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條例 - 第279章 教育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教育條例 本條例旨在促進香港的教育,綜合和修訂有關監督和管制學校及校內教學的法律,以及就有關連的目的訂定條文。 [1971年9月30日]* 1971年第116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1年第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與《2003年教育重組(雜項修訂)條例》(2003年第3號)所作的修訂有關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該條例第3部。 * 第9(3)、73、74、75、76、77、78及84條於1971年9月3日實施。 (1971年第103號法律公告) 教育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Ⅰ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教育條例》。 教育條例 - SECT 2 適用範圍 VerDate:30/07/1999 本條例不適用於─ (a) 由《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設立的香港大學; (b) 由《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設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c) 由《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設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由1982年第6號第24條修訂;由1994年第94號第24條修 訂) (d) 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e) 《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所界定的科技學院或工業學院; (由1982年第6號第24條增補。由1983年第50號 第34條修訂;由1991年第35號第14條修訂) (f) 《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條所界定的工業訓練中心或技能訓練中心; (由1982年第6號第24條增補。由1991年 第35號第14條修訂) (g) 由《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設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由1983年第50號第34條增補。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修 訂;由1994年第93號第40條修訂) (h) 由《香港城市大學條例》(第1132章)設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由1983年第65號第25條增補。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修 訂;由1987年第47號第25號修訂;由1994年第92號第33條修訂) (i) 由《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設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增補。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修 訂;由1992年第72號第28條修訂) (j) 由《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設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增補) (k) 由《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設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l)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或 (由1999年第54號第31條代替) (m) 由《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設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由1994年第16號第2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62(1)(a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s Panel) 指根據第59(1)(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團;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指─ (a) 《1952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52)(第279章,1964年版);及 (b) 《1913年教育條例》(Education Ordinance 1913)(1913年第26號); “小學”(primary school) 指提供小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6歲時開始的6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小學提供津貼的《小學資助則例》, 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帳目、存根、教科書、練習簿、小冊子、刊物、報章、海報、繪圖、草圖、膠卷、膠片、幻燈片、留聲機唱片及其他印刷、書寫 或記錄物品,而不論其是關乎學校管理、教學或康樂,或關乎學校的其他活動或與學校有關連的活動;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school without IMC) 指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以外的學校;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中學”(secondary school) 指提供中學教育的學校; (由1979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指小學教育之後的教育課程,通常於兒童年滿12歲時開始,而於年滿19歲前完成; (由1993年 第42號第2條代替)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中學提供津貼的《中學資助則 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3歲時開始的一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指通常於兒童年滿4歲時開始的2年制教育課程;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代替)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 補)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指透過技能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指大部分在下午六時後進行的授課; “直資學校”(DSS school) 指已參加由常任秘書長管理的直接資助計劃的學校,而在該計劃下,該校按政府不時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直接接受政府津貼; (由2004年第1號第2條增補) “法團校董會”(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40BN或40BX條就該校設立的法團校董 會;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指由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格式;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指並非檢定教員但獲准按照准用教員許可證而受僱為學校教員的人;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指根據第50(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發出的許可證,以准許僱用並非檢定教員的人為學校教員; “校舍”(school premises) 包括學校康樂室、居住設施、運動場、操場及為學校用途而使用的其他地方; “校長”(principal) 在不抵觸第58AA條的條文下,指根據第53(2)條、第57(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學校校長的教員; (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 “校董”(manager) 就學校而言— (a) 指根據第29條或根據其中一條已廢除條例註冊為該校校董的人;及 (b) 在不抵觸第40AL及40AS條的條文下,包括第40AB條所指的替代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代替)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代替) “校監”(supervisor)—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a)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 (i) 根據第34條、第38(2)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獲批准為該校校監的校董;或 (ii) 根據第38A(2)條而獲批准為該校署理校監的校董; (b) 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 (i) 根據第40AJ(2)條而獲委任為或獲選為該校校監的校董;或 (ii) 根據第40AJ(3)條而獲委任為或獲選為該校署理校監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指透過特殊教育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 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指常任秘書長所發出而政府據以向某些特殊學校、實用中學或技能訓練 學校提供津貼的《特殊學校資助則例》,亦指經不時修訂的該則例;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於中學教育階段的教育;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IMC school) 指已根據第IIIB部設立法團校董會的學校;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指教育局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增補。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註冊”(registered)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13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指學校用以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名稱;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a) 就根據第13條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8(1)條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及 (b) 就根據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的任何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該條例就該學校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學生在學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項總額;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指任何按照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接受政府津貼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2條增 補)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 “管理當局”(management authority)— (a) 就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校監; (b) 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而言,指該校的法團校董會;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指透過實用為主課程提供教育予學生,並已獲常任秘書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學校; (由2000年第21號第 2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學校”(school) 指一間院校、組織或機構,其於任何一天向20人或多於20人或於任何時間同時向8人或多於8人提供幼兒、幼稚園、小學、中學或專上教 育或以任何方式提供任何其他教育課程,包括以專人或郵遞服務交付的函授方式; (由1983年第3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指根據第79條獲委任為學校督學、學校醫生及學校衞生督學的人; (由2005年第9號法律公告 修訂) “學校管理公司”(school management company)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2)款指定為學校管理公司的公司; (由2004年第 27號第2條增補) “辦學團體”(sponsoring body) 就學校而言,指獲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作為該校的辦學團體的社團、機構或團體(不論是否已成立為法團);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指根據第45(1)條或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而註冊為教員的人;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根據第15條臨時註冊;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就任何臨時註冊學校而言,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 18(1)條就該學校而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0年第47號第2條代 替) “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2) 常任秘書長可藉憲報公告,指定任何其組織章程大綱述明為營辦某學校而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為學校管理公司。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3)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2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2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 (Appeal Board) “上訴委員團” (Appeal Boards Panel)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s) “小學”(primary school)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小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primary schools)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school without IMC) “文件”(document) “中學”(secondary school)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中學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econdary schools) “幼兒教育”(nursery education)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技能訓練學校”(skills opportunity school) “夜間授課”(evening instruction) “直資學校”(DSS school) “法團校董會”(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准用教員”(permitted teacher) “准用教員許可證”(permit to teach) “校舍”(school premises) “校長”(principal) “校董”(manager) “校董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校監”(supervisor) “特殊學校”(special school) “特殊學校資助則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常任秘書長”(Permanent Secretary)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IMC school) “註冊”(registered) “註冊名稱”(registered name) “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費用總額”(inclusive fee) “資助學校”(aided school) “管理”(manage) “管理當局”(management authority) “實用中學”(practical school) “學校”(school) “學校管理公司”(school management company) “學校督學”(inspector of schools) “檢定教員”(registered teacher) “臨時註冊”(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臨時註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provisional registration) “獲授權人士”(authorized person) “職能”(functions) “辦學團體”(sponsoring body) 教育條例 - SECT 4 (由1993年第42號第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教育條例 - SECT 5 常任秘書長權力的轉授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由2003年第3號第3條廢除) (2) 常任秘書長可授權— (由2003年第3號第3條修訂) (a) 教育局任何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常任秘書長的任何職能,但第9(5)條授予的職能除外;或 (b) 教育局任何首長級人員行使第9(5)條授予常任秘書長的職能。 (由2001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3條修訂;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6 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28/02/2003 (1) 行政長官可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就常任秘書長及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各自的職能方 面,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2) 如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該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職能時,須遵從該指示。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7 (由2003年第3號第4條廢除) VerDate:28/02/2003 教育條例 - SECT 7A (由2003年第3號第5條廢除) VerDate:28/02/2003 教育條例 - SECT 8 常任秘書長備存登記冊 VerDate:01/01/2005 (1) 常任秘書長須備存─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一份學校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間註冊學校的名稱;及 (ii) 該學校的註冊證明書中所指明的房產; (b) 一份臨時註冊學校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間臨時註冊學校的名稱;及 (ii) 該學校的臨時註冊證明書中所指明的房產; (c) (由1993年第42號第5條廢除) (d) 一份校董登記冊,其中記載─ (i) 每名校董的姓名地址;及 (ii) 校董所屬的每間學校的註冊名稱及地址; (由2004年第27號第3及72條修訂) (da) 一份法團校董會登記冊,其中— (i) 記載每個法團校董會的名稱;及 (ii) 就每個法團校董會記載每名校董的姓名及任期,以及他所屬的第40AL(2)條指明的校董類別;及 (由2004年第27號第3條增 補) (e) 一份教員登記冊,其中記載每名檢定教員的姓名。 (2) 常任秘書長認為有需要記載的任何其他詳情,均可記載入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登記冊或名單內。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3) 第(1)(da)(i)及(ii)款提述的記項須按常任秘書長認為合適的方式供公眾人士查閱,以— (a) 令公眾人士能夠確定他是否正與一名校董往來;及 (b) 確保法團校董會的透明度及問責性。 (由2004年第27號第3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9 豁免學校受本條例管限 VerDate:01/01/2005 (1A) 在本條中,“利害關係人” 就學校而言指— (a) 該校的擁有人; (b) 該校的校董; (c) 該校的教員; (d) 並非該校的擁有人、校董或教員但管理或參與管理該校的人;或 (e) 該校的學生。 (由2004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1) 以下學校及其利害關係人均豁免受本條例管限─ (由2004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a) 完全由政府營辦及管制的學校; (aa) 純粹提供《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規管)條例》(第493章)所指的受規管課程的學校; (由1996年第50號第43條增補) (b) 所提供的教育純屬宗教性質的學校;及 (c) 藉憲報通告而獲豁免受兩條已廢除條例之一管限的學校,而所獲豁免並無撤回者。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將第(1)款授予任何學校及其利害關係人的豁免,全部或部分撤回。 (由2000年第 55號第3條修訂)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由2000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a) 任何學校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學校;及 (b) 該學校或該界別或種類的學校的利害關係人,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4) 凡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而豁免任何學校受第10條管限,該學校仍可提出註冊的申請,亦可獲註冊或臨時註冊,而倘該學校獲得註冊或臨時註 冊,則上述豁免即停止生效。 (5) 常任秘書長可藉書面命令,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豁免─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所提供的教育只由一系列講座,或一學科或題目的授課課程所組成的學校; (b) 每週提供的學術授課少於10小時的學校;及 (c) (a)段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學校的利害關係人, 受本條例所有或任何條文管限。 (由2004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利害關係人” 教育條例 - SECT 10 學校須註冊或臨時註冊 VerDate:01/04/2004 第Ⅱ部 學校註冊及臨時註冊 (1) 每間學校均須註冊或臨時註冊。 (2) 如任何資助學校或直資學校在提供非夜間授課的教育以外,尚提供夜間授課,則就夜間授課而言,須當作有另一間學校提供,而該另一間學校亦須 註冊或臨時註冊。 (由2004年第1號第3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11 學校註冊的申請 VerDate:28/02/2003 學校註冊的申請須─ (a) 採用指明格式向常任秘書長提出;及 (由1993年第42號第6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 訂) (b) 附交以下文件─ (i) 該表格內指明的文件;及 (ii) (如有關學校將於並非為學校用途而設計及建造的任何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營辦)第12(1)條所指明的額外的文件。 教育條例 - SECT 12 凡屬並非為學校用途而設計及建造的房產則須額外附交文件 VerDate:28/02/2003 (1) 第11(b)(ii)條所提述的文件為以下各項─ (a)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載明其經顧及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就該房產或房產部分是否適合作學校用途 而提出的意見; (b)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並無結構性的木地板; (c) 由消防處處長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如作學校用途,將不會令校舍內的人受到不當的火警危險; (由 1985年第6號第2條代替) (ca) 由主管當局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一旦發生火警,供房產內全部的人(包括校舍內的人)使用的逃生設施定會足夠; (由 1985年第6號第2條增補;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 (d) 如《建築物條例》(第123章)適用於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則為由建築事務監督所發的通知書,述明其無意行使該條例第 25條所授予的權力而禁止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作學校用途;及 (e) 如─ (i) 主管當局在顧及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根據(a)段發出證明書,載明其認為該房產或房產部分並不適合 作學校用途; (ii) 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是在1946年1月1日前建成的;或 (iii) 在建設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時,《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當時並不適用於該房產, 則為由獲授權人士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結構穩妥。 (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 (2) 向主管當局、建築事務監督或消防處處長申請為第(1)款的施行而需要的證明書或通知書,須─ (a) 以常任秘書長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申請;及 (b) 附交將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的圖則,圖則的比例及副本數目須按常任秘書長所指明者。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3) 如施行第(1)(a)、(b)及(ca)款的主管當局是屋宇署署長,他可委任屋宇署任何人員執行上述各段所提述的主管當局職能。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47號第4條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本條並不影響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而具有的權力。 (5) 就本條而言,“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a) 任何房產或房產部分所在的土地如是歸屬房屋委員會所有,或由房屋委員會控制及管理,指房屋委員會;(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代替) (b) (由1973年第23號第36條廢除) (c)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指屋宇署署長及其根據第(3)款所委任的屋宇署任何人員。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 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 教育條例 - SECT 13 學校的註冊 VerDate:28/02/2003 常任秘書長接獲按照第11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將申請所關乎的學校註冊;或 (b) 根據第14條拒絕為該學校註冊。 教育條例 - SECT 14 拒絕為學校註冊的理由 VerDate:01/01/2005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為有關學校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b) 建議的校舍由於任何理由不適合或相當可能不適合作學校用途; (c) 就該學校而言,有人正在違反或將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d) 在考慮維持及用以營辦該學校的成本及將提供的教育水平後,所建議的費用總額過高; (e)-(f)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g) 該學校會使用的器材將不容許該學校在授教的學科中提供令人滿意的講授;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訂) (h)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i) 建議的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組成相當不可能將該學校管理得令人滿意,或相當不可能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5條修訂) (j) 建議的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組成或建議的師資組合與常任秘書長以前曾拒絕為其註冊的學校相同或大致相同,或與常任秘 書長以前曾取消其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相同或大致相同; (由2004年第27號第5條修訂) (k) 以前他曾─ (i) 拒絕為該學校註冊;或 (ii) 取消該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 (l) 建議的校舍的任何部分─ (i) 曾擬用以作某間學校用途,而該學校以前曾被常任秘書長拒絕註冊;或 (ii) 曾用以作某間學校用途,而該學校已被常任秘書長取消其註冊或臨時註冊; (m)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廢除) (n) 在申請註冊或與申請註冊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 (由1993年第 42號第7條修訂) (o) 該學校的建議註冊名稱並不適合,或與以下名稱相同或類似─ (i) 另一間學校的註冊名稱;或 (ii) 已被取消註冊的任何學校的名稱;或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修訂) (p) 將提供的課程內容的水平不能令人滿意。 (由1993年第42號第7條增補) (2) 如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5(1)條拒絕批准由該學校申請註冊人推薦作為校監的人出任該學校的首位校監,則常任秘書長亦可拒絕為該學校註 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15 學校的臨時註冊 VerDate:28/02/2003 (1) 任何學校註冊的申請在按照第11條提出後而在該項申請有所決定前的任何時間,常任秘書長可為該學校臨時註冊,期限按其認為適當者而定,但 以不超過12個月為限。 (2) 常任秘書長可將任何學校的臨時註冊期延展,期限按其認為適當者而定,但每次延展以不超過12個月為限。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16 註冊申請有所決定後對臨時註冊的影響 VerDate:28/02/2003 (1) 如常任秘書長為任何已臨時註冊的學校註冊,則該學校的臨時註冊即不再有效。 (2) 如常任秘書長拒絕為任何已臨時註冊的學校註冊,該學校的臨時註冊並不純粹因此而不再有效。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17 註冊及臨時註冊的限制 VerDate:28/02/2003 即使有第13及15條的規定,常任秘書長不得─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為名稱內包括”大學”或“學院”字樣或英文“university”一字的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或 (b) (由1993年第42號第8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18 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 VerDate:01/01/2005 (1) 常任秘書長為任何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時,須採用指明格式向管理當局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以及該證明書足夠的副本,使該證 明書或其副本可在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每一房產中展示。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2) 除第(3)款、第20條及第71條另有規定外,學校的管理當局須安排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或其副本無論何時均在該證明 書內所指明的每一房產中顯眼處展示。 (3) 如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5(2)條延展任何學校的臨時註冊期,管理當局須於接獲有關延期的通知之日起計一個月內,將臨時註冊證明書及該證明 書的每份副本交付常任秘書長,而常任秘書長須據此而在證明書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訂,並將該等文件送還管理當局。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18A 專上教育需要常任秘書長批准 VerDate:01/01/2005 (1) 除非獲得常任秘書長批准,否則任何學校的管理當局均不得安排或容許在校內提供專上教育。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 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2)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校監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2000年第205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7條修訂) (3) 如任何法團校董會在有關學校的任何校董的同意或縱容下違反第(1)款,該校董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 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2004年第27號第7條增補) (由1993年第42號第9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19 可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學校除在其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房產營辦外,不得在其他房產內營辦。 (2) 任何學校的教員,除在該校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房產教學外,不得在其他房產內教學。 教育條例 - SECT 20 房產的更改 VerDate:01/01/2005 (1) 學校管理當局可以書面向常任秘書長申請修訂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藉以─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 27號第70條修訂) (a) 在該證明書內指明任何增設或替代的房產;或 (b) 刪除在證明書內對任何房產或房產任何部分的提述。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附交以下文件─ (a) 該項申請所關乎的證明書; (b) 根據第18(1)條發出的每份證明書副本;及 (c) 該項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的圖則或圖表一式3份,圖上須指明房產或房產部分的尺寸。 (3) 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須指明該項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的業主及租客姓名地址。 (4) 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房產或房產任何部分,如非設計及建造作學校用途,則該項申請須附交第12(1)條所指明的證明書 及通知書,而第12(2)、(3)、(4)及(5)條的條文均適用,猶如該項申請是學校註冊的申請一樣。 (5) 常任秘書長接獲按照本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全部或局部批准該項申請,而不論是全部或局部批准,他均須據此而在有關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及其副本上作出修訂;或 (b) 拒絕批准該項申請。 (6) 常任秘書長須將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及其副本交還有關管理當局,而倘他根據第(5)(a)款批准申請,則交還的證明書及其副本須為 已據此作出修訂者。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20A 學校名稱的更改 VerDate:28/02/2003 (1) 凡任何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擬更改其名稱,須事先獲得常任秘書長的批准。 (2) 在考慮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時,其準則與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4(1)(o)條作出決定時的準則相同。 (由1993年第42號第10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21 房產設計或用途上的更改增加火警危險 VerDate:01/01/2005 (1) 如消防處處長認為以下的更改─ (a)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設計或結構上的更改;或 (b)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用途上的更改, 會令校舍內的人受到不當的火警危險,則可向常任秘書長交付書面通知─ (由2003年第3號第6條修訂) (i) 指明任何他認為該學校須採取的措施,以消除不當的火警危險;或 (ii) 如消防處處長認為該學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消除不當的火警危險,則述明他的意見是並不可能採取如此的措施。 (由1985年第 6號第3條代替) (1A) 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 (a)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設計或結構上的更改;或 (b) 在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任何部分的用途上的更改, 會令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沒有足夠逃生設施供其內全部人(包括在該校舍內的人)使用,則可向常任秘書長交付書面通知─ (由2003年第3號 第6條修訂) (i) 指明任何他認為該學校須採取的措施,以確保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會有足夠逃生設施供房產內全部人(包括在校舍的人)使用;或 (ii) 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學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確保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會有足夠逃生設施供房產內全部人(包括在校舍的人)使用,則述明他 的意見是並不可能採取如此的措施。 (由1985年第6號第3條增補) (2) 如消防處處長根據第(1)款就任何學校向常任秘書長交付通知書,指明消防處處長認為該校須採取的任何措施,則常任秘書長可向管理當局送達 書面通知,要求該校採取該等措施。 (由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3) 如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1A)款就任何學校向常任秘書長交付通知書,指明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校須採取的任何措施,則常任秘書長可向管理當 局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校採取該等措施。 (由1985年第6號第3條增補。由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由2003年第3號第6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22 取消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的理由 VerDate:01/01/2005 (1) 常任秘書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7條修訂) (a) 基於第14(1)(b)、(c)、(d)、(g)、(i)、(j)、(k)、(l)、(n)或(p)條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藉該理由他本 有權拒絕發出任何學校的註冊,不論在該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時該理由是否存在; (由1993年第42號第11條修訂) (b) 如該校任何校董在學校註冊後或臨時註冊後犯了違反本條例的罪行; (c)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學校已不再存在,或覺得該學校已連續停辦不少於一個學期; (ca) 並非資助學校或直資學校的學校校監提出書面申請,而該校是— (i) 在《2004年教育(雜項修訂)條例》(2004年第1號)第3條的生效日期*前;及 (ii) 根據第10(2)條就其夜間授課, 而進行註冊或臨時註冊的; (由2004年第1號第4條增補) (d) 如根據第82(2)條送達的通知書內所給予的指示未獲遵守; (由2004年第27號第8條修訂) (e)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學校的管理並不令人滿意,或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教育; (由2004年第27號第8條修訂) (f) 在任何房產或房產部分營辦學校的情況下,如為第12條的施行,主管當局在顧及房產或房產部分在設計及建造上的負荷量後,認為該房產或房產 部分不適合作學校用途,而常任秘書長已接獲一名核准建築師的報告,述明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房產部分結構並不穩妥; (g) 如就學校而言,根據第21(2)或(3)條所發出的通知書內指明須採取的任何措施並未─ (由1985年第6號第4條修訂) (i) 在有關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2個月內辦妥;或 (ii) 在有關通知書送達日期後下一學期開始之前辦妥,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或未在常任秘書長可准許的更長期間內辦妥; (h) 如根據第21(1)條,常任秘書長接獲消防處處長的通知書,述明處長的意見是該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消除任何不當的火警危險; (由1985年第6號第4條代替) (ha) 如根據第21(1A)條,常任秘書長接獲建築事務監督的通知書,述明監督的意見是該校不可能採取措施,足以確保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或其 任何部分在一旦發生火警時會有足夠逃生設施供其內全部人(包括在校舍內的人)使用; (由1985年第6號第4條增補) (i) 如學校是以其註冊名稱或臨時註冊名稱以外的其他名稱營辦;或 (j)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就該學校而言,有人正在違反或已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由2003年第3號第7條修訂) (2) 常任秘書長須在以下情況取消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7條修訂) (a) 有關學校的每名校董的註冊均告取消;及 (b) 有關學校的校董中無人根據第66條獲得許可繼續出任該校校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4年4月1日。 教育條例 - SECT 23 (由1993年第42號第12條廢除) VerDate:01/01/2005 第Ⅲ部 學校校董的註冊 (由2004年第27號第9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24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42號第12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2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42號第12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26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42號第12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27 校董須註冊 VerDate:01/01/2005 (副標題由2004年第27號第10條廢除) 任何人除非已根據第29(1)條註冊為任何學校的校董,否則不得以該學校的校董身分行事。 教育條例 - SECT 28 校董註冊的申請 VerDate:28/02/2003 學校校董註冊的申請,須採用指明格式向常任秘書長提出。 (由1993年第42號第13條修訂;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29 校董的註冊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接獲按照第28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 訂) (a) 將申請人註冊為該項申請所關乎的學校的校董;或 (b) 根據第30條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該項申請所關乎的學校的校董。 (2) (由2001年第8號第5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30 拒絕校董註冊的理由 VerDate:01/01/2005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申請人註冊為某間學校的校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該申請人每年最少有9個月不在香港居住; (b) 該申請人並非出任校董的適合及適當人選; (c) 該申請人的准用教員許可證以前曾被取消; (d) (由2004年第27號第11條廢除) (e) 該申請人在提出以下任何申請時,即─ (i) 學校註冊; (ii) 註冊為校董或教員;或 (iii) 僱用校內准用教員, 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 (由2004年第27號第11條修訂) (f) (由2004年第27號第11條廢除) (1A) 如— (a) 申請人— (i) 是《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破產人,或已根據該條例訂立自願安排;或 (ii)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已犯可判處監禁的刑事罪行, 常任秘書長可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某間學校的校董; (b) 申請人未滿18歲,常任秘書長可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某間學校的校董; (c) 申請人— (i) 已年滿70歲,而他沒有出示由註冊醫生於申請的日期前兩個月內發出並證明申請人在健康方面適合執行校董職能的醫生證明書;或 (ii) 未滿70歲,而他在常任秘書長提出要求後,沒有出示由註冊醫生於該項要求的日期後發出並證明申請人在健康方面適合執行校董職能的醫生證 明書, 常任秘書長可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某間學校的校董;或 (d) 有關申請是就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提出的,或是就根據第40BK或40BU條作出的呈遞所關乎的學校提出的,而申請人已註冊為5間或多於 5間學校的校董,常任秘書長可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該校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11條增補) (2) 如— (a) 常任秘書長覺得某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多數校董不接受申請人為該學校的校董,則須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該校的校董;或 (b) 申請人— (i) 名列於常任秘書長拒絕根據第40BM或40BW條批准的建議校董名單上;或 (ii) (在不抵觸根據第40AR條授予的豁免的情況下)註冊為某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校董,會使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組成不符合該會的章程, 則常任秘書長須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該校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11條代替) 教育條例 - SECT 31 取消校董註冊的理由 VerDate:01/01/2005 (1) 常任秘書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校董的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如該人在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中屬《社團條例》(第151章)第2條所界定的幹事,而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的註冊或註冊豁免已根據該條例第 5D條取消,或保安局局長已根據該條例第8條禁止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運作或繼續運作; (由1997年第118號第21條修訂) (b) 基於第30(1)或(1A)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校董的任何理由,不論在該人註冊為該學校校董時該理由是否存在; (由2004年第 27號第12條修訂) (c)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人─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i) 已停止出任校董; (ii) 不能令人滿意地執行或並無令人滿意地執行校董的職責; (d) 如該人已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e)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i) 該人註冊為校董的學校,其管理並不令人滿意; (ii) 在該人註冊為校董的學校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其學生的教育;或 (iii) 該人註冊為校董的學校的任何學生在校舍內並未獲適當的監管或管制;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修訂) (f)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廢除) (g) (如屬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 如常任秘書長接獲該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書面通知,表示— (i) 該校董在未獲該會的同意下缺席該會在某學年內的所有會議;及 (ii) 該校董已獲適當通知在該等會議中出席;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h) 如該校董在常任秘書長提出要求後,沒有出示由註冊醫生於該項要求的日期後發出並證明該校董在健康方面適合執行校董職能的醫生證明書;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i) 如常任秘書長接獲一份根據第40AX條發出的關於該校董的通知;或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j) 如該校董違反第40BF條的規定。