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 - 第357章 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為某些生產、輸送或分配電力的企業設立土地和其上的地役權,並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80年7月11日] (本為1980年第39號) 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 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works) 指對供電網絡或其任何部分進行的建造、操作、維修、修理或更換,或對供電網絡或供電網絡線路所處土地進行的勘查或檢驗; “供電網絡”(electricity network) 指一個由一條或多於一條電力線組成,用以輸送或分配電能的系統,但上述系統如在本條例生效時是在運作 中則不包括在內; “條款”(terms),就任何獲准計劃而言,包括該計劃所載的條件、規格、限制及其他規定,以及構成該計劃一部分或在該計劃內所提述的任何圖則、地圖、繪圖或 其他文件; “電力公司”(power company) 指任何生產、輸送或分配電力的人或團體,不論該團體是否具法團地位; “電力線”(electric line) 指將電力從某一地點,在地面以上或以下,輸送或分配到另一地點的導線、電纜、導體或其他媒體,以及包圍、圍繞或支承 上述物體或其任何部分的外殼、塗層、覆蓋層、管筒、喉管、絕緣體、柱、桿或塔架,或任何相關的儀器或附屬設施; “線路”(route) 指關於某供電網絡的獲准計劃的條款所指明的該供電網絡電力線的行列; “擁有人”(owner),就任何土地而言,指─ (a) 已於或有權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為該土地擁有人的人; (b) 根據已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具有該土地的任何產業權或權益或合法佔用該土地的人;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獲准計劃”(approved scheme) 指一項獲得發展局局長為施行第3條而批准的計劃。 (由1981年第24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 第24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工程”(works) “供電網絡”(electricity network) “條款”(terms) “電力公司”(power company) “電力線”(electric line) “線路”(route) “擁有人”(owner) “獲准計劃”(approved scheme) 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 - SECT 3 本條例的條文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命令而適用於電力公司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信納某電力公司按照一項獲發展局局長為施行本條而批准的計劃內的條款,正在或即將進行與橫越香港任何土地的供電網 絡有關的任何工程,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應該公司書面向發展局局長提出的要求,命令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該公司,以使該公司得以按照該獲准計劃進行該等工 程。 (由1981年第24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4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30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本條就某供電網絡作出命令前,關於該供電網絡的獲准計劃須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 訂) (3) 就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言,該命令內如提述某獲准計劃,只須提述為施行第(2)款而於土地註冊處為該獲准計劃所指定的說明及日期,即屬足 夠。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 - SECT 4 法定地役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70條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根據第3條作出的命令內所指明的電力公司,可按照關於供電網絡(上述命令乃就上述供電網絡而作出者)的獲准計劃的條 款,不時對上述供電網絡線路所處的土地,行使以下所有或任何權利─ (a) 在地面以上或以下放置和保留任何橫越該土地的電力線的權利;及 (b) 在該土地進行任何為施行(a)段所需的工程的權利,包括對該土地任何部分的泥土,進行挖掘、排水、移走或覆蓋的工程的權利,以及修剪、砍 伐或移走該土地上任何妨礙或干擾電力線的樹木、灌木、生長中的農作物或任何種類植被的權利;及 (c) 帶同為行使本條所賦予的任何權利而需要或附帶有關的人、動物、車輛及裝備,進入並越過或穿過該土地,以及在該土地作出為行使本條所賦予的 任何權利而需要或附帶有關的作為, 但本條並不授權電力公司在該土地上放置、建造、建立或保留任何永久的構築物、柱、桿或塔架。 (2) 在本條中,“土地”(land) 不包括《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所指的未批租土地,而該土地又非根據該條例第II部被佔用 者。 (由1998年第29號第70條修訂) “土地”(land) 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 - SECT 5 命令註冊前地役權不得生效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根據第3條作出的命令已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註冊,否則不得憑藉該命令對任何土地行使第4條所賦予的權利。 (2) 根據第3條作出的命令內所指明的電力公司,有責任於該命令在憲報刊登日期後的14天內,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為該命令辦理 註冊。 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 - SECT 6 在報章公告註冊命令一事 VerDate:30/06/1997 (1) 如根據第3條作出的命令已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註冊,則該命令內所指明的電力公司須連續2個星期,每星期一次,在2份中文 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上刊登一則公告,其內須就該命令載有第(2)款所指明的事項: 但─ (a) 就本條而言,該連續2個星期的時段,須當作由上述公告首次刊登的日期起計; (b) 上述公告須於該命令註冊日期後的14天內首次刊登。 (2) 根據本條刊登的公告,須載有─ (a) 一項陳述,述明根據第3條作出的命令已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註冊的事實; (b) 該命令的編號及日期、其註冊日期及註冊摘要編號; (c) 受該命令影響的土地的詳情; (d) 一項陳述,述明根據本條例可對上述土地行使的權利; (e) 該命令內所指明的電力公司的名稱和營業地址;及 (f) 一項陳述,述明根據第10條提出的補償申索,可以書面形式,在該命令註冊日期後的12個月內,按上述地址向上述公司呈交;如雙方未能達成 協議,則向土地審裁處呈交以作最終裁定。 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 - SECT 7 對獲准計劃作出更正等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行政長官可應根據第3條作出的命令內所指明的電力公司提出的書面要求(該書面要求須致予發展局局長),指示須將獲准計劃(上述命令乃就此 獲准計劃而作出者)的條款,依照該公司與發展局局長以書面所議定的方式及範圍,加以更正、修改或更改;任何上述協議須存放於土地註冊處,並附加於根據第 3(2)條存放於土地註冊處的獲准計劃文本內。 (由1981年第24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4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 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由1999年第3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凡為更正、修改或更改某獲准計劃的條款所訂立的協議已根據第(1)款存放於土地註冊處,行政長官可藉命令聲明,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該獲准計劃的效力須受上述更正、修改或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規限。凡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提述某獲准計劃之處,須解釋作包括提述經如此更正、修改或 更改的獲准計劃。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3) 凡某獲准計劃的條款,經由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加以更正、修改或更改,而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方式或範圍致使─ (a) 該計劃內的供電網絡線路的任何部分有所改變;或 (b) 該計劃內提述土地之處有所增補或替代, 則除非該命令已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註冊,否則不得對任何受如此改變的線路的部分所影響的土地,又或對任何在被提述之處作如此增補或替代的土地, 行使第4條所賦予的權利。 (4) 第5(2)及6條適用於為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辦理的註冊,一如其適用於為根據第3條作出的命令而辦理的註冊。 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 - SECT 8 進出其他土地的權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70條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 (a) 根據第3條作出的命令內所指明的電力公司意圖進行任何關於供電網絡(上述命令乃就此供電網絡而作出者)的工程;及 (b) 為此目的,該公司的人員、受僱人或代理人,或其他獲該公司授權的人,有需要進入並越過任何土地以進出上述工程的工地, 該公司、其人員、受僱人或代理人,或其他獲該公司就此而授權的人,可帶同為進行上述工程而需要或附帶有關的人、動物、車輛及裝備,進入並越過上述土地以往返上述 工地。 (2) 本條不適用於《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所指的未批租土地,而該土地又非根據該條例第II部被佔用者。 (由1998年第 29號第70條修訂) 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 - SECT 9 對根據第4或8條行使權利的限制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某電力公司就任何土地而行使第4或8條所賦予的任何權利前,須就其如此行使權利的意圖,向該土地的擁有人送達通知;就 本條而言,通知如在上述權利行使前不少於30天以下列方式送達,即當作已妥為送達該土地的擁有人,而只有在上述情況下,始當作已妥為送達該土地的擁有人─ (a) 通知已交付該土地的擁有人;或 (b) 通知已藉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土地的擁有人最後為該電力公司所知的通信地址,並致予該擁有人;或 (c) 在不知悉擁有人的身分、或不能尋獲擁有人、或因任何理由以致按照(a)或(b)段的規定送達通知並不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該通知已刊登於─ (i) 憲報;及 (ii) 2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 但在緊急個案中,某電力公司如意圖就任何土地行使上述任何權利,可因應該個案的情況而採用其認為切實可行的方式,就其意圖通知該土地的擁有人,而第(2)、 (3)及(4)款並不適用於上述個案。 (2) 凡獲某電力公司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的任何土地的擁有人欲反對該電力公司行使該通知內所提述的任何權利,他須在該通知的期限屆滿前,就 他提出反對及反對的理由,書面通知該電力公司,而該電力公司須在上述期限屆滿後的14天內,將反對的詳情以書面交付發展局局長;但如該項反對已在較早時撤回或解 決,則屬例外。 (3) 凡發展局局長獲根據第(2)款交付任何反對的詳情,他可指示一名公職人員在上述詳情交付日期後的30天的期間內,分別與提出反對的擁有人 及電力公司接洽,並接受和記錄該擁有人或電力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就爭議事項而作出的任何申述,以及就此申述呈交報告,以供發展局局長考慮。 (4) 發展局局長須考慮已有詳情根據第(2)款向他交付的任何反對,以及根據第(3)款所指示須就該項反對而向他提交的任何報告;他亦須在顧及 公眾利益的情況下,就該電力公司行使任何與該項反對有關的權利,向該電力公司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並須將上述指示通知該擁有人,而該電力公司以及擁有人均有責 任遵從上述指示。 (由1981年第24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4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 - SECT 10 土地減值的補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71條 (1) 凡任何電力公司已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為本條例所作出對任何土地有所影響的任何命令辦理註冊,而在該命令註冊日期是該土地 擁有人的人在該土地的產業權或權益出現的任何減值是可歸因於該命令的註冊的,則該電力公司有法律責任就所出現的減值向該人支付補償。 (2) 任何人聲稱有權根據本條就任何土地獲某電力公司支付補償,可在根據本條例作出而對該土地有所影響的命令的註冊日期後12個月內,向該公司 交付書面申索細則。 (3) 如在根據本條向某電力公司交付申索細則後28天的期間內,申索人及該電力公司沒有就該電力公司根據本條所負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達成協 議,則申索人可在上述期限屆滿後的60天內,將該宗申索呈交土地審裁處裁定。 (4) 土地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釐定在根據本條向其呈交的任何申索中所須支付的補償額(如有的話);而在應用《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作出上述釐定時,該條例第11(1)條所具有的效力,猶如該條(a)及(b)段是由以下文字取代一樣:“釐定在根據《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第357 章)第10條呈交審裁處的任何申索中所須支付的補償額”。 (5) 在釐定根據本條而須支付的補償額(如有的話)時,不得就以下各項給予補償─ (a) 預期獲得或頗有可能獲得政府或任何人批出、續發或延續任何特許、許可、租契或許可證; (b) 不按照持有土地所據的政府租契條款使用該土地。 (由1998年第29號第71條修訂) (6) 就本條而言,對於受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所影響的任何土地而言,“值”(value) 指評定為該土地在命令註冊日期當日的公開市場價 值。 “值”(value) 指評定為該土地在命令註冊日期當日的公開市場價值。 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 - SECT 11 對於損失或損害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並不影響任何人對於因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利而導致或產生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所負的法律責任。 (2) 凡因某電力公司對任何土地而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權利,以致─ (a) 損害該土地上的任何固定附着物、生長中的農作物、農產品或植物;或 (b) 純粹用於耕作的土地的使用暫時受阻或受到局限,而受阻或受局限的程度足以導致任何損失, 則即使該公司行事時已有合理程度的謹慎,或該等損失或損害在沒有對該等權利的行使予以阻止或阻撓的情況下是不能避免的,該公司仍須對該等損失或損害負上法律責 任: 但如該公司證明該等損失或損害,是完全或部分因任何蒙受該等損失或損害的人意圖造成損失或損害而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致,或是完全或部分因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該 公司對該人應負的法律責任,得獲完全或部分寬免。 (3) 本條不適用於就任何土地產業權或權益的減值而提出的任何補償申索。 供電網絡(法定地役權)條例 - SECT 12 妨礙電力公司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故意妨礙或干擾任何電力公司或其人員或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獲該公司就此而授權的人合法行使根據本條例可由該公司就任何土地行使的權利,即屬犯罪,可處罰 款$5000及監禁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