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員再培訓條例 - 第423章 僱員再培訓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1/07/1997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名為“僱員再培訓委員會”的法團及一項“僱員再培訓基金”,並就向僱主徵收僱用外來僱員須繳付的徵款的事宜、入境事務處處長向外來僱員的僱主 收集徵款的事宜、將徵款轉交予委員會作基金用途的事宜、支付提供再培訓課程予合資格僱員所需的費用的事宜、委員會自基金撥款以發放再培訓津貼予合資格僱員的事 宜,以及附帶及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5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本為1992年第76號)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1 簡稱、適用範圍及生效日期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僱員再培訓條例》。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以1992年1月9日為開始日期的財政年度及其後各個財政年度,並自本條例在憲報刊登當天起實施 *。 (3) 第Ⅳ部(第16(c)條除外)適用於以1992年1月9日為開始日期的財政年度及其後各個財政年度,並須當作為已自該日期起實施。 (1992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條例於1992年10月16日刊登於憲報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來僱員”(imported employee) 指僱主根據第14(4)條申請僱用的人; (由1997年第5號第3條修訂)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3(2)(a)(i)條委任的再培訓局主席,或暫任主席的其他人;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申請人”(applicant) 指根據第17(1)條提出申請的合資格僱員; (由1997年第5號第3條修訂) “行政總監”(Executive Director) 指再培訓局行使第5(2)(b)條所授予的權力而委任的再培訓局行政總監; (由1994年第 102號第2條增補) “再培訓局”(Board)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僱員再培訓局; (由1994年第102號第2條修訂) “再培訓津貼”(retraining allowance) 指第21(4)條所指的再培訓津貼; “再培訓課程”(retraining course) 指為培訓或再培訓受訓僱員使其得以掌握新的職業技能或提高其職業技能,而由培訓機構所提供或舉辦的課 程; “合資格僱員”(eligible employee) 指符合下列規定的僱員─ (a) 該僱員是身分證或豁免證明書的持有人;及 (b) 該僱員─ (i) 不受任何逗留條件(逗留期限除外)所規限;及 (ii) 沒有違反任何逗留期限; (由1997年第5號第3條增補) “身分證”(identity card) 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證; (由1997年第5號第3條增補) “局長”(Secretary) 指勞工及福利局局長;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增補) “受訓僱員”(trainee) 指根據第19(2)條獲邀請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的申請人; (由1994年第102號第2條修訂) “附屬培訓計劃”(supplementary retraining programme) 指為培訓或再培訓合資格僱員使其得以掌握新的職業技能或提高其職 業技能或更易獲得受僱,而經再培訓局批准並由附屬培訓機構提供或舉辦的計劃; (由1994年第102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5號第3條修訂) “附屬培訓機構”(training provider) 指根據第4條委任的機構或人士; (由1994年第102號第2條增補)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第9(1)條所指的再培訓局財政年度;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配額”(quota) 指根據第14(4)條分配的名額; “逗留條件”(condition of stay) 就任何人而言,指就該人而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施加的逗留條件; (由1997年第5號第 3條增補。由1997年第80號第103(1)條修訂) “逗留期限”(limit of stay) 就任何人而言,指限制該人留在香港的期限的逗留條件; (由1997年第5號第3條增補) “基金”(Fund) 指根據第6條設立的僱員再培訓基金; “培訓機構”(training body) 指附表2所指明的機構; “僱主”(employer) 的意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中該詞的意義相同; “僱員”(employee) 的意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中該詞的意義相同,並包括前僱員及意欲在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後受僱為 僱員的任何人; (由1994年第102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5號第3條修訂)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的意義,與《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中該詞的意義相同; “徵款”(levy) 指根據第14(1)條徵收的有關徵款; “輸入僱員計劃”(labour importation scheme) 指第14(3)條所指的計劃; “豁免證明書”(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G條所界定的豁免證明書; (由1997年第 5號第3條增補。由1997年第80號第103(1)條修訂) “職業技能"(vocational skills) 指任何導致受僱或與僱用有關的技能; (由1994年第102號第2條增補) “簽證”(visa) 指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61條所發出的簽證。