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人條例 - 第29章 受託人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修訂有關受託人的法律。 [1934年7月27日] (本為1934年第18號(第29章,1950年版)) 受託人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受託人條例》。 受託人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包括以任何形式保有的土地,以及不論是否與地面分離的礦藏及礦物、建築物或以水平或垂直或其他方式劃分的建築物部分,以及其他有體可繼 承產;亦包括租金及其他無體可繼承產,以及在土地或其不分割份數的、在其上或得自土地或其不分割份數的地役權、權利、特權或利益;而在本定義中, “礦藏及礦物”(mines and minerals) 包括在土地中或土地下的任何礦物層或物質層,以及開採及取得該礦物層或物質層的權力,此外亦包括礦藏 及礦物的不分割份數; “文書”(instrument) 包括成文法則; “收益”(income) 包括租金及利潤; “股票”(stock) 包括已繳足股款的股份,而就法院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歸屬命令而言,則包括可在任何法團、公司或社團所備存的簿冊上轉讓,或可藉轉讓文書 (不論是單憑轉讓文書本身或兼且辦理其他手續)而轉讓的任何基金、年金或證券,以及其中任何份數或權益; “信託”(trust) 不包括以按揭方式轉易的產業權所附帶的職責,但除此之外,“信託”(trust) 及“受託人”(trustee) 兩詞均擴及默示信 託及法律構定信託、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享有實益權益的情況以及遺產代理人一職所附帶的職責,而凡文意允許之處,“受託人”(trustee) 包括遺產代理人,而 “新受託人”(new trustee) 則包括額外的受託人; “信託法團”(trust corporation) 指法院在某個案中委任為受託人的法團(如法團的章程准許其作為受託人者)或根據第Ⅷ部註冊的任何信託公 司;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按揭”(mortgage)、“承按人”(mortgagee) 包括及關乎在衡平法上只視為是作為款項的抵押的每項產業權及權益,以及從原承按人得到所有權 的每個人; “待確定權利”(contingent right) 在應用於土地方面,包括待確定的權益或未來有效的權益、附有權益的不確定權,不論有關的饋贈對象或權益的 限制或不確定權是已確定;此外亦包括即時的或未來的、既得的或待確的收地權; “特准投資項目”(authorized investments) 指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為將信託所規限的款項投資而特准的投資項目,或法律所特准的 投資項目; “財產”(property)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在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的任何產業權、份數及權益,以及任何債項、任何據法權產及不論是否在管有中的任何其他權利 或權益; “售產信託”(trust for sale) 就土地而言,指即時有約束力的售產信託,不論該項信託是否須應任何人的請求或在任何人的同意下方可執行,亦不論 是否附有延遲作出售賣的酌情決定權;而“售產受託人”(trustees for sale) 則指以售產信託方式持有土地的人(包括遺產代理人); “售賣”(sale) 包括交換; “管有”(possession) 包括租金及利潤的收取,或收取租金及利潤的權利(如有的話);而“據有”(possessed) 適用於任何土地收益的收 取,以及在任何土地方面比管有中或預期中的終身權益為少的任何既得產業權; “精神不健全的人”(person of unsound mind) 指未被裁斷為精神病人,但因心智衰弱以致無行為能力處理本身事務的任何人(未成年人除 外); “精神病人”(lunatic) 指透過適當法律程序被裁斷為精神不健全及無行為能力處理本身事務的人; “遺產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指當其時的死者遺囑執行人,不論是原本指定的或是藉承辦的,或指當其時的死者遺產管理人; “轉易”(convey, conveyance) 在應用於任何人方面,包括該人為轉易、出讓、指定、退回或以其他方式轉讓或處置該人佔有或據有或有權享有待 確定權利的土地 (不論是該人的全部產業權或少於全部的產業權) 而簽立每份所需要或適當的轉易書(包括允許書),以及辦理法律上為使該宗轉易有效而規定的一切 手續; “轉讓”、“轉歸”(transfer) 就股票或證券而言,包括轉讓人為使承讓人的所有權有效及完整而履行及簽立每 份所需契據或授權書,以及履行及作出每項 所需作為及事情; “繳存”(pay, payment) 在應用於股票及證券方面,以及與“向法院”連用時,包括將股票及證券存放於法院或轉歸法院; “證券”(securities) 包括股票、基金及股份,而就向法院繳存而言,其涵義與關乎由法院保管的款項的成文法則中該詞的涵義相同,而“須付款予持有人 的證券”(securities payable to bearer) 則包括可用交付形式或可用交付與背書的形式轉讓的證券; “權利”(rights) 包括產業權及權益。 [比照 1925 c. 19 s. 68 U.K.] “土地”(land) “礦藏及礦物”(mines and minerals) “文書”(instrument) “收益”(income) “股票”(stock) “信託”(trust) “信託”(trust) 及“受託人”(trustee) “受託人”(trustee) “新受託人”(new trustee) “信託法團”(trust corporation) “按揭”(mortgage)、“承按人”(mortgagee) “待確定權利”(contingent right) “特准投資項目”(authorized investments) “財產”(property) “售產信託”(trust for sale) “售產受託人”(trustees for sale) “售賣”(sale) “管有”(possession) “據有”(possessed) “精神不健全的人”(person of unsound mind) “精神病人”(lunatic) “遺產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轉易”(convey, conveyance) “轉讓”、“轉歸”(transfer) “繳存”(pay, payment) “向法院” “證券”(securities) “須付款予持有人的證券”(securities payable to bearer) “權利”(rights) 受託人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各項信託,包括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成立或設立的遺囑執行人職 責及遺產管理人職責,但以本條例對該等 職責適用的範圍為限。 (2) 本條例授予受託人的權力,是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所授予的權力以外的附加權力;而除非另有述明,否則該等權力只在設立信託的文書 (如有的話)並無顯示相反意向的情況下才適用,而其效力亦受該文書的條款規限。 (3)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條例不影響在本條例生效前作出的任何事情的合法性或效力。 〔比照 1925 c. 19 s. 69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4 特准投資項目 VerDate:01/07/1997 第II部 投資項目 (1) 受託人可將手上的信託基金投資在以下項目,不論該基金當時是否在投資狀態─ (a) 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投資項目; (b) 法院所特准的其他投資項目(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銀行的存款),而該等投資項目是有人為該目的而循簡易程序在內庭作出申請,並獲法院特准 者。 (由1993年第9號第7條修訂) (2) 根據第(1)(b)款向法院作出的申請,須由受託人單方面作出,並須有誓章支持。 (3) 財政司司長可不時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2。 (由1993年第9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68年第48號第2條代替) 受託人條例 - SECT 5 保留可贖回股票至被贖回為止 VerDate:30/06/1997 受託人可保留按照本條例所賦權力而購買或按照本條例所代替的條例所賦權力而購買的任何可贖回股票、基金或證券,直至其被贖回為止。 [比照 1925 c. 19 s. 2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6 受託人的酌情決定權 VerDate:30/06/1997 第4及5條授予的每項權力,須由受託人酌情行使,但仍須受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或任何條例在信託基金的投資方面所規定的同意或指示所規限。 〔比照 1925 c. 19 s. 3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7 非特准投資項目的保留 VerDate:30/06/1997 任何投資項目即使不再是有關的信託文書或一般法律所特准的投資項目,受託人亦不會僅由於繼續持有該投資項目而須對違反信託負上法律責任。 〔比照 1925 c. 19 s. 4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8 投資在不記名證券上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設立信託的文書明文禁止,否則受託人可保留或投資在須付款予持有人的證券上,但該等證券須為若非如此付款則會是特准投資項目者。 (2) 受託人(並非信託法團者)保留為投資項目或用作為投資項目的須付款予持有人的證券,須由受託人存放於銀行或銀行公司,以便安全保管及收取 收益,直至售出為止。 (3) 就本條而言,規定投資項目須以受託人名義保留或以受託人名義作出的任何指示,不得被當作為以上所述的明文禁止。 (4) 受託人無須對由於上述存放而招致的損失負責,而就上述存放及收取收益而須支付的款項,須從信託財產的收益中支付。 〔比照 1925 c. 19 s. 7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9 受託人作出貸款及投資不得被控違反信託 VerDate:30/06/1997 (1) 凡受託人在取得任何財產抵押後貸出款項,而該項財產抵押是受託人在取得後可恰當地貸出款項者,如法院覺得有以下情況,則不得僅由於在該筆 貸款作出時貸款額與該項財產的價值所構成的比例,而致受託人被控違反信託─ (a) 在緊接該筆貸款作出之前,受託人已取得一份有關該項財產的價值報告,而他合理地相信該報告是由有能力及實事求是的測量師或估價師在接受獨 立於該項財產的擁有人的委託及聘用下作出的,不論該測量師或估價師是在該項財產所在的地方營業,或是在其他地方營業;及 (由1968年第48號第3條修 訂) (b) 該筆貸款的款額並無超逾該報告內所述財產價值的一半;及(由1968年第48號第3條修訂) (c) 該筆貸款是根據測量師或估價師在該報告內的意見而作出的。 (2) 凡受託人在取得任何批租土地財產抵押後貸出款項,不得僅由於在該筆貸款作出時,他完全免除或部分免除出示或調查出租人的業權而被控違反信 託。 (3) 如受託人在購買任何財產時,或在取得任何財產抵押後貸出款項時,接受比買家在沒有特別合約的情況下有權要求得到的時間較短的業權證明,但 法院認為所接受的業權是小心謹慎行事的人會接受的,則該受託人不得僅由於已接受較短時間的業權證明而被控違反信託。 (4) 本條適用於現有證券的轉讓及新證券,以及在本條例生效之前及之後作出的投資項目。 〔比照 1925 c. 19 s. 8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10 因不當投資而損失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凡受託人在取得按揭抵押後,不當地貸出信託款項,而在該項投資項目作出時,若所貸出的款額比實際貸出者為小則該項抵押在各方面均會是恰當 的投資項目者,則該項抵押須當作是該筆較小款額的特准投資項目,而受託人只須就賠償超貸款額及其利息而負上法律責任。 (2)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之前及之後作出的投資項目。 〔比照 1925 c. 19 s. 9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11 投資權力的補充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凡受託人在取得任何財產抵押後貸出款項,而該項財產抵押是受託人在取得後可合法地貸出款項者,則受託人可訂約規定,在作出有關貸款起計 的7年內不收回該筆款項,但條件是須在每半年後或利息到期支付的其他日子後不超過30天的指明時間內獲支付利息,以及按揭人不得違反按揭文書或押記文書內為保養 及保護該項財產而訂的契諾。 (2) 受託人在售賣尚有不少於60年年期的土地時,如得益是須用作投資者,則受託人可訂約規定,不超過三分之二的買金的支付,須以按揭該售出土 地作為抵押,不論是否連同其他財產抵押,但該項按揭如包括任何建築物在內,則須載有契諾,規定按揭人須就火災所可能導致該等建築物的損失或損壞而購買全值火險。 (3) 受託人並無責任獲取有關該項按揭所包括的土地或其他財產的價值的報告,或獲取有關作出該筆貸款的意見,亦無須僅由於在該項按揭作出當日有 關的抵押並不足夠,而為所招致的損失負上法律責任。 (4) 凡任何公司的證券受信託所規限,受託人可贊同以下任何計劃或安排─ (a) 重整該公司; (b) 將該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財產及業務售予另一間公司; (c) 將該公司與另一間公司合併; (d) 免除、修改或更改附於該等證券或其中任何證券的權利、特權或法律責任, 贊同方式猶如受託人有權享有該等證券的實益權益一樣,受託人並有權接受該重整公司、收購公司或新公司的任何面額或種類的證券,以代替或換取所有或其中任何上文首 次述及的證券;而受託人無須對真誠地如此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事情所導致的損失負責,受託人並可保留上述如此接受的證券,保留期與他們能恰當地保留原有的證券一樣。 (5) 如受託人就其在任何公司的權益持有而獲給予任何附有條件的權利或優先權,以認購該公司的證券,則就所有該等證券或其中任何證券而言,受託 人可行使該權利及運用受信託規限的資本款項,以支付有關代價,受託人亦可放棄該權利,或以能夠合理取得的最佳代價,將該權利的利益或該權利的所有權出讓予任何 人,包括有關信託的受益人,而受託人無須對真誠地如此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事情所導致的損失負責︰ 但該項出讓的代價,須作為有關信託的資本款項而持有。 (6) 凡法律規定或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規定,改變投資項目須得到某人同意者,則本條授予的權力,須得到該人同意方可行使。 (7) 凡第(1)款所提述的貸款或第(2)款所提述的售賣,是根據法院命令作出者,則由該兩款分別授予的權力,只在法院以命令作出指示的情況下 以及在法院以命令作出指示的範圍內運用。 [比照 1925 c. 19 s. 10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12 存款入銀行的權力及支付催繳股款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按揭或押記的磋商及籌備仍懸而未決之時,或在物色任何投資項目期間,受託人可將信託款項存入銀行的存款帳戶或其他帳戶,就此而獲支 付的所有利息(如有的話),均須作為收益而運用。 (2) 受託人可運用受信託規限的資本款項,以支付受同一信託規限的任何股份的催繳股款。 〔比照 1925 c. 19 s. 11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13 售產受託人以拍賣形式進行售賣的權力等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受託人及遺產代理人的一般權力 一般權力 (1) 任何售產信託或任何售賣財產的權力如歸屬某受託人,該受託人即可售賣或與其他人合共贊同售賣有關財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不論該等財產是否 受任何具優先權的押記規限,亦不論該等財產是整體或分批售賣、以公開拍賣或私人合約形式售賣,但該項售賣或贊同售賣須受到受託人認為適當的關於所有權、所有權證 據或其他事宜的條件規限,受託人並有權更改售賣合約及在任何拍賣中作出購回,或撤銷售賣合約及再售,而無須對任何損失負責。 (2) 售賣土地或處置土地的信託或權力,包括售賣或處置其中部分土地的信託或權力,不論該部分是以水平、垂直或其他方式劃分。 [比照 1925 c. 19 s. 12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14 受到有貶值作用的條件規限的售賣權 VerDate:30/06/1997 (1) 凡受託人作出售賣,受益人不得以規限該項售賣的任何條件可能不必要地有貶值作用為理由而提出質疑,但如該項售賣的代價看似因而變得不足, 則屬例外。 (2) 凡受託人作出售賣,則在有關的轉易契簽立後,不得以規限該項售賣的任何條件可能不必要地有貶值作用為理由而針對買家提出質疑,但如有關買 家看似在訂立售賣合約時與受託人串謀,則屬例外。 (3) 任何買家在受託人作出售賣後,均無權以上述理由而對有關所有權提出反對。 (4)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作出的售賣。 〔比照 1925 c. 19 s. 13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15 受託人給予收據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受託人就任何根據信託或權力而須支付、轉讓或交付予他的款項、證券或其他非土地財產或財物而發出的書面收據,即為對該等款項、證券或其他 非土地財產或財物的支付人、轉讓人或交付人的充分責任解除,並有效地免除該人確保該等款項、證券或其他非土地財產或財物運用得當的責任,亦有效地免除該人對該等 款項、證券或其他非土地財產或財物的損失或運用失當負責。 (2) 就任何土地的售產信託所產生的售賣得益或其他資本款項而發出的書面收據,如由依據該項售賣而合法地簽立轉易契的人簽署,即為充分的責任解 除,而付款人無須對該等得益或該筆款項的損失或運用失當負上法律責任。 (由1984年第62號第63條代替) (3) 即使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有任何相反規定,本條亦適用。 〔比照 1925 c. 19 s. 14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16 作出其他作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如遺產代理人、2名或多於2名共同行事的受託人認為適當,或如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或法規授權單一受託人執行交託給他的信託及權力,則單一行事的受託人在 對單一受託人(並非信託法團者)所發收據而施加的限制下,如認為適當,可─ (a) 在任何財產到期予以轉讓或支付之前,接受該項財產;或 (b) 劃分及分攤任何混合的信託基金或財產;或 (c) 按他或他們認為有充分證據者而支付或容許償付任何債項或申索;或 (d) 接受就任何債務或所申索的任何財產而作出的債務重整協議或抵押;或 (e) 寬限任何債項的支付時間;或 (f) 就任何與立遺囑人的遺產有關或與無遺囑者的遺產有關或與該項信託有關的債項、帳目、申索或事情作出妥協、了結、放棄、提交仲裁,或以其他 方式解決,並可為任何上述目的而訂立、給予、簽立及作出他或他們認為適宜的協議、文書或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免除書及其他事情,而無須對他或他們真誠地 如此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事情所導致的任何損失負責。 [比照 1925 c. 19 s. 15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17 可續期批租土地的受託人在續期與為此目的籌集款項方面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任何契諾或合約、或按習俗或慣例而不時可續期的任何終身批租土地或有年限批租土地的受託人,如認為適當即可盡力不時以慣用及合理的條 款取得相同可繼承產的續期租約,如享有該批租土地現時或未來或待確定實益權益的人要求,則受託人必須盡力如上所述取得續期租約,而為該目的,受託人可不時退回或 贊同退回在當其時存續的租約,並作出一切所需要的其他作為︰ 但如按授產安排或遺囑的條款,享有終身管有權或其他有限權益的人,有權享用該批租土地而無任何義務為其續期或分擔續期開支者,則本條不適用,但已向該人取得由受 託人續期的書面同意,則屬例外。 (2) 如需要為該項續期支付款項,則進行該項續期的受託人,可從他以信託方式代任何在續期租約所包含的土地上享有實益權益的人託管而當其時在他 手上的款項支付續期費用;如受託人手上並無足夠款項作該項用途,他可將續期租約會包含的可繼承產按揭,或將規限該等可繼承產的受益權或信託在當其時所規限的其他 可繼承產按揭,以籌集所需的款項;任何按揭如看來是根據此項權力作出,則根據該按揭而貸出款項的人,並無責任確保該筆款項是為該目的而需要,亦無責任確保所籌集 的款項並不比該目的所需要者為多,或確保該筆款項運用得當。 (3)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設立的信託,但本條並不授權任何受託人作出設立有關信託的文書以明訂條款禁止他作出的任何事,或不作出 設立有關信託的文書以明訂條款指示他須作出的任何事。 [比照 1893 c. 53 s. 19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18 藉售賣、按揭等籌集款項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凡受託人獲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或獲法律授權,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方式,支付或運用受該項信託規限的資本款項,他們即有權及當作經 常有權藉售賣、變換、收回或按揭他們在當其時管有的所有信託財產或其任何部分,以籌集所需的款項。 (2) 即使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載有相反的規定,本條亦適用,但對為慈善目的而持有財產的受託人,則不適用。 [比照 1925 c. 19 s. 16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19 對與受託人交易的買家及承按人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任何售賣或按揭如看來是根據信託而作出,或根據歸屬予受託人的權力而作出,則因該項售賣或按揭而支付或貸出款項的買家或承按人,均無須確保該筆款項確有需要,亦 無須確保所籌集的款項並不比所需要者為多,或確保該筆款項運用得當。 〔比照 1925 c. 19 s. 17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20 權力或信託的轉予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權力或信託如共同給予或加於2名或多於2名受託人,則該項權力或信託可由該等受託人在當其時的尚存者行使或執行。 (2) 單一受託人在當其時的遺產代理人,或凡有2名或多於2名受託人,則最後尚存或留任受託人在當其時的遺產代理人,均能行使或執行單一受託人 或最後尚存或留任受託人或當其時是有關信託的其他受託人獲給予的或能行使的任何權力或信託,直至新受託人獲委任為止。 (3) 本條的效用,受到對單一受託人(並非信託法團者)所發收據而施加的限制所規限。 (4) 在本條中,“遺產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並不包括已放棄或沒有申領遺囑認證的遺囑執行人。 [比照 1925 c. 19 s. 18 U.K.] “遺產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受託人條例 - SECT 21 投保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受託人可就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可投保財產因火災及颱風所可能導致的損失或損壞而投保,包括任何已投保的款額在內,投保額可達該建築物或財產 的全部價值,受託人並可用該建築物或財產的收益,或用受相同的信託所規限的任何其他財產的收益,支付該項保險的保費,而無須向有權享有該等收益的全部或部分的人 取得同意。 (2) 任何建築物或財產如是受託人在被要求時有責任立即將其完全轉易予受益人者,則本條不適用於該建築物或財產。 〔比照 1925 c. 19 s. 19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22 保險單根據信託、權力或義務予以維持時保險金的運用 VerDate:30/06/1997 (1) 凡就任何受信託規限的財產因火災或其他原因所可能導致的損失或損壞投保,而有關的保險單是就此而根據任何信託予以維持者,或是根據任何法 定的權力或其他權力、或是為執行任何契諾或法定的義務或其他義務而予以維持者,或是由任何可因土地損壞而被質疑的終身權益持有人所維持者,則受託人或受益人根據 該保險單而可收取的款項,就該項信託而言須屬資本款項。 (2) 如任何上述款項可由該項信託的受託人以外的人收取,則該人須盡力追討及收取該筆款項,並須於清償 任何追討及收取該筆款項所花的費用後, 將款項的淨餘額支付予該項信託的受託人,如無受託人能為此給予責任解除,則須將淨餘額向法院繳存。 (3) 任何上述款項─ (a) 如是就任何以售產信託方式持有的財產而可予收取,則須以該等信託持有,並須受適用於根據該項信託作出售賣所得款項的權力及條文所規限; (b) 在其他情況下,則須以信託持有,而該等信託須與影響有關財產(任何上述款項就其而須 支付的財產)的信託盡量相符。 (4) 任何上述款項或其部分,可由有關受託人運用,如該筆款項存於法院,則可根據法院指示而運用,以重建、修復、更換或修理已損失或損壞的財 產,但如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規定,將任何受該項信託規限的款項加以投資須得到某人同意,則受託人將任何該等款項運用,須得到該人同意方可。 (5) 本條所載,並不損害或影響任何人根據法規或其他規定,而要求運用任何上述款項或其部分以重建、修復或修理已損失或損壞的財產的權利,亦不 損害或影響承按人、出租人或承租人根據法規或其他規定而享有的權利。 (6)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訂立的保險單,但只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之後收取的款項。 [比照 1925 c. 19 s. 20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23 作安全保管的文件存放 VerDate:30/06/1997 受託人可將其持有的與信託或信託財產有關的文件,存放於銀行或銀行公司或業務包括承擔安全保管文件的任何其他公司,就該項存放而支付的款項,須從信託財產的收益 中支付。 〔比照 1925 c. 19 s. 21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24 復歸權益、估價及審計 VerDate:30/06/1997 (1) 信託財產如包括並非歸屬有關受託人的財產中的任何份數或權益,或包括任何該等財產的售賣得益中的任何份數或權益,或包括任何其他據法權 產,則該等受託人在該等份數、權益或據法權產被管有或成為須予支付或可予轉讓時,可─ (a) 以他們認為適當的方式,同意或確定該等份數、權益、據法權產、或其部分的款額或價值; (b) 以市值或現值,或在作出他們認為適當的估價或價值估計後,接受任何特准投資項目以抵償該等份數、權益或據法權產; (c) 容許作出他們認為恰當或合理的稅項、訟費、費用及開支方面的扣除; (d) 就上述份數、權益或據法權產而簽立免除書,藉以有效地解除須負責任的各方就免除書範圍內的事宜而須負的一切法律責任,而無須對他們在任何 該等情況下真誠地如此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事情所導致的任何損失負責。 (2) 該等受託人並無義務作以下事情,亦不得由於不作以下任何事情而被控違反信託─ (a) 就任何證券或其他財產(而上述股份、權益或其他據法權產是得自該證券或財產、可從該證券或財產支付或以該證券或財產作押記者)而申請停止 令或其他相似的命令;或 (b) 因該等證券或其他財產、其中任何證券或財產或其任何部分在當其時歸屬或曾在任何時間歸屬的人的任何作為、失責或疏忽,而採取任何法律程 序, 除非及直至根據有關信託享有實益權益的人或其監護人以書面作出要求,以及除非在支付所要求採取的法律程序的訟費方面已有令該等受託人滿意的適當預留款項︰ 但本款並不解除該等受託人在該等份數、權益或其他據法權產被管有時,收取及取得該等份數、權益或據法權產的支付或轉讓的義務。 (3) 為施行有關的信託、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或任何法規的條文,受託人可不時(由具有適當資格的代理人)以他們認為適當的方式,確定及 釐定任何信託財產的價值,而真誠地如此作出的估價,對根據該信託享有權益的人均具約束力。 (4) 受託人可行使絕對酌情決定權,不時安排將信託財產的帳目由獨立會計師審查或審計,但每年不得多於一次,除非有關信託的性質或就該信託財產 進行的任何特別交易,使較頻密行使該權利成為合理;受託人並須為該目的而出示該會計師所要求的憑單及提供他所要求的資料;該項審查或審計的費用,包括核數師的費 用,須從信託財產的資本或收益支付,或部分從資本支付而部分從收益支付,視乎受託人行使絕對酌情決定權而認為適當者而定,但在任何特殊個案中,受託人如沒有給予 相反的指示,則歸因於資本的費用,須從資本支付,而歸因於收益的費用,則從收益支付。 〔比照 1925 c. 19 s. 22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25 聘用代理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可無須親自行事,而聘用及付款予代理人,不論該代理人是律師、銀行、股票經紀或其他人,以處理或作出在執行信託時或在 管理立遺囑人或無遺囑者的遺產時所需處理或作出的任何業務或作為,包括收取及支付款項,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並有權 獲給予及獲支付因此而招致的一切費用及開支, 以及無須對真誠聘用的任何該等代理人的失責負責。 (2) 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可委任任何人作為其代理人或受權人,以售賣、轉換、收集或收取受有關信託規限或屬立遺囑人遺產或無遺囑者遺產一部分而 又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並簽立及完成該等動產或不動產的保險,或處理或照料或以其他方式管理該等動 產或不動產,或執行或行使歸屬受託人或遺產代 理人的有關該等財產的任何酌情決定權、信託或權力,此等代理人或受權人並具有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認為適當的附屬權力,包括委任任何人作代替的權力,但須受受託人 或遺產代理人認為適當的規定及限制規限;而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則不得僅由於曾作出該項委任而須對因此而產生的任何損失負責。 (由1993年第9號第7條修 訂) (3) 在不損害上述委任代理人的一般權力的原則下─ (a) 受託人可藉着准許任何律師保管及出示有關契據而委任該律師為其代理人,以收取受託人根據有關信託可收取的任何款項、有值代價或財產,並就 該等款項、有值代價或財產給予責任解除,有關契據是指其內有或其上批註有該等款項、有值代價或財產收據的契據,而該契據是由有權就該項代價發給收據的人簽立,或 該經批註的收據是由該人簽署者; (b) 受託人不得僅由於他作出或贊同作出該項委任而被控違反信託;凡任何該等契據由有關律師出示,其所具有的法定的效力及作用,須猶如委任該律 師的人並非受託人一樣; (c) 受託人可藉着准許任何銀行或律師保管及出示附有該受託人簽署的收據的保險單,而委任該銀行或律師為其代理人,以收取受託人根據或憑藉保險 單須獲繳付的款項,並就該款項給予責任解除;受託人不得僅由於作出或贊同作出該項委任而被控違反信託︰ 但如任何受託人准許任何該等款項、有值代價或財產留在該銀行或律師手上或在該銀行或律師控制下,為時超過為使該銀行或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將該等款項、有值代 價或財產支付或轉讓予該受託人而合理需要的時間,則本款並不豁免該受託人承擔假若本條例及本條例所代替的成文法則並無獲得通過則該受託人即會招致的任何法律責任 不論該等款項、有值代價或財產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收取,本款均適用。 [比照 1925 c. 19 s. 23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26 與其他人合共贊同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凡指示予以出售的土地的售賣得益中任何不分割份數,或其他財產中任何不分割份數,是受信託規限或屬立遺囑人遺產或無遺囑者遺產的一部分者,則有關受託人或遺產代 理人可(在不損害對該土地整體有影響的售產信託以及不損害售產受託人在該項信託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聯同有權享有其餘一份或多份份數的人,或聯同就此而對其餘一 份或多份份數擁有權力的人,執行或行使與該份不分割份數有關並歸屬予該等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的任何信託或權力,即使該等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中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 憑其本身權利或以受信人身分,可能有權享有任何該等其餘份數或可能在該等份數上享有權益,亦是如此。 