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2) 常任秘書長須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校董的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廢除) (aa) 如常任秘書長就該校董接獲第39(2)(a)或40AK(1)(b)(i)條所指的通知;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ab) 如常任秘書長接獲一份根據第40AW條發出的關於該校董的通知;或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b) 應該校董提出的書面要求。 (2A)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某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校的某校董為該校的校董,他須取消該校董的註冊。 (由2004年第27號第12條增 補) (3) (由1993年第42號第15條廢除) 教育條例 - SECT 31A 第IIIA部的適用範圍 VerDate:01/01/2005 第IIIA部 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的管理 (由2004年第27號第13條代替) 本部適用於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 (由2004年第27號第14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32 校董會須管理學校 VerDate:30/06/1997 每間學校均須由其校董會管理。 教育條例 - SECT 33 校董會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學校的校董會須負責確保 ─ (a) 該學校的管理令人滿意; (b) 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及 (c) 本條例得以遵守。 教育條例 - SECT 34 首任校監的批准 VerDate:01/01/2005 (副標題由2004年第27號第15條廢除) 除第35條另有規定外,常任秘書長須批准學校申請註冊人所推薦的校監人選出任該校的首任校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35 拒絕批准出任校監的理由 VerDate:01/01/2005 (1) 如常任秘書長並不信納某人是出任某間學校校監的適合及適當人選,可拒絕批准該人出任該校的校監。 (2) 除非某人是某學校的校董,否則常任秘書長不得批准該人出任該校的校監。 (由2004年第27號第72條修訂)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36 校監的任期 VerDate:01/01/2005 任何學校的校監須出任該職位直至─ (a) 他停任該校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72條修訂) (b) 他辭職; (c)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7條撤回其對該校監的批准;或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d)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8(2)條批准該校另一位校董出任校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72條修 訂) 教育條例 - SECT 37 撤回批准出任校監的理由 VerDate:28/02/2003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某間學校的校監有以下情況,可撤回其對該校監的批准─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該校監不再是出任校監的適合及適當人選; (b) 該校監並無令人滿意地執行校監的職責; (c) 該校監已停止執行校監的職責;或 (d) 校董會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校監為該學校的校監。 教育條例 - SECT 38 其後的校監的批准 VerDate:01/01/2005 (1) 如屬任何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而─ (a)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5條拒絕批准獲推薦的人出任其校監; (b) 其校監根據第36條停任; (c) 由於任何其他理由並無校監; (d) 其校監停止執行校監的職責;或 (e) 校董會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學校的校監為校監, 則校董會須在一個月內,向常任秘書長推薦該校另一位校董,請求批准為校監。 (2) 除第35條另有規定外,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獲推薦的校董出任該校的校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72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38A 署理校監的批准 VerDate:01/01/2005 (1) 如任何學校的校監有以下情況或相當可能有以下情況─ (a) 離開香港為期不少於28日;或 (b) 因患病而不能執行其職責,為期不少於28日, 則校董會須在該校監離開香港或無能力執行職責期間,向常任秘書長推薦該學校另一位校董,請求批准為署理校監。 (由2004年第27號第72條修訂)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獲推薦的校董出任該校的署理校監。 (由2004年第27號第72條修訂) (3) 如常任秘書長並不信納某人是出任某間學校署理校監的適合及適當人選,可拒絕批准該人出任該校的署理校監。 (4) 在不影響第(5)款的原則下,根據第(2)款作出的批准,期限按常任秘書長在其批准內所指明者而定。 (5) 常任秘書長可隨時因任何理由而撤回其根據第(2)款作出的批准。 (6) 第39條適用於根據第(2)款獲批准的署理校監,與該條適用於校監無異。 (由1982年第61號第3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39 校監的職責 VerDate:28/02/2003 (1) 除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學校與常任秘書長或任何公職人員之間就有關該校的管理而進行的一切通信,須由該校校監代表學校進 行。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2) 如有以下事情,學校校監須在事情發生後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常任秘書長─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任何人停任該校校董; (b) 該校監停止執行校監的職責; (c) 該校校長停止執行校長的職責; (d) 任何教員開始在該校任教或受僱在該校任教; (e) 任何教員停止在該校任教或停止受僱於該校任教; (f) 該校監得悉,根據本條例就用以營辦學校的房產的任何業主或租客而提供的詳情有所更改。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書須指明─ (a) 該通知書所關乎的人的詳細姓名地址;如該人是檢定教員或准用教員,則其註冊號碼或准用教員檔號;及 (b) 該通知書內所提述事情的日期。 教育條例 - SECT 40 沒有校監時校董會的職責 VerDate:01/01/2005 在不影響第38(1)條的原則下,如在任何時間,某間學校沒有校監,則本條例所訂的校監職責,須由校董會執行,直至有一位校監獲常任秘書長批准為止,而在此情況 下,根據本條例須向校監或可向校監送達的任何通知書,可送達該校任何校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72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40AA 本部某些條文的適用範圍 VerDate:01/01/2005 40AD, 40AE, 40AF, 40AG, 40AH, 40AI, 40AJ, 40AK, 40AL, 40AM, 40AN, 40AO, 40AP, 40AQ, 40AR, 40AS, 40AT, 40AU, 40AV, 40AW, 40AX, 40AY, 40AZ, 40BA, 40BB, 40BC, 40BD, 40BE, 40BF, 40BG, 40BH, 40BI 第IIIB部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的管理 一般條文 第40AD至40BI條只適用於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40AD, 40AE, 40AF, 40AG, 40AH, 40AI, 40AJ, 40AK, 40AL, 40AM, 40AN, 40AO, 40AP, 40AQ, 40AR, 40AS, 40AT, 40AU, 40AV, 40AW, 40AX, 40AY, 40AZ, 40BA, 40BB, 40BC, 40BD, 40BE, 40BF, 40BG, 40BH, 40BI條 *>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B 第IIIB部的釋義 VerDate:01/01/2005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下午班制學校”(bi-sessional school) 指在本條例下的註冊涵蓋使用同一校舍的上午班及下午班的學校; “指明學校”(specified school) 指附表3指明的學校; “校友”(alumnus) 就學校而言,指曾是該校學生而現時已非該校學生的人; “校友校董”(alumni manager) 指根據第40AP條獲提名註冊為校友校董的校董; “家長”(parent) 就學生而言,包括— (a) 該學生的監護人;及 (b) 並非該學生的家長或監護人,但實際管養該學生的人; “家長校董”(parent manager) 指根據第40AO條獲提名註冊為家長校董的校董; “教員”(teacher) 指受僱於學校的准用教員或檢定教員,而他是受僱在學校— (a) 擔任某個在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所規定的職員編制之內的教員職位;或 (b) 於一段為期不少於12個月的期間內,執行教學職責或其他直接與教學有關的職責的; “教員校董”(teacher manager) 指根據第40AN條獲提名註冊為教員校董的校董; “專責人員”(specialist staff) 就特殊學校而言,指— (a) 受僱擔任學校社會工作者、語言治療師、物理治療師、職業治療師、職業治療師助理、教育心理學家、護士、舍監、助理舍監、院舍家長主管、院 舍家長、課程工作者或點字工作人員為該學校工作的人;及 (b) 受僱在該學校工作的任何其他人士,而該等人士須是常任秘書長在特殊學校資助則例中為本定義的施行而指明的; “替代家長校董”(alternate parent manager) 指根據第40AO條獲提名註冊為替代家長校董的校董; “替代校董”(alternate manager) 指替代家長校董、替代辦學團體校董或替代教員校董; “替代教員校董”(alternate teacher manager) 指根據第40AN條獲選為替代教員校董的校董; “替代辦學團體校董”(alternate sponsoring body manager) 指根據第40AM條獲提名註冊為替代辦學團體校董的校董; “預計開課日期”(scheduled opening date) 就學校而言,指辦學團體與常任秘書長議定的學校開始營辦的預計日期; “認可校友會”(recognized alumni association)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40AP(1)條認可的協會; “認可家長教師會”(recognized parent-teacher association) 就學校而言,指根據第40AO(1)條認可的家長教師 會; “獨立校董”(independent manager) 指根據第40AQ條獲提名註冊為獨立校董的校董; “辦學團體校董”(sponsoring body manager) 指根據第40AM條獲提名註冊為辦學團體校董的校董。 (第IIIB由部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上下午班制學校”(bi-sessional school) “指明學校”(specified school) “校友”(alumnus) “校友校董”(alumni manager) “家長”(parent) “家長校董”(parent manager) “教員”(teacher) “教員校董”(teacher manager) “專責人員”(specialist staff) “替代家長校董”(alternate parent manager) “替代校董”(alternate manager) “替代教員校董”(alternate teacher manager) “替代辦學團體校董”(alternate sponsoring body manager) “預計開課日期”(scheduled opening date) “認可校友會”(recognized alumni association) “認可家長教師會”(recognized parent-teacher association) “獨立校董”(independent manager) “辦學團體校董”(sponsoring body manager) 教育條例 - SECT 40AC 局長可修訂附表3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教育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3。 (由2007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除非某學校— (a) 是小學或中學; (b) 既非資助學校亦非直資學校; (c) 是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 (d) 並非為牟利而營辦; (e) 的辦學團體並非牟利機構; (f) 有接受政府的任何津貼;及 (g) 被常任秘書長認為屬財政健全, 否則不得在附表3指明該學校。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D 法團校董會須管理學校 VerDate:01/01/2005 凡已就某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則在符合第40AE條的規定下,該校須由該法團校董會管理。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E 辦學團體及法團校董會的職能 VerDate:01/01/2005 (1) 學校的辦學團體須負責— (a) 承擔為該校的新校舍裝修及提供裝備以達致(如適用的話)常任秘書長建議的標準的成本; (b) 訂定學校的抱負及辦學使命; (c) 對辦學團體所擁有的資金及資產的使用,保持全面控制; (d) 決定接受政府資助的模式; (e) 透過辦學團體校董而確保學校實踐其辦學使命; (f) 在制訂學校的教育政策方面,向法團校董會作出一般指示; (g) 監察法團校董會的表現;及 (h) 草擬法團校董會的章程。 (2)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負責— (a) 按照辦學團體所訂定的抱負及辦學使命而制訂學校的教育政策; (b) 計劃和管理可供學校運用的財政及人力資源; (c) 為學校的表現而向常任秘書長及辦學團體負責; (d) 確保學校實踐其辦學使命; (e) 確保以恰當方式促進學校的學生教育;及 (f) 學校的規劃及自我完善。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F 法團校董會的權力 VerDate:01/01/2005 (1) 任何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按照該學校的辦學團體所訂定的抱負、辦學使命及一般的教育政策和方針,為該學校的妥善管理、行政或營辦或與此有 關的各方面,作出該法團校董會覺得有需要或適宜作出的任何事。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學校的法團校董會可— (a) 租入、購買或以其他方式獲取、持有、管理和享用任何類別的財產,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財產; (b) 在符合第40AG條的規定下,僱用它認為合適的教學職員及非教學職員,並決定該等職員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c) 聘用它認為合適的專業人士或其他人士提供服務,並決定該等人士的酬勞; (d) 運用和處置它擁有的經費及資產; (e) 以受託人身分處理從政府獲取的經費及資產; (f) 開立和操作銀行帳戶,並將其資金按它認為合適的方式及範圍作投資; (g) 按適宜的方式及適宜的保證或條款而借入款項; (h) 按適宜的條款申請和接受任何補助金; (i) 尋求和接受餽贈或捐贈(不論是以信託或其他形式作出的),並為以信託形式歸屬於該法團校董會的款項或其他財產而以受託人身分行事; (j) 訂立任何合約、協議或安排;及 (k) 作出本條例所規定的其他事項,或作出對達成學校目標而有需要的或附帶的事項,或作出有利於促進學校目標的事項。 (3) 法團校董會行使權力須受以下各項規限— (a) 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 (b) 學校的辦學團體就以下各項發出的指引(如有的話)— (i) 籌集經費(包括借入款項);或 (ii) 訂立涉及並非從政府獲取的經費的任何合約、協議或安排; (c) (如屬資助學校)有關的資助則例; (d) (如屬直資學校)學校加入由常任秘書長管理的直接資助計劃所根據的條款及條件;及 (e) (如屬獲政府津貼的非資助學校)接受政府津貼的條款及條件(如適用的話)。 (4) 在不影響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某人受資助學校的法團校董會僱用擔任某職位,而該職位是在有關的資助則例所規定的職員編制之內 的,則依據第(2)(b)款決定的該人的服務條款及條件,必須符合在有關的資助則例就該職位所規定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5) 在本條中,“有關的資助則例”— (a) 就屬小學的資助學校而言,指小學資助則例; (b) 就屬中學的資助學校而言,指中學資助則例; (c) 就屬特殊學校、實用中學或技能訓練學校的資助學校而言,指特殊學校資助則例。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G 辦學團體就僱用教學人員的權力 VerDate:01/01/2005 (1) 如某學校(“前者”)的辦學團體亦是另一學校(“後者”)的辦學團體,該團體可— (a) 要求— (i) 前者的法團校董會終止僱用某人為前者的校長;及 (ii) 後者的法團校董會根據第53或57條推薦該人供批准為後者的校長; (b) 要求— (i) 前者的法團校董會終止僱用某人為前者的教員;及 (ii) 後者的法團校董會僱用該人為後者相同職級的教員。 (2)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辦學團體不得根據第(1)款要求採取任何行動— (a) 該行動有助於有關的人的專業發展; (b) 有需要採取該行動,以避免或減輕因在有關的學校中縮減班級數目而導致的教職員人數超逾編制;或 (c) 該要求是在以下情況下獲常任秘書長批准的— (i) 該辦學團體有為此提出申請;及 (ii) 有其他令常任秘書長滿意的良好因由。 (3) 法團校董會須在其合法權限內採取必要的行動,以順應根據第(1)款向該會提出的要求。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H 某些財產不歸屬法團校董會 VerDate:01/01/2005 (1)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任何屬於政府、辦學團體或其他人並由其為學校的運作而提供的財產,不得僅因該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成立而成為該會的財 產。 (2)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以受託人身分持有按照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視何者適用而定)從政府獲取的津貼。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I 在設立方面不合規格等並不影響合約 VerDate:01/01/2005 法團校董會所訂立的任何合約的有效性,並不受以下各方面的不合規格或欠妥之處影響— (a) 選出或提名任何人註冊為學校校董; (b) 學校任何校董註冊為該校校董;或 (c) 該會的組成或設立。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J 校監 VerDate:01/01/2005 校監 (1) 學校須有校監一名。 (2) 學校的校監— (a) 必須是該校的校董; (b) 必須是按照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而— (i) 由該校的辦學團體委任的;或 (ii) 由該校的校董選出的;及 (c) 按照該章程擔任及卸任校監職位。 (3) 學校的校監如因離港或患病,以致不能在一段為期不少於28天的期間內執行其職能— (a) (如校監是委任的)該校的辦學團體須委任另一名該校校董為署理校監,以在該期間內代替校監行事; (b) (如校監是選出的)其他校董須互選一名署理校監,以在該期間內代替校監行事。 (4) 有關學校的校長或教員不得擔任校監或署理校監職位。 (5) 法團校董會須— (a) 在該會設立後14天內,將首任校監就職一事以書面通知常任秘書長;及 (b) 在之後各任校監獲選或獲委任後14天內,將該校監就職一事以書面通知常任秘書長。 (6) 根據第(5)款給予的通知須載有有關校監的中英文姓名及常任秘書長指明的其他資料。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K 校監的職能 VerDate:01/01/2005 (1) 學校的校監須— (a) 主持該校法團校董會的會議; (b) 在以下任何事情發生後一個月內,將該事情通知常任秘書長— (i) 任何人停任該校校董; (ii) 該校校長停任該職; (iii) 任何該校教員獲聘在該校任教或開始在該校任教; (iv) 任何該校教員停任該職;或 (v) 根據本條例就該校校舍的租賃而提供的任何詳情有所改變; (c) 簽署該會的帳目表; (d) 在— (i) 該會接獲或發出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所指的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或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條例》(第453章)所指的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進行法律程序而發出者除外)後一個月內;或 (ii) 該等令狀或原訴法律程序所關乎的法律程序的判決發下後一個月內, 將該事情以書面通知常任秘書長;及 (e) 執行該會的章程內所規定的職能。 (2) 就某事情而根據第(1)(b)款給予的通知須— (a) 屬書面通知; (b) 指明該事情發生的日期;及 (c) 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人的姓名和地址;如屬檢定教員或准用教員,則指明其註冊號碼或(如屬准用教員)其檔號。 (3) 法團校董會按規定須給予的通知須以校監的名義給予,並由他簽署。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L 組成的一般規定 VerDate:01/01/2005 法團校董會的組成及校董的任期 (1) 在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限下,法團校董會須按照該會的章程組成。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的法團校董會組成人選須為— (a)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數目視有關學校的辦學團體所提名而定的辦學團體校董; (b) 作為當然校董的該校校長; (c) 不少於一名教員校董; (d) 不少於— (i) (凡學校不屬上下午班制學校)一名家長校董;或 (ii) (凡學校屬上下午班制學校)上午班及下午班各一名家長校董; (e) (凡有提名校友校董人選)一名或多於一名校友校董; (f) 不少於一名獨立校董; (g) 不超過一名替代辦學團體校董; (h) (凡章程容許提名不超過一名教員校董)一名替代教員校董;及 (i) 凡章程容許— (i) 提名不超過一名家長校董的情況下,一名替代家長校董;或 (ii) (凡學校屬上下午班制學校)就上午班提名不超過一名家長校董,及就下午班提名不超過一名家長校董的情況下,上午班的替代家長校董一名及 下午班的替代家長校董一名。 (3) 辦學團體校董的人數不得超過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的校董人數上限的60%。 (4) 在為施行第(3)款而計算校董人數上限時,替代校董或根據第41條委任的校董不得計算在內。 (5) 任何校董不得以多於一個第(2)款任何一段所述的身分在一個法團校董會內擔任校董。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M 辦學團體校董的提名 VerDate:01/01/2005 任何學校的辦學團體可提名— (a) 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數目的人士,註冊為該校的辦學團體校董;及 (b) 一名人士註冊為該校的替代辦學團體校董。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N 教員校董的提名 VerDate:01/01/2005 (1) 學校的校長須提名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數目的該校教員,註冊為該校的教員校董或替代教員校董。 (2) 根據第(1)款獲提名的人士— (a) 必須是有關學校的教員; (b) 不得是該校的校長; (c) 必須是為此而選出的,而— (i) 有關選舉須是依據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舉行的; (ii) 在該選舉中,該校所有教員須有均等的投票權及參選權; (iii) 該選舉須是以不記名方式進行投票的;及 (iv) 該選舉的制度在其他方面須是公平而開放透明的。 (3) 在本條中,“教員”就特殊學校而言,包括該校的專責人員。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O 家長校董的提名 VerDate:01/01/2005 (1)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可為根據第(4)款作出提名的目的,承認一個團體(不論如何稱述)為認可家長教師會。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上下午班制學校的法團校董會可為根據第(4)款作出提名的目的— (a) 就該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上午班承認一個團體(不論如何稱述)為認可家長教師會;及 (b) 就該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下午班承認另一團體(不論如何稱述)為認可家長教師會。 (3) 除非根據有關團體的章程,只有下述的人可選出或成為該團體的幹事,否則該團體不得根據第(1)款獲承認— (a) 有關學校的現有學生的家長;或 (b) 該校的現職教員。 (4) 認可家長教師會可提名有關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數目的人士,註冊為該校的家長校董或替代家長校董。 (5) 根據第(4)款獲提名的人士— (a) 必須是有關學校現有學生的家長; (b) 不得是該校的教員;及 (c) 必須是為此而選出的,而— (i) 有關選舉須是由該校的認可家長教師會舉行的; (ii) 在該選舉中,該校所有現有學生的家長須有均等的投票權及參選權; (iii) 該選舉須是以不記名方式進行投票的;及 (iv) 該選舉的制度在其他方面須是公平而開放透明的。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P 校友校董的提名 VerDate:01/01/2005 (1)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或辦學團體(視該會的章程的規定而定)可為根據第(4)款作出提名的目的,承認一個團體(不論如何稱述)為認可校友會。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上下午班制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或辦學團體(視該會的章程的規定而定)可為根據第(4)款作出提名的目的— (a) 就該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上午班承認一個團體(不論如何稱述)為認可校友會;及 (b) 就該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下午班承認另一團體(不論如何稱述)為認可校友會。 (3) 除非符合下述規定,否則團體不得根據第(1)款獲承認— (a) 有關學校的所有校友均可成為其會員; (b) 根據該團體的章程,只有有關學校的校友可選出或成為該團體的幹事;及 (c) 根據該團體的章程,任何為根據第(4)款作出提名的目的而舉行的選舉的制度是公平而開放透明的。 在本款中,凡提述學校,即包括提述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上午班或下午班。 (4) 認可校友會可提名有關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數目的人士,註冊為該校的校友校董。 (5) 如沒有人根據第(4)款就某學校獲提名,法團校董會可提名其章程所規定數目的人士,註冊為該校的校友校董。 (6) 根據第(4)或(5)款獲提名的人士— (a) 必須是有關學校的校友;及 (b) 不得是該校的教員。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Q 獨立校董的提名 VerDate:01/01/2005 (1)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可提名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數目的人士,註冊為該校的獨立校董。 (2) 以下人士不得根據第(1)款獲提名— (a) 有關學校的教員或專責人員(如適用的話); (b) 該校現有學生的家長; (c) 該校的校友;或 (d) 屬該校的辦學團體的管治團體(不論如何稱述)的— (i) 成員; (ii) 成員的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子女、孫或外孫;或 (iii) 僱員 的人士。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R 豁免遵從在組成方面的規定 VerDate:01/01/2005 (1) 學校的首任獨立校董可在該校的法團校董會成立後一年內任何時間註冊為上述校董。 (2) 如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根據第40BX條成立— (a) 該校的首任教員校董須在該會設立後一年內任何時間獲提名以註冊為教員校董;及 (b) 該校的首任家長校董須在該會設立後3年內任何時間獲提名以註冊為家長校董。 (3) 如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根據第40BN條設立,該校的首任家長校董須在該會設立後3個月內任何時間獲提名以註冊為家長校董。 (4) 法團校董會可向常任秘書長申請豁免而無需遵從本條例就法團校董會的組成所訂的任何規定。 (5) 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須以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方式提出。 (6) 常任秘書長須按下述規定就根據第(4)款作出的申請作出決定— (a) 如他信納— (i) 有關法團校董會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有關規定獲得遵從;及 (ii) 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授予所申請的豁免是合理的, 則在他認為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規限下,授予有關豁免;或 (b) 如他不信納(a)段所訂明的情況,則拒絕授予該項豁免。 (7) 如— (a) 有一項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仍待決;或 (b) 已根據本條批予一項豁免, 則常任秘書長不得僅因對法團校董會在組成方面的任何規定不獲遵從,而根據第22、31或41條就有關學校採取任何行動。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S 適用於替代校董的條文 VerDate:01/01/2005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替代校董就各方面而言須被視為校董。 (2) 除非有以下情況出現,否則學校的替代辦學團體校董不得就任何須由法團校董會藉投票議決的事宜投票— (a) (如屬須在該會會議上議決的事宜)該校的任何辦學團體校董缺席該會議; (b) (如屬須以其他方式議決的事宜)該校的任何辦學團體校董因任何理由不能就該事宜投票。 (3) 除非有以下情況出現,否則學校的替代教員校董不得就任何須由法團校董會藉投票議決的事宜投票— (a) (如屬須在法團校董會會議上議決的事宜)會議上沒有該校的教員校董在場; (b) (如屬須以其他方式議決的事宜)當其時該校沒有教員校董。 (4) 除非有以下情況出現,否則學校的替代家長校董不得就任何須由法團校董會藉投票議決的事宜投票— (a) (如屬須在法團校董會會議上議決的事宜)會議上沒有該校的家長校董在場; (b) (如屬須以其他方式議決的事宜)當其時該校沒有家長校董。 (5) 在為第56(1)(d)或57(1)(d)條的目的而確定某學校的多數校董時— (a) 除非當其時該學校有辦學團體校董的空缺,否則替代辦學團體校董不予計算; (b) 除非當其時該校沒有教員校董,否則替代教員校董不予計算;及 (c) 除非當其時該校沒有家長校董,否則替代家長校董不予計算。 (6) 為確立法團校董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的目的— (a) 除非當其時該學校有辦學團體校董的空缺,否則該學校的替代辦學團體校董不予計算; (b) 除非會議上沒有該學校的教員校董在場,否則該學校的替代教員校董不予計算;及 (c) 除非會議上沒有該學校的家長校董在場,否則該學校的替代家長校董不予計算。 (7) 替代校董無須僅因他是校董,而就依據他憑藉第(2)、(3)或(4)款而沒有參與的法團校董會的一項投票所作出的作為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8) 學校的替代教員校董及教員校董須以相同方式選出供提名以註冊為校董。 (9) 學校的替代家長校董及家長校董須以相同方式選出供提名以註冊為校董。 (10) 在第(4)及(6)款中,凡提述學校,即包括提述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上午班或下午班。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T 註冊為校董的申請的批註 VerDate:01/01/2005 如某人根據本部獲提名註冊為某學校的校董而他申請註冊為該校校董,其申請書須— (a) 由提名他的團體或人批註;及 (b) (如他名列第40BM(1)(a)或40BW(1)(a)條提述的建議的校董的名單)由有關辦學團體以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方式批註。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U 填補空缺以維持組成完整 VerDate:01/01/2005 (1) 為施行本條,法團校董會如因校董席位出現空缺以致其組成並不符合本部條文及該會章程規定,該會即屬沒有維持其組成完整。 (2) 法團校董會須在自沒有維持其組成完整的情況出現日期起計的3個月內— (a) 確保合資格填補有關空缺的人獲提名註冊為校董;及 (b) 將該人要求註冊為校董的申請送交常任秘書長。 (3) 如法團校董會在第(2)款所述的限期內基於充分理由提出要求,常任秘書長可延展該限期。 (4) 為施行第(2)款,任何人如獲提名註冊為校董,而其提名方式與停止擔任有關職位的校董的提名方式相同,該人即屬合資格填補有關空缺。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V 家長校董或獨立校董在某些情況下停止任職 VerDate:01/01/2005 (1) 如家長校董在某學年中不再是有關學校現有學生的家長,他的校董任期持續至任期屆滿或該學年終結為止,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2) 如獨立校董在某學年中成為第40AQ(2)(a)、(b)或(d)條所提述的人,他的校董任期持續至任期屆滿或該學年終結為止,兩者以較 早者為準。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W 校董的辭任等 VerDate:01/01/2005 (1) 如某校董— (a) 按照法團校董會的章程辭任校董;或 (b) 去世, 該會須就該事向常任秘書長發出書面通知。 (2) 如— (a) 某學校的校長不再是該校的校長;或 (b) 某學校的教員校董或替代教員校董不再是受僱於該校, 為施行第(1)款,他須被當作已按照該校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辭任校董。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X 校董的停任 VerDate:01/01/2005 (1) 法團校董會如接獲根據第(2)、(3)、(4)或(5)款提出的要求,須就取消該要求內指明的校董的註冊向常任秘書長發出書面通知。 (2) 如— (a) 學校的教員及(在適用情況下)專責人員通過決議,決定該校的某教員校董或替代教員校董不適宜繼續擔任有關校董職位;及 (b) 該決議的通過方式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類似為提名而選出該校董所用的方式, 則該校的校長須向法團校董會提出書面要求,就該校董發出第(1)款所指的通知。 (3) 學校的認可家長教師會可向法團校董會提出書面要求,就要求內指明的該校的家長校董或替代家長校董發出第(1)款所指的通知。 (4) 學校的認可校友會可向法團校董會提出書面要求,就要求內指明的該校的校友校董發出第(1)款所指的通知。 (5) 學校的辦學團體可向法團校董會提出書面要求,就要求內指明的該校的辦學團體校董發出第(1)款所指的通知。 (6) 根據第(3)、(4)或(5)款提出的要求除非按以下規定由提出要求的人藉通過決議而授權提出,否則不具效力— (a) 基於有關校董不適宜繼續任職的理由而通過決議;及 (b) 決議的通過方式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類似有關的校董為提名而選出所用的方式。 (7)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可就取消任何該校的獨立校董的註冊,向常任秘書長發出書面通知。 (8) 在第(3)及(4)款中,凡提述學校,即包括提述上下午班制學校的上午班或下午班。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Y 法團校董會的章程 VerDate:01/01/2005 法團校董會的運作 (1) 法團校董會須— (a) 備有常任秘書長所批准的書面章程;及 (b) 按照其章程處理其事務。 (2) 法團校董會可藉按其章程規定的方式通過的決議,修訂其章程。 (3) 法團校董會的章程的修訂— (a) 須送交常任秘書長;及 (b) 不得在如此送交後的一個月內生效。 (4) 在向常任秘書長送交的修訂生效前,常任秘書長可藉向有關的法團校董會發出的書面通知,反對該修訂。通知須指明反對的理由。 (5) 在第66(1)(ba)條的規限下,遭常任秘書長反對的修訂屬無效。 (6) 常任秘書長可藉通知要求法團校董會,按他指明的方式修訂該會的章程,以確保法律及一般教育政策獲遵從。該會須據此而修訂其章程。 (7) 第(3)及(4)款不適用於根據第(6)款作出的修訂。 (8) 如擬在某日期(“原定生效日期”)生效的章程修訂根據第(4)款遭反對,而該反對根據第64條遭推翻— (a) (如常任秘書長沒有根據第65條在該條所提述的14天的期間內針對該項推翻提出上訴)該項修訂在— (i) 該期間屆滿時生效;或 (ii) 原定生效日期生效,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常任秘書長有根據第65條針對該項推翻提出上訴而該項推翻獲維持)該項修訂在— (i) 該項推翻獲維持的日期生效;或 (ii) 原定生效日期生效,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9) 法團校董會在其章程的任何修訂生效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一份其經修訂的章程送交常任秘書長。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AZ 職能的轉授 VerDate:01/01/2005 (1) 法團校董會可一般地或為任何特定目的,將本條例(第40AE條及《教育規例》(第279章,附屬法例A)第76條除外)授予它的任何職 能,轉授予有關學校的任何校董。 (2) 凡校董執行一項本條例授予法團校董會的職能,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該會須被視為已將該項職能轉授予該校董。 (3) 凡有一項根據第(1)款作出的職能轉授,有關校董須— (a) 就任何依據該項經轉授的職能而作出的作為向法團校董會報告;及 (b) 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後的該會會議上作出該報告。 (4) 經轉授的職能如由獲轉授人妥為執行,須被視為已由有關法團校董會執行。 (5) 儘管某項職能已予轉授,法團校董會仍可執行該項職能。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A 常任秘書長提名的人可出席會議 VerDate:01/01/2005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某公職人員出席某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某會議將會有助於該校的營辦和表現— (a) 常任秘書長可藉向該會發出的書面通知提名該公職人員出席該會議;及 (b) 該公職人員可出席該會議,並在會議上提供他認為合適的意見。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B 法團校董會的帳目 VerDate:01/01/2005 (1) 法團校董會須— (a) 按— (i) 小學資助則例、中學資助則例或特殊學校資助則例(視何者適用而定);或 (ii) 常任秘書長不時為施行本段而發出的指示, 規定備存妥善的帳簿以及其他財務及會計紀錄; (b) 安排就該會的每一會計年度擬備該會的帳目報表;及 (c) 按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時間及以常任秘書長所指明的方式,向常任秘書長提交該帳目報表。 (2) 第(1)款所述的帳目報表須— (a) 包括收支帳目及資產負債表;及 (b) 由有關學校的校監及一名為該目的而獲該校的法團校董會一般授權行事或特別授權行事的其他校董簽署認證。 (3) 法團校董會須委任一名會計師為核數師。 (4) 根據第(3)款委任的核數師須— (a) 審計根據第(1)款擬備的帳目; (b) 就以下事項作出報告— (i) 該帳目及資產負債表是否中肯地反映該法團校董會在該帳目及資產負債表所關乎的會計年度內的財務往來;及 (ii) 法團校董會在該年度終結時的財務狀況,但可附加他認為合適的附帶聲明(如有的話); (c) 按常任秘書長所指明的時間將該報告提交常任秘書長; (d) 有權要求他認為為履行其責任而需要的資料及解釋;及 (e) 遵從常任秘書長為施行本段而不時作出的指示。 (5) 法團校董會須准許— (a) 常任秘書長; (b) 任何學校督學;或 (c) 根據第(3)款委任的核數師, 查閱帳簿及法團校董會控制下所有與法團校董會的財務往來有關的憑單、收據、發票、文件及紀錄。 (6) 在本條中,“會計師”(accountant) 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會計師”(accountant) 教育條例 - SECT 40BC 文件的送達 VerDate:01/01/2005 任何文件可藉留放在或以郵遞方式送交法團校董會的註冊辦事處而送達該會。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D 禁止以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執行判決 VerDate:01/01/2005 在以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執行一項針對某學校的法團校董會作出的判決時,不得扣押符合以下說明的財產— (a) 處於該校校舍內的;及 (b) 在與教導該校學生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E 解散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在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根據第22條被取消時— (a) 有關法團校董會須予解散; (b) 該會的名稱須從法團校董會註冊記錄冊中刪除;及 (c) 在緊接該會解散前由它擁有的財產須歸屬作為根據《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法團條例》(第1098章)組成的單一法團的常任秘書長,而常任秘書長 須—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i) 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以他認為公平的方式,運用該等財產清償在緊接該會解散前尚未清償的該會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 (ii) (如在作出上述清償(如有的話)後有剩餘的屬捐贈予該會的財產)將該財產交還有關的捐贈者,除非該捐贈者在捐贈時,表示他不欲在該會解 散的情況下索回該財產; (iii) (如在作出上述清償或交還(如有的話)後仍有任何剩餘的財產)運用該財產於任何有助於香港教育的目的。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F 就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每年作出申報 VerDate:01/01/2005 關於校董的條文 (1) 學校校董須每12個月最少一次向該學校的法團校董會作出書面申報,該申報須— (a) 述明在任何與他作為該校校董方面的職責產生或可能產生衝突的事宜中,他具有的任何直接或間接的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的詳情;或 (b) 述明他沒有上述利害關係。 (2) 在申報中所述的任何事宜發生改變後的一個月內,作出申報的校董須向法團校董會作出另一份述明該項改變的書面申報。 (3) 如法團校董會提出要求,作出申報的校董須向該會提供它認為為確立該申報內所載任何詳情而需要的進一步資料。 (4) 校董不得根據第(1)或(2)款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申報。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G 披露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 VerDate:01/01/2005 (1) 如— (a) 校董在任何正於或將於法團校董會會議上考慮的事宜中,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及 (b) 該事宜看似與該校董正當執行他在考慮該事宜方面的職責產生衝突, 該校董須於會議上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或(如他不出席該會議)藉在會議前向該法團校董會發出書面通知而披露該利害關係的性質。 (2) 任何校董如根據第(1)款披露— (a) 他或他的任何代名人是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團體的成員; (b) 他是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團體的高級人員或僱員; (c) 他是某指明人士的合夥人或受僱於該指明人士;或 (d) 他有一些關乎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團體或關乎某指明人士的其他指明利害關係, 則就關乎該公司或其他團體或關乎該人士的事宜中的利害關係(該利害關係是可能在作出披露的日期後產生,並且是根據第(1)款須予披露的)而言,即屬已充分披露該 利害關係的性質。在本款中,“指明”(specified) 指在有關校董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中指明。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披露,須記錄在有關的會議的會議紀錄內。 (4) 在校董已披露在任何事宜中的利害關係的性質後,除非法團校董會另有決定,否則他不得— (a) 在該會就該事宜進行商議時在場;或 (b) 在該會就該事宜進行商議或作出決定時參與商議或決定。 (5) 為法團校董會根據第(4)款作出決定的目的,在該項披露所關乎的事宜中有任何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的校董,不得— (a) 在該會為作出決定而進行商議時在場;或 (b) 在該會作出決定時參與作出決定。 (6) 為施行本條,校董如屬受僱於有關學校工作的人,並不僅因下述情況而在某事宜中有任何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 (a) 他在該事宜上具有的利害關係不大於下述利害關係— (i) (如他受僱為教員)該校一般教員的利害關係; (ii) (如他受僱擔任教員以外的職位)受僱於該校教員以外職位的一般人士的利害關係; (b) 該考慮中或商議中的事宜涉及由法團校董會執行它在關乎該校的課程方面的職能;或 (c) 該考慮中或商議中的事宜牽涉法團校董會的開支。 (7) 不得因任何校董在某事宜中有金錢上的或其他個人利害關係,而阻止該校董在法團校董會投購保險以對各校董因其職位產生的法律責任提供保障的 建議上,加以考慮及投票。不得因任何校董的利害關係而阻止法團校董會獲取保險和繳付有關保費。 (8) 違反本條並不使法團校董會的決定失效。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指明”(specified) 教育條例 - SECT 40BH 利害關係登記冊 VerDate:01/01/2005 學校的法團校董會須— (a) 備存一份登記冊,登記所有根據第40BF條作出的申報; (b) 備存一份登記冊,登記所有根據第40BG條作出的披露; (c) 容許任何學校督學在合理時間內查閱根據(a)或(b)段備存的登記冊,使常任秘書長能確定第40BF或40BG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否 獲遵從;及 (d) 容許公眾人士在合理時間內查閱根據(b)段備存的登記冊。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I 校董的權利和法律責任及保障 VerDate:01/01/2005 (1) 校董不得憑藉其校董職位而享有法團校董會任何財產的實益權益。 (2) 校董不得就他真誠地執行或本意是執行其校董職位的任何職能而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3) 就任何由學校的法團校董會作出或不作出的事情而言,或就任何代表該會作出或不作出的事情而言,除非該校的某校董就該事情沒有真誠行事,否 則不得為該事情或不作為而針對該校董提起民事法律程序。 (4) 第(2)款授予的保障並不在任何方面影響有關法團校董會就校董在執行或本意是執行有關職能的作為或不作為方面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J 就現有直資學校或指明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 VerDate:01/01/2005 法團校董會的設立:現有學校 任何學校如— (a) 屬直資學校並— (i) 屬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及 (ii) 已開始(不論是否在2005年1月1日前)營辦;或 (b) 屬指明學校, 其辦學團體可將它就該校設立法團校董會的意向,以書面通知常任秘書長。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K 就現有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而作出呈遞 VerDate:01/01/2005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描述的學校— (a) 屬資助學校,並— (i) 屬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及 (ii) 在2005年1月1日前已開始營辦; (b) 屬直資學校,而已有通知根據第40BJ條就該校發出;及 (c) 屬指明學校,而已有通知根據第40BJ條就該校發出。 (2) 學校的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呈遞建議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的草稿。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呈遞須— (a) (如屬資助學校)在2009年7月1日前作出; (b) (如屬直資學校或指明學校)在就該校根據第40BJ條發出的通知的日期的6個月內作出。 (4) 凡常任秘書長為令他能夠行使他在第40BL或40BM條下的權力而合理地要求關乎呈遞的進一步資料,辦學團體須向他提供該等資料。 (5) 立法會可在2008年10月1日之後但在2009年7月1日之前通過決議,藉廢除“2009年7月1日”而代以一個在2009年7月1日 之後但在2011年7月2日之前的日期的方式,修訂第(3)(a)款。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L 章程草稿的批准 VerDate:01/01/2005 常任秘書長須按照任何根據第84條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批准或拒絕批准根據第40BK(2)條呈遞的章程的草稿。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M 建議校董名單的批准 VerDate:01/01/2005 (1) 在章程的草稿獲常任秘書長批准後,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呈遞— (a) 學校的建議校董名單;及 (b) 每名建議的校董遵從第28條作出的尋求註冊為該校校董的申請。 (2) 如— (a) 建議的法團校董會的組成— (i) 符合本部條文;及 (ii) 符合經根據第40BL條批准的有關章程的草稿;及 (b) 常任秘書長經顧及第30條訂明的理由,信納所有建議的校董均適合註冊為有關學校的校董, 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呈遞的建議校董名單。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N 成立為法團 VerDate:01/01/2005 (1) 如常任秘書長— (a) 根據第40BL條批准章程的草稿;及 (b) 根據第40BM條批准建議的校董的名單, 他須— (c) 根據第29條將建議的校董註冊為有關學校的校董;及 (d) 採用他指明的格式發出法團證明書。 (2) 自法團證明書指明的成立為法團的日期起— (a) 該校的校監即停止擔任該校的校監; (b) 所有在緊接該日期前擔任有關學校校董的校董即停止擔任該校的校董;及 (c) 有關法團校董會須設立為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 (3) 根據第(2)款設立的法團校董會— (a) 須有— (i) “The 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有關學校的註冊英文校名)”的英文名稱;及 (ii) “(該校的註冊中文校名)法團校董會”的中文名稱; (b) 可以其名義起訴及被起訴,並可在本條例的規限下,作出及容受作為一個法人團體可合法地作出及容受的所有其他作為及事情; (c) 須備有法團印章,並須依據該會的決議而蓋印,由有關學校的校監及另一名為該目的而獲該會一般授權行事或特別授權行事的校董簽署認證;及 (d) 須有一個位於學校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上指明的房產的地址的註冊辦事處。 (4) 政府無須向任何憑藉本條的施行而停止擔任校監或校董的人支付賠償。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O 法團證明書的效力 VerDate:01/01/2005 根據第40BN條發出的法團證明書須為有關法團校董會已根據本條例妥為設立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P 關於設立法團校董會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附表1就不設學校管理公司的學校的法團校董會的設立具有效力。 (2) 教育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 (由2007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Q 學校管理公司的解散 VerDate:01/01/2005 (1) 凡學校管理公司已為營辦某間學校的目的而成立為法團,本條即適用。 (2) 在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根據第40BN條設立當日,該校的學校管理公司即被當作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1A(1)條解散,猶如原 訟法庭已在該日根據該條作出命令飭令該公司須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並予以解散一樣。 (3) 公司註冊處處長須在學校的法團校董會設立當日或在該日期後的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校的學校管理公司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 (4) 儘管下述條文另有規定,本條仍然有效— (a) 該學校管理公司的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中的管限其清盤或解散的條文;及 (b) 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 (5)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1A(2)及292條不適用於根據第(2)款被當作解散的學校管理公司。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R 關於解散學校管理公司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附表2就在學校的法團校董會設立時該校的學校管理公司根據第40BQ條解散而具有效力。 (2) 教育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2。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S 沒有設立法團校董會 VerDate:01/01/2005 (1) 如— (a) 資助學校的辦學團體沒有遵從第40BK條;或 (b) 常任秘書長拒絕根據第40BN條就該校發出法團證明書, 常任秘書長可— (c) 在不損害第41條的原則下,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為該校校董;及 (d) 在不損害第31條的原則下,將該校任何校董的註冊取消。 (2) 根據第(1)款委任的校董— (a) 須任職至— (i) 他獲委任的任期屆滿為止;或 (ii) 該校的法團校董會設立為止,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及 (b) 須就本條例而言視為根據第41條委任的校董。 (3) 政府並不僅因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T 就籌辦中的直資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 VerDate:01/01/2005 法團校董會的設立:籌辦中的學校 如任何直資學校的預計開課日期是在2005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其辦學團體可將它就該校設立法團校董會的意向,以書面通知常任秘書長。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U 就籌辦中的學校設立法團校董會而作出呈遞 VerDate:01/01/2005 (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描述的學校— (a) 屬資助學校,而其預計開課日期是在2005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及 (b) 屬直資學校,而已有通知根據第40BT條就該校發出。 (2) 學校的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呈遞— (a) 建議的法團校董會的章程的草稿;及 (b) 根據第11條提出的學校註冊申請。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呈遞須— (a) 在不遲於預計開課日期前6個月作出;或 (b) 在常任秘書長以書面批准的較後日期或之前作出。 (4) 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提供他為令他能夠行使他在第40BV或40BW條下的權力而合理地要求的關乎該項呈遞的進一步資料。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V 章程草稿的批准 VerDate:01/01/2005 常任秘書長須按照任何根據第84條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批准或拒絕批准根據第40BU(2)條呈遞的章程的草稿。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W 建議校董名單的批准 VerDate:01/01/2005 (1) 在章程的草稿獲常任秘書長批准後,辦學團體須向常任秘書長呈遞— (a) 學校的建議校董名單;及 (b) 每名建議的校董遵從第28條作出的尋求註冊為該校校董的申請。 (2) 如— (a) 建議的法團校董會的組成— (i) 符合本部條文;及 (ii) 符合經根據第40BV條批准的有關章程的草稿;及 (b) 常任秘書長經顧及第30條訂明的理由,信納所有建議的校董均適合註冊為有關學校的校董, 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呈遞的建議校董名單。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X 成立為法團 VerDate:01/01/2005 (1) 如常任秘書長— (a) 根據第40BV條批准章程的草稿; (b) 根據第40BW條批准建議的校董的名單;及 (c) 根據第13或15條將學校註冊, 他須— (d) 根據第29條將建議的校董註冊為有關學校的校董;及 (e) 採用他指明的格式發出法團證明書。 (2) 自法團證明書指明的成立為法團的日期起,有關法團校董會須設立為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 (3) 根據第(2)款設立的法團校董會— (a) 須有— (i) “The Incorporated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有關學校的註冊英文校名)”的英文名稱;及 (ii) “(該校的註冊中文校名)法團校董會”的中文名稱; (b) 可以其名義起訴及被起訴,並可在本條例的規限下,作出及容受作為一個法人團體可合法地作出及容受的所有其他作為及事情; (c) 須備有法團印章,並須依據該會的決議而蓋印,由有關學校的校監及另一名為該目的而獲該會一般授權行事或特別授權行事的校董簽署認證;及 (d) 須有一個位於學校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上指明的房產的地址的註冊辦事處。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Y 法團證明書的效力 VerDate:01/01/2005 根據第40BX條發出的法團證明書須為有關法團校董會已根據本條例妥為設立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BZ 沒有設立法團校董會 VerDate:01/01/2005 (1) 如— (a) 某資助學校的預計開課日期是在2005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而該校的辦學團體沒有遵守第40BU條;或 (b) 常任秘書長拒絕根據第40BX條就有關學校發出法團證明書, 則政府與該辦學團體之間就有關學校的辦學事宜、津貼、管理及營辦訂立的任何協議,須在常任秘書長的選擇下在他指明的日期終止。 (2) 政府並不僅因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行使其選擇權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CA 設立前訂立的合約 VerDate:01/01/2005 凡— (a) 在某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根據第40BX條設立之前,任何人與另一方訂立關於供應貨品或服務的合約,而合約的對象是該校; (b) 該人是獲得該校的辦學團體的書面授權而訂立該合約的; (c) 該人在訂立該合約前,告知另一方該校的法團校董會將會在其設立時憑藉本條成為該合約的一方;及 (d) 在緊接該會設立之前該合約是存續的, 則在該會設立時,以下條文即適用— (e) 就所有目的而言,該會取代該人而成為該合約的一方,並須視為一向是該方; (f) 該人在該合約下的所有權利及法律責任歸屬該會;及 (g) 該人不再是該合約的一方。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0CB 設有法團校董會的資助學校可成為不設法團校董會的直資學校 VerDate:01/01/2005 在學校不再是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的 情況下適用的條文 (1) 如設有法團校董會的資助學校成為直資學校,該校的辦學團體可向常任秘書長提出申請,要求批准該校成為不設法團校董會學校。 (2) 常任秘書長須在以下規定獲符合的情況下,給予屬申請標的之批准— (a) (如有關學校成為直資學校是受某些條件所規限的)該等條件均已獲符合; (b) 已為營辦該校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一間為法團的公司,而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述明該公司是為營辦該校而成立的; (c) 該公司已根據第3(2)條獲指定為學校管理公司; (d) 已為足夠數目的人註冊為該直資學校的校董而根據第28條提出申請;及 (e) 已根據第38條推薦一人成為該直資學校的校監。 (3) 自就某學校給予批准起— (a) 有關法團校董會即告解散; (b) 該會的名稱須從法團校董會登記冊中刪除;及 (c) 附表2就該會的解散具有效力。 (第IIIB部由2004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41 由常任秘書長委任校董 VerDate:01/01/2005 第IIIC部 常任秘書長可委任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17條代替)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某間學校的管理並不令人滿意或該校並無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 (b) 某間學校校董會的組成相當不可能使該學校管理令人滿意,或相當不可能以適當方式促進學生的教育;或 (c) 由於任何理由,某間學校並無校董,(由1982年第61號第4條增補) 他可委任一人或多於一人出任該校校董,任期按常任秘書長認為適當者而定。 (由1982年第61號第4條修訂) (2) 任何人獲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委任為某學校的校董─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須當作為根據第29(1)條獲註冊為該校校董; (由1993年第42號第16條修訂) (b) 須按照常任秘書長發出的任何指示執行其職能;及 (c) 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校舍。 (3) 即使有第(1)及第(2)款的規定,任何人獲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委任為某學校的校董,不得分享該校任何利潤,亦無須就該校校董會或 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用以營辦該校而招致的任何財政上義務負上法律責任。 (由2004年第27號第18條修訂)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42 教員須為檢定教員或准用教員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教員 一般事務 (1) 任何人不得在學校任教,除非他是─ (a) 檢定教員;或 (b) 准用教員。 (2) 准用教員除非按照就該教員而發出的准用教員許可證上所指明的條件或限制任教,否則不得在學校任教。 教育條例 - SECT 43 常任秘書長可要求擬任教的教員接受健康檢查 VerDate:28/02/2003 常任秘書長為任何人註冊為教員前或就任何人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前,可要求該人接受健康檢查。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44 註冊為教員的申請 VerDate:28/02/2003 教員的註冊 教員註冊的申請須 ─ (a) 採用指明格式向常任秘書長提出;及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b) 附交該表格內指明的文件。 教育條例 - SECT 45 教員的註冊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接獲按照第44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 訂) (a) 將申請人註冊為教員;或 (b) 根據第46條拒絕將申請人註冊為教員。 (2)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將申請人註冊為教員時,須採用指明格式向申請人發出一份註冊證明書。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由 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46 拒絕教員註冊的理由 VerDate:28/02/2003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申請人有以下情況,可拒絕該申請人註冊為教員─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該人並非出任教員的適合及適當人選; (b) 該人被裁定已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c) 該人的准用教員許可證以前曾被取消; (d) 該人健康狀況不適宜; (e) 該人並沒有具備所訂明的資格; (f) 該人已年滿70歲;或 (g) 該人在提出以下任何申請時,即─ (i) (由1993年第42號第17條廢除) (ii) 註冊為校董或教員;或 (iii) 僱用校內准用教員, 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 教育條例 - SECT 47 取消教員註冊的理由 VerDate:28/02/2003 常任秘書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教員的註冊─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基於第46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教員的任何理由,不論在該教員註冊時該理由是否存在; (b)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教員不稱職; (c) 如該教員已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d)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教員作出的任何行為,屬常任秘書長認為足以構成專業上的失當行為者;或 (e)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教員作出的任何行為,屬常任秘書長認為不利於維持該教員任教的學校的良好秩序及紀律者。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48 可申請僱用准用教員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准用教員 僱用某人為某間學校的准用教員的申請,只可在申請人認為沒有合適的檢定教員可供該學校僱用為教員的情況下提出。 教育條例 - SECT 49 僱用准用教員的申請 VerDate:01/01/2005 (1) 僱用某人為某間學校的准用教員的申請,須由以下的人向常任秘書長提出─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如屬註冊或臨時註冊學校,由管理當局提出;或 (由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b) 如屬擬用以營辦的學校,則由該校申請註冊人提出。 (2) 僱用某人為學校的准用教員的申請,須採用指明格式提出。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0 准用教員許可證 VerDate:01/01/2005 (1) 常任秘書長接獲按照第49條提出的申請後,須進行他認為需要的探究,並須對該項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 訂) (a) 採用指明格式向有關學校的管理當局發出一份許可證;或 (由2001年第8號第4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70條修訂) (b) 根據第51條拒絕發出有關的許可證。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准用教員許可證,須指明可僱用該准用教員的學校,並可就該校僱用該名准用教員而施加常任秘書長認為適當的其他條件。 (3) 常任秘書長如根據第(1)款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亦須向有關的准用教員發出一份該許可證的文本。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1 拒絕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的理由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可在以下情況根據第50(1)條拒絕就任何人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 (由2000年第21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 第11條修訂) (a) 如常任秘書長認為有合適的檢定教員可供有關學校僱用為教員; (b) 基於第46(a)、(b)、(c)、(d)或(f)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項申請所關乎的人的任何理由; (c) 如該項申請所關乎的人並沒有具備所訂明的資格;或 (d)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申請人或該項申請所關乎的人,在提出以下任何申請時,即─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i) (由1993年第42號第18條廢除) (ii) 註冊為校董或教員;或 (iii) 僱用某人為某間學校的准用教員, 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的事項中作出的陳述或提供的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因在要項上有所遺漏而屬虛假。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第58A條禁止某人被僱用為某資助學校的教員,則常任秘書長須拒絕為該人受僱為該校的教員而發出 准用教員許可證。 (由2000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2 取消准用教員許可證的理由 VerDate:28/02/2003 (1) 常任秘書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准用教員許可證─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基於第51(1)(b)、(c)或(d)條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藉該理由他本有權拒絕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不論在發出該許可證時該理由是 否存在;或 (由2000年第21號第4條修訂) (b) 基於第47(b)、(c)、(d)或(e)條所指明而適用於該准用教員的任何理由。 (2) 准用教員許可證在以下情況須當作已經取消─ (a) 如該准用教員停止受僱於該許可證所指明的學校;或 (b) 如該許可證所指明的學校的註冊或臨時註冊已告取消。 (3) 在不影響第(1)或(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第58A條禁止某名受僱於某資助學校任教的准用教員繼續被僱用為該校的教員,則常任秘書 長須取消該名教員的准用教員許可證。 (由2000年第21號第4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3 學校首任校長的批准 VerDate:01/01/2005 校長 (1) 在學校註冊或臨時註冊後1個月內,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須向常任秘書長推薦該校內一位教員,請求批准為校長。 (由 2004年第27號第19條修訂) (2) 除第54條另有規定外,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獲推薦的教員出任該校的校長。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4 拒絕批准出任校長的理由 VerDate:28/02/2003 (1) 如常任秘書長並不信納某位教員是出任某間學校校長的適合及適當人選,或就提供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校而言,常任秘書長並不信納該教員是出 任該校校長的合資格人選,則常任秘書長可拒絕批准該教員出任該校校長。 (由1982年第61號第5條修訂;由1983年第38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 第21號第5條修訂)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第58A條禁止某教員被僱用為某資助學校的校長,則常任秘書長須拒絕批准該教員出任該校校 長。 (由2000年第21號第5條增補)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5 校長的任期 VerDate:28/02/2003 任何學校的校長出任該職位直至─ (a) 他停止註冊為教員,或停止獲准許在該學校內任職准用教員; (b) 他辭職; (c)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56條撤回其對該校長的批准;或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d)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57(2)條批准該校另一位教員出任校長。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6 撤回批准校長的理由 VerDate:01/01/2005 (1) 如常任秘書長覺得某間學校的校長有以下情況,可撤回其對該校長的批准─ (由2000年第21號第6條修訂;由2003年第3號第 11條修訂) (a) 該校長不再是出任校長的適合及適當人選; (aa) 就提供幼兒或幼稚園教育的學校而言,該校長並非出任校長的合資格人選; (由1982年第61號第6條增補。由1983年第38號 第4條修訂) (b) 該校長並無令人滿意地執行校長的職責; (c) 該校長已停止執行校長的職責;或 (d) 該學校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校長為該學校的校長。 (由2004年第27號第20條修訂)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第58A條禁止某資助學校的校長繼續被僱用為該校的校長,則常任秘書長須撤回其對該校長的批 准。 (由2000年第21號第6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7 其後的校長的批准 VerDate:01/01/2005 (1) 如就任何學校而言,而─ (a)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54條拒絕批准獲推薦的教員出任其校長;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b) 其校長根據第55條停任; (c) 其校長停止執行校長的職責;或 (d) 該學校多數校董不再接受該學校的校長為校長, (由2004年第27號第21條修訂) 則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須在1個月內,向常任秘書長推薦該校另一位教員,請求批准為校長。 (由2004年第27號第21條修訂) (2) 除第54條另有規定外,常任秘書長須批准根據第(1)款獲推薦的教員出任該校的校長。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7A 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校長的遴選 VerDate:01/01/2005 (1) 本條適用於設有法團校董會學校。 (2) 在根據第57條推薦任何人之前,法團校董會須委出一個校長遴選委員會。 (3) 校長遴選委員會須— (a) 向法團校董會負責;及 (b) 由以下人士組成— (i) 有關學校的辦學團體的代表; (ii) 作為法團校董會的代表的該校校董;及 (iii) (如適用的話)法團校董會的章程所規定的其他人。 (4) 校長遴選委員會須從獲該校的辦學團體、法團校董會或該兩者(視法團校董會的章程的規定而定)以公開、公平及開放透明的方式提名的候選人 中,以公開、公平及開放透明的方式選擇一個適合的人以根據第57條予以推薦。 (5) 學校法團校董會須根據第57條推薦校長遴選委員會所選擇的人。 (6) 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第(2)、(3)、(4)及(5)款不適用— (a) 有關學校的辦學團體有根據第40AG(1)(a)(ii)條向法團校董會提出要求;或 (b) 常任秘書長在辦學團體或法團校董會提出申請及令他滿意的良好因由的情況下,豁免該會使它無需就任何一任該校校長遵守該四款的規定。 (第IIIC部由2004年第27號第22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58 校長的職能 VerDate:01/01/2005 (1) 學校校長在符合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指示下,須負責其學校的教學及紀律,而為此等目的,他具有管轄該校教員及學生的 權限。 (由2004年第27號第23條修訂) (2) 常任秘書長可就任何與學校的教學及紀律有關的事項而與該校校長接觸,而在此等情況下,校長須直接與常任秘書長通信。 (由2003年第 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8A 禁止僱用指明年齡的人為資助學校的教員或校長 VerDate:28/02/2003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58AA條被編排於第58A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58AA,58A”。 資助學校的教員及校長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a) 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條件均會符合的情況下被僱用為某資助學校的教員或校長— (i) 該人在本條生效後開始如此受僱;及 (ii) 在該受僱期間開始時已年滿60歲; (b) 任何受僱於資助學校為教員或校長的人,如在某學年開始前已年滿60歲,則不得在該學年內繼續如此受僱,但按照常任秘書長根據第 58B(2)(a)條發出的准許行事者除外。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 如某資助學校的教員因任何理由而在任何期間不能執行其作為該校教員的職責,在該期間內僱用任何人為該教員的臨時替代人;或 (b) 僱用任何人為某資助學校的教員,而該人的職位並不在該校經常任秘書長不時批准的教職員編制之內。 (由2000年第21號第7條增補。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教育條例 - SECT 58AA 獲推薦的人執行校長的職能 VerDate:01/01/2005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58AA條被編排於第58A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58AA,58A”。 (1) 任何並非某學校校長但已根據第53(1)或57(1)條獲推薦為該校校長的教員,在他仍屬檢定教員或准用教員的期間,可在該推薦— (a) 根據第53(2)或57(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獲得批准之前;或 (b) 根據第54條被拒絕之前, 執行該校校長的職能。 (2) 任何根據第(1)款執行校長職能的教員,就本條例(第40AL(2)(b)、55及56條除外)而言須視為校長。 (由2004年第 27號第24條修訂) (由2001年第8號第6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58B 申請准許繼續僱用在職的資助學校教員或校長 VerDate:01/01/2005 (1) 資助學校的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可向常任秘書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准許在一段不超過一個學年的期間內繼續僱用某教員為 教員,或在一段不超過一個學年的期間內繼續僱用其校長為校長。提出上述申請的先決條件為—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25條 修訂) (a) 除非有上述准許,否則第58A(1)(b)條會禁止該教員或校長繼續被如此僱用;及 (b) 該教員或校長在緊接該期間開始前,是該校的在職教員或校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常任秘書長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須在第(3)款的規限下,並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對該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由 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a) 向有關學校的校董會或法團校董會(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發出書面准許,准許在該申請所指明的期間內或在常任秘書長認為合適而不超過一個學年 的期間內,繼續僱用有關教員為該校的教員,或繼續僱用有關校長為該校的校長;或 (由2003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4年第27號第25條修訂) (b) 拒絕發出該准許。 (3) 根據第(2)(a)款准許某教員或校長繼續被僱用的最長合計期間不得超過5個連續的學年。 (由2000年第21號第7條增補) 教育條例 - SECT 58C "學年" 的涵義 VerDate:24/03/2000 就第58A及58B條而言,“學年”(school year) 指每段自本條生效一周年後的每年9月1日起至下一年8月31日止的期間。 (由2000年第21號第7條增補) “學年”(school year) 教育條例 - SECT 59 上訴委員團 VerDate:01/04/2004 第Ⅴ部 上訴 (1) 為施行本部,行政長官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委任— (a) 一個由他認為適合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人所組成的委員團(“上訴委員團”); (b) 一名上訴委員團成員擔任上訴委員團主席; (c) 他認為合適的一名或多於一名上訴委員團成員擔任上訴委員團副主席;及 (d) 任何人擔任上訴委員團的秘書。 (2) 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人須在公告所指明的期間擔任有關職位,並可隨時藉給予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3) 在符合本部任何其他條文的規定下,上訴委員團可規管本身的處事程序及上訴的程序,並可為該等目的訂立會議常規。 (4) 上訴委員會如提出要求,即可在上訴的處理中獲得由律政司司長委任為法律顧問的一名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協助。 (5) 在本條中,“具有法律專業資格” (legally qualified) 指具有在香港以法律執業者身分執業的資格。 (由2004年第1號第5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與2004年第1號第5條所作的修訂相關的保留條文見載於《2004年教育(雜項修訂)條例》(2004年第1號)第14條,現載錄如下─ “14. 關乎上訴委員會的保留條文 (1)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 (a) 任何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前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人,須當作為上訴委員團的成員,為期一段相等於倘若本條例並未制定他的任期本會餘下的期間,或 直至他在該段期間屆滿前因任何原因不再擔任成員為止; (b)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擔任前上訴委員會主席的人,須當作為上訴委員團的主席,為期一段相等於倘若本條例並未制定他的任期本會餘下的期間,或直 至他在該段期間屆滿前因任何原因不再擔任主席為止; (c) 就經修訂條例而言,由(a)及(b)段所述的成員及主席組成或包括該主席或任何該等成員在內的上訴委員會,須當作是妥為組成的上訴委員 會。 (2) 所有在生效日期當日仍未獲處置的在前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待決上訴程序,須在猶如本條例並未制定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和予以處置。 (3)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任何程序的效力,並不受該上訴委員會包括任何按第(1)(a)或(b)款在有關期間留任的 前上訴委員會成員或主席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內所影響。 (4) 本條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效力。 (5) 在本條中—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經修訂條例第62(1)(a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 “上訴委員團”(Appeal Boards Panel) 指根據經修訂條例第59(1)(a)條委任的上訴委員團;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教育統籌局局長根據本條例第1(2)條為本條例第5條指定的日期; “前上訴委員會”(former Appeals Board) 指根據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教育條例》(第279章)第59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 “經修訂條例”(Amended Ordinance) 指經本條例修訂的《教育條例》(第279章)。”。 * 生效日期:2004年4月1日。 “具有法律專業資格” (legally qualified)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上訴委員團”(Appeal Boards Panel)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前上訴委員會”(former Appeals Board) “經修訂條例”(Amended Ordinance) 教育條例 - SECT 60 常任秘書長須將決定通知書送達受不利影響的人 VerDate:01/01/2005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常任秘書長已行使本條所載的列表第1欄內指明的條文所授予他的權力而作出決定,則他須以書面將其決定送達該列 表第2欄所指明的有關人士,述明其所作決定的理由,並將本部副本一份提供給該人。 列表 第1欄 第2欄 第14條 申請人 第20(5)(b)條 管理當局 第22(1)條 管理當局 第30(1)或(1A)條 申請人 第31(1)條 有關的校董 第35(1)條 獲推薦出任管理當局的人 第37條 停止出任管理當局的校董 第40AY條 法團校董會 (由2004年第27號第26條增補) 第40BL條 辦學團體 (由2004年第27號第26條增補) 第40BM條 辦學團體 (由2004年第27號第26條增補) 第40BS(1)(c)條 辦學團體 (由2004年第27號第26條增補) 第40BS(1)(d)條 有關的校董 (由2004年第27號第26條增補) 第40BV條 辦學團體 (由2004年第27號第26條增補) 第40BW條 辦學團體 (由2004年第27號第26條增補) 第40BZ條 辦學團體 (由2004年第27號第26條增補) 第46條 申請人 第47條 有關教員 第51(1)條 管理當局 第52(1)條 管理當局 第54(1)條 管理當局 第56(1)條 管理當局 第58B(2)(b)條 管理當局 (由2000年第21號第8條增補) (由2004年第27號第26條修訂) (2) 如根據第9(3)或(5)條作出的命令,豁免某間學校受第10條管限,則就以下情況,本條第(1)款均不適用─ (a)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0(1)條拒絕將任何人註冊為學校校董; (b)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1(1)條取消學校任何校董的註冊; (c)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5(1)條拒絕批准任何人出任學校校監; (d)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37條撤回對學校任何校監的批准; (e)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51(1)條拒絕為某人受僱為學校的准用教員而發出准用教員許可證; (f) 常任秘書長根據第52(1)條取消受僱於學校任教的准用教員的准用教員許可證; (g) 常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