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1)條修訂)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5號第3條修訂) “外來僱員”(imported employee) “主席”(Chairman) “申請人”(applicant) “行政總監”(Executive Director) “再培訓局”(Board) “再培訓津貼”(retraining allowance) “再培訓課程”(retraining course) “合資格僱員”(eligible employee) “身分證”(identity card) “局長”(Secretary) “受訓僱員”(trainee) “附屬培訓計劃”(supplementary retraining programme) “附屬培訓機構”(training provider)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配額”(quota) “逗留條件”(condition of stay) “逗留期限”(limit of stay) “基金”(Fund) “培訓機構”(training body) “僱主”(employer) “僱員”(employee)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徵款”(levy) “輸入僱員計劃”(labour importation scheme) “豁免證明書”(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職業技能"(vocational skills) “簽證”(visa)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3 再培訓局的設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第Ⅱ部 僱員再培訓局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法團,名為“僱員再培訓局”,該法團具有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及委予的職能。 (由1994年第102號第4條修訂) (2) 再培訓局由以下成員組成─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a) 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逾3年的以下成員─ (i) 主席1名; (ii) 副主席1名; (iii) 行政長官認為代表僱主方面的其他成員不超逾4名,而該等成員均不得為公職人員; (iv) 行政長官認為代表僱員方面的其他成員不超逾4名,而該等成員均不得為公職人員;及 (v) 其他成員不超逾4名,各成員均不得為公職人員,但其中須包括行政長官認為與職業培訓及再培訓或與人力統籌有關的人士;及 (b)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公職人員不超逾3名,其任期不定,行政長官並可酌情將其免任。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3) 再培訓局的決策機構由根據第(2)款委任的再培訓局成員組成;再培訓局成員須以再培訓局的名義,行使本條例賦予再培訓局的權力,及履行本 條例委予再培訓局的職能。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4) 附表1適用於再培訓局及其成員。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5) 根據本條所作的各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1992年制定)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4 再培訓局的職能 VerDate:01/07/1997 再培訓局的職能如下─ (a) 以信託方式持有基金,並按本條例的宗旨管理基金; (b) 收受由僱主繳付並由入境事務處處長所轉交的徵款;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研究提供再培訓課程及附屬培訓計劃,以協助合資格僱員掌握新的職業技能或提高其職業技能從而適應就業市場的變化,並研究該等課程及計劃的 管理事宜及供應情況; (由1997年第5號第4條修訂) (d) 找出空缺率高的工作或行業,而合資格僱員如以受訓僱員身分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可藉此掌握新的職業技能或提高其職業技能,從而 得以在該等工作或行業就業或重新就業; ( 由1997年第5號第4條修訂) (e) 就再培訓課程及附屬培訓計劃的設計、管理及供應事宜,與培訓機構、其他有關組織及政府部門聯絡; (f) 訂定合資格僱員為申請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及領取再培訓津貼所需符合的規定,及該等合資格僱員以受訓僱員身分應得的再培訓津貼的 數額; (由1997年第5號第4條修訂) (g) 發放再培訓津貼予受訓僱員; (h) 延聘培訓機構提供或舉辦再培訓課程; (i) 支付提供再培訓課程及附屬培訓計劃所需的費用;及 (j) 履行本條例委予再培訓局的其他職能; (k) 藉憲報公告委任其職能是在附屬培訓計劃下提供培訓或再培訓的附屬培訓機構。 (由1994年第102號第5條增補)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號第5及20條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5 再培訓局的一般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再培訓局可辦理有利或有助於履行其職能的事情,亦可辦理再培訓局認為便於適當履行其職能所須辦理的事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適用性的原則下,再培訓局可─ (a) 持有、取得或承租任何動產及不動產,及將任何動產及不動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 (b) 按再培訓局認為合適的服務條款,聘任再培訓局決定任用的僱員,而上述服務條款包括支付津貼、福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方面的條款; (c) 就再培訓局的任何僱員發放或提供恩恤付款,或向再培訓局任何去世僱員的遺產管理人發放或提供恩恤付款; (d) 延聘再培訓局認為合適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並決定有關其報酬及延聘條款的一切事宜; (e) 在符合第8條的規定下,按再培訓局認為有利及穩健的方式及限度,將基金的款項投資; (f) 在取得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以再培訓局認為有利及穩健的抵押、條款或方式,借款以撥入基金;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g) 自行或聯同任何人士行使再培訓局的權力; (h) 公布基金資料、領取再培訓津貼的資格準則及有關的津貼數額; (i) 公布再培訓課程及附屬培訓計劃的供應情況,及公布提供或舉辦該等課程或計劃的培訓機構及附屬培訓機構的資料; (由1994年第 102號第6條代替) (j) 接受饋贈,不論饋贈是否受信託管限; (k) 將基金的任何收入加以積存;及 (l) 在符合第10條的規定下,將拖欠再培訓局的債項自帳目撇除。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6 僱員再培訓基金 VerDate:30/06/1997 第Ⅲ部 財政規定 (1) 現設立一項名為“僱員再培訓基金”的基金,基金歸屬於再培訓局。