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條例 - 第41章 保險公司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規管保險業務的經營,包括規管保險中介人,就委任保險業監督訂定條文,授予保險業監督向保險人及保險中介人授權與進行干預的權力,規定保險人及保險中 介人向保險業監督提交財務報表及其他資料,以及就附帶或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4年第76號第2條修訂) [1983年6月30日] 1983年第203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3年第6號)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保險公司條例》。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業務”(general business) 指不屬長期業務的保險業務; “人壽年金”(annuities on human life) 並不包括從純粹為救濟與贍養從事或曾從事某一專業、行業或職業的人或其受養人而設的基金中支 付的離職津貼及年金;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不屬公眾假日或《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內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由1994年第 25號第2條增補) “公司”(company) 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並包括該條例第XⅠ部所適用的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毛保費收入”(gross premium income) 具有第10(4)(c)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可收取保費”(premiums receivable) 具有第10(5)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行政總裁”(chief executive) 具有第9(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法人團體”(body corporate) 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長期業務”(long term business) 指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任何保險業類別; “附屬公司”(subsidiary) 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4)、(5)及(6)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客戶款項”(client monies) 指保險經紀從任何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收取或代其持有,但卻無權享用的款項; (由1994年第76 號第3條增補) “前任保險人”(former insurer) 指以前是保險人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 “前任核數師”(former auditor) 指以前是某保險人或某前任保險人的核數師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 “前任會計師”(former accountant) 指以前是某保險人或某前任保險人的會計師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 “前任精算師”(former actuary) 指以前是某保險人或某前任保險人的精算師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 “訂明”(prescribed) 指根據第59條而訂立的規例所訂明; (由1996年第35號第2條修訂) “訂明人士”(prescribed person) 指─ (a) (i) 某保險人或前任保險人的核數師、前任核數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及 (ii) 根據第15條或根據附表3第1部第4(1A)段委任的核數師、前任核數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或 (由1994年第26號第2條修 訂) (b) (i) 某保險人或前任保險人的會計師、前任會計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及 (ii) 遵從第35(1)條的規定,由某保險人或前任保險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委任的會計師、前任會計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或 (由1 99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c) 根據第72條委任的保險經紀或前任保險經紀的核數師或前任核數師;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保單”(policy)─ (a) 就長期業務而言,包括證明支付人壽年金的合約的任何文書; (b) 就任何其他類別的保險業務而言,包括可能會產生一項法律責任或在當其時已產生了一項法律責任的任何保單; “保單持有人”(policy holder) 指在當其時是一份確立與保險人所訂合約的保單的法定持有人,而─ (a) 就發放人壽年金的長期業務而言,包括年金受益人;及 (b) 就任何其他類別的保險業務而言,包括根據保單應獲付利益或應獲定期付款的人; “保險人”(insurer) 指經營保險業務的人士,但不包括勞合社; “保險中介人”(insurance intermediary) 指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保險代理人”(insurance agent) 指顯示自己是一名或多於一名保險人的代理人或分代理人而在香港或從香港就保險合約提供意見或安排該等合約的 人;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保險經紀”(insurance broker) 指作為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代理人,經營在香港或從香港洽談或安排保險合約的業務的人,或經營就 有關保險的事宜提供意見的業務的人;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保險業監督”(Insurance Authority) 指根據第4條獲委任的保險業監督; “後償債權股額”(subordinated loan stock) 就公司而言,指如公司清盤,須待公司全數清還所有負債(與股本有關者除外)後才獲償還的 貸款;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就法人團體而言,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 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7)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控權人”(controller) 具有第9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但不包括經理; (由1992年第51號第2條修訂) “勞合社”(Lloyd's) 指在聯合王國稱為Lloyd's的承保人組織; “董事”(director) 包括任何擔任董事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的名稱為何; “經理”(Manager) 就保險人而言,指依據第35(2)(b)條獲委任為保險人的經理的人士; (由1992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指保險業監督根據第67條認可的實務守則;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獲委任保險代理人”(appointed insurance agent) 指由某保險人委任及獲該保險人登記為代理人的保險代理人; (由1994年 第76號第3條增補) “獲授權”(authorized) 就保險人而言,指根據第8條獲授權,或根據第61(1)或(2)條被當作獲如此授權,以經營保險業,而“授權”(aut horization) 則具有相應的涵義; “獲授權保險經紀”(authorized insurance broker) 指─ (a) 根據第69條獲保險業監督授權的保險經紀;或 (b) 屬保險業監督根據第70條認可的保險經紀團體的成員的保險經紀;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類別”(class) 就保險業務而言,指根據第3條與施行本條例有關的某一類別保險業務; “顧問”(Advisor) 就保險人而言,指依據第35(2)(a)條獲委任為保險人的顧問的人。  (由1992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由1994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本條例中凡提述保險人,即包括提述在香港成立或設立並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人,不論險人是否亦有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 (3)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如屬下列情況,即當作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某類別保險業務─ (a) 為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該類別保險業務而在香港開設或維持辦事處或代理處; (b) 他顯示自己是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該類別保險業務。 (4) 任何人如由其代理人負責結清根據貨運保險合約而提出的申索,而該合約乃全部在香港以外地方就運往香港的貨物而訂立者,則該人不得僅因此而 被當作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 (5) 如一間公司或法人團體的董事按照某人以專業身分給予的意見行事,則該人不得僅因此而被當作為本條 例任何條文所指的一間公司或其他法人團 體的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慣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 (6) 如保險人是一間公司,則須同時受《公司條例》(第32章)及本條例的規限;如《公司條例》(第32章)及本條例之間出現衝突或不一致之 處,則以本條例的條文為準  (由1992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7) 就本條例而言─ (a) “專屬自保保險人”(captive insurer) 指只經營一般業務的公司(“有關公司”),而該等業務─ (i) 是與某些法律責任或風險(而任何條例規定某些人須就該等法律責任或風險受保)無關的;及 (ii) 只局限於與有關公司屬於同一公司群組的公司的風險的保險及再保險; (b) 以下公司須被視為與有關公司屬於同一公司群組─ (i) 一間屬於有關公司的公司集團的公司(“第一公司”); (ii) 一間公司(“第二公司”),而有關公司或第一公司持有不少於20%但不多於50%的在該第二公司的股東大會上的投票權,或有權控制該數 目的在該股東大會上的投票權的行使; (iii) 一間屬第二公司的附屬公司的公司(“第三公司”); (c) “公司集團” (group of companies) 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7年第 29號第2條增補) (由1994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一般業務” (general business) “人壽年金” (annuities on human life) “工作日” (working day) “公司” (company) “毛保費收入” (gross premium income) “可收取保費” (premiums receivable)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 “法人團體” (body corporate) “長期業務” (long term business) “附屬公司” (subsidiary) “客戶款項” (client monies) “前任保險人” (former insurer) “前任核數師” (former auditor) “前任會計師” (former accountant) “前任精算師” (former actuary) “訂明” (prescribed) “訂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 “保單” (policy) “保單持有人” (policy holder) “保險人” (insurer) “保險中介人” (insurance intermediary) “保險代理人” (insurance agent) “保險經紀” (insurance broker) “保險業監督” (Insurance Authority) “後償債權股額” (subordinated loan stock)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 “控股公司” (holding company) “控權人” (controller) “勞合社” (Lloyd's) “董事” (director) “經理” (Manager) “實務守則” (code of practice) “獲委任保險代理人” (appointed insurance agent) “獲授權” (authorized) “授權” (authorization) “獲授權保險經紀” (authorized insurance broker) “類別” (class) “顧問” (Advisor) “專屬自保保險人”(captive insurer) “公司集團” (group of companies)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 保險業務的類別 VerDate:30/06/1997 (1) 與施行本條例有關的保險業務類別即附表1所指明的類別,而該附表的條文須據此具有效力。  (由1993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2) 如非本款便不屬保險合約的附表1第2或3部提述的合約(包括聯合養老保險),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為保險合約,而本條例的條文亦須據此具 有效力。 (由1993年第59號3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4 保險業監督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1號第3條 (1) 為施行本條例,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保險業監督。 (2) 行政長官可概括地或在某個個案就保險業監督根據本條例行使其任何職能發出指示,而保險業監督須遵從該等指示。 (由1999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4A 保險業監督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業監督的主要職能是規管與監管保險業,以促進保險業的整體穩定並保護現有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保險業監督須─ (a) 負責監管保險人及保險中介人遵從本條例的條文; (b) 考慮與建議對與保險業有關的法律的改革; (c) 促進與鼓勵保險人維持正當操守標準及良好和穩妥的業務常規; (d) 促進與鼓勵保險中介人維持正當操守標準,並在有需要時檢討與修訂在此方面的規管制度; (e) 促進與推動保險業的市場及專業團體的自律;及 (f) 在適當時,在本條例准許的範圍內,與香港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金融服務監管機構合作並對其給予協助。 (3) 為使獲授權保險人、保險中介人,以及該等保險人及中介人的核數師及精算師有所遵循,保險業監督可不時安排擬備並在憲報刊登並沒有與本條例 不一致的指示,說明其建議行使本條例向其施加或賦予的職能的方式。 (由1995年第75號第2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 保險人登記冊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業監督須備存一份獲授權保險人的登記冊,冊內須載有下述資料─ (a) 每名獲授權保險人的名稱、成立為法團的地點及首次獲授權的年份(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廢除或修訂的條例而獲授權); (b) 每個獲授權保險人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類別,及根據第8(1)(a)條對該保險人所獲授權經營某類別或某等類別保險業務施加限制的任何條 件; (由1988年第3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75號第3條修訂) (c) 如獲授權保險人停止訂立任何種類的保險合約,或有任何此方面的規定根據第27條而施加,則須載有說明此事的備註; (d) 如根據第30條對某獲授權保險人施加任何規定,或有任何經理、臨時清盤人、清盤人或接管人獲得委任,則須載有說明此事的備註;及 (由1992年第51號第3條修訂) (e) 如獲授權保險人憑藉根據第40條發出的指示而不再獲授權經營屬某保險業務類別的保險業務,則須載有說明此事的備註。(由1988年第 34號第2條增補) (2) 登記冊須存放於保險業監督的辦事處,或保險業監督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中所指明的其他地點。 (3) 任何人在繳付訂明的費用後,即有權─ (a) 在正常辦公時間內查閱登記冊,並複製登記所載的任何記項; (b) 向保險業監督索取一份經由保險業監督核證或授權核證為正確的載於登記冊內的任何記項的副本。 (4) 本條規定的登記冊,可藉以下列形式記錄有關事而予以備存─ (a) 以釘裝成冊或其他可閱形式記錄;或 (b) 以非可閱的形式記錄,只要該紀錄是能夠以可閱形式重現, 但如登記冊並非以釘裝本的形式載錄有關記項,則須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以免出現揑改的情況,及方便發現此情況。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6 經營保險業務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授權 (1) 除下述者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 (a) 根據第8條獲授權經營該類別保險業務的公司; (b) 勞合社; (c) 保險業監督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由1994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2) 凡根據第(1)(c)款提出認可申請,申請人須提交保險業監督就該項申請所規定的資料。  (由1994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 此外,無論在(a)或(b)段的情況下,均可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000。 (由1996年第35號第3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6A 在違反第6(1)條下所訂立的保險合約 VerDate:30/06/1997 (1) 凡保險人在違反第6(1)條下訂立與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但並非屬再保險業務)有關的保險合約,該合約可由保單持有人選擇是否─ (a) 即使在違反上述規定下,仍可由保單持有人強制保險人履行;或 (b) 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屬無效。 (2) 保單持有人如依據第(1)(b)款選擇使保險合約在合約期滿前無效,則有權取回其根據該合約支付的代價。 (3) 凡保險人在違反第6(1)條下訂立與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屬再保險業務)有關的保險合約,該合約並不會僅因此項違反而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4) 本條不適用於《1990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90年第44號)生效日期前訂立的保險合約。(*“《1990年保險公司(修 訂)條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之譯名。) (由1990年第44號第2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7 申請授權經營保險業務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公司均可用書面向保險業監督申請授權經營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 (2) 申請人須按保險業監督所規定的表格,提交保險業監督為決定該項申請而需要的資料,並須連同附表2所指明與申請人的每位董事或控權人有關的 詳情。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8 授權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公司根據第7條提出申請後,保險業監督─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可用書面授權該公司在保險業監督所施加的條件規限下,經營某類別或某等類別保險業務;或 (b) (i) (如第(2)或(3)款適用)須拒絕該項申請;或 (ii) 可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拒絕該項申請,不論該項申請是否曾因第(i)節所訂的理由而遭拒絕。 (由1987年第41號第2條代替) (2) 保險業監督如覺得任何身為公司董事或控權人的人並非擔任其所任職位的適當人選,則保險業監督不得根據本條向該公司授權。 (3) 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否則保險業監督不得根據本條向任何公司授權─ (a) 在申請日期當日,公司的資產值─ (i) 如屬只經營或擬只經營一般業務的公司,不少於公司負債額及第10條所指的有關數額的總和; (ii) 如屬只經營或擬只經營長期業務的公司,不少於以下兩項總和中數額較大者─ (A) 公司負債額及第10條所指的有關數額的總和;或 (B) 公司負債額及按照根據第59(1)(aa)條訂立的規例而訂明或釐定的數額的總和;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iii) 如屬經營或擬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的公司,不少於以下兩個數額的總和,即假若第10(1)條適用及只顧及公司的一般業務時,是屬於 公司的有關數額,以及以下兩項總和中數額較大者─ (A) 以下數額的總和─ (I) 公司負債額;及 (II) $2000000或其同等數值(如所經營或擬經營的長期業務的任何部分並不屬於附表1第2部類別G或H內所指明的性質);或 (B) 公司負債額及按照根據第59(1)(aa)條訂立的規例而訂明或釐定的數額的總和;及 (由1994年第25號第4條代替。由 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b) 如屬有股本公司,則其已繳足股本的數額、該公司的後償債權股額數額,以及該公司已繳足股款的可贖回優先股的總和不少於以下數額─ (i) $10000000或其同等數值,除非第(ii)、(iii)或(iv)節適用於該公司;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ii) 如該公司擬同時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同時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則為$20000000或其同等數值; (iii) 如該公司擬經營任何涉及法律責任或風險的保險業務類別(但並非再保險業務),而該類法律責任或風險的投保人是因任何條例的規定而須投 保的,則為$20000000或其同等數值; (由1996年第35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iv) 如該公司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則為$2000000或其同等數值;及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增補) (c) 就公司在經營業務的過程中擬向人提供的每一類別風險保險而言─ (i) 已有足夠安排,或將會作出足夠安排,將公司在經營業務的過程中向人或行將向人提供的該類別風險保險作出再保險;或 (ii) 有充分理由無須為上述目的作出安排;及 (d) 公司有能力,並將會繼續有能力履行其義務,包括與其申請經營的保險業務類別以外的業務有關的義務;及 (e) 如屬《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適用的公司,則該公司已遵從該部的條文;及 (f) 該公司將會有能力遵從本條例中任何對其適用的條文;及 (g) 如該公司除經營保險業務外另行經營或擬另行經營其他形式的業務,則該項除保險業務外另行經營的其他形式的業務,與現有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 的利益並無抵觸;及 (h) 公司的名稱相當不可能騙人。 (4) 就本條例而言─ (a) 在計算任何公司或保險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負債額時,除與該公司的或該保險人的股本有關的負債外,一切或有負債及預期負債均須計算在 內; (b)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資產的價值及任何負債的數額,須按照根據第59(1)(a)條所訂立的任何適用規例而釐定,而(a)段的效 用則須受該等規例規限;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c) 如並無該等規例適用於任何公司或保險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則─ (i) 在釐定其資產值時,須顧及該等資產的市值,以及將該等資產變現所需的費用;及 (ii) 在釐定其負債額時,須顧及了結該等債務所需的費用,而在評定或評估任何該等負債額時,則須顧及該公司或保險人在經營任何有關的保險業務 方面的經驗,或其他人在經營相同或類似的保險業務方面的經驗。 (由1994年第25號第4條代替) (5) 第(4)(b)款並不適用於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或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的公司。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增 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9 第8(2)條內控權人(controller) 的涵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第8(2)條內“控權人”(controller) 一詞,就某間公司(“申請人”(the applicant)) 而言,指─ (a) 申請人的常務董事,或申請人乃其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的常務董事; (b) 申請人的行政總裁,或申請人乃其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此法人團體為一名保險人)的行政總裁; (c) 下述人士─ (i) 申請人的董事,或申請人乃其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的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慣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或 (ii) 有權單獨或連同任何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在申請人或申請人乃其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的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5%或以上的投票權的人。   (由1989年第8號第2條修訂)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條內,“行政總裁”(chief executive) 就任何申請人或申請人乃其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而 言,指該申請人或該法人團體的任何僱員,而該僱員在董事的直接權限下,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負責處理該申請人或該法人團體的整個保險業務。 (3) 就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申請人而言─ (a) 第(1)(a)款提述申請人的常務董事之處,包括提述申請人僅限於在香港經營的保險業務的常務董事;及 (b) 第(1)(b)款提述申請人的行政總裁之處,包括提述申請人所僱用,以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負責(不論是否在董事的直接權限下)處理申請人 在香港的整個保險業務的人,但不包括─ (i) 同時負責處理申請人在其他地方經營的保險業務;並且 (ii) 有下屬負責申請人在香港經營的整個保險業務的人。 (4) 在本條內,“相聯者”(associate) 就任何人而言,指以下的人士─ (a) 該人的妻子、丈夫或未成年子女; (b) 該人身為董事的法人團體; (c) 該人的僱員或合夥人; (d) 如該人是法人團體,則指─ (i) 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 (ii) 該法人團體的任何附屬公司; (iii) 該附屬公司的任何董事或僱員, 就本款而言,“子女”包括繼子女。 “控權人”(controller) “申請人”(the applicant) “行政總裁”(chief executive) “相聯者”(associate) “子女”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10 在第8(3)條內“有關數額”(relevant amount) 的涵義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屬只經營或擬只經營一般業務的公司,有關數額指按照下表適用於該公司的數額─ (由1994年第25號 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29號第4條修訂) 表 公司情況 適用數額 1. 該公司在對上一個財政年度內有關保費收入或在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終結時有關未決申索(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不超過$50000000或其同等數值。 $10000000或其同等數值。 2. 在該年度內上述收入或在該年度終結時上述未決申索(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超過$50000000,但不超過$200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該年度內上述收 入的五分之一或該年度終結時上述未決申索的五分之一(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在該年度內上述收入或在該年度終結時上述未決申索 (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超過$200000000或其同等數值。 $40000000及─ (a) 在該年度內上述收入超出$200000000之數的十分之一;或 (b) 在該年度終結時上述未決申索超出$200000000之數的十分之一, (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總和,或其同等數值。 如屬第8(3)(b)(iii)條提述的公司,適用數額不得少於$20000000或其同等數值。   (由1996年第35號第5條代替) (1A) 如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或擬作為專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的公司,有關數額指按照下表適用於該公司的數額─ 表 公司情況 適用數額 1. 該公司在對上一個財政年度內淨保費收入或在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終結時淨未決申索(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不超過$40000000或其同等數值。 $2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2. 在該年度內上述收入或在該年度終結時上述未決申索(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超過$40000000或其同等數值。 該年度內上述收入的5%或該年度終結時上述未決申 索的5%(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7年第29號第4條增補) (2) 如屬只經營或擬只經營長期業務的公司,而所經營或擬經營的長期業務的任何部分,並不屬於附表1第2部內類別G或H所指明的性質,有關數額則為 $2000000或其同等數值。 (由1994年第25號第5條修訂) (3) 如屬經營或擬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的公司,有關數額為以下數額的總和─ (由1994年第25號第5條修訂) (a) 在第(1)款適用的情況下,只顧及該公司的一般業務時適用於該公司的有關數額;及 (b) 如所經營或擬經營的長期業務的任何部分,並不屬於附表1第2部內類別G或H所指明的性質,$2000000或其同等數值。 (由1993年第59號 第4條修訂) (4) 就本條而言─ (a) 如公司的對上一個財政年度並非為期12個月,在該財政年度內的保費收入,須當作為用以下方法計算所得的款額︰即將該財政年度內的可收取保費除以該財政年 度內的日數,再將結果乘以365; (b) 公司在任何財政年度內的有關保費收入,須以下列數額中較大者為準─ (i) 相等於公司在該財政年度內毛保費收入50%的數額; (ii) 從毛保費收入中扣除公司就再保險而須支付的保費後得出的數額; (ba) 如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或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的公司,該公司在任何財政年度內的淨保費收入,須為從毛保費收入中扣除該公司就再保險 而須支付的保費後得出的數額; (由1997年第29號第4條增補) (bb) 如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或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的公司─ (i) 在該公司的任何類別的一般業務均非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情況下,該公司在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淨未決申索為以下數額的總和─ (A) 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後的未決申索的數額;及 (B)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ii) 在該公司所有類別的一般業務均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情況下,該公司在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淨未決申索為該基金;或 (iii) 在該公司的一般業務的某部分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情況下,該公司在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淨未決申索為以下數額的總和─ (A) 就該部分而言,則為該基金;及 (B) 就該業務的其他部分而言,則為─ (I) 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後的未決申索的數額;及 (II)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由1997年第29號第4條增補) (c) 公司在任何財政年度內的毛保費收入,即為在該財政年度內與所有保險業務有關(長期業務除外)的可收取保費的數額; (d) 如─ (i) 公司任何類別的一般業務均非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則公司在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有關未決申索為以下數額的總和─ (A) 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前的未決申索的50%的數額或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後的未決申索的數額(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及 (B)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ii) 公司所有類別的一般業務均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則公司在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有關未決申索為該基金; (iii) 公司一般業務的某部分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則公司在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有關未決申索為以下數額的總和─ (A) 就該部分而言,則為該基金; (B) 就該業務的其他部分而言,則為─ (I) 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前的未決申索的50%的數額或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後的未決申索的數額(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及 (II)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由1996年第35號第5條增補) (e) “未決申索”(claims outstanding)、“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 及“基金”(fund) 分別具有附表3第1部第1(1)段給予該等詞的涵義。 (由1996年第35號第5條增補) (5) 在第(4)(a)及(c)款內,“可收取保費”(premiums receivable) 就某個財政年度而言,指就該財政年度內簽訂或續訂的合約而 向保險人支付或須支付的保費,而此項保費並未扣除代理人或經紀佣金,但已扣除在保單內指明的折讓,或因風險的終止或減少而退回的保費。 “未決申索”(claims outstanding)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 “基金”(fund) “可收取保費”(premiums receivable)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11 就根據第8(2)條拒絕授權而提出的上訴 VerDate:01/07/1997 (1) 凡保險業監督根據第8條拒絕向任何公司授權,理由是(如超過一個理由,則其中一個理由是)該條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人並非其所出任職位 的適當人選,則保險業監督須將該事實及受質疑是否屬適當人選的人的姓名或名稱,以書面通知該公司。 (2) 凡根據第(1)款向任何公司發出拒絕授權通知書,須同時以掛號郵遞方式將該通知書的副本寄給受質疑是否屬適當人選的人;如該公司或該人因 該項拒絕而感到受屈,只要該項拒絕是根據第8(2)條作出的,則該公司或該人可自通知書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就該項拒絕以書面向財政司司長提出上訴;財政司司 長須覆核保險業監督拒絕授權的理由,而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但如該項拒絕是根據第8(1)(b)條所述的任何其他理由而作出的,則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對 該項拒絕並無影響。 (由1987年第41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凡保險業監督根據第8(1)(b)(ii)條拒絕向任何公司授權,則保險業監督須以書面將該項拒絕通知該公司。 (由1987年第 41號第3條增補) (4) 凡根據第(3)款向任何公司發出拒絕授權通知書,而該公司因該項拒絕而感到受屈,則該公司可自通知書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就該項拒絕以書 面向財政司司長提出上訴;財政司司長須覆核保險業監督拒絕授權的理由,而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但如該項拒絕是根據第8(1)(b)(i)條而作出的, 則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對該項拒絕並無影響  (由1987年第41號第3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12 根據第8條而施加的條件可予以撤銷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授權是在根據第8(1)(a)條而施加的條件規限下作出的,則保險業監督可藉書面通知有關保險人而撤銷該等條件。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條件,如在緊接《1988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88年第34號)生效日期前具有效力,則繼續具有效 力,直至根據該款被撤銷為止。(*“《1988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之譯名。) (3) 凡第(1)款所提述的條件根據該款被撤銷,則保險業監督可發出指示,刪除載於根據第5條而備存的登記冊內任何有關該條件的事宜。 (由1988年第34號第3條代替)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13 授權時及其後每年須繳付的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每名獲授權保險人須於下述時間向保險業監督繳付訂明的費用─ (a) 不遲於獲授權的日期;及 (b) 每年不遲於該日期的週年日。 (由1992年第50號第2條代替) (2) 第(1)款適用於憑藉第61(1)條當作為根據第8條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人,猶如─ (a) (a)段已被略去;及 (b) 在(b)段內,“該日期”三個字已由“根據由本條例所廢除或修訂的條例首次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日期”代替。 (3) 凡保險業監督覺得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在任何第(1)款提述的週年日後不擬再訂立任何保險合約,則保險業監督可免除保險人根據該款就該週年及 其後任何週年須繳付的費用;但保險業監督可隨時藉書面通知該保險人而撤銷該項免除,自通知書的日期起生效。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13A 對獲授權保險人委任若干控權人的認可 VerDate:01/07/1997 (1) 在本條內─ “反對通知書”(notice of objection) 指反對獲授權保險人建議委任通知書內指明的人為其控權人的通知書; “控權人”(controller)─ (a) 就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第9條所訂身為該保險人的常務董事或行政 總裁的人;及 (b) 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而言,則指─ (i) 憑藉第9(3)(a)條而成為保險人的常務董事的人;或 (ii) 憑藉第9(3)(b)條而成為保險人的行政總裁的人。 (由1993年第59號第5條修訂) (2) 除第38B(4)條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保險人不得委任任何人為其控權人,除非─ (由1992年第51號第4條修訂) (a) 該保險人已向保險業監督送達通知書,說明建議委任該人為控權人,並載錄附表4所指明的資料;及 (b) 以下其中一種情況出現─ (i) 自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前,保險業監督經已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表示沒有反對該人獲委任為控權人; (ii) 第(i)節提述的期限屆滿,而保險業監督並沒有向保險人送達第(5)款提述的初步通知書;或 (由1996年第35號第6條修訂) (iii) 在第 (5) 款提述的初步通知書已送達保險人的情況下─ (A) 自初步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2個月屆滿前,保險業監督已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表示沒有反對該人獲委任為控權人;或 (B) (A)分節提述的期限屆滿,而保險業監督並沒有向保險人送達反對通知書。 (由1996年第35號第6條增補) (3) 凡在違反第(2)款下獲委任為保險人的控權人的人,不得出任或繼續出任控權人。 (4) 保險人根據第(2)(a)款送達的通知書,須載有建議委任為控權人的人簽署的一項陳述,說明該通知書是在其知情及同意下送達的。 (5) 保險業監督如覺得建議委任為控權人的人並非是獲委任該職的適當人選,可基於此理由向保險人送達反對通知書,但在送達該通知書前,保險業監 督須向保險人及該人送達初步通知書,說明─ (a) 保險業監督正考慮基於該理由向保險人送達反對通知書;及 (b) 保險人及該人可在自初步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1個月內,向保險業監督提出書面申述;此外,如保險人或該人要求作口頭申述,則 可向保險業 監督為此目的而委任的公職人員作出。 (6) 保險業監督無須向保險人或建議委任為控權人的人,披露他正考慮向保險人送達反對通知書的理由的詳情。 (7) 凡有人按照第(5)(b)款作出申述,保險業監督須在送達有關的反對通知書前,考慮該等申述。 (8) 保險人或有關的人如因保險業監督向保險人送達反對通知書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自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1個月內,就該項決定向財政司司長 提出上訴,而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9)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不遵從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 (由1996年第35號第6條修訂) (10) 任何人不遵從第(3)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2000。 (由1996年第35號第6條修訂) (由1990年第44號第3條增補) “反對通知書”(notice of objection) “控權人”(controller)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13B 對建議成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某些控權人的人選的認可 VerDate:01/07/1997 (1) 在本條內─ “反對通知書”(notice of objection) 指反對通知書內指明的人成為或身為(視屬何情況而定)通知書內指明的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的通知 書; “控權人”(controller)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有權單獨或連同第9(4)條所指的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在保險人的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5%或以 上的投票權的人。 (2) 任何人不得成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除非─ (a) 該人已向保險業監督送達通知書,說明他建議成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並載錄附表5所指明的資料;及 (b) 以下其中一種情況出現─ (i) 自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前,保險業監督經已以書面通知該人,表示沒有反對他成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ii) 第(i)節提述的期限屆滿,而保險業監督並沒有向該人送達第(4)款提述的初步通知書;或 (由1996年第35號第7條修訂) (iii) 在第(4)款提述的初步通知書已送達該人的情況下─ (A) 自初步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2個月屆滿前,保險業監督已以書面通知該人,表示沒有反對該人成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或 (B) (A)分節提述的期限屆滿,而保險業監督沒有向該人送達反對通知書。 (由1996年第35號第7條增補) (3) 任何人如─ (a) 在違反第(2)款下成為保險人的控權人; (b) 並不知道自己成為控權人所憑藉的作為或情況會有上述的效果;及 (c) 其後才察覺自己已成為控權人此項事實, 須在察覺該事實後14日內,向保險業監督送達通知書,說明他已成為控權人,並載錄附表6所指明的資料。 (4) 保險業監督如覺得某人並非是成為或身為(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保險人的控權人的適當人選,可基於此理由向該人送達反對通知書,但在送達該 通知書前,保險業監督須向該人送達初步通知書,說明─ (a) 保險業監督正考慮基於該理由向他送達反對通知書;及 (b) 他可在自初步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1個月內,向保險業監督提出書面申述;此外,如他要求作口頭申述,則可向保險業監督為此目的而委任的公 職人員作出。 (5) 保險業監督無須向任何人披露他正考慮向該人送達反對通知書的理由的詳情。 (6) 凡有人按照第(4)(b)款作出申述,保險業監督須在送達有關的反對通知書前,考慮該等申述。 (7) 任何人如因保險業監督向他送達反對通知書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自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1個月內,就該項決定向財政司司長提出上訴,而財 政司司長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8) 任何有關取得保險人內部投票權的交易,不得純粹因違反第(2)款而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9) 除第(10)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遵從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 (由 1996年第35號第7條修訂) (10) 凡任何人被控犯有第(9)款所訂的罪行,如該人證明他並不知道自己成為有關的保險人的控權人所憑藉的作為或情況會有該效果,即可以此作 為免責辯護。 (11) 任何人不遵從第(3)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000。 (由1996年第35號第7條修訂) (由1990年第44號第3條增補) “反對通知書”(notice of objection) “控權人”(controller)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13C 在如有違反第13B(2)條的情況下對股份的限制及售賣股份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違反第13B(2)條而成為保險人的控權人,則本條所授予的權力即可行使─ (a) 該人已根據第13B(2)(a)條就保險人向保險業監督送達通知書,但第13B(2)(b)條所指明的情況均沒有出現; (由199 6年第35號第8條修訂) (b) 該人並沒有根據第13B(3)條就該項違反向保險業監督送達通知書; (c) 該人已根據第13B(3)條就該項違反向保險業監督送達通知書,而保險業監督亦已根據第13B(4)條就該項違反向該人送達反對通知書, 而─ (i) 第13B(7)條指明該人可就保險業監督向他送達反對通知書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但該人卻並沒有提出上訴;或 (ii) 該人根據第13B(7)條就保險業監督向他送達反對通知書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失敗;或 (d) 該人已就該項違反根據第13B(9)條被定罪。 (2)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保險業監督可藉向有關的人送達通知書,指示本條適用的任何指明股份須受以下一項或多項限制所規限,直至另行通知 為止─ (a) 轉讓該等股份或(如股份屬未發行股份)轉讓獲發該等未發行股份的權利,以及發行該等未發行股份,均屬無效; (b) 不得行使該等股份的投票權; (c) 不得依憑該等股份,或依據向該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約而再發行股份; (d) 除非在清盤的情況下,否則不得支付保險人在股份方面欠付的任何款項,不論該等款項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3) 凡任何股份正受第(2)(a)款所訂的限制所規限,則任何轉讓該等股份的協議,或(如股份屬未發行股份)轉讓獲發該等未發行股份的權利的 協議,均屬無效。 (4) 凡任何股份正受第(2)(c)或(d)款所訂的限制所規限,則任何轉讓依憑該等股份而獲發其他股份的權利的協議,或任何轉讓在非清盤情況 下就該等股份收取款項的權利的協議,均屬無效。 (5) 在不抵觸第(7)款的條文下,原訟法庭可應保險業監督的申請,命令售賣本條適用的任何指明股份,如該等股份當其時正受第(2)款所訂的限 制所規限,則可命令該等股份不再受該等限制所規限。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凡保險業監督已憑藉第(1)(b)款向有關的人送達根據第(2)款而發出的通知書,而─ (a) 該人在通知書送達後14日內,就上述的通知書所指違反第13B(2)條一事,根據第13B(3)條向保險業監督送達通知書;及 (b) 以下其中一種情況出現─ (i) 自根據第13B(3)條向保險業監督送達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前,保險業監督已以書面通知該人,表示沒有反對他成為(該項違 反是與此有關的)第13B條所指的控權人; (ii) 保險業監督沒有在自根據第13B(3)條向他送達通知書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根據第13B(4)條就該項違反向該人送達初步反對通知 書; (iii) 如已根據第13B(4)條就該項違反向該人送達初步反對通知書─ (A) 自初步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2個月屆滿前,保險業監督已以書面通知該人,表示沒有反對該人成為(該項違反是與此有關的)第13B條所指的控 權人;或 (B) (A)分節提述的期限屆滿,而保險業監督沒有根據第13B(4)條就該項違反向該人送達反對通知書;或 (iv) 反對通知書已在第(iii)(A)節提述的期間內送達,但該人根據第13B(7)條就保險業監督如此向他送達反對通知書的決定而提出的 上訴得直, (由1996年第35號第8條代替) 則保險業監督須立即向該人送達通知書,說明撤銷該首述的通知書。 (7) 除非符合下述情況,否則保險業監督不得憑藉第(1)(b)款而提出第(5)款所提述的申請─ (a) 該項申請與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書內所指的股份有關;及 (b) 獲送達通知書的人並沒有在通知書送達後14日內,根據第13B(3)條就首述的通知書所指違反第13B(2)條一事,送達通知書︰ 但本款並不損害保險業監督隨後憑藉第(1)(c)款就該等股份提出該申請的權力。 (8) 凡已根據第(5)款作出命令,則原訟法庭可應保險業監督的申請,作出原訟法庭認為合適並與出售或轉讓股份有關的進一步命令。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9) 凡任何股份依據本條下的命令售出,則所得收益減去該項售賣所招致的費用後,須為了對該等所得收益有實益權益的人的利益而付予法院,而任何 該等人士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將該等所得收益全部或部分向他支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0) 在違反第13B(2)條的情況下成為保險人的控權人的人,可憑藉該等股份而有權單獨或連同第9(4)條所指的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在保 險人的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投票權者,本條即適用於所有該等股份,但不包括該人或任何該等相聯者或代名人在該人成為控權人之前所持有的股份。 (11) 根據第(2)或(6)款向有關的人送達的通知書的副本,須送達予持有通知書所關乎的股份的保險人,如通知書關乎上述有關的人的相聯者 (第9(4)條所指者)或代名人所持有的股份,則須送達該相聯者或代名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0年第44號第3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13D 對企圖逃避限制的懲罰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有以下情況,即屬犯罪,可處第 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行使或其意是行使任何權利,以處置任何據其所知在當其時正受第13C(2)條所訂的限制所規限的股份,或行使或其意是行使處置獲發行該等 股份的權利; (b) 不論以持有人或代表的身分,就任何該等股份投票,或委任任何代表就該等股份投票; (c) 身為任何該等股份的持有人,但卻沒有將該等股份受到上述限制所規限一事,通知任何他不知道已察覺該事,但他知道是有權(假若沒有該等限 制)以持有人或代表身分就該等股份投票的人;或 (d) 身為該等股份的持有人,或身為有權依憑該等股份而獲發其他股份的人,或身為有權在非清盤情況下就該等股份收取任何款項的人,但卻訂立根據 第13C(3)或(4)條屬無效的協議。 (2) 凡在違反第13C(2)條所訂的限制下發行任何保險人的股份,或保險人在違反該等限制下支付任何款項,該保險人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 款,而根據第57條屬犯同類罪行的個人,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 (由1990年第44號第3條增補。由1996年第35號第9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14 詳情改變的通知及對委任新董事或新控權人提出反對 VerDate:01/07/1997 (1) 在不損害第(2)款的原則下,除第38A(2)及38B(5)條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根據第7條作出的申請中所指明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詳 情,或保險人根據該條提交的任何資料如有改變,則保險人須自改變日期起計1個月內,以書面將有關改變通知保險業監督,並須按保險業監督的規定,向保險業監督提交 有關該等改變的資料。 (由1992年第51號第5條修訂) (2) 除第(2A)款及第38A(2)及38B(5)條另有規定外,凡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有任何改變,則保險人須立即以書面將該事實通 知保險業監督,該通知書並須載錄附表2所指明的資料。 (由1990年第44號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51號第5條修訂) (2A) 在不局限第(3)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保險人的控權人的任何改變是由於有人在下述情況下成為或身為該類控權人所致,則獲授權保險人無須就此改變向保 險業監督提交附表2表格A或B所提述的資料─ (a) 就該人成為或身為該類控權人而言,第13A或13B條屬適用的; (b) 該人是按照第13A或13B條而成為或身為該類控權人的;及 (c) 就該人成為或身為該類控權人而言,根據第13A或13B條向保險業監督提交的資料,並無任何改變。 (由1990年第44號第4條增 補) (3) 除第38A(2)及38B(5)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成為或停任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則該人須立即將有關此事實的通知書,連同 有關其本人的資料(為使該保險人能就該事實遵從第(2)款辦理,該等資料乃屬必需者),一併送交該保險人。 (由1992年第51號第5條修訂) (4) 在符合第(5)款及第38B(4)條的規定下,保險業監督如覺得任何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但並非是第13A或13B條適 用的控權人)的人,並非獲委任該職的適當人選,可向有關保險人送達通知書,說明─ (由1990年第44號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51號第5條修訂) (a) 他反對該項委任;及 (b) 他反對該項委任,理由是他覺得獲如此委任的人,並非獲委任該職的適當人選。 (5) 以下條文適用於第(4)款所提述的反對通知書─ (a) 保險業監督須向保險人及有關的人送達初步通知書,說明─ (i) 保險業監督正考慮基於該款(b)段所提述的理由,根據該款向保險人送達反對通知書; (ii) 保險人及該人可在自初步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1個月內,向保險業監督提出書面申述;此外,如保險人或該人要求作口頭申述,則可向保險業 監督為此目的而委任的公職人員作出; (由1990年第44號第4條修訂) (b) 保險業監督無須向保險人或該人,披露他正考慮向保險人送達反對通知書的理由的詳情; (c) 凡有人根據(a)(ii)段作出申述,保險業監督須在送達反對通知書前,考慮該等申述。 (6) 保險人或有關的人如因保險業監督根據本條送達反對通知書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自通知書送達保險人或有關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起 計1個月內,就該項決定向財政司司長提出上訴,而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7) (由1992年第50號第3條廢除) (8) 任何人不遵從第(1)、(2)或(3)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 每日罰款$2000。 (由1996年第35號第10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15 核數師及精算師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第Ⅲ部 帳目及報表 (1) 每名保險人須委任─ (a) 一名下列人士為其核數師─ (i) 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符合獲委任為公司核數師資格,而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40條並非屬喪失資格的人;或 (ii) 如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保險人─ (A) 可在其成立為法團的地方合法執業的核數師;及 (B) 在不損害(A)分節的條文的原則下,持有保險業監督接受為可與第(i)節所提述的人士所持資格相比的資格的人;及 (由1993年第 59號第6條代替) (iii) (由1993年第59號第6條廢除) (b) (如保險人經營長期業務)一名具有訂明資格或保險業監督可接受的精算師,作為保險人的精算師, 而當任何上述的委任終結,保險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作出新的委任。 (2) 根據─ (a) 第(1)(a)款作出首次的委任─ (i) 如保險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時已經營保險業務,須在自該生效日期起計1個月內作出;或 (ii) 如保險人在該生效日期後才開始經營保險業務,則須在自開始如此經營起計1個月內作出;及 (b) 第(1)(b)款作出首次的委任─ (i) 如保險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時已經營長期業務,須在自該生效日期起計1個月內作出; (ii) 如保險人在該生效日期後才開始經營長期業務,則須在自開始如此經營起計1個月內作出。 (3) 保險人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須在自作出委任起計1個月內,向保險業監督送達一份通知書,說明該項事實以及獲委任者的姓名及資格。 (4) (由1993年第59號第6條廢除) (5) 任何保險人不遵從本條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1000。 (由1993年第 59號第6條修訂;由1996年第35號第11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15A 就根據第15條委任的核數師而作出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如有以下情況,保險人須立即以書面通知保險業監督─ (a) 保險人決定辭退或更換根據第15條委任的核數師; (b) 根據第15條獲委任為保險人核數師的人停任該職,但並非由於(a)段提述的決定所致;或 (c) 就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保險人而言─ (i) 保險人─ (A) 擬將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3條委任的核數師在其任期屆滿前辭退的決議,向股東發出特別通知;或 (B) 將如此獲委任的核數師在其任期屆滿時更換的決議,向股東發出通知;及 (ii) 如此獲委任的核數師,亦已根據第15條被委任為保險人的核數師。 (2) 獲保險人根據第15條委任的核數師及如在(c)段所指的情況下,則根據附表3第1部第4(1A)段委任的核數師,如有以下情況,須立即以 書面通知保險業監督─ (由1994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a) 辭職; (b) 獲委任在一段固定期間出任該職,而他決定不謀求再度委任;或 (c) 決定在他的報告上(該報告附於根據附表3必須呈交的保險人帳目及報表上)加上保留或不利的聲明。 (由1994年第26號第3條修 訂) (3) 任何保險人不遵從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1000。(由1996年第35號第 12條修訂) (4) 凡某人被控犯有第(3)款所訂罪行,如該被控告的人證明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避免犯有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 辯護。 (由1993年第59號第7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15B 就根據第15條委任的精算師而作出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如有以下情況,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須立即以書面通知保險業監督─ (a) 保險人決定辭退或更換根據第15條委任的精算師;或 (b) 根據第15條獲委任為保險人精算師的人停任該職,但並非由於(a)段提述的決定所致。 (2) 獲保險人根據第15條委任的精算師,如有以下情況,須立即以書面通知保險業監督─ (a) 辭職; (b) 獲委任在一段固定期間出任該職,而他決定不謀求再度委任;或 (c) (i) 他已向保險人提出忠告,謂他認為保險人正作出,或擬作出的某項行動,相當可能導致他在他的證明書上(該證明書附於 根據附表3就保險人長期業務必須呈交的資料上)加上保留、不利的補充或不利的解釋;而 (ii) 根據他的意見,保險人已有合理時間按照他的忠告行事,但該項行動仍由保險人作出或擬作出。 (3) 任何保險人不遵從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1000  (由1996年第35號 第13條修訂) (4) 凡某人被控犯有第(3)款所訂罪行,如該被控告的人證明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避免犯有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 辯護。 (由1993年第59號第7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15C 精算師須遵從的標準 VerDate:02/06/2000 根據第15(1)(b)條獲委任的精算師,須遵從訂明的標準或保險業監督接受為可與該標準相比的其他標準。 (由2000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16 備存及保存妥善帳簿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公司條例》(第32章)的原則下,每名保險人須安排備存妥善帳簿,該等帳簿可藉可閱形式,或藉能以可閱形式重現的非可閱形式備 存;但如該等帳簿並非以在釘裝本上作出記項的形式備存,則須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以免出現揑改的情況,及方便發現此情況。 (2) 就本條而言,妥善帳簿指帳簿本身,或如根據第(1)款藉非可閱形式備存時,指以可閱形式重現時的帳簿,能充分展示及解釋保險人在其經營的 任何業務過程中所進行的一切交易。 (3) 如保險人並非藉以可閱形式記載有關事宜的方式備存任何本條規定須備存的帳簿,則本條例授予規定出示帳簿或複製帳簿或摘錄帳簿部分內容的權 力,須解釋為包括規定出示或取去以可閱形式重現的記載事項或其有關部分的權力。 (4) 任何本條規定須備存的帳簿,須由保險人保存7年,自該帳簿內記入的最後記項或記錄的最後事宜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結束起計。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17 財政資料的呈交 VerDate:30/06/1997 (1) 每名保險人須按照第20條向保險業監督呈交附表3規定的帳目、報表及其他資料,而如此呈交的資料,須符合第8(4)條。 (由199 4年第25號第6條修訂) (2) 保險業監督可在任何保險人的書面要求下,就該保險人修改或更改附表3內的任何規定,修改或更改的內容及有效期限由保險業監督及保險人共同 協議,而在該等修改或更改的有效期內,第(1)款內所提述的附表3,就該保險人而言,須解釋為提述經如此修改或更改的附表3。 (3) 凡保險業監督根據第(2)款就某保險人修改或更改附表3的任何規定,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公告,說明保險人的名稱,及已根 據第(2)款就該保險人修改或更改該附表的事實。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18 對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的定期精算調查 VerDate:30/06/1997 (1) 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 (a) 須每隔12個月或保險業監督規定的較短時間,安排在當其時是根據第15(1)條成為其精算師的人,就其業務的財政狀況進行調查,包括就該 業務的負債作出估值;及 (由1989年第8號第4條修訂) (b) 在進行上述調查後,或在任何其他時間為分配利潤而就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的財政狀況進行調查後,或在公布調查結果時,須安排按附表3指明的格 式,製備一份精算師調查報告摘要,並按照第20條向保險業監督呈交該份摘要。 (2) 凡任何保險人根據第(1)款安排製備精算師就該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的財政狀況進行調查的報告摘要,該保險人須擬備一份報表,載錄在為了該項 調查而結算保險人帳目當日,有關該保險人長期業務的附表3所指明資料,保險人並須按照第20條向保險業監督呈交該份報表。 (3) 為進行本條所適用的任何調查,任何資產的價值及任何負債的數額均須按照第8(4)條釐定。 (由1994年第25號第7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19 訂明類別或種類的交易的報表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業監督如覺得某等類別或種類的協議或安排,就保單持有人的利益而言相當可能是不宜的,即可為施行本條而予以訂明,而保險人如訂立某類 別或某種類經如此訂明的協議或安排,則須在訂明的期間內,向保險業監督提交一份報表,載錄該協議或安排的訂明詳情。 (由1994年第25號第8條修訂) (2) 為施行本條,對不同類別或種類的保險人,可訂明不同類別或種類的協議或安排。 (3) 根據本條向保險業監督提交的報表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可由保險業監督存交公司註冊處處長,並可由保險業監督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予以公布。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20 將帳目等存交保險業監督 VerDate:23/07/1999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7或18條須向保險業監督呈交的任何保險人的帳目、資產負債表、摘要、證明書或報表,及其核數師的任 何報告,均須以可閱形式編製,並須在該等帳目、資產負債表、摘要、證明書、報表或報告所關乎的期間終結後6個月內,將2份文本存交保險業監督︰ (由 1999年第51號第2條修訂) 但如在任何情況下保險業監督覺得鑑於當時情況,應准予超過6個月的時限,則保險業監督可將該時限延長一段其認為適合,但不超過3個月的期間。 (1A) 根據第17條須予呈交的在附表3第8及9部指明的資料,須按照第(1)款呈交,但該款所提述的6個月則須理解為4個月。 (由 1999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2) 根據第(1)款存交的任何文件的文本其中一份(核數師報告除外),須由以下人士簽署─ (a) 在任何情況下─ (i) 保險人如有2位以上的董事,最少須由2位董事簽署,如董事人數不超過2位,則由全部董事簽署; (ii) 由保險人的行政總裁(如有的話)簽署,或(如無行政總裁)由秘書簽署;及 (b) 如屬第18條所提述的摘要或報表,須由進行該摘要所關乎的調查的精算師簽署,或由進行在擬備該報表時參照的調查的精算師簽署。 (3) 根據第(1)款存交的核數師報告的文本其中一份,須由核數師簽署。 (4) 保險業監督須考慮根據第(1)款存交的文件,如他覺得任何該等文件在任何方面不準確或不完備,則可與保險人聯絡,以便作出修正及補缺。 (5) 每份保險人的資產負債表,均須連同向保險人的股東或保單持有人呈交的保險人事務報告一併存交,該報告乃關乎該資產負債表所涉及的財政年度 內的事務。 (6) 在本條內,凡提述帳目或資產負債表之處,即包括提述附於帳目或資產負債表,並提供憑藉第17條須提供的資料的任何報表或報告,此外,亦包 括提述憑藉該條須附於帳目或資產負債表的任何證明書。 (7) 任何保險人不遵從本條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1000。  (由 1996年第35號第14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21 須存交公司註冊處處長的文件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公司條例》(第32章)的原則下,如任何是一間公司的保險人,根據第17或18條向保險業監督呈交任何有關該保險人的帳目、資 產負債表、摘要、證明書或報表,或其核數師的任何報告,則該保險人須同時將該等文件(附表3第8或9部規定須呈交的文件除外)的一份文本,存交公司註冊處處 長。  (由1992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94年第26號第4條修訂) (2) 任何保險人不遵從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  (由1996年第35號第15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22 分開可歸入長期業務的資產及負債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長期業務 (1) 凡任何保險人經營長期業務,該保險人即須─ (a) 就下列的每一項備存帳目─ (i) 業務中由並非屬第(ii)及(iii)節所提述的業務組成的部分(如有的話); (由1995年第75號第4條代替) (ii) 業務中性質屬於附表1第2部類別G所指明並屬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部分(如有的話);及 (由1995年第75號第4條修訂) (iii) 業務中性質屬於附表1第2部類別H所指明並屬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部分(如有的話);及 (由1995年第75號第4條修訂) (b) 確保依據(a)段就其備存帳目的業務部分,其所得收入均─ (i) 記入帳目內;及 (ii) 轉入並成為獨立的保險基金,並冠以適當的名稱。 (由1993年第59號第8條代替) (1A) 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組成或成立為法團,保險業監督可在該人提出書面要求時,授權該保險人就與長期業務或其中部分密切有關的其他保險 業務,備存帳目,作為依據第(1)(a)(i)款而備存的帳目中的一部分。 (由1995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2) 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須備存為識別下述兩項所需的帳簿及其他紀錄─ (a) 保險人就該業務所維持相當於每項基金的資產;及 (b) 可歸入(a)段所提述的每項基金所涉及的有關業務部分的負債。 (由1993年第59號第8條代替) (3) 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的任何基金,須維持於下列狀況─ (a) 如屬就業務中性質屬於附表1第2部類別G或H內所指明並屬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部分而維持的基金,相當於該基金的資產值(按照第8(4 )條釐定),合計不少於可歸入該業務部分的負債額(以上述方法釐定); (由1995年第75號第4條修訂) (b) 如屬任何其他基金,相當於該等基金的資產值(按照第8(4)條釐定),合計不少於以下兩項總和中數額較大者─ (i) 以下數額的總和─ (A) 可歸入基金所涉及的該業務部分的負債額(以上述方法釐定);及 (B) $2000000或其同等數值;或 (ii) 可歸入基金所涉及的該業務部分的負債額(以上述方法釐定)及按照根據第59(1)(ab)條訂立的規例須在該等基金內持有的數額的總 和。 (由1993年第59號第8條代替。由1994年第25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29號第5條修訂) (4) (由1993年第59號第8條廢除) (5) 任何保險人不遵從本條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1000。  (由1996 年第35號第16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22A 外地保險人可獲授權就其香港的業務備存帳目 VerDate:30/06/1997 (1) 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組成或成立為法團,保險業監督可在該保險人提出書面要求時,授權該保險人就其在或從香港經營的長期 業務備存帳目,以取代第22(1)條所提述的帳目,而如獲授予此權力,則該保險人須按照該項授權就其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備存帳目。 (2) 保險業監督根據第(1)款授權時,可─ (a) 在適用於該保險人的範圍內,適當修改或更改附表3任何規定;及 (b) 指明一段期間,在該期間內,該保險人須按照根據(a)段修改或更改的附表3作出安排,以識別在指明的某日可歸入他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長 期業務的資產及負債。  (由1995年第75號第5條修訂) (3) 在符合根據第(1)款作出的授權的條款及第(4)款的規定下,本條例繼續適用於該項授權對其有效的保險人。 (4)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授權對任何保險人有效─ (a) 在第22(1)(a)及(b)、(2)(a)及(b)及(3)條、第23條及第45(2)、(4A)、(4B)及(5)條內,凡提述該保 險人的長期業務,或提述該保險人的業務之處(如應解釋為對其長期業務的提述者),均須解釋為提述該保險人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 (由1995年第 75號第5條修訂) (b) 在第22、23及45條內,凡提述該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的基金之處,均須解釋為提述該保險人就其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而維 持的基金。 (由1995年第75號第5條修訂) (5) 凡保險業監督根據第(1)款作出任何授權,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公告,說明保險人的名稱及已作出該項授權的事實。 (由1987年第4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59號第9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23 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的資產運用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及(3)款及第45(2)條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所維持相當於某基金的資產,只可為該基金所涉及的業務部分而運 用。 (由1993年第59號第10條修訂) (2) 就某保險人的長期業務而言,如第18條適用的調查顯示,或依據第32條所訂規定而作的調查顯示─ (a) 如屬就業務中性質屬於附表1第2部類別G或H內所指明的部分而維持的基金,相當於該基金的資產值超過可歸入該業務部分的負債額;或 (b) 如屬任何其他基金,相當於該等基金的資產值超過以下兩項總和中數額較大者─ (i) 以下數額的總和─ (A) 可歸入基金所涉及的該業務部分的負債額;及 (B) $2000000或其同等數值;或 (ii) 可如此歸入的負債額及按照根據第59(1)(ab)條訂立的規例須在該等基金內持有的數額的總和, (由1994年第25號第10 條修訂;由1997年第29號第6條修訂) 則第(1)款所施加的限制,不適用於相等於超額的資產。 (由1993年第59號第10條代替) (3) 第(1)款並不阻止任何保險人將他就其長期業務所維持相等於基金的資產,以公平市值與他的其他資產交換。 (4) 任何按揭或押記如與第(1)款有抵觸,則相抵觸的部分屬無效。 (5)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任何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的基金的款項,不得用於該保險人的任何其他業務上(包括並非該基金所涉及的任何長期業 務),即使已作出日後從該項其他業務的收入中撥款償還的安排亦然。 (由1993年第59號第10條修訂) (6) 如在任何時候出現不符合第22(3)條有關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任何基金或多項基金的規定,則保險人及保險人是其附屬公司的法人團 體,均不得向股東宣布股息。 (7) 任何保險人或法人團體不遵從第(1)或(6)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1000。 (由1996年第35號第17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24 原訟法庭對轉讓長期業務的認許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擬進行某項計劃,將某保險人(“出讓人公司”)在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另一保險人(“受讓人公司”),則出讓人公司或 受讓人公司均可用呈請書的形式向原訟法庭申請認許該項計劃的命令。 (2) 除非呈請書附有獨立精算師就該項計劃的條款而作出的報告,且原訟法庭亦信納第(3)款的規定已獲遵從,否則原訟法庭不得就該項申請作出裁 定。 (3) 第(2)款所提述的規定如下─ (a) 已在憲報刊登公告,此外,除原訟法庭另有指示外,亦已在一份英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均為政務司司長為施行本條而認可的報章名單上所指明 的報章)刊登公告,說明已提出該項申請,並列明可以索閱(d)段所述以及(d)段所規定的文件副本的辦事處地址及索閱期限; (由1988年第34號第4條修 訂;由1990年第44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除原訟法庭另有指示外,載有以下資料的陳述書─ (i) 該計劃的條款;及 (ii) 第(2)款所述的報告的撮要,該撮要足以顯示精算師就該計劃對有關保險人的長期保單持有人相當可能造成的影響的意見, 經已送交上述每名保單持有人及該等保險人的每名成員; (c) 呈請書副本及第(2)款所述報告的副本,以及根據(b)段送交的任何陳述書副本,均已送達保險業監督,而自送達日期起計已過了不少於 21日; (d) 呈請書副本及第(2)款所述報告的副本已在有關保險人或其代表在香港的辦事處公開讓人查閱,為時不少於21日,自按照(a)段首次刊登公 告之日起計。 (4) 在應呈請書而作出認許該計劃的命令前,如有任何人在任何時間索取呈請書及第(2)款所述報告的副本,則各有關保險人須向該人提供該等副 本。 (5) 凡有根據本條提出呈請─ (a) 保險業監督;及 (b) 任何聲稱會因實行該計劃而受到不利影響的人(包括出讓人公司及受讓人公司的任何僱員), 均有權陳詞。 (6) 除非原訟法庭信納受讓人公司獲授權,或在命令作出後將立即獲授權經營根據該計劃而向其轉讓的長期業務,否則原訟法庭不得作出認許該計劃的 命令。 (7) 除非有關轉讓的計劃已獲原訟法庭按照本條認許,否則不得實行第(1)款所述的轉讓;此外,不得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66及 167條就有關涉及任何該等轉讓的任何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作出命令。 (8) 任何保險人不遵從第(4)款,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由1996年第35號第18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25 補充第24條的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原訟法庭根據第24條作出認許某項計劃的命令,原訟法庭可藉該命令或藉其後的任何命令,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將出讓人公司的業務、財產或負債的全部或部分轉讓予受讓人公司; (b) 由受讓人公司分派或分配根據該計劃行將由受讓人公司分派或分配予任何人(或為任何人分派或分配)的任何股份、債權證、保單或受讓人公司的 其他類似權益; (c) 出讓人公司進行或針對出讓人公司的未完結法律程序,由受讓人公司繼續進行或轉為針對受讓人公司; (d) 將出讓人公司未經清盤而解散; (e) 為確保該計劃得以全面及有效實行而屬必需的附帶、相應及補充事宜。 (2) 凡任何該等命令規定將任何財產或負債轉讓,則該項財產須憑藉該命令轉讓予及歸屬於受讓人公司,而該等負債亦須憑藉該命令轉讓予受讓人公 司,並成為受讓人公司的負債;而就財產而言,如該命令作此指示,則有關財產即免受任何憑藉該計劃而終止生效的按揭或押記所規限。 (3) 為施行任何規定送交轉讓文書作為條件以登記任何財產轉讓的條文(特別是包括《公司條例》(第32章)第66條),任何憑藉本條而令任何財 產轉讓的命令須被視為轉讓文書。 (4) 凡任何計劃經原訟法庭根據第24條作出的命令所認許,則受讓人公司須在該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計10日內,或保險業監督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 將該命令的正式文本2份存交保險業監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任何人不遵從第(4)款,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由1996年第35號第19條修訂) (6) 在本條內,“財產”(property) 包括各種財產、權利及權力;“負債”(liabilities) 包括責任,而“股份”(s hares) 及“債權證”(debentures) 的涵義則與《公司條例》(第32章)中的涵義相同。 “財產”(property) “負債”(liabilities) “股份”(shares) 及“債權證”(debentures)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25A 維持在香港的資產─一般業務 VerDate:23/07/1999 第IVA部 有關在香港的資產的規定 (1) 在本部中─ “未決申索”(claims outstanding) 的涵義與附表3第1(1)段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 的涵義與附表3第1(1)段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未滿期保費”(unearned premiums) 的涵義與附表3第1(1)段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在香港的資產”(assets in Hong Kong) 指─ (a) 在附表8列明類型的資產;及 (b) 保險業監督在任何個別個案中以書面認可的其他資產或保證或代替資產的其他安排, 但如任何資產的所有權是受任何不屬浮動押記的產權負擔或押記所規限的,則不包括該等資產; “有關數額”(relevant amount) 指按照第10條釐定的有關數額,但─ (a) 為根據本條釐定有關數額,該條所提述的毛保費收入須當作為只從保險人的香港保險業務產生的毛保費收入; (b) 為根據本條釐定有關數額,該條所提述的未決申索、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及基金須分別當作為只從保險人的香港保險業務產生的未決申索、未過 期風險的額外款額及基金; (由1996年第35號第20條修訂) “香港保險業務”(Hong Kong insurance business) 的涵義與附表3第1(1)段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負債”(liabilities) 指與以下各項有關的負債─ (a)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b) 未決申索;及 (c) 未滿期保費, 但如某類別香港保險業務是以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則就該類別而言,負債指有關基金; “基金”(fund) 的涵義與附表3第1(1)段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2) 本部只適用於一般業務,但不適用於─ (a) 只獲授權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再保險業務的人;或 (b) 專屬自保保險人。 (由1997年第29號第7條代替) (3) 除第(4)、(6)及(8)款另有規定外,保險人須時刻就其上一個財政年度終結時從香港保險業務產生的負債而維持在香港的資產,該等須維 持的資產數額為─ (a) 不少於以下數額的總和─ (i) 在扣除已訂立再保險合約的數額後的負債的80%;及 (ii) 有關數額;或 (b) 保險人如已就該等負債訂立再保險合約,而所須繳付的保費超過所收取的毛保費的一半,則不少於以下數額的總和─ (i) 在扣除已訂立再保險合約的數額前的負債的40%;及 (ii) 有關數額, 凡屬(b)段適用的情況,有關保險人須按照(a)或(b)段維持資產,以數額較大者為準。 (4) 如任何保險人提出要求,而保險業監督又信納不會違反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則保險業監督可以書面豁免該保險人遵從第(3)(b)款的規定,並 可就該項豁免附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或限制,包括(但不局限前述條文)對豁免期作出規限。 (5) 為釐定資產值及負債額,第8(4)(b)及(c)條適用於本條。 (6) 凡保險業監督信納因有特殊或不尋常情況使某保險人遵從本條的規定並不切實可行,並且對該保險人的財政狀況感到滿意,則保險業監督可全部或 部分豁免該保險人遵從本條的規定,並可就該項豁免附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或限制,包括(但不局限前述條文)對豁免期作出規限。 (7) 為免生疑問,第(6)款所訂的“特殊或不尋常情況”(special or unusual circumstances) 並不包括─ (a) 與遵從本條有關連的行政開支或其他不便;或 (b) 以下事實︰遵從本條與有關保險人的投資策略並不協調。 (8) 如保險人根據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須在該地方維持資產,並且確實在該地方維持資產,而該等資產在保險人清盤時會列入《公司條例》(第 32章)第265(1)(e)(i)條所載的資產種類,則第(3)款所訂在香港維持資產的規定須予寬免遵從,無須計算上述該等資產。 (9) 為施行本條,保險人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4個月內,將一份以附表3第9部的表格列明其資產及負債的報表,提交保險業監督。 (由 1999年第51號第3條修訂) (10) 任何保險人如─ (a) 採取或沒有採取任何行動,而他知道是會導致違反第(3)款的;或 (b) 沒有遵從根據第(6)款附加於某項豁免的條件(除非該保險人證明在其沒有如此遵從時,他正遵從第(3)款的規定), 即屬犯罪,可處─ (i) 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及 (由1996年第35號第20條修訂) (ii) 如保險人持續違反第(3)款的規定或根據第(6)款附加於某項豁免的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則另加每日罰款$1000。 (由 1996年第35號第20條修訂) (11) 任何保險人違反第(9)款,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如保險人在該款所提述的4個月期間屆滿後持續不提交報表,則另加每日罰款 $1000。 (由1996年第35號第20條修訂;由1999年第51號第3條修訂) “未決申索”(claims outstanding)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 “未滿期保費”(unearned premiums) “在香港的資產”(assets in Hong Kong) “有關數額”(relevant amount) “香港保險業務”(Hong Kong insurance business) “負債”(liabilities) “基金”(fund) “特殊或不尋常情況”(special or unusual circumstances)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25B 保險業監督所作出重新釐定負債的指示 VerDate:30/06/1997 (1) 凡保險業監督認為某保險人的負債如在其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的某一天釐定,將會明顯增大,則他可藉送交該保險人的通知,指示該保險人重 新釐定其在通知所指明的日期的負債;保險業監督並可指明重新釐定的方式,在此情況下,即使“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未決申索”及“未滿期保費”的定義訂定它 們是保險人在財政年度終結時撥出的款額,該保險人仍須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重新釐定其在通知所指明日期的負債,猶如該日期是其財政年度的終結一樣。 (2) 凡保險人接獲本條所訂的通知,須立即以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重新釐定其在指明日期的負債,如該等負債大於根據第25A條釐定的負債, 則該保險人須在其接獲通知後不遲於3個月,開始按照經本條修改的第25A條維持在香港的資產,該保險人並須持續如此維持其在香港的資產,直至下一次根據第25 A條釐定其負債為止。 (3) 保險人須在不遲於第(2)款所提述的3個月期間終結前─ (a) 將其已遵從該款規定一事通知保險業監督;及 (b) 提交一份以附表3第9部的表格列明根據本條重新釐定的資產及負債的報表。 (4) 任何保險人如─ (a) 在第(2)款所提述的3個月期內沒有遵從該款的規定;或 (b) 採取或沒有採取任何行動,而他知道是會導致其未能按本條規定維持在香港的資產, 即屬犯罪,可處─ (i) 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及 (由1996年第35號第21條修訂) (ii) 如保險人─ (A) 在第(2)款所提述的3個月期間屆滿後持續不遵從該款的規定;或(視屬何情況而定) (B) 持續沒有按本條規定維持在香港的資產, 則另加每日罰款$1000。 (由1996年第35號第21條修訂) (5) 任何保險人沒有遵從第(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如該保險人在該款所提述的3個月期間屆滿後持續沒有通知保險業監督或提交報 表,則可另加每日罰款$1000。 (由1996年第35號第21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25C 信用狀或其他銀行承諾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人可藉以保險業監督為受惠人的信用狀或其他銀行(《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界定者)承諾,全部或部分代替按本部規定維持在香港 的資產,但附於該信用狀或其他承諾的條款及條件須經保險業監督認可。 (2) 保險業監督如認為會適當保障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權益,可依據第(1)款所提述的信用狀或其他承諾行使其獲得付款的權利。 (3) 依據信用狀或其他承諾向保險業監督作出的付款,須以信託方式為有關保險人持有,猶如該項付款是保險人根據第35A(1)條作出的存款一 樣。 (4) 本條並不局限保險業監督根據第35A(1)條規定存款的權力。 (第IVA部由1994年第26號第5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25D 對轉讓一般業務的認可 VerDate:01/07/1997 第IVB部 一般業務的轉讓 (1) 凡擬簽立一份文書,而藉該文書,保險人(“出讓人”)將其在該文書所指明的一般保單或任何種類的一般保單下的所有權利及義務轉讓給另一保 險人(“受讓人”),出讓人可向保險業監督申請認可該項轉讓。 (2) 除非─ (a) 第(3)款所指明的文件及詳情已向保險業監督交出並令其滿意;及 (b) 保險業監督信納第(4)款的規定已獲遵從, 否則保險業監督不得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 (3) 第(2)(a)款所提述的文件及詳情如下─ (a) 一份擬由出讓人及受讓人簽立的建議轉讓文書副本; (b) 一份載有該項轉讓的詳情,並載有與該項轉讓所包括的任何保單有關且已開始或預期會提起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詳情的報告; (c) 一份第(4)(a)款所提述並在憲報或報章刊登的公告的副本;及 (d) 在不局限保險業監督要求任何有關資料的權力的原則下,保險業監督規定受讓人提供有關其事務(包括其成員)的資料詳情。 (4) 第(2)(b)款所提述的規定如下─ (a) 出讓人已在憲報及分別在一份英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均為政務司司長為施行本條而認可的報章名單上所指明的報章)刊登公告,說明已提出該 項申請,並列明可索閱(b)(iii)段所述以及(b)(iii)段所規定的文件副本的辦事處地址及索閱期限;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除保險業監督另有指示外,出讓人已立即─ (i) 將一份根據(a)段刊登的公告副本送交每名受影響的保單持有人; (ii) 將該公告的一份副本送交每名聲稱在該項轉讓所包括的保單上有某項權益,並已將其聲稱以書面通知出讓人的其他人;及 (iii) 在香港的一個或多於一個的地點,在辦公時間內,向在該項轉讓中擁有權益的人提供列出該項轉讓詳情並獲保險業監督就此目的而認可的報告 的副本,為時不少於30日,自按照(a)段首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計。 (5) 第(4)款所提述的公告,須包括一項陳述,說明有關該項轉讓的書面申述可在該公告指明的日期前送交保險業監督,但該日期不得早於按照第 (4)(a)款首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計60日;而保險業監督在考慮該指明日期之前向其作出的任何申述前,不得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 (6) 任何人如在該項轉讓中擁有權益,並在該項轉讓獲保險業監督認可或被保險業監督拒絕之前的任何時間,要求一份第(4)(b)(iii)款所 述的報告副本,則出讓人須向該人提交一份該報告的副本。 (7) 保險業監督可藉書面通知,規定出讓人或受讓人向其提供其認為為使其能就任何申請作出決定所需的資料。 (8) 除非保險業監督信納─ (a) 該項轉讓所包括的每份保單均足以證明有合約─ (i) 是在申請日期之前訂立的;及 (ii) 將某等義務施加於有關保險人,而履行該等義務即構成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及 (b) 受讓人是,或在獲認可後將立即是,一名第6(1)(a)至(c)條所提述的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適當類別的一般業務的人, 而保險業監督亦認為受讓人的財政資源及有關個案的其他情況使其給予認可是有充分理由的,否則不得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而認可任何轉讓。 (9) 保險業監督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時,須─ (a) 將其決定在憲報上刊登,並以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刊登;及 (b) 向出讓人、受讓人及按照第(4)款所提述的公告而作出申述的每名人士送交一份該公告的副本, 此外,如保險業監督拒絕該項申請,保險業監督即須將其拒絕的理由以書面通知出讓人及受讓人。 (10) 在本條中,“一般保單”(general policy) 指足以證明下述合約的保單,該合約是指其訂立即構成經營一般業務的合約;而 就本條而言,“受影響的保單持有人”(affected policy holder) 指下述保單持有人─ (a) 其保單是包括在有關轉讓內的保單持有人;或 (b) 其保單是與出讓人訂立的保單持有人,而保險業監督在諮詢出讓人後,已通知出讓人,說明他認為保單持有人的權益將會或可能會因該項轉讓而受 重大影響。 “一般保單”(general policy) “受影響的保單持有人”(affected policy holder)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25E 第25D條所指的認可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使保險業監督根據第25D條認可的轉讓生效的文書,均有下述的法律效力─ (a) 將該文書所包括的保單下的出讓人的所有權利及義務轉讓予受讓人;及 (b) 如該文書如此訂定,則確保由出讓人或針對出讓人提出並涉及該等權利及義務的法律程序,由受讓人或針對受讓人繼續進行, 即使沒有任何協議或同意,而該等協議或同意在其他情 況下就該等目的而言,是為使上述文書在法律上有效所必需的。 (2) 其保單包括在上述文書內的任何保單持有人並不受該文書約束,除非出讓人或受讓人已將該文書的簽立以書面通知該保單持有人,但如保險業監督 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25F 勞合社承保人 VerDate:30/06/1997 (1) 如果並僅如果符合下述條件,則第25D及25E條適用於由勞合社成員作出或向勞合社成員作出的轉讓─ (a) 有關轉讓並非出讓人及受讓人均屬勞合社成員的轉讓; (b) 勞合社委員會已藉決議,授權一名人士作為出讓人或受讓人,在與轉讓有關方面代有關成員行事;及 (c) 該決議的副本已給予保險業監督。 (2) 凡第25D及25E條適用於由勞合社成員或向勞合社成員作出的轉讓,則該兩條須─ (a) 猶如第25D條內提述保險人之處包括提述勞合社成員一樣適用;及 (b) 猶如按照第(1)(b)款獲授權的人所作出與該項轉讓相關的任何事已由其代為行事的成員作出一樣而適用。 〔比照 1982 c. 50 ss. 51 及 52 U.K.〕 (第ⅣB部由1995年第75號第6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26 可行使權力的理由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干預權力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第27至35條授予保險業監督的任何權力,可基於下述任何理由就任何保險人而行使─ 《* 註─詳解查照︰ 第27,28,29,30,31,32,33,34及35條 *》 (由1992年第51號第6條修訂) (a) 保險業監督認為適宜行使該項權力,以保障保險人的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使其免受保險人可能不能償還負債,或不能滿足保單持有人 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合理期望的風險; (b) 他覺得─ (i) 保險人沒有履行憑藉本條例或任何由本條例廢除的條例所施加或曾施加於保險人的責任; (ii) 保險人為其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沒有履行憑藉第23(6)條或任何由本條例廢除的條例所施加或曾施加於法人團體的責任; (c) 他覺得保險人曾向保險業監督提交誤導或不準確的資料,有關資料為根據或為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或由本條例廢除的任何條例條文而需提交保險業 監督者; (d) 他不信納已有或將會作出充分的安排,將保險人在經營業務的過程中所承保的受保人風險作再保險,而有關的風險是屬於他認為需要作出如此安排 的類別者; (e) 有一個理由存在,而根據第8(2)或(3)(b)條,如保險人就此提出申請,保險業監督會因該理由而被禁止向保險人授權; (f) 他覺得有第35AA(1)或(2)條所描述的情況存在。  (由1994年第25號第11條增補) (1A) 第35(2)條授予保險業監督的權力,除基於第(1)(a)款所指明的理由外,不得就任何保險人而行使。  (由1992年第51號第6條增補)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權力,亦可基於以下理由而就任何保險人行使︰保險業監督不信納就《公司條例》(第32章)第177及327條而 言,該保險人不會根據第42(1)條被當作無能力償付其債項。 (3)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第32、33、34及35(1)條授予保險業監督的任何權力,亦可基於以下理由行使︰保險業監督認為行使該項 權力,就保險人的保單持有人或可能成為保單持有人的人的一般權益而言,乃屬適宜的。 (由1989年第8號第5條修訂;由1992年第50號第5條修訂;由 1992年第51號第6條修訂) (3A) 第(3)款所提述的權力,不得基於該款所指明的理由而就任何保險人行使,以規定某保險人修訂─ (a) 任何保單或任何類別的保單的字眼;或 (b) 任何保單或任何類別的保單的保費。  (由1992年第50號第5條增補) (4) 第27至32、34(1)或35(1)條授予保險業監督的任何權力,不論第(1)、(2)及(3)款所指明的理由是否存在,亦可就以下的 保險人行使─ 《* 註─詳解查照︰第27,28,29,30,31,32條 *》 (由1989年第8號第5條修訂;由1992年第51號第6條修訂) (a) 任何獲授權經營任何類別保險業務的保險人; (b) 任何保險人,而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有人成為第9(1)(c)條所指的控權人, 惟該權力須在5年期間(“有關期間”)屆滿前行使,該5年期間由保險人最後獲如此授權之日起計,或由該人成為控權人之日起計(視屬何情況而定);但憑藉本款而 施加的規定,在自有關期間開始時起計10年期限屆滿後,則不再繼續有效。 (5) 除非保險業監督認為就任何保險人而行使第27至34條所授予他的權力,或單行使該等權力(不論他是否如此行使任何該等權力),不足以適當 地保障該保險人的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權益,否則保險業監督不得就該保險人行使第35條授予他的權力。《* 註─詳解查照︰第27,28,29, 30,31,32,33及34條 *》 (由1992年第51號第6條代替) (6) 保險業監督行使第27至35條授予他的任何權力時,須說明他行使該權力的理由,如他是憑藉第(4)款而行使的,則須說明他是如此行使該權 力;但如保險業監督已根據第36或37條就擬行使該權力一事發出通知,則本款不適用。  《* 註─詳解查照︰第27,28,29,30,31,32,33, 34及35條 *》 (7) 第(1)(b)至(e)款、第(2)及(3)款所指明的理由,並不損害第(1)(a)款所指明的理由。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27 對新業務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業監督可規定任何保險人─ (a) 不得訂立任何保險合約或任何指明種類的保險合約; (b) 不得更改任何指明種類的保險合約,而該等合約是在經營保險業務的過程中訂立,並在該項規定施加時是有效的。 (2) 不論所訂立的保險合約是否屬於保險人當其時獲授權經營的保險業務類別,根據本條而施加的規定均可適用於該等保險合約。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28 有關投資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業監督可規定任何保險人─ (a) 不得作出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投資; (b) 在指明期限(或保險業監督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屆滿前,將該保險人在規定施加當日所持有屬於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投資的全部或指明部分變 現。 (2) 根據本條而施加的規定,可擬成只適用於屬於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所維持相當於基金的資產的投資(或如作出投資的話,將會成為該等資產的投 資),或擬成只適用於其他投資。  (由1993年第59號第11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29 維持在香港的資產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業監督可規定任何保險人在任何時間均有相等於其本地負債的全部或指明比例的價值的資產維持在香港,而在施加此規定時,他須顧及該保險 人在經營業務的過程中就所承保的受保人風險而作的再保險安排。 (2) 保險業監督可指示,就根據本條而施加的任何規定而言,某指明類別或種類的資產須視為或不得視為維持在香港的資產。 (3) 保險業監督可指示,就根據本條而施加的任何規定而言,保險人的本地負債或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該等負債,須在扣除其中已作再保險的部分後視為 負債淨額。 (4) 根據本條而施加的規定,可擬成在施加規定當日之後立即生效,或擬成在某指明期限(或保險業監督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屆滿後生效。 (5) 在本條中,凡提述保險人的本地負債之處,亦即提述保險人在香港經營的業務的負債。 (6) 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就本條而言,在計算任何負債的數額時,一切或有及預期的負債均須計算在內,但與股本有關的負債則不須計入。 (7) 為施行本條的規定,任何資產的價值及任何負債的數額均須按照第8(4)條釐定;而第(6)款須在符合該條的情況下方有效力。 (由1 994年第25號第12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0 資產的保管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業監督可對已根據第29條被施加規定的保險人,施加一項附加規定,規定根據該條而施加的規定所適用的資產的全部或指明部分,須為施行 根據本條而施加的規定,由他所認可的人以該保險人的受託人身分持有。 (2) 第29(4)條亦適用於本條所訂的規定。 (3) 由某人以保險人的受託人身分持有的保險人資產,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在下述情況下方被視為是在遵從根據本條施加的規定下而由該人持有,該等情 況是保險人已就該等資產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說明將由該人在遵從該項規定下而持有者,或該等資產是保險人指示將某些資產(保險人已就該某些資產向該人發出上述書 面通知),透過任何交易或連串交易而調換得來的。 (4) 在遵從根據本條施加的規定下由某人以保險人的受託人身分持有的資產,在該項規定有效期內,除非得保險業監督同意,否則不得發放。 (5) 在憑藉本條而對保險人施加的規定的有效期內,如保險人設定任何按揭或押記,而該按揭或押記是在某人在遵從該項規定下以保險人的受託人身分 持有的資產上提供抵押的,則就該按揭或押記所提供的抵押而言,該按揭或押記對保險人的清盤人及任何債權人均屬無效。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1 保費收入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業監督可規定任何保險人採取一切必需的步驟,以達致以下保費總和不超逾某個指明的數額─ (a) 該保險人在經營一般業務或其中任何指明部分業務的過程中,以在指明期間承擔法律責任為代價而收到的保費總和;或 (b) 該保險人在經營長期業務或其中任何指明部分業務的過程中,以在指明期間承擔法律責任為代價而在該期間收到的保費總和。 (2) 根據本條施加的規定可適用於第(1)款所述收到的保費總和,或適用於減除以下保費後的保費總和︰將以收取本條首述的保費為代價而須承擔的 法律責任作再保險而須由該保險人支付的保費。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2 精算調查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業監督可規定任何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 (a) 安排根據第15條在當其時是其精算師的人調查其業務或其中任何指明部分,在某個指明日期的財政狀況(包括對其負債作出估值); (b) 安排製備該人所作調查的報告摘要;及 (c) 製備有關其長期業務或其中該部分在該日期的報表。 (2) 為依據本條所訂的規定而進行的任何調查,任何資產的價值及任何負債的數額均須按照第8(4)條釐定。  (由1994年第25號第 13條修訂) (3) 依據本條所訂的規定而製備的摘要或報表的格式及內容,均須與根據第18條而製備的摘要或報表相同。 (4) 保險人須在保險業監督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之前,把2份依據本條所訂的規定而製備的摘要或報表的文本存交保險業監督,而其中一份須由負責簽 署根據第18條而製備及根據第20條而存交的摘要或報表的人簽署。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3 提早提交會計條文所規定的資料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業監督可規定根據第20條須由保險人在該條指明的期限內存交保險業監督的任何文件,在該期限屆滿前的一個指明日期或該日期之前存交, 但該日期不得早於該期限屆滿之前3個月,亦不得早於施加該規定之日後的1個月。 (2) 保險業監督可規定根據第19條保險人在該條訂明的期限內向保險業監督提交的任何報表,在該期限屆滿前的一個指明日期或該日期之前提交。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4 取得資料及規定交出文件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業監督可規定保險人在指明的時間或每隔一段指明的時期,就指明的事宜向他提交資料,如他作出規定,該等資料須依指明的方式加以核實。 (2) 保險業監督可─ (a) 規定保險人在他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交出他指明的簿冊或文件;或 (b) 授權任何人在出示其權限的證據(如被要求如此做的話)後,規定保險人立即向他交出他指明的任何簿冊或文件。 (3) 凡保險業監督或獲其授權的人憑藉第(2)款有權規定任何保險人交出任何簿冊或文件,保險業監督或該人亦有相同的權力,規定任何他覺得管有 該等簿冊或文件的人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但如被規定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的人聲稱對該等簿冊或文件有留置權,則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並不損害該留置權。 (4) 由第(2)及(3)款或憑藉第(2)及(3)款授予規定保險人或其他人交出簿冊或文件的任何權力,包括以下權力─ (a) 如簿冊或文件已交出─ (i) 將其複製副本或作出摘錄;及 (ii) 規定該人,或現時或過去屬有關保險人的董事、控權人、核數師或精算師的人,或在現時或過去任何時間受該保險人僱用的任何其他人,就任何 該等簿冊或文件作出解釋; (b) 如簿冊或文件未有交出,規定被要求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的人盡他所知所信,述明該等簿冊或文件在何處。 (5) 任何人在遵從憑藉本條施加的規定下作出的陳述,可用以作為指證他的證據。 (6) 本條中對簿冊及文件提述之處,須解釋為猶如其乃載錄於《公司條例》(第32章)內一樣。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5 在施加規定等方面的剩餘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符合第26(5)條的規定下,保險業監督可規定任何保險人就其事務、業務或財產採取保險業監督認為適當的行動。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但在符合第26(1A)和(5)條及第(3)和(4)款的規定下,保險業監督─ (a) 可發出指示,規定指示內指明的保險人在指示的有效期內,就其事務、業務及財產的管理尋求顧問的意見,而保險業監督須為此目的委任某人為該 保險人的顧問;或 (b) 可發出指示,規定在指示的有效期內,指示內指明的保險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須由一名經理管理,而保險業監督須為此目的委任某人為該保險人 的經理。 (3) 如原訟法庭已就某保險人─ (a) 作出命令,由原訟法庭將該保險人清盤; (b) 根據第45(1)條作出命令, 則保險業監督不得根據第(2)款就該保險人發出指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根據第(2)款就《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適用的任何保險人發出的指示,憑藉本款只適用於─ (a) 該保險人的事務及業務中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或管理的部分;及 (b) 該保險人的財產中處於香港或從香港管理的部分。 (5) 根據第(2)款發出的指示須─ (a) 以書面發出; (b) 送達指示內指明的保險人; (c) 在如此送達後立即生效;及 (d) 述明為該保險人委任的顧問或經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6) 根據第(2)(b)款發出指示的公告,須由保險業監督在憲報刊登,並以他認為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眾。 (7)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行使本條授予保險業監督的任何權力,並不損害他行使第27至34條授予他的任何權力。 (由1992年第51號第7條代替)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5A 根據第35(1)條規定存款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局限第35(1)條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條對任何保險人施加的規定,可包括規定─ (由1992年第51號第8條修訂) (a) 該保險人─ (i) 作出該規定內指明款額的存款; (ii) 在該規定內指明的一家銀行或屬於某類別銀行的一家銀行存款; (iii) 以保險業監督作為該保險人的受託人的名義存款;及 (iv) 在不遲於該規定內指明的日期存款; (b) 該保險人在不遲於該規定內指明的日期,將一份保險業監督信納為足以證明已經作出(a)段所提述的存款的收據或其他文件,交予保險業監督保 管; (c) 該保險人須保持(a)段所提述的存款在存款當日及自該日起,不受任何押記規限;及 (d) 該保險人不得─ (i) 採取任何行動;或 (ii) 向不時存有(a)段所提述的存款的任何銀行發出指示, 致令該筆存款或該筆存款的任何部分,發放予該保險人或任何其他人。 (2) 第(1)款並不阻止任何保險人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使用其根據該款所作存款賺取的任何利息。 (3) 如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規定有效期內,保險人設定或看來是由保險人設定押記,而該押記是或看來是該項規定所涉第(1)(a)款所提 述的存款上的押記,則就此情況而言,該項押記對所有人均屬無效。 (4) 就本條而言─ “存款”(deposit) 包括存款的續期; “押記”(charge) 包括留置權、產權負擔、衡平法權益及第三者權利。 (由1985年第74號第2條增補) “存款”(deposit) “押記”(charge)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5AA 維持資產超過負債等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保險人沒有將其資產值所超出其負債額的數額,維持於按照根據第59(1)(aa)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或釐定的數額,則─ (由 1997年第29號第8條修訂) (a) 保險業監督可要求保險人向他呈交一項恢復良好財政狀況的計劃; (b) 如保險人已根據(a)段呈交計劃,而保險業監督又認為該計劃不週全,則保險業監督可要求保險人對該計劃提出修改,直至保險業監督滿意為 止;及 (c) 保險業監督可要求保險人實行他已接納為週全的任何該等計劃。 (2) 如任何保險人所維持其資產值超過其負債額的數額,下降至低於按照根據第59(1)(aa)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或釐定的數額,則─ (由1997年第29號第8條修訂) (a) 保險業監督可要求保險人向他呈交短期財政方案; (b) 如保險人已根據(a)段呈交方案,而保險業監督又認為該方案不週全,則保險業監督可要求保險人對該方案提出修改,直至保險業監督滿意為 止;及 (c) 保險業監督可要求保險人實行他已接納為週全的任何該等方案。 (3) 為施行第(1)及(2)款而釐定任何保險人的資產值及負債額時,保險業監督可將該保險人的任何未繳股款股本、將來的利潤及隱藏儲備計算在 內。 (由1994年第25號第14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5B 帳目 VerDate:01/07/1997 (1) 保險業監督須就第35A(1)條所提述的存款所涉及的一切交易,安排備存妥善帳目,並安排製備每個財政年度該等帳目的報表,該報表並須由 保險業監督簽署。 (2) 第(1)款所提述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報表,須由審計署署長審計及核證,而審計署署長可就該帳目及報表作出他認為合適的報告。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核數條例》(第122章)第16條不適用於根據第(2)款進行的任何審計。 (由1985年第74號第2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6 擬根據第27條行使權力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業監督在向保險人行使根據第27條授予的權力前,須向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說明─ (a) 保險業監督正考慮行使該權力,及他正考慮行使該權力所基於的理由;及 (b) 該保險人可在自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1個月內,向保險業監督提出書面申述,如保險人要求作口頭申述,則可向保險業監督為此目的而委任的 公職人員作出。 (2) 如保險業監督擬行使該權力的理由是關於(一如第26(1)(e)條所訂定)某人是否適宜出任該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則本條並不適用。 (3) 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須列明保險業監督正考慮行使該權力的理由的詳情,但如該項理由是第26(2)條所述者,則不用列出詳情。 (4) 凡有人按照本條作出申述,保險業監督須在行使該權力前,考慮該等申述。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7 以不適宜為理由而擬行使權力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業監督如向任何保險人行使第27至35條授予的權力,而行使該權力或該等權力的理由(一如第26(1)(e)條所訂定者)是任何身為 該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的人並非該職位的適當人選,則須事前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說明─《* 註─詳解查照︰第27,28,29,30,31,32,33, 34及35條 *》 (a) 保險業監督正考慮行使第27至35條授予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及他正考慮行使該權力或該等權力的理由;及 (b) 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可在自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1個月內,向保險業監督提出書面申述,如該人要求作口頭申述,則可向保險業監督為此目的 而委任的公職人員作出。 (2) 除非保險業監督在考慮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的人按照該款作出的申述後,決定不行使與送達該通知書有關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否則他 須在行使該權力或該等權力前,向該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 (a) 載述第(1)(a)及(b)款所述的事宜(其中有關該人的提述視為對該保險人的提述);及 (b) 指明他擬行使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如該項或其中一項權力是第35條授予的,則指明擬行使的方式。 (3) 本條所訂的通知,須列明保險業監督正考慮行使有關的某項或多於一項權力的理由的詳情。 (4) 凡有人按照本條作出申述,保險業監督須在行使有關的某項或多於一項權力前,考慮該等申述。 (5) 在行使本條適用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而對保險人施加的規定,可擬定在指明的期間(或保險業監督容許的較長期間)屆滿後生效,除非在該 期間屆滿前,受質疑是否屬適當人選的人已停止擔任有關職位。 (6) 有關對任何保險人行使第27至35條所授予的任何權力,如保險業監督是在下述情況下行使的,本條即不適用─《* 註─詳解查照︰第27 ,28,29,30,31,32,33,34及35條 *》 (a) 根據第13A條向保險人送達反對通知書,受質疑是否屬適當人選的人其後獲委任為保險人的控權人(第13A(1)條所指者),即使根據第 13A(8)條就反對保險業監督向保險人送達上述通知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如有的話)仍未裁定;或 (b) 根據第13A(5)條向保險人及受質疑是否屬適當人選的人送達初步通知書後,而─ (i) 保險業監督沒有─ (A) 根據第13A(2)(b)(iii)(A)條將不反對該人被委任為保險人的控權人(第13A(1)條所指者)一事通知該保險人;或 (由1996年第35號第22條修訂) (B) 就該人而根據第13A條將反對通知書送達保險人;及 (ii) 該人在第13A(2)(b)(iii)(A)條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前獲委任為上述控權人;或 (由1996年第35號第22條修訂) (c) 根據第14(4)條向保險人送達通知書後,即使根據第14(6)條就反對保險業監督送達該通知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如有的話)仍未裁 定。 (由1990年第44號第6條代替)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8 撤銷、更改及公布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業監督如覺得根據第27至35(1)條施加的規定無須繼續生效,可撤銷有關規定,保險業監督亦可不時更改任何該等規定。《* 註─詳 解查照︰第27,28,29,30,31,32,33,34及35條 *》 (由1992年第51號第9條修訂) (2) 憑藉第26(4)條施加的規定,在該條內所述的有關期間屆滿後不得更改,但如將規定放寬,則屬例外。 (3) 根據第(1)款撤銷根據第27條施加的規定,可局限於只適用於指明種類的合約。 (4) 根據第27條施加規定及撤銷或更改任何該等規定的公告,須由保險業監督刊登於憲報,並以他覺得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眾。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8A 根據第35(2)(b)條發出的指示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8B(3)(a)條另有規定外,一俟根據第35(2)(b)條發出的指示生效─ (a) 如該項指示是就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保險人而發出的,則在緊接該項指示生效前出任該保險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有效委任; (b) 如該項指示是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保險人而發出的,則在緊接該項指示生效前出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第13A(1)條內“控權 人”的釋義中(b)段所指者)的有效委任, 均須當作已取消,據此,該人在該項指示生效期間,不得出任或繼續出任上述行政總裁、董事或控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如果是因第(1)款的施行而引起者,保險人無須依據第14(1)或(2)條向保險業監督作出通知,而任何人亦無須依據第14(3)條向保 險人作出通知。 (3) 在根據第35(2)(b)條而發出的指示對保險人有效的期間內─ (a) 除獲保險人的經理同意,且有該經理在場外,不得舉行保險人會議; (b) 除獲保險人的經理同意外,在保險人的任何會議上不得通過任何決議。 (4) 現聲明─ (a) 任何在違反第(3)(b)款下通過或看來是已通過的決議; (b) 基於任何該等決議而作出的任何事情, 均由於該項違反而屬無效。 (5) 凡保險人的任何成員或董事要求保險人的經理給予第(3)(a)款所提述的同意時,該經理不得無理拒絕給予同意。 (6) 在本條內,“會議”(meeting) 就保險人而言,指─ (a) 保險人的任何成員大會;或 (b) 保險人的任何董事會議。 “會議”(meeting)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8B 經理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人的經理─ (a) 可作出一切為管理該保險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所必需的事情;及 (b) 在不損害(a)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擁有及可行使(就該保險人而言)附表7所指明的一切權力。 (2) 保險人的經理可規定─ (a) 任何因第38A(1)條的施行而不再是該保險人的行政總裁、董事或控權人(第13A(1)條內“控權人”的釋義中(b)段所指者)的人; 或 (b) 任何身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的人, 呈交有關該保險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經理就保險人而履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所合理需要的,並須於該經理規定的期間內按其規定的方式呈交。 (3) 保險人的經理─ (a) 在獲得保險業監督認可下─ (i) 如保險人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可委任任何人(包括第38A(1)(a)條所提述的人)出任保險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不論是否為填補因 第38A(1)(a)條的施行而出現的空缺; (ii) 如保險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可委任任何人(包括第38A(1)(b)條所提述的人)出任保險人的控權人(第13A(1) 條內“控權人”的釋義中(b)段所指者),不論是否為填補因第38A(1)(b)條的施行而出現的空缺; (iii) 可取消依據第(i)或(ii)節而作出的任何委任; (b) 可召開保險人的任何成員、董事或債權人會議。 (4) 第13A(2)或14(4)條均不適用於依據第(3)(a)(i)或(ii)款而作出的委任。 (5) 如果是因依據第(3)(a)款作出任何委任或取消任何委任者,保險人無須依據第14(1)或(2)條向保險業監督作出通知,而任何人亦無 須依據第14(3)條向保險人作出通知。 (6) 在根據第35(2)(b)條發出的指示對某保險人有效的期間內,不論是由本條例、《公司條例》(第32章)或組織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授予 該保險人、其高級人員或成員的任何權力,如行使的方式可干擾該保險人的經理行使其權力,則除獲該經理同意外,不得行使,而經理可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而給予同 意。 (7) 保險人的經理在行使其權力時,須當作為以保險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而就此而言,《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條適用於─ (a) 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行事的經理;及 (b) 任何向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行事的經理提供該條例所指利益的人, 猶如該條第(4)及(5)款被略去一樣。 (8) 真誠地並付出價值而與保險人的經理往還的人,無須查詢該經理是否在其權力範圍內行事。 (由1992年第51號第10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8C 原訟法庭可認可某些決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根據第35(2)(b)條而發出的指示對某保險人有效的期間內,原訟法庭可應該保險人的經理或任何成員提出的申請,認可或拒絕認可第 38A(3)(b)條所提述,在該保險人的某次會議上經適當動議,但不論因任何理由而未獲通過的任何決議。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時─ (a) 保險業監督;及 (b) 有關保險人的經理或任何成員(不論該經理或任何該等成員是否申請人), 均有權就有關的申請陳詞,以及傳召、訊問與盤問任何證人,此外,如他認為合適,亦可支持或反對該項申請的提出。 (3) 在本條內,“會議”(meeting) 就保險人而言,指保險人的任何成員大會。 (由1992年第51號第10條增補) “會議”(meeting)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8D 根據第35(2)條發出的指示的期限 VerDate:01/07/1997 (1) 如有以下情況,保險業監督須取消根據第35(2)條發出的指示─ (a) 他覺得該指示不再需要生效;或 (b) 為使財政司司長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得以生效,必須取消指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35(2)條發出的指示而感到受屈,可向財政司司長提出上訴,反對該項指示,而財政司司長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根據第(1)款取消根據第35(2)條發出的指示,須─ (a) 以書面作出; (b) 送達─ (i) 該指示所指明的保險人;及 (ii) 該保險人的顧問或經理(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c) 在如此送達後立刻生效。 (4) 根據本條而將根據第35(2)(b)條發出的指示取消的公告,須由保險業監督刊登於憲報,並以他覺得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眾。 (5) 根據第(1)款取消根據第35(2)條發出的指示的取消書,包括該取消書的副本。 (6)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將根據第35(2)(b)條發出的指示取消,並不會將因第38A(1)條的施行而當作已取消的任何委任 恢復為有效。 (由1992年第51號第10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8E 顧問及經理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顧問或經理可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業監督而辭職,但除非及直至獲保險業監督接納,該項辭職並不生效。 (2) 保險業監督可隨時取消對任何顧問或經理的委任。 (3) 如依據第(1)或(2)款或由於在職者死亡而導致顧問或經理的職位出現空缺,保險業監督須立即─ (a) 委任一人填補該空缺;及 (b) 以書面向有關的保險人送達通知,指明如此獲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4) 根據第38D(1)條將根據第35(2)條發出的指示取消時,憑藉該指示而任職顧問或經理的人的委任,須當作立刻取消。 (5) 保險業監督可隨時釐定由某保險人支付給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顧問或經理的酬金及開支。 (6) 凡保險業監督根據第(5)款作出釐定,須─ (a) 在憲報刊登公告,說明─ (i) 已作出該項釐定;及 (ii) 與該項釐定有關的保險人的名稱;及 (b) 在該保險人的任何成員提出要求下,向他提供一份該項釐定的副本。 (7) 根據第(5)款作出的釐定而規定須由保險人支付給顧問或經理的任何酬金及開支─ (a) 可作為民事債項由顧問或經理(視屬何情況而定)追討; (b) 在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將保險人清盤時─ (i) 如屬自動清盤,其優先權與根據該條例第256條給予清盤人酬金的優先權相同; (ii) 如屬由原訟法庭清盤,其優先權與根據《公司(清盤)規則》(第32章,附屬法例H)第179(1)條給予破產管理署署長所招致的任何費 用、收費及開支的優先權相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保險人的任何成員,如因根據第(5)款作出與該保險人有關的釐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有關該項釐定的公告根據第(6)(a)款刊登於憲報後 1個月內,向財政司司長提出上訴,反對該項釐定,而財政司司長則可確認、否決或按他認為合適的方式更改或以他所作的其他釐定取代該項釐定,而第(7)款亦據此適 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9) 在第(5)及(7)款中─ “經理”(Manager) 包括前任經理; “顧問”(Advisor) 包括前任顧問。 (由1992年第51號第10條增補) “經理”(Manager) “顧問”(Advisor)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9 財政司司長代保險人提出民事法律程序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公司條例》(第32章)第147(3)條對保險人具有效力,猶如提述該條例內所述的報告之處,包括提述根據第34條取得的任何資料或文 件。 (2) 凡根據在憑藉上述第147(3)條而代保險人提出的法律程序中所作的判決或宣布的判令,就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所維持相當於一項或多於一項 基金的資產的損失追討回一筆款項,法院須指示︰就本條例而言,該筆款項須被視為該項或該等基金的資產,而本條例須據此而有效。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40 授權的撤回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如停止經營─ (a) 任何保險業務; (b) 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或 (c) 屬於任何類別一部分的保險業務, 保險業監督即可指示,該保險人停止獲授權經營─ (i) 保險業務; (ii) 該類別的保險業務;或 (iii) 屬於該類別一部分的保險業務, 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88年第34號第5條代替) (2) 任何獲授權經營任何類別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如在任何時間內沒有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 (a) 該類別的保險業務;或 (b) 屬於該類別一部分的保險業務, 且自獲授權的日期起計已過了至少12個月,保險業監督可指示該保險人停止獲授權經營─ (i) 該類別的保險業務;或 (ii) 屬於該類別一部分的保險業務, 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88年第34號第5條代替) (3)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並不損害其後授權經營該指示所涉及的類別的保險業務。 (4) 凡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不再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保險業監督可指示將根據第5條備存的登記冊內就該保險人而記錄的任何事宜刪除。 (5) 凡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不再獲授權經營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保險業監督可指示將根據第5條備存的登記冊內就該保險人而記錄關乎該類別的事宜刪 除。 (由1988年第34號第5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41 第Ⅴ部所訂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 (a) 沒有遵從根據第27、28、29、30、31、32、33、34、35(1)或35AA條施加的規定; (由1992年第51號第 11條修訂;由1994年第25號第15條修訂) (b) 在看來是遵從根據第34條施加的規定時,提交他明知是在要項上虛假的資料或罔顧後果地提交在要項上虛假的資料; (由1992年第 51號第11條修訂) (c) 在違反第38A(1)條下出任或繼續出任保險人的行政總裁、董事或控權人; (由1992年第51號第11條增補) (d) 沒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38B(2)條作出的任何規定;或 (由1992年第51號第11條增補) (e) 故意妨礙、抗拒或延滯─ (i) 任何保險人的經理合法地就該保險人履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或 (ii) 任何合法協助該經理履行該等職能或行使該等權力的其他人, (由1992年第51號第11條增補) 即屬犯罪,可處─ (i) 罰款$200000及,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及 (由1996年第35號第23條修訂) (ii) 如屬(a)段所訂的罪行,在犯罪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1000。  (由1996年第35號第23條修訂) (2) 凡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34(2)或(3)條施加的規定,未有交出任何簿冊或文件而被控犯有第(1)(a)款所訂罪行,如他證明他沒有管有 或控制該等簿冊及文件,並證明要他遵從該項規定,在合理情況下並非切實可行,即可以此作為該項控罪的免責辯護。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42 保險人被當作無力償債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第Ⅵ部 無力償債及清盤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如保險人的資產值相對於他的負債額在任何時間不超逾第10條所指的有關數額,則就《公司條例》(第32章) 第177及327條而言,該保險人須被當作無能力償付其債項。 (由1989年第8號第6條修訂) (1A) 直至1991年4月1日為止,第(1)款適用於在緊接《1989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89年第8號)的生效日期之前身為獲授權保險人的保 險人,猶如第10(1)條並未經該條例修訂一樣。 (*“《1989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9”之譯名。)  (由1989年第8號第6條增補) (2) 本條任何規定均不得視作對在清盤時憑藉第45條所規定處理任何資產或負債的方式有所影響。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43 根據《公司條例》 將保險人清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原訟法庭(在本部中提述為“法庭”)可按照《公司條例》(第32章)將保險人清盤,而該條例的條文亦據此適用,惟須作出一項變通,即如有10名或以上保單持有人 提出呈請,保險人即可被着令清盤︰ 但此項呈請非經法庭許可不得提出,而法庭除非信納表面證據經已確立,且法庭認為屬合理數額的訟費保證金經已付出,否則不得給予許可。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44 在保險業監督的呈請下清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1號第3條 (1) 保險業監督如有以下理由,即可按照《公司條例》(第32章)提出呈請,將任何屬根據該條例可由法庭清盤的公司的保險人清盤─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該公司屬該條例第177及178或327條所指,無能力償付其債項; (b) 該公司沒有履行其現時或過去憑藉本條例或本條例所廢除的任何條例須履行的責任;或 (c) 該公司受第16條所訂關於備存或保存妥善帳簿的責任所規限,但卻沒有履行該責任或交出為履行該責任而備存的簿冊。 (2) 在保險業監督根據第(1)款提出呈請將保險人清盤的法律程序中,有關─ (a) 在最近一次根據第20條存交的公司帳目及資產負債表所關乎的期間終結時;或 (b) 在根據第32或34條作出的規定中所指明的任何日期或時間,該公司無力償債的證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即為該公司持續無能力償付其債 項的證據。 (3) 如保險人是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可由法庭清盤的公司,而保險業監督覺得將該公司清盤有利於公眾利益,則除非該公司正由法庭清盤, 否則保險業監督可在法庭認為將該公司清盤是公正公平的情況下,提出呈請將該公司清盤。 (4) 凡提出呈請將保險人清盤的人並非保險業監督,則須將一份呈請書副本送達保險業監督,而保險業監督有權在法庭就該呈請陳詞,並有權傳召、訊 問與盤問任何證人,此外,如他認為適當,他亦可支持或反對作出清盤令。 (由1999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45 將保險人清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保險人不得自動清盤,而除非申請通知書已送達保險業監督,否則不得根據本款作出命令,而保險業監督有權在法庭就該 申請陳詞,並有權傳召、訊問與盤問任何證人,此外,如他認為適當,亦可支持或反對作出該命令。 (由1992年第51號第12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 2條修訂) (2) 就第22(1)條適用的保險人的清盤而言,第23(1)條並無效力,但除第(4)款及憑藉第49(2)條而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在任何 該類清盤中─ (a) 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所維持相當於某項基金的資產,只可用作償付可歸入該基金所關乎的部分業務的保險人負債; (由1993年第59號 第12條修訂) (b) 保險人的其他資產只可用作償付可歸入保險人其他業務的負債。 (3) 除第(4A)款另有規定外,如第(2)款任何一段中所述的資產值超出該段所述的負債額,該款所施加的限制,即不適用於相當於超額的資 產。 (由1993年第59號第12條修訂) (4) 就屬於第(2)款任何一段中所指的資產而言,《公司條例》(第32章)第200(1)及(2)條所述的債權人,只是該段所指的負債的債權 人;而為施行該條而召開的債權人大會亦相應是各段分別所指的負債的債權人的各別債權人大會。 (4A) 凡任何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一項特定基金,而在該基金中第(2)款(a)段所述的資產值超出該段所述的負債額,則─ (a) 如該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其他基金,而在該基金中該段所述的負債額超出該段所述的資產值─ (i) 如其他基金只有一個,則上述資產值超出負債額的資產,須供償付該個其他基金的負債所超出該個其他基金的資產的部分; (ii) 如其他基金有2個或以上,則上述資產值超出負債額的資產,須按比例償付各個該等其他基金的負債所分別超出該等其他基金的資產的部分; (b) 如(a)段不適用,或施行該段後,上述資產值超出負債額的資產仍有部分剩餘,則上述資產值超出負債額的資產須供償付可歸入該保險人其他業 務的負債。 (由1993年第59號第12條增補) (4B)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為就第(2)款(a)段而施行第(4)款,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的基金,不得與保險人就該業務而維持的任何其他基金合併。 (由1993年第59號第12條增補) (5) 凡法庭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276(1)條,命令把任何金錢或財產償還或歸還保險人或將款項注入其資產內,而成為作出該項命令 的理由的錯誤作為,只要是關乎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所維持相當於一項或多於一項基金的資產,則法庭須在該命令中加入一項指示,謂就本條例而言,該等金錢、財產或注 入的款項須被視為該項基金或該等基金的資產;而本條例須據此而生效。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46 清盤中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的繼續經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本條對屬經營長期業務公司的保險人的清盤有效。 (2)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清盤人須繼續經營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目的是將該業務作為正營運中的事業而轉讓給另一保險人,不論此保險人是已存在 的保險人或為此目的而成立的保險人;此外,清盤人在如上述般經營該業務時,可同意更改在清盤令作出時已存在的任何保險合約,但不得訂立任何新的保險合約。 (3) 如清盤人信納為了可歸入該保險人長期業務的負債所關乎的債權人的利益起見,須就該保險人的長期業務委任一名特別經理人,他可向法庭提出申 請,而法庭則可應該項申請就該業務委任一名特別經理人,在法庭指示的期間內,根據法庭附託予他的權力(包括接管人或經理人的任何權力)行事。 (4)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6(2)及(3)條適用於根據第(3)款獲委任的特別經理人,如同適用於根據該條獲委任的特別經理人。 (5) 法庭如認為適合,並在符合其決定的條件(如有的話)下,可減少保險人在經營長期業務的過程中所訂立的合約的數額。 (6) 法庭可應清盤人、根據第(3)款獲委任的特別經理人或保險業監督的申請,委任一名獨立的精算師調查保險人的長期業務,並就是否適宜繼續經 營該業務,及為要成功地繼續經營該業務而需要減少在經營該業務的過程中所訂立的合約的數額,向清盤人、特別經理人或保險業監督(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報告。 (7) 即使《公司條例》(第32章)第199(1)(a)條有所規定,清盤人仍可在沒有該條所提述的任何一項認許的情況下,根據第24條以保險 人的名義及代保險人作出申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47 涉及轉讓業務的保險人的清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某保險人的保險業務或保險業務的任何部分,根據一項安排已轉讓給另一保險人,而依據該項安排,以上首次述及的保險人(“出讓人公 司”)或其債權人對接受轉讓的保險人(“受讓人公司”)提出申索,則如受讓人公司正由法庭清盤,法庭須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命令出讓人公司連同受讓人公司一起清 盤,法庭並可藉同一命令或任何其後作出的命令,委任同一人士為該兩間公司的清盤人,以及就法庭認為需要的其他事宜作出規定,目的是使該等公司能猶如一間公司般被 清盤。 (2) 除法庭另有命令外,受讓人公司清盤的開始,即為出讓人公司清盤的開始。 (3) 法庭在調整數間公司的成員彼此之間的權利和法律責任時,須顧及該等公司的組織以及各公司之間所訂定的安排,如同將單一間公司清盤時法庭顧 及各類別分擔人的權利和法律責任的方式,或在環境許可下盡量效法。 (4) 任何被指稱是一間出讓人公司的保險人,如並非與受讓人公司在同一時間清盤,則法庭不得命令該出讓人公司清盤,除非法庭在聽畢所有就該公司 被清盤而由該公司提出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的反對後(如有的話),認為該公司是附屬於該受讓人公司,而將該公司連同受讓人公司一起清盤是公正公平的。 (5) 出讓人公司或受讓人公司的任何債權人或與出讓人公司或受讓人公司有利害關係的人,均可就出讓人公司連同受讓人公司一起清盤事作出申請。 (6) 凡保險人相對於一間公司是受讓人公司,而相對於其他公司是出讓人公司,或數間公司相對於一間受讓人公司是出讓人公司,法庭可以其認為最合 宜的做法,根據本條所定下的原則,將任何數目的該類公司一起或分組處理。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48 以減少合約代替清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如某保險人已被證明無能力償付其債項,則法庭如認為適當,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及在符合其認為公正的條件下,減少該保險人的合約的數額,以代替作出清盤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49 清盤規則 VerDate:30/06/1997 (1) 為了釐定保險人對任何類別或種類的保單持有人的負債額以便於清盤時作證明,以及概括而言,為了實施本條例關於將保險人清盤的條文,可根據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6條訂立規則。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上述第296條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定條文─ (a) 識別屬於第45(2)(a)或(b)條所指的資產和負債; (b) 將清盤的費用、收費和開支及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265條享有優先權的保險人債項,分攤於屬於第45(2)條所指的資產; (c) 釐定屬於第45(2)條(a)或(b)段所指的任何種類的負債額,以便確定就該段而言是否有第45(3)條所述的超額; (d) 運用屬於第45(2)條(a)段所指的資產,以償付屬於該段所指的負債; (e) 運用相當於第45(3)條所述的任何超額的資產。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49A 在符合根據第35(2)(b)條所作指示下將保險人清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在法庭將任何保險人清盤的呈請提出以前(不論呈請是否由保險業監督提出),已有根據第35(2)(b)條就該保險人發出的指示,而該項 指示直至呈請提出時一直持續生效,此外清盤令又就該項呈請而作出,則儘管《公司條例》(第32章)第184(2)條有所規定,就該條例第170、179、 182、183、266、267、269及274條,以及第271(1)條(d)、(e)、(h)、(i)、(j)、(k)、(l)及(o)段而言,法庭將保險 人清盤須被當作在如此發出該項指示時開始。 (2) 凡在向原訟法庭申請根據第45(1)條作出保險人自動清盤令前,已有根據第35(2)(b)條就有關保險人發出的指示,而該項指示直至作 出申請時一直生效,此外自動清盤令又就該項申請而作出,則儘管《公司條例》(第32章)第230條有所規定,就該條例第170、232、266、267、26 9及274條,以及第271(1)條(d)、(e)、(h)、(i)、(j)、(k)、(l)及(o)段而言,該保險人的自動清盤須被當作在如此發出該項指示時 開始。 (3) 如任何保險人的經理在真誠管理該保險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的過程中,指示保險人對該保險人的財產作出處置,則《公司條例》(第32章) 第182或232條並不導致該項處置失效。 (由1992年第51號第13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49B 展開清盤等的通知及委任清盤人等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將任何保險人清盤或為將任何保險人置於任何其他形式的無力償債管理下的法律程序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該保險人須將該等法律程序的展開 以書面通知保險業監督,而凡有臨時清盤人、清盤人或負責該等其他形式無力償債管理的人獲委任,該保險人亦須將委任一事以書面通知保險業監督,通知日期不得遲於書 面通知所涉及的事發生後3個工作日。 (2) 凡任何保險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財產的接管人或管理人獲委任,該保險人須在不遲於該項委任後3個工作日,將該項委任以書面通知保險業監 督。 (3) 凡有法律程序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展開以強制執行判令保險人繳款的判決或命令,有關的保險人須在不遲於該等法律程序展開後3個工作日,將該等 法律程序的展開以書面通知保險業監督。 (4) 任何保險人如沒有遵從本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以及就根據該條文所訂明的期限屆 滿後仍未有發出有關通知的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000。  (由1996年第35號第24條修訂) (由1994年第25號第16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0 勞合社須遵從的規定 VerDate:23/07/1999 第VII部 有關勞合社的持別條文 在勞合社的任何成員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任何期間,勞合社、勞合社的任何成員及作為一個整體的勞合社各成員均須遵從本部所載的有關規定。 (由1999年第51號第4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999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99年第51號)第4條對本條作出取代。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0A 關於償付準備金的規定 VerDate:23/07/1999 (1) 勞合社各成員作為一個整體所須維持的資產值,在任何時間不得少於第10(1)條所指的有關數額(只就一般業務而言)與以下(a)或 (b)段所述數額的較大者的總和─ (a) 以下數額的總和─ (i) 他們的負債額;及 (ii) $2000000或同等數值(如所經營的長期業務的任何部分並不屬於附表1第2部類別G或H內所指明的性質);或 (b) 他們的負債額與按照在第59(1)(aa)條下訂立的規例而訂明或釐定的數額的總和。 (2) 就第(1)款而言,於第10條或在第59(1)(aa)條下訂立的規例中凡提述公司或保險人,須理解為提述作為一個整體的勞合社各成員。 (由1999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0B 適當和妥善的管理 VerDate:23/07/1999 (1) 勞合社須委任一名個人為其獲授權代表,該人須於香港居住,並負責勞合社在香港的整體運作。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獲授權代表須負責─ (a) 代勞合社及其成員接受通知的送達; (b) 以保護在香港的勞合社保單持有人的利益為出發點,為他們提供服務;及 (c) 確保勞合社及其成員遵守本條例的條文。 (3) 第13A條適用於所有獲授權代表委任,而在該條中凡提述獲授權保險人及控權人,須理解為分別提述勞合社及其獲授權代表。 (4) 凡任何人獲委任為獲授權代表,而保險業監督相信該人不再是擔任該職的適當人選,並希望該人被撤職,則第13A(5)至(8)條所描述的程 序經第(3)款所訂定的必需的改變後適用。此外,凡提述反對通知書,須理解為提述撤職通知書,而凡提述建議委任為控權人的人,則須理解為獲委任為獲授權代表的 人。 (5) 撤職通知書經送達後,該獲授權代表即須於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被撤職,而向財政司司長提出上訴並不阻止該通知書生效。 (6) 如財政司司長在處理上訴時決定根本不應送達該撤職通知書,則該撤職通知書隨即被取消,而勞合社可將獲送達該通知書的獲授權代表復職。 (7) 凡在委任一名獲授權代表後,根據本條向保險業監督呈交的該代表的詳情有任何改變,勞合社須在該項改變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保險業監 督。 (8) 勞合社如違反第(7)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並可就該項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 (由1999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本條由《1999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99年第51號)第4條加入。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0C 關於呈報的規定 VerDate:23/07/1999 (1) 勞合社須每年向保險業監督呈交下述帳目、報表及資料─ (a) 概述勞合社成員所經營的保險業務範圍及性質的所有帳目及報表(按在英國適用於勞合社的法律的規定而擬備者); (b) 由勞合社就其全球業績而發表的所有報告; (c) 附表3第8部規定的關於勞合社的香港保險業務的帳目及資料; (d) 附表3第9部規定的資產負債表;及 (e) 列明在有關財政年度內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勞合社成員組合的名稱以及保險業監督指明的該等組合詳情的一覽表。 (2) 根據第(1)款呈交的帳目、報表及資料,須符合第8(4)條,而在第8(4)條或根據第59(1)(a)條訂立的規例中凡提述保險人,須 為此目的而當作提述勞合社。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第60條仍適用於勞合社,而在該條中凡提述保險人,須為此目的而當作提述勞合社。 (4) 勞合社須─ (a) 在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呈交關乎該財政年度的第(1)(a)及(b)款所提述的文件各一份;及 (b) 在財政年度終結後4個月內,呈交關乎該財政年度的第(1)(c)、(d)及(e)款所提述的文件各一份, 但保險業監督可應申請將呈交文件的期限延長最多3個月。 (5) 勞合社須就每一季度向保險業監督呈交一份一覽表,該表須列明在香港的所有獲勞合社成員授以能約束該等成員的權力以代表他們承保保險的人的 名稱,以及每名該等人士所經營的業務類別,並須在該表所關乎的季度終結後1個月內呈交。 (6) 勞合社須確保─ (a) 第(1)款規定呈交的文件,由勞合社的主席以及勞合社在香港的獲授權代表簽署;及 (b) 第(5)款規定呈交的文件,由勞合社在香港的獲授權代表簽署。 (7) 保險業監督收到第(1)或(5)款規定呈交的文件時,如認為該文件在任何方面不準確或不完備,可要求勞合社提供額外資料以就不準確或不足 之處作出補救,而勞合社須立刻遵從該要求。 (8) 勞合社在呈交第(1)(a)及(b)款規定呈交的文件時,須將就同一財政年度向其保單持有人呈交的勞合社事務報告(如有的話)一併呈交。 (9) 勞合社在呈交第(1)(a)及(b)款規定呈交的文件時,須向保險業監督支付一筆費用,該筆費用須相等於第13(1)條規定獲授權保險人 每年須支付的費用。 (10) 勞合社如不遵守第(1)、(4)、(5)、(6)、(7)或(8)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並可就該項罪行持續期間的每 一日另處罰款$1000。 (由1999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本條由《1999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99年第51號)第4條加入。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0D 本地資產 VerDate:23/07/1999 第IVA部及第59(1)(a)條適用於勞合社,而在該等條文或根據該等條文某條訂立的附屬法例中凡提述保險人,須當作提述勞合社。 (由1999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本條由《1999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99年第51號)第4條加入。 “財政年度終結”(financial year end)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0E 保險中介人 VerDate:23/07/1999 第X部適用於勞合社,而在該部中─ (a) 凡提述保險人,須為此目的而當作提述勞合社的任何成員; (b) 凡提述保險代理人,須為此目的而當作提述勞合社的任何成員的保險代理人;及 (c) 凡提述獲委任保險代理人,須為此目的而當作提述勞合社的任何成員所委任的保險代理人。 (由1999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本條由《1999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99年第51號)第4條加入。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0F 干預權力 VerDate:23/07/1999 (1) 第V部的條文(除第40條外)視文意所需而適用於以下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所提述者— (a) 勞合社; (b) 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任何勞合社成員; (c) 作為一個整體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勞合社各成員, 而在該等條文中凡提述保險人,須為此目的而當作提述以上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所提述者。 (2) 就第(1)款而言,在第33(1)條中凡提述第20條,須理解為提述第50C條。 (由1999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1 獲豁免人士 VerDate:01/04/2003 第Ⅷ部 豁免 以下人士獲豁免遵從本條例的條文─ (a) 只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並符合下述條件的團體(不論是否屬法團組織)─ (i) 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該團體的毛保費收入不超過$500000︰ 但如任何該等團體的財政年度並非是一個12個月的期間,則就本段而言,團體在該財政年度的毛保費收入須當作為以下數額︰將其毛保費收入(第10(4)(c)條所 指者)除以該財政年度的日數,再將所得之數乘以365所得的數額;及 (ii) 因風俗、宗教、親屬關係、國籍或地區或本地利益聯繫起來,但卻並非是為牟利而聯繫或組織起來的人所組成; (b) 任何只在香港經營再保險業務的人,但以下人士除外─ (i) 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團體; (ii) 在其他地方成立而在香港有營業地點或在香港有代理人代表的法人團體; (iii) 任何在香港有營業地點的其他人或合夥; (c) 《職工會條例》(第332章)所指的已登記職工會,而其所經營的保險業務只限於為其會員提供公積金福利或罷工福利; (d) 《合作社條例》(第33章)所指的任何註冊合作社; (e)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 (f)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認可機構,但僅限於此等機構所經營的保險業務性質是附表1所指明的類別G或H,或類別16及 17,或包括在附表1中的組別1、7及11內,目的純粹是為其銀行業務或接受存款業務者(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86年第27號第137條修訂;由 1993年第59號第13條修訂;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g) 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第XⅠ部成立為法團的香港儲蓄互助社協會; (由1992年第68號第20條修訂) (h)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指的認可結算所,但僅限於在該結算所保證該條所界定的證券或期貨合約的交易的交收 的範圍內;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代替) (i)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III部獲認可提供該條例附表5所指的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但僅限於在該人保證該條例附表1第 1部第1條所界定的證券或期貨合約的交易的交收的範圍內。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2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2年第50號第6條廢除)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豁免保險人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1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作出命令,指示在該命令中所指明的本條例某些條文,不適用於該命令中所指明的保險人,或指示在作出該命令中所指 明的變更或更改後,適用於該保險人。 (2) 根據本條而作出的命令可受某些條件規限,並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隨時修訂或取消。 (3) 在本條中,“保險人”包括勞合社。 (由1999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保險人”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3A 保密 VerDate:01/12/2006 第VIIIA部 保密,披露資料及由外地機構審查 (1) 每名本款適用的人士,除非是在根據本條例或為實施本條例條文而行使任何職能,否則─ (由1995年第75號第7條修訂) (a) 對在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職能時獲悉有關任何保險人的事務的一切事宜,均須保密及協助保密; (b) 不得將該等事宜傳達他人,但與該等事宜有關的人除外;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取用其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或取用由任何其他獲如此委任或僱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 (1AA) 第(1)款適用於屬以下人士或曾是以下人士的人─ (a) 公職人員; (b) 獲保險業監督僱用或授權或協助保險業監督的人; (c) 根據第35(2)(a)條獲委任的顧問; (d) 根據第35(2)(b)條獲委任的經理;及 (e) 憑藉(c)或(d)段而為本款適用的人所僱用或協助該人的人, 且根據本條例行使或曾行使任何職能者。 (由1995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1A) 如保險人的經理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51條須遵從提交報稅表及資料的通知,第(1)款不適用。 (由1992年第 51號第14條增補) (2) 接獲根據第6、7、13A、13B、14、17、18、19、20、32、33、34、50、53D、53E或61(1)(a)條呈交的 資料(不論屬何種形式)的任何人,無須向任何法院交出載有該等資料的文件,或向任何法院洩露或傳達其在根據本條例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的任何事宜或事情,但在以下 事宜的過程中則屬例外─ (由1990年第44號第7條修訂;由1992年第50號第7條修訂;由1993年第59號第14條修訂) (a) 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檢控; (b) 原訟法庭對根據第24條提出的申請作出的裁定;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c) 根據第VI部由原訟法庭作出的清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第(1)款不適用於在下列情況下披露資料─ (a) 以從保險人提供的類似或有關的資料編製成撮要的形式披露,而該撮要的編製是足以防止可從該撮要中確定與任何該保險人業務有關的詳情; (b) 披露資料的目的是在香港提起或為了在香港進行(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刑事法律程序或調查; (c) 披露資料是與由本條例引起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有關; (d) 由保險業監督披露,目的是提起或為了進行與訂明人士履行其專業職責有關的任何紀律程序; (由1993年第59號第14條代替) (da) 由保險業監督向某個訂明人士披露,為使或為協助保險業監督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 (由1993年第59號第14條增補) (db) 由某個訂明人士披露─ (i) 根據(da)段已向該人披露的資料;而 (ii) 該人已獲保險業監督同意他作出披露; (由1993年第59號第14條增補) (e) 向財政司司長、獲財政司司長委任調查公司事務的審查員、任何擔任認可法定職位的人或任何由財政司司長為本段目的而授權的公職人員披露,而 保險業監督認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i) 就現有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或公眾利益而言,如此披露資料是適宜或合宜的;或 (ii) 披露該等資料會使接獲資料者行使職能或會協助其行使職能,而又不會有違現有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由1995年 第75號第7條代替) (f) 由保險業監督向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獲授權保險經紀或根據第70條認可的保險經紀團體的核數師或精算師披露,但保險業監督須認為該等資料是 該核數師或精算師(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所需要的; (由1995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g)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由保險業監督在他獲得或得到資料的人的同意下披露,如資料乃與他人有關,並在資料與其有關的人同意下披 露; (由1995年第75號第7條增補。由2000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h) 由保險業監督披露,但有關資料須已在本條或第53B條不禁止的情況下披露,或因本條或第53B條不禁止的目的而披露,以致公眾可以得到該 等資料;或 (由1995年第75號第7條增補。由2000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i) (i) 由保險業監督披露屬以下形式的資料─ (A) 根據第17(1)條向保險業監督呈交的與保險人業務有關的帳目、報表及資料; (B) 根據第50C(1)(a)、(b)、(c)及(d)條向保險業監督呈交的與勞合社業務有關的帳目、報表、報告及資料;或 (C) 由保險人或勞合社自願向保險業監督提供的與該保險人或勞合社(視屬何情況而定)在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有關的帳目、報表及其他統計及財務資 料;而 (ii) 保險業監督認為就現有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披露該等資料是適宜的。 (由2000年第31號第3條增補) (3A) 第(3)(g)款的實施,並不規定保險業監督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或就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披露任何其依據該款而可披露或已披露的資 料。 (由1995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3B) 就第(3)(e)款而言,“認可法定職位”(authorized statutory office) 指─ (a)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獲委任並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行使其職能的金融管理專員; (b)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條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由1995年第75號第7條增補。由1998年 第4號第3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由2006年第18號第67條修訂) (c)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6條所設立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或 (由1998年第4號第3條增補。由2006年第 18號第67條修訂) (d) 由《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6(1)條設立的財務匯報局。 (由2006年第18號第67條增補) (3C) 立法會可藉決議而修訂第(3B)款,以增補或刪去該款所界定的認可法定職位。 (由1995年第75號第7條增補。由1999年第 31號第3條修訂) (3D) 凡在第(3)款(第(3)(a)、(h)及(i)款除外)描述的任何情況下披露任何資料,以下的人未經保險業監督同意之前,不得將該等 資料或其部分向其他人披露─ (由2000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a) 獲披露資料的人;或 (b) 直接或間接從(a)段所提述的人獲得或得到資料的人。 (由1995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3E) 除第(2)及(3)(b)及(c)款另有規定外,保險業監督及獲他僱用或授權或協助他的人,均不得根據本條披露任何與保險人的個別保單 持有人的事務有關的資料。 (由2000年第31號第3條增補)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或 (由1996年第35號第26條修訂)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 (由1996年第35號第26條修訂) (4A) 任何人違反第(3D)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 (由1995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5) 本條適用於─ (a) 根據第7條作出申請的公司; (b) 承保人組織;及 (c) 勞合社, 如同其適用於保險人。 (6) 就本條而言,“職能”包括權力及職責。 “認可法定職位”(authorized statutory office) “職能”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3B 資料的披露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以及儘管第53A條已有規定,如符合以下情況,保險業監督可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當局披露資料─ (a) 該主管當局在該地方行使的職能相當於─ (i) 保險業監督的職能;或 (ii) 第53A(3B)條所指的任何認可法定職位的職能;及 (b) 保險業監督認為─ (i) 該主管當局受該地方足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及 (ii) 就現有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或公眾利益而言,如此披露資料是適宜或合宜的;或 (iii) 披露該等資料會使接獲資料者行使職能或會協助接獲資料者行使職能,而又不會有違現有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由 1995年第75號第8條代替) (1A) 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保險業監督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當局如此披露的資料,可包括與下述保險人事務有關的事宜的資料─ (a) 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的保險人,或其主要營業地點是在該地方的保險人; (b) 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保險人,並且是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或主要營業地點是在該地方的保險人的附屬或相聯公司;或 (c)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保險人,並且已設有或正擬在該地方設立─ (i) 一個辦事處或代理處,以便在該地方或從該地方經營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或 (ii) 一間受或將會受該主管當局監管的附屬或相聯公司。 (由1995年第75號第8條增補) (2) 保險業監督不得根據本條提供任何有關任何保險人的個別保單持有人的事務的資料。 (3) 本條適用於勞合社,如同適用於保險人。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3C 外地機構的審查 VerDate:30/06/1997 (1) 如屬以下情況,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任何類別保險業務的任何保險人的辦事處或代理處,須准許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保險監管機構審查其在香港的簿 冊、帳目及交易─ (a) 該保險人─ (i) 是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或其主要營業地點是在該地方;或 (ii) 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並且是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或主要營業地點是在該地方的保險人的附屬或相聯公司;及 (b)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該保險監管機構已獲保險業監督批准進行該等審查。 (2) 除非保險業監督認為為了現有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進行有關的審查是應當或合宜的,否則不得給予第(1)(b)款提述的批 准。 (3) 本條適用於勞合社,如同適用於保險人。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3D 訂明人士向保險業監督作出的傳達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訂明人士,不論是否應保險業監督提出的要求,均不會因其向保險業監督真誠傳達關於以下事宜的任何資料或意見,而被視為違反其須負的責 任─ (a) 他以訂明人士的身分察覺的事宜(就“訂明人士”定義所提述的前任核數師、前任精算師或前任會計師而言,包括他們以前擔任該定義所提述的核 數師、精算師或會計師時(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察覺的事宜);有關事宜並須是 (b) 與保險業監督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有關者。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1)款所提述的事宜,可以是與並非保險人或前任保險人的人士有關的事宜。 (由1993年第59號第15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3E 在某些個案中訂明人士直接向保險業監督提交報告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訂明人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除外)在以該身分就有關的保險人(包括前任保險人)履行其職責期間,察覺任何事宜(就“訂明人士”定 義所提述的前任核數師或前任會計師而言,包括他以前擔任該定義所提述的核數師或會計師時(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察覺的事宜),而他認為該事宜對該保險人的財政狀況 有重大的不良影響,則該訂明人士須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事宜向保險業監督提交書面報告。 (2) 凡任何訂明人士(核數師、前任核數師、會計師或前任會計師除外)在以該身分就有關的保險人(包括前任保險人)履行其職責期間,察覺任何情 況(就“訂明人士”定義所提述的前任精算師而言,包括他以前擔任該定義所提述的精算師時所察覺的情況),而他認為該情況─ (a) 造成重大風險,即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的基金可能不夠償付可歸入該基金的負債;或 (b) 已經或可能造成保險人不能履行其根據本條例在過去或現在須就其長期業務履行的責任, 則該訂明人士須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情況向保險業監督提交書面報告。 (3) 凡任何訂明人士在以該身分就有關的保險人(包括前任保險人)履行其職責期間,察覺以下證據(就“訂明人士”定義所提述的前任核數師、前任 精算師或前任會計師而言,包括他以前擔任該定義所提述的核數師、精算師或會計師時(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察覺的以下證據)─ (a) 該保險人沒有符合根據第8(1)(a)條所施加的條件的證據; (b) 如保險人提出授權申請,保險業監督可因而被第8(3)(a)、(b)、(d)或(f)條禁止向該保險人授權的理由的證據; (c) 該保險人沒有遵從第22、22A或23條條文的證據;或 (d) 保險人沒有遵從第27、28、29、30、31、32、33、34或35(1)條所訂任何規定的證據, 則該訂明人士須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上述理由、沒有符合或遵從的情況向保險業監督提交書面報告。 (由1993年第59號第15條增補) (第VIIIA部由1988年第34號第6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4 保險業諮詢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1號第3條 第Ⅸ部 補充及過渡性條文 (1) 現成立保險業諮詢委員會(“諮詢委員會”)以就行政長官轉介予委員會有關執行本條例或經營保險業務的事宜,或就委員會認為有利於香港保險 業的事宜,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 (由1999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2) 諮詢委員會須由第(3)款所提述的主席、保險業監督(該委員會的當然委員)及行政長官委任為該委員會委員的其他人士所組成,而每位獲委任 的委員的任期則由行政長官決定。 (由1999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3) 財政司司長或其代表須擔任諮詢委員會主席,並主持該委員會的一切會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諮詢委員會的委員可隨時藉書面通知主席而辭職。 (5) 諮詢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次數,須視乎審議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所需而定,或按主席藉書面通知向各委員指示而定。 (6) 諮詢委員會的會議程序由主席決定。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5 通知的送達 VerDate:23/07/1999 根據本條例給予或送達任何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可用郵遞方式送達,而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8條的原則下,一封載有該通知或其他文件的信件, 如寫上該人最後所知的住址或營業地址,則須當作已寫上正確地址;就本條而言,“營業地址”(business address)─ (由1995年第75號 第9條修訂) (a) 就在香港組成或成立的保險人而言,指其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 (b) 就在香港以外地方組成或成立的保險人而言,指任何居住在香港,並獲授權在香港代表該保險人接受法律程序文件的人的地址; (c) 就勞合社的成員而言,指根據第50B條獲委任為勞合社的獲授權代表在香港的地址。 (由1999年第51號第5條修訂) “營業地址”(business address)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5A 豁免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1號第3條 政府、任何公職人員、顧問或經理均不會因任何公職人員、顧問或經理在履行或其意是在履行由本條例所施加的職能,或在行使或其意是在行使根據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 時,真誠做出任何事情或沒有做任何事情而負上法律責任。 (由1992年第51號第15條代替。由1999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5B 結束在香港的營業處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成立或組成的保險人結束在香港的營業處,該保險人須在不少於3個月前或保險業監督所容許的較短時間前,將結束一 事以書面通知保險業監督。 (2) 任何保險人沒有遵從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以及就根據該款所訂明的期限或所准許的 較短期限(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後仍未有發出通知的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000。 (由1996年第35號第27條修訂) (由199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6 誤導的陳述等及虛假的資料;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藉其明知是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陳述、承諾或申述,或不誠實地隱瞞重要事實,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不論是否不誠實)任何虛假、誤 導或有欺騙性的陳述、承諾或申述,以誘使或企圖誘使他人訂立或要約訂立任何保險合約,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任何促使或准許在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條文而─ (a) 送達、提交或寄出的任何通知、報表、陳述書或證明書內;或 (b) 存交的任何文件或文件副本內, 包括有他明知在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促使或准許如此包括有在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可另處監禁2年。 (由1996年第35號第28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6A 使用“保險”等詞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保險人、認可承保人組織、勞合社、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或獲授權保險經紀以外的任何人如沒有保險業監督就一般情況或任何個或類 別情況而作出的書面同意─ (a) 在該人於香港或從香港進行業務的描述或名稱中使用“保險”一詞或“保”字及緊接其後的“險”字,或使用英文“insurance”或 “assurance”一詞或該詞的英文衍生詞,或使用該詞在任何語文方面的翻譯,或使用字母 “i”、“n”、“s”、“u”、“r”、“a”、“n”、 “c”、“e”或“a”、“s”、“s”、“u”、“r”、“a”、“n”、“c”、“e”並以該次序排列;或 (b) 在任何單據上款、信紙、通告或廣告中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作出陳述,表示該人─ (i) 乃獲授權保險人,或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 (ii) 乃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或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或 (iii) 乃獲授權保險經紀,或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2年。 (2) 本條並不適用於任何為保障或促進相互利益而組成的保險人組織、保險代理人組織或保險經紀組織或任何為保障或促進其僱員的相互利益而組成的 僱員組織。 (3) 為免生疑問,在第(1)(a)款所提述的“描述”(description) 包括使用第(1)(a)款適用的任何用字或用詞的任何陳述 (不論是否以書面形式),而該陳述可解釋為該人(不論怎樣描述)是保險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的─ (a) 附屬公司; (b) 控股公司;或 (c) 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 (由1996年第35號第29條增補) “描述”(description)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7 法人團體犯罪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當任何法人團體在任何時間在任何個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或由於任何個人的疏忽而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如該名個人屬以下情況,則亦犯同樣罪行─ (a) 他是該法人團體的控權人;或 (b) 他是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類似的高級人員,或看來是以該法人團體的高級人員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或 (c) 該法人團體是由其成員所管理,而他是成員之一。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8 就罪行而進行法律程序的時效 VerDate:30/06/1997 就任何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可自保險業監督發現該罪行起計2年屆滿或自犯該罪行起計6年屆滿前(但不得在屆滿後)何時間提起,兩者以較早者為 準。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8A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29號第9條廢除)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59 規例 VerDate:01/07/2002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由1996年第35號第30條修訂;由1999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a) 為施行本條例而訂定如何按不同條文所需,以不同方式釐定任何保險人的資產值和負債額; (由1994年第25號第18條修訂) (aa) 訂明或訂定如何為施行本條例而釐定須予或准予訂明或釐定的任何數額; (由1994年第25號第18條增補) (ab) 訂定在由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的一項或多於一項基金內,須持有保險人的資產值所超出其負債額的部分數額; (由1994年第 25號第18條增補) (b) (由1992年第50號第8條廢除) (c) 修訂附表1、附表3第1部及附表7; (由1996年第35號第30條代替) (ca) 在不損害(c)段及第(2)(a)及(aa)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修訂附表3,以便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根據第15條獲委任的精算師的職 責; (由1993年第59號第16條增補。由1996年第35號第30條修訂;由1997年第29號第10條修訂) (d)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或准予訂明的任何事情。 (e) (由1996年第35號第30條廢除) (2) 保險業監督可在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批准下,藉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修訂附表2、附表3第2至9部、附表4、附表5、附表6或附表8; (aa) 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根據第15(1)條獲委任的精算師須遵從的標準; (由1997年第29號第10條增補) (b) 就更佳地實施本條例訂定條文。 (由1996年第35號第30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60 根據第59(1)(a)條訂立的規例的放寬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業監督如信納如此做並不會有違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亦不會使其根據本條例執行其監管職能的能力受到不良影響,即可在 任何保險人的書面要求下,以及在保險業監督認為需要或合適的期間內及條件下,全部或部分放寬根據第59(1)(a)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就其對該保險人適用而 言);在任何上述放寬的有效期間,在第8(4)條中提述為此目的而訂立的規例之處,就該保險人而言,須解釋為提述該等如此放寬的規例。 (2) 凡保險業監督根據第(1)款就任何保險人而放寬根據第59(1)(a)條訂立的規例,即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保 險人的名稱及已根據第(1)款就該保險人放寬該規例的事實。 (由1995年第75號第10條增補。由1997年第29號第11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61 *過渡性及保留條文(*載於1993年第59號的過渡性條文轉錄於緊接第64條之後) VerDate:30/06/1997 (1)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根據由本條例廢除或修訂的任何條例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任何保險人,須當作根據本條例第8條獲授權從本條例的生 效日期起經營其恰當的相應業務(附表1第5部所指者),如果並僅如果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計3個月內(或在某宗個案中,由保險業監督藉書面准許的較長期限內) ─ (a) 該保險人必須已向保險業監督提交附表2指明的關於該保險人的每名董事和控權人的詳情;及 (b) 如該保險人是一間《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適用的公司,該保險人必須已遵從該部的條文。 (2) 在符合第(1)款的規定下,任何保險人如在緊接1982年5月7日之前經營保險業務(“以前的保險業務”)而─ (a) 憑藉由本條例廢除或修訂的任何條例的條文該條文訂定豁免任何人遵從該條例中關於授權保險人的規定),該保險人在經營其以前的保險業務方面 獲得豁免;或 (b) 其以前的保險業務或其中部分是由本條例廢除或修訂的任何條例沒有規定須根據該等條例獲得授權者, 則該保險人須當作根據本條例第8條獲授權經營包括在其以前的保險業務內的保險業務類別,或如(b)段只對該業務的一部分適用,則須當作根據本條例第8條獲授權經 營包括在該部分的保險業務類別,為期6個月,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計,另加一段保險業監督以書面就該保險人而准許的額外期間,以不超過6個月為限。 (3) 凡任何第(1)或(2)款提述的保險人,根據第6條被控涉嫌在該款所提述的期間(包括根據該款准許的任何額外期間)屆滿後犯罪,該保險人 如證明他在該日期後經營被指稱經營的保險業務,只是限於履行在該日期前訂立的合約內的義務所需要者,即為對該項控罪的免責辯護。 (4) 第III部及附表3關於將任何帳目、報表或其他文件或資料呈交或存交保險業監督的規定,對於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正經營保險業務的任 何保險人在該生效日期或之後開始的財政年度前的任何期間,均屬無效;而由本條例廢除的任何條例內有關提交或存交任何帳目、報表或其他文件或資料的任何條文,如在 緊接該生效日期之前適用於該保險人,則該項條文在任何該等期間內須繼續適用於該保險人,猶如該項條文沒有被廢除一樣。 (5)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任何保險人根據由本條例廢除或修訂的任何條例作出並由任何人根據該條例持有的存款,須自該生效日期起由保險業監 督持有,猶如該項存款是存放於保險業監督的,並須繼續如此持有,為期由保險業監督決定,以自該生效日期起計不超過6個月為限。 (6) 根據由本條例廢除的任何條例,或憑藉行使該條例授予的任何職能而展開的法律程序,如在本條例生效時仍未終結,其後仍可繼續及予以處置,猶 如該條例並沒有被廢除一樣。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62 (已失時效已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已略去)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63 其他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經《1988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88年第34號)第2(a)條修訂的本條例第5(1)(b)條,適用於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不論他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 前、當日或之後獲授權。 (將1988年第34號第7條編入)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64 (由1996年第35號第31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64A 釋義(第IXA部) VerDate:30/06/1997 第IXA部 若干保險合約屬無效 (1) 在本部中─ “父母”(parent) 就未成年人而言,指父親或母親; “監護人”(guardian) 指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委任或憑藉該條例而行事的監護人。 (2) 就本部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未滿18歲的受監護人的監護人,須當作享有該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壽的權益。 (由1997年第29號第12條增補) “父母”(parent) “監護人”(guardian)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64B 不得在無權益的情況下訂立保險合約 VerDate:30/06/1997 (1) (a) 如將要訂立的保險合約是為某人的使用或利益,或為某人而訂立的,而該某人並無權益,則不得就任何人的人壽或就其他 事故訂立保險合約;或 (b) 不得以打賭或博彩形式而就任何人的人壽或就其他事故訂立保險合約。 (2) 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訂立的保險合約由於該違反而屬無效。 (由1997年第29號第12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64C 不得訂立沒有寫上任何人姓名等的保險合約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不得─ (a) 就任何人的人壽或其他事故,訂立沒有寫上享有該人的人壽或該事故的權益的人的姓名的保險合約;或 (b) 在保險合約是為某人的使用或利益,或為某人而訂立的情況下,就任何人的人壽或其他事故訂立沒有寫上該某人的姓名的保險合約。 (2) 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訂立的保險合約由於該違反而屬無效。 (3) 如保險合約充分詳盡地說明某指明類別或種類,以致可以確定在任何特定時間有權根據該保險合約受益的全部人士的身分,則第(1)及(2) 款並不使為不時屬於該類別或種類的無記名人士的利益而訂立的該保險合約失效。 (4) 第(3)款適用於《1985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85年第8號)生效之前及之後生效的保險合約。 (由1997年第29號第12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64D 可追討的數額 VerDate:30/06/1997 凡保險合約的受保人享有人的人壽或事故的權益,可根據該合約向保險人追討的數額,不得超逾受保人對該人的人壽或事故的權益的價值數額。 (由1997年第29號第12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64E 不得延伸而適用於船舶等 VerDate:30/06/1997 現聲明:本部的條文不得延伸而適用於或被解釋為延伸而適用於由任何人就船舶、貨物或商品而真誠地訂立的保險合約。 (由1997年第29號第12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65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 VerDate:30/06/1997 第X部 保險中介人 (1) 任何人不得顯示自己是─ (a) 保險代理人,除非他是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或 (b) 保險經紀,除非他是獲授權保險經紀。 (2) 保險業監督有權藉規例釐定獲委任保險代理人在同一時間最多可以代表多少個保險人。 (3) 不論就同一客戶或不同客戶而言,任何人不得同時作為獲委任保險代理人及獲授權保險經紀。 (4) 任何保險代理人的東主或合夥人,不得作為另一保險代理人或任何保險經紀的東主、僱員或合夥人。 (5) 任何保險代理人的僱員如就保險事宜向任何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意見,即不得作為另一保險代理人或任何保險經紀的東主、僱員或 合夥人。 (6) 任何保險代理人的東主、僱員或合夥人,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作為另一保險代理人或任何保險經紀的董事︰該東主、僱員或合夥人並不會為該公 司就保險事宜向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意見。 (7) 任何經營保險代理人業務的公司的董事,如就保險事宜向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意見,則該董事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作為另一保險 代理人或任何保險經紀的董事︰該董事並不會為該另一公司就保險事宜向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意見。 (8) 任何保險經紀的東主或合夥人,不得作為任何保險代理人的東主、僱員或合夥人。 (9) 任何保險經紀的僱員如就保險事宜向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意見,即不得作為任何保險代理人的東主、僱員或合夥人。 (10) 任何保險經紀的東主、僱員或合夥人只有在以下的情況下方可作為任何保險代理人的董事︰該東主、僱員或合夥人並不會為該保險代理人就保險 事宜向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意見。 (11) 任何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公司的董事,如就保險事宜向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意見,則該董事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作為任何保險 代理人的董事︰該董事並不會為該保險代理人就保險事宜向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意見。 (12) 本條並不阻止任何人作為多於一個保險人的代理人。 (13) 任何保險人不得─ (a) 透過在香港的任何保險中介人而訂立保險合約;或 (b) 接受在香港的任何保險中介人向其轉介的任何保險業務, 除非該中介人是其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或是獲授權保險經紀。 (14) 凡保險人在違反第(13)款下訂立任何保險合約,該合約可由保單持有人選擇是否─ (a) 在違反上述規定下,仍由保單持有人強制保險人履行;或 (b) 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屬無效。 (15) 保單持有人如根據第(14)(b)款選擇使保險人合約在合約期滿前無效,即有權取回其根據該合約而支付的代價。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66 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登記 VerDate:01/07/1997 (1) 保險人須備存一份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登記冊,並在冊內記錄其所委任的保險代理人的細節。 (2) 保險人須以保險業監督指明的格式,備存一份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登記冊。 (3) 保險人須確保其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登記冊的細節在正常辦公時間可供公眾在以下地點查閱─ (a) 其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或其在香港的獲授權代表的辦事處;或 (b) 保險業監督認可的地方。 (4) 保險人須將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登記或註銷的細節,在登記或註銷起計7日內,以保險業監督指明的方式核實後交予保險業監督。 (5) 保險業監督有權向任何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發出通知,謂保險業監督認為該獲委任保險代理人已違反實務守則。 (6) 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有14日時間令保險業監督信納─ (a) 他並沒有如所指稱般違反實務守則;或 (b) 實務守則的違反並不足以成為取消登記的理由。 (7) 如任何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未能令保險業監督信納─ (a) 他並沒有違反實務守則;或 (b) 有關違反並不足以成為取消登記的理由, 則保險業監督有權指示為該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登記的保險人取消該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登記,並將其姓名或名稱從登記冊中註銷,而該人則須停止作為保險代理人。 (8) 根據第(7)款被取消登記為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人,如認為取消登記在當時的情況下乃屬不公正,即有權向財政司司長上訴。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9) 如根據第(7)款將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登記取消,則即使該人向財政司司長上訴,該項取消登記仍會有效。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67 實務守則 VerDate:30/06/1997 (1) 香港保險業聯會在保險業監督認可下,須發出管理保險代理人的實務守則。 (2) 香港保險業聯會須按保險業監督的指示,修訂管理保險代理人的實務守則。 (3) 香港保險業聯會如沒有事先取得保險業監督的書面認可,不得修訂或撤回實務守則。 (4) 任何保險人在其管理保險代理人方面,須遵從根據本條獲認可的實務守則。 (5) 保險業監督有權要求任何保險人及任何保險代理人,提供足以核實該保險人或該保險代理人遵從實務守則的資料。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68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的關係 VerDate:09/06/2000 (1) 獲委任保險代理人在與所代表的保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往還中,得作為該保險人的代理人,而該等往還乃為發出保險合約及為關乎保險合約的保險 業務而作出者。 (2) 任何保險人的獲委任保險代理人在為發出保險合約及為關乎保險合約的保險業務而作出的往還中的任何行動,該保險人不能卸除或局限其就此等行 動的法律責任。 (3) 在任何保險合約或任何代理合約中,任何違反第(1)或(2)款的條文,均屬無效。 (4) 在任何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所作的保險交易中,凡不能識別個別保險人,則任何保險人,如曾委任該保險代理人為獲委任保險代理人,以進行關乎於 作出投保的受保人的申索的業務類別者,均須共同及各別為該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行動所引致的損害賠償負上法律責任。 (5) 不論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看來是作為主事人或作為任何未披露或已披露的主事人的代理人,本條所訂的保險人法律責任仍會產生。 (6) 在根據第(4)款評定對申索負上的法律責任時,法院須信納作出投保的有關受保人已絕對真誠地行事,並且沒有促致保險代理人未能訂立有關的 投保保險合約。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69 保險經紀可獲授權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業監督有權授權任何符合本條規定並繳付訂明授權費用或訂明授權續期費用的保險經紀。 (2) 保險業監督在授權任何保險經紀前,須信納該人是作為保險經紀的適當人選,並至少符合保險業監督在以下方面所指明的最低限度規定─ (a) 資格及經驗; (b) 資本及淨資產; (c) 專業彌償保險; (d) 備存獨立客戶帳目; (e) 備存妥善的簿冊及帳目。 (3) 保險業監督須保存一份其根據第(1)款授權的獲授權保險經紀登記冊,並須將登記冊在正常辦公時間內公開讓公眾於繳付訂明費用後查閱。 (4) 保險業監督有權藉規例─ (a) 訂明根據本條須繳付的費用;及 (b) 就任何人或任何獲授權保險經紀稱職地履行其作為保險經紀的職能的能力,訂明進一步的規定。 (5) 保險業監督有權規定根據本條獲授權的任何保險經紀提供足以核實該保險經紀符合本條的資料。 (6) 保險業監督有權就授權任何保險經紀而施加條件,以確保該保險經紀能恰當地履行職能,以及保單持有人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能獲得保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70 對保險經紀團體的認可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業監督有權認可符合本條規定並繳付訂明認可費用或訂明認可續期費用的保險經紀團體。 (2) 保險業監督在認可任何保險經紀團體前,須信納該團體在其規例中有足夠的條文以使其成員符合保險業 監督在以下方面所指明的最低限度規定─ (a) 資格及經驗; (b) 資本及淨資產; (c) 專業彌償保險; (d) 備存獨立客戶帳目; (e) 備存妥善的簿冊及帳目, 並須確保該團體的組成成員是作為保險經紀的適當人選。 (3) 保險業監督須信納謀求獲得認可的保險經紀團體─ (a) 是由管理或監管保險經紀團體的適當人選管理或監管的;及 (b) 已有適當的紀律程序制度,以處理團體的成員違反適當操守事宜。 (4) 任何認可保險經紀團體須在其設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或主要營業地點保存一份其成員的登記冊,其內須記錄保險業監督就該認可團體的各成員而規 定的資料,並須將登記冊在正常辦公時間內公開讓公眾查閱。 (5) 保險業監督須保存一份其根據第(1)款認可的認可保險經紀團體的登記冊,並須將登記冊在正常辦公時間內公開讓公眾於繳付訂明費用後查閱。 (6) 保險業監督有權藉規例─ (a) 訂明根據本條須繳付的費用;及 (b) 就任何申請人或任何獲授權保險經紀稱職地履行其作為保險經紀的職能的能力,訂明進一步的規定。 (7) 保險業監督有權規定根據本條獲認可的任何保險經紀團體及身為該等團體成員的任何保險經紀,提供足以核實該團體或該保險經紀符合本條的資 料。 (8) 保險業監督有權就認可任何保險經紀團體而施加條件,以確保其成員能恰當地履行職能,以及保單持有人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能獲得保障。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71 保險經紀的客戶款項 VerDate:30/06/1997 (1) 獲授權保險經紀或認可保險經紀團體的任何成員均須將客戶款項存入一個銀行帳戶內,與其自己的款項分開。 (2) 保險經紀不得將客戶款項用於有關客戶用途以外任何其他用途。 (3) 除非保險經紀與客戶之間另有協議,否則保險經紀有權保留其持有的客戶款項所賺取的利息。 (4) 除非在客戶帳內的款項是供繳付當時須償還及欠下保險經紀的費用,否則保險經紀或透過保險經紀就客款項作出的留置權或申索,均屬無效。 (5) 保險經紀就客戶款項而作出的任何押記或按揭均屬無效。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72 核數師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保險經紀均須委任下列人士為其核數師─ (a) 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符合獲委任為公司核數師的資格,而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40條並非屬喪失資格的人;或 (b) 如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保險經紀,則─ (i) 可在其成立為法團的地方合法執業的核數師;及 (ii) 持有保險業監督接受為可與(a)段所述的人士所持資格相比的資格的人。 (2) 任何─ (a) 在本條的生效日期時已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保險經紀,須在自該生效日期起計1個月內委任一名核數師;或 (b) 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後才開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保險經紀,須在自開始如此經營起計1個月內,委任一名核數師。 (3) 保險經紀須在自根據第(1)款委任一名核數師起計1個月內,向保險業監督送達一份通知書,說明該項委任及獲委任的核數師姓名或名稱及資 格。 (4) 如核數師的委任終結,則保險經紀須在自該項委任終結起計1個月內─ (a) 委任一名新核數師;及 (b) 將該項終結及新委任的通知書送達保險業監督。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73 審計等 VerDate:30/06/1997 (1) 獲保險業監督根據第69條授權的獲授權保險經紀,須每年在保險業監督指明的時間,給予保險業監督一份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經審計的損益帳,一 份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經審計的收支帳目,一份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終結時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一份核數師就財務報表作出的報告,一份核數師就其是否認為該人在資本及淨 資產、專業彌償保險、備存獨立客戶帳目及備存妥善簿冊及帳目方面持續符合最低限度規定的報告,以及保險業監督所規定顯示獲授權保險經紀持續符合第69條所訂規定 的進一步證據。 (2) 認可保險經紀團體須每年在保險業監督指明的時間,按保險業監督列明的範圍及方式,給予保險業監督一份就其成員在資本及淨資產、專業彌償保 險、備存獨立客戶帳目及備存妥善簿冊及帳目方面是否持續符合最低限度規定而作出的報告,以及保險業監督所規定顯示認可保險經紀團體及其成員持續符合第70條所訂 規定的進一步證據。 (3) 保險業監督有權規定任何本身是法團或屬合夥性質的獲授權保險經紀按保險業監督的規定,提供以指明方式核實的其成員詳情。 (4) 保險業監督有權規定任何認可保險經紀團體提供以指明方式核實的以下詳情─ (a) 載於根據第70(4)條保存的登記冊內的詳情;及 (b) 保險業監督所規定有關該團體成員的任何其他詳情。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74 保險業監督有權規定交出文件等 VerDate:30/06/1997 (1) 在根據本部而規定提供資料時,保險業監督有權規定任何保險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或認可保險經紀團體在他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交出他指明 的簿冊或文件;保險業監督並有權授權任何人於出示(如被要求如此做的話)其權限的證據後,規定任何保險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或認可保險經紀團體立即向該人交 出該人指明的任何簿冊或文件。 (2) 凡保險業監督或獲其授權的人有權規定任何保險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或認可保險經紀團體交出任何簿冊或文件,保險業監督或該獲授權的人 士亦有相同的權力,規定任何其覺得管有該等簿冊或文件的人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 (3) 規定任何保險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或認可保險經紀團體或其他人交出簿冊或文件的權力,包括以下權力─ (a) 如簿冊或文件已交出─ (i) 將其複製副本或作出摘錄;及 (ii) 規定該人,或現時或過去屬有關保險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或認可保險經紀團體的董事、控權人、核數師或精算師的人,或現時或過去任何 時間受其僱用的任何其他人,就任何該等簿冊或文件作出解釋; (b) 如簿冊或文件未有交出,規定被要求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的人盡他所知所信,述明該等簿冊或文件在何處。 (4) 任何人在遵從本條所訂的任何規定下作出的陳述,可用以作為指證他的證據。 (5) 本條中對簿冊及文件提述之處,須解釋為猶如其乃載錄於《公司條例》(第32章)內一樣。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75 授權或認可的撤回 VerDate:01/07/1997 (1) 保險業監督如信納─ (a) 任何獲授權保險經紀並不符合第69條所訂的任何規定; (b) 任何認可保險經紀團體並不符合第70條所訂的任何規定;或 (c) 就以下人士的利益而言,撤回授權或認可是有充分的理由的─ (i) 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或 (ii) 公眾, 即有權撤回對該保險經紀的授權或對該保險經紀團體的認可。 (2) 任何因保險業監督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的人,均有權在獲通知該項決定起計1個月內向財政司司長提出上訴。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76 呈請將中介人清盤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任何保險中介人是─ (a) 一間可由原訟法庭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清盤的公司;或 (b) 一名個人, 而保險業監督認為該公司清盤或該名個人破產符合公眾利益,則保險業監督有權─ (i) 在原訟法庭認為將該公司清盤是公正及公平的情況下,提出呈請將該公司清盤;及 (ii) 提出呈請將該名個人宣布破產。 (2) 如該公司正由原訟法庭清盤,則保險業監督無權根據第(1)款提出將該公司清盤的呈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77 罪行 VerDate:09/05/2003 (1) 任何人顯示自己是任何保險人的保險代理人,但卻並非該保險人的獲委任保險代理人,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顯示自己是保險經紀,但卻並非獲授權保險經紀,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同時顯示自己是獲委任保險代理人及獲授權保險經紀,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6個月。 (4) 任何保險代理人獲任何保險人委任為保險代理人,而他當時是規例所定最高數目保險人的獲委任代理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 款$100000。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5) 任何人違反第65(4)、(5)、(6)、(7)、(8)、(9)、(10)或(11)條,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及監禁6個月。 (6) 任何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沒有─ (a) 提供根據第67(5)條須提供足以核實遵從實務守則的資料; (b) 交出根據第74條須交出的簿冊或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此外,在裁判官信納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500。 (7) 任何保險人─ (a) 透過任何保險中介人訂立任何保險合約;或 (b) 接受任何保險中介人向其轉介的保險業務, 而該保險中介人並非─ (i) 其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或 (ii) 獲授權保險經紀, 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6個月。 (8) 任何保險人─ (a) 沒有根據第66(1)條備存登記冊; (b) 沒有根據第66(1)條以保險業監督根據第66(2)條指明的格式備存登記冊; (c) 沒有確保須根據第66(1)條備存的登記冊的細節按照第66(3)條供公眾查閱; (d) 沒有根據第66(4)條向保險業監督提交以指明的方式核實的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登記或註銷的細節; (e) 沒有提供根據第67(5)條須提供足以核實遵從實務守則的資料; (f) 沒有交出根據第74條須交出的簿冊或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此外,在裁判官信納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500。 (9) 任何保險人─ (a) 委任一名代理人,而他知道該項委任促致該代理人獲多於訂明數目的主事人委任; (b) 委任一名低於認可實務守則所定最低資格的代理人; (c) 根據一項書面代理協議委任一名代理人,而該協議在某要項上不符合香港保險業聯會根據認可實務守則採納的標準代理協議的最低限度規定; (d) 在無香港保險業聯會所成立的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的確認下,確認任何保險代理人的委任;或 (e) 在香港保險業聯會所成立的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向其轉介任何投訴時─ (i) 沒有調查該投訴; (ii) 沒有將調查結果及所採取的行動(如有的話)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報告;或 (iii) 沒有按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的規定採取紀律行動, 即屬犯罪─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 (10) 任何保險人沒有遵從根據第67條認可的實務守則(第(9)款所列者除外),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 (11) 任何獲授權保險經紀─ (a) 沒有提供保險業監督根據第70條規定的資料; (b) 沒有向保險業監督提供根據第73條須提供的詳情; (c) 沒有交出根據第74條須交出的簿冊或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此外,在裁判官信納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500。 (12) 任何獲授權保險經紀─ (a) 沒有將客戶款項存入獨立帳戶內;或 (b) 在客戶款項上作出按揭或押記, 即屬犯罪─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及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6個月。 (13) 任何認可保險經紀團體─ (a) 沒有根據第70條備存登記冊; (b) 沒有根據第70條將保險業監督指明的資料備存於登記冊內; (c) 沒有提供保險業監督根據第70條規定提供的資料; (d) 沒有向保險業監督提供根據第73條須提供的詳情; (e) 沒有交出根據第74條須交出的簿冊或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此外,在裁判官信納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500。 (14) 任何保險經紀沒有遵從第72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此外,在裁判官信納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500。 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78 豁免 VerDate:30/06/1997 (1) 獲授權保險人及勞合社無須獲委任為保險代理人或獲授權保險經紀。 (2) 根據第(1)款給予的豁免,只擴及獲授權保險人及勞合社,而並不擴及獲豁免人士的代理人。 (3) 任何在香港顯示自己只是再保險合約的保險經紀的人無須獲授權為保險經紀,但以下人士除外─ (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 (b) 在其他地方成立為法團,但在香港有營業地點或在香港有代理人代表的法人團體; (c) 任何其他在香港有營業地點的人或合夥。 (4) 凡任何保險經紀已安排一份保險合約,而該合約是在《1994年保險公司(修訂)(第3號)條例》*(1994年第76號)生效日期前訂立 的,則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例謀求授權或認可以履行保險合約的規定。 (5) 第(4)款給予的豁免並不延展至自《1994年保險公司(修訂)(第3號)條例》*(1994年第76號)生效日期起計4年後。 (第X部由1994年第76號第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4年保險公司(修訂)(第3號)條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No.3) Ordinance 1994”之譯名。 保險公司條例 - SCHEDULE 1 保險業務的類別 VerDate:30/06/1997 [第3、51及61條] 第1部 導言 1. 本附表第2及3部所指明的保險業務類別,即為與施行本條例有關的保險業務類別。 2. 根據第8條所作的授權,在描述所關乎的類別或部分類別時,可藉提述本附表第4部所指明的適當組別以作描述。 3. 如任何獲授權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訂立與執行任何保險合約,而該合約併合長期業務及性質屬本附表第3部就類別1或2所指明的額外業務,則就 該合約而言,該額外業務須視為長期業務而非一般業務。 3A. 在同一合約中,不得將本附表第2部類別G或H所指明性質的長期業務,與本附表所指明的任何其他性質的業務併合一起,除非該合約是由保險業 監督根據第3B段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為本段不適用的合約,或屬於公告內指明為本段不適用的類別或種類的合約,則不在此限。 (由1993年第59號第 17條增補) 3AA. (a) 第3A段不適用於任何有關人壽的年金合約,而根據該合約,一筆整付保費須予繳付,以換取一筆自該合約的簽立日期 起立即須定期支付的年金。 (b) (a)節須當作已自《1993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93年第59號)的生效日期起實施。(*“《1993年保險公司(修 訂)條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譯名。 (由1995年第75號第 11條增補) 3B. 保險業監督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第3A段所不適用的合約(包括任何類別或種類的合約)。 (由1993年第59號第17條增補) 3C. 在符合第3D段的規定下,凡在《1993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93年第59號)的生效日期或之後訂立與執行的任何合約可以既 是本附表第2部類別I所指明性質的合約,亦是另一類別(或另外多個類別)的長期業務所指明性質的合約,則就本條例而言,該合約須視為只屬類別I所指明性質的合 約,而本條例條文亦據此而對其有效。(*“《1993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譯名。 (由1993年第59號第17條增補) 3D. 當《1993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93年第59號)第19條的有效期屆滿,第3C段立即對該段所提述的日期前訂立與執行的合 約有效,一如其對在該日期或之後訂立與執行的合約有效一樣。(*“《1993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譯名。 (由1993年第59號第17條增補) 3E. 