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品安全條例 - 第456章 消費品安全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規定某些消費品的製造商、進口商及供應商須負責確保他們所供應的消費品是安全的,並就附帶的目的,訂定條文。 (1994年制定) [1995年10月20日] 1995年第444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4年第84號)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消費品安全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安全規定”(g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 指確保消費品合乎合理的安全程度的責任,而確定消費品是否合乎該安全程度,須考慮 到所有情況(包括第4條所列出的情況);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15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 “文件”(document) 包括─ (a) 簿冊、付款憑單、收據或數據資料,或以不可閱形式記錄但能以可閱形式重現的資料;及 (b) 載有聲音或其他非視覺影像的數據以便能夠(不論是否藉着其他設備的輔助)將其重現的任何文件、紀錄碟、紀錄帶、聲或其他器材,以及載有 視覺影像以便能夠以可閱形式將其重現的任何膠片(包括微縮膠片)、錄影帶或其他器材; “收回通知書”(recall notice) 指根據第9條送達的通知書; “局長”(Secretary) 指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增補。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供應”(supply) 指─ (a) 出售或出租; (b) 為出售或出租而要約、管有或陳列; (c) 為獲取代價而交換或處置; (d) 根據下列事宜而傳予、轉易或交付─ (i) 出售; (ii) 出租;或 (iii) 為獲取代價而交換或處置;或 (e) 為商業目的而將消費品作為獎品或禮物送出; “宣傳”(advertise) 包括發出以公眾為對象的目錄、傳單或價目表; “紀錄”(record) 包括文件; “消費品”(consumer goods) 指一般供應予私人使用或耗用而非附表所列的貨品,並包括供應該等貨品時所用的包裝; “處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及任何攤檔,不論是永久或臨時性質的; “禁制通知書”(prohibition notice) 指根據第8條送達的通知書; “新貨品”(new goods) 指製造商、進口商、批發商、零售商或其他人首次向消費者或其他人(包括製造商、進口商、批發商或零售商)出售的消費品,但不 包括曾經售賣給消費者的消費品; “過境貨品”(goods in transit) 指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消費品,而該等消費品一直留在將其帶進香港的船隻或飛機上; (由 1996年第45號第2條修訂) “認可標準”(approved standard) 指局長根據第5條所認可的安全標準或安全規格;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認可檢驗所”(approved laboratory) 指獲創新科技署署長根據第11條以書面認可,以對消費品進行指明的測試的檢驗所; (由 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擔任《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職位的人員,或關長根據第18條委任為獲授權人員的人 員;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關長”(Commissioner) 指海關關長、任何副海關關長、任何助理海關關長及任何由海關關長書面指定行使海關關長在本條例下的權力的公職人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轉運”(transhipment) 指以全程提單或全程航空貨單自香港境外的一處地方托運往香港境外的另一處地方的物品的進口,而該物品是或將從其進口所在 船隻、車輛或飛機移走,並在出口前放回同一船隻、車輛或飛機,或轉移至另一船隻、車輛或飛機,不論該物品是否直接轉移,亦不論該物品是否在進口後等候出口期間先 行在香港卸岸及儲存; “警告通知書”(notice to warn) 指根據第7條送達的通知書。 (1994年制定) “一般安全規定”(general safety requirement)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文件”(document) “收回通知書”(recall notice) “局長”(Secretary) “供應”(supply) “宣傳”(advertise) “紀錄”(record) “消費品”(consumer goods) “處所”(premises) “禁制通知書”(prohibition notice) “新貨品”(new goods) “過境貨品”(goods in transit) “認可標準”(approved standard) “認可檢驗所”(approved laboratory)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關長”(Commissioner) “轉運”(transhipment) “警告通知書”(notice to warn)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3 對某些貨品的豁免 VerDate:30/06/1997 對原屬本條例所適用的消費品的過境貨品、轉運中的消費品或供出口而製造的消費品,本條例均不適用。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4 一般安全規定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消費品的安全及標準 (1) 對消費品的一般安全規定是有關消費品,須合乎合理的安全程度,而確定該消費品是否合乎該安全程度,須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下列情況─ (a) 介紹、推廣或推銷該消費品所採用的形式,及作介紹、推廣或推銷的該消費品用途; (b) 就該消費品所採用的任何標記,及就該消費品的存放、使用或耗用所給予的指示或警告; (c) 由標準檢定機構或類似機構就該消費品所屬的消費品類別,或就與該類別的消費品有關事宜所公布的合理安全標準;及 (d) 當考慮到作出改善的成本、可能性及程度,是否有合理的方法使到該消費品更為安全。 (2) 凡有任何認可標準適用於某消費品,而該消費品符合該認可標準,該消費品即須視為符合一般安全規定。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5 認可標準 VerDate:01/07/2002 局長可藉規例認可適用於某消費品或某類消費品的安全標準或安全規格。