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第466章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對在海上棄置物質及物品,及將物質及物品傾倒入海及傾倒至海床下,加以管制,以及就有關連事宜作出規定。 (1995年制定) [本條例(第V部除外) } 1995年4月1日] 1995年第131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5年第18號)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2) 本條例自環境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18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2/01/200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VII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公約國”(Convention State) 指屬在1972年12月在倫敦協定的《防止傾倒廢物和其他物料污染海洋的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of Marine Pollution by Dumping of Wastes and Other Matter)的締約成員的國家; “主席” (Chairman) 指根據第28(1)條委任的主席; “局長”(Secretary) 指根據第4條指定的局長;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增補)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包括對技術備忘錄作出的修訂; “香港飛機”(Hong Kong aircraft) 指在香港註冊的飛機; “香港海事構築物”(Hong Kong marine structure) 指由在香港居住的個人或由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的法人團體所擁有或租用的海事構築 物; “香港船隻”(Hong Kong vessel) 指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在香港註冊的船隻或根據《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 須領有證明書的船隻;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修訂) “海”、“海域”(sea) 指在平均大潮高潮時被水淹沒的範圍,並包括在平均大潮高潮時有潮水流動的河口或海汊及海峽、小灣、海灣或河流的水域; “海事構築物”(marine structure) 指海上的平台或其他人工構築物,但不包括喉管; “許可證”(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證; “船長”(master),就任何船隻而言,包括在當其時掌管該船隻的人; “船隻”(vessel) 包括─ (a) 船舶、中式木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或用於航行的其他類別的船隻;及 (b) 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內的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以用於航行的其他類別的船隻; “焚化”(incineration) 指燃燒物質及物品,以藉熱力將其毀滅; “減除海洋污染通知書”(marine pollution abatement notice) 指根據第12條送達的減除海洋污染通知書; “盛器”(container) 包括箱、盒、桶、筒或其他容器; “傾倒”(dumping) 指─ (a) 蓄意從飛機、船隻或海事構築物棄置(包括放射或排放)物質或物品於海上;及 (b) 蓄意在海上棄置飛機、船隻或海事構築物, 但因飛機、船隻或海事構築物的操作而附帶作出的傾倒,則不包括在內,除非所傾倒的物質或物品是運往飛機、船隻或海事構築物以便傾倒或作傾倒前處理的物質或物品, 或由飛機、船隻或海事構築物運載以便傾倒或作傾倒前處理的物質或物品; “傾倒操作人”(dumping operator) 指替他人傾倒物質或物品的人,或替他人鑿沉船隻、飛機或海事構築物的人; “監督”(Authority) 指根據第4條指定的監督; “廢物產生者”(waste producer) 指將或擬將其從事的活動所產生的物質或物品,以傾倒的方式棄置的人; “機長”(commander),就任何飛機而言,指由營運者從該飛機的機組人員中指定為該飛機的機長的人;在沒有指定該人的情況下,則指在當其時掌管該飛機的 駕駛員;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5條委任為獲授權人員的人。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公約國”(Convention State) “主席” (Chairman) “局長”(Secretary)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香港飛機”(Hong Kong aircraft) “香港海事構築物”(Hong Kong marine structure) “香港船隻”(Hong Kong vessel) “海”、“海域”(sea) “海事構築物”(marine structure) “許可證”(permit) “船長”(master) “船隻”(vessel) “焚化”(incineration) “減除海洋污染通知書”(marine pollution abatement notice) “盛器”(container) “傾倒”(dumping) “傾倒操作人”(dumping operator) “監督”(Authority) “廢物產生者”(waste producer) “機長”(commander)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3 對政府的適用範圍 VerDate:01/07/1997 (1)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2) 如監督認為某公職人員在政府服務期間履行職務時,曾作出某些違反本條例的事情,或未有作出某些事情因而違反本條例,而該作為或不作為並沒 有立即終止致令監督滿意,則監督須將該事宜向政務司司長報告。 (3) 政務司司長收到報告後,須對該事宜進行查訊,如其查訊顯示有公職人員持續違反本條例或相當可能會再次違反本條例,政務司司長須確保採取最 佳的切實可行步驟,制止該違例行為或避免其再發生。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4 指定監督等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II部 行政事宜 (1) 環境保護署署長獲指定為本條例所指的監督。 (2) 環境局局長獲指定為本條例所指的局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行政長官可藉在憲報刊登命令修訂本條,以指定另一人為監督或局長。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5 獲授權人員等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可委任獲授權人員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及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但根據本條委任獲授權人員的權力則除外。 (2) 監督可聘用其他人以協助他及獲授權人員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6 登記冊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須─ (a) 編訂一份登記冊,記載其發出的許可證的詳情; (b) 將該登記冊免費提供予公眾人士於合理時間查閱;及 (c) 在任何人繳付訂明的費用後,將登記冊中有關某許可證的記項的副本給予該人。 (2) 監督須在登記冊內記錄─ (a) 許可證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 (b) 許可證的有效期; (c) 在與鑿沉作業有關的情況下─ (i) 將予鑿沉的船隻的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ii) 對將予鑿沉的船隻的一項描述; (d) 在與傾倒或焚化作業有關的情況下─ (i) 將予傾倒或焚化的物質或物品的產生者的姓名或名稱(如知道的話); (ii) 對將予傾倒或焚化的物質或物品的一項描述及該等物質或物品數量; (iii) 將予傾倒或焚化的物質或物品的來源地;及 (iv) 如將予傾倒或焚化的物質或物品會以盛器盛載才傾倒或焚化的話,該盛器的性質; (e) 將進行傾倒、焚化或鑿沉作業的地點; (f) 該等物質、物品或船隻是從何處帶往該地點傾倒、焚化或鑿沉。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7 指定海洋傾倒物料區 VerDate:30/06/1997 第Ⅲ部 海洋傾倒物料區 (1) 監督可指定香港水域內某範圍為海洋傾倒物料區。 (2) 監督在決定某範圍是否適宜被指定為海洋傾倒物料區時,須顧及─ (a) 對海洋環境及其維持的生物資源予以保護及對人類健康予以保障的需要; (b) 防止對其他合法使用海域的活動作出干擾的需要;及 (c) 擬傾倒的物料的數量及種類。 (3) 監督須就指定為海洋傾倒物料區的範圍在憲報刊登公告。 (4) 監督須在憲報刊登有關海洋傾倒物料區的公告後,始可發出在該海洋傾倒物料區作業的許可證。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8 海上傾倒物料須有許可證 VerDate:20/04/2000 第Ⅳ部 許可證 (1) 凡進行本款所描述的作業,均須領有本條下的許可證─ (a) 在香港水域內,將物質或物品從─ (i) 飛機、車輛、船隻或其他海事構築物; (ii) 海上漂浮的盛器;或 (iii) 完全或主要為傾倒固體物質入海而建造或改裝的陸上構築物, 傾倒入海或傾倒至海床下; (b) 將物質或物品從─ (i) 香港飛機、香港船隻或其他香港海事構築物傾倒入海裏的任何地方,或傾倒至海床下的任何地方;或 (ii) 海上漂浮的盛器傾倒入海裏的任何地方,或傾倒至海床下的任何地方(如該項傾倒作業是在香港飛機、香港船隻或其他香港海事構築物上控制 的); (c) 在以下地方鑿沉船隻、飛機或海事構築物─ (i) 香港水域內;或 (ii) 海上任何地方(如該鑿沉作業是在香港飛機、香港船隻或其他香港海事構築物上控制的); (d) 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內,將物質或物品裝上飛機、船隻、海事構築物或漂浮的盛器,以便傾倒入海裏的任何地方,或傾倒至海床下的任何地方; (e) 在香港將物質或物品裝上車輛,以便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方將該等物質或物品從該車輛傾倒; (f) 將船隻從香港或香港水域拖曳或推動,以便在海上任何地方將其鑿沉。 (2) (由2000年第18號第2條廢除) (3) 任何人如─ (a) 屬將予在海上傾倒的物質或物品的廢物產生者;或 (b) 擁有擬鑿沉的船隻、飛機或海事構築物, 均須持有許可證始可授權進行或展開─ (i) 第(1)(a)或(b)款所指的傾倒作業; (ii) 第(1)(c)款所指的鑿沉作業; (iii) 第(1)(d)或(e)款所指的裝載作業;或 (iv) 第(1)(f)款所指的拖曳或推動作業。 (4) 任何管有將予在海上傾倒的物質或物品或將予在海上鑿沉的船隻、飛機或海事構築物的人,須令其本身信納有關的廢物產生者或該船隻、飛機或海 事構築物的擁有人是持有關乎該物質、物品、船隻、飛機或海事構築物的許可證的。 (5) 任何人如申請許可證,須以監督指示的格式作出申請,並指明─ (a) 廢物產生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將予鑿沉的船隻、飛機或海事構築物的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由廢物產生地點前往海上最終棄置點的運輸方式; (d) 對將予傾倒的物質或物品的一項描述; (e) 傾倒操作人的姓名或名稱; (f) 在香港的裝載點; (g) 在海上的最終棄置位置;及 (h) 監督為決定是否發出許可證而合理地要求的其他資料。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9 海上焚化須有許可證 VerDate:30/06/1997 (1) 凡進行本款所描述的作業,均須領有本條下的許可證─ (a) 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內,將物質或物品裝上船隻或海事構築物,以便在海上任何地方焚化;或 (b) 在以下地方,將物質或物品在船隻或海事構築物上焚化─ (i) 香港水域內;或 (ii) 海上任何地方(如該項焚化作業是在香港船隻或其他香港海事構築物上進行的)。 (2) 任何人如屬將予在海上焚化的物質或物品的廢物產生者,均須持有許可證始可授權進行或執行─ (a) 第(1)(a)款所指的裝載作業;或 (b) 第(1)(b)款所指的焚化作業。 (3) 任何人如申請許可證,須以監督指示的格式作出申請,並指明─ (a) 廢物產生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由廢物產生地點前往海上焚化點的運輸方式; (c) 對將予焚化的物質或物品的一項描述; (d) 將廢物從廢物產生地點運往海上焚化點的運輸操作人的姓名或名稱; (e) 在香港的裝載點; (f) 在海上焚化的位置; (g) 焚化操作人的姓名或名稱;及 (h) 監督為決定是否發出許可證而合理地要求的其他資料。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10 發出許可證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可發出本條例規定的許可證。 (2) 監督在決定是否發出許可證時─ (a) 須顧及─ (i) 對海洋環境及其維持的生物資源予以保護及對人類健康予以保障的需要;及 (ii) 防止對其他合法使用海域的活動作出干擾的需要;及 (b) 可顧及監督認為有關的其他事項,包括以下事項(但不局限監督可予考慮的事項)─ (i) 許可證的有效期; (ii) 將予傾倒的物質或物品的來源及性質; (iii) 用作裝載及傾倒物質及物品的地方; (iv) 建議的傾倒量; (v) 建議的包裝、傾倒及盛載的方法; (vi) 檢查及測試的需要; (vii) 環境監測的需要; (viii) 建議的對可漂浮物料的控制; (ix) 建議的避免水污染的具體措施; (x) 建議的備存紀錄及作出報告的方法; (xi) 建議聘用的傾倒操作人及建議使用的設備;及 (xii) 監督認為對保護海洋環境而言屬有需要的其他情況。 (3) 在不局限第(2)款所列事項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凡監督覺得許可證的申請人是為棄置該許可證所關乎的物質或物品而申請該許可證的,則監督 在決定是否發出許可證時,須顧及是否有切實可行的其他方法來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以及該等方法對環境的影響。 (4) 監督─ (a) 須在許可證內包括其認為適合的條件─ (i) 以保護海洋環境及其維持的生物資源及保障人類健康;及 (ii) 以防止對其他合法使用海域的活動作出干擾;及 (b) 可在許可證內包括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條文。 (5) 在不局限第(4)款所列事項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監督可在許可證內規定─ (a) 許可證持有人─ (i) 不得進行該許可證准許的作業,直至監督就該項作業給予進一步的批准為止;及 (ii) 使用自動儀器記錄監督所指明的關乎傾倒作業、鑿沉作業、環境監測或焚化作業的資料;及 (b) 該許可證准許的作業須在指明的地點進行,不論該地點是否在香港水域內。 (6) 監督可要求申請人提供資料與容許檢驗及測試進行,以便監督能決定應否發出許可證給該申請人,以及發給該人的許可證內應包括的條件。 (7) 凡許可證持有人使用許可證所規定的自動記錄儀器,則由該儀器所製作的紀錄即可接納為該紀錄所顯示的事項的證據。 (8) 申請人在申請許可證時須繳付訂明的費用。 (9) 監督可規定許可證的申請人就以下事項繳付訂明的費用─ (a) 監督為決定以下事項而規定須進行的檢驗及測試─ (i) 是否發出許可證給申請人;及 (ii) 在發給該人的許可證內應包括的條件; (b) 發展及維持海洋傾倒物料區方面的費用,包括聘請一名管理海洋傾倒物料區的經理的費用; (c) 查察在進行中或已進行的需領有許可證的作業所採用的方式;及 (d) 監察該等作業的影響。 (10) 如監督覺得有人違反許可證的規定,可更改、暫時吊銷或撤銷該許可證。 (11) 如監督覺得由於以下原因,應將許可證更改、暫時吊銷或撤銷的,則監督可將該許可證更改、暫時吊銷或撤銷─ (a) 海洋環境、其維持的生物資源或人類健康出現變化; (b) 與該等事宜有關的有所增長的科學知識;或 (c) 監督覺得有關的其他原因。 (12) 如監督信納以下事項,可撤銷對許可證的暫時吊銷─ (a) 許可證持有人並沒有違反許可證的條文; (b) 許可證持有人已對違反許可證條文的行為作出糾正;或 (c) 引致暫時吊銷許可證的情況已不再存在。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11 豁免事項 VerDate:01/01/2000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4號第3條 (1) 局長可藉命令指明某些作業─ (a) 無須領有許可證;或 (b) 如符合該命令指明的條件,則無須領有許可證。 (2) 在不局限局長根據第(1)(b)款指明其他條件的權力的原則下,局長可指明條件,規定任何人須先獲得監督的批准,方可進行原需領有許可證 方可進行的事情。 (3) 監督可根據第(2)款批准某項作業,並可附加或不附加條件,但如進行該獲豁免規定的作業的人沒有遵從根據本條施加的條件,則監督可撤回其 批准。 (1995年制定。