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測量條例 - 第473章 土地測量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從事土地界線測量的土地測量師的註冊及紀律事宜、土地界線測量水準的管制事宜、土地界線記錄的設立事宜,以及就其他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1995年制定) [本條例,除第6至9、13至18、19至27、30及40條外 } } 1995年8月18日 1995年第400號法律公告 第6至9及13至18條 } 1995年11月18日 1995年第528號法律公告 第30及40條 } 1996年1月15日 1995年第528號法律公告 第V部 } 1997年6月6日 1997年第301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5年第28號)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土地測量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包括─ (a) 被水淹蓋的土地;及 (b) 附着土地的建築物或其他物件,或永久牢固於這些建築物或物件的物件, 但不包括─ (i) 對土地的權利、利益或地役權;或 (ii) 土地或建築物的不分割份數的全部或部分; “土地界線”(land boundary) 指界定一幅土地的地域範圍的界線; “土地界線記錄”(land boundary record),當指一幅土地的土地界線記錄時,即指監督所備存的用於界定該幅土地的土地界線的所有量度結果、 計算結果及測量數據,包括該幅土地的測量記錄圖、土地界線圖以及其他用於界定該土地界線的其他文件; “土地界線測量”(land boundary survey) 指有關於界定土地界線而需進行的測量,包括製備外業記錄、測量記錄圖及土地界線圖; “土地界線圖”(land boundary plan) 指顯示並勾劃一幅土地的土地界線的圖則; “土地註冊處”(Land Registry) 指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修訂) “外業記錄”(field note) 指在土地界線測量中現場記錄的實地觀察及實地量度結果的記錄正本,包括電子數據記錄儀所印出的印本; “名冊”(register) 指根據第8條設置的認可土地測量師名冊; “局長”(Secretary) 指發展局局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2號第 3條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6條委任的土地測量師註冊委員會; “委員團”(Panel) 指根據第19條委任的紀律審裁委員團;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監督根據第36條而指明的格式; “紀律審裁委員會”(Disciplinary Board) 指根據第22條委任的委員會; “註冊”(registration) 指按照本條例註冊為認可土地測量師; “註冊主任”(Registrar) 指根據第10條委任的認可土地測量師註冊主任; “測量記錄圖”(survey record plan) 指記錄在土地界線測量中所使用的測量數據(包括土地界線、測量證據、測量標誌、導線、定線,以及對土 地佔用和有關地物的顯著聯繫)的圖則; “測量標誌”(survey mark) 指經測量定位後所作的標誌; “違紀行為”(disciplinary offence) 指第20條所列的作為或不作為; “認可土地測量師”(authorized land surveyor) 指當其時名列於名冊內而且其註冊屬有效的人;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包括─ (a) 標準; (b) 規格;及 (c) 任何其他書面的實務指導或指引; “監督”(Authority) 指土地測量監督; “學會”(Institute) 指由《香港測量師學會條例》(第1148章)設立為法團的香港測量師學會; “職權”(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職責,而“行使職權”(performance of function) 包括行使權力及執行職責。 (1995年制定) “土地”(land) “土地界線”(land boundary) “土地界線記錄”(land boundary record) “土地界線測量”(land boundary survey) “土地界線圖”(land boundary plan) “土地註冊處”(Land Registry) “外業記錄”(field note) “名冊”(register) “局長”(Secretary) “委員會”(Committee) “委員團”(Panel)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紀律審裁委員會”(Disciplinary Board) “註冊”(registration) “註冊主任”(Registrar) “測量記錄圖”(survey record plan) “測量標誌”(survey mark) “違紀行為”(disciplinary offence) “認可土地測量師”(authorized land surveyor)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監督”(Authority) “學會”(Institute) “職權”(function) “行使職權”(performance of function)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3 土地測量監督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土地測量監督 地政總署署長須擔任土地測量監督。