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6 消費品須符合安全標準規定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均不得─ (a) 供應任何消費品; (b) 製造任何消費品;或 (c) 將任何消費品輸入香港, 除非該消費品符合─ (i) 消費品的一般安全規定;或 (ii) 適用於該消費品的認可標準(如有此認可標準)。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7 警告通知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第III部 安全管制通知書 關長凡合理地相信任何消費品在某些情況下是不安全的,可向任何人送達通知書,規定該人須按通知書所指明的格式、方式及時候,自費及自行安排發布警告,說明除非採 取通知書內所指明的措施,否則該消費品可能會不安全。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8 禁制通知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凡關長合理地相信任何消費品─ (a) 不符合任何認可標準或任何由規例所訂立的安全標準或安全規格;或 (由1997年第15號第2條修訂) (b) 並無認可的安全標準,但卻是不安全或可能是不安全的, 關長可向任何人送達禁制通知書,禁止該人在不超過6個月的指明期間內供應該消費品。 (2) 如關長已向禁制通知書所送達的人提起法律程序以作出下列事宜,關長可延長該通知書的有關禁制期─ (a) 就涉及禁制通知書或有關消費品的供應的罪行而提出檢控;或 (b) 銷毀被檢取或扣押的消費品。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9 收回通知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凡關長合理地相信─ (a) 任何消費品─ (i) 並不符合任何認可標準或任何由規例所訂立的安全標準或安全規格;或 (由1997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ii) 並無認可的安全標準,但卻是不安全或可能是不安全的;及 (b) 該消費品危險性頗高,可能會引致嚴重的身體傷害, 關長可向任何人送達通知書,規定立即停止供應該消費品,並在合理可能的範圍內,以合理可能的方式將已供應的物品收回。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10 關長規定作出測試等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關長可藉書面通知規定─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消費品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須依照關長所指明的形式及方式,對其被關長合理地相信是不符合─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 訂) (i) 一般安全規定; (由1997年第15號第4條代替) (ii) 任何認可標準;或 (由1997年第15號第4條代替) (iii) 任何由規例所訂立的安全標準或安全規格, (由1997年第15號第4條增補) 的消費品予以測試; (b) 消費品的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修改其消費品或其標籤、包裝或宣傳,使其符合─ (i) 一般安全規定; (由1997年第15號第4條代替) (ii) 任何認可標準;或 (由1997年第15號第4條代替) (iii) 任何由規例所訂立的安全標準或安全規格;及 (由1997年第15號第4條增補) (c) 宣傳任何指明的消費品的人─ (i) 在宣傳廣告內加上警告告示;或 (ii) 終止宣傳。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11 檢驗所 VerDate:01/07/2000 第IV部 檢驗所及測試 創新科技署署長可以書面認可任何檢驗所,使其可對消費品進行指明的測試。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12 消費品的測試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任何人均可自費將任何消費品交由認可檢驗所測試,以確定該消費品是否符合一般安全規定或任何認可標準或任何由規例所訂立的安全標準或安全 規格。 (2) 關長可將所購買或檢取的任何消費品交由政府化驗師測試,以確定該消費品是否符合任何一般安全規定或認可標準或任何由規例所訂立的安全標準 或安全規格。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15號第5條修訂)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13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VerDate:01/07/2002 第V部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關長根據第III部所作出的決定或採取的行動而感到受屈,可在關長作出決定或採取行動後的14日內,向關長遞交上訴通知書,述 明有關事項的要旨及上訴的理由。 (2) 關長在接獲上訴通知書後,須將通知書轉交局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3) 除非關長另有決定,否則根據本條就關長的決定提出的上訴,不會使該項遭上訴的決定暫緩執行。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14 上訴委員團 VerDate:19/03/2007 (1) 局長須按下列人數及組別委任上訴委員團的成員─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他們須為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具備有關執業資格的大律師或律師; (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 修訂) (b) 不超過5名在消費品方面具備有關專長的科學家或科技專家; (c) 不超過5名來自消費品工業的人士; (d) 不超過5名並非隸屬(b)及(c)段所提述組別的公眾人士。 (2) 公職人員並無資格獲委任為上訴委員團的成員。 (3) 成員的任期由局長決定,而局長可對不同的成員定出不同的任期;成員在任期屆滿時可再獲委任。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15 上訴委員會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局長接獲關長根據第13條所轉交的上訴通知書後,須在合理可能的範圍內盡快委任一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上訴,而委員會主席須由上訴委員團主 席或副主席出任,其他委員則由該委員團其他各組別各1名成員出任。 (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上訴委員會主席除作為委員會委員而有權投一票外,在票數均等時有權投決定票。 (3) 各委員的酬金須由立法會為此而提供的款項支付,酬金率由局長釐定。 (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 律公告修訂)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16 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VerDate:19/03/2007 (1) 上訴委員會主席須將上訴聆訊的時間及地點通知上訴人。 (2)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上訴人可由一名代理人或一名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具備有關執業資格的大律師或律師作 其代表。 (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關長可由一名代理人或一名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具備有關執業資格的大律師或律師,或 由一名《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作其代表。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訂) (4) 上訴人及關長均可提出證據,並可盤問對方的證人。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5) 上訴委員會須訂立上訴聆訊的程序。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17 上訴委員會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上訴委員會可藉主席所簽署的通知書─ (a) 命令任何人到委員會席前及作證; (b) 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 (2) 上訴委員會可─ (a) 確認或撤銷關長的決定或行動; (b) 作出關長原可作出的決定;或 (c) 命令關長採取他權力範圍內可採取的行動。 (3) 上訴委員會可就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費用,以及關長或有關程序所涉及的當事人所承擔的費用,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4) 上訴委員會須將其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上訴人及關長。 (5) 根據本條所判給或判付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18 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第Ⅵ部 執行 關長可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19 進入處所及檢查、檢取 消費品及文件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獲授權人員可行使下列權力,但如有人提出要求,則須先行出示其委任證明,方可行使該等權力─ (a) 在符合第20條的規定下,檢查任何消費品及進入任何處所、車輛、船隻或飛機,以確定是否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 (b)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有人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檢取或扣留任何消費品,以便藉測試或其他方式確定是否有人已犯該罪行; (c) 為確定是否有人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規定經營任何行業或業務的人或受僱於與任何行業或業務有關的工作的人,出示關於該行業或業務的任何簿 冊或文件,並取去任何簿冊或文件的正本或副本或該等簿冊或文件內的任何記項的正本或副本; (d)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相信有人就任何消費品已犯或正在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該消費品在任何處所、車輛、船隻或飛機內─ (i) 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ii) 截停、登上及搜查該車輛、船隻或飛機;及 (e) 在下列情況下,檢取、移走或扣留任何消費品或物品─ (i) 他合理地相信就該消費品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及 (ii) 他有理由相信在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能需要該物品作為證據。 (2) 任何獲授權人員─ (a) 為行使第(1)(e)款所賦予的檢取消費品權力,可破啟任何容器或任何售貨機; (b) 為進行本條例所授權進行的搜查,可在有需要時破啟任何外門或內門; (c) 可強行登上他獲本條例授權截停、登上或搜查的任何車輛、船隻或飛機; (d) 可強行移走妨礙他行使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的任何人或物品; (e) 在獲本條例授權進行的搜查過程中如發現任何人,而─ (i) 該人員在查訊後,合理地相信該人與所搜查的標的物有關連;及 (ii) 該人員認為有需要扣留該人以便能充分地進行搜查, 則該人員可在搜查期間或其認為適當的較短期間扣留該人; (f) 可逮捕或扣留他合理地相信是正在犯或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任何人,以作進一步查訊;及 (g) 可扣留他獲本條例授權截停、登上及搜查的任何車輛、船隻或飛機,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3)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f)款逮捕或扣留任何人後,須隨即將該人帶往警署,但如該獲授權人員認為有需要作進一步查訊,則須將該人先行帶 往香港海關的辦事處,然後才帶往警署,到警署後須按《警隊條例》(第232章)的條文處理。 (4) 根據第(2)(f)款被扣留的人,如未被控告及帶到裁判官席前,其扣留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 (5) 如任何人強行抵抗或企圖規避根據第(2)(f)款所作的逮捕,獲授權人員可採用所合理需要的武力以完成逮捕。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20 對進入及搜查的限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獲授權人員不得進入及搜查任何住用處所,除非─ (a) 裁判官已根據第(2)款發出手令;或 (b) 關長已根據第(3)款作出授權。