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條例 - 第374章 道路交通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為其他相關的目的而訂定條文。 (由1988年第80號第2條修訂) [1984年8月25日] 1984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2年第75號)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道路交通條例》。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9/02/2009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小型巴士”(light bus)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三輪車”(tricycle) “巴士”(bus)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公共巴士”(public bus)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半拖車”(semi-trailer)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司機”、“駕駛人”(driver)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自訂登記號碼”(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多輪車”(multi-cycle) “沒有”(fail) “汽車”(motor vehicle)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私家車”(private car) “私家路”(private road) “道路”(road) “車輛”(vehicle)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的士”(taxi)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拖車”(trailer)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泊車費”(parking fee)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呼氣測試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導員”(conductor)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特殊登記號碼”(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乘客”(passenger)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貨”、“貨物”(goods) “貨車”(goods vehicle)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教員”(teacher)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單車”(bicycle) “登記”(register) “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登記冊”(register)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路”、“道路”(road) “路丘”(road hump)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電車”(tram) “電單車”(motor cycle)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認可預檢設備”(approved pre-screening device)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署長”(Commissioner)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暫准駕駛執照”(probationary driving licence) “駕駛改進課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駕駛改進學校”(driving improvement school)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學生”(student)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學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 “學習駕駛執照”(learner's driving licence) “擁有人”、“車主”(owner)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臨時駕駛執照”(temporary driving licence) “營辦商”(operator) “醫院”(hospital)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巴士”(light bus)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16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私家車 或的士;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由2004年第19號第2條修訂)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指已經根據本條例登記;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已廢除的《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 “三輪車”(tricycle) 指使用踏板驅動的三輪車輛; “巴士”(bus)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16名以上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 “公共巴士”(public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指任何登記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汽車,或登記為私家車而具有有效出租汽車許可證的 汽車;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5.5公噸而不超過24公噸的貨車;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半拖車”(semi-trailer) 指任何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與汽車連接,以致該汽車承托該拖車的一部分,並承擔其頗大部分的重量及負載物重量的拖車;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授權將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作載客用途的許可證;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車,該車輛的全長度不超過 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而並非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司機或任何乘客 者;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司機”、“駕駛人”(driver) 就任何車輛(人力車除外)、西北鐵路的車輛或電車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而就人力車而言,指任何拉拖人 力車的人;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 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及單獨一名司機的汽車;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指《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鐵路;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增補)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指沿西北鐵路路軌及使用該路軌操作的輕便鐵路車輛,包括使用該鐵路 及路軌作維修用途的車輛在內;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就車輛而言,具有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例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 義;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自訂登記號碼”(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據在第6條下訂立的規例配予或分配的自訂登記號碼; (由 2005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指依據第12(1)(l)條豎立的機器;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指根據第58條獲委任為交通督導員或高級交通督導員的人;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指根據第17條獲委任的交通審裁處;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指標誌、物體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指示、規定、限制或禁止的信息,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 的標誌;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多輪車”(multi-cycle) 指屬以下情況的車輛─ (a) 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4個或以上車輪的車輛,而騎踏該車輛時,最少4個車輪同時觸及道路;及 (b) 騎踏該車輛的任何時間均有一個(或多個)高出道路不少於350毫米的座位;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沒有”(fail) 就第39B及39C條而言,包括拒絕;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由機械驅動的車輛;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指— (a) 學校私家小巴;或 (b) 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學校私家小巴除外)— (i)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ii) 只運載傷殘人士以及協助該等人士的人(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 (由1999年第50號第6條代替)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而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i) 一所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私家車”(private car)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7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或的士; “私家路”(private road) 指根據普通法可限制公眾進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廣場、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 進入,但不包括 ─ (a) (由2002年第23號第91條廢除) (b) 署長為本條內“道路”(road) 一詞的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車輛”(vehicle) 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西北鐵路車輛或電車;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 修訂)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的涵義與《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按照根據第6條訂立的規例就車輛發出的牌照;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指根據第VIIIA部所發出或修訂的實務守則內列明的車輛廢氣排放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就車輛而言,指由該車輛所有車輪傳送至路面的重量總和;如有拖車,亦包括拖車加諸拖曳車輛的任何重 量;而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指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就車輛指定或釐定的最高車輛總 重; (由1985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指製造商給任何車輛定出的底盤號碼或任何標記,或署長主要為登記及識別目的 而定出的標記;可由數字或英文字母組成,或為數字及英文字母兩者的組合;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的士”(taxi)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的士的汽車;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時間或路程或同時量度時間及路程、或用作按時間或路程或按時間及路程兩者以記錄車費的裝置,而該 裝置在當其時是署長為上述用途而批准者; “拖車”(trailer) 指並非由機械驅動,而是由汽車或擬由汽車拖曳的車輛,包括任何半拖車或掛車;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指泊車處之內以綫條或其他標記顯示用作容納一部車輛的空位;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指從憑票泊車機取得的票券,以便展示在汽車上以顯示使用該車輛所泊車位的費用已繳付,而該票券顯示─ (a) 購票所繳付的費用; (b) 繳費日期及與該費用有關時段的屆滿時間;及 (c) 與豎立該機器有關的泊車處;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指署長根據本條例指定為泊車處的地方; “泊車費”(parking fee) 就任何一個泊車位而言,指為使用該泊車位泊車而根據第12(4)條在當其時須繳的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 2條增補)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指署長、他人代表署長或署長致使他人發出的卡片、許可證、通行證或其他類同設備─ (a) 其在某個時間的價值是以密碼存錄於其上,俾可用於以下機器─ (i) 停車收費錶,以繳付泊車費; (ii) 憑票泊車機,以取得泊車票;及 (b) 在用於繳付泊車費時,使停車收費錶上顯示出其使用時段及該時段是否已經過去;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就任何汽車而言,指該車輛適宜及可以安全地用於其任何合法用途上,並且已顧及─ (a) 該車輛申請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或 (b) 該車輛已登記或須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 視屬何情況而定;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指第39C條所指對任何人的呼氣樣本的分析;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呼氣測試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C(20)條指定為呼氣測試中心的場所或車輛; (由1999年第50號 第2條增補)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指根據本條例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而“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亦須據 此解釋;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指─ (a) 在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 (b)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或 (c)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67毫克酒精, 或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根據第39G條藉憲報公告的其他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50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24公噸而不超過38公噸的貨車;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經營客運服務的營業證; “指導員”(conductor) 就巴士而言,指不包括司機在內,受聘─ (a) 在巴士上管理或指導乘客的人;或 (b) 稽查巴士所提供任何服務的人;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指屬於汽車司機的財產的貨物,或屬於該車所載任何乘客的財產的貨物;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指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道路上作並非屬運載貨物、司機或乘客的用途的汽車;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指與罪行有關的特別理由,而於例外情況下,指與以下有關的特別理由─ (a) 犯罪者;及 (b) 法庭或裁判官可能認為有關的其他情況; (由2008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特殊登記號碼”(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據在第6條下訂立的規例配予或分配或當作根據該等規例配予或分配的特殊登記號 碼; (由2005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b)條獲授權發出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 的人; “乘客”(passenger) 就車輛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車輛的人,但不包括該車輛的司機或指導員;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為用於或擬用於高爾夫球場上運載一名司機及其他乘客的汽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貨”、“貨物”(goods) 包括任何類別的負重; “貨車”(goods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作運載貨物之用的汽車或拖車,但不包括─ (a) 機動三輪車或電單車,不論是否附有側車;或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指經構造及設計為收納及顯示或只顯示繳費的器具,而繳費目的是為了使用泊車處的泊車位; (由1991年第 61號第2條增補)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在任何道路上不論移動或靜止中的車輛,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有 人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以任何其他方法,顯示該車輛或其任何部分,可供租用行走預定路綫,或以其他方式租用;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指─ (a) 任何院校、組織或地方,其於任何一天,無論是否同時,是會向或在該處向10個或以上的人提供幼稚園、小學、中學、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 課程,且屬─ (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為學校者;或 (i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獲豁免註冊為學校者; (b)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c)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所指的香港大學; (d) 根據《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成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e) 根據《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成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由1994年第94號第25條修訂) (f) 根據《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成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由1983年第50號第34條增補。由1994年第93號第41條 修訂) (g) 根據《香港城市理工大學條例》(第1132章)成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由1983年第65號第25條增補。由1994年第92號第 34條修訂) (h) 根據《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成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增補) (i) 根據《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成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增補) (j) 根據《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成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k)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由1999年第54號第32條代替) (l) 根據《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成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由1994年第16號第27條增補) “教員”(teacher) 指任何受僱於教育機構教導學生的人;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用以將道路上因涉及意外或出現故障而不宜於道路上使用的汽車,藉拖曳、運載或其他方法從該 道路移走的汽車; (由1991年第71號第2條增補)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指在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中屬香港以外一方的國家或地方所授權發出的 國際駕駛許可證;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單車”(bicycl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兩輪車輛; “登記”(register) 用作動詞時,包括“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指關乎汽車在登記冊內登記的簿冊或文件,且屬根據本條例須發予登記車主者;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備存的車輛登記冊;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車輛車主的人;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指— (a) 特殊登記號碼; (b) 自訂登記號碼;或 (c) 根據在第6條下訂立的規例配予或分配或當作根據該等規例配予或分配的任何其他登記號碼; (由2005年第25號第2條代替) “路”、“道路”(road) 包括所有公眾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是否屬於政府財產,並且包 括西北鐵路的車路,但私家路、或署長為本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的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則不包括在內;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修訂;由1987年 第46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由2002年第23號第91條修訂) “路丘”(road hump) 指橫放於道路車路上的路丘,以規限在該道路上車輛行駛的速度;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就香港以 外地區而言,指根據當地法律發出的文件,授權駕駛人在當地駕駛汽車或某一指定種類或類別的汽車; “電車”(tram) 包括所有經構造為用於電車軌道上的電動車輛及拖車; “電單車”(motor cycle) 指不論是否附有側車的兩輪汽車;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指─ (a) 由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 (b) 徒步控制的鄉村車輛;或 (c) 高爾夫球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指按照根據第12A條訂定的規例就鄉村車輛發出的許可證; (由1986年第31號第 2條增補)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指持有由衞生署署長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所簽署或經他人代其簽署的證明書,說 明該人患有永久性疾病或身體傷殘,以致步行有相當困難的人; (由1993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指經特別設計及構造,專供身體上有缺陷或傷殘人士使用的汽車;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指放置在或裝嵌於道路表面的綫條、文字、記號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規定、限制、禁止或指示 的信息,亦包括路丘,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的道路標記;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儀器,而該儀器 是用作分析任何人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預檢設備”(approved pre-screening device) 指符合以下描述的設備— (a) 屬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及 (b) 用作顯示在任何人的呼氣中酒精比例,是否達到理應懷疑該比例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的水平; (由2008年第23號第3條増補)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授權的任何警隊成員;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設備,而該設備是用作顯示在任何人呼氣中酒 精比例是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署長”(Commissioner) 指運輸署署長;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5.5公噸的貨車; “暫准駕駛執照”(probationary 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第12G條發 出的電單車、機動三輪車、私家車或輕型貨車暫准駕駛執照; (由2008年第23號第3條増補) “駕駛改進課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指駕駛改進學校根據第102B(3)(a)條提供的駕駛改進課程; (由 2002年第3號第2條增補) “駕駛改進學校”(driving improvement school) 指署長根據第102B(1)條指定為駕駛改進學校的地方,而該項指定當其時是就該 地方而有效的; (由2002年第3號第2條增補)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駕駛執照; “學生”(student) 指在教育機構修讀課程的人;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指按照根據第11條訂立的規例獲授權擔任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人; “學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 指主要用以或擬主要用以載人往返某教育機構(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的小型巴士,而所 載的人為該教育機構的學生、陪同或看管該等學生的人、該教育機構的教員或僱員; (由1999年第50號第6條增補) “學習駕駛執照”(learner's 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第12或12A條發 出的學習駕駛執照; (由2008年第23號第3條増補) “擁有人”、“車主”(owner)─ (a) 就私家路而言,指根據普通法有權限制公眾進入該道路的人;及 (b) 就車輛而言,包括以其名義登記該車輛或獲發鄉村車輛許可證的人,以及保管與使用該車輛的人,而根據屬租用協議或租購協議租售的車輛而言, 則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本條例登記的汽車發出噪音而言,指在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 400章)第27條訂立的規例中訂明的或憑藉該等規例訂明的噪音發出標準; (由1996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指具有三輪的汽車,但不包括─ (a) 附有側車的電單車;及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發出泊車票的任何機器或其他器具;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 補)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指第39B條所指的初步測試,但不包括藉認可預檢設備作出的呼氣樣本測試; (由 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2008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臨時駕駛執照”(temporary 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第13條發出的臨時 駕駛執照; (由2008年第23號第3條増補) “營辦商”(operator) 就停車收費錶而言,指任何與政府訂立管理協議以承擔署長所指明有關停車收費錶職能,並受署長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的 人; (由1993年第91號第2條增補) “醫院”(hospital) 指為住院病人或門診病人提供內科或外科治療的機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指根據第88(2)條指定為驗車中心的地方;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a)條獲委任為驗車主任的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乃“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220, 1979 Ed.)”之譯名。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 對“國家”的適用範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除第4A條另有規定外,第V、VII、VIII、XII、XIII部(第121條除外)及XIV部(第131條除外)適用於所有“國家” 的公共服務車輛及人員,而為了就任何該等車輛所涉的罪行而對該車輛司機以外的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該車輛所服務的部門就此事所提名的代表,須當作為實際上負責的 人,除非經向法庭或裁判官證明,並獲其信納該車輛的司機乃唯一負責的人,則屬例外。 [比照1930 c.43 s.121(2) U.K.] (2) 任何規例,如屬在行使第6、8、9、10、11、12、12A、121及131條所賦予的權力下訂立的,可說明為適用於“國家”的公共服 務車輛及人員,猶如第V、VII、VIII、XII、XIII及XIV部藉第(1)款而適用的方式一樣,但須受該等規例所指明的變更及例外情況所規限。 (由1986年第31號第3條修訂;由1988年第80號第4條修訂;由1991年第71號第3條修訂;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 條例對電車的適用 VerDate:30/06/1997 (1) 第36、37、38、39、39A、39B、39C、39D、39E、40、41、56、57、60、61、63及64條適用於電車及西 北鐵路車輛;而第56、57、63及64條亦適用於在西北鐵路車路任何不屬道路部分上的西北鐵路車輛,一如各條適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般。 (由1995年第 39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規例,如屬在行使第7及11條所賦予的權力下訂立的,可說明為適用於電車或西北鐵路車輛,亦可說明為適用於該等規例所指明的西北鐵路 車路的任何部分,但須受該等規例所指明的變更及例外情況所規限。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修訂;由1987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A 條例對鄉村車輛的適用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2A)及(3)款所指明的範圍外,以及除有明文另作規定外,本條例不適用於鄉村車輛。 (由1988年第80號第5條修 訂) (2) 第I、VII及XI部,以及第12A條(連同任何根據該條訂立的規例)、第36(1)、(3)及(4)條、第37(1)及(3)條、第 38、39(1)、39A、39B、39C、39D、39E、49、53、60、61、62、63條(除第(2A)款所訂定的條文外,有關駕駛執照及駕駛資格取 消的條文均不包括在內)、第64、65、67、68、73、76、111及112條、附表2及5均適用於鄉村車輛及就鄉村車輛而適用。 (由1988年第 80號第5條修訂;由1995年第39號第4條修訂) (2A) 條例中有關駕駛執照及駕駛資格取消的條文,均適用於及就下列駕駛執照及人士而適用─ (a) 根據第12A(1)(da)(ii)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駕駛執照;及 (b) 持有該等指明駕駛執照的人, 猶如高爾夫球車乃屬於某一種類的車輛,任何人憑藉持有該等指明駕駛執照方可於道路上駕駛者。 (由1988年第80號第5條增補) (3) 任何規例,如屬在行使第9、10、11或12條所賦予的權力下訂立的,可說明為適用於鄉村車輛,但須受該等規例所指明的變更及例外情況所 規限。 (4) 本條例任何條文,在適用於鄉村車輛或就鄉村車輛而適用時,凡條文內提述─ (a) 登記車主或該車輛以其名義登記的人,須解釋作為提述該車輛的鄉村車輛許可證的持有人; (b) 登記車主的地址,須解釋作為提述該鄉村車輛許可證持有人的最後為人所知地址。 (由1986年第31號第4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B (由1987年第46號第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 國際協議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II部 規例 (1) 為使在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得以具有效力,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為以下目的而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就香港居民在香港以外地區旅遊所需而發出及認證有關車輛或車輛司機的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及 (b) 有關香港以外地區居民暫時帶入香港的車輛的使用,以及該等暫時在香港的上述人士對該等車輛的使用。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以下事項─ (a)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覺得在任何國際協議所規管的事宜上附帶的或相關的任何事宜;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 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b) 給予暫時在香港的香港以外地區居民該等規例所授予的特權,而上述居民憑藉任何上述國際協議是沒有資格享有該特權的;或就該等居民暫時帶入 香港的車輛給予上述特權,但該等居民或車輛必須符合規例內指明的條件。 (c) (由1994年第89號第3條廢除) (3) 為使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得以具有效力,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第(1)(a)款所述的文件而訂立規例,規定繳付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經顧及在該等規例下提供與上述文件相關的服務而覺得合適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3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由1994年第89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52 c. 39 s. 1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6 車輛登記及領牌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附表1內指明任何種類汽車的登記,以及車輛登記的過戶及取消; (aa) 授予署長權力,在對任何車輛進行登記或發牌時,定出該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 (由1985年第66號第3條增補) (ab) 認可在1984年8月25日當日或以後,於根據(aa)段訂立的規例實施前就車輛定出許可車輛總重,使其正式有效; (由 1985年第66號第3條增補) (b) 道路上使用的車輛的領牌,與牌照的發出、續期、過戶及更改,以及車輛可獲豁免領牌的有關情況; (c) 授予署長權力,以投標者繳付投標價招標方式發出的士牌照,以及按金的繳付及在指明情況下沒收按金; (d) 由香港往香港以外地方及由香港以外地方到香港的車輛,其有關稅項許可證、註冊及領牌文件、國際證明書、國際通行許可證與其他文件以及登記 號碼的發出、使用及交回;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e) 備存汽車的登記冊,以及發出登記冊的摘錄; (f) 特殊登記號碼由署長行使酌情決定權而配予、分配、取消或撤回,或以拍賣、投標或繳付特別費用的方式分配及發售; (由1995年第 39號第5條修訂;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g) 對登記號碼轉讓的管制、限制或禁止;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h) 為施行本條例而指明屬於特殊登記號碼的數字及英文字母和數字; (ha) 提出自訂登記號碼的申請;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b) 由署長考慮和決定自訂登記號碼的申請;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c) 由署長覆核他作出的接受自訂登記號碼的申請的決定;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d) 可在自訂登記號碼中使用的英文字母及數目字,以及該等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數目及兩者的組合;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e) 由署長配予、以拍賣方式分配或收取特別費用後分配、取消或撤回自訂登記號碼;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f) 由署長發出及取消自訂登記號碼的分配證明書;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g) 針對署長取消自訂登記號碼的決定而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h) 由署長考慮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是否適宜再行分配;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i) 授予署長權力,以拍賣或繳付特別費用的方式,分配曾有任何人要求而尚未配予的登記號碼,而該登記號碼不是特殊登記號碼或自訂登記號碼,且 為署長認為適宜以上述方式分配的; (由1995年第39號第5條修訂;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j) 試車牌照及試車車牌的發出、使用及取消; (ia) 聘用署長認為合適的人以為施行本條例而進行任何拍賣;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k) 就車輛的更改、拆散、毀壞或出口給予署長的通知; (l) 就車輛過戶及登記冊所載資料的更改給予署長的通知; (la) 就獲分配自訂登記號碼的人的詳情及該等詳情的改變給予署長通知;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m) 以下各項的發給、在車上展示、交回及取消─ (i) 登記號碼; (ii) 車輛牌照、牌照證書及許可證; (iii) 檢驗合格證明書;及 (iv) 任何與該車輛有關的其他辨認方法或資料; (ma) 從展示呈示任何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的字牌的汽車上檢取該等字牌,並為該目的而授權予公職人員;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 補) (n) 備存一份根據試車牌照使用汽車的車程紀錄; (o) 使公共服務車輛或任何類型的公共服務車輛在登記及發牌方面受到投標程序或特別費用準則的限制; (p) 署長可在車輛牌照上施加有關下列各項的條件─ (i) 使用車輛的地方及時間; (ii) 載客數目及載客方式; (iii) 使用車輛的方式; (iv) 載貨量或貨物類型,以及運載該等貨物的方式; (v) 可拖曳的拖車類型; (vi) 駕駛某車輛所須持有的駕駛執照; (q) 在附帶或不附帶條件下發出許可證,以准許─ (i) 未經登記及未領牌車輛的行駛; (ii) 運載車輛牌照所允許範圍以外的乘客及貨物;及 (由1992年第58號第2條修訂) (iii) 車輛在禁止一般交通的封閉道路上行駛, (由1992年第58號第2條修訂) (iv) (由1992年第58號第2條廢除) 以及該等許可證的取消; (r) 就任何根據本條例所發文件發出複本;及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修訂) (s)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廢除) (t)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車輛登記及發牌的條文的施行。 (1A)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授予署長權力,修訂在該等規例中任何指明由署長行使酌情決定權撥作自訂登記號碼而予以要約發售的登記號碼 的附表。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1B)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凡署長須考慮自訂登記號碼的申請,即由署長指明— (a) 他須考慮的申請的數目;及 (b) (如接獲的申請的數目超過該指明的數目)揀選須如此考慮的申請的程序。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a) 就登記、發牌、許可證、檢驗合格證明書及登記冊摘錄而徵收的費用,以及該等費用的寬免、豁免、減收或退回;及 (b) 署長在自訂登記號碼被取消時,退回在該號碼以拍賣方式發售時就它繳付的售價或退回就它繳付的特別費用的權力。 (由1994年第89號 第4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 公共服務車輛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對公共服務車輛的使用、其裝備及器具的管制; (b) 獲授權人士的權力,以規管及管制─ (i) 公共服務車輛的駕駛及使用;及 (ii) 使用上述車輛人士的行為,該等人士包括司機、指導員、乘客及擬乘搭該車輛的人; (c)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廢除) (d) 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務車輛運載貨物及危險物品; (e) 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務車輛運載動物及鳥類; (f) 公共服務車輛的車主或經營人所僱用的司機或其他人穿著制服及配帶徽號; (g) 對使用或擬使用公共服務車輛的人及公共服務車輛的車主或經營人所僱用的人在行為上的管制; (h) 公共服務車輛可作停留或停車上落客的地點的指定及使用,以及有關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指定及使用; (i)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廢除) (j) 公共服務車輛上目的地顯示牌、司機證、告示及廣告的展示; (由1993年第90號第2條修訂) (k) 在公共服務車輛上遺失的財物的管制及處置; (l) 以暗標或其他方式發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私家巴士及學校私家小巴的客運營業證,以及上述營業證的修訂及取消;以及由交通審裁處對署長在 修訂任何上述營業證的決定進行覆核; (由1988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50號第7條修訂) (m) 由署長發出、拒絕發出及取消授權使用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載客的許可證,並由署長限定就任何類型的出租車輛服務可發出的上述許可證數目, 以及由交通審裁處對署長拒絕發出或取消上述許可證的決定進行覆核;及 (n)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公共服務車輛的條文的施行。 (1A)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授予署長權力,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為施行規例所需的任何目的地顯示器、司機證、司機證架、告示、標誌或徽號的─ (a) 設計、構造、大小、顏色及格式; (b) 英文字母或文字的大小及顏色,但以不影響(a)段的概括性為原則;及 (c) 展示位置。 (由1989年第54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90號第2條修訂) (1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逮捕及拘留犯有或被懷疑犯有本規例所訂罪行的人。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 第15條修訂) (1C)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以訂定在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任何不屬巴士的公共服務車輛可徵收的車費,及就 出租公共服務車輛而徵收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2) 凡就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而訂立任何規例,署長可酌情決定─ (a) 於發出任何上述許可證時,給予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優先權; (b) 對任何領取上述許可證的申請,按照任何上述規例,以抽籤作出決定; (c) 限定向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發給該等許可證的數目。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 駕駛執照的規例 VerDate:04/07/2008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0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修訂;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駕駛執照、國際駕駛許可證及駕駛教師執照的發出、重新發出、續期、改變、取消或扣留,以及對該等執照或許可證施加條件; (由 2008年第23號第4條修訂) (aa) 由交通審裁處覆核署長對以下事宜作出的決定︰拒絕發出或重新發出駕駛執照或駕駛教師執照、拒絕將駕駛執照或駕駛教師執照續期、或取消駕 駛執照或駕駛教師執照; (由2008年第23號第4條增補) (b) 備存有關駕駛執照、許可證及駕駛執照持有人所招致的懲罰的登記冊; (c) 申請或持有駕駛執照及駕駛教師執照的人須接受的訓練及測驗; (d) 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條文,該條文指明某些國家或地方的駕駛證明書或執照的持有人獲豁免參加駕駛測驗;及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修訂;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e) 國際駕駛許可證持有人,及在香港以外地方發出供當地使用的駕駛執照及許可證的持有人的管制。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修訂;由 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f)-(g)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廢除) (1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a) 為任何人駕駛某一種類的車輛或訓練他人駕駛車輛而發給該人的任何執照或許可證所須徵收的費用;及 (b) 費用的寬免、豁免、減收或退回。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有關對申請或持有駕駛執照的人進行測驗的規例,可授權署長指明在上述測驗時所用車輛須符合他指明的要求。 (由 1990年第36號第2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9 車輛構造及維修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就車輛的構造、維修及裝備,概括地訂立規例,且在不損害上文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其就以下各項訂立規例─ (由 1994年第89號第7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車輛的寬度、高度及長度、其負載物、車輪直徑、以及車胎的寬度、性質及狀況; (b) 車輛所排放的煙霧、煙氣、氣體、火花及砂礫; (c) 車輛的噪音; (d) 車輛的重量; (e) 車輛上的標誌及廣告的顏色、標記及展示及使署長有權指明與此有關的規定; (由1994年第89號第7條修訂) (f) 需裝配制動器的數目及性質,以及確保制動器、滅聲器及轉向機械裝置性能良好及保持正常運作; (g) 裝配裝置,以示意車輛駛近,或令車輛司機察覺有另一車輛從後駛近,或就車輛擬更改速度或方向作出提示;該裝置的使用,以及確保其性能良好 及保持正常運作; (h) 需裝配的照明裝備及反光體; (i) 的士計程錶的裝配、構造、操作及檢查; (由1984年第66號第2條代替) (ia) 任何擬用作私家巴士、私家小巴、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的車輛的設計及構造;及 (由1984年第66號第2條增補) (j) 公共服務車輛的構造及維修,在不損害上文概括性的原則下,亦包括車門、出口及入口、梯級、扶手、地面、過道、平台、照明裝備、座位、通風 裝備、司機座位、行李架、電氣裝備及儀器的構造及維修。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有關照明裝備及反光體的規例,可規定在規例所指明的時間內或指明的情況下,須保持亮 燈。 (3) 根據本條訂立規例,可就不同種類車輛或在不同情況下的同類車輛訂立不同的規例;而任何車輛或某種類車輛可獲豁免受限於所有或任何如上述般 訂立 的規例。 [比照 1972 c. 20 s. 40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 指明安全裝備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允許或規定由駕駛、乘搭或乘坐或使用任何種類車輛的人,提供或使用指明安全裝備,並且管制指明安全裝備的出 售、出租或管有。 (由1994年第89號第8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 律公告修訂)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警務人員可進入其合理地相信藏有供出售或出租而又不符合規例的指明安全裝備的處所,以搜查及檢走 該等裝備。 (由1994年第89號第8條代替。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3) 於本條內,“指明安全裝備”(specified safety equipment) 指第(4)款所指明的裝備或器具。 (4) 就本條而言,下列乃指明安全裝備─ (a) 防撞頭盔; (b) 安全帶及將安全帶固定的裝置; (c) 滅火裝備。 (5)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4)款。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指明安全裝備”(specified safety equipment)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1 交通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永久性、臨時性及可變換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分類、設計、顏色、豎立、放置、操作、維修、更改及移去; (aa) 由署長或以其他方法,就私家路上或鄰近該等道路的永久性、臨時性及可變換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豎立、放置、操作、維修、更改及移去, 向私家路的擁有人施加規定; (由1988年第80號第6條增補) (ab) 署長可促使任何屬(aa)段所指規定私家路的擁有人須辦的事項得以辦理,有關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擁有人追討; (由1988年 第80號第6條增補) (ac) 署長可指明在未有根據本條例發出許可證下,在任何私家路上或鄰近任何私家路可豎立或放置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 (由1988年第 80號第6條增補) (b) 藉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或就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對車輛或行人的流動加以禁止、管制及限制; (c) 對車輛及行人的交通,及在車輛交通中運載的乘客,加以禁止、管制、限制、指示或指導; (d) 對駕駛的方式及車輛的使用,以及對與此有關的裝備及器具,加以管制及規管; (e) 管制及規管道路的使用,尤其絕對禁止或於指明時間內禁止─ (i) 駕駛任何指明類型或種類的車輛;及 (ii) 以某種方式在道路上使用任何類型或種類的汽車; (f) 用汽車將車輛拖曳或牽拉; (g) 對車輛載貨方式及將車上貨物牢固的方式加以管制; (h) 任何種類車輛或該車輛任何接觸路面的部分或多個部分所傳送至路面的最高重量,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測試重量; (i) 對車輛運載乘客的方式及載客數目,加以管制; (j) 任何類型行人過路處的設立及管制; (k)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權力及職責; (l) 豁免政府及任何公職人員於學校交通安全隊員所受損害或損傷方面的法律責任,或於任何人或任何東西因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行動引致損害或損傷 方面的法律責任;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m) 就罪行偵查裝備的使用及操作施加標準; (n) 交通督導員的紀律、職責、晉升、管制及行政管理; (o) 對任何車輛或任何種類的車輛施加在道路上行駛的最低速度;及 (p)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交通規管的條文的施行,不論是概括性抑或為某一特定目的,包括環境保護。 (由1992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 車輛停泊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修訂;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修訂;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禁止及限制車輛的停泊及裝卸貨物,以及指定限制停泊及裝卸貨物的地帶; (b) 由署長指定─ (i) 泊車處,包括按照訂明方式就使用該處繳付或顯示已付所需費用的泊車處;或 (ii) 撥作車輛裝卸貨物的地方, 以及與上述指定有關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代替) (c) 為管制車輛停泊而豎立交通標誌及使用道路標記; (d) 由署長指定供任何類別或任何類型或種類的車輛使用的停車場; (e) 停車場的管理,以及有關管理停車場及管制停車場的使用的權力的轉授; (f) 對停車場及泊車處的使用加以管制; (g) (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廢除) (h) 管制或禁止在公眾地方修理車輛,以及車主及進行上述修理的人的法律責任; (i) 停車收費錶及設計以顯示使用泊車位的費用已付及可停泊車輛的時間的其他器具的豎立及操作; (j) 在不影響(i)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就車輛停泊的收費而豎立憑票泊車機,以及就上述用途而使用該等憑票泊車機的方式; (由 1991年第61號第3條代替) (k) 由署長發出、安排發出及授權發出泊車儲值卡,以及規限該等泊車儲值卡的發出條件;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代替) (l) 任何設計及構造為發出泊車儲值卡的機器或器具的豎立及操作;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m) 由署長或其代表將泊車儲值卡暫時吊銷、取消及更換;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n) 泊車儲值卡價值的憑證,由署長或他所授權的其他人按照署長或該獲授權人所決定的方式將泊車儲值卡的價值予以換算或退款,或向署長或該獲授 權人交出或交回泊車儲值卡,以及收取署長就有關該等事宜所釐定款額的行政成本;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o) 有關發出泊車儲值卡的收費,以及由署長釐定所發出泊車儲值卡的價值;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p) 由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批准不屬泊車儲值卡的任何卡片或其他設備,用於─ (i) 他指明的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以繳付泊車費;或 (ii) 操作他指明的自動銷售機;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q) 由署長決定─ (i) 用於操作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自動銷售機的各種硬幣或紙幣的面額;或 (ii) 有關使用泊車儲值卡或(p)段所指任何卡片或其他設備,以繳付泊車費或取得泊車票或操作自動銷售機方面的指示及條件; (由 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r) 管制及禁止─ (i) 管有用作或擬用作干擾任何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l)段所指機器或儀器的物件; (ii) 妨礙使用任何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l)段所指機器或器具的行為;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s) 管制及規管泊車儲值卡或泊車票的使用,或禁止對泊車儲值卡或泊車票予以干擾、毀壞、毀損或更改;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sa) 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的發出、續期、扣留及取消,其使用的限制及許可證在何等情況須予交還;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增補) (sb) (sa)段所指的泊車許可證持有人的責任,包括出示許可證供檢查及展示許可證;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增補) (t) 對任何附表予以修訂,但不包括載有根據第(2)款訂明費用的附表;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由1994年第89號第 10條修訂) (u)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泊車規管的條文的施行。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a) 以規例訂明就某個指明時段使用任何泊車處或任何泊車處內泊車位可徵收的最高費用;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修訂) (b) 在訂明該最高費用時,以規例就各種不同種類或類別的泊車器具訂明不同的最高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由1992年 第83號第3條修訂;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修訂) (c) 以規例就使用任何泊車處或任何泊車處內泊車位應繳費用的寬免、豁免、減收或退款作出規定;及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增補。由 1994年第89號第10條修訂) (d) 以規例就使用任何停車場而訂定應繳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增補) (3) 凡根據第(2)款訂立規例,署長可對使用豎立有關種類或類別泊車器具的泊車位,或個別泊車處內任何泊車位所適用的費用,不時予以釐定,但 該費用不論以有關時段計算或費用款額計算,均不得超過根據第(2)款就該種類或類別的泊車器具所訂明的最高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4) 使用有關泊車位時,須繳付署長根據第(3)款所釐定的費用;在依據在本條例下訂立、且在緊接《1991年道路交通(修訂)(第2號)條 例》*(1991年第61號)實施前正式實施的規例而須繳付的任何使用泊車位的費用,除非或直至有任何釐定根據本條作出,否則須當作由署長根據本條釐定的。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1年道路交通(修訂)(第2號)條例》”乃“Road Traffic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91”之譯名。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A 鄉村車輛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就鄉村車輛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署長就鄉村車輛在道路上的駕駛及使用發出許可證;他對該等許可證條件的指明,在不局限該等條件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包括限制該等車輛在指明 道路及指明時間使用;他就發出該等許可證數目的限定,不論屬一般性的或就個別地區而限定的,以及就任何類型鄉村車輛而限定的;該等許可證的效力及取消,以及任何 該等許可證的副本在任何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b) 鄉村車輛的構造及維修,車上所裝載或裝置的裝備,為規例的施行而委任驗車主任,驗車主任及警務人員對該等車輛所作檢驗,以及不安全鄉村車 輛的移走及扣留; (c) 在道路上駕駛及使用鄉村車輛的規管或禁止,及該等車輛所載的人或貨物的規管或禁止,以及駕駛或使用該等車輛的人的行為; (d) 鄉村車輛許可證的出示及許可證編號在鄉村車輛上的展示; (da) 如鄉村車輛乃高爾夫球車─ (i) 鄉村車輛許可證內有關車輛最高載客量的條件由署長指明;及 (ii) 禁止在規例指明的道路上駕駛及使用該等車輛,但持有規例指明的駕駛執照者除外;及 (由1988年第80號第7條增補。由 1994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 (e)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廢除) (f)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鄉村車輛的條文的施行。 (1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就鄉村車輛許可證、鄉村車輛許可證複本、車輛檢驗或其他根據規例所訂有關事項所徵收的費用,該等規例是根據第 (1)款訂立的或在其他方面與該款有關的。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2) 凡根據在第(1)款下訂立的規例,對鄉村車輛許可證發出的數目加以限定,則署長可酌情決定─ (a) 於發出任何上述許可證時,給予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優先權; (b) 對領取上述許可證的申請,以抽籤作出決定; (c) 限定向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發給該等許可證的數目, 但署長無須全數發出上述限定的許可證數目。 (3) 根據第(1)及(1A)款訂明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 (a) 其水平可固定於得以收回政府在一般地執行本條例規定上所承付或相當可能承付的開支,但無須參照在提供任何個別鄉村車輛許可證、車輛檢驗或 其他事項上所承付或相當可能承付的行政或其他成本的款額而受到限定;及 (b) 可就不同種類、類型或類別的鄉村車輛、鄉村車輛許可證、檢驗或其他事項而固定於不同水平。 (由1986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3 署長及其他人行事及徵收費用的條文,以及絕對法律責任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6、7、8、9、10、11、12、12A或131條訂立的規例,可─ (由1986年第31號第6條修訂;由1991年第71號第4條修訂) (a) 授權署長、警務處處長、路政署署長或營辦商作出任何該等規例所指明的事情或行使任何該等規例所指明的職能,以及徵收該等規例為作出該等事 情或行使該等職能所訂明的費用; (由1986年第12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91號第3條修訂) (b) 給予權力,使任何人或任何種類的人、或任何車輛或類別的車輛獲豁免,以致任何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對其不適用; (由1993年第 90號第3條修訂) (c) 規定公共服務車輛的車主在使用其車輛方面的絕對法律責任,以及所有車輛的車主對其車輛的狀況及性能方面的絕對法律責任;及 (由19 93年第90號第3條修訂) (d) 規定貨車及特別用途車輛的車主在其車輛超載方面的嚴格法律責任。 (由1993年第90號第3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4 某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就任何違反該等規例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a) 被指控違反規例的人須證明某些事實;或 (b) 事實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不論有或沒有其他事實的證明,均予推定為事實。 (2) 凡在行使第(1)款所賦權力下訂立的規例,均須由立法會批准作實。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4A 規例中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 (a) 規定任何根據已廢除條例訂立的規例,連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變更、修改及過渡性條文,得以繼續生效;及 (由2002年第 3號第15條修訂) (b) 規定對在任何條例內提述已廢除條例之處,或對根據已廢除條例所訂立的規例,作出變更、修改或過渡的有關規定。 (由1984年第66號第3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5 規例下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6、7、8、9、10、11、12、121或131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該等規例乃屬犯罪,並可規定該等罪行的罰則,但以不超過罰款$15000及監 禁9個月為限。 (由1986年第31號第7條修訂;由1988年第80號第8條修訂;由1991年第71號第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6 交通審裁處小組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III部 交通審裁處 (1) 現成立一個小組,而交通審裁處的成員,可根據本條例從該小組中委出。 (由1994年第89號第12條修訂) (2) 該小組須由運輸及房屋局局長任命的非公職人員構成。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9號第3條修訂;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任何人獲任命為該小組的成員,其任命的有效期不超過3年,而該小組的成員均具再獲任命的資格。 (4) 該小組的成員可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運輸及房屋局局長,辭去其成員職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 19號第3條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7 交通審裁處的委任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不時就需要而委任交通審裁處,以施行本條例有關規定。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交通審裁處由以下人士構成─ (a) 主席1名,由運輸及房屋局局長任命的非公職人員出任;及 (由1994年第89號第13條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根據第16條獲委任的小組成員2名。 (由1994年第89號第13條代替) (c) (由1994年第89號第13條廢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9號第4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8 交通審裁處的法律顧問 VerDate:30/06/1997 (1) 交通審裁處有法律顧問一人,該人可出席審裁處的任何聆訊,以就任何事宜向審裁處提供意見。 (由1994年第89號第14條修訂) (2) 交通審裁處可就任何在其席前聆訊的案件,向法律顧問諮詢有關法律問題、程序或任何其他事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9 交通審裁處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交通審裁處主席可藉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審裁處席前將任何文件呈堂或作供。 (2) 交通審裁處可收取其認為適當的證據,而《證據條例》(第8章)的條文或任何有關證據的可接納性的任何其他法律規則,均不適用於審裁處席前 的法律程序。 (3) 於交通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所產生的問題,如與該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無關時,在成員意見分歧下,由過半數成員的決定為依歸。 (4) 被傳召到交通審裁處席前的人,如拒絕出席或無合理辯解而不出席,或對審裁處所提出或經審裁處同意下向其提出的問題拒絕作答或無合理辯解而 不作答,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 但任何人無必要在審裁處席前作出會導致其入罪的證供,而每一名證人就在審裁處席前所作證供所享有的特權,與其在法庭作供時所享有的特權無異。 (5) 任何人如對交通審裁處或在該審裁處席前作出侮辱性的舉止,或採用任何威嚇性或侮辱性的表達方式,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 3個月。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0 交通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為此而訂立的條文所規定者外,在交通審裁處席前聆訊時的常規及程序或與聆訊有關的常規及程序,均由審裁處主席決定。 (2) 在交通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均可親自出席,或由大律師、律師或代理人代表出席。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1 車輛的分類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IV部 車輛的登記及領牌 (1) 為施行車輛根據本條例登記及領牌的規定,車輛須按照附表1分類。 (2)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 (由1994年第89號第1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2 登記及領牌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另有其他規定外,所有在附表1指明的種類的車輛,如在任何道路上使用,均須領牌。 (2) 人力車以外的車輛不得根據本條例領牌─ (a) 除非該車輛已登記;或 (b) 除非牌照屬於該車輛已登記的種類者。 (3) 在符合第23、24及26條的規定下,署長須就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按照本條例登記車輛。 (4) 在符合第25及26條的規定下,署長須就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按照本條例就已登記車輛或人力車發出牌照。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3 規管登記車輛數目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在不損害其他成文法則的原則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限定任何時間可予登記的車輛數目,並可藉提述以下一項或多項而 作出限定─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a) 所有種類車輛的總數; (b) 車輛的種類或類別,或規限車輛牌照的發出條件的說明; (c) 車輛出廠日期; (d) 車輛原產國家。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公告的限定,在公告所指明的期間內繼續有效,但以不超過12個月為限。 (3) 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將根據第(2)款限定繼續有效期予以延長。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4) 根據第(1)款公告的限定,在公告實施時,不影響任何車輛在當其時有效的登記。 (5) 署長如─ (a) 接獲車輛登記申請,而有關車輛乃屬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內所指的車輛種類;及 (b) 在假如沒有根據第(1)款對登記在該類車輛的數目有所限定下,會批准該等申請時, 署長可安排對該等申請以抽籤作出決定。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4 拒絕登記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在以下情況下拒絕登記任何汽車─ (a) 該汽車與其登記申請書內所列細節不符; (b) 該汽車曾經但已不再於香港登記; (c) 該汽車不宜於道路上使用; (ca) 該汽車不符合車輛設計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3條增補) (cb) 該汽車─ (i) 是首次進行登記的;及 (ii) 不符合噪音發出標準; (由1996年第13號第3條增補) (d) 為遵從根據第23條所作而現行有效的限定;或 (e) 就該汽車而言─ (i) 根據第78條所作的公告未予遵從;或 (ii) 根據第86條須繳的費用未曾繳交。 (2) 如署長認為由於有關汽車的設計或構造或其他方面,該汽車不宜登記在其登記申請書所指明的種類內,則署長可拒絕將該汽車登記在該種類內。 (3) 署長可拒絕登記任何已登記的車輛。