商船(海員)條例 - 第478章 商船(海員)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關於海員的法律;訂定關於海員及某些由船舶運載但不屬受僱在船上工作的人的新條文;並對附帶或相關事宜作出規定。 (1995年制定) [1996年9月2日] 1996年第342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5年第44號)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船(海員)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27/08/200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除公眾假日或《司法訴訟(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所指的烈風警告日以外的任何日子; “上訴委員會”(Appeals Board) 指第18(1)條設立的海員事務上訴委員會; “公司”(company) 指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該條例第XI部所適用的公司; “公司候船名冊”(company roster) 就核准公司而言,指依據第64(1)或(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備存於該公司核准船員部的名冊; “中式帆船”(junk) 包括西式中國帆船,以及任何具備中國式或其他亞洲式船型、結構或桅帆的船隻,不論該等船隻是否用作海域航行及以何種方式推進;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 在以下界線內的香港的鄰近水域─ (i) 東面界線︰東經114度30分; (ii) 南面界線︰北緯22度09分;及 (iii) 西面界線︰東經113度31分;及 (b) 可從(a)段所界定的範圍經內陸水道到達的中國大陸廣東省及廣西壯族自治區境內的所有內陸水道;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permanent identity card) 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出港證”(port clearance) 指《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A)第27條下的出港證; (由2005年第10號第205條 修訂) “西式中國帆船”(lorcha) 包括任何屬於以下類型的船隻─ (a) 歐洲式船型及結構,但具備中國式或其他亞洲式桅帆;或 (b) 中國式或其他亞洲式船型及結構,但具備歐洲式桅帆; “死因研訊”(inquest) 包括對死亡個案進行的查訊;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 包括屬《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所指的危險藥物的任何藥物; “身分證”(identity card) 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證; “委員團”(panel) 指根據第18(2)條委出的委員團; “沿岸船舶”(coastal-going ship) 指任何純粹用於在內河航限內的地方之間營運或往來的船舶; “直接入職海員”(direct trade entrant) 指任何海員,其在海上從事的行業,是經總監認可為屬於通常不能從船上的訓練或在航海先修訓練機 構學得有關技能的行業; “律政人員”(legal officer) 具有《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紀律研訊”(disciplinary inquiry) 指依據第22條進行的紀律研訊; “訂明費用”(prescribed fee) 就任何事宜來說,指根據第133條訂立的規例就該事宜訂明的費用;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屍體剖驗”(autopsy) 包括死因檢驗; “乘客”(passenger) 指任何由船舶運載的人,但不包括以下人士─ (a) 因擔任各種職位以處理船上事務而受僱在船上工作或任事的人; (b) 依據船長所負的運載海難船舶上的人、遇險的人或其他人的責任,或由於船長及船東均不能阻止或預防的情況,得以置身船上的人;或 (c) 未滿1歲的嬰兒; “海員”(seafarer) ─ (a) 就本條例所有條文來說,指受僱或將會受僱在船上工作的人,不論是擔任何種職位,但不包括擔任以下職位的人─ (i) 船長; (ii) 高級船員; (iii) 駐船醫生;或 (iv) 監督在徵詢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後,以書面向總監指明及符合監督認為合適的條件的職位;及 (b) 就第Ⅷ至ⅩⅣ部來說,包括受僱或將會受僱在船上工作的人,不論是擔任何種職位(包括(a)(i)、(ii)、(iii)及(iv)段所提 述的職位); “高級水手”(A.B.)(able-bodied seaman) 一詞中的“水手”(seaman) 亦包括海員; “核准公司”(permitted company) 指任何持有有效許可證的公司; “高級船員”(officer) 指持有以下文件的人─ (a) 執照或根據在第73條下訂立的規例發出或當作為如此發出的合格證書或服務資歷證書;或 (b) 根據上述規例獲認可為等同於(a)段所提述的證書的合格證書或服務資歷證書; “核准船員部”(permitted crew department) 指核准公司所設的船員部; “海上生死登記冊”(Marine Register of Births and Deaths) 指登記官根據第121A(1)條備存的登記冊; (由 2006年第8號第47條增補) “海上生死登記簿”(Marine Register Book of Births and Deaths) 指在緊接《生死及婚姻(數碼影像)條例》 (2006年第8號)生效*之前由登記官備存的海上出生及死亡登記冊; (由2006年第8號第47條增補) “海管處”(Office) 指第5(1)(a)條設立的商船海員管理處; “船”、“船舶”(ship) 指用作水上航行的各類並非靠槳櫓推進的船隻,包括完全或非完全用作水上航行的任何船舶、船艇或航行器,及包括完全或非完全用作水 上航行而其重量是局部憑不屬於靜水浮力的力量承托的航行器,但不包括以任何方式推進的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國帆船; “船舶的小艇”(ship's boat) 包括救生筏; (由1995年第586號法律公告修訂) “許可證”(permit) 指根據第52(1)條發給一間公司准其備存公司候船名冊的許可證; “船長”(master) 包括每個當時指揮或掌管船舶的人,但不包括領港員; “船員協議”(crew agreement) 具有第80(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船員部紀錄”(crew department record) 就核准公司來說,指依據第61(1)條備存於該公司核准船員部的紀錄; “執照”(licence) 指根據在第73條下訂立的規例發出或當作為如此發出的執照; “註冊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就註冊海員來說,指其依據第13(2)(a)條記錄於註冊紀錄冊內的地址;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指依據第7條備存的註冊紀錄冊; “註冊海員”(registered seafarer) 指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 “登記官”(Registrar) 指《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2條所指的登記官; “登記電腦”(register computer) 指構成儲存第121A及121B條所指詳情的系統的電腦; (由2006年第8號第47條增補) “違紀行為”(disciplinary offence) 指海員在香港船舶上所作出、被根據第107(1)條訂立的規例指明為違紀行為的任何不當行為; “遊樂船隻”(pleasure vessel) 指以任何方式推進並符合以下條件的客用遊艇、私人遊艇、充氣式船隻、中式帆船、西式中國帆船或其他船隻─ (a) 它是純粹為遊樂而管有或使用的;及 (b) 它並非為收取租金或報酬而出租的(根據租船協議或分期付款協議的條款租出者除外), 但不包括從未下水的客用遊艇、私人遊艇、充氣式船隻、中式帆船、西式中國帆船或其他船隻; “僱主”(employer) ─ (a) 就註冊海員而言,指─ (i) 提供該海員以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人;或 (ii) 僱用該海員在船舶上工作的人, 而不論該人是否─ (A) 擁有、租用或管理該船;或 (B) 以另一擁有、租用或管理該船的人的代理人的身分行事;及 (b) 就其他海員而言,指按照該海員訂立的船員協議或受僱擔任海員的其他僱用協議,被指明(不論是否指明其姓名或名稱或由於必然含意的)為該海 員的僱主的人; “僱用登記簿”(employment registration book) 指在根據第17條訂立的規例下發出或當作是在該等規例下發出的註冊海員僱用登記 簿; “遠洋船舶”(foreign-going ship) 包括任何遠洋船舶,不論它是在何處註冊,亦不論它是否進入香港水域,但不包括任何沿岸船舶; “漁船”(fishing vessel) 指任何用作捕捉(為消遣而捕捉除外)魚類、鯨、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資源的船隻,包括漁業研究船; “監督”(Authority) 指第4(1)條設立的海員事務監督; “漁業研究船”(fishery research vessel) 指主要用作研究海洋漁業及魚類種群的船隻; “數碼影像”(digital image) 就一份文件而言,指儲存在電腦系統或電子媒介內的該文件的影像; (由2006年第8號第47條增補) “諮詢委員會”(Advisory Board) 指第6(1)條設立的海員諮詢委員會; “濟助及生活費”(relief and maintenance) 包括提供外科或內科治療,以及假使延遲進行便會減低其效率的牙科和眼科治療(包括修補或替 換任何器具); “總監”(Superintendent) 指第5(1)(b)條指明的海管處總監; “職能”(function) 包括職責和責任; “驗船師”(surveyor of ships) 指─ (a) 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5(1)條獲委任為政府驗船師的人;或 (b) 監督為本條例的施行而用書面委任為驗船師的人。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某事在總監在場的情況下做出或沒有做出,或提述向總監出示某物件,亦包括提述某事在代總監行事的人在場的情況下做出或 沒有在此情況下做出,或提述向代總監行事的人出示該物件。 (3)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出海,包括提述從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出海。 (4)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在船舶上死亡(不論以何字眼表達),包括─ (a) 從船上墮入水中溺斃; (b) 病患者或傷者在由船上運送到船以外的地方期間死亡; (c) 在船舶的小艇上死亡; (由1995年第586號法律公告修訂) (d) 從船上或救生艇上失蹤;及 (e) 在船以外發生並在航程結束前已報告予船長的死亡。 (5)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從船上失蹤的人(不論以何字眼表達),指從船上失蹤,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已死亡的人。 (1995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 註: *生效日期:2007年8月27日。 “工作日”(working day) “上訴委員會”(Appeals Board) “公司”(company) “公司候船名冊”(company roster) “中式帆船”(junk) “內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permanent identity card) “出港證”(port clearance) “西式中國帆船”(lorcha) “死因研訊”(inquest)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 “身分證”(identity card) “委員團”(panel) “沿岸船舶”(coastal-going ship) “直接入職海員”(direct trade entrant) “律政人員”(legal officer) “紀律研訊”(disciplinary inquiry) “訂明費用”(prescribed fee)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屍體剖驗”(autopsy) “乘客”(passenger) “海員”(seafarer) “高級水手”(A.B.)(able-bodied seaman) “核准公司”(permitted company) “高級船員”(officer) “核准船員部”(permitted crew department) “海上生死登記冊”(Marine Register of Births and Deaths) “海上生死登記簿”(Marine Register Book of Births and Deaths) “海管處”(Office) “船”、“船舶”(ship) “船舶的小艇”(ship's boat) “許可證”(permit) “船長”(master) “船員協議”(crew agreement) “船員部紀錄”(crew department record) “執照”(licence) “註冊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註冊海員”(registered seafarer) “登記官”(Registrar) “登記電腦”(register computer) “違紀行為”(disciplinary offence) “遊樂船隻”(pleasure vessel) “僱主”(employer) “僱用登記簿”(employment registration book) “遠洋船舶”(foreign-going ship) “漁船”(fishing vessel) “監督”(Authority) “漁業研究船”(fishery research vessel) “諮詢委員會”(Advisory Board) “數碼影像”(digital image) “濟助及生活費”(relief and maintenance) “總監”(Superintendent) “職能”(function) “驗船師”(surveyor of ships)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02/01/2007 (1) 本條例不適用於─ (a) 女皇陛下的船舶或其他軍用船艦,但(除第141條另有規定外)皇家海軍輔助艦隊船舶則除外; (b) 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須領有證明書,但在香港水域以外運載繳費賓客或乘客的遊樂船隻則除外。 (由1999年第 43號第91條修訂) (2)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4 海員事務監督的設立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海員事務監督、商船海員管理處及 海員諮詢委員會的設立 (1) 為本條例的施行,現設立海員事務監督一職。 (2) 監督一職由海事處處長出任。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5 商船海員管理處的設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為本條例的施行─ (a) 現設立商船海員管理處; (b) 海管處須設有一名總監。 (2)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指定某一地方為海管處。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監督可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總監。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總監須負責海管處的行政管理。 (5) 凡監督根據本條例獲賦予權力,以就總監行使在本條例下賦予的某項權力或執行在本條例下委予的職能,向總監發出指示,則監督若依據該項權力 發出這樣的指示,總監須相應地予以遵從。 (6) 監督除非獲本條例明確賦予有關的權力,否則不得就總監行使在本條例下賦予他的權力或執行在本條例下委予他的職能,向總監發出任何指示。