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條例 - 第406章 電力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12/11/1999 本條例廢除及取代《電力供應條例》,就電業工程人員、電業承辦商及發電設施的註冊作出規定,訂立電力供應、線路裝設及電氣產品的安全規格,授予供電商及政府權力 以處理電力意外及執行本條例,並就用意在確保於供電電纜附近進行的活動不會危及安全或電力的持續供應的措施訂定條文。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第2、4至7、9至13、14(1) 及(2)、15(1)、16、17、 18、20、30、42、43、 44(1)(a)、(b)、(c)、(f)及 (g)、(2)及(3)、45至52、 55(1)、(3)、(4)、(5)及(6)及56至62條 }} }} 1990年11月2日 1990年第342號法律公告 第33條 } 1991年11月16日 1991年第410號法律公告 第3、8、14(3)及(4)、15(2)、19、31、32、34、35、44(1)(d)及 (e)、53、54及55(2)條 } } } 1992年6月1日 1992年第98號法律公告 第21至23及36至41條 } 1993年1月8日 1992年第392號法律公告 第24至28及29(1)(a)、(2)及(3)條 } 1995年3月23日 1995年第103號法律公告 第29(1)(b)條 } 2000年12月1日 2000年第196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0年第16號) 電力條例 - SECT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VerDate: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電力條例》。 (2) 本條例自行政長官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行政長官可為不同的條文指定不同的實施日期。 (由200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9/05/2003 “用電器具”(current-using equipment) “低壓”(low voltage) “附件”(accessory) “固定電力裝置”(fixed electrical installation) “供電商”(electrical supplier) “供電電纜”(electricity supply line) “供應”(supply) “特低壓”(extra low voltage) “高壓”(high voltage) “帶電部分”(energized part) “註冊電業工程人員”(registered electrical worker) “註冊電業承辦商”(registered electrical contractor) “發電設施”(generating facility) “電力工程”、“電力工作”(electrical work) “電力意外”(electrical accident) “電力裝置”(electrical installation) “電力器具”(electrical equipment) “電氣產品”(electrical product) “署長”(director) “線路裝置”(wiring installation) “擁有人”(owner) “輸電線”(electric line)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用電器具”(current-using equipment) 指於正常使用時將電能轉為其他形式的能量(如光、熱、聲音或動力)的電力器具; “低壓”(low voltage) 指於正常情況下─ (a) 在導體與導體之間超逾特低壓但不超逾1000伏特均方根交流電或1500伏特直流電的電壓;或 (b) 在導體與地之間超逾特低壓但不超逾600伏特均方根交流電或900伏特直流電的電壓; “附件”(accessory) 指與用電器具或與電力裝置的線路有關連的器件,但不包括用電器具; “固定電力裝置”(fixed electrical installation) 指固定裝設在處所內的低壓或高壓電力裝置,但不包括從該裝置中的插座獲供 電,而且無須使用工具即可在插座處截斷電力供應的任何電力器具;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供電商”(electrical supplier) 指生產、供應及售賣低壓或高壓電力以供電力裝置使用的人; “供電電纜”(electricity supply line) 指供電商所擁有的輸電線,或指供電商所擁有的任何連同該等輸電線一起使用而用以輸送控制訊號 的電纜; (由1999年第69號第3條增補) “供應”(supply) 就某電氣產品的供應而言,指─ (a) 售賣或出租該電氣產品; (b) 要約售賣或出租該電氣產品,或為售賣或出租而保存或展示該電氣產品; (c) 為任何代價而交換或處置該電氣產品; (d) 依據以下活動而傳轉、傳遞或送交該電氣產品─ (i) 售賣; (ii) 出租;或 (iii) 為任何代價而作的交換或處置;或 (e) 為商業目的而送出該電氣產品作為獎品或以該產品作饋贈; (由1999年第69號第3條代替) “特低壓”(extra low voltage) 指於正常情況下,在導體與導體之間或導體與地之間,不超逾以下的電壓─ (a) 50伏特均方根交流電;或 (b) 120伏特直流電; “高壓”(high voltage) 指於正常情況下高逾低壓的電壓; “帶電部分”(energized part) 指電力裝置中以低壓或高壓電力帶電的部分; “註冊電業工程人員”(registered electrical worker) 指根據第30條註冊的電業工程人員; “註冊電業承辦商”(registered electrical contractor) 指根據第33條註冊的電業承辦商; “發電設施”(generating facility) 指用以產生低壓或高壓電力的電力裝置; “電力工程”、“電力工作”(electrical work) 指與低壓或高壓固定電力裝置的安裝、校驗、檢查、測試、維修、改裝或修理有關的工程或工作,包 括監督工程、簽發工程證明書、簽發電力裝置設計證明書; “電力意外”(electrical accident) 指涉及電力而引致火警、爆炸或人命傷亡的事件; “電力裝置”(electrical installation) 指由互有關連的電力器具組合而成的設備; “電力器具”(electrical equipment) 指用以發電、將電能轉為其他能量、輸送電力、分配電力、調控電力、量度電力或利用電能的任何機械、 變壓器、儀器、用具、量度工具、保護器件、線路裝設器材、附件、配件及類似物品; “電氣產品”(electrical product) 指使用低壓或高壓電力的用電器具、照明配件或附件; “署長”(director) 指機電工程署署長; “線路裝置”(wiring installation) 指固定電力裝置中用以分配及調控電力的部分,包括配件、附件、器件及開關掣,但不包括用電器具; 電力裝置或發電設施的“擁有人”(owner) 包括─ (a) 管有或控制電力裝置的人;及 (b) 以租約、准用約或其他方式持有電力裝置所在處所的使用權的人,包括該人的代理人及處所的租客或佔用人。 (由2003年第14號第 24條修訂) “輸電線”(electric line) 指─ (a) 用以傳送、輸送或分配電力的導體以及任何圍封、圍繞或支承該導體的套管、塗層、罩、管筒、喉管或絕緣體,或該導體、套管、塗層、罩、管 筒、喉管或絕緣體的任何部分; (b) 任何為傳送、輸送或分配電力而與(a)段所述的導體或其他物件接駁的儀器, 而在(a)段中,對用以傳送、輸送或分配電力的導體的提述,包括對用於該用途的電線或任何其他工具的提述; (由1999年第69號第3條增補) 電力條例 - SECT 3 署長可規定提交意外報告 VerDate:30/06/1997 第Ⅱ部 署長的權力 (1) 凡署長有理由相信某電力裝置曾牽涉於電力意外,可發出通知書予該裝置的擁有人,規定他自該通知書的日期起計2星期內,向署長提交由註冊電 業工程人員撰寫的意外報告。 (2) 註冊電業工程人員必須在意外報告內,說明對意外起因的意見,並須說明他對固定電力裝置已經採取或認為應該採取甚麼補救行動,以防再次發生 意外。