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第436章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批出專營權以建造及經營西九龍填海區與西營盤之間的海底隧道,並就維修隧道區內的工程、專營權持有人就汽車使用隧道收取隧道費的事宜,規管使用隧道的 車輛交通的事宜,以及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93年制定) [1993年7月31日]1993年第306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3年第72號)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項目協議”(project agreement) 指局長以憲報公告為本定義指定的工程項目協議,以及修訂、增補或更替該協議的任何其後的協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公司”(Company)─ (a) 指香港西區隧道有限公司;或 (b) 如專營權─ (i) 根據第6或7條轉讓予香港西區隧道有限公司以外的人;或 (ii) 根據第59條歸予香港西區隧道有限公司以外的人, 指該名獲轉讓專營權或專營權歸予他以代替香港西區隧道有限公司的人; “公用設施”(utility) 指任何供電電纜、電話或其他通訊電纜、任何電訊儀器、任何用作供應水、氣體或油類的喉管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以及該等電纜 或喉管所需的任何管道及該等電纜、儀器、喉管或管道的任何附屬儀器或工程; “引道”(approach road) 指在隧道區內供汽車進出隧道的任何道路; “西區海底隧道”(Western Harbour Crossing) 指已竣工的隧道、引道及在隧道區內的有關連的工程。 “局長”(Secretary),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指運輸及房屋局局長;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增補。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修訂)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機械推動的車輛; “法院”、“法庭”(court) 包括裁判官; (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38條設立的西區海底隧道穩定隧道費基金管理委員會;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指依據工程項目協議由公司進行或代公司進行的工程,或該協議規定須由公司進行的工程,以及附帶或連帶於 該等工程或為進行該等工程而需要進行的其他工程,但不包括工程的設計; “保證人”(Guarantors) 指─ (a) Adwood Company Limited; (b) The Cross-Harbour Tunnel Company Limited;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c) 招商局集團(香港)有限公司; (d) (由1995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e) 嘉里集團有限公司;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f) 中信泰富有限公司, 亦包括根據保證協議承擔保證人義務的任何其他人; “保證協議”(guarantee agreement) 指局長以憲報公告為本定義指定的保證協議,以及修訂、增補或更替該協議的任何其後的協議;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基金”(Fund) 指根據第37條設立的西區海底隧道穩定隧道費基金; “專營期”(franchise period) 指自開始建造日期起計(包括當日)至下列日期為止的期間─ (a) 開始建造日期的30週年當日;或 (b) 在適用的情況下,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的條款所定的較後日期; “專營權”(franchise) 指根據本條例批出的專營權; “開始建造日期”(start of construction) 指根據第12(1)條協定或決定的日期; “開始經營日期”(operating date) 指根據第23(4)條在憲報公告的日期; “解除責任日期”(discharge date) 指保證協議內提述的為本條例而訂的解除責任日期; “圖則”(plan) 指─ (a) 由運輸署署長簽署並存放在土地註冊處的WHC TAP/1號圖則;或 (b) 根據第3(3)條存放的其他圖則; “隧道”(tunnel) 指圖則所示的連接西營盤入口及西九龍入口的4條管道; “隧道區”(tunnel area) 指下述地區範圍─ (a) 在圖則上劃定並註明為隧道區的;並且 (b) 其位置、範圍及界線已在圖則上加以指示的; “隧道費”(toll) 指附表1指明的隧道費。 (2) 在本條例中,凡在有關賦予、委予或指派予局長、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的情況下提述局長、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 均包括提述獲局長、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授權行使、執行或履行該等權力、職責或職能的任何公職人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總督如認為本條例賦予或指派予總督會同行政局的任何權力或職能在某情況下須予行使或履行,而該情況屬緊急情況,則他可行使或履行該等權力 或職能。 (4)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根據《仲裁條例》(第341章)作出的仲裁,均須視作提述該條例第Ⅱ部所指的本地仲裁;而將任何事宜提交作該等仲裁 的,須以根據工程項目協議提交作仲裁的同樣方式進行。 (1993年制定) “工程項目協議”(project agreement) “公司”(Company) “公用設施”(utility) “引道”(approach road) “西區海底隧道”(Western Harbour Crossing) “局長”(Secretary) “汽車”(motor vehicle) “法院”、“法庭”(court) “委員會”(Committee)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保證人”(Guarantors) “保證協議”(guarantee agreement) “基金”(Fund) “專營期”(franchise period) “專營權”(franchise) “開始建造日期”(start of construction) “開始經營日期”(operating date) “解除責任日期”(discharge date) “圖則”(plan) “隧道”(tunnel) “隧道區”(tunnel area) “隧道費”(toll)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3 圖則的更改 VerDate:30/06/1997 (1) 運輸署署長在公司的同意下,可更改隧道區的界線。 (2) 凡運輸署署長根據第(1)款更改任何界線,他須擬備一份圖則,劃定經更改的隧道區並指示其位置、範圍及界線。 (3) 運輸署署長須─ (a) 為該圖則編號,並在該圖則上簽署及註上日期; (b) 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及 (c)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於其後在憲報公告謂已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4) 根據第(3)款存放的圖則,須取代在存放該圖則之前最近一次根據或憑藉本條例而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圖則。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4 專營權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專營權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公司擁有專營權,可按照工程項目協議─ (a) 設計、建造及完成建造工程; (b) 自開始經營日期起至專營期屆滿為止,經營及維修西區海底隧道;及 (c) 自開始經營日期起至專營期屆滿為止,就公眾人士使用隧道收取隧道費。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5 專營權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第4條須解釋為賦予公司為專營權的目的而需要的通行權或其他權利,但除上述情況外,本條例或專營權的批出,均不得解釋為將正在進行建造工程或將會進行建造工程的 土地的所有權、權利或權益賦予公司,亦不得解釋為將隧道區所包括的土地的所有權、權利或權益賦予公司。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6 禁止將專營權的權利轉讓等 VerDate:01/07/2002 第Ⅲ部 轉讓、按揭等 (1) 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公司除非事先取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同意並遵照該項同意所附加的條款,否則不得將其在本條例下所獲權利轉讓、再批出、 分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為該等處置訂立協議。 (2) 凡為遵從根據第58(2)條發出的通知書而作出任何安排,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如信納為使該等安排得以生效,第(1)款所述的處置是有需要或 合宜的,並且信納下列事項,即不得拒絕同意作出第(1)款所述的處置─ (a) 為遵從根據第58(2)條發出的通知書,該等安排是足夠的;及 (b) 藉該等權利的處置而獲得該等權利的人,是可適當地獲歸予或轉讓該等權利的人。 (3) 在不影響總督會同行政局在第(1)款下的權力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作出任何處置的效力,是將專營權由在緊接該項處置前身為公司的人轉讓予 另一人,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可根據第(1)款同意作出該項處置。 (4)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已根據第(1)款同意作出任何處置,而該項處置具有第(3)款所述的效力,則局長須在憲報發出公告,述明該項轉讓的日期 及獲轉讓該專營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7 按揭及押記 VerDate:01/07/2002 (1) 凡公司為取得款項以─ (a) 提供資金作─ (i) 設計、進行或完成建造工程之用; (ii) 承擔根據本條例或工程項目協議委予公司的任何義務之用;或 (b) 作財政司司長藉向公司發出事先的書面通知而批准的其他用途,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而訂立任何協議或作出任何安排,則公司可將本條例授予它的任何權利用作按揭或押記,或藉類似的安排,就根據該等協議或安排付款或償還其欠款的事宜,作出擔保,而 作出該等按揭、押記或安排,均無須得到總督會同行政局的同意。 (2) 第(1)款所提述的按揭或其他押記,如與一項授予公司的權利有關,不得藉法院命令或其他方式執行,除非事先取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同意並按 照該項同意所附加的條款或條件執行,則屬例外。 (3) 在不影響總督會同行政局在第(2)款下的權力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執行任何按揭或其他押記的效力,是將有關的專營權由在緊接該項執行前的 公司轉讓予另一人,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可根據第(2)款同意作出該項執行。 (4) 如公司以其根據第Ⅷ部收取隧道費的權利或以該等隧道費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收入作為任何按揭或押記,或作出有關的其他安排,而該等按揭、押記 或安排是用以擔保公司的債務或義務的,則第(2)款及第6(1)條對該等按揭、押記或安排並不適用。 (5)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已根據第(2)款同意執行任何按揭或其他押記,而該項執行具有第(3)款所述的效力,則局長須在憲報發出公告,述明該項 轉讓的日期及獲轉讓該專營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8 公司董事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與公司有關的條文 (1) 公司董事的多數成員,須為通常居於香港的人士。 (2) 不論《公司條例》(第32章)、其他法律、公司的組織大綱或組織細則或其他文書有任何規定,總督均有權委任2名董事進入公司的董事局。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9 財政司司長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財政司司長或獲其以書面授權的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為確定─ (i) 在開始經營日期前有關進行建造工程而招致的開支或作出的財務安排;或 (ii) 根據第X部須付予基金的數額;或 (b) 為確定第X部所指的淨收入, 可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公司的會計紀錄或其他紀錄(包括公司按照第31條備存的紀錄),並可摘錄該等文件或紀錄的內容或取去該等文件或紀錄作進一步審查。 (2) 在本條中,“文件”(document) 或“紀錄”(record) 包括簿冊、憑單、收據或數據材料,亦包括以不可閱的形式記錄但能 以可閱的形式顯示或複製的資料。 (1993年制定) “文件”(document) 或“紀錄”(record)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10 稅務條文 VerDate:30/06/1997 為施行《稅務條例》(第112章)第Ⅵ部,公司─ (a) 自開始建造日期起(包括當日)至緊接開始經營日期前一日止,須當作為建造工程的擁有人;及 (b) 在開始經營日期起(包括當日),直至專營期屆滿止,或直至公司的權利及義務根據第60(1)條終止為止(兩者以最先發生的事件為準)的期 間內,須當作為西區海底隧道的擁有人。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11 建造工程所需的費用由公司負擔 VerDate:30/06/1997 第Ⅴ部 西區海底隧道的建造 公司須按照本條例及工程項目協議的規定,設計、建造及完成建造工程,並負擔有關的費用。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12 開始建造日期 VerDate:30/06/1997 (1) 公司不得在其與路政署署長協定的建造工程開始日期前,展開建造工程,如無該等協議,則公司不得在路政署署長為該目的而決定的日期前展開建 造工程。 (2) 路政署署長須在憲報公告根據第(1)款協定或決定的日期。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13 完成工程的期限 VerDate:30/06/1997 公司須在下列期限內完成建造工程─ (a) 自開始建造日期起計(包括當日)的48個月;或 (b) 路政署署長在下列情況下所准許的延長期限─ (i) 根據工程項目協議內就該目的所指明的理由;及 (ii) 按照該工程項目協議。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14 竣工日期的決定 VerDate:30/06/1997 為施行第13條,公司須當作為在開始經營日期已完成建造工程。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15 《建築物條例》不適用的情況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不適用於建造工程。 (2) 發展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或其任何條文應用於建造工程中的任何工程(土木工程除外)。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16 欠妥之處 VerDate:30/06/1997 第Ⅵ部 有關西區海底隧道的持續義務及條文︰規例 (1) 自開始經營日期起(包括當日)至專營期屆滿當日止的期間內,如西區海底隧道有欠妥之處,公司須在該等欠妥之處明顯出現後,在切實可行範圍 內盡快對該等欠妥之處作出補救,至路政署署長感到滿意為止。 (2) 路政署署長可藉書面通知,要求公司進行路政署署長認為需要的工程,以補救第(1)款所提述的欠妥之處及補救該等欠妥之處對西區海底隧道引 起的損壞。 (3) 本條並不將下列法律責任施加於公司─ (a) 除為補救有關的西區海底隧道欠妥之處或損壞而合理地須承擔或進行的工程外,根據第(1)或(2)款承擔或進行任何工程;或 (b) 對西區海底隧道的設計壽命、運作、使用或安全沒有不利影響或相當不可能有不利影響的欠妥之處作出補救。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17 西區海底隧道的修葺 VerDate:30/06/1997 (1) 自開始經營日期起(包括當日)至專營期屆滿當日止的期間內,公司須─ (a) 維修西區海底隧道;及 (b) 保持西區海底隧道修葺妥善, 至令路政署署長感到滿意的程度。 (2) 路政署署長可藉書面通知,要求公司對西區海底隧道的任何結構或工程,進行路政署署長認為為妥善修葺或維修西區海底隧道來說是有需要的,或 為預防在該海底隧道內發生火警及其他災患來說是有需要的維修工程、修葺及改動。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18 第16及17條的補充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第15條及工程項目協議按情況需要或按路政署署長的決定加以變通後,適用於根據或依據第16或17條進行的任何工程,猶如該等工程是建造 工程一樣。 (2) 如公司根據第16或17條進行任何補救或維修工程,則其在進行該工程時所須符合的標準,無須實質地超出以下所列的最高或(在恰當情況 下)較高的標準─ (a) 下列項目所規定的標準─ (i) 工程項目協議;或 (ii) 根據工程項目協議作出的任何有關批准或豁免;或 (b) (如在考慮到於補救或維修工程需要進行之時建造工程的建成年期後,有充分理由應用第一次進行建造工程之時的有關標準)第一次進行建造工程 之時的有關標準。 (3) 如公司在收到路政署署長根據第16或17條作出要求的通知後,沒有在合理時間內遵從該等要求,則路政署署長在考慮到第16(1)或17 (1)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後,可進行其認為有需要進行的工程。 (4) 無論何時,如路政署署長認為由於情況需要必須立即進行根據第16或17條需由公司或可能需由公司進行的工程,則路政署署長可要求公司在合 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進行該等工程,或如他認為適當,可在通知公司後或無須通知公司,立即進行該等工程。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公司須負擔根據第16或17條進行的任何工程的開支;如該等工程是由路政署署長進行的,則該等工程的開支須作為 欠政府的債項,可向公司追討。 (6) 凡根據第16條補救的欠妥之處─ (a) 就工程項目協議而言屬潛在的欠妥之處;及 (b) 是在西區海底隧道某部分內,而該部分是建造工程所沒有包括的, 則政府須按照該協議,將公司因補救該欠妥之處而合理招致的開支,付還公司。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19 隧道區內的公用設施 VerDate:30/06/1997 (1) 不論其他條例有何相反規定─ (a) 公司未得運輸署署長批准,不得在隧道區內設置任何公用設施;及 (b) 任何其他人未得公司同意,不得在隧道區內設置任何公用設施。 (2) 公司不得根據第(1)(b)款同意在隧道區內設置任何公用設施,除非運輸署署長事先已批准公司作出該項同意;如公司作出同意時附加任何條 款及條件,亦須事先獲運輸署署長批准該等條款及條件(但與收費有關的條款或條件則屬例外)。 (3) 除非運輸署署長信納該等公用設施的設置,對使用隧道區或其附近地方的人或受僱在隧道區內或其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以及對汽車通過隧道 區,並無不良影響,否則他不得根據第(1)(a)或(2)款給予批准。 (4) 公司須合理地讓任何設置在隧道區內的公用設施的擁有人或掌管人,前往該等公用設施所在地方。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20 路政署署長可進入隧道區及施工範圍內 VerDate:30/06/1997 (1) 路政署署長可隨時進入任何正有建造工程進行的地方─ (a) 以確定建造工程是否不安全或危險,或是否可能變成不安全或危險; (b) 檢查或測試在該地方內的任何機器、器材或裝備; (c) 以確定公司是否遵從與該建造工程有關的本條例條文或工程項目協議條文; (d) 進行本條例所批准的任何工程。 (2) 在不影響第2(2)條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路政署署長可授權其認為適當的人,行使其在第(1)款下的權力。 (3) 公司須讓路政署署長或根據第(2)款獲授權的人前往他為施行第(1)款而需前往的上述地方,並須向路政署署長或根據第(2)款授權的人提 供為施行第(1)款而需要的設施。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21 公司須向路政署署長提供的資料 VerDate:30/06/1997 為使路政署署長能確定公司是否已作出或擬作出任何安排,以履行公司在第Ⅴ部或本部下的義務,公司在路政署署長向公司提出要求後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 路政署署長提供其所要求的與該等安排有關的事宜的資料。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22 訂立規例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例─ (a) 規定公司須提供足夠、有效率、安全及持續的設施及方便供汽車通過隧道區; (b) 就使用隧道及隧道區內的人或受僱在隧道及隧道區內工作的人的安全事宜,訂定條文;並在不影響前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就防止發生火警或積聚 一氧化碳或其他危險氣體,訂定條文; (c) 就隧道區內的照明(包括緊急照明在內)及能見度的事宜,訂定條文; (d) 就與隧道有關的通風裝置所發出的噪音水平的規管,訂定條文; (e) 就負責隧道區內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的公司人員的權力,訂定條文; (f) 就於何種情況下警務人員可接管隧道區內交通的管制及限制,以及就接管範圍,訂定條文; (g) 規管車輛通過隧道區的優先次序; (h) 規定公司除備存第31條指明的紀錄外,尚須備存的其他紀錄; (i) 訂明任何根據本條例須訂明或可訂明的事情; (j) 就為有效地施行本條例條文而需要或適宜辦理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根據該等規例提供任何設施或遵從任何規定方面,須令有關的規例所指明的主管當局感到滿意。