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6 海員諮詢委員會的設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為本條例的施行,現設立一個名為“海員諮詢委員會”的委員會。 (2) 諮詢委員會的職能,是就監督向它徵詢意見的所有與本條例有關的事情,向監督提供意見。 (3) 諮詢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監督,他須出任主席; (b) 勞工處處長、勞工處副處長、一名勞工處助理處長或總勞工事務主任; (c) 總監;及 (d) 不超過6名代表海員組織及僱主組織的其他委員。 (4)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委任任何不屬公職人員的人為第(3)(d)款所提述的諮詢委員會委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4)款獲委任為諮詢委員會委員的人,其任期為3年或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在其委任文書中指明的較短期 間。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6) 根據第(4)款獲委任為諮詢委員會委員的人,可隨時藉向運輸及房屋局局長遞交他本人簽署的書面通知,辭去其委員職位。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7) 諮詢委員會任何一次會議,均須有主席及最少有諮詢委員會在任何時間全部在任委員的半數出席,才符合法定人數,出席委員中─ (a) 最少須有一名代表海員組織的委員; (b) 最少須有一名代表僱主組織的委員;而 (c) 代表海員組織的委員人數與代表僱主組織的委員人數須相等。 (8) 在須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諮詢委員會任何一次會議的程序,均須按該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方式進行。 (9) 諮詢委員會可委任一個小組委員會,按諮詢委員會所指明的職權範圍,就監督向諮詢委員會徵詢意見的事情進行調查,及在調查結束時將其調查所 得向諮詢委員會匯報,以協助諮詢委員會就該事情向監督提供意見。 (10) 諮詢委員會屬下小組委員會成員的人數及任期,均須由諮詢委員會規定,而該等成員可包括不屬諮詢委員會委員的人。 (11)在不抵觸諮詢委員會給予的指示下,諮詢委員會屬下小組委員會的法定人數、會議程序及會議地點須按該小組委員會認為合適而定。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7 海員註冊紀錄冊 VerDate:30/06/1997 第Ⅲ部 海員註冊 (1) 總監須就以下海員設立及備存海員註冊紀錄冊─ (a) 受僱在遠洋船舶或沿岸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或 (b) 意欲受僱在遠洋船舶或沿岸船舶上工作,並被總監認為可以受僱在該等船舶上工作作為主要生計的海員。 (2) 註冊紀錄冊須存放於海管處。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註冊紀錄冊須按總監認為合適的格式及方式備存。 (4) 註冊紀錄冊須分為以下2部分備存─ (a) 第Ⅰ部,內載所有以下海員的姓名─ (i) 受僱在遠洋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或 (ii) 意欲受僱在遠洋船舶上工作,而總監對其有第(1)(b)款所提述的看法的海員;及 (b) 第Ⅱ部,內載所有以下海員的姓名─ (i) 受僱在沿岸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或 (ii) 意欲受僱在沿岸船舶上工作,而總監對其有第(1)(b)款所提述的看法的海員。 (5) 任何海員在註冊後,如受僱在任何船舶上擔任第2(1)條“海員”定義的(a)(i)、(ii)、(iii)或(iv)段提述的職位,總監 可將該海員從註冊紀錄冊除名。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8 註冊紀錄冊第Ⅰ部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12條及第(3)及(5)款的規定下,根據第(2)款符合名列註冊紀錄冊第Ⅰ部的資格的人,才可名列該部;如該人意欲受僱在遠洋 船舶上工作,則總監須對他有第7(1)(b)條所提述的看法,該人才可名列該部。 (2) 任何人符合以下條件,即符合名列註冊紀錄冊第Ⅰ部的資格─ (a) 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b) 就─ (i) 直接入職海員而言,年滿17歲,但未滿60歲; (ii) 其他海員而言,年滿17歲,但未滿35歲; (c) 已通過監督為驗明是否適合受僱在遠洋船舶上工作而指明的體格檢驗; (d) (i) 曾在航海先修學校、其他學校或院校圓滿修畢一項監督為本條例的施行而批准的訓練課程,或具備總監認為足以應付受僱 在遠洋船舶上工作的經驗; (ii) 具備總監認為足以應付受僱在遠洋船舶上工作的機械操作及維修經驗;或 (iii) 具備總監認為足以應付受僱在遠洋船舶上工作的膳食承辦業經驗;及 (e) 並無被裁定犯某罪行,而假使他已註冊,該罪行會成為將他從註冊紀錄冊除名或暫時除名的理由(除非監督在徵詢諮詢委員會意見後批准另作處 理)。 (3) 無論何時,如總監覺得名列註冊紀錄冊第Ⅰ部而又適合及可供受僱在遠洋船舶上擔任某海員職位的海員人數,不足以或可能不足以應付對僱用海員 擔任該職位的需求,他可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安排將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海員的姓名列入該部─ (a) 名列註冊紀錄冊第Ⅱ部,而憑藉經驗或其他理由具備適合受僱擔任該職位的資格的;及 (b) 已在令總監滿意的情況下通過關於他是否適合受僱在遠洋船舶上工作而由監督指明的體格檢驗的。 (4) 總監在行使第(3)款賦予他的權力時,對名列註冊紀錄冊第Ⅱ部的海員,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可能按其名列註冊紀錄冊的日期的先後以決定優 先次序。 (5) 監督在徵詢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後,可指示總監將監督認為合適的海員的姓名列入註冊紀錄冊第Ⅰ部。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9 註冊紀錄冊第Ⅱ部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12條的規定下,根據第(2)款符合名列註冊紀錄冊第Ⅱ部的資格的人,才可名列該部;如該人意欲受僱在沿岸船舶上工作,則總監須 對他有第7(1)(b)條所提述的看法,該人才可名列該部。 (2) 任何人符合以下條件,即符合名列註冊紀錄冊第Ⅱ部的資格─ (a) 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b) 就─ (i) 直接入職海員而言,年滿17歲,但未滿60歲; (ii) 其他海員而言,年滿17歲,但未滿35歲; (c) 已通過關於他是否適合受僱在沿岸船舶上工作而由監督指明的體格檢驗; (d) (i) 曾在航海先修學校、其他學校或院校圓滿修畢一項監督為本條例的施行而批准的訓練課程,或具備總監認為足以應付受僱 在沿岸船舶上工作的經驗; (ii) 具備總監認為足以應付受僱在沿岸船舶上工作的機械操作及維修經驗;或 (iii) 具備總監認為足以應付受僱在沿岸船舶上工作的膳食承辦業經驗;及 (e) 並無被裁定犯某罪行,而假使他已註冊,該罪行會成為將他從註冊紀錄冊除名或暫時除名的理由(除非監督在徵詢諮詢委員會意見後批准另作處 理)。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10 海員須註冊及註冊的續期 VerDate:30/06/1997 (1) 持有身分證的人如非名列註冊紀錄冊第Ⅰ部,即不得受僱在遠洋船舶上擔任海員。 (2) 持有身分證的人如非名列註冊紀錄冊的第Ⅰ或Ⅱ部,即不得受僱在沿岸船舶上擔任海員。 (3) 註冊海員在任何一段連續3年的註冊期內,須有合計不少於18個月是受僱擔任海員。 (4) 即使本條例的其他條文已有規定,任何海員的註冊,在該海員於每段連續3年的註冊期屆滿之日或之後首次處身香港後滿一個月,其有效期即告屆 滿,但在以下情況則除外─ (a) 該海員在該一個月屆滿前,將其僱用登記簿呈交總監;及 (b) 總監─ (i) 信納該海員已遵守第(3)款;或 (ii) 並不信納該海員已遵守第(3)款,但在徵詢監督意見後,認為該海員有良好理由不遵守該款, 而藉 在該海員的僱用登記簿內加入一項續期備註,將該海員的註冊續期;該項續期須當作在上述的3年註冊期屆滿後即時生效,而本款亦據此而適用於經如此續期的註 冊。 (5) 任何人在違反第(1)或(2)款的情況下僱用任何人擔任海員,而無合理辯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a) 如犯罪者是個人,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b) 如犯罪者是法人團體,可處第5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11 僱用不是海員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均不得受僱在任何船舶上擔任第2(1)條“海員”定義的(a)(iv)段提述的職位,除非─ (a) 有關的訂明費用已就將會如此受僱的人繳付;及 (b) 總監已就將會如此受僱的人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證書。 (2) 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僱用任何人,而無合理辯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12 取消海員名列註冊紀錄冊的資格 VerDate:30/06/1997 除第15條另有規定外,凡以前曾根據第28(1)或(2)條從註冊紀錄冊除名的海員,均無權重新名列註冊紀錄冊,但在以下情況則除外─ (a) 該海員依據第28(5)條提述的申請而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 (b) 該海員依據第32(1)(a)條而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 (c) 該海員依據第36(2)或(3)條而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 (d) 該海員根據第38條提出的上訴得直,因而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或 (e) 法官就根據第38條提出的上訴發出指示,而該海員依據該指示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13 須載入註冊紀錄冊的詳情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註冊紀錄冊須視乎某海員在其內所名列的部分,記載總監認為合適的、與該海員有關的詳情。 (2) 在註冊紀錄冊內所列的海員姓名的相對位置,須記錄─ (a) 該海員向總監提供的當其時的地址,作為將本條例規定須予或准予送達該海員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可郵遞寄往的地址,或為本條例的目的將其他通知 或文件送交該海員而可用的地址; (b) 該海員向總監所提供的當其時的香港電話號碼(如有的話),作為他在香港時可與他作聯絡用的電話號碼; (c) 該海員的等級(如有的話); (d) 該海員所取得或曾接受的、與其海員職業有關的資格、認可證明或特殊訓練; (e) 關於將該海員從註冊紀錄冊除名或根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註冊的詳情,以及根據本條例對該海員所採取的紀律制裁行動的詳情;及 (f) 該海員的僱用登記簿內所載關於其受僱擔任海員的詳情,如其註冊曾根據第10(4)條續期,亦須記錄經續期後的註冊根據該條被當作為生效的 日期。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14 海員等級的變動 VerDate:30/06/1997 (1) 凡總監發覺任何名列註冊紀錄冊的海員晉升至高於其在註冊紀錄冊內所記錄的等級,則除非總監在經過他認為合適的查訊後,認為該海員是在沒有 充分因由的情況下晉升,否則便須安排將該海員的新等級記錄於註冊紀錄冊內,以代替該海員的舊等級。 (2) 凡總監發覺任何海員在註冊紀錄冊所記錄的等級遭降低,則除非總監在經過他認為合適的查訊後,認為該海員是在沒有充分因由的情況下遭降級, 否則便須安排將該海員的新等級記錄於註冊紀錄冊內,以代替該海員的舊等級。 (3) 凡總監發覺任何名列註冊紀錄冊的海員符合監督在徵詢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後為此而指明的規定,總監須將該海員的等級更改為同一職系的較高等級 或更改為另一職系的某一等級。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15 監督指示將海員恢復名列 註冊紀錄冊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在以下日期後的5年期間屆滿後,海員可隨時向監督申請發出將他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的指示─ (a) 根據本條例將該海員從註冊紀錄冊除名之日;或 (b)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36(1)條確認該項除名之日, 兩個日期之中,以較後者為準。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監督如接獲海員為要求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而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可在徵詢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後─ (a) 指示總監將該海員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或 (b) 拒絕該申請。 (3) 凡─ (a) 任何海員曾因第28(1)(b)、(c)或(h)條提述的理由從註冊紀錄冊除名; (b) 任何海員根據第(1)款申請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及 (c) 依據該項申請,監督根據第(2)(a)款指示總監將該海員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 則總監在接獲該海員所簽署、承諾以後行為良好的承諾書前,不得將該海員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16 海員的僱用登記簿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僱用登記簿 每名註冊海員均須持有一本僱用登記簿。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17 與僱用登記簿有關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就以下所有事宜或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以規例指明的格式發出僱用登記簿,內載規例指明的關於該登記簿持有人的詳情或其他方面的詳情(如有的話),並規定海員須申請僱用登記簿; (b) 規定僱用登記簿持有人須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向規例指明的人出示僱用登記簿;及 (c) 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交出僱用登記簿。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18 海員事務上訴委員會的設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V部 海員事務上訴委員會的設立及將海員 從註冊紀錄冊除名或暫時除名 (1) 為本條例的施行,現設立一個名為“海員事務上訴委員會”的委員會。 (2) 行政長官可─ (a) 委任他認為合適的代表海員組織的人為委員團成員;及 (b) 委任他認為合適的代表僱主組織的人為委員團成員, 而他們可根據第19(1)(c)條被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 (3) 根據第(2)款獲委任為委員團成員的人,可隨時藉著向運輸及房屋局局長遞交他本人簽署的書面通知,辭去其成員職位,而行政長官可隨時以任 何理由終止委員團任何成員的委任。