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審裁處條例 - 第25章 勞資審裁處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設立具有限民事司法管轄權的審裁處,名為勞資審裁處,並就其司法管轄權、程序、常規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73年3月1日] 1973年第35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2年第16號)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勞資審裁處條例》。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19/10/1999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party) 指申索人或被告人,以及任何被加入為第三方的人; “小額錢債審裁處”(Small Claims Tribunal) 指由《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3條設立的小額錢債審裁處; (由 1999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代表申索”(representative claim) 指以一名申索人的名義提出的申索,而申索是代表該申索人本身及其他一名或多於一名的申索人提出者; “司法常務主任”(registrar) 指勞資審裁處的司法常務主任; “申索”(claim) 包括申索人與被告人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9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申索人”(claimant) 指尋求濟助的人,但以下的人除外─ (a) 提出反申索的被告人;及 (b) 在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 “被告人”(defendant) 指申索人(以下的人除外)針對其尋求濟助的人─ (a) 被人以反申索尋求濟助所針對的申索人; (b) 在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 “處長”(Commissioner) 指勞工處處長; (由1974年第142號法律公告修訂) “僱員”(employee) 指已經同意根據僱傭合約以僱員身分服務的人;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 (a) 一份明訂或根據法律而隱含的協議,藉該份協議某人同意僱用另一人,而該另一人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其僱主服務,不論報酬是按價格、工作或時 間計算,亦不論服務是在何處提供;及 (b) 學徒訓練合約; “暫委審裁官”(deputy presiding officer) 指根據第5A條委任的暫委審裁官; (由1999年第21號第7條增補) “調查主任”(tribunal officer) 指根據第5條委任的調查主任; “審裁官”(presiding officer) 指根據第4條委任的審裁官; “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勞資審裁處及一名根據本條例委任的審裁官或暫委審裁官; (由1999年第21號第7條修訂) “調解”(conciliation) 指獲授權人員為了就申索達成和解而發起或承擔進行的商議或行動;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由處長根據第6(5)條授權協助根據本條例進行調解的公職人員。 “一方”(party) “小額錢債審裁處”(Small Claims Tribunal) “代表申索”(representative claim) “司法常務主任”(registrar) “申索”(claim) “申索人”(claimant) “被告人”(defendant) “處長”(Commissioner) “僱員”(employee)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暫委審裁官”(deputy presiding officer) “調查主任”(tribunal officer) “審裁官”(presiding officer) “審裁處”(tribunal) “調解”(conciliation)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3 審裁處的設立 VerDate:05/07/1999 第II部 審裁處的組成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勞資審裁處的審裁處,屬紀錄法庭,具有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條例授予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及其他權力。 (2) 凡在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均由一名審裁官或暫委審裁官單獨開庭聆訊及裁定。 (由1999年第21號第8條修訂) (3) 審裁處須備有印章,印章式樣須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審裁處一切裁斷書、傳票及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均須蓋上印章。 (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4 審裁官的委任 VerDate:05/07/1999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或多名審裁官。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21號第9條修訂)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可有追溯效力。 (3) 受委任為審裁官的人,在其委任文書上所註日期前,或在履行《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第17條的規定前,不得履行任何司法職能。 (由1973年第22號第2條修訂) [比照第336章第4條]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4A 審裁官的專業資格 VerDate:08/07/2005 (1)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獲委任為審裁官— (a) 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 及 (b) 自具有上述資格後,該人已在一段不少於5年的期間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期間是— (i) 在任何上述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 (ii)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界定的律政人員; (iii) 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 (iv) 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法律)、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 (v) 按照《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第3條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知識產權署副署長、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高級律師或律 師。 (2) 為計算第(1)(b)款提述的5年期間— (a) 在該款任何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期間可合併計算; (b) 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第100章)已被廢除,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仍可計算在內。 (由2005年第10號第140條增補)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5 調查主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行政長官可按他認為適當的數目,委出調查主任,以行使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條例所授予他們的權力,及執行本條例及其他條例所委予他們的職責。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5A 暫委審裁官的委任 VerDate:08/07/2005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據第4A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審裁官的人為暫委審裁官,任期及委任條款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適當者而定。(由 2005年第10號第141條修訂) (2) 在有關的委任條款的規限下,暫委審裁官在其任期內具有審裁官的一切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並須執行審裁官的一切職責;而在任何法例中凡 提述審裁官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任何按照本條作出的委任。 (4) 如在任何暫委審裁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訊被押後,或上述聆訊的裁定經予保留,或有關裁斷或命令須予覆核,而在該聆訊恢復前或上述裁定 宣告前或上述覆核已獲處理前,該暫委審裁官的委任已屆滿或已被終止,則該暫委審裁官仍具有權力恢復聆訊該法律程序並就其作出裁定,或將他所保留的裁定作為審裁處 的裁定而宣告,或覆核他所作出的裁斷或命令。 (5) 就第(4)款而言,暫委審裁官在恢復進行的聆訊中作出裁定的權力,包括判給訟費以及就判給訟費而作出附帶或相應命令的權力。 (由1999年第21號第10條增補)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6 審裁處人員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審裁處須獲派駐一名司法常務主任,以及行政長官認為所需數目的副司法常務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務主任、執達主任、書記、傳譯人員及其他人員。 (2) 除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條例所授予的權力或所施加的職責外,派駐審裁處的司法常務主任、任何副司法常務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務主任、執達主任、 書記、傳譯人員及其他人員,可同樣行使及執行派駐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執達主任、書記、傳譯人員或其他人員所行使的權力或執行 的職責,但以該等權力或職責適用於審裁處事務者為限。 (由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 (3)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規定或授權司法常務主任作出的作為,可由審裁處的副司法常務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務主任作出;而審裁處的任何 法律程序,即使已指派給某名執達主任本人執行,仍可由審裁處的其他執達主任執行。 (4) 本條適用的人,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及執行其職責所負有的法律責任及所受的罰則規限以及所享有的保障,與憑藉《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而對根據該條例行使類似權力或執行類似職責的人所附加的法律責任及罰則規限以及其所享有的保障相同。 (5) 處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協助根據本條例進行調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7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VerDate:10/07/2009 第III部 司法管轄權 (1) 審裁處具有查訊、聆訊及裁定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2) 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庭進行訴訟。 (3) 第(2)款的施行不阻止按照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B條訂立的規則將申索轉移至審裁處。 (由1995年第67號 第91(2)條增補) (4) 第(2)款的施行不阻止按照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C條訂立的規則將申索轉移至審裁處。 (由1995年第86號 第88條增補) (5) 第(2)款的施行不阻止按照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D條訂立的規則將申索轉移至審裁處。 (由1997年第91號 第69條增補) (6) 第(2)款的施行不阻止按照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E條訂立的規則將申索轉移至審裁處。 (由2008年第29號第 85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7A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附表內指明的申索,如在緊接該條例的生效日期前正在審裁處席前待決或聆訊,則須在審裁處繼續進行,並由審裁處查訊,聆 訊及裁定。 (由1994年第61號46條增補)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8 修訂附表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8A 破產呈請及清盤呈請 VerDate:30/06/1997 (1) 審裁處並無查訊、聆訊或裁定以下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a)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以破產呈請方式或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以清盤呈請方式提出的任何申索;或 (b) 根據該等條例而進行的破產案或清盤案中呈交以待證明的任何申索。 (2) 任何法庭就第(1)款所述的呈請而於1973年3月1日或其後作出的命令,以及根據該命令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包括對呈交以待證明的申索作 出的決定,均不得僅因上述呈請所依據的申索或上述呈交以待證明的申索是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而致無效。 (由1981年第40號第2條增補)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9 (由1999年第25號第3條廢除) VerDate:19/10/1999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10 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 VerDate:10/07/2009 (1)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審裁處如認為由於某種理由而不應聆訊及裁定某宗申索,可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 (2) 審裁處在根據第(1)款拒絕行使司法管轄權時,可依訂明的方式將該宗申索移交原訟法庭、區域法院或小額錢債審裁處。 (由1999年 第25號第4條修訂) (3) 本條不適用於按照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B條訂立的規則轉移至審裁處的申索。 (由1995年第67號第 91(2)條增補) (4) 本條不適用於按照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C條訂立的規則轉移至審裁處的申索。 (由1995年第86號第88條增 補) (5) 本條不適用於按照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D條訂立的規則轉移至審裁處的申索。 (由1997年第91號第69條增 補) (6) 本條不適用於按照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E條訂立的規則轉移至審裁處的申索。 (由2008年第29號第86條增 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11 申索書的提交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法律程序的展開 (1) 在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須以向司法常務主任提交申索書方式展開。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申索須按訂明的格式以書面提出,用中文或英文均可,並須由申索人簽署。 (3) 司法常務主任可准許申索人以口頭提出申索,但須安排以提出時所採用的語言予以書面記錄,並須將書面紀錄副本一份交給申索人。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申索書須由每名申索人及被代表的人簽署,以表明就其所知及所信,申索書的內容正確。 (5) 在任何共同申索或代表申索中─ (a) 如有關申索書未經所有名列其內的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簽署,司法常務主任仍可准予提交,但須以所有上述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於聆訊日期前補辦 簽署為條件;及 (b) 如審裁官作出指示,不按上文於聆訊日期前簽署申索書的申索人或其他人,其在申索書內的姓名可被刪除,而申索款額亦相應削減。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12 申索書內容 VerDate:30/06/1997 申索書須載有─ (a) 每名申索人的姓名地址,如屬代表申索,須載有每名被代表的人的姓名地址; (b) 每名被告人的姓名地址; (c) 每名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的申索款額; (d) 申索的其他詳情,而該等詳情須合理地足以通知被告人有關申索的理由,以及每名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所申索款額的計算方法。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13 申索書及聆訊通知書的送達 VerDate:19/10/1999 (1) 司法常務主任須於申索書提交後─ (a) 定出聆訊申索的地點及日期,而除非各方同意其他日期,否則聆訊日期不得早於自申索書提交時起計10天,亦不得遲於自申索書提交時起計 30天;及 (b) 安排將申索書的副本,連同具訂明格式的聆訊日期及地點通知書,以第(2)款訂明的方式送達每名被告人。 (2) 申索書副本及聆訊通知書的送達─ (a) 須由司法常務主任就此目的而委派的人作出;及 (b) 須採用以下方式完成─ (i) 親身交付被告人本人; (ii) 在被告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留交該處的人,以轉交被告人; (由1999年第25號第5條修訂) (iia) 以郵遞寄往被告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其營業地點並註明由被告人收件;或 (由1999年第25號第5條增補) (iii) 司法常務主任所指示的其他方式。 (3) 如審裁官已根據第14(2)(b)或(c)條指明期限,並已將期限通知司法常務主任,司法常務主任須為預計該期限而另定聆訊日期,並須以 第(2)款訂明的方式,通知被告人新定的聆訊日期。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14 調查主任進行的查訊 VerDate:30/06/1997 (1) 司法常務主任須於申索書提交後將其副本一份遞交調查主任,而調查主任須擬備有關申索的事實摘要。 (2) 調查主任如不能於申索書提交時起計10天內完成為擬備有關申索的事實摘要而需進行的查訊工作,則須隨即將此事通知審裁官,而除第16條另 有規定外,審裁官須指示調查主任─ (a) 停止繼續查訊申索的事實並擬備事實摘要; (b) 於審裁官指明的延長期限內完成查訊;或 (c) 於審裁官指明的期限內,繼續查訊並就查訊向審裁官作出報告, 並須將他根據(b)或(c)段指明的期限通知司法常務主任。 (3) 由調查主任擬備的事實摘要,除調查主任認為對審裁處有幫助的任何其他資料外,亦須列明他覺得是各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事實,以及他覺得是各 方之間有爭議的事實。 (4) 為擬備事實摘要,調查主任有權─ (a) 於任何合理時間會見任何人,包括某一方,並向其錄取供詞; (b) 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某一方目前或曾經受僱於其內的處所,並檢查該處所的任何部分,以及處所內的任何機器、裝置或設備;及 (c) 規定任何人於任何合理時間交出調查主任合理地認為與申索有關的紀錄、帳簿或其他文件,並查閱該等紀錄、帳簿或其他文件及製作副本。 (5) 對調查主任所會見的人,不得迫使其作供詞或回答任何向其提出的問題,但如任何人拒絕接受會見或回答問題,調查主任須在事實摘要內作記錄。 (6) 向調查主任作供詞的人,有權閱讀該供詞;如該人不識字或如該供詞是以該人所不明白的語文書寫,則有權得使該供詞以其明白的語言向其讀出及 更正該供詞內的任何誤差。 (7) 向調查主任作出的供詞,如由負責錄取該供詞的調查主任在審裁處席前交出,及載有其陳述,表示錄取該供詞時已遵從第(6)款的規定,則可被 審裁處接納為該供詞所載一切事項的證據。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15 調解證明書的提交 VerDate:30/06/1997 (1) 直至有具訂明格式、並經由調查主任或獲授權人員簽署以證明下列事項的證明書提交或交出,審裁處不得聆訊有關的申索─ (a) 一方或多於一方拒絕參與調解; (b) 曾試圖調解但未能達成和解; (c) 相當無可能經調解而達成和解;或 (d) 調解可能對某一方的權益有所損害。 (2) 根據第(1)款提交或交出的證明書,須於所定的申索聆訊日期前24小時或之前向審裁處提交或交出。 (3) 審裁處於聆訊任何申索期間,如遇以下情形,除第16及30條另有規定外,可押後聆訊該宗申索,並以訂明的表格通知處長押後聆訊及其理由 ─ (由1980年第377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審裁處認為有合理可能就該宗申索達成和解;及 (b) 該宗申索的各方均同意押後聆訊,以進行調解。 (4) 處長接獲依據第(3)款押後聆訊的通知後,可為該宗申索中願意參與調解的各方進行調解。 (5) 如各方經上述調解而就該宗申索達成和解,或如處長認為無合理可能達成上述和解,處長可以訂明的表格將上述情形通知審裁處。 (6) 除非處長已在較早時根據第(5)款通知審裁處,否則須於申索押後聆訊的日期前 24 小時或之前將進展情況(如有的話)通知審裁處。 (7) 如就任何申索達成和解,不論是否透過調解達成,和解條款均須以訂明的表格予以書面記錄,並須由達成和解的各方簽署。 (8) 已予以書面記錄及經達成和解的各方簽署的和解書,須提交審裁處。 (9) 根據第(8)款提交的和解書,就各方面而言均須視為猶如是審裁處的裁斷。