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12 減除海洋污染通知書 VerDate: 尚未實施 第Ⅴ部 控制海洋污染 (1) 如監督信納─ (a) 海事建築工程; (b) 疏浚挖撈; (c) 海洋取土; (d) 填海;或 (e) 在海床上堆存, 引致或有份造成現存的或即將形成的海洋污染,監督可送達減除海洋污染通知書予進行或負責該活動的─ (i) 船隻的船長或飛機的機長; (ii) 掌管車輛或海事構築物的人;或 (iii) 任何人。 (2) 監督可規定獲送達減除海洋污染通知書的人─ (a) 終止傾倒海洋污染物; (b) 終止傾倒活動; (c) 採取其他步驟減除因該活動而傾倒海洋污染物; (d) 在不導致該活動附近範圍內的水質超越該通知書內所列的水平的情況下從事該活動; (e) 提供及維持一項設施並使其運作,以量度海水與排放物的特性及成分。 (3) 監督在送達減除海洋污染通知書時,可─ (a) 規定須立即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或 (b) 說明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須在何時或之前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 (4) 任何獲送達減除海洋污染通知書的人在其已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時,即須通知監督。 (5) 如監督認為應就海洋污染問題給予任何人進一步的指示,可─ (a) 送達補加的減除海洋污染通知書; (b) 撤回現有的減除海洋污染通知書而送達新的減除海洋污染通知書。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13 技術備忘錄 VerDate: 尚未實施 (1) 監督可發出技術備忘錄,開列以下事宜所根據的原則、程序、指引、標準及限度─ (a) 預測、量度、評估或決定海洋污染是否由第12(1)條所提述的工序引致或有份造成,或因該等工序而即將形成; (b) 就有關的污染發出減除海洋污染通知書; (c) 決定減除海洋污染通知書的規定是否已獲遵從。 (2) 如監督發出技術備忘錄,他須將該技術備忘錄的副本,免費提供予公眾人士於辦公時間內在局長指示的政府辦事處查閱。 (由1999年第 78號第7條修訂;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14 提交技術備忘錄予立法會省覽及技術備忘錄的生效日期 VerDate: 尚未實施 (1) 局長須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技術備忘錄在憲報刊登,並須安排將其在刊登後的下一次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99年第 78號第7條修訂) (2) 如局長已將技術備忘錄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省覽,則立法會在該次會議後28日內所舉行的會議上,可藉通過決議而規定以不抵觸發出 該技術備忘錄的權力的方式,將該技術備忘錄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 倘若通過決議的限期,如非有本款的規定即會─ (a) 在立法會會期結束後或立法會解散後;但 (b) 在立法會隨後的一屆會期的第二次會議當日或之前, 屆滿的,則該限期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翌日屆滿。 (4) 立法會可於第(2)款所指的限期或憑藉第(3)款而延展的該限期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技術備忘錄— (a) (就第(2)款所指的限期而言)將該限期延展至在該限期屆滿之日後第21日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第(2)款所指的限期已憑藉第(3)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限期延展至在該隨後一屆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後第21日或之後 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由2002年第8號第17條代替) (5) 立法會根據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其通過後的14日內,或行政長官在特別情況下容許的較長限期內,在憲報刊登。 (6) 根據第(1)款刊登的技術備忘錄並非附屬法例。 (7) 技術備忘錄在以下時間生效─ (a) 如立法會沒有通過決議修訂該技術備忘錄,則在該通過修訂決議的限期或經延展的限期 (視屬何情況而定) 屆滿之時;而 (b) 如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該技術備忘錄,則在該決議在憲報刊登之日開始之時。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15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第Ⅵ部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1) 監督可在委任獲授權人員的文書中,局限該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2) 獲授權人員可進入─ (a) 在香港的土地範圍及車輛; (b) 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內並非香港飛機、香港船隻及其他香港海事構築物的飛機、船隻及其他海事構築物;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 訂) (c) 在任何地方的香港飛機、香港船隻及其他香港海事構築物, 但他須─ (i) 有理由相信將予傾倒入海或傾倒至海床下,或在海上某船隻或其他海事構築物焚化的物質或物品,是在或曾經在該等土地範圍內或在該等車輛、 飛機、船隻或海事構築物上,方可進入;或 (ii) 是在送交或強制執行減除海洋污染通知書,方可進入。 (3) 獲授權人員可登上─ (a) 在香港水域內的船隻;及 (b) 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隻, 但他須有理由相信該船隻將予鑿沉,方可登上。 (4) 獲授權人員可要求任何人─ (a) 提供在任何飛機、船隻或海事構築物上的物質或物品的詳情;及 (b) 提供關於在任何飛機、船隻或海事構築物上滅失或從其上傾倒的物質或物品的資料。 (5) 獲授權人員可要求─ (a) 任何飛機、船隻或海事構築物─ (i) 停行或降落;或 (ii) 移往獲授權人員指示的地方以便進行進一步的檢查;及 (b) 以下人士按獲授權人員指示到場─ (i) 船隻的船長或飛機的機長; (ii) 掌管海事構築物的人;及 (iii) 在飛機、船隻或海事構築物上的其他人, 並可要求在飛機、船隻或海事構築物上的人協助獲授權人員執行其職能。 (6) 如獲授權人員有理由相信任何在香港的飛機、船隻或海事構築物,在沒有領有許可證的情況下,將予用作將物質或物品傾倒入海或傾倒至海床下, 或用作協助將物質或物品如此傾倒,則獲授權人員可將該飛機、船隻或海事構築物扣留一段為以下目的所需的時間─ (a) 查明機長、船長或掌管人的意圖; (b) 查明是否有人犯罪;及 (c) 阻止在沒有領有許可證的情況下進行傾倒、鑿沉或焚化作業。 (7) 進入一處地方,或進入、截停或扣留飛機、船隻或車輛的獲授權人員,可要求被發現在該地方內或該飛機、船隻或車輛上的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 及出示其身分證明。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16 進入住宅須有裁判官手令 VerDate:30/06/1997 (1) 獲授權人員除非在裁判官發出的手令的授權下,否則不得為強制執行本條例而進入純粹用作住宅用途的處所。 (2) 在獲授權人員申請手令時,裁判官須信納以下事項方可發出手令─ (a) 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該住宅內有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證據;及 (b) 以下事項─ (i) 與有權批准他人進入該住宅的人溝通並不切實可行; (ii) 有權批准他人進入該住宅的人不合理地拒絕獲授權人員進入; (iii) 除非出示手令,否則是相當不可能獲得批准進入該住宅;或 (iv) 除非到達該住宅的獲授權人員能即時進入該住宅,否則進入該住宅的目的可能受到妨害。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17 協助獲授權人員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獲授權人員可帶同─ (a) 另一人;及 (b) 設備或物料, 以協助他執行其職能。 (2) 協助獲授權人員的人可執行獲授權人員的職能,但只可在該獲授權人員的督導下方可執行該等職能。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18 獲授權人員在本條例下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局限獲授權人員的權力的原則下,獲授權人員在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務時,可─ (a) 開啟任何盛器; (b) 進行搜查、檢查、量度及測試; (c) 抽取樣本; (d) 要求出示文件、簿冊及紀錄;及 (e) 拍攝、抄錄或複印任何事物。 (2) 獲授權人員須作出任何合理地需要的事情以決定是否送達減除海洋污染通知書。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19 獲授權人員的授權證明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須發出授權證明書予獲授權人員。 (2) 獲授權人員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時,須應請求─ (a) 出示該授權證明書; (b) 說明─ (i) 他的姓名; (ii) 他擬執行的職能;及 (iii) 擬執行該項職能的理由。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20 執行職能的時間 VerDate:30/06/1997 獲授權人員須於合理時間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除非他相信若於合理時間執行其職能,可能令其執行職能的目的不能達到。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21 獲授權人員使用合理武力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獲授權人員在執行其職能時,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22 獲授權人員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1) 如獲授權人員在其意是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而法庭又信納該等事情是本著真誠地作出或不作出的,則該獲授權人員 無須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對其作出或不作出的該等事情承擔法律責任。 (2) 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給予公職人員的保障,並不影響政府對該作為或不作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23 採取補救行動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第Ⅶ部 強制執行 (1) 如監督信納有人沒有根據及按照許可證的規定而在海上進行傾倒或焚化,他可作出任何合理地需要的事情以保護海洋環境及其維持的生物資源及保 障人類健康,及防止對其他合法使用海域的活動作出干擾。 (2) 如監督根據第(1)款行事,他有權向因有關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被定罪的人,追討監督在執行他因該作為或不作為而覺得有需要或適宜執行的行動 時合理招致的開支。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24 進行測試的權力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4號第3條 (1) 監督可─ (a) 進行測試,以確定獲准傾倒、鑿沉或焚化的物質、物品、船隻、飛機或海事構築物,對海洋環境及其維持的生物資源頗有可能造成的影響; (b) 分析或安排測試及安排分析獲准傾倒、鑿沉或焚化的物質、物品、船隻、飛機或海事構築物;及 (c) 要求申請或持有許可證的人,或獲發減除海洋污染通知書的人,測試及分析有關的物質、物品、船隻、飛機或海事構築物。 (2) 如監督應任何人的請求根據第(1)(a)款進行測試,監督有權向請求進行該項測試的人追討任何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3) 從任何地方、處所、飛機、車輛、船隻或海事構築物取得的物質、物品或其他物料的樣本的分析證明書,可在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提出,而如本條 已獲遵從或大體上已獲遵從,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4) 獲得任何物質或物品的樣本以作分析的獲授權人員,或根據第(1)(c)款被要求測試或分析任何物質或物品的人,須─ (a) 將該物質或物品的樣本分成大致相等的3份; (b) 將每份放置於獨立盛器內,並將盛器附上適當標記或標籤; (c) 確保掌管該從其取得樣本的地方、處所、飛機、車輛、船隻或海事構築物的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 (i) 獲交該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從該3份中所選的一份,但若此舉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則獲交或郵寄獲授權人員從該3份中所選的一份;及 (ii) 獲告知其他2份中的一份擬交予分析員分析;及 (d) 將其他2份中的一份交予分析員分析,並保留餘下的一份。 (5) 分析員完成根據第(4)(d)款所作的分析後,即須將分析結果證明書,給予監督及掌管該從其取得樣本的地方、處所、飛機、車輛、船隻或海 事構築物的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 (6) 即使有關分析是在分析員指示下由另一人進行的,該分析員仍可簽署根據第(5)款發出的證明書。 (7) 看來是由分析員簽署的證明書,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為是由分析員簽署。 (8) 如對樣本分析的結果有任何爭議,則法庭或裁判官如認為適當,可命令監督對第3份樣本進行分析。 (9) 在檢控完結後,或如監督決定不繼續某宗檢控,監督可對任何樣本作出處置。 (10) 行政長官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為本條的目的委任任何人為分析員。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25 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 (a) 除根據及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外,作出需領有許可證方可作出的事情;或 (b) 除根據及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外,安排或容許另一人作出需領有許可證方可作出的事情,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i) 首次被定罪者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ii) 第二次或其後再次被定罪者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及 (iii) 在第(i)及(ii)段所述情況中,若法庭信納有關作業曾持續,則每持續一日可加處罰款$10000。 (2) 任何人為促致許可證的發出而─ (a) 作出其知道在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 (b) 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或 (c) 故意不披露要項,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其意是遵從根據許可證對其施加的條件時─ (a) 作出其知道在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 (b) 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或 (c) 故意不披露要項,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4) 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a) 有關的作業是為確保飛機、船隻或海事構築物的安全或為拯救生命而合理地進行的; (b) 並非由於該人的過失而致需要進行有關的作業;及 (c) 該人已在合理時間內採取步驟將以下事項通知監督─ (i) 有關的作業; (ii) 進行作業的地點及情況;及 (iii) 涉及的物質或物品。 (5) 因在香港水域以外進行的作業而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事項─ (a) (如該項作業屬第8(1)(b)條所指的作業)有關的飛機、船隻、海事構築物或盛器(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在公約國或公約國的領海或水域內 裝上被傾倒的物質或物品的; (b) (如該項作業屬第8(1)(c)(ii)條所指的作業)被鑿沉的船隻是從公約國或公約國的領海或水域拖曳或推動至被鑿沉的地方;或 (c) (如該項作業屬第9(1)(b)(ii)條所指的作業)在其上進行焚化的船隻或海事構築物是在公約國或公約國的領海或水域內裝上被焚化的 物質或物品的, 而且證明該項作業是在領有公約國的有關當局發出的許可證的情況下並且按照該許可證的規定進行的,即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6)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2條向他送達的減除海洋污染通知書的規定,即屬犯罪─ (a) 如屬其未能終止該減除海洋污染通知書所指明的作業的情況,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而且若法庭信納有關的作業曾持 續,則每持續一日可加處罰款$10000;及 (b) 如屬其他情況,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7) 任何人─ (a) 故意妨礙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b) 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沒有遵從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在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時所作出的規定或要求或發出的指示;或 (c) 在其意是提供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在執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時所要求的資料時─ (i) 作出其知道在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 (ii) 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或 (iii) 故意不披露要項,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8) 凡任何法人團體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罪行是在該法人團體的高級人員或涉及該法人團體的管理的人的同意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高級人員 或該人的疏忽而犯的,則該高級人員或該人與該法人團體同屬犯了該罪行,一經定罪,可處規定的刑罰。 (9) 如法人團體的事務是由其成員管理的,則第(8)款對與任何成員的管理職能有關的作為及錯失適用,猶如該成員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一樣。 (10) 凡任何商號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罪行是在該商號的合夥人或涉及該商號的管理的人的同意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合夥人或該人的疏忽而 犯的,則該合夥人或該人與該商號同屬犯了該罪行,一經定罪,可處規定的刑罰。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26 以已盡應盡的努力 作為免責辯護等 VerDate:30/06/1997 (1) 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任何人如證明以下事項─ (a) 他是根據其僱主的指示行事的;或 (b) 他是倚賴另一人提供的資料而行事,並且沒有理由相信該等資料是虛假的或有誤導性的,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他亦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地可供其採取的步驟以確保不會犯有關罪行,即已確立其在該款下的免責辯護。 (3) 任何人如欲倚賴任何涉及以下指稱的免責辯護─ (a) 犯該罪行是因另一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致(但按照其僱主的指示行事則除外);或 (b) 他是倚賴另一人提供的資料而行事, 則除非他在聆訊的7整日前已向檢控當局送達通知,提供他當時所擁有的可指出或協助指出該另一人身分的一切資料,否則他不得在沒有法庭准許下倚賴該免責辯護。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27 上訴何時提出 VerDate:30/06/1997 第VIII部 上訴 (1) 任何人因監督、獲授權人員或公職人員根據以下條文所作的決定或指示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a) 第7條(指定海洋傾倒物料區); (b) 第10條(發出許可證); (c) 第12條(發出減除海洋污染通知書); (d) 第23條(採取補救行動)。 (2) 如感到受屈的人欲根據第(1)款上訴,須於接到有關的通知書或決定後的21日內提出。 (3) 凡任何人根據第(1)(c)或(d)款上訴,則該宗上訴所針對的通知書或決定的效力即自上訴通知書發出之日起暫停,直至該宗上訴已予解 決、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 (a) 監督認為該項通知書或決定至為重要,因為若有關活動持續,便會危及公眾健康或對受有關活動所影響的範圍的宜人之處造成嚴重損害;及 (b) 該項通知書或決定載有一項具上述意思的陳述, 則屬例外。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28 上訴委員會委員團的組成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0年第34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委任有資格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出任所有上訴委員會的主席,但該人不得是公職 人員。