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19 海員事務上訴委員會的委員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上訴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主席一名,由監督、海事處副處長或由監督委任的一名海事處助理處長出任; (b) 由律政司司長委任的律政人員一名;及 (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 (c) 由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委任的其他委員4名,其中─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i) 2名須從第18(2)(a)條所指的委員團成員中委出;及 (ii) 2名須從第18(2)(b)條所指的委員團成員中委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總監不得擔任上訴委員會委員。 (3) 上訴委員會任何一次會議,均須有主席及2名其他委員出席,才符合法定人數,該等其他委員中─ (a) 最少須有1名代表海員組織的委員; (b) 最少須有1名代表僱主組織的委員;而 (c) 代表海員組織的委員人數與代表僱主組織的委員人數須相等。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20 針對海員的投訴 VerDate:30/06/1997 (1) 註冊海員的僱主或該海員受僱在其上工作的船舶的船長,可針對該海員以書面通知向總監提出投訴;如總監有此要求,該通知書須附有一份法定聲 明以核實該投訴。 (2) 總監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投訴。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21 在紀律研訊前暫時 吊銷海員的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如總監不論是由於根據第20(1)條提出的投訴或由於其他情況(包括公職人員或法院向總監提供的任何資料),而有合理理由相信某海員有以 下情況(就(a)、(b)、(c)、(d)、(g)、(h)及(i)段其中任何一段而言,則指曾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有以下情況),總監須隨即暫時吊銷該海員的註 冊─ (a) 被裁定犯了任何涉及輸入、輸出、售賣、管有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危險藥物,或涉及其他危險藥物交易的罪行; (b) 離棄其所屬船舶; (c) 忽略或無合理因由而拒絕到其所屬船舶上或乘其所屬船舶出海; (d) 使用任何危險藥物成癮或拒絕為此而接受治療; (e) 被裁定犯了─ (i) 違反第71(2)條的罪行;或 (ii) 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Ⅱ部的罪行,而該罪行所關乎的事情、實際交易或擬進行的交易是涉及海管處的; (f) 於船舶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時解約離船後,拒絕或沒有接受遣返香港的安排; (g) 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鑑於該罪行的性質,應暫停或終止該海員在船舶上的僱用; (h) 於受僱在船舶上工作期間,犯有不當行為,而行為的性質嚴重至不論它是否構成罪行(如構成罪行,則不論該海員有否被裁定犯了該罪行),均應 暫停或終止該海員在船舶上的僱用; (i) 不遵從總監或其他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或為本條例的施行所作出或發出的命令、指示、規定或要求,而無合理辯解;或 (j) 在解約離船後,拒絕或沒有在以下時間後的30日內向海管處報到,而無合理辯解─ (i) (如船舶在他解約離船時在香港)他解約之時; (ii) (在其他情況下)他解約後首次返回香港之時。 (2) 凡有海員的註冊根據第(1)款暫時吊銷,總監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送達予該海員的書面通知,將以下事宜告知該海員─ (a) 暫時吊銷其註冊的理由; (b) 在將會就導致暫時吊銷該海員的註冊的事宜而進行的紀律研訊中,該海員可到總監席前接受研訊的日期(須不遲於該通知書送達後2個月)、時間 及地點;及 (c) 如在進行本款(b)段所提述的紀律研訊後的30日內,總監仍未有根據第28(1)或29(1)或(3)條採取行動,則總監須撤回對該海員 的註冊的暫時吊銷。 (3) 如總監已根據第(1)款暫時吊銷某海員的註冊─ (a) 總監須隨即將該項暫時吊銷註冊以書面通知該海員的僱主;及 (b) 如總監在進行第(2)(b)款所提述的紀律研訊後的30日內,仍未有根據第28(1)或29(1)或(3)條採取行動,他須隨即─ (i) 撤回該項暫時吊銷註冊;及 (ii) 將撤回暫時吊銷一事以書面通知該海員的僱主。 (4) 在符合第(3)(b)款的規定下,海員的註冊如根據第(1)款暫時吊銷,該項暫時吊銷須維持有效,直至總監就該海員行使根據第 28(1)或29(1)或(3)條賦予總監的任何權力為止。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22 須進行紀律研訊 VerDate:30/06/1997 凡有海員的註冊根據第21(1)條被暫時吊銷,總監除非已就導致暫時吊銷其註冊的事宜進行紀律研訊,否則不得根據第28(1)或29(1)或(3)條就該海員採 取行動。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23 紀律研訊的進行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及第24、25及26條的規定下,紀律研訊的程序須由總監決定。 (2) 總監在進行紀律研訊時,不受關於法庭接納證據的規則所約束。 (3) 身為紀律研訊對象的海員可─ (a) 盤問任何提供對他不利的證據的證人; (b) 傳召證人為他作證;及 (c) 為自己作證及向總監陳詞。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24 傳召 VerDate:30/06/1997 (1) 總監可就任何紀律研訊向任何人送達書面通知─ (a) 規定該人到總監席前;或 (b) 規定該人向總監出示符合以下說明的文件─ (i) 在該通知書內指明、並由該人管有或控制的;而 (ii) 總監合理地相信或懷疑是包含或相當可能包含對該項研訊屬有關的資料的。 (2)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送達予他的通知書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25 代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身為紀律研訊對象的海員可由以下人士代表─ (a) 大律師或律師;或 (b) 該海員的代理人,包括該海員憑藉其海員身分而成為其會員的職工會的幹事。 (2) 在紀律研訊中到總監席前的大律師、律師或代理人所負的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權,與在區域法院法律程序中代表一方出庭的法律執業者 所負的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權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26 證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總監規定紀律研訊中在他席前作證的人,須在宣誓下作證,該人須宣誓。 (2) 總監可─ (a) 為紀律研訊中在他席前作證的人監誓;及 (b) 規定紀律研訊中在他席前作證的人回答任何問題。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任何人違反第(1)或(2)(b)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4) 出席紀律研訊的證人所負的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權,與在區域法院法律程序中出庭的證人所負的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權相 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27 取消紀律研訊 VerDate:30/06/1997 (1) 凡身為紀律研訊的對象的海員沒有在所定的研訊日期、時間及地點到總監席前,總監可拒絕進行該研訊,並進而根據第28(1)或29(1) 或(3)條對該海員採取行動,猶如(就該等條文及第22及29(2)條而言)該研訊已如期進行一樣: 但如總監在該日期之後的30日內沒有採取上述任何行動,則第21(3)(b)條須據此適用。 (2) 如總監在紀律研訊程序的任何階段認為─ (a) 在該研訊中所提出的證據不足,或完全沒有證據;或 (b) 有人違反根據第24(1)條送達予他的通知書的規定,因而將會造成證據不足或完全沒有證據情況,以致總監沒有充分理由進而根據第28( 1)或29(1)或(3)條對身為查訊對象的海員採取行動, 總監可拒絕繼續進行研訊,如他這樣做的話,他須隨即撤回他根據第21(1)條對該海員的註冊的暫時吊銷。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28 將海員從註冊紀錄冊除名 VerDate:30/06/1997 (1) 如某海員的註冊根據第21(1)條被暫時吊銷,在就該海員進行紀律研訊後的30日內,如總監信納該海員有以下情況(就(a)、(b)、 (c)、(d)、(f)、(g)及(h)段其中任何一段而言,則指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有以下情況),總監可將該海員從註冊紀錄冊除名─ (a) 被裁定犯了任何涉及輸入、輸出、售賣、管有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危險藥物,或涉及其他危險藥物交易的罪行; (b) 離棄其所屬船舶; (c) 忽略或無合理因由而拒絕到其所屬船舶上或乘其所屬船舶出海; (d) 使用任何危險藥物成癮或拒絕為此而接受治療; (e) 被裁定犯了─ (i) 違反第71(2)條的罪行; (ii) 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Ⅱ部的罪行,而該罪行所關乎的事情、實際交易或擬進行的交易是涉及海管處的; (f) 於船舶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時解約離船後,拒絕或沒有接受遣返香港的安排,而無合理辯解; (g) 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鑑於該罪行的性質,應終止該海員在船舶上的僱用;或 (h) 於受僱在船舶上工作期間,犯有不當行為,而行為的性質嚴重至不論它是否構成罪行(而如構成罪行,則不論該海員有否被裁定犯了該罪行),均 應終止該海員在船舶上的僱用。 (2) 總監可將違反第10(3)條的海員從註冊紀錄冊除名,並須將其註冊根據第10(4)條屆滿的海員從註冊紀錄冊除名。 (3) 總監須將以下海員從註冊紀錄冊除名─ (a) 已死亡的海員;或 (b) 自己要求從註冊紀錄冊除名的海員。 (4) 凡有海員根據第(1)、(2)或(3)(b)款從註冊紀錄冊除名,總監須隨即─ (a) 向該海員送達書面通知,告知已將他從註冊紀錄冊除名,並附上一項說明將他除名的理由的陳述;及 (b) 向該海員的僱主(如有的話)送達書面通知,告知已將該海員從註冊紀錄冊除名。 (5) 凡有海員根據第(2)款從註冊紀錄冊除名,在總監的除名決定通知書根據第(4)(a)款送達予他後的1個月內,或在總監就個別情況容許延 長的期間(如有的話)內,該海員可根據第Ⅲ部申請重新註冊為海員。 (6) 根據第(2)款從註冊紀錄冊被除名的海員,如提出第(5)款所提述的申請,以重新註冊為海員,便不得根據第31條就總監所作的如此除名的 決定提出上訴;如他提出這樣的上訴,則不論是在該申請之前或之後提出,均屬無效,而且該上訴為所有用意及目的均須當作從未提出過。 (7) 凡有海員根據第(3)(b)款從註冊紀錄冊除名,他可在除名通知書根據第(4)(a)款送達予他後的6個月屆滿後,根據第Ⅲ部申請重新註 冊為海員,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適用。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29 在紀律研訊後暫時吊銷海員的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總監對根據第21(1)條被暫時吊銷註冊的海員進行紀律研訊後,如覺得該海員有以下情況(就(a)、(b)及(c)段其中任何一段而言, 則指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有以下情況)─ (a) 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鑑於該罪行的性質,應暫停該海員在船舶上的僱用; (b) 於受僱在船舶上工作期間,犯有不當行為,而行為的性質嚴重至不論它是否構成罪行(而如構成罪行,則不論該海員有否被裁定犯了該罪行),均 應暫停該海員在船舶上的僱用; (c) 不遵從總監或其他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或為本條例的施行所作出或發出的命令、指示、規定或要求,而無合理辯解;或 (d) 在解約離船後,拒絕或沒有在以下時間後的30日內向海管處報到─ (i) (如船舶在他解約離船時在香港)他解約之時; (ii) (在其他情況下)他解約後首次返回香港之時, 總監可在進行該紀律研訊後的30日內,暫時吊銷該海員的註冊,吊銷期以不超過36個月為限。 (2) 根據第(1)款暫時吊銷海員的註冊的吊銷期,由就該海員進行紀律研訊的首日開始計算,並須將該日計算在內。 (3)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總監在該款所提述的就某海員進行的紀律研訊結束後的30日內,可不行使第(1)款賦予他的權力,而代以向該海員 發出一份 該海員以後保持行為良好的書面警誡。 (4) 凡有海員的註冊根據第(1)款被暫時吊銷,總監須隨即─ (a) 向該海員送達書面通知,告知其註冊已暫時吊銷及吊銷期,並附上一項說明將其註冊暫時吊銷的理由的陳述;及 (b) 向該海員的僱主(如有的話)送達書面通知,告知該海員的註冊已暫時吊銷及吊銷期。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30 基於健康理由暫時吊銷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總監可規定任何名列註冊紀錄冊而在當其時並沒有因其他理由被暫時吊銷註冊的海員,在指明的期間內,接受監督指明的體格檢驗(包括精神健康 方面的檢驗),而該等體格檢驗是在監督於徵詢諮詢委員會意見後向總監發出的一般指示中指明的,用意在檢驗有關海員是否適合受僱在船舶上工作。 (2) 總監如根據第(1)款規定某海員須接受體格檢驗,而該海員不能在指明期間內通過該項體格檢驗,總監可暫時吊銷其註冊。 (3) 總監如根據第(2)款將名列註冊紀錄冊的海員的註冊暫時吊銷,須隨即以書面通知該海員的僱主(如有的話)。 (4) 海員的註冊如根據第(2)款被暫時吊銷,該項吊銷將維持有效,直至該海員向總監出示醫生所發出的證明書,證明該海員適合受僱在船舶上工作 為止。 (5) 凡根據本條被暫時吊銷註冊的海員向總監出示第(4)款所提述的證明書,總監須隨即以書面通知獲他就該海員根據第(3)款發出通知的僱主。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31 上訴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8(6)條的規定下,以下海員可根據第(2)款指明的理由向監督提出上訴─ (a) 根據第28(1)或(2)條從註冊紀錄冊除名的海員;或 (b) 根據第29(1)條被暫時吊銷註冊的海員。 (2) 海員可以下列理由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a) 就從註冊紀錄冊除名的海員而言,他對除名的理由有爭議;而 (b) 就被暫時吊銷註冊的海員而言─ (i) 他對暫時吊銷其註冊的理由有爭議; (ii) 暫時吊銷其註冊的吊銷期過長;或 (iii) 以上兩者。 (3) 在載有總監的決定的通知書根據第28(4)(a)或29(4)(a)條送達予有關海員後的30日內,或在監督就個別情況容許延長的期間 (如有的話)內,該海員可藉向監督遞交列明上訴理由的書面通知,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4) 監督須將每一宗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交由上訴委員會處理,並須將述明上訴的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送達予提出該宗上訴的海員。