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2) 基金所提供的款項,須用作發放關於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的受訓僱員的再培訓津貼,及支付該等課程及計劃所需的費用。 (由1 994年第102號第7條修訂) (3) 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a) 所有根據第14(1)條徵收並轉交再培訓局由該局收受的徵款,但任何根據第30條而須支付的費用則除外; (由1994年第102號 第20條修訂;由1995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b) 為供再培訓局履行其職能或為相關事宜而循各途徑付給再培訓局並由該局收受的任何其他款項,其中包括資助金、貸款、收費及利息; (由 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由1995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c) 從基金所包括的款項及投資所衍生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d) 贈予再培訓局並由該會收受的一切款項;及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e) 合法付給再培訓局並由該會收受的其他款項,而該等款項包括政府提供作基金用途的任何款項。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1992年制定)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7 自基金撥付的款項 VerDate:30/06/1997 再培訓局可自基金撥付以下款項─ (a) 就根據第Ⅴ部符合資格領取再培訓津貼的受訓僱員而發放予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的款項; (b) 再培訓局為執行本條例規定所引致的開支; (c) 因貸款而須付還的本金及須付的利息及費用;及 (d) 按本條例規定而須支付或獲准支付的其他款項。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8 銀行帳戶及盈餘資金的投資 VerDate:01/07/1997 (1) 再培訓局須以基金名義,在《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開設及維持帳戶。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再培訓局須將組成基金的所有款項存入第(1)款所指的帳戶。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3) 基金內所有並非即時需用的款項須─ (a) 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或儲蓄存款形式,存入《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或 (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 訂) (b) 以財政司司長為此目的而就一般或個別情況批准的其他投資方式作出投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2年制定)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9 財政年度及收支預算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除第33(3)條另有規定外,再培訓局的財政年度為期12個月,而財政年度的開始及終結日期均由再培訓局自行決定。 (2) 再培訓局在每個財政年度,均須正式通過下一個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並須在局長指定的日期前,將預算連同該下一個財政年度的再培訓局事務計 劃書一併呈交局長批准。 (3) 局長可規定再培訓局將第(2)款所指的收支預算或事務計劃書按其指示作出修改,然後再度向他呈交。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10 帳目及報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 再培訓局須備存妥善帳目簿冊或帳目紀錄、憑單、收據及其他與帳目有關的紀錄,並須安排擬備每個財政年度的再培訓局帳目報表,報表須─ (a) 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及 (b) 由主席簽署。 (2) 經主席簽署的再培訓局帳目報表,須在該帳目報表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終結後的6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准許的較後日期前,由主席呈交予根據第 11條由再培訓局委任的核數師。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3) 再培訓局如合理地認為任何拖欠該再培訓局的債項並無法追討,可為本條的目的將該債項自帳目完全或局部撇除。 (4) 根據第(3)款所作的撇帳並不使再培訓局喪失其追討已自帳目所撇除的債項的任何權利。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11 核數師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 再培訓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而該核數師如為履行其職能而認為有所需要,有權隨時─ (a) 查閱第10條所指的任何再培訓局的帳目簿冊、帳目紀錄、憑單、收據及其他紀錄;及 (b) 要求提供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在根據第10(2)條接獲經主席簽署的再培訓局帳目報表後的4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所定的較長期限內,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審 計根據第10(1)條擬備的帳目,並須就該等帳目向再培訓局呈交報告。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12 審計署署長的審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 雖然已有核數師根據第11條獲委任,審計署署長仍可進行他認為合適的審核,以查究再培訓局在運用其資源以履行其職能及行使其權力方面,是 否符合經濟原則及是否講求效率及效驗。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2) 如審計署署長為根據第(1)款進行審核而有合理需要查閱任何由再培訓局保管或控制的文件,他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等文件,亦有權按根 據第(1)款進行審核的合理需要,規定該等文件的持有人或負責人提供資料及解釋。