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第254章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對就輔助隊而批予薪酬、撫恤金、酬金、津貼及其他利益以及對有關連目的而作出規定。 (由1997年第20號第15條代替) [1967年4月1日] (本為1967年第14號)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25/01/2006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97年第20號第16條修訂) “子女”(child) 指─ (a) 隊員的任何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或繼子女,但不包括已由另一人領養的該名隊員的子女((aa)段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2004年第 28號第35條修訂) (aa) 在該隊員任何子女是由他人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領養而該隊員是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情 況下,包括該子女;或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增補) (b) 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名已故隊員供養的子女,而該名子女在導致該名隊員死亡的受傷的日期之前已由該名隊員領養; (由1997年第20號 第16條增補) “年”(year) 指每年由4月1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 “全面動員”(full call out) 指─ (a) 行政長官根據《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第10(1)條或《基要服務團(一般)規例》(第197章,附屬法例A)第18條或 《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第16(1)條或《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第16(1)條所作出的動員;或 (由1970年第98號附表修訂;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修訂;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修訂;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修訂) (b) 警務處處長根據《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第16(1)條在事先獲得行政長官批准下作出的動員; (由1999年第71號第 3條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有限動員”(limited call out) 指─ (a) 根據《基要服務團(一般)規例》(第197章,附屬法例A)第19條在事先獲得行政長官批准下作出的有限動員; (由1970年第 98號附表修訂;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修訂;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aa) 總監根據《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第10(2)條作出的動員;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增補) (b) 警務處處長根據《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第16(2)條藉命令而作出的動員; (由1980年第38號第13條修訂;由 1997年第57號第34條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c) 消防處處長根據《基要服務團(後備消防隊)規例》(第197章,附屬法例C)第4條藉部門命令而作出的動員; (由1984年第 21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修訂;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修訂) (d) 由醫療輔助隊總監根據《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第16(2)條作出的動員;或 (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增補。由 1997年第58號第34條修訂) (e) 由民眾安全服務隊處長根據《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第16(2)條作出的動員; (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增補) “志願職責”(voluntary duty) 指在第7條所提述情況下的職責; “級別”(classification) 就某隊員而,指根據第5條藉公告而編配予其職級的薪酬級別; “配偶”(spouse) 就隊員而言─ (a) (如該隊員締結婚姻,而由於其婚姻的形式,該隊員是不能同時與另一人結婚的)指與該隊員合法結婚的人; (b) (如該隊員締結婚姻,而由於其婚姻的形式,該隊員成為或變為同時與多於一人有合法婚姻關係)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指最先與該隊員結婚 的人; (c) (如該隊員締結合法的中國舊式婚姻)指結髮或填房妻子; (d) (如(a)、(b)及(c)段不適用)指能向保安局局長證明而令保安局局長信納他是與該隊員同居而猶如是該隊員的配偶一樣的人; (由1997年第20號第16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訓練”(training) 指依據某輔助隊或其屬下單位的總指揮所作命令而執行的職責,但現役服務除外; “現役服務”(active service) 指依據全面動員或有限動員而提供的服務; “單位”(unit) 包括附屬單位; “隊員”(member) 指輔助隊的任何人員或隊員; “輔助隊”(auxiliary forces) 指─ (a) (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b) 根據《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設立的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組;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代替) (c) 根據《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第3條成立的香港輔助警察隊; (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修訂;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d) 根據《基要服務團條例》(第197章)第4條招募的基要服務團及其任何屬下單位; (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修訂;由 1997年第58號第34條修訂) (e) 根據《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第3條招募的醫療輔助隊;及 (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增補。