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後作出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任何住用處所內有根據第19(1)(e)條可予檢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消費品或物 品,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獲授權人員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3) 關長如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下列事情,可用書面授權任何獲授權人員進入及搜查任何住用處所─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在該處所內有根據第19(1)(e)條可予檢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消費品或物品;及 (b) 除非立即進入及搜查該處所,否則該消費品或物品相當可能會被移離該處所。 (4) 根據第(2)或(3)款獲授權進入及搜查住用處所的獲授權人員,可帶同他覺得有需要的任何人及任何配備,以協助他進入及搜查該處所。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21 獲取資料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關長凡合理地相信某人所掌握的資料,是關長所需以協助其決定是否須送達、修改或撤回─ (a) 警告通知書; (b) 禁制通知書;或 (c) 收回通知書, 可根據本條向該人送達通知書。 (2)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可規定該人─ (a) 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向關長提供所指明須提供的資料;及 (b) 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示所指明須出示的紀錄,並准許關長所指派的人在該時間及地點抄印該等紀錄。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22 一般罪行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第Ⅶ部 罪行 (1) 任何人違反第6條,即屬犯罪。 (2) 在任何人被檢控犯違反第6(i)條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該人證明有下列情況,即屬免責辯護─ (a) 他合理地相信有關消費品不會在香港使用或耗用; (b) 他─ (i) 是在經營零售業務時供應有關消費品的;而 (ii) 在供應有關消費品時,他不知道及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消費品並不符合一般安全規定;或 (c) 他出售有關消費品的條款顯示該等消費品並不是當為新貨品而供應。 (3) 根據第7、8或9條向任何人送達通知書後,如該人沒有遵從或拒絕遵從該通知書,即屬犯罪。 (4) 任何人沒有遵從或拒絕遵從關長根據第10條所施加的規定,即屬犯罪。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5) 任何人沒有遵從或拒絕遵從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7(1)條所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6) 就第21條的施行,任何人─ (a) 沒有遵從送達給他的通知書; (b) 提供他明知是在要項上虛假的資料;或 (c) 罔顧後果地提供在要項上虛假的資料, 即屬犯罪。 (7) 任何人沒有或拒絕遵從根據第34(1)條所作的命令,或違反第34(2)或(3)條,即屬犯罪。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23 妨礙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 (a) 故意妨礙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務;或 (b) 沒有向獲授權人員提供該人員為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而合理地要求他提供的協助或資料,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提供憑藉第(1)(b)款向其所索取的資料時─ (a) 作出他明知是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或 (b) 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即屬犯罪。 (3) 如任何人回答任何問題或提供任何資料,可能會導致其本人入罪,則第(1)(b)款不得被解釋為規定該人必須回答該問題或提供該資料。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24 以已作應盡的努力作為免責辯護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被檢控犯了第22條或任何規例所訂的罪行,則在檢控的法律程序中,如該人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及已作出所有應盡的努力以避免 犯該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2) 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第(1)款所訂明的免責辯護,如涉及一項指稱,而該項指稱將有關罪行歸咎於─ (a) 他人的作為或過失;或 (b) 倚賴他人所提供的資料, 則除非首述的人在法律程序開始聆訊之日最少7個完整工作日前,已向提起法律程序的人送達通知書,提供首述的人在送達通知書時所掌握的資料,指出或有助於指出是何 人作出該作為或犯該過失或提供該資料,否則首述的人如無法庭批准,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 (3) 任何人不得因其曾倚賴他人所提供的資料而引用第(1)款所訂明的免責辯護,除非他證明從整體情況而言,尤其是考慮到下列情況後,他倚賴該 等資料是合理的─ (a) 他為核實該等資料所採取及應可合理地採取的措施;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等資料。 (4) 法庭就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免責辯護作出決定前,如有認可檢驗所的證明書證明有關的檢控所涉及的消費品的樣本曾在出售之前接受測試及符 合該證明書所載明的安全標準或安全規格,則法庭可考慮到有該證明書存在的事實。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25 以消費品屬過境貨品、轉運中 的消費品或供出口而製造 的消費品作為免責辯護 VerDate:30/06/1997 在就第22條或任何規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檢控中,任何在香港發現的消費品,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均須推定為並非過境貨品、轉運中的消費品或供出口而製造的消 費品。