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4 監督的職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監督的職權為─ (a) 備存土地界線記錄; (b) 就認可土地測量師作出違紀行為的指稱,向局長提供意見;及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c) 由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所加諸或賦予監督的其他職權,或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成文法則所加諸或賦予監督的其他職權。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5 監督可將職權轉授他人 VerDate:30/06/1997 監督可將他根據本條例所行使的所有或任何職權,藉憲報公告,轉授予他為施行本條而指明的公職人員或某類公職人員;而監督可將不同職權轉授予不同的公職人員或不同 類別的公職人員。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6 委任土地測量師註冊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第Ⅲ部 土地測量師註冊委員會 (1) 局長須委出一個委員會,稱為“土地測量師註冊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a) 監督出任主席; (b) 2名任職地政總署的公職人員,他們─ (i) 須具有最少5年香港土地界線測量經驗;及 (ii) 由監督提名; (c) 3名非公職人員,他們─ (i) 須具有最少5年香港土地界線測量經驗;及 (ii) 由學會提名, 同時須符合第(2)款的規定。 (2) 根據第(1)(c)款獲委任的人,除須符合該款所述條件外,必須是認可土地測量師,但組成第一屆委員會的人則不在此限。 (3) 第一屆委員會根據第(1)款委出後,註冊主任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根據第(1)(c)款委任的第一屆委員會成員的名字,列入名冊 內。 (4)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當根據第(1)(c)款委任的第一屆委員會成員的姓名列入名冊時,該等成員即成為認可土地測量師,他們並須向註冊主任 繳交訂明的註冊費用。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7 任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委員會的成員(除主席外)─ (a) 任期在委任條款中指明,但不得超過2年; (b) (除公職人員外)可藉書面通知向局長辭職;及 (c) 可再獲委任。 (2) 如委員會的成員─ (a)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因身體或精神的疾病以致不能行使其作為委員會成員的職權; (c) 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獲緩刑; (d) 連續6個月未有出席委員會的會議;或 (e) 作出違紀行為, 局長可藉書面通知將該成員免任。 (3) 如因委員會成員死亡、辭職、遭免任或因其他原因,以致委員會出現空缺,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委任另一人填補該空缺;該填補空缺的 人須與該成員一樣,屬於第6(1)條所訂的同一類別,其任期亦至該成員原來任期屆滿時為止。 (4) 凡委員會成員因暫時離開香港或暫時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以致在某段期間不能行使他作為委員會成員的職權,局長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段期間暫代該 成員的職位,而該暫代職位的人須與該成員一樣,屬於第6(1)條所訂的同一類別。 (5) 即使委員會出現空缺,亦不影響其職權。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8 委員會的職權 VerDate:30/06/1997 委員會的職權為─ (a) 設置及備存認可土地測量師名冊; (b) 接受、審查、考慮、批准或拒絕註冊申請、註冊續期申請及恢復註冊申請; (c) 審查及核實申請註冊、註冊續期及恢復註冊的人的資格;及 (d) 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加諸或賦予委員會的其他職權。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9 委員會的議事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違背本條例的原則下,委員會可規管其議事程序。 (2)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主席及3名其他成員。 (3) 一切問題須由委員會主席及出席會議的委員會成員投票決定,並以多數票取決;如票數均等,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10 註冊主任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名冊及註冊事宜 (1) 監督須委任一名公職人員出任認可土地測量師註冊主任。 (2) 註冊主任須─ (a) 負責保管名冊; (b) 擔任委員會秘書;及 (c) 辦理由委員會所指示或由紀律審裁委員會所命令的其他事情。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11 名冊的格式 VerDate:30/06/1997 (1) 註冊主任須按照委員會的指示備存名冊,並在名冊內就每一名認可土地測量師記錄下列資料─ (a) 該認可土地測量師的姓名及地址; (b) 他獲註冊所憑藉的資格及經驗;及 (c) 委員會所指示的任何其他細節。 (2) 名冊須免費供任何人在地政總署辦事處內及於委員會所指示的合理時間內查閱。 (3) 第(1)款所訂明的有關認可土地測量師的資料如有所變更,該認可土地測量師須在28日內將有關變更通知註冊主任。 (4) 委員會不得就修訂名冊所載資料而收取費用。 (5) 監督須─ (a) 每年在憲報刊登列於名冊內的人的姓名;及 (b) 不時在憲報刊登加列名冊內或從名冊中除名的人的姓名。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12 註冊所須具備的資格 VerDate:30/06/1997 除非委員會信納申請註冊的人符合下列條件,否則委員會不得註冊申請人為認可土地測量師─ (a) 申請人─ (i) 根據學會的會章,是隸屬土地測量組別的學會正式會員;或 (ii) 是某土地測量學院、協會或組織的會員,而委員會承認成為該學院、協會或組織的會員須具資格的水準,不低於成為隸屬土地測量組別的學會正 式會員須具資格的水準,而申請人亦在委員會所認可的專業考試中取得合格成續,使委員會對他的能力感到滿意; (b) 申請人在申請註冊的日期之前,已具有1年香港土地界線測量經驗,該等經驗須在他獲得(a)(i)或(ii)段所述會員資格後取得,並且須 為委員會所接受; (c) 沒有由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第25(1)(a)或(b)條就申請人作出而仍然生效的命令;及 (d) 申請人在其他方面均屬獲註冊的適當人選。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13 註冊申請 VerDate:30/06/1997 (1) 申請註冊的人須以指明格式向註冊主任提出申請。 (2) 第(1)款所提述的申請,須附有─ (a) 證明申請人具有第12(a)條所訂明的專業資格的文件; (b) 上述資格仍然有效的證據;及 (c) 申請人具有1年香港土地界線測量經驗的證據。 (3) 申請人遞交申請時須向註冊主任繳交訂明的註冊費用。 (4) 委員會可作進一步查究,並可要求申請人提供進一步資料。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14 註冊期滿及續期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凡獲註冊─ (a) 其註冊有效期自他的姓名列入名冊當日起至緊隨的12月31日止; (b) 可每年申請將其註冊續期,但該人必須作出申請及先繳交訂明的註冊續期費用。 (2) 認可土地測量師申請註冊續期,須用指明格式在其註冊期屆滿之前3個月內向註冊主任提出申請。 (3) 認可土地測量師提出註冊續期的申請時,須同時向註冊主任繳交訂明的註冊續期費用。 (4) 凡就某一年根據本條將認可土地測量師的註冊續期,獲續期的註冊的有效期自該年1月1日起至該年的12月31日止。 (5) 凡認可土地測量師在其註冊有效期屆滿前不提出註冊續期申請,註冊主任須在該認可土地測量師的註冊有效期屆滿時,在名冊上註明該認可土地測 量師的註冊因未獲續期而無效。 (6) 如委員會信納申請註冊續期的人不再具有第12(a)條所列的註冊資格,可拒絕他的註冊續期申請。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15 從名冊中除名 VerDate:08/07/2005 (1) 如某認可土地測量師有下列情況,註冊主任須將該認可土地測量師從名冊中除名─ (a) 該認可土地測量師已死亡; (b) 該認可土地測量師申請終止註冊; (c) 該認可土地測量師的註冊續期申請被委員會拒絕;或 (d) 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或紀律審裁委員會已下令將他從名冊中除名,不論是永久除名或在某期間內除名。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2005年第10號第105條修訂) (2) 如某認可土地測量師有下列情況,註冊主任可將該認可土地測量師從名冊中除名─ (a) 該認可土地測量師沒有在註冊期屆滿後的3個月內申請註冊續期;或 (b) 該認可土地測量師不再具有他獲註冊所憑藉的資格。 (3) 凡認可土地測量師從名冊中被除名,他的註冊自除名當日起即告取消,但是─ (a) 如他是根據第(2)(a)款被除名的,則他的註冊須當作為自上次註冊有效期屆滿後取消;或 (b) 如他是根據第(1)(d)款被除名的,則他的註冊須當作為自有關命令的日期起被取消。 (4) 任何人從名冊中被除名,委員會及註冊主任均不須為此退還任何費用或費用的任何部分予該人。 (5) 註冊主任可更正名冊內的明顯錯誤。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16 除名後恢復註冊 VerDate:08/07/2005 (1)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是根據第15(2)(a)條從名冊中被除名的,而該人以指明格式向註冊主任提出申請,並向註冊主任繳交 該年度的訂明註冊續期費用,委員會可恢復他的註冊。 (2) 凡根據第(1)款任何人獲恢復註冊,他的註冊即獲續期,有效期自他獲恢復註冊當日起至緊隨的12月31日止。 (3) 凡因紀律審裁委員會下令將某人從名冊中除名,而依據該命令該人從名冊中除名,則當終審法院或上訴法庭推翻該命令時,委員會須恢復他的註 冊,但他必須先繳交該年度的訂明註冊續期費用(如有的話);而當他獲恢復註冊,他的註冊即獲續期,有效期自他獲恢復註冊當日起至緊隨的12月31日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106條修訂) (4) 凡因紀律審裁委員會下令將某人在某一期間內從名冊中除名,而依據該命令該人從名冊中除名,則在該段期間屆滿後,委員會須恢復他的註冊,但 他必須先繳交該年度的訂明註冊續期費用(如有的話);而當他獲恢復註冊,他的註冊即獲續期,有效期自他獲恢復註冊當日起至緊隨的12月31日止。 (5) 凡某人是根據第15(2)(a)條從名冊中被除名的,委員會可拒絕他的恢復註冊申請而規定他須重新申請註冊。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17 批准或拒絕註冊申請、 註冊續期申請及 恢復註冊申請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可批准或拒絕註冊申請、註冊續期申請或恢復註冊申請,並須在作出決定的30日內將委員會的決定告知申請人。 (2) 委員會凡拒絕註冊申請、註冊續期申請或恢復註冊申請,須說明拒絕原因。 (3) 委員會凡批准註冊申請,須指示註冊主任將申請人的姓名列入名冊。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18 上訴反對委員會的決定 VerDate:08/07/2005 (1) 凡委員會決定拒絕─ (a) 註冊申請; (b) 註冊續期申請;或 (c) 恢復註冊申請, 不滿該決定的有關申請人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而《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59令即適用於該宗上訴。 (由2005年第10號第 103條修訂) (2) 上訴法庭可確認、推翻或更改遭上訴反對的委員會的決定。 (3) 在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中,委員會是答辯人。 (4) 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的聆訊,須公開進行,但如上訴法庭另有指示,則按上訴法庭的指示進行。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19 紀律審裁委員團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0年第62號第3條 第V部 紀律審裁委員會及紀律程序 (1) 為根據本部進行研訊,須委任一批人士組成一個委員團,稱為“紀律審裁委員團”。 (2) 委員團由下列人士組成,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a) 3名並非公職人員的認可土地測量師,而他們─ (i) 須曾在香港的土地測量專業中執業最少5年;及 (ii) 由學會提名; (b) 3名人士,而他們─ (i) 根據學會的會章,是學會的正式會員,但不隸屬土地測量組別; (ii) 須曾在香港的測量專業中執業最少5年;及 (iii) 由學會提名; (c) 3名非公職人員,而他們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被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 2條修訂) (3)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的任期在其委任條款中指明,但不得超過2年,並且可再獲委任。 (4) 局長須將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在憲報公告。 (5) 除公職人員外,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可藉書面通知向局長辭職。 (6) 如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有下列情況,行政長官可將他從委員團中免任─ (a) 該人所屬的專業組織裁定他有失當行為; (b) 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他犯了刑事罪行;或 (c) 不再具有他根據本條有資格獲委任所需的會籍或資格。 (7) 凡有人根據第(6)款被免任,局長須以書面通知他。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20 違紀行為 VerDate:30/06/1997 認可土地測量師如─ (a)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了涉及欺詐、不誠實或道德卑劣行為的罪行; (b) 藉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獲得註冊或註冊續期; (c)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罪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獲緩刑,而就該罪行可判處的刑期為2年或更長的期間; (d) 作為認可土地測量師而在專業方面有疏忽或失當行為; (e) 核證任何土地界線測量或該等測量的任何部分是他親自進行的,或是在他親自監督或指示下進行的,而事實上他並沒有親自進行或親自監督或指示 進行該土地界線測量或該部分測量; (f) 核證任何土地界線圖正確地顯示某土地界線測量的結果,而他明知該圖則並非正確地顯示該等結果; (g) 核證任何測量記錄圖正確地記錄某土地界線測量的測量數據,而他明知該圖則並非正確地記錄該等數據; (h) 核證任何外業記錄正確地記錄某土地界線測量的實地觀察結果或量度結果,而他明知該記錄並非正確地記錄該等結果; (i) 核證任何土地界線測量符合根據本條例所批准的實務守則,或核證從某土地界線測量所產生的土地界線圖或測量記錄圖或外業記錄符合該等實務守 則,而他明知該土地界線測量、土地界線圖、測量記錄圖或外業記錄並不符合該等實務守則; (j) 向監督提供關於土地界線測量的錯誤資料,而明知該等資料是錯誤的; (k) 沒有合理解釋而沒有執行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而委予認可土地測量師的職責;或 (l) 沒有合理解釋而沒有遵從監督根據第30(6)或(8)條向他提出的要求, 即屬作出違紀行為。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21 就違紀行為轉介局長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如有人指稱某認可土地測量師作出違紀行為,可向監督投訴。 (2) 監督收到有關認可土地測量師作出違紀行為的投訴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投訴轉介局長。 (3) 即使沒有人向監督投訴,但如監督認為或懷疑某認可土地測量師作出違紀行為,監督可向局長投訴。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22 紀律審裁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局長收到根據第21條作出的轉介或投訴後,如認為應就有關認可土地測量師的行為進行研訊,須委出一個委員會,稱為“紀律審裁委員會”,就 該事進行研訊。 (2) 根據第(1)款委出的委員會須由下列人士組成─ (a) 主席一名,須為根據第19(2)(c)條獲委為委員團成員的人士;及 (b) 2名人士,須分別為根據第19(2)(a)條及第19(2)(b)條獲委為委員團成員的人。 (3) 紀律審裁委員會的主席及委員(公職人員除外)須獲付酬金,酬金率由局長不時或就特別情況釐定。 (4) 局長另須委任一名公職人員擔任紀律審裁委員會的秘書。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23 紀律審裁委員會的研訊 VerDate:30/06/1997 (1) 就任何研訊,每項有待紀律審裁委員會決定的問題,須以該委員會多數委員的意見取決,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決定。 (2) 除非紀律審裁委員會應身為研訊對象的認可土地測量師的申請,決定有關研訊或其任何部分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否則研訊須公開進行。 (3) 凡研訊是以非公開形式進行時,紀律審裁委員會可拒絕任何並非當事人或當事人的大律師、律師或證人的人,出席有關研訊或其中的部分。 (4) 凡認可土地測量師被指稱作出第20(a)或(c)條所指的違紀行為,紀律審裁委員會─ (a) 無須查究該認可土地測量師是否循正當程序被裁定犯該指稱的罪行;及 (b) 可考慮該記錄在案的罪行的案件記錄,並可考慮其他可顯示該罪行性質及嚴重性的有關證據。 (5) 紀律審裁委員會在決定任何人是否作出違紀行為時,可參考當時為學會所採用的專業守則或實務守則。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24 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為進行研訊,紀律審裁委員會可─ (a) 聽取或收取它認為與研訊有關的證據,不論該等證據是否可為法庭接納; (b) 規定證據須經宣誓及以口頭作出或以書面作出; (c) 規定身為研訊對象的認可土地測量師須將它指明的,由該測量師保管或掌管,並與研訊標的有關的記錄或其他文件或物件出示; (d) 將紀律審裁委員會主席所簽署的書面通知,送達收件人,規定該收件人在聆訊該宗研訊時到紀律審裁委員會席前作證,及將該人所保管或掌管並與 該研訊標的有關的記錄或其他文件或物件出示,有關記錄、文件及物件可由紀律審裁委員會在通知中指明; (e) 向出席作證的人付給紀律審裁委員會認為他因出席作證而合理開銷的開支; (f) 視察及測量任何土地,無論是由它直接進行或授權他人進行;及 (g) 為視察或測量土地的目的,在合理時間進入任何土地上,但必須預先給予該土地的佔用人合理的通知。 (2) 紀律審裁委員會主席可為研訊目的,為任何人監誓。 (3) 為進行本部所規定的研訊,身為研訊對象的認可土地測量師,有權親自陳詞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陳詞。 (4) 紀律審裁委員會、其委員、證人、大律師、律師、有關研訊的當事人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在本部規定的研訊過程中所負有的法律責任及享有的 特權和豁免權,與他們在原訟法庭的訴訟程序中所負有或享有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進行研訊的紀律審裁委員會可向身為研訊對象的認可土地測量師討回費用,該等費用包括為核實任何測量而引致的實地視察費用,及其他附帶或有 關費用,而該等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認可土地測量師討回。 (6) 如任何問題、文件或其他物件會導致有關的人入罪,該人無須回答該問題或出示該文件或物件。 (7)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有下列行為,即屬犯罪─ (a) 在根據本部進行研訊的紀律審裁委員會規定他須到它席前作證時,拒絕或沒有遵辦;或 (b) 在紀律審裁委員會規定他須將某些記錄或其他文件或物件出示時,拒絕或沒有遵辦。 (8) 任何在紀律審裁委員會席前作證的人,不論證據是否經宣誓作出,或以口頭或書面作出,如作出下列陳述,即屬犯罪─ (a) 他知道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或 (b) 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而他並不相信該陳述是真實的。 (9) 如有任何陳述被指稱是虛假的,任何人不可純粹因一名證人就該陳述的虛假性所提供的證據而被裁定犯第(8)款所訂罪行。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25 紀律制裁 VerDate:30/06/1997 (1) 經進行研訊後,紀律審裁委員會如裁定身為研訊對象的認可土地測量師作出違紀行為,紀律審裁委員會可─ (a) 命令註冊主任將該認可土地測量師從名冊中永久除名; (b) 命令註冊主任將該認可土地測量師從名冊中除名,為期一段該紀律審裁委員會所認為適當的期間;或 (c) 以書面譴責該認可土地測量師,並命令註冊主任在名冊上記錄該項譴責。 (2) 即使有根據第27條提出的上訴,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仍然生效。 (3) 紀律審裁委員會秘書須將一份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命令,送達有關認可土地測量師。