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32 關於不在訂明期間內 展開上訴聆訊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海員根據第31條提出上訴,而上訴聆訊沒有在他按照該條向監督遞交上訴通知後的3個月內展開─ (a) 如該宗上訴是關於將該海員從註冊紀錄冊除名的,則除非監督先前另有指示,否則總監須隨即將該海員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 (b) 如該宗上訴是關於暫時吊銷該海員的註冊的,而吊銷期仍未屆滿,則除非監督先前另有指示,否則總監須隨即撤回對該海員的註冊的暫時吊銷。 (2) 根據第31條所提出的上訴的聆訊,如沒有在第(1)款所指明的期間內展開,而監督信納沒有在該段期間內展開聆訊的原因是─ (a) 儘管已作合理嘗試,但仍未能將第31(4)條所規定的通知送達予提出該宗上訴的海員;或 (b) 在提出該宗上訴的海員的請求下,或在任何可歸因於該海員的任何情況下,聆訊予以延期或押後, 則監督可將展開聆訊的限期延長及再次延長至他所認為合適的期間。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33 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 聆訊上訴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31條提出上訴的海員,如沒有在該宗上訴的所定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出席上訴委員會聆訊,而上訴委員會信納─ (a) 根據第31(4)條規定須送達的通知已送達予該海員;而 (b) 該海員及在聆訊中代表該海員的大律師、律師或代理人,沒有就該海員的缺席提出良好理由, 則上訴委員會可進行聆訊;但上訴委員會若不信納有上述情況,可將該宗上訴的聆訊延期或再度延期。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34 上訴聆訊的實務及程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符合第35條及本條的規定下,上訴委員會對海員因註冊的暫時吊銷期過長而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的聆訊,須按上訴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實務 及程序進行。 (2) 在符合第33、35及本條的規定下,上訴委員會對海員因對他從註冊紀錄冊被除名或被暫時吊銷註冊的理由有爭議而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聆 訊,須按上訴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實務及程序進行,而以下規定適用─ (a) 總監須負舉證責任; (b) 總監可向上訴委員會陳詞及提出證據以支持其論點; (c) 該海員有權向任何由總監所傳召的證人提問; (d) 在總監擬提出的證據已全部提出後,該海員可自己作證及提出其他證據以支持其論點,然後可向上訴委員會陳詞; (e) 總監有權向作證的海員(如他作證的話)提問,並有權向任何由該海員傳召的證人提問;及 (f) 上訴委員會可傳召任何它認為需要傳召的證人,但總監及該海員均有權向該等證人提問;如上訴委員會在該海員依據(d)段向其陳詞後傳召證 人,則該海員有權就該等證人所提出的證據所帶出的事宜向上訴委員會再次陳詞。 (3) 在海員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的聆訊中,該海員可由大律師、律師或代理人(包括該海員憑藉其海員身分而成為其會員的任何職工會的幹事) 代表,而總監則可由律政人員代表。 (4) 任何人經宣誓後所作的供詞,如果是在裁判官、獲法律授權為此監誓的其他人士或任何認可領事館官員面前作出的,在以下情況下可在上訴委員會 的任何聆訊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a) 作出該份供詞的人當時不在香港,或當時不能在香港被尋獲;及 (b) 該份供詞是由該裁判官、其他人士或認可領事館官員簽署認證的。 (5) 在上述裁判官、認可領事館官員或相類的人面前作出的供詞,如看來是由該裁判官、認可領事館官員或相類的人簽署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 下,須當作是由他簽署。 (6) 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或相類文件內的任何記項,如是在該記項所關乎的事件發生後24小時內,或在根據適用於該船的海事法律所容許的另一期間 內,由該船船長及該船另一船員記入及簽署的,則該記項及任何看來是該記項的副本及看來是經第(7)款指明的人核證為真確副本的文件,在上訴委員會的聆訊程序中均 可接納為證據,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為其所述事情的證據。 (7) 為第(6)款的施行,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或相類文件內的任何記項的副本,可由以下任何人核證─ (a) 總監; (b) 認可領事館官員; (c) 港口主管當局; (d) 公證人;或 (e) 監誓員, 或由總監為本條例的施行加以認可,而其職能相類於(a)、(b)、(c)、(d)或(e)段提述的任何人的職能的人核證。 (8) 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或相類文件內的任何記項,如看來是由該船船長及該船另一船員簽署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由他們所簽署; 而看來是該記項的記入及簽署日期及時間的日期及時間,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該記項的記入及簽署日期及時間。 (9) 船舶的正式航海日誌或相類文件內的任何記項的副本,如看來是由第(8)款指明的人核證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由該人核證。 (10)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上訴委員會可收取及考慮它認為合適的任何證據,即使該等證據,是根據關於在法庭接納證據的規則不會被接納的證據。 (11) 出席上訴委員會就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所進行的聆訊的大律師、律師、代理人或法律執業者,他所負的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權, 與在區域法院法律程序中代表一方出庭的法律執業者所負的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權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2) 出席就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所進行的聆訊的證人所負的法律責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權,與在區域法院法律程序中出庭的證人所負的法律 責任及所享有的保障和豁免權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35 取決於多數意見 VerDate:30/06/1997 上訴委員會就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作出的決定,須是該委員會多數委員的決定;如表決時票數均等,則上訴委員會主席除可投普通票外,還可投決定票。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36 就上訴作出的裁定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會在聆訊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後,若以多數票通過確認屬上訴標的的總監的決定,須駁回該項上訴。 (2) 上訴委員會在聆訊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後,若以多數票通過不確認屬上訴標的的總監的決定,須按情況所需指示總監─ (a) 將提出上訴的海員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或 (b) 撤回對提出上訴的海員的註冊的暫時吊銷。 (3) 上訴委員會可藉多數票通過以下指示,以代替確認屬根據第31條提出的上訴的標的的總監的決定─ (a) 指示將有關海員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但將其註冊在一段不超過36個月的期間內暫時吊銷; (b) 指示縮短或延長該海員的註冊的暫時吊銷期至上訴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期間,但該期間不得超過36個月;或 (c) 指示總監將該海員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或撤回對該海員的註冊的暫時吊銷,並指示總監向該海員送達一份着他以後保持行為良好的書面警誡。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37 將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通知海員等 VerDate:30/06/1997 (1)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36條就第31條下的上訴作出決定後,監督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以下事宜以書面通知提出上訴的海員─ (a) 該決定;及 (b) 上訴委員會在達致該決定的過程中對有關事實的裁斷,以及支持其裁斷的證據。 (2) 總監如依據根據第36(2)條發出的指示將某海員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或依據該等指示撤回對某海員的註冊的暫時吊銷,他須隨即以書面通知 該海員的僱主(如有的話)。 (3) 凡上訴委員會根據第36(3)條發出指示,將某海員的註冊的暫時吊銷期縮短,總監須將該項決定以書面通知該海員的僱主(如有的話)。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38 就法律論點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海員所提出的上訴已根據第31(4)條交由上訴委員會處理,而該海員在法律論點上不滿上訴委員會就上訴所作的決定,該海員可在根據第 37(1)條發出的通知送達予他後的30日內,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 (2) 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的區域法院法官,如認為與該宗上訴有關的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可─ (a) 裁定上訴得直,並就有關事宜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或 (b) 將有關事宜發還上訴委員會,以按照該法官就有關的法律論點所作的決定作出裁定。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就適用於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的實務及程序訂定條文。 (4) 在符合根據第(3)款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適用於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的實務及程序由聆訊上訴的法官決定。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39 將上訴結果通知僱主 VerDate:30/06/1997 凡─ (a) 因為根據第38條提出的上訴被判得直;或 (b) 依據法官就根據第38條提出的上訴發出的指示, 總監─ (i) 將海員恢復名列註冊紀錄冊;或 (ii) 撤回對海員的註冊的暫時吊銷, 總監須在採取該行動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事以書面通知該海員的僱主(如有的話)。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40 對登記、提供及僱用 註冊海員的管制 VerDate:30/06/1997 第Ⅵ部 對註冊海員的提供、遴選、僱用及解僱方面的管制 (1) 除屬第46或48(1)條或第(6)款規定的情況外,或除非得到總監准許,任何人均不得─ (a) 將任何註冊海員登記為待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或 (b) 提供不是由核准公司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所提供的註冊海員,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 但如上述登記或提供是在海管處進行或透過海管處進行,而訂明費用已獲繳付,則不在此限。 (2) 除屬第63(3)條或第(6)款所規定的情況外,或除非得到總監准許,任何人均不得提供任何註冊海員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但由核准公司在 訂明費用已獲繳付的情況下提供的,則不在此限。 (3) 如任何註冊海員是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被登記為待僱海員、被提供以供受僱用或被僱用,則任何人均不得接受或接待該註冊海員以僱用在船舶上 工作。 (4) 船長在離開香港水域時,其船舶不得載有任何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被登記為待僱海員、被提供以供受僱用或被僱用的註冊海員。 (5) 在不損害第(4)款的原則下,船長除非已得到總監准許,否則其船舶不得載有已上船任職但既不是在海管處亦不是透過海管處被提供以供受僱用 或被僱用的註冊海員離開香港水域,但以下海員則屬例外─ (a) 依據及按照第(6)款被提供以供受僱用或被僱用的註冊海員; (b) 根據及按照第48條獲重新僱用的註冊海員;或 (c) 核准公司按照本條例提供以供受僱用的註冊海員。 (6) 凡有緊急情況,而─ (a) 核准公司的船員部所登記的合適註冊海員無一可供僱用,而海管處亦不能如第(1)款規定提供任何註冊海員以供受僱用; (b) 在註冊海員可提供以供受僱用、可被接受以供受僱用或可受僱用時,海管處已停止辦公;或 (c) 假使要延至下次可在海管處或透過海管處獲提供註冊海員以供受僱用或僱用註冊海員時,方有註冊海員被提供以供受僱用、被接受以供受僱用或被 僱用,便會耽誤船期, 則在當其時並沒有根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註冊的註冊海員,可在海管處以外地方或不透過海管處,被提供以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被接受以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或被僱在船 舶上工作。 (7) 任何人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a) 如犯罪者是個人,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b) 如犯罪者是法人團體,可處第5級罰款。 (8) 如第(4)或(5)款遭違反,有關註冊海員的僱主及有關船舶的船長即各屬犯罪,一經定罪─ (a) 如犯罪者是個人,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b) 如犯罪者是法人團體,可處第5級罰款。 (9) 在就本條所訂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指稱該個案屬第(6)款所規定的情況,他須證明令該案歸入該款所規定的情況的事實。 (10) 即使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就本條所訂的罪行而提出的申訴或告發,可在罪行發生之日之後的2年內任何時間提 出。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41 募集及提供註冊海員的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海管處不得提供任何海員以供遴選僱用在船舶上工作─ (a) 該海員是註冊海員,而─ (i) 其註冊在當其時並沒有根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及 (ii) 他已通知總監表示他尋求受僱在船舶上工作;及 (b) (如有關船舶屬遠洋船舶)該海員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第Ⅰ部的。 (2) 海管處須按監督在徵詢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後所訂定的方法,募集註冊海員以供遴選僱用在船舶上工作。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42 核准公司遴選註冊海員 以名列登記冊的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凡核准公司出現海員職位空缺,而該公司船員部所登記的海員中沒有合適的註冊海員可供填補該空缺,則在符合第40(6)條的規定下,如該公 司擬僱用一名註冊海員,它可採用它認為合適的方式公布該空缺。 (2) 如核准公司已根據第(1)款公布海員職位空缺,並找到適宜於登記為待僱在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註冊海員,它須將已填妥的訂明表格交給該海 員,而該海員須隨即將該表格呈交海管處。 (3) 凡註冊海員按照第(2)款將訂明表格呈交海管處─ (a) 總監須安排將該海員的姓名,登記入就填備該表格的核准公司而備存的名冊; (b) 總監須安排將該海員被登記入上述名冊一事記錄於該海員的僱用登記簿內;及 (c) 假如該海員已登記入就另一核准公司而備存的名冊,總監須隨即將該海員從該名冊除名。 (4) 總監如在任何註冊海員的僱用登記簿內,按照第(3)款記錄該海員已在有關的核准公司登記一事,該海員須隨即返回該公司,而該公司即須核實 他已如此登記,然後將他的姓名記入該公司的船員部紀錄內。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43 對登記註冊海員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海員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在任何核准公司登記以待日後受僱為在船舶上工作─ (a) 他是一名註冊海員,而其註冊在當其時並沒有根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而 (b) (如有關船舶屬遠洋船舶)他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第Ⅰ部的。 (2) 除非獲得總監准許,任何註冊海員均不得按照第(1)款在多於一間核准公司登記。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44 核准公司僱用註冊海員的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核准公司如提供已按照第43(1)條登記入其船員部紀錄的註冊海員,以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該公司須安排就該海員填備符合訂明格式的僱用 證。 (2) 根據第(1)款被提供以供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如簽署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的船員協議或訂立如此受僱的其他協議,在他簽署上述文 件時,以下文件須向總監或有關領事館官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出示─ (a) 依據第(1)款就該海員所填備的僱用證;及 (b) 該海員的僱用登記簿。 (3) 除第48條另有規定外,核准公司─ (a) 須就由它提供以供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並已如此受僱的每一名註冊海員,繳付訂明費用;及 (b) 如行將須或已經就註冊海員繳付上述費用,可要求該海員分擔數額不超過該費用一半的款項。 (4) 由一間核准公司提供以供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如全部受僱在該船上工作,在受僱月份的最後一日後的7個工作日內,該公司須就每一 名該等海員繳付第(3)(a)款提述的訂明費用。 (5) 根據第(1)款被提供以供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如簽署受僱在該船上工作的協議條款或訂立如此受僱的其他協議,但在該海員簽署上 述文件時,沒有人按照第(2)款向總監或領事館官員出示依據第(1)款就該海員填備的僱用證及該海員的僱用登記簿,則有關核准公司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2級罰款。 (6)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45 透過募集程序僱用註冊海員 VerDate:30/06/1997 (1) 凡海管處依據第41(2)條使用有關的方法募集已依據第41(1)(a)(ii)條向總監給予通知的註冊海員,而按照該方法某註冊海員被 要求前往海管處,以被提供以供遴選受僱在船舶上工作,則總監須向該海員送達通知,指明他被要求出席的日期及時間。 (2) 由海管處提供以供遴選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如獲選受僱在該船上工作,總監須就該海員向該海員的僱主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僱用證。 (3) 如海管處已根據第(2)款就某註冊海員發出僱用證,但該海員因任何理由而沒有受僱在該證所關乎的船舶上工作,則有關僱主須隨即將該證交回 總監。 (4) 任何人如有意在海管處舉行的募集中僱用任何註冊海員,須在該次募集中備有一份擬按以僱用有關海員而經總監批准的僱用條款及條件,以供有關 海員查閱。 (5) 在海管處所舉行的募集中按照本條獲選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如簽署受僱在該船上工作的協議條款或訂立如此受僱的其他協議,在他簽署 上述文件時,以下文件須向總監或領事館官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出示─ (a) 根據第(2)款就該海員發出的僱用證;及 (b) 該海員的僱用登記簿。 (6) 除第48條另有規定外,僱主須就在海管處為他舉行的每一次募集─ (a) 為該次募集繳付訂明費用;及 (b) 為他所遴選僱用在遠洋船舶或沿岸船舶上工作的每一名海員繳付訂明費用, 如該僱主行將須或已經就任何他於當時僱用的該等海員繳付(b)段所提述的費用,他可隨時要求該海員分擔數額不超過該費用一半的款項。 (7) 凡獲選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已全部如此受僱,在受僱的月份的最後一日後的7個工作日內,有關的僱主須就每一名該等海員繳付第 (6)(b)款提述的訂明費用。 (8) 按照本條獲選受僱在遠洋船舶或沿岸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如簽署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的協議條款或訂立如此受僱的其他協議,但在他簽署上述 文件時,沒有人按照第(5)款向總監或領事館官員出示根據第(2)款就該海員發出的僱用證及該海員的僱用登記簿,則有關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 款。 (9) 任何僱主違反第(7)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46 在總監准許下註冊海員 可自薦提供服務 VerDate:30/06/1997 儘管已有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規定,總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情況,准許其註冊在當其時並沒有根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的註冊海員,以自薦形式,接受遴選以求受僱在船舶 上工作或受僱在船舶上擔任某一或任何海員職位。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47 緊急僱用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註冊海員將會依據第40(6)條被接受以僱用在船舶上工作或已如此受僱,有關僱主須就該海員填備符合訂明格式的緊急僱用證,以載明該 格式規定須載有的詳情。 (2) 第(1)款提述的註冊海員,如簽署受僱在該款所提述的船舶工作的協議條款或訂立如此受僱的其他協議,在他簽署上述文件時─ (a) 該海員的僱用登記簿及該款所提述的緊急僱用證須向總監或領事館官員出示;或 (b) 如該協議條款或其他協議不是在總監或領事館官員在場時簽署的,該海員的僱用登記簿及該款所提述的緊急僱用證須向該船船長出示。 (3) 凡有註冊海員根據本條受僱在船舶上工作,有關僱主須在僱用開始後的2個工作日內,同時─ (a) 向總監遞交─ (i) 依據第(1)款就該海員填備的緊急僱用證;及 (ii) 符合訂明格式的通知,以載明該格式規定須載有的關於僱用該海員的詳情,以及一項說明根據第40(6)條僱用該海員的理由的陳述;及 (b) 就該海員繳付─ (i) 依據第40(6)條僱用該海員的訂明費用;及 (ii) 僱用該海員的訂明費用, 如該僱主已就海員繳付(b)(ii)段提述的費用,可隨時要求該海員分擔數額不超過該費用一半的款項。 (4) 一份依據第(3)(a)(ii)款遞交總監的通知可關乎多於一名的註冊海員。 (5) 依據第40(6)條被接受以僱用在某船舶上工作或已如此受僱的註冊海員,如簽署受僱在該船上工作的協議條款或訂立如此受僱的其他協議,但 在他簽署上述文件時,沒有人按照第(2)款向總監、領事館官員或該船舶的船長出示緊急僱用證及該海員的僱用登記簿,則有關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 款。 (6) 如第(1)或(3)款遭違反,有關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48 重新僱用註冊海員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註冊海員(包括已由核准公司登記及僱用的註冊海員)在其僱用協議終止時從某船舶解職,而有關僱主已在該海員解職前任何時間,藉向總監 遞交符合訂明格式並載明該格式規定須載有的詳情的重新僱用證,以通知總監該海員將會重新受僱在該船上工作,並附上訂明費用,則在該海員從該船舶解職後的30日 內,他可在海管處以外地方或不透過海管處而重新受僱在該船上工作,而無須繳付任何其他費用,但該海員在重新受僱時須是註冊海員,而且其註冊在當其時並沒有根據本 條例被暫時吊銷,而假如他是受僱於核准公司,他的姓名亦須已在該公司登記。 (2) 總監如收到僱主依據第(1)款遞交的重新僱用證,他須在該證上記下他收到該證的日期,然後將該證交還該僱主。 (3) 依據第(1)款重新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如簽署受僱在該船上工作的協議條款或訂立如此受僱的其他協議,在他簽署上述文件時,以 下文件須向總監或領事館官員出示─ (a) 依據第(1)款遞交予總監的重新僱用證;及 (b) 該海員的僱用登記簿。 (4) 依據第(1)款重新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如簽署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的協議條款或訂立如此受僱的其他協議,但在他簽署上述文件 時,沒有人按照第(3)款向總監或領事館官員出示重新僱用證及該海員的僱用登記簿,則該船舶的船長及有關僱主即各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5)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預防措施及已盡所有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如被 告人是有關船舶的船長,而他證明在有關協議條款或其他協議簽署時,他並不在場,亦為免責辯護。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49 將僱用證及重新僱用證交還總監 VerDate:30/06/1997 (1) 凡按照本部獲選受僱在某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已全部受僱或重新受僱,在開始僱用或開始重新僱用的月份的最後一日後的7個工作日內,有關僱 主須同時向總監遞交─ (a) 根據第44(1)或45(2)條就每一名獲選或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所發出的僱用證; (b) 依據第48(1)條就每一名重新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向總監遞交的重新僱用證,該證除須載有依據該條須載明的詳情外,並須載有該 海員重新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的日期的詳情;及 (c) 符合訂明格式的通知,指明已受僱或重新受僱在該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總人數,並載明該格式規定須載有的其他詳情。 (2) 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50 不擬重新僱用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註冊海員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僱用因任何理由而終止,而有關僱主不擬重新僱用該海員在該船上工作,該僱主須在該海員從該船解職的日期後 的7個工作日內,安排向總監遞交符合訂明格式的解職通知。 (2) 凡核准公司不擬重新僱用第(1)款提述的註冊海員在該款提述的船舶上工作,或在該公司獲准許為其僱用註冊海員的其他船舶或提供註冊海員以 供受僱用在其上工作的其他船舶上工作,該公司須在該海員從該船解職後的14個工作日內,以訂明表格將其意向及所基於的理由通知總監。 (3) 註冊海員除非根據第48條重新受僱,否則須在從他最後受僱在其上工作的船舶解職後的30日內,親身向海管處報到;但如他是在香港以外的地 方被解職,則該期限須待他被解職後首次返回香港時才開始計算。 (4) 沒有在核准公司登記的註冊海員,即使已依據第41(1)條通知總監表示尋求獲得登記,仍可藉向總監呈交訂明表格說明他擬休假的期間,通知 總監他有意休假。 (5) 核准公司須在任何註冊海員最近一次解職(指從該公司獲准許為其僱用註冊海員的船舶或提供註冊海員以供受僱用在其上的船舶解職)後的7個工 作日內,將所收到由該公司的登記海員提出的休假申請,以訂明表格呈交總監,並指明該等海員獲准休假的期間。 (6) 依據第(4)或(5)款休假的註冊海員,若依據第(4)款休假,須由休假的最後一日的翌日起可供僱用,若依據第(5)款休假,則須自該日 起名列公司候船名冊。 (7) 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僱主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8)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第(2)或(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9) 任何註冊海員沒有或拒絕遵守第(3)或(6)款,而無合理辯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51 監督可扣留有海員在違反第40 條 的情況下置身其上的船舶 VerDate:30/06/1997 凡有註冊海員在違反第40條的情況下置身於行將離開香港水域的船舶上,監督可扣留該船,直至他信納該海員不會隨該船離開香港水域為止。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52 備存公司候船名冊的許可證 VerDate:30/06/1997 第Ⅶ部 核准船員部 (1) 除第54條另有規定外,總監須在訂明費用繳付後,向符合以下條件的公司發給備存公司候船名冊的許可證─ (a) 該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或組織章程大綱所述明的宗旨包括經營船東業務、船舶管理業務或船東代理人業務;及 (b) 總監認為該公司有能力備存公司候船名冊。 (2) 除第54條另有規定外,每一許可證均自發證當日起有效。 (3) 總監可隨時將他認為合適的條件,藉在核准公司的許可證上註明該等條件,或藉在送達予核准公司的書面通知上指明該等條件,施加於該公司。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53 須向總監提供的資料 VerDate:30/06/1997 (1) 要求發給許可證的申請須─ (a) 用訂明表格提出,並須載明該表格規定須載明的詳情; (b) 用訂明表格附上該表格規定須載明的所有已受僱於或行將受僱於核准船員部的僱員的人的詳情;及 (c) 用訂明表格附上該表格規定須載明的其他詳情。 (2) 除按照第(1)款提供的詳情外,總監可規定申請許可證的公司向他提供他指明的資料,但限於總監為行使他在第54條下的權力而需要的資料或 在與他行使該等權力有關連的情況下需要的資料。 (3) 無論何時,由核准公司作代理人的船東的有關詳情如有更改,該公司須隨即將有關更改通知總監;而除第57(1)條另有規定外,在訂明費用繳 付後,總監須安排在該公司的許可證上作出相應的修訂。 (4) 總監可隨時藉送達予核准公司的書面通知,規定該公司向他提供他在該通知內指明的、與該公司核准船員部有關的資料,而該公司須在接獲該通知 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總監提供該等資料。 (5)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第(3)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54 拒絕發給許可證的可據理由 VerDate:30/06/1997 (1) 總監可據以下理由拒絕發給許可證─ (a) 要求發給許可證的申請並非按照第53(1)條提出; (b) 他信納申請書所載或按照第53(1)條附上的某項詳情,在要項上屬虛假的; (c) 申請許可證的公司拒絕或沒有向他提供須根據第53(2)條提供的資料,或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 (d) 他並不信納─ (i) 在申請書內指明正在或將會掌管核准船員部的人,是掌管該部的適當人選; (ii) 申請許可證的公司提供或將會提供適當及足夠的設施及人手,以處理核准船員部所提供以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的家屬糧或匯款; (iii) 核准船員部為或將會為船舶提供海員,而受僱在所有該等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的僱用條款,能吸引註冊海員繼續受僱在該等船舶上工作;及 (iv) 到期須付予核准船員部提供或將會提供的註冊海員的工資、津貼、花紅、匯款及家屬糧,正由或將會由申請許可證的公司負責支付,而該公司已 在或將會在該等海員受僱在它所擁有、租用或管理的船舶上工作時,或在該等海員受僱在以它為船東代理人的船舶上工作時,向該等海員聲明它承擔該責任, 但如他並非不信納以上事宜,則不可拒絕發給許可證; (e) 有任何屬或曾屬申請許可證的公司的高級人員或僱員的人,或即使不是或不曾是該公司的高級人員或其他僱員,但正在或曾經控制、主持、管理或 參與管理該公司的業務的人,在任何時間曾─ (i) 完全擁有、與他人共同擁有、管理或參與管理任何通常由海員使用的海員僱傭中介行、該等中介行在現在或過去所賴以經營的業務或涉及招募或提 供海員的業務; (ii) 受僱於該等海員僱傭中介行或業務,或受經營該等業務的公司僱用;或 (iii) 是該等海員僱傭中介行或業務的經紀,或是經營該等業務的公司的經紀;或 (f) 申請許可證的公司並不擁有、租用或管理任何船舶,而總監在行使他在第57條下的權力時,不擬為第57(1)條的施行而就該公司認可任何 人。 (2) 除第(1)款指明的理由外,總監亦可據以下理由拒絕發給許可證─ (a) 申請許可證的公司,在沒有獲委任為總監根據第57條認可的人的代理人的情況下,純粹從事招募或提供註冊海員以求取金錢利益,或在任何時間 曾經這樣做;或 (b) 他認為對註冊海員來說,或對將會或可能會受僱於該許可證申請所關乎的核准船員部的註冊海員來說,拒絕發給許可證是最符合他們的利益的。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55 拒絕發給許可證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總監如拒絕發給許可證,他須以書面通知申請該許可證的公司,並附上拒絕理由。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56 撤銷許可證 VerDate:30/06/1997 (1) 如有以下情況,總監可隨時撤銷核准公司持有的許可證─ (a) 該公司違反或曾違反─ (i) 本條例任何條文或總監根據本部所作的任何規定;或 (ii) 任何根據第52(3)條施加於該公司的條件; (b) 他不信納掌管核准船員部的人是掌管該部的適當人選; (c) 有任何屬或曾屬該公司的高級人員或其他僱員的人,或即使不是或不曾是該公司的高級人員或僱員,但正在或曾經控制、主持、管理或參與管理該 公司的業務的人,在任何時間曾─ (i) 完全擁有、與他人共同擁有、管理或參與管理任何通常由海員使用的海員僱傭中介行、該等中介行在現在或過去所賴以經營的業務或涉及招募或提 供海員的業務; (ii) 受僱於該等海員僱傭中介行或業務,或受僱經營該等業務的公司僱用;或 (iii) 是該等海員僱傭中介行或業務的經紀,或是經營該等業務的公司的經紀; (d) 在僱用或提供該公司所提供以供受僱在船舶工作的註冊海員的事宜上,除受僱於核准船員部的該公司職員或海管處人員外,有其他任何人曾在任何 程度上參與其事或曾在以任何方式加以協助; (e) 該公司所僱用的任何人,曾經自行或透過他人或聯同他人而為自己或他人索取、收受或同意收受任何饋贈、貸款、費用、酬賞或利益,作為該公司 所僱用的人就核准船員部所參與的事情或交易(不論是實際或建議中的)上,作出或不作任何事情的誘因、酬賞或其他原因,而該等索取、收受或同意收受是有貪污成分 的;或 (f) 該公司曾提供註冊海員以供受僱在任何船舶上工作,而該船並不是由該公司所擁有、租用或管理,亦不是由總監為第57(1)條的施行而就該公 司認可的人所擁有、租用或管理的。 (2) 總監如根據第(1)款撤銷任何許可證,他須隨即將撤銷以書面通知有關公司,並附上一項說明撤銷該許可證的理由的陳述,而該項撤銷則自根據 第60(1)條指明或容許的可就該項撤銷提出上訴的期間屆滿之日起生效;但如有人提出上訴,總監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使該項撤銷暫緩生效,以等待該項上訴的裁定。 (3)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總監如認為適當,可在核准公司書面要求下,藉送達予該公司的書面通知將其許可證撤銷,撤銷自該通知書 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57 對可由核准船員部供應註冊海員 以供受僱在其上工作的船舶 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核准公司可供應註冊海員以供受僱在該公司所擁有、租用或管理的船舶上工作及在總監在任何時間認為宜獲認可的其他人所擁有、租用或管理的船 舶上工作。 (2) 在不損害就為第(1)款的施行而認可任何人而賦予總監的酌情決定權的原則下,總監如並不信納有以下情況,可拒絕認可任何人─ (a) 註冊海員受僱在所有由該人擁有、租用或管理的船舶上工作的僱用條款,能吸引註冊海員繼續受僱在該等船舶上工作;及 (b) 到期須付予已經或將會被提供以供受僱在該人所擁有、租用或管理的所有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的工資、津貼、花紅、匯款及家屬糧,由或將會由 有關核准公司負責支付。 (3) 凡總監拒絕為第(1)款的施行而認可任何人,他須以書面通知有關核准公司,並附上拒絕理由。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58 核准船員部的人事變動 須通知總監 VerDate:30/06/1997 (1) 凡─ (a) 在申請許可證時,關於某人的詳情沒有按照第53(1)(b)條提供予總監,而該人開始受僱在核准船員部工作;或 (b) 在申請許可證時,關於某人的詳情已按照第53(1)(b)條提供予總監,而該人停止受僱在核准船員部工作, 則有關核准公司須隨即以書面通知總監;如該通知是就(a)段所提述的人發出的,則該公司須向總監提供總監在接獲通知後所規定須提供的關於該人的詳情。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須由掌管有關核准船員部的人簽署。 (3)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第(1)款,或任何掌管核准船員部的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59 展示船員部職員姓名 VerDate:30/06/1997 (1) 核准公司須安排將其核准船員部職員的姓名,在該等職員執行職務的地方的顯眼位置以中英文展示。 (2)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本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60 反對總監的某些決定的上訴 VerDate:30/06/1997 任何公司如因─ (a) 總監拒絕發給許可證; (b) 總監根據第52(3)條施加於該核准公司的任何條件; (c) 總監拒絕為第57(1)條的施行而就該公司認可任何人;或 (d) 其許可證被撤銷, 而感到受屈─ (i) 如屬(a)段所提述的情況,該公司可在第55條所規定的通知發出後的28日內; (ii) 如屬(b)段所提述的情況,該公司可在有關條件施加後的28日內; (iii) 如屬(c)段所提述的情況,該公司可在第57(3)條所規定的通知發出後的28日內;及 (iv) 如屬(d)段所提述的情況,該公司可在第56(2)條所規定的通知發出後的28日內, 就該項拒絕、條件或撤銷(視屬何情況而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61 核准船員部紀錄 VerDate:30/06/1997 (1) 核准公司須在其核准船員部備存一份紀錄,該份紀錄須載有所有在當其時就該核准公司而名列註冊紀錄冊的註冊海員的姓名,並須按總監所批准的 格式及方式備存。 (2) 除非註冊海員已就核准公司而名列註冊紀錄冊,而其僱用登記簿上亦已相應註明,否則該核准公司不得將該註冊海員的姓名列入備存於其核准船員 部的船員部紀錄內。 (3) 註冊海員可隨時通知核准公司,表示希望從備存於該公司所設的核准船員部的船員部紀錄除名,而該公司繼而須將他從該紀錄除名。 (4) 在以下情況,核准公司可隨時將註冊海員從備存於該公司所設的核准船員部的船員部紀錄除名─ (a) 在緊接有關海員被如此除名之前的3年內,該海員受僱在其上工作的船舶的船長,曾就該海員作出4次或以上的不利報告;或 (b) 有(a)段指明的理由以外的其他獲總監接受的除名理由。 (5) 凡有註冊海員根據第(3)或(4)款被核准公司從船員部紀錄除名,有關核准公司須隨即通知總監,並附上一項說明除名理由的陳述。 (6) 如總監已根據第28(4)(b)、29(4)(b)或30(3)條向核准公司發出書面通知,表示已將在該公司所設的核准船員部有所記錄的 海員從註冊紀錄冊除名或暫時除名,該公司須隨即將該海員從備存於核准船員部的船員部紀錄除名。 (7)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第(1)、(2)、(5)或(6)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62 總監可要求將註冊海員 恢復名列船員部紀錄 VerDate:30/06/1997 (1) 總監在經過他認為合適的查訊後,如認為某註冊海員是在沒有因由或沒有充分因由的情況下,根據第61(4)條從船員部紀錄除名,則有關公司 在總監要求下,須將該海員恢復名列船員部紀錄。 (2) 總監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屬最終決定。 (3)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63 對核准公司提供 註冊海員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核准公司不得提供不是名列備存於其所設的核准船員部的船員部紀錄的註冊海員,以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 (2) 如總監已根據第21(3)(a)、29(4)(b)或30(3)條向核准公司發出書面通知,表示已將在該公司所設的船員部有所記錄的海員 的註冊暫時吊銷或將其暫時吊銷期延長,則在該海員的註冊仍被吊銷期間內,該公司所設的核准船員部不得提供該海員以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 (3) 如有緊急情況,而─ (a) 名列備存於核准船員部的船員部紀錄的合適註冊海員不能供僱用; (b) 在有註冊海員可予提供時,海管處已停止辦公;或 (c) 假使要延至下次可在海管處或透過海管處獲提供註冊海員或僱用註冊海員時,方有註冊海員可提供作僱員或被僱用,便會耽誤船期, 則在海管處以外地方受僱或並非透過海管處受僱的註冊海員,即使並非名列備存於該公司所設的核准船員部的船員部紀錄,但只要他已名列註冊紀錄冊的第Ⅰ或Ⅱ部(視屬 何情況而定),而其註冊在當其時並無根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核准公司可提供該海員以供受僱在遠洋船舶或沿岸船舶上工作;而在此情況下僱用該等海員或提供該等海員 予該公司的人,並不因此而違反第40(1)或(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64 有待提供以供受僱在船舶上 工作的註冊海員名單 VerDate:30/06/1997 (1) 每間核准公司均須安排在其核准船員部內,按總監批准的格式及方式備存以下名冊─ (a) 一份中英文名冊,載明每一名名列船員部紀錄而在當其時有待提供以供受僱在該公司所擁有、租用或管理的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的姓名;及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就每一名獲總監為第57(1)條的施行而就該公司認可的人,另行備存一份中英文名冊,載明每一名名列船員部紀錄 而在當其時有待提供以供受僱在該人所擁有、租用或管理的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的姓名。 (2) 如得總監准許,核准公司可在核准船員部按總監所批准的格式及方式備存一份中英文名冊,載明所有在當其時有待提供以供受僱在某類船舶上工作 的註冊海員的姓名,以代替第(1)(b)款規定須就每名獲總監為第57(1)條的施行而就該核准公司認可的人所另行備存的名冊;上述的某類船舶,指由所有獲總監 為第57(1)條的施行而就該公司認可的人或由總監所准許的其他人所擁有、租用或管理的船舶。 (3) 任何根據本條備存的名冊,均須載有總監規定須載有的關於每一名名列該名冊的註冊海員的詳情。 (4)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65 受僱於核准公司的註冊海員 的詳情須遞交總監 VerDate:30/06/1997 (1) 核准公司須在許可證有效期的每個月(不論該證是在該月的整個月內有效或只是在該月的部分時間有效)的最後一日後的7個工作日內,向總監遞 交一份符合訂明格式的通知,該通知須由掌管核准船員部的人簽署,並須載明該格式規定須提供的、關於該公司在該月內提供以供受僱在遠洋船舶或沿岸船舶上工作的註冊 海員的詳情。 (2)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本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66 核准船員部的詳情如有更改 須通知總監 VerDate:30/06/1997 (1) 核准公司須在每個月的最後一日後的7個工作日內,向總監遞交一份由掌管核准船員部的人所簽署並符合訂明格式的通知─ (a) 列明在發給許可證後或在上次遞交依據本條遞交的通知後,依據第53(2)條向總監提供的詳情(關於受僱在核准船員部工作的人的詳情除 外)的任何更改;或 (b) (如無上述更改)聲明並無上述更改。 (2)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本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67 對核准船員部遴選註冊海員 方法的認可 VerDate:30/06/1997 核准船員部遴選名列船員部紀錄的註冊海員以提供受僱在以下船舶上工作,須採用獲總監批准的遴選方法─ (a) 有關核准公司所擁有、租用或管理的船舶;或 (b) 總監為第57(1)條的施行而就該核准公司認可的人所擁有、租用或管理的船舶。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68 核准船員部內須展示 某些告示及其他文件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核准公司無論何時均須安排在其核准船員部內註冊海員可到的地方的顯眼位置展示以下告示或文件─ (a) 一份或多於一份中英文告示,載明每一名名列船員部紀錄而在當其時正有待提供以供受僱在該核准公司所擁有、租用或管理的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 員的姓名; (b)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另就每一名獲總監為第57(1)條的施行而就該核准公司認可的人,展示一份或多於一份中英文告示,載明每一名名 列船員部紀錄而在當其時正有待提供以供受僱在該人所擁有、租用或管理的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的姓名; (c) 一份或多於一份中英文告示,就獲得該核准公司提供註冊海員以供受僱在其上工作的每艘船舶,指明代其船東、租用人或管理人支付予每一等級、 職系或職級的註冊海員的工資; (d) 每艘獲該核准公司提供註冊海員以供受僱在其上工作的船舶所使用的協議條款、合約條款及僱用條款或其他僱用協議的中英文副本一份; (e) 一份以中英文列明第71條條文的告示; (f) 一份或多於一份中英文告示,指明就獲該核准公司提供註冊海員以供受僱在其上工作的船舶而言,該公司的核准船員部用以提供註冊海員以供受僱 在該等船舶上工作的獲批准方法;及 (g) 總監規定須展示的其他告示或文件。 (2) 如得總監准許,核准公司可在核准船員部按總監所批准的格式及方式展示一份或多於一份中英文告示,載明所有在當其時正有待提供以供受僱在某 類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的姓名,以代替第(1)(b)款規定須於核准船員部就每名獲總監為第57(1)條的施行而就該核准公司認可的人展示的一份或多份告示;上 述的某類船舶是指由所有獲總監為第57(1)條的施行而就該核准公司認可的人或由總監所准許的其他人所擁有、租用或管理的船舶。 (3) 依據第(1)(a)或(b)款或根據第(2)款展示於核准船員部的告示,須符合總監批准的格式,而註冊海員的姓名則須按總監批准的方式載 於該等告示。 (4) 依據第(1)(a)或(b)款或根據第(2)款展示於核准船員部的告示須標明─ (a) 其最初展示於該處的日期;及 (b) (如該告示曾經修改)其修改日期或其最後一次修改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5) 依據第(1)(a)或(b)款或根據第(2)款展示於核准船員部的告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須當作已載有所有在當其時正有待提供以供受僱 在第(1)(a)或(b)款或在第(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述的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的姓名─ (a) 該等告示載有所有在其最初展示之日正有待提供以供受僱在上述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的姓名,而其展示期間不超過16日;或 (b) 該等告示在過去的16日內曾經修改,以載明所有在修改當日正有待提供以供受僱在上述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的姓名。 (6) 任何依據第(1)(g)款展示於核准船員部的告示或其他文件,均須以英文展示,如總監有此規定,亦須以中文展示。 (7)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第(1)、(3)、(4)或(6)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69 預支工資 VerDate:30/06/1997 (1) 凡須預支工資予由核准公司提供以供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所預支的全部工資須不經任何扣減由以下的人親自支付予該海員─ (a) 掌管核准船員部的人;或 (b) 受該核准公司僱用而由掌管核准船員部的人為此目的而指派的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70 對核准公司支付家屬糧和匯款 的方法的批准及某些告示 的展示 VerDate:30/06/1997 (1) 核准公司將其所遴選以供受僱在以下船舶上工作的註冊海員的家屬糧或匯款支付予受款人時,須採用總監批准的方法─ (a) 該公司所擁有、租用或管理的船舶;或 (b) 總監為第57(1)條的施行而就該公司認可的人所擁有、租用或管理的船舶。 (2)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核准公司無論何時均須安排在其核准船員部內註冊海員可到的地方的顯眼位置展示以下告示─ (a) 一份或多於一份指明該核准公司支付家屬糧及匯款的獲批准方法的告示; (b) 一份指明處理家屬糧及匯款的日期及時間的告示;及 (c) 總監規定須展示的其他與家屬糧及匯款有關的告示, 如家屬糧及匯款是在核准船員部以外地方處理,則須同時安排將該等告示在該核准公司內處理家屬糧及匯款的地方展示。 (3) 依據第(2)款展示於核准船員部的每一份告示,均須以中英文展示。 (4) 任何核准公司違反第(1)、(2)或(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71 貪污 VerDate:30/06/1997 (1) 核准公司所僱用的任何人,自行或透過他人或聯同他人而為自己或他人索取、收受或同意收受任何饋贈、貸款、費用、酬賞或利益,作為該核准公 司所僱用的人就該公司所設的核准船員部所參與的事情或交易(不論是實際或建議中的)上,作出或不作任何事情的誘因、酬賞或其他原因,而該等索取、收受或同意收受 是有貪污成分的,即屬犯罪。 (2) 任何人自行或透過他人或聯同他人,給予、承諾給予或提議給予任何人任何饋贈、貸款、費用、酬賞或利益(不論受益人是該人或另有其人),作 為受僱於核准公司的人在該公司所設的核准船員部所參與的事情或交易(不論是實際或建議中的)上,作出或不作任何事情的誘因、酬賞或其他原因,而該等索取、收受或 同意收受是有貪污成分的,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 (a)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5年; (b) 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72 合格高級船員與其他海員 的比例等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VIII部 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的資格檢定與證明等 及香港船舶的人手配置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就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香港船舶需配置的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的人數; (b) 香港船舶所配置的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須具備的資格、經驗及其他條件; (c) 香港船舶需配置的,具備不同資格、經驗或其他條件的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的人數; (d) 在香港船舶上某些崗位工作的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須具備的資格、經驗及其他條件; (e) 在何種情況或條件下,香港船舶可在沒有某一數目的高級船員或其他海員、某一級別的高級船員或其他海員的情況下啟航; (f) 在何種情況或條件下,高級船員或其他海員可在香港船舶上的某崗位工作而無須符合在該崗位工作的資格; (g) 監督作出關於香港船舶的人手配置的決定的權力; (h) 關於香港船舶的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人手配置方面的一般規定;及 (i) 關於欺詐行為、提供虛假資料、不正當使用證書或執照行為的規定。 (2) 監督依據在第(1)(g)款下訂立的規例所作出的任何決定,均須是書面決定,並可以監督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如訂明費用已予繳付,監督須 將書面決定的一份副本給予向監督申領該副本的人。 (3) 香港船舶的船長與船員一同在總監面前簽署船員協議後,須向總監出示該船船長、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根據本條例所須持有的合格證書、服務資歷 證書、執照及其他證書或批註。 (4) 香港船舶的船長如不遵守第(3)款而無合理辯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73 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 的合格標準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就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商船高級船員及其他商船海員的級別; (b) 每一級別的高級船員或其他海員須有的合格證書、服務資歷證書或執照的級別; (c) 高級船員或其他海員如要獲得發給某一級別的證書或執照便須達至的合格標準及須符合的其他條件; (d) 為發給某一級別的證書或執照而用作測驗或測驗的一部分的考試; (e) 發給證書或執照的方法,以及由監督發出證書、執照、證書副本或執照副本的事宜; (f) 對其他資格等同於監督發出的證書或執照的資格的認同; (g) 香港船舶所配置的高級船員及其他海員所需的額外訓練、經驗及其他資格; (h) 在證書或執照上批註某項資格或限制; (i) 暫時吊銷及撤銷證書或執照; (j) 就高級船員或其他海員如要獲發給某一級別的證書或執照便須達至的合格標準及須符合的其他條件,監督可作出決定的權力,以及用以確定已達至 該等標準及已符合該等條件的方式; (k) 關於商船高級船員及其他商船海員的資格及其他條件的一般規定; (l) 就已遺失、遭污損或遭損毀的證書或執照發出複本; (m) 關於欺詐行為、提供虛假資料、不正當使用證書或執照行為的規定;及 (n) 在令監督對高級船員或其他有關海員的神志正常程度、經驗、能力及在船舶上的大致良好操守均感滿意的證據沒有事先向監督提供的情況下,監督 拒絕接受申請報考根據本款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考試的權力。 (2) 監督須舉行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考試,而為此─ (a) 監督須委任主考人員,並在憲報公布該等委任;而 (b) 根據第(1)(j)款訂立的規例,可賦權監督就下述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作出決定─ (i) 應考人為使自己有資格參加考試而須符合的條件; (ii) 舉行考試的程序; (iii) 關於考試的科目及範圍綱要;及 (iv) 考試的合格標準。 (3) 監督依據在第(1)(j)款下訂立的規例所作出的任何決定,均須是書面決定,並可以監督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如訂明費用已獲繳付,監督須 將書面決定的一份副本給予向監督申領該副本的人。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74 非高級船員的海員的合格證書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須為商船從業員中擬取得某些訂明級別的海員(高級船員除外)合格證書的人,安排考試,並須為此委任主考人員及在憲報公布該等委任。 (2) 監督可訂立規則,訂明以下事宜或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就第(1)款而言的海員(高級船員除外)級別; (b) 根據第(1)款舉行的考試的應考人士所須達至的合格標準及符合的其他條件(但規則所容許的例外情況則除外); (c) 舉行該等考試的程序及方法; (d) 任何該等考試所考的科目或用以指明該等科目的方式; (e) 與任何該等考試有關的表格或格式; (f) 發給合格證書及其複本的方法; (g) 對其他資格等同於監督發出的合格證書的資格的認可; (h) 監督就某一個案或屬某一類個案授予免受規則規限的豁免的權力; (i) 暫時吊銷及撤銷證書; (j) 就已遺失、遭污損或遭損毀的證書發出複本;及 (k) 在令監督對有關人士的經驗及能力均感滿意的證據沒有事先向監督提供的情況下,監督拒絕接受申請報考根據第(1)款舉行的考試的權力。 (3) 根據第(2)款訂立的關於發給高級水手合格證書的規則,須指示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會獲發給該證書─ (a) 他已達該等規則所訂明的最低年齡; (b) 他曾執行該等規則所訂明的令他符合資格的海上服務;及 (c) 他已通過該等規則訂明的考試。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75 高級水手的評定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受僱以納入香港船舶的海員是合格證書的持有人,否則任何人均不得將該海員評定為高級水手。 (2) 凡有海員在總監或獲總監授權的其他人員面前受僱用以成為香港船舶上的人員,則除非該海員出示合格證書或可證明他是該等證書的持有人的其他 證據,而總監或獲總監授權的其他人員又覺得所出示的證據令他滿意,否則總監或該人員須拒絕將該海員以高級水手身分納入船員協議內。 (3) 在本條中,“合格證書”(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指─ (a) 按照在第74條下訂立的規則所發給的高級水手合格證書;或 (b) 根據在第74條下訂立的規則被認可為等同於(a)段所指的證書的資格。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1995年制定) (3) 在本條中,“合格證書”(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指─ (a) 按照在第74條下訂立的規則所發給的高級水手合格證書;或 (b) 根據在第74條下訂立的規則被認可為等同於(a)段所指的證書的資格。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76 海員須在總監面前僱用及解職 VerDate:30/06/1997 第Ⅸ部 海員的僱用及解職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香港以內所有與僱用海員在船舶上工作或與該等海員的解職有關的事務,除非另獲總監批准,否則須在以下地方在總監 面前辦理─ (a) 海管處;或 (b) 不時由總監批准的其他地方。 (2) 凡有關的船舶並非香港船舶,而該船是由駐於香港的領事館官員作為代表的,則第(1)款不適用。 (3) 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在香港以內辦理任何與僱用海員在船舶上工作或與該等海員的解職有關的事務,即屬犯罪─ (a) 如犯罪者是個人,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b) 如犯罪者是法人團體,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77 僱用或解職的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海員按照第76(1)條受僱用或遭解職,有關僱主或其代理人須視屬何情況而向總監繳付─ (a) 該項僱用的訂明費用;或 (b) 該項解職的訂明費用。 (2) 總監須安排將第(1)款所提述費用的收費表,連同本條條文的文本,在海管處內的顯眼位置展示,並可規定在進行僱用海員或將其解職前繳付有 關費用。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78 解職的程序及向留在香港 的海員提供基本生活費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船長、僱主或僱主代理人,不得未經通知總監或代表有關船舶的領事館官員(如有的話)而在香港將任何船舶的海員解職,亦不得在沒有為擬 解職的海員提供以下人士認為滿意的應有生活費的情況下在香港將有關海員解職─ (a) (就香港船舶或在香港並無領事館官員代表的其他船舶而言)總監; (b) (就在香港有領事館官員代表的船舶而言)有關領事館官員, 而任何船長、僱主或僱主代理人在違反本款的情況下將海員解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但對─ (i) 在香港受僱的海員;或 (ii) 按照船員協議的條款解職的海員, 則不須提供上述生活費。 (2) 任何海員故意在其所屬船舶離開後留在香港,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 任何船長或任何隸屬香港船舶的其他人或在香港並無領事館官員代表的其他船舶的其他人,在隸屬該船的某海員受僱服務的航程結束前,強迫該海 員上岸並不當地將他留在香港,或在其他情況下不當地將他留在香港,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凡有船長或其他人被裁定就某海員犯第(3)款所訂罪行,法庭除可就該罪行判處刑罰外,並可命令犯罪者繳付政府因運送該海員前往香港以外地 方而招致的費用;而法庭命令繳付的該筆款項可用追討罰款的同樣方式追討。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79 將已解職的海員帶走 VerDate:30/06/1997 (1) 從其所屬船舶合法解職的海員,除非得該船的船長准許,否則不得留在該船上。 (2) 任何已從其所屬船舶合法解職的海員,如經船長要求他離開該船而沒有照辦,可由獲授權人員帶離該船。 (3) 在本條中,“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是指屬督察級或更高職級的警務人員,以及屬一級海事督察級或更高職 級的海事處人員。 (1995年制定) (3) 在本條中,“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是指屬督察級或更高職級的警務人員,以及屬一級海事督察級或更高職 級的海事處人員。