由1997年第58號第 34條修訂) (f) 根據《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第3條招募的民眾安全服務隊; (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增補) “適用日薪額”(appropriate daily rate of pay) 就某隊員而言,指立法會財務委員會為其職級級別所釐定的日薪額; (由 1979年第23號第2條代替。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適用時薪額”(appropriate hourly rate of pay) 就某隊員而言,指立法會財務委員會為其職級級別所釐定的時薪額; (由 1979年第23號第2條代替。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撫恤金”(pension) 指根據本條例而批予或須予支付或已根據本條例支付的任何受傷撫恤金、死亡恩恤金或受養人撫恤金; (由1997年第20號第 16條增補) “總指揮”(commander)─ (a) (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b) 就政府飛行服務隊而言,指《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第2條所界定的總監;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代替) (c) 就香港輔助警察隊而言,指警務處處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d) 就基要服務團中除後備消防隊以外的單位而言,指根據《基要服務團(一般)規例》(第197章,附屬法例A)第3條所委任的總監; (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修訂;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修訂) (e) 就後備消防隊單位而言,指根據《基要服務團(後備消防隊)規例》(第197章,附屬法例C)第2條所委任的總監; (f) 就根據《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第3條招募的醫療輔助隊而言,指醫療輔助隊總監;及 (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代替) (g) 就根據《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第3條招募的民眾安全服務隊而言,指民眾安全服務隊處長; (由1997年第58號第 34條代替) “職級”(rank) 指隊員的任何職級、職系、委任或組別; “職責”(duty) 包括現役服務、訓練及任何志願職責。 (2) 就“配偶”的定義的(b)段而言,如任何根據本條例具有領取受養人撫恤金的資格的妻子或丈夫(視屬何情況而定)於某時間(在本款中稱為 “關鍵時間”)不再具有該資格,而在關鍵時間,該隊員是另有如前述般與其合法結婚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妻子或丈夫(視屬何情況而定),則就本條例而言,該隊員須當作 已在關鍵時間成為鰥夫或寡婦(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凡某女子或男子(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在該隊員與如上述不再具有資格的妻子或丈夫(視屬何情況而定)結婚後首名 與該隊員結婚者,並在關鍵時間是該隊員的妻子或丈夫(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隊員亦須當作已在關鍵時間與該名女子或男子(視屬何情況而定)結婚。 (由 1997年第20號第16條增補) “子女”(child) “年”(year) “全面動員”(full call out) “有限動員”(limited call out) “志願職責”(voluntary duty) “級別”(classification) “配偶”(spouse) “訓練”(training) “現役服務”(active service) “單位”(unit) “隊員”(member) “輔助隊”(auxiliary forces) “適用日薪額”(appropriate daily rate of pay) “適用時薪額”(appropriate hourly rate of pay) “撫恤金”(pension) “總指揮”(commander) “職級”(rank) “職責”(duty)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ECT 3 從立法會的撥款中支付薪酬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除非任何酬金或撫恤金的款額是由根據第16(1)(a)或(b)條訂立的規例釐訂或根據該等規例釐訂,否則須根據本條例支付的任何薪酬、 津貼、獎金、酬金及撫恤金的款額,須由立法會財務委員會不時釐訂。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2) 用以根據本條例支付任何津貼、獎金、酬金或撫恤金所需的款項,須從立法會為此目的而提供的撥款中支付。 (由1999年第71號第 3條修訂) (3) 凡就任何人死亡而須根據本條例支付受養人撫恤金,而該宗死亡是在某一人(但並非政府)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引致的,政府可對該人提起法 律程序,以收回一筆不超過按照《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撫恤金)規例》(第254章,附屬法例)第6(10)條釐定的經折算的一整筆款項。 (4) 凡就任何人受傷而須根據本條例支付受傷撫恤金,而該宗受傷是在某一人(但並非政府)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引致的,政府可對該人提起法律 程序,以收回一筆不超過該項受傷撫恤金的款額乘以14的款額。 (由1997年第20號第17條代替)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ECT 4 附表 VerDate:01/07/1997 保安局局長可不時藉在憲報上刊登的公告而修訂附表。 (由1979年第23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ECT 5 隊員的級別及訓練期的限制 VerDate:01/07/1997 (1) 保安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為輔助隊的每個職級,編配附表所指明的其中一個薪酬級別。 (2) 保安局局長可就附表內指明薪酬級別的隊員,指明其在任何一年或年內部分期間有資格獲發給本條例所訂的薪酬及津貼的最長合計訓練期。 (3) 隊員的訓練期如超逾保安局局長根據第(2)款就該隊員所屬級別所指明的最長合計訓練期,則該隊員並無資格就超逾的部分獲發給本條例所訂的 任何薪酬或津貼,但下列額外訓練則例外─ (a) 已獲所屬總指揮授權的;及 (b) 並不超逾所屬總指揮獲保安局局長賦權可予授權的額外訓練期。 (由1979年第23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ECT 6 有限動員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在有限動員中如此被動員的隊員,有資格由報到作現役服務的時間起,獲支付下列薪酬─ (a) 就不足8小時的現役服務而言,按適用時薪額計算的薪酬;或 (b) 就8小時或超過8小時的現役服務而言,按適用日薪額計算的薪酬。 (2) 在有限動員中,如隊員在緊接24小時的現役服務後,繼續從事現役服務不足8小時,則有資格就該段不足8小時的服務期間獲支付按適用時薪額 計算的薪酬。 (3) 凡在有限動員中有資格按適用日薪額獲支付薪酬的隊員,其薪酬是由報到作現役服務的時間起以每24小時期間計算,不論該段期間是全部在同一 天或部分在一天而部分則在另一天。 (4) 凡在有限動員中有資格按適用時薪額獲支付薪酬的隊員,有資格就每一小時的現役服務或不足一小時的現役服務獲支付相同款額的薪酬。 (5) 每名依據有限動員報到作現役服務的隊員,即使可被要求隨即退出現役服務或無須繼續作現役服務,仍有資格按適用時薪額獲支付一小時的薪 酬。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ECT 7 志願職責 VerDate:01/07/1997 凡隊員作志願報到並執行訓練以外的職責,只要獲得其總指揮或總指揮所授權的人員證明確曾值勤,並批准其值勤為職責,則在獲得保安局局長批准後,該項值勤須當作為 依據有限動員而提供的服務,而他亦有資格按照第6條獲支付薪酬。 (由1979年第23號第6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ECT 8 全面動員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任何在全面動員中如此被動員的隊員,有資格由報到作現役服務的時間起,獲支付下列薪酬─ (a) 就不足25天的現役服務而言,按第6條所訂定的金額及方式計算的薪酬;或 (b) 就25天或25天以上的現役服務而言,按第(2)款所列的月薪額及第(3)款所訂定的方式計算的薪酬。 (2) 就第(1)(b)款而言,月薪額指以下金額中的較大者─ (a) 有關的適用日薪額的25倍;或 (b) 如屬香港輔助警察隊的隊員,香港警務處同等職級人員的薪級中最低薪點的月薪;或 (c) 如屬後備消防隊單位或民眾安全服務隊的隊員,消防處同等職級人員的薪級中最低薪點的月薪;或 (由1997年第58號第33(2)及 (4)及34條修訂) (d) 如屬醫療輔助隊的隊員,衞生署同等職級人員的薪級中最低薪點的月薪;或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57號 第33(2)及(4)及34條修訂) (e) 如屬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與其屬同一級別的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按根據(b)段所適用薪級中的薪點而計算的月薪;或 (由 1970年第98號附表修訂;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修訂) (f) 如屬基要服務團任何其他單位的隊員,與其屬同一級別的醫療輔助隊單位隊員根據(d)段所適用薪級中的薪點: 但在(e)或(f)段的情況下,如香港輔助警察隊或醫療輔助隊單位中並無屬同一級別的隊員,則指香港警務處或衞生署同等職級人員的薪級中按行政長官所定的適當薪 點計算的月薪。 (由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3) 凡隊員是根據第(2)款(b)、(c)、(d)、(e)或(f)段按月薪額獲支付薪酬的,該薪酬須按每一公曆月計算而─ (a) 就一整公曆月的現役服務而言,須付款額為月薪額的全數;及 (b) 就不足一整公曆月的現役服務而言,須付款額與月薪額的全數所成的比例,跟在該公曆月所服務的日數或部分日數與該月的日數所成的比例相同。 (4) 就第(2)款而言─ “薪級”(Salary Scale) 指立法會不時就公職而批准的薪級。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薪級”(Salary Scale)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ECT 9 訓練 VerDate:30/06/1997 (1) 每一隊員在接受訓練期間,有資格獲支付下列薪酬─ (a) 就任何24小時期間內連續8小時或以上的值勤而言,按適用日薪額計算的薪酬;及 (b) 就緊接連續值勤24小時後的不足8小時值勤而言,按適用時薪額計算的薪酬;及 (c) 就不足8小時的值勤而言,按適用時薪額計算的薪酬。 (2) 凡有資格按適用日薪額獲支付薪酬的隊員,其薪酬是由報到接受訓練的時間起以每24小時期間計算,不論該段期間是全部在同一天或部分在一天 而部分則在另一天。 (3) 凡有資格按適用時薪額獲支付薪酬的隊員,有資格就每一小時的訓練或不足一小時的訓練獲支付相同款額的薪酬。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ECT 10 糧食津貼 VerDate:01/07/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名報到執行職責的隊員,如值勤8小時或以上而其間不獲供應免費膳食或糧食,則除其本身薪酬外,另有資格領取根 據第3條釐訂款額的每日糧食津貼: (由1978年第39號第2條修訂;由1979年第23號第7條修訂) 但任何隊員,均無資格就同一段24小時期間領取超過一筆糧食津貼。 (2) 香港輔助警察隊的任何隊員均無資格領取糧食津貼。 (由1978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ECT 11 飛行津貼 VerDate:30/06/1997 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在執行職責時如是在飛機上擔任飛行或勤務工作,除可獲適當的薪酬外,另有資格領取一項根據第3條釐訂款額的特別飛行津貼。 (由1979年第23號第8條修訂;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ECT 12 在現役服務中的公職人員可獲的薪酬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連續從事現役服務超過25天的公職人員,如有資格繼續領取其所受僱職務的薪金或工資,須選擇─ (a) 繼續領取該項薪金或工資;或 (b) 繼續按照第8條就該項現役服務而獲支付薪酬, 如該隊員選擇繼續領取該項薪金或工資,則再無資格繼續根據第8條獲支付薪酬。 (2) 第(1)款不得當作為禁止任何隊員有資格根據第10條領取糧食津貼。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ECT 13 某些人無資格根據第9條獲支付薪酬 VerDate:30/06/1997 任何身為公職人員的隊員如須在輔助隊員或單位接受訓練,作為其公職人員的正常職責的一部分,則無資格就該項訓練根據第9條獲支付薪酬。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ECT 14 禁止領取雙重薪酬或津貼 VerDate:01/07/1997 除得到保安局局長許可外,任何為超過一個單位執行職責的隊員,只有資格根據本條例就其為其中一個單位執行職責而領取薪酬或津貼。 (由1979年第23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ECT 15 服務表現良好的隊員可獲支付的獎金 VerDate:30/06/1997 任何隊員如─ (a) 遵行或獲豁免遵行適用於所屬輔助隊或單位的工作效率規定; (b) 在一年內完成其總指揮所指明的訓練計劃;及 (c) 在一年內以令其總指揮滿意的表現,完成為期不少於7天的連續訓練, 則只要其總指揮予以如此證明,他除有資格獲支付適當的日薪或時薪薪酬外,另有資格獲支付一項根據第3條釐訂款額的獎金。 (由1979年第23號第10條修訂)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ECT 16 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a) 輔助隊隊員的酬金及撫恤金的支付以及其他利益的提供; (b) 輔助隊隊員的遺孀、鰥夫、子女及其他受養人的酬金及撫恤金的支付; (ba) 為施行(a)段,由保安局局長委任醫事委員會和該醫事委員會的組成的決定,以評定和重新評定隊員受傷的程度及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 率; (由1997年第20號第18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根據本條例須予或可予訂明的事宜或事情。(由1979年第23號第11條修訂;由1997年第20號第18條修訂)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賦權─ (a) 行政長官─ (i) 或行政長官以書面授權的人,在該規例訂明的情況下釐定須支付的撫恤金款額; (ii) 批予受傷撫恤金及受養人撫恤金; (iii) 釐定須支付予由他指明的人的死亡恩恤金最高款額; (iv) 指明某人為死亡恩恤金的收受人; (v) 委任精算師以將受養人撫恤金折算為一整筆款項; (vi) 決定終止向已故隊員的母親或父親支付受養人撫恤金的時間; (b) 保安局局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i) 批准受傷撫恤金及受養人撫恤金支付的時間及方式; (ii) 批准較長的期間,以讓受養人撫恤金的收受人申請將受養人撫恤金折算為一整筆款項; (iii) 將受養人撫恤金折算而得的一整筆款項分為多個部分支付; (iv) 承認任何子女就支付受養人撫恤金而言屬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能力; (c)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承認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全日制教育; (由2003年第3號第41條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 法律公告修訂) (d) 立法會藉決議更改受養人撫恤金的款額。 (由1997年第20號第18條增補)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ECT 17 就上訴審裁處而訂立的規例 VerDate:01/07/1997 保安局局長可藉規例就有權覆核關乎撫恤金的申索所作出的決定的上訴審裁處,以及就向該審裁處提出上訴的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20號第19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ECT 18 撫恤金不可轉付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條例批予任何隊員的撫恤金,不得轉付或轉讓,但為以下目的而轉付或轉讓則屬例外─ (a) 償付拖欠政府的債項(全部或部分);或 (b) 遵從法院的命令,付款作為該隊員的配偶、前任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贍養之用, 該等撫恤金不得為或就任何申索或債項(拖欠政府的債項除外)而被扣押、暫押或查押。 (2)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凡獲批予撫恤金的任何人欠政府任何債項,庫務署署長可動用該項撫恤金的全部或部分款項,以 償付該筆債項的全部或部分。 (b) 凡─ (i) 任何人欠政府任何債項,而該筆債項並非因為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須繳付的稅項所引致的;及 (ii) 該人並未同意庫務署署長就批給該人的撫恤金而行使本款所授予的權力, 則在行使該項權力中運用的款額,就該項撫恤金而言,不得超過該項撫恤金的25%。 (3) 本條內提述撫恤金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當其時根據《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第4條特准就退休金作出的增加。 (由1997年第20號第19條增補)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附表* [第4及5條] 輔助隊的薪酬級別 薪酬級別 A1 A2 B1 B2 C D E F G I J K L M N P Q R S T U V V1 X Y2 Y1 Y Z AA AB AC AD AE AF AG AG1 AH AI (附表由1978年第303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79年第23號第12條修訂;由1980年第276號法律公告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關於薪酬額及津貼款額,請參閱1979年第23號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