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26 發布紀律制裁命令 VerDate:08/07/2005 (1) 凡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第25(1)條作出命令—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在《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59號命令第4條規則訂明的針對該命令送達上訴通知書的限期 屆滿後;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如上訴法庭因應在(a)段提述的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在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屆滿後;或 (c) 如在(a)段提述的限期內或在(b)段提述的經延展限期內,有人根據第27條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後, 委員會— (d) 須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每日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最少各1份發布;及 (e) 可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委員會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刊物上發布,或以委員會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方式 發布。 (由2005年第10號第107條代替) (2) 委員會凡根據第(1)款發布一項命令─ (a) 須同時發布足夠的詳情,以令公眾人士知悉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b) 可同時發布有關的紀律審裁委員會的研訊過程。 (3) 任何人均不得就本條所規定須發布或容許發布的命令或詳情,而以誹謗為理由提出訴訟索償。 (4) 就第(1)(c)款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由2005年第10號第107條增補) (5) 在第(4)款中— “上訴許可申請”(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 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期”(specified period)—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由2005年第10號第 107條增補)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27 上訴反對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決定或命令 VerDate:08/07/2005 (1) 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本部進行研訊並作出決定或命令後,該研訊的任何一方如對該決定或命令不滿,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或命令, 而《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59令即適用於該宗上訴。 (由2005年第10號第104及108條修訂) (2) 上訴法庭可確認、推翻或更改遭上訴反對的紀律審裁委員會決定或命令。 (由2005年第10號第108條修訂) (3) 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的聆訊,須公開進行,但如上訴法庭另有指示,則按上訴法庭的指示進行。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28 認可土地測量師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第Ⅵ部 認可土地測量師及土地界線測量 (1) 認可土地測量師須確保每宗由他負責的土地界線測量或由他負責的部分,不論是由他親自進行或在他監督或指示下由其他人進行的,均按照根據本 條例所批准的實務守則的規定進行。 (2) 認可土地測量師須確保由他製備或在他監督或指示下由其他人製備的外業記錄、測量記錄圖或土地界線圖,均符合根據本條例批准的實務守則的規 定,不論該等記錄或圖則所本的土地界線測量是─ (a) 由該認可土地測量師親自進行的; (b) 在該認可土地測量師監督或指示下由其他人進行的;或 (c) 部分由另一認可土地測量師或在其監督或指示下進行的。 (3) 認可土地測量師須簽署及以指明格式核證所有由他製備或在他監督或指示下由其他人製備的外業記錄、測量記錄圖及土地界線圖。 (4) 認可土地測量師須對他所簽署及核證的土地界線圖的準確性及完備性負上個人責任,不論該土地界線圖所本的土地界線測量是由他親自進行的、 在他所監督或指示下由其他人進行的,或部分由另一認可土地測量師或在其監督或指示下進行的,而他須對任何人由於他所簽署及核證的土地界線圖的不準確或不完備處而 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負責。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29 由監督批准實務守則 VerDate:30/06/1997 (1) 為提供土地界線測量或有關事情的實務指導或指引的目的,監督在諮詢學會後,可─ (a) 批准及發出他認為適合該目的之實務守則(不論是否由他製備); (b) 批准他人所發出或擬發出而他認為適合該目的之實務守則。 (2) 凡實務守則根據第(1)款獲得批准,監督須藉憲報公告,指明或刊登該實務守則,並指明該實務守則的批准的生效日期。 (3) 監督可─ (a) 不時修訂他根據本條製備的實務守則;及 (b) 批准對當時已根據本條批准的實務守則的部分所作出的修訂或修訂建議, 而第(2)款的條文,經過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本款對修訂所作出的批准,一如它們適用於根據第(1)款對實務守則作出的批准。 (4) 監督可隨時撤銷根據本條對實務守則所作的批准。 (5) 如監督根據第(4)款撤銷根據本條對實務守則所作出的批准,他須藉憲報公告,指明有關的實務守則及他對該實務守則的批准終止生效的日期。 (6)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經批准的實務守則,即指該實務守則在經過根據本條獲批准的修訂後當時生效的文本。 (7) 監督根據第(1)款批准他人發出或擬發出的實務守則的權力,包括批准該實務守則的任何部分的權力;因此,在本條例中,“實務守則”可理解 為包括實務守則的任何部分。 (8) 根據本條批准的實務守則,不得視為《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所適用的附屬法例。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30 為土地分割製備土地界線圖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在本條生效日期後簽立的契據、轉易契或其他文書作出土地分割,則在將之遞交土地註冊處以便根據《土地註冊 條例》(第128章)註冊時,須隨之附上一份土地界線圖─ (a) 該界線圖須顯示並勾劃分割出來的各幅土地;及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須由一名認可土地測量師簽署及以指明格式核證。 (2) 凡土地分割是藉遺囑或判決作出的,而遞交就該遺囑發出的遺囑認證書或有關判決給土地註冊處以便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註冊 時,該認證書或判決無須附有第(1)款所提述的土地界線圖,但當將轉移該項分割所分出的任何一幅土地的業權的契據、轉易契或其他文書遞交給土地註冊處作上述註冊 時,則須附上該等土地界線圖。 (3) 如第(1)或(2)款適用的契據、轉易契或其他文書所附有的土地界線圖是由政府製備的,則該土地界線圖不須由認可土地測量師簽署及核證。 (4) 按照第(1)或(2)款附有土地界線圖的契據、轉易契或其他文書,在遞交土地註冊處以便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註冊後7日 內,核證第(1)或(2)款所提述的土地界線圖的認可土地測量師,須將該土地界線圖的複本以及有關土地界線測量的測量記錄圖存放於監督處,該兩幅圖則均須經簽署 及以指明格式核證。 (5) 存放土地界線圖複本及測量記錄圖的認可土地測量師,須向監督繳交訂明費用。 (6) 監督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負責某宗土地界線測量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認可土地測量師,須在監督在通知中指明的期間內,向監督遞交在通知中所指 明的下列文件或物件,供監督檢查,該等文件或物件是在該宗測量中所應用或產生的─ (a) 測量儀器的校準報告; (b) 測量儀器; (c) 外業記錄;及 (d) 就界定土地界線所作的報告。 (7) 監督在檢查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交還根據第(6)款遞交的文件或物件。 (8) 監督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根據第(4)款規定負責將土地界線圖複本及測量記錄圖存放於監督處的認可土地測量師,在通知中指明的期限內,按監 督在通知中指明的方式,就分割土地所產生並在該等圖則上顯示及勾劃的新界線,修訂該土地界線圖複本或測量記錄圖或兩者均修訂,使該等圖則符合根據本條例所批准的 實務守則。 (9) 在本條中,“判決”包括原訟法庭、區域法院及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及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0)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1)款所提述的土地界線圖只具備其憑藉作為一份遞交給土地註冊處以便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註冊的 文書所附有或附帶或批註於該文書上的圖則而所具備的效力,除此之外,並不具備其他效力。 (1995年制定) “判決”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31 查閱土地界線記錄 VerDate:30/06/1997 監督可准許認可土地測量師或認可土地測量師為此所授權的僱員,在辦公時間內並在繳交訂明費用後,查閱任何土地界線記錄;監督亦可在訂明費用繳交後,向該等測量師 或僱員,提供任何土地界線圖或測量記錄圖的副本。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32 保護界線標誌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否則任何人均不得更改、移動、干擾、損壞或毀壞任何土地上的界線標誌。 (2) 任何人如擬進行任何工程,而該工程是相當可能會干擾某界線標誌的─ (a) 須在擬動工的日期至少7日前,將該項相當可能會發生的干擾通知監督; (b) 除非他已採取一切必需措施以保障該標誌並令監督滿意,否則不得動工。 (3) 在土地界線測量中如有任何界線標誌遭移走、移位或毀壞,負責該宗土地界線測量的認可土地測量師須在發生該移走、移位或毀壞之事後3個月 內,自費安排重放該標誌。 (4) 為施行本條而獲監督授權的公職人員,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土地上,以確定本條的規定是否獲遵從,但須預先給予該土地的佔用人合理的通 知。 (5) 在行使本條所賦的進入土地上的權力時,如有人要求根據本條獲授權的公職人員,出示書面的身分證明及授權證明,有關公職人員須應要求出示該 等證明。 (6) 任何人違反第(1)或(2)(a)或(b)款,即屬犯罪。 (7) 認可土地測量師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 (8) 在本條中,“界線標誌”指劃定一幅土地界線的測量標誌。 (1995年制定) “界線標誌”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33 對公職人員法律責任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第Ⅶ部 雜項 (1) 任何土地界線測量如按照根據本條例所批准的實務守則的規定進行,或任何外業記錄、測量記錄圖或土地界線圖如按照該等守則製備,或從該等測 量所產生的該等圖則及記錄已存放於監督處,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均無須因此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而本條例的任何條文亦不可用以規定監督有義務確定本條例的規定是否 獲得遵從,或有義務確定存放於監督處的圖則是否準確或是否與有關土地界線測量的結果或土地界線記錄相符合。 (2) 監督或在監督指示下行事的公職人員,凡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本條例的職權或施行本條例時真誠地行事,則他的有關作為或不作為並不使其本人因 此而承受任何訴訟、法律責任、申索或要求。 (3) 在無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政府、監督或任何代監督行事的公職人員,均不因下列事情或就下列事情而承受任何訴訟、法律責任、申索 或要求─ (a) 根據本條例提供任何資料、圖則、記錄或該等圖則或記錄的副本;或 (b) 監督准許認可土地測量師或獲認可土地測量師為查閱的目的授權的僱員,查閱監督所備存的任何圖則或記錄。 (4) 本條例並不豁免任何人不受循強制令、禁制令、禁止令或其他命令的途徑進行的法律程序牽涉,但法律明文規定的除外。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34 對委員會及紀律審裁委員會 的成員等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任何─ (a) 委員會的成員; (b) 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成員;或 (c) 委員會的僱員, 凡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本條例的職權時真誠地行事,均不因此而為─ (i) 委員會; (ii) 紀律審裁委員會;或 (iii) 任何該等成員或僱員, 的沒有疏忽成分的作為或不作為,負上個人的法律責任。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35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 (a) 以欺詐手段令自己或他人獲得註冊或註冊續期; (b) 藉有誤導性、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陳述,令自己或他人獲得註冊或註冊續期; (c) 在名冊中作出或安排作出任何揑改; (d) 在委員會或紀律審裁委員會行使職權的情況下,呈交證明書或文件予委員會或紀律審裁委員會,假冒或虛假地表示自己是證明書或文件中所提述的 人; (e) 自己並非名列名冊,而接受或使用任何暗示自己名列名冊的姓名、英文縮寫字樣、名銜、頭銜或稱謂; (f) 自己並非認可土地測量師,但在與其業務或專業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知情而容許他人使用“認可土地測量師”的稱謂; (g) 自己並非認可土地測量師,但卻宣傳或表示自己是認可土地測量師,或知情而容許他人宣傳或表示自己是認可土地測量師, 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2) 任何人犯第24或32(6)條所訂罪行,經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3) 認可土地測量師犯第32(7)條所訂罪行,經定罪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36 格式 VerDate:30/06/1997 監督可就本條例所規定須採用指明格式的任何文件,指明該文件的格式。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37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規定根據本條例所須繳付的費用的事宜。 (2) 局長可就下列所有或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a) 紀律審裁委員會就指稱的違紀行為,進行研訊及其他有關對指稱的違紀行為進行調查的事宜; (b) 關於向認可土地測量師作出指示的事宜; (c) 根據本條例可予以訂明的事宜,但費用方面的事宜除外。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38 38 通知及命令的送達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須送達的任何通知或命令,可用下列方式送達─ (a) 面交送達; (b)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收件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地址或住址;或 (c) 將通知或命令交予該通知或命令所關乎的土地上的成年佔用人,或將其張貼在該土地的顯著部分。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39 以證明書作證據 VerDate:30/06/1997 看來是由註冊主任簽署,證明某人的姓名曾經或不曾列入名冊,或曾從名冊中除名的證明書,為任何目的而言,均為證明書內所述事情的證據而無須作進一步證明。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40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土地測量條例 - SECT 4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