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5 拒發或取消牌照、以及對的士施加條件的權力 VerDate:01/10/1999 (1) 署長可在某些情況下─ (a) 拒絕就某部汽車發出牌照;或 (b) 取消某部汽車的牌照, 上述的某些情況指─ (i) 由於其設計或構造、或其任何改裝或狀況,該車輛或其任何裝備不符合本條例規定; (ia) 由於其設計或構造、或其任何改裝或狀況,該車輛或其任何裝備不符合車輛設計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ib) 在署長根據第77B條作出要求時,該車輛的登記車主未有將該車輛交由車輛廢氣測試中心(第VIIIA部所指的涵義)測試; (由1 99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ic) 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車輛的車輛識別號碼被更改或遭干預; (由1994年第89號第16條增補) (ii) 有關該車輛根據第78條發出的通知或根據第79條發出的檢驗命令或根據第85(1)條發出的車輛修理命令未予遵從; (iia) 在署長根據第88B(1)條作出要求時,該車輛的登記車主未有將該車輛交由車輛測試中心(第IXA部所指的涵義)測試; (由1 99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iib) 在根據第VIIIA部檢驗時,發覺該車輛不符合車輛廢氣排放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iic) 該車輛或其任何裝備不符合根據《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第43(1)條就禁止或管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訂立的規例所施加 的任何規定; (由199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iii) 在根據第IX或IXA部檢驗時,發覺該車輛不宜於道路上使用; (由1985年第65號第2條修訂) (iv) 牌照申請書內任何細節與登記冊所載的細節不符; (v) 車輛與牌照申請書內所列細節不符; (vi) 有關《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所規定的第三者保險,該車輛並無有效的保險;或 (vii) 如屬私家巴士、學校私家小巴、公共小巴或公共巴士(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巴士除外),該車輛並 無有效的客運營業證。 (由1999年第50號第8條修訂) (2) 署長─ (a) 如覺得有原因足以構成拒絕發牌的充分理由,即使該原因未有在第(1)款述及,亦可拒絕就一部汽車發出的士牌照; (b) 可就一部汽車在他指明的條件所規限下發出的士牌照。 (3) 署長根據第(2)(b)款可指明的條件,得包括有關以下各項的條件─ (a) 某一個地區範圍,而該車輛在該地區範圍外不得出租或載客; (b) 在任何道路上乘客可上落該車輛的地點; (c) 在某個地點及某個時間停泊該車輛; (d) 該車輛的清潔標準; (e) 該車輛的顏色; (f) 在該車輛上展示的標記及標誌; (由1994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g) 車輛內及車輛上廣告標誌的形式;及 (由1994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h) 牌照發出後車輛不得過戶的時期。 (由1994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4) 對於就汽車領取的士牌照的申請,署長除須考慮任何他認為與該申請有關的其他事宜外,亦須顧及─ (a) 提出申請領牌所涉及車輛的類型;及 (b) 可供申請人使用的車房及維修方面的設施。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6 拖車及人力車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以任何合理理由─ (a) 拒絕登記任何拖車; (b) 拒絕就任何拖車或人力車發出牌照;或 (c) 取消任何拖車或人力車的牌照。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署長可─ (a) 拒絕就任何拖車或人力車發出牌照;或 (b) 取消任何拖車或人力車的牌照, 但他須認為該拖車或人力車─ (i) 與牌照申請書內所列細節不符;或 (ii) 不宜於道路上使用。 (3) 署長可就拖車或人力車,在他認為適當而有關以下各項的條件所規限下,發出牌照─ (a) 該車可以使用的道路; (b) 該車可作使用的時間;及 (c) 如屬拖車,用以拖曳該車的拖拉車類型。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7 客運營業證 VerDate:01/10/1999 (1) 在本條及第28及29條的條文規限下,署長在接獲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時,可就一輛或多輛公共巴士、公共小巴、私家巴士或學校私家小巴, 發出客運營業證,以供按照本條例使用。 (由1999年第50號第9條修訂) (2) 第(1)款不適用於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公共巴士。 (3) 客運營業證可授權持有人經營─ (a) 公共巴士服務; (b) 私家巴士服務; (由1999年第50號第9條修訂) (c) 公共小巴服務;或 (由1999年第50號第9條修訂) *(d) 學校私家小巴服務。 (由1999年第50號第9條增補) (4) 就第(3)(a)款而言,公共巴士服務指─ (a) 以公共巴士運載乘客的服務;及 (b) 《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第4(3)條所指明類型的服務,或署長所批准任何其他類型的服務;及 (由1984年第66號第 4條修訂) (c) 無須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服務。 (5) 就第(3)(b)款而言,私家巴士服務指─ (a) 為學生提供服務,即用教育機構名義登記的私家巴士,運載該教育機構的學生及陪同或管理該等學生的人或任教於該教育機構的人往返該教育機構 的服務; (b) 為僱員提供服務,即一項由僱主所提供用僱主名義登記的私家巴士,運載其僱員往返他們工作地點的服務; (c) 為傷殘人士提供服務,即專為運載傷殘人士及受僱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所提供的服務; (由1984年第66號第4條修訂) (d) 不屬出租或取酬但獲署長批准的任何其他服務。 (由1984年第66號第4條增補) (6) 就第(3)(c)款而言,公共小巴服務指用公共小巴個別收取車費載客的服務。 (7) 客運營業證不得轉讓。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9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1999年第50號)第III部(第6至14條)作出多項與私家小巴有關的修訂。該部第11條有以下規 定─ “11. 過渡性條文 在緊接本部的生效日期+之前,如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21條發出的牌照就某私家小巴而言是有效的,則本部並不就該 私家小巴而適用,直至─ (a) 該牌照屆滿為止;或 (b) (如該牌照是在2001年2月1日以後的某個日期屆滿)2001年2月1日為止。”。 + 實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8 考慮客運營業證的申請時須顧及的事宜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署長就客運營業證的申請作出決定時,除須顧及他認為與該申請有關的其他事宜外,亦須顧及以下事宜─ (a) 行政長官在有關提供公共運輸服務任何政策方面的指示;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b) 根據第23條對於可予登記的車輛數目的任何有效限定; (c) 對申請人擬提供的服務的需求; (d) 其他公共運輸經營者已有提供或已作計劃的服務的水平; (e) 擬提供的服務的地區及道路的交通情況;及 (f) 申請人擬提供的服務的標準。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9 署長拒絕客運營業證申請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 (a) 拒絕發出客運營業證;或 (b) 在他指明的條件所規限下發出客運營業證,得包括有關以下各項的條件─ (i) 持證人可使用的車輛數目及類型; (ii) 該等車輛可作的用途; (iii) 該等車輛可作使用的地區或路綫; (iv) 該等車輛可作停留或停車上落乘客的地點; (v) 持證人必須保持的車房設施; (vi) 如署長認為適當時,持證人必須僱用的職員; (vii) 持證人必須備存的紀錄; (viii) 所收取的車費;及 (ix) 依證內指明的路綫,經營該服務的班次頻率及每日服務時段。 (2) 在不局限第(1)(a)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署長可拒絕就任何不屬或行將不屬申請人所擁有的車輛發出客運營業證。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0 客運營業證遭違反時的研訊 VerDate:30/06/1997 (1) 如署長有理由就任何有效客運營業證所涉及的車輛相信─ (a) 該車輛曾作或現作並非該證所授權服務的用途;或 (b) 該證的條件或任何本條例的條文未經或現時未予遵從, 則他可委派一名公職人員主持研訊。 (2) 根據第(1)款被委派的公職人員須訂定研訊的時間及地點,並給予持證人21整天的書面通知。 (3) 如主持研訊的人員認為適當,可將研訊押後,而凡有押後研訊的情況,該人員須安排向持證人送達通知,指明該研訊經押後舉行的日期。 (4) 主持研訊的人員須考慮在研訊中─ (a) 任何他收取的證據,不論是否由他人代持證人或以其他方式提出的,以及任何由持證人本人、代持證人或以其他方式作出的申述; (b) 由持證人本人或代持證人所作的書面申述。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1 署長取消、暫時吊銷或更改客運營業證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署長經考慮根據第30條進行研訊的人員的報告後,如信納該條第(1)(a)或(b)款所列的事項,則可─ (a) 暫時吊銷或取消該客運營業證; (b) 暫時吊銷或取消有關個別車輛的客運營業證;或 (c) 就以下各項更改客運營業證─ (i) 路綫; (ii) 批准的用途; (iii) 該證所包括的車輛數目, 並須將其決定通知持證人。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2 有關取消、暫時吊銷 或更改的生效日期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31條所作的取消、暫時吊銷或更改,須在給予持證人通知之日起計21天後生效。 (2) 如持證人根據第33條申請由交通審裁處覆核署長的決定,該項取消、暫時吊銷或更改在等待覆核時不得生效,而凡─ (a) 覆核的申請根據第34(4)條被當作已經撤回;或 (b) 該項取消、暫時吊銷或更改由交通審裁處根據第35(2)條維持或更改, 則於署長送達持證人的通知書內指明的日期生效。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3 覆核署長根據第24、25、26、 29或31條所作決定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署長─ (a) 根據第24或26條拒絕登記任何車輛; (b) 根據第25或26條拒絕就任何車輛發出牌照或取消任何牌照; (c) 根據第29條拒絕發出客運營業證,或根據第31條取消、暫時吊銷或更改客運營業證, 申請人或牌照或營業證的持有人可在獲得通知有關署長的決定起計21天內,以書面向署長申請由交通審裁處覆核署長的決定。 (2) 凡署長─ (a) 根據第24(1)(d)或(e)條拒絕登記任何汽車; (b) 根據第25(1)(ii)條拒絕就任何汽車發出牌照或取消任何汽車的牌照, 則本條不適用。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4 覆核的常規及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在接獲根據第33條提出的申請後,須訂定覆核的時間及地點,並須給予申請人14整天的通知。 (2) 署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覆核日期不遲於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當日後起計30天。 (3) 如交通審裁處認為適當,可將覆核押後,而凡有押後覆核的情況,署長須安排向申請人送達通知,指明覆核押後舉行的日期。 (4) 如申請人或獲其授權的代表─ (a) 未有在根據第(1)或(3)款所作通知向其通告的覆核日期到交通審裁處席前;或 (b) 並無作出書面申述, 該覆核申請須當作已被撤回。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5 覆核的決定 VerDate:30/06/1997 (1) 交通審裁處須在覆核中考慮─ (a) 任何其收取的證據,不論是否由他人代申請人或以其他方式提出的,而其認為與該覆核有關者; (b) 任何由申請人本人或他人代申請人所作的申述,不論是口述或書面者; (c) 任何由署長本人或他人代署長所作的申述,不論是口述或書面者。 (2) 交通審裁處可維持或推翻署長根據第24、25或26條所作的決定,亦可維持、推翻或更改署長根據第29或31條所作的決定。 (3) 署長須通知申請人有關交通審裁處根據第(2)款所作的決定。 (4) 交通審裁處根據第(2)款所作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6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VerDate:09/02/2009 第V部 交通罪行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 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按照第(2A)或(2B)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代替)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 (b) (如屬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年。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増補) (2B) 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上述的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由2008年第 23號第5條増補) (2C) 就第(2)款而言,如第(2B)款適用的人的駕駛資格— (a)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少於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取消少於3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則該人的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増補) (3) 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是在犯有關罪行的最少5年之前,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代替)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 (b)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 如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有鑑於某輛汽車當其時的狀況,駕駛該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則駕駛該汽車須視作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 (7) 在為第(4)及(5)款的目的在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危險時,須顧及該個案 的一切情況,包括─ (a)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間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的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8) 在為第(5)款的目的而斷定有關汽車的狀況時,可顧及附着於該汽車的任何東西,或該汽車上或該汽車內所裝載的任何東西,並可顧及該等東西 的附着方式或裝載方式。 (9)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如控方證明被控人危險駕駛但沒有證明被控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則須判被控人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 成立而第37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10)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被控人可被判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多於一項第38、39或39A條所訂罪行的罪名成 立。 (由2000年第33號第2條代替)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7 危險駕駛 VerDate:09/02/2009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 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按照第(2A)或(2B)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由2008年第23號第6條代替)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6個月; (b) (如屬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18個月。 (由2008年第23號第6條増補) (2B) 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上述的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6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18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由2008年第 23號第6條増補) (2C) 就第(2)款而言,如第(2B)款適用的人的駕駛資格— (a)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少於6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取消少於18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則該人的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6條増補) (3) 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是在犯有關罪行的最少5年之前,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由2008年第23號第6條代替)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 (b)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 如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有鑑於某輛汽車當其時的狀況,駕駛該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則駕駛該汽車須視作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 (7) 在為第(4)及(5)款的目的在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危險時,須顧及該個案 的一切情況,包括─ (a)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間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的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8) 在為第(5)款的目的而斷定有關汽車的狀況時,可顧及附着於該汽車的任何東西,或該汽車上或該汽車內所裝載的任何東西,並可顧及該等東西 的附着方式或裝載方式。 (9)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被控人可被判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多於一項第38、39或39A條所訂罪行的罪名成立。 (由2000年第33號第2條代替)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8 不小心駕駛 VerDate:01/07/2000 (1) 任何人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汽車,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2000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 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 VerDate:09/02/2009 (1)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或企圖駕駛或正在掌管汽車,而該人當時是受酒類或藥物的影響,以致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該汽車,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 (由1995年第39號第6條修訂)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A、39B或 39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由1995年第39號第6條代替)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 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按照第(2A)或(2B)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由2008年第23號第7條代替)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個月;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A、39B或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 (由2008年第 23號第7條増補) (2B) 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上述的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A、39B或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 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由2008年第23號第7條増補) (2C) 就第(2)款而言,如第(2B)款適用的人的駕駛資格— (a)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少於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A、39B或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取消少於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 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則該人的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7條増補) (3) 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款或第39A、39B或39C條所訂罪行,是在犯有關罪行的最少5年之前,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有關犯罪視作 首次犯罪處理,或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由2008年第23號第7條代替) (4) 任何人如證明只要他一直受酒類或藥物影響,其程度使他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在關鍵時間他是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的,則該人當作不曾掌管 汽車。 (由1995年第39號第6條增補) (5) 法庭或裁判官在裁定是否曾有一如第(4)款所述的相當可能時,可不理會該人所受的任何損傷及該車輛所受的任何損害。 (由1995年 第39號第6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A 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 VerDate:09/02/2009 (1)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在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制,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39B或39 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 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按照第(2A)或(2B)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由2008年第23號第8條代替)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個月;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39B或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 (由2008年第 23號第8條増補) (2B) 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上述的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39B或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 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由2008年第23號第8條増補) (2C) 就第(2)款而言,如第(2B)款適用的人的駕駛資格— (a)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少於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39B或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取消少於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則該人的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8條増補) (3) 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款或第39、39B或39C條所訂罪行,是在犯有關罪行的最少5年之前,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有關犯罪視作首 次犯罪處理,或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由2008年第23號第8條代替) (4) 任何人如證明在他的呼氣、血液、尿液中酒精比例一直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時,在關鍵時間他是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的,則該人當作不曾掌管 汽車。 (5) 法庭或裁判官在裁定是否曾有一如第(4)款提述的相當可能時,可不理會該人所受的任何損傷及該車輛所受的任何損害。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B 檢查呼氣測試 VerDate:09/02/2009 (1) 穿制服的警務人員可要求以下任何人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 (a) 任何正在道路上駕駛、企圖在道路上駕駛或掌管道路上的汽車的人; (b) 該警務人員有合理因由懷疑已作出下述行為的任何人— (i) 曾在其體內有酒精時,在道路上駕駛、企圖在道路上駕駛或掌管道路上的汽車,且其體內仍有酒精;或 (ii) 曾在道路上駕駛、企圖在道路上駕駛或掌管道路上的汽車,且該人已在該汽車移動時犯了交通罪行。 (由2008年第23號第9條代替) (1A) 如在緊接警務人員要求某人提供呼氣樣本前— (a) 該人已在該警務人員的要求下提供呼氣樣本,以藉認可預檢設備作測試;及 (b) 該測試並無顯示在該人的呼氣中酒精比例,達到理應懷疑該比例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的水平, 則第(1)(a)款不適用於該人。 (由2008年第23號第9條増補) (2) 如因有汽車在道路上而發生意外,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有合理因由懷疑任何人在意外發生時正在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該車輛,則該警務人員 可要求該人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 (由1999年第50號第3條修訂) (3) 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可要求任何人在根據第(1)款作出該項要求所在的地方或附近提供樣本。 (4) 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可根據第(2)款要求任何人在作出該項要求所在的地方或附近,或在該警務人員指明的任何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 提供樣本。 (由1999年第50號第3條修訂) (5) 任何警務人員在根據本條向任何人要求提供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時,須警告該人沒有提供該樣本可遭檢控。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在根據本條被要求時,沒有提供呼氣樣本,即屬犯罪─ (由1999年第50號第3條修訂)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39A或39 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7)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6)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 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按照第(7A)或(7B)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由2008年第23號第9條代替) (7A) 在不抵觸第(7B)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個月;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39A或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 (由2008年第 23號第9條増補) (7B) 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上述的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39A或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 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由2008年第23號第9條増補) (7C) 就第(7)款而言,如第(7B)款適用的人的駕駛資格— (a)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少於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39A或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取消少於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則該人的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9條増補) (8) 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6)款或第39、39A或39C條所訂罪行,是在犯有關罪行的最少5年之前,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有關犯罪視作首 次犯罪處理,或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由2008年第23號第9條代替) (9) 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如─ (a) 因檢查呼氣測試的結果,而有合理因由懷疑任何人呼氣中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或 (b) 在任何人根據本條被要求時,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 則可無須手令而逮捕該人。 (10) 任何人為檢查呼氣測試而提供的樣本,除非─ (a) 足以使該測試得以進行;及 (b) 其提供的方式能達到使該測試之目的而令人滿意, 否則該人即屬沒有提供該樣本。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C 提供樣本以作分析 VerDate:09/02/2009 (1) 如任何人的檢查呼氣測試顯示在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或如任何人沒有提供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而有合理辯解,則任何警 務人員可要求該人─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a) 提供2份呼氣樣本,以供任何認可呼氣分析儀器加以分析;或 (b) 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 (2) 如─ (a) 警務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因醫學上的理由而不能或不應要求提供呼氣樣本;或 (b) 在作出該項要求時,在作出該要求所在的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並無任何認可呼氣分析儀器,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使用認可呼氣分析儀器並不 切實可行, 則該警務人員須決定該人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3) 在呼氣、血液或尿液樣本中酒精比例的證據,可藉出示以下文件而提供─ (a) 一份看來是由量度呼氣樣本中酒精比例的認可呼氣分析儀器自動出示的陳述書,及一份看來是由認可操作員簽署的證明書(該證明書可以但無須一 定與該陳述書載於同一文件內),核證該陳述書是與其內說明的日期及時間由被告提供的樣本有關的,而在取得該呼氣樣本時,該認可呼氣分析儀器操作正確妥當;或 (b) 一份看來是《證據條例》(第8章)第25條所指的證明書,說明在該證明書內指出的血液或尿液樣本中發現的酒精比例。 (4) 證明血液樣本是在被告同意下由一名醫生、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從被告體內取得的證據,可藉出示核證該事實並看來是由該名醫生、註冊護士或登 記護士(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的文件而提供。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5) 證明尿液樣本是由警務人員或醫生從被告取得的證據,可藉出示核證該事實並看來是由警務人員或醫生(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的文件而提供。 (6) 根據本條要求提供呼氣樣本,只可在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提出。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7) 根據本條要求提供血液樣本,只可在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提出。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8) 根據本條要求提供尿液樣本,只可在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提出,而作出該項要求的警務人員須決定須在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提供該尿 液樣本。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9) 任何警務人員如根據本條要求提供並非呼氣樣本的其他樣本,則須決定該樣本是血液樣本或尿液樣本,但如醫生認為因醫學上的理由而不能或不應 取得血液樣本,則該樣本須為尿液樣本。 (10) 如該警務人員要求任何人提供血液樣本,則須由該警務人員指明的醫生、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取得該血液樣本。 (由1999年第50號 第4條修訂) (11) 在不局限本條條文的效力的原則下,除非該人同意取得其血液樣本,且其血液樣本是如此取得的,否則不得從該人取得血液樣本。 (由 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12) 由被告提供的呼氣、血液或尿液樣本中酒精比例的證據,即為在被指控罪行發生時,在被告呼氣、血液或尿液中酒精比例不低於該樣本中酒精比 例的證據。 (13) 凡在被告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時,被告要求獲得一份該樣本,則在該樣本中發現酒精比例的證據,不得為該檢控而獲接納,除非─ (a) 發現含有酒精的樣本是被告提供樣本時,該樣本分成2份其中的1份;及 (b) 另一份已向被告供應。 (14) 該人須在被要求提供尿液樣本時起計1小時內,並在上次提供尿液樣本後,提供尿液樣本。 (1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在根據本條被要求時,沒有提供樣本,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39A或39 B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16)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5)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 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按照第(16A)或(16B)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由2008年第23號第10條代替) (16A) 在不抵觸第(16B)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個月;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39A或39B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 (由2008年第 23號第10條増補) (16B) 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上述的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39A或39B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 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由2008年第23號第10條増補) (16C) 就第(16)款而言,如第(16B)款適用的人的駕駛資格— (a)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少於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39A或39B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取消少於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則該人的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10條増補) (17) 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5)款或第39、39A或39B條所訂罪行,是在犯有關罪行的最少5年之前,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有關犯罪視 作首次犯罪處理,或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由2008年第23號第10條代替) (18) 任何警務人員在根據本條向任何人要求提供樣本時,須警告該人,沒有提供該樣本可遭檢控。 (19) 任何人為分析或化驗而提供的呼氣、血液或尿液樣本,除非─ (a) 足以使該分析或化驗得以進行;及 (b) 其提供的方式能達到該分析或化驗之目的而令人滿意, 否則該人即屬沒有提供該樣本。 (20) 警務處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定某一場所或車輛為呼氣測試中心。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增補) (21)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20)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增補) (22) 就本條而言,“註冊護士”(registered nurse) 和“登記護士”(enrolled nurse) 具有《護士註冊條 例》(第164章)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增補)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註冊護士”(registered nurse) 和“登記護士”(enrolled nurse)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D 呼氣樣本的選擇 VerDate:01/10/1999 (1) 法庭或裁判官須採用第39C(3)(a)條提述的、並關乎任何人根據第39C條提供的2份呼氣樣本其中酒精比例較低的一份樣本的陳述書, 而另一份則無須理會。 (2) 如酒精比例較低的一份呼氣樣本中,在100毫升呼氣中含有不多於37微克酒精,則根據第39C條提供該呼氣樣本的人可要求以血液或尿液樣 本代替該呼氣樣本,而該警務人員須決定應是血液樣本或是尿液樣本。 (由1999年第50號第5條修訂) (3) 如醫生認為因醫學上的理由而不能或不應取得血液樣本,則第(2)款所指的樣本須為尿液樣本。 (4) 如該人在該呼氣分析後一段合理時間內,根據第(2)款提供樣本,則第39C(3)(a)條提述的關乎任何一份呼氣樣本的陳述書,均不予使 用。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E 保護醫院病人 VerDate:30/06/1997 (1) 醫院的病人不會被要求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或呼氣分析,或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除非其主診醫生已獲知會提出該項要求的 提議。 (2) 在根據第(1)款知會醫生後而提出的要求,即為要求在醫院提供樣本。 (3) 如該醫生基於第(4)款指明的理由而反對,並以書面陳述診斷,以證明其反對有理,則不得提出該項要求。 (4) 該醫生可根據第(3)款提出反對的理由,是要求或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或供呼氣分析,或要求或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會損 害對該病人的適當照顧及治療。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F 儀器及操作員的認可 VerDate:09/02/2009 (1) 警務處處長可藉憲報的公告,認可任何類型的儀器為─ (a)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以分析任何人的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比例; (b) 認可檢查設備,以顯示任何人的呼氣中酒精比例是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 (由2008年第23號第11條修訂) (c) 認可預檢設備,用作顯示在任何人的呼氣中酒精比例,是否達到理應懷疑該比例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的水平。 (由2008年第23號第 11條増補) (2) 警務處處長可以書面授權警隊成員為認可操作員,以使用認可呼氣分析儀器進行呼氣分析。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G 訂明限度的修訂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藉憲報的公告,藉更改構成訂明限度的酒精比例,以修訂“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的定 義。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更改訂明限度的公告不會實施,直至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訂定立法會就公告進行辯論的時間屆滿後為止。 (由 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0 速度限制 VerDate:09/02/2009 (1) 除第(2)及(5)款另有規定外,車輛在任何道路上行駛的最高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2) 署長可藉憲報的公告─ (a) 更改公告內所指明的任何道路由第(1)款指明的速度限制,不論屬概括性的更改或於公告所指明時段內的更改; (b) 宣布公告內所指明的道路可於不同時間受不同速度限制; (c) 就某一道路的任何部分,豁免西北鐵路車輛受根據第(1)款訂明的速度限制,以及訂明西北鐵路車輛可於該道路該部分行駛的不同速度限制,而 就道路的不同部分可訂明不同的速度限制。 (由1987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3) 凡任何道路的速度限制,根據第(2)(a)款予以更改,署長須安排豎立、更換、移走或修改交通標誌,以確保汽車司機對於在該道路上現時須 遵從的速度限制,獲得充分指引。 (4) 凡根據第(2)(b)款刊登的公告,宣布任何道路於不同時間受不同速度限制─ (a) 則可就該道路生效的不同速度限制,須於該公告內指明;及 (b) 為實行按照該公告更改速度限制,署長可不時安排豎立、更換、移走或修改交通標誌,以確保汽車司機對於在該道路上現時須遵從的速度限制,獲 得充分指引。 (5) 凡速度限制的更改根據本條而生效,並允許車輛在道路上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的速度行駛,則以下車輛在該道路上行駛的最高速度限制為每小 時70公里─ (a) 中型貨車; (b) 重型貨車; (c) 巴士; (d) 獲暫准駕駛執照授權駕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私家車或輕型貨車的人所駕駛的該等車輛。 (由2008年第23號第12條代替) (6) 凡署長根據第(2)(c)款對西北鐵路車輛就某道路的一部分訂明不同的速度限制,署長可安排豎立、更換、移走或修改交通標誌,以確保西北 鐵路車輛司機對於在該部分所適用的速度限制,獲得充分指引或通知。 (由1987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7) (由2008年第23號第12條廢除)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1 超速駕駛 VerDate:09/02/2009 (1) 凡於道路上駕駛車輛,速度超過─ (由1988年第80號第9條修訂) (a) 每小時50公里或第40條所指該道路現行的其他速度限制;或 (b) 第40(5)條內訂定的每小時70公里,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4000。 (2) (由1986年第43號第2條廢除) (3) 如─ (a) 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及 (b) 經證明或獲該人承認,該人在該罪行發生時駕駛車輛的速度,比該款所述並在當時生效的速度限制超出逾每小時45公里, 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按照第(4)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由2000年第50號第3條增補。由2008年第23號第13條修訂) (4) 該人的駕駛資格— (a) (在不抵觸(b)段的條文下)須取消至少6個月;或 (b) (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該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須取消至少6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由2008年第23號第13條増補) (5) 就第(3)款而言,如第(4)(b)款適用的人的駕駛資格取消少於6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 準,則該人的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13條増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2 駕駛時無執照等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除非他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駕駛執照。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除非他於駕駛時攜有其駕駛執照或由署長所發出顯示該人已申請換領駕駛執照或已申請領取 其駕駛執照複本的文件。 (3)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容受或允許並無持有有關車輛所屬種類的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 但於任何根據本款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控方無須指稱或證明被控人明知司機並無持有駕駛執照,而辯方證明被控人不知司機並無持有駕駛執照,亦不構成免責辯護。 (由1987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3)款,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 根據已廢除條例第5(4)或(5)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 在根據已廢除條例第5(4A)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2000。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3 警務人員或署長的執法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警務人員或署長可要求以下的人出示其駕駛執照,以供檢查─ (a) 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的人;或 (b) 他合理地懷疑曾是涉及道路意外的汽車的司機的人;或 (c) 他合理地懷疑曾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或曾違反《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的人;或 (d) 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為取得駕駛執照而明知作出虛假陳述的人。 (2) 如駕駛執照附有任何條件,規定執照持有人在駕駛或學習駕駛汽車時,需要持有駕駛執照的人的指導或陪同,則在該種附有條件的駕駛執照持有人 駕駛汽車時,警務人員或署長亦可要求任何陪同人士出示其駕駛執照,以供檢查。 (3) 任何人根據第(1)(a)款被要求出示其駕駛執照,而沒有出示─ (a) 其駕駛執照;或 (b) 署長所發出顯示該人已申請換領駕駛執照或已申請領取其駕駛執照複本的文件,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4) 任何人根據第(1)款被要求出示其駕駛執照,而沒有出示其駕駛執照或署長所發出顯示該人已申請換領駕駛執照或已申請領取其駕駛執照複本的 文件,且於上述要求作出後72小時內,亦沒有親自帶同其駕駛執照或任何上述文件到當其時所指明的警署或其他辦公地址向警務人員出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84年第66號第5條修訂) (5) 本條適用於當地駕駛許可證,當地駕駛執照及國際駕駛執照,與其適用於駕駛執照無異。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4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領取執照或駕駛的罪行 VerDate:09/02/2009 (1) 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 (a)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領取駕駛執照;或 (b)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或如駕駛資格取消只限於個別種類的汽車,而在道路上駕駛該種類的汽車,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 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 (a) (如屬首次被定罪)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已廢除條例第25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3年。 (由2008年第23號 14第條代替) (3) 根據第(2)款所判的任何駕駛資格取消期間,得為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所命令的任何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期間之外所加判者。 (4) 即使被取消駕駛資格的人持有有效的國際駕駛許可證、在香港以外地方發出供當地使用的駕駛執照、政府駕駛許可證或軍方駕駛許可證,第(1 )款的條文仍適用。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72 c. 20 s. 99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5 魯莽騎踏單車 VerDate:19/07/2002 (1) 任何人在道路上魯莽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 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4年第89號第17條修訂;由2002年第23號第126條修訂) (2) 在任何人被指犯有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該人可被判該罪行罪名不成立,而第46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比照 1972 c. 20 s. 17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6 不小心騎踏單車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在道路上不小心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 (2) 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時,無適當的謹慎或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使用或 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 (由1994年第89號第18條修訂) [比照 1972 c. 20 s. 18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7 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騎踏單車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在道路上或公眾地方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或駕駛人力車時,因受酒類或藥物影響以致不宜騎車或駕駛,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 00,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3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4年第89號第19條修訂) [比照 1972 c. 20 s. 19(1)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8 行人所犯罪行 VerDate:30/06/1997 任何使用道路的行人,或於任何道路上駕駛人力車的人疏忽地危害其本人或他人的安全,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9 干預汽車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登上一部車輛或干預該車輛任何部分,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比照 1972 c. 20 s. 29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0 干擾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無署長、警務處處長或路政署署長的同意而─ (由1986年第127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移動、損壞或以任何方法干擾任何交通標誌或訂明的交通標誌;或 (b) 掩蔽、毀損、更改或塗掉任何道路標記或訂明的道路標記,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1 禁止未經許可的標誌或標記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任何人─ (a) 並非按照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許可證;或 (b) 並非為了遵從任何成文法則或第109條所指的道路使用者守則或任何實務守則, (由1984年第66號第6條修訂) 而在道路的範圍內、道路上或接近道路處或於任何建築物上放置、安排或允許放置任何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2)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要求任何曾放置或曾安排放置該等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的人將其移走,如該人不遵從通知辦理,署長可安排將該道路標記塗掉 或移走,或安排將該交通標誌移走(視屬何情況而定),隨即將該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及其任何部分及所有其附屬物沒收,歸予政府,而署長可作為追討民事債項,向該人 追討塗掉或移走該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的費用,以及任何由於上述塗掉或移走所導致需修復道路的費用。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2 車輛使用的限制 VerDate:01/10/1999 第VI部 車輛的使用、出售及出租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a) 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附表1所指明種類的車輛,但不包括人力車在內;或 (b) 容受或允許他人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上述車輛, 除非該車輛已按照本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 (1A) (a) 任何人不得騎踏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多輪車,除非該人以署長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方式,並在署長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道路或地方騎踏或 以其他方式使用。 (b) 凡署長根據(a)段指明任何道路或地方,則他亦可指明1個或以上就該道路或地方而使用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 (c) 凡署長根據(a)或(b)段行使權力,則他須盡快安排在憲報刊登公告,列明在行使該權力下指明的任何事項的詳情。 (由1994年第 89號第20條增補) (2) 任何人不得─ (a) 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人力車;或 (b) 容受或允許他人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人力車, 除非該人力車已經按照本條例獲發牌照。 (3) 任何人不得─ (a) 駕駛或使用汽車;或 (b) 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汽車, 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除非─ (由1984年第100號法律公告修訂) (i) 該車輛獲發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牌照; (ii) 該車輛獲發私家巴士牌照,而乘客為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或僱員、傷殘人士、或受僱協助傷殘人士的人; (由1999年第50號第 10條修訂) (iia) 該車輛獲發私家小巴牌照,並— (A) 用作學校私家小巴;或 (B) 只運載傷殘人士以及協助該等人士的人;或 (由1999年第50號第10條增補) (iii) 該車輛領有生效的出租汽車許可證。 (4) 任何人不得─ (a) 駕駛或使用不屬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公共小巴、私家巴士、學校私家小巴或公共巴士;或 (由 1999年第50號第10條修訂) (b) 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上述車輛, 作載客用途,除非該車輛領有生效的客運營業證。 (5) 任何人不得招攬或企圖招攬他人乘坐以出租或取酬方式載客的獲發以下牌照的車輛─ (a) 私家車; (b) 私家小巴; (c) 私家巴士; (d) 輕型貨車; (e) 中型貨車;或 (f) 重型貨車。 (6) 任何人不得允許或容受獲發私家車、私家小巴或私家巴士牌照的汽車,為了出租或取酬而停車候客或來回兜客。 (7)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a) 駕駛或使用汽車;或 (b) 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汽車, 以出租或取酬方式載貨(個人財物不計在內),除非─ (i) 該車輛獲發輕型貨車、中型貨車或重型貨車牌照;或 (ii) (如屬獲發公共巴士、私家巴士、公共小巴或私家小巴牌照的車輛)署長已發出許可證,使該車輛可作上述載貨之用。 (8) 任何人如沒有署長書面允許,不得─ (a) 駕駛或使用獲發私家車牌照的汽車;或 (b) 允許或容受他人駕駛或使用獲發私家車牌照的汽車, 以運載總重量超逾200公斤的貨物。 (9) 任何人不得─ (a) 駕駛或使用汽車;或 (b) 允許或容受他人駕駛或使用汽車, 而違反規限該車輛獲發車輛牌照的任何條件。 (10) 任何人─ (a) 違反本條的規定(第(2)款除外),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b) 違反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 $2000及監禁6個月。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2A 對廣告車輛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內,“廣告車輛”(advertising vehicle) 指主要用於或主要擬用於展示廣告的車輛。 (2) 任何人不得在某些情況下─ (a) 駕駛或使用廣告車輛;或 (b) 允許或容受他人駕駛或使用廣告車輛, 上述某些情況指─ (i) 未獲署長發出容許車輛作該用途的許可證;或 (ii) 違反第(i)段所提述的許可證內附帶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3)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如車主提出申請及繳付訂明費用,署長可發出將車輛作廣告車輛用途的許可證。 (4) 署長除非信納行將展示的廣告會展示作非商業的用途,否則不得根據本條發出許可證。 (5) 署長可在根據本條發出的許可證上附加他認為必需的條件,包括許可證的有效期。 (6) 任何人違反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 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2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1) 在本條內,“廣告車輛”(advertising vehicle) 指主要用於或主要擬用於展示廣告的車輛。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3 禁止不符合規例車輛的出售、出租等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a) 出售、供應或出租在交車時有以下狀況的汽車或拖車; (b) 要約出售、供應或出租在交車時有以下狀況的汽車或拖車;或 (c) 致使或允許他人出售、供應或出租或要約出售、供應或出租在交車時有以下狀況的汽車或拖車, 上述的以下狀況指─ (i) 因該車輛的構造或重量、該車輛的裝備,或因該車輛或該車輛裝備的維修,以致於道路上使用該車輛會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ii) 該車輛對任何人產生或相當可能產生危險;或 (iii) 因該車輛的照明裝備或反光體,或照明裝備或反光體的維修,以致於黑夜時間在道路上使用該車輛會違反本條例有關強制性車燈或反光體的條 文。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更改或致使或允許他人更改任何汽車或拖車,以致該車輛的狀況令該車輛在道路上使用時,會違反本條例有 關其構造、重量、裝備、制動器、駕駛盤或車胎方面的任何條文。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 但在任何人被指犯有本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證明他有合理因由,相信該車輛不會在香港道路使用,或相信在將該車輛的狀況改成可作如此使用而不致違反任何 上述規定之前,該車輛不會作如此使用,即屬免責辯護。 (4) 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影響任何合約的有效性或根據合約產生的任何權利的有效性。 [比照 1972 c. 20 s. 60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4 單車出租及騎踏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a) 將單車或三輪車出租予11歲以下的兒童;或 (b) 允許11歲以下沒有成年人陪同的兒童在道路上騎踏單車或三輪車。 (1A) 任何人不得─ (a) 將多輪車出租予11歲以下的兒童;或 (b) 允許任何該等兒童騎踏(作為乘客者除外)或操縱多輪車,除非該兒童由一名成年人陪同。 (由1994年第89號第21條增補) (2) 任何人違反第(1)或(1A)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3000。 (由1994年第89號第21條修訂) (3) 如屬─ (a) 第(1)(a)款的情況,本條不適用於在以下地點出租單車或三輪車予11歲以下兒童的人─ (i) 撥作單車或三輪車之用的道路或道路部分,而按照該處所豎立或放置的訂明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許可,11歲以下的兒童可無須成年人陪同而於該處 騎踏單車或三輪車;或 (ii) 任何與第(i)節所指道路或道路部分毗連或連接的其他土地(不論是否道路),而所有汽車是禁止在該土地上駕駛的;或 (b) 第(1)(b)款的情況,本條不適用於允許11歲以下的兒童在撥作單車或三輪車之用的道路或道路部分上騎踏單車或三輪車的人,而按照該處 所豎立或放置的訂明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許可,該等11歲以下的兒童可無須成年人陪同而於該處騎踏單車或三輪車的。 (由1989年第50號第2條代替)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5 賽車及速度試驗的限制 VerDate:09/02/2009 (1) 任何人推廣或參與─ (a) 車輛之間在任何道路上的速度競賽或試驗; (b) 人與人之間在任何道路上的競賽或試驗;或 (c) 牽涉車輛或行人在任何道路上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比賽, 而未經警務處處長書面同意,或違反在批給該同意下施加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2) 如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 資格,否則須按照第(2A)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由2008年第23號第15條代替) (2A) 該人的駕駛資格— (a) (在不抵觸(b)段的條文下)須取消12個月;或 (b) (如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該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須取消12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 後者為準。 (由2008年第23號第15條増補) (2B) 就第(2)款而言,如第(2A)(b)款適用的人的駕駛資格取消少於12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 後者為準,則該人的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15條増補) (3) 警務處處長如認為適當,惟須受警務處處長有絕對酌情決定權而施加的條件所規限,可同意推廣或舉行第(1)款敘明的任何賽事。 (4) 任何人如因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款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針對該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由2002年第3號第3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6 發生意外時停車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意外 (1) 凡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 (a) 並非該車輛司機的人身體受傷;或 (b) 下述者受到損害─ (i) 車輛,但不包括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 (ii) 動物,但不包括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之內或之上的動物;或 (iii) 不在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之內或之上的任何其他東西, 則該車輛的司機必須停車。 (2) 遇有任何該等意外,該車輛的司機在被要求時須向任何警務人員或任何有合理理由提出要求的人,提供以下詳情─ (a) 其姓名及地址; (b) 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c) 該車輛的登記或識別標記或號碼。 [比照 1972 c. 20 s. 25(2) U.K.] (2A) 遇有第(1)(b)款所指的意外,如該車輛的司機因為任何理由不提供第(2)款所述的詳情,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 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 (由1984年第66號第7條增補) (3) 如該意外涉及任何人(包括司機)受傷,該司機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 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除非該司機由於在意外中受傷以致不能照辦。 [比照 1972 c. 20 s. 25(3) U.K.] (4) 在本條內,“動物”(animal) 指任何馬、牛、驢、騾、綿羊、豬或山羊。 [比照 1972 c. 20 s. 25(4) U.K.] (5)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6) 任何人違反第(2)、(2A)或(3)款或在根據第(2)款提供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5000及監禁 6個月。 (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修訂) “動物”(animal)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7 嚴重意外中證據的保存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導致任何人死亡或嚴重受傷,或任何車輛或東西受嚴重損害,任何人在未得警務人 員授權下,移動或以其他方法干擾任何涉及該宗意外的車輛或該等車輛的任何部分,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以毀滅、更改或隱瞞該意外的任何證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10000及監禁6個月。 (2) 在因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下移動或干擾車輛而對其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控的人如證明移動或干擾該車輛乃為挽救性命、滅火或應付任何其他 緊急事故,則屬免責辯護。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8 交通督導員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第VIII部 強制執行 (1) 警務處處長可委任其認為適當的人為交通督導員或高級交通督導員。 (2) 交通督導員須協助香港警務處執行以下職能─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a) 《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的強制執行; (b) 不論是否在道路上的車輛交通及行人的管制及規管,以及該等交通或行人的管制及規管所附帶或相關的職能,這些職能乃通常由警隊履行者;及 (c) 憑藉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所賦予交通督導員的任何其他職能。 (2A) 為根據第(2)款執行其職能,交通督導員可要求任何其合理懷疑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提供其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由1995年第39號第8條增 補)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為執行第(2)款所指的職能,交通督導員具有警務人員的所有權力及職責。 (4) 儘管第(3)款有其他規定,交通督導員並無以下權力─ (a) 逮捕或扣留任何人;或 (b) 搜查任何人。 (5) 交通督導員須遵從警務處處長的命令及指示。 (6) 交通督導員須服從警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對他發出的所有合法命令。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9 適用於交通督導員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交通督導員在有需要以交通督導員身分執行工作時,須當作為一直在當值,並須在香港任何及每一個他可能執行職責的地方執行其職能。 (2) 每名交通督導員均獲發身分證一張,而該證即為他獲委任的證據。 (3) 交通督導員當值時須穿著交通督導員制服。 (4) 任何並非交通督導員的人─ (a) 未經警務處處長允許而穿著交通督導員的制服或任何具有該制服的外觀或附有該制服特殊標誌的服裝; (b) 未經警務處處長允許而管有根據第(2)款發給交通督導員的身分證,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人不論由於辭職或革職或其他原因而停任交通督導員,須立即交出其制服及身分證及其可能管有的任何其他政府財產。 (6) (由1995年第39號第9條廢除)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60 警方截停車輛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或人力車的人,及在道路上騎踏單車或三輪車的人,在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要求下須停車,否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比照 1972 c. 20 s. 159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61 忽視交通指示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凡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當其時在道路上督導交通,任何駕駛車輛的人或任何行人忽視或拒絕服從該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的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61A 西北鐵路車輛司機在緊急情況下須服從警方指示 VerDate:30/06/1997 (1) 如西北鐵路車路上或鄰近處有緊急事故,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為了挽救或保護即將受危害的生命或財產,或為了清除任何對西北鐵路的妨礙,可向 任何西北鐵路車輛的司機發出指示,而任何上述司機須服從該等指示。 (2) 任何西北鐵路車輛的司機,不服從警務人員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由1987年第46號第6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62 妨礙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任何人如妨礙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或署長行使任何根據本條例所賦的權力,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63 提供某些資料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凡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及被懷疑為該車輛司機的人)須在 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內所提出的要求下,按本條訂明的方式,向警務人員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a)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b) 如屬一宗意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 及(如有的話)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關係。 (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代替)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可以口頭提出,或以面交送達或郵遞的方式將通知書送達該被要求的人。 (3) 凡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是以口頭向任何人提出,如該人─ (a) 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是該車輛的司機,或是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須─ (i) 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 在該要求提出之日後21天內,向指明的警務人員提供其駕駛執照號碼;及 (b) 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不是該車輛的司機,亦非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則須在該要求提出之日後21天內,向指明的警務人 員以口頭或書面提供第(1)款規定的資料。 (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修訂) (4) 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書,須規定該通知書的收件人─ (a) 在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警務人員,供給一份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的書面陳述,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i)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ii) 如屬一宗意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 及(如有的話)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關係;及 (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代替) (b) 在該陳述書上簽署。 (5) 在就第(6)(a)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 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免責辯護。 (由1984年 第66號第8條修訂) (6)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a) 違反第(1)款;或 (b) 在提供第(1)款規定的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7) 凡任何人就第(6)款所訂罪行被定罪,而其被定罪的罪行乃有關向警務人員提供某宗被指控罪行發生時有關車輛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 碼,則將該人定罪的法庭在就第(6)款所訂罪行而考慮以下事項時,須顧及該被指控罪行的事實─ (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修訂) (a) 判處的罰款款額或監禁期;及 (b) 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期(如有的話)。 (8) 在本條內,“被指控罪行”(alleged offence) 指第(1)款內所提述被懷疑的罪行。 “被指控罪行”(alleged offence)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64 在簡易程序訴訟中司機身分的證明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簡易程序訴訟中,如有一份陳述書呈堂,而該份陳述書─ (a) 看來是由被告簽署的; (b) 是按照根據第63(2)條向其送達的通知書而供給的;及 (c) 說明被告是該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則法庭須接納該份陳述書為被告是該罪行發生時該車輛司機的表面證據。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65 地秤的設備及車輛的秤量等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及警務處處長可備有及操作秤量車輛的地秤或其他機器。 [比照 1972 c. 20 s. 200(1) U.K.] (2) 除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署長可要求掌管任何汽車的人准許該汽車或該汽車所拖曳的拖車接受秤量(不論該汽車或 拖車有否載物),以及測量該汽車或拖車接觸道路的部分所傳送至道路的重量,並為此目的而將該車輛及拖車(如有的話)移送至秤量車輛的地秤或其他機器。 (3) 凡汽車或拖車根據本條秤量,而發現其重量是在法律認可範圍以內的,則掌管該汽車的人須獲發一份重量證明書,而所發證明書得豁免該汽車及拖 車(如有的話),使其在繼續同一路程及運載同一負載物時免受秤量。 (4) 任何掌管汽車的人,不遵從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 定罪,則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66 測量過量煙霧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警長或以上職級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如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因在道路上或任何公眾地方的任何汽車排放煙霧或可見氣體,以致正犯有或已犯有與此 有關的罪行,可截停及檢驗該車輛,並以訂明的儀器量度或安排量度從該車輛排放出來的煙霧或可見氣體。 (2) 警長或以上職級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如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前14天內,因汽車排放煙霧或可見氣體,以致犯有本條例與此有關的罪行,可將書 面通知以面交送達或郵遞方式送達該車輛的車主,要求他按照通知書內指明的日期及時間,將該車輛送交通知內指明的驗車中心或警署,以便─ (a) 以訂明的儀器,量度排放的煙霧或可見氣體;或 (b) 檢驗該車輛,以確定其目前的狀況,會否致令在使用時導致犯有本條例有關排放煙霧或可見氣體的罪行。 (3) 根據第(2)款獲送達通知的車主,無合理辯解而不按照通知書內指明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交出車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 0。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67 檢走文件、車輛牌照或登記號碼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如警務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份根據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條文訂立的規定而向其出示的文件,是一份與犯有第111條所訂罪行有關的文 件,他可以檢走該份文件;而當某份文件根據本款規定被檢走時,除非該文件先前已交還被檢走文件的人或該人已經被控第111條所訂罪行,否則該人須被傳召到法庭或 裁判官席前,對其管有上述文件一事作出解釋,而該法庭或裁判官則須就該文件的處置發出命令,且就該案的公正原則所需判給訟費。 [比照1972 c. 20 s. 173(1) U.K.] (2) 如警務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一部汽車所載或該汽車司機所攜帶的文件、車輛牌照或登記號碼,是與犯有第111條所訂罪行有關的文件、車輛牌 照或登記號碼,他可以檢走該份文件、車輛牌照或登記號碼;而當一份文件、車輛牌照或登記號碼根據本款規定被檢走,如該文件、車輛牌照或登記號碼仍被扣留中,而該 汽車司機或車主先前並未被控本條例所訂與上述文件、車輛牌照或登記號碼有關的罪行,則該汽車司機或車主須被傳召到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對其管有或該車載有上述文 件、車輛牌照或登記號碼一事作出解釋,而該法庭或裁判官須就上述文件、車輛牌照或登記號碼的處置發出命令,且就該案的公正原則所需判給訟費。 [比照 1972 c. 20 s. 173(2) U.K.] (3) 就本條而言,檢走的權力包括從車輛上拆除的權力。 [比照 1972 c. 20 s. 173(2)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68 擬就某些罪行提出檢控的通知 VerDate:01/07/2000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被檢控第36、37、38或41條所訂罪行(分別與危險駕駛引致死亡、危險駕駛、不小心駕駛及超速駕駛 相關的),不得就該罪行被定罪,除非─ (由2000年第33號第5條修訂) (a) 在該罪行發生時或發生後24小時內,該人曾被警告謂將考慮根據前述一項或多項條文將其檢控;或 (b) 在罪行發生後14天內,該人已於裁判官席前被檢控,或已獲送達一份有關的傳票;或 (c) 在罪行發生後14天內(不計公眾假日),一份指明被指控罪行的性質以及犯罪的時間及地點的擬檢控通知書,已送達該人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予 該人,或送達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予該罪行發生時該車輛以其名義登記的人;或 (d) (如屬第41條所訂罪行)該人已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第3(3)條獲送達通知書,而他未有遵從通知書的規定。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覺得─ (a) 被檢控的人並無因該款的規定未獲遵從而損害其免責辯護;或 (b) 被檢控的人因其本身的行為致令該款的規定未獲遵從, 則第(1)款並不適用。 (3) 除非及直至相反證明成立,否則第(1)款的規定在所有情況下均推定已獲遵從。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69 就某些罪行的定罪而取消駕駛資格 VerDate:09/02/2009 (1) 在不損害規定就一項罪行可以或必須施加罰則的任何其他條文下,判處任何人以下罪行罪名成立的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為期一 段其認為適當的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16條修訂) (a) 任何本條例所訂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 (由1986年第43號第3條修訂) (b) 第63(6)條所訂的罪行; (c) 偷竊汽車; (d)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4(1)條所訂有關汽車的罪行; (e)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7條所訂的罪行,而該等罪行的發生是與盜竊或取去汽車有關的; (f) 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D)以下任何條文,即第37(a)、(b)、(c)及(d)條(有關的士司 機的責任)及第47條(有關訂明的士收費); (由1984年第66號第9條代替) (g) 任何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該等罪行為於道路上使用、或致使或允許使用任何汽車或拖車、而抵觸任何有關制動器、車胎或駕駛盤的 任何上述規則的條文或規定,但如該被定罪的人證明他並不知道,亦無合理因由懷疑該案的事實會致使罪行發生,則屬例外; (h) 任何罪行,在犯罪過程中使用汽車,或使用汽車以逃避就該罪行而作的拘捕。 (2) 駕駛資格取消─ (a) 如就第(1)(f)款內指明的罪行而施加的,須限於的士駕駛;及 (b) 如就第(1)款內指明的任何其他罪行而施加的,須為取消持有或領取任何駕駛執照的資格。 (由1986年第43號第3條代替) (3) 任何人如因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煽惑他人觸犯第V部或第52(1)條所訂的罪行而被定罪,且該人在該罪行發生時是在該車輛內已獲證 實,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人被定罪的罪行須當作為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0 司機的重新測驗 VerDate:09/02/2009 (1) (由1986年第43號第4條廢除) (2) 任何人如就某一項涉及強制或酌情決定駕駛資格取消的罪行而被定罪,則不論法庭或裁判官有否作出其他駕駛資格取消的命令,亦不論該人以前曾 否在根據本條例訂明的駕駛能力測驗及格,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直至他在命令日期後上述測驗及格為止。 (3) 如向署長出示本條例訂明格式的證據,說明被取消駕駛資格的人在有關命令作出後上述測驗及格,則憑藉第(2)款所指命令而作出的駕駛資格取 消,須當作終止。 (4) 凡因第(2)款所指的命令被取消駕駛資格的人,均有資格領取及持有學習駕駛執照,以及按照發出該執照的條件駕駛汽車,除非該人乃屬因上述 命令以外的方式被取消駕駛資格,則屬例外。 (由1986年第43號第4條修訂;由2008年第23號第17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1 駕駛資格取消的通知、效力及上訴 VerDate:09/02/2009 (1) 凡法庭或裁判官命令某人取消駕駛資格,須隨即安排將有關定罪及命令的通知書送交署長及警務處處長;如該人在定罪或命令作出當日持有駕駛執 照、國際駕駛許可證、當地駕駛許可證或當地駕駛執照,須在該人按照第(2)款條文交予法庭或裁判官後盡快轉交署長。 (2) 凡法庭或裁判官命令某人取消駕駛資格,而該人在命令作出當日持有駕駛執照、國際駕駛許可證、當地駕駛許可證或當地駕駛執照,則法庭或裁判 官亦須命令該人在該命令作出當日起計5天內或法庭或裁判官決定的較長期間內將其交予法庭或裁判官︰ 但如該人針對該命令發出上訴通知,而該上訴被駁回,則上述5天期限須由上訴被裁定當日起計算。 (3) 凡任何人因一項定罪或命令而取消駕駛資格,而該人為駕駛執照、國際駕駛許可證、當地駕駛執照或當地駕駛許可證的持有人,則除第 70(4)條另有規定外,在駕駛資格取消持續有效期內,該等執照或許可證均無效力。 (4) 如任何人因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而取消駕駛資格,該人可針對駕駛資格取消一事提出上訴,猶如針對一項飭令其繳付罰金或其他款項的命令一樣; 而作出該命令的法庭或裁判官可下令中止該命令的實施,以等待上訴結果;但如該法庭或裁判官拒絕下令中止,則處理該上訴的法庭或裁判官可作出有關中止的命令。 (5) 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2)款就交出駕駛執照、國際駕駛許可證、當地駕駛許可證或當地駕駛執照所作的命令,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3000及監禁1個月。 (由2008年第23號第18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2 駕駛資格取消的解除 VerDate:09/02/2009 (1) 任何人因法庭或裁判官的命令而取消駕駛資格,而該命令並非根據第70(2)條作出,則該人可於任何時間申請一項解除駕駛資格取消的命令, 而法庭或裁判官在接獲任何該申請時,經顧及被取消駕駛資格的人的品格、他在該命令作出後的行為、該罪行的性質及該案的任何其他情況,可拒絕該項申請,或在符合 第(2)款的規定下,在命令中指明的日期起解除駕駛資格取消。 (由1986年第43號第5條修訂;由2008年第23號第19條修訂) (2) 如屬本條例有指明駕駛資格取消的最短期間的罪行,則第(1)款所指開始解除駕駛資格取消的日期不得早於該最短期間屆滿之日,而對於在定罪 後或在駕駛資格取消命令作出後,任何中止實施駕駛資格取消或申請人並未被取消駕駛資格的時間,均不予計算。 (3) 任何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a) 如駕駛資格取消是由原訟法庭施加的,須向原訟法庭提出; (b) 如駕駛資格取消是由區域法院施加的,須向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提出; (c) 如駕駛資格取消是由裁判官施加的,須向原訟法庭、區域法院或任何裁判官提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如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被拒絕,則在拒絕當日或(視屬何情況而定)最後一次拒絕當日後不足3個月內,根據同一款提出的申請,均不受 理。 (5) 除非警務處處長已獲不少於14天的書面通知,其內列出申請的理由,否則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不獲聆訊。 (6) 命令解除駕駛資格取消的法庭或裁判官,須安排將有關該命令的通知書送予署長及警務處處長,並可在任何情況下,命令申請人繳付該申請的全部 或部分費用。 (由2008年第23號第19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2A 法庭或裁判官有權命令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VerDate:09/02/2009 (1) 法庭或裁判官如裁定某人犯附表11指明的罪行,可採取以下所有或其中一項行動— (由2008年第23號第20條修訂) (a) 判處可就該罪行判處的懲罰; (b) 命令該人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1A) 除第(1B)款另有規定外,凡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36、37、39、39A、39B、39C或55條所訂的罪行,或裁定任何 適用人士犯了第41(1)條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決定不作出該人須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否則須作出此命令。 (由 2008年第23號第20條増補) (1B) 如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裁定犯了某項罪行後,在第(1)(b)或(1A)款下被命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而該人在該等法律程序 中亦被裁定犯了任何其他罪行,則不得就該等其他罪行而根據該款命令該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由2008年第23號第20條増補) (2) 如法庭或裁判官除根據第(1)(a)款判處懲罰外,亦根據第(1)(b)款作出命令,則所判處的懲罰可屬一項輕於該法庭或裁判官若非作出 該命令則本可能會判處的懲罰的懲罰。 (由2008年第23號第20條修訂) (3) 根據第(1)(b)款被飭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人,須於自該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3A) 根據第(1A)款被命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人須在第(3B)款指明的期間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由2008年第 23號第20條増補) (3B) 為施行第(3A)款而指明的期間是— (a) (如屬法庭或裁判官根據第36(2)、37(2)、39(2)、39A(2)、39B(7)、39C(16)、41(4)或55(2)條 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超過12個月的訂明期間,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兩者以較後者為準)截至該訂明期間屆滿當日為止的3個月期間;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在作出該命令當日之後的3個月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20條増補) (4) 凡法官或裁判官應某人按照第(5)款提出的申請,認為該人不能夠或沒有遵守第(3)或(3A)款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命令將第(3)款提 述的3個月期間,或為施行第(3A)款而在第(3B)款指明的期間,延展一段該法官或裁判官認為適當的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20條修訂) (5) 第(4)款所指的申請須— (a) (如第(1)(b)或(1A)款提述的命令是由原訟法庭法官作出的)以書面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並須送交司法常務官; (b) (如第(1)(b)或(1A)款提述的命令是由區域法院法官作出的)以書面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並須送交司法常務官; (c) (如第(1)(b)或(1A)款提述的命令是由裁判官作出的)以書面向裁判官提出,並須送交裁判官書記。 (由2008年第23號第 20條修訂) (6) 凡— (a) 法官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則司法常務官; (b) 裁判官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則裁判官書記, 須向提出申請的人及署長發出關於該命令的通知。 (7)-(8) (由2008年第23號第20條廢除) (9)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3)或(3A)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由2008年第23號第 20條修訂) (9A)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9)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決定不作出該人須在命令中指明的期間內自費修習 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否則須作出此命令。 (由2008年第23號第20條増補) (9B)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9A)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2個月。 (由2008年第 23號第20條増補) (9C)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9B)款所訂的罪行,而該人並無被取消駕駛資格,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 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 準。 (由2008年第23號第20條増補) (9D) 如任何人根據第(1)(b)、(1A)或(9A)款被命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該人可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方式猶如該命令是命 令他繳付罰款一樣。 (由2008年第23號第20條増補) (9E) 如任何人根據第(9D)款針對命令提出上訴,遵從期間在上訴撤回或駁回之前,不得開始或繼續計算(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 2008年第23號第20條増補) (10)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1。 (11) 在本條中—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a) 就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b) 就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法官”(judge)— (a) 就原訟法庭而言,指原訟法庭法官、原訟法庭特委法官及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b) 就區域法院而言,指區域法院法官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遵從期間”(compliance period)— (a) 就根據第(1)(b)款作出的命令而言,指第(3)款提述的3個月期間,或根據第(4)款而延展的該期間; (b) 就根據第(1A)款作出的命令而言,指為施行第(3A)款而在第(3B)款指明的期間,或根據第(4)款而延展的該期間; (c) 就根據第(9A)款作出的命令而言,指在該命令中指明的該人須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期限。 (由2008年第23號第20條増補) (由2008年第23號第20條修訂) (12) 為施行第(1A)款,如經證明在第41(1)條所訂的罪行發生時某人所駕駛的車輛的速度,或某人承認在該罪行發生時他所駕駛的車輛的速 度,超出該條所述的有關速度限制每小時45公里或以上,則就該罪行而言,該人屬適用人士。 (由2008年第23號第20條増補) (13) 就第(9C)款而言,如任何人的駕駛資格取消少於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則該人的駕 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20條増補) (由2002年第3號第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08年第23號第20條修訂)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法官”(judge) “遵從期間”(compliance period)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3 以證明書作證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附表2表格1所載格式的證明書,看來是經警務人員簽署,證明其中所示圖則或圖樣是該人員 就證明書所指的地方或物件所繪的圖則或圖樣,而該圖則或圖樣是正確地按照指明比例描繪的,則該證明書須獲接納為有關圖則或圖樣所示事物的相對位置的證據。 (2) 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附表2表格2所載格式的證明書,看來是經警務人員簽署,證明其中指明的人向該警務人員陳 述─ (a) 某汽車在某個時刻經由該人駕駛或使用,或屬於該人擁有;或 (b) 某汽車在某個時刻經由一間商號使用或屬於一間商號擁有,而該人亦聲明在作出陳述當時他是該商號的合夥人;或 (c) 某汽車在某個時刻經由一個法團使用或屬於一個法團擁有,而該人亦聲明在作出陳述當時他是該法團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 則該證明書須獲接納為證據,以決定在該時刻,該車輛是由誰人駕駛或使用,或屬誰人擁有(視屬何情況而定)。 (3) 第(1)或(2)款的規定,不得當作為在就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證明書必須獲接納為證據,除非在案件中,具同樣意思的口頭證供在該等法 律程序中可獲接納,而其獲接納的程度亦相同,則屬例外。 (4) 在就某項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a) 除非在聆訊或審訊不少於7天前,被控該罪行的人已獲送達證明書副本一份;或 (b) 如該人在聆訊或審訊不遲於3天前,或法庭於特殊情況下可能批准的較長時間內,將按照附表2表格3所載格式的通知書送達檢控官,要求簽署該 證明書的人在審訊時出庭, 第(1)或(2)款的規定,不得當作為使該證明書在法律程序中成為可接納的證據。 (5) 第(4)款規定需要送達任何人的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可用以下方式送達─ (a) 面交需送達的人,或註明送交及留放在該人最後或通常居住地址或辦公地址,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人最後或通常居住地址或辦公地址;或 (b) 如屬法人團體,送至團體的登記或主要辦事處交其秘書或書記收,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寄至該辦事處該團體的秘書或書記收。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4 有關車輛的登記車主或駕駛執照持有人的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凡文件看來是─ (a) 署長或警務處處長所簽署,或經他人代其簽署的;及 (b) 證明─ (i) 按照根據本條例所備存的汽車登記冊,證明書內指明的人經登記為證明書內指明汽車的車主;或 (ii) 按照根據本條例所備存的駕駛執照登記冊,證明書內指明的人為證明書內指明駕駛執照的持有人,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於任何法庭呈堂時,即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2) 凡文件根據第(1)款呈堂─ (a) 法庭須推定該文件是在其內指明的時間,經署長或警務處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正式授權的人簽署;及 (b) 如該文件屬─ (i) 第(1)(b)(i)款所指的證明書,法庭須推定該證明書內指明的人在其內指明的時間是其內指明汽車的登記車主;或 (ii) 第(1)(b)(ii)款所指的證明書,法庭須推定該證明書內指明的人是其內指明駕駛執照的持有人, 而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載所有事項的表面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5 有關前度被定罪事項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1) 凡文件看來是─ (a) 警務處處長所簽署,或經他人代其簽署的;及 (b) 證明按照警務處處長根據本條所編訂及備存本條例所訂罪行的定罪紀錄,證明書內指明姓名及持有指明駕駛執照的人,在紀錄上曾於證明書內指明 的日期就證明書內指明本條例所訂罪行被定罪,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於任何法庭呈堂時,即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2) 凡文件根據第(1)款呈堂─ (a) 法庭須推定該文件是在其內指明的時間,經警務處處長或他人代其簽署的,直至相反證明成立;及 (b) 該文件即為文件內指明姓名及持有指明駕駛執照的人在上述指明日期就上述指明罪行被定罪的證據。 (3) 為施行本條的規定,警務處處長可安排從資料中編訂及備存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被定罪的人的紀錄,編訂及備存的方式由警務處處長決定。 (4) 警務處處長在本條實施前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被定罪的人所編訂及備存的任何紀錄,須當作是根據本條所編訂及備存的。 (5) 除第(5A)款另有規定外,警務處處長在獲付訂明費用和收到申請本條所訂的紀錄或證明書的已填妥的申請表格後,須向駕駛執照持有人發出一 份有關該人就本條例所訂罪行登記在案的一切定罪紀錄或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所作出的付款或付款的命令而登記在案的紀錄,或如警務處處 長所備存的紀錄,顯示該人未曾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被定罪,則向他發出一份說明有關事實的證明書。 (由1987年第66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80號第 2條修訂;由1996年第10號第9條修訂) (5A) 除非警務處處長信納,法庭或裁判官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或《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命令駕駛執照持 有人繳交的所有罰款、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已經繳交,否則不得根據第(5)款向該人發出紀錄或證明書。 (由1991年第80號第2條增補) (5B) 為免生疑問,即使《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的條文另有規定,在申請人的書面要求下,根據第(5)款所發出的紀錄,可透露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一切定 罪或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所作出的一切付款或付款的命令。 (由1996年第10號第9條增補) (6) 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不會因遵從或沒有遵從第(5)款任何方面的規定而須承受任何訴訟、法律責任、申索或要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6 送達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本條例另有其他明確的規定,否則任何根據本條例規定送達的通知書,可以郵遞方式寄往─ (a) (如送予登記車主)登記車主的登記地址;或 (b) (如送予司機)司機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 (2) 採用訂明格式的郵遞證明書,看來是署長或警務處處長所簽署或經他人代其簽署的,在呈堂時即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以及─ (a) 須推定該證明書是如上述般簽署,直至相反證明成立; (b) 須確實推定該證明書所涉及的通知書已妥為送達。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7 消防車等獲豁免速度限制及交通燈管制 VerDate:30/06/1997 (1) 在某一時刻正用作消防服務、救護、海關或警隊用途的車輛,如遵從任何對汽車施加速度限制的成文法則的條文,相當可能會阻礙在該時刻使用該 車輛作任何上述用途,則該等條文不適用於該等車輛。 (2) 在某一時刻正用作警隊用途、消防服務或救護用途的汽車,只要該車輛在駛近交通燈號或交通標誌時(視屬何情況而定),以鳴鑼、響鐘或發出警 報聲響示意,而如遵從任何對汽車施加的交通燈號或交通標誌管制的成文法則的條文,相當可能會阻礙在該時刻使用該車輛作任何上述用途,則該等條文不適用於該等汽 車。 (3) 本條條文並不影響任何就人身或財產損傷而提出的民事申索。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7A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VIIIA部 汽車廢氣的測試 在本部及附表10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合格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指車輛廢氣測試中心按照署長指明格式就一部汽車發出的證明書,該證明書表示該汽車在車 輛廢氣測試中心測試後,被認定符合車輛廢氣排放標準; “車輛廢氣測試中心”(vehicle emission testing centre) 指根據第77C(1)條指定為車輛廢氣測試中心的地方; “東主”(proprietor) 就車輛廢氣測試中心而言,指擁有該中心經營權及控制權的人,不論他是否自然人或是否擁有人; “指定”(designation) 指根據第77C(1)條對車輛廢氣測試中心的指定; “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 指署長根據第77F(1)(e)條以書面授權的人; “測試”(test,testing) 不論是否作為名詞或動詞,指按照實務守則進行的車輛廢氣排放測試; “認可車輛廢氣測試員”(approved vehicle emission tester) 指署長根據第77F(1)(d)條以書面授權的人;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指根據第77F(1)(a)條發出並不時予以修訂的實務守則。 “合格證明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車輛廢氣測試中心”(vehicle emission testing centre) “東主”(proprietor) “指定”(designation) “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 “測試”(test,testing) “認可車輛廢氣測試員”(approved vehicle emission tester)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7B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的符合 VerDate:30/06/1997 為確定汽車是否符合車輛廢氣排放標準,署長可要求該汽車的登記車主將汽車交由車輛廢氣測試中心測試。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7C 認可車輛廢氣測試中心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以書面指定任何地方(包括任何根據第88C條被指定為車輛測試中心的地方或任何被指定為驗車中心的地方)為車輛廢氣測試中心,並可 就該項指定施加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2) 凡某地方根據第(1)款指定為車輛廢氣測試中心,則該項指定─ (a) 得授權指定內指明為該地方東主的人,在遵從以下各事項下,經營該地方為車輛廢氣測試中心─ (i) 實務守則; (ii) 附表10;及 (iii) 署長在該指定內指明的條件;及 (b) 不屬有效,除非附表10第6(a)段指明的費用已獲繳付。 (3) 在不損害第(2)(a)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 (a) 汽車的登記車主須就根據本部進行的測試,向車輛廢氣測試中心的東主,繳付附表10第6(b)段指明的費用; (b) 根據第(2)(a)(iii)款在指定內可指明的條件,可包括與以下有關的條件─ (i) 署長向該指定內指明的東主供應為施行本部而使用的文件或表格;及 (ii) 該東主就上述供應所須繳付附表10第6(c)段指明的費用,以及該等費用的退回。 (4) 署長須安排於憲報刊登有關某地方被指定為車輛廢氣測試中心的公告。 (5) 除第77D條另有規定外,一項指定─ (a) 有效期為3年,由該項指定內指明的日期起計; (b) 如在屆滿日期不少於6個月前向署長申請,並繳付附表10第6(a)段指明的費用,可由署長以書面續期。 (6) 根據第(5)款對指定所作的續期─ (a) 不屬有效,除非附表10第6(a)段指明的費用已獲繳付;及 (b) 有效期為3年,由署長在續期內指明的日期起計。