在本附表第1及2部內,“退休計劃”(retirement scheme) 指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的計劃,而根據該計劃,以退休 金、津貼、酬金或其他付款形式作出的利益是會在下述情況下向計劃的成員(或就該等成員)提供的─ (a) 計劃的成員因被終止服務(包括因無行為能力而被終止)、死亡或退休而停止被僱用(包括自我僱用); (b) 計劃的成員根據服務合約停止服務;或 (c) 計劃的成員停止為某一組織或合夥的成員, 但不包括任何由保險業監督根據第3F或3FB段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就本條例而言並非屬退休計劃的任何計劃(包括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計劃)。 (由1993年 第59號第17條增補。由1994年第398號法律公告修訂) 3F. 在符合第3FB段的規定下,除《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所指的職業退休計劃外,保險業監督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任何計劃 (包括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計劃)就本條例而言,並非屬退休計劃。 (由1993年第59號第17條增補。由1994年第398號法律公告修訂) 3FA. 本附表第2部類別G或H所指明性質的長期業務中,就該長期業務類別所提述的合約而言,“一方”(party) ─ (a) 指─ (i) 根據第8條獲授權或當作獲授權經營該類別長期業務的公司; (ii) 勞合社;或 (iii) 根據第6條認可的承保人組織;及 (b) 在《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第3條實施當日或之後,包括除以下人士以外的任何其他人─ (i) 以信託形式託管供款(或保費),而根據該合約,該等供款(或保費)會成為其財產者;及 (ii) 並非(a)節所提述的人。 (由1994年第398號法律公告增補) 3FB. 凡─ (a)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426章)所指的職業退休計劃─ (i) 並非由信託所管限;亦 (ii) 並非該條例所指保險安排的主題或由該條例所指保險安排所規管;而 (b) 該計劃的管理人(該條例所指者)並非第3FA(a)段所提述的人, 則保險業監督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該計劃(包括該計劃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計劃)就本條例而言,並非屬退休計劃。 (由1994年第398號法律公告增補) 3G. 現聲明根據第3B、3F或3FB段發出的公告為附屬法例。 (由1993年第59號第17條增補。由1994年第398號法律公告修 訂) 4. 在符合第5段的規定下,獲授權經營任何類別的一般業務的任何保險人,在訂立與執行任何保險合約承保該類別內的某種風險時(“主要風險”) ,可在該合約內包括一項條文,根據該項條文,該保險人附帶承擔一項不在該類別中的風險(“附屬風險”)的法律責任。 5. 第4段只在以下情況適用─ (a) 承擔附屬風險的法律責任,包括在規定承擔主要風險的法律責任的同一合約內;及 (b) 附屬風險是與主要風險有關,並與承保主要風險的對象、狀況、狀態或人有關;及 (c) 附屬風險不屬於類別14或15所指的種類,而承保該類風險會構成一般業務。 6. 在類別6及12中,“船隻”(vessels) 包括氣墊船。 7. 《1994年保險公司條例(修訂附表1)規例》*(1994年第398號法律公告)須當作已自《1993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 @(1993年第59號)的生效日期起實施。(*“《1994年保險公司條例(修訂附表1)規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Ordinance (Amendment of First Schedule) Regulation 1994”之譯名。 (@“《1993年保險公司 (修訂)條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譯名。 (由1995年第75號 第11條增補) 第2部 長期業務的類別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A 人壽及年金 訂立與執行人壽保險合約,或支付人壽年金的合約,但兩者均不包括以下類別C的合約。 B 婚姻及出生 訂立與執行在結婚或嬰兒出生時提供一筆款項,並且有效期超過1年的保險合約。 C 相連長期 訂立與執行人壽保險合約,或支付人壽年金的合約,而合約所提供的利益是全部或部分參照任何種類的財產(不論是否在合約內指明)的價值或從其而得到的收入 而釐定,或參照任何種類財產價值的波動情況或其指數的波動情況而釐定的(不論該等財產是否在合約內指明)。 D 永久健康 訂立與執行以下合約︰提供指明利益以承保某些人因意外或某指明類別的意外或疾病或殘疾而變為無行為能力的風險,並符合下述條件的合約─ (a) 合約述明有效期不少於5年,或有效期直至有關人士到達正常退休年齡,或述明無時間限制;及 (b) 合約並無述明可由保險人終止,或合約述明只可在合約內所述的特別情況下才可如此終止。 E 聯合養老保險 訂立與執行聯合養老保險。 F 資本贖回 訂立與執行資本贖回合約。 G 退休計劃管理第I類 訂立與執行符合以下情況的合約─ (a) 根據合約,供款(或保費)須支付予合約的一方,並成為該方的財產,以換取由該方提供直接或間接用於在一項退休計劃下提供利益的資產;及 (b) 該合約訂有保證資本或收益。 (由1993年第59號第17條增補) H 退休計劃管理第II類 訂立與執行符合以下情況的合約─ (a) 根據合約,供款(或保費)須支付予合約的一方,並成為該方的財產,以換取由該方提供直接或間接用於在一項退休計劃下提供利益的資產;及 (b) 該合約並無訂有保證資本或收益。 (由1993年第59號第17條增補) I 退休計劃管理第III類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直接或間接在退休計劃下提供利益,但不包括─ (a) 根據第3(2)條被當作為保險合約的上述類別G或H的合約; (b) 以下類別1或2的合約。 (由1993年第59號第17條增補。由1994年第398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3部 一般業務的類別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1 意外 訂立與執行以下保險合約︰提供固定的金錢利益或彌償性質的利益(或兩者兼備),以承保受保人以下風險的合約─ (a) 因意外或某指明類別的意外而受傷,或 (b) 因意外或某指明類別的意外而死亡,或 (c) 因疾病或某指明類別的疾病而變為無行為能力, 包括有關工傷及職業病的合約,但不包括屬於下述類別2或上述類別D的合約。 2 疾病 訂立與執行以下保險合約︰提供固定的金錢利益或彌償性質的利益(或兩者兼備),以承保受保人因疾病或殘疾而引致損失的風險的合約,但不包括屬於上述類別 D的合約。 3 陸上車輛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在陸上使用的車輛(包括汽車但不包括鐵路車輛)的損失或損壞。 4 鐵路車輛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鐵路車輛的損失或損壞。 5 飛機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飛機,或飛機的機械、用具、家具或設備。 6 船舶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航行於海上或內水的船隻或該等船隻的機械、用具、家具或設備。 7 貨運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在運送途中(不論何種運輸方式)的商品、行李及所有其他貨品的損失或損壞。 8 火災及自然力量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火災、爆炸、風暴、除風暴以外的其他自然力量、核能、或地陷而造成的財產(上述類別3至7所指的財產除外)損失或損 壞。 9 財產損壞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雹、霜或不屬上述類別8所述的事項的任何事項(例如盜竊)造成的財產(上述類別3至7所指的財產除外)損失或損壞。 10 汽車方面的法律責任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在陸上使用汽車而出現的或與在陸上使用汽車有關的損壞,包括第三者風險及承運人的法律責任在內。 11 飛機方面的法律責任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使用飛機而出現的或與使用飛機有關的損壞,包括第三者風險及承運人的法律責任在內。 12 船舶方面的法律責任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在海上或內水使用船隻而出現的或與在海上或內水使用船隻有關的損壞,包括第三者風險及承運人的法律責任在內。 13 一般法律責任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受保人須對第三者負上法律責任的風險,但有關風險不屬上述類別10、11或12所指的風險。 14 信貸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受保人因其債務人無力償債,或債務到期時債務人沒有償還(由於無力償債而導致沒有償還除外)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15 擔保 訂立與執行─ (a) 保險合約,以承保受保人因須履行其所訂立的保證合約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b) 誠實保證、履約保證、遺產承辦保證、保釋保證或海關保證的合約或類似的保證合約。 16 雜項財務損失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以下任何風險,即─ (a) 受保人因所經營的業務受阻,或所經營的業務規模縮減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b) 受保人因招致不可預見的開支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c) 不屬於上述(a)或(b)段所指的風險,亦不屬於一種符合以下情況的風險︰經營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該種風險的業務會構成經營其他類別的保險業務。 17 法律開支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受保人因招致法律開支(包括訴訟費用)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第4部 組別 編號 名稱 組成 1 意外及健康 類別1及2。 2 汽車 類別1(範圍限於有關的風險是受保人因作為乘客而受傷或死亡的風險)以及類別3、7及10。 3 海運及運輸 類別1(限於上述範圍)以及類別4、6、7及12。 4 航空 類別1(限於上述範圍)以及類別5、7及11。 5 火險及其他財產損壞 類別8及9。 6 法律責任 類別10、11、12及13。 7 信貸及擔保 類別14及15。 8 一般 類別1至17(包括類別1及17)。 9 長期 類別A至I(包括類別A及I)。 (由1993年第59號第17條代替) 10 長期風險 類別A至F(包括A及F類別)及類別I。 (由1993年第59號第17條增補) 11 退休計劃 類別G及H。 (由1993年第59號第17條增補) 第5部 過渡性條文 凡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任何保險人根據由本條例廢除或修訂的條例獲授權經營以下列表第1欄所示的任何先前類別的業務,就本條例而言,關乎該保險人的適當相 應業務,即為列表第2欄所示的相應業務。 列表 先前類別 相應業務 火險業務 組別5 人壽保險業務 組別9 海上保險業務 組別3 汽車保險業務 組別2 “退休計劃”(retirement scheme) “一方”(party) “船隻”(vessels) 保險公司條例 - SCHEDULE 2 董事及控權人 VerDate:30/06/1997 [第7、14及61條] 1. 附表2的應用 本附表開列在以下情況或在以下時間任何保險人根據本條例須向保險業監督提交或送交有關該保險人的每名董事及控權人的資料─ (a) 根據第7條,支持根據本條例申請授權; (b) 根據第14條,在任何該等董事或控權人有任何改變時隨即提交或送交; (c) (由1996年第35號第32條廢除) (d) 根據第61(1)條,根據由本條例廢除或修訂的條例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3個月內(或根據本條例獲准許的較長期 間內)。 2. 在非停任情況下須提交董事或控權人的詳情 保險人依據本條例第7、14(2)或61條就任何董事或控權人(並非本附表第3段適用的董事或控權人)向保險業監督提交的詳情或送達的通知均須載有以下詳情 ─ (由1996年第35號第32條修訂) (a) 如董事或控權人屬個人,本附表表格A內的詳情; (b) 如董事或控權人屬法人團體,本附表表格B內的詳情;及 (c) 如董事或控權人屬合夥─ (i) 本附表表格A內每名屬個人的合夥人的詳情; (ii) 本附表表格B內每名屬法人團體的合夥人的詳情。 3. 停任董事或控權人的詳情 任何保險人依據本條例第14(2)條就以下人士向保險業監督送達的通知,須載有本附表表格C內的有關詳情─ (a) 成為本條例第13A(1)或13B(1)條所指的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的人士;或 (b) 停任該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的人士。 (由1990年第44號第9條代替) 表格A 〔附表2第2段〕 有關董事或控權人是個人時所需詳情 _________________ 保險人名稱* .................................................... 以下為下述者的詳情─ §(a) + ......................................................... §(b) ╪ ..........................,當中+ ....................... ................. 是一名合夥人,而他在 .................. (日期)成為§董事/控權人/行政總裁/常務董事。 1. 姓 名 .............................. .............................. 他為人所知或曾為人所知的任何其他姓名 ...............................................................。 2. 私人地址。 3. 出生日期。 出生地點(包括市鎮或城市)。 4. 國籍,包括說明是因出生或入籍而取得有關國籍。 5. 資歷及經驗,包括關乎保險及有關保險事宜方面的資歷及經驗。 6. 現時職業或受僱情況以及過去10年的職業及受僱情況,包括僱主姓名或名稱,業務性質,所擔任的職位及有關日期。 7. 他曾否在任何時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庭,包括軍事法庭,判犯任何刑事罪(但並非他在16歲或以下所犯的罪行,除非該罪行是在過去10年內所犯 者)?如有的話,詳述判罪的法庭、所犯罪行、判處的罰則及定罪日期。 8. 他曾否在過去10年內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他現在所屬或曾屬的專業團體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批評,或從任何職位或受僱職位被撤職,或曾被拒絕加入任何專業或 職業?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9. 他曾否在任何時間被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判決破產?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0. 他曾否在過去10年內的任何時間,沒有償還根據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的命令判決他作為判定債務人所欠及須繳付的任何債務?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1. 他曾否就任何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成立及管理,被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判決須對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或其任何成員的任何欺詐、失當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負上民 事法律責任?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2. 在過去10年內,透過擔任董事或控權人而與其有聯繫的任何法人團體或保險人,在他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時,或在他停止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 的一年內,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強制清盤、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在其債權人有或尚未獲全數清償他們的申索的情況下停業?如有的話,則提供詳 情。 (註︰ 就法人團體並非保險人而言,“控權人”(controller) 須解釋為提述一名假若屬公司便會按照《公司條例》(第32章)第2(7)條成為該法人 團體的控股公司的人)。 13. 他─ (a) 現在是那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 (b) 在過去10年的任何時間,曾是那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 14. 除上述第6及13項披露的職業外,他是否有任何其他職業?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5. 提供他成為控權人所憑藉的情況(參照《保險公司條例》第9(1)條)的詳情。 16. 他在履行職責時,是否會按照任何其他人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事?如會的話,則提供詳情。本人核證︰盡本人所知及所信,上述資料是詳盡及正確的。 日期︰................... 簽署︰........................... (在上述第1段內列名的個人) 本人核證+ .................................................... 已提供上述資料,而就* .......................................... 而言,他是─ (a) §董事/控權人/行政總裁/常務董事 (b) ╪ .................................... 的合夥人,此合夥為董事/控權人/行政總裁/常務董事 日期︰................... 簽署︰....................... (保險人的董事/秘書§) * 填寫保險人的名稱。 + 填寫詳情所關乎的個人的姓名。 ╪ 填寫合夥的名稱。 § 視需乎要而刪去。 表格B 〔附表2第2段〕 有關董事或控權人是法人團體時所需詳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險人名稱* ...................................................... 以下為於 .................................. (日期)成為上述保險人的董事、控權人、行政總裁或常務董事的法人團體的詳 情,或為一家於該日期成為該保險人的董事、控權人、行政總裁或常務董事的合夥的合夥人的詳情。 1. 法人團體的名稱及地址及註冊辦事處的地址(如與法人團體的地址不同)。 2. 主要業務活動。 3. 在香港設立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 4. 成立為法團的日期及地點。 5. 註冊號碼(如有的話)。 6. 每名董事及控權人的全名及住址。 (註︰ 就法人團體並非保險人而言,“控權人”(controller) 須解釋為提述一名假若屬公司便會按照《公司條例》第2(7)條成為法人團體的控股公司 的人)。 7. 主要銀行的名稱及地址。 8. 最近3個完整財政年度的帳目,及最近4年發給股東的任何報告、決議及其他通告的詳情。 9. 所有附屬公司及任何控股公司或最終控股公司的名稱,成立為法團的地點及主要業務活動。 (註︰ 由代名人持有的股份須視為其主事人持有的股份)。 +10. 如屬《公司條例》第XI部適用的公司─ (a) 居住在香港,獲授權代表公司接受所送達法律程序文件及任何通知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b) 根據《公司條例》第XI部註冊的日期。 +11. 提供上述法人團體成為控權人所憑藉的情況(參照《保險公司條例》第9(1)條)的詳情。 12. 上述法人團體在過去10年內,透過擔任董事或控權人而與其有聯繫的任何法團或保險人,在其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時,或在其停止與該法人團體或保 險人有聯繫的一年內,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強制清盤、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在其債權人沒有或尚未獲全數清償他們的申索的情況下停業?如有的 話,則提供詳情。 (註︰ 就法人團體並非保險人而言,“控權人”(controller) 須解釋為提述一名假若屬公司便會按照《公司條例》第2(7)條成為該法人團體的控股公 司的人)。 本人核證︰盡本人所知及所信,上述資料是詳盡及正確的,本人並核證本通知是在上述法人團體知悉和同意的情況下送達的。 日期︰................... 簽署︰...................... (法人團體的董事/秘書+) +本人核證上述資料是上述法人團體提供,而就* .......................... ........................................................... 而言─ +(a) 上述法人團體是董事/控權人/行政總裁/常務董事 +(b) 上述法人團體是 ╪ .......................... (此合夥為控權人)的合夥人 日期︰................... 簽署︰..................... (保險人的董事/秘書+) * 填寫保險人的名稱。 + 視乎需要而刪去。 ╪ 填寫合夥的名稱。 表格C 〔附表2第3段〕 根據第14(2)條所需有關成為第13A(1)或13B(1)條 所指的控權人的人、或有關停任 董事或控權人的人的詳情 1. 保險人的名稱,如該人─ +(a) 成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本條例第+13A(1)/13B(1)條所指者); +(b) 停任該保險人的+董事/控權人。 2. 該人的姓名或名稱*。 3. 該人─ +(a) 成為本條例第+13A(1)/13B(1)條所指的控權人的日期; +(b) 停任+董事/控權人的日期。 +4. 證實該人已按照本條例第+13A(1)/13B(1)條成為該條所指的控權人,或按照該條成為控權人後,現正身為該條所指的控權人,而根據該條而提交的 有關該人的任何資料並無更改。 +5. 停任+董事/控權人的理由。 日期︰................... 簽署︰..................... (保險人的董事/秘書+) + 視乎需要而刪去。 * 填寫個人、法人團體或合夥的姓名或名稱。 (表格C 由1990年第44號第9條代替) “控權人”(controller) 保險公司條例 - SCHEDULE 3 帳目及報表 VerDate:02/01/2007 “一般業務會計類別”(accounting class of general business) “會計類別” (accounting class) “了結未決申索的開支”(expenses for settling claims outstanding) “了結申索的開支”(expenses of settling claims) “已償付及未決申索”(claims paid and outstanding) “已償付申索”(claims paid) “毛保費”(gross premiums) “中介人”(intermediary) “可收取”(receivable) “未決申索”(claims outstanding) “申索”(claim) “申索平衡基金”(claims equalization)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 “未滿期保費”(unearned premiums) “再保險”(reinsurance) “再保險人” (reinsurer) “委任核數師”(appointed auditor) “委任精算師”(appointed actuary) “法定業務”(statutory business) “直接業務”(direct business) “保費”(premiums) 包括批出年金的代價; “香港長期保險業務”(Hong Kong long term insurance business) “香港保險業務”(Hong Kong insurance business) “保險合約”(contract of insurance) “基金”(fund) “須付的佣金”(commission payable) “須付的再保險保費”(reinsurance premiums payable) “損益帳”(profit and loss account) “準備金”(provision) “管理開支”(management expenses) “儲備金”(reserve) “長期業務”(long term business) “基金” [第17、18、22及50條]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第1部︰釋義及導言 1.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90年第391號法律公告修訂) “一般業務會計類別”(accounting class of general business) 及“會計類別”(accounting class) 分別指屬以下任何項目下的保險業務,與該等項目相應之處顯示有附表1第3部內界定的相應保險業務類別─ 會計類別 相應的保險業務類別 1. 意外及健康 1、2 2. 汽車(包括其他陸上車輛的損壞)─損壞及法律責任 3、10 3. 飛機─損壞及法律責任 5、11 4. 船舶─損壞及法律責任 6、12 5. 貨運 7 6. 財產損壞 4、8、9 7. 一般法律責任 13 8. 金錢損失 14、15、16、17 9. 非比例協約再保險 ─ 10. 比例協約再保險 ─; “了結未決申索的開支”(expenses for settling claims outstanding) 指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終結時撥出的一筆相當可 能足以應付其以下開支的款額︰就一般業務而了結關乎在該年度終結前發生的事故的申索所相當可能招致的開支,但列入未決申索項下的開支則除外; “了結申索的開支”(expenses of settling claims) 指保險人的開支中就一般業務在了結申索方面所招致的該部分開支; “已償付及未決申索”(claims paid and outstanding) 指將在一個財政年度內的已償付申索,加上在該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未決申索,再 從中減去在該財政年度開始時的未決申索後所得的款額; “已償付申索”(claims paid),就一般業務而言,除非另有指明,否則指由保險人支付以供全部或部分了結以下項目的款額─ (a) 申索,包括計入超過一個財政年度的業務所涉及的申索;及 (b) 保險人招致(不論是透過其職員的僱用或由於其他原因)的開支(例如法律、醫療、測量或工程方面的費用),並直接是為了結個別申索所引致,不論該等個別申 索是否為上述所提及者; “毛保費”(gross premiums) 就任何財政年度而言─ (a) 指已扣除保單中指明的折扣,或已扣除因風險的終止或減少風險而作出的退款,但尚未扣除保險人分出的再保險保費及其須付的佣金的保費;及 (b) 包括保險人根據所接受的再保險合約而可收取的保費; “中介人”(intermediary) 指在任何業務或專業的過程中,邀請其他人作出要約或建議或採取其他步驟,旨在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約的人,但不包括只是 代表任何其他人或接受任何其他人的命令而發出該等邀請的人; “可收取”(receivable) 就任何財政年度的收入而言,除非另有指明,否則指須付予保險人的款額,不論該等款額是否已在該年度內為保險人所收取,該等 款額並包括(如適用的話)已累算的收入; “未決申索”(claims outstanding) 除非另有指明,否則指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開始或終結時撥出一筆相當可能足以應付下述項目的款額─ (a) 就在下述時間發生的事故而提出的申索─ (i) 如屬在財政年度開始時撥出的款額,在該年度開始之前;及 (ii) 如屬在財政年度終結時撥出的款額,在該年度終結之前, 該等申索是屬於尚未被視為已償付申索的申索,並包括計入一段超過一個財政年度的期間的業務所涉及的申索、款額尚未釐定的申索及由尚未通知保險人的事故所引起的申 索;及 (b) 已招致但尚未記錄為已支付的開支(例如法律、醫療、測量或工程方面的費用),或相當可能會由保險人(不論是透過其職員的僱用或由於其他原因)招致,並直 接是為了結關乎在該財政年度開始或終結(視屬何情況而定)前發生的事故的個別申索所引致的開支,不論該等個別申索是否為上述所提及者; “申索”(claim) 指根據保險合約向保險人提出的申索; “申索平衡基金”(claims equalization) 指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終結時撥出的款額,目的是用以防止在以後的各個財政年度中,由於發生不尋常 性質的事件,換言之,不是每年通常發生的事件,而導致須從收入內支付的款額出現不尋常的波動;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 指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終結時,除未滿期保費外,另 外撥出被認為是必需的款額,以支付保險人根據在該財政年度終結前訂立的保險合約而須在該財政年度終結之後承擔的風險所引起的申索費用及了結申索的開支; “未滿期保費”(unearned premiums) 指任何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終結時從以下保費中撥出的款額︰根據在該年度終結前訂立的合約,該保險人在該 財政年度終結後所須承擔的風險所涉及的保費; “再保險”(reinsurance) 及“再保險人”(reinsurer) 分別包括轉分保及轉分保人; “委任核數師”(appointed auditor) 指根據本條例第15條獲委任為保險人的核數師的人; “委任精算師”(appointed actuary) 指根據本條例第15條獲委任為保險人的精算師的人; “法定業務”(statutory business) 指─ (a) 承保《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6條描述的法律責任的保險業務; (b) 承保《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第23D條及根據該條例第89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描述的法律責任的保險業務;或 (由2005年第24號第 55條代替) (c) 承保《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0條描述的法律責任的保險業務; (由1990年第391號法律公告增補) “直接業務”(direct business) 指保險人訂立,但並非是再保險合約的保險合約; (由1990年第391號法律公告增補) “保費”(premiums) 包括批出年金的代價; ※“香港長期保險業務”(Hong Kong long term insurance business) 指─ (a) 任何屬長期業務的直接業務或臨時再保險業務,而所涉及的風險是在香港承保的,換言之─ (i) 保單是在香港發出的; (ii) 投保表格、投保申請表格或任何其他同類性質的表格是在香港簽署的; (iii) 投保表格、投保申請表格或任何其他同類性質的表格是在香港呈交或收取的; (iv) 投保表格、投保申請表格或任何其他同類性質的表格是在香港獲接受的;或 (v) 風險是在香港獲接受的;或 (b) 任何屬長期業務的協約再保險業務,而所涉及的風險是在香港承保的,換言之─ (i) 協約是在香港簽署的; (ii) 協約是在香港獲接受的;或 (iii) 協約談判是在香港完成的, 但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協約再保險業務︰業務承保的全部風險中,不足25%的風險(根據有關協約的可收取毛保費計算)是如第(3)節所指在香港產生的; (由 2003年第2號法律公告增補) “香港保險業務”(Hong Kong insurance business) 指─ ※(a) 任何屬一般業務的直接業務或臨時再保險業務,而所涉及的風險是在香港承保的,換言之─ (i) 保單是在香港發出的; (ii) 投保表格、投保申請表格或任何其他同類性質的表格是在香港擬備或簽署的; (iii) 投保表格、投保申請表格或任何其他同類性質的表格是在香港呈交或收取的; (iv) 投保表格、投保申請表格或任何其他同類性質的表格是在香港獲接受的;或 (v) 風險是在香港獲接受的;或 (由2003年第2號法律公告代替) (b) 任何屬一般業務的協約再保險業務,而所涉及的風險是在香港承保的,換言之─ (i) 協約是在香港簽署的; (ii) 協約是在香港獲接受的;或 (iii) 協約談判是在香港完成的, 但不包括以下協約再保險業務︰該業務承保的全部風險中,不足25%的風險(根據該協約的可收取毛保費計算)是如第(2)節所指在香港產生的; (由 1990年第391號法律公告增補) “保險合約”(contract of insurance) 包括再保險合約; “基金”(fund)─ (a) 就記錄為在保險人的任何財政年度開始,但計入一段超過該個財政年度的期間的一般業務而言,在該段期間內指一筆不少於在該段期間內可收取的保費總額(不計 須付的再保險保費),減去已償付申索的總額(不計從再保險所追討的款額)、了結申索的開支、佣金(不計可收取的再保險佣金)及該業務的保費稅項,以及管理基金所 引致的任何管理開支後所得出的數額;而在該期間終結後,則指被認為就該業務而解除餘下的義務(不計再保險)所需的款額; (b) 就長期業務而言,指按照本條例第22條就該業務而備存的帳目中貨項的款額; “須付的佣金”(commission payable) 就保險人的任何財政年度而言,指在該年度內已記錄為就保險合約的取得、修訂或續保而須付予中介人或分 出者的款額,不論是否已在該年度內支付; “須付的再保險保費”(reinsurance premiums payable)─ (a) 指在任何財政年度內在任何保險人的簿冊內記錄為該保險人就在該年度開始或在該年度以前的財政年度開始,但卻沒有計入該財政年度前該保險人的收入帳內的再 保險合約而到期須付予再保險人的保費(已減去在同一期間所記錄的保費折扣、退款及回扣者),不論該等保費是否在該財政年度內由該保險人支付,此外,為釐定一筆保 費是否為到期須付,不得考慮任何就此而作出的信貸安排;及 (b) 如屬一般業務,除非另有指明,否則包括減去再保險人退回保險人的任何保費組合或損失組合後,須由保險人根據其分出的再保險合約而支付的未滿期保費組合及 未決申索組合; “損益帳”(profit and loss account) 就非牟利的保險人而言,指收支帳; “準備金”(provision) 指為準備應付資產的折舊、攤銷、更新或減值而沖銷或保留的任何款額,或為準備應付任何已知負債而保留的款額,該已知負債包括 合約訂明的開支方面的負債及所有數額並不能相當準確地釐定的有爭議或或有負債; “管理開支”(management expenses) 指保險人在行政或其業務所招致的開支,但不包括屬須付的佣金的開支,如屬一般業務亦不包括列入已償付 申索、未決申索、了結申索的開支及了結未決申索的開支內的開支; “儲備金”(reserve) 包括並非以準備金形式沖銷或保留的款額。 ※(2) 就“香港保險業務”的定義的(b)段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有關風險須當作在香港產生─ (由2003年第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如屬“意外及健康”或“金錢損失”的保險業務─ (i) 屬個人的保單持有人是在香港居住的;或 (ii) 保單持有人是《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所指的公司; (b) 如屬“飛機,損壞及法律責任”、“船舶,損壞及法律責任”及“貨運”的保險業務,風險是一如在“香港保險業務”定義內所描述般於香港承保的; (c) 如屬所有其他保險業務,風險是位於香港的。 (由1990年第391號法律公告增補) ※(3) 就“香港長期保險業務”的定義的(b)段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有關風險須當作在香港產生─ (a) 屬個人的保單持有人是在香港居住的;或 (b) 保單持有人是《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所指的公司。 (由2003年第2號法律公告增補) 1A. (1) 在本附表第1、2、3或4部中凡提述母公司或附屬企業之處,均須按照與《公司條例》(第32章)附表23一併理解的該條例第2B條解釋。 (2) 在根據第(3)節為施行本節而指明的條文中,凡提述— (a) 控股公司之處,須當作包括母公司;及 (b) 附屬公司之處,須當作包括附屬企業。 (3) 為施行第(2)節而指明的條文為— (a) 本附表第1部第4(1)(d)及(e)(iii)及(1AD)(f)及(g)(iii)段; (b) 本附表第2部第9(a)、(d)、(e)、(f)、(j)及(l)段; (c) 本附表第3部的標題及第10、11及12段; (d) 本附表第4部第16(b)(ii)、(d)(i)、(e)及(g)段。 (由2005年第12號第21條增補) 2. 所有帳目及報表均須以中文或英文編製;如非如此編製,則須附上完整的中文或英文譯本。 (由1995年第599號法律公告代替) 3. 除第8部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本附表呈交的資料須就保險人的全部業務而呈交。 (由1990年第391號法律公告修訂) 4. (1) 根據本附表第3、4及5部呈交的只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的帳目及報表,須由委任核數師審計,該核數師須在帳目及報表上附上一份報告,述明─ (a) 以下數額中的較大者─ (i) 關乎該保險人的有關數額(本條例第10條所指者);或 (ii) 為施行本條例第8(3)(a)(ii)(B)及(iii)(B)條而按照根據本條例第59(1)(aa)條訂立的規例訂明或釐定的關乎該保險人的數 額; (由1997年第29號第13條修訂) (b) 按該核數師的意見,該保險人的資產值超出其負債的數額是否超出(a)分節所述的數額; (c) 按該核數師的意見,妥善紀錄是否已按照本條例第16條備存; (d) 按該核數師的意見,該保險人的資產負債表、收入帳及損益帳以及(如該保險人是呈交集團帳目的控股公司)集團帳目是否已按照本條例條文妥善擬備;及 (e) 按該核數師的意見─ (i) 如屬資產負債表,該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終結時的事務狀況是否已獲真實和公正地反映; (ii) 如屬收入帳及損益帳(如並非編製為綜合收入帳及損益帳),該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的利潤及虧損是否已獲真實和公正地反映;及 (iii) 如屬是控股公司的保險人所呈交的集團帳目,該保險人所佔的權益是否已獲真實和公正地反映。 (由1995年第599號法律公告第2(1)(b)條代 替) (1AA) 儘管有第(1)(e)節的規定,如對保險人的任何資產或負債的估值或對保險人的任何收入或支出的處理是按照任何法定條文作出的,而就該保險人而言, 該等條文適用於擬備如此呈交的帳目及報表,則委任核數師根據該節就該節所述事項是否已獲真實和公正地反映的意見可在其指明的方面加以註明,指出受該項估值或處理 所影響的項目及有關的法定條文。 (由1995年第599號法律公告第2(1)(c)條增補) (1AB) 根據本附表第4及5部呈交的只經營一般業務的保險人(專屬自保保險人除外)的帳目及報表,須由委任核數師審計,該核數師須在帳目及報表上附上一份報 告,述明─ (由1997年第29號第13條修訂) (a) 該保險人的有關保費收入; (aa) 該保險人的有關未決申索; (由1996年第35號第33條增補) (b) 關乎該保險人的有關數額(本條例第10條所指者); (c) 按該核數師的意見,該保險人的資產值超出其負債的數額是否超出該有關數額; (d) 按該核數師的意見,妥善紀錄是否已按照本條例第16條備存;及 (e) 按該核數師的意見,該保險人的資產負債表、收入帳及損益帳是否已按照本條例條文妥善擬備。 (由1995年第599號法律公告第2(1)(c)條增 補) (1AC) 根據本附表第4及5部呈交的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的保險人的帳目及報表,須由委任核數師審計,該名核數師須在帳目及報表上附上一份報告,述明─ (a) 該保險人的可歸因於其一般業務的有關保費收入; (aa) 該保險人的可歸因於其一般業務的有關未決申索; (由1996年第35號第33條增補) (b) 在顧及該保險人的一般業務後關乎該保險人的有關數額(本條例第10條所指者); (c) 以下數額中的較大者─ (i) 在顧及該保險人的長期業務後關乎該保險人的有關數額(本條例第10條所指者);或 (ii) 在顧及該保險人的長期業務後,為施行本條例第8(3)(a)(ii)(B)及(iii)(B)條而按照根據本條例第59(1)(aa)條訂立的規例訂 明或釐定的關乎該保險人的數額; (由1997年第29號第13條修訂) (d) 按該核數師的意見,該保險人的資產值超出其負債的數額是否超出(b)及(c)分節所訂的數額的總和; (e) 按該核數師的意見;妥善紀錄是否已按照本條例第16條備存; (f) 按該核數師的意見;該保險人的資產負債表、收入帳及損益帳是否已按照本條例條文妥善擬備;及 (g) 按該核數師的意見,該保險人的資產負債表是否真實和公正地反映該保險人的業務(依據本條例第22或22A條為其備存帳目者)於其財政年度終結時的財政狀 況,但如對該保險人的任何資產或負債的估值是按照任何法定條文作出的,而就該保險人而言,該等條文適用於擬備如此呈交的資產負債表,則委任核數師就上述財政狀況 是否已獲真實和公正地反映的意見可在其指明的方面加以註明,指出受該項估值所影響的項目及有關的法定條文。 (由1995年第599號法律公告第 2(1)(c)條增補) (1AD) 根據本附表第3、4及5部呈交的專屬自保保險人的帳目及報表,須由委任核數師審計,該核數師須在帳目及報表上附上一份報告,述明─ (a) 該專屬自保保險人的淨保費收入; (b) 該專屬自保保險人的淨未決申索; (c) 關乎該專屬自保保險人的有關數額(本條例第10條所指者); (d) 按該核數師的意見,該專屬自保保險人的資產值超出其負債的數額是否超出該有關數額; (e) 按該核數師的意見,妥善紀錄是否已按照本條例第16條備存; (f) 按該核數師的意見,該專屬自保保險人的資產負債表、收入帳及損益帳以及(如該專屬自保保險人是呈交集團帳目的控股公司)集團帳目是否已按照本條例條文妥 善擬備;及 (g) 按該核數師的意見─ (i) 如屬資產負債表,該專屬自保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終結時的事務狀況是否已獲真實和公正地反映; (ii) 如屬收入帳及損益帳(如並非編製為綜合收入帳及損益帳),該專屬自保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的利潤及虧損是否已獲真實和公正地反映;及 (iii) 如屬是控股公司的專屬自保保險人所呈交的集團帳目,該專屬自保保險人所佔的權益是否已獲真實和公正地反映。 (由1997年第29號第13條增 補) (1AE) 儘管有第(1AD)(g)節的規定,如對專屬自保保險人的任何資產或負債的估值或對專屬自保保險人的任何收入或支出的處理是按照任何法定條文作出 的,而就該專屬自保保險人而言,該等條文適用於擬備如此呈交的帳目及報表,則委任核數師根據該節就該節所述事項是否已獲真實和公正地反映的意見可在其指明的方面 加以註明,指出受該項估值或處理所影響的項目及有關的法定條文。 (由1997年第29號第13條增補) ※(1A) 根據本附表第8及9部呈交的表格及報表(根據第8部採用表格HKL2及表格HKL3呈交的表格除外),須由一名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 50章)有資格獲委任為核數師,而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40條並非屬喪失資格的人士審計,該核數師並須─ (由2003年第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就第8部所訂的表格(表格HKL1除外),附上一份報告,說明按他的意見─ (由2003年第2號法律公告修訂) (i) 保險人是否按照本條例第16條為擬備該等表格而備存妥善紀錄; (ii) 該等表格是否已按照該等紀錄妥善擬備;及 (iii) 該等表格內所提供的資料在一切要項上是否均已公正反映關乎香港保險業務的承保業績; (由2003年第2號法律公告修訂) (aa) 就第8部所訂的表格HKL1,附上一份報告,說明按他的意見─ (i) 保險人是否按照本條例第16條為擬備該表格而備存妥善紀錄;及 (ii) 該表格是否已按照該等紀錄妥善擬備;及 (由2003年第2號法律公告增補) (b) 就第9部所訂的報表,附上一份報告,說明按他的意見─ (i) 保險人是否按照本條例第16條為擬備該報表而備存妥善紀錄; (ii) 該報表是否已按照該等紀錄妥善擬備; (iii) 資產值及負債額是否已按照任何適用的估值規例釐定; (iv) 有關數額是否已按照本條例第25A(1)條釐定;及 (v) 凡報表─ (A) 是依據本條例第25A(9)條呈交的,則在報表內所示由保險人所持有的資產,在有關財政年度的最後一天及擬備報告的核數師所選擇在該財政年度內的其他兩 個日期(但該兩個日期之間相隔不得短於3個月),是否能使保險人遵從本條例第25A條訂明的規定;或 (B) 是依據本條例第25B(3)(b)條呈交的,則在報表內所示由保險人持有的資產,在根據該條發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是否能使保險人遵從本條例第 25B條訂明的規定。 (由1994年第26號第7條增補) (2) 委任核數師如認為需要,須在報告加上適當的註明、補充或解釋。 (由1994年第26號第7條修訂) (3) 在符合第8部條文的規定下,根據本附表須呈交的任何資料,可用摘記的形式呈交,但呈交的資料必須是容易作整體解釋的,並附有委任核數師的報告。 (由1990年第39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26號第7條修訂) 5. (1) 根據本附表第7部呈交關於長期業務的資料,須附有委任精算師的證明書,─ (由1993年第59號第18條修訂;由1998年第4號第3條修 訂) (a) 述明按他的意見,保險人是否已備存妥善紀錄,足以供對該長期業務負債估值之用; (b) 述明他是否信納在估值所指的日期,識別為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的一項或多於一項基金的資產值,並不少於以下兩項總和中數額較大者─ (i) 以下數額的總和─ (A) 可歸入該業務的負債額;及 (B) $2000000或其同等數值(如長期業務的任何部份並不屬於附表1第2部類別G或H內所指明的性質);或 (由1998年第4號第3條代替) (ii) 可歸入該業務的負債額及按照根據本條例第59(1)(ab)條訂立的規例須在該項或該等基金內持有的數額的總和; (由1994年第25號第 19條代替) (c) 述明按他的意見,該等資產的性質及年期以及該等負債的性質及年期之間的關係是否穩健及令人滿意; (由1994年第25號第19條修訂) (d) 述明他是否信納在估值所指的日期,保險人的資產值─ (i) 如屬只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不少於其負債額及按照根據本條例第59(1)(aa)條訂立的規例訂明或釐定的數額的總和; (ii) 如屬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的保險人,則不少於以下數額的總和─ (A) 如第10(1)條適用及只顧及保險人的一般業務時,是屬於保險人的有關數額; (B) 保險人的負債額;及 (C) 按照根據本條例第59(1)(aa)條訂立的規例訂明或釐定的數額; (由1994年第25號第19條增補。由1997年第29號第13條修訂) (e) 確認他已遵從適用於他的訂明的標準或保險業監督根據本條例第15C條接受為可與訂明的標準相比的其他標準;及 (由1997年第29號第13條增補。 由2000年第31號第4條修訂) (f) 指明他已遵從的該等適用於他的標準。 (由1997年第29號第13條增補) (1A) (由1998年第4號第3條廢除) (2) 委任精算師如認為需要,須在證明書加上適當的註明、補充或解釋。 6. 除在擬備帳目及報表時已遵從法定條文外,帳目及報表內須附上一份或多於一份補充報表,全面及充分描述計算出每一項資產及負債的價值及作出任何估計、分攤、 儲備金或準備金所採用的會計政策。 第2部︰董事報告 7. 每份根據本附表而呈交的資產負債表,均須附有董事所作的關於保險人在有關財政年度的利潤及虧損,及在該年度終結時保險人的事務狀況的報告。 8. 每份如此附有的董事報告均須經保險人的董事局通過,並須由通過該報告的會議的主席,或由保險人的秘書代董事局簽署。 9. 