〔比照 1925 c. 19 s. 24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27 轉委信託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即使任何法律規則或衡平法規則有相反規定,任何受託人仍可用授權書,將其單獨或連同其他人作為受託人而歸屬予他的所有或任何信託、權力及 酌情決定權的執行或行使轉委他人,為期不超過12個月。 (2) 可成為根據本條作出的授權書的獲授權人的人,包括信託法團,但不包括授權書的授權人唯一的共同受託人(是信託法團者除外)。 (3) 任何文書如是根據本條設立授權書者,須由至少一名見證人見證。 (4) 在根據本條發給授權書之前,或在發給授權書之後7天內,授權人須就該事給予以下人士書面通知(指明授權書的生效日期及有效期、授權書的獲 授權人、發給授權書的理由,如只轉委某些信託、權力及酌情決定權,則指明已轉委的信託、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a) 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有權(不論是單獨有權或共同有權)委任新受託人的每名人士(如有的話),但授權人本人除外;及 (b) 每名其他受託人(如有的話), 但為了與授權書的獲授權人交易的人的利益,沒有遵照本款並不使獲授權人所作出的作為或所簽立的文書無效。 (5) 根據本條發給授權書的授權人,須對獲授權人的作為或過失承擔法律責任,承擔方式猶如該等作為或過 失是授權人的作為或過失一樣。 (6) 獲授權人為執行或行使轉委予他的信託或權力,可行使由法規或設立信託的文書授予授權人作為受託人的權力,包括為轉讓任何記名股票而將轉讓 權轉委予受權人的權力,但不包括本條所授予的轉委權。 (7) 根據本條發給的任何授權書,或為任何該等授權 書或其他目的而需要的證據,如令人覺得授權書的獲授權人在交易任何股票時是在執行某項信 託,則此項事實不得為任何目的而被當作對任何在其簿冊上記有或登記有上述股票的人在知悉該項信託方面有所影響。 (8) 本條─ (a) 適用於遺產代理人,猶如其適用於受託人一樣,但第(4)款須猶如該款規定其內所述的通知須給予每名其他遺產代理人(如有的話)一樣而適 用,但已放棄遺囑認證的遺囑執行人除外; (b) 在有關的信託、權力或酌情決定權出現時適用。 (由1972年第51號第8條代替) [比照1971 c. 27 s. 9 U.K.;比照1925 c. 19 s. 25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27A 在摒除對象或在對象接受虛設份數的情況下作出的受益指定屬有效 VerDate:30/06/1997 (1) 在行使權力以在2名或多於2名的對象中指定財產受益時所作出的受益指定─ (a) 不得因以下理由而成為無效─ (i) 只有一項屬非實質的、虛設的或象徵式的份數,經受益指定轉歸任何1名或多於1名的該等對象,或沒有經受益指定而轉予任何1名或多於1名的 該等對象;或 (ii) 該項權力的任何對象因此而全然被摒除; (b) 須屬有效,即使任何1名或多於1名的該等對象並不因此而取得該財產任何份數,或任何1名或多於1名的該等對象在沒有受益指定的情況下沒有 取得該財產的任何份數亦然。 (2) 第(1)款的施行不影響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條文─ (a) 該條文載於設立該款所提述的權力的文書內;而 (b) 該條文宣布任何該款所提述的對象並不會被摒除於其外的任何份數的款額。 (由1997年第79號第2條增補) 受託人條例 - SECT 28 在租金及契諾方面的法律責任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彌償 (1) 凡任何遺產代理人以遺產代理人身分或受託人以受託人身分而須對以下各項承擔法律責任─ (a) 任何租約所保留或所載的租金、契諾或協議;或 (b) 根據任何以租費為代價的批地而須繳付的或該項批地所載的租金、契諾或協議;或 (c) 就以上兩段中任何一段所提述的租金、契諾或協議而給予的彌償, 且已履行截至下述轉易日期為止的期間內,根據該租約或該項批地而須承擔的可能已產生及已被申索的所有法律責任,並已在有需要的情況下,預留一筆足夠的基金,以應 付日後就承租人或獲批地人同意用於批租或批出財產上的任何固定及已確定款項而作出的申索(雖然使用該筆款項的期間可能尚未來臨),則在該種情況下,遺產代理人或 受託人可將批租或批出財產轉易予任何買家、非土地遺贈繼承人、土地遺贈繼承人或有權要求將該等財產轉易的其他人,之後─ (i) 他可將已故立遺囑人或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或上述預留的基金(如有的話)以外的信託產業(視屬何情況而定)分配予有權享有該等遺產或產業 的人,而無須撥出死者遺產或信託產業的任何部分或任何更多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以應付日後根據該租約或該項批地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ii) 即使作出該項分配,他亦無須對其後根據該租約或該項批地而作出的任何申索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本條的實施,並不損害出租人或批地人或從出租人或批地人得到業權的人,追尋已到達分別獲分配死者資產或信託財產的人手中的該等資產或財產 的權利;即使有關的遺囑或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有任何相反的規定,本條亦適用。 (3) 在本條中,“租約”(lease) 包括分租約、有關租約的協定或有關分租約的協定,以及給予上述彌償的文書或更改根據租約須承擔的法律 責任的文書;“批地”(grant) 適用於不論是藉限制、批地、新權益保留或其他方式設定租金的任何批地,並包括有關批地的協定,以及給予上述彌償的文書或更 改根據任何批地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的文書;“承租人”(lessee) 及“獲批地人”(grantee) 包括分別從承租人及獲批地人得到業權的人。 [比照 1925 c. 19 s. 26 U.K.] “租約”(lease) “批地”(grant) “承租人”(lessee) 及“獲批地人”(grantee) 受託人條例 - SECT 29 藉廣告作出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1) 為向有權享有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的人作出轉易或分配,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而給予通知,以及可給予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在遺 產管理訴訟的任何特殊個案中指示給予的其他同類通知,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通知,以表明他們有意作出上述轉易或分配,並要求任何享有權益的人,在該通知所指定的 不少於2個月的時間內,或在該通知多於一份的情況下,則在最後一份通知所指定的不少於2個月的時間內,將他就該通知所關乎的財產或其任何部分而提出的申索詳情, 送交他們。 (由1993年第9號第7條修訂) (2) 在該通知指定的時間屆滿時,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可將通知所關乎的財產或其任何部分轉易予或分配予有權享有該財產或該部分財產的人,受託人 或遺產代理人只須考慮他們當時已知悉的正式或非正式申索,並無須就如此轉易或分配的財產而對他們在進行轉易或分配時仍未知悉其申索的人承擔法律責任;但本條並 不─ (a) 損害任何人向可能已收取有關財產或已收取代表有關財產的其他財產的人(買家除外),追尋已到達其手中的該等財產的權利;或 (b) 免除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作出類似有意購買的買家會被建議作出或取得的調查的義務。 (3) 即使遺囑或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有任何相反的規定,本條亦適用。 〔比照 1925 c. 19 s. 27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30 知悉方面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為超過一項信託或遺產辦事的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如只因正在或曾經為另一項信託或遺產辦事而知悉與某項信託或遺產有關的文書、事宜、事實或事物,則在沒有欺詐的 情況下,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並不受該項知悉影響。 [比照 1925 c. 19 s. 28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31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72年第51號第8條廢除) 受託人條例 - SECT 32 受託人的隱含彌償 VerDate:30/06/1997 (1) 即使受託人為符合規定而簽署任何收據,他亦只可就他確實收取的款項及證券而被控,且只須對其本人的作為、收取、疏忽或過失負責及作出交 待,而無須對其他受託人或有任何信託款項或證券存放的銀行、經紀或其他人的作為、收取、疏忽或失責負責及作出交待,亦無須對任何證券的不足或缺漏或任何其他損失 負責及作出交待,但出於其本人故意失責者除外。 (2) 受託人在執行信託或權力時或在該方面所招致的一切開支,可從信託財產中獲得補還,亦可以信託財產支付或清償該等開支。 [比照 1925 c. 19 s. 30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33 在未成年期間以收益用作贍養及累積盈餘收益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贍養、預付及保護信託 (1) 凡任何財產是由受託人以信託方式為任何人的任何權益(不論是既得權益或待確定權益)而代該人持有,則在影響該項財產的任何優先權益或押記 的規限下─ (a) 在該人未成年期間,如該人的權益持續,受託人可完全酌情決定,將在任何情況下均屬合理的該項財產收益的全部或部分(如有的話)支付予該人 的父親、母親或監護人(如有的話),或用於該人的贍養、教育或利益方面,不論是否有─ (i) 其他基金可用作相同目的;或 (ii) 任何人受法律約束而須提供該人的贍養費或教育費;及 (b) 如該人在達成年時,仍未在上述收益中享有既得權益,受託人即須從該時起,將該項財產的收益以及第(2)款所訂的該項財產添加的收益支付予 該人,直至該人在該等收益中取得既得權益或去世為止,或直至該人喪失其權益為止︰ (由1990年第32號第8條修訂) 但在決定是否將財產收益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在該人未成年期間支付或用作上述目的時,受託人須顧及該未成年人的年齡及需要,以及概括而言該個案的有關情況,尤須 顧及尚有何其他收益(如有的話)可用作相同目的;凡受託人知悉有超過一項基金的收益可用作該等目的,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須僅將每項基金收入中合乎比例的部分支 付作或用作上述目的,但如該等基金的全部收益是作上述支付或運用的或法院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2) 在該人未成年期間,如該人的權益持續,受託人須將上述收益的所有剩餘部分以複息累積,而方法是不時將該剩餘部分及其收益投資於特准投資項 目上,並按以下方式持有該等累積─ (a) 如該人─ (i) 已達成年或在成年前結婚,而該人在未成年期間或直至結婚為止的期間,其在該等收益中的權益屬既得權益;或 (ii) 在達致成年時或在成年前結婚時,即有權絕對地享有產生該等收益的財產, 則受託人須以信託方式絕對地代該人持有該等累積;而雖然該人仍是未成年人,但他於婚後所給予的收據,亦為充分的責任解除;及 (由1990年第32號第8條修 訂) (b) 在其他情況下,即使該人在該等收益中享有既得權益,受託人亦須將該等累積作為產生該等累積的財產的資本添加而持有,並為所有目的而將該等 累積與該等資本作為同一項基金而持有, 但在該人未成年期間,如該人的權益持續,受託人仍可於該期間內任何時間將該等累積或其任何部分運用,猶如該等累積是當年的收益一樣。 (3) 如屬待確定權益,本條只會在有關的限制或信託附有財產的中期收益的情況下才適用,但由非土地遺贈繼承人的父親或母親或身居其位的人所給予 的任何未來或待確定的非土地遺贈,如根據一般法律是附有利息以供上述繼承人作為贍養費者,則在一般法律有此規定的期間,本條亦適用於該等未來或待確定的非土地遺 贈,而在以上最後所述的情況下,(如可供運用的收益足夠,並在符合法院規則的任何相反規定下)利率須為年息百分之五。 (4) 本條適用於任何既得年金,適用的方式猶如該項年金是受託人以信託方式持有的財產的收益,而該等財產是受託人持有以將其收益用作在該項年金 的支付期內支付予年金受益人者;但在任何情況下,在年金受益人的未成年期間所得的累積,須以信託方式絕對地代年金受益人或其遺產代理人持有。 (5) 如有關權益據之而產生的文書(如有的話),是在本條例生效前實施,則本條不適用。 [比照 1925 c. 19 s. 31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34 預付權 VerDate:30/06/1997 (1) 受託人可於任何時間,為了有權享有信託財產資 本或其任何份數的人的進步或利益,而以受託人有絕對酌情決定權認為適當的方式,將任何受信 託規限的資本款項支付或運用,不論該人是於達任何指明年齡時或於任何其他事件發生時才絕對地或待確定地享有該資本或份數,或該項信託財產資本會於該人未達任何指 明年齡而去世時或於任何其他事件發生時轉贈他人,亦不論該人是享有管有權、剩餘權或復歸權,均是如此;而即使該人的權益會由於任何指定受益的權力或撤銷權的行 使而廢止,或會由於該人所屬類別的人增多而減少,受託人亦可作出上述支付或運用︰ 但─ (a) 為任何人的進步或利益而如此支付或運用的款項,總額不得超過該人在信託財產中享有的推定或既得份數或權益的一半;及 (b) 如該人是或成為絕對地及不能廢止地有權在信託財產中享有某份數,則已予如此支付或運用的款項須計算在該份數內;及 (c) 該項支付或運用不得作出以致損害在所支付或運用的款項中享有優先終身權益或其他權益的任何人,不論該等權益是既得的或待確定的,但如該人 存在及已達成年,並以書面同意作出該項支付或運用,則屬例外。 (2) 只有在有關的信託財產是由款項或證券組成,或是以信託方式持有作售產收回及轉換的財產組成,而該等款項或證券、或售產收回及轉換的得益, 在法規或衡平法上均不視為土地的情況下,本條才適用。 (3) 本條不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前成立或設立的信託。 [比照 1925 c. 19 s. 32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35 保護信託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收益,包括年金或其他定期的收益付款,是受指示為任何人的利益 (在本條中稱該人為主要受益人)而在該人在世期間或任何較短期間, 以保護信託方式持有,則在該段期間(在本條中稱為信託期),上述收益須在不損害任何優先權益的原則下以下列信託方式持有─ (a) 為主要受益人而以信託方式持有,為期相當於信託期或直至他在任何優先權益終止之前或之後作出、企圖作出或容受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為止,或 直至某事件(根據任何法定的權力或明訂權力而作出的預付除外)發生為止,而藉該作為、事情或事件,上述收益若是於信託期內須絕對地支付予主要受益人,該主要受益 人便會喪失收取該等收益或其部分的權利者;在任何該等情況下,以及在信託期終止時(以最先發生者為準),上述收益的信託即告失效或終結; (b) 如上述信託於信託期持續期間失效或終結,則在信託期的剩餘期間,上述收益須以信託方式持有,以將該等收益在信託人有絕對酌情決定權認為適 當以及無須為該項酌情決定權的行使作出解釋的情況下,用作贍養或供養以下所有人士或專用作贍養或供養以下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人士,或用作為該等人士謀利益─ (由1979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訂) (i) 主要受益人及其配偶(如有的話),以及其子女或更遠的後嗣(如有的話);或 (ii) 如主要受益人沒有配偶或後嗣存在,則主要受益人以及在主要受益人確實去世時即有權享有信託財產或其收益、年金款項(如有的話)或拖欠的 年金(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 (2) 本條不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前實施的信託,而本條的效力則受設立信託的文書內所載對上述默示信託作出的更改所規限。 (3) 任何信託如載於設立信託的文書內即可被宣告無效者,本條並不使其有效。 [比照 1925 c. 19 s. 33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36 受託人數目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受託人的委任及罷免 (1) 凡在本條例生效當日,有多於4名土地授產安排的受託人,或有多於4名受託人以售產信託方式持有土地,則任何新受託人,均不能獲得委任 (但如委任的結果會令受託人數目減至4名或少於4名者除外),直至受託人的數目減至少於4名為止,而自此之後,受託人數目不得增至超過4名。 (2) 以土地售產信託方式進行的授產安排及產權處置,如是在本條例生效後作出或實施─ (a) 其受託人的數目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4名;凡有多於4人被指名為該等受託人,則首4名被指名的人(有能力及願意作為受託人者)須成為受 託人,而其他被指名的人不得成為受託人,但因有空缺出現而獲委任的除外; (b) 受託人的數目不得增至超過4名。 (3) 凡土地是為慈善、宗教或公眾目的而歸屬受託人者,或售賣財產的淨得益是為同樣目的而持有者,則本條就受託人數目而施加的限制並不適用。 [比照 1925 c. 19 s. 34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37 委任新受託人或額外受託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由法院或其他人委任的原有或替代的受託人去世、不在香港超過12個月、意欲獲得解除交託予他或授予他的所有或任何信託或權力、拒絕 或不適合作為該等信託或權力的受託人、無行為能力作為受託人或不足21歲,則在符合本條例就受託人數目而施加的限制下─ (a) 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為新受託人的委任而提名的人;或 (b) 如並無獲提名的人,或獲提名的人不能及不願意作為受託人,則在當其時的尚存或留任受託人,或最後尚存或留任受託人的遺產代理人, 可用書面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不論是否身為行使權力的人)作為受託人,以代替上述已去世、不在香港、意欲獲得解除、拒絕作為受託人、不適合或無行為能力作 為受託人或不足21歲的受託人。 (由1990年第32號第9條修訂;由1993年第9號第7條修訂) (2) 凡任何受託人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內所載權力而被撤職,則一名或多於一名新受託人可被委任以代替被撤職的受託人,猶如被撤職的受託人已去世 一樣,如被撤職的受託人屬法團,則猶如該法團意欲獲得解除信託一樣,而本條條文須據此而適用,但仍須符合本條例就受託人數目而施加的限制。 (3) 凡身為受託人的法團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解散,則就本條以及本條所代替的成文法則而言,該法團須當作自其解散日期起,無行為能力在交託 予它或授予它的信託或權力下行事。 (4) 由第(1)款給予或由以前任何類似成文法則給予最後尚存或留任受託人的遺產代理人的委任權,須由及當作一向可由該名尚存或留任受託人在當 其時的遺囑執行人(不論是原本指定的或是藉承辦的)而又已將其立遺囑人的遺囑認證者,或由該名受託人在當其時的遺產管理人,在無須得到已放棄遺囑認證或沒有申領 遺囑認證的遺囑執行人的贊同下,予以行使。 (5) 但擬放棄遺囑認證的單一或最後尚存遺囑執行人,或全部均擬放棄遺囑認證的所有遺囑執行人,如願意行使由本條或以前任何類似成文法則給予的 委任權而又並無因此而接受遺囑執行人的職位者,即有權及當作一向有權在放棄遺囑認證前的任何時間,行使該項委任權。 (6) 凡並非信託法團的單一受託人原本獲委任在某項信託中行事,或就任何信託而言,該信託有不多於3名(當中並無信託公司者)由法院或其他人委 任的原有或替代的受託人,則在該情況下─ (a) 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為新受託人的委任而提名的人;或 (b) 如並無獲提名的人,或獲提名的人不能及不願意作為受託人,則在當其時的受託人, 可用書面委任另外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作為額外的受託人,但委任額外受託人並非必須的,除非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或任何成文法則有相反規定,則屬例外,而受 託人數目亦不得憑藉該項委任而增至超過4名。 (7) 根據本條獲委任的每名新受託人,在所有信託財產藉法律、轉易或其他方式歸屬予他之前及之後,均具有同樣的權力、權能及酌情決定權,並可就 各方面行事,猶如他原本已由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委任為受託人一樣。 (8) 本條中關於已去世受託人的條文,包括任何人在遺囑上獲提名為受託人但卻先於立遺囑人而去世的情況,而關於留任受託人的條文,則包括拒絕成 為受託人的受託人或退職受託人(如該人願意執行本條條文者)。 (9) 凡任何精神病人或精神不健全的人身為受託人,並有權管有信託財產的某些實益權益,則留任受託人不得根據本條委任新受託人予以代替,但如法 院已給予許可作出委任者除外。 〔比照 1925 c. 19 s. 36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38 委任受託人的補充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為信託財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而委任受託人時─ (a) 受託人的數目,在符合本條例就受託人數目而施加的限制下可予增加;及 (b) 一個獨立組別而數目不超過4名的受託人,可獲委任託管以信託方式持有的信託財產的任何部分,該信託須別於與信託財產任何其他部分有關的信 託,即使並無任何新受託人獲委任或會獲委任託管信託財產的其他部分,亦是如此,而任何在任受託人均可獲委任為或繼續作為該獨立組別的受託人之一,如原本獲委任的 受託人只有一名,則除下文另有規定外,一名獨立受託人可予以委任;及 (c) 除下文另有規定外,凡原本只有一名受託人獲委任,則委任多於一名新受託人並非是必須的,而凡原本有多於2名受託人獲委任,則補足原來的受 託人數目亦非是必須的;但除非原本獲委任的受託人只有一名,而單一受託人如獲委任是能夠就所有資本款項給予有效收據者,否則受託人不得獲解除其信託,但如有一個 信託法團或至少2名個人以受託人身分執行信託,則屬例外;及 (d) 將信託財產或其任何部分歸屬予單一受託人或共同歸屬予身為受託人的人而需要的任何轉易書或任何事情,均須予以簽立或辦妥。 (2) 凡並非信託法團的單一受託人獲委任時不足21歲,或不能就有關的信託所產生的資本款項給予有效收據,則本條例並不授權作出該項委任。 (由1990年第32號第10條修訂) 〔比照 1925 c. 19 s. 37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39 信託職位空缺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文書如在本條例生效後實施並為任何與土地有關的目的而委任新受託人,其內如載有任何陳述,意思是受託人不在香港超過12個月、拒絕或 不適合作為受託人、無行為能力作為受託人或受託人無權享有在管有中的信託財產的任何實益權益,則為了法定產業權買家的利益,該陳述即為所述事項的確證。 (由1993年第9號第7條修訂) (2) 為了上述買家的利益,基於該項陳述而作出的新受託人的委任,以及由該項委任引起的任何明訂或默示的歸屬聲明,均屬有效。 [比照 1925 c. 19 s. 38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40 受託人退職而無須委任新受託人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受託人意欲獲解除信託,而在他獲解除後,會有一個信託法團或至少2名個人以受託人身分執行信託,則如上述受託人藉契據聲明他意欲獲 解除信託,以及如他的共同受託人及獲賦權委任受託人的其他人(如有的話)藉契據同意該受託人獲解除,並同意信託財產只歸屬共同受託人,則意欲獲解除信託的受託人 即被當作已辭退信託的職務,而他亦藉該契據根據本條例獲解除信託,並無須有任何新受託人獲委任以代替其職位。 (2) 將信託財產只歸屬予留任受託人而需要的任何轉易書或任何事情,均須予以簽立或辦妥。 〔比照 1925 c. 19 s. 39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41 將信託財產歸屬予新受託人或留任受託人 VerDate:30/06/1997 (1) 凡藉任何契據委任新受託人以執行任何信託,則─ (a) 如該契據載有委任人的聲明,意思是受信託規限的任何土地產業權或權益,或受如此規限的任何實產產業權或權益,或受如此規限的追討或收取債 務或其他據法權產的權利,均歸屬憑藉該契據而成為或是執行信託的受託人的人,則該契據的作用是會將該聲明所關乎的產業權、權益或權利,在無須經任何轉易或出讓的 情況下,為信託的目的並以該等信託人為聯權共有人而歸屬他們;及 (b) 如該契據是在本條例生效後作出及並無載有上述聲明,則除契據內另有相反的明文規定外,該契據的作用須猶如該契據載有由委任人作出的上述聲 明一樣,而聲明所及範圍則擴及該項聲明原可就其作出的一切產業權、權益及權利。 (2) 凡退職受託人藉契據而根據法定的權力在並無新受託人獲委任的情況下獲解除信託,則─ (a) 如該契據載有由退職及留任受託人及由獲賦權委任受託人的其他人(如有的話)作出的上述聲明,則該契據的作用是會將該聲明所關乎的產業權、 權益或權利,在無須經任何轉易或出讓的情況下,為信託的目的並以留任受託人作為聯權共有人而只歸屬他們;及 (b) 如該契據是在本條例生效後作出及並無載有上述聲明,則除契據內另有相反的明文規定外,該契據的作用須猶如該契據載有由上述的人作出的上述 聲明一樣,而聲明所及範圍則擴及該項聲明原可就其而作出的一切產業權、權益及權利。 (3) 任何明訂的歸屬聲明,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作出,只要其他有關的法定的規定已予遵守,則即使聲明內並無明文提述將歸屬的產業權、 權益或權利,該聲明的作用仍會將及當作一向是將(但須不損害載於委任契據或解除契據內的任何相反的明訂條文)能夠歸屬及應該歸屬予第(1)及(2)款提述的人的 產業權、權益及權利,視情況需要而分別歸屬該等人。 (4) 本條並不擴及─ (a) 為擔保受信託規限的款項而藉按揭方式轉易的土地,但為擔保債權證或債權股證而以信託方式轉易的土地除外; (b) 根據租約持有的土地,而租約載有契諾、條件或協議禁止在沒有特許或同意的情況下將土地出讓或作出產權處置;但如在簽立明文載有或默示地載 有歸屬聲明的契據之前,已取得所需的特許或同意,或如憑藉任何法規或法律規則,明訂或隱含的歸屬聲明並不會有違反契諾的作用,亦不會導致租賃權的沒收,則屬例 外; (c) 任何股份、股票、年金或財產,而該等股份、股票、年金或財產是只可在公司或其他團體備存的簿冊內轉讓的,或只可按任何成文法則所指示的方 式或按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指示的方式轉讓的。 在本款中,“租約”(lease) 包括分租約、有關租約的協定或有關分租約的協定。 (5) 就契據的註冊而言,明訂或隱含地作出聲明的人(一人或多於一人),須被當作為轉易的一方或多方,而有關的轉易須被當作為由他或他們根據本 條例所授予的權力而作出。 (6) 本條適用於在1901年7月1日或之後簽立的委任契據或解除契據。 [比照 1925 c. 19 s. 40 U.K.] “租約”(lease) 受託人條例 - SECT 42 法院委任新受託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法院的權力 新受託人的委任 (1) 凡適宜委任新受託人,亦發覺如無法院協助,作出委任並不適宜、會有困難或並不切實可行,則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新受託人以 替代任何在任受託人,或作為額外受託人,又或雖然並無在任受託人,法院仍可作出上述命令。在不損害上述條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法院尤可作出命令,委任新受託人以 替代被判處監禁、身為精神病人或精神不健全的人或身為破產人的受託人,或是正在被清盤或已被解散的法團的受託人。 (2)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以及任何相應的歸屬令或轉易的作用,一如根據為該目的而載於任何文書的權力而委任新受託人一樣,而不會有更進一步的 作用,亦不會有解除任何前任受託人或留任受託人職務的作用。 (3) 本條並不給予權力委任任何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 [比照 1925 c. 19 s. 41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43 授權收取薪酬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法院委任任何法團單獨或與另一人共同作為受託人,法院可授權該法團就其作為受託人的服務,收取法院認為適當的薪酬。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25 c. 19 s. 42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44 法院所委任的新受託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由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委任的每名受託人,在信託財產藉法律、轉易或其他方式歸屬予他之前及之後,均具有同樣的權力、權能及酌情決定權,並可就各方面行事,猶如他 原本已由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委任為受託人一樣。 [比照 1925 c. 19 s. 43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45 土地歸屬令 VerDate:30/06/1997 歸屬令 在以下任何情況下─ (a) 凡法院委任或已委任受託人,或凡受託人根據法定的權力或明訂權力已獲得並非由法院作出的委任; (b) 凡任何受託人藉按揭或其他方式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有權享有或據有任何土地或其中權益,或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有權享有該土地的待確定權利, 而該受託人─ (i) 無行為能力;或 (ii) 身在法院司法管轄權以外地方;或 (iii) 無法尋獲,或是已解散的法團; (c) 凡無法肯定在2名或多於2名共同有權享有或據有任何土地權益的受託人之中,誰是尚存者; (d) 凡無法肯定為人所知有權享有或據有任何土地權益的最後一名受託人是仍在世或已去世; (e) 凡任何曾有權享有或曾據有任何土地權益的已故受託人並無遺產代理人,或無法肯定誰是曾有權享有或據有任何土地權益的已故受託人的遺產代理 人; (f) 凡任何受託人共同或單獨有權享有或據有任何土地權益,或有權享有該土地的任何待確定權利,而該受託人被有權要求將該土地或權益轉易或將該 項權利免除的人或其代表,要求將該土地或權益轉易或將該項權利免除,但該受託人故意拒絕或忽略將該土地或權益轉易或將該項權利免除,為期自該項要求提出日期的翌 日起計已達28天; (g) 凡土地或其中權益是藉按揭或其他方式歸屬予受託人,而法院又覺得適宜, 法院均可作出命令(在本條例中稱為歸屬令),將該土地或其中權益,按法院所指示的方式及就法院所指示的產業 權或權益,歸屬法院所指示的人,或將該項待確定權 利免除或處置以給予法院所指示的人︰ 但─ (i) 凡歸屬令是因委任受託人而相應作出者,則該土地或其中權益須就法院所指示的產業權而歸屬在委任作出後是受託人的人;及 (ii) 凡歸屬令是關乎任何有權或先前有權與另一人共同享有的受託人,而該受託人無行為能力、身在法院司法管轄權以外地方、無法尋獲或是已解散 的法團,則上述土地、權益或權利須歸屬仍有權享有的另一人,不論該人是單獨有權或是與法院委任的任何其他人共同有權享有。 [比照 1925 c. 19 s. 44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46 關於未出生人士的待確定權利的命令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土地權益受任何未出生人士或某類未出生人士的待確定權利所規限,而該人士或該類人士於出生後,會就該項權利而以信託方式成為有權享有或據有該項權益者,則 法院可作出命令,將該土地或其中權益從該項待確定權利中釋除,或作出命令,將該未出生人士或該類未出生人士於出生後會有權享有或據有的土地產業權或權益,歸屬予 任何人。 〔比照 1925 c. 19 s. 45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47 代替未成年承按人作出轉易的歸屬令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人藉着他人為款項提供抵押的方式而有權享有或據有任何土地權益,或有權享有土地的任何待確定權利,而該人是未成年人,則法院可作出命令,將上述土地權益或 權利歸屬、免除或處置,其方式一如受託人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一樣。 [比照 1925 c. 19 s. 46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48 因售賣或按揭土地令而相應作出的歸屬令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法院作出判決或命令,指示將任何土地售賣或按揭,則有權享有或據有該土地的任何權益或有權享有該土地的任何待確定權利,且在該項判決或命令作出的訴訟或法 律程序中是其中一方或是在其他方面受該項判決或命令約束的每個人,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為以受託人身分如此有權享有或如此據有(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法院如認為 適宜,亦可作出命令,就法院認為適當的產業權或權益,將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歸屬有關買家、承按人或任何其他人。 [比照 1925 c. 19 s. 47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49 因有關強制履行的判決而相應作出的歸屬令等 VerDate:30/06/1997 凡有任何判決作出,規定須強制履行任何與土地權益有關的合約,或規定須將任何土地權益售賣或交換,或概括而言,凡有任何判決在不論是否在選擇原則下產生的個案中 作出,規定須將任何土地權益轉易,法院均可宣布─ (a) 訴訟的任何一方,是本條例所指的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權益的受託人;或 (b) 可藉着訴訟的任何一方進行申索,或可根據生前是有關合約或交易(即導致上述判決作出者)其中一方的死者的遺囑或根據該死者的無償授產安排 而進行申索的未出生人士的權益,是任何在出生後會成為本條例所指受託人的人的權益, 而法院可隨即作出與該等已出生人士及未出生人士的權利有關的歸屬令,猶如他們是受託人一樣。 〔比照 1925 c. 19 s. 48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50 歸屬令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根據上述任何條文作出的歸屬令,如屬因委任受託人而相應作出的,則─ (a) 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在委任作出前是受託人的人(如有的話),已就法院所指示的產業權或權益,妥為簽立土地的所有適當轉易契一樣;或 (b) 如無上述人士,或該等人士並無完全行為能力,則所具有的效力,猶如該等人士已存在及有完全行為能力,並已就法院指示的產業權或權益,妥為 簽立土地的所有適當轉易契一樣, 而在每個其他情況所具有的效力,均猶如受託人或擁有上述條文分別所關乎的權利或假定權利的其他人或其他類別或界別的人,是已確定及存在的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並 已簽立具有歸屬令擬發揮的效力的轉易契或免除書一樣。 〔比照 1925 c. 19 s. 49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51 委任他人轉易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在能夠根據上述條文作出歸屬令的所有情況下,如屬較為方便,法院可委任一名人士以轉易有關土地或其中權益,或免除有關的待確定權利,而該人依照歸屬令作出的轉易 或免除,所具有的效力一如根據適當條文作出的命令一樣。 〔比照 1925 c. 19 s. 50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52 關於股票及據法權產的歸屬令 VerDate:30/06/1997 (1) 在以下任何情況下─ (a) 凡法院委任或已委任受託人,或凡受託人根據法定的權力或明訂權力已獲得並非由法院作出的委任; (b) 凡任何受託人藉按揭或其他方式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有權享有任何股票或據法權產,而該受託人─ (i) 無行為能力;或 (ii) 身在法院司法管轄權以外地方;或 (iii) 無法尋獲,或是已解散的法團;或 (iv) 因忽略按照或拒絕按照絕對有權享有有關股票或據法權產的人的指示,轉讓該等股票或收取該等股票的股息或收益,或因忽略或拒絕為任何據法 權產提出起訴或進行追討,為期自該名如此有權享有的人向他作出書面請求後的翌日起計已達28天;或 (v) 因忽略或拒絕轉讓有關股票或收取該等股票的股息或收益,或因忽略或拒絕為任何據法權產提出起訴或進行追討,為期自法院為該目的而向他送達 命令的翌 日起計已達28天; (c) 凡無法肯定單獨或與另一人共同有權享有股票或據法權產的受託人是仍在世或已去世; (d) 凡任何股票是在死者名下,而死者的遺產代理人無行為能力; (e) 凡股票或據法權產是藉按揭或其他方式歸屬予受託人,而法院又覺得適宜, 法院均可作出命令,將轉讓或要求轉讓股票的權利,或收取股票的股息或收益的權利,或為有關據法權產提出起訴或進行追討的權利,歸屬法院所委任的人︰ 但─ (i) 凡歸屬令是因委任受託人而相應作出者,則該項權利須歸屬在委任作出後是受託人的人;及 (ii) 凡有關人士所擁有的權利是由歸屬令處理,而該人士是與另一人共同有權享有該項權利者,則該項權利須歸屬該名後述的人,不論該人是單獨有 權享有或是與法院委任的任何其他人共同有權享有。 (2) 在能夠根據本條作出歸屬令的所有情況下,如屬較為方便,法院可委任適當的人作出轉讓或參與作出轉讓︰ 但獲委任作出或參與作出股票轉讓的人,須是股票被轉讓的銀行、公司或社團的適當人員。 (3) 任何人藉法院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而獲歸屬轉讓股票的權利或獲歸屬要求轉讓股票的權利,可按照該命令而將股票轉讓予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 而所有公司、銀行及社團均須按照命令的意旨,服從根據本條作出的每項命令。 (4) 關於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書面通知作出後,任何公司、銀行或社團轉讓該命令所關乎的股票或支付該等股票的股息,均不合法,但按照該命令而 進行者除外。 (5) 法院可就根據本條例條文而歸屬的任何股票或據法權產的轉讓權利的行使方式,作出聲明及給予指示。 (6) 本條例中關於歸屬令的條文,適用於根據與商船有關的成文法則而註冊的船舶的份額,猶如該等份額是股票一樣。 [比照 1925 c. 19 s. 51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53 慈善財產的歸屬令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所授予關於歸屬令的權力,可用以行使於將土地、股票或據法權產的權益,歸屬在訴訟妥為提起時法院對其有司法管轄權的慈善機構或社團的受託人,不論受託人的 委任是根據某項權力而藉文書作出,或是由法院根據其一般或法定的司法管轄權而作出。 [比照 1925 c. 19 s. 52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54 關於未成年人的實益權益的歸屬令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未成年人有權享有任何財產的實益權益,法院可為將該等財產的資本或收益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教育或利益方面,而作出命令─ (a) 委任某人將該項財產轉易;或 (b) 如有關財產屬股票或據法權產,則將轉讓或要求轉讓股票的權利,或收取股票的股息或收益的權利,或為據法權產提出起訴及進行追討的權利,歸 屬任何人,而條款則按法院認為適當者而定。 [比照 1925 c. 19 s. 53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55 就某些指稱而作出的命令即為確證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作出關於土地的歸屬令凡是基於以下任何事項的指稱者─ (a) 受託人或承按人個人無行為能力;或 (b) 受託人、承按人、受託人或承按人的遺產代理人或從受託人或承按人得到業權的其他人身在法院司法管轄權以外地方、無法尋獲或是已解散的法 團;或 (c) 無法肯定在2名或多於2名受託人之中,或在2名或多於2名在按揭上享有權益的人之中,誰是尚存者;或 (d) 無法肯定最後一名受託人、受託人或承按人的遺產代理人、從受託人或承按人得到所有權的其他人或在按揭上享有權益的最後一名尚存的人,是仍 在世或已去世;或 (e) 受託人或承按人並無立遺囑而去世,且無遺下任何在其無遺囑而去世的情況下享有實益權益的人,或受託人或承按人已去世,但不知道誰是其遺產 代理人或誰是享有權益的人, 則在該命令的有效性的問題上,該命令已如此作出此一事實,在任何法院即為如此指稱的事項的確證;但本條並不阻止法院指示將土地再轉易或退回,或指示支付不適當地 取得該命令所引致的費用。 [比照 1925 c. 19 s. 55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56 法院授權處理信託財產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作出其他命令的司法管轄權 (1) 凡在打理或管理已歸屬受託人的財產方面,法院認為任何售賣、出租、按揭、退回、免除或其他產權處置,或任何購買、投資、收購、開支或其他 交易屬於適宜,但由於信託文書(如有的話)或法律並無為該目的而將權力歸屬有關受託人,以致不能予以進行,則法院可就一般情況或就某宗個案而將達至該目的所需的 權力授予受託人,而條款及須受規限的規定及條件(如有的話),則按法院認為適當者而定,法院並可指示任何獲授權支出的款項及任何交易費用,須以何種方式從資本及 收益之間支付或承擔。 (2) 法院可不時撤銷或更改任何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或作出新的命令或進一步的命令。 (3) 根據本條向法院作出的申請,可由有關受託人或其中任何一人或在有關信託中享有實益權益的人作出。 〔比照 1925 c. 19 s. 57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57 有權申請命令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委任新受託人的命令,或關於受信託規限的土地、股票、或據法權產的權益的命令,可應任何在該土地、股票、或據法權產上擁 有實益權益的人的申請(不論該人是否有行為能力),或應任何妥為委任為該土地、股票、或據法權產受託人的人的申請而作出。 (2) 根據本條例作出的關於受按揭規限的土地、股票、或據法權產的權益的命令,可應任何在衡平法贖回權上享有實益權益的人的申請(不論該人是否 有行為能力),或應任何在以按揭作擔保的款項上有權益的人的申請而作出。 〔比照 1925 c. 19 s. 58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57A 慈善信託 VerDate:01/07/1997 凡─ (a) (i) 2名或多於2名已獲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向法院提出申請的人提出申請; (ii) 律政司司長提出申請;或 (iii) 全部或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受託人,或全部或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管理或聲稱管理慈善信託的人或在其他情況下在該信託中有權益的人提出申 請;而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該申請─ (i) 是就投訴違反該信託或投訴假定的違反該信託而提出的;或 (ii) 是為更有效地管理該信託而提出的, 則在不損害第56及57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院可因應該申請而提供法院認為屬公正並與該信託有關的濟助,或作出法院認為屬公正並與該信託有關的命令或指示。 (由1997年第79號第3條增補) 受託人條例 - SECT 58 在受託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判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凡在任何訴訟中,法院信納已對以受託人身分成為訴訟中被告人的人,作出努力搜尋,以向他送達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而該人未能尋獲,則法院可就該宗訴訟進行聆訊及 作出裁定,並在該宗訴訟中針對該人的受託人身分而對該人作出判決,猶如該人已獲妥為送達上述文件一樣,或猶如他已在該宗訴訟中應訊並已由其律師代表出席聆訊一 樣,但該人以其他身分在該宗訴訟所處理的事項上所擁有的任何權益,並不因此而受到損害。 〔比照 1925 c. 19 s. 59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59 從信託產業中收取費用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法院可作出命令,將申請新受託人委任令或歸屬令的費用及開支以及附帶費用及開支,或依據該等命令作出轉易或轉讓的費用及開支以及附帶費用及開支,從作出該等命令 所關乎的財產或其收益中籌措及支付,或以法院認為公平的方式及由法院認為由其承擔及支付是公平的人承擔及支付。 〔比照 1925 c. 19 s. 60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60 免除受託人的個人法律責任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如法院覺得,由法院或以其他方式委任的受託人對違反信託負有或可能負有個人法律責任(不論所指稱的違反信託的交易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發生),但受託人已誠 實及合理地行事,並應公平地寬宥他違反信託及沒有就他的違反所涉及的事項向法院取得指示,則法院可完全或部分免除受託人對該項違反所須負的個人法律責任。 〔比照 1925 c. 19 s. 61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61 使受益人就違反信託作出彌償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受託人在受益人的唆使、要求或書面同意下違反信託,則法院如認為適當,可作出法院認為公正的命令,以查封受益人在信託產業中的全部 或部分權益,作為對受託人或對透過受託人進行申索的人的彌償。 (由1971年第27號第15條修訂) (2) 本條對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所犯的違反信託同樣適用。 [比照 1925 c. 19 s. 62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62 由受託人向法院繳存 VerDate:30/06/1997 向法院繳存 (1) 受託人或過半數的受託人如在其手上或在其控制下有屬於信託的款項或證券,可將其向法院繳存,而該等款項或證券則須在法院規則的規限下,按 照法院命令予以處理。 (2) 由適當人員所發的收據或證明書,即為對受託人在如此向法院繳存的款項或證券方面的充分責任解除。 (3) 凡任何款項或證券歸屬予作為受託人的人,而過半數的受託人意欲將該等款項或證券向法院繳存,但卻不能得到其餘的人贊同,則法院可命令由上 述過半數的受託人將該等款項或證券向法院繳存,而無須得到其餘的人贊同。 (4) 凡任何該等款項或證券存放於銀行、經紀、或其他寄存處,法院可命令將該等款項或證券支付予或交付予上述過半數的受託人,以便向法院繳存。 (5) 依據任何該等命令而作出的每項轉讓、支付、繳存及交付均屬有效,而其效力則猶如其作出已獲全部有權享有如此轉讓、支付、繳存或交付的款項 及證券的人授權一樣,或猶如其作出乃由所有該等人作出一樣。 [比照 1925 c. 19 s. 63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63 法院應任何申請而委任司法受託人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第VI部 司法受託人 (1) 凡設立或擬設立任何信託的人或其代表、受託人或其代表、受益人或其代表、或律政司司長(如有關信託為慈善信託),向法院作出申請,則法院 可酌情委任一人(在本部中稱為司法受託人)作為該信託的單一受託人或與任何其他人共同作為受託人,及在顯示有充分因由的情況下,代替所有或任何在任受託人。 (由1995年第68號第1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死者(不論是立遺囑人或無遺囑者)財產的管理即為本部所指的信託,而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即為本部所指的受託人。 (3) 在申請中為該目的被提名為司法受託人的適當人選,可獲委任為司法受託人;如無該項提名,或法院如不信納獲如此提名的人是適合人選,則可委 任法院官員出任,而在任何情況下,司法受託人均一如法院人員,須受法院的控制及監管。 (4) 法院可應任何請求或無須應任何請求而向司法受託人發出有關信託或信託管理的一般指示或特別指示。 (5) 司法受託人可從信託財產中獲支付薪酬,款額以不超逾法院就每宗個案所指定的訂明範圍為限,但須受本部所訂關於司法受託人若是法院官員時該 等薪酬的運用的規則所規限;而如此指定給司法受託人的薪酬,除非法院因特殊理由而另有命令,否則須包括支付其所有工作及個人開支。 (6) 已有司法受託人委出的每項信託,其帳目須每年審計一次,並須由訂明的人向法院提交帳目審計報告,而在法院所指示的任何個案中,須以訂明的 方式就司法受託人進行的信託管理、買賣或交易進行查訊。 [比照 1896 c. 35 s. 1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64 規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18號第3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經立法會批准後,可為實施本條例本部而訂立規則,尤可訂明或規定以下事項─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18號第 3條修訂) (a) 要求並非法院官員的司法受託人,就其控制下的任何信託財產的妥為運用提供保證; (b) 信託財產的安全及保管; (c) 司法受託人的薪酬及為支付執行本部的開支而根據本部收取的費用,從信託財產中支付該等薪酬及費用,以及司法受託人若是法院官員時須支付予 他的薪酬及費用的運用; (d) 在適當的個案中,免除正式的事實證明; (e) 利便法院無須循司法程序而履行本部所訂的管理職務,並在其他方面規管本部所訂的程序,使其簡單廉宜; (f) 任何司法受託人的停職或免職,及可能停止任職的司法受託人的職位由另一人繼任,以及將信託財產歸屬該人; (g) 法院官員不得出任司法受託人的信託類別或只可暫任或在有條件下出任司法受託人的信託類別; (h) 司法受託人若是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時須依循的程序; (i) 防止司法受託人從有關的信託支取費用僱用其他人,但屬絕對必要者除外; (j) 已有司法受託人委出的信託的帳目存檔及審計。 