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3) 審計署署長可向立法會主席呈交他根據第(1)款進行審核所得結果的報告。 (由1993年第19號第6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 第3條修訂) (4) 在立法會主席接獲審計署署長根據第(3)款所呈交的報告後的1個月內,或在立法會主席所定的較長期限內,立法會主席須安排將該報告呈交立 法會省覽。 (由1993年第19號第6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5) 第(1)款並不賦權審計署署長質疑再培訓局的政策目標是否可取。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13 年報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再培訓局在接獲經主席簽署並經核數師按第11(2)條規定審計的再培訓局帳目報表後的3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所定的較長期限內,須向行政長官呈交以下文件─ (a) 再培訓局在該年度的事務報告,而該報告包括有關基金的管理報告; (b) 該年度的再培訓局帳目報表;及 (c) 核數師的帳目審計報告, 而行政長官亦須安排將上述文件轉呈立法會省覽;而行政長官如認為適宜就該等文件作出報告,則須在呈交該等文件予立法會省覽時同時附上該等報告。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14 徵款的徵收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Ⅳ部 徵款的徵收及繳付 (1) 僱主須就每一名他擬藉僱傭合約僱用而又已根據第(4)款獲發給簽證的外來僱員,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繳付一項名為“僱員再培訓徵款”的徵 款。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除在第15條所述的情況外,僱主根據第(1)款就其僱用的每一名外來僱員所須繳付的徵款的數額,為附表3所指明的款額乘以有關僱主與外來 僱員所訂立的僱傭合約內指明的月數所得的數額。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不時為配合本條的執行而批准某項計劃(“輸入僱員計劃”),而有關計劃須規定僱主必須根據本部繳付徵款。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4) 僱主可按照輸入僱員計劃,向入境事務處處長提出申請,以取得許可,僱用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簽證准許在香港受僱的外來僱員,而入境事務處處 長可按局長或獲其授權的人士根據該輸入僱員計劃分配予該僱主的配額,向外來僱員發給簽證以容許他們在香港受僱。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2年制定)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15 徵款的繳付 VerDate:01/07/1997 (1) 僱主須在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他的書面通知所指明的地點及期限(“繳款期限”)內,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繳付根據第14條所須繳付的徵款。 (2) 如僱主曾就任何外來僱員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繳付徵款,而該名外來僱員(“未能履職僱員”),在入境事務處處長根據第14(4)條發給簽證後 沒有抵達香港,或不論因任何理由在抵達香港後沒有完成與該僱主所訂立的僱傭合約,一切已付徵款(“有關餘款”)均無須付還或退還予僱主,但如僱主其後在符合第 (3)款的規定下根據第14(4)條向入境事務處處長提出申請,要求僱用另一名外來僱員以補替該名未能履職僱員,則入境事務處處長須在計算該申請中應付徵款的數 額時,計入有關餘款的數額。 (3) 凡有任何未能履職僱員沒有抵達香港或沒有完成其僱傭合約,僱主必須在他最初知悉該事或理當可最初知悉該事的當天起計的4個月內,根據第 14(4)條向入境事務處處長提出申請要求補替該名未能履職僱員,否則入境事務處處長在計算該申請中應付徵款的數額時,不得計入第(2)款所指的有關餘款的數 額。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16 入境事務處處長須收受徵款並將徵款轉交予再培訓局的規定 VerDate:01/07/1997 凡任何徵款在第15(1)條所界定的繳款期限內已按該條繳付,入境事務處處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須收受該項徵款; (b) 須將該項徵款存入為該目的而設的帳戶;及 (c) 在符合第30條的規定下,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徵款連同自徵款所衍生的利息轉交再培訓局。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17 合資格僱員要求參加再培訓課程等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第Ⅴ部 受訓僱員的甄選及再培訓津貼的發放事宜 (1) 合資格僱員可向行政總監提出申請,要求參加再培訓局不時認可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由1997年第5號第5條修訂) (2) 行政總監須審批有關的申請,並須按他認為根據第18條作出決定的需要而作出查詢。 (3) 各申請人均有責任協助行政總監根據本條作出查詢,而申請人如無合理解釋而沒有如此提供協助,則不論其他條文有何規定,行政總監均可決定該 申請人不得參加他所申請參加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 (4) 行政總監如為根據本條作出查詢而認為有所需要,可─ (a) 規定申請人提供與申請有關的資料或詳情;及 (b) 查詢其他與申請有關的人士或機構。(包括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號第9條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18 行政總監對申請作出的決定 VerDate:30/06/1997 (1) 行政總監須就根據第17條所作出的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a) 他是否信納申請人符合該條所述的合資格僱員身分並有權根據該條提出申請; (由1997年第5號第6條修訂) (b) 他是否信納申請人符合再培訓局不時指明的關於各申請人或各類申請人之間的先後受理次序的規定,及任何其他規定; (c) 申請人是否符合適用於他申請參加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的取錄資格(如有的話);及 (d) 申請人參加再培訓的一般適合性, 並須將其決定告知申人。 (由1994年第102號第10條代替) (2) 凡行政總監信納申請人符合第17條所述的合資格僱員身分並有權根據該條提出申請,及符合再培訓局根據第(1)(b)款所指明的任何規定, 行政總監須將申請人轉介往有關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即提供或舉辦申請人申請參加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的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 (由1994年 第102號第10及20條修訂;由1997年第5號第6條修訂) (1992年制定)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19 培訓機構等對申請作出的決定 VerDate:30/06/1997 (1) 如行政總監根據第18(2)條將申請人轉介往某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該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須審批該申請人的申請,並決定申請人是 否符合適用於他申請參加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的取錄資格,並須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由1994年第102號第11條修訂) (2) 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如信納申請人符合第(1)款所指的取錄資格,可邀請申請人以受訓僱員身分參加有關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並 可附加該機構所指明的任何條件;而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凡邀請申請人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均須告知申請人申請領取再培訓津貼。 (由1994年 第102號第11條代替) (1992年制定)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20 申請人領取再培訓津貼的資格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2(3)條另有規定外,第19(2)條所指的申請人如符合以下各項條件,即有資格以受訓僱員身分領取再培訓津貼─ (a) 申請人已按第18(2)條規定被轉介往某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 (由1994年第102號第12條修訂) (b) 申請人已按第19(2)條規定獲該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邀請,以受訓僱員身分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 (由1994年第 102號第12條修訂) (c) 申請人遵守該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就有關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所指明的關於受訓僱員的出席率的規定及其他規定; (由1994 年第102號第12條修訂) (d) 申請人不得因其他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或其他任何名稱的課程,而同時以受訓僱員或其他身分領取其他再培訓津貼或其他不同名稱但屬相同 性質的付款(“現有津貼”),但再培訓局如因情況特殊而決定無須理會現有津貼,則屬例外。 (由1994年第102號第12及20條修訂) (2) 如申請人按第(1)款的規定符合資格以受訓僱員身分領取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的再培訓津貼,但他亦已同時以受訓僱員或其他身分因 相同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領取再培訓津貼或其他不同名稱但屬相同性質的付款,則不論他循任何途徑得以同時領取次述的再培訓津貼或付款,申請人均須放棄次述 的再培訓津貼或付款,方有資格領取首述的再培訓津貼。 (由1994年第102號第12條修訂) (1992年制定)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21 受訓僱員要求發放再培訓津貼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受訓僱員如認為他本人根據第20(1)條符合資格領取再培訓津貼,可按照第22條向再培訓局提出申請,要求自 基金撥款,發放有關他參加或擬參加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所提供或舉辦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的再培訓津貼。 (2) 受訓僱員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請,均須由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呈交予再培訓局。 (3) 在符合第22(3)條的規定下,再培訓局須按照第23條對有關申請作出決定,並可批准發放再培訓津貼予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以再行根據 第(5)款將津貼分發予受訓僱員。 (4) 每月根據第(3)款而就受訓僱員所發放的再培訓津貼的數額,以附表4所指明的款額為限,但如受訓僱員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為期不 足1個月,則須根據再培訓局不時所批准的指引按比例計算津貼數額。 (5) 除在第(6)款所述的情況外,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接獲第(3)款所指的再培訓津貼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再培訓津貼分發予 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受訓僱員,並不得自該再培訓津貼扣除任何未經再培訓局批准可予扣除的款項。 (6) 凡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已根據第(2)款向再培訓局呈交任何受訓僱員的申請,要求撥款發放參加該機構所提供或舉辦的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 訓計劃的再培訓津貼,而該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亦已付給有關的受訓僱員一筆與上述再培訓津貼數目相同的款額,則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接獲申請所指的再培訓津 貼後,可自再培訓津貼扣數以自行償付已付款額。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號第13及20條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22 向再培訓局提出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1) 受訓僱員根據第21(1)條要求再培訓局自基金撥款發放再培訓津貼的申請,須按再培訓局所指明的方式及格式提出。 (2) 再培訓局接獲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根據第21(2)條呈交並屬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須按該局認為根據第23條作出決定的需要而作出 查詢。 (由1994年第102號第14條修訂) (3) 各受訓僱員均有責任協助再培訓局根據本條作出查詢,而受訓僱員如無合理解釋而沒有如此提供協助,則不論其他條文有何規定,再培訓局均可決 定該受訓僱員不得根據第21條自基金領取再培訓津貼。 (4) 再培訓局如為根據本條作出查詢而認為有所需要,可─ (a) 規定受訓僱員提供與申請有關的資料或詳情;及 (b) 查詢其他與申請有關的人士或機構(包括培訓機構)。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23 再培訓局對申請作出的決定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受訓僱員根據第21(1)條所提出的申請經由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根據第21(2)條呈交予再培訓局─ (a) 再培訓局須決定是否信納有關受訓僱員根據第20(1)條符合資格領取再培訓津貼;及 (b) 如再培訓局信納有關受訓僱員符合上述資格,再培訓局須顧及第20(2)及21(4)條的規定,而決定應自基金撥款發放予有關培訓機構或附 屬培訓機構以供該機構再行根據第21(5)條分發予該受訓僱員的再培訓津貼的數額, 並須將該局對申請所作的決定以書面告知有關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號第15及20條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24 對決定進行的覆核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士(“感受委屈人士”)如因以下決定而感受委屈,可在再培訓局為覆核決定而根據附表1所設立的委員會(“覆核委員會”)所定的期限 內,向覆核委員會呈交書面通知,反對有關決定─ (a) 行政總監根據第18條所作的決定;或 (b) 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根據第19條所作的決定。 (由1994年第102號第16條修訂) (2) 覆核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審批根據第(1)款呈交該委員會的反對通知書。 (3) 覆核委員會根據本條審批─ (a) 反對根據第18條所作的決定的反對通知書時,可建議行政總監確認、更改或推翻有關決定,或以覆核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其他決定予以取代;或 (b) 反對根據第19條所作的決定的反對通知書時,可建議有關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確認、更改或推翻有關決定,或以覆核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其他 決定予以取代。 (由1994年第102號第16條修訂) (4) 如覆核委員會曾根據第(3)(a)或(b)款就第18或19條下的決定作出建議,即使行政總監、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沒有按建議行事, 感受委屈人士亦不得以此為理由而根據本條向覆核委員會提出反對。 (由1994年第102號第16條修訂) (1992年制定)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25 罪行 VerDate:30/06/1997 第Ⅵ部 雜項規定 凡任何人有以下行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 (a) 知道任何申請書、聲明、文件或紀錄在要項上失實,但仍為本條例的目的而呈交、出示、提供、送交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該等申請書、聲明、文件或 紀錄;或 (b) 為按本條例所進行的查詢的目的或為本條例的其他目的提供資料時,作出他知道在要項上失實或不相信在要項上屬實的陳述,或罔顧真偽地作出在 要項上失實的陳述。 (1992年制定)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26 以證明書作為證據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凡有宣稱是由主席或由再培訓局授權的成員簽署的證明書,證明根據本條例送達的通知是否已獲遵從、或是否已在某日期獲遵從,則除非證明並非如此,該證明書即為所證 明事宜的充分證據。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27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就再培訓局履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的事宜,向再培訓局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而再培訓局須遵從該等指示。 (2) 凡行政長官認為再培訓局已不再需要將某些第6(3)條所述的基金資產用作基金的用途,行政長官可指示再培訓局將該等資產自基金轉入政府一 般收入,而再培訓局須遵從該項指示。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28 轉授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行政總監可以書面方式授權再培訓局、培訓機構或附屬培訓機構的僱員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務。 (2)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以書面方式授權入境事務處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務。 (3) 除第(1)或(2)款外,在本條例內凡有提述“行政總監”或“入境事務處處長”之處,即依次包括獲行政總監或入境事務處處長根據本條授予 權力的人。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號第17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29 以郵遞方式送達文件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須送達的文件可藉郵遞方式送達。 (1992年制定)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30 財政司司長收取費用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財政司司長可就政府向再培訓局提供的服務收取費用。 (2) 財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可收取的費用,包括入境事務處處長根據第Ⅳ部收取僱主所繳徵款及將有關徵款轉交予再培訓局時所引致的手續費。