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第337章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有關某些已拆卸建築物的原址的重新發展,以及就失去管有權對某些租客作出補償,以及為與上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而訂定條文。 [1963年1月11日] (本為1963年第2號)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12/02/2005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註冊處”(Land Registry) 指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 20號第5條修訂) “有關日期”(the relevant date),與任何受保障建築物有關時─ (a) 凡已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6條作出規定該建築物須予拆卸的命令,指該命令送達的日期;或 (b) 凡發生火災或其他災禍,以致該建築物被拆卸或經建築事務監督證明該建築物的危險程度使其須予拆卸,指發生火災或災禍的日期; “受保障建築物”(protected building) 指《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部所適用或曾在有關日期適用的建築物,亦指有任何部分 為該第I部所適用或曾如此適用的建築物; “受保障租客”(protected tenant) 指在有關日期一座受保障建築物或該建築物任何部分的租客或分租客,但只限於在《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7章)第I部適用於或曾在有關日期適用於該租客或分租客的租賃標的之情況及在該部如此適用的範圍內; “重新發展令”(re-development order) 指署長根據第4條所作出的命令; “重新發展通知書”(re-development notice) 指署長根據第3條送達的通知書; “建築事務監督”(Building Authority) 包括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獲授權行使建築事務監督權力的任何人; “租契”(lease) 包括有關租約的協定和租賃協議; “最終判給額”(final award) 指根據第7條判給的款額,如該款額根據第8條被削減,則指經如此削減的款額; (由1981年第76號第60條代 替) “署長”(Director) 指屋宇署署長;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 訂) “擁有人”(owner) 不包括承按人。 (2) 根據本條例委予署長的職責和授予署長的權力,可由獲署長一般或特別授權的屋宇署任何人員按署長的指示執行與行使。 (由1982年第 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土地註冊處”(Land Registry) “有關日期”(the relevant date) “受保障建築物”(protected building) “受保障租客”(protected tenant) “重新發展令”(re-development order) “重新發展通知書”(re-development notice) “建築事務監督”(Building Authority) “租契”(lease) “最終判給額”(final award) “署長”(Director) “擁有人”(owner)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SECT 3 受本條例規限的處所 VerDate:30/06/1997 (1) 凡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6條就受保障建築物送達命令,規定該建築物須予拆卸,或凡建築事務監督證明由於在本 條例生效日期後發生的火災或其他災禍,以致受保障建築物已經拆卸,或由於該等火災或其他災禍,以致據建築事務監督的意見該建築物的危險程度使其須予拆卸,則署長 可在該命令送達或該火災或其他災禍發生起計3個月內,向該建築物屬組成部分的物業的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宣布該物業已受本條例條文規限。 (2) 署長須安排將一份該通知書的副本,送達任何從土地註冊處註冊紀錄冊上看來對該物業有權益的人,而該通知書須藉由署長簽署的有關註冊摘要而 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SECT 4 重新發展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65條 (1) 凡重新發展通知書已就某一物業而送達,署長可在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藉送達擁有人的書面命令,規定在其訂明的時間內,重新發 展該物業的原址,方式為以一座全新、完好及穩固並完成至適宜佔用的建築物取代在該址或先前在該址的建築物,而該座新建築物須符合政府租契的契諾、條件和規定,以 及在受《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的條文的規限下,樓面總面積不得少於被取代的建築物。擁有人可在該項命令送達的日期起計21天內,或在土地審裁處許可的延長 時間內,向土地審裁處上訴,反對該項命令。 (由1974年第62號第16條修訂;由1984年第73號第2條修訂) (2) 任何根據第(1)款送達的命令,須在該命令送達的1個月內,藉一份由署長簽署的有關註冊摘要而在土地註冊處註冊,該命令的文本,亦須送達 任何從土地註冊處註冊紀錄冊上看來對該物業有任何權益的人。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3) 在為反對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命令而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或倘有提出上訴則在該項命令獲確認或由另一項命令替代後,該項命令或該項替 代命令內的規定,須當作為該等命令所指物業的政府租契內的契諾、條件或規定,而其後若任何該等命令內或替代命令內的規定未獲遵守,政府即有權根據和按照《政府土 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第126章)的條文,重收有關物業。 (由1998年第29號第65條修訂)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SECT 5 受保障租客權利的終絕及因之而有的補償 VerDate:30/06/1997 凡重新發展通知書已就某一物業而送達─ (a)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部即停止對組成該物業的任何建築物的任何部分適用,而受保障租客對任何此等建築物的任何佔用或 管有的權利亦即停止;及 (b) 每名受保障租客即有權按照本條例的條文,獲緊接送達該通知書之前是該物業擁有人的人給予補償。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SECT 6 增值的評估 VerDate:30/06/1997 (1) 凡重新發展通知書已就某一物業而送達,地政總署署長或他所授權的任何人員須評估該物業的增值,而增值須為在送達該通知書後,該物業在空置 情況下的市值,比建築事務監督在送達拆卸命令之前,或比發生火災或其他災禍以致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3條發出證明書之前(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物業在有人佔用的狀 況下的市值所超逾的款額。 (2) 地政總署署長或他所授權的任何人員,須將該項評估通知物業擁有人以及從土地註冊處註冊紀錄冊上看來為承受該物業的按揭的任何人;此外,他 亦須將此項評估通告予向他作出書面申請,而他認為是有充分理由要求取得該等資料的任何其他並非租客的人。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3) 獲如此通知的擁有人或承按人,可在該項通知發出起計14天內,向土地審裁處上訴,反對該項評估。 (由1974年第62號第16條修 訂)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SECT 7 補償的申索 VerDate:30/06/1997 (1) 凡重新發展通知書已就某一物業而送達,該通知書的副本連同(除地政總署署長或他所授權的任何人員發現並無增值外)一份說明書,須在憲報刊 登並(附同中譯本)在有關物業處張貼,說明書表明的意思為受保障租客可按照第(2)款的條文向土地審裁處申請釐定須付予他們的補償款額。 (由1981年第 76號第60條修訂;由1995年第68號第19條修訂) (2) 由在憲報刊登重新發展通知書的副本的日期起計3星期內,或在土地審裁處運用其酌情決定權許可的延長時間內,任何受保障租客,均可向土地審 裁處申請釐定其根據本條例有權享有的補償款額,但如他與獲送達重新發展通知書的物業的擁有人已就支付補償一事訂立書面協議,或如地政總署署長或他所授權的任何人 員發現並無增值,則屬例外。 (由1981年第76號第60條修訂;由1995年第68號第19條修訂) (3) (由1981年第76號第60條廢除) (4) (由1975年第58號第2條廢除) (5)-(10) (由1981年第76號第60條廢除) (11) 就本條和第8及9條而言,“擁有人”(owner) 須當作包括承按人。 “擁有人”(owner)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SECT 8 超逾增值的判給額的削減 VerDate:30/06/1997 (1) 如土地審裁處作出的判給額,連同擁有人同意以補償方式支付其他受保障租客的任何款額之和,超逾所評估的增值,則擁有人可在有關該等判給額 的通知發出起計14天內,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削減所作出的判給額。 (由1981年第76號第60條修訂) (2) 土地審裁處須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而釐定補償款額,其款額為假設每名已就支付補償事與擁有人訂立書面協議的受保障租客,在根據第 7(2)條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的情況下,土地審裁處會判給每名該等租客的補償款額;如果土地審裁處在此情況下會判給的款額,加上其已經判給的款額(或應上訴而 替代的款額)的總數(以下稱為“所述總額”),超逾所述評估,則土地審裁處須將其已經判給的款額,削減至另一款額,使削減後的款額與已經判給的款額間的比例,跟 所述評估與所述總額間的比例相同。 (由1981年第76號第60條修訂;由1995年第68號第20條修訂) (3) 土地審裁處須將經削減的判給額通知與作出判給額有關的租客,並須通知擁有人及署長。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SECT 9 補償的支付 VerDate:30/06/1997 (1) 最終判給額須在憲報刊登,並須藉由署長簽署的有關註冊摘要而在土地註冊處註冊。該等判給額須由有關通知發出起計3星期內支付。 (由 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2) 凡按照第7條獲判給補償的任何受保障租客,在第(1)款限定的期間內沒有要求支付判給他的補償,則擁有人可將判給的款項,連同任何根據第 (5)款就該筆款項累算的應得利息,存放於庫務署。 (3) 如此存放的任何此等款項,由存放日期起計5年內,可由有權享有該筆款項的人申索,而任何此等申索一經證明為有根據,有關款項即須支付予該 有權享有該筆款項的人。 (4) 在所述5年期間屆滿後,任何該等餘下未支付的款項,須轉撥予政府一般收入。 (由1971年第71號第3條修訂;由1995年第 68號第21條修訂) (5) 如任何判給作補償的款項沒有在第(1)款限定的期間內支付,或於其後1星期內沒有按照第(2)款存放於庫務署,則該筆判給的款項須以年息 率10厘的利率衍生利息,由按照第(1)款本應支付的期間屆滿時起計,直至已經支付或根據第(2)款存放時為止。 (由1981年第76號第60條修訂)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SECT 10 判給額的強制執行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最終判給額可針對有法律責任支付有關補償的人而強制執行,方式一如高等法院的判決一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凡─ (a) 重新發展通知書已就某一物業而送達;及 (b) 有法律責任支付本條例所訂補償的人,或對物業的權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本條例所訂補償的押記規限的人,就有關物業申請准許進行建築工程(拆卸 工程除外), 建築事務監督可拒絕給予准許,直至他信納根據本條例須以補償方式支付予受保障租客且為政府所知悉的所有應支付款項(不論是根據判給或根據協議者),已支付予有權 享有該等款項的人,或已根據第9(2)條存放於庫務署為止。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SECT 11 由政府收回的物業的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66條 (1) 凡重新發展通知書已就某一物業而送達,而政府亦已按照據以持有該物業的政府租契內的條款或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的條文,收 回同一物業,則從政府因該項收回而須支付予擁有人的補償中,須減去根據本條例須以補償方式支付予受保障租客且為政府所知悉的所有款項(不論是根據判給或根據協議 者)。 (由1998年第29號第66條修訂) (2) 任何該等減去的款項,須由政府支付予有權享有該筆款項的人,或如不能找到該人,則須存放於庫務署。 (3) 如此存放的任何此等款項,由存放日期起計5年內,可由有權享有該筆款項的人申索,而任何此等申索一經證明為有根據,有關款項即須支付予該 有權享有該筆款項的人。 (4) 在所述5年期間屆滿後,任何該等餘下未支付的款項,須轉撥予政府一般收入。 (由1971年第71號第3條修訂;由1995年第 68號第21條修訂) (5) 凡任何根據第(1)款減去的款項,在減去款項日期後,不得累算任何利息。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SECT 12 判給補償的押記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1號第3條 (1) 最終判給額一經根據第9(1)條在土地註冊處註冊,該筆判給的款額和其任何已累算的利息或於其後累算的利息,在補償和利息支付之前,須構 成有關物業(補償已就之而判給)的押記,而押記權利則由財政司司長法團獲得,由其以信託形式代有權享有該補償和利息的一人或多於一人持有。 (由1975年 第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2) 在不損害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簽立文書的優先權的原則下,第(1)款所設定的押記,比在該日期後簽立而影響到註冊有該項押記的物業的所有其 他文書,享有優先權。 (3) 為強制執行任何此等押記,財政司司長法團所具有的權力和補救,完全等同於香港的承按人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和其他法 律,在藉契據作出的法定押記或衡平法按揭下所具有的權力和補救;而凡在承按人行使任何此等權力或利用任何此等補救的情況下適用的上述條例條文,在財政司司長法團 行使任何此等權力或利用任何此等補救的情況下亦須適用。 (由1985年第18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SECT 13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71年第72號第3條廢除)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SECT 14 根據第4及6條進行的上訴的裁定 VerDate:30/06/1997 (1) 在裁定根據第4條提出的上訴時,土地審裁處可確認或將重新發展令作廢,並可以其認為恰當而又本可由署長作出的其他重新發展令替代。 (由1995年第68號第22條修訂) (1A) 在裁定根據第6條提出的上訴時,土地審裁處可確認或將增值作廢,並可以其認為恰當而又本可由地政總署署長或他所授權的任何人員訂出的其他增值替代。 (由1995年第68號第22條增補) (2) 土地審裁處所作的決定,須列出其在作出裁定時有就之而給予斟酌的事項,而此項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由1974年第62號第16條代替)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SECT 15 通知書和命令的送達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條文發出或送達的任何通知書、通告或命令,可用下述方法完成送達─ (a) 面交;或 (b) 以掛號郵遞寄往收件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點;或 (c) 將通知書、通告或命令留交該通知書、通告或命令所指處所的一名成年佔用人;或 (d) 張貼於該處所的顯眼部分︰ 但此等通知書或命令連同受件人的可知的詳細資料在憲報刊登,作為附加或替代任何此等送達方法,即當作是妥為送達。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SECT 16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5年第68號第23條廢除)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 SECT 17 有關政府權利和建築事務監督權力的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67條 本條例不得當作剝奪或影響─ (a) 政府的任何權利,或政府為強制執行此等權利而採取的任何補救或在其他方面就此等權利而採取的任何補救;或 (由1998年第29號第 67條修訂) (b)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享有的任何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