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管理條例 - 第344章 建築物管理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利便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單位的業主成立法團,並就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帶引起或與此相關的事宜而訂定條文。 (由199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1970年6月19日] (本為1970年第62號)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簡稱和釋義 本條例可引稱為《建築物管理條例》。 (由1993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8/200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註冊處”(Land Registry) 指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代替) “土地註冊處處長”(Land Registrar) 與在新界的土地上的建築物有關時,包括主管當局,但只有土地註冊處處長才可指明各式表格; (由 2002年第20號第5條代替) “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指主管當局根據第44條不時擬備、修訂或發出的任何工作守則;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由 2000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已登記承按人”(registered mortgagee) 指─ (a) 根據一項按揭或押記接受業主將其於某一座建築物所佔的權益按揭或押記的人,而該項按揭或押記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及 (由1993年 第8號第2條修訂) (b) 就一個單位的憑藉任何條例而設立的押記而獲得押記權利的人; “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 (a) 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 訂) (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指一份文件,該文件─ (a) 界定業主之間的權利、權益、責任;及 (b) 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主管當局”(Authority) 指民政事務局局長;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召集人”(convenor)— (a) 就根據第3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或根據第3(1)(c)條委任的業主; (b) 就根據第3A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根據第3A(1)條指定的業主; (c) 就根據第4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根據第4(1)條指定的業主;或 (d) 就根據第40C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名列於根據第40C(1)條作出的命令的業主; (由2007年第5號第3條增補) “份數”(share) 指按照第39條所釐定的業主於某一座建築物所佔的份數; “佔用人”(occupier) 指合法佔用單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該單位的業主;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委員”(member) 就某管理委員會而言,指根據第14(2)條或附表2第2(1)(b)、5(2)(a)、6或6A段委任為該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 (由2007年第5號第3條增補)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8條註冊的法團; “屋邨”(estate) 指根據第34E(6)條作出的申請內所指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群;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建築物”(building) 指─ (a) 包括地庫或地下停車場在內共有2層或多於2層的建築物,單位數目不限; (b) 該建築物所在的土地;及 (c) 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話)─ (i) 與該建築物或土地屬同一擁有權者;或 (ii) 與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管理委員會或與申請委出管理委員會有關時,由任何人為該建築物各單位的業主及佔用人的共同使用、享 用及利益(不論是否獨有)而擁有或持有者;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代替。由2007年第5號第3及40條修訂) “租客代表”(tenants' representative) 指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單位”(flat) 指公契所提述建築物內的任何處所,不論公契以單位或其他名稱描述,也不論該處所乃用作居所、店鋪、廠房、辦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該處所 的業主,相對於同一座建築物其他各個部分的業主或佔用人而言,乃有權享有該處所的獨有管有權者;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第12條備存的法團登記冊; “業主”(owner) 指─ (a) 土地註冊處紀錄顯示,當其時擁有一幅上有建築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數的人;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管有該份數的已登記承按人; “會計師”(accountant) 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所指的執業會計師;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管理人”(administrator) 指根據第30或31條委任為管理人的人; “管理委員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的管理委員會;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修訂。由 2007年第5號第3及40條修訂) “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3條設立的土地審裁處;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主管當局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獲豁免屋邨”(exempt estate) 指─ (a) 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邨; (b) 根據第34E(6)條加於該附表的任何屋邨。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土地註冊處”(Land Registry) “土地註冊處處長”(Land Registrar) “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已登記承按人”(registered mortgagee) “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主管當局”(Authority) “份數”(share) “佔用人”(occupier) “法團”(corporation) “屋邨”(estate) “建築物”(building) “租客代表”(tenants' representative) “單位”(flat) “登記冊”(register) “業主”(owner) “會計師”(accountant) “管理人”(administrator) “管理委員會”(management committee) “審裁處”(tribunal)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獲豁免屋邨”(exempt estate)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A (由1993年第27號第5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B 對過半數票的提述 VerDate:01/08/2007 為免生疑問,在斷定某決議是否在根據本條例召開的會議上獲業主或管理委員會委員以過半數票通過時,無須理會─ (a) 沒有出席會議的業主或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出席會議但沒有投票的業主或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c) 空白或無效的票; (d) 棄權票。 (由2007年第5號第4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 委出管理委員會 VerDate:01/08/2007 第II部 管理委員會 (1) 委出管理委員會的任何業主會議,可由以下的人召開─ (由2007年第5號第41條修訂) (a) 按照公契(如有的話)管理建築物的人;或 (b) 公契(如有的話)授權召開該會議的任何其他人;或 (c) 由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5%的業主委任召開該會議的一名業主。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代替) (2)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業主可藉符合以下說明的決議,委出管理委員會— (a) 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及 (b) 獲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30%的業主支持。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代替) (3) 召集人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發出會議通知,而— (a) 如召集人是第(1)(a)款提述的人,則亦須向第(1)(b)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 (b) 如召集人是第(1)(b)款提述的人,則亦須向第(1)(a)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或 (c) 如召集人是根據第(1)(c)款委任的業主,則亦須向第(1)(a)或(b)款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 5號第5條增補) (4) 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並只關乎委出管理委員會及業主成立法團的決議。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5)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a) 就業主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業主; (ii)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iii) 留在該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或 (b) 就第(1)(a)或(b)款提述的人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人;或 (ii)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6) 召集人亦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7)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須由召集人主持。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8)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的10%。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9)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 (a) 除公契(如有的話)另有規定外,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一票; (b)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c)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則該份數的票— (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投下;或 (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ii)節作出委任,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 (d)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而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就該份數投票,則只有由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記 錄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人所投的票(不論親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視作有效。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10) 為施行第(9)款— (a)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i) 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ii)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b)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的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召集人; (c)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按照(a)及(b)段訂立和送交,方屬有效; (d) 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及 (e)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須─ (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將收據留在訂立該文書的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 (ii) 按照(c)段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及 (ii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在會議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業主的單位的資料,並致使該資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會議結束為止。 (由2007年 第5號第5條增補) (11) 除第(12)款另有規定外,召集人須保留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書,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 5條增補) (12) 如有管理委員會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中委出─ (a) 召集人須在會議結束後,立即將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管理委員會;及 (b) 管理委員會須保留該等文書,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13) 除第(14)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第(3)、(4)、(5)、(6)、(7)、(8)、(9)、 (10)、(11)及(12)款適用於該延會,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原來會議。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14) 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就原來會議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除在以下情況下,就該延會而言仍屬有效─ (a) 在該文書上表明相反意圖; (b) 該文書已予撤銷;或 (c) 該文書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取代。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A 向主管當局申請後委出管理委員會 VerDate:01/08/2007 (1) 主管當局可在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20%的業主申請下,命令由主管當局所指定的業主召開業主會議,以委出管理委員會。 (由2000年 第69號第4條修訂) (2) 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任何人,均有權出席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業主可藉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委出管理委員會。 (3A) 召集人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及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 增補) (3B) 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並只關乎委出管理委員會及業主成立法團的決議。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C)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a) 就業主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業主; (ii)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iii) 留在該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或 (b) 就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人;或 (ii)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D) 召集人亦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E)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須由召集人主持。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F)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的10%。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G)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 (a) 除公契(如有的話)另有規定外,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一票; (b)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c)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則該份數的票— (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投下;或 (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ii)節作出委任,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 (d)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而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就該份數投票,則只有由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記 錄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人所投的票(不論親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視作有效。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H)為施行第(3G)款— (a)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i) 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ii)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b)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的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召集人; (c)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按照(a)及(b)段訂立和送交,方屬有效; (d) 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及 (e)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須─ (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將收據留在訂立該文書的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 (ii) 按照(c)段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及 (ii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在會議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業主的單位的資料,並致使該資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會議結束為止。 (由2007年 第5號第6條增補) (3I) 除第(3J)款另有規定外,召集人須保留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書,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 6條增補) (3J) 如有管理委員會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中委出─ (a) 召集人須在會議結束後,立即將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管理委員會;及 (b) 管理委員會須保留該等文書,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K) 除第(3L)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第(3A)、(3B)、(3C)、(3D)、(3E)、(3F)、(3G)、 (3H)、(3I)及(3J)款適用於該延會,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原來會議。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L) 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就原來會議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除在以下情況下,就該延會而言仍屬有效─ (a) 在該文書上表明相反意圖; (b) 該文書已予撤銷;或 (c) 該文書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取代。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4) 任何業主,或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如欲反對委出管理委員會,可在會議日期至少7天前,向主管當局發 出通知,反對該項根據本條召開業主會議的命令。 (5) 如根據第(4)款主管當局收到─ (a) 由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20%的業主送達的反對通知;或 (由1998年第12號第2條修訂;由2007年第5號第42條修訂) (b) 由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送達並由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20%的業主加簽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支持的反對通知, (由 1998年第12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69號第4條修訂) 則主管當局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即屬無效,主管當局並須據此通知召集人,而召集人在切實可行下須盡可能將此項通知知會每一名業主或其他根據第(3A)款獲發 給會議通知的人。 (6) 凡主管當局的命令由於第(5)款而成為無效,則主管當局可建議申請人根據第4(1)(a)條向審裁處申請,而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亦可根 據第4(1)(b)條向審裁處申請。 (由1993年第27號第6條增補。由2007年第5號第6及42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4 向審裁處申請後委出管理委員會 VerDate:01/08/2007 (1) 審裁處可在─ (a) 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10%的業主申請下;或 (由2000年第69號第5條修訂) (b) 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申請下, (由1993年第27號第7條代替) 命令由審裁處所指定的業主召開業主會議,以委出管理委員會。 (由2007年第5號第4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時,審裁處可命令申請人或反對申請的人支付申請的訟費。 (3) 如有的話根據第III部成立法團,法團須向申請人付還他按照第(2)款的命令所支付的任何訟費。 (4)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業主可藉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委出管理委員會。 (由1993年第 27號第7條代替。由2007年第5號第7及43條修訂) (5) 召集人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及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 (由2007年 第5號第7條增補) (6) 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並只關乎委出管理委員會及業主成立法團的決議。 (由2007年第5號第7條增補) (7)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a) 就業主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業主; (ii)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iii) 留在該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或 (b) 就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人;或 (ii)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 (由2007年第5號第7條增補) (8) 召集人亦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7條增補) (9)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須由召集人主持。 (由2007年第5號第7條增補) (10)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的10%。 (由2007年第5號第7條增補) (11)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 (a) 除公契(如有的話)另有規定外,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一票; (b)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c)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則該份數的票— (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投下;或 (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ii)節作出委任,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 (d)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而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就該份數投票,則只有由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記 錄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人所投的票(不論親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視作有效。 (由2007年第5號第7條增補) (12) 為施行第(11)款— (a)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i) 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ii)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b)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的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召集人; (c)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按照(a)及(b)段訂立和送交,方屬有效; (d) 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及 (e)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須─ (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將收據留在訂立該文書的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 (ii) 按照(c)段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及 (ii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在會議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業主的單位的資料,並致使該資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會議結束為止。 (由2007年 第5號第7條增補) (13) 除第(14)款另有規定外,召集人須保留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書,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 7條增補) (14) 如有管理委員會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中委出─ (a) 召集人須在會議結束後,立即將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管理委員會;及 (b) 管理委員會須保留該等文書,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7條增補) (15) 除第(16)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第(5)、(6)、(7)、(8)、(9)、(10)、(11)、 (12)、(13)及(14)款適用於該延會,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原來會議。 (由2007年第5號第7條增補) (16) 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就原來會議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除在以下情況下,就該延會而言仍屬有效─ (a) 在該文書上表明相反意圖; (b) 該文書已予撤銷;或 (c) 該文書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取代。 (由2007年第5號第7條增補) (由1993年第27號第7及42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5 (由2007年第5號第8條廢除) VerDate:01/08/2007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5A (由2007年第5號第9條廢除) VerDate:01/08/2007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5B 業主的百分率的計算 VerDate:01/08/2000 在附表11所指明的本條例條文中,提述業主的某個百分率之處— (a) 須解釋為提述業主總人數的該百分率,而無須理會他們在建築物的總分割份數中的擁有權的百分率;而 (b) 並非解釋為總共擁有該百分率的份數的業主, 而該附表須適用於計算該等條文所提述的業主的百分率。 (由2000年第69號第7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6 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及工作程序 VerDate:30/06/1997 附表2適用於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及工作程序。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7 管理委員會申請註冊成立業主立案法團 VerDate:01/08/2007 第III部 法團的成立 (1) 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的管理委員會,須在委出後28天內向土地註冊處處長申請將各業主根據本條例註冊成為法團。 (由 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遞交的申請書,須符合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並須包括以下各項詳情─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a) 擬成立法團的名稱,格式須為“............................ 業主立案法團”; (建築物說明) (b) 建築物名稱(如有的話)及地址; (c) 法團擬用作註冊辦事處的地址;及 (d) 管理委員會主席及秘書的姓名及地址。 (3) 根據第(1)款遞交的申請書,須附有以下文件─ (a) 有關建築物的公契(如有的話)副本一份; (aa) 如已根據第3A(1)條向主管當局作出申請,主管當局命令副本一份; (由1993年第27號第9條增補) (b) 如已根據第4(1)或40C條向審裁處作出申請,審裁處命令副本一份; (c) 證明管理委員會乃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的決議書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份,並由管理委員會主席或秘書或由通過決議的會議的主席核 證為確實; (由2007年第5號第10條修訂) (d) 由管理委員會主席或秘書聲明第3、3A、4或40C條的條文以及第5B條的有關條文已獲遵守的聲明書,聲明書須符合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 格式;及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2007年第5號第10條修訂) (e) 由每一名根據附表2第2(1)(b)段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聲明他並非該附表第4(1)(a)或(b)段所描述的人的聲明書,聲明書須符 合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 (由2007年第5號第10條增補) (由1993年第27號第9及42條修訂;由2000年第69號第8條修訂;由2007年第5號第45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8 法團的成立 VerDate:01/08/2007 (1) 土地註冊處處長如信納第3、3A、4或40C條以及第7(2)及(3)條的條文已獲遵守,即須以主管當局不時指明的表格發出註冊證 書。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27號第10及42條修訂;由2000年第69號第9條修訂) (1A) 凡一份公契就某建築物而有效,土地註冊處處長不得就該建築物向多於一個法團發出註冊證書。 (由2007年第5號第11條增補) (2) 由根據第(1)款發出註冊證書當日起─ (a) 當其時的業主即成為一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即可以註冊證書所指明法團的名義起訴和被起訴,而在本條例規限下,亦可進行及容受一切其他作 為和事務,人團體可合法進行及容受的一樣; (aa) 該法團有權力,並當作為一向有權力,持有建築物一份不可分割份數,同時有權享有建築物除公用部分以外任何部分的獨有管有權;及 (由1975年第 52號第2條增補) (b) 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的管理委員會,即當作為該法團的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由1993年第27號第10條修訂;由 2000年第69號第9條修訂;由2007年第5號第46條修訂) (3) 法團須備有法團印章,以法團印章蓋印則須由管理委員會主席及秘書簽署認證。 (4) 法團須在香港設有註冊辦事處。 (由1993年第27號第10條修訂) (5) 附表3適用於法團的會議及會議程序。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9 不適宜的名稱 VerDate:30/06/1997 法團不得以土地註冊處處長認為不適宜的名稱註冊。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48 c. 38 s. 17 U.K.]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10 更改名稱 VerDate:01/08/2007 (1) 在按照附表3為有關目的而召開及進行的法團業主大會中,法團可─ (a) 在土地註冊處處長根據第(2)款發出指示的情況下,藉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或 (b) 在其他情況下,藉業主以不少於75%的票數通過的決議, 更改法團名稱。 (由1993年第27號第11條代替。由2007年第5號第47條修訂) (2) 如在任何時候,土地註冊處處長認為某法團用以註冊的名稱與另一法團的註冊名稱相似,以致相當可能誤導他人,則土地註冊處處長可指示首先提 及的法團在指示發出日起計6個星期或土地註冊處處長許可的一段較長期間內更改名稱。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3) 法團如沒有遵照第(2)款所述指示行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以罰款,按指示未獲遵照的日數每天罰款$50。 (由1993年第 27號第42條修訂) (4) 法團根據本條更改名稱時,土地註冊處處長須將新名稱列入他根據第12條備存的登記冊內,以代替原有名稱,並須發出修訂註冊證書。 (由 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5) 法團根據本條更改名稱,不影響法團的任何權利或責任,由法團提起或針對法團的法律程序,亦不因而有欠妥善,而本可按原有名稱針對法團繼續 進行或開始進行的法律程序,亦可按新名稱針對法團繼續進行或開始進行。 [比照 1948 c.38 s.18 U.K.]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11 註冊證書副本等的展示 VerDate:30/06/1997 (1) 管理委員會須將以下文件展示在建築物內的顯眼處─ (a) 根據第8(1)條發出的註冊證書的副本或根據第10(4)條發出的修訂註冊證書的副本(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在建築物乃法團註冊辦事處的情況下,第(1B)款所述格式的註冊辦事處通告; (c) 在建築物並非法團註冊辦事處的情況下,上述通告的副本但其上批註有註冊辦事處的地址。 (由1993年第27號第12條代替) (1A) 凡建築物並非法團註冊辦事處,管理委員會須將第(1B)款所述格式的註冊辦事處通告展示或安排展示於法團註冊辦事處的顯眼處。 (由1993年第 27號第12條增補) (1B) 註冊辦事處通告或其副本的格式須為“................................................... (建築物說明) 業主立案法團註冊辦事處”。 (由1993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2) 法團展示或使用法團的中文名稱時,不論該名稱是第(1)(a)款所提述的註冊證書或修訂註冊證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列名稱的音譯或意 譯,該中文名稱均須加上“業主立案法團”的中文字樣。 (由1993年第27號第12條修訂) (3) 如有違反本條規定,則管理委員會的每名委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但如能證明所犯罪行並未得其同意或默許,且在顧及其委員 職能的性質及所有情況下已盡其應盡的努力,以防止罪行的發生,則屬例外。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12 土地註冊處處長備存法團登記冊 VerDate:01/08/2007 (1) 土地註冊處處長須備存法團登記冊,並准許任何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登記冊,以在與建築物管理有關連的情況下確定根據第(2)款列入登記冊 內的法團詳情。 (由2007年第5號第12條修訂) (2) 土地註冊處處長須將每個法團的以下詳情列入法團登記冊內─ (a) 法團名稱; (b) 建築物名稱(如有的話)及地址; (c) 法團註冊辦事處地址; (d) 以下各人的姓名及地址─ (i) 管理委員會主席; (ii) 管理委員會副主席(如有的話); (iii) 管理委員會秘書; (iv) 管理委員會司庫;及 (v) 屬管理委員會委員但不屬第(i)、(ii)、(iii)或(iv)節描述的任何其他人; (由2007年第5號第12條代替) (e) 管理人姓名及地址; (f) 根據第34A(2)(a)條他須列入登記冊內的清盤呈請書或清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詳情。 (由1993年第27號第13條增補) (3) 根據第(2)款登記的詳情,除該款(e)或(f)段所提述者外,如有任何變動,管理委員會秘書須在28天內,按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 式,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 (由1993年第27號第13及42條修訂) (4) 如違反第(3)款的規定,管理委員會秘書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以罰款,按違反規定的日數每天罰款$100。 (由1993年第 27號第42條修訂) (5) 任何人支付訂明的費用後,可─ (a) 查閱登記冊及本條例規定須呈交土地註冊處處長的任何文件;及 (b) 要求取得上述登記冊或文件的副本或摘要,並由土地註冊處處長親筆簽署核證。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13 註冊證書的確證作用 VerDate:30/06/1997 就任何法團而根據第8(1)條發出的註冊證書或根據第10(4)條發出的修訂註冊證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即為該法團已根據本條例註冊成立為法團的確證。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27號第14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14 法團的一般權力 VerDate:01/08/2007 第IV部 與法團有關的條文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法團會議可通過有關公用部分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或有關該等公用部分的翻新、改善或裝飾的決議,而該決議對管理委 員會和全部業主均具約束力。 (由1998年第12號第4條修訂)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法團可在會議上藉決議撤換管理委員會的任何委員(身為租客代表的委員除外)。 (由1993年 第27號第15條修訂) (3) 任何決議,如撤除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數過多,以至委員人數減至少於附表2第1段所規定的人數,即不得生效,但如在通過該決議的會議上,同 時委任足夠的新委員,使委員人數達到規定之數,則不在此限。 (4) 附表2第6段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法團根據第(2)款委任業主取代管理委員會委員,一如該段適用於法團委任業主填補管理委員會空缺。 (由2007年第5號第13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15 租客代表 VerDate:01/08/2007 “認可組織”(approved association) (1) 認可組織的成員,可藉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成員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委任一名佔用人為租客代表,或將租客代表撤職。 (由 2007年第5號第49條修訂) (2) 在本條中,“認可組織”(approved association) 指一個組織,該組織─ (a) 為代表建築物佔用人的權益而組成;及 (b) 經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為本條的施行而認可。 (由1993年第27號第16條代替)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16 業主權利等由法團行使等 VerDate:30/06/1997 建築物業主根據第8條成立為法團後,業主所具有的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權利、權力、特權、職責,須由法團而非業主行使及執行;而業主所負有的與建築物公用部分 有關的法律責任,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亦須針對法團而非針對業主執行;據此─ (a) 關乎建築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通知、命令及其他文件,均可按註冊辦事處送達法團;及 (b) 有關建築物公用部分的任何在審裁處提起及進行的法律程序,可由法團提起及進行,或針對法團而提起及進行。 (由1993年第27號第 42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17 針對法團的判等的執行 VerDate:30/06/1997 (1) 如有針對法團作出的判決或發出的命令,執行判或命令的法律程序,可─ (a) 針對法團的任何財產而提起;或 (b) 在審裁處許可下,針對任何業主而提起。 (2) 申請第(1)(b)款所指的許可,須以傳票方式提出,而傳票須面交送達屬執行對象的業主。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18 法團的職責及權力 VerDate:01/08/2007 (1) 法團須─ (a) 使公用部分和法團財產維持良好合用的狀況,並保持清潔; (b) 在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行使任何條例所賦權力,命令或要求就公用部分進行某項工作時,遵照辦理; (c) 採取一切合理必需的措施,以執行公契(如有的話)載明有關建築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責任。 (2) 法團可就下述事情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a) 僱用並付酬予員工,以達致與法團根據本條例或公契(如有的話)而有的權力或職責有關的任何目的; (aa) 除管理委員會所決定的有關管 理委員會及其小組委員會的出席會議條款及條件另有規定外,支付津貼予根據第14(2)條或附表2第 2(1)、5(2)、6或6A段委任的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如有的話)、秘書及司庫,津貼為法團藉業主大會的決議批准並按照但總計不超過附表4所指明的最高 津貼者; (由1993年第27號第17條增補) (b) 聘請並付酬予會計師,以審計法團帳簿及擬備年度收支表和資產負債表; (c) 聘請並付酬予經理人或其他專業機構、專業商號或專業人員,以由其代表法團執行法團根據本條例或公契(如有的話)而有的職責或權力; (d) 為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購買火險或其他保險,並保持各項保險生效,保額則以能使建築物恢復原狀所需款額為準; (e) 購買、租賃或以其他方式獲取動產,作為公用部分的設施,以供業主享用,或藉以符合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為施行任何條例而作出的規定; (f) 在公用部分設置並保養草地、園圃及遊樂場; (fa) 對公用部分進行任何翻新、改善或裝飾工程(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8年第12號第5條增補) (g) 就業主有共同權益的任何其他事務,代業主行事。 (由1993年第27號第17條修訂) (2A)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團在根據本條履行其職責及行使其權力時,須顧及根據第44(1)條發出的工作守則並以該等守則為指 引。 (由2000年第69號第10條增補)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任何管理委員會委員如同時擔任多於一個職位,他只有權就一個職位而收取第(2)(aa)款所指的津貼。 (由 1993年第27號第17條增補。由2007年第5號第50條修訂) (4) 公契或其他協議的條文的實施,不妨礙有權收取第(2)(aa)款所指的津貼的管理委員會委員收取該津貼,而任何此等條文,包括看來是用以 代替該津貼的較少津貼(不論名稱為何)的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由1993年第27號第17條增補) (由2007年第5號第14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19 某些情況下法團可將業主單位出售或作出押記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如公契規定,業主如沒有繳付公契所訂應付的任何款項,某人即可將該業主的土地權益出售,或於土地註冊處針對該業主的權益註冊一項押記,則 儘管公契的條文有所規定,法團而非該人亦可循同樣方式,受同樣條件的限制,行使上述出售土地權益或註冊押記的權力,猶如法團乃公契所提述的人一樣。 (由1 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27號第18條修訂) (2) 第(1)款所提述的“沒有繳付公契所訂應付的任何款項”,須解作包括及業主沒有繳付管理委員會有關其行使第40(1)(a)(ii)或 (b)條所賦的權力而承付的費用。 (由1993年第27號第18條增補) (2) 第(1)款所提述的“沒有繳付公契所訂應付的任何款項”,須解作包括及業主沒有繳付管理委員會有關其行使第40(1)(a)(ii)或 (b)條所賦的權力而承付的費用。 (由1993年第27號第18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0 基金的設立 VerDate:01/08/2007 (1) 法團須設立並維持一項常用基金─ (a) 以支付法團根據本條例或公契(如有的話)規定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費用;及 (b) 以支付建築物作為一個整體所應付的地稅、保險費、各種稅項及其他支出(包括與保養及修理有關的支出)。 (由1993年第27號第 19條修訂) (2) 法團可設立並維持一項備用基金─ (a) 以供用作任何屬未有預計或緊急性質的開支;及 (b) 以便在根據第(1)款設立的基金不足以支付第(1)款所指明的各類支出時,用作付款。 (3) 法團須開立和維持一個有利息的戶口,而只將該戶口用於建築物管理方面。 (由1993年第27號第19條增補。由2007年第5號第 15條修訂) (4) 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法團須將其就建築物的管理而收得的一切款項,不延誤地存入根據第(3)款而開立和維持的戶口。 (由1993年第27號第19條增補。由2007年第5號第15條修訂)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的司庫,可從法團就建築物的管理而收得的款項中,保留一筆合理款額或將該款額存入往來戶口,以應付小 額雜項開支,但該款額不得超過管理委員會不時藉決議釐定之數。 (由1993年第27號第19條增補) (6) 根據第(5)款保留的合理款項,或按照該款存入往來戶口的該筆款項,以及處理法團所收得款項的任何其他安排,均須受管理委員會藉決議批准 的該等條件所規限。 (由1993年第27號第19條增補) (7) 本條中對任何戶口的提述,即為對符合以下說明的戶口的提述─ (a) 在一家《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開立的;及 (b) 以有關法團名義開立的。 (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代替)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0A 供應品、貨品及服務 VerDate:01/08/2007 (1) 法團在根據公契(如有的話)或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務上所需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其取得須符合與上述取得有關的工作守則所指明的標準 及準則。 (2)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如其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 (由2007年第5號第16條 修訂) (a) $200000或主管當局於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前者的款額;或 (b) 相等於法團每年預算的20%或主管當局於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前者的百分率的款額, (兩者以其較小者為準)即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由2007年第5號第16條修訂) (2A) 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並不適用於任何若非因本款便須由法團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在本款中提述為“有關供應品、貨品或服務”) ─ (a) 有關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與某供應商當其時提供予法團的某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屬同一種類;及 (b) 法團藉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決定須按該決議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向該供應商取得有關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非以招標承投方式取 得。 (由2007年第5號第16條增補) (2B) 如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根據第(2)(b)款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為此而提交的投標書是否獲採納,須取決於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 業主決議。 (由2007年第5號第16條增補) (3) (由2007年第5號第16條廢除) (4) 法團所管有的與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取得有關的一切招標文件、合約文本、帳目及發票以及任何其他文件,均須由法團保存一段由法團決定但不 少於6年的期間。 (5) 為取得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並不僅因不符合第(1)款而屬無效。 (由2007年第5號第16條增補) (6) 凡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根據第(2)款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如為取得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不符合第(2)或(2B)款 ─ (a) 在不抵觸法團根據(b)段通過的任何決議或法庭根據第(7)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情況下,該合約並不僅因不符合第(2)或(2B)款而屬無 效; (b) 在不抵觸法庭根據第(7)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情況下,法團可因(並只可因)該合約不符合第(2)或(2B)款而藉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 業主決議廢止該合約。 (由2007年第5號第16條增補) (7) 在與為取得第(2)或(2B)款適用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有關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但不 限於以下因素)後,就合約各方的權利及法律責任作出法庭認為適當的命令(包括該合約是否屬無效或可使無效)或指示─ (a)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是否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b) 有沒有召開法團業主大會考慮取得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一事; (c) 有沒有遵守第(1)款提述的工作守則; (d) 該合約是否從另一本應為取得價值較高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訂立的合約中分拆出來,而分拆的唯一目的是規避遵守第(2)或(2B)款的規 定; (e)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是否急需; (f) 與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有關的任何活動或工程的進度; (g) 業主有沒有從該合約中得到利益; (h) 業主有沒有因該合約而招致任何經濟損失,及損失程度; (i) 根據該合約提供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是否以真誠行事; (j) 根據該合約提供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有沒有從該合約中得到利益;及 (k) 根據該合約提供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有沒有因該合約而招致任何經濟損失,及損失程度。 (由2007年第5號第16條增補) (8) 為施行第(7)款,如法庭作出命令,指有關合約可由有關法團決定為無效,則法庭亦須命令按法庭認為適當的方式召開和舉行法團業主大會,以 決定是否廢止該合約。 (由2007年第5號第16條增補) (9) 為免生疑問,除第29A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第(2)款或(如適用的話)第(2B)款不獲遵守的情況下,為取得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 而訂立合約,可能須就該合約引致的任何申索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由2007年第5號第16條增補) (由1993年第27號第20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1 基金的繳款 VerDate:01/08/2007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須釐定業主就某段期間須向根據第20條設立並維持的基金繳付的款額─ (a) 如該段期間為法團註冊日期後第一段期間,則不得超過15個月;及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段期間不得超過12個月,而期間長短則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由1993年第27號第21條代替) (1A)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在根據第(1)款釐定第一個款額後再根據該款釐定的任何款額(“其後的款額”(subsequent amount)),均不得超過相當於根據該款釐定的前一款額的150%之數,除非該其後的款額由法團藉業主大會通過的決議批准。 (由1993年第27號第 21條增補) (2) 除第14(1)條及本條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不得增加按照第(1)款釐定的款額。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3) 在根據第20條設立並維持的基金不足以支付法團就遵從以下各項而須付的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可增加業主所需繳付的款額─ (a) 審裁處的命令;或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b) 與公用部分有關而由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根據任何條例送達法團的通知、命令或其他文件。 (4) 對於根據第(1)款行將釐定的款額,管理委員會為此等釐定而作的預算的擬備,以及就此等預算的任何文件而作的副本的提供,附表5均具效 力。 (由1993年第27號第21條增補。由2007年第5號第51條修訂) (5) 如本條(須解釋為包括附表5)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不一致之處,即以本條為準。 (由1993年第27號第21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2 業主繳款的追討 VerDate:30/06/1997 (1) 就根據第21條釐定的款額而言,業主所需繳付的款額,須─ (a) 由管理委員會按照公契(如有的話)確定; (b) 依管理委員會訂定的時間及方式繳付。 (由1993年第27號第22條修訂) (2) 如無公契,或公契並無確定繳款的規定,則每名業主就根據第21條釐定的款額而需繳付的款額,須由管理委員會按照業主各自所佔的份數確定。 (3) 業主根據本條應付的款額,由應付之時起即屬該業主欠法團的項。 (4) 由管理委員會主席簽署,述明業主根據本條應付的款額及應付款日期的證明書,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接受為證明書上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而無須 再加證明。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3 佔用人向基金繳款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如根據第22條業主應付的任何款額到期應付給法團一個月後仍未繳付,而該業主並無佔用有關建築物的單位,則法團可將一份致送單位佔用人的 書面通知,面交送達或以掛號郵遞送達該單位佔用人,向其追收該款額,而無損於任何針對該業主進行訴訟的權利;如此,該單位佔用人隨即負有向法團繳付該款額的法律 責任,但以第(2)款所述為限。 (2) 儘管第(1)款有所規定,單位的佔用人支付根據第(1)款規定向他追收的款額的法律責任,以佔用人就其佔用該單位而於追收通知書送達當日 到期應付或其後到期應付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不包括差餉)的款額為限。 (3) 在法團追收根據第(1)款規定應付的款額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須推定所申索的款額不超過佔用人在該等法律程序開始進行時到期應付的租金或其 他費用(不包括差餉)的款額,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如單位的佔用人按照本條付訖有關款額,則─ (a) 佔用人可將該款額從因其佔用單位而到期應付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中扣除,但以不違反佔用條件為限;而 (b) 獲付已扣除該款額的租金或其他費用的人,如非業主本人,亦可仿照佔用人的方式,從其到期應付的有關單位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中將該款額扣除。 (5) 佔用人或其他人根據第(4)款扣除款額後,扣除之數即可用以解除其須繳交同等款額的租金或其他費用的法律責任。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4 扣押動產以償付繳款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II部適用於根據第22或23條應付的款額,猶如法團乃單位的業主,而 該款額乃應付給法團的租金一樣。 (2) 法團可將單位的“佔用人”(the person in occupation of) 作為根據本條扣押動產的被告人,而申請書、手令 均無須指明單位佔用人的名稱。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5 已登記承按人可代付繳款及向業主追討該繳款 VerDate:30/06/1997 如業主並無在第22條規定應付的款額到期後一個月內支付,而由並無付款業主的單位的已登記承按人代業主支付該款額,則已登記承按人可向業主追討代付款額,猶如該 代付款額已成為根據該單位的已登記按揭業主到期應付的本金的一部分一樣。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6 管理委員會核證基金繳款的有關事項 VerDate:30/06/1997 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佔用人、第23(4)(b)條所提述的其他人,或獲此等業主、已登記承按人、佔用人、其他人就此以書面授權的人申請下,管理委員會須核 證─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a) 按照第22條業主應付的款額; (b) 應付款額的已繳數額;及 (c) 付款人名稱及代何人付款。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6A 管理委員會展示有關法律程序的資料 VerDate:01/08/2007 凡法團屬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管理委員會須藉以下方式,將該法律程序通知業主─ (a) (如該法律程序是對法團提起的)在收到開展該法律程序的任何法院文件後的7天內,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載有該法律程序的詳情的通知,並致 使該通知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b) (如該法律程序由法團提起)在發出開展該法律程序的任何法院文件後的7天內,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載有該法律程序的詳情的通知,並致使該 通知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由2007年第5號第17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7 法團帳目 VerDate:01/08/200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須備存恰當的帳簿或帳項紀錄及其他財務紀錄,並在法團註冊日期起計最遲15個月內及其後每12個月擬 備財務報表,該報表─ (由2007年第5號第18條修訂) (a) 須由以下的人簽署─ (i) 管理委員會主席;及 (ii) 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司庫; (b) (如第(1A)款適用的話)須根據第(1A)款審計;及 (c) 須連同根據第(1A)款作出的會計師報告(如有的話),在按照附表3第1(1)段召開的法團業主周年大會上提交法團省覽。 (由 1993年第27號第23條代替。由2007年第5號第18條修訂) (1AA) 第(1)款提述的財務報表須包括— (a) 收支表,而該表須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法團在該表所關乎的期間內的財務往來;及 (b) 資產負債表,而該表須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法團在收支表的結算日期當日的財務狀況。 (由2007年第5號第18條增補) (1A) 除非法團是就不多於50個單位的建築物而成立的,否則為某期間擬備的第(1)款所提述的財務報表,須由法團聘請並藉業主大會通過的決議所批准的會計師 審計,該會計師須作出報告,說明他認為該財務報表是否妥為擬備,以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法團在收支表所關乎的期間內的財務往來及該法團在收支表的結算日期當日的財 務狀況,而他可附加他認為適當的附帶聲明(如有的話)。 (由2000年第69號第11條代替。由2007年第5號第18及52條修訂) (1B) 在第(1A)款中,“單位”(flats) 並非指車房、停車場或汽車間。 (由2000年第69號第11條增補) (2) 管理委員會須准許主管當局、獲授權人員、租客代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或獲業主、已登記承按人就此以書面授權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內查閱帳 簿。 (由1993年第27號第23條修訂) (3) 如有違反第(1)款的規定,管理委員會的每一委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除非其證明─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 修訂;由2000年第69號第11條修訂) (a) 犯罪未獲其同意或默許,且 (b) 在該情況下已盡其應盡的努力,以防止罪行的發生。 (4) 對於恰當帳簿或帳項紀錄或其他紀錄的備存(包括此等帳目及紀錄的保存),此等帳目及紀錄所提述的文件的查閱,收支概算表的擬備,以及任何 有關此等帳目及概要的文件的副本的提供,附表6均具效力。 (由1993年第27號第23條增補。由2007年第5號第18及52條修訂) (5) 如本條(須解釋為包括附表6)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不一致之處,即以本條為準。 (由1993年第27號第23條增補) “單位”(flats)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8 管理委員會須使保險單可供查閱 VerDate:01/08/2007 (1) 如法團已就建築物或公用部分購買任何保險,管理委員會須准許主管當局、獲授權人員、租客代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或獲業主、已登記承按人 就此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內查閱保險單及其最新一期保費的收據。  (由1993年第27號第24條修訂) (2) 如第(1)款所提述的人(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除外),要求法團向其提供該保險單及該保單最新一期保費的收據的副本,則司庫在對方支付管 理委員會所釐定的合理的複印費後,須將此等副本提供給該人。 (由1993年第27號第24條增補。由2007年第5號第53條修訂) (3) 如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則司庫須將第(2)款所提述的副本提供給主管當局或該名獲授權人員,而不收取任何費用。 (由 1993年第27號第24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9 管理委員會執行法團職責並行使法團權力 VerDate:30/06/1997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本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及委以的職責,須由管理委員會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9A 對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保障 VerDate:01/08/2007 (1) 管理委員會委員如真誠地及以合理方式行事,則無須為法團或代表法團的任何人— (a) 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本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時;或 (b) 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本條例委以法團的職責時, 所作出的作為或造成的錯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授予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保障,不影響法團須為有關作為或錯失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由2007年第5號第19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0 管理委員會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VerDate:01/08/2007 第V部 管理委員會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出席根據附表3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的業主,可委任一名管理人,然後議決解散管理委員會。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議,其決議書一份必須由通過決議的會議的主席簽署核證正確,並在會議日期後14天內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否則不能 生效。 (3) 管理人由第(1)款所指決議的核證副本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當日起擔任管理人職位,直至以下情況出現為止─ (a) 出席根據附表3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的業主─ (由2007年第5號第54條修訂) (i) 委任另一管理人;或 (ii) 委出新管理委員會;或 (由2007年第5號第54條修訂) (b) 審裁處根據第31條委任一名管理人。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1 由審裁處委任管理人 VerDate:30/06/1997 (1) 審裁處可在─ (a) 業主; (b) 已登記承按人(如有的話); (c) 管理人;或 (d) 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 (由1993年第27號第25條代替) 向其提出申請下,解散管理委員會並委任一名管理人,或撤換管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審裁處可指示根據第(1)款委任的管理人,按審裁處認為適當的關乎報酬或其他方面的條款及條件擔任管理人職位,為期一段無限定或有限定的 期間,而管理人報酬及開支,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管理建築物的開支的部分。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2 管理人的權力及職責 VerDate:27/03/1998 (1) 管理人須有管理委員會及其主席、秘書及司庫的全部權力及職責。 (由1993年第27號第26條修訂) (2) 管理人須在其委任或其委任終止之日起7天內,以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將該項委任或委任終止通知土地註冊處處長。 (由1993年 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12號第6條修訂) (3) 任何人違反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以罰款,按違反規定的日數每天罰款$100。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3 法團的清盤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法團的清盤 (1) 法團可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X部的條文清盤,猶如其乃該條例所指的非註冊公司一樣,而該條例與非註冊公司清盤有關的條文,只要 適合,即適用於法團的清盤。 (2) 根據第(1)款應用《公司條例》(第32章)的條文時─ (a) 提述公司董事時即當作為提述管理委員會委員;及 (b) 提述公司成員時即當作為提述業主。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4 清盤時業主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法團根據第33條清盤時,業主須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各按其擁有的份數出資,使法團資產的數額足以清償其債項及債務。 (由1993年第27號第27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4A 清盤呈請書及清盤令須註於註冊紀錄冊及紀錄中 VerDate:30/06/1997 (1) 凡─ (a) 有呈請人就某法團而向審裁處提交清盤呈請書;或 (b) 審裁處就某法團而發出清盤令, 則在合理可行下,該呈請人須盡快將清盤呈請書或清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副本送交土地註冊處。 (2) 土地註冊處處長收到第(1)款所提述的清盤呈請書或清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副本後,須─ (a) 將該呈請書或該清盤令的詳情列入註冊紀錄冊內;及 (b) 將該呈請書或該清盤令的詳情批註於土地註冊處就有關業主而備存的任何紀錄內。 (3) 如第(1)款所提述的呈請人沒有遵守該款的規定,則《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法律行動或法律程序,均不得開始進行或繼續進行,直至 該人遵守該款的規定之時為止;而就該法團所開始進行的任何法律行動或法律程序,須由審裁處將其暫停或以其他方式停止,並且無效,直至該呈請人遵守該款的規定之時 為止。 (由1993年第27號第28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4B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部中─ “有關業主”(relevant owner) 指─ (a) 在清盤開始日期至土地註冊處處長根據第34A(2)(a)條將呈請書詳情列入註冊紀錄冊內的日期之間(“有關期間”(the relevant period))的任何時間,據土地註冊處紀錄顯示,乃是或已是呈請書所指法團所維持的建築物的一份份數的業主的人;及 (b) 在有關期間管有該份數的已登記承按人; “清盤開始”(commencement of the winding up) 指向審裁處提交法團清盤呈請的時間。 (由1993年第27號第28條增補) “有關業主”(relevant owner) “清盤開始”(commencement of the winding up)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4C 適用 VerDate:30/06/1997 第VIA部 公契 (1) 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本部只適用於已具備有效公契的建築物,不論該公契乃在關鍵日期之前或之後生效者。 (2) 如本部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不一致之處,即以本部為準。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4D 釋義 VerDate:01/08/2007 (1) 在本部及附表7及8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契經理人”(DMC manager) 就建築物而言,指公契指明管理該建築物的人; (由2007年第5號第20條增補) “業主委員會”(owners’ committee) 就建築物而言,指根據及按照就該建築物而訂立的公契成立的業主委員會(不論其名稱為何); (由 2007年第5號第20條代替) “經理人”(manager) 就建築物而言,指公契經理人或當其時為執行公契而管理該建築物的任何其他人; (由2007年第5號第20條代替) “關鍵日期”(material date) 指《1993年多層建築物(業主法團)(修訂)條例》(Multi-storey Buildings (Owners Incorpo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27號)第29條的生效日期。 (2) 在本部及附表7中,凡提述業主委員會的決議,即為提述該業主委員會的委員在按照公契召開及進行的會議上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 (由 2007年第5號第56條修訂) (3) 在本部及附表7中,凡提述業主的決議─ (由2007年第5號第20條修訂) (a) 如有法團,即為提述該法團在按照附表3召開及進行的大會上通過的決議;或 (b) 如無法團,即為提述在按照公契召開和進行的業主大會上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 (由2007年第5號第 56條修訂) (4) (由2007年第5號第20條廢除) “公契經理人”(DMC manager) “業主委員會”(owners' committee) “經理人”(manager) “關鍵日期”(material date)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4E 公契的強制性條款 VerDate:01/08/2007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附表7的條文─ (a) 須隱含地納入在關鍵日期或該日之後訂立的每一公契內;及 (b) 自關鍵日期起,須隱含地納入在該日期之前訂立的每一公契內。 (2) 憑藉本條納入公契內的條文─ (a) 對建築物的業主及經理人均具約束力;及 (b) 與公契的任何其他條文不一致時,即以憑藉本條納入公契的條文為準。 (3) 本條的實施,並不使在關鍵日期前根據公契而作出的作為或發生的不作為,附加新的法律後果。 (4) (a)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建築物經理人或任何其他對該建築物的管理有利害關係的人申請下;或 (b) 如屬獲豁免屋邨,則在當其時為組成屋邨的各有關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公契的執行而管理該屋邨的人(“單一經理人”(the single manager))申請下, 主管當局可不時在憲報刊登公告,排除附表7第7段對該建築物或對組成該獲豁免屋邨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適用,為期不超過3年,並受主管當局認 為適合的條件(如有的話)規限。 (5) 如主管當局收到若干由總共擁有該建築物份數不少於50%的業主發出的反對通知,反對根據第(4)(a)款作出的申請,則主管當局不得根據 該款而將附表7第7段對該建築物的適用予以排除。 (由2007年第5號第57條修訂)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業主、經理人、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任何其他對建築物的管理有利害關係的人或任何單一 經理人的申請下,主管當局可在憲報刊登命令,指明將任何屋邨增補入附表9,或從附表9刪除任何屋邨(須屬獲豁免屋邨)。 (7) 如有以下情況,不得根據第(6)款如此指明任何屋邨─ (a) 主管當局收到若干由總共擁有組成屋邨的各建築物或建築物群份數不少於50%的業主發出的反對通知,反對將該屋邨增補入附表9,或從附表 9刪除該屋邨(須屬獲豁免屋邨); (由2007年第5號第57條修訂) (b) 根據第(4)款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未獲符合或遵守;及 (c) 在擬將任何屋邨增補入附表9的情況下,組成該屋邨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群並非由單一經理人管理。 (8) 主管當局須擬備並在憲報刊登與主管當局根據第(4)款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有關的準則,而在考慮根據該款提出的申請時,亦須顧及該等準 則。 (由2007年第5號第57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4F 如與公契一致則加入的條款 VerDate:30/06/1997 (1) 附表8的條文,凡與公契一致者─ (a) 須隱含地納入在關鍵日期或該日之後訂立的每一公契內;及 (b) 自關鍵日期起,隱含地納入在該日期之前訂立的每一公契內。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憑藉本條納入公契內的條文,對建築物的業主及經理人均具約束力。 (3) 附表8的任何條文,如根據本條隱含地納入公契內,則在該條文被如此納入時,可憑藉業主的決議,將該條文修訂、刪除,或重新納入公契內。 (4) 本條的實施,並不使在關鍵日期前根據公契而作出的作為或發生的不作為,附加新的法律後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4G 未售出物業的管理開支 VerDate:30/06/1997 (1) 如就某座建築物已訂立或予以訂立公契之時,該建築物有任何份數未曾售出,則只要該份數仍未售出,該份數當其時的業主,即負有支付與該份數 有關的管理開支的法律責任,猶如他在購入該份數時,該份數已受該公契所規限一樣。 (2) 本條的實施,並不使任何人負有支付關鍵日期前某段期間的管理開支的法律責任。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4H 維持物業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凡擁有建築物任何部分的人,或對建築物任何部分具有獨有管有權的人,或對該部分具有獨有的使用、佔用或享用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雖 則該建築物的公契並無對該人施加維持該部分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的責任,該人亦須維持該部分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 (2) 第(1)款的責任,須當作為根據公契對建築物的所有業主負上的責任。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4I 公用部分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可─ (a) 將建築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改作自用,除非該項改變乃由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藉決議批准者; (b) 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建築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以致─ (i) 不合理地干擾建築物的任何業主或佔用人對該等部分的使用或享用;或 (ii) 對合法在建築物內的任何人造成滋擾或危險。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當作違反建築物公契對他施加的責任。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4J 成立法團及處理事務的權利 VerDate:01/08/2007 (1) 公契或其他協議的條文的實施,並不妨礙任何建築物的業主根據本條例註冊為法團,而任何此等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2) 公契條文(不論該條文屬程序性質或其他性質)的實施,並不妨礙任何業主或管理建築物的人在任何會議上處理與建築物的管理有關的事務,而任 何此等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3) 公契內任何與會議法定人數有關的條文,如使達致法定人數實際上不可行,或事實上不能達到,因而有效力阻止或阻撓任何業主或管理建築物的人 在會議上考慮與建築物的管理有關的事務,即屬作廢及無效。 (4) 本條所提述的“與建築物的管理有關的事務”須解釋為包括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事務─ (a) 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管理委員會;或 (由2007年第5號第21及59條修訂) (b) 按照附表7終止委任經理人。 “與建築物的管理有關的事務”須解釋為包括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事務─ (a) 根據第II部委任管理委員會;或 (b) 按照附表7終止委任經理人。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4K 管理委員會代替業主委員會 VerDate:01/08/2007 凡就建築物而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或已委出管理委員會,就該建築物的公契而言,管理委員會當其時的委員,須當作為業主委員會,且─ (由 2000年第69號第15條修訂;由2007年第5號第60條修訂) (a) 須具有業主委員會根據公契所具有的一切職能、權力及職責,而與任何其他人無涉;及 (b) 在與該等職能、權力及職責有關時,須受附表2所規限,即使該附表與公契不一致。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4L 管理人就訟費等而獲得 彌償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公契及其他協議的條文的實施,並不使任何建築物的經理人有權就該經理人和法團或該建築物各單位的業主之間的或有關該經理人和法團或建築物各單位的業主而有的任何 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不論勝訴與否),獲得該法團或該等業主彌償有關的訟費、收費、開支或費用,而任何此等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第ⅥA部由1993年第27號第29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5 不當使用“業主立案法團”字句的罰則 VerDate:01/08/2000 第VII部 雜項 任何人如非根據本條例成立法團而使用含有“Incorporated Owners”或“Owners' Corporation”的英文字或其中文字的名稱, 或使用意指該人乃根據本條例成立為法團的中文或英文字,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93年第27號第30及42條修訂;由2000年第69號第16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6 虛假的陳述或資料 VerDate:01/08/2000 任何人─ (a) 按本條例規定的格式或為施行本條例而發給、發出或制訂的通知或文件中作出陳述或提供資料;或 (b) 提供本條例所規定提供的資料, 而明知或理應知道其中有虛假要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由2000年第69號第17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7 有關會議通過的決議的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召開的會議所通過的決議,不得純以開會通知並無派予有權利收到通知的人為理由而致無效。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8 秘書備存登記冊 VerDate:30/06/1997 (1) 管理委員會秘書須備存登記冊,將有關建築物的每個單位分別列明,並就每個單位填上以下詳情─ (a) 業主的名稱和地址;及 (b) 已登記承按人(如有的話)的名稱和地址。 (2) 就第(1)款而言,除非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以書面將其他地址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否則─ (a) 業主地址須為業主所擁有單位的地址;而 (b) 已登記承按人地址須為已登記按揭契約上所載的地址。 (3) 任何人成為某一單位的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須隨即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而秘書須據此而修訂登記冊。 (4) 根據第(1)款備存的登記冊,須供主管當局、獲授權人員、租客代表、業主和已登記承按人或任何由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就此以書面妥為授權的 人查閱。 (由1993年第27號第31條代替)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9 業主份數的釐定 VerDate:30/06/1997 業主的份數須照以下方式釐定─ (a) 照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所規定的方式;或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如無文書,或文書無此規定,則照業主在建築物所佔的不可分割份數與建築物分割成的總份數的比例。 (由1993年第27號第32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40 進入視察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管理委員會委員以及獲管理委員會就下述事項授權的人,可在給予單位業主或佔用人合理通知後,在任何合理時間內進入該單位,藉以─ (由1993年第27號第33條修訂) (a) 視察、修理、保養或翻新─ (i) 單位內的任何公用部分;或 (ii) 單位內的任何其他財物而其狀況已對或可對公用部分或其他業主造成不利影響者; (b) 消除已對或可對公用部分或其他業主造成不利影響的危險情況或煩擾。 (2) 裁判官如信納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認為必須讓根據第(1)款有權進入某一單位的人破門進入該單位,即可發出手令,授權該人在警務人員在場的 情況下破門進入該單位。 (3) 儘管有第19(2)條的規定,管理委員會因行使第(1)(a)(ii)或(b)款授予的權力而承付的任何費用,可由法團向招致承付該費用 的單位的業主以民事債項方式追討。 (由1993年第27號第33及42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40A 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VerDate:01/08/2000 (1) 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可為確定建築物的控制、管理或行政事宜的方式而─ (a) 進入及視察建築物的任何公用部分; (b) 出席法團的任何大會; (c) 要求法團或管理建築物的人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與建築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由法團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所管有的該等資料; (d) 查閱根據第27(1)條備存的帳簿或帳項紀錄及其他紀錄,包括與根據第20條設立及備存的任何基金有關的帳目;及 (e) 查閱法團所保存的與其職能、職責或權力有關的任何其他文件。 (2) 任何人妨礙根據第(1)款行事的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或沒有遵守根據第(1)款行事的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的合理規定,即屬犯罪,可 處第4級罰款。 (由2000年第69號第18條修訂) (由1993年第27號第34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40B 主管當局命令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 VerDate:01/08/2007 (1) 凡主管當局覺得任何有管理委員會的建築物有下述情況— (a) 該建築物在當其時是沒有人管理的; (b) 其管理委員會於任何要項上在相當程度上沒有履行第18條所訂的法團的職責,包括(但不限於)該條第(2A)款所訂的須顧及工作守則及以工 作守則為指引的職責;及 (c) 其佔用人或業主因(a)及(b)段提及的情況而處於或可能處於危險境況, 則主管當局可命令該管理委員會必須在該命令所指明的合理期間內,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管理該建築物。 (2) 凡管理委員會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管理委員會的每名委員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如屬持續的罪 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但如他證明— (a) 該罪行既非在他同意亦非在他縱容下犯的;及 (b) 他已盡了在有關情況下應盡的一切努力以防止犯該罪行,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 為施行本條及第40C條,任何人如名列於主管當局不時編製並在憲報上刊登的從事建築物管理業務的人的名單,則有資格獲委任為建築物管理代 理人。 (由2007年第5號第22條代替) (由2000年第69號第19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40C 審裁處命令委出管理委員會或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 VerDate:01/08/2007 (1) 凡審裁處應主管當局提出的申請而覺得任何建築物有下述情況— (a) 儘管有根據第4條發出的命令,仍未有管理委員會根據第3、3A或4條委出,而且亦相當不可能會有管理委員會根據該等條文委出; (由 2007年第5號第61條修訂) (b) 該建築物在當其時是沒有人管理的;及 (c) 主管當局信納該建築物的佔用人或業主因(a)及(b)段提及的情況而處於或可能處於危險境況, 則審裁處可命令名列該命令的業主必須在命令所指明的合理期間內召開業主會議,處理第(2)款所提述的事宜以管理該建築物。 (2) 第(1)款所提述的事宜順序為— (a) 考慮通過決議委出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建築物,如認為適當的話,則通過該決議; (由2007年第5號第61條修訂) (b) 如沒有通過該決議,則考慮通過決議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管理該建築物,如認為適當的話,則通過該決議。 (3)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業主可藉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 (a) 委出管理委員會;或 (b) (如沒有委出管理委員會)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代替) (3A) 如在業主會議上沒有委出管理委員會或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則召集人可直接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增補) (4) 召集人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及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 (由2007年 第5號第23條代替) (5) 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並只關乎委出管理委員會、業主成立法團及委任建築物管理代理人的決議。