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4 署長可移走物品以供檢驗 VerDate:09/05/2003 (1) 署長於通知電力裝置擁有人有關理由後,可從處所移走任何曾牽涉於電力意外的物品,並可把移走的物品保留以供檢驗。 (由2003年第 14號第24條修訂) (2) 署長完成檢驗所保留的物品後,如該物品的擁有人要求交還,署長須把它交還給該擁有人。 (3) 署長根據第(1)款移走物品後,除非該物品的擁有人於6個月內要求交還,否則署長可處置該物品,而無須向該擁有人補償。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5 署長可規定擁有人修妥電力裝置 VerDate:30/06/1997 (1) 凡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電力裝置有以下情形,可發出通知書予該電力裝置的擁有人,規定他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內,把裝置修理妥當─ (a) 可引致電力意外; (b) 影響供電商或其他人的電力裝置的安全及穩定操作;或 (c)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 (2) 如電力裝置沒有在根據第(1)款指明的時間內修理妥當,署長可截斷或命令供電商截斷該電力裝置或其中部分的電力供應。 (3) 在截斷電力供應前,署長必須把截電理由通知電力裝置擁有人。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6 緊急情況下截斷電力供應 VerDate:30/06/1997 (1) 凡署長認為有即將發生電力意外的危急情況,可無須事先通知,而截斷或命令供電商截斷電力裝置的電力供應。 (2) 電力供應截斷後,該電力裝置的擁有人如提出要求,署長必須於要求提出後2星期內,向該擁有人說明截斷電力供應的理由。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7 供電商須截斷電力供應 VerDate:30/06/1997 供電商接獲署長根據第5或6條發出的命令後,必須截斷電力裝置的電力供應;供應商並須於合理情況下盡可能防止電力供應未經許可而被接回。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8 電力裝置未符合規定,不得接回電力供應 VerDate:30/06/1997 (1) 固定電力裝置的電力供應根據第5或6條截斷後,該裝置的擁有人不得擅自接回、促使他人接回、或明知而容許他人接回,直至署長通知該擁有人 已收到由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撰寫及簽署的證明書為止,該證明書須符合署長規定的格式,並證明該電力裝置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2) 擁有人促使或容許註冊電業工程人員為測試該電力裝置而接回電力供應,則並非違反第(1)款的規定。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9 豁免電力裝置等受規限 VerDate:30/06/1997 (1) 凡署長信納固定電力裝置擁有人能安全地裝設及維修他的裝置,可藉命令作出豁免,使該擁有人、他的電力裝置、他的電業工程人員、其中任何二 者或全部不受本條例中關於電力裝置的任何條文規限。 (2) 署長根據第(1)款作出豁免時,可在命令內指明該項豁免所受的規限條件,他亦可在命令內對本條例各條文的適用範圍作出必要的修改,使該等 條文與條件因應該項豁免而生效。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10 供電商須報告電力意外 VerDate:30/06/1997 第Ⅲ部 供電商的權力及責任 (1) 供電商的電力裝置如牽涉於電力意外,供電商必須於意外發生後3日內告知署長。 (2) 供電商必須於意外發生後4星期內,向署長提交報告,說明意外的起因,及已經採取或將會採取甚麼補救行動以防再次發生意外。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11 供電商須報告電力故障 VerDate:30/06/1997 (1) 電力供應如發生故障,對公眾造成困擾或不便,則在署長提出要求時,供電商必須在署長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他提交報告,說明故障的起因,及已 經採取或將會採取甚麼補救行動以防再次發生故障。 (2) 供電商直接接收電力的電源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署長可用通知書規定,在該電源的全部或部分電力供應消失或快將消失時,或供電商將會不能接收 到該電源的預期電力供應時,供電商須通知署長及署長指明的其他人;署長亦可在該通知書內指明所需資料的類別及呈報資料的方法與次數。 (由1995年第13 號第2條修訂)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12 接駁電力供應前須檢查電力裝置 VerDate:30/06/1997 (1) 供電商除非已經檢查固定電力裝置,並信納為該裝置按駁電力供應屬於安全,否則不得為該裝置接駁電力供應。 (2) 雖然第(1)款另有規定,但固定電力裝置如不是因為安全理由或違反本條例而被截斷電力供應,則供電商在訂明的期限內,可無須先行檢查該裝 置而接回電力供應。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13 接駁電力供應及繼續供應電力 VerDate:09/05/2003 (1) 凡固定電力裝置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供電商在接到該裝置的擁有人要求後,必須於合理時間內,為該裝置接駁電力供應。 (2) 雖有第(1)款的規定,但在以下情形下,則供電商不一定須供應電力予該擁有人─ (a) 因電力裝置擁有人的處所位置所在以致不能供電或供電會引致危險;或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b) 電力裝置擁有人不同意供電商的慣常合約條款或不同意提供合理的證據顯示他是值得信貸的;或 (c) 電力裝置擁有人沒有向供電商履行合約訂明的責任。 (3) 供電商如拒絕為電力裝置接駁電力供應,必須把拒絕的理由通知該裝置的擁有人。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14 供電商可檢查或規定檢查電力裝置 VerDate:09/05/2003 (1) 供電商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一固定電力裝置可能違反本條例,或可能影響供電商或其他人的電力裝置的安全及穩定操作,可於合理時間進入處所檢 查該裝置,並須將檢查結果告知該裝置的擁有人。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2) 縱使供電商與電力裝置擁有人之間另有協議,但除非供電商已給予最少2星期通知,說明檢查時間及檢查理由,否則電力裝置擁有人不一定須讓供 電商檢查其裝置。 (3) 縱使供電商與電力裝置擁有人之間另有協議,電力裝置擁有人仍可自行安排檢查裝置,並於根據第(2)款所發出的通知書內列明的日期前,向供 電商提交檢查報告,以代替接受供電商根據第(1)款而進行的檢查。 (4) 檢查報告必須由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撰寫及簽署,並須符合署長規定的格式,以及說明該人員對該固定電力裝置是否違反本條例、是否影響供電商或 其他人的電力裝置的安全及穩定操作方面的意見。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15 擁有人須負責修妥 VerDate:30/06/1997 (1) 如根據第14(1)或(3)條進行檢查後,供電商認為固定電力裝置違反本條例或影響其他人的電力裝置的安全及穩定操作,供電商可發出通知 書予該裝置的擁有人,規定他於該通知書內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把裝置修理妥當。 (2) 固定電力裝置修妥後1星期內,該電力裝置的擁有人必須向供電商提交由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撰寫及簽署的證明書,該證明書須符合署長規定的格 式,並證明該電力裝置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16 供電商可截斷電力供應 VerDate:30/06/1997 (1) 如出現以下情形,供電商可截斷電力裝置的電力供應─ (a) 電力裝置擁有人未有讓供電商根據第14(1)條檢查裝置,或沒有依照第14(3)條,於規定時間內向供電商提交報告;或 (b) 電力裝置擁有人沒有依照第15條,於供電商指明的時間內把裝置修理妥當。 (2) 供電商須於截斷電力供應前最少2星期通知電力裝置擁有人,及在通知書內說明截斷電力供應的理由。 (3) 如有人根據第42條提出上訴,反對截斷電力供應,則在上訴裁決前,供電商不得根據本條截斷電力供應。 (4) 如反對截斷電力供應的上訴失敗,供電商必須於截斷電力裝置的電力供應前最少2天,通知該裝置的擁有人。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17 緊急情況下截斷電力供應 VerDate:30/06/1997 (1) 凡供電商認為有即將發生電力意外的危急情況,可無須事先通知而截斷電力裝置的電力供應;供電商並須於合理情況下盡可能防止電力供應未經許 可而被接回。 (2) 電力供應截斷後,該電力裝置的擁有人如提出要求,供電商必須於要求提出後2星期內,向他說明截斷電力供應的理由。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18 截斷電力供應以確保穩定操作 VerDate:30/06/1997 (1) 供電商如認為必須截斷某電力裝置或其中部分的電力供應,才能確保供電商或其他人的電力裝置的安全及穩定操作,則可無須事先通知而截斷電力 供應。 (2) 電力供應截斷後,該電力裝置的擁有人如提出要求,供電商必須於要求提出後2星期內,向他說明截斷電力供應的理由。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19 電力意外後的檢查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電力裝置擁有人的責任 (1) 固定電力裝置如牽涉於電力意外或受到影響,該裝置的擁有人必須安排在意外發生後2星期內,由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檢查裝置中受影響的部分。 (2) 除非在危及性命的緊急情況下,否則電力裝置擁有人在接獲由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撰寫及簽署的證明書前,不得使用或明知而容許他人使用電力裝置 中受影響的部分,該證明書須符合署長規定的格式,並證明電力裝置中受影響的部分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3) 電力裝置擁有人必須於證明書簽發日期起計2星期內,把該證明書副本一份送交署長。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20 防止電力意外發生 VerDate:30/06/1997 (1) 電力裝置擁有人不得將任何他知道或理應知道有相當可能引致電力意外的物件,接駁到其電力裝置上。 (2) 如證明被告人已將有相當可能引致電力意外的物件接駁到其電力裝置上,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已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理應知道接駁該物件 有相當可能引致電力意外。 (3) 電力裝置擁有人如知道其電力裝置的狀況有相當可能引致電力意外,必須立即安排把該裝置修理妥當。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21 發電設施的註冊 VerDate:30/06/1997 第Ⅴ部 發電設施的註冊 (1) 在使用中或備用的發電設施的擁有人必須向署長註冊其發電設施,但如該發電設施符合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a) 在航空器上使用; (b) 在船艇上使用; (c) 在氣墊船上使用; (d) 裝於陸上交通工具,而又沒有與該交通工具以外的線路裝置接駁一起; (e) 在《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界定及管制的建築工程中使用; (f) 屬於本條例規定須向署長提交定期測試證明書的電力裝置的一部分;或 (g) 只供應電力予擁有人所擁有的電力裝置。 (2) 署長根據本條註冊發電設施後,必須向該設施的擁有人發給註冊證明書。 (3) 註冊發電設施的擁有人,必須在該設施的所在處展示註冊證明書。 (4) 無論何人,不得使用本條規定須註冊而沒有註冊的發電設施。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22 維修發電設施 VerDate:30/06/1997 註冊發電設施的擁有人及第21(1)(e)、(f)或(g)條所指發電設施的擁有人,必須─ (a) 使該發電設施經常保持運作安全;及 (b) 在該發電設施所在處展示告示,列明為遵行(a)段的規定而僱用的註冊電業承辦商的名稱及註冊號碼,但在第35(3)條所適用的情況下沒有 註冊電業承辦商者則除外。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23 取消發電設施的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凡署長認為有證據顯示,註冊發電設施的擁有人未能在根據第5(1)條發出的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內修妥該發電設施,或未能遵守第21(3) 或22條的規定,署長須通知擁有人,說明有關的證據及告知他有權要求聆訊或提交書面陳述,但該要求或提交須於署長的通知書日期起計4星期內作出。 (2) 凡署長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日期起計4星期內沒有收到擁有人的聆訊要求,可在考慮擁有人提交的任何書面陳述後,取消他的發電設施 的註冊。 (3) 凡署長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日期起計4星期內收到擁有人的聆訊要求,須給予擁有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4) 在聆訊完結後或擁有人無合理解釋而不按署長指定的時間出席聆訊,署長可取消他的發電設施的註冊。 (5) 署長須將他的決定及有關理由通知擁有人。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24 豁免 VerDate:29/05/1998 第Ⅵ部 電氣產品 (1) (由1997年第12號第3條廢除) (2) 如署長信納任何電氣產品無危險性,可藉憲報公告,豁免該電氣產品受本條例任何或全部有關電氣產品的條文規限。 (由1997年第 12號第3條修訂) 電力條例 - SECT 25 禁制不合規格的電氣產品 VerDate:29/05/1998 (1) 凡署長認為任何電氣產品不符合訂明的安全規格,可藉憲報公告,禁止使用或供應該產品。 (由1997年第12號第4條修訂) (2) 凡署長藉公告禁止供應某電氣產品,則自載有該公告的報的日期起計3天後,任何人如供應該電氣產品,署長可檢取該氣產品,但在進行檢取時, 該電氣產品的供應須仍屬受禁者。 (由1997年第12號第4條代替) (3) 如在根據第43(2)條規定的時間內,署長沒有接獲任何反對檢取電氣產品的上訴通知書,或署長所採取的行動獲上訴委員會裁決予以維持,署 長可處置他所檢取的電氣產品,而無須向其擁有人補償。 電力條例 - SECT 25A 檢取和扣留的補償 VerDate:29/05/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1號第3條 (1) 凡根據第25(2)條檢取電氣產品,則在不抵觸第25(3)條及本條的條文下,政府須向該電氣產品的擁有人補償因該項檢取而導致該擁有人 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2) 在根據第(1)款就補償申索而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追討的補償額須為在有關個案的一切情況下屬公正和公平者,包括以下人士的行為 及相對的應受責備程度─ (a) 電氣產品的擁有人; (b) 在該電氣產品被檢取時掌管或控制該電氣產品的人; (c) (a)及(b)段指明的人的代理人;及 (d) 有關的公職人員及其他人。 (3) 除非─ (a) (i) 已根據第43條向上訴小組提出上訴;及 (ii) 上訴小組並沒有確認署長根據第25(2)條檢取電氣產品的行動,並已命令署長退還所檢取的電氣產品;及 (b) 法律程序在該命令的日期後6個月內根據第(1)款就補償申索提出, 否則不得進行該等法律程序。 (4) 本條所訂的補償申索可─ (a) 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但所申索的數額須以該審裁處的最高司法管轄權為限;或 (b) 在區域法院提出,不論所申索的數額大小。 (由200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由1997年第12號第5條增補) 電力條例 - SECT 26 進入處所及檢查電氣產品 VerDate:09/05/2003 為執行第27條或為查明電氣產品是否符合本條例的規定,署長可無須事先通知而在合理時間進入任何並非住宅的處所,以檢查電氣產品及檢驗其生產過程或程序(包括測 試的安排)。 (1990年制定。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電力條例 - SECT 27 測試電氣產品 VerDate:09/05/2003 (1) 凡署長有合理理由懷疑有違反本條例的事項,而該事項是與電氣產品有關的,署長可將該電氣產品從非住宅的處所移走,並予以保留以進行測 試。 (2) 署長對所保留的電氣產品進行測試後,須將它退還擁有人或送回原來所在處所,並附上通知書說明該產品是否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3) 如署長斷定根據第(1)款進行測試的電氣產品不符合本條例的規定,而署長在退還該產品時通知擁有人須向政府繳付產品測試費,則該人須依照 辦理,該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由政府向該人追討。 (1990年制定。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電力條例 - SECT 28 獲取資料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凡署長有合理理由懷疑有違反本條例的事項,而該事項是與電氣產品有關的,可用通知書─ (a) 規定某人向他提供關於該產品的來源地及目的地的資料;及 (b) 規定經營業務或在業務中受僱的人,向他出示關於該產品的來源地及目的地的文件。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29 有關電氣產品的罪行 VerDate:01/12/2000 (1) 無論何人,不得供應以下電氣產品─ (由1997年第12號第6條修訂) (a) 根據第25條受禁制的電氣產品;或 (b) 未有按照關於電氣產品安全的規例所規定獲發給符合安全規格證明書的電氣產品。 (2) 無論何人,不得使用他明知根據第25條受禁制的電氣產品。 (3) 在根據第(2)款提出的檢控中,如證明被告人曾使用受禁制的電氣產品,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已證明被告人明知該電氣產品是受禁制 的。 電力條例 - SECT 30 電業工程人員的註冊 VerDate:09/05/2003 第VII部 電業工程人員及承辦商 電業工程人員 (1) 凡署長認為申請人依據有關註冊規例而有資格從事某級別的電力工作,須將他註冊為該級別工作的電業工程人員。 (2) 署長須發給註冊證明書予註冊電業工程人員,並在證明書上指明該工程人員有權從事的電力工作的級別,如署長認為適當,他並須指明─ (a) 該工程人員有權從事的某級別內電力工作的種類;或 (b) 該工程人員有權從事某級別內電力工作的電力裝置種類或處所種類。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3) 註冊電業工程人員除有權從事他所註冊的某級別內電力工作外,亦有權從事署長在其註冊證明書上指明的其他種類電力工作,或指明的任何種類電 力裝置或處所的電力工作。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4) 不論註冊電業工程人員的註冊期如何,署長可在他的註冊證明書上指明,該工程人員只在指明期間有權從事某一或某類電力裝置或某類處所的電力 工作。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5) 任何人均可免費查閱電業工程人員註冊紀錄冊。 (6) 註冊電業工程人員在從事電力工作時須隨身攜備註冊證明書,或在工作地點備有該證明書。 (7) 凡署長拒絕將申請人註冊或將他的註冊續期,他須通知申請人,並在通知書內說明拒絕的理由。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31 有關電業工程人員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2條另有規定外,無論何人,不得親自從事、提議親自從事或承諾親自從事任何電力工作,除非他是註冊電業工程人員,而其證明書上指明 他有權從事該項電力工作,則屬例外。 (2) 無論何人─ (a) 如本身不是註冊電業工程人員,不得藉廣告宣傳或其他方式顯示自己為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或 (b) 如本身未有獲得註冊證明書證明有權從事某項電力工作,不得藉廣告宣傳或其他方式顯示自己是具證明書證明有權從事該項電力工作的註冊電業工 程人員。 (3) 凡本條例規定或授權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撰寫報告或驗證某事物,該電業工程人員在發出報告或證明書前,須先將該報告或證明書提交予─ (a) 他為其進行該電力工作的註冊電業承辦商,如承辦商與工程人員同是一人則屬例外;或 (b) 該電力裝置擁有人(在第35(3)條適用的情況下),以便依照第34(11)條的規定獲得加簽。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32 豁免註冊而可從事電力工作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任何人如非註冊電業工程人員,但依照知悉並負責其工作的註冊電業工程人員的口頭或書面指示而工作,則該人可從事該註冊電業工程人員的註冊 證明書上指明類別的電力工作,但該人─ (a) 不得驗證任何固定電力裝置是否符合本條例的規定;或 (b) 當該註冊電業工程人員不在身旁時,不得對固定電力裝置的帶電部分施工。 (2) 不是註冊電業工程人員的人,在參加大學、理工學院、專上學院、職業訓練局內與電力工作有關的訓練課程或測驗時,或參加署長或教育局常任秘 書長所舉辦或批准的院校、訓練中心、學校或訓練計劃內與電力工作有關的訓練課程或測驗時,可從事固定電力裝置的電力工作。 (由2003年第3號第41條修 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不是註冊電業工程人員的人,可在第(2)款所提及或認可的機構或訓練計劃所主辦的任何種類研究工作中,從事所需要的電力工作。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33 電業承辦商的註冊 VerDate:30/06/1997 電業承辦商 (1) 凡署長認為申請人有資格以電業承辦商身分承辦電力工程業務,以及該人符合有關註冊規例中所訂明的資格,可將他註冊為電業承辦商,並發給註 冊證明書。 (2) 合夥商行根據第(1)款註冊為電業承辦商後,如增添或減少合夥人,新的合夥商行須視為以原來的合夥商行註冊名稱繼續註冊,除非署長按註冊 紀錄冊上的地址發出通知書,說明他認為新的合夥商行並無資格根據第(1)款註冊。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書送出4星期後,該新合夥商行作為註冊電業承辦商的註冊即告無效。 (4) 任何人均可免費查閱電業承辦商註冊紀錄冊。 (5) 凡署長拒絕將申請人註冊或將他的註冊續期,他須通知申請人,並在通知書內說明拒絕的理由。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34 有關電業承辦商的職責及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除註冊電業承辦商外,任何人不得以電業承辦商身分承辦電力工程業務或立約進行電力工作。 (2) 任何人如本身不是註冊電業承辦商,不得藉廣告宣傳或其他方式顯示自己為註冊電業承辦商。 (3) 註冊電業承辦商除僱用註冊電業工程人員外,不得僱用其他人進行電力工作,但第32條所規定的情況除外。 (4) 註冊電業承辦商及第35(3)條所指的電力裝置擁有人,必須確保所僱用的註冊電業工程人員不從事本條例規定該工程人員無權從事的電力工 作。 (5) 註冊電業承辦商及第35(3)條所指的電力裝置擁有人,不得促使或明知而容許─ (a) 他所僱用的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或 (b) 他在第32條所指明情況下而僱用的人, 在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從事電力工作。 (6) 註冊電業承辦商及第35(3)條所指的電力裝置擁有人,須有效地督導所僱用的註冊電業工程人員。 (7) 在署長以通知書作出規定後,註冊電業承辦商須出示署長認為與執行本條例有關而由該承辦商持有或在其控制下的紀錄、圖則或文件,以供查閱。 (8) 註冊電業承辦商須在其主要營業地址的當眼處, 展示其註冊證明書正本,並在其每個其他營業地址的當眼處,展示署長發出的該註冊證明書副本。 (9) 除第(10)(b)款另有規定外,註冊電業承辦商只限在已根據有關規例向署長註冊的各營業地址從事或展開電業承辦商業務。 (10) 凡註冊電業承辦商停業或在註冊後以下細則有所變更,他須在2星期內通知署長─ (a) 獲授權根據第(11)款作出加簽的人; (b) 營業地址; (c) 電業承辦商的營業稱號; (d) 合夥人(如電業承辦商註冊為合夥商行);及 (e) 可能訂明的其他細則。 (11)凡本條例規定或授權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撰寫報告或驗證某事物,而該電力工作是為某註冊電業承辦商而進行的,則該註冊電業承辦商須在該報告或證明書上加簽, 而在第35(3)條適用的情況下,則由擁有人加簽。 (12)凡第(11)款規定的註冊電業承辦商,與撰寫報告或驗證某事物的註冊電業工程人員同是一人,他仍須以承辦商身分在報告或證明書上加簽。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35 規定僱用註冊電業承辦商 VerDate:30/06/1997 (1) 無論何人,除僱用註冊電業承辦商外,不得僱用其他人進行電力工程或工作。 (2) 雖有第(1)款的規定,但註冊電業承辦商可僱用註冊電業工程人員從事電力工作,並在第32條指明的情況下僱用其他人從事電力工作。 (3) 雖有第(1)款的規定,電力裝置擁有人可以全職性質及定額薪酬僱用適當級別的註冊電業工程人員,為其電力裝置進行電力工作。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36 署長可施紀律處分或轉交紀律審裁小組處理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VIII部 電業工程人員及承辦商的紀律處分 (1) 凡署長認為有證據顯示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或註冊電業承辦商未能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a) 署長可將該事項轉交環境局局長安排由紀律審裁小組研訊;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b) 署長可依照第37條的規定,採取以下兩項或其中任何一項行動─ (i) 譴責該工程人員或承辦商; (ii) 處以罰款,工程人員最高罰$1000,承辦商最高罰$10000。 (2) 署長如認為有以下情況,可依照第37條的規定,取消有關人士的註冊─ (a) 註冊人以欺詐手段或以誤導性或不準確資料獲得註冊; (b) 註冊是錯誤地作出;或 (c) 根據本條例註冊人已再無資格獲得註冊。 (3) 凡註冊人無合理解釋而未能於指定的繳款期限前繳交根據第(1)款或第41條所判處的罰款,署長可依照第37條的規定,暫時中止該人的註 冊,直至罰款繳清為止。 (4) 根據本條判處的罰款,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37 紀律處分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凡署長認為有理由根據第36(1)(b)、(2)或(3)條採取行動,須通知註冊人,說明採取行動的理由,並告知註冊人有權要求研訊或提 交書面陳述,但該要求或提交必須於署長的通知書日期起計4星期內作出。 (2) 署長擬根據第36(1)(b)條採取行動而根據第(1)款發出通知書時,凡在通知書中說明,如指稱為未能遵守本條例規定的事項證明屬實或 予以承認後不會招致較該通知書中所列為重的處分,則署長不得施加較重的處分。 (3) 凡署長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日期起計4星期內沒有收到註冊人的研訊要求,可在考慮註冊人的任何書面陳述後,根據第36條施加適當 的處分。 (4) 凡署長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日期起計4星期內收到註冊人的研訊要求,則須給予註冊人合理的陳詞機會。 (5) 在研訊完結後,或註冊人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按署長所定的時間出席研訊,署長可寬免註冊人的罪責或根據第36條施加適當的處分。 (6) 署長須將他的決定及有關理由通知註冊人。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38 紀律審裁委員會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環境局局長須委任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成員,在委任時須遵照以下組別及各組人數的規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香港工程師學會正式會員不超過5名; (b) 專上學院人士不超過5名; (c) 環境局局長認為能代表註冊電業承辦商權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d) 環境局局長認為能代表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權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及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e) 環境局局長認為能代表工商業用途或家庭用途的電力裝置擁有人的權益或促進該等權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公職人員不得獲委任為紀律審裁委員會成員。 (3) 紀律審裁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3年,任滿後可再獲委任。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39 紀律審裁小組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環境局局長接獲署長根據第36(1)條就某一事項作出的通知後,必須於21天內委出紀律審裁小組研訊該事項;審裁小組由紀律審裁委員會內 每個組別各一名成員組成。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各成員間須互選一人為主席。 (3) 各成員均獲支付酬金,由立法會為此目的通過撥款支付,酬金率可由環境局局長決定。 (由200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 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電力條例 - SECT 40 紀律審裁小組的研訊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主席須將研訊該事項的時間地點通知註冊人。 (2) 在紀律審裁小組進行研訊時,註冊人及署長均可由代理人或律師代表。 (3) 紀律審裁小組進行研訊時,可以有一位法律顧問出席,就任何事項向主席提供意見。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41 紀律審裁小組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紀律審裁小組可用由主席簽署的通知書─ (a) 命令任何人出席研訊及作證; (b) 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及 (c) 授權任何人檢查電力裝置。 (2) 研訊結束後,紀律審裁小組可寬免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或註冊電業承辦商的罪責,或採取以下一項或多項的行動─ (a) 譴責該工程人員或承辦商; (b) 處以罰款,工程人員最高罰$10000,承辦商最高罰$100000; (c) 取消或暫時中止該工程人員或承辦商的註冊; (d) 在指明期間內,暫時中止該工程人員或承辦商申請註冊或續期註冊的權利。 (3) 紀律審裁小組可發出它認為適當的命令,對根據本條進行研訊的費用、署長的有關費用、及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或承辦商的費用的承擔問題,作出裁 決。 (4) 紀律審裁小組須將它的決定及有關理由,通知該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或註冊電業承辦商。 (5) 在第43(2)條所規定提交上訴通知書的期限屆滿時,如仍未有人向署長提交上訴通知書,則紀律審裁小組的決定在該期限屆滿時生效。 (6) 在第43(2)條所規定提交上訴通知書的期限內,如有人向署長提交上訴通知書,但在上訴委員會開始聆訊前,上訴人放棄其上訴,則紀律審裁 小組的決定,在署長接獲放棄上訴通知書後翌日生效。 (7) 根據本條判處的罰款,及根據本條裁定可收取或須承擔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42 向署長上訴 VerDate:30/06/1997 第Ⅸ部 上訴 (1) 任何人因供電商根據第13至18條作出的決定或行動感到受委屈,可向署長上訴。 (2) 上訴人必須於接獲供電商根據第(1)款所指條文而發出的通知書或有關理由後2星期內,向署長提交上訴通知書,說明事項要旨及上訴理由。 (3) 除非署長另有決定,否則針對供電商根據第13、17或18條作出的決定或行動而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並不使供電商的決定或行動暫停執行。 (4) 署長可發出通知書給任何人,規定他出席接受查問,並就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提交有關文件及作證。 (5) 署長可以─ (a) 確認供電商的決定或行動; (b) 作出供電商原可以作出的決定;或 (c) 命令供電商為電力裝置接駁或接回電力供應。 (6) 署長須將他的決定及有關理由,通知上訴人及供電商。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43 向上訴小組上訴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任何人因署長根據本條例所作的決定或行動,或因紀律審裁小組根據本條例所作的決定感到受委屈,可向根據第45條委出的上訴小組上訴。 (2) 上訴人必須於署長作出決定或行動後4星期內,或於紀律審裁小組作出決定後4星期內,向署長提交上訴通知書,說明事項要旨及上訴理由。 (3) 署長於接獲上訴通知書後,必須將該通知書轉交環境局局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4) 除非署長另有決定,否則針對署長的決定而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並不使署長的決定暫停執行。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44 上訴委員會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環境局局長須委任上訴委員會的成員,在委任時須遵照以下組別及各組人數的規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 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現時名列根據《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設置和備存的註冊專業工程師註冊紀錄冊電機工程界別下的人士不超過5名; (由 1997年第12號第7條代替) (b) 專上學院人士不超過5名; (c) 供電業人士不超過5名; (d) 環境局局長認為能代表註冊電業承辦商權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e) 環境局局長認為能代表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權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f) 環境局局長認為能代表製造、經營或驗證電氣產品人士權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及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g) 環境局局長認為能代表工商業用途或家庭用途的電力裝置擁有人的權益或電氣產品擁有人權益或促進該等權益的團體的人士不超過5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公職人員不得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成員。 (3) 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3年,任滿後可再獲委任。 電力條例 - SECT 45 上訴小組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環境局局長接獲署長根據第43(3)條轉交的上訴通知書後,必須於21天內委出上訴小組聆訊上訴;小組由公職人員一名及上訴委員會內每個 組別各一名成員組成。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如上訴是反對紀律審裁小組的決定的,則曾作出該項決定的紀律審裁小組的成員,環境局局長不得委任他為上訴小組成員。 (由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各成員間須互選一人為主席。 (4) 上訴小組的法定人數為6名。 (5) 除公職人員外,各成員均獲支付酬金,由立法會為此目的通過撥款支付,酬金率可由環境局局長決定。 (由200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電力條例 - SECT 46 上訴小組的聆訊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主席須將聆訊上訴的時間地點通知上訴人。 (2) 在上訴小組進行聆訊時,上訴人及署長均可由代理人或律師代表。 (3) 在反對署長的決定的上訴中,上訴人與署長均可提供證據。 (4) 在反對紀律審裁小組的決定的上訴中,上訴人與署長均可應訊及作出陳述;但除非上訴小組同意,否則他們不得提供證據。 (5) 上訴小組進行聆訊時,可以有一位法律顧問出席,就任何事項向主席提供意見。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47 上訴小組的權力 VerDate:09/05/2003 (1) 上訴小組可用由主席簽署的通知書─ (a) 命令任何人出席聆訊及作證; (b) 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 (c) 授權任何人檢查電力裝置;或 (d) 授權任何人檢查電氣產品,亦可為該目的授權任何人進入展示或存放供租售用的電氣產品的處所,但住宅除外。 (由2003年第14號第 24條修訂) (2) 上訴小組可以─ (a) 確認或推翻署長的決定或行動,或確認或推翻紀律審裁小組的決定; (b) 作出署長或紀律審裁小組原可以作出的決定; (c) 命令署長在其權力範圍內採取行動,包括規定退還根據第25(2)條檢取的電氣產品的命令;或 (由1997年第12號第8條修訂) (d) 在反對署長根據第36(1)條判處罰款或加以譴責的決定的上訴中,採取紀律審裁小組根據第41(2)條可以採取的行動。 (3) 上訴小組可發出它認為適當的命令,對根據本條進行聆訊的費用、署長的有關費用、及聆訊當事人的費用的承擔問題,作出裁決。 (4) 上訴小組須將它的決定及有關理由通知上訴人及署長。 (5) 根據本條判處的罰款,及根據本條裁定可收取或須承擔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電力條例 - SECT 48 獲授權公職人員 VerDate:30/06/1997 第Ⅹ部 雜項條文 署長可用書面方式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賦予署長的權力,及執行本條例委予署長的職責。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49 進入處所的權力 VerDate:09/05/2003 (1) 署長可以於合理時間進入處所,以檢查電力裝置,但除非署長已給予最少2星期通知,說明檢查時間及檢查理由,否則電力裝置擁有人不一定須讓 署長檢查其裝置。 (2) 為了調查電力意外,署長可進入處所以檢查電力裝置。 (3) 在根據第(2)款及第4(1)、5(2)、16(1)與(4)、41(1)(c)、及47(1)(c)與(d)條所賦權力進入處所時,署 長、供電商或獲紀律審裁小組或上訴小組授權的人可無須事先通知或再行通知而進入處所。 (4) 在根據第6、17(1)及18(1)條所賦權力進入處所時,署長或供電商可無須事先通知而進入處所,並可視乎情況需要而強行進入處所。 (5) 裁判官如信納為了執行本條例所授權力和所委職責,此舉是必要或適宜的,可簽發令狀授權任何人進入處所,以檢查電力裝置或電氣產品,或獲取 資料或文件。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根據第(5)款簽發的令狀持續有效,直至簽發令狀的目的已經達到,或自簽發日期起計的6個月屆滿為止,兩者以較早發生的為準。 (7) 署長、供電商的僱員或代理人、或獲紀律審裁小組或上訴小組授權的人根據本條例進入處所時,可按需要帶同其他人,以幫助他執行本條例所授權 力和所委職責。 (1990年制定。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電力條例 - SECT 50 檢查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為了根據本條例進行檢查,署長、供電商或獲紀律審裁小組或上訴小組授權的人可測試任何電力裝置或其中部分,截斷或接回其電力供應。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51 通知書 VerDate:30/06/1997 (1) 凡第3、4(1)、5(1)或(3)、6(2)、8(1)、10(2)、11、13(3)、14(2)或(3)、15(1)、16(2 )或(4)、17(2)、18(2)、19(3)、23(1)、(2)或(5)、25(2)、27、28、33(2)與(3)、34(7)與(10)、37( 1)、(3)或(6)、40(1)、41(4)、42(4)或(6)、43(2)、46(1)、47(4)或49(1)條授權或規定任何人發出通知、說明理由、 作出報告或提出要求,該人必須以書面辦理。 (2) 署長或供電商發出的通知書或其他文件,必須中英兩種語文並用;但署長與供電商之間的通知書或其他文件,則可使用其中一種語文。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52 送達 VerDate:09/05/2003 本條例所指的通知書或其他文件,可用專人送達,郵寄往收件人的處所,或放入他的信箱或其他容器內。 (1990年制定。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電力條例 - SECT 53 將決定刊登 VerDate:30/06/1997 凡署長、紀律審裁小組或上訴小組對註冊人施予紀律處分,署長須在憲報刊登該註冊人的姓名、懲罰及處分理由。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54 交還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被取消或暫時中止註冊,須自取消或暫時中止註冊的通知書上所示日期起計1星期內,將他的註冊證明書及由署長發出的所有副本交還給署長。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55 輕微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違反第7、10、11(1)、13、16(2)、(3)或(4)、17(2)、18(2)、19(3)、21(1)、(3)或 (4)、22、29(1)(b)或54條,即屬犯罪。 (2) 電力裝置擁有人未能遵守署長根據第3(1)條作出的規定,即屬犯罪。 (3) 供電商未根據第5(3)條通知電力裝置擁有人,即屬犯罪。 (4) 供電商未能遵守署長根據第42(5)(c)條發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5) 任何人將熔斷器裝入固定電力裝置,而該熔斷器的額定值比電路設計上的額定值為高,即屬犯罪。 (6) 任何人犯本條所述罪行,可處罰款$10000。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56 嚴重罪行 VerDate:29/05/1998 (1) 任何人違反第8(1)、12(1)、19(1)或(2)、20(1)或(3)、29(2)、31(1)或(2)、34(1)、(2)、 (3)、(4)、(5)、(6)或(7)或35(1)條,即屬犯罪。 (由1997年第12號第9條修訂) (2) 電力裝置根據第16(1)、17(1)或18(1)條被截斷電力供應後,任何人未經供電商、署長或上訴小組授權而擅自接回、使人接回或明 知而容許他人接回其電力供應,即屬犯罪。 (3) 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將電力裝置接駁到該人的電力裝置上,或使人把電力裝置接駁到該人的電力裝置上,或明知而容許他人把電力裝置接駁 到該人的電力裝置上,即屬犯罪。 (4) 任何人未經供電商同意而蓄意干擾供電商的電力裝置,即屬犯罪。 (5) 電力裝置擁有人未能遵守根據第9條給予的豁免所附帶的條件,即屬犯罪。 (6) 供電商如不遵照署長根據第11(2)條發出的通知書辦事,即屬犯罪。 (7) 任何人無合理解釋而─ (a) 未能按第28、41(1)(a)或(b)、42(4)、47(1)(a)或(b)條的規定出席;或 (b) 拒絕作證或交出文件,或隱瞞證據或文件,而這些證據或文件是根據第28、41(1)(a)或(b)、42(4)、47(1)(a)或 (b)條須作出或交出的, 即屬犯罪。 (8) 凡法團犯本條例所述罪行,該法團每名董事及高級人員即屬犯該罪行,除非他證明並無同意或默許該罪行發生,而且就他的職能性質和一切情況來 看,他已盡了應盡的努力,防止該罪行發生,則屬例外。 (9) 任何人犯本條所述罪行,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因相同罪行再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0;無論首次或再度定罪,均可判處監禁 6個月。 電力條例 - SECT 56A 供應受禁制的電氣產品的罰則 VerDate:29/05/1998 任何人違反第29(1)(a)條,即屬犯罪─ (a) 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及 (b) 其後再度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由1997年第12號第10條增補) 電力條例 - SECT 56B 以已盡應盡的努力作免責辯護 VerDate:29/05/1998 (1) 在就第56A條或第55(1)條(關乎違反第29(1)(b)條者)而針對某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和已 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2)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1)款所訂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謂罪行的發生乃由於─ (a) 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或 (b)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 則被控人如沒有法院的許可,無權倚賴該項免責辯護,但如該人於聆訊該法律程序前的7整個工作天之前,已向提出該法律程序的人送達通知書,提供他在送達該通知書時 管有的任何可指出或有助指出作出該項作為或犯該項過失或給予該等資料的人的身分的資料,則屬例外。 (3) 任何人均無權以他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為理由而倚賴第(1)款所訂的免責辯護,除非他證明就一切情況而言,尤其是在顧及以下事宜下,倚 賴該等資料實屬合理─ (a) 他為核實該等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等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驟;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等資料。 (由1997年12號第10條增補) 電力條例 - SECT 57 檢控時效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檢控,必須於署長獲悉有關罪行後6個月內提出。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58 以文件作為證據 VerDate:30/06/1997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署長或他人代表署長根據本條例簽署或發出的,則無須證明簽名屬實或證明該文件確是由署長或他人代表署長發出,即可接受為證據;如無相反證 據,該文件亦是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明。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59 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便施行本條例;規例可訂明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項─ (由200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a) 電業工程人員、電業承辦商及發電設施的註冊與續期註冊手續、資格和規定; (b) 為電業工程人員的註冊釐定電力工作的級別; (c) 署長所指明、認為相等、訂定或有關從事每個級別或種類電力工作的電業工程人員的額外註冊資格或其他註冊資格; (d) 規定在電力裝置擁有人的裝置主要輸入終端的交流電源的電壓和頻率,及二者可變動的高低限; (e) 規定在指明情況下,固定電力裝置在帶電前須接受測試及驗證; (f) 規定在指明種類的處所內的指明種類固定電力裝置,或作指明用途的固定電力裝置,須定期接受測試及驗證,並授權署長規定,署長以憲報公告指 明的某些處所內的固定電力裝置,須定期接受測試及驗證;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g) 有關固定電力裝置的設計、建設、裝設、線路及保護的規格; (h) 規定供電商對架空電纜及架空電纜支架、電纜、變壓器、開關設備、控制器及其他訂明的電力器具的安裝及維修; (i) 供電商維持安全而又高效率電力供應的方法; (ia) 用意在確保於供電電纜附近進行的活動的進行方式能盡量減少造成電力意外或電力供應故障的措施; (由1999年第69號第4條增補) (j) 指明署長可根據第9條發出豁免令的其他情況,以及可根據該條豁免的固定電力裝置的種類; (k) 不同類別的電氣產品的安全規格; (l) 限定規例只適用於指明類別的電氣產品; (m) 對符合安全規格的電氣產品發給證明書; (n) 規定所有類別或指明類別的電氣產品的賣方或其代理人,須將產品中可能產生危險的不妥善之處通知買方,並規定賣方或其代理人接納該產品的退 還,以及付還該產品的賣價; (o) 參考不時加以修訂的有關電力裝置或電氣產品的守則或標準而在訂立規例時加以採納;及 (p) 紀律審裁小組及上訴小組的研訊程序。 (2) 凡房屋署署長為本款的施行而以憲報公告指明香港某些地區為特別地區,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根據第(1)(d)至(i)款為這些地區訂立 特別規例。 (由2000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3) 凡根據第(1)(o)款參考並採納守則或標準後,署長須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可索取載有這些守則或標準的刊物的地方。 (4) 除第(5)及(8)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規例的罰則,刑罰以不超逾第56(9)條所列為限。 (由1997年 第12號第11條修訂;由1999年第69號第4條修訂) (5) 凡就違反《電氣產品(安全)規例》(第406章,附屬法例)施加刑罰,該刑罰不可超逾第56A條所列者。 (由1997年第12號第 11條增補) (6) 在不扺觸第(7)款的條文下,環境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載於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附表內的任何條文。 (由1997年第 12號第11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7) 修訂載於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附表內的條文的權力,並不包括徵收費用或收費的權力,亦不包括增加或減低或以其他方式更改或廢除任何載於 該等附表的任何條文所指明或所提述的費用或收費的權力。 (由1997年第12號第11條增補) (8) 為施行第(1)(ia)款而訂立的規例須經立法會批准,該等規例─ (a) 可訂定由署長認可任何人為有資格確定並非在地面上或並非容易看見的供電電纜的位置; (b) 可賦權署長指示任何人對違反該等規例的情況作出補救,並可訂定用意在強制執行該等指示或施行該等指示、以及防止繼續或重複違反該等規例的 措施; (c) 可更改、修改或限制第IX部(“上訴”)對署長根據該等規例所作出的決定或行動的適用情況,並尤可縮短針對該等決定或行動而提出上訴的限 期,亦可規定為聆訊該等上訴而委出的上訴小組的組成成員有別於第IX部所規定者; (d) 可賦予署長權力,為達致該款所指明的目的而進入和視察任何地方或處所; (e) 可訂定由署長制定實務守則,以就該等規例所訂的任何規定提供實務方面的指引,並可就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該等守則作出規定; (f) 在違反該等規例的某項行為已被宣布為構成罪行的情況下,則可就該項行為指明可處以不超逾$200000的罰款或不超逾12個月的監禁或同 時處以該等罰款及監禁、如屬持續罪行,則可指明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不超逾$10000的罰款。 (由1999年第69號第4條增補) 電力條例 - SECT 60 (已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略去)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61 (已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略去)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62 (已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略去) (1990年制定) 電力條例 - SECT 63 (由2002年第23號第126條廢除) VerDate:19/07/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