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31 附表的修訂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3。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2) 再培訓局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2及4。 (由1994年第102號20條修訂) (1992年制定)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32 對再培訓局成員及僱員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真誠地行事的─ (a) 再培訓局成員; (b) 再培訓局的委員會委員; (由1994年第102號第18條修訂) (c) 再培訓局僱員; (d) 根據第5(2)(g)條聯同再培訓局行使權力的人士, 均無須因─ (i) 再培訓局; (ii) 再培訓局的委員會;或 (由1994年第102號第18條修訂) (iii) 任何上述成員、委員、僱員或人士, 在行使(或用意是行使)本條例賦予再培訓局的權力,或履行(或用意是履行)本條例委予再培訓局的職能時所作的任何作為或所犯的任何錯失而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就任何作為或錯失而給予任何成員、委員、僱員或其他人士的保障,均不影響再培訓局因該作為或錯失所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ECT 33 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7/1997 (1) 凡在緊接本條例根據第1(2)條生效的日期前,已有任何關於輸入僱員的計劃,而按照該等計劃,僱主須就入境事務處處長根據該等計劃並按教 育統籌局局長分配予該等僱主的配額而發給簽證的僱員,向入境事務處處長繳付徵款,則自上述生效日期的當天開始,該等計劃即須當作為第 2 條所指的輸入僱員計 劃。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由1997年第5號第7條廢除) (3) 再培訓局的首個財政年度須當作為已於1992年1月9日開始,其終結日期則可由再培訓局自行決定,而該首個財政年度為期可超逾12個 月。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1992年制定)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CHEDULE 1 關於再培訓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VerDate:19/07/2002 [第3(4)、24及31條] 關於再培訓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印章及地位 1. 再培訓局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 2. 再培訓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由2002年第23號第37條修訂) 成員 3. (1) 除第(3)款規定的情況外,再培訓局成員須按照其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而再培訓局成員即使離任,仍有資格再獲委任。 (2) 根據本條例第3(2)(a)條委任的成員,可隨時─ (a) 藉向行政長官呈交書面通知而辭職;或 (b) 由行政長官以永久喪失辦事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將其免任, 而在成員如此辭職或被免任後,其任期即被當作為已告屆滿。 (3) 凡根據本條例第3(2)(a)條委任的成員因短暫性喪失辦事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履行其成員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該 期間暫代該成員職位。 (4) 凡因引用第(2)(b)或(3)款而須決定喪失辦事能力情況或其他理由是否存在,或須決定喪失辦事能力情況屬永久性或短暫性或有關理由是 否充分,行政長官的決定屬最終決定。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4. 行政長官如信納根據本條例第3(2)(a)條委任的再培訓局成員─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a) 未得再培訓局准許而連續3次不出席再培訓局會議;或 (b)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任何債務償還安排;或 (c) 因身體或精神方面的疾病而喪失辦事能力;或 (d) 在其他情況下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成員的職能, 可宣布該再培訓局成員的職位懸空,並須將該事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出通知;而一經此項宣布後,有關職位即告懸空。 會議 5. 如再培訓局並無自行釐定再培訓局會議的法定人數,有關的法定人數即為7人。再培訓局在決定或商議某事項時,如有成員被取消參與決定或商議該 事項的資格,該成員不得計算在決定或商議該事項的有關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6. (1) 在符合本附表的以上條文及第(2)至(5)款的規定下,再培訓局有權自行規管其程序,包括由符合法定人數的成員在不 召開會議的情況下作出再培訓局的決定的方式。 (2) 再培訓局的會議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3) 再培訓局的會議由主席主持。 (4) 如主席不出席再培訓局會議,副主席須暫任主席,而如副主席亦不出席再培訓局會議,出席該會議的成員則須互選其中一人暫任主席。 (5) 主席或暫任主席的人可就有待再培訓局決定的各項事宜投一票普通票,並可在各方票數相等時投決定票。 處理事務的規定 7. (1) 不論是否有任何再培訓局成員在香港或外地,再培訓局均可藉在成員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事務,而經多數成員以書面同意 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它經已在再培訓局會議通過一樣。 (2) 第(1)款所指的決議,須當作是在成員中最後在該決議或有關該決議的同意書內簽署或批署的當天所通過的。 附屬委員會 8. (1) 再培訓局可為更有效地行使再培訓局的權力及履行再培訓局的職能,成立該局認為合適的委員會,並委任該等委員會的委 員。 (2) 並非再培訓局成員的人亦可獲委任為委員會的委員。 (3) 根據第(1)款成立的委員會,其主席由再培訓局委任,而其委員人數亦由再培訓局決定。 (4) 在符合再培訓局所訂的權力轉授條款及所作的指示下,該局的委員會─ (a) 可行使或履行獲轉授的權力及職能,效力猶如它就是再培訓局; (b) 如無相反證明,須推定為按照權力轉授條款行事;及 (c) 可自行規管其程序。 (5) 根據第(1)款成立的委員會所進行的程序,並不因任何委員在委任方面有欠妥善的情況、進行有關程序的會議中有任何委員缺席的情況,或有任 何委員席位懸空的情況而致失效。 (由1994年第102號第19條修訂) 9.