〔比照 1896 c. 35 s. 4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65 定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部中─ “法院官員”(official of the court) 指─ (a) 法定代表律師;或 (b) 擔任訂明的法院受薪職位或擔任與法院有關的訂明受薪職位的人; (由1991年第98號第9條代替) “訂明”(prescribed) 指由根據本部訂立的規則訂明。 [比照 1896 c. 35 s. 5 U.K.] “法院官員”(official of the court) “訂明”(prescribed) 受託人條例 - SECT 66 法定受託人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8號第3條 第VII部 法定受託人 (1) 為實施本部條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適當人選出任法定受託人︰但直至該項委任作出為止,法定代表律師須當然行使本條例所訂的一切權力、特 權及酌情決定權,以及履行本條例規定法定受託人須執行的職責。 (由1999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2) 上述職位屬永久延續,而所有土地或其中任何權益,及根據本部可歸屬法定受託人的所有款項、股票、證券及土地,須當作歸屬當其時的法定受託 人,而無須作任何進一步的轉讓或轉易。 (由1991年第98號第9條修訂) 受託人條例 - SECT 67 將信託款項存入法定受託人的銀行帳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8號第3條 (1) 受託人或過半數的受託人如在其手上或在其控制下有屬於任何信託的款項,則一經向法院登記處呈遞一份誓章,誓章中盡其所知所信簡述設立該信 託的文書,並得到法定受託人同意及按照法定受託人所作出的有關指示,即可將該等款項向法院繳存;而該等信託款項則須經由庫務署存入行政長官所授權的銀行的有利息 存款帳戶內,或存入法定受託人(用其官方職銜)的帳戶內,並述明有關信託 (盡可能準確地以有關各方的姓名或名稱描述該項信託,以資識別),以便以信託方式託管 以等候法院命令。 (由1999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2) 依據第(1)款存入銀行的任何信託款項─ (a) 如自法院就該等款項最後一次作出命令起計,為期達5年而仍無人申索;或 (b) 如無作出上述命令,則自存入銀行的日期起計,為期達5年而仍無人申索, 則須由法定受託人轉歸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內。 (由1971年第71號第3條增補。由1993年第9號第7條修訂) [比照1847 c. 96 s. 1 U.K.;比照1893 c. 53 s. 42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68 將信託證券轉歸法定 受託人名下 VerDate:30/06/1997 受託人或過半數的受託人如在香港成立的任何公眾公司或法團的簿冊上,以信託方式在其名下擁有任何證券,或以信託方式在他們出任遺產代理人的死者名下擁有任何證 券,則一經呈遞上述誓章,並得到上述同意及按照上述指示,即可將該等證券轉歸法定受託人名下(用其官方職銜),或將該等證券以法定受託人名義存放於上述銀行,並 述明有關信託(如以上所述描述該項信託),以便以信託方式託管以等候法院命令。 (由 1993 年第 9 號第 7 條修訂) 〔比照 1847 c. 96 s. 1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69 信託土地轉易予法定受託人 VerDate:30/06/1997 受託人或過半數的受託人如以信託方式獲歸屬在香港的任何土地,則一經呈遞上述誓章,並得到上述同意及按照上述指示,即可將該土地轉易予法定受託人,以便以信託方 式託管以等候法院命令。 (由 1993 年第 9 號第 7 條修訂) 〔比照 1847 c. 96 s. 1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70 由法定受託人發給 的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在上述每種情況下,法定受託人就如此存入的款項、或上述證券的轉歸或存放、或上述土地的轉易而發出的證明書,即為有關受託人在如此存入的款項、如此轉歸或存放的 股票或證券、或如此轉易的土地方面的充分責任解除。 [比照 1847 c. 96 s.1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71 過半數的受託人無須其餘受託人贊同而支付等的命令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款項、證券或土地歸屬予作為受託人的人,而該等人之中的過半數意欲將該等款項、證券或土地如以上所述繳存、轉歸、存放或轉易,但卻 不能得到其餘的人贊同,則法院可命令由上述過半數的受託人作出繳存、轉歸、存放或轉易,而無須得到其餘的人贊同;而凡任何該等款項或證券存放於任何銀行、經紀或 其他寄存處,法院均可命令將該等款項或證券支付予或交付予上述過半數的受託人,以便向法院繳存。 (2) 依據任何該等命令而作出的每項支付、繳存、轉歸、存放、交付及轉易均屬有效,而其效力則猶如其作出已獲全部有權享有如此支付、繳存、轉 歸、存放、交付或轉易的款項、證券或土地的人授權一樣,或猶如其作出乃由所有該等人作出一樣。 〔比照 1893 c. 53 s. 42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72 信託產業的管理 VerDate:30/06/1997 (1) 法院須就有關的信託產業而作出其覺得適當的命令,並為上述款項或上述證券的股息或利息的投資與支付、上述證券的轉讓與交付,以及一般而言 為任何上述信託的管理而作出其覺得適當的命令,該等命令須在法院覺得在上述方面有資格及有需要的一方或多方循簡易程序向法院提交呈請後作出,而該項呈請則須向法 院認為適合及法院所指示的人送達。 (2) 就任何上述呈請而作出的每項命令,其所具有的權能及效力以及其強制執行方式,須猶如該命令是在法院日常提起的訴訟中作出的一樣。 (3) 如在任何個案中,有關的信託產業看似非經提起一項或多於一項訴訟即不能穩妥地予以管理者,則法院可指示提起該項訴訟或該等訴訟。 [比照 1847 c. 96 s. 2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73 法定受託人管理信託產業的費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8號第3條 (1) 對根據本部予以管理的每項信託產業,須施加及徵收相等於信託產業淨值的以下百分率的費用,以供政府使用─凡信託產業的價值不超逾$10 0000,則為百分之十;凡價值超逾$100000,則首$100000為百分之十,餘額為百分之五。 (2) 該項費用對信託產業構成第一留置權,如屬存放於銀行的信託款項,則該項費用須藉法院命令,授權支付予法定受託人以供政府使用而予以徵收, 如屬證券或土地,則須按法院指示藉售賣、按揭、或其他方式而予以徵收,如屬任何該等售賣或按揭,法院可藉同一命令或另外的命令,賦權法定受託人簽立執行本條文所 需的一切文書,而如此簽立的文書的有效性及作用,就所有用意及目的而言,均猶如該等文書已由所有若非因本條條文便會是該等文書所須各方簽立一樣。 (3) 對每項該等產業,亦須施加及徵收相等於信託產業全年收入的百分之五的費用,以供政府使用。法定受託人在編製有關產業的周年帳目時,須將該 項費用扣除。 (由1985年第27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受託人條例 - SECT 74 法定受託人的一般權利及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在管理任何信託產業方面,法定受託人具有及可行使本條例授予受託人的一切權利及權力,但以該等權利及權力適用於該項信託產業的範圍為限。 (2) 在符合根據第76條訂立的任何規則的情況下,法定受託人可為任何信託而僱用他認為需要的律師、銀行、會計師、經紀或其他人,而在決定就任 何信託僱用何人時,他須顧及信託的利益,但在符合信託利益的原則下,他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考慮信託的設立人、其他受託人(如有的話)以及受益人的意願,不論該 等意願是明示或是該項信託的設立人藉慣常做法默示,或是在該項信託以往的管理中默示的。 [比照 1906 c. 55 s. 11(2) U.K.] 受託人條例 - SECT 75 法定受託人的法律責任限度 VerDate:30/06/1997 法定受託人無須因任何證券如以上所述轉歸其名下,或因任何土地如以上所述轉易予他,或因在其手上的信 託產業所累算的損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但由於其本身故意 疏忽或失責則除外︰ 但本部不得當作對任何針對有關信託產業、任何受益人及如以上所述獲解除責任的法定受託人及受託人以外的人而具有的權利或補救有所影響。 受託人條例 - SECT 76 信託基金的管理規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8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信託基金的管理訂立規則。 (由1950年第9號附表代替。由1999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受託人條例 - SECT 77 公司擬註冊為信託公司而作出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第VIII部 信託公司 (1) 任何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並非《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條所指的私人公司),均可以書面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申請根據本部註冊為信 託公司。 (2) 根據第(1)款作出申請的公司,僅在符合以下規定下,方有資格根據本部註冊─ (a) 該公司在其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列出的公司宗旨只限於第81條所列的某些或所有宗 旨; (b) 公司的已發行股本不少於$3000000; (c) 如屬擁有$3000000已發行股本的公司,該股本是真正以現金代價已繳足股款者;如屬擁有超逾$3000000已發行股本的公司,則該 股本中至少有$3000000是真正以現金代價已繳足股款者; (d) 已按照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妥為委任董事局; (e) 公司已─ (i) 將附表2所指明(第7、14、15、17及19段所指明者除外)而價值不少於$1500000的投資,存放於庫務署署長;或 (ii) 以庫務署署長的名義,將一筆不少於$1500000的款項,存放於《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的附屬財務公司,並已 將財務公司就該款額發出的收據呈交庫務署署長;或 (由1986年第27號第149條修訂;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iii) 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按庫務署署長所接受的條款而提供的擔保書,存放於庫務署署長;及 (由 1993年第9號第3條增補。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f) 公司有能力在無須動用根據(e)段存放的投資或款項的情況下,履行其對股東的法律責任以外的義務。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 訂) (3) 就第(2)款而言─ (a) “財務公司”(finance company) 指其主要業務涉及接受存款(不論是否連同利息或其他代價還款給存款人),以及將存款或 存款的相當部分貸予借款人,而貸款條件是貸款須連同利息或溢價或金錢代價或金錢等值的代價,償還給公司或其代名人,但不包括《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 2條所指的銀行;(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b)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4)、(5)及(6)條適用,猶如其中對“首述的公司”的提述、該條第(4)款中首次對“一間公司”的提 述及該條第(5)款中對“另一間公司”的提述,是對財務公司的提述一樣,以及猶如該條第(4)及(6)款中對“另一間公司”的提述,及該條第(5)款中對“一間 公司”或“該公司”的提述,是對《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的提述一樣。 (由1986年第27號第149條修訂;由1995年第49號 第53條修訂) (4) 任何信託公司如是在《1975年受託人(修訂)條例》*(1975年第23號)生效日期+前根據本條例註冊,而之前並未遵守本條第(2 )款所列關於註冊為信託公司的資格的規定,則須在該日期後9個月內遵守該等規定,至令公司註冊處處長信納為止。 (由1975年第90號第2條修訂) (4A) 在符合第(4B)款的規定下,任何信託公司如是在《1993年受託人(修訂)條例》++(1993年第9號)的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根據本條例註 冊,則須在註冊後以及在經營具有第81(1)條所列宗旨的業務或執行具有第81(1)條所列宗旨的職務期間,遵守第(2)款所列的規定。 (由1993年第 9號第3條增補) (4B) 任何信託公司如是在《1993年受託人(修訂)條例》++(1993年第9號)的生效日期前註冊,而在該日期並無遵守第(2)款所列的一項或多於一項 規定,則須在該日期後9個月內遵守該等規定,至令公司註冊處處長信納為止。 (由1993年第9號第3條增補) (5) 即使《公司條例》(第32章)第7條另有規定,第(4)或(4B)款適用的信託公司可於該款所提述的9個月內,將其組織章程大綱內所載的 任何條件作所需的更改,使公司能遵守第(2)款的規定。 (由1975年第90號第2條增補) (由1975年第23號第2條代替。由1993年第9號第3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75年受託人(修訂)條例》”乃“Trustee (Amendment) Ordinance 1975”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75年7月1日。 ++ “《1993年受託人(修訂)條例》”乃“Trustee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譯名。 “財務公司”(finance company) 受託人條例 - SECT 78 證明書的發給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8號第3條 (1) 公司註冊處處長接獲根據第77條作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查訊,如他信納第77條的所有規定已獲遵守,則須在第79條訂明的註冊 紀錄冊上將申請註冊為信託公司的公司註冊,並須向其發出一份證明書,證明該公司已註冊為信託公司;而該公司即獲授予所有權力、特權及豁免權,並須承擔本部施加的 所有法律責任。 (2) 有關發出上述證明書的公告,須由公司註冊處處長在證明書發出後的接連 4 個星期在憲報刊登。 (3) 公司註冊處處長如不信納第77條的所有規定已獲遵守,則須拒絕將有關公司註冊為信託公司︰ 但該公司可就該項拒絕而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由1999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受託人條例 - SECT 79 須備存信託公司註冊紀錄冊 VerDate:30/06/1997 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辦事處須備存一份註冊紀錄冊,名為“信託公司註冊紀錄冊”或“Register of Trust Companies”,其內須載有根據本條 例註冊的所有信託公司的名稱,以及公司註冊處處長認為需要的其他詳情。 (由1997年第80號第105條修訂) 受託人條例 - SECT 80 持有作為抵押的存放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8號第3條 (1) 自向任何公司發出第78條所訂的證明書之時起,根據第77條存放的投資或款項須被持有作為抵押,以保障該公司的存款人及債權人,及保證該 公司忠誠執行其所接受的或被委予的一切信託,以及一般而言,保證該公司能履行其義務。 (由1975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2) 如在任何時間,由於庫務署署長如此持有的任何投資的價值下跌,或由於任何信託公司的總負債增加,公司註冊處處長認為該信託公司應提供額外 抵押,則他可命令該公司在命令所述的期間內,再向庫務署署長存放指明價值的投資(即第77(2)(e)條所述投資)︰ (由1975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但該公司可就該項命令而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由1999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3) 任何信託公司在庫務署署長批准下以及在他指明的條款的規限下,可─ (a) 用─ (i) 第77(2)條(e)段第(i)節所述的其他投資,代替根據該節存放於庫務署署長的所有或任何投資;或 (ii) 該段第(ii)節所述的一筆款項,代替如此存放的投資;或 (b) 如該公司已根據第77(2)條(e)段第(ii)節存放一筆款項,則取回該筆款項,並─ (i) 將其存放於另一間財務公司;或 (ii) 用該段第(i)節所述的投資,代替如此取回的款項。 (由1975年第23號第3條代替) (4) 根據本部存放於庫務署署長的投資或存放於財務公司的款項以股息或利息方式累算所得的一切款項,均須支付予作出該項存放的信託公司。 (由1975年第23號第3條代替)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 受託人條例 - SECT 81 宗旨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信託公司的宗旨可以是以下全部或其中部分,但不得超越以下所述宗旨─ (a) 接受及執行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受託人、接管人、接管人與經理人、承讓人、清盤人、未成年人財產監護人、精神病人產業的受託監管人或 其他同類的受信性質職務; (b) 出任受權人或代理人,以收集、收取及支付款項,將產業清盤以及售賣或購買任何動產或不動產; (c) 為及代表動產及不動產擁有人而出任代理人,或為或代表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受託人而出任代理人,以管理及控制動產及不動產; (d) 為及代表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或任何其他人而出任投資及財務代理人,並以信託方式收取款項以作投資及容許該筆款項在投資前賺取 利息;為及代表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或任何其他人進行各類貸款的磋商,並以任何種類的動產或不動產作抵押以取得及貸出款項,或按所安排的條款,無須抵 押而取得及貸出款項,以及墊付及貸出款項,以保障如以上所述託付予該公司的任何遺產、信託或財產,並就該等墊付收取利息︰ 但本段所載不得視作限制或擴大該公司根據任何信託條款或任何代理權條款而獲授予 的受託人權力或代理人權力; (e) 就任何欠該公司的款項,接受被認為是性質合宜的抵押; (f) 以議定的條款出任保管人,以保管任何款項、證券、珠寶、金銀器皿或其他貴重財產及證件、文件、契據、遺囑、債權證以及關乎所有權或負債的 其他證據; (g) 收取及管理任何償債基金、贖回基金、擔保基金或任何其他特別基金或按金,並出任代理人,以加簽或登記由任何獲妥為授權發行及作出發行的政 府、市政團體或其他法人團 體或不論是否具法團地位的社團所發行的股份、股票、債券、債權證或其他保證款項的證券或以其他方式確定及核證其屬真實;並以代理人或 受託人身分持有該等證券,以及一般而言,出任該等政府、市政或法人團體或社團的代理人; (h) 取得及持有不動產以供該公司或其任何高級人員及受僱人實際使用及佔用,並架設、建造、擴建、改建及維修任何為達致該目的或利便達致該目的 而需要的建築物,以及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不需用作達致該目的之任何該等不動產; (i) 持有已按揭予該公司的土地,而該土地是公司為保障其投資而取得者,以及不時將有關土地售賣、按揭、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j) 將公司無須即時動用的款項存入一間或多間銀行賺取利息,直至該等款項能作較固定的投資為止,以及按照第91條條文將公司的款項投資; (k) 按照第93條條文借入款項及保證連利息償還; (l) 就公司所提供的服務收取及收集所議定的酬金或法律不時釐定或容許的酬金,以及收取及收集一切通常及慣常的收費、費用及開 支; (m) 對任何慈善或公眾目標予以支持及捐助,及對可能是有利於公司或其僱員或可能與公司營業所在的城市或地方有關連的任何機構、會社或會所,予 以支持及捐助;向可能服務於或曾服務於該公司的任何人或該等人的妻子、子女或其他親屬,給予退休金、恩恤金或慈善援助,以及為公司所僱用的人的利益支付保險金, 設立公積金及福利基金並作出供款︰ 但該等捐助、饋贈、付款或供款,除非是取自公司可作為股息而分派的利潤,否則不得給予或作出; (n) 取得及承擔任何人或任何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業務,而該業務的性質是與信託公司獲授權經營的業務相若者,以及承擔該人或該公司的所有或任何法 律責任及向該人或該公司發給股份,以作為取得該業務的代價; (o) 作出為達致上述宗旨或其中任何宗旨所附帶引起的所有其他事情,或作出有助於達致上述宗旨或其中任何宗旨的所有其他事情; (p) 在香港境內或境外,由或經由受託人、代理人或其他人獨自或聯同其他人,落實上述所有或任何宗旨。 (由1968年第48號第4條增 補。由1993年第9號第7條修訂) (2) 本條不得解釋為授權任何信託公司從事銀行或保險業務,或從事存款、公積金或福利會社的業務。 (3) 信託公司不得經營或執行並不具有第(1)款所列宗旨的業務或職務。 (4)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1)款不得解釋為限制或在任何時間曾限制信託公司只能在香港境內落實其宗旨。 (由1968年第48號第4條增 補。由1993年第9號第7條修訂) (由1950年第24號附表修訂) 受託人條例 - SECT 82 信託公司可出任遺囑執行人 VerDate:30/06/1997 如在任何時間,信託公司被委任為立遺囑人的遺囑執行人,則有關信託公司可向法院申請遺囑認證,而信託公司如獲授予遺囑認證,則可行使及履行遺囑執行人的所有權力 及職責。 受託人條例 - SECT 83 信託公司申請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人及每當任何人有權就任何立遺囑人的遺囑申請遺囑認證,並且沒有將申請遺囑認證的許可保留給任何其他人,則該人不論是否身在香港, 以及即使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亦可授權信託公司就該立遺囑人的遺產,向法院申請授予附有遺囑的遺產管理書,以代替親自申請該項遺囑認證,而該項授予可應如 此獲授權的信託公司的申請而向其作出;但如遺囑訂定任何公司不得出任遺囑執行人或不得在有關信託中行事,則本條條文不適用。 (由1993年第9號第7條修 訂) (2) 如任何人及每當任何人有權就任何立遺囑人的遺產申請附有立遺囑人遺囑的遺產管理書,則該人不論是否身在香港,以及即使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另 有規定,亦可授權信託公司獨自或聯同其他人,就該立遺囑人的遺產向法院申請授予附有遺囑的遺產管理書,而該項授予可應如此獲授權的公司的申請而向其作出;但如遺 囑訂定任何公司不得出任遺囑執行人或不得在有關信託中行事,則本條條文不適用。 (由1993年第9號第7條修訂) (3) 任何人如有權申請任何無遺囑者的遺產管理,則該人不論是否身在香港,以及即使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亦可授權信託公司獨自或聯同其他 人向法院申請遺產管理書,而該名無遺囑者的遺產管理則可應如此獲授權的公司的申請而如以上所述單獨授予該公司或授予該公司及其他人。 (由1993年第9號 第7條修訂) (4) 在處理就死者遺產而向法院作出的遺產管理書申請時,法院須將如以上所述獲授權的信託公司,視為在 法律上與其他人或其他類別的人士同樣有 權申請及取得遺產管理書的授予,但據此而有權的信託公司不得單憑該理由,而比無遺囑者的鰥夫、遺孀或最近親優先。 (5) 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不得授予代表信託公司的經理人或代名人。 (6) 凡任何人有權申請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並已根據第(1)或(2)款授權任何信託公司申請向該公司作出授予,而法院其後亦已作出該項授 予,則藉有關遺囑或法律而歸屬或授予該人的所有財產、職能、權力、權能、酌情決定權及權利,在該項授予作出後,即無須轉易、出讓或簽立任何其他文書而成為完全及 有效地歸屬該公司,並可由該公司予以行使,猶如該公司已獲遺囑指名為遺囑執行人一樣。 (由1975年第23號第4條增補) 受託人條例 - SECT 84 呈請等的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在信託公司根據本部獲授權申請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的所有個案中,任何呈請書、聲明書、帳目或誓章或其他所需的文件,均可由信託公司為此 而妥為授權的任何高級人員作出或宣誓。 (2) 信託公司為該目的而委任的任何高級人員,均可按所需而代表公司簽署任何呈請書、帳目或陳述書,作 出誓言、就誓章宣誓、作出任何聲明、核 實任何作為、親自出庭或到任何地方出席,及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 但本部所載並不授予任何本來無權的人任何權利代表公司出庭或在法院席前陳詞,或代表公司作出只會是由大律師或律師作出方屬合法的作為。 受託人條例 - SECT 85 委任公司為受託人 VerDate:30/06/1997 在法院或任何人有權委任受託人(不論是作為原有的受託人、新受託人或額外受託人)履行任何法定信託或法定責任的所有個案中,任何信託公司均可以同樣方式獲委任, 猶如該公司是個人一樣︰ 但─ (a) 在任何個案中,如設立信託的文書或授權作出該項委任的權力禁止委任公司,則不得委任任何信託公司; (b) 本條不得當作減損第38及40條的規定。 (由1950年第24號附表增補) 受託人條例 - SECT 86 聯權共有 VerDate:30/06/1997 以受信人身分行事的任何信託公司,有能力以同樣的聯權共有方式獲取及持有財產,猶如該公司是個人一樣。 受託人條例 - SECT 87 信託公司可出任代理人 VerDate:30/06/1997 任何契據或文書如委任信託公司作為任何人的代理人或受權人,則信託公司可根據該契據或文書行事,而該契據或文書授予信託公司的所有權力,可由信託公司為該目的而 委任的高級人員行使︰ 但本條不得當作授權任何人將其不能合法轉委的權力授予信託公司。 受託人條例 - SECT 88 無須保證 VerDate:30/06/1997 (1) 即使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已獲授予遺產管理書的信託公司,無須為遺產的妥為管理而提供保證。 (2) 即使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由法院委任以履行接管人、監護人、受託監管人或其他職位或信託的職責的信託公司,無須為該等職責的妥為履行提 供保證。 受託人條例 - SECT 89 信託基金須分開保存 VerDate:30/06/1997 信託公司以受信人身分收取或持有的所有款項、財產及證券,須經常與公司的款項、財產及證券分開保存及分開記帳,並須在公司的簿冊上註明每項信託,使其能經常與公 司備存的登記冊內及其他帳簿內的其他信託區分,以致無論在任何時間,信託款項均不會成為公司總資產的一部分或與公司的總資產混合;而公司以受託人身分作出的所有 投資,均須予以指明,使該等投資所屬的信託均能於任何時間易於識別。 受託人條例 - SECT 90 信託基金的投資 VerDate:30/06/1997 (1) 信託公司可將在其手上的信託款項,投資於私人受託人按法律可將信託款項投資於其上的證券,並可不時將該等投資改作同樣性質的其他投資︰ 但上述公司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將信託款項投資於設立信託的文書所禁止投資的證券,而每當設立信託的命令、判決、判令或遺囑或其他文書作出特別指示,規定須投資於 某類別或種類的證券或財產,則該公司須遵從該等指示該公司亦可酌情保留及延續以受信人身分管有的任何投資及證券。 (2) 除按照第(1)款的規定外,信託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將信託款項作投資。 受託人條例 - SECT 91 信託公司本身資金的投資 VerDate:01/07/1997 (1) 任何信託公司均可將構成其公司資本、儲備或累積利潤一部分的款項,投資於─ (a) 私人受託人按法律可將信託款項投資於其上的證券;及 (b) 財政司司長不時批准的其他證券。 (由1993年第9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信託公司可取得及持有不動產,以供該公司或其任何高級人員或受僱人實際使用及佔用,並可將其售賣及處置。 (3) 任何信託公司為保障其投資,可取得已按揭予該公司的土地,但須在取得土地後3年內,將如此取得的土地售賣,但如該時限獲財政司司長予以延 長,則屬例外。 (由1993年第9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除按照第(1)、(2)及(3)款的規定外,信託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將其款項作投資︰ 但本條不得當作阻止任何信託公司接受證券作為先前真誠約定的債項得以償還的保證;但若非因本條該信託公司便會被禁止取得或持有的證券,則須在取得有關證券後 2年內,或在公司註冊處處長容許的較長時間內,予以售賣或作產權處置。 受託人條例 - SECT 92 禁止向信託公司高級人員等作出貸款 VerDate:30/06/1997 信託公司不得向其任何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或受僱人作出貸款,或向該等董事或高級人員或受僱人積極參與管理的公司或商號作出貸款。如有任何貸款是違反本條的規定而 作出,則作出貸款或同意作出貸款的所有公司董事及高級人員,均須共同及各別就有關貸款連同利息 對該公司負法律責任。 受託人條例 - SECT 93 借款 VerDate:30/06/1997 (1) 為達致第81條所列的公司宗旨(或為達致公司所採納的其中任何宗旨),而並非為其他目的,信託公司可不時借入款項,但借款總額在任何時間 均不得超逾信託公司在當其時的巳繳足股款的資本。 (2) 信託公司借入的款項,不得藉債權證或其他方式而以公司的資本或整體業務作為抵押,但可以公司的財產(不包括公司以信託方式持有的財產) 作為抵押,但根據本部條文存放於庫務署署長的扺押除外。 (由1950年第9號附表修訂;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 受託人條例 - SECT 94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70年第84號第2條廢除) 受託人條例 - SECT 95 視察員進行的調查 VerDate:01/07/1997 (1) 財政司司長如覺得有某些情況顯示以下各項,可隨時委任視察員調查任何信託公司的事務及其管理─ (a) 該公司違反信託; (b) 該公司曾經或正在意圖欺詐其債權人或其他人的債權人而經營業務、曾經或正在為欺詐或非法目的而經營業務、曾經或正在以欺壓其任何部分成員 的方式經營業務,或該公司是為欺詐或非法目的而組成; (c) 與該公司的組成有關或與其事務的管理有關的人,在該項組成或管理方面,曾犯欺詐、行為失當或對公司或其成員行為不檢; (d) 該公司的成員並不獲給予彼等合理地期望得到的公司事務資料; (e) 該公司無力償債;或 (f) 該公司沒有遵守本部的任何規定。 (由1993年第9號第5條代替) (1A) 財政司司長可就根據第(1)款進行的調查的方式及範圍給予指示。 (由1993年第9號第5條增補) (2) 該公司的所有高級人員及受僱人,均有責任向有關視察員出示由他們保管或控制並與受調查的事宜有關的所有簿冊、帳目、憑單及其他文件,並從 實回答視察員就影響該公司事務的事宜向他們提出的詢問。 (3) 視察員須就其所作調查向財政司司長提交報告。 (4) 如財政司司長作出指示,上述調查及其附帶引起的一切開支須由該公司支付。 (由1993年第9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受託人條例 - SECT 96 與信託公司清盤有關的特別條文 VerDate:01/07/1997 (1) 法院可命令任何信託公司按照《公司條例》(第32章)的規定清盤,而該條例的條文須據此適用,但須經一項修改,即如有以下情況,則在律政 司司長作出申請時該公司亦可被命令清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該公司沒有遵守本部的規定而構成失責,而該失責在該公司獲送達關於該失責的通知後2個月仍然持續;或 (b) 在考慮根據第95條委任的視察員所作的報告後,令人覺得該公司違反信託。 (2) 任何信託公司一經清盤,在緊接清盤的生效日期前2年內的任何時間曾出任該公司董事的每個人,須對其在該2年內轉讓的每項股份的未付款餘額 負法律責任。 受託人條例 - SECT 97 信託公司高級人員的個人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信託公司擔任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受託人職位,則受僱於該公司以履行該職位的職責的每個人,須就其獲託付的職責而向法院負上個人責任,並須受法院的法 律程序規限,猶如他是個人被委任擔任該職位一樣。 