報告須述明以下資料─ (a) 述明保險人及其附屬公司在有關財政年度中的主要業務活動,及該等活動在該年內的任何重要變動; (b) 述明董事建議以股息方式支付的數額(如有的話); (c) 述明董事擬結轉至儲備金的數額(如有的話); (d) 如保險人沒有附屬公司,並在有關財政年度已為慈善或其他目的捐款為數不少於$1000或其同等數值,述明該等捐款的總數; (e) 如保險人有附屬公司,而保險人及其附屬公司合起來已為慈善或其他目的捐款為數不少於$1000或其同等數值,述明該等捐款的總數; (f) 如保險人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資產在有關財政年度內發生重要變動,載有該等變動的詳情; (g) 如公司在有關財政年度內有發行任何股份,述明發行的理由、所發行股份的類別、就每類股份發行的數目以及保險人因該發行而收取的代價; (h) 如保險人在有關財政年度內有發行或贖回任何債權證,述明發行或贖回的理由、所發行或贖回的債權證類別、就每類債權證發行或贖回的數量以及保險人收取的代 價; (i) 述明在有關財政年度內任何時間擔任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的人士的名稱或姓名; (j) 如在有關財政年度終結時,有保險人,或保險人的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或保險人的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為其中一方的合約存在,而在合約中,保險人的董事或控 權人在任何方面直接或間接有,或在該年度的任何時間在任何方面直接或間接有權益,或在該年度的任何時間,有保險人為其中一方的合約存在,而在合約中保險人的董事 或控權人在該年度的任何時間,在任何方面直接或間接有權益(在上述兩種情況,合約指董事認為就保險人的業務而言是重要的合約,而在該合約中董事或控權人有或曾經 有重大的權益),載有─ (i) 一項說明該合約存在或曾經存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陳述; (ii) 該合約各方(保險人除外)的名稱或姓名; (iii) 董事或控權人(如不是合約的一方)的名稱或姓名; (iv) 有關該合約的性質及價值的說明;及 (v) 有關董事或控權人在該合約內的權益的性質及價值的說明; (k) 述明在該財政年度內,任何向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該董事或控權人的代名人或本條例第9條所指的相聯者所轉讓財產的數額、付款的數額(不論是否為服務或 其他而付款)、給予貸款的數額或經由或為上述人士所承擔的義務; (l) 如在有關財政年度終結時,有保險人,或保險人的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或保險人的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為其中一方的安排存在,而該等安排的目的或其中一個目 的是使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能透過取得保險人或任何其他法人團體的股份或債權證而獲得利益,或如在該年度的任何時間,有保險人為其中一方的上述安排存在,載有一 項陳述,解釋該等安排的效力,及列出在該年度任何時間是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並持有,或其代名人持有依據該等安排而取得的股份或債權證的人士的名稱或姓名; (m) 如在有關財政年度終結時,保險人或保險人連同任何本條例第9條所指的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有權行使,或控制行使任何法人團體三分之一或以上的投票權,述 明該法人團體的名稱,在那個國家成立為法團,主要的業務活動,如此持有的股份數量及發行的數量,在財政年度終結時保險人欠該法人團體的數額,及該法人團體欠該保 險人的數額; (n) 述明在有關財政年度內,保險人曾否經營關於任何人士根據任何條例規定須投保的法律責任或風險的保險業務(再保險業務除外); (o) 載有保險人所訂立的重要再保險安排的撮要;及 (p) 如有任何其他事宜對了解保險人的事務狀況是重要的,載有該等其他事宜(包括資產負債表日期後的事件)的詳情。 第3部︰有關保險人是控股公司時的補充條文 10. 本部適用於本身是控股公司的─ (a) 只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 (b) 專屬自保保險人, 而不論其本身是否為另一法人團體的附屬公司。 (由1997年第29號第13條代替) 11. 綜合資產負債表及損益帳須結合併合帳目所處理的控股公司及附屬公司的各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帳內載有的資料,但可按照情況所需加以調整。 12. 凡任何附屬公司是保險人,則綜合收入帳須併合控股公司及附屬公司的各別的收入帳內的資料,但可按照情況所需加以調整。 13. 除上文另有規定外,綜合帳目在提供上述資料時,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遵從本附表的規定,猶如該等綜合帳目是保險人的帳目一樣。 第4部︰有關資產負債表的一般條文 14. 資產負債表須撮述有關的法定股本、已發行股本、資產及負債,並連同足以披露該等資產及負債的一般性質所需的詳情,且須指明─ (a) 在已發行股本中任何由可贖回優先股構成的部分,保險人有權贖回該等股份的最早及最遲日期,該等股份是否不論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贖回,或只是 視乎保險人的選擇而贖回,以及在贖回時是否須付任何溢價(如須付的話,溢價為何); (b) 在有關財政年度內任何已支付利息的股本及利率(如資料並沒有在根據本附表第5部擬備的損益帳內透露); (c) 股份溢價帳目的數額;及 (d) 公司有權再發行的已贖回債權證的詳情。 15. 以下各項如沒有被沖銷,即須分述於各別的項目之下─ (a) 初步開支; (b) 與任何發行股本或債權證相關而招致的任何開支; (c) 就任何股份或債權證而以佣金方式支付的任何款項; (d) 就任何債權證而獲容許折讓的任何款項;及 (e) 任何折讓發行的股份所容許的折讓款額。 16. 保險人的資產及負債須列於以下項目之下,並須反映本附表第6部所規定對長期資產及負債的識別。 資產 (a) 土地及建築物─ 根據租契而持有的土地,如其未滿租期少於10年,須分別予以識別。土地及建築物如已在有關年度內估值,則須披露估價師的姓名或名稱或資歷,以及估值的基準。對於 以前曾估值的資產,則須顯示每次估值的年份及款額。 (b) 定息證券─ (i) 由任何政府或公共機構發行或保證的定息證券; (ii) 區分為上市及非上市的其他定息證券(相聯公司或附屬公司的定息證券除外)。 (c) 浮息證券─ (i) 由任何政府或公共機構發行或保證的浮息證券; (ii) 其他的浮息證券。 (d) 其他浮息投資─ (i) 區分為上市及非上市的權益股(相聯公司或附屬公司的權益股除外); (ii) 持有的單位信託。 (e) 在相聯公司或附屬公司的投資─ (i) 保險人─ (A) 持有的任何股份的價值; (B) 債務(下面(g)項提述的債務除外); (ii) 非保險人─ (A) 持有的任何股份的價值; (B) 債務。 股份須分析為上市及非上市,債務須分析為有抵押、部分有抵押及沒有抵押。 (f) 用保險人發出的保險合約作抵押的貸款。 (g) 保險債務(區分為由相聯公司或附屬公司欠付的,及由其他人欠付的)─ (i) 關乎直接保險但尚未支付給保險人的保費收入,減去就此須付的佣金後所得; (ii) 根據再保險合約而應得的保費,區分為獲接受的再保險合約及分出的再保險合約; (iii) (如屬重要)透過殘料而應得的追償,或其他保險人就已償付申索所欠的追償,但不包括根據分出的再保險合約而作出的追。 (h) 先前沒有包括的債務─ (i) 全部有抵押; (ii) 部分有抵押; (iii) 沒有抵押。 (i) 銀行存款及銀行往來戶口─ (i) 定期存款; (ii) 往來戶口。 (j) 在任何政府機構註冊或獲授權的接受存款公司的存款及往來戶口─ (i) 定期存款; (ii) 通知存款。 (k) 現金。 (l) 電腦設備、辦公室機器、家具、汽車及其他設備。 (m) 商譽、專利權及商標。 (n) 其他資產,如屬重要,須分開指明。 關於已為折舊、攤銷、更新或減值而留有準備金的資產而言,須記錄就每項資產而留有的準備金的數額。 負債 (o) 長期業務負債─ 第25段指明的每種業務的─ (i) 長期業務基金; (ii) 已承認但未償付的申索。 (p) 長期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 (i) 未滿期保費; (ii) 任何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iii) 減去可向再保險人追討的款額之前及之後的未決申索─ (A) 已報賠的申索; (B) 已招致但未報賠的申索; (iv) 了結未決申索的開支(如沒有列入上述第(iii)項之下); (v) 基金; (vi) 其他。 (q) 其他保險負債─ (i) 就直接保險方面須付的款額,但必須列入上述(o)或(p)項內的款額除外; (ii) 根據已獲接受的再保險協約而須付予保險人及中介人的款額,但必須列入上述(o)或(p)項內的款額除外; (iii) 根據分出的再保險合約而須付予保險人及中介人的款額。 (r) 其他負債─ (i) 有抵押貸款; (ii) 無抵押貸款; (iii) 後償債權股額; (iv) 稅項; (v) 建議的股息; (vi) 應累算的累積優先股股息; (vii) 其他債權人。 17. 儲備金及準備金(為資產的折舊、攤銷、更新或減值而撥出的準備金除外)的總額,須分別列於不同的項目之下。 18. 以下資料亦須予以顯示(除非該等資料已在損益帳,或附於該帳的報表或報告中顯示,或涉及的數額不大)─ (a) 凡儲備金或準備金的數額(為資產的折舊、攤銷、更新或減值而撥出的準備金除外)與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數額比較,顯示有所增加,則須 顯示所增加的數額的來源;及 (b) 凡─ (i) 儲備金的數額與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數額比較,顯示有所減少;或 (ii) 在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終結時,準備金的數額(為資產的折舊、攤銷、更新或減值而撥出的準備金除外)超出在該年度終結後運用的款項與仍留作 準備金用途的數額的總和, 則須顯示相差的數額的運用。 19. 如有為申索平衡基金或為應付稅務的波動或為任何其他目的而提供準備金,則須予以述明。任何如此撥出的款項在有關財政年度內如用於其他用 途,則須述明其數額及用途。 20. 凡保險人的任何負債並非藉法律的實施而以該保險人的資產作為抵押,則須述明該等負債是如此抵押。 21. 凡保險人的債權證是由保險人的代名人或受託人所持有,則須述明該等債權證的面額及記錄在保險人的簿冊中該等債權證的款額。 22. 以下各項亦須予以述明─ (a) 凡任何人士或任何類別的人士有認購保險人股份的選擇權─ (i) 所涉及的人士或該類別人士的名稱或姓名; (ii) 可行使該權利的期間; (iii) 根據該選擇權須付的價格或所認購的股份; (b) 保險人股份固定累積股息拖欠的數額及拖欠的期間,如該等股息超過一類,則述明拖欠每類股息的期間; (c) 為擔保別人的負債而在保險人資產上作出的押記的詳情,包括所擔保的數額; (d) 沒有獲提供準備的任何其他或有負債(如屬重要的話)的一般性質,及該等負債的總額或估計的數額;及 (e) 尚未獲提供準備的法定資本開支總額或估計數額(如屬重要的話)。 23. 除非是第一份資產負債表,否則均須顯示所有項目在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終結時的相應數額。 第5部︰有關收入帳及損益帳的一般條文 收入帳 24. (1) 須就每個一般業務會計類別顯示以下各項─ (a) 保險人所有可收取的毛保費,區分為─ (i) 直接承保的保費;及 (ii) 根據保險人已接受的再保險合約而得的保費; (b) 保險人所有須付的再保險保費,區分為關乎直接承保的分保以及關乎保險人已接受的再保險合約下的轉分保; (c) 保險人須付予代理人、經紀及分出公司的所有佣金,區分為關乎從直接承保所得保費的佣金以及關乎保險人已接受的再保險合約所訂保費的佣金; (d) 保險人從再保險人可收取的所有佣金; (e) 所有已償付及未決申索,區分為關乎直接承保的申索以及關乎保險人已接受的再保險合約的申索,並顯示─ (i) 毛額; (ii) 可向再保險人追討的數額;及 (iii) 淨額; (f) 了結申索的開支; (g) 管理開支; (h) 在有關財政年度開始時承前的及在該年度終結時結轉的未滿期保費及未過期風險。 (2) 任何─ (a) 只經營會計類別4中涉及氣墊船風險業務的保險人,如同時經營會計類別3業務的話,均可將該業務計算入會計類別3內; (b) 保險人可將承保貨運的損失或損壞方面的法律責任的業務包括在會計類別5內(若非如此便會包括在會計類別2內),但有關保單必須沒有承保對 車輛的損壞(除非只是將其作為附表1所界定的附屬風險來承保)。 (3) 會計類別3、4及5,在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時,須同時包括相應類別中的協約再保險業務。在不抵觸此條文下,保險人可將所有再保險業務計算 入會計類別9及10內,或將所有該類業務與屬於會計類別1至8的類似業務併合。 (由1990年第39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25. 就長期業務而言,在以下第(i)至(ix)每類業務方面(與附表1第2部內的長期業務類別相應)均須顯示以下(a)至(i)各項─ (由1993年第59號第18條修訂) (i) 人壽及年金業務; (ii) 婚姻及出生業務; (iii) 相連長期業務; (iv) 永久健康業務; (v) 聯合養老保險; (vi) 資本贖回業務; (由1993年第59號第18條修訂) (vii) 退休計劃管理第I類業務; (由1993年第59號第18條增補) (viii) 退休計劃管理第II類業務; (由1993年第59號第18條增補) (ix) 退休計劃管理第III類業務︰ (由1993年第59號第18條增補) 但如委任核數師核證上述第(ii)至(v)類業務的影響並不重要,則該類業務可列入上述第(i)類計算; (a) 從下列所可收取的毛保費─ (i) 直接承保業務; (ii) 已接受的再保險合約; 區分為新保單的保費及續保保單的保費,以及整付保費的保單及定期繳付保費的保單; (b) 須付再保險保費(如上述(a)項區分開列明); (c) 就下列須付予代理人、經紀或分出保險人的佣金─ (i) 直接承保業務; (ii) 已接受的再保險合約, 並須如上述(a)項區分開列明; (d) 可向再保險人收取的佣金(如上述(a)項區分開列明); (e) 就下列而須支付的申索毛額─ (i) 直接承保業務; (ii) 已接受的再保險合約; 區分為根據保險合約在死亡時支付、退保時支付、在滿期時以整筆付款方式支付或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的申索毛額; (f) 可向再保險人追討的申索款項(如上述(e)項區分開列明); (g) 來自長期業務資產的利息或其他收入; (h) 付給保單持有人的紅利; (i) 管理及其他開支。 損益帳 26. 損益帳須顯示─ (a) 從上市投資及非上市投資分別得到的收入數額; (b) 如保險人在有關的財政年度的收入大部分來自土地及建築物的租金,這些租金的數額(減去地租、差餉及其他開支後); (c) 來自非保險業務的任何利潤,上述(a)及(b)節除外; (d) 為資產的折舊、攤銷、更新或減值而準備的數額; (e) 並非為資產的折舊、攤銷、更新或減值而作出的準備金的數額,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從該等準備金中提取但並非用作該等準備金用途的數額; (f) 關於任何已為資產的折舊、攤銷或減值而準備一筆款額的資產,如為更新而已準備一筆款額,則後述的款額須分別予以顯示; (g) 如任何固定資產(投資除外)為折舊或減值而準備的數額,並非參照為編製資產負債表而釐定的該等資產的數額而釐定,須陳述此項事實。凡任何 土地或建築物已作重新估值,而由於該項估值,該等土地或建築物在有關期間的折舊基準有變更,如該項變更的效果是重要的,變更的效果須予披露; (h) 給予保險人的貸款的利息數額,不論是否以債權證作抵押; (i) 課稅的數額; (j) 分別撥作贖回股本及贖回貸款的數額; (k) 撥入或擬撥入儲備金或從儲備金提取的數額; (l) 供租賃工業裝置及機械的數額(如數額是重大的話); (m) 已支付或建議的股息總額; (n) 由於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發生的事件而產生的任何費用的數額,及因該事件而產生的任何貸款額,如並未列於關乎其他事宜的項目下,須在獨立的項 目予以述明; (o) 核數師報酬的數額須在獨立的項目下予以顯示,而就本段而言,任何由保險人就核數師的開支而支付的款額須當作包括在“報酬”一詞內; (p) (i) 董事酬金總額; (ii) 如超過3名董事,則領取最高酬金的3名董事的酬金總額; (iii) 支付給任何董事或前董事因其失去董事職位的補償總額。 27. 下列各項亦須述明─ (a) 如並非以折舊費用或為更新提供準備金的方法為固定資產的折舊或更換作準備,或並沒有作任何準備,則述明為其作準備的方法或沒有作任何準備 此項事實(視屬何情況而定); (b) 計算課稅的基準; (c) 影響有關財政年度或其後的財政年度稅項方面的法律責任的任何特殊情況; (d) 除非是第一份帳目,否則須述明收入帳及損益帳內的所有項目在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的相應數額; (e) 收入帳及損益帳內顯示的任何項目受以下各事項的任何重要影響─ (i) 並非保險人通常作出的交易,或不常有或非屬經常性質的情況;或 (ii) 會計基準的任何變更;或 (iii) 對在任何以往財政年度內出現的基本錯誤所作的任何改正。 第6部︰有關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的額外規定 長期資產及負債的識別 28. 本部列出本條例第22條所規定識別長期資產及負債的方法。 29. 保險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後的首個財政年度終結時,尚未識別為屬於其長期業務的所有資產及負債,須在該日期(“基準日期”)如此識別。 30. 在負債方面,予以識別的數額須為以下數額的總和─ (a) 結轉在保險人的收入帳內的長期業務基金(一項或多於一項基金)的數額; (b) 在保險人的資產負債表內顯示只可歸入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的任何會計負債、儲備金或準備金的數額(上述(a)節所述者除外); (c) 顯示或包括在保險人的資產負債表(有紀錄將以下數額識別為只可歸入保險人的長期業務者)內的任何會計負債、儲備金或準備金的數額(上述 (a)及(b)節所述者除外)。 31. 在資產方面,予以識別的資產須為保險人的總資產中的一個比數,該比數為保險人已予識別的負債與保險人的總負債的比數。保險人的總資產須在基準日 期按公平市值予以估值,已予識別的負債數額須如第30段所述予以釐定,而保險人的總負債須視為包括股本及儲備金,但不包括資產的折舊、攤銷、更新或減值(不論是 實際的或潛在的)方面的準備金或其他預留金額︰ 但─ (a) 予以識別的資產值不得少於$2000000或其同等數值,加上已予識別的負債額後所得的總和;及 (b) 凡如此識別的資產值少於在基準日期已識別為可歸入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的資產值的總和,則後者須視為已予識別的資產。 32. 在基準日期已識別為或行將在基準日期如此識別為可歸入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的資產及負債,均須識別為在基準日期可歸入該保險人的長期業務。 33. 在基準日期後取得的資產中,凡屬從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的收入中取得者,須識別為可歸入該保險人的長期業務。 34. 凡按照上述規定識別為可歸入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的資產已予以處置,則該項處置的所得收益,須識別為可歸入該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的資產。 35. 從保險人任何已識別為可歸入該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的資產中累算而得的收入,亦須如此予以識別。 36. (1) 本附表本部適用的每個保險人,均須在不遲於基準日期後的6個月內,向保險業監督存交一份證明書,核證保險人已按照 本部─ (a) 按照第30及31段的條文,將任何在基準日期並沒有識別為可歸入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的資產及負債予以識別; (b) 將按照第32段規定須識別為可歸入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的全部資產識別為該類資產;及 (c) 設立及備存本條例第22條規定設立及備存的帳簿及其他紀錄, 而該證明書須至少由保險人的2名董事及行政總裁簽署,或如保險人沒有行政總裁,則須至少由保險人的2名董事及秘書簽署︰ 但如在任何個案中,保險業監督覺得鑑於有關情況,應容許超逾6個月的期間以便存交證明書,保險業監督可將該期限延長一段其認為合適的期間,但以不超過3個月為 限。 (2) 每份上述的證明書須附有一份由委任核數師簽署的報告,述明─ (a) 保險人是否已遵從第1(a)及(b)節;及 (b) 按他的意見,保險人是否已遵從第(1)(c)節。 第7部︰根據本條例第18或32條作出的 精算調查後須提交的資料 37. 以下表格及補充資料須予提交,以支持根據本條例第18或32條規定須呈交的精算師估值,而以下規定的資料須就列於本附表第38(1)段的 每類業務及就每項及全部基金而提交。 38. (1) 下列表格L1須予以採用,以提交自上次估值後在有關期間的收入帳,或如保險人並沒有進行估值,則提交自業務開始以 來在有關期間的收入帳,該等收入帳須就下列第(i)至(ix)各類業務(該等業務與附表1第2部內的長期業務類別相應)而提交─ (由1993年第59號第 18條修訂) (i) 人壽及年金業務; (ii) 婚姻及出生業務; (iii) 相連長期業務; (iv) 永久健康業務; (v) 聯合養老保險; (vi) 資本贖回業務; (由1993年第59號第18條修訂) (vii) 退休計劃管理第I類業務; (由1993年第59號第18條增補) (viii) 退休計劃管理第II類業務; (由1993年第59號第18條增補) (ix) 退休計劃管理第III類業務︰ (由1993年第59號第18條增補) 但如委任精算師核證任何上述第(ii)至(v)類業務的影響並不重要,則該類業務可列入上述第(i)類下計算。 表格L1 ................ (保險人名稱) 自 ......... 開始至 .......... 為止關於類別* ........ 的收入帳 $ $ 於 .............. 上述期間開始時的 須付的佣金 ................ XX 基金數額 .................. XX (i) 直接承保業務 ... 可收取的保費 ................... XX (ii) 已接受的再保險合約 ... ______________ XX ______________ 毛保費 分出再保險保費 除去再保險保費淨額 (i) 直接承保業務︰ 須付申索 .................... XX 整付保費 定期保費 ... ... ______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___ 毛額 可向再保險人追討 淨額 (ii)已接受的再保險合約︰ (i) 直接承保業務︰ 整付保費 定期保費 ... ... 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 死亡時 退保時 在滿期時整筆付款方式 分期付款方式 ... ... ... ... _______________ ... ... ... ... _______________ ... ... ... ... _______________ XX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 (ii)已接受的再保險合約︰ 死亡時 ... ... ... 得自長期業務資產的利息或收入 .... XX 退保時 ... ... ... 可收取的佣金 .................... 其他收入(須指明帳目) ............ XX XX 在滿期時整筆付款方式 ... ... ... 分期付款方式 ... 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 XX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分給保單持有人的紅利 ............ XX 其他付款(須指明帳目) ............. XX 於 .......上述期間終結時的 基金數額 .................... XX 由損益帳轉撥 .................... XX ________________ 轉撥往損益帳 .................... XX ________________ XX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XX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 所提述的類別與附表1第2部列出的長期業務類別相應。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2) 以下補充資料須與上述表格L1一併提交─ (a) 進行估值的截止日期; (b) 估值及將利潤分配給保單持有人的原則,以及該等原則是否由成立保險人的文書或其規例或附例或其他所釐定; (c) 估值用的一個或多個死亡率表; (d) 計算時所假定的一個或多於一個的利率; (e) 在全年保費收入中保留作未來開支及利潤的準備金的比率(如沒有就此而提供準備金,則須提交一份說明已提供何種準備金的陳述書); (f) 為使保單持有人有權分享利潤所需的保單有效時間; (g) 估值結果,顯示─ (i) 保險人賺取的利潤總額; (ii) 在保單持有人之間瓜分的利潤數額以及分紅保單的數目及數額; (iii) 從上次估值承前的利潤數額,以及從中分配給保單持有人及股東的數額。 39. (1) 下列表格L2和L3須予以採用,以提交一份報表,說明保險人在第38(1)段指明的每類業務在估值日期的負債,並 顯示每類保單下的保單數目、承保的款額及全年須付的保費,不論該等保單是否為分紅保單,此外亦須顯示保險人的負債淨額及資產淨額,以及任何盈餘或虧絀的數額。 表格L2 ..............(保險人名稱) 自.............開始至.............為止的估值撮要 1 2 3 4 5 6 7 8 全年保費數額 類別 保險類型 合約 數目 承保款額或 全年年金,包括既得的復歸紅利 保單 保費 淨保 費 承保款項值或 全年年金值,包括既得的復歸紅利 全年保費淨額值 淨負債 數額 估值 基準 A (I) 年金除外的其他人壽保險 (a) 可分紅: 終身保險..................................... 儲蓄壽險..................................... 其他類型(須指明).................... $ $ $ $ $ $ 可分紅壽險總額....................... (b) 不分紅: 終身保險..................................... 儲蓄壽險..................................... 其他類型(須指明).................... 不分紅壽險總額....................... 保險總額.......................................... ╳ (II) 年金 (a) 可分紅: 付款期間人壽年金.................. 延期人壽年金........................... 其他類型(須指明)................... 可分紅年金總額...................... (b) 不分紅: 付款期間人壽年金................. 延期人壽年金.......................... 其他類型(須指明)................... 不分紅年金總額..................... 年金總額........................................ ╳ B 婚姻及出生 ╳ ╳ ╳ ╳ C 相連長期 ╳ ╳ ╳ ╳ D 永久健康 ╳ ╳ ╳ ╳ E 聯合養老保險 ╳ ╳ ╳ ╳ F 資本贖回 ╳ ╳ ╳ ╳ G 退休計劃管理第I類 ╳ ╳ ╳ ╳ H 退休計劃管理第II類 ╳ ╳ ╳ ╳ I 退休計劃管理第III類 總額 ╳ 註︰ 1. 所提述的類別與附表1第2部內列出的長期業務類別相應。 2. 在每一類別的保險內須顯示─ (i) 直接業務及已接受的再保險; (ii) 分出的再保險;及 (iii) 淨保留業務。 3. 第8欄的記項應視乎何者適當而提述作為補充資料的細節或述明所採用的死亡率表/統計表及利率。 4. 關於類別A內的業務─ (i) 對於根據不同的死亡率表或以不同的利率作出估值的保單,須提供類似以上格式的獨立撮要;及 (ii) 任何合約如其性質或其估值方法令致不可能或不適合提供第4、5或6欄所規定的任何估值撮要的資料,即須分別顯示該等合約,並說明理由。 (由1993年第59號第18條修訂;由1996年第35號第33條修訂) 表格L3 於19 的估值資產負債表 $ $ 長期保險業務的淨負債(如表格L2所示) .......................... 長期保險業務基金(如資產負債表所示) ........................... 盈餘 ........................................ 虧絀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構成保險人長期業務基金的資產(不論是否已作投資)所產生,並根據自上次調查以來期內每年的基金平均數而計算出的平均利率的詳情,須與上述表格L2及 L3一併提交。 第8部︰關於保險人的香港保險業務及 香港長期保險業務的帳目及資料 (由2003年第3號法律公告修訂) 40. (1) 每個獲授權經營一般業務的保險人─ (a) 如其財政年度是在12月31日終結,須向保險業監督呈交關乎截至1990年12月31日為止的財政年度的以下帳目、資料或陳述;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須向保險業監督呈交關乎截至1990年12月31日後為止的第一個財政年度的以下帳目、資料或陳述, 及關乎其後每一個財政年度的以下帳目、資料或陳述─ (i) 第(2)節指明關於由其經營的香港保險業務的帳目或資料,以就每項該等指明帳目或資料而描述的格式呈交;或 (ii) 凡保險人並沒有在本節所提述的任何財政年度經營第(2)節所指明的任何帳目或資料所涉及的香港保險業務,則須以就該等帳目或資料而描述的格式呈交說明 此情況的陳述。 (2) 第(1)節所提述的帳目或資料及格式如下─ (a) 除(e)分節另有規定外,採用表格1訂定的格式的直接業務收入帳; (b) 除(e)分節另有規定外,採用表格1A訂定的格式的有關直接業務收入帳的補充資料; (c) 除(f)分節另有規定外,採用表格2訂定的格式的再保險業務收入帳; (d) 除(f)分節另有規定外,採用表格2A訂定的格式的有關再保險業務收入帳的補充資料; (e) 如保險人的直接業務是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則採用表格3訂定的格式,並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所經營的直接業務收入帳,以代替(a)及(b)分節分別提 述的帳目及資料; (f) 如保險人的再保險業務是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則採用表格4訂定的格式,並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所經營的再保險業務收入帳,以代替(c)及(d)分節分 別提述的帳目及資料; (g) 採用表格5訂定的格式的法定業務(屬直接業務者)的統計表; (h) 採用表格6訂定的格式的已償付申索(毛額)的統計表; (i) 採用表格7訂定的格式的未決申索準備金(毛額)的統計表; (j) 採用表格8訂定的格式的已償付申索(淨額)的統計表; (k) 採用表格9訂定的格式的未決申索準備金(淨額)的統計表。 表格1 香港保險業務─ ..........................................(保險人名稱)的直接業務收入帳 自 ...................................... 開始至 ...................................... 終止的期間 一般業務會計類別 船舶,損壞及法律責任 一般法律責任 意外 及健康 $ 汽車,損壞及法律責任 $ 飛機,損壞及法律責任 $ 法定 業務 $ 其他 $ 貨運 $ 財產 損壞 $ 法定 業務 $ 其他 $ 金錢 損失 $ 總額 $ 毛保費 (1) 可收取的毛保費 (2) 須付的再保險保費 留存保費 (3) 經繳付再保險保費後的保費淨額 (1)-(2) (4) 未滿期保費調整 (5) 滿期保費 (3)-(4) 承保開支 (6) 須付的佣金 (7) 管理開支 (8) 未過期風險調整 (9) 開支毛額 (6)+(7)+(8) (10)從再保險方面可收取的佣金 (11)淨開支總額 (9)-(10) 申索(包括了結申索的開支) (12)已付毛額 (13)可向以下各方追討的數額 (a) 再保險人 (b) 其他 (14)已付淨額 (12)-(13) (15)未決申索準備金的調整 (16)已招致的淨額 (14)+(15) 承保業績 (17)利潤/虧損 (5)-(11)-(16) 我們核證以上資料屬真實及正確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 行政總裁/秘書 註︰數額須以港元表示。 * 視乎需要而刪去。 表格1A 香港保險業務─ ......................................(保險人名稱)的直接業務收入帳 補充資料 自......................................開始 至......................................終止的期間 一般業務會計類別 船舶,損壞及法律責任 一般法律責任 意外 及健康 $ 汽車,損壞及法律責任 $ 飛機,損壞及法律責任 $ 法定 業務 $ 其他 $ 貨運 $ 財產 損壞 $ 法定 業務 $ 其他 $ 金錢 損失 $ 總額 $ (4) 未滿期保費調整 (A) 結轉的未滿期保費數額 (B) 承前的未滿期保費數額 (C) 增加/(減少) (A)-(B) (8) 未過期風險調整 (A) 結轉的未過期風險數額 (B) 承前的未過期風險數額 (C) 增加/(減少) (A)-(B) (15) 未決申索準備金的調整 (A) 未決申索準備金 (a) 毛額 (b) 可向以下人士追討的數額 (i) 再保險人 (ii) 其他 (c) 淨額 (a)-(b) (B) 已招致但未報賠申索準備金 (C) 未決申索準備金數額 (包括結轉的已招致但未報賠的申索) (A)+(B) (D) 未決申索準備金數額 (包括承前的已招致但未報賠的申索) (E) 增加/(減少) (C)-(D) 我們核證以上資料屬真實及正確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 行政總裁/秘書 註︰數額須以港元表示。 * 視乎需要而刪去。 表格2 香港保險業務─ ....................................(保險人名稱)的再保險業務收入帳 自 ....................................... 開始至 ......................................終止的期間 一般業務會計類別 意外 及健康 $ 汽車,損壞及法律責任 $ 飛機,損壞及法律責任 $ 船舶,損壞及法律責任 $ 貨運 $ 財產 損壞 $ 一般法律責任 $ 金錢 損失 $ ^非比例協約 $ ^比例 協約 $ 總額 $ 毛保費 (1) 可收取的毛保費 (2) 須付的轉分保保費 留存保費 (3) 繳付轉分保保費後的保費淨額 (1)-(2) (4) 未滿期保費調整 (5) 滿期保費 (3)-(4) 承保開支 (6) 須付予分出公司的佣金 (7) 管理開支 (8) 未過期風險調整 (9) 開支毛額 (6)+(7)+(8) (10)從轉分保人方面可收取的佣金 (11)淨開支總額 (9)-(10) 申索(包括了結申索的開支) (12)已付毛額 (13)可向轉分保人追討的數額 (14)已付淨額 (12)-(13) (15)未決申索準備金的調整 (16)已招致的淨額 (14)+(15) 承保業績 (17)利潤/虧損 (5)-(11)-(16) 我們核證以上資料屬真實及正確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 行政總裁/秘書 註︰ (a) 數額須以港元表示。 (b) 協約及臨時再保險業務均須包括在內。 ^ 如將協約再保險業務分別分配予首8個一般業務會計類別並不切實可行,該等業務可在非比例協約再保險及比例協約再保險兩大類別下顯示。 但在此情況下,保險人須提供可歸入每項首8個一般業務會計類別的協約再保險業務的可收取的毛保費的預算(即上表第(1)項)。 * 視乎需要而刪去。 表格2A 香港保險業務─ ......................................(保險人名稱)的再保險業務收入帳 補充資料 自 ...................................... 開始至 ......................................終止的期間 一般業務會計類別 意外 及健康 $ 汽車,損壞及法律責任 $ 飛機,損壞及法律責任 $ 船舶,損壞及法律責任 $ 貨運 $ 財產 損壞 $ 一般法律責任 $ 金錢 損失 $ ^非比例協約 $ ^比例 協約 $ 總額 $ (4) 未滿期保費調整 (A) 結轉的未滿期保費數額 (B) 承前的未滿期保費數額 (C) 增加/(減少) (A)-(B) (8) 未過期風險調整 (A) 結轉的未過期風險數額 (B) 承前的未過期風險數額 (C) 增加/(減少) (A)-(B) (15) 未決申索準備金的調整 (A) 未決申索準備金 (a) 毛額 (b) 可向轉分保人追討的數額 (c) 淨額 (a)-(b) (B) 已招致但未報賠申索準備金 (C) 未決申索準備金數額 (包括結轉的已招致但未報賠的申索) (A)+(B) (D) 未決申索準備金數額 (包括承前的已招致但未報賠的申索) (E) 增加/(減少) (C)-(D) 我們核證以上資料屬真實及正確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 行政總裁/秘書 註︰ (a) 數額須以港元表示。 (b) 協約及臨時再保險業務均須包括在內。 ^ 如將協約再保險業務分配予首8個一般業務會計類別並不切實可行,該等業務可在非比例協約再保險及比例協約再保險兩大類別下顯示。 * 視乎需要而刪去。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表格3 香港保險業務─ ............................................(保險人名稱) 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直接業務收入帳 自 ................................ 開始至 ................................ 終止的 期間 一般業務會計類別︰_________________ 所有以前 會計年度 19 會計年度 (上述期間前兩年) 19 會計年度 (上述期間前一年) 19 會計年度 (上述期間) 總額 本年度發展 $ 本年度發展 $ 累積發展 $ 本年度發展 $ 累積發展 $ 本年度發展 $ 本年度發展 $ 毛保費 (1) 可收取的毛保費 (2) 須付的再保險保費 留存保費 (3) 繳付再保險保費後的保費淨額(1)-(2) 承保開支 (4) 須付的佣金 (5) 管理開支 (6) 開支毛額(4)+(5) (7) 從再保險人方面可收取的佣金 (8) 淨開支總額 (6)-(7) 申索(包括了結申索的開支) (9) 已付毛額 (10) 可向以下人士追討的數額 (a) 再保險人 (b) 其他 (11) 已付淨額(9)-(10) (12) 承前的保險基金 (13) 結轉的保險基金 承保業績 (14) 利潤/(虧損) (3)-(8)-(11) +(12)-(13) 我們核證以上資料屬真實及正確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 行政總裁/秘書 註︰ (a) 數額須以港元表示。 (b) 如保險人的直接業務是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須填寫本表格以代替填表格1及1A。 (c) 對於表格1及1A指明的8個一般業務會計類別,須就每個類別分別呈交表格。 * 視乎需要而刪去。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表格4 香港保險業務─ ..........................................(保險人名稱) 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再保險業務收入帳 自 ............................ 開始至 ............................ 終止的期間 一般業務會計類別︰_________________ 所有以前 會計年度 19 會計年度 (上述期間前兩年) 19 會計年度 (上述期間前一年) 19 會計年度 (上述期間) 總額 本年度發展 $ 本年度發展 $ 累積發展 $ 本年度發展 $ 累積發展 $ 本年度發展 $ 本年度發展 $ 毛保費 (1) 可收取的毛保費 (2) 須付轉分保保費 留存保費 (3) 繳付轉分保保費後的保費淨額(1)-(2) 承保開支 (4) 須付分出公司的佣金 (5) 管理開支 (6) 開支毛額(4)+(5) (7) 從轉分保人方面可收取的佣金 (8) 淨開支總額 (6)-(7) 申索(包括了結申索的開支) (9) 已付毛額 (10) 可向轉分保人追討的數額 (11) 已付淨額(9)-(10) (12) 承前的保險基金 (13) 結轉的保險基金 承保業績 (14) 利潤/(虧損) (3)-(8)-(11) +(12)-(13) 我們核證以上資料屬真實及正確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 行政總裁/秘書 註︰ (a) 數額須以港元表示。 (b) 如保險人的再保險業務是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須填寫本表格以代替填寫表格2及2A。 (c) 協約及臨時再保險業務均須包括在內。 (d) 須就每個表格2及2A指明的首8個一般業務會計類別,分別呈交表格。 (e) 如將協約再保險業務分別分配予首8個一般業務會計類別並不切實可行,該等業務可在非比例協約再保險及比例協約再保險兩大類別下顯示。但在此情況下,保險 人須提供可歸入每項首8個一般業務會計類別的協約再保險業務的可收取的毛保費的預算(即上文第(1)項)。 * 視乎需要而刪去。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表格5 香港保險業務─ ..........................................(保險人名稱) 的法定業務(屬直接業務)統計數字 自 ................................ 開始至 .................................. 終止的期間 A.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6條所訂的汽車保險業務 期末時承保車輛數目 第三者風險 綜合保險 總數 期末時未決申索數目(所有類型) 私家車 公共出 租車輛 其他商 業車輛 電單車 私家車 公共出 租車輛 其他商 業車輛 電單車 B.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0條所訂的僱員補償保險業務 期末時的有效保單數目 期末時未決申索數目 C.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章)第23D條及根據該條例第89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訂的本地船隻保險業務 期末時的有效保單數目 第三者風險 綜合保險 總數 該等保單所承保的本地船隻數目 期末時未決申索數目 我們核證以上資料屬真實及正確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 行政總裁/秘書 註︰本表格須由獲授權在香港經營法定業務(屬直接業務)的保險人填寫。 * 視乎需要而刪去。 (由2005年第24號第55條修訂) [第6(a)條] 表格6 香港保險業務─ .......................................... (保險人名稱) 已償付申索統計數字(毛額) 自 .................................... 開始至 ................................... 終止的期間 關於一般業務會計類別: .................................... (均以$'000顯示) 每個發展年度的已償付申索 意外/ 承保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以前各 年度 (年度) (年度) - (年度) - - (年度) - - - (年度) - - - - (年度) - - - - - (年度) - - - - - - (年度) - - - - - - - (年度)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 - 總數 我們核證以上資料屬真實及正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董事 董事 *行政總裁/秘書 註:(a) 數額須以港元顯示。 (b) 須就以下業務類別分別呈交表格:每個在表格1開列的直接業務類別(對僱員補償保險業務須另外呈交表格)及每個在表格2開列的再保險業務類別。 (c) 本表格須按照毛額基準(即未減除任何再保險)填寫。 (d) 在編製申索統計數字時— (i) 直接保險人須為直接及臨時業務採用意外年度基準,而為協約業務採用承保年度基準; (ii) 只經營再保險業務的保險人須為臨時及協約業務採用承保年度基準。 * 視乎需要而刪去。 (由1999年第51號第6(a)條代替) 表格7 香港保險業務─ .......................................... (保險人名稱) 於 ...................................... 的 未決申索準備金統計數字(毛額) 一般業務會計類別: ...................................... (均以$'000顯示) 在每個發展年度末時的未決申索準備金 意外/ 承保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以前各 年度 (年度) (年度) - (年度) - - (年度) - - - (年度) - - - - (年度) - - - - - (年度) - - - - - - (年度) - - - - - - - (年度)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 - 總數 我們核證以上資料屬真實及正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董事 董事 *行政總裁/秘書 註:(a) 數額須以港元顯示。 (b) 須就以下業務類別分別呈交表格:每個在表格1開列的直接業務類別(對僱員補償保險業務須另外呈交表格)及每個在表格2開列的再保險業務類別。 (c) 本表格須按照毛額基準(即未減除任何再保險)填寫。 (d) 在編製申索統計數字時─ (i) 直接保險人須為直接及臨時業務採用意外年度基準,而為協約業務採用承保年度基準; (ii) 只經營再保險業務的保險人須為臨時及協約業務採用承保年度基準。 (e) 凡提述未決申索準備金之處,須包括未決申索及已招致但未呈報的申索。 * 視乎需要而刪去。 (由1999年第51號第6(a)條代替) 表格8 香港保險業務─ ..................................... (保險人名稱) 已償付申索統計數字(淨額) 自 ..................................... 開始至 .................................... 終止的期間 關於一般業務會計類別: ..................................... (均以$'000顯示) 每個發展年度的已償付申索 意外/ 承保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以前各 年度 (年度) (年度) - (年度) - - (年度) - - - (年度) - - - - (年度) - - - - - (年度) - - - - - - (年度) - - - - - - - (年度)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 - 總數 我們核證以上資料屬真實及正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董事 董事 *行政總裁/秘書 註:(a) 數額須以港元顯示。 (b) 須就以下業務類別分別呈交表格:每個在表格1開列的直接業務類別(對僱員補償保險業務須另外呈交表格)及每個在表格2開列的再保險業務類別。 (c) 本表格須按照淨額基準(即已減除任何再保險)填寫。 (d) 在編製申索統計數字時— (i) 直接保險人須為直接及臨時業務採用意外年度基準,而為協約業務採用承保年度基準; (ii) 只經營再保險業務的保險人須為臨時及協約業務採用承保年度基準。 * 視乎需要而刪去。 (由1999年第51號第6(a)條代替) 表格9 香港保險業務─ ..................................... (保險人名稱) 於 ..................................... 的 未決申索準備金統計數字(淨額) 一般業務會計類別: ..................................... (均以$'000顯示) 在每個發展年度末時的未決申索準備金 意外/ 承保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以前各 年度 (年度) (年度) - (年度) - - (年度) - - - (年度) - - - - (年度) - - - - - (年度) - - - - - - (年度) - - - - - - - (年度)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 - 總數 我們核證以上資料屬真實及正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董事 董事 *行政總裁/秘書 註:(a) 數額須以港元顯示。 (b) 須就以下業務類別分別呈交表格:每個在表格1開列的直接業務類別(對僱員補償保險業務須另外呈交表格)及每個在表格2開列的再保險業務類別。 (c) 本表格須按照淨額基準(即已減除任何再保險)填寫。 (d) 在編製申索統計數字時— (i) 直接保險人須為直接及臨時業務採用意外年度基準,而為協約業務採用承保年度基準; (ii) 只經營再保險業務的保險人須為臨時及協約業務採用承保年度基準。 (e) 凡提述未決申索準備金之處,須包括未決申索及已招致但未呈報的申索。 * 視乎需要而刪去。 (由1999年第51號第6(a)條代替) 41. (1) 除第(5)及(6)節另有規定外,獲授權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須就它經營的香港長期保險業務,向保險業監督呈交— (a) (如其財政年度是在12月31日終結的)關乎截至2003年12月31日為止的財政年度的以下資料;或 (b) (如屬其他情況)關乎截至2003年12月31日之後為止的第一個財政年度的以下資料, 以及關乎其後的每一個財政年度的以下資料— (c) 第(2)節指明的收入帳(連同該節指明的補充資料); (d) 第(3)節指明的估值撮要;及 (e) 第(4)節指明的估值資產負債表(連同該節指明的補充資料)。 (2) 第(1)(c)節提述的收入帳指採用表格HKL1擬備的關於附表1第2部指明的每一個業務類別的收入帳;而該節提述的補充資料指以下資料— (a) 本條例第18(1)(a)或32(1)(a)條提述的有關的估值(“有關估值”)的截止計算日期; (b) 作出有關估值及將利潤分配給保單持有人所依據的原則,以及該等原則是否由成立保險人的文書或其規例或附例所釐定或以其他方式釐定; (c) 有關估值用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死亡率表; (d) 計算時所假定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利率; (e) 在全年保費收入中保留作未來開支及利潤的準備金的比率或(如沒有提供該等準備金)一份說明已提供何種準備金的陳述書; (f) 為使保單持有人有權分享利潤所需的保單有效期間;及 (g) 關於保險人經營的香港長期保險業務的有關估值的結果,該結果須顯示— (i) 保險人賺取的利潤總額; (ii) 在保單持有人之間瓜分的利潤數額以及分紅保單的數目及數額;及 (iii) 從上次估值承前的利潤數額,以及分配給保單持有人及股東的利潤數額。 (3) 第(1)(d)節提述的估值撮要指採用表格HKL2擬備的在有關估值的截止計算日期的估值撮要。 (4) 第(1)(e)節提述的估值資產負債表指採用表格HKL3擬備的在有關估值的截止計算日期的估值資產負債表;而該節提述的補充資料指構成保險人的可歸因 於它經營的香港長期保險業務的長期業務基金或構成該保險人的長期業務基金中可歸因於它經營的該等業務的部分(“香港基金”)的資產(不論是否已作投資)所產生的 收益的平均利率的詳情,而該平均利率是根據所涉的財政年度的香港基金平均數計算得出的。 (5) 如在某一個財政年度,獲授權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沒有經營香港長期保險業務,而假若它有經營則須根據第(1)節就該業務呈交資料,則該保險人須呈交說明 此情況的陳述。 (6) 根據第(5)節須呈交的陳述,須載於— (a) 表格HKL1; (b) 表格HKL2;及 (c) 表格HKL3。 表格HKL1 香港長期保險業務— .................................... (保險人名稱)自 ................ 開始至 ................ 為止關於類別* ........... 的收入帳 港元 港元 上述期間開始時的基金#數額 .............................. XX 須付的申索毛額︰ 可收取的毛保費︰ 直接業務 已接受再保險 可向再保險人追討 直接業務 已接受再保險 分出再保險 死亡時 退保時 . . . . . . . . . . . . (. . .) (. . .) 定期保費 . . . . . . (. . .) 滿期時 . . . . . . (. . .) 整付保費 . . . . . . (. . .) 其他情況 . . . . . . (. . .) 轉讓保費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可收取的淨保費 ................................................ XX 須付的申索淨額 .................................................. XX 來自可歸因於香港長期保險業務的長期業務資產的利息或收入 ................................................. XX 分給保單持有人的紅利 ........................................ 須付的佣金 .......................................................... XX XX 可收取的佣金 .................................................... XX 其他付款(須指明帳目) .......................................... XX 其他收入(須指明帳目) ....................................... XX 轉撥往其他長期保險類別* ................................... XX 由其他長期保險類別*轉撥 ................................ XX 轉撥往損益帳 ....................................................... XX 由損益帳轉撥 .................................................... XX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述期間終結時的基金#數額 ............................... XX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 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_ XX 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們核證以上資料屬真實及正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董事 董事 § 行政總裁/秘書 * 所提述的類別與《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附表1第2部列出的長期業務類別相應。 # “基金”指可歸因於保險人經營的香港長期保險業務的長期業務基金或該保險人的長期業務基金中可歸因於該保險人經營的該等業務的部分。 § 視乎需要而刪去。 表格HKL2 香港長期保險業務— ....................................................... (保險人名稱) 自 ......................... 開始至 ......................... 為止的估值撮要 1 2 3 4 5 6 7 8 全年保費數額 類別 業務類型 合約 數目 承保款額或 全年年金,包括既得的復歸紅利 保單 保費 淨保 費 承保款項值或 全年年金值,包括既得的復歸紅利 全年保費淨額值 淨負債 數額 估值 基準 A (I) 年金除外的其他人壽保險 (a) 可分紅: 終身保險........................... 儲蓄壽險........................... 定期壽險........................... 其他類型(須指明).............. 港元 港元 港元 港元 港元 港元 可分紅壽險總額................ (b) 不分紅: 終身保險........................... 儲蓄壽險........................... 定期壽險........................... 其他類型(須指明).............. 不分紅壽險總額................ 保險總額............................... ╳╳ (II) 年金 (a) 可分紅 ............................. (b) 不分紅 ............................. 年金總額 .............................. ╳╳ 類別A總額 ╳╳ B 婚姻及出生 ╳╳ ╳╳ ╳╳ ╳╳ C 相連長期: 終身保險 ................................. 儲蓄壽險 ................................. 年金 ........................................ 其他 ........................................ 類別C總額 ╳╳ D 永久健康 ╳╳ ╳╳ ╳╳ ╳╳ E 聯合養老保險 ╳╳ ╳╳ ╳╳ ╳╳ F 資本贖回 ╳╳ ╳╳ ╳╳ ╳╳ G 退休計劃管理第I類: (i) 強制性公積金分類基金 (ii) 其他分類基金 ╳╳ ╳╳ ╳╳ ╳╳ ╳╳ ╳╳ ╳╳ ╳╳ ╳╳ ╳╳ ╳╳ ╳╳ 類別G總額* ╳╳ ╳╳ ╳╳ ╳╳ ╳╳ H 退休計劃管理第II類: (i) 強制性公積金分類基金 (ii) 其他分類基金 ╳╳ ╳╳ ╳╳ ╳╳ ╳╳ ╳╳ ╳╳ ╳╳ ╳╳ ╳╳ ╳╳ ╳╳ 類別H總額* ╳╳ ╳╳ ╳╳ ╳╳ ╳╳ 類別G及H總額* ╳╳ ╳╳ ╳╳ ╳╳ ╳╳ I 退休計劃管理第III類 .其他儲備金(須指明) ╳╳ ╳╳ ╳╳ ╳╳ 總額 ╳╳ 我們核證以上資料屬真實及正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董事 董事 # 行政總裁/秘書 註︰ 1. 所提述的類別與《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附表1第2部列出的長期業務類別相應。 2. 在每一類別的長期保險業務內須顯示─ (i) 直接業務及已接受的再保險; (ii) 分出的再保險;及 (iii) 淨保留業務。 3. 第8欄的記項應視乎何者適當而提述作為補充資料的細節或述明所採用的死亡率表/統計表及利率。 4. 關於類別A內的業務─ (i) 對於根據不同的死亡率表或以不同的利率作出估值的保單,須提供類似以上格式的獨立撮要;及 (ii) 任何合約如其性質或其估值方法令致不可能或不適合提供第4、5或6欄所規定的任何估值撮要的資料,即須分別顯示該等合約,並說明理由。 * 剔除列項中重複的數額。 # 視乎需要而刪去。 表格HKL3 香港長期保險業務— ....................................................... (保險人名稱) 於 .............................. 的估值資產負債表 港元 港元 香港長期保險業務的淨負債 ................................................... 基金*(如資產負債表所示) ................................................... 盈餘 ........................................ 虧絀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們核證以上資料屬真實及正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董事 董事 # 行政總裁/秘書 * “基金”指可歸因於保險人經營的香港長期保險業務的長期業務基金或該保險人的長期業務基金中可歸因於該保險人經營的該等業務的部分。 # 視乎需要而刪去。 (由2003年第3號法律公告增補) (第8部由1990年第391號法律公告增補) 第9部 [第20(1A)、25A、 25B及50C條] (由1999年第51號第6(b)條修訂) # 依據第25A條呈交在 ................................... (財政年度終結日期)的資產負債表 # 依據第25B條呈交在 .................................... (根據第25B條發出的 通知所指明的日期)的資產負債表 保險人名稱 .............................................................. A. 在香港維持的資產 項目 $ 土地及建築物* 01 由任何政府或公共機構發行或保證 02 上市 03 定息證券* 其他定息證券(相聯公司或附屬公司的定息證券除外) 非上市 04 由任何政府或公共機構發行或保證 05 浮息證券* 其他 06 上市 07 權益股(相聯公司或附屬公司的股份除外) 非上市 08 其他浮息 投資* 持有的單位信託 09 上市 10 持有的任何股份價值 非上市 11 有抵押 12 部分有抵押 13 保險人 債務(必須列入在第20或21至28行項目內的債務除外) 沒有抵押 14 上市 15 持有的任何股份價值 非上市 16 有抵押 17 部分有抵押 18 在相聯公司或附屬公司的投資* 非保險人 債務(必須列入在第20或21至28行項目內的債務除外) 沒有抵押 19 以保險人發出的保險合約作抵押的貸款 20 關乎直接保險而尚未支付給保險人的保費收入,減去就此須付的佣金後所得之數 21 分出保險人及中介人根據已接受的再保險合約而欠付的款額 22 再保險人及中介入根據分出的再保險合約而欠付的款額(不包括關乎未決申索的追償) 23 相聯公司或附屬公司欠付的數額 透過殘料而應得的追償,或其他保險人就已償付申索所欠的追償,但不包括根據分出的再保險合約而作出的追償 24 關乎直接保險而尚未支付給保險人的保費收入,減去就此須付的佣金後所得之數 25 分出保險人或中介人根據已接受的再保險合約而欠付的款額 26 再保險人及中介人根據分出的再保險合約而欠付的款額(不包括關乎未決申索的追償) 27 保險債務 其他人應付的款額 透過殘料而應得的追償,或其他保險人就已償付申索所欠的追償,但不包括根據分出的再保險合約而作出的追償 28 全部有抵押 29 部分有抵押 30 先前沒有包括的債務* 沒有抵押 31 定期存款 32 存於銀行 往來戶口 33 定期存款 34 存款及往來戶口* 存於有限制牌照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 通知存款 35 現金 36 電腦設備、辦公室機器、家具、汽車及其他設備 37 其他資產,如屬重要,須分開指明 38 總額 39 香港持牌銀行的信用狀或其他承諾 40 B. 關乎香港保險業務的負債及有關數額 項目 $ 未滿期保費 41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42 已報賠的申索 43 未決申索 已招致但未報賠的申索 44 基金 45 總負債(第41+42+43+44+45 行的項目) 46 扣除︰根據第25A(8)條獲准的寬免 47 扣除第47行的項目後的總負債 48 +毛保險負債(扣除再保險數額前) 第48行的項目的40% 49 未滿期保費 50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51 已報賠的申索 52 未決申索 已招致但未報賠的申索 53 基金 54 總負債(第50+51+52+53+54 行的項目) 55 扣除︰根據第25A(8)條獲准的寬免 56 扣除第56行的項目後的總負債 57 保險負債淨額(扣除再保險數額後) 第57行的項目的80% 58 第49行或第58行的項目中數額較大者 59 有關數額 60 總負債(第59+60行的項目) 61 我們核證以上資料屬真實及正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行政總裁/秘書 註︰數額須以港元表示。 * 另紙提供資產的詳情。 # 視乎需要而刪去。 + 如第25A(3)(b)條不適用,則在第41至49行填上不適用。 (第9部由1994年第26號第7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999年保險公司(修訂)條例》(1999年第51號)第6條取代表格6、7、8及9。 ※ 《2003年保險公司條例(修訂附表3第1部)規例》(2003年第2號法律公告)第2條所載的適用範圍條文內容如下: "2. 適用範圍 本規例就《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所指的保險人的截至2003年12月31日或之後為止的財政年度以及其後的每一個財政年度而適用於該保險人。"。 保險公司條例 - SCHEDULE 4 建議委任第13A(1)條所指的控權人或第50B條所指的獲授權代表 VerDate:09/06/2000 [第13A(2)(a)及50B條] 1. 附表4的應用 本附表列出— (a) 保險人根據本條例第13A(2)(a)條須就建議委任某人為其控權人(本條例第13A(1)條所指者)而向保險業監督提交的資料;及 (b) 勞合社根據本條例第50B(3)條須就建議委任某人為其獲授權代表而向保險業監督提交的資料。 (由1999年第51號第7條代替) 2. 建議委任的控權人或獲授權代表的詳情 (a) 保險人依據本條例第13A(2)(a)條就建議委任為控權人的人(本條例第13A(1)條所指者)而向保險業監督提交的資料— (i) 在該人是個人的情況下,須載有本附表表格A內指明的詳情; (ii) 在該人是法人團體的情況下,須載有本附表表格B內指明的詳情;及 (iii) 在該人是合夥的情況下,須載有— (A) 每名屬個人的合夥人的在本附表表格A內指明的詳情; (B) 每名屬法人團體的合夥人的在本附表表格B內指明的詳情。 (b) 勞合社依據本條例第50B(3)條就建議委任為其獲授權代表的人而向保險業監督提交的資料,須載有本附表表格A內指明的詳情。 (由1999年第51號第7條代替) 表格A [附表4第2段] 須就建議委任為第13A(1)條所指的控權人 或第50B條所指的獲授權代表 的個人而提交的詳情 提名人名稱* ........................................................................... ........................................... 以下為下述者的詳情— # (a) + ........................................................................... .............................................. # (b) ++ ..................................................... 當中+ ..................................................... ........................................................................... .... 是一名合夥人。 1. 姓 名 ...................... ........................................................................... .............................. 他為人所知或曾為人所知的任何其他姓名 ........................................................................... ......................................................。 2. 私人地址。 3. 出生日期。 出生地點(包括市鎮或城市)。 4. 國籍,包括說明是因出生或入籍而取得有關國籍。 5. 資歷及經驗,包括關乎保險及與保險有關連事宜的資歷及經驗。 6. 目前的職業或受僱情況,以及過去10年內的職業及受僱情況,包括僱主姓名或名稱、業務性質、所擔任的職位及有關日期。 7. 他曾否在任何時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院(包括軍事法庭)裁定犯任何刑事罪?如有的話,詳述判罪的法院、所犯罪行、判處的刑罰及定罪日期。但如罪行 是他在16歲或未滿16歲時所犯,而犯罪日期距今已超過10年,則無需填報。 8. 他曾否在過去10年內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他現在所屬或曾屬的專業團體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抨擊,或被撤銷任何職位或受僱職位,或被拒絕加入任何專業或職 業?如有的話,則提供十足詳情。 9. 他曾否在任何時間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判決破產?如有的話,則提供十足詳情。 10. 他曾否在過去10年內的任何時間,沒有償還根據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的命令判決他作為判定債務人所欠及須支付的任何債務?如有的話,則提供十足詳情。 11. 他曾否就任何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成立或管理,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判決須就他對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或其任何成員的任何欺詐、失當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負 上民事法律責任?如有的話,則提供十足詳情。 12. 他在過去10年內透過擔任董事或控權人(本條例第9條所指者)而有聯繫的任何法人團體或保險人,在他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時,或在他停止與該法人 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的一年內,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強制清盤、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在其債權人沒有或尚未獲全數清償他們的申索的情況下停 業?如有的話,則提供十足詳情。 (註︰就並非保險人的法人團體而言,如某人是一間公司便會按照《公司條例》(第32章)第2(7)條成為該法人團體的控股公司,則“控權人” (controller) 須解釋為對該人的提述。) 13. 他— (a) 現在是哪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本條例第9條所指者)? (b) 曾是哪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本條例第9條所指者)? 14. 除上述第6及13項披露的職業外,他是否有任何其他職業?如有的話,則提供十足詳情。 15. 他在執行職責時,是否會按照任何其他人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事?如會的話,則提供十足詳情。 本人核證︰盡本人所知所信,上述資料是詳盡及正確的。 日期: ...................................... 簽署︰ .....................................................    (在上述第1段內列名的個人。) 本人核證上述資料是由+ ........................................................................... .............. 提供的,而就* ........................................................................... ........................ 而言,他— #(a) 獲建議委任為本條例第13A(1)條所指的控權人; #(b) 是++ ........................................................................... ........... 的合夥人, 此合夥獲建議委任為本條例第13A(1)條所指的控權人; #(c) 獲建議委任為本條例第50B條所指的勞合社獲授權代表。 日期︰ ...................................... 簽署︰ ...................................... (保險人的董事/秘書#)/ (勞合社的主席)# * 填寫保險人的名稱或勞合社。 + 填寫建議委任的個人的姓名。 ++ 填寫合夥的名稱。 # 視乎需要而刪去。 (由1999年第51號第7條代替。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表格B [附表4第2段] 有關建議委任為第13A(1)條所指的 控權人是法人團體時所需詳情 險人名稱* ..................................................... 以下為建議委任為上述保險人的控權人(本條例第13A(1)條所指者)的法人團體或合夥的合夥人的詳情。 1. 法人團體的名稱及地址及註冊辦事處的地址(如與法人團體地址不同)。 2. 主要業務活動。 3. 在香港設立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 4. 成立為法團的日期及地點。 5. 註冊號碼(如有的話)。 6. 每名董事及本條例第9條所指的控權人的全名及住址。 (註︰就法人團體並非保險人而言,“控權人”(controller) 須解釋為提述一名假若屬公司便會按照《公司條例》(第32章)第2(7)條成為該法人團 體的控股公司的人)。 7. 主要銀行的名稱及地址。 8. 最近3個完整財政年度的帳目,及最近4年發給股東的任何報告、決議及其他通告的詳情。 9. 所有附屬公司及任何控股公司或最終控股公司的名稱、成立為法團的地點及主要活動。 (註︰由代名人持有的股份須視為其主事人持有的股份) +10. 如屬《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適用的公司─ (a) 居住在香港獲授權代表公司接受所送達法律程序文件及任何通知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b)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註冊的日期。 11. 上述法人團體在過去10年內,透過擔任董事或控權人(本條例第9條所指者)而與其有聯繫的任何法人團體或保險人,在其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時,或 在其停止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的一年內,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強制清盤、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在其債權人沒有或尚未獲全數清償他們的 申索的情況下停業?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註︰就法人團體並非保險人而言,“控權人”(controller) 須解釋為提述一名假若屬公司便會按照《公司條例》(第32章)第2(7)條成為該法人團 體的控股公司的人)。 本人核證︰盡本人所知所信,上述資料是詳盡及正確的,本人並核證本通知是在上述法人團體知悉和同意的情況下送達的。 日期︰..................... 簽署︰........................ (法人團體的董事/秘書+) +本人核證上述資料是上述法團提供,而就* .......................... ................................................................而言─ +(a) 上述法人團體建議委任為本條例第13A(1)條所指的控權人。 +(b) #.................................................(上述法人團體為其合夥人)建議委任為本條 例第13A(1)條所指的控權人。 日期︰.................... 簽署︰......................... (保險人的董事/秘書+) * 填寫保險人的名稱。 + 視乎需要而刪去。 # 填寫合夥的名稱。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附表4由1990年第44號第10條增補) “控權人”(controller) 保險公司條例 - SCHEDULE 5 建議成為第13B(1)條所指的控權人的人 VerDate:09/05/2003 [第13B(2)(a)條] 1. 附表5的應用 本附表開列建議成為保險人的控權人(本條例第13B(1)條所指者)的人須向保險業監督提交的資料。 2. 建議成為控權人的詳情 任何人依據本條例第13B(2)(a)條向保險業監督提交的資料,須載有以下詳情─ (a) 如該人屬個人,本附表表格A內的詳情; (b) 如該人屬法人團體,本附表表格B內的詳情;及 (c) 如該人屬合夥性質─ (i) 關於每名屬個人的合夥人在本附表表格A內的詳情; (ii) 關於每名屬法人團體的合夥人在本附表表格B內的詳情。 表格A [附表5第2段] 有關建議成為第13B(1)條所指的控權人 是個人時所需詳情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保險人名稱* ......................................................... 以下為下述者的詳情─ #(a) +....................................................... #(b) ╪...................................當中+.............. .....................................是一名合夥人。 1. 姓 名 ........................... ................................ 你為人所知或曾為人所知的任何其他姓名 ...............................................................。 2. 私人地址。 3. 出生日期。 出生地點(包括市鎮或城市)。 4. 國籍,包括說明是否因出生或入籍而取得有關國籍。 5. 資歷及經驗,包括關乎保險及有關保險事宜方面的資歷及經驗。 6. 現時職業或受僱情況,以及過去10年內的職業及受僱情況,包括僱主姓名或名稱、業務性質、所擔任的職位及有關日期。 7. 你曾否在任何時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庭,包括軍事法庭,判犯任何刑事罪(但並非你在16歲或以下所犯的罪行,除非該罪行是在過去10年內所犯 者)?如有的話,詳述判罪的法庭、所犯罪行、判處的刑罰及定罪日期。 8. 你曾否在過去10年內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你現在所屬或曾屬的專業團體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批評,或從任何職位或受僱職位被撤職,或曾被拒絕加入任何專業 或職業?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9. 你曾否在任何時間被香港法庭或外地法庭判決破產?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0. 你曾否在過去10年內的任何時間,沒有償還根據香港法庭或外地法庭的命令判決你作為判定債務人所欠及須繳付的任何債務?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1. 你曾否就任何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成立及管理,被香港法庭或外地法庭判決須對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或其任何成員的任何欺詐、失當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負上民事 法律責任?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2. 你在過去10年內,透過擔任董事或控權人(本條例第9條所指者)而與其有聯繫的任何法人團體或保險人,在你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時,或在你停止與 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的一年內,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強制清盤、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在其債權人沒有或尚未獲全數清償他們的申索的情況 下停業?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註︰就法人團體並非保險人而言,“控權人”(controller) 須解釋為提述一名假若屬公司便會按照《公司條例》(第32章)第2(7)條成為該法人團 體的控股公司的人)。 13. 你─ (a) 現在是那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董事或本條例第9條所指的控權人? (b) 曾是那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董事或本條例第9條所指的控權人? 14. 除上述第6及13項披露的職業外,你是否有任何其他職業?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5. 你在履行職責時,是否會按照任何其他人的指示或指導而行事?如會的話,則提供詳情。 本人核證 ─ (a) 盡本人所知及所信,上述資料是詳盡及正確的;及 (b) 就* .............................................而言,本人─ #(i) 正建議成為本條例第13B(1)條所指的控權人; #(ii) 是╪...........................的合夥人,此合夥正建議成為本條例第13B(1)條所指的控權人。 日期︰................... 簽署︰........................ (名列上述第1段內的個人) * 填寫保險人的名稱。 + 填寫詳情所關乎的個人的姓名。 ╪ 填寫合夥的名稱。 # 視乎需要而刪去。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表格B [附表5第2段] 有關建議成為第13B(1)條所指的控權人 是法人團體時所需詳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險人名稱* ..................................................... 以下為建議成為上述保險人的控權人(本條例第13B(1)條所指者)的法人團體或合夥的合夥人的詳情。 1. 法人團體的名稱及地址及註冊辦事處的地址(如與法人團體地址不同)。 2. 主要業務活動。 3. 在香港設立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 4. 成立為法團的日期及地點。 5. 註冊號碼(如有的話)。 6. 每名董事及本條例第9條所指的控權人的全名及住址。 (註︰就法人團體並非保險人而言,“控權人”(controller) 須解釋為提述一名假若屬公司便會按照《公司條例》(第32章)第2(7)條成為該法人團 體的控股公司的人)。 7. 主要銀行的名稱及地址。 8. 最近3個完整財政年度的帳目,及最近4年發給股東的任何報告、決議及其他通告的詳情。 9. 所有附屬公司及任何控股公司或最終控股公司的名稱、成立為法團的地點及主要活動。 (註︰由代名人持有的股份須視為其主事人持有的股份)。 +10. 如屬《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適用的公司─ (a) 居住在香港獲授權代表公司接受所送達法律程序文件及任何通知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b)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註冊的日期。 11. 上述法人團體在過去10年內,透過擔任董事或控權人(本條例第9條所指者)而與其有聯繫的任何法人團體或保險人,在其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時,或 在其停止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的一年內,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強制清盤、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在其債權人沒有或尚未獲全數清償他們的 申索的情況下停業?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註︰就法人團體並非保險人而言,“控權人”(controller) 須解釋為提述一名假若屬公司便會按照《公司條例》(第32章)第2(7)條成為該法人團 體的控股公司的人)。 本人核證─ (a) 盡本人所知所信,上述資料是詳盡及正確的; (b) 就* ..............................................而言 ─ +(i) 上述法人團體正建議成為本條例第13B(1)條所指的控權人; +(ii) ╪................................................... (上述法人團體為其合夥人)正建議成為本條例第13B(1)條所指的控權人;及 (c) 本通知是在上述法人團體知悉和同意的情況下送達的。 日期︰.................... 簽署︰........................ (法人團體的董事/秘書+) * 填寫保險人的名稱。 + 視乎需要而刪去。 ╪ 填寫合夥的名稱。 (附表5由1990年第44號第10條增補) “控權人”(controller) 保險公司條例 - SCHEDULE 6 在違反第13B(2)條的情況下成為保險人控權人的人 VerDate:30/06/1997 [第13B(3)條] 1. 附表6的應用 本附表開列本條例第13B(1)條適用的保險人的控權人(本條例第13B(1)條所指者)須向保險業監督提交的資料。 2. 控權人的詳情 保險人的控權人(本條例第13B(1)條所指者)依據本條例第13B(3)條提交的資料,須載有以下詳情─ (a) 如該控權人屬個人,本附表表格A內的詳情; (b) 如該控權人屬法人團體,本附表表格B內的詳情;及 (c) 如該控權人屬合夥性質─ (i) 關於每名屬個人的合夥人在本附表表格A內的詳情; (ii) 關於每名屬法人團體的合夥人在本附表表格B內的詳情。 表格A [附表6第2段] 有關在違反第13B(2)條的情況下個人 _________________ 成為控權人時所需詳情 保險人名稱* ......................................................... 以下為下述者的詳情─ #(a) +...................................................... #(b) ╪...........................,當中+.................... ................................是一名合夥人,而此合夥已於 .................(日期)成為本條例第 13B(1)條所指的控權人。 1. 姓 名 ........................... ............................... 你為人所知或曾為人所知的任何其他姓名 ...............................................................。 2. 私人地址。 3. 出生日期。 出生地點(包括市鎮或城市)。 4. 國籍,包括說明是否因出生或入籍而取得有關國籍。 5. 資歷及經驗,包括關乎保險及有關保險事宜方面的資歷及經驗。 6. 現時職業或受僱情況,以及過去10年內的職業及受僱情況,包括僱主姓名或名稱業務性質、所擔任的職位及有關日期。 7. 你曾否在任何時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庭,包括軍事法庭,判犯任何刑事罪(但並非你在16歲或以下所犯的罪行,除非該罪行是在過去10年內所犯 者)?如有的話,詳述判罪的法庭、所犯罪行、判處的刑罰及定罪日期。 8. 你曾否在過去10年內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你現在所屬或曾屬的專業團體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批評,或從任何職位或受僱職位被撤職,或曾被拒絕加入任何專業或 職業?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9. 你曾否在任何時間被香港法庭或外地法庭判決破產?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0. 你曾否在過去10年內的任何時間,沒有償還根據香港法庭或外地法庭的命令判決你作為判定債務人所欠及須繳付的任何債務?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1. 你曾否就任何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成立及管理,被香港法庭或外地法庭判決須對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或其任何成員的任何欺詐、失當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負上民事 法律責任?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2. 你在過去10年內,透過擔任董事或控權人(本條例第9條所指者)而與其有聯繫的任何法人團體或保險人,在你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時,或在你停止與 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的一年內,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強制清盤、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在其債權人沒有或尚未獲全數清償他們的申索的情況 下停業?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註︰就法人團體並非保險人而言,“控權人”(controller) 須解釋為提述一名假若屬公司便會按照《公司條例》(第32章)第2(7)條成為該法人團 體的控股公司的人)。 13. 你─ (a) 現在是那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董事或本條例第9條所指的控權人? (b) 曾是那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董事或本條例第9條所指的控權人? 14. 除上述第6及13項披露的職業外,你是否有任何其他職業?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5. 提供你成為本條例第13B(1)條所指的控權人所憑藉的情況(參照本條例第13B(1)條)的詳情。 16. 你在履行職責時,是否會按照任何其他人的指示或指導而行事?如會的話,則提供詳情。 本人核證︰盡本人所知及所信,上述資料是詳盡及正確的。 日期︰.................... 簽署︰........................ (名列上述第1段內的個人) * 填寫保險人的名稱。 + 填寫詳情所關乎的個人的姓名。 ╪ 填寫合夥的名稱 # 視乎需要而刪去。 表格B [附表6第2段] 有關在違反第13B(2)條的情況下法人團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成為控權人時所需詳情 保險人名稱* ...................................................... 以下為於........................................(日期)成為上述保險人的控權人(本條例第13B(1)條所指 者)的法人團體或+..................... .......................................的法人團體合夥人的詳情。 1. 法人團體的名稱及地址及註冊辦事處的地址(如與法人團體地址不同)。 2. 主要業務活動。 3. 在香港設立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 4. 成立為法人團體的日期及地點。 5. 註冊號碼(如有的話)。 6. 每名董事及本條例第9條所指的控權人的全名及住址。 (註︰就法人團體並非保險人而言,“控權人”(controller) 須解釋為提述一名假若屬公司便會按照《公司條例》第2(7)條成為該法人團體的控股公司 的人)。 7. 主要銀行的名稱及地址。 8. 最近3個完整財政年度的帳目,及最近4年發給股東的任何報告、決議及其他通告的詳情。 9. 所有附屬公司及任何控股公司或最終控股公司的名稱、成立為法團的地點及主要活動。 (註︰由代名人持有的股份須視為其主事人持有的股份)。 ╪10. 如屬《公司條例》第XI部適用的公司─ (a) 居住在香港獲授權代表公司接受所送達法律程序文件及任何通知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b) 根據《公司條例》第XI部註冊的日期。 ╪11. 上述法人團體成為本條例第13B(1)條所指的控權人所憑藉的情況(參照本條例第13B(1)條)的詳情。 12. 上述法人團體在過去10年內,透過擔任董事或控權人(本條例第9條所指者)而與其有聯繫的任何法人團體或保險人,在其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時,或 在其停止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的一年內,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強制清盤、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在其債權人沒有或尚未獲全數清償他們的 申索的情況下停業?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註︰就法人團體並非保險人而言,“控權人”(controller) 須解釋為提述一名假若屬公司便會按照《公司條例》第2(7)條成為該法人團體的控股公司 的人)。 本人核證︰盡本人所知及所信,上述資料是詳盡及正確的,本人並核證本通知是在上述法人團體知悉和同意的情況下送達的。 日期︰......................... 簽署︰......................... (法人團體的董事/秘書╪) * 填寫保險人的名稱。 + 填寫合夥的名稱。 ╪ 視乎需要而刪去。 (附表6由1990年第44號第10條增補) “控權人”(controller) 保險公司條例 - SCHEDULE 7 保險人經理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第38B(1)(b)及59(1)(c)條] (由1997年第29號第14條修訂) 1. 進行管有、收集及收取保險人的財產,並為該目的而採取他認為合宜的法律程序的權力。 2. 以公開拍賣或私人合約方式出售或處置保險人的財產的權力。 3. 籌集或借入款項,並為此以保險人的財產作為抵押的權力。 4. 委任律師或會計師或其他具備專業資格的人士協助他執行其職能的權力。 5. 以保險人的名義及代其提起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進行辯護的權力。 6. 將影響保險人的任何問題提交仲裁的權力。 7. 就保險人的業務及財產投保及維持保險的權力。 8. 使用保險人的印章的權力。 9. 以保險人的名義及代其作出所有作為及簽立任何契據、收據或其他文件的權力。 10. 以保險人的名義及代其開立、承兌、開出及背書任何匯票或承付書的權力。 11. 委任任何代理人進行任何業務的權力,該等業務是他自己不能進行或由代理人進行更為方便者,以及僱用及解僱僱員的權力。 12. 作出為變現保險人的財產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包括進行工程)的權力。 13. 作出執行其職能所需或所附帶的付款的權力。 14. 經營保險人業務的權力。 15. 批出保險人財產的租契或租賃或接受其退回的權力,以及獲取任何保險人業務所需或任何利便保險人業務的財產租契或租賃的權力。 16. 代保險人作任何債務償還安排或債務妥協的權力。 17. 催繳保險人未催繳股本的權力。 18. 在保險人的債務人破產、無力償債、財物遭扣押或清盤時有要求順序攤還或作出申索及接受攤還債款的權力,以及對為任何該類人士的債權人作出的信託契據給予 同意的權力。 19. 為保險人提出清盤呈請或就該呈請作辯護的權力。 20. 提出或反對第45(1)條提述的申請的權力。 21. 更改保險人註冊辦事處地點的權力。 22. 作出行使本附表指明權力的一切其他附帶事情的權力。 (附表7由1992年第51號第17條增補) 保險公司條例 - SCHEDULE 8 可歸入在香港的資產的資產 VerDate:01/04/2003 [第25A條] 1. 以下各項可歸入在香港的資產─ (a) 位於香港的土地財產,包括其批租權益; (b) 位於香港的電腦設備、辦公室機器、家具、汽車及其他設備; (c) 在香港儲存在《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界定的認可機構的金錢,不論屬何種貨幣或貨幣單位; (由1999年第51號第8條修訂) (d) 在香港發行的債券或其他證券,而該等債券或證券在香港的有關登記冊是可轉讓及可登記的;如屬由證書證明的債券或其他證券,該等證書在當其 時是保存在香港的; (e) 在香港以外地方發行的債券或其他證券,而該等債券或其他證券的證書在當其時是保存在香港,並可藉交付而轉讓的(不論是否有背書); (f) 在當其時是保存在香港的可轉讓匯票(《匯票條例》(第19章)所指者)或其他可轉讓票據; (g) 任何公司的股份,不論該公司在何地成立為法團或是否屬本條例第2(1)條內“公司”(company) 定義的公司,而該等股份─ (i) 只可在香港的有關登記冊轉讓及登記;或 (ii) 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是在香港的有關登記冊轉讓及登記,且其證書(如有的話)在當其時是保存在香港的; (h) 只可藉在香港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而強制執行的債務,但不包括就分出的再保險合約下的未決申索而可予追償的款額; (i) 單位信託中的任何權益,而該權益在香港是可予變現,且其管限法律已明文述為香港的管限法律,而非任何其他管限法律。 (由2002年第 5號第407條修訂) 2. 就第1(i)段而言,“單位信託”(unit trust) 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果是提供設施,使人能以信託受益人的身分分享由取 得、持有、管理或處置證券或任何其他財產而產生的利潤或收入。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增補) (附表8由1994年第26號第8條增補) “公司”(company) “單位信託”(unit tru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