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再培訓局可以書面方式將其任何權力轉授予根據第8(1)條成立的委員會,如再培訓局認為合 適,亦可就轉授權力訂明限制或條件。 (2) 再培訓局不得轉授以下權力─ (a) 成立任何委員會的權力; (b) 決定再培訓局僱員的聘用條款及薪酬的有關事宜的權力; (c) 為向再培訓局僱員支付津貼、福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而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的權力,或參與安排設立、管理及控制該等基金或計 劃的權力;或 (d) 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呈交該年度的再培訓局事務報告、該年度的再培訓局帳目報表及核數師的帳目審計報告的權力。 (由1994年第 102號第19條修訂) 文件 10. 凡任何文件宣稱是由再培訓局或由他人代表再培訓局訂立或發出,並且宣稱是由再培訓局用印章妥為簽立,或宣稱是由再培訓局為此目的而授權的 人簽署 或簽立,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等文件均須接受為證據,亦須當作為如此訂立或發出,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號第20條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CHEDULE 2 培訓機構 VerDate:17/10/2008 [第2及31條] 項 機構 1. 職業訓練 2. (由2006年第12號第84條廢除) 3. 製衣業訓練局 4. 香港專業進修學校 5. 香港明愛 6. 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 7. 香港工會聯合會 8. 香港生產力促進局 9. 香港職工會聯盟 10. (由2003年第271號法律公告廢除) 11. 香港聖公會麥理浩夫人中心 (由2006年第71號法律公告修訂) 12. 工程及醫療義務工作協會 13. 香港復康會 14. 香港盲人輔導會 15. 香港工人健康中心有限公司 16. 新生精神康復會 17. 循道衞理楊震社會服務處 18. 仁愛堂有限公司 19. 香港浸信會聯會—浸會愛群社會服務處 20. 港九電器工程電業器材職工會 21. (由2001年第214號法律公告廢除) 22-23. (由2003年第271號法律公告廢除) 24. (由2001年第99號法律公告廢除) 25. 香港各界婦女聯合協進會有限公司 (由2002年第149號法律公告修訂) 26. 工業福音團契有限公司 27. 循道衞理中心 28. 利民會 (由2001年第214號法律公告修訂) 29. 基督教勵行會 30. 城大專業顧問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210號法律公告修訂) 31. 香島專科學校 32. (由2003年第271號法律公告廢除) 33. (由2001年第99號法律公告廢除) 34. (由2001年第214號法律公告廢除) 35. 香港童軍總會童軍知友社 36. 聖公會聖匠堂社區中心 (由2003年第271號法律公告修訂) 37. 聖雅各福群會 38. 葵涌醫院—醫院管理局 39. 伊利沙伯醫院—醫院管理局 40. 香港復康力量 (由2001年第214號法律公告修訂) 41. 香港聾人福利促進會 42. (由2001年第99號法律公告廢除) 43. 香港旅遊專業培訓中心有限公司 44. (由2001年第99號法律公告廢除) 45. 葵涌居民協會 46. 瑪嘉烈醫院 47. (由2001年第99號法律公告廢除) 48. 醫療管理學會 49. 香港紅十字會 50. 香港婦女中心協會 51. 港九勞工社團聯會 52. 街坊工友服務處 53. 香港基督教青年會 54-55. (由2006年第71號法律公告廢除) 56. 香港聖公會福利協會 (由2006年第210號法律公告修訂) 57. 香港聖約翰救護機構 58. 香港民主民生協進會 59. 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 60. (由2001年第99號法律公告廢除) 61. 基督教香港信義會 62. 香港小童群益會 (由2000年第260號法律公告增補) 63. (由2008年第71號法律公告廢除) 64. 香港老年學會 (由2001年第214號法律公告增補) 65. 香港職業發展服務處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67號法律公告增補) 66. 新界社團聯會再培訓中心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67號法律公告增補) 67. 香港護理學院 (由2003年第86號法律公告增補) 68. 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 (由2004年第17號法律公告增補) 69. 香港傷殘青年協會 (由2004年第67號法律公告增補) 70. 香港善導會 (由2004年第67號法律公告增補) 71. 香港心理衞生會 (由2006年第71號法律公告增補) 72. 建造業議會 (由2006年第12號第84條增補) 73. 鄰舍輔導會 (由2007年第216號法律公告增補) 74. 嶺南大學持續進修學院 (由2008年第71號法律公告增補) 75. 香港浸會大學持續教育學院 (由2008年第71號法律公告增補) 76. 香港城市大學專業進修學院 (由2008年第71號法律公告增補) 77. 香港公開大學李嘉誠專業進修學院 (由2008年第71號法律公告增補) 78. 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 (由2008年第71號法律公告增補) 79. 香港教育學院持續專業教育學院有限公司 (由2008年第71號法律公告增補) 80. 香港科技專上學院 (由2008年第71號法律公告增補) 81. 香港中文大學—東華三院社區書院 (由2008年第71號法律公告增補) 82. 香港青年協會 (由2008年第71號法律公告增補) 83. 香港離島婦女聯會有限公司 (由2008年第71號法律公告增補) 84. 華夏國際中醫學會有限公司 (由2008年第224號法律公告增補) 85. 香港理工大學企業經管人才發展中心 (由2008年第224號法律公告增補) 86. 胡芬妮髮型美容教育中心 (由2008年第224號法律公告增補) 87. 香港專業護理學會 (由2008年第224號法律公告增補) (附表2由1999年第269號法律公告代替)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CHEDULE 3 為配合第14(2)條的施行而指明的徵款數額 VerDate:01/08/2008 [第14及31條] 為配合第14(2)條的施行而指明的徵款數額 $0 (1992年制定。由2008年第208號法律公告修訂) 僱員再培訓條例 - SCHEDULE 4 為配合第21(4)條的施行而指明的再培訓津貼的限額 VerDate:30/06/1997 [第21及31條] 為配合第21(4)條的施行而指明的再培訓津貼的限額 $4000 (1992年制定。由1993年第13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23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312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