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23 開始經營日期 VerDate:30/06/1997 第Ⅶ部 西區海底隧道 (1) 西區海底隧道須在運輸署署長按照本條所決定的日期開放予公眾人士使用。 (2) 在不影響第14條的情況下,當路政署署長認為建造工程已大致完成,他須發出證明書予運輸署署長及公司,證明工程已大致完成。 (3) 運輸署署長須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步驟,以令其本身信納該等擬供公眾人士使用的隧道、引道及連帶工程均適合公眾人士使用,而若其信納如此,即 須在接獲根據第(2)款發出的證明書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第(1)款決定一個日期,而該日期應是實際可行的最早日期。 (4) 運輸署署長須在憲報公告根據第(3)款決定的日期。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24 由公司提供隧道設施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自開始經營日期起(包括當日)至專營期屆滿為止,公司須為汽車通過隧道,及為隧道區內人車的管制及安全,提供及操 作足夠、有效率及安全的設施,以及提供足夠及有效率的人員,至令運輸署署長感到滿意的程度。 (2) 提供該等人員以及提供及操作該等設施的開支,均須由公司負擔。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25 隧道設施的使用權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隧道須用作供汽車在隧道費繳妥後通過。 (2) 公司如無合理理由,不得阻止或拒絕讓隧道作第(1)款所述的用。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26 其他法律的適用 VerDate:30/06/1997 (1)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條文,對隧道區內的道路均為適用,猶如該等道路是該條例所指的道路一樣,但如該條例與根據第22條訂立 的規例或根據第32條訂立的附例有抵觸,則該條例的條文在該有抵觸的範圍內並不適用於隧道區內的道路。 (2) 就任何法律而言,隧道區均為公眾地方。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27 由政府負責隧道區的運作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如信納為了公眾安全起見有需要的話,可命令政府接管隧道區或隧道任何部分的運作,以及接管為該等運作而有需要接管的公司設 施,並且繼續運作直至總督會同行政局另作命令為止。 (2) 凡由於第(1)款的任何命令引致公司蒙受任何損失或損害,政府須向公司支付由政府與公司協定的款額,如無該等協定,則須支付藉根據《仲裁 條例》(第341章)進行的仲裁所決定的款額。 (3) 在計算專營期時,須將政府負責隧道區或隧道任何部分的運作的期間,視為專營期的一部分計算。 (4)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政府在依據該款作出的命令而負責該隧道的運作時,可關閉隧道或其任何部分。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28 關閉隧道 VerDate:30/06/1997 (1) 公司不得關閉西區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不讓公眾人士使用─ (a) 除非─ (i) 路政署署長合理地覺得有需要關閉西區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以便能夠依據本條例所施加的義務而進行任何工程,因而要求將西區海底隧道或該 部分關閉;或 (ii) 公司覺得需要關閉西區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以便能夠依據本條例所施加的義務而進行任何工程;或 (b) 除非─ (i) 運輸署署長合理地覺得由於緊急事故或意外,或為了使用隧道區的人或受僱在隧道區內工作的人的安全,或為了進行例行維修或清潔,需要關閉西 區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因而要求將西區海底隧道或該部分關閉;或 (ii) 公司覺得由於緊急事故或意外,或為了使用隧道區的人或受僱在隧道區內工作的人的安全,或為了進行例行維修或清潔,需要關閉西區海底隧道 或其任何部分。 (2) 公司在根據第(1)(a)或(b)(ii)款關閉西區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前,須將擬關閉西區海底隧道或該部分一事及其他有關詳情,包括 擬關閉的期間(須說明日期及時間)以及所涉及的範圍,通知運輸署署長,但因緊急事故或意外而關閉西區海底隧道或該部分,則屬例外。 (3) 凡公司因緊急事故或意外而關閉西區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公司須在關閉西區海底隧道或該部分後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關閉西區海底隧道 或該部分一事向運輸署署長提交報告。 (4) 公司在重開已關閉的西區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之前,須以書面通知運輸署署長擬重開西區海底隧道或該部分的日期及時間,如西區海底隧道或該 部分是根據第(1)(a)(i)款關閉的,則公司須另外取得路政署署長的同意始可重開西區海底隧道或該部分。 (5) 凡公司根據本條關閉西區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或在關閉後將之重開,則當根據第(2)或(4)款提供的詳情有任何變更時,公司須在切實可 行範圍內,盡快通知運輸署署長。 (6) 儘管有本條的任何規定,運輸署署長在諮詢公司後,可決定在何等情況下(可包括為進行例行維修或因意外而關閉西區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的情 況,以及在關閉後重開西區海底隧道或該部分的情況)可免去本條中有關作出通知或報告的規定,而該等規定即不適用於在該等當其時適用的情況下關閉西區海底隧道或其 任何部分或在關閉後將之重開的事宜。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29 在隧道區內作廣告宣傳 VerDate:30/06/1997 (1) 公司如事先取得運輸署署長的書面批准,可使用或准許使用隧道區的任何部分作廣告宣傳之用,但須符合公司或會定出的條件(如有的話),而該 等條件包括有關收費的條件在內。 (2)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Ⅸ部對使用隧道區的任何部分作廣告之用的事宜,並不適用。 (3) 運輸署署長除非信納有關的廣告宣傳對使用隧道區或其附近地方的人或受僱在隧道區內或其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或對汽車通過隧道不會造成 不良影響,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給予批准。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30 運輸署署長可進入隧道 VerDate:30/06/1997 (1) 運輸署署長在開始經營日期之後,可無須向公司繳付隧道費或其他費用而隨時進入隧道區,以確定公司是否─ (a) 為汽車及汽車上的乘客通過隧道,以及為隧道區內交通的管制及安全,提供足夠、安全及有效率的設施;或 (b) 遵從本條例的條文。 (2) 公司須讓運輸署署長為施行第(1)款而前往隧道區,並須向運輸署署長提供為施行第(1)款而需要的設施。 (3) 在第(1)(b)款中,“條例”(Ordinance) 並不包括第Ⅵ部。 (1993年制定) “條例”(Ordinance)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31 紀錄及資料 VerDate:30/06/1997 (1) 公司須備存下列與西區海底隧道的隧道區及經營有關的紀錄─ (a) 建造工程的最新圖則,而該等圖則須顯示對建造工程所作的任何改動(包括對建造工程所作的加建在內); (b) 每個隧道費繳費處開放的時間; (c) 使用隧道的汽車數目,並須指明該等汽車的類別、通過隧道的方向,以及提供有關的連續及累積數字; (d) 所收隧道費的款額,以及隧道費代用券(如有的話)的發出數量和價格; (e) 在不影響(d)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有關第32(1)(i)條所述的隧道費的繳付的詳情; (f) 在隧道區內的所有交通意外及交通停頓的事故;及 (g) 為隧道的運作而僱用人員的詳情,包括僱傭性質,以及該等人員的受僱時間及地點。 (2) 運輸署署長可查閱、審查、複製或抄錄由公司備存的任何紀錄或附屬帳目,而公司須向運輸署署長提供為查閱、審查、複製或抄錄該等紀錄或附屬 帳目而需要的設施及方便。 (3) 為使運輸署署長能確定公司有否或會否為履行其在本部、第Ⅳ或Ⅷ部或根據第22條所訂立的任何規例下的義務而作出任何安排,公司須應運輸署 署長的請求,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有關履行該等義務的資料(包括有關公司組織的資料)提交運輸署署長。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32 訂立附例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公司可藉附例為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隧道區內的秩序及安全,以及防止或減少在隧道區內發生妨擾事故; (b) 有關隧道區內的公共衞生或安全的預防措施; (c) 隧道區內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 (d) 對隧道區內的行車速度作出的規管; (e) 規管可使用隧道區的車輛,包括該等車輛的類型、大小、狀況及負載,以及被禁止使用隧道的車輛的類別; (f) 對車輛在隧道區內使用燈光、響號、警報器及其他器材,予以禁制或作出其他方式的規管; (g) 對攜帶令人厭惡、有毒或危險貨物進入或通過隧道區,予以禁制或作出其他方式的規管; (h) 就隧道的使用收取隧道費,以及隧道費代用券的購買、發出及收取; (i) 在不影響(h)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為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i) 運輸署署長所批准的任何自動收費系統的安裝,以及該等系統的特性、操作及控制; (ii) 藉電子方式或電子器具繳付隧道費,包括電子隧道費代用證,以及該等電子隧道費代用證或其他器具的發出、撤回、取銷、交回或替換,以及對 該等電子隧道費代用證或其他器具的使用作出規管(包括禁止干擾、損壞、污損或改動該等電子隧道費代用證或其他器具);或 (iii) 就第(ii)節所述的隧道費的繳付,設立、取消或管理財務帳目,並就其收取費用,以及退還在該等帳目中的餘額或貸方下的款額,或對該 等帳目中的餘額或貸方下的款額作出證明; (j) 將阻塞隧道區的任何車輛或物件拖走或移走,並就拖走或移走該等車輛或物件,以及就存放、扣留或維修該等車輛或物件,徵收費用; (k) 保護由公司擁有或掌管的財產,以免其受到損壞或損害; (l) 負責隧道區內及引道上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的公司人員的僱用及編制; (m) 公眾人士駕車通過隧道區時所須遵從的任何其他條件;及 (n) 與隧道區的管制、運作及管理有關並有需要或適宜作出規定的任何其他事宜。 (2) 凡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訂定可為任何目的發出許可證,該附例即可就該許可證訂明須繳付的費用。 (3)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須經立法局批准。 (4)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反該等附例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為該等罪行訂下罰款不超過$5000的罰則。 (5) 公司須安排將根據本條訂立及批准的附例印本,存放於公司的註冊辦事處,並令該等印本得以合理價錢出售予任何人。 (6)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第(4)款所指明的款額。 (7) 在不影響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條例及律政司司長關乎刑事罪行檢控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提出的檢控,可用公司的名義提 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33 公司可就隧道的使用收取經批准的隧道費 VerDate:30/06/1997 第Ⅷ部 收取隧道費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公司自開始經營日期起至專營期屆滿止,可就通過隧道的汽車索取並收取附表1所指明的隧道費。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34 汽車類別 VerDate:30/06/1997 附表1、2及3所提及的汽車類別,須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提及的汽車定義及種類解釋。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35 隧道費通告的展示及出售 VerDate:30/06/1997 (1) 公司須安排在隧道兩端的顯眼位置展示通告,說明就各類汽車須繳付的隧道費,該通告的展示方式須令運輸署署長感到滿意。 (2) 公司須安排將當其時公司所收取的隧道費的收費表印本,存放於公司的註冊辦事處,並令該等印本得以合理價錢出售予任何人。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36 公司不可收取高於既定款額或經更改款額的隧道費 VerDate:30/06/1997 公司就任何汽車收取的隧道費,不得高於附表1指明的適用於該汽車的隧道費。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37 西區海底隧道穩定隧道費基金 VerDate:01/07/1997 第Ⅸ部 西區海底隧道穩定隧道費基金 (1) 現設立一個基金,名為西區海底隧道穩定隧道費基金。 (2) 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a) 根據第44條撥入基金的款項; (b) 根據工程項目協議由公司撥入基金的其他款項; (c) 從基金款項所得到的利息或其他收益。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3) 委員會─ (a) 須按照本部及第49條的規定─ (i) 管理基金;及 (ii) 運用基金款項;及 (b) 可從基金款項支付管理基金的費用。 (4) 財政司司長如在任何時間認為基金內的款項,超出為施行第49條而需要的款項,可要求委員會將他認為是超的並由他指明的款額,撥入政府一般 收入。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委員會須遵從任何根據第(4)款所作出的要求。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38 西區海底隧道穩定隧道費基金管理委員會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現設立一個團體,名為西區海底隧道穩定隧道費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會─ (a) 是一個法團; (b) 可以該名義起訴及被起訴;及 (c) 須備有法團印章,使用該印章蓋印須由主席或一名第(2)(b)或(c)款所提述而獲主席為此授權的委員認證。 (2) 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a)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為委員會主席(在本部中稱為“主席”);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b)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及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c) 庫務署署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在任何委員會會議中─ (a) 法定人數為委員會的過半數成員; (b) 所有待決的問題,均須以出席會議並投票的人的多數票取決;及 (c) 如票數相等,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 委員會須將基金的款項存放於外匯基金管理局局長之處,或將該等款項存入由委員會在《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認可機構另外 開立及維持的有息銀行帳戶內。 (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5)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處事程序。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39 顧問 VerDate:30/06/1997 (1) 為與基金的管理相關或因基金的管理而引起的事宜,委員會可聘請其認為需要或適宜的顧問。 (2) 須付予根據第(1)款聘請的人的費用,可由委員會從基金的款項中支付。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40 帳目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須就其財務往來,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並須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帳目報表,帳目報表須包括收支結算表 及資產負債表,並須由主席簽署。 (2) 第(1)款所提述的帳目報表須由獲委員會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該核數師須核證該報表,並可就該報表擬備報告,如有上述報告,核數師可在報告 所述的保留下核證該報表。 (3) 委員會須安排將經審計的帳目報表一份,連同核數師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委員會就在該報表所關乎的期間內基金的管理所擬備的報告一份,在 財政年度終結後隨後的12月31日或之前,或在總督就任何個別財政年度所准許的較後日期或之前,提交立法局省覽。 (4) 在本條中,“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具有第42條給予“年度”的涵義。 (1993年制定)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41 委員會的不再存在 VerDate:30/06/1997 (1) 當公司的權利及義務根據第60(1)條終止─ (a) 委員會即不再以法團形式存在,而基金除在實施(b)段的規定的範圍內亦不再存在;及 (b) 在上述權利及義務終止當日,基金的款項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2) 當委員會及基金根據第(1)款不再存在,本部及第X部有關委員會或基金的條文即失效。 (3) 第(1)或(2)款的任何條文,均不得用以影響在上述委員會及基金不再存在前已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已取得、產生或引致的任何權利、義務或法 律責任,亦不得用以影響就該等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而提起、持續進行或執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仲裁或補救。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42 定義 VerDate:30/06/1997 第X部 帳目及隧道費加費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年度”(year)─ (a) 如開始經營日期是在1997年或其後任何公曆年的─ (i) 8月1日;或 (ii) 9月30日;或 (iii) 8月1日至9月30日之間的任何一日, 指自開始經營日期起(包括當日)至7月31日止的期間,以及其後每段自8月1日起計(包括當日)的12個月的期間;或 (b) 如開始經營日期是在1997年或其後任何公曆年的─ (i) 8月1日之前;或 (ii) 9月30日之後, 指自開始經營日期隨後的8月1日起計(包括當日)的12個月期間,以及其後每段自8月1日起計(包括當日)的12個月的期間;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te) 就任何預期隧道費加費而言,指附表4指明的日期; “淨收入”(net revenue) 就任何一個年度而言,指按照工程項目協議所指明的用以計算淨收入的原則,確定為公司在該年度的淨收入的款額; “最低估計淨收入”(minimum estimated net revenue) 就任何一個年度而言,指在附表5第2欄指明的該年度的最低估計淨收入的款 額; “最高估計淨收入”(maximum estimated net revenue) 就任何一個年度而言,指在附表5第4欄指明的該年度的最高估計淨收入的款 額; “較高估計淨收入”(upper estimated net revenue) 就任何一個年度而言,指在附表5第3欄指明的該年度的較高估計淨收入的款額; “預期隧道費加費”(anticipated toll increase) 即公司預期它有資格依據第45(1)條實施的隧道費加費。 (1993年制定) “年度”(year)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te) “淨收入”(net revenue) “最低估計淨收入”(minimum estimated net revenue) “最高估計淨收入”(maximum estimated net revenue) “較高估計淨收入”(upper estimated net revenue) “預期隧道費加費”(anticipated toll increase)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43 呈交淨收入報表 VerDate:01/07/2002 (1) 公司須在每個年度終結後的30日內,或在局長在個別情況下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局長呈交該年度經由公司委任的核數師 審計的公司淨收入報表。 (2) 局長須在下列期間內,通知公司他是否對根據第(1)款呈交的淨收入報表感到滿意─ (a) 每個年度終結後90日;或 (b) 接獲該淨收入報表後60日, 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3) 局長須為施行第(2)款,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的有關條文,就該淨收入報表作出決定。 (4) 局長在接獲該淨收入報表後,可要求公司提交與該報表有關的進一步資料,而公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遵從該要求。 (5) 如局長根據第(2)款通知公司他對該淨收入報表不滿意,而局長及公司亦未能透過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的條款進行的談判達成協議,則該事宜須交 由為此目的按照工程項目協議委任的獨立專家決議,而該專家就與該淨收入報表有關的事宜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44 撥入基金的款項 VerDate:30/06/1997 (1) 凡公司在任何一個年度的淨收入─ (a) 超過較高估計淨收入但不超過最高估計淨收入,則公司須將超出較高估計淨收入的款項的50%撥入基金;或 (b) 超過最高估計淨收入,則公司須將超出最高估計淨收入的款項,以及相等於較高估計淨收入與最高估計淨收入之間的差額的50%的款項,撥入基 金。 (2) 根據第(1)款須撥入基金的任何款項,須在該款項所涉及的一個年度終結後的隨後的12月31日或之前撥入基金,或在考慮到工程項目協議的 情況下屬適當的較後日期或之前撥入基金。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45 實施預期隧道費加費 VerDate:01/07/2002 (1) 公司可在專營期內,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視乎公司在某一個年度的淨收入而按照本條及工程項目協議的規定,在每個指明日期實施隧道費加費。 (2) 凡公司在任何指明日期之前終結的最後一個年度的淨收入,少於較高估計淨收入,則公司可用書面向局長申請,按適當的預期隧道費加費的數額增 加隧道費。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須在根據第43(1)條呈交有關的一個年度的淨收入報表時同時提出。 (4) 凡公司根據本條提出申請,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局長須在如實施隧道費加費的加費日期前21日或之前,通知公司─ (a) 它可實施適當的隧道費加費;或 (b) 須根據第49條從基金提出一筆款項付予公司。 (5) 凡公司根據本條提出申請,而局長對就該申請所涉及的一個年度而呈交的淨收入報表不滿意,則─ (a) 如爭議中的淨收入並不影響公司根據本部實施隧道費加費的資格,則第(4)款即適用;而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如依據第43(5)條所述的談判或依據該條將事宜交由獨立專家決議後,局長與公司同意了或專家決定了淨收入的款額,而 按該淨收入的款額而言公司可根據本部實施隧道費加費,則局長須在可實施隧道費加費的日期前21日或之前,通知公司它可實施隧道費加費,或將會有一筆款項根據第 49條從基金付予公司。 (6) 就第(5)(b)款而言,可實施隧道費加費的日期為─ (a) 局長與公司就淨收入報表透過談判達成協議後;或 (b) 專家就該報表作出決定後, 根據工程項目協議條款可實施隧道費加費(如可實施的話)的日期。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46 提前實施隧道費加費 VerDate:01/07/2002 (1) 凡公司在任何一個年度的淨收入,少於該年度的最低估計淨收入,而該年度又並非指明日期之前終結的最後一個年度,則公司可向局長申請實施下 一次的預期隧道費加費。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第45(3)、(4)及(5)條對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均為適用。 (3) 根據第(1)款能實施隧道費加費的日期,是公司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所涉及的年度隨後的1月1日。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47 延遲增加隧道費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指明日期之前終結的最後一個年度內,如公司的淨收入相等於或超過該年度的較高估計淨收入,則如沒有本款的規定本該在該指明日期實施 的預期隧道費加費,須延遲至該指明日期隨後的1月1日始實施。 (2) 凡根據第(1)款延遲實施隧道費加費,而公司在該加費所延至的日期之前終結的最後一個年度的淨收入─ (a) 少於該年度的較高估計淨收入,則公司可在根據第(1)款所延至的日期實施該隧道費加費;或 (b) 相等於或超過該年度的較高估計淨收入,則該延遲實施的隧道費加費,須進一步延遲至如沒有本段的規定本該實施該加費的日期隨後的1月1日始 實施。 (3) 凡隧道費加費根據第(2)(b)款進一步延遲實施,或根據本款再進一步延遲實施,而在隧道費加費所延至的實施日期之前終結的最後一個年度 的淨收入─ (a) 少於該年度的較高估計淨收入,則公司可在該日期實施隧道費加費;或 (b) 相等於或超過該年度的較高估計淨收入,則該隧道費加費,須再進一步延遲至如沒有本段的規定本該實施該加費的日期隨後的1月1日始實施。 (4) 公司在實施根據本條延遲實施的隧道費加費方面的權利,須受第49條的條文規限。 (5) 凡公司根據本條或第49條可在指明日期實施根據本條或第49條延遲實施的隧道費加費(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如無本款的規定,公司本可同時 在該指明日期實施有關的預期隧道費加費的,則該預期隧道費加費須延遲至該指明日期隨後的1月1日始實施,而第(2)、(3)及(4)款則適用於該延遲實施的預期 隧道費加費。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48 實施額外的隧道費加費 VerDate:01/07/2002 (1) 凡公司已實施第45(1)條所提述的所有預期隧道費加費,但公司在專營期屆滿前任何一個年度的淨收入,少於該年度的最低估計淨收入,則公 司可向局長申請實施額外的一次隧道費加費,而加費額須是在考慮到第50條的情況下屬適當的。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 法律公告修訂) (2) 第45(3)及(4)條對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均為適用。 (3) 根據第(1)款申請的隧道費加費,如獲准實施,可在該申請所涉及的一年終結後隨後的1月1日實施。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49 從基金支付款項 VerDate:01/07/2002 (1) 委員會可就下列任何日期之前終結的最後一個年度─ (a) 指明日期;或 (b) 隧道費加費根據第47條所延至的實施日期(“延至日期”)或進一步延至的實施日期(“進一步延至日期”), 從基金支付一筆款項予公司,而款額則相等於有關年度的淨收入與較高估計淨收入之間的差額。 (2) 如須─ (a) 根據第(1)(a)款支付款項,則該款項須在有關的指明日期或之前支付;或 (b) 根據第(1)(b)款支付款項,則該款項須在延至日期或之前支付,或在進一步廷至日期或之前支付(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在考慮到工程項目協議的條款後屬適當的較後日期或之前支付。 (3) 凡委員會已根據第(1)款支付款項,公司即不得實施如沒有該款項它本可實施的隧道費加費,而該隧道費加費則須延遲至如沒有本款的規定本該 實施該加費的日期隨後的1月1日始實施。 (4) 凡根據第(3)或(5)款延遲實施隧道費加費,而公司在所延至的實施日期之前終結的最後一個年度的淨收入─ (a) 少於該年度的較高估計淨收入,則公司可實施隧道費加費;或 (b) 相等於或超過該年度的較高估計淨收入,則該隧道費加費須延遲至如沒有本段的規定本該實施該加費的日期隨後的1月1日始實施。 (5) 凡公司可就任何一個年度根據第(4)(a)款實施隧道費加費,委員會可將該年度的淨收入與較高估計淨收入之間的差額支付予公司,而如沒有 本款的規定公司本可實施的隧道費加費,則須延遲至隨後的1月1日始實施。 (6) 委員會可就下列任何一個年度從基金支付一筆款項予公司,而款項則相等於該年度的淨收入與最低估計淨收入之間的差額─ (a) 並非下列日期前終結的最後一個年度─ (i) 指明日期;或 (ii) 隧道費加費根據第47條或本條所延至的實施日期或進一步延至的實施日期;而 (b) 公司在該年度的淨收入是少於最低估計淨收入的。 (7) 凡委員會已根據第(6)款支付款項,公司即不得就該年度提前實施隧道費加費,或根據第48條實施額外的隧道費加費。 (8) 根據第(6)款支付的款項,須在如沒有該款的規定本可實施隧道費加費的日期或之前支付,或在考慮到工程項目協議後屬適當的較後日期或之前 支付。 (9) 如公司欲實施其可根據第47條或第(4)(a)款實施的隧道費加費,它須以書面向局長提出申請增加隧道費,而加幅為適當的隧道費加費款 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0) 第45(3)、(4)及(5)條適用於根據第(9)款提出的申請。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50 隧道費加幅 VerDate:30/06/1997 (1) 凡─ (a) 有關的專營期是“專營期”定義中(a)段所提述的期間,則公司可根據本部─ (i) 在開始經營日期至2010年12月31日的期間實施隧道費加費,就附表2第2欄所描述的車輛而言,其加幅為在該附表第3欄正對該等車輛的 描述的位置所指明的款額;及 (ii) 在2011年1月1日或之後,直至該界定的專營期屆滿止的期間實施隧道費加費,就附表3第2欄所描述的車輛而言,其加幅為在該附表第 3欄正對該等車輛的描述的位置所指明的款額;及 (b) 有關的專營期是上述定義中(b)段所提述的期間,則公司可根據本部─ (i) 在開始經營日期起計(包括當日)的13年內實施隧道費加費,就附表2第2欄所描述的車輛而言,其加幅為在該附表第3欄正對該等車輛的描述 的位置所指明的款額;及 (ii) 在第(i)節所提述的期間屆滿時起,直至該界定的專營期屆滿止的期間實施隧道費加費,就附表3第2欄所描述的車輛而言,其加幅為在該附 表第3欄正對該等車輛的描述的位置所指明的款額。 (2) 在本部中,凡提述“適當的預期隧道費加費”或“適當的隧道費加費”,須考慮到第(1)款的規定而予以解釋。 (3) 為免產生疑問,現聲明凡某次隧道費加費─ (a) 根據本部延遲實施或進一步延遲實施; (b) 而如沒有延遲實施的話,是本可在第(1)(a)(i)或(b)(i)款所提述的期間內實施的;以及 (c) 由於延遲實施,因而在第(1)(a)(ii)或(b)(ii)款所提述的期間實施, 則適當的隧道費加費為附表3所指明的有關款額。 (1993年制定) (2) 在本部中,凡提述“適當的預期隧道費加費”或“適當的隧道費加費”,須考慮到第(1)款的規定而予以解釋。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51 隧道費加費程序 VerDate:01/07/2002 (1) 如公司依據本部可實施隧道費加費,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公司自以下日期(視個別情況而定)起─ (a) 指明日期;或 (b) 第46(3)或48(3)條所提述的日期;或 (c) 依據第47或49條可實施經延遲或進一步延遲的隧道費加費的日期;或 (d) 在考慮到第45(6)條或第(4)款後屬適當的日期, 可─ (i) 增加各項隧道費,但加幅不得超過適當的預期隧道費加費款額;或 (ii) 不增加任何隧道費;或 (iii) 就某類別的車輛增加隧道費,但加幅不得超過適當的預期隧道費加費款額。 (2) 公司可將它根據本部可實施的隧道費加費,延遲至公司與局長協定的日期實施。 (3) 凡公司選擇不增加任何隧道費,或選擇增加任何隧道費,但加幅低於適當的預期隧道費加費,則公司須將該項選擇通知局長,而公司此舉須當作為 已放棄實施有關的隧道費加費的權利,或當作為已放棄收取它沒有增加的隧道費加費款額的權利(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儘管─ (a) 第46(3)條;或 (b) 第47或49條;或 (c) 第48(3)條, 就提前、延遲或進一步延遲隧道費加費的實施日期已另有規定,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就額外隧道費加費的實施日期已另有規定,倘若局長對有關年度的淨收入報表並不滿 意,而爭議中的淨收入的款額,對公司實施隧道費加費的資格是有影響的,則公司可實施該隧道費加費的日期按第45(6)條所指明的決定。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52 附表1的修訂 VerDate:30/06/1997 (1) 凡按照本部及工程項目協議增加隧道費,運輸署署長即須在憲報刊登公告,將附表1修訂以更改有關的隧道費,而該項修訂須自實施加費的日期起 生效。 (2) 為免產生疑問,現聲明公司不得在同一年度內實施超過一次的隧道費加費。