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增補) (6)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a) 就業主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業主; (ii)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iii) 留在該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或 (b) 就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而言,可將通知— (i) 面交該人;或 (ii)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增補) (7) 召集人亦須在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增補) (8)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須由召集人主持。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增補) (9) 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的10%。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增補) (10) 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 (a) 每名業主有一票; (b)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c) 就共同擁有人而言,該票— (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投下;或 (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ii)節作出委任,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 (d) 就共同擁有人而言,如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投票,則只有由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記錄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人所投的票(不論親自 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視作有效。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增補) (11) 為施行第(10)款— (a)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i) 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ii)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b)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的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召集人; (c)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按照(a)及(b)段訂立和送交,方屬有效; (d) 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及 (e)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須─ (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將收據留在訂立該文書的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 (ii) 按照(c)段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及 (ii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在會議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業主的單位的資料,並致使該資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會議結束為止。 (由2007年 第5號第23條增補) (12) 除第(13)款另有規定外,召集人須保留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書,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 23條增補) (13) 如有管理委員會或建築物管理代理人在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中委出─ (a) 召集人須在會議結束後,立即將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管理委員會或建築物管理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管理委員會或建築物管理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保留該等文書,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 增補) (14) 除第(15)款另有規定外,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第(4)、(5)、(6)、(7)、(8)、(9)、(10)、 (11)、(12)及(13)款適用於該延會,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原來會議。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增補) (15) 凡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延期舉行,就原來會議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除在以下情況下,就該延會而言仍屬有效─ (a) 在該文書上表明相反意圖; (b) 該文書已予撤銷;或 (c) 該文書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取代。 (由2007年第5號第23條增補) (由2000年第69號第19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40D 隨審裁處命令而委任的建築物管理代理人的權力 VerDate:01/08/2000 (1) 根據第40C條獲委任的建築物管理代理人,可進行任何與建築物管理有關的活動或事務,包括(但不限於)在附表7中就經理人的活動或事務所 提及的種類的活動或事務。 (2) 根據第40C條作出的命令可指示根據第40C(2)(b)條委任的建築物管理代理人,須按審裁處認為適當並在命令中指明的、關於該代理人 進行關乎有關建築物的管理的活動或事務的報酬、開支及其他方面的條款及條件擔任該職位,任期為一段由審裁處認為適當並在命令中指明的有限定的期間;而如此指明的 報酬及開支,是各業主按照在該等報酬及開支應付時他們各自所佔的份數欠該代理人的債項。 (由2000年第69號第19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41 訂立規例的權力 VerDate:25/05/200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事項訂立規例─ (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a) 根據本條例向土地註冊處處長提交文件以供註冊或存案之用而應付的費用;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b) 查閱如此註冊或存案的文件或取得其副本而應付的費用; (c) 根據本條例發出證書的應付費用; (ca) 法團就第三者風險、火險及其他風險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單,以及就該等保險單而適用的條件及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i) 關於該等保險單的對法團具有約束力的條件及規定; (由2007年第5號第24條修訂) (ii) 關於該等保險單的對保險公司具有約束力的條件及規定; (iii) 該等保險單中屬無效的條件; (iv) 保險公司須履行關於第三者風險的判法團敗訴的判決的責任; (由2007年第5號第24條修訂) (v) (由2007年第5號第24條廢除) (vi) 法團無力償債或清盤對第三者的申索的影響; (由2007年第5號第24條修訂) (vii) 防止保險公司對承保第三者風險的保險範圍施加限制; (viii) 關於最低投保額的條件及規定; (ix) 關於保險公司須備存的帳目的制度及須提交的申報表的條件及規定; (x) 第三者的責任; (由2000年第69號第20條增補) (xi) 廢止就法團對第三者的法律責任而訂立或達成的任何安排、協議或共識,或任何安排、協議或共識中關於該等法律責任的部分; (由 2007年第5號第24條增補) (d) 訂明根據本條例將予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項; (e) 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方法。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42 修訂附表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4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7及9以外的其他附表。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7。 (3) 主管當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9。 (由1993年第27號第35條代替。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43 業主權利的保留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所述一切,不妨礙業主售賣、轉讓、按揭、押記、租賃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處理其所擁有的份數。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44 工作守則 VerDate:01/08/2000 (1) 主管當局可不時擬備、修訂及發出工作守則,就下述各項給予指導及指示— (a) 法團所需供應品、貨品及服務的取得,包括藉招標承投取得該等供應品、貨品及服務,以及有關的招標程序; (b) 法團須遵守和依循的管理及安全的標準及常規,包括關於下述各項的標準及常規— (i) 建築物管理; (ii) 建築物安全; (iii) 消防安全; (iv) 斜坡安全; (v) 升降機及自動梯;及 (vi) 建築物公用部分的設施及其他裝置。 (由2000年第69號第21條代替) (2) 如因任何人以致根據第(1)款發出的工作守則未獲遵守,此事本身並不使該人遭受任何種類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不遵守工作守則事情,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論民事或刑事,包括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者),可作為有助於確定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論的法律責任的根據。 (由1993年第27號第36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45 審裁處在建築物管理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 VerDate:01/08/2000 第VIII部 歸於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 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決附表10所指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2) 除本條適用的人外,任何人不得開始進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 (3)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條或附表10所述一切,均不得解釋為將民事司法管轄權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轄權或任何發出下述命令的司法管轄權歸 於審裁處,該命令一旦發出,其效力會使任何業主或佔用人所享有的任何合約性權利或所有權權利,或另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文所提 述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完全或部分作廢,或被否定或實質上改變。 (由2000年第69號第22條修訂) (4) 本條適用於下述各人─ (a) 業主; (aa) 主管當局; (由2000年第69號第22條增補) (b) 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 (c) 管理委員會; (d) 法團; (e) 第VIA部所指的經理人; (f) 第VIA部所指的業主委員會; (g) 已登記承按人; (h) 管理人; (i) 在審裁處許可下,租客代表;或 (j) 在審裁處許可下,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所指明的任何其他人。 (5) 在本條及附表10中,“所有權權利”(proprietory right) 包括明示或隱含的權利,不論該權利是否為地役權、特許、准 許或其他方式所指明者。 (第VIII部由1993年第27號第37條增補) “所有權權利”(proprietory right)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CHEDULE 1 公用部分 VerDate:01/08/2007 [第2及42條] (由2007年第5號第25條修訂) 1. 外牆及承重牆、地基、柱、樑及其他結構性支承物。 2. 圍繞通道、走廊及樓梯的牆壁。 3. 屋頂、烟、山牆、雨水渠、避雷針、碟形衞星天線及附屬設備、天線及天線電線。 (由1993年第27號第38條修訂) 4. 護牆、圍欄及邊界牆。 5. 2個或多於2個單位共用的通風口。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6. 水箱、水池、水泵、水井、污水管、污水處理設施、排水渠、糞管、廢水管、溝渠、水道、雨水渠、導管、落水管、電纜、陰溝、垃圾槽、卸斗及垃 圾房。 (由1993年第27號第38條修訂) 7. 地窖、洗手間、廁所、洗衣房、浴室、廚房及看守員所用單位。 8. 通道、走廊、樓梯、樓梯平台、光井、樓梯窗框及所裝配的玻璃、升降口、屋頂通道及通往屋頂的出口和門閘。 9. 升降機、自動梯、升降機井及有關的機械器材和放置機械器材的地方。 10. 照明設備、空調設備、中央供暖設備、消防設備,以及普遍供所有業主使用或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的裝置,以及安裝、設置此等設備、裝置的 任何房間或小室。 11. 設置在任何單位內但與建築物內其他單位或其他部分一起供人使用的固定裝置。 12. 草地、花園及遊樂場,以及任何其他康樂活動場地。 (由1993年第27號第38條增補) 13. 游泳池、網球場、籃球場、壁球場以及包容或容納任何運動或康樂活動設施的處所。 (由1993年第27號第38條增補) 14. 會所、健身室、桑拿浴室以及包容健體或休憩設施的處所。 (由1993年第27號第38條增補) 15. 組成或形成任何土地的一部分的斜坡、緩坡及護土牆,包括海堤(如有的話),而該土地與建築物乃屬同一共同擁有權者。 (由1993年 第27號第38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CHEDULE 1A 表格 VerDate:01/08/2007 [第3、3A、4、40C及 42條及附表3及8] 表格1 就業主會議委任代表的文書 ........................................................................... .............................................. (建築物說明)業主會議 本人/我 們.......................................................................... ............................................ (業主姓名), 為.......................................................................... ................................... (建築物地址及單位)的業主,現委 任.......................................................................... ............................ (代表姓名)*[如他未能出席,則委 任.......................................................................... .......................... (替代代表姓名)]為本人/我們的代表,出席於............ 年............ 月............ 日舉行的上述建築物業主會議*[及任何延會]並代表本人/我們投票。 年 月 日。 (業主簽署) * 刪去不適用者。 —————————— 表格2 就法團會議委任代表的文書 ........................................................................... .............................................. (建築物說明)業主立案法團 本人/我 們.......................................................................... ........................................... (業主姓名), 為.......................................................................... ................................. (建築物地址及單位)的業主,現委 任.......................................................................... .......................... (代表姓名)*[如他未能出席,則委 任................................................................... (替代代表姓 名)]為本人/我們的代表,出席於............ 年............ 月............ 日舉行 的.......................................................................... ............. (建築物說明)業主立案法團的[*業主大會/業主周年大會]*[及任何延會]並代表本人/我們投票。 年 月 日。 (業主簽署) * 刪去不適用者。 (附表1A由2007年第5號第26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CHEDULE 2 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工作程序 VerDate:01/08/2007 *附表2 [第2、6、7、14、18、34K及42條及附表3]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修訂) 1. (1) 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人數須符合以下規定─ (a) 如建築物的單位不多於50個,則委員人數須不少於3; (b) 如建築物的單位多於50個但不多於100個,則委員人數須不少於7; (c) 如建築物的單位多於100個,則委員人數須不少於9。 (2) 在不抵觸第(1)節的情況下,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人數須根據第2(1)(a)段藉業主決議決定。 (3) 在不抵觸第(1)節的情況下,根據第2(1)(a)段決定的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可不時藉在法團業主大會(根據第6A(1)段召開的法團業主大會除外)上 通過的業主決議更改。 (4) 管理委員會須包括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如有的話)。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代替) 1A. 在第1段中,“單位”(flats) 並非指車房、停車場或汽車間。 (由2000年第69號第23條增補) 2. (1) 在根據第3、3A、4或40C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在委出管理委員會後─ (a) 業主須藉以過半數票通過的決議,決定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人數; (b) 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業主須藉決議,從業主當中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 (c) 業主須藉決議─ (i) 從管理委員會委員當中委任一人為管理委員會主席; (ii) 委任一人(不論他是否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管理委員會秘書;及 (iii) 委任一人(不論他是否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管理委員會司庫;及 (d) 業主可藉決議,從管理委員會委員當中委任一人為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修訂) (2) 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即當作由業主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3) 為根據第(1)(b)節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的目的─ (a) 如候選人的數目不多於須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則該等候選人須當作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而一項表明此意的決議據此當作根據第(1)(b)節獲 通過; (b) 如候選人的數目多於須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 (i) 投票和點票須按照簡單或相對多數投票制(亦稱為“得票最多者當選”投票制)進行,而在該制度下─ (A) 業主可投票選取的候選人的數目,不得多於須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及 (B) 候選人按得票多寡順序排列,數目相等於須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數目的最前列候選人,須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ii) 如在點票結束後,尚須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得票最多的餘下候選人獲相同的票數,則主持會議的人須以抽籤方式決定結果,中籤的候選人須獲委任為管理委 員會委員。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4) 為根據第(1)(c)及(d)節委任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如適用的話)、秘書及司庫的目的─ (a) 如只有一名候選人競選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的職位,則該候選人須當作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而 一項表明此意的決議據此當作根據第(1)(c)或(d)節(視屬何情況而定)獲通過; (b) 如有多於一名候選人競選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的職位─ (i) 投票和點票須按照簡單或相對多數投票制(亦稱為“得票最多者當選”投票制)進行,而在該制度下,得票最多的候選人須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 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如在點票結束後,競選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的職位而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獲相同的票數,則主持會議的人須以抽籤方式決定結果,中籤的候選人 須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5) 任何並非根據第(1)(b)節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並不憑藉他根據第(1)(c)(ii)或(iii)節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司庫(視屬何 情況而定)而成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6) 為在根據第3、3A、4或40C條召開的業主會議上根據第(1)(b)、(c)及(d)節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主席、副主席(如適用的話)、秘書及司庫 的目的— (a) 如會議根據第3條召開,則第3(7)、(8)、(9)、(10)、(11)、(12)、(13)及(14)條的條文適用,一如該等條文為根據第3條委出 管理委員會的目的而適用; (b) 如會議根據第3A條召開,則第3A(3E)、(3F)、(3G)、(3H)、(3I)、(3J)、(3K)及(3L)條的條文適用,一如該等條文為根據 第3A條委出管理委員會的目的而適用; (c) 如會議根據第4條召開,則第4(9)、(10)、(11)、(12)、(13)、(14)、(15)及(16)條的條文適用,一如該等條文為根據第4條 委出管理委員會的目的而適用;或 (d) 如會議根據第40C條召開,則第40C(8)、(9)、(10)、(11)、(12)、(13)、(14)及(15)條的條文適用,一如該等條文為根據 第40C條委出管理委員會的目的而適用。