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7D 撤銷指定 VerDate:20/11/1998 (1) 如署長覺得車輛廢氣測試中心任何東主有以下的情況─ (a) 曾經違反─ (i) 實務守則,以致影響該中心的運作; (ii) 附表10; (iii) 根據第77C條在指定內指明的條件;或 (b) 曾經不正當地發出合格證明書;或 (c) 曾經為欺詐目的而在合格證明書上註上不正確日期;或 (d) 該東主已終止營業,或正在清盤,或債權人具有針對該東主而提出破產呈請的理由, (由1998年第37號第6條修訂) 署長可向該東主送達通知書,說明他擬撤銷該指定,以及所根據的理由,並要求該東主在上述通知書送達後28天內,以書面就不應如此撤銷該指定提出因由。 (2) 凡在根據第(1)款將通知送達東主後─ (a) 東主並未就不應撤銷該指定提出因由;或 (b) 署長經考慮東主所作申述後,認為該東主並未就不應撤銷該指定提出好的因由, 則署長可向該東主送達書面通知,撤銷該指定,由他在通知書內所指明不少於送達通知後14天的日期起生效。 (3) 車輛廢氣測試中心的任何東主,如因署長根據第(2)款決定撤銷該車輛廢氣測試中心的指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收到該決定的通知書14天內,向 交通審裁處就該決定提出上訴,而交通審裁處可就該上訴對該決定予以確認、修訂或推翻。 (4) 一旦有人根據第(3)款對署長的決定提出上訴,該決定即無效力,而須等待交通審裁處對該上訴作出裁定。 (5) 署長須在該項撤銷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在憲報刊登有關根據第(2)款所作撤銷指定的公告。 (6) 根據本條撤銷指定,無須作出任何補償。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7E 終止指定 VerDate:30/06/1997 (1) 儘管第77D條另有規定,車輛廢氣測試中心的指定在以下情況下須予終止─ (a) 凡署長向東主送達不少於6個月的書面通知,在該通知期屆滿時終止; (b) 凡東主向署長送達不少於3個月的書面通知,在該通知期屆滿時終止。 (2) 凡指定根據本條終止,署長可退回任何根據第77C條繳付的費用,但款額不得超過已繳費用額除以36所得之商,再乘以該指定的剩餘期內月份 數目所得之數。 (3) 署長須安排在憲報刊登每份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7F 署長的附帶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本部的規定,署長可─ (a) 發出及不時修訂實務守則,列明車輛廢氣排放標準及須予採取的守則及程序,並指明車輛廢氣測試中心用以測試汽車的裝備; (b) 指明任何表格或其他文件; (c) 為(d)段的目的而舉辦訓練課程; (d) 對曾參加及完成署長為訓練認可車輛廢氣測試員而舉辦的課程的人,以書面授權他們擔任認可車輛廢氣測試員; (e) 以書面授權一些人擔任車輛廢氣測試中心的負責人,監督根據本部所進行的汽車測試。 (2) 根據第(1)款所發出及不時修訂的實務守則,可指明附表10第6(a)或(b)段列明的費用在何種情況下可予寬免、減收或退回。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7G 進入及視察紀錄及設備等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在車輛廢氣測試中心開放營業的時間,進入任何車輛廢氣測試中心,並在出示其授權書後─ (a) 視察任何就汽車測試所備存或保存的紀錄、簿冊或文件,以及取得該等紀錄、簿冊或文件的副本; (b) 視測試任何用以測試汽車的裝備;及 (c) 觀察及監管任何汽車的測試。 (2) 任何人妨礙公職人員執行其第(1)款所訂職責,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7H 附表10的修訂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0。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2) 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0第6段列出的費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5年第39號第10條代替)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7I 對政府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如某地方根據本部指定為車輛廢氣測試中心,任何人不得僅以此事實為理由而向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提起有關侵權的法律程序。 (第VIIIA部由1991年第3號第5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8 與登記等事相關的車輛檢驗 VerDate:30/06/1997 第IX部 車輛的檢驗 (1) 在─ (a) 登記一部車輛前; (b) 向一部車輛的登記車主發出登記文件複本前; (c) 向新登記車主發回登記文件前; (d) 就一部車輛發牌前;或 (e) 於登記冊內加入根據本條例知會關於對車輛作出的更改前, 署長可藉按第(1A)款所述方式發出的通知,要求將任何種類的車輛交至他決定的驗車中心以作檢驗,從而確定一部車輛是否─ (i) 與登記申請書、車輛牌照申請書或車輛過戶通知書所載詳情,或登記冊所載詳情,或根據本條例所知會的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相符; (ii) 宜於道路上使用; (iii) 符合車輛設計標準; (iv) 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及任何就該車輛發出車輛牌照時所附帶的條件。 (由1992年第7號第2條修訂) (1A) 根據第(1)款規定發出的通知─ (a) 可就某部車輛以書面發出,以面交送達或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該車輛的車主、登記車主或新車主; (b) 可就任何種類的車輛,藉提述類型、原產地、製造日期或任何其他事項,在憲報及行銷香港的中英文報章各1份刊登而發出; (c) 如屬根據(a)段發出的通知,可指明須將車輛交出檢驗的日期及時間; (d) 如屬根據(b)段發出的通知,可包括一些建議及資料,而署長覺得該等建議及資料是能令車輛在署長或根據第88(3)條獲授權經營某地方為 驗車中心的人所指明的日期及時間接受檢驗所需者。 (由1992年第7號第2條增補) (2) 依據第(1)款交至驗車中心的車輛,可扣留一段不超過24小時的期間。 (3) 根據本條所作的車輛檢驗,費用須於下述時間繳付─ (a) 如屬根據第(1A)(a)款發出的通知,在收到要求交出該車輛以作檢驗的通知後繳付; (b) 如屬根據第(1A)(b)款發出的通知,則在根據第(1A)(d)款就車輛檢驗的日期及時間加以指明後繳付。 (由1992年第7號 第2條代替) (4) 凡車輛並非在根據第88(3)條所訂立協議內所指的驗車中心進行檢驗,該項檢驗的費用須向政府繳付;如未能按根據第(1A)(c)或( d)款所指明的日期及時間交出車輛,將不獲退回任何已繳費用,除非─ (a) 就車輛未能交出一事,署長獲得最少14天的書面通知;或 (b) 署長信納─ (i) 被要求交出車輛的人遭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所阻,以致未能交出車輛;及 (ii) 車輛未能交出一事,已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署長。 (由1992年第7號第2條代替) (5) 凡車輛在根據第88(3)條所訂立協議內所指的驗車中心進行檢驗,該項檢驗的費用須繳付予根據該協議獲授權經營該驗車中心的人;如未能按 根據第(1A)(c)或(d)款所指明的日期及時間交出車輛,將不獲退回任何已繳費用,除非─ (a) 就車輛未能交出一事,該上述獲授權的人獲得最少14天的書面通知;或 (b) 署長信納─ (i) 被要求交出車輛的人遭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所阻,以致未能交出車輛;及 (ii) 車輛未能交出一事,已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上述獲授權的人。 (由1992年第7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90號第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9 檢驗車輛的檢驗命令 VerDate:30/06/1997 署長或任何警務人員可親自或安排由他人以面交方式送達車輛司機,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登記車主一份採用署長指明格式的檢驗命令,要求按命令指明的日期及時間,將 車輛交至命令內指明的驗車中心以作檢驗,從而確定該車輛是否─ (a) 與登記冊內所載有關資料相符; (b) 宜於道路上使用; (ba) 符合車輛廢氣排放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7條增補) (c) 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及任何就該車輛發出車輛牌照所附帶的條件。 (由1993年第90號第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0 警務人員檢驗路上車輛及將車輛移至驗車中心或警署 VerDate:30/06/1997 (1) 警務人員可─ (a) 檢驗;或 (b) 安排由驗車主任檢驗, 任何正在道路上使用的車輛,從而確定該車輛是否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及任何就該車輛發出車輛牌照所附帶的條件。 (2) 任何警務人員,如就某部車輛根據第(1)款所作檢驗的結果,有理由相信─ (a) 該車輛曾涉及一宗意外; (b) 該車輛不宜於道路上使用; (由1991年第3號第8條修訂) (ba) 該車輛不符合車輛廢氣排放標準;或 (由1991年第3號第8條增補) (c) 該車輛不符合本條例的規定或任何就該車輛發出車輛牌照所附帶的條件, 可─ (i) 指示該車輛的司機將該車輛駛往該警務人員指明的驗車中心或警署;或 (ii) 指示該司機及任何其他人離開該車輛,並親自或安排由他人駕駛或移動該車輛至任何驗車中心或警署, 並可致使該車輛在驗車中心或警署扣留不超過72小時,於其間由驗車主任將其檢驗。 (3) 警務人員如根據第(2)款─ (a) 指示司機駕駛車輛;或 (b) 親自或安排由他人駕駛或移動車輛, 至驗車中心或警署,則須向該車輛的司機送達通知書,指明─ (i) 他相信該車輛曾涉及一宗意外; (ii) 他相信該車輛在何方面不宜於道路上使用; (由1991年第3號第8條修訂) (iia) 他相信該車輛在何方面不符合車輛廢氣排放標準;或 (由1991年第3號第8條增補) (iii) 他相信該車輛在何方面不符合本條例的規定或任何就該車輛發出車輛牌照所附帶的條件。 (4) 任何人不遵從警務人員根據第(2)款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5) 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得當作為授權任何並無持有合適種類車輛的有效駕駛執照的人,在車輛被移動或檢查的過程中駕駛任何車輛。 (由1993年第90號第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1 檢驗車輛時驗車主任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驗車主任為施行本部任何條文而進行車輛檢驗時,可親自或安排由他人對該車輛、該車輛的任何部分、該車輛所裝有的任何配件、該車輛的任何裝備或部分裝備進行他認為 適當的檢查、檢驗或測試,以及秤量該車輛或該車輛上的任何負載物。 (由1993年第90號第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2 車輛與登記冊、登記申請書或過戶通知書內的詳情不符 VerDate:30/06/1997 (1) 凡驗車主任根據本部檢驗車輛時,發覺該車輛與下述詳情不符─ (a) 載於登記冊內有關該車輛的詳情;或 (b) 登記申請書或車輛過戶通知書內所載有關該車輛的詳情, 則該驗車主任須通知署長,並須以面交送達或掛號郵遞方式將通知書送達以下的人─ (i) 該車輛的車主,或如檢驗時交出車輛檢驗的人在場,則送達將車輛交出檢驗的人;及 (由1992年第7號第3條修訂) (ii) (由1992年第7號第3條廢除) (iii) 如適用的話,送達新車主。 (2)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須─ (a) 採取署長指明的格式;及 (b) 指明該車輛與有關該車輛詳情不符之處,而該等詳情是─ (i) 載於登記冊內;或 (ii) 載於登記申請書或車輛過戶通知書內。 (由1993年第90號第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3 不宜於道路上使用或與條例規定或車輛牌照條件不符的車輛等 VerDate:30/06/1997 (1) 凡驗車主任根據本部檢驗車輛時,覺得─ (a) 該車輛不宜於道路上使用; (由1991年第3號第9條修訂) (aa) 該車輛不符合車輛廢氣排放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9條增補) (ab) 該車輛的車輛識別號碼被更改或遭干預;或 (由1994年第89號第22條增補) (b) 該車輛不符合本條例的規定或任何就該車輛發出車輛牌照所附帶的條件, 如─ (i) 他認為在道路上使用該車輛會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該車輛的車輛識別號碼被更改或遭干預,他須將該車輛轉介予特許驗車主任; (ii) 屬任何其他情況,他須作出一項車輛修理令。 (2) 如特許驗車主任認為在道路上使用一輛根據本部被檢驗的車輛,會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該車輛的車輛識別號碼被更改或遭干預,他須作出一項 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並安排將該車輛牌照從該車輛移去。 (由1993年第90號第5條修訂;由1994年第89號第22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4 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 VerDate:30/06/1997 (1) 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 (a) 須採取署長指明的格式; (b) 除因更改或干預車輛識別號碼而作出者外,得要求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安排進行命令內指明的修理或其他工程; (c) 得指明該車輛可在道路上行駛或被移動時須符合的條件,以及特別指明該車輛移離及移至驗車中心的方式;及 (d) 須以面交送達或掛號郵遞方式送達─ (i) 該車輛的登記車主;或 (ii) (如檢驗時交出車輛檢驗的人在場)將車輛交出檢驗的人。 (由1992年第7號第4條代替) (2) 除因更改或干預車輛識別號碼而作出的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外,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須就有關車輛一直生效,直至其所要求的修理或其他工程妥善 進行為止。 (2A) 凡因更改或干預車輛識別號碼而作出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則該命令須一直生效,直至與該命令有關的車輛的車輛識別號碼已獲核實,並獲署長信納為與登記冊 內有關細節所載者相同為止。 (由1994年第89號第23條增補) (3) 凡就車輛發出的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生效時,登記車主可按照署長指明的日期及時間,將該車輛交至署長指明的驗車中心,由驗車主任檢驗,以確 定該命令所要求的修理或其他工程是否已經妥善進行,或已按照第(2A)款核實車輛識別號碼被更改或遭干預(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如發現該等修理或其他工程已經如上 述般進行或該車輛識別號碼已經如上述般核實,則特許驗車主任須隨即撤銷該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並讓該登記車主恢復持有該車輛牌照。 (4) 凡就車輛發出的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生效時,任何人除非是按照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否則在道路上移動或駕駛該車輛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2年第7號第4條修訂) (由1993年第90號第5條修訂;由1994年第89號第23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5 修理令 VerDate:30/06/1997 (1) 車輛修理令─ (a) 須採取署長指明的格式; (b) 得要求該車輛的登記車主─ (i) 安排進行命令內指明的修理或其他工程;及 (ii) 按照命令內指明的日期及時間,或於指明的期間內,將該車輛交至命令內指明的驗車中心;及 (由1992年第7號第5條修訂) (c) 須以面交送達或掛號郵遞方式送達─ (i) 該車輛的登記車主;或 (ii) (如檢驗時交出車輛檢驗的人在場)將車輛交出檢驗的人。 (由1992年第7號第5條代替) (2) 如驗車主任在檢驗一部按照車輛修理令交至驗車中心的車輛時,不信納該命令所要求的修理或其他工程已經妥善進行,他可以根據第83條再作出 一項車輛修理令。 (3) 車輛修理令如已就車輛作出,而該車輛的登記車主不按照命令內指明的日期及時間,或署長在任何個案中可能容許的較後日期及時間,將該車輛交 至命令內指明的驗車中心,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4) 在任何就第(3)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登記車主如證明在車輛修理令內指明將該車輛交出檢驗之日─ (a) 該車輛已經被拆毀、毀壞或永久運離香港;或 (b) 有關該車輛的登記文件已經呈交署長,以取消登記, 即為好的免責辯護。 (由1993年第90號第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6 費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根據第78、84(3)或85(2)條作出檢驗,須繳付附表3所指明的費用。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3。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由1984年第66號第10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7 車輛的沒收及處置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如車輛─ (a) 依據第78或79條規定或車輛修理令的規定,或依據第84(3)條交至驗車中心;或 (b) 根據第80條駛至驗車中心, 而未於14天內領回,署長得向車主、登記車主或新車主(視屬何情況而定),以面交送達或掛號郵遞方式送達書面通知,告知他除非他─ (i) 向署長繳付根據第86條已到期繳交的費用;及 (ii) 在通知書送達起計7天內從驗車中心移走該車輛, 否則得將該車輛沒收,歸予政府,並予出售或以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方法處置。 (2) 如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未獲遵從,該車輛即由政府沒收,並予出售或以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方法處置。 (由1993年第90號第5條修訂;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8 驗車主任及驗車中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為施行本條例,署長─ (a) 須委任驗車主任;及 (b) 可以書面授權任何驗車主任發出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 (2) 署長可以書面指定任何地方為驗車中心,並可就該項指定或該驗車中心的經營,施加他認為適當的條件。 (由1992年第7號第6條代替) (3) 凡某地方根據第(2)款指定為驗車中心,署長可與任何人訂立書面協議,授權該人在署長可在該協議內指明的條款及條件規限下,經營該地方為 驗車中心。 (由1992年第7號第6條增補) (4) 在不影響第(3)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所訂立的書面協議可包括一項條件,該條件是署長可暫停或撤銷授權任何人經營某一地方為驗車 中心。 (由1992年第7號第6條增補) (5) 署長如認為因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向任何根據第(3)款獲授權的人,發出與經營該地方為驗車中心有關的一般性書面指示,而該人須遵從該 等指示。 (由1992年第7號第6條增補) (6) 一份看來是署長所簽發的證明書,列出根據第(3)款獲授權的人根據該協議到期或須向政府繳交的任何款項,即為其中所核證事實的表面證據。 在不損害政府為追討根據該協議規定的款項而採用的其他補救辦法下,該筆款項可作為欠下政府的債項追討。 (由1992年第7號第6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 第15條修訂) (7) 如某地方根據第(2)款指定為驗車中心,任何人不得僅以此事實為理由而向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提起有關侵權的法律程序。 (由 1992年第7號第6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8A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IXA部 車輛測試中心內對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的檢驗 在本部及附表8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91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oadworthiness) 指車輛測試中心按照署長指明格式就私家車或輕型貨車發出的證明 書,該證明書表示該私家車或輕型貨車在車輛測試中心檢驗後,被認定宜於道路上使用; (由1990年第36號第4條修訂) “車輛測試中心”(car testing centre) 指根據第88C(1)條指定為車輛測試中心的地方; “東主”(proprietor) 就車輛測試中心而言,指擁有該中心經營權及控制權的人,不論他是否自然人或是否擁有人; “指定”(designation) 指根據88C(1)條對車輛測試中心的指定; “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 指署長根據第88F(1)(e)條以書面授權的人; “認可車輛測試員”(approved car tester) 指獲署長根據第88F(1)(d)條以書面授權的人;及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指根據第88F(1)(a)條所發出並不時予以修訂的實務守則。 “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oadworthiness) “車輛測試中心”(car testing centre) “東主”(proprietor) “指定”(designation) “負責人”(responsible person) “認可車輛測試員”(approved car tester)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8B 私家車及輕型貨車領牌前的檢驗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署長在私家車或輕型貨車發牌前,為確定該私家車或輕型貨車是否宜於道路上使用,可要求登記車主將該私家車或輕型貨車交由車輛測試中心檢 驗。 (2) 第(1)款適用於任何在發牌日期前6年或6年以上製造的私家車及任何在發牌日期前1年或1年以上製造的輕型貨車。 (由1992年第 26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163號法律公告修訂) (3)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第(2)款,將另一段期間或各段期間代替該款內指明年數的期間或各段期間;此外,他可藉該命令 就私家車或輕型貨車訂定不同的條文。 (由1993年第90號第6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署長可就以下各項行使他根據第(1)款的權力─ (a) 所有私家車或輕型貨車; (b) 該等車輛的任何種類或類別; (c) 個別的私家車或輕型貨車。 (由1990年第36號第5條增補) (由1990年第36號第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8C 認可車輛測試中心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以書面指定任何地方(包括任何根據第77C(1)條被指定為車輛廢氣測試中心的地方)為車輛測試中心,並可就該項指定施加任何其認 為適當的條件。 (由1991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2) 凡某地方根據第(1)款指定為車輛測試中心,該項指定─ (a) 得授權指定內指明為該地方東主的人,在遵從以下各事項下,經營該地方為車輛測試中心─ (i) 署長根據第88F(1)(a)條發出並不時予以修訂而當其時有效的實務守則; (ii) 附表8;及 (iii) 署長在該指定內指明的條件; (b) 不屬有效,除非附表8第6(a)段指明的費用已獲繳付。 (3) 在不損害第(2)(a)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 (a) 私家車或輕型貨車的登記車主須就根據本部所進行的檢驗,向車輛測試中心的東主繳付附表8第6(b)段指明的費用; (由1990年第 36號第6條修訂) (b) 根據第(2)(a)(iii)款在指定內指明的條件,可包括與以下有關的條件─ (i) 署長向該指定內指明的東主供應為施行本部而使用的文件或表格;及 (ii) 該東主就上述供應所須繳付附表8第6(c)段指明的費用,以及該等費用的退回。 (4) 署長須安排於憲報刊登有關某地方被指定為車輛測試中心的公告。 (5) 除第88D條另有規定外,一項指定─ (a) 有效期為3年,由該項指定內指明的日期起計; (b) 如在屆滿日期不少於6個月前向署長申請,並繳付附表8第6(a)段指明的費用,可由署長以書面續期。 (6) 根據第(5)款對指定所作的續期─ (a) 不屬有效,除非附表8第6(a)段指明的費用已獲繳付;及 (b) 有效期為3年,由署長在續期內指明的日期起計。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8D 撤銷指定 VerDate:20/11/1998 (1) 如署長覺得車輛測試中心任何東主有以下的情況─ (a) 曾經違反─ (i) 實務守則; (ii) 附表8; (iii) 根據第88C條在指定內指明的條件;或 (b) 曾經不正當地發出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或 (c) 曾經為欺詐目的而在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上註上不正確日期;或 (d) 該東主已終止營業,或正在清盤,或債權人具有針對該東主而提出破產呈請的理由, (由1998年第37號第6條修訂) 署長可向該東主送達通知書,說明他擬撤銷該指定,以及所根據的理由,並要求該東主在上述通知送達後28天內,以書面就不應如此撤銷該指定提出因由。 (2) 凡在根據第(1)款將通知書送達東主後─ (a) 東主並未就不應撤銷該指定提出因由;或 (b) 署長經考慮東主所作申述後,認為該東主並未就不應撤銷該指定提出好的因由, 則署長可向該東主送達書面通知,撤銷該指定,由他在通知書內所指明不少於送達通知書後14天的日期起生效。 (3) 車輛測試中心的任何東主,如因署長根據第(2)款決定撤銷該車輛測試中心的指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收到該決定的通知書14天內,向交通審裁 處就該決定提出上訴,而交通審裁處可就該上訴對該決定予以確認、修訂或推翻。 (4) 一旦有人根據第(3)款對署長的決定提出上訴,該決定即無效力,而須等待交通審裁處對該上訴作出裁定。 (5) 署長須在該項撤銷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在憲報刊登有關根據第(2)款所作撤銷指定的公告。 (6) 根據本條撤銷指定,無須作出任何補償。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8E 終止指定 VerDate:30/06/1997 (1) 儘管第88D條另有規定,車輛測試中心的指定在以下情況下須予終止─ (a) 凡署長向東主送達不少於6個月的書面通知,在該通知期屆滿時終止; (b) 凡東主向署長送達不少於3個月的書面通知,在該通知期屆滿時終止。 (2) 凡指定根據本條終止,署長可退回任何根據第88C條繳付的費用,但款額不得超過已繳費用額除以36所得之商,再乘以該指定的剩餘期內月份 數目所得之數。 (3) 署長須安排在憲報刊登每份根據第(1)送達的通知書。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8F 署長的附帶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本部的規定,署長可─ (a) 發出及不時修訂實務守則,列明須予採取的守則及程序,並指明車輛測試中心用以檢驗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的裝備; (b) 指明任何表格或其他文件; (c) 為(d)段的目的而舉辦訓練課程; (d) 對曾參加及完成署長為訓練認可車輛測試員而舉辦的課程的人,以書面授權他們擔任認可車輛測試員; (e) 以書面授權一些人擔任車輛測試中心的負責人,監督根據本部所進行對私家車或輕型貨車的檢驗。 (2) 根據第(1)款所發出及不時修訂的實務守則,可指明附表8第6(b)段列明的費用(即私家車或輕型貨車的登記車主就根據本部所進行的檢驗 而須向車輛測試中心東主繳付的費用)在何種情況下可予寬免、減收或退回。 (由1990年第36號第7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8G 進入及視察紀錄及設備等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在車輛測試中心開放營業的時間,進入任何車輛測試中心,並在出示其授權書後─ (a) 視察任何就檢驗私家車或輕型貨車所備存或保存的紀錄、簿冊或文件,以及取得該等紀錄、簿冊或文件的副本; (b) 視察或測試任何用於檢驗私家車或輕型貨車的裝備;及 (c) 觀察及監管任何私家車或輕型貨車的檢驗。 (由1990年第36號第8條修訂) (2) 任何人妨礙公職人員執行其第(1)款所訂職責,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8H 附表8的修訂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8。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2) 財政司司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8第6段列出的費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5年第39號第11條代替)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8I 對政府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如某地方根據本部指定為車輛測試中心,任何人不得僅以此事實為理由而向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提起有關侵權的法律程序。 (第IXA部由1985年第65號第3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8J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IXB部 指定駕駛學校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東主”(proprietor) 就駕駛學校而言,指擁有學校經營權及控制權的人,不論他是否擁有人; “課程證書”(course certificate) 指一份採用署長指明格式的證書,表示某人已在駕駛學校完成一項駕駛訓練課程;及 “駕駛學校”(driving school) 指根據第88K(1)條指定為駕駛學校的地方,而有關該地方的上述指定是生效的。 “東主”(proprietor) “課程證書”(course certificate) “駕駛學校”(driving school)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8K 認可駕駛學校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以書面指定任何地方為駕駛學校,並可就該項指定施加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2) 凡某地方根據第(1)款指定為駕駛學校,則該項指定─ (a) 得授權指定內指明為該地方東主的人,在遵從以下各事項下,經營該地方為駕駛學校─ (i) 附表9;及 (ii) 署長在該指定內指明的條件;及 (b) 不屬有效,除非附表9指明的費用已獲繳付。 (3) 在不損害第(2)(a)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 (a) 駕駛學校的東主對駕駛訓練課程以及就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發出課程證書或課程證書複本所收取的費用,須以署長所批准者為準; (b) 根據第(2)(a)(ii)款在指定內可指明的條件,可包括有關就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發出課程證書或課程證書複本的條件。 (4) 署長須安排於憲報刊登有關根據第(1)款所作指定的公告。 (5) 除第88L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所作的指定─ (a) 有效期最長為5年,由該項指定內指明的日期起計; (b) 如在屆滿日期不少於3個月前向署長申請,並繳付附表9內指明的費用,可由署長以書面續期。 (6) 根據第(5)款對指定所作的續期─ (a) 有效期最長為5年,由署長指明的日期起計;及 (b) 不屬有效,除非附表9指明的費用已獲繳付。 (7) 署長如認為豁免任何人繳付附表9指明的費用,會符合公眾利益,他可作此項豁免。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8L 撤銷指定 VerDate:20/11/1998 (1) 如署長覺得駕駛學校的東主有以下的情況─ (a) 曾經違反─ (i) 附表9;或 (ii) 根據第88K條在指定內指明的條件;或 (b) 曾經不正當地發出任何課程證書;或 (c) 曾經為欺詐目的而在任何課程證書上列明不正確的詳情;或 (d) 該東主已終止營業,或正在清盤,或債權人具有針對該東主而提出破產呈請的理由, (由1998年第37號第6條修訂) 署長可向該東主送達通知書,說明他擬撤銷該指定,以及所根據的理由,並要求該東主在上述通知書送達後28天內,以書面就不應如此撤銷該指定提出因由。 (2) 凡在根據第(1)款將通知書送達駕駛學校的東主後─ (a) 東主並未就不應撤銷該指定提出因由;或 (b) 署長經考慮東主所作申述後,認為該東主並未就不應撤銷該指定提出好的因由, 則署長可向該東主送達書面通知,撤銷該指定,由他在通知書內所指明不少於送達通知書後14天的日期起生效。 (3) 駕駛學校的東主,如因署長根據第(2)款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收到該決定的通知書14天內,向交通審裁處就該決定提出上訴,而交通審裁 處可就該上訴對該決定予以確認、修訂或推翻。 (4) 一旦有人根據第(3)款對署長的決定提出上訴,該決定即無效力,而須等待交通審裁處對該上訴作出裁定。 (5) 署長須在該項撤銷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在憲報刊登有關根據第(2)款所作撤銷指定的公告。 (6) 根據本條撤銷指定,無須作出任何補償。 (7) 凡指定根據本條被撤銷,任何根據第88K(2)或(6)條繳付的費用,不獲退回。 (8) 根據本條所作撤銷生效後28天內,駕駛學校須向參加駕駛訓練課程的人退回他所繳付的費用,而退回的款額須為已繳費用除以訂明課程項目總數 所得之商,再乘以未授訂明課程項目的數目所得之數。 (9) 根據本條所作的撤銷,不影響已正當地發出的課程證書的有效性。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8M 終止指定 VerDate:30/06/1997 (1) 儘管第88L條另有規定,如東主向署長送達不少於3個月的書面終止通知,駕駛學校的指定在該通知期間屆滿時終止。 (2) 凡指定根據本條終止,署長可退回任何根據第88K條繳付的費用,但款額不得超過已繳費用額除以該指定的完整月份數目所得之商,再乘以指定 的剩餘期間內完整月份數目所得之數。 (3) 指定根據本條終止後28天內,駕駛學校須向參加駕駛訓練課程的人退回他所繳付的費用,而退回的款額須為已繳費用除以訂明課程項目總數所得 之商,再乘以未授訂明課程項目的數目所得之數。 (4) 指定根據本條終止,不影響已正當地發出的課程證書的有效性。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8N 署長的附帶權力 VerDate:30/06/1997 為施行本部,署長可─ (a) 發出及不時修訂實務守則,其中列明有關駕駛訓練課程內容及訓練期方面的規定、程序及標準,及於駕駛學校內須提供的設施,須採取的安全措施 及使用的裝備,以及任何其他署長認為適當的事宜;及 (b) 指明任何表格,包括任何課程證書或其他文件的格式;及 (c) 以書面授權負責人簽署課程證書。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8O 進入及視察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為施行本條的規定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在駕駛學校開放營業的時間,進入駕駛學校,並在出示其授權書後─ (a) 觀察及監管駕駛訓練課程的授予; (b) 視察該駕駛學校,並確定是否曾經有人違反─ (i) 附表9;或 (ii) 根據第88K條在指定內指明的條件;及 (c) 視察及測試任何用作教授駕駛訓練課程的汽車或裝備。 (2) 如裁判官就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覺得有理由相信曾經有人違反─ (a) 附表9;或 (b) 根據第88K條在指定內指明的條件, 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任何公職人員進入及搜查任何駕駛學校。 (3) 依據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進入駕駛學校的公職人員,可視察任何就教授駕駛訓練課程而備存或保存的紀錄、簿冊或文件,以及複印該等紀 錄、簿冊或文件。 6-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8P 附表9的修訂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9。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8Q 對政府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如某地方根據本部指定為駕駛學校,任何人不得僅以此事實為理由而向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提起有關侵權的法律程序。 (第IXB部由1989年第27號第2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9 在本部中的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X部 汽車牌照的暫時吊銷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定額罰款”(fixed penalty) 就附表4指明的罪行而言,指《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附表就該罪 行所指明的定額罰款。 “定額罰款”(fixed penalty)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90 因司機被定罪而擬暫時吊銷牌照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人就附表4指明的罪行被定罪,或曾就該罪行繳交定額罰款,署長須在該項定罪或定額罰款繳交之日後14天內,安排向與犯有該罪行有關的 汽車的登記車主送達通知書。 (2)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須─ (a) 指明─ (i) 與該人被定罪或曾繳交定額罰款有關的罪行,及定罪或定額罰款繳交的日期; (ii) 該罪行發生的日期; (iii) 該罪行發生的時間及地點; (iv) 該汽車的登記號碼;及 (v) 犯有該罪行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b) 通知該登記車主,謂署長可根據第93條暫時吊銷車輛牌照,吊銷期為附表4第3或4欄所指明者;及 (c) 通知該登記車主他可在通知書送達之日後14天內─ (i) 向署長作出書面申述,提出不應暫時吊銷車輛牌照的因由;或 (ii) 書面向署長申請在交通審裁處席前聆訊,以就不應暫時吊銷車輛牌照提出因由。 (3) 如有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即告無效;如該上訴被放棄或經上訴後該定罪未被撤銷,則在該上訴被放棄或最後裁定後 14天內,該汽車的登記車主須獲送達按照本條另發出的通知書。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91 就不應暫時吊銷車輛牌照提出因由的聆訊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在收到汽車登記車主要求在交通審裁處席前聆訊的申請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向該車主送達通知書,指明該車主可在交通審裁處席 前就不應暫時吊銷車輛牌照提出因由的地點、日期及時間。 (2) 署長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交通審裁處聆訊的日期,與根據第(1)款向登記車主送達通知書的日期後相距不少於10天,亦不多於30 天。 (3) 交通審裁處如認為適當,可將聆訊押後;凡聆訊押後,署長須安排向登記車主送達通知書,指明該聆訊押後所至的日期。 (4) 如汽車的登記車主沒有在根據第(1)或(3)款發出的通知書向他通告的聆訊日期出席交通審裁處,他要求聆訊的申請須當作已被撤回。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92 審裁處的決定 VerDate:30/06/1997 (1) 交通審裁處經考慮以下各項後─ (a) 任何其所收取、且認為與該聆訊有關的證據,不論是否由他人代表該汽車的登記車主提交的; (b) 該汽車的登記車主本人或由他人代表以口頭或書面所作的任何申述; (c) 署長本人或由他人代表以口頭或書面所作的任何申述, 須裁定該登記車主是否已就不應暫時吊銷車輛牌照提出因由。 (2) 交通審裁處根據第(1)款所作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3) 如交通審裁處決定該登記車主已就不應暫時吊銷車輛牌照提出因由,署長須據此通知該登記車主。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93 暫時吊銷車輛牌照及將車輛移交署長保管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如─ (a) 汽車登記車主或其代表在根據第90(1)條送達的通知書通告的時間內,並沒有作出任何書面申述,亦沒有提出要求在交通審裁處席前聆訊的申 請;或 (b) 要求在交通審裁處席前聆訊的申請根據第91(4)條當作撤回, 則署長須暫時吊銷該車輛牌照,吊銷期為附表4第3或4欄所指明適用者。 (2) 如交通審裁處決定汽車登記車主並沒有就不應暫時吊銷該車輛牌照提出因由,則署長須暫時將牌照吊銷,吊銷期為附表4第3或4欄所指明適用 者。 (3) 署長凡根據第(1)或(2)款暫時吊銷車輛牌照,須安排向該登記車主送達通知書。 (4) 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書,須─ (a) 指明─ (i) 暫時吊銷牌照的汽車的登記號碼;及 (ii) 該車輛牌照的暫時吊銷期及開始暫時吊銷牌照的日期;及 (b) 指示該登記車主按照通知書內指明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將該汽車移交署長保管。 (5) 署長須就每一宗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暫時吊銷車輛牌照,按照他認為適當的格式備存紀錄。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94 車輛不移交署長保管的罰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如在無合理辯解下而沒有按照根據第93條送達的通知書將汽車移交署長保管,則登記車主須向政府繳交罰款,於暫時吊銷車輛牌照持續生效而該 汽車未為署長或警務處處長根據第95條所保管的期間內,每天(不足一天,亦作一天計)罰款$200。 (2) 任何根據第(1)款到期繳付的罰款,可作為欠下政府的債項,以民事法律程序形式向登記車主追討。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 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95 車輛的扣押及移走 VerDate:30/06/1997 (1) 如在根據第93條送達的通知書內所指明日期後已過7天,汽車仍沒有移交署長保管,任何警務人員均可扣押該汽車。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警務人員如根據第(1)款扣押汽車,須隨即在第93條所指的通知書內指明的地點,將該汽車移交署長保管。 (3) 如汽車被扣押時,警務人員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未能直接將該汽車移交至根據第93條所指的通知書內指明的地點,他可將該汽車送至警署,並須於 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扣押後7天)由警務人員移交至如上述般指明的地點。 (4) 為根據本條扣押某部汽車的目的,警務人員可─ (a) 命令該汽車上或該汽車內任何人下車; (b) 命令他覺得是管有該汽車任何車匙的人向他或任何其他人交出該等車匙;及 (c) (如他知道或有理由懷疑該汽車是在處所或地方內)進入及搜查任何處所或地方。 (5) 警務人員為根據第4(c)款進入或搜查任何處所或地方,或為根據本條從該處所或地方扣押或移走任何汽車,可使用合理地需要的武力。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96 車輛的沒收及處置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如一部汽車─ (a) 按照根據第93條送達的通知書移交署長保管;或 (b) 根據第95條扣押及移交署長保管, 署長須在該汽車交由他保管10天內,按照第(2)款向登記車主送達書面通知。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須─ (a) 指明─ (i) 移交署長保管的日期;及 (ii) 存放該汽車的地方;及 (b) 通知該登記車主,謂署長會於暫時吊銷牌照期屆滿時將該汽車交回該登記車主,但該登記車主須在暫時吊銷牌照期間屆滿後30天內─ (i) 要求領回該汽車;及 (ii) 向署長繳付任何根據第94條須付的罰款;如該車輛是由警務人員根據第95條扣押,則亦須繳付附表5指明的移車費用;及 (c) 通知該登記車主第(4)款的效力。 (3) 如該登記車主在暫時吊銷牌照期屆滿後30天內,要求領回該汽車,並已繳付任何根據第94條須付的罰款,及如該汽車是由警務人員根據第 95條扣押,則在已繳付附表5指明的移車費用後,署長須將該汽車交回該登記車主。 (4) 如該登記車主在暫時吊銷牌照期屆滿後30天內,未有要求領回該汽車,該汽車即被沒收,歸予政府,並可予出售或按署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處 置。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97 被指控罪行的紀錄及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凡與任何人被指控犯有附表4指明罪行有關的汽車,署長須備存其登記號碼的紀錄。 (2) 署長在接獲依照他所定方法向他提出的申請,須發出一份證明書,說明在證明書發出時,按照根據第(1)款所備存的紀錄,是否有任何人就申請 書內指明登記號碼的汽車被指控犯有附表4指明的罪行。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證明書,由發出時起計有效72小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98 警務處處長提供紀錄所需資料 VerDate:30/06/1997 為施行第97條的規定,警務處處長須將每一宗附表4指明的被指控罪行,通知署長。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99 從紀錄中刪除登記號碼 VerDate:30/06/1997 凡汽車因與某人被指控曾犯有附表4指明的罪行有關,以致該汽車的登記號碼根據第97條記錄,而該人─ (a) 沒有因該罪行而被起訴; (b) 沒有就該罪行而被判罪名成立; (c) 於上訴時該罪行的定罪獲撤銷, 則署長須隨即從紀錄中刪除該汽車的登記號碼。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0 第90至96條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凡汽車經出售或以其他方法處置,而新登記車主在按照有關規例遞交車輛過戶通知書時,管有署長根據第97條發出的有效證明書,證明在其發出 之時,並無任何人就該車輛被指控曾犯有附表4所指明罪行,則第90至96條不適用或停止適用。 <* 註─詳解查照︰第90,91,92,93,94,95 及96條 *> (2) 在不抵觸第(1)款的規定下,即使某汽車在有人曾就該車犯有附表4所指明罪行後,經由署長登記過戶,第90至96條仍適用。 <* 註─詳解查照︰第90,91,92,93,94,95及96條 *>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1 通知書的送達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部須送達汽車登記車主的任何通知書,可以面交送達或以掛號或紀錄郵遞送往該車主在署長根據本條例所備存的汽車登記冊內所載的地址。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2 附表4的修訂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4。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2A 釋義 VerDate:01/07/2002 第XA部 駕駛改進學校 在本部及附表12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東主”(proprietor) 就駕駛改進學校而言,指擁有該學校的經營權或控制權的人,不論他是否該學校的擁有人; “指定”(designation) 指根據第102B(1)條作出的指定; “修習證書”(attendance certificate)— (a) 指根據第102B(3)(b)(i)或102E(d)條發出的證書;及 (b) 包括該證書的複本,但就第102B(3)(b)(i)或102E(d)條而言,則不包括該等複本;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指根據第102E(a)條發出並不時有效的實務守則; “課程證書”(course certificate)— (a) 指根據第102B(3)(b)(ii)或102E(d)條發出的證書;及 (b) 包括該證書的複本,但就第102B(3)(b)(ii)或102E(d)條而言,則不包括該等複本。 (第XA部由2002年第3號第5條增補) “東主”(proprietor) “指定”(designation) “修習證書”(attendance certificate)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課程證書”(course certificate)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2B 署長可指定駕駛改進學校 VerDate:09/02/2009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署長可以書面指定任何地方為駕駛改進學校,並可施加他認為適當而與該項指定有關的條件。 (2) 凡某地方根據第(1)款指定為駕駛改進學校— (a) 該項指定授權在該項指定內指明為東主的人— (i) 在遵守附表12下; (ii) 在遵守實務守則下; (iii) 在符合第(3)款所列的條件下;及 (iv) 在符合署長在該項指定內指明的條件下, 經營該地方為駕駛改進學校;及 (b) 除非根據附表12釐定的費用已獲繳付,否則該項指定無效。 (3) 第(2)(a)(iii)款提述的條件是駕駛改進學校的東主須確保— (a) 由該學校按照實務守則,向下述人士提供駕駛改進課程— (i) 不屬下述駕駛執照的駕駛執照的持有人— (A) 學習駕駛執照; (B) 臨時駕駛執照;或 (C) 政府車輛駕駛執照; (ii) 任何根據第72A(1)(b)、(1A)或(9A)條被命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人,或任何根據《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 (第375章)第8AA(1)條被規定或根據該條例第8AA(6)條被命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人;及 (iii) 任何駕駛資格被取消直至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的人;及 (由2008年第23號第21條代替) (b) 凡任何人在該學校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i) 該學校在緊接該人修習和完成該課程後向該人發出符合署長指明的格式的修習證書,顯示該人已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ii) 該學校按署長指示,向該人發出符合署長指明的格式的課程證書,顯示該人已按照實務守則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4)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第(3)(a)(i)(A)、(B)或(C)款。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8年第23號第21條修訂) (5) 在不損害第(2)(a)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a) 署長可不時釐定駕駛改進學校的東主可就駕駛改進課程及就發出修習證書或課程證書所收取的最高費用; (b) 駕駛改進學校的東主就駕駛改進課程及就發出修習證書或課程證書所收取的費用,不得高於根據(a)段釐定的各別最高費用; (c) 根據第(2)(a)(iv)款可在某項指定內指明的條件,可包括關於修習證書或課程證書的發出的條件。 (6) 署長須安排於憲報刊登關於— (a) 他作出的指定的公告; (b) 他根據第(5)(a)款釐定的最高費用的公告。 (7) 第(6)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8) 除第102C及102D條另有規定外,指定— (a) 有效期最長為3年,由在該項指定內指明的日期起計; (b) 可由署長應有關的駕駛改進學校的東主在其屆滿日期前至少3個月之前向署長提出的申請以書面續期。 (9) 凡根據第(8)(b)款將某項指定續期— (a) 該項獲續期的指定的有效期最長為3年,由在該項獲續期的指定內指明的日期起計;及 (b) 除非根據附表12釐定的費用已獲繳付,否則該項獲續期的指定無效。 (10) 署長如認為免除根據第(2)(b)或(9)(b)款須繳付的費用的全數或部分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則可予以免除。 (第XA部由2002年第3號第5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2C 撤銷指定 VerDate:01/07/2002 (1) 署長如覺得駕駛改進學校的東主— (a) 已違反— (i) 附表12; (ii) 實務守則;或 (iii) 第102B(2)(a)(iii)及(iv)條提述的任何條件; (b) 曾不當地發出任何修習證書或課程證書; (c) 曾為欺詐目的在修習證書或課程證書上載入任何不正確的詳情;或 (d) 已停止擁有該學校的經營權或控制權,或正在清盤,或債權人具有針對該東主而提出破產呈請的理由, 則署長可向該東主送達書面通知— (i) 述明署長擬撤銷就該學校所作的指定,以及所根據的理由;及 (ii) 述明該東主可於該通知送達後的28天內,以書面申述為何不應如此撤銷該項指定。 (2) 凡— (a) 已根據第(1)款向駕駛改進學校的東主送達通知;及 (b) 以下其中一種情況出現— (i) 該東主沒有在第(1)(ii)款指明的期間內以書面申述為何不應撤銷有關指定;或 (ii) 署長在考慮該東主所作的任何該等申述後,認為該東主並未就為何不應撤銷該項指定提出好的因由, 則署長可藉送達該東主的書面通知,撤銷該項指定,該項撤銷自署長在該通知內指明的日期起生效,但該日期須在該通知送達後的14天之後。 (3) 駕駛改進學校的東主如因署長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獲關於該決定的通知後的14天內,針對該決定向交通審裁處上訴, 而交通審裁處可就該上訴維持、修訂或推翻該決定。 (4) 凡有人根據第(3)款針對署長的決定提出上訴,該決定在上訴待決期間並無效力。 (5) 凡署長根據第(2)款撤銷某項指定,他須於該項撤銷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在憲報刊登關於該項撤銷的公告。 (6) 第(5)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7) 凡根據第(2)款撤銷某項指定,無須就該項撤銷向該項指定所關乎的駕駛改進學校的東主支付任何補償。 (8) 凡根據第(2)款撤銷某項指定,已根據第102B(2)(b)或(9)(b)條繳付的任何費用不得退回。 (9) 在根據第(2)款就某項指定所作的撤銷生效後的28天內,該項指定所關乎的前駕駛改進學校最後的東主須向已繳費報讀該學校的駕駛改進課程 的人,退回該課程未完成部分的費用;退回的款額須為已繳付的費用除以課程的各部分的總數目,再乘以課程尚未教授的部分的數目後所得的款額。 (10) 某項指定根據第(2)款撤銷,並不影響由該項指定所關乎的前駕駛改進學校合法地發出的修習證書或課程證書的有效性。 (第XA部由2002年第3號第5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2D 終止指定 VerDate:01/07/2002 (1) 儘管第102C條另有規定,如駕駛改進學校的東主向署長送達不少於3個月的書面終止通知,則就該學校所作的指定在通知期屆滿時終止。 (2) 凡某項指定根據第(1)款終止,署長可就根據第102B(2)(b)或(9)(b)條已繳付的任何費用退回款項,退回的款額不得超逾已繳 付的費用除以該項指定的整月月數,再乘以該項指定尚未屆滿的整月月數後所得的款額。 (3) 在根據第(1)款有某項指定終止後的28天內,該項指定所關乎的前駕駛改進學校最後的東主須向已繳費報讀該學校的駕駛改進課程的人,退回 該課程未完成部分的費用;退回的款額須為已繳付的費用除以課程的各部分的總數目,再乘以課程尚未教授的部分的數目後所得的款額。 (4) 某項指定根據第(1)款終止,並不影響由該項指定所關乎的前駕駛改進學校合法地發出的修習證書或課程證書的有效性。 (第XA部由2002年第3號第5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2E 署長的附帶權力 VerDate:01/07/2002 為施行本部,署長可— (a) 發出並不時修訂實務守則,列明— (i) 關於駕駛改進課程的內容及期間的規定、程序及標準; (ii) 駕駛改進學校向署長提供關於某人已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資料的規定及程序; (iii) 駕駛改進學校內須提供的設施、採取的安全措施及使用的設備; (iv) 在向已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人發出修習證書或課程證書方面的規定及程序;及 (v) 署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事項; (b) 指明任何格式,包括任何修習證書、課程證書或其他文件的格式; (c) 書面授權適當的人簽署修習證書及課程證書;及 (d) (如駕駛改進學校沒有根據第102B(3)(b)(i)條發出修習證書,或沒有根據第102B(3)(b)(ii)條發出課程證書)安排 代該學校發出該修習證書或課程證書,並可將為此而招致的任何開支向以下的人追討— (i) 該學校的東主;或 (ii) (如就該學校所作的指定已根據第102C(2)條撤銷或根據第102D(1)條終止)該學校最後的東主。 (第XA部由2002年第3號第5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2F 進入及視察的權力 VerDate:01/07/2002 (1) 獲署長為施行本條而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可在駕駛改進學校開放營業的時間內進入該學校,並在出示其授權書後— (a) 觀察及監察駕駛改進課程的教授; (b) 視察該學校,並確定是否有違反附表12、實務守則或第102B(2)(a)(iii)及(iv)條提述的條件; (c) 檢查或測試為教授駕駛改進課程而使用的任何汽車或設備;及 (d) 查閱和複印就教授駕駛改進課程而備存或保存的任何紀錄、簿冊或文件。 (2) 任何人妨礙公職人員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XA部由2002年第3號第5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2G 修訂附表12 VerDate:01/07/2002 署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2。 (第XA部由2002年第3號第5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3 車輛的移走 VerDate:30/06/1997 第XI部 車輛的移走、扣留及處置 (1) 警長或以上職級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可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移走或安排移走下列任何車輛,並於必需時予以安全保管─ (a) 違反本條例或《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任何條文的車輛;或 (b) 留在道路上不動的車輛,其狀態及情況相當可能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干擾道路的使用。 (2) 第(1)款所包含的移走車輛權力,僅於下列情況下行使─ (a) 該車輛無人看守,而司機亦不知所蹤;或 (b) 司機未能移走該車輛;或 (c) 司機拒絕移走該車輛。 (3) 如司機未能將有關車輛移至安全地方,或在警務人員要求將車輛移至安全地方時未能照辦,則任何警務人員,可移走或安排移走下列任何車輛,並 於必需時予以安全保管─ (a) 在道路上發生故障的車輛;或 (b) 曾涉及意外的車輛。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4 車輛的扣留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103條移走的車輛,可由警務處處長扣留,直至該車輛─ (a) 根據第105條交回車主;或 (b) 根據第106條予以處置。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5 車輛交回車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根據第104條扣留的車輛,在附表5指明的車輛移走及存放費用獲繳付後,須交回車主。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5。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6 無人認領車輛的處置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如根據第104條扣留的車輛在3天內無人認領,警務處處長須向登記車主送達書面通知,通知該車主除非他─ (a) 向警務處處長繳付附表5指明的車輛移走及存放費用;及 (b) 在通知書向他送達後14天內,從扣留車輛地方移走該車輛, 否則該車輛即成為政府財產。 (2) 如車輛在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書後14天內仍未移走,該車輛即成為政府財產,並可予出售或按警務處處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處置。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7 棄置車輛的處置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凡任何車輛被容許在道路上停留不動,而其位置、狀態或情況使人有合理因由相信該車輛已被棄置,任何警務人員或警務處處長為此而以書面授權 的公職人員,可安排發出通知書,規定該車輛以其名義登記的人將該車輛移走或安排將它移走。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收件人,須為該車輛以其名義登記的人,並須按下列方式發出─ (a) 以掛號郵遞按登記冊所載地址寄送該人;或 (b) 使其緊附於該車輛上。 (3) 該通知書須─ (a) 規定該車輛以其名義登記的人在以下期間內將車輛移至或安排將它移至不在任何道路上的地方─ (i) 如該通知書是以掛號郵遞方式送出的,在該通知書向他送達後7天內;或 (ii) 如該通知書是緊附於該車輛上的,在該通知書如上述般緊附後7天內;並且 (b) 說明─ (i) 除非該車輛在上述期間內移走,否則該車輛會被警務處處長扣押,並移至通知書內指明的地方;及 (ii) 如該車輛在扣押當日起14天內無人認領,即成為政府財產。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4) 如該車輛並沒有按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移走,任何警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或警務處處長為此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扣押該車 輛,並可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將該車輛移至或安排將它移至通知書內指明的地方。 (5) 如車輛在根據第(4)款被扣押及移走後14天內仍無人認領,該車輛即成為政府財產,並可予出售或按警務處處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處 置。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8 第XI部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部適用於任何車輛的負載物,其適用範圍與適用於該車輛本身無異。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9 道路使用者守則及實務守則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XII部 雜項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安排編訂一份守則(在本條內稱為“道路使用者守則”),其中包括他覺得可適當指導使用道路的人的指示,並可不時按照他 認為適當的方式撤銷、更改、修訂或增補其中的指示,以修改該守則。 (由1994年第89號第2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 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道路使用者守則及任何於修改該守則時擬對守則條文作出的任何更改,在運輸及房屋局局長批准後,須盡快提交立法會。 (由1994年第 89號第2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 公告修訂) (3) 路政署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訂明及不時修改關於道路工程的照明、標誌及防護方面的實務守則。 (由1984年第66號第11條修 訂;由1986年第127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訂明及不時修改車輛負載方面的實務守則。 (4A)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訂明及不時修改實務守則,包括就任何根據以下各條所訂立的規例,作出他覺得可適當指導私家路擁有人的指示─ (a) 第11條關於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者;或 (b) 第121條關於該條所指的標誌或道路標記者。 (由1988年第80號第10條增補) (5)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及任何根據第(3)或(4)款所訂明守則的條文,該人不會純粹因不遵從這些條文而招致任何類別的刑 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遵從條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 責任問題。 (6) 為施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根據第(1)款訂明的道路使用者守則、《1994年道路交通(修訂)(第2號)條例》 (1994年第89號)生效日期後發出的任何守則,以及該等道路使用者守則的任何更改,須當作為附屬法例。 (由1994年第89號第24條增補) (由1984年第20號第2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10 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差異 VerDate:30/06/1997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放置在道路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如類似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當作為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並須當作 為合法地如此放置;而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的位置、大小、顏色或類型,如與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稍有不同,只要是看得見的,以及其一般外觀與標誌或標記的意 義不會因上述情況而有重大減損,則並不會因此而妨礙該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成為訂明交通標誌或訂明道路標記(視屬何情況而定)。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11 文件的偽造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凡意圖欺詐而─ (a) 偽造、更改、使用,或借予或容許任何人使用本款適用的文件或其他物件;或 (b) 製造或管有與本款適用的文件或其他物件極為相似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以致有刻意欺詐目的,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3年。 [比照 1972 c. 20 s. 169 U.K.] (2) 第(1)款適用於以下文件及其他物件─ (a) 根據本條例發出或規定出示的任何牌照、執照、許可證、證明書、證書、通知書或其他文件; (b) 任何登記號碼; (c) 任何由製造商附於車輛的識別標記; (d) 根據本條例規定標明在車輛上的標記或詳情; (e) 香港以外國家或地方所發出的任何當地駕駛執照或許可證或國際駕駛許可證;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f) 車輛製造商或任何其他主管當局就有關車輛的構造及裝備所發出的任何文件或證明書。 (由1984年第66號第12條修訂) [比照 1972 c. 20 s. 169 U.K.] (2A) 任何人意圖欺詐而─ (a) 偽造泊車儲值卡或泊車票;或 (b) 製造或管有任何與泊車儲值卡或泊車票極為相似的文件,以致有刻意欺詐目的,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3年。 (由1991年第61號第4條增補) (3) 任何人為着─ (a) 取得本條例下的任何駕駛執照、車輛牌照、許可證、證明書、證書或其他文件; (b) 進行汽車過戶,不論是轉予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 (c) 達致更改任何該等文件; (d) 阻止任何該等文件的發出或更改,或阻止對任何該等文件所作增補或就任何該等文件施加限制;或 (由1984年第66號第12條修訂) (e) 任何根據本條例規定作出或給予的其他申請或通知, (由1984年第66號第12條增補) 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比照 1930 c. 43 s. 112 U.K.] (4) 如署長覺得根據本條例獲發執照、牌照、許可證、證明書、證書、通知書或其他文件的人,為着取得有關文件的發出或更改而作的任何聲明或陳 述,在要項上是虛假的,則署長在給予該人不少於7天的通知書,知會該人署長擬取消有關文件後,可取消該等文件;如該人在接獲上述通知10天內沒有將該等文件送交 署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5)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任何人曾獲發給駕駛執照,則此項事實即為該人為着取得該駕駛執照曾就他未曾被取消持有或取得駕駛執 照資格而作出聲明的證據。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12 行政長官向署長等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行政長官可概括地或就特別情況,對署長及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在行使或履行本條例下其各別的權力、職能及職責方面,向他們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 示。 (2) 署長及其他公職人員在行使或履行本條例下其各別的權力、職能及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指示。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13 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就由已廢除條例的條文過渡至本條例的條文而言,附表6乃屬有效,且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有所增補,而非減損。 (2)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修訂附表6。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13A 有關公共及私家巴士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儘管本條例中(本條除外)有任何規定,凡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15或16名乘客的汽車,並於《1988年道路交通(修訂)(第3號)條例》(1988年第89號 )實施前已登記為私家巴士或公共巴士的,須就適當情況而當作為私家巴士或公共巴士。 (由1988年第89號第3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13B 有關魯莽駕駛引致死亡及魯莽駕駛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7/2000 (1) 《2000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2000年第33號)(“《修訂條例》”)第2條廢除第36及37條,並不─ (a) 影響根據已廢除的第36或37條而招致的法律責任;或 (b) 影響在《修訂條例》生效前因犯已廢除的第36或37條所訂罪行而─ (i) 施加的任何刑罰或取消駕駛資格懲罰;或 (ii) 展開的任何調查或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 任何上述刑罰或取消駕駛資格懲罰可就上述罪行施加,而任何關乎上述罪行的調查或刑事法律程序可展開、提起或繼續進行,猶如《修訂條例》未曾通過一樣。 (2) 即使已廢除的第36(1)條提述的他人死亡是在《修訂條例》生效當日或之後始發生,有關的人仍可就已廢除的第36條所訂罪行而被定罪。 (3) 第(1)及(2)款是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規定。 (由2000年第33號第4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14 次要及相應的修訂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附表7第1欄所列各項成文法則,按附表7第2欄所載方式修訂。 (2) 在任何法例中,凡提述《公共巴士服務條例》之處,須代之以《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 (3)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修訂附表7,從而修訂任何成文法則內對根據已廢除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所作的提述。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 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14A 停車收費錶上作廣告宣傳 VerDate:01/01/2000 (1)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IX部,以及《宣傳品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就使用停車收費錶的任何部分作廣告宣傳用 途而言,並不適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署長可按他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及在他認為適當的期間,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停車收費錶的任何部分作廣告宣傳用途。 (由1993年第91號第4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15 (已失效力) VerDate:30/06/1997 (已失效力)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15A 管理協議涉及的酬金等 VerDate:23/07/1999 (1) 凡政府及任何人之間訂有停車收費錶管理協議或驗車中心管理協議,而協議的條款已獲財政司司長為施行本條而批准,如根據該協議,該人有權保 留根據該協議為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中的某些部分或某百分比作為酬金或補還款項,則就《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3(1)條而言,該等部分或該百分比並不成 為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 (2) 第(1)款就《1999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1999年第50號)第IV部生效日期之前訂立的停車收費錶管理協議或驗車中心管理協 議而適用,一如該款就該生效日期當日或其後訂立的該等協議而適用,但本條不得解釋為適用於第(1)款所指的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日期之前為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 (3) 在本條中— “停車收費錶管理協議”(parking meter management agreement) 指任何人與政府訂立的、授權該人按照署長所施加的條款及條 件承擔署長所指明關乎停車收費錶的職能的協議; “驗車中心管理協議”(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management agreement) 指根據第88(3)條訂立以授權 某人經營某地方為驗車中心的協議。 (由1999年第50號第15條增補) “停車收費錶管理協議”(parking meter management agreement) “驗車中心管理協議”(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management agreement)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16 本部對某些私家路不適用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XIII部 私家路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在公告所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規限下,本部所不適用的私家路。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以下述方式指明公告所關乎的私家路─ (a) 指出該等道路的名稱; (b) 敘明該等道路所處的地區;或 (c) 參照某個圖則, 或同時使用以上任何方式。