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不適用於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53 提供有關駕車資料的義務 VerDate:01/09/1999 第XⅠ部 交通罪行︰補充條文 (1) 在不影響《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3條的原則下,凡汽車的駕駛人被懷疑在隧道區內犯了根據第32 條訂立的附例所訂的罪行,如隧道人員有理由相信任何人能夠提供有關該事件的資料(包括該汽車的登記擁有人,以及被懷疑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是該汽車的駕駛人的 人),則該人須應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日期後的6個月內作出的要求,並按照本條指明的方式,向隧道人員提供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駕駛該汽車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駕駛 執照號碼,以及說明他與該駕駛人的關係(如有關係的話)。 (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可以口頭或通知書方式向被要求提供資料的人作出,而該通知書則須面交送達該人或以郵遞送達該人。 (3)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是以口頭方式向任何人作出的,如該人─ (a) 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是該汽車的駕駛人,他須─ (i) 立即提供其姓名、地址;及 (ii) 在該項要求作出的日期後21日內,向指明的隧道人員提供其駕駛執照號碼;及 (b) 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並非該汽車的駕駛人,他須在該項要求作出的日期後21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向指明的隧道人員提供第(1)款所規定的資 料。 (4)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書,須要求被通知的人─ (a) 在該通知書的日期後21日內,以通知書所指明的格式,向通知書所指明的隧道人員提交一份陳述書,說明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駕駛該汽車的人 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以及他與該駕駛人的關係(如有關係的話);及 (b) 在該陳述書上簽署。 (5)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4000及監禁6個月。 (6) 在為檢控第(5)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顯示被控人不知道,而且即使在合理範圍內盡了力仍不可能確定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駕 駛該汽車的人的姓名、地址或駕駛執照號碼,即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53A 作出虛假陳述及漏報要項 VerDate:01/09/1999 (1) 任何人在提供第53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在任何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顯示他當時並不知道且無理由相信有關陳述屬虛假,即為免責辯護。 (3) 任何人在提供第53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漏報任何要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在任何就第(3)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顯示他當時並不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確定須提供的有關要項,即為免 責辯護。 (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54 在簡易程序中證明駕駛人的身分 VerDate:01/09/1999 (1) 在為檢控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簡易程序中,如向法庭出示的陳述書─ (a) 看來是由被控人簽署的; (b) 是按照根據第53(2)條送達被控人的通知書提交的;及 (c) 說明被控人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是有關汽車的駕駛人, 則法庭須接納該陳述書為表面證據,證明被控人在該罪行發生時是該汽車的駕駛人。 (2) (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廢除)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54A 影象記錄及印曬設備證明書 VerDate:01/09/1999 (1) 任何採用運輸署署長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來是— (a) 影象記錄設備(不論是否連同任何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的運作測試、檢查或維修的紀錄,而該設備的用途是將該文件所指明通過收費亭的車輛的 影象記錄和(如屬適當)將其影象重現;及 (b) 經為此而獲公司授權的人就該測試、檢查或維修作出核證的, 則在任何法庭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即須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2) 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在法庭一經交出— (a) 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法庭須推定— (i) 該文件是由一名獲公司授權的人在該文件內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簽署的; (ii) 該文件所述明關於該文件內所指明的影象記錄設備及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如有的話)的運作測試、檢查或維修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iii) 該文件所述明的事實的紀錄,是在該文件內所指明的時間作出和編製的; (b) 該文件即為該文件內所載的一切其他事宜的證據;及 (c) 使用該影象記錄設備及(如適當的話)該附帶的影象印曬設備而製成的紀錄及照片(如有的話),即為該等紀錄及照片內所載的一切事宜的證據。 (3)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交出並獲接納為證據,如法庭認為合適,可主動或應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並就該文 件的標的事宜訊問該人。 (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54B 有關攝影沖洗過程的證明書 VerDate:01/09/1999 (1) 任何採用運輸署署長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來是由根據第(2)款妥獲委派的人簽署的,並看來是關乎該人所收取和沖洗的曝光膠卷的沖洗過程的 證明書,則該文件連同其內所提述的攝影照片或經放大的攝影照片,在任何法庭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須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且— (a) 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法庭須推定該文件上的簽署是真實的,而簽署文件的人在簽署文件之時是根據第(2)款妥獲委派的;及 (b) 該文件即為該文件內所載的一切事宜的證據。 (2) 公司可以書面方式,委派他認為合適的人進行曝光膠卷的沖洗過程,並委派該人簽署第(1)款所指的關乎該沖洗過程的證明書。 (3)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交出並獲接納為證據,如法庭認為合適,可主動或應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並就該文 件的標的事宜訊問該人。 (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55 圖則的證明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就違反本條例的罪行而提出的檢控中,經運輸署署長核證的圖則副本,即為有關隧道區的確證。 (2) 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任何看來是經運輸署署長核證的圖則副本,均須當作是由運輸署署長核證。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56 定義及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部中─ “駕駛人”(driver),就任何汽車而言,指負責控制或協助控制該汽車的人;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指按《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8條訂立的規例所發出的執照; “擁有人”(owner) 包括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將車輛登記在他名下的人,以及保管和使用該車輛的人,而根據租用協議或分期付款租購協議租售 的車輛而言,則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隧道人員”(tunnel officer) 指公司就隧道區內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而僱用的人。 (2) 由第53條所賦予隧道人員的權力,只可在隧道區內行使,但根據該條第(2)款藉送達通知書作出要求的權力則除外。 (1993年制定) “駕駛人”(driver)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擁有人”(owner) “隧道人員”(tunnel officer)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57 失責行為 VerDate:01/04/1998 第XⅡ部 失責行為及專營權的有效期屆滿 為施行本部,如有下述情況,公司即當作有失責行為─ (a) 公司未有或極有可能不會在第13(a)條所提述的期限內,或在第13(b)條所提述的延長期限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完成建造工程; (b) 公司在極大程度上未有根據工程項目協議履行一項重要義務; (c) 公司未有或極有可能不會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維持或經營西區海底隧道; (d) 根據保證協議要求保證人履行義務時,保證人未有在合理期間內對該項要求作出回應; (e) 任何保證人對保證協議的任何條文作出重大違反,而該項違反事件未有獲其他保證人糾正,或是不能糾正的;或 (f) (由1996年第76號第95條廢除) 而“失責行為”一詞亦須據此解釋。 (1993年制定) 為施行本部,如有下述情況,公司即當作有失責行為─ (a) 公司未有或極有可能不會在第13(a)條所提述的期限內,或在第13(b)條所提述的延長期限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完成建造工程; (b) 公司在極大程度上未有根據工程項目協議履行一項重要義務; (c) 公司未有或極有可能不會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維持或經營西區海底隧道; (d) 根據保證協議要求保證人履行義務時,保證人未有在合理期間內對該項要求作出回應; (e) 任何保證人對保證協議的任何條文作出重大違反,而該項違反事件未有獲其他保證人糾正,或是不能糾正的;或 (f) (由1996年第76號第95條廢除) 而“失責行為”一詞亦須據此解釋。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58 可補救的失責行為 VerDate:01/07/2002 (1) 本條對局長覺得有可能補救的任何失責行為均為適用。 (2) 如有本條所適用的任何失責行為發生,而─ (a) 該失責行為是在解除責任日期之前發生的,局長須將一份通知書送達─ (i) 公司; (ii) 保證人;及 (iii) 根據第(3)款委任的任何代理人;或 (b) 該失責行為是在解除責任日期當日或之後發生的,局長須將一份通知書送達─ (i) 公司;及 (ii) 根據第(3)款委任的任何代理人, 要求公司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不少於28日)內,或局長所准許的較長期間(在有關情況下該期間屬合理的)內,對該項失責行為作出補救,或採取令局長滿意的措 施或作出令局長滿意的安排,以確保該項失責行為得以補救。 (3) 任何出資人或由各出資人組成的財團,均可為施行第(2)款而委任一名在香港的代理人,並將該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其接受送達文件的香 港地址,通知局長。 (4) 在本條中,“出資人”(financier) 指為使公司能根據本條例或根據工程項目協議履行義務而向公司提供信貸的人、同意出任公司的 擔保人或其他保證人的人,或以其他方式向公司提供財務支援的人,但不包括保證人或公司的股東。 (5) 在不影響第(2)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款所提述的安排,可包括按照第6條將公司的權利轉給另一人的安排。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出資人”(financier)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59 專營權的撤銷 VerDate:01/07/2002 (1) 凡─ (a) 局長將公司未有遵從根據第58(2)條送達的通知書一事,向總督會同行政局報告;或 (b) 總督會同行政局覺得公司有失責行為, 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可指示局長根據第(2)款送達通知書。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如─ (a) 失責行為是在解除責任日期之前發生的,則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書須送達第58(2)(a)條所指明的人;或 (b) 失責行為是在解除責任日期當日或之後發生的,則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書須送達第58(2)(b)條所指明的人, 該通知書並須指明是為施行第(1)(a)款或是為施行第(1)(b)款而送達。 (3) 根據第(2)款─ (a) 為施行第(1)(a)款而送達的通知書,須載有該款所提述的通知書的詳情及局長報告的摘要;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b) 為施行第(1)(b)款而送達的通知書,須指明該失責行為的性質, 並須要求公司在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包括當日)的28日內,以書面提出總督會同行政局不應根據第(5)款行使權力的理由。 (4) 凡已根據第(2)款送達通知書,則獲送達通知書的人,或屬公司的股東或第58條所指的出資人的任何其他人,均可在第(3)款指明的期間 內,或在總督會同行政局所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總督會同行政局作出申述,提出總督會同行政局不應根據第(5)款行使權力的理由。 (5)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在考慮根據第(4)款作出的申述後,以及(如屬適用的話)在考慮第(6)款所提述的任何事情後,認為並未有就其不應根據 本款行使權力一事提出充分理由,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在以下情況藉命令作出以下事情─ (a) 如總督會同行政局覺得本應根據第58條送達通知書,但該通知書並沒有送達,或任何已送達的通知書的條款不合理,則除非其覺得該項失責行為 已不能補救,否則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命令指示局長根據該條送達通知書或送達另一通知書,而該等通知書的條款則由總督會同行政局決定;或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如屬公正和合理的,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在其他情況下藉命令撤銷該專營權,但在此情況下須受第(9)款的條文規限。 (6) 凡就第57(a)或(b)條所提述的失責行為而根據第(2)款送達通知書,則當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5)款行使其權力時,須考慮建造工 程的進展程度,以及須考慮是否因並非該公司所能控制的情況(就本款而言,資金不足及天氣惡劣不得視為並非公司所能控制的情況),以致未有或相當可能不會在第 13(a)條所提述的期限內,或在第13(b)條所提述的延長期限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完成建造工程。 (7)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5)(b)款行使權力,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命令將第4條所指的專營權,按照其認為合適並且與本條例無抵觸的條款及 條件,批給其他願意及有能力接受該項專營權的人,而該命令一經刊登憲報,該專營權即歸予該人。 (8) 如有─ (a) 根據第(5)(a)款作出的命令,則該命令須送交予局長,而局長根據第58(2)條送達的通知書則須附有該命令的副本一份;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根據第(5)(b)款作出的命令─ (i) 而有關的失責行為是在解除責任日期之前發生的,則該命令須送達予公司及保證人;或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該命令須送達予公司, 而該等命令並須在其後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 (9) 凡第66(1)條所提述的通知已就任何事宜發出,而本條所述的程序與該項事宜有關,則在該等就其發出通知的程序終結前,或(如屬適當的 話)在放棄進行該等程序前,總督會同行政局不得根據第(5)(b)款作出命令。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60 公司清盤、專營權終止等的影響 VerDate:30/06/1997 (1) 公司在本條例下的所有權利及義務,除非是在為實施第61及62條而有需要的範圍內者,否則均在下列事件發生時終止─ (a) 公司開始自動清盤; (b) 就公司作出清盤令; (c) 根據第59(5)(b)條撤銷專營權;或 (d) 專營期屆滿, 以最先發生的事件為準。 (2) 當公司的權利及義務根據本條終止,依據第64條本部對其適用的公司資產,即須歸予政府。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61 公司的法律責任及當公司的資產歸予政府時政府須支付的款項 VerDate:30/06/1997 (1) 當公司的權利及義務根據第60(1)條終止,公司除須支付應付予政府的其他款項外,還須支付─ (a) 根據工程項目協議須支付予政府的所有款項;及 (b) 政府─ (i) 為使任何土地或未完成的建造工程達致令人滿意的狀況,以便建造工程能按路政署署長的決定維持於可繼續進行的狀況或予以放棄而招致的合理開 支(包括修復土地的費用);或 (ii) 為使建造工程達致安全狀況而招致的合理開支。 (2) 除第(4)款及第62條另有規定外,當公司的權利及義務根據第60(1)條終止時,政府須就根據第60(2)條歸予政府的公司資產,向公 司支付一筆相當於該資產在歸予政府時的折價的款項,該筆款項的款額須按照工程項目協議由政府與公司協定;如沒有該等協議,則該款額須根據《仲裁條例》(第34 1章)透過仲裁而釐定。 (3) 凡因任何失責行為而使公司資產歸予政府,則在釐定第(2)款所指的折價時,須從如無本款規定即屬資產的折價的款額中,就下列事項扣除按照 該款的條文協定或釐定的款額─ (a) 因上述失責行為而須對政府作出的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是以建造工程是為供政府作實益用途而建造及政府根據第Ⅱ部是專營權持有人為依據而計 算出來的; (b) 政府在根據本部撤銷專營權方面的費用。 (4) 當公司的權利及義務因下述情況終止時,政府即無須根據第(2)款支付任何款項予公司─ (a) 公司的權利及義務根據第60(1)(a)或(b)條的規定終止,而公司是在開始經營日期之前開始自動清盤或有關的清盤令是在開始經營日期 之前作出的;或 (b) 公司的權利及義務根據第60(1)(c)條的規定終止,而撤銷專營權的理由是公司在第13(a)條所提述的期限內,或在第13(b)條所 提述的延長期限內,未有或看來相當可能不會完成建造工程。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62 專營期屆滿時對公司作出補還 VerDate:01/07/1997 在專營期屆滿時,政府無須向公司支付任何補償,但須向公司支付組成公司資產一部分而當時仍由公司擁有的任何機器、器材或裝備的折價,而該等公司資產須為公司在財 政司司長同意下在專營期屆滿前的最後5年內購買的。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63 政府對公司的債項無須負責 VerDate:30/06/1997 公司資產根據本部歸予政府,並不使政府負責公司的任何債項。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64 “資產”的涵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部中,“資產”(assets) 指隧道的構築物,以及在西區海底隧道的建造、經營及維修方面所有附屬的建築物、機器、器材及裝備,或屬西區海底隧道一部分 的所有建築物、機器、器材及裝備。 (1993年制定) “資產”(assets)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65 對“公司”的提述 VerDate:30/06/1997 儘管有第2(1)條中“公司”定義的(b)(ii)段的規定,凡專營權依據第59(5)(b)條被撤銷,因而專營權持有人的權利及義務亦根據第60條終止,則 第61(2)、62及63條所提述的“公司”,須解作為提述緊接該項撤銷前的專營權持有人。 (1993年制定) “公司”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66 總督發出的指示 VerDate:01/07/2002 “決案”(decision) 第XIII部 補充條文 (1) 凡公司根據工程項目協議,就其擬展開仲裁程序一事發出通知,而該仲裁程序是關乎一項會導致公司根據第XII部被認定為有失責行為的決案, 則自公司發出該通知的日期起計(包括當日)的14日內,公司可用書面向總督申請發出第(2)款所指的指示。 (2) 凡公司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a) 如總督覺得公司提交仲裁的事宜是關乎一項決案;而 (b) 如仲裁人裁定該項決案維持不變,即會導致公司根據第XII部被認定為有失責行為,或總督覺得該項裁定頗有可能會導致公司根據第XII部被 認定為有失責行為, 則總督在仲裁程序終結或被放棄之前,可就執行該項決案發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而在符合該項指示的規定下,該項決案可在該仲裁程序終結或被放棄之前予以執行。 (3) 在本條中─ “決案”(decision) 指任何人代表政府行事時(但行使局長在第58條下的權力除外)作出或發出的規定、要求、決定或指示,或拒絕給予同意或批准(包括 拒絕根據第13(b)條准許以工程項目協議指明的理由並按照該協議將期限延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 而本條對任何此等決案均為適用。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67 政府權利不得減損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或工程項目協議對政府、其僱員或代理人的下述權利並無影響,即進入受建造工程影響的土地的權利,或在該土地上作出如沒有該等工程進 行其可能已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權利,但在該等權利的行使是受本條例或該協議的任何明訂條文所限制,或受該等條文的必然含義所限制的範圍內,則屬例外。 (2) 第(1)款並不使政府、其僱員或代理人能夠以會減損根據本條例批出公司的任何權利的方式,行使該款所提述的任何權利。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68 支付或補還拖欠政府的款項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本條例任何人有責任向政府支付任何款項,或有責任將政府支付的任何款項補還給政府,則該人在接獲有關的書面要求後的30日內,並在 獲出示用作支持該項要求的收據或其他適合的證據的情況下,須向政府支付或補還該款項。 (2) 凡任何人已根據第(1)款向政府支付或補還款項,但該人欲就該款項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是否政府適當地招致或支付一事提出爭議,則該人可就該 爭議中的款項向政府發出通知,而如該人與政府未能在發出通知之日起計(包括當日)的30日內達成協議,則須將該款項是否政府適當地招致或支付的問題提交作仲裁。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69 法律責任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不會─ (a) 由於下列原因而承擔法律責任─ (i) 建造工程是按照本條例或工程項目協議進行的;或 (ii) 建造工程或有關建造工程的設計、結構詳情、計算資料、施工方法與計劃或合約條件,均是依據工程項目協議或本條例並經公職人員視察、查閱 或批准的;或 (b) 就公司對西區海底隧道的維修或經營而承擔法律責任。 (2) 除本條例或工程項目協議另有規定外,本條例或工程項目協議均不得解作使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有義務視察建造工程,或有義務在開始經營日 期之後視察西區海底隧道,以確定本條例或工程項目協議的條文已獲遵從,或確定向他呈交的任何設計、結構詳情、計算資料或其他文件、證明書或通知書均屬準確。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70 局長、路政署署長及運輸署署長使工程項目協議得以實施 VerDate:01/07/2002 凡本條例賦予局長、路政署署長或運輸署署長一項酌情決定權或權限,則他須以使工程項目協議的條款得以實施為目的,行使該項酌情決定權或權限,並須考慮本條例規定 他要考慮或准許他考慮的任何事宜,或考慮他認為適當的其他事宜。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ECT 7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CHEDULE 1 西區海底隧道隧道費 VerDate:31/07/2008 [第2(1)、33、34、 36及52條] 分類 車輛 隧道費 $ 1. 電單車、機動三輪車 ........................................................................... .. 50 2. 私家車、電動載客車輛、的士 ............................................................. 100 3. 公共及私家小型巴士 ........................................................................... .. 110 4. (a) 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逾5.5噸的輕型貨車及特別用途車輛 ........... 150 (b) (a)段所指明的車輛,如是超過兩條車軸的,每條額外車軸 ..... 100 5. (a) 許可車輛總重在5.5噸以上但不超逾24噸的中型貨車及特別用途車輛 ........................................................................... ................................ 205 (b) (a)段所指明的車輛,如是超過兩條車軸的,每條額外車軸 ...... 100 6. (a) 許可車輛總重超逾24噸的重型貨車及特別用途車輛 .................. 305 (b) (a)段所指明的車輛,如是超過兩條車軸的,每條額外車軸 ...... 100 7. 公共及私家單層巴士 ........................................................................... ..... 110 8. 公共及私家雙層巴士 ........................................................................... ..... 160 (附表1由2008年第207號法律公告代替)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CHEDULE 2 西區海底隧道隧道費的加費額 VerDate:30/06/1997 [第34及50條] (自開始經營日期至2010年12月31日,或自開始 經營日期起計(包括當日)的13年內) 分類 車輛 加費額 $ 1. 電單車、機動三輪 車......................................................................... 5 2. 私家車、電動載客車輛、的士......................................................... 10 3. 公共及私家小型巴 士......................................................................... 10 4. (a) 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逾5.5噸的輕型貨車及特別用途車輛....... 15 (b) (a)段所指明的車輛,如是超過兩條車軸的,每條額外車軸 10 5. (a) 許可車輛總重在5.5噸以上但不超逾24噸的中型貨車及特別用途車 輛.......................................................................... .......... 20 (b) (a)段所指明的車輛,如是超過兩條車軸的,每條額外車軸 10 6. (a) 許可車輛總重超逾24噸的重型貨車及特別用途車輛............ 30 (b) (a)段所指明的車輛,如是超過兩條車軸的,每條額外車軸 10 7. 公共及私家單層巴 士......................................................................... 10 8. 公共及私家雙層巴 士......................................................................... 15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CHEDULE 3 西區海底隧道隧道費的加費額 VerDate:30/06/1997 [第34及50條] (2011年1月1日或之後,或自開始經營日期起計 (包括當日)的13年期滿後至專營期屆滿) 分類 車輛 加費額 $ 1. 電單車、機動三輪 車........................................................................ 10 2. 私家車、電動載客車輛、的士........................................................ 15 3. 公共及私家小型巴 士........................................................................ 20 4. (a) 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逾5.5噸的輕型貨車及特別用途車輛....... 20 (b) (a)段所指明的車輛,如是超過兩條車軸的,每條額外車軸 15 5. (a) 許可車輛總重在5.5噸以上但不超逾24噸的中型貨車及特別用途車 輛.......................................................................... .......... 35 (b) (a)段所指明的車輛,如是超過兩條車軸的,每條額外車軸 15 6. (a) 許可車輛總重超逾24噸的重型貨車及特別用途車輛............ 45 (b) (a)段所指明的車輛,如是超過兩條車軸的,每條額外車軸 15 7. 公共及私家單層巴 士........................................................................ 20 8. 公共及私家雙層巴 士........................................................................ 30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CHEDULE 4 預期公司能實施隧道費加費的日期 VerDate:30/06/1997 [第42條] 2001年1月1日 2005年1月1日 2009年1月1日 2013年1月1日 2017年1月1日 2021年1月1日 (1993年制定) 西區海底隧道條例 - SCHEDULE 5 估計淨收入(百萬元) VerDate:30/06/1997 [第42條] 在下列年份 的7月31日 終結的年度 最低估計 淨收入 較高估計 淨收入 最高估計 淨收入 1998 154 336 403 1999 201 399 471 2000 253 461 538 2001 506 768 865 2002 713 1016 1128 2003 794 1106 1221 2004 880 1202 1321 2005 1190 1570 1711 2006 1455 1881 2039 2007 1549 1983 2143 2008 1623 2061 2223 2009 1876 2369 2551 2010 2028 2562 2760 2011 1892 2405 2594 2012 1821 2326 2513 2013 2212 2815 3038 2014 2573 3267 3524 2015 2733 3474 3749 2016 2891 3682 3974 2017 3507 4449 4797 2018 4018 5090 5486 2019 4220 5355 5775 2020 4422 5621 6064 2021 5192 6583 7098 2022 5747 7285 7855 2023 5726 7286 7864 註︰凡解釋本附表中的“年度”,須考慮到本條例第42條的“年度”定義。 (1993年制定) “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