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代替) 3. 除第14條及第4段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1)(b)段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須擔任該職位,直至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根據第5(2)(a)段獲委任為止。 (由2000年第69號第23條修訂;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修訂) 4. (1) 就第14(2)條及第2(1)(b)、5(2)(a)、6及6A段而言,下述的人無資格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a) 在獲委任時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曾於過去5年內在沒有向債權人全數償還債務的情況下獲解除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 排的人; (b) 曾於過去5年內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某罪行,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過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刑)的人。 (由 2007年第5號第27條代替) (2) 有以下情況的管理委員會委員,須停任委員─ (a) 根據第(1)節喪失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資格; (b) 因精神或身體上的疾病而致喪失行為能力; (c) 未得管理委員會同意而3次或多於3次連續沒有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 (d) 辭職而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如該委員是秘書或秘書的職位出缺)管理委員會主席;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修訂) (da) 以租客代表身分而根據第2(2)段當作為獲委任的人,不再是單位的佔用人; (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e) 以業主身分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而不再是業主;或 (由2007年第5號第27及65條修訂) (f) 由法團藉決議撤去其職。 (3) 每一名根據第14(2)條或第2(1)(b)、5(2)(a)、6或6A段獲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須在獲委任後的21天內,向管理委員會秘書送交一份符 合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的聲明書,說明他並非第(1)(a)或(b)節所描述的人。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4) 管理委員會委員如沒有遵守第(3)節,即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5) 除第(7)節另有規定外,如在第(3)節提述的聲明書中所述的任何事宜有所改變,作出該聲明書的人須在該項改變發生後的21天內,向管理委員會秘書送交 另一份符合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的聲明書,說明該項改變的詳情。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6) 管理委員會秘書─ (a) 在憑藉第(3)節收到根據第2(1)(b)段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作出的聲明書後,須在第7(1)條提述的28天內致使將該聲明書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 (b) 如憑藉第(3)節收到根據第14(2)條或第5(2)(a)、6或6A段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作出的聲明書,或憑藉第(5)節收到聲明書,須在收到聲明 書後的28天內將該聲明書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7) 如第(5)節提述的人是管理委員會秘書,該人須在有關改變發生後的28天內,向土地註冊處處長送交一份符合土地註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的聲明書,說明該項 改變的詳情。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5. (1) 在法團按照附表3第1(1)(b)段召開的第二次業主周年大會及其後每隔一次的業主周年大會上,以下的人均須卸任— (由2007年第5號第 27條修訂) (a) 管理委員會所有委員(但以租客代表身分根據第2(2)段當作獲委任的委員(如有的話)除外); (b) (如管理委員會秘書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委員會秘書;及 (c) (如管理委員會司庫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委員會司庫。 (由1996年第13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修訂) (2) 在管理委員會委員根據第(1)節卸任的法團業主周年大會上─ (a) 除第(2A)節另有規定外,法團須藉在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決議,從業主當中委任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b) 法團須藉在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決議─ (i) 從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中委任一人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席; (ii) 委任一人(不論他是否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秘書;及 (iii) 委任一人(不論他是否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司庫;及 (c) 法團可藉在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決議,從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中委任一人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副主席。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代替) (2A) 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須當作由法團委任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2B) 為根據第(2)(a)節委任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的目的─ (a) 如候選人的數目不多於須委任的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則該等候選人須當作獲委任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而一項表明此意的決議據此當作根據第 (2)(a)節獲通過; (b) 如候選人的數目多於須委任的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 (i) 投票和點票須按照簡單或相對多數投票制(亦稱為“得票最多者當選”投票制)進行,而在該制度下─ (A) 業主可投票選取的候選人的數目,不得多於須委任的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及 (B) 候選人按得票多寡順序排列,數目相等於須委任的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數目的最前列候選人,須獲委任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ii) 如在點票結束後,尚須委任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得票最多的餘下候選人獲相同的票數,則主持會議的人須以抽籤方式決定結果,中籤的候選人須獲委任為 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2C) 為根據第(2)(b)及(c)節委任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如適用的話)、秘書及司庫的目的─ (a) 如只有一名候選人競選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的職位,則該候選人須當作獲委任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視屬 何情況而定),而一項表明此意的決議據此當作根據第(2)(b)或(c)節(視屬何情況而定)獲通過; (b) 如有多於一名候選人競選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的職位── (i) 投票和點票須按照簡單或相對多數投票制(亦稱為“得票最多者當選”投票制)進行,而在該制度下,得票最多的候選人須獲委任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 席、秘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如在點票結束後,競選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的職位而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獲相同的票數,則主持會議的人須以抽籤方式決定結果,中籤的 候選人須獲委任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3) 根據第(1)節卸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有資格根據第(2)節再獲委任。 (由2007年第5號第65條修訂) (4) 任何並非根據第(2)(a)節獲委任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並不憑藉他根據第(2)(b)(ii)或(iii)節獲委任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秘書或 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成為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5A. 根據第4(2)或(4)段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或根據第5(1)段卸任且不尋求再獲委任的委員,須在其停任或卸任(視屬何情況而定)後的14天內,將在其 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的與建築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連同屬於法團的任何動產,移交管理委員會秘書或 (如秘書的職位出缺)主席。 (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由2007年第5號第27及65條修訂) 6. (1) 儘管有第1段的規定,除第(1A)節及第6A段另有規定外,非因任期屆滿而出現的管理委員會職位空缺,可由法團或管理委員會根據第(3)、 (4)或(5)節(視情況所需而定)進行填補。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代替) (1A) 如因租客代表因任何理由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造成空缺,該空缺可由認可組織(第15(2)條所指者)根據第15(1)條委任一名新租客代表填補。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代替) (1B)-(2)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廢除) (3) 如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職位出現空缺(因租客代表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造成的空缺除外)─ (a) 法團可藉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決議,委任一名業主填補該空缺,直至下一次管理委員會委員根據第5(1)段卸任的法團業主周年大會為止;或 (b) 如沒有如此召開法團業主大會或沒有在如此召開的業主大會上委任任何人填補該空缺,管理委員會可委任一名業主填補該空缺,直至下一次法團業主大會為 止。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4) 如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出現空缺─ (a) 法團可藉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決議,從管理委員會委員當中委任一人填補該空缺,直至下一次管理委員會委員根據第5(1)段卸任的法團業主周年大會為 止;或 (b) 如沒有如此召開法團業主大會或沒有在如此召開的業主大會上委任任何人填補該空缺,管理委員會委員可從他們當中委任一人填補該空缺,直至下一次法團業主大 會為止。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5) 如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司庫的職位出現空缺─ (a) 法團可藉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決議,委任一人(不論該人是否管理委員會委員)填補該空缺,直至下一次管理委員會委員根據第5(1)段卸任的法團業主周 年大會為止;或 (b) 如沒有如此召開法團業主大會或沒有在如此召開的業主大會上委任任何人填補該空缺,管理委員會可委任一人(不論該人是否管理委員會委員)填補該空缺,直至 下一次法團業主大會為止。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6) 任何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並不憑藉他根據第(5)(a)或(b)節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成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由 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7) 為根據第(3)(a)節填補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職位空缺的目的─ (a) 如候選人的數目不多於須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則該等候選人須當作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而一項表明此意的決議據此當作根據第(3)(a)節獲 通過; (b) 如候選人的數目多於須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 (i) 投票和點票須按照簡單或相對多數投票制(亦稱為“得票最多者當選”投票制)進行,而在該制度下─ (A) 業主可投票選取的候選人的數目,不得多於須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的數目;及 (B) 候選人按得票多寡順序排列,數目相等於須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數目的最前列候選人須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ii) 如在點票結束後,尚須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得票最多的餘下候選人獲相同的票數,則主持會議的人須以抽籤方式決定結果,中籤的候選人須獲委任為管理委 員會委員。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8) 為根據第(4)(a)節填補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副主席的職位空缺,或根據第(5)(a)節填補管理委員會秘書或司庫的職位空缺的目的─ (a) 如只有一名候選人競選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的職位,則該候選人須當作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而 一項表明此意的決議據此當作根據第(4)(a)或(5)(a)節(視屬何情況而定)獲通過; (b) 如有多於一名候選人競選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的職位─ (i) 投票和點票須按照簡單或相對多數投票制(亦稱為“得票最多者當選”投票制)進行,而在該制度下,得票最多的候選人須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 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如在點票結束後,競選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的職位而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獲相同的票數,則主持會議的人須以抽籤方式決定結果,中籤的候選人 須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或司庫(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6A. (1) 儘管有第1及9段的規定,如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職位空缺的數目,多於根據第2(1)(a)段決定的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的50%,或(如該人數其後 根據第1(3)段更改)多於更改後的人數的50%─ (a) 管理委員會主席可為(並只可為)填補管理委員會該等空缺而召開法團業主大會;或 (b) 如其中一個空缺出現於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職位,管理委員會餘下的委員可從他們當中委任一人為(並只可為)填補管理委員會該等空缺而召開法團業主大會。 (2) 為根據第(1)節填補管理委員會的空缺的目的─ (a) 第6(3)(a)、(4)(a)、(5)(a)、(6)、(7)及(8)段適用,一如該段適用於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職位空缺的數目,不多於根據第 2(1)(a)段決定的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的50%,或(如該人數其後根據第1(3)段更改)不多於更改後的人數的50%的情況;及 (b) 附表3(該附表第1段除外)在作出以下變通後適用,一如該附表適用於由管理委員會召開的法團業主大會─ (i) 如法團業主大會根據第(1)(a)節召開,而其中一個空缺出現於管理委員會秘書的職位,附表3提述管理委員會秘書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管理委員會主席; (ii) 如法團業主大會根據第(1)(b)節召開,附表3提述管理委員會主席之處,須解釋為提述根據該節獲委任召開該會議的人; (iii) 如法團業主大會根據第(1)(b)節召開,而其中一個空缺出現於管理委員會秘書的職位,附表3提述管理委員會秘書之處,須解釋為提述根據該節獲委任 召開該會議的人。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7. 管理委員會須最少每3個月舉行一次會議。 (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代替) 8. (1) 管理委員會會議─ (a) 可由主席隨時召開,而主席不在時,則由副主席(如有的話)召開;及 (b) 須由秘書在收到2名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要求後14天內召開,並在收到該要求後21天內舉行。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修訂) (2) 秘書須在管理委員會會議日期至少7天前,向每一名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如管理委員會司庫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委員會司庫發出會議通知,並在建築物的顯 眼處展示該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代替) (2AA) 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2A)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a) 面交管理委員會委員或(如管理委員會司庫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委員會司庫; (b) 按該委員或(如適用的話)司庫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 留在該委員或(如適用的話)司庫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代替) (3)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廢除) 9. 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須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的50%(計至最接近的整數),或3名此等委員,兩者以其人數多者為準。 (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代替) 10. (1) 管理委員會會議須由以下的人主持─ (a) 主席;或 (aa) 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如有的話)主持;或 (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b) 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話)皆缺席時,由管理委員會選出一名委員作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2) 授權或要求管理委員會進行的一切作為、事務、事情,均可由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委員,以過半數票通過決議決定。 (由2007年第5號第65條修訂) (3) 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出席的每名委員就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均有一票,但如雙方票數相同,則主持會議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一票。 (4) 管理委員會每次開會,有關會議過程的會議紀錄,須由秘書保存。 (4A) 第(4)節所提述的會議紀錄,須由主持會議者核證其為與其有關的管理委員會會議過程的真實紀錄。 (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4B) 秘書須將按照第(4A)節核證的會議紀錄,在該會議紀錄所關乎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日期後的28天內,展示於建築物的顯眼處,並致使該會議紀錄保持如此 展示至少連續7天。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代替) (5)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會議程序須如管理委員會所決定者。 10A. (1) 管理委員會須將按照第10(4A)段核證的會議紀錄保存一段由法團決定的不少於6年的期間。 (2) 如租客代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或任何由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就此而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以書面要求法團向他提供按照第10(4A)段核證的會議紀錄的副 本,則秘書在收取管理委員會釐定的合理的複印費後,須將副本提供給該人。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增補) 11. (1) 凡業主或其他人乃法人團體,而根據本附表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則該法人團體可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委任該團體的董事或其他高級職員,或其他個 人,作為其代表(“獲授權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猶如該獲授權代表乃以其本身的權利作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一樣,而第 4(1)、(2)(a)、(b)、(c)、(d)及(f)、(3)、(4)及(5)段適用於該獲授權代表。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修訂) (2) 如獲授權代表根據第4(2)(a)、(b)、(c)、(d)或(f)或(4)段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則該法人團體可委任另一獲授權代表以取代他,而第 4(1)、(2)(a)、(b)、(c)、(d)及(f)、(3)、(4)及(5)段適用於該另一獲授權代表。 (由2007年第5號第27條代替) (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12. 如本附表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任何不一致之處,即以本附表為準。 (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由1993年第27號第39及42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附表2經《2007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2007年第5號)修訂(“修訂條例”)。修訂條例的第38及39條就按照公契規定委任的管理委員會載有過 渡性條文。該等過渡性條文現轉載如下─ “38. 釋義 在本部中—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本部開始實施的日期; “未經修訂的條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 “法團”(corporation) 具有未經修訂條例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過渡期”(transitional period) 指在生效日期後的一段4年的期間; “管理委員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根據未經修訂條例第3、3A、4或40C條委出的管理委員會。 39. 按照公契委出的管理委員會 (1) 本條適用於根據未經修訂條例第3(2)(a)條按照公契委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存在的某法團的管理委員會。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過渡期內,本條例第27條對未經修訂條例附表2作出的修訂,並不影響本條適用的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及工作程序,而未經修訂條例 附表2繼續就該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及工作程序具有效力,猶如本條例第27條沒有制定一樣。 (3) 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不再就本條適用的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及工作程序具有效力— (a) 有關法團在過渡期內,藉在一次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決議,決定經本條例第27條修訂的《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附表2就該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及工作程 序具有效力;或 (b) (如在過渡期內沒有通過(a)段提述的決議)過渡期屆滿, 而在第(2)款如此不再具有效力後,經本條例第27條修訂的《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附表2據此就該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及工作程序具有效力。”。 ** 生效日期:2007年8月1日。 “單位”(flats)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CHEDULE 3 法團會議及其程序 VerDate:01/08/2007 [第8、10、27、30、34D及42條 及附表2及11]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修訂) 1. (1) 管理委員會須─ (a) 在法團註冊成立之日起計15個月內召開法團的第一次業主周年大會; (b) 在第一次或前一次業主周年大會後不早於12個月,但不遲於15個月,召開一次業主周年大會; (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代替) (c) 就管理委員會認為恰當的事宜隨時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 (2) 在不少於5%的業主要求下,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在收到要求後14天內,就業主所指明的事宜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並在收到要求後的45天內舉 行該業主大會。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修訂) 2. (1) 管理委員會秘書須在法團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及租客代表(如有的話)發出會議通知。 (由 2007年第5號第28條代替) (1AA) 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 或其他擬在會議上討論的事宜。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增補) (1A)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修訂) (a) 面交業主或租客代表(如有的話);或 (b) 按業主或租客代表(如有的話)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 留在業主或租客代表(如有的話)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代替) (2) 秘書亦須在法團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代替) 3. (1) 法團會議須由以下的人主持— (a) 管理委員會主席; (b) (如管理委員會主席缺席)管理委員會副主席(如有的話);或 (c) (如管理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話)均缺席)出席會議的業主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代替) (2)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廢除) (3) 除第10(1)條及附表2第5(2)、(2B)及(2C)、6(3)(a)、(4)(a)、(5)(a)、(7)及(8)及 6A(2)(a)段另有規定外,在出席人數達到法定人數的法團會議上提出的一切事項,均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決定。 (由2007年第 5號第28條修訂) (4) 如贊成和反對雙方的票數相同,則主持會議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的一票。 (5) (a) 在任何法團會議上,除公契(如有的話)另有規定外,並在不抵觸第(6)節的情況下,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一 票。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修訂) (b)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則該份數的票— (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投下;或 (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ii)小分節作出委任,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 (由 2007年第5號第28條代替) (c)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而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就該份數投票,則只有由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記 錄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人所投的票(不論親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視作有效。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增補) (6) 如業主的單位由已登記承按人管有,該承按人即有權行使業主的投票權,而業主則不能投票。 (7) 法團會議通過的決議,除非決議已列載於按照第2段發給業主的通知內,或附加或附帶於如此列載的決議或其他事項,否則無效。 (由 2007年第5號第28條修訂) (8) 第(7)節的規定,不阻礙已修訂決議在法團會議上的通過。 4. (1) 在法團會議上,業主可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代替) (2)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2所列的格式,—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修訂) (a) 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b)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 修訂) (3)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代替) (4)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按照第(2)及(3)節訂立和送交,方屬有效。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增補) (5)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書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 (a) 秘書須─ (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將收據留在訂立該文書的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及 (ii) 在會議舉行的時間前,在會議地點的顯眼處展示該業主的單位的資料,並致使該資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會議結束為止;及 (b) 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如他缺席)主持會議的人須按照第(4)節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增補) (6) 管理委員會須保留所有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的委任代表的文書,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 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增 補) 5. (1) 法團會議的法定人數─ (由2000年第69號第24條修訂) (a) 如會議有決議建議根據第30條解散管理委員會,須為業主人數的20%;或 (b) 如屬其他情況,須為業主人數的10%。 (由2007年第5號第66條修訂) (2) 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法團會議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代替) 5A. (1) 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凡根據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延期舉行,第2、3、4及5段適用於該延會,一如該等條文適 用於原來會議。 (2) 凡根據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延期舉行,就原來會議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書,除在以下情況下,就該延會而言仍屬有效─ (a) 在該文書上表明相反意圖; (b) 該文書已予撤銷;或 (c) 該文書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取代。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增補) 6. (1) 法團每次業主大會,有關會議過程的會議紀錄,均須由管理委員會秘書保存。 (2) 第(1)節所提述的會議紀錄,須由主持會議者核證其為與其有關的業主大會會議過程的真實紀錄。 (3) 秘書須將按照第(2)節核證的會議紀錄,在該會議紀錄所關乎的業主大會的日期後的28天內,展示於建築物的顯眼處,並致使該會議紀錄保持 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代替) (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增補) 6A. (1) 管理委員會須將按照第6(2)段核證的會議紀錄保存一段由法團決定的不少於6年的期間。 (2) 如租客代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或任何由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就此而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以書面要求法團向他提供按照第6(2)段核證的會 議紀錄的副本,則秘書在收取管理委員會釐定的合理的複印費後,須將副本提供給該人。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增補) 7. 業主大會的程序,須為法團所決定者。 (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增補) 8. 如本附表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任何不一致之處,即以本附表為準。 (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增補) 9. (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廢除) (由2000年第69號第25條增補) (由1993年第27號第40及42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CHEDULE 4 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及司庫可得最高津貼額 VerDate:01/08/2007 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及司庫可得最高津貼額 (由2007年第5號第29條修訂) [第18及42條] (由2007年第5號第29條修訂) 項 單位數目 每人每月最高可得 $ 1. 不多於50 600 2. 多於50但不多於100 900 3. 多於100 1200 (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由2007年第5號第29條修訂)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CHEDULE 5 每年預算 VerDate:01/08/2007 [第21及42條] (由2007年第5號第30條修訂) 1. 管理委員會根據第21(1)條釐定的款額,須以管理委員會就管理委員會根據該款指明的期間而擬備的預算為基準。 2. 第1段所提述的預算,須列明管理委員會認為會是應付第20(1)條所指明類別的各項付款合理所需的款項,又如根據第20(2)條設置一項備 用基金,則須列明管理委員會認為會是應付該款所指明類別的各項付款合理所需的款項。 3. 如管理委員會認為,預算所列出的任何款項不足以應付擬用該款項支付的建議開支,則可就該預算擬備修訂預算。 (由2007年第5號第67條修訂) 4. 如租客代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或任何由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就此而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以書面要求法團向他提供本附表所提述的任何預算的 副本,則司庫在收取管理委員會所釐定的合理的複印費後,須將副本提供給該人。 (由2007年第5號第67條修訂) 5. 如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要求,則司庫須將第4段所提述的副本提供給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而不收取任何費用。 (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CHEDULE 6 帳目 VerDate:01/08/2007 [第27及42條及附表11] (由2007年第5號第31條修訂) 1. 根據第27(1)條備存的帳簿、帳項紀錄及其他紀錄所提述的一切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管理委員會須保存一段由管理委員會決定 的期間,但不少於6年。 1A. 管理委員會須─ (a) 在不少於5%的業主要求下,准許該等業主或該等業主委任的任何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第1段提述的任何單據、發票、憑單、收據或其他文件; 及 (b) 准許獲法庭授權的任何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第1段提述的任何單據、發票、憑單、收據或其他文件。 (由2007年第5號第31條增補) 1B. 為施行第1A(b)段,業主可向法庭申請命令,授權該業主或申請書上指名的任何其他人查閱第1段提述的任何單據、發票、憑單、收據或其他 文件。 (由2007年第5號第31條增補) 1C. 法庭只可在信納以下各項的情況下作出第1B段所指的命令─ (a) 有關申請是真誠作出的;及 (b) 所申請的查閱,是為了恰當的目的。 (由2007年第5號第31條增補) 2. 在每一段連續3個月的期間後的1個月內,或管理委員會選擇的較短期間後的1個月內,司庫須就該期間擬備法團的收支概算表,在建築物的顯眼處 展示該概算表的副本,並致使該副本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由2007年第5號第31條修訂) 3. 如租客代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或任何由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就此而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以書面要求法團向他提供─ (a) 根據第27條擬備的財務報表及(如適用的話)會計師報告;或 (由2007年第5號第31條修訂) (b) 根據第2段擬備的法團的收支概算表, 則司庫在收取管理委員會所釐定的合理的複印費後,須將副本提供給該人。 (由2007年第5號第68條修訂) 4. 如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要求,則司庫須將第3段所提述的副本提供給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而不收取任何費用。 (由1996年第139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CHEDULE 7 公契的強制性條款 VerDate:01/08/2007 [第34D、34E、34J、40D及42條] (由2000年第69號第25條修訂) 1. 管理開支總額的釐定 (1) 除第(3)、(5)、(6)及(8)節另有規定外,在任何一段由經理人就建築物的管理而定為財務年度的12個月期間,業主應付的管理開支 總額,須為經理人按照第(2)節指明的該年度的建議開支總額。 (2) 經理人須就每個財務年度而─ (a) 擬備列明該財務年度的建議開支的預算草案; (b) 將預算草案副本一份送交業主委員會,如無業主委員會,則將該副本展示於建築物的顯眼處,並致使該副本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由 2007年第5號第32條修訂) (c) 隨同預算草案副本送交或展示(視屬何情況而定)一份通知,邀請每名業主在由預算草案送交或首次展示日期起的14天期間內,將業主對預算草 案的意見送交經理人; (d) 在該期間結束後,擬備指明該財務年度的建議開支總額的預算; (e) 將預算副本一份送交業主委員會,如無業主委員會,則將該副本展示於建築物的顯眼處,並致使該副本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由 2007年第5號第32條修訂) (3) 凡經理人在任何財務年度的開始時仍未就該財務年度而遵行第(2)節的規定,則該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 (a) 直至他如此遵行為止,須當作與前一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如有的話)總額一樣; (b) 在他已如此遵行時,須為該財務年度的預算所指明的建議開支總額,而各業主就管理開支而須分擔的款額,須據此計算及調整。 (4) 凡預算已按照第(2)(e)節送交或展示,而經理人擬修訂該預算,則有關的修訂預算,須遵循憑藉第(2)節對預萛草案及預算適用的同一程 序。 (5) 凡修訂預算已按照第(4)節送交或展示,則該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須為修訂預算所指明的開支總額或建議開支總額,而各業主須就管理開 支而分擔的款額,須據此計算及調整。 (6) 如有法團,而法團在財務年度預算或修訂預算按照第(2)或(4)節送交或展示日期的1個月期間內,藉各業主通過的決議,決定否決該預算或 修訂預算(視屬何情況而定),則直至另一預算或修訂預算按照第(2)或(4)節送交或展示且並無如此根據本節被否決為止,該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須當作與前 一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如有的話)總額連同一筆經理人所釐定的不超過該總額10%的款額一樣。 (7) 如有任何業主以書面要求經理人向他提供任何預算草案、預算或修訂預算的副本,則經理人在收取合理的複印費後,須向該人提供副本一份。 (由2007年第5號第69條修訂) (8) 就本段而言,“開支”(expenditure) 包括須由各業主負擔的一切費用、收費及支出,包括經理人的報酬在內。 2. 帳目的保存 (1) 經理人須備存恰當的帳簿或帳項紀錄及財務紀錄,並須保存該等帳簿或紀錄所提述的一切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最少6年。 (2) 在每一段連續3個月的期間後的1個月內,或經理人選擇的較短期間後的1個月內,經理人須就該期間擬備收支概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在建築物的 顯眼處展示該概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的副本,並致使該副本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修訂) (3) 每個財務年度結束後的2個月內,經理人須擬備該年度的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該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的副本,並致使該副 本保持如此展示至少連續7天。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修訂) (4) 每一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須包括第4段所規定的特別基金的細項,以及有需要從基金提款的時間及屆時所需的金額的估計。 (5) 經理人須─ (a) 准許業主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帳簿或帳項紀錄及任何收支表或資產負債表;及 (b) 在收取合理的複印費後,向任何業主提供該名業主所要求的紀錄或文件的副本。 (由2007年第5號第69條修訂) (6) 如有法團,而法團藉業主通過的決議,決定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應由決議所指明的一名會計師或其他獨立核數師審計,則經理人須不延誤地安排由 該人進行該項審計,並─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修訂) (a) 准許任何業主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經審計的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以及會計師或核數師就該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作出的報告;及 (b) 在收取合理的複印費後,向任何業主提供該業主所要求的經審計的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的副本,或會計師或核數師就該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作出的 報告的副本,或該兩項的副本。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修訂) (7) 財務年度在每5年內不得改變多於一次,除非該項改變於事前獲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的決議批准。 3. 經理人開立和維持銀行戶口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修訂) (1) 經理人須開立和維持一個有利息的戶口,而只將該戶口用於建築物管理方面。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修訂) (1A) 在不損害第(1)節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有法團,則經理人須開立和維持一個或多於一個獨立而有利息的戶口,以持有他就建築物的管理而從法團或代法團收 到的款項,而每一個該等戶口均須指定為信託戶口或客戶戶口。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增補) (1B) 經理人須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一份臚列根據第(1)或(1A)節開立和維持的戶口的證明的文件。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增 補) (2) 除第(3)及(4)節另有規定外,經理人須不延誤地將其就建築物的管理而收得的一切款項存入根據第(1)節或(如有法團)第(1A)節開 立和維持的戶口。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修訂) (3) 除第(4)節另有規定外,經理人可從其就建築物的管理而收得的款項中,保留一筆合理款額,或將該款額存入往來戶口,以應付小額雜項開支, 但該款額不得超過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不時藉決議釐定之數。 (4) 根據第(3)節保留的合理款額,或按照該節將該款額存入往來戶口,以及任何其他對經理人所收得款項的任何其他處理安排,均須受業主委員會 (如有的話)藉決議批准的條件所規限。 (5) 本段對任何戶口的提述,即為提述在一家《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所開立的戶口,而戶名亦提述建築物的管理組織。 (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4. 特別基金 (1) 經理人須設立並維持一項特別基金,以備應付某種開支,而該種開支並非他預期每年須承付者。 (2) 如有法團,則法團須藉業主的決議,釐定各業主在任何財務年度需對該特別基金繳付的款額,以及須支付所繳付的該等款額的時間。 (3) 經理人須在一家《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開立和維持一個有利息的戶口,戶名須為建築物的特別基金,而只將該戶口用於 第(1)節所提述的用途。 (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修訂) (3A) 在不損害第(3)節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有法團,則經理人須開立和維持一個或多於一個獨立而有利息的戶口,以持有他就特別基金而從法團或代法團收到的 款項,而每一個該等戶口均須指定為信託戶口或客戶戶口。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增補) (3B) 經理人須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一份臚列根據第(3)或(3A)節開立和維持的戶口的證明的文件。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增 補) (4) 經理人須不延誤地將其就特別基金而收得的一切款項存入根據第(3)節或(如有法團)第(3A)節開立和維持的戶口。 (由2007年第 5號第32條修訂) (5) 除經理人認為情況緊急外,不得從特別基金付出任何款項,但如用於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藉決議批准的用途則不在此限。 5. 經理人訂立合約 (1) 除第(2)及(3)節另有規定外,經理人不得訂立任何合約,以取得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200000(或主管當局於憲報刊登公告指明 用以取代的款額)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除非─ (a)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及 (b) 該項取得符合第20A(1)條提述的工作守則。 (2) 除第(3)節另有規定外,經理人不得訂立任何合約,以取得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相等於每年預算的20%(或主管當局於憲報刊登公告指明 用以取代的百分率)的款額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除非─ (a) 如有法團─ (i)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ii) 該項取得符合第20A(1)條提述的工作守則;及 (iii) 為此而提交的投標書是否獲接納,取決於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而有關合約是與中標人訂立的;或 (b) 如沒有法團─ (i) 該等供應品、貨品或服務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ii) 該項取得符合第20A(1)條提述的工作守則;及 (iii) 為此而提交的投標書是否獲接納,取決於在按照公契召開和進行的業主會議上通過的業主決議,而有關合約是與中標人訂立的。 (3) 在以下情況下,第(1)及(2)節並不適用於任何若非因本節便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在本節中提述為“有關供應品、 貨品或服務”)─ (a) 就有法團的情況而言─ (i) 有關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與某供應商當其時提供予法團的某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屬同一種類;及 (ii) 法團藉在法團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業主決議,決定須按該決議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向該供應商取得有關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非以招標承投方式取 得;或 (b) 就沒有法團的情況而言─ (i) 有關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與某供應商當其時提供予業主的某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屬同一種類;及 (ii) 業主藉在按照公契召開和進行的業主會議上通過的業主決議,決定須按該決議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向該供應商取得有關供應品、貨品或服務,而非 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代替) 6. 經理人辭職 (1) 經理人辭職,除非事前已將其辭職意圖,按以下方式給予不少於3個月的書面通知,否則並不生效─ (a) 向業主委員會送交該通知;或 (b) 如無業主委員會,則向每名業主發出該通知,並將其展示在建築物內的顯眼處。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修訂) (2) 第(1)(b)節提述的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修訂) (a) 面交該業主;或 (b)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 留在該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 (由1998年第12號第9條修訂;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修訂) 7. 業主立案法團終止經理人的委任 (1) 除第(5A)節另有規定外,在為此目的而召開的業主大會上,法團可藉符合以下說明的決議,發出通知終止公契經理人的委任,而無需給予補償 ─ (a) 由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及 (b) 獲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50%的業主支持。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代替) (2) 根據第(1)節作出的決議,只在符合以下條件下方有效力─ (a) 終止委任通知為書面形式; (b) 決議中訂有條文,規定須給予一段不少於3個月的通知期,或不規定通知期而訂有條文規定將會與公契經理人訂立協議以向他支付代通知金,而款 額相等於在該通知期內本應會累算歸予他的報酬; (由2000年第69號第25條代替) (c) 通知附有終止公契經理人委任的決議的副本;及 (d) 通知及決議副本於會議日期後14天內向公契經理人發出。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修訂) (3) 第(2)(d)節提述的通知及決議副本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修訂) (a) 面交公契經理人;或 (b) 按公契經理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修訂) (c)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廢除) (4)-(5)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廢除) (5A) 為施行第(1)節— (a) 只有擁有份數並支付有關該份數的管理開支(或負有支付有關該份數的管理開支的法律責任)的業主,才有權投票; (b) 第(1)(b)節中提述“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50%的業主”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50%並有權投票的業主。 (由 2000年第69號第25條增補。由2007年第5號第69條修訂) (5B) 如委任某經理人(公契經理人除外)的合約並無關於終止該經理人的委任的條款,則第(1)、(2)、(3)及(5A)節適用於終止該經理 人的委任,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終止公契經理人的委任。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增補) (5C) 第(5B)節的實施,並不損害在委任經理人(公契經理人除外)的合約中可能載有的終止該經理人的委任的任何其他權力。 (由 2007年第5號第32條增補) (6) 如終止經理人的委任的通知是根據本段發出的─ (a) 則新經理人的委任不得生效,除非該項委任已獲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藉決議批准;及 (b) 如在通知屆滿之時此項委任仍未根據(a)分節批准,則法團可委任另一經理人,如法團如此做,則法團即具獨有的權力委任其後的經理人。 (7) 如任何人已給予政府書面承諾,或與政府訂立協議,以管理建築物或負責建築物的管理,而法團則已根據第(6)(b)節委任一名經理人,則法 團即當作為已給予該人一份彌償文書,而根據該節委任的經理人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如導致該人負有違反該承諾或協議的法律責任,則根據該文書,法團負有向該人作出 彌償的法律責任。 (8) 本段受主管當局根據第34E(4)條公布的與建築物有關的通知所規限,但對該節所提述的任何單一經理人並不適用。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修訂) 8. 經理人的委任結束後的責任 (1) 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經理人的委任不論因何原因結束,均須在其委任結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須在其委任結束日期的 14天內)將屬於法團(如有的話)或業主但在他控制下或在他保管或管有下而與建築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動產,送交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或獲委接 任他的職位的經理人。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增補) (2) 經理人的委任不論因何原因結束,均須在其委任結束日期的2個月內─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修訂) (a) 擬備─ (i) 由其委任結束的財務年度開始之日起至其委任結束日期止期間的收支表;及 (ii) 截至其委任結束日期的資產負債表, 並須安排將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交由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的決議所指明的一名會計師或其他獨立核數師審計,如無上述指明,則交由經理人所選的會計師或其他獨立核 數師審計;及 (b) 將為(a)分節的目的而需要的,且並未根據第(1)節送交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送交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或獲 委接任他的職位的經理人。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代替) 9. 業主之間的通訊 經理人須一般地或在個別情況下,就業主之間就關乎建築物管理的事宜互相通訊的渠道,在法團業主大會上諮詢法團,並採取法團決定的方法。 (由2007年第5號第32條增補) (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開支”(expenditure)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CHEDULE 8 如與公契一致則加入的條款 VerDate:01/08/2007 [第34D、34F及42條及附表11] (由2007年第5號第33條修訂) 業主委員會會議 1. 業主委員會會議可由業主委員會主席或其任何2名委員隨時召開。 2. 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的人須在會議日期至少7天前,向每一名業主委員會委員發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33條修訂) 2A. 第2段提述的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 (由2007年第5號第33條增補) 3. 第2段提述的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由2007年第5號第33條修訂) (a) 面交業主委員會委員;或 (b) 按業主委員會委員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 留在委員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 (由1998年第12號第10條修訂;由2007年第5號第33條修訂) 4. 業主委員會的法定人數,須為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的50% (計至最接近的整數),或3名此等委員,兩者以其人數多者為準。 5. 業主委員會會議須由以下的人主持─ (a) 主席;或 (b) 主席缺席時,由業主委員會委任一名委員,作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6. 業主委員會會議上,出席的每名委員就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均有1票,但如雙方票數相同,則主席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一票。 7. 業主委員會會議的程序,須為業主委員會所決定者。 業主會議 8. 業主會議可─ (a) 由業主委員會召開; (b) 由經理人召開;或 (c) 由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5%的業主委任召開該會議的業主召開。 (由2007年第5號第33條代替) 9. 召開業主會議的人須在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向每一名業主發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33條代替) 9A. 第9段提述的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時間和地點;及 (b) 擬在會議上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 (由2007年第5號第33條增補) 10. 第9段提述的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由2007年第5號第33條修訂) (a) 面交業主; (b) 按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 留在業主的單位內或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信箱內。 (由1998年第12號第10條修訂;由2007年第5號第33條修訂) 11. 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須為業主人數的10% 。 11A. 為施行第11段,該段中提述“業主人數的10%”之處— (a) 須解釋為提述業主的人數的10%,而無須理會他們在建築物的總分割份數中的擁有權的百分率;而 (b) 並非解釋為總共擁有10%份數的業主。 (由2007年第5號第70條修訂) (由2000年第69號第26條增補) 12. 業主會議須由業主委員會主席或(如會議根據第8(b)或(c)段召開)召開會議的人主持。 (由2007年第5號第33條代替) 13. 在業主會議上─ (a) 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一票; (由2007年第5號第33條代替) (b)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 (由2007年第5號第33條代替) (c)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則該份數的票— (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 (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他們當中一人投下;或 (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ii)分節作出委任,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 (由 2007年第5號第33條代替) (ca) 如有2人或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共同擁有人,而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就該份數投票,則只有由在土地註冊處備存的註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 記錄排名最先的共同擁有人所投的票(不論親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才視作有效;及 (由2007年第5號第33條增補) (d) 如雙方票數相同,則主持會議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一票。 14. (1)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格式,─ (a) 並須由業主簽署;或 (b)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圖章並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 (2) 委任代表的文書須在會議舉行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業主委員會主席或(如會議根據第8(b)或(c)段召開)召開會議的人。 (3) 就會議而言,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該業主。 (由2007年第5號第33條代替) 15. 業主會議程序,須為業主所決定者。 (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CHEDULE 9 VerDate:30/06/1997 [第2、34E及42條] 獲豁免屋邨 (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CHEDULE 10 由審裁處聆訊及裁決的指明法律程序 VerDate:30/06/1997 [第42及45條] 1. 與本條例條文的釋義及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2. 與公契條款及條文(包括根據第VIA部隱含地納入公契的條款或條文)的釋義及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3. 與建築物的公用部分或業主有共同權益的其他部分的使用、佔用、享用、管有或擁有權有關的法律程序。 4. 與下述各項的計算或分攤有關的法律程序─ (a) 根據公契(如有的話)應付或看來應付的任何款項; (b) 第20及21條所提述的基金及繳款; (c) 管理開支或收費(不論其名稱為何); (d) 根據本條例或按照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文而欠付或負有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支出、付款、債項或債務。 5. 與涉及─ (a) 法團; (b) 管理委員會及其主席、秘書及司庫; (c) 第34D(1)條所指的經理人; (d) 第34D(1)條所指的業主委員會; (e) 租客代表, 的權力及職責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並包括與財務、金錢或受信性質的權力及職責(如有的話)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6. 與涉及建築物的全部或建築物的任何部分的擁有、佔用或管有權(包括建築物的或上有建築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數的擁有權)的法律問題有關的 法律程序。 7. 在不損害第6段及在第45(3)條的規限下,與涉及業主或佔用人所享有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或另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包括公 契(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文所提述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的範圍及適用性或其他方面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8. 與涉及違反或指稱違反於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的任何契諾、條款或條件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9. 與第7段所提述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或第8段所提述的任何契諾、條款或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執行(不論以強制履行令、強制 令、聲明、損害賠償或其他方式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建築物管理條例 - SCHEDULE 11 業主的百分率的計算 VerDate:01/08/2007 [第5B及42條] (由2007年第5號第36條修訂) 就第5B條而言— (a) 現指明第3(8)、3A(3F)、4(10)及40C(9)條及附表3第1(2)及5段、附表6第1A段及附表8第11段; (由 2007年第5號第36條代替) (b) (a)段所指明的條文中所提及有關業主的百分率的計算,須根據以下方式作出— 業權的形式 舉例說明 須計算為 1. 1個單位由多人共有的業權 3名共同擁有人擁有1個單位 1名業主 2. 1名業主擁有多於1個單位 1名業主擁有35個單位 1名業主 3. 1名代表或多於1名代表獲多於1名業主委任 (a) 1名代表獲100名業主委任 (b) 35名代表獲總共100名業主委任 投票權相等於獲業主有效委任為代表的數目。在舉例說明的個案中,則為100名業主。 (附表11由2000年第69號第27條增補。由2007年第5號第71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