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80 船員協議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每一名受僱在香港船舶上工作的海員與其僱主須訂立書面協議,該協議並須由該海員及其僱主(或由他人代其僱主)雙 方簽署︰ 但─ (a) 所訂立的協議可以是只對一次航程有效;如該船的航程為期平均少於6個月,則該協議的效力可延展至2次或多於2次航程,而這樣延展至2次或 多於2次航程的協議則稱為持續協議;及 (b) 一份持續協議的有效期不得超過12個月,亦不得超過該船在該段期間屆滿後首次抵達香港之日或繼首次抵達後卸貨之日。 (2) 根據本條與受僱在同一艘船舶上工作的海員訂立的各份協議,須載於同一份文件(稱為“船員協議”)內,但在總監所批准的情況下─ (a) 將會根據本條與受僱在同一艘船舶上工作的海員訂立的各份協議,可載於超過一份船員協議內;而 (b) 一份船員協議可與超過一艘船舶有關。 (3) 船員協議的條文及格式須屬總監所批准的類別,而總監可為不同情況批准不同的條文及格式。 (4) 除第(5)、(6)及(7)款另有規定外,每當船舶出海,須隨船攜載與它有關的船員協議。 (5)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就豁免遵守本條規定訂定條文,而監督如信納藉船員協議以外形式所僱用的海員會得到足夠的保障,亦可豁免遵守 該等規定(不論該等規定是關於某些海員的,或是關於某指明的人所僱用的海員或受僱在某指明船舶或某指明的人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凡按照規定,船舶須攜載船員協議或所攜載的船員協議須載有與受僱在船舶上工作的人訂立的協議,但根據第(5)款獲准豁免遵守該項規定,則 該船須攜載監督所指示用以證明這項豁免的文件。 (7)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使根據本條須攜載船員協議的船舶,只須攜載按該等規例所規定的方式核證的船員協議副本,即視作已遵守本條的有關規 定。 (8) 凡船舶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出海或企圖在此情況下出海,該船的船長即屬犯罪,如僱主或其代理人參與該罪行或有份知情的,亦屬犯罪,各犯罪者 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該船是在香港水域之內,監督可扣留該船。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81 與船員協議有關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就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規定除規例指明的情況外,須在訂立船員協議前,或將與任何人訂立的協議加入船員協議前,向總監發出規例指明的通知; (b) 就向總監遞交船員協議、加入船員協議內的協議及該兩種協議的副本的事宜訂定條文; (c) 規定在船上張貼船員協議的副本或摘錄; (d) 規定向索取船員協議副本或摘錄的船員提供該等副本或摘錄,並規定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備有船員協議提述的文件的副本或摘錄以供船員查閱; 及 (e) 規定在總監提出要求時向他出示任何依據第80條攜載於船上的文件。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82 海員的解職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訂明在與將海員從香港船舶解職有關連的情況下所須依循的程序。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條文─ (a) 規定在規例指明的時間就該項解職發出通知,並將通知在規例指明或根據規例決定的地方給予總監;及 (b) 規定將該項解職以記入船員協議及僱用登記簿或記入同等文件的方式,予以記錄;並規定將每項如此記入的記項的副本呈交總監。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或除在規例指明或根據規例決定的情況外,不得在香港以外地方將海員從香港船舶解職而不通 知總監。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83 在船舶不再是香港船舶時 將海員解職 VerDate:30/06/1997 凡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不再在香港註冊,則受僱在該船上工作的任何海員,除非以書面同意在該船留任,否則須從該船解職,而第84至87條須適用於其工資,猶如該船仍 在香港註冊。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84 支付海員工資 VerDate:30/06/1997 (1) 除由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或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規定的情況外,根據與某船舶有關的船員協議須支付予某海員的工資,須在該海員從該船 解職而離開該船時(在本條及第85條稱為“解職之時”),全數支付予該海員。 (2) 凡根據第85(1)條交給某海員的帳目所載的根據第(1)款須支付予該海員的款額,已由根據第85(3)條交給他的另一份帳目所載的加大 款額所替代,餘額須在解職之時起計的7日內支付予該海員;如根據第85(1)條交給該海員的帳目所載的款額超過$1500,而要在解職之時全數支付給該海員並不 切實可行,則須在解職之時先將不少於$1500或不少於所載款額的四分之一的款項支付予該海員,而餘款則須在解職之時起計的7日內支付。 (3) 如根據第(1)或(2)款須支付予某海員的任何款額,到須支付予該海員之時仍未支付,則該海員在解職之時以後的56日期間內,有權就被拖 欠該款額的期間的每一日支取工資,並根據船員協議最後須支付予他的工資率計算;任何首述款額或任何憑藉本款而須支付的款額,如在該56日期間結束後仍未支付,須 衍生利息,利率為年息2分。 (4) 如基於錯誤、對有關法律責任的合理爭議、有關海員的作為或錯失或其他因由(不包括有法律責任支付該海員的工資的僱主或其僱員或代理人的不 當行為或錯失),以致沒有支付上述款額,則第(3)款不適用;而在追討到期須支付的款額的法律程序中,如法庭指示第(3)款有關支付到期款額的利息的部分不適 用,則該部分不適用。 (5) 凡海員根據與超過一艘船舶有關的船員協議受僱,則就根據該協議而到期須支付予該海員的工資而言,第(1)、(2)、(3)及(4)款均在 猶如提述解職之時是提述在該船員協議下的僱用終止之時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6) 凡海員是依據第83條在香港以外地方從船舶上解職,但在僱主或僱主代理人所作的安排下返回香港,就根據與該船有關的船員協議須支付予該海 員的工資而言,本條在猶如第(1)、(2)及(3)款提述解職之時是提述他返回香港之時並猶如第(5)款被略去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85 海員工資帳目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4)款及根據第86或104條訂立的規例另有規定外,香港船舶的船長,須向根據船員協議受僱在該船上工作的每名海員提交一份帳目, 列出根據該船員協議須支付予該海員的工資及各項扣減項目。 (2) 有關帳目須指明其上所述款額可按日後需要加以調整,而該份帳目須在不遲於解職之時前的24小時提交;凡海員是在未獲通知或在不足24小時 通知的情況下解職,則該份帳目須在解職之時提交。 (3) 凡帳目所述款額需調整,海員的僱主或僱主代理人,在到期須將該海員的工資餘額支付予該海員時或之前,須向該海員提交另一份帳目,述明經調 整的款額。 (4) 凡海員是根據與超過一艘船舶有關的船員協議受僱,則任何根據本條須由船長提交予該海員的帳目,須改由該海員的僱主在該海員在該船員協議下 的僱用終止時或之前,提交予該海員。 (5) 任何人不遵守本條的任何條文,而無合理辯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86 與工資及帳目有關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就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授權在某海員被指稱沒有履行其在船員協議下的責任而規例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又已獲符合的情況下,或在規例指明的其他情況下,對根據船 員協議須支付予該海員的工資,作出各項在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任何條文授權作出的扣減以外的扣減; (b) 對根據規例扣減的款項的處理方式加以規管; (c) 訂明支付根據船員協議到期須支付予海員的工資所須使用或可使用的方式; (d) 當有海員在香港離開其所屬船舶但並非從該船解職,對處理及交代上述工資的方式,加以規管;及 (e) 訂明用以製備第85條規定須提交的帳目的格式及方式,以及訂明該等帳目所須載有的詳情(可包括估計款額)。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87 總監有權對工資糾紛 作出決定 VerDate:30/06/1997 (1) 關於須支付予根據船員協議僱用的海員的款額的任何糾紛,可由糾紛各方交由總監作出決定,但總監並非必須受理;如總監受理,但鑑於糾紛所涉 及的款額或其他理由,而認為不應由他作出決定,則他並非必須作出決定。 (2) 總監就根據本條交由他作出決定的糾紛所作的決定,屬最終決定。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88 法庭有權對到期須付的工資 (根據船員協議須支付的除外) 判給利息 VerDate:30/06/1997 如香港船舶的船長或以船員協議以外的形式受僱在船上工作的人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討到期須作為工資支付給他的款項,在該等法律中,除非法庭覺得是由於錯誤、對有關 法律責任的合理爭議、申索該筆款項的人的作為或錯失或其他因由(不包括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筆款項的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的不當行為或錯失),以致該筆款項延遲支付, 否則法庭可命令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筆款項的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除支付該筆款項外,另就自該筆款項到期須付後的7日後起至其支付之日為止的期間,按年息2分的利率 或法庭指明的較低利率就該筆款項支付利息。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89 家屬糧授權書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海員可藉按照運輸及房屋局局長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發出的家屬糧授權書,將他將會有權在受僱在香港船舶上工作期間支 取的工資的一部分,分配予任何人。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海員在根據本條分配家屬糧方面的權利,須受到可憑藉本條以下條文而由運輸及房屋局局長訂立的規例施加的各項限制所規限。 (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為本條的施行而訂立的規例,可訂明家屬糧授權書的格式,並可─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 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限制可將家屬糧作分配的情況; (b) 限制工資中可作為家屬糧分配的部分(不論是款額上或比率上的限制)及可獲分配的人的人數,並可訂明該可分配部分的計算方法; (c) 將可獲海員分配家屬糧的人,限定為規例所訂明種類的人或與該海員有規例所訂明的關係的人;及 (d) 訂明根據家屬糧授權書支付款項的時間及每次付款的相隔期間。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90 在家屬糧授權書中被指名的人 有權以自己名義起訴 VerDate:30/06/1997 (1) 凡按照在第89條下訂立的規例發出的家屬糧授權書,將某海員的部分工資分配給某人,該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追討該部分的工資,並為此享有該 海員在追討其工資方面所享有的相同補救。 (2) 凡在該等家屬糧授權書上被指名為獲分配海員部分工資的人提出法律程序,則除非證明事實並非如此,否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須推定該海員有權 支取該授權書上所指明的工資及該項分配並沒有更改或撤銷。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91 在某些情況下享有或 喪失支取工資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1) 如海員根據船員協議受僱在香港船舶上工作,而該船遇事毀壞或喪失,以致該海員未到該協議所預期之日已終止如此受僱,或該海員因紀律問題以 外的其他原因而未到該協議所預期之日已終止如此受僱,則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該海員有權按他在該船遇事毀壞或喪失之日或他因紀律以外的其他原因而終止受僱之日根 據該協議可支取的工資率,就他在該日以後的2個月內失業的每一日支取工資。 (2) 凡有香港船舶已售出或不再是香港船舶,以致根據船員協議受僱的海員未到該協議所預期之日已終止受僱在該船上工作,則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 該海員有權按他在終止受僱之日根據該協議可支取的工資率,就他在該日以後的2個月內失業的每一日支取工資。 (3) 如顯示有以下情況,則海員無權就其失業的任何一日憑藉第(1)或(2)款支取工資─ (a) 該海員失業並非由於以下原因︰有關船舶遇事毀壞或喪失,或該海員因紀律問題以外的原因而終止受僱,或該海員由於船舶售出或不再是香港船舶 而終止受僱;或 (b) 該海員在該日本來能有合適的工作,但他不合理地推卻或不接受該份工作。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92 須提供解職證明書予 在香港解職的海員 VerDate:30/06/1997 如海員在香港於總監面前從船舶解職,該船的船長須在該海員解職時給予該海員一份由該船長簽署的解職證明書,指明該海員的僱用時間、僱用性質及解職時間。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93 對某些權利及補救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海員的留置權、他在追討其工資方面的補救、他在其所屬船舶遇事毀壞或喪失的情況下可支取工資的權利及他對所救回 財物可能享有或取得的權利,均不能藉任何協議放棄。 (2) 凡按照與隸屬某船的海員訂立的協議,該船將會用於海難救助服務,則第(1)款不影響該協議就因該船所提供的海難救助服務而須向該等海員支 付薪酬所訂定的條款。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94 船長在薪酬、墊支款項等 方面享有的補救 VerDate:30/06/1997 香港船舶的船長,可就其薪酬及一切他為該船正當支付的墊支款項或正當招致的法律責任享有留置權,而該留置權須與海員就其工資所享有的相同。 (1995年制定) 商船(海員)條例 - SECT 95 船員名冊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除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另有規定外,香港船舶的船長須編製及備存一份船員名冊,內載該等規例規定須載有的各項詳情。 (2)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就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指明須載入船員名冊的各項詳情; (b) 限制船員名冊的有效期; (c) 規例指明的人士在規例指明的地方或(如指明的話)在船上,備存一份或多於一份船員名冊,而該等人士須獲通知名冊內的任何變更; (d) 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及期間內,向規例所指明的人士出示船員名冊;及 (e) 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向總監呈交根據規例須備存的船員名冊或其副本,並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