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26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發布宣傳廣告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人因發布宣傳廣告而被檢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檢控的人證明他是從事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廣告的業務的,而他是在其通常業務運作中收到有關的 宣傳廣告以作發布,並且不知道及無理由相信發布有關宣傳廣告是會構成一項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即為免責辯護。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27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因他人在業務運作中的作為或過失而致犯第22(1)、(3)或(4)條所適用的罪行,後述的人即屬犯罪,而不論是否有對首述的人提 起法律程序,後述的人仍可被檢控及受罰。 (2) 任何法團因任何作為或過失而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作為或過失經證明為得到該法團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身分相若的人員或看來是以 該等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咎於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則該人及該法團均屬犯罪及可根據有關罰則而受罰。 (3) 如法團的事務由其成員管理,則第(2)款亦適用於法團任何成員在其管理職能方面的作為及過失,猶如該成員是該法團的董事一樣。 (4) 任何商號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該罪行經證明為得到該商號的任何合夥人或與該商號的管理有關的任何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咎於上述任何人的 疏忽,則該合夥人或該名與該商號的管理有關的人均屬犯罪及可根據有關罰則而受罰。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28 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犯第22(1)、(3)或(4)條所訂罪行─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及 (b) 而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2) 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如屬持續的罪行,則該人除可被處以該款所指明的罰款外,另可就經向法庭證明及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所持續的每一日,加 處罰款$1000。 (3) 任何人犯第22(5)、(6)或(7)或23條所訂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年。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29 提起法律程序的時限 VerDate:30/06/1997 不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有何規定,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提出的告發或申訴,必須在犯罪後3年內或檢控人首次發現犯罪後12個月內(以較早屆滿的限 期為準)提出,始可予審理。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30 規例 VerDate:01/07/2002 第VIII部 規例 (1) 局長可藉規例就下列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訂立局長合理地相信會實質地加強消費品安全的任何安全標準或安全規格; (由1997年第15號第6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b) 禁止在香港供應或製造指明的消費品或某類消費品,或將該等消費品輸入香港。 (2) 規例可規定任何人如違反該規例,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及 (b) 而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31 被檢取貨品的銷毀或發還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第Ⅸ部 銷毀貨品等 (1) 凡違反第6條而供應、製造或進口的消費品,均可予銷毀。 (2) 凡有消費品遭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9條檢取或扣留,關長可隨時將有關消費品發還給關長覺得是貨主或貨主的授權代理人的人,並可用書面指明所 附帶的條件。 (3) 關長可在根據本條例就任何罪行提出檢控的法律程序中,或在根據本條例所進行的其他法律程序中,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請銷毀並未根據第(2) 款發還的消費品。 (4) 法庭或裁判官在聆訊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後,如信納有關消費品可予銷毀─ (a) 可命令將有關消費品銷毀;或 (b) 假使將有關消費品予以更改使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是可行的,可命令將有關消費品發還貨主,條件是貨主須將有關消費品作上述更改,及向關長提 交認可檢驗所的證明,以證明有關消費品已作上述更改,並須獲得關長的書面批准,才可將該等消費品供應給任何人。 (5) 凡有人根據第(3)款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請銷毀有關消費品,而該申請並非在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檢控的法律程序中提出,關長須立即以書面通知貨 主或貨主的授權代理人,除非貨主或貨主的授權代理人以書面向關長表示無須作出通知,或不能藉合理方法確定貨主是何人。 (6) 如有關消費品有超過一名貨主,則只須向其中一名貨主或該貨主的授權代理人作出通知,或只由其中一名貨主或該貨主的授權代理人表示無須作出 通知,便足以符合第(5)款的規定。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32 就所檢取及扣留的消費品作出補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任何消費品被任何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9或34條檢取或扣留,政府須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補償有關消費品的貨主因其消費品被檢取或扣留或 因其消費品在被扣留期間失掉或遭損壞而蒙受的損失。 (2) 在下列情況下,貨主無權獲得補償─ (a) 貨主被裁定就有關消費品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b) 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31(4)條作出命令,將有關消費品銷毀或將有關消費品發還以作更改;或 (c) 法庭或裁判官在貨主根據本條所提起的索償法律程序中,信納─ (i) 有關消費品並不符合任何認可標準或任何由規例所訂立的安全標準或安全規格; (由1997年第15號第7條修訂) (ii) 有關消費品並不符合一般安全規定; (iii) 貨主合理地被禁止供應有關消費品; (iv) 貨主合理地被規定須發出警告通知或修改或收回其消費品;或 (v) 貨主合理地被規定須修改或收回其消費品的招紙、包裝物或宣傳廣告。 (3) 在根據第(1)款向政府提起的索償法律程序中可追討的補償款額,須為就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下列人士的行為及在比較下各人所須受責怪的 程度)而言屬公正而持平的款額─ (a) 有關消費品的貨主; (b) 有關消費品被檢取時掌管或控制該等消費品的人; (c) (a)及(b)段所指明的人的代理人;及 (d) 獲授權人員、公職人員及其他有關的人。 (4) 除非根據第(1)款索償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是在下列限期內提起,否則不得進行─ (a) 凡索償所關乎的消費品已按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發還給貨主,或已由有權發還有關消費品的人發還給貨主,限期是發還消費品後的6個月內; (b) 凡索償是以有任何消費品在被扣留期間失掉為理由而提出的,限期是下列較早屆滿的限期─ (i) 貨主發現消費品失掉後的6個月內;或 (ii) 貨主如在合理範圍內作出努力該發現消費品失掉的發現日期後的6個月內。 (5) 根據本條提出的索償─ (a) 如不超越小額錢債審裁處司法管轄權限內所能受理的最高索償額,可向該審裁處提出;或 (b) 可向區域法院提出,不論索償額的多少。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33 對執行方面的開支的追討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凡法庭或裁判官─ (a) 裁定任何人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 (b) 根據第31條作出命令,將任何消費品銷毀或將有關消費品發還以作更改, 法庭或裁判官除可作出任何關於費用或開支的其他命令外,亦可命令被定罪的人或任何對被銷毀或更改的消費品享有權益的人,向政府化驗師償付與測試該等消費品有關的 任何費用,及向關長償付關長經已或可能會招致的下列開支─ (i) 與檢取或扣留該等消費品有關的開支; (ii) 購買消費品以便由政府化驗師作測試的開支;或 (iii) 與關長為遵從法庭或裁判官所發出以配合消費品銷毀命令或消費品更改命令的指示有關的開支。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34 不安全貨品的儲存 VerDate:30/06/1997 (1) 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就任何消費品經已或正在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可命令管有或控制該消費品的人,按照獲授權人員所施加的條件 自費安排將該消費品儲存在獲授權人員所指明的地方。 (2) 除非獲授權人員已予書面授權,否則任何人均不得將按照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而儲存於所指明地方的消費品移走。 (3) 任何人如根據第(2)款獲書面授權將任何消費品自所指明的地方移走,須遵從有關獲授權人員對移走該消費品所施加的條件。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35 通知書的送達 VerDate:14/12/2007 第X部 雜項 (1) 根據本條例須送達的通知書或指示,如依下列方式送交,即屬妥為送達─ (a) 送達個別身分的人的,將該通知書或指示送交他本人,但如不能方便地送交他本人,則將該通知書或指示─ (i) 留在他通常居住或進行業務的地址,但如該地址不詳,則留在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 郵寄往上述地址給他; (b) 送達─ (i) 公司的,將該通知書或指示送交該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但如不能方便地送交該人員,則留在或郵寄往該公司的註冊地址; (ii) 《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非香港公司的,將該通知書或指示留給或郵寄給居於香港而為該條例第XI部的施行獲授權代表該公司接受法 律程序文件及通知書的人; (由2004年第30號第3條修訂) (c) 送達合夥的,將該通知書或指示送交任何合夥人,但如不能方便地送交該人,則留在或郵寄往該合夥進行業務的地址; (d) 送達並非公司的法團或並非合夥或法團的團體的,將該通知書或指示送交該團體的任何高級人員,但如不能方便地送交該人員,則留在或郵寄往該 團體進行業務的地址。 (2) 就第(1)款而言,每一個並非公司的法團或並非合夥或法團的團體,均當作在該團體的總辦事處或主要營業地點進行業務。 (3) 任何通知書或指示如─ (a) 以郵寄方式送達,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當作是在其寄出之日後的第7日送達;或 (b) 以留在第(1)(a)(i)、(b)(i)或(ii)、(c)或(d)款所提述的地址的方式送達,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當作是在 其被留下之日後的第7日送達。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ECT 36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消費品安全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2條〕 下列物品並非本條例第2條所指的消費品─ (a) 食物及水; (b) 遊艇及類似的船隻; (c) 飛機(滑翔風箏除外); (d) 汽車; (e) 《氣體安全條例》(第51章)所界定的氣體、石油氣儲存器、氣體用具、氣體配件及氣體軟喉; (f) 電氣產品; (g) 除害劑; (h) 煙草及煙草製品; (i) 藥劑製品、毒藥及抗生素; (j) 傳統中藥; (k) 《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第424章)所指的玩具及兒童產品; (l) 有特定法例負責安全管制的其他貨品。 (1994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