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第272章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使用汽車所產生的風險為第三者提供保障而訂定條文。 [1951年11月9日] (本為1951年第39號)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管當局”(Authority) 指總督會同行政局,或總督會同行政局藉憲報公告指定的其他人或團體; “司機”(driver),凡另有人擔任汽車駕駛盤操縱人時,包括該人及參與駕駛該車輛的其他人,而“駕駛”(drive) 一詞亦須據此解釋; [比照 1930 c. 43 s. 121 U.K.] “車主”(owner),就屬租車協議標的或租購協議標的之車輛而言,指根據該協議而管有該車輛的人; [比照 1930 c. 43 s. 121 U.K.] “汽車”(motor vehicle) 指擬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經改裝以供在道路上使用,並以任何形式的機械動力驅動的車輛,包括不論是否附有側車或拖車的電單 車、機動三輪車、輔以馬達的單車或三輪車,以及《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指的鄉村車輛,但不包括由其他汽車牽拉的車輛或任何專供在鐵路或電車或纜 車軌道上使用的運輸工具; (由1986年第31號第8條修訂) [比照 1930 c. 43 s. 1 U.K.] “汽車保險業務”(motor vehicle insurance business) 指《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附表1第3部類別10所指明性質的保 險業務; (由1983年第6號第60條代替) “保險人”(insurer) 指獲授權保險人; (由1983年第6號第60條代替) “保險單”(policy of insurance) 包括暫保單; “道路”(road) 指任何公路及公眾可進入的任何其他道路,包括公眾人士只在管有警務處處長或運輸署署長所發出的許可證時方可在其上駕駛車輛的道路; (由1952年第16號第2條代替。由1967年第30號附表修訂) “獲授權保險人”(authorized insurer) (a) 就保險單或保證單而言,指在發出保險單或給予保證單時是─ (i) 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獲授權經營汽車保險業務的保險人;或 (ii) 經總督會同行政局在1994年7月1日之前根據該條例第6條認可或經保險業監督在1994年7月1日或之後根據該條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及 (由1995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b) 包括在聯合王國稱為勞合社的承保人組織。 (由1983年第6號第60條代替) “主管當局”(Authority) “司機”(driver) “駕駛”(drive) “車主”(owner) “汽車”(motor vehicle) “汽車保險業務”(motor vehicle insurance business) “保險人”(insurer) “保險單”(policy of insurance) “道路”(road) “獲授權保險人”(authorized insurer)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3 本條例適用於私家路 VerDate:30/06/1997 (1)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私家路(位於全部或主要用作進行建造工程或工業活動的範圍內的私家路除外),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道 路一樣,而就此而言,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如在任何方面與本條例的條文有關,亦須據此而適用。 (由1995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2) 就本條而言─ “工業”(industry) 指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的活動─ (a) 物品的製造; (b) 藉以更改、修補或拆散物品的任何工序; (c) 動力的產生; (d) 在任何船塢、埠頭、貨運碼頭或倉庫裝卸或處理任何物品或貨物; (e) 貨品或貨物的貯存; (f) 造船;及 (g) 根據第(3)款宣布為工業的活動; “私家路”(private road) 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指的私家路;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 指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的活動─ (a) 建築工程; (b) 與提供公用設施有關連的工程; (c) 道路工程; (d) 填海工程; (e) 傾卸泥頭; (f) 採石;及 (g) 根據第(3)款宣布為建造工程的活動。 (由1995年第46號第3條代替) (3) 就本條而言,總督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宣布任何活動為─ (a) 建造工程;或 (b) 工業。 (由1995年第46號第3條增補) (由1988年第80號第15條增補) “工業”(industry) “私家路”(private road)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4 汽車使用人就第三者風險投保的義務 VerDate:02/12/2007 (1) 除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就該人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對 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並不合法。 (2) (a) 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任何人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 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由1976年第22號 第2條代替) (b) 就《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而言,任何人因根據本條作出的一項定罪或命令而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須當作為因根據《道路 交通條例》(第374章)的條文作出的定罪而被取消資格。 (3) 即使有任何成文法則訂明在具簡易程序司法管轄權的法庭席前提出法律程序的期限,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在以下期限內提出─ (a) 由指稱罪行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內;或 (b) 既不超過由檢控人知道發生該罪行之日起計3個月,亦不超過由該罪行發生之日起計1年的期間, 兩者以較長的期間為準。 (4) 本條不適用於以下汽車─ (a) 屬於女皇陛下或政府財產的任何汽車,而該汽車正由獲女皇陛下或政府授權在某等情況下使用該汽車的人在該等情況下使用;或 (b) 在任何時間正由警務人員或在警務人員指示下為執行警務工作而駕駛的任何汽車;或 (ba) 在任何時間正由公職人員駕駛的任何汽車,而─ (i) 駕駛該汽車是與該公職人員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進行的駕駛測驗或駕駛教師測驗有關的; (ii) 駕駛該汽車是為了根據該條例的規定而對該車輛進行檢驗、檢查、秤量或測試;或 (由1973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iii) 駕駛該汽車是在將該汽車移離《行車隧道(政府)條例》(第368章)適用的行車隧道的過程中進行的;或 (由1981年第49號 第2條代替) (iv) 駕駛該汽車是在將該汽車移離房屋委員會根據《房屋條例》(第283章)管理的屋邨內的限制駛入道路或在限制駛入道路、泊車處或停車場上 任何地方的過程中進行的;或 (由1981年第49號第2條增補) (bb) 在將任何汽車移離隧道的過程中,在任何時間正由《行車隧道(政府)條例》(第368章)所界定的獲授權人員在海底隧道區域內駕駛的該汽 車;或 (由1973年第61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98號法律公告修訂) (bc) 在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章,附屬法例B)將任何汽車移離鐵路處所、車站引道或入口的過程中,在任何時間正由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僱員駕駛的該汽車;或 (由1981年第49號第2條增補。由2000年第13號第65條修訂;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修訂) (c) 除總督會同行政局為本段的施行而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人外,由任何已向庫務署署長作出價值$2000000的繳存而並未要求將所作的繳存向 他發還的人所擁有,並在任何時間正由有關車主或其受僱人於受僱工作期間駕駛或在其他情況下受該車主所控制的任何汽車。 (由1968年第21號第3條修訂;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5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30 c. 43 s. 35 U.K.]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5 有關根據第4條作出的繳存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以下條文適用於根據第4(4)(c)條作出的繳存─ (由1968年第21號第4條修訂) (a) 繳存可以現金或庫務署署長認可的證券(以下稱為認可證券)作出,或部分以現金和部分以認可證券作出,認可證券的價值須以繳存當日的市值計 算; (b) 繳存人繳存認可證券時,如庫務署署長有所要求,須於繳存證券之時或之前採取庫務署署長要求的步驟,使該等認可證券歸屬庫務署署長; (c) 庫務署署長可允許以其他認可證券取代以往所繳存的認可證券,或以現金取代認可證券,或以認可證券取代現金;庫務署署長如認為認可證券的價 值已下跌至低於該等證券於繳存時的價值,則可要求繳存人增加繳存認可證券或現金,以補足價值上的差額; (d) 如有以下情況,庫務署署長須將繳存的現金發還或將證券再轉讓(視屬何情況而定)予繳存人,藉以向繳存人發還所作的繳存─ (i) 繳存人以書面要求庫務署署長發還所作的繳存;或 (ii) 總督會同行政局為第4(4)條(c)段的施行而根據該段作出命令指明繳存人; (由1985年第46號第3條代替) (e) 除(f)段條文另有規定外,所作的繳存須當作為繳存人資產的一部分,而就該項繳存所應累算的利息或股息須付予繳存人; (f) 如繳存人所招致的任何法律責任是根據本條例須由保險單承保的,則只要該等法律責任未獲解除或未以其他方式作出應付準備,所作的繳存的任何 部分均不得用作解除繳存人所招致的任何其他法律責任。