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17 條例對私家路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第36、37、38、39、39A、39B、39C、39D、39E、40、41、42、43、44、45、46、47、48、50、51、52(1)及(1 0)(a)、55、56、57、60、61、63、80、84(1)(c)、103(1)(b)及(3)(a)、107、109及110條均適用於私家路,與其 適用於道路無異;就此而言─ (a) 本條例的其他條文,如在任何方面與上述各條有關者;及 (b) 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如在任何方面與上述各條或(a)段所指條文有關者, 均據此適用。 (由1995年第39號第12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18 規例對私家路的適用 VerDate:30/06/1997 (1) 除依據第(2)款訂立的規例另有規定外,所有根據本條例(第12條除外)訂立的規例,均適用於私家路,與其適用於道路無異,就此而言─ (a) 本條例的其他條文,如在任何方面與適用於私家路的該等規例有關者;及 (b) 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如在任何方面與適用於私家路的該等規例,或(a)段所指條文有關者, 均據此適用。 (2) 凡本條例(第12條除外)賦予任何訂立規例的權力,該權力須包括有權─ (a) 指明全部或任何依據該權力訂立的規例不適用於私家路;及 (b) 修改或規限全部或任何依據該權力訂立的規例對私家路的適用性。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19 適用於私家路猶如適用於道路的某些罪行的證明 VerDate:30/06/1997 凡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訂定一項罪行,而罪行的因素為該罪行是發生在或關於一處屬於道路或私家路的地方,則在不損害對該罪行任何其他因素的證明下,在任何 被指控罪行發生的法律程序中,控方只須證明發生該罪行的地方是一條道路或私家路,即屬足夠,而無須證明該地方為兩者之中的何者,而被指控該罪行發生的檢控書亦得 據此擬定。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0 免責辯護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工業”(industry)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本條例(第36、37、38、39、39A、39B、39C、56、57、61、63或80條除外)或任何其 他條例的條文訂定一項罪行,而罪行的因素為該罪行是發生在或關於一處屬於私家路的地方,而不論該罪行是否亦可發生在或關於一處屬於道路的地方,則─ (由 1995年第39號第13條修訂) (a) 在不損害對該罪行任何其他因素的證明下;或 (b) 在不局限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提出免責辯護的概括性原則下,或在不影響任何其他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所提出的控告 下, 被告在任何被指控罪行發生的法律程序中,證明發生該罪行的私家路是在以下範圍內,即為免責辯護─ (i) 全部或主要用作進行建造工程的範圍;或 (ii) 全部或主要用作進行工業活動的範圍。 (2) 凡在任何指控發生第119條所述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控方證明該罪行發生的地方是一條道路或私家路,而未有證明該地方為兩者之中的何者,則 除非被告首先證明該地方為一條私家路,否則第(1)款對該等法律程序不適用。 (3) 就本條而言─ “工業”(industry) 指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的活動─ (a) 物品的製造; (b) 藉以更改、修補或拆散物品的任何工序; (c) 動力的產生; (d) 在任何船塢、埠頭、貨運碼頭或倉庫裝卸或處理任何物品或貨物; (e) 貨品或貨物的貯存; (f) 造船;及 (g) 根據第(4)款宣布為工業的活動;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 指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的活動─ (a) 建築工程; (b) 與提供公用設施有關連的工程; (c) 道路工程; (d) 填海工程; (e) 傾卸泥頭; (f) 採石;及 (g) 根據第(4)款宣布為建造工程的活動。 (4) 就本條而言,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宣布任何活動為─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a) 建造工程;或 (b) 工業。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1 在私家路泊車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本條中─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指放置或裝嵌於私家路表面的綫條、文字、記號或設備,用以向使用該道路的人傳達任何警告、資料、規定、限制、禁止或 指示的訊息; “標誌”(sign) 指標誌、物體或設備,用以向使用私家路的人傳達任何警告、資料、指示、規定、限制或禁止的訊息; “鎖車設備”(immobilisation device) 指任何經設計或改裝的設備或裝置,其用途為裝於車上以阻止車輛被駛走或以其他方式使其活動。 (2)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使私家路的擁有人得以─ (由1994年第89號第2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豎立或放置規例指明的標誌,或放置規例指明的道路標記,以禁止或限制在該等道路停泊車輛; (b) 鎖押或移走在違反規例下停泊的車輛,並在該等規例指明的鎖押或移車費用及存放費用繳付之前,存放該等車輛; (c) 為施行(b)段而使用署長所批准的鎖車設備; (d) 在(b)段所述就該車輛招致的任何費用在規例指明的期間內未獲繳付時,將根據該等規例被扣留的車輛,在規例指明的情況下,移交警務處處長 保管; (e) 規定在違反規例下在道路上豎立或放置標誌或道路標記的人將其移走; (f) 向(e)段所指的人以民事債項形式追討移走該段所指標誌或道路標記的費用; (g) 向任何人轉授任何根據該等規例賦予他們的權力;及 (h) 為施行該等規例而委任某些人為獲授權人員,並向該等人員發給身分證, 並可就任何(a)至(h)段((a)及(h)段包括在內)所指事項,訂立其他必需或方便的規例,包括以下規例─ (i) 規定(d)段所指移交警務處處長保管的車輛,成為產權不屬任何人的政府財產,並授權警務處處長以出售或他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車 輛;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ii) 沒收(e)段所指標誌; (iii) 使到凡妨礙私家路擁有人或(h)段所指的獲授權人員根據該等規例行使任何權力或執行任何職責,即屬犯罪; (iv) 規定由署長指明(h)段所指身分證內所載詳情;及 (v) 指明該等規例不適用的私家路。 (第XIII部由1988年第80號第11條增補)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標誌”(sign) “鎖車設備”(immobilisation device)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2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XIV部 快速公路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存放圖則”(deposited plan) 指根據第123條擬製及存放的圖則,包括根據該條以更改現有圖則的方法而擬製及存放的任何新圖則; “公用設施”(utility) 指任何電纜、電話綫纜或其他作通訊用途的綫纜、任何電訊器具、任何用以輸送水、氣體或油類、或為排水或污水用的喉管,連同與上 述用途有關的任何綫纜、導管或喉管及任何附帶器具; “未批租政府土地”(unleased Government land) 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快速公路”(expressway) 指署長根據第123(1)條所指定,並在已存放圖則上劃定界綫為快速公路的快速公路,並包括快速公路的任何部分; “快速公路入口”(expressway access) 指快速公路允許車輛駛入快速公路的部分(已存放圖則上已有劃定界綫,並以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顯示為上 述入口的); “快速公路工程”(expressway works),就快速公路而言,指─ (a) 在該快速公路之內、之上、上面或下面,或在該快速公路構築物底部所進行的修建、封閉、建造、改道、拆毀、挖掘、檢查、裝置、調查、維修、 修復、翻新、修理或測量的工程; (b)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就本定義在憲報刊登的公告內所指定為快速公路工程的任何其他工程;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c) 上述工程附帶或引致的任何操作; “快速公路出口”(expressway exit) 指快速公路允許車輛駛離快速公路的部分(已存放圖則上已有劃定界綫,並以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顯示為上述出 口的); “快速公路裝置及裝備”(expressway plant and equipment) 指構成快速公路工程、組成該工程一部分,或與該工程相關使用的器 具、綫纜、框架、管道、導管、機械、喉管、柱杆、構築物、交通標誌、管筒、公用設施或其他物件,但不包括車輛; “負責人”(person responsible) 就快速公路工程的進行而言,指快速公路工程是在其監督或指示下進行或擬進行的人。 “已存放圖則”(deposited plan) “公用設施”(utility) “未批租政府土地”(unleased Government land) “快速公路”(expressway) “快速公路入口”(expressway access) “快速公路工程”(expressway works) “快速公路出口”(expressway exit) “快速公路裝置及裝備”(expressway plant and equipment) “負責人”(person responsible)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3 快速公路的指定及界限的決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任何道路及任何未批租政府土地(而該政府土地並非是一條緊貼該道路的道路)及該道路的入口或出口為快速公 路,並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將任何上述指定修訂或撤銷。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2) 署長得決定根據第(1)款所指定快速公路的界限,並可全部或局部更改該項決定。 (3) 凡根據第(2)款作出界限決定,或根據該款對該項決定作出任何更改,地政總署署長須擬製一份或多於一份圖則,將如上述般決定或更改後的快 速公路的界限予以劃定。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根據本條擬製的每一份圖則,須註上號碼及日期,並由地政總署署長簽署;該圖則並須存放於香港土地註冊處。 (由1993年第8號第 2條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在本條內,“道路”(road) 不包括構成《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2條所指的行人徑的任何道路或部分 道路,亦不包括該規例第29條所指的任何行人道路,或任何留作單車或三輪車使用的任何道路或部分道路。 “道路”(road)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4 已存放圖則的證明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在法庭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一份已存放圖則的副本,如由地政總署署長核證為該圖則的副本,即為在該副本上劃定為快速公路界限內的道路 (第123(5)條所指的)以及任何未批租政府土地(並非是一條緊貼該道路的道路) 是快速公路的證明。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2) 一份已存放圖則的副本,看來是由地政總署署長根據第(1)款核證的,由任何公職人員向法庭呈交時,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並須 推定為經上述方法核證。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5 未獲同意不得進行快速公路工程 VerDate:30/06/1997 (1) 即使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以及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先取得路政署署長按照第131條下訂立的規例所發出的授權書 (不論是以許可證或其他形式發出),其中包含路政署署長認為就該等工程或就與該等工程有關而使用或將予使用的車輛適宜施加的條件,否則不得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快 速公路工程。 (2) 第(1)款不適用於─ (a) 進行或安排進行在意外或緊急情況下必需進行快速公路工程的任何人,但該等快速公路工程的負責人須─ (i) 即時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路政署署長及警務處處長其擬進行或安排進行該等工程; (ii) 在進行或安排進行該等工程前取得路政署署長及警務處處長的同意或允許; (iii) 按照該同意或允許進行或安排進行該等工程;及 (iv) 在意外或緊急情況發生後一個工作天內,向路政署署長申請發出按照在第131條下訂立的規例所發出授權書(不論是以許可證或其他形式發 出),其中包含路政署署長認為就該等工程或就與該等工程有關而使用或將予使用的車輛適宜施加的條件;或 (b) 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僅屬對快速公路加以檢查、調查或測量的快速公路工程的有關人士,或該人士所使用或將予使用與該等工程有關的任何車輛。 (3)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路政署署長根據第(1)或(2)(a)(iv)款施加的條件,可包括為確保以下各項而施加 的條件─ (a) 使用快速公路或進行快速公路工程的人的安全; (b) 該等快速公路工程的質素及令人滿意的狀況;及 (c) 對使用該快速公路的車輛造成最少的騷擾。 (4) 任何人─ (a) 沒有根據第(1)或(2)(a)(iv)款取得路政署署長的授權書; (b) 沒有遵從該授權書或路政署署長根據上述各款所施加的條件;或 (c) 沒有遵從任何第(2)(a)(i)、(ii)、(iii)或(iv)款的規定, 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5) 如有人沒有─ (a) 根據第(1)或(2)(a)(iv)款取得路政署署長的授權書;或 (b) 遵從該授權書或路政署署長根據上述各款所施加的條件, 路政署署長在該快速公路工程負責人失責時,可完成該等工程,或修妥該等工程的任何不妥善之處,而該等工程的負責人須向路政署署長繳付上述完成或修妥工程所承付的 費用。 (6) 路政署署長根據第(5)款所承付的費用,得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7) 在本條中,“有關人士”(relevant person) 指─ (a) 署長、任何經署長以指名或指定職位授權的公職人員或經署長授權的任何其他人; (b) 路政署署長、任何經路政署署長以指名或指定職位授權的公職人員或經路政署署長授權的任何其他人; (c) 警務處處長、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經警務處處長授權的任何其他人。 “有關人士”(relevant person)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6 引致危險或妨礙的快速公路裝置及裝備的移走 VerDate:30/06/1997 (1) 路政署署長、任何經路政署署長以指名或指定職位授權的公職人員或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即“有關人員”),如快速公路之內、之上、上面 或下面,或在該快速公路構築物底部有任何快速公路裝置及裝備,其狀態或情況相當可能危及使用快速公路的人,或干擾快速公路的使用,則可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將其移走 或安排將其移走,並在必需時予以安全保管。 (2) 第(1)款所載有關移走方面的權力,僅於以下情況行使─ (a) 該快速公路裝置及裝備無人看守,而擁有或其他掌管或管有該裝置或裝備的人不知所蹤;或 (b) 擁有或其他掌管或管有該快速公路裝置及裝備的人未能將其移走;或 (c) 擁有或其他掌管或管有該快速公路裝置及裝備的人,在有關人員要求時拒絕將其移走。 (3) 如擁有或其他掌管或管有涉及意外的快速公路裝置及裝備的人,未能將其移至安全地方,或在有關人員要求時未有照辦,則有關人員可將其移走或 安排將其移走,並在必要時予以安全保管。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7 快速公路裝置及裝備的扣留 VerDate:30/06/1997 路政署署長或警務處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扣留根據第126條移走的任何快速公路裝置及裝備,直至─ (a) 根據第128條將其交回擁有人或該擁有人書面授權的其他人;或 (b) 根據第129條處置。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8 快速公路裝置及裝備交回擁有人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根據第127條扣留的快速公路裝置及裝備,在路政署署長或警務處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獲繳付將其移走及存放所承付的任何移走及存放 費用後,須交回擁有人或該擁有人書面授權的其他人。 (2) 路政署署長或警務處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1)款所承付的任何費用,得作為民事債項向該擁有人追討。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9 無人認領快速公路裝置及裝備的處置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如任何根據第127條扣留的快速公路裝置及裝備在3天內無人認領,路政署署長或警務處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向該裝置及裝備的擁有人, 或根據第126條將其移走時正在掌管或管有它的其他人,送達通知書,通知他除非他─ (a) 向路政署署長或警務處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將其移走及存放所承付的任何移走及存放費用;及 (b) 在繳付費用後,在通知書向他送達後14天內,從扣留地方移走快速公路裝置及裝備, 否則該快速公路裝置及裝備即成為政府財產。 (2) 如任何快速公路裝置及裝備在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書後14天內仍未移走,即成為政府財產,並可予出售或按路政署署長或警務處處長(視屬 何情況而定)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處置。 (3) 路政署署長或警務處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本條或第128(2)條承付的費用,如未能藉根據本條出售或處置該裝置及裝備而根據本條取 回的話,得作為民事債項向該擁有人或前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追討。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30 駛入及駛出快速公路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駕駛車輛─ (a) 循不屬快速公路入口的途徑駛到一條快速公路上;或 (b) 循不屬快速公路出口的途徑駛離一條快速公路,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2) 在某一時刻正用作消防、救護或警務用途的車輛,或正用於與根據第125條獲准進行的快速公路工程有關的用途的車輛,如遵從第(1)款則相 當可能會阻礙在該時刻使用該車輛作任何上述用途,則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合法駕駛該車輛的人。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31 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26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在快速公路之上或附近所豎立或放置的永久、臨時及可變換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類別、設計、顏色、豎立、照明、放置、操作、維修、更改及 移走; (b) (由1994年第89號第26條廢除) (c) 管制、規管及限制行人在快速公路上的流動; (d) 禁止、管制或規管全部或指明類型、種類或類別的車輛使用快速公路; (e) 管制及規管任何快速公路工程進行及完成的方式,包括該等工程的照明、標誌及防護,及與該等工程相關而使用或將使用的任何車輛; (f) 路政署署長就任何快速公路工程而作的任何書面授權、同意或允許(不論是否稱為許可證)的發出、展示、交回及取消,以及路政署署長行使其酌 情決定權就任何快速公路工程或與該等工程相關而使用或將使用的任何車輛所施加的條件; (g) (由1994年第89號第26條廢除) (h) 管制及規管任何進行快速公路工程的人及任何與該等工程相關而使用或將使用的車輛; (i) 管制及規管救援車輛在快速公路上的使用及操作; (j) 禁止、管制及限制快速公路上的動物; (k) 完全或局部封閉快速公路,包括任何快速公路入口或快速公路出口; (l) 禁止、管制及限制在快速公路之上、上面或下面,或在該快速公路建築物底部塗髹或附貼任何海報、標語牌、招貼、廣告或其他物體; (m) 不論以許可證或其他方式,豁免任何人或車輛、或任何類型、種類或類別車輛,使其免受制於任何規例(包括藉該規例所施加的條件);及如屬發 出許可證,豁免發證須繳付的費用(如有費用);及 (由1994年第89號第26條修訂) (n)-(o) (由1994年第89號第26條廢除) (p) 概括而言,本部有關規管快速公路交通的條文的施行。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a) 路政署署長就任何快速公路工程或與該等工程相關而使用或將使用的車輛所發出的任何書面授權、同意或允許(不論是否稱為許可證)所徵收的費 用;路政署署長為該等工程或車輛的照明、標誌及防護而提供的燈具、道路標記及交通標誌所徵收的費用,以及規例所指的任何其他事項的費用;及 (b) 費用的免收、豁免、減收及退回。 (由1994年第89號第26條增補) (第XIV部由1991年第71號第6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CHEDULE 1 車輛種類 VerDate:30/06/1997 [第6、21、22及52條] 私家車 的士 公共小巴 私家小巴 輕型貨車 中型貨車 公共巴士 私家巴士 重型貨車 特別用途車輛 電單車 機動三輪車 傷殘者車輛 拖車 人力車 道路交通條例 - SCHEDULE 2 VerDate:30/06/1997 [第73條] 表格1 警務人員就所繪圖樣或圖則而簽署的證明書 本人A.B.,地址為.................................................,茲證明此圖則或圖樣是本人所繪, 並依照................................ 比.....................................................的比例準確繪成。 日期︰一九...........年................月...............日 A.B. 職級........................ 表格2 警務人員就有關汽車所作陳述而簽署的證明書 本人A.B.,地址為................................................... .........................,茲證明C.D.,其地址為......................,於 19..........年.............月...............日在.................... ........................................................曾向本人陳述謂 在19..........年...........月.............日上午/下午................時........... ..分,登記號碼.........................的*...............。 +(i) 由其本人駕駛〔或使用〕;及 (ii) +(a) 為其本人所擁有,或 +(b) 〔為下述商號所使用〕〔及〕〔或為下述商號所擁有〕,該商號的名稱 為.................................................... ...........,地址為╪..................................... .......................................................... ............................,而在其作該項陳述時,其本人是 該商號合夥人之一;或 +(c) 〔為下述註冊公司所使用〕〔及〕〔或為下述註冊公司所擁有〕,該公司的名稱 為............................................ ..................,地址為§.............................. ..............................,而在其作該項陳述時,他是該 ..................................公司的☆................ ...............................〔受僱於該................. .................公司為☆..................................................〕。 日期︰一九............年...............月..............日。 A.B. 職級...................... * 述明汽車的類別,例如貨車。 + 刪去不適用字句。 ╪ 註明商號的主要辦事處或營業地址。 § 述明註冊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地址,如無註冊辦事處,則其主要辦事處或營業地址。 ☆ 述明職位或受僱工作。 表格3 被告要求證人出庭通知書 致︰A.B.,地址為.................................................。 本人C.D.,地址為..................................................,現接獲一份根據《道路交通條 例》(第374章)第73(4)(a)條所送達的圖則或圖樣,並附有證明書,證明其內容屬實〔或一份與一項陳述有關的證明書,而該項陳述乃 由.................所作的〕︰ 本人茲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73(4)(b)條發出通知,要求簽署該證明書的人於控告本人的案件聆訊或審理時出庭。 日期︰一九..........年.............月...............日。 C.D. 道路交通條例 - SCHEDULE 3 車輛檢驗收費 VerDate:27/02/1998 [第86條] $ 1. 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 .................................. 320 2. 私家車 .............................................. 530 3. 的士 ................................................ 530 4. 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5.5公噸的貨車或特別用途車輛 ....... 630 5. 許可車輛總重超過5.5公噸的貨車或特別用途車輛 ......... 850 6. 小型巴士 ............................................ 630 7. 單層巴士 ............................................ 850 8. 雙層巴士 ............................................ 950 9. 拖車(不計由私家車拖曳的拖車) ......................... 530 (附表3由1995年第210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98年第3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145號法律公告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CHEDULE 4 可予暫時吊銷汽車牌照的罪行及暫時吊銷期 VerDate:30/06/1997 [第89、90、93、97、 98、99、100及102條] 暫時吊銷期 項 罪行 首次犯罪 就同一汽車其後再犯罪 1. 違反第52(3)、(4)、(5)、(6)及(7)條 3個月 6個月 (由1985年第21號法律公告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CHEDULE 5 車輛移走及存放費用 VerDate:16/12/2005 [第96、105及106條] $ 1. 移車費用 (a) 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5.5公噸的車輛 .................................... 485 (b) 許可車輛總重超過5.5公噸而不超過24公噸的車輛 ............ 1110 (c) 許可車輛總重超過24公噸的車輛 ......................................... 2790 2. 存放費用 ........................................................................... ............... 在車輛扣留的翌日後起計每天$160 (附表5由1994年第648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98年第3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173號法律公告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CHEDULE 6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13條] 1. 任何根據已廢除條例,或效力猶如根據已廢除條例作出的命令、申請、任命、裁定或決定,發出、給予或交付的證明書、指定、指示或通知,施加的 條件,或辦理其他事情,如屬可根據本條例相應條文而作出、發出、給予、交付、施加或辦理者,則不得因本條例第115條所予的廢除效力而變為無效,而其所具效力須 猶如根據本條例該等相應條文所作出、發出、給予、交付、施加或辦理一樣。 2. 凡有任何成文法則或文件,以指明或一般提述的方式,提述該已廢除條例,或解作如上述般提述該已廢除條例,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否則該項提述 須解作為提述或包括提述本條例的相應條文。 3. 根據已廢除條例所備存的紀錄,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的相應條文備存的紀錄。 4. (已失時效而略去) 道路交通條例 - SCHEDULE 7 次要及相應的修訂 VerDate:30/06/1997 [第114條] 成文法則 修訂 (已將全部修訂編入) 道路交通條例 - SCHEDULE 8 車輛測試中心適用的規定 VerDate:27/02/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第88C、88D、88F及88H條] 1. 車輛測試中心的裝備、職員人手、經營及運作,以及私家車與輕型貨車的檢查均須按照署長根據第88F(1)(a)條所發出及不時修訂的實務守 則的規定。 (由1990年第207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於車輛測試中心檢驗的私家車及輕型貨車,僅可由認可車輛測試員以及在負責人的一般監督下進行。 (由1990年第207號法律公告修訂) 3. 東主須就任何下列的變更立即向署長發出通知─ (a) 該車輛測試中心所僱用的認可車輛測試員; (b) 該車輛測試中心所僱用的負責人;及 (c) 該車輛測試中心的擁有權、東主的財政狀況或署長所指明的任何其他事項。 4. 除實務守則內訂定的守則有其他規定外,車輛測試中心須檢驗任何就本條例第IXA部的規定,交予其檢驗的私家車或輕型貨車。 (由 1990年第207號法律公告修訂) 5. 採用署長所批准格式的告示,須展示於車輛測試中心顯眼處,並顯示及說明─ (a) 該地方為車輛測試中心; (b) 該車輛測試中心開放營業的時間; (c) 認可車輛測試員的姓名,以及該車輛測試中心負責人的姓名; (d) 該車輛測試中心所收取的費用; (e) 香港其他車輛測試中心的地址; (f) 在何種情況下可拒發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 (g) 拒發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後可依循的程序;及 (h) 有關《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及《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所訂罪行的警告。 (由1991年第71號第7條修訂;由 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6. 費用 (a) 指定或續期指定某地方為車輛測試中心的費用。 (由1996年第52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3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146號法 律公告修訂)  $12100 (b) 檢驗車輛一次收費─ (i) 初步檢驗─ (A) 私家車 (B) 輕型貨車 $530 $630 (ii) 初步檢驗後14天內再作檢驗─ (A) 私家車 (B) 輕型貨車 $165 $210 (iii) 發出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的複本─ (A) 私家車 (B) 輕型貨車 (由1995年第453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95年第513號法律公告修訂) $165 $210 *(c) 供應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表格每份須繳付的費用─ (i) 私家車 (ii) 輕型貨車 (由1998年第50號法律公告增補) $58 $58 (附表8由1985年第65號第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就由任何車輛測試中心的東主在由1995年11月9日至1998年1月22日(即緊接1998年第50號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之前的一日)的期間內就私家車或 輕型貨車供應車輛宜於道路上使用證明書表格而繳付的費用,請參看第543章。 道路交通條例 - SCHEDULE 9 指定駕駛學校適用的規定 VerDate:16/12/2005 [第88K、88L、88O 及88P條] 1. 教授駕駛訓練課程的駕駛教師,須為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22條所發駕駛教師執照的持有人,而不屬該 等執照持有人者,不得教授駕駛訓練課程。 2. 駕駛學校的東主須就以下情況立即向署長發出通知─ (a) 該駕駛學校所僱用根據第88N(b)條獲授權簽發課程證書的人有任何變更; (b) 該駕駛學校的東主所有權有任何變更,或署長所指明的任何其他事項有任何變更;及 (c) 債權人具有針對該東主而提出破產呈請的理由,或該東主曾進行清盤、曾與其債權人訂立自願安排,或其貨物遭扣押或會有人針對其貨物執行判 決。 (由1998年第37號第6條修訂) 3. 駕駛學校的指定、或指定的續期所須繳的費用為$16500。 (由2005年第174號法律公告修訂) (附表9由1989年第27號第3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CHEDULE 10 車輛廢氣測試中心適用的規定 VerDate:16/01/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第77C、77D、 77F及77H條] 1. 車輛廢氣測試中心的裝備、職員人手、經營及運作,以及汽車測試的進行,均須按照署長根據第77F(1)(a)條所發出及不時修訂的實務守則 的規定。 2. 於車輛廢氣測試中心測試的汽車,僅可由認可車輛廢氣測試員以及在負責人的一般監督下進行。 3. 東主須就任何下列的變更立即向署長發出通知─ (a) 該車輛廢氣測試中心所僱用的認可車輛廢氣測試員; (b) 該車輛廢氣測試中心所僱用的負責人;及 (c) 該車輛廢氣測試中心的擁有權、東主的財政狀況或署長所指明的任何其他事項。 4. 除實務守則內訂定的守則有其他規定外,車輛廢氣測試中心須測試任何就本條例第VIIIA部的規定,交予其測試的汽車。 5. 採署長所批准格式的告示,須展示於車輛廢氣測試中心顯眼處,並顯示及列明─ (a) 該地方為車輛廢氣測試中心; (b) 該車輛廢氣測試中心開放營業的時間; (c) 認可車輛廢氣測試員的姓名,以及該車輛廢氣測試中心負責人的姓名; (d) 該車輛廢氣測試中心所收取的費用; (e) 香港其他車輛廢氣測試中心的地址; (f) 在何種情況下可拒發合格證明書; (g) 拒發合格證明書後可依循的程序;及 (h) 有關《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及《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所訂罪行的警告。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6. 費用 (a) 指定或續期指定某地方為車輛廢氣測試中心的費用  $2840 (b) 測試一部汽車一次的收費 $310 (c) 提供合格證明書表格收費每份證明書表格 $30 (由1994年第27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50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585號法律公告修訂) (附表10由1991年第3號第13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CHEDULE 11 為施行第72A條而指明的罪行 VerDate:09/02/2009 [第72A條]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的附表中所述的任何罪行,但在該附表中第1、2、4、4A、4B、4C、5、5B、6、8、9、10、11、 13、14、15、18、19、20、28、29、32、33、34、37、38、41、42、43、46、47、50、53、54、55、58或59項所述的 罪行則除外。 (附表11由2002年第3號第6條增補。由2008年第23號第22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CHEDULE 12 駕駛改進學校適用的規定 VerDate:01/07/2002 [第102A、102B、102C、 102F及102G條] 1. 只有獲署長授權並符合署長在有關指定內指明的條件的駕駛改進課程導師,方可教授駕駛改進課程。 2. 駕駛改進學校的東主須在以下情況出現時立即向署長發出通知— (a) 受僱在該學校工作的並根據本條例第102E條獲授權簽署修習證書或課程證書的人有任何改變; (b) 該學校的東主的詳情有任何改變,或署長藉向東主發出的書面通知指明的任何其他與該學校有關的事項有任何改變;及 (c) 債權人具有針對該東主而提出破產呈請的理由,或該東主已進行清盤、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其貨物遭扣押或有人針對其貨物執行判 決。 3. 署長可不時釐定須就駕駛改進學校的指定或該等指定的續期繳付的費用。 4. 署長須安排於憲報刊登關於根據第3條釐定的費用的公告。 5. 第4條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附表12由2002年第3號第7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