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第322章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設立一支政府飛行服務隊,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92年制定) [1993年4月1日] 1993年第93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2年第54號)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 指經不時修訂的下列文書─ (a)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 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1997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增補) “合資格人士”(eligible person) 就政府飛行服務隊福利基金而言,指第16(a)條所指的任何人; “政府規例”(government regulations) 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 (由199 9年第71號第3條增補) “紀律審裁體”(disciplinary tribunal) 指獲委任負責審理及裁定任何有關違反紀律罪個案的高級隊員; “高級隊員”(Senior Officer) 指出任保安局局長指定為高級隊員職位的隊員,並包括總監;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動員令”(call out) 指─ (a) 行政長官根據第10(1)條發出的動員令;或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b) 總監根據第10(2)條發出的動員令; “隊員”(member) 指出任保安局局長指定為高級隊員及普通隊員職位的人,而在符合第9(4)條的規限下,亦包括輔助隊員;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普通隊員”(Officer) 指出任保安局局長指定為普通隊員職位的隊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棄職”(desert) 就任何隊員而言,指─ (a) 在存心逃避動員令的情況下,未得許可而離開其值勤地點或不在其值勤地點出席; (b) 在動員令有效期間或接獲動員令預告後,在存心未得許可而永久缺勤的情況下,未得許可而離開其值勤地點或不在其值勤地點出席;或 (c) 在未得許可而缺勤期間,在其行為上顯示他是存心逃避動員令的; “違反紀律罪”(disciplinary offence) 指根據第13條所訂規例訂明的罪行; “輔助隊員”(auxiliary member) 指在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組內出任任何職位的隊員; “總監”(Controller) 指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政府飛行服務隊總監; “嚴厲譴責”(severe reprimand) 指隊員因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的違反紀律罪而被判處的罰則,而該項罰則為有關當局認為屬該隊員所應得的; “譴責”(reprimand) 指隊員因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的違反紀律罪而被判處的罰則,而該項罰則為有關當局認為屬該隊員所應得的。 (2) 凡提述受僱在政府飛行服務隊服務的人之處,包括─ (a) 隊員;及 (b) 並非隊員但受僱出任保安局局長指定職位以輔助政府飛行服務隊運作的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2年制定)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 “合資格人士”(eligible person) “政府規例”(government regulations) “紀律審裁體”(disciplinary tribunal) “高級隊員”(Senior Officer) “動員令”(call out) “隊員”(member) “普通隊員”(Officer) “棄職”(desert) “違反紀律罪”(disciplinary offence) “輔助隊員”(auxiliary member) “總監”(Controller) “嚴厲譴責”(severe reprimand) “譴責”(reprimand)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3 政府飛行服務隊的設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第II部 政府飛行服務隊的設立 (1) 本條例設立一支政府飛行服務隊,負責執行第5條所列職能。 (2) 設立及維持政府飛行服務隊所需的開支,須由立法會為此而批撥的款項支付。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1992年制定)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4 政府飛行服務隊的成員 VerDate:01/07/1997 (1) 政府飛行服務隊由高級隊員及普通隊員組成,隊員職銜均由保安局局長釐定。 (2) 保安局局長須在憲報刊登上述職銜。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5 政府飛行服務隊的職能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政府飛行服務隊須就管治香港所附帶引起的事宜,向政府提供飛行服務。 (2) 在不局限政府飛行服務隊提供飛行服務的職能的一般性質下,保安局局長可向總監發出指令,以確保政府飛行服務隊提供飛行服務作以下用途─ (a) 支援香港警務處及香港其他執法機構執行其執法職責;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b) 搜索、救援及疏散運送死傷人士; (c) 救火; (d) 進行空中測量; (e) 提供醫療服務; (f) 載運獲保安局局長批准的乘客;及 (g) 因(a)、(b)、(c)、(d)、(e)及(f)段所列事宜附帶引起的其他用途。 (3) 保安局局長除有權指令總監提供飛行服務外,在第7(2)條的規限下,亦可向總監及政府飛行服務隊的其他隊員,發出有關他們依據本條例執行 職責及職能方面的指令。 (4) 任何受僱在政府飛行服務隊服務的人,不論他是否隊員,均須遵從行政長官或保安局局長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指令及遵從任何動員令的條款。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6 總監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人士為政府飛行服務隊總監。 (2) 行政長官可根據本條例條文及有關服務條件,迫令總監退休或將總監革職。 (3) 行政長官可在憲報為某人獲委總監一事發出公告。 (4) 總監可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而該通知一經行政長官接納,即行生效。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7 總監的權力及職責 VerDate:01/07/1997 (1) 總監在符合保安局局長所發出的指令下,在政府飛行服務隊執行向政府提供飛行服務的職能方面,有權管轄該服務隊。 (2) 總監及其他隊員均有責任確保政府飛行服務隊的飛機安全運作,而該責任較遵從總監或其他隊員接獲的其他指令的責任為重要。 (3) 總監有責任確保政府飛行服務隊按照保安局局長的指令提供飛行服務。 (4) 由總監指定的高級隊員,在符合保安局局長的指令及總監的指示下,可執行總監的職能及職責,並可行使總監所能行使的權力。 (5) 如總監缺勤,保安局局長可委任一名高級隊員署理總監職位,但保安局局長須在憲報公告有關的署理委任。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8 服務條款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在符合本條例(包括根據本條例所訂的任何規例)下,受僱在政府飛行服務隊服務的人(包括隊員,但不包括輔助隊員) 的僱用條件,須按照及 符合《公務員敘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公務人員(管理)命令》、政府規例、《退休金條例》(第89章)及《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的規定。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2) 除總監外,任何隊員均可按以下規定自政府飛行服務隊辭職─ (a) 該隊員如以按月僱用條款受僱,可在1個月前以書面向總監發出辭職意向通知; (b) 該隊員如以永久僱用條款受僱,可在3個月前以書面向總監發出辭職意向通知; (c) 該隊員在總監事先同意下,可向政府繳付1個月的薪金以代替通知。 (1992年制定)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9 輔助隊員組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本條設立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組。 (2) 行政長官為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組的總指揮。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3) 保安局局長可委任一名高級輔助隊員,而該名高級輔助隊員向總監負有以下責任─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管理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組;及 (b) 維持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組的團體精神。 (4) 在符合根據第18條所訂規例下,本條例中有關隊員的條文亦適用於輔助隊員。 (1992年制定)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10 政府飛行服務隊的動員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第III部 政府飛行服務隊的管轄及紀律 (1) 行政長官可發出動員令全面或局部動員政府飛行服務隊。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2) 總監可發出動員令全面或局部動員政府飛行服務隊,為期不超逾72小時,而在該期間屆滿後,除非行政長官已根據第(1)款命令動員,否則總 監的動員令即自動失效。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3) 總監須在動員令發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公告動令。 (4) 動員令的目的是規定隊員及其他受僱在政府飛行服務隊服務的人,按照總監或總監授權的其他人員的命令而值勤及執行職責。 (1992年制定)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11 棄職 VerDate:30/06/1997 任何隊員棄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2個月,而定罪當時應付予他的欠薪亦可一概沒收。 (1992年制定)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12 總監發出命令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總監可就第(2)款所列事宜發出命令,但該等命令不能抵觸─ (a) 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訂的規例; (b)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但被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修改的有關條文則除外;或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 訂) (c) 規管民航事宜的條例、規例或命令。 (2) 總監的命令可訂明─ (a) 政府飛行服務隊的管轄及運作,包括隊員所須執行的職務; (b) 訓練方面的規定; (c) 晉升的級別及準則; (d) 查察、操練、演習及會操的舉行; (e) (在符合根據本條例所訂規例下)關於提供福利予隊員的條件; (f) 飛機、建築物、設備、財務、傢具、場地、物料及車輛的管理; (g) 報告、來往書函及紀錄的格式及規定。 (3) 總監的命令不得解釋為《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所指的附屬法例。 (1992年制定)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13 紀律規例 VerDate:01/07/1997 (1) 保安局局長可藉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政府飛行服務隊內紀律的管轄; (b) 訂明隊員的何等作為及不作為構成違反紀律罪; (c) 總監相信某隊員可能已犯違反紀律罪時所須依循的程序; (d) 就違反紀律罪作出指控、總監委任紀律審裁體及就指控進行聆訊; (e) 對被裁定犯有違反紀律罪的隊員施加的懲罰; (f) 紀律處分程序完結後所須依循的覆核及上訴程序,包括向保安局局長提出上訴的程序。 (2) 在不局限第(1)款所列事宜的一般性質下,保安局局長可藉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就隊員的管轄或紀律,訂立罪行; (b) 在符合(c)段下,對被紀律審裁體裁定犯有違反紀律罪的隊員施加懲罰,而該等懲罰若由總監施加可包括─ (i) 降級; (ii) 停止或延遲增薪; (iii) 不超逾1個月薪金(不包括津貼)的罰款; (iv) 嚴厲譴責或譴責;或 (v) 第(i)、(ii)、(iii)及(iv)節所述的懲罰的任何組合, 若懲罰由保安局局長施加,則除上述懲罰外,亦可包括保留福利的迫令退休或不保留福利的革職; (c) 針對任何隊員而採取的紀律行動的覆核及上訴程序,包括訂定時限、不進行覆核的後果及其他為確保紀律處分程序得以公正及妥善地運作所需的事 宜。 (3) 任何被控犯刑事罪行的隊員,亦可為任何違反紀律罪而被起訴,而有關的紀律審裁體或審理該等刑事訴訟的法院均不得接受被告曾就同一罪行被判 無罪釋放或被定罪的申辯。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14 即時革職及其他罰則 VerDate:01/07/1997 (1) 總監凡認為任何隊員在未得許可的情況下缺勤為期超逾21天,可命令將該名隊員即時革職。 (2) 如因任何隊員的過失而造成政府財物或其他財物的遺失或損壞,保安局局長除可根據任何規例施加任何懲罰外,可命令該隊員繳付一筆不超逾替換 或修理該等財物所需費用的款項。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2年制定)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15 基金的設立 VerDate:08/07/2005 第IV部 福利基金及福利規例 本條設立一項基金,名為“政府飛行服務隊福利基金”,並由以下款項湊成─ (a) 任何給予該基金的捐款或自願捐助; (b) 立法會批撥的款項;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c) 根據《2004年接受利益(行政長官許可)公告》*第8(2)(c)(iii)段,規定須付給政府飛行服務隊福利基金的贈款;及 (由 2005年第10號第217條修訂) (d) 自基金投資衍生為股息或利息的款項。 (1992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2004年接受利益(行政長官許可)公告》於2004年1月9日刊登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憲報(第8卷第2期)第252號公告。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16 基金的管理 VerDate:30/06/1997 總監須在符合根據第17條所訂規例下,管理政府飛行服務隊福利基金,並須使用該基金作以下用途─ (a) 向以下合資格人士提供不得自政府一般收入撥付的利益─ (i) 隊員; (ii) 已退休的前隊員; (iii) 並非以隊員身分受僱在政府飛行服務隊服務的人(不論是否公務員); (iv) 凡任何隊員或前隊員去世,或任何去世時並非以隊員身分受僱在政府飛行服務隊服務的人(不論是否公務員)去世,在該等人士去世時完全或局 部受其供養的任何人; (v) 任何隊員的受養人、已退休的前隊員的受養人,及並非以隊員身分受僱在政府飛行服務隊服務的人(不論是否公務員)的受養人; (b) 向合資格人士提供貸款;及 (c) 向在經濟上須予援助的合資格人士提供資助金。 (1992年制定)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17 福利規例 VerDate:01/07/1997 保安局局長可藉規例就政府飛行服務隊福利基金的管理,訂定條文。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18 一般規例 VerDate:01/07/1997 第V部 一般規例 保安局局長可藉規例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a) 隊員的裝備及給予隊員的裝備津貼; (b) 為執行職務中的隊員購買保險; (c) 隊員休假離開香港的條件; (d) 頒授表揚工作效率、長期服務或優異服務的榮銜; (e) 禁止或限制並非隊員的人穿著政府飛行服務隊制服或穿戴政府飛行服務隊的其他裝備,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其身為隊員; (f) 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組的運作; (g) 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組榮譽總指揮的委任; (h) 輔助隊員的委任程序; (i) 輔助隊員的委任年齡、服務條款及重新聘用; (j)-(m) (由1997年第20號第14條廢除) (n) 為使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組得以運作而規定的其他事宜; (o) 設立及管理一組可由保安局局長不時召集以輔助政府飛行服務隊的後備人員,及可召集該等後備人員提供服務的情況; (p) 對隊員及前隊員就有關政府飛行服務隊的事宜公布資料或授課的限制; (q) 為使政府飛行服務隊及總監有效率地執行其職能及職責需要或適宜予以規定的其他事宜;及 (r) 為施行本條例條文的一般事宜。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19 條文的廢除及權利的保留 VerDate:30/06/1997 第Ⅵ部 廢除、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1)-(2) (已失時效而略去) (3) 縱然《皇家香港輔助空軍條例》(第198章)予以廢除,而附表所列條例亦予以修訂,但皇家香港輔助空軍人員或前皇家香港輔助空軍人員,在 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根據上述任何條例所享有的權利,並不因有關條文的廢除而受影響,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在一般情況下適用。 (1992年制定)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ECT 20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身為前皇家香港輔助空軍人員而在政府飛行服務隊繼續以隊員或輔助隊員身分服務的人─ (a) 須轉任於保安司藉規例所訂明並且相等於本條例生效時該人所屬職級的職位;及 (b) 須獲得在計算他在政府飛行服務隊的年資時,計入他在皇家香港輔助空軍所取得的服務年資。 (2) 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屬於皇家香港輔助空軍的財產,均藉本條的實施移轉予政府飛行服務隊。 (1992年制定)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 - SCHEDULE 附表(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