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第398章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設立法團,名為職業安全健康局,以為香港促進更安全更健康的工作環境;規定僱主支付徵款;並對其他附帶事宜予以規定。 (1988年制定) [第I至III部 } 1988年8月22日 1988年第233號法律公告 第IV及V部 } 1989年1月1日 第VI部 } 1988年8月22日 1988年第233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8年第73號)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1988年制定)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擔費”(contribution) 指根據第16條評定的分擔費;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3(2)(a)條委任的職安局主席,或署理主席的任何其他人; “成員”(member) 指第3(2)條所指的職安局成員,以及署理職安局成員的人; “附加費”(surcharge) 指根據第19(1)條徵收的附加費;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根據第9(1)條為職安局財政年度訂定的一段期間; “罰款”(penalty) 指根據第19(3)條須繳的罰款; “總幹事”(Executive Director) 指根據附表第3(1)段擔任總幹事職位的人; “職安局”(Council)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職業安全健康局。 (1988年制定。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修訂) “分擔費”(contribution) “主席”(Chairman) “成員”(member) “附加費”(surcharge)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罰款”(penalty) “總幹事”(Executive Director) “職安局”(Council)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3 職安局的設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第II部 職業安全健康局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名為職業安全健康局的法團,具備經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及所委予的職責。 (2) 職業安全健康局(職安局)由以下成員組成─ (a) 主席一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 (b) 副主席一位,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 (c) 10位至14位非公職人員的其他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超過3年,該等成員,按行政長官意見,均為代表僱主、僱員、專業人士或學 術界人士的利益者; (d) 不超過5位屬公職人員的其他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而職安局的成員,為該局的主管機構,亦構成其管理當局,有權以職安局的名義,行使及執行經由或憑藉本條例賦予職安局的權力或委予職安局的職責。 (由 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3) 附表對職安局及其成員均屬有效。 (4)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方式修訂附表。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5)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除與本條例條文有不相符之處,《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適用於處理職安局及職安局的委任事宜上。 (1988年制定)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4 職安局的宗旨 VerDate:30/06/1997 職安局的宗旨是─ (a) 加深市民對職業安全及健康的認識; (b) 促進現代科技的使用; (c) 促進教育及訓練; (d) 傳播技術性知識; (e) 發展策略及制訂活動程序; (f) 提供顧問服務;及 (g) 鼓勵及便利政府、僱主、僱員及有關的專業團體與學術團體之間的合作及交流, 以進一步鼓勵及推廣工人工作時的更高安全健康標準。 (1988年制定)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5 職安局的一般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職安局可為有利於或有助於達致根據第4條所宣布、准許或指定的宗旨而進行任何事情,亦可為便利其認為貫徹該等宗旨所需而進行任何事情。 (2) 在以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職安局可─ (a) 租入、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及持有、管理及享有任何類別的財產;並可將該財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b) 從事研究及委託他人研究與職安局宗旨有關的事項; (c) 就使用職安局所提供的任何設施或服務收取各項費用; (d) 按職安局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包括津貼、福利及薪酬,委任自行決定任用的僱員; (e) 支付或提供特惠金予任何僱員、去世僱員的遺產管理人、或該僱員在去世時的受養人; (f) 獨自或聯同任何一人或多人行使職安局的權力。 (1988年制定)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6 職安局的資源 VerDate:01/07/1997 第Ⅲ部 財政 (1) 職安局的資源由以下各項組成─ (a) 職安局收到的分擔費、附加費及罰款的全部數額; (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修訂) (b) 職安局為貫徹其宗旨或與貫徹其宗旨有關所合法收到的一切款項,包括資助款額、貸款、資金、捐贈、費用、租金、利息、銷售職安局刊物所得收 益、銷售由或代職安局持有的財產所得收益以及收入的累積收益;及 (c) 職安局合法取得的一切財產及資產。 (2) 職安局獲支付或收到的全部款項,須存入在職安局提名而得財政司司長批准存入的銀行。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88年制定)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7 借款權 VerDate:01/07/1997 (1) 為履行本條例下的義務或職能,職安局可採用透支、按揭或其他方式,借用所需款項,但須先得財政司司長批准。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貸款給職安局的人,無須理會職安局的借款是否合法或合乎規定,或所籌集的款項是否妥為運用,亦無須因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規定的事,或 有關款項運用不當或不予運用,而蒙受不利。 (1988年制定)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8 盈餘資金的運用 VerDate:01/07/1997 職安局無即時需要的所有款項,須以存款方式投資,存入由職安局提名並經財政司司長於一般情況或特定情況下批准職安局將款項存入的銀行,以達到財政司司長批准的 用途或作財政司司長批准的其他方式的投資。 (1988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9 收支預算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1) 職安局須編定一段期間作為職安局的財政年度。 (2) 職安局須在每個財政年度通過下一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並須在行政長官指定的日期前,將預算連同有關財政年度的工作計劃呈交行政長官,以待 行政長官核批該預算。 (3) 行政長官可着令職安局依照其指示將預算或工作計劃修改,然後再次呈交行政長官。 (1988年制定。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10 帳目及報表 VerDate:30/06/1997 職安局須妥善記帳及保存妥善帳目紀錄,並須為每一財政年度安排備妥職安局的帳目報表 結算表須─ (a) 包括收支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及 (b) 由主席簽署。 (1988年制定)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11 核數師 VerDate:30/06/1997 (1) 職安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認為履行職務而有需要時,有權隨時─ (a) 查閱職安局所有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紀錄;及 (b) 要求得到該等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須在可行範圍內盡早審核第10條規定的帳目,並須就該帳目向職安局提交報告在任何情況下,帳目審核不得遲於財政年度終結後4個月進 行。 (1988年制定)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12 年報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職安局須在每一個財政年度終結後9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所決定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提交─ (a) 職安局該年度的活動及事務報告; (b) 職安局該年度的帳目報表;及 (c) 核數師審核帳目的報告, 而行政長官須促使帳目報表及報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1988年制定。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13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財政分擔費 (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修訂) (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廢除)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14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廢除)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1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廢除)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16 獲豁免的僱主有法律責任支付分擔費 VerDate:30/06/1997 (1) 對於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9(3)條獲豁免受該條例第Ⅳ部管限的僱傭,職安局可向僱主徵收由該局評定數額的分擔費。 (2) 職安局於評估僱主須支付的分擔費時,須顧及─ (a) 若非《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9(3)條有所規定,僱主就其僱員的保險單所應支付的保費;(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修 訂) (aa)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附表2第3欄內指明為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資源淨額的該比率,並撥歸職安局所有者;及(由 1990年第33號第30條增補) (b) 僱員從職安局的活動中獲益的可能性。 (3) 職安局評估僱主須支付的分擔費後,可以書面通知著令僱主支付經評定的分擔費。 (4) 職安局根據第(1)款評定的分擔費須由該僱主在該書面通知送達後2個月內支付予職安局。 (5) 凡職安局向僱主徵收一筆分擔費,而僱主請求職安局給予一份評定該筆分擔費數額的理由書,職安局須在收到請求後14日內照辦。 (1988年制定)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1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廢除)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18 政府所付款項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1) 政府須每年從立法會特別撥出的款項中付款予職安局。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2) 政府所付款項,與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管理局”(the Board)) 根據《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第Ⅳ部已收 取或應收取的徵款的該比率及職安局已收取或應收取的分擔費全數之和所形成的關係,須和政府僱員與統計處不時估計的全港僱員數目所形成的關係相同。 (由 1990年第33號第30條修訂) (3) 本條中,“比率”(proportion) 指《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附表2第3欄內指明為僱員補償保險徵款管理局資源 淨額的該比率,並撥歸職安局所有者。 (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增補) (1988年制定) “比率”(proportion)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19 不繳交分擔費須另交附加費等 VerDate:30/06/1997 (1) 僱主無合理解釋而─ (a) (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廢除) (b) 不在第16條所規定的時間內繳付分擔費, 職安局可向僱主徵收數值不超過應付分擔費的百分之十的附加費。(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修訂) (2) 職安局如根據第(1)款徵收附加費,須以書面通知僱主,該僱主即須繳付附加費。 (3) 如附加費或徵收附加費所根據的分擔費任何部分,於該書面通知送達後28日內仍未支付給職安局,則該僱主可被處罰另繳付一筆相當於未支付數 額百分之五的罰款。 (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修訂) (1988年制定)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20 分擔費等的追討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根據本條例到期應支付的任何數目的分擔費、附加費或罰款,須作為欠下職安局的民事債務追討。 (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修訂) (2) 即使追討的數額超逾《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在此方面規定的限額,第(1)款的訴訟仍可在區域法院提出。 (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1988年制定)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21 發還分擔費給僱主 VerDate:30/06/1997 凡職安局信納─ (a) (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廢除) (b) 為評估第16條下的分擔費而估計的保費額應予以削減, 如僱主提出請求,可發還分擔費中的一個恰當數額予該僱主。 (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修訂) (1988年制定)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22 反對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Ⅴ部 反對及上訴 (1) 根據第19(1)條須繳付附加費或根據第16(1)條須繳付分擔費的僱主,可於該筆附加費或分擔費應繳付後21日內,或於職安局所寬限的 期限前,將一份通知書送達職安局,反對該項附加費或分擔費。 (2) 第(1)款所指的反對通知書須說明反對的理由,並附有反對者所賴以支持其反對意見的一切陳述書及其他書面證據。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根據第(1)款提出的反對,須由職安局考慮;職安局可決定原先的附加費或分擔費數額維持不變,亦可取消或削減 該數額。 (4) 除非反對者繳清所反對的附加費或分擔費,否則其反對不會被考慮。 (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修訂) (5) 職安局須於接到第(1)款下的反對通知書後28日內,或於職安局在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同意下決定的較長期間內,將一份通知書送達該反對者, 通知其根據第(3)款所作出的決定以及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如職安局決定取消或削減附加費或分擔費,須於根據第(3)款作出決定後14日內,將取消或削減的數額 償還給反對者。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988年制定)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23 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反對者如對根據第22(5)條獲得通知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反對該項決定。 (2) 第(1)款所指的上訴須於第22(5)條下的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提出。 (3) 區域法院聆訊本條所指的上訴後─ (a) 可裁定原先的附加費或分擔費數額維持不變,亦可取消或削減該數額; (b) 如取消或削減附加費或分擔費,可頒令將取消或削減的款額連同利息或不連同利息發還;利息由繳付有關款額予職安局之日起計算,利率則由區域 法院決定;及 (c) 可就該項聆訊的訴訟費支付問題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4) 為施行本條,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法院規則。 (1988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24 罪項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雜項規定 (1) 任何人明知而涉及以欺詐方式逃避繳付分擔費,或明知而涉及採取步驟圖以欺詐方式逃避繳付徵款或分擔費,則無論該款應由他本人或任何其他人 負責,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或數額相等於他藉其行為逃避或意欲逃避繳付的分擔費金額的20倍的款項,兩個金額之中,以較大者為準。 (2) 任何人─ (a) 為本條例的施行遞交、出示、提供或送交任何聲明、其他文件或紀錄,或為條例的施行以其他方式利用任何聲明、其他文件或紀錄,而據他所知這 些聲明、文件或紀錄在要項上有虛假的資料; (b) 為本條例的施行設置或保存紀錄時,將據他所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記入;或 (c) 為本條例的施行提供資料時,作出他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1988年制定。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修訂)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25 證明書作為證據 VerDate:30/06/1997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宣稱由職安局主席或任何獲該局授權的成員所簽署而證明下述事實的證明書,即為證明該等事實的充分證據─ (a) (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廢除) (b) 本條例所規定的通知書或根據本條例須遞交的通知書已經遞交或仍未遞交,或以某一日期而言已經遞交或仍未遞交;或 (c) 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分擔費、附加費或罰款中的任何金額仍未繳付。 (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修訂) (1988年制定)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26 行政長官可給予指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向職安局發出他認為適當而與職安局執行其職務或行使其權力有關的指示,而職安局須予遵辦。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 訂) (2) 上述指示與本條例的任何條文不得互相矛盾。 (1988年制定)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27 以郵遞方式送達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須送達的文件可用郵遞方式送達。 (1988年制定)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28 財政司司長可收取費用 VerDate:01/07/1997 財政司司長可就政府提供給職安局的任何服務收費。 (1988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29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4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a) 規定由僱主備存紀錄; (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修訂) (b) 規定由僱主提供資料; (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修訂) (c) (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廢除) (d) 概括而言,以更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及實現本條例目的。 (2) 本條下的規例可規定,凡違反規例中的任何指定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規定罰不超過$10000款額的罰款。 (1988年制定)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ECT 30 職安局成員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 (a) 職安局成員; (b) 職安局轄下委員會的成員; (c) 職安局的僱員; (d) 根據第5(2)(f)條聯同職安局行使權力的人, 真誠地行使或執行(或真誠地自認為行使或執行)根據本條例授予或委以職安局的權力或職責時,則無須為─ (i) 職安局; (ii) 職安局轄下任何委員會; (iii) 任何此類委員會成員、僱員或人, 的作為或過失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給予職安局任何成員、僱員或其他人就任何作為或過失方面的保障,並不影響職安局為該行為或過失須負上的法律責任。 (1988年制定。由1990年第33號第30條代替) 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19/07/2002 [第3條] 關於職安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1. 職安局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 2. 職安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任何政府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由2002年第23號第35條修訂) 3. (1) 職安局須委任一名總幹事,並須決定其委任的條款及條件;但如擬委任一人為總幹事,或者將已獲委任的人停職或革職,均 須得到行政長官批准。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2) 總幹事須代表職安局執行該局委派給他的職務。 (3) 未得職安局主席批准,總幹事不得參與職安局就他本人的委任條款、停職或革職事宜而進行的商議,亦不得就有關上述事宜的任何問題投票。 4. (1) 在符合第(3)節的規定下,職安局成員須依照他的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而在停止作為成員時有資格再受委任。 (2) 除根據第3(2)(d)條受委任的成員外,任何其他成員可隨時─ (a) 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或 (b) 因永久無行為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遭行政長官免任, 而當他辭職或被免任時,其所獲委任的任期即被當作為屆滿。 (3) 凡任何根據第3(2)(a)、(b)或(c)條所委任的成員因短暫無行為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成員的職務,行政長官可委任 另一人在該段期間暫代該成員。 (4) 凡為第(2)或(3)節而對是否出現無行為能力或是否有其他理由產生疑問,或對無行為能力屬暫時或永久性質,或對其他理由是否充分產生疑 問,行政長官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5. 倘行政長官信納一名根據第3(2)(c)條委任的職安局成員─ (a) 未得職安局批准而連續超過3次未有出席職安局會議;或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他的債權人作出債務安排;或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無行為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務, 行政長官可宣布該人免任職安局成員,並以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出通知。行政長官作出宣布後,該職位即出現空缺。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6. 職安局的法定會議人數為10人。如有一名成員在某事項上被取消參與作出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計算職安局決定或商議該事項的法定會議人數 時,不得將他計算在內。 7. 在符合本附表上述條文的規定下,職安局有權規定本身的程序,包括除會議方式外以法定人數的成員作出職安局決定的方式。 8. 職安局處理任何事務,可藉在成員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進行,而不論他們是否身在香港。決議案經大多數成員以書面贊成後,其效力及作用則猶如在 職安局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9. (1) 為更有效地貫徹職安局的宗旨及行使職安局的權力,職安局可成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並委任該委員會的成員。 (2) 職安局成員以外的人,亦有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3) 根據第(1)節成立的委員會的主席須由職安局委任,而委員會的成員人數亦須由職安局決定。 (4) 在符合職安局轉授權力所訂條件下,或在符合職安局所作出的任何指示下,委員會─ (a) 可行使既授權力及執行既授職務,效力猶如該委員會就是職安局一樣; (b) 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須推定為依照轉授權力的條款行事; (c) 可以規管委員會本身的程序。 (5) 根據第(1)節成立的任何委員會,即使在成員委任方面有欠妥之處、進行某項議事程序的會議中有成員缺席、或有成員席位出現空缺,均不得使 委員會議事程序無效。 10. (1) 在不抵觸第(2)節的規定下,職安局可用書面方式將權力轉授給根據第9(1)段成立的委員會,並可在其認為適當的 情況下,於轉授權力時訂明或不訂明委員會行使這些權力的限制或條件。 (2) 職安局不得轉授下列任何權力─ (a) 成立任何委員會; (b) 委任總幹事; (c) 決定有關職安局總幹事或職員的薪酬、委任或僱用條款及條件的事宜; (d) 設立、管理及控制,或安排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及計劃,以便向職安局職員提供退休金、酬金、福利及付款;或 (e) 於財政年度終結後,呈交一份關於該年度的職安局事務報告、職安局帳目報表及核數師審核帳目的報告。 11. 一份由職安局總幹事簽署的證書,證明一份看來是由職安局或代表職安局訂立或發出的文書確是由職安局或代表職安局訂立或發出者,則該證書即 為該項事實的確證。 12.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一份由職安局或代表職安局訂立或發出的文書,並看來是用職安局印章妥為簽印,或由總幹事或職安局為此目的所授權代表職 安局的人簽署或簽印者,則須接納為證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無須再加證明而須當作該文件確屬如此訂立或發出的文書。 13. 職安局可聘用其認為適當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並可就一切有關顧問薪酬、聘用條款及條件等事宜作出決定。 (1988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