受託人條例 - SECT 98 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信託公司的任何董事、高級人員或受僱人,如故意及意圖欺詐而忽略在公司的簿冊內記入其職責上須予記入的記項,即屬犯罪,可循公訴程序予以 審訊。 (2) 信託公司的任何董事、高級人員或受僱人,如故意及意圖欺詐而在公司的簿冊內記入或教唆他人記入虛假記項,或簽署或展示任何虛假文件而意圖 欺騙根據本部獲委任以調查公司事務及其管理的人,即屬犯罪,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審訊。 (3) 信託公司的任何董事、高級人員或受僱人,如拒絕向根據本部獲委任以調查公司事務及其管理的人,出示由他保管或控制並與調查有關的所有簿冊 及文件以供檢查,即屬犯罪,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審訊。 (4) 任何信託公司違反第77(4)、(4A)或(4B)、81(3)、91(4)、92或93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25000;如罪行在定罪後持續,則該信託公司即屬進一步犯罪,一經定罪,可按有關罪行如此持續的時間處以每天罰款$1000,不足一天亦作一天計。 ( 由1993年第9號第6條增補) (由1975年第23號第5條修訂;由1991年第50號第4(1)條修訂) 受託人條例 - SECT 99 不得出任監護人或受託監管人 VerDate:30/06/1997 信託公司不得被委任為未成年人的人身監護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受託監管人。 受託人條例 - SECT 100 持有信託公司股份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信託公司的任何成員持有該公司資本的股份,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逾該公司當其時的已發行股本的五分之一。 (2) 任何信託公司如是《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的附屬公司,則第(1)款不適用。 (由1975年第23號第6條增 補。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3) 就本條第(2)款而言,《公司條例》(第32章)第2(4)、(5)及(6)條適用,猶如其中對“首述的公司”的提述、該條第(4)款中 首次對“一間公司”的提述及該條第(5)款中對“另一間公司”的提述,是對信託公司的提述一樣,以及猶如該條第(4)及(6)款中對“另一間公司”的提述及該條 第(5)款中對“一間公司”或“該公司”的提述,是對《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的提述一樣。 (由1975年第23號第6條增補。由 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由1986年第27號第149條修訂) 受託人條例 - SECT 101 自動清盤或產權處置可予制止 VerDate:30/06/1997 由信託公司出任受託人的任何遺產如全部或部分仍未被處理,則除非獲法院批准,否則對該公司進行自動清盤乃屬不合法,而在上述遺產中享有權益的人或可能對上述產業 有任何申索的人,可藉動議循簡易程序向法院作出申請,以制止任何董事或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股份作產權處置,或制止該公司自動清盤,而法院則有權作出法院認為公 平的命令。 受託人條例 - SECT 102 信託公司的法律責任及權力 VerDate:30/06/1997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每間信託公司對於在其以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受託人、接管人、清盤人、承讓人、監護人或受託監管人身分或以其他職務或業務身分而持有 的任何產業享有權益的人所負有的法律責任,須猶如該等產業是由任何私人以同樣身分持有的一樣;而信託公司的權力,則猶如任何私人以同樣身分所具有的一樣。 受託人條例 - SECT 103 信託公司登記為股東等並不構成信託通知 VerDate:30/06/1997 信託公司申請在任何公司或法團的簿冊上登記為成員或股東,或將其名稱記入任何公司或法團的簿冊內,該項申請及記入均不構成信託通知,而任何公司或法團均無權僅由 於某信託公司可能是或是受託人而反對將其名稱記入公司或法團的簿冊內,而在財產交易方面,作出交易的人或其中一人是信託公司此項事實,本身並不構成信託通知。 受託人條例 - SECT 104 無人申索的款項須向法院繳存 VerDate:30/06/1997 留在身為受託人的信託公司手上的所有款項及證券,如在該等款項及證券須支付予有權享有的人之後6年內仍未被申索(獲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頒令制止付款者除外), 則信託公司須將該等款項及證券連同其就該等款項及證券而收取的利息(如有的話),在減去信託公司適當徵收的佣金或其他費用後,根據及按照第62條向法院繳存︰ 但信託公司無須在任何年度內遵從本條條文超過一次,亦無須就上述向法院繳存一事,取得任何人的贊同或同意。 受託人條例 - SECT 105 信託公司須繳付的費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8號第3條 (1) 每間信託公司均須就附表1所述事項,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繳付附表1所指明的各項費用。(由1968年第48號第5條修訂) (2) 所有該等費用須由公司註冊處處長付入庫務署。 (3) 行政長官可不時藉憲報公告增補或更改附表1。 (由1968年第48號第5條修訂;由1973年第72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 18號第3條修訂) 受託人條例 - SECT 106 若干銀行法團可註冊為信託公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8號第3條 (1) 即使有上述規定,任何在香港合法經營銀行業務的公司而又當其時擁有已發行股本(股票或股份)不少於$4000000者(其中不少於$1 600000已用現金繳足股款),經行政長官同意後,可註冊為信託公司︰ 但行政長官除非信納該公司在香港的業務範圍及性質足以作為該項特別註冊的依據,否則不得給予該項同意。 (由1993年第9號第7條修訂) (2) 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給予的同意,須予通知公司註冊處處長,而公司註冊處處長須在第79條訂明的註冊紀錄冊內將有關公司註冊,並向該公 司發出已將其註冊為信託公司的證明書,以及在發出證明書後的接連4個星期在憲報刊登有關發出上述證明書的公告。 (3) 第77、78、80、81、91、92、93、96及100條不適用於上述公司或上述註冊,但除此例外情形及除下一條另有規定外,上述公 司須獲授予所有權力、特權及豁免權,並須承擔本部所施加的一切法律責任。 (由1950年第24號附表代替。由1973年第72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受託人條例 - SECT 107 第95條所訂的視察員權力的限度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95條授予視察員的調查權力,就根據第106條註冊為信託公司的法團而言,只限於調查該法團的信託業務。 (由1939年第17號第2條增補) 受託人條例 - SECT 108 將根據第106條註冊的信託公司的名稱剔除 VerDate:01/07/1997 如任何根據第106條條文註冊為信託公司的法團不再有資格根據該條註冊,或經考慮根據第95條獲委任的視察員的報告後,令人覺得該法團違反信託,則法院可應律政 司司長的申請,命令將該法團從信託公司註冊紀錄冊上除名;法院並可就該法團所持有的信託財產委任一名或多名新受託人。 (由1939年第17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受託人條例 - SECT 109 保障 VerDate:30/06/1997 第IX部 一般條文 本條例以及看來是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每項命令,即為 任何銀行及任何人依據本條例或該項命令而作出任何作為的保障,而任何銀行或任何人亦無須查究該項命令是否適 當,或作出該項命令的法院是否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該項命令。 〔比照 1925 c. 19 s. 66 U.K.〕 受託人條例 - SCHEDULE 1 信託公司須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繳付的費用 VerDate:30/06/1997 〔第105條〕 1. 根據第77條申請註冊.................................... $11250 2. 根據第78條發給註冊證明書.............................. (由1996年第14號法律公告代替) $840 (由1968年第48號第6條修訂;由1970年第19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27號第3條修訂;由1991年第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 第4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14號法律公告修訂) 受託人條例 - SCHEDULE 2 特准投資項目 VerDate:01/04/2003 [第4條] 1. 由公司發行或分配,且於作出投資的日期符合以下條件的任何股份或債權證─ (a) 就股份而言─ (i) 該等股份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的認可證券市場或指明證券交易所上市; (由2002年第5號第 407條代替) (ii) 發行該等股份的公司的市場資本額不少於$100億($10000000000)或其等值的外幣;及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 修訂) (iii) 公司在緊接投資作出的公曆年之前5年內,已就其所有已發行股份每年派發全為現金的股息(股東選擇接受並非全為現金的部分除外),該等 股份並不包括在宣布派息後發行的股份及發行條款指明並不享有該年度股息的股份; (b) 就債權證而言,有關的證券符合列表中指明的信貸評級。 就(a)(iii)分節而言,如任何公司的組成是為以下目的─ (i) 接管另一間公司或其他公司的業務;或 (ii) 取得另一間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證券或控制權, 或是為該等目的之中任何一個目的及其他目的者,則該公司須當作在該另一間公司或所有該等其他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派發股息的年度,已派發該分節所述的股息。 2. 由以下所述者發行或保證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任何債務證券─ (a) (在香港)香港政府、由《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設立的外匯基金或100%的股份由香港政府實益擁有的公司;或 (b) (在香港以外地方)有資格達到列表中指明的信貸評級的國家的政府、中央銀行或同等機構;或 (c)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4部所指明,並有資格達到列表中指明的信貸評級的多邊機構。 (由2002年第5號第 407條修訂) 3.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04條獲認可為集體投資計劃的任何單位信託或互惠基金。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代 替) 4. 存放於認可機構的任何存款(如《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界定者)。 5. 由認可機構或豁免團體發行或保證的存款證、匯票、承付票或短期(少於1年)債務證券。 6. 根據政府租契持有在香港的任何財產(包括財產的不分割份數)的首次法律按揭,而該項財產於投資時租期尚餘不少於50年,但不包括政府租契能 予續期的年期在內。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7. 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的認可證券市場、指明證券交易所、認可期貨市場或指明期貨交易所買賣的任何衍 生工具;但根據本段作出的投資─ (a) 須只為對沖目的而作出,換言之,所獲取的衍生工具的種類及規格,須為適合用作減低以下資產的減值對信託基金的影響者,該資產為已由信託基 金持有的特定資產或與該等衍生工具同時獲取的特定資產;及 (b) 除非按照就以下各項而明示取得的、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獲發牌經營就證券提供意見、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就機構融 資提供意見或資產管理的業務的法團或獲註冊經營該等業務的認可財務機構的書面意見而作出,否則不得作出─ (i) 有關資產的減值風險的性質及程度、適合用作減低該項減值的影響的衍生工具種類及規格,及概括而言,獲取、持有以及處置該等衍生工具所採取 的策略; (ii) 獲取及持有該等衍生工具能夠帶來的潛在損失以及出現該情況的風險;及 (iii) 信託基金減值的各種風險的性質及程度以及使用衍生工具以保障免受該等風險的適合性。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8. 在本附表中─ “公司”(company) 指以下的法人團體─ (a)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的; (b) 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成立為法團的;或 (c)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或設立的; “存款證”(certificate of deposit) 指存放在發證人或某其他人處而與金錢(不論屬何貨幣)有關的文件,而該文件─ (a) 承認有將一筆指定數額的款項(不論是否連同利息)付給持證人或文件上的指定人的義務;及 (b) 不論有無背書,均可憑該文件的交付將收取該筆款項(不論是否連同利息)的權利轉讓; “股份”(shares) 指公司股本內的股份,並包括公司的股額或其任何部分; “衍生工具”(derivative) 指任何金融合約或金融文書內的任何權利,或對任何金融合約或金融文書所享有的任何權利,而該金融合約或金融文書的價值是 藉各別或整體參考股份價值或股份價值的波動、指數、兌換率或利率而決定的; “匯票”(bill of exchange) 及“承付票”(promissory note) 的涵義與《匯票條例》(第19章)中該等詞語的涵義相同; “債務證券”(debt security) 指─ (a) 債權證或債權股額; (b) 債權證、債券、票據及其他確認、證明或產生債務的證券或文書,不論有保證或無保證; (c) 認購或購買任何上述東西的認購權、認股權證或相類權利;及 (d) 可轉換股債權股額; “債權證”(debentures) 包括不論是否構成公司資產押記的公司債權股證、債券及任何其他證券; “認可機構”(authorized institution) 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豁免團體”(exempted body) 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4第3部指明的團體,但不包括該部第11項提述的團體。 (由 2002年第5號第407條代替)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列表 信貸評級 (a) 長期債務(1年或以上)─ 由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定出 由標準普爾公司定出 或由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批准的任何認可信貸評級機構所定出的相等評級。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3 A- (b) 短期債務(1年以下)─ 由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定出 由標準普爾公司定出 或由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批准的任何認可信貸評級機構所定出的相等評級。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優質-1 A-1 (附表2由1995年第177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公司”(company) “存款證”(certificate of deposit) “股份”(shares) “衍生工具”(derivative) “匯票”(bill of exchange) “債務證券”(debt security) “債權證”(debentures) “認可機構”(authorized institution) “豁免團體”(exempted bod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