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2) 主席的任期不得超過3年,但可再獲委任。 (3) 行政長官可委出委員團,而該委員團中的人均為行政長官認為適合擔任上訴委員會委員的人。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4) 委員團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3年,但可再獲委任。 (5) 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29 上訴委員會行使其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主席須從委員團中委任其認為就某宗上訴或某組上訴而言是合理的數目的人,就該宗上訴或該組上訴組成上訴委員會。 (2) 上訴委員會可裁決上訴。 (3) 當有上訴提出,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該宗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指示。 (4) 上訴委員會須按聆訊上訴的主席及委員的多數意見對在其席前處理的問題作出裁決,但法律問題則由主席裁決。 (5) 如票數均等,主席可投決定票。 (6) 上訴委員會在任何時候均不得以公職人員為其委員的大多數。 (7) 上訴委員會可─ (a) 收取經宣誓而提出的證據; (b) 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物,不論該項陳述、文件、資料或事物在法庭上可否接納為證據; (c) 藉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上訴委員會席前提供文件或作供;及 (d) 判給就該案件情況而言屬公正公平的數額的上訴訟費。 (8) 根據第(7)(d)款獲判給訟費的一方,可將該項判給作為民事債項強制執行;而根據第(7)(d)款判給的須由監督、獲授權人員或公職人 員支付的訟費,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9) 在本條例沒有訂定條文的範圍內,主席可就實務事宜作出裁決。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30 關於上訴委員會的補充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0年第34號第3條 (1) 如主席不能執行其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有資格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獲委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擔任署理上訴委員 會主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2) 署理主席在其委任期間,可行使主席的權力及執行主席的職能及職務。 (3) 如獲主席委任聆訊上訴的任何委員不能執行其職能,主席可從委員團中委任另一人署理其職。 (4) 主席或委員可藉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去其主席或委員職位。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5) 即使上訴委員會的成員有變動,上訴委員會仍可繼續聆訊,猶如上訴委員會的成員並沒有變動一樣。 (6) 凡上訴的聆訊已在上訴委員會席前展開,主席不得在未取得上訴各方的同意前,委任任何人為該上訴委員會委員。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31 案件呈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主席可在上訴有裁決前,以案件呈述的方式,將法律問題轉介上訴法庭。 (2) 上訴法庭除可行使其在聆訊呈述的案件時所具有的其他權力外,亦可修訂該案件呈述或命令將其交回上訴委員會主席修訂。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32 規例 VerDate:30/06/1997 第Ⅸ部 規例、廢除及保留條文 監督可藉規例對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的事項予以訂明。 (1995年制定)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33 廢除及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The Dumping at Sea Act 1974 (Overseas Territories) Order 1975》 (附錄ⅢDK1頁)現予修訂,在附表2中廢除關於“Hong Kong”的記項。 (2) 根據經第(1)款廢除的命令發出的牌照須繼續有效,猶如該牌照是根據第10條發出的許可證一樣。 (3) 《Determination of Licence Fees》(1994年第283號法律公告)*須繼續有效,猶如是監督根據第 32條所訂定的一樣。 (4) (已失時效而略去) (5)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至2條適用於本條所作的廢除,猶如被廢除的條文為某條例的一部分一樣。 (1995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已廢除─見1996年第502號法律公告第3條。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SECT 34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