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6 有關保險單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為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保險單必須─ (a) 由獲授權保險人發出;及 (b) 對保險單內指明的人或指明類別的人,就該人或該類別的人因汽車在道路上的使用所導致或引起任何人死亡或身體受傷而招致的法律責任,以一宗 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責任的承保款額不小於訂明款額的方式,予以承保: (由1995年第46號第4條修訂) 但該等保險單無須承保以下法律責任─ (i) 保險單受保人所僱用的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死亡或身體受傷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或 (ii) (由1976年第22號第3條廢除) (iii) 任何合約上的法律責任。 (1A) 為免生疑問,第(1)款規定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可包括支付根據該保險單獲彌償的利息、訟費及開支,以及受保人所招致並可根據該保險單向保險人追討 的其他訟費及開支的法律責任。 (由1995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2) 即使任何法律另有規定,根據本條發出保險單的人,有法律責任對保險單內指明的人或指明類別的人就看來是由保險單為該人或該類別的人承保的 任何法律責任,作出彌償。 (3) 就本條例而言,保險單並無效力,除非與直至保險人以訂明格式為訂立保險單的人發出證書(在本條例內稱為保險證書),其內列明發出保險單的 條件及任何其他事宜的訂明詳情;對不同個案或不同情況,可訂明不同格式及不同詳情。 [比照 1930 c. 43 s. 36 U.K.]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7 有關保證單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為符合本條例的規定,第三者風險保證單必須─ (a) 由獲授權保險人或在香港經營給予同類保證單的業務的團體給予,而該團體─ (i) 就該業務已向庫務署署長繳存及維持繳存$1000000的款項;或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 (ii) 已獲主管當局根據第(2)款條文豁免履行作出繳存的義務; (由1985年第46號第4條修訂) (b) 載有給予保證單的人所作出的承諾,同意如車主或保證單所指明的其他人或其他類別的人沒有妥為解除其招致而根據第6條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 責任,則會在該保證單指明的條件規限下,按以下款額作出賠償:如屬以出租或取酬方式經營汽車運載乘客的業務,賠償的最高款額不小於$2000000,如屬其他情 況,則賠償的最高款額不小於$400000。 (由1985年第46號第4條修訂) (2) 主管當局可豁免任何個別團體或任何類別的團體履行第(1)(a)款所規定作出繳存的義務: 但除非主管當局對有關團體或有關類別的團體(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財務穩定程度感到滿意,否則不得批出上述豁免。 (3) 第5條的條文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本條第(1)(a)款作出的繳存,但其中須作出一項變更,即以下段取代第5條(d)段─ “(d) 除本條(f)段條文另有規定外,繳存人在香港經營與其所作繳存有關的業務的期間,所作的繳存須由庫務署署長留存;”。 (由 1985年第46號第4條修訂) (4) 就本條例而言,保證單並無效力,除非與直至給予保證單的人以訂明格式為獲給予保證單的人發出證書(在本條例內稱為保證證書),其內列明就 不同個案或不同情況所訂明的發出保證單的條件及任何其他事宜的訂明詳情。 [比照 1930 c. 43 s. 37 U.K.]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8 (由1987年第20號第2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9 保險單或保證單的某些條件並無效力 VerDate:30/06/1997 凡為施行本條例而發出的或給予的保險單或保證單內載列任何條件,訂定如在引致可根據該保險單或保證單提出申索的事故發生後,某些指明事情獲得辦理或沒有辦理,便 不會根據該保險單或保證單產生任何法律責任,或已如此產生的法律責任即告終止,則該條件對第6(1)(b)條所述的申索並無效力: 但如保險單或保證單訂有條文,規定受保人或獲給予保證單的人,須向保險人或給予保證單的人付還後者根據該保險單或保證單有法律責任支付、並已用於償付第三者所提 出申索的款項,則本條不得視作可使該等條文無效。 [比照 1930 c. 43 s. 38 U.K.]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10 保險人有責任履行針對第三者風險受保人的判決 VerDate:30/06/1997 (1) 保險人根據第6(3)條為訂立保險單的人發出保險證書後,如有人就根據第6(1)(b)條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即保險單條款所承保 的法律責任)而取得針對保險單受保人的判決,則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即使有權廢止或取消該保險單,或已廢止或取消該保險單,仍須向有權藉判決得益的人支 付根據該判決須就該項法律責任支付的款項,包括就訟費所須支付的款額及憑藉有關判決款項利息的法律規定而須就該筆款項的利息支付的款額。 (2) (a) 除非在有關所作判決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在其展開之後7天內,保險人接獲提出該法律程序的通知,否則保險人無須 根據本條前述條文就該判決支付任何款項;或 (b) 在擱置執行判決以待上訴期間,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前述條文就該判決支付任何款項; (由1995年第46號第5條修訂) (c) 如導致任何引起法律責任的死亡或身體損傷情況的事故發生前,保險單已經雙方同意或憑藉其中所載的任何條文而取消,並屬以下任何一種情況, 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前述條文就該法律責任支付任何款項─ (i) 在上述事故發生前,保險證書已交回保險人,或為其發給證書的人已作出法定聲明述明該證書已遺失或銷毀;或 (ii) 在上述事故發生後,但在保險單的取消生效起計14天內,保險證書已交回保險人,或為其發給證書的人已作出上述法定聲明;或 (iii) 在上述事故發生之前或之後,但在上述14天期間內,保險人已就沒有獲交回證書而根據本條例展開法律程序;或 (由1995年第 46號第5條修訂) (d) 如根據判決而判定須支付的款項,超出在扣除保險人根據保險單(但並非憑藉判決)就同一事故而已支付或到期須支付的任何款額後該保險單承保 的款額,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前述條文就該超出部分支付任何款項。 (由1995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3) 如在有關所作判決的法律程序展開之前,或在其展開之後3個月內,有一宗訴訟已經展開,而保險人於該宗訴訟中已取得一項宣布,表明在不涉及 保險單所載的任何條文下,保險人有權以保險單是藉未有披露具關鍵性事實,或藉在具關鍵性項目上屬於虛假的事實陳述取得為理由而廢止該保險單,或(如保險人已以此 為理由而廢止該保險單)表明在不涉及保險單所載的任何條文下,保險人曾有權廢止該保險單,則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前述條文支付任何款項: 但於訴訟中取得上述宣布的保險人,並不因此而就該訴訟展開之前已展開的法律程序中所取得的任何判決,有權藉本款得益,除非在該訴訟展開之前,或在其展開之後 7天內,保險人已向上述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給予有關訴訟的通知,指明保險人擬作為依據的未予披露事實或虛假陳述,而獲通知該訴訟的人如認為合適,有權被列為訴訟 的一方。 (4) 如保險人根據本條有法律責任就保險單受保人的法律責任支付的款額,超過保險人在不涉及本條條文下有法律責任根據保險單就該法律責任支付的 款額,則保險人有權向該人追討超出之數。 (5) 在本條中,“具關鍵性”(material) 一詞指所具性質可影響任何審慎的保險人判斷是否接受有關風險,以及如接受,以何種保費和以 何種條件接受;“保險單條款承保的法律責任”(liability covered by the terms of the policy) 一句指由保險單 承保的法律責任,或若非保險人有權廢止或取消保險單,或已廢止或取消保險單,本會如此承保的法律責任。 (6) 在本條例中,任何有關交回、遺失或銷毀保險證書的條文中對保險證書的提述,與發出多於一份證書的保險單有關時,須解釋作提述所有證書,又 凡已發出任何證書副本,則亦須解釋作包括提述該副本。 [比照 1934 c. 50 s. 10 U.K.] “具關鍵性”(material) “保險單條款承保的法律責任”(liability covered by the terms of the policy)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11 受保人破產等情況不影響由第三者提出的某些申索 VerDate:30/06/1997 凡根據第6(3)條已為訂立保險單的人發出保險證書,就保險單受保人而有任何《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償權利)條例》(第273章)第2(1)或(2)條所述的事故 發生,則即使該條例另有規定,亦不影響該人根據第6(1)(b)條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但本條對該條例所賦予招致該法律責任的人針對保險人所具有的權利, 並無影響。 [比照 1934 c. 50 s. 11 U.K.]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12 對承保第三者風險的保險單範圍作出的限制並無效力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第6(3)條已為訂立保險單的人發出保險證書,而該保險單看來是參照以下任何事項對受保人藉該保險單所獲的保險予以限制者─ (a) 駕駛有關車輛的人的年齡、身體或精神的狀況;或 (b) 該車輛的狀況;或 (c) 該車輛的載客人數;或 (d) 該車輛的載貨重量或載貨物質特性;或 (e) 該車輛的使用時間或使用區域範圍;或 (f) 該車輛的馬力或價值;或 (g) 該車輛裝載的任何特別器具;或 (h) 除由本條例或《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或根據其中一條條例的規定須附有的識別標誌外,該車輛附有的任何特別識別標誌, 則該等限制對根據第6(1)(b)條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並無效力; 但除解除或用作解除某人的法律責任的款項外,本條並不規定保險人就該人的法律責任支付其他款項,如保險人支付款項以解除或用作解除任何人僅憑藉本條而由保險單承 保的法律責任,則保險人可向該人追討該筆款項。 (2) 凡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致使或允許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而根據第4(1)條,在該情況下須就該人對汽車的使用而備有一份有效的 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則在該人如此使用該汽車時車內或車上是載有其他人的,雙方所訂的事前協議或諒解(不論是否擬具法律約束力),如看 來是或可作為─ (a) 對使用人就車內或車上所載的人所負並根據第6(1)條規定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予以否定或限制;或 (b) 就使用人所負的法律責任的強制履行,施加任何條件, 則該協議或諒解並無效力;而如此被載的乘客自願接受使用人疏忽的風險為自己的風險,亦不得視作否定使用人所負的該項法律責任。 (由1976年第22號第 4條增補) (3) 就第(2)款而言─ (a) 對車內或車上所載的人的提述,包括提述正在進入或上落汽車的人;及 (b) 對事前協議的提述,即提述在產生法律責任前任何時間所訂立的協議。 (由1976年第22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34 c. 50 s. 12 U.K.]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13 申索所針對的人有責任提供有關保險的資料 VerDate:30/06/1997 (1) 就根據第6(1)(b)條須由保險單承保的法律責任提出的申索所針對的人,須應提出申索的人或其代表的要求,述明他是否已由為施行本條例 而生效的保險單承保該項法律責任,或述明若非保險人已廢止或取消有關保險單,他本會如此獲得承保;如他已獲得承保或本會如此獲得承保,則他並須給予根據第 6(3)條就該保險單發出的保險證書所指明有關該保險單的詳情。 (2)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本條條文的規定,或故意以虛假陳述回應上述要求,即屬犯罪。 [比照 1934 c. 50 s. 13 U.K.]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14 取消保險單後有責任交回證書 VerDate:30/06/1997 凡保險證書已根據第6(3)條為訂立保險單的人發出,以及保險單經雙方同意或憑藉保險單內任何條文而取消,證書為其發出的人,須於該項取消生效起計7天內將證書 交回保險人,或如證書已遺失或銷毀,作出法定聲明表明此事;如該人沒有遵從上述規定,即屬犯罪。 [比照 1934 c. 50 s. 14 U.K.]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15 第10至14條適用於保證單 VerDate:30/06/1997 第10至14條(首尾兩條包括在內)的條文適用於為施行本條例而生效的保證單,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保險單一樣;就上述保證單而言,該等條文凡提述獲得承保、保險 證書、保險人及受保人之處,須分別解釋作提述具有有效的保證單、保證證書、給予該保證單的人及其法律責任獲保證單承保的人。 [比照 1934 c. 50 s. 15 U.K.]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16 有關出示保險證書或保證證書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時,如有任何警務人員提出要求,該人須報上其姓名地址及該汽車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出示其證書;如該人沒有 遵從上述規定或報上虛假姓名或名稱或地址,即屬犯罪: 但如汽車司機於被要求出示證書之日後5天內,親自在他被要求出示證書時由他指明的警署,出示證書及與該證書有關的保險單,則不得就沒有出示其證書的罪行而根據本 款被定罪。 (2) 如有不低於督察級的警務人員或其代表提出要求,汽車車主有責任─ (a) 在該汽車的司機根據第(1)款被要求出示其證書時,提供有關該司機身分的資料;或 (b) 在該汽車的司機根據本條被要求出示其證書時,提供資料,以決定該汽車是否在違反第4條的情況下駕駛, 如車主沒有遵從上述規定,即屬犯罪。 (3) 如因有汽車在道路上而有一宗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發生,而該汽車的司機不曾向警務人員或向有合理理由而要求其出示證書的人出示其證書, 則該司機須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須於意外發生起計24小時內,在警署報告該宗意外,該司機並須當場出示其證書;如該司機沒有遵從上述規定,即屬犯罪: 但如司機在意外發生後5天內,親自在他報告該宗意外時由他指明的警署,出示證書及與該證書有關的保險單,則不得就沒有出示其證書的罪行而根據本款被定罪。 (4) 在本條中,“出示其證書”(produce his certificate) 一句指為供審查而出示有關的保險證書或保證證書,或可證 明現在或過去有關的汽車並無在違反第4條的情況下駕駛的其他訂明證據。 [比照 1930 c. 43 s. 40 U.K.] “出示其證書”(produce his certificate)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17 證書的偽造等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人意圖欺騙而─ (a) 偽造(即《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X部(偽造及相關的罪行)所指的偽造)或使用或向任何其他人借出或容許任何其他人使用本條例 所指的保險證書或保證證書;或 (b) 製造或管有任何與上述證書極為相似的文件,以致有刻意欺騙目的, 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49號第5條修訂) (2) 任何人為根據本條例獲發出保險證書或保證證書而作出虛假陳述或隱瞞任何具關鍵性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如知道任何保險證書或保證證書在具關鍵性項目上屬於虛假而仍發出該保險證書或保證證書,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6個 月。 (4) 如警務人員或運輸署署長有合理因由相信汽車司機依據本條例條文向其出示的保險證書或保證證書,是一份與本條所訂罪行的發生有關的文件,則 可檢取該文件,而出示該文件的人須隨此而應警務人員或運輸署署長的要求,告知其以何方式與從何人取得該文件的管有;如任何人提供虛假資料或隱瞞具關鍵性的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67年第30號附表修訂) (5) 在本條中,“保險證書”(certificate of insurance) 一詞及“保證證書”(certificate of security) 一詞包括,根據在本條例下訂立以對可出示作為替代保險證書或保證證書的證據予以訂明的規例所發出的任何文件。 (6) 本條不得解釋作對任何人因違反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犯的罪行而可受審訊和懲處的規定有任何影響: 但任何人不得因同一作為或不作為而被懲處兩次。 [比照 1930 c. 25 s. 112 U.K.] “保險證書”(certificate of insurance) “保證證書”(certificate of security)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18 向警方披露資料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車輛的司機被指稱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 (a) 該車輛的車主須提供警務處處長或其代表就司機的身分要求他提供的資料;如該車主沒有遵從此項規定,即屬犯罪,但如他提出證明,使法庭或裁 判官信納其並不知道而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司機是何人,則屬例外;及 (b) 任何其他人遇有上述要求時,須在其能力範圍內提供可使有關司機身分獲得識別的資料;如該人沒有遵從此項規定,即屬犯罪。 [比照 1930 c. 43 s. 113 U.K.]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19 罪行及一般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被定罪,除非另行特別規定懲罰,否則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2) 凡憑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規例賦予的權力而要求任何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而該人沒有遵從該項要求,則一經定罪,法 庭或裁判官除可施加任何懲罰外,並可命令該人遵從該項要求,以及就作出有關行動的期限或方式或其他事宜而在該項命令中附加其認為為強制該人遵從該項要求所需要的 條件。 (3) 任何人沒有遵從法庭或裁判官的上述命令,法庭可運用酌情決定權,命令該人按他其後沒有遵從上述命令的日數,每天另繳不多於$20的款項作 為懲罰,或判處監禁,直至該人就沒有遵從上述命令作出補救為止: 但除該人可另行被判處的任何其他罰款或監禁期外,該人就沒有遵從上述命令而被判處繳付的款額,合計不得超過$1000。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 SECT 20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總督會同行政局為訂明根據本條例可訂明的任何事項,以及概括而言,為施行本條例,可訂立規例,而在不損害上述條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可 就以下各方面訂立規例─ (a) 為施行本條例而使用的表格; (b) 申請和發出保險證書及保證證書及任何其他訂明文件;備存文件紀錄和提供該等紀錄的詳情或提供有關該等紀錄的資料;就根據《道路交通條 例》(第374章)及在該條例下訂立的規例領取牌照或將牌照續期或將新車主登記為汽車車主而提交保險證書及保證證書的副本; (由1976年第22號第5條修 訂) (c) 就遺失或銷毀的上述證書或其他文件發出副本; (d) 保管、出示、取消和交回任何上述證書或其他文件; (da) 為施行第6(1)(b)條而定的最低投保額; (由1995年第46號第6條增補) (e) 規定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經作出訂明的變更或修改後,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登記而帶入香港一段有限期間的汽車; (由1985年第46號 第5條修訂;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f) 保險人須備存的帳目的制度及須提交的申報表。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規定違反規例即屬犯罪,和規定任何人犯該罪行,可處罰款$100及監禁7天。 [比照 1930 c. 43 s. 41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