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15A 自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等移交的申索等 VerDate:19/10/1999 (1) 凡任何申索,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第8(3)條或《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7條移交審裁處,則 ─ (由1999年第28號第18條修訂) (a) 該宗申索一經移交,在各方面而言均須視該宗申索為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 (b) 倘若該宗申索是根據本條例提出時,所有根據本條例原須先予履行然後審裁處方可對該宗申索作查訊、聆訊及裁定的規定,在該宗申索一經移交 時,即須當作為已就該宗申索而履行。 (2) 凡任何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10條移交審裁處,則— (a) 在各方面而言,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一經移交,均須視為— (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 (視情況所需而定); (b) 倘若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是— (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 (視情況所需而定),凡任何規定根據本條例須先就該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履行,然後審裁處方可對該申索、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作出查訊、聆訊及裁 定,則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一經移交,所有該等規定即須當作已就該反申索或債務抵銷兼反申索履行。 (由1999年第28號第18條增補) (由1994年第61號第47條增補)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16 審裁官等人須避免有損申索人的拖延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常規及程序 每名審裁官、司法常務主任、副司法常務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務主任、調查主任及獲授權人員均須確保申索的裁定並無受到可避免的拖延,並須顧及在其他法庭進行而其判決 可能對申索人有所損害的任何法律程序。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17 聆訊地點 VerDate:30/06/1997 審裁官在顧及是否對各方及證人方便後,須在其認為適當的地點及時間開庭,以處理審裁處事務。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18 聆訊須公開進行﹐但另有命令者除外 VerDate:30/06/1997 申索的聆訊須公開進行,但如審裁官認為為公正起見,申索的聆訊或其部分應不公開進行,則屬例外,而在此情況下審裁官須作出相應的命令。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19 證據等摘要的備存 VerDate:19/10/1999 審裁官須將或安排將聆訊時各人所作的證據、陳詞或供詞,以及在聆訊時提出的法律論點及他本人對該等法律論點的決定,全部以速記方式或機械、電子、光學或其他方式 作摘要備存。 (由1974年第18號第7條修訂;由1999年第25號第6條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20 聆訊不拘形式 VerDate:30/06/1997 (1) 申索的聆訊,須不拘形式進行。 (2) 審裁官可傳召證人,下令交出文件、紀錄、帳簿或其他證物,並向任何一方或證人提出其認為適當的問題。 (3) 審裁官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調查。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20A 申索人不出席聆訊 VerDate:30/06/1997 (1) 如申索人不出席申索聆訊,審裁處可剔除該宗申索,但此舉對審裁處在申索人提出申請後,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恢復該宗申索並無影響。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於聆訊後7天內或於審裁處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提出。 (由1984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21 在被告人缺席情況下的申索聆訊 VerDate:30/06/1997 如被告人於申索書副本及聆訊通知書向其妥為送達後不親自出席聆訊,或未能由審裁處批准的人代為出席聆訊,而審裁處認為關於有關申索的事實已充分成立,則可在被告 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及裁定有關申索,並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裁斷或命令。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21A 被告人缺席時所作的裁斷或命令的作廢 VerDate:30/06/1997 (1) 凡由審裁處在被告人不出席聆訊情況下根據第21條作出的裁斷或命令,可由審裁處應被告人的申請,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之作廢。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於聆訊後7天內或於審裁處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提出。 (由1984年第14號第3條增補)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22 決定須盡可能於聆訊結束時宣布 VerDate:19/10/1999 (1) 審裁官須於申索聆訊結束後,盡早宣告其對申索的裁定,並盡早就申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裁斷或命令。 (2) 審裁官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情況而以口頭或書面說明作出某項裁斷或命令的理由。 (3) 審裁官以口頭作出裁斷或命令後,須盡早將該項裁斷或命令予以書面記錄,且無論如何須不遲於裁斷或命令的日期後14天內辦妥。 (4) 每份書面裁斷或命令,均須由司法常務主任送達各方,而裁斷或命令的勝訴一方,無須證明須予送達的一方已經收到該份書面裁斷或命令。 (由1976年第25號第2條代替) (5) 根據第(4)款送達書面裁斷或命令,須採用以下方式完成─ (a) 親身交付須予送達的一方本人; (b) 在該一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留交該處的人,以轉交該一方; (由1999年第25號第7條修訂) (ba) 以郵遞寄往該一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其營業地點並註明由該一方收件;或 (由1999年第25號第7條增補) (c) 司法常務主任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由1976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23 出庭發言權 VerDate:09/05/2003 (1) 以下的人在審裁處有出庭發言權─ (a) 申索人或被告人; (b) 調查主任; (c) 獲授權人員; (d) 如一方是公司或合夥,則該公司(不論是否成立為法團)的一名高級人員或僱員,或該合夥的一名合夥人; (由2003年第14號第11條 修訂) *(e) 在審裁處的許可下,在已登記的職工會或僱主協會中擔任職位並獲申索人或被告人以書面授權作為其代表出庭的任何人;及 (由 1997年第101號第24條修訂;由1997年第135號第14條修訂;由2003年第14號第11條修訂) (f) 如律政司司長是申索人或被告人,則代表律政司司長出庭而本身並不屬大律師或律師的一名公職人員。 (由2003年第14號第11條增 補) (2) 大律師或律師僅在下述情況下在審裁處有出庭發言權— (a) 他本人是申索人或被告人;或 (b) 他代表第42條所指的犯罪者到審裁處席前應訊。 (由1999年第25號第8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關於1997年第101號的暫時終止實施,請參閱第538章第4(1)及(2)條。在1997年10月31日,該第4(1)及(2)條在其於 緊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範圍內,終止有效。請參閱1997年第135號第14(2)條。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24 申索可合併處理 VerDate:30/06/1997 (1) 如有2宗或多於2宗的申索提交審裁處,而審裁處覺得有以下情形,即可命令將該等申索合併處理─ (a) 該2宗或多宗申索均出現同一的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 (b) 該等申索源自同一訴因;或 (c) 為公正起見應合併處理。 (2) 即使上述申索中的一宗或多宗已經展開查訊或聆訊,審裁處仍可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25 代表申索 VerDate:19/10/1999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2名或多於2名的人有針對同一被告人的申索,可以其中一人的名義代表全部的人或部分的人提出該等申索。 (2)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審裁處如認為提出代表申索可能對被告人有所損害,可命令將全部或某一被代表的人的申索分開查訊。 (3) 在代表申索中每名被代表的人,均須當作已授權其代表代為辦理以下事宜─ (a) 就申索查訊過程中出現的任何事宜,向審裁處作證及陳詞,以及傳喚他人作證; (b) 提交誓章、供詞或其他文件; (c) 同意調查主任擬備的事實摘要; (d) 同意押後聆訊或更改聆訊地點; (e) 同意進行調解及參與調解; (f) 以該代表認為適當的條款,同意達成申索的和解; (g) (由1999年第25號第9條廢除) (h) 就全部或任何個別申索而修訂申索事項或放棄該宗申索;及 (i) 一般地全權及自由行事,猶如其所代表的申索人本人一樣。 (4) 根據第(3)款當作已給予代表的權限,非有審裁處許可,不得撤回。 (5) 審裁處就代表申索作出裁斷時,可從經裁斷的款項中將其認為適當的部分分配給每名被代表的人,而為《破產條例》(第6章)第38條及《公司 條例》(第32章)第265條的施行(該等條文訂定在破產及清盤時,某些債項須獲優先償還),上述如此分配的款項須當作為獨立的經裁斷的款項。 (6) 審裁處在作出裁斷前,可隨時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給予任何人許可加入成為申索中被代表的人之一。 (7) 審裁處可將已提交的代表申索的詳情,以及所定的聆訊日期地點,安排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公告。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26 共同被告人 VerDate:30/06/1997 (1) 如有2名或多於2名的人以合夥人或其他身分而屬同一申索的被告人,則只須向其中任何一人送達法律程序文件即可,申索人並可取得判決任何獲 如此送達的人敗訴的裁斷及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以執行裁斷,即使任何其他有共同法律責任的人可能未獲送達法律程序文件,或可能並非屬於一方,或不在審裁處的司法 管轄權範圍內,亦無例外。 (2) 如有按照第(1)款判決某人敗訴的裁斷,該人在履行該裁斷後,即有權在審裁處向其他有共同法律責任的人追討後者所應分擔的款項。 (3) 任何就某人與任何其他人的共同法律責任而針對該人獲得的敗訴裁斷,並不免除該另一人在該裁斷下的法律責任。 (4) 任何人就其與他人的共同法律責任而被起訴時,可提出的抗辯或反申索,一如其有權在所有有法律責任的人均被列為被告人時提出的一樣。 (5) 如有2名或多於2名的人為共同被告人,申索人可獲判決其中一名或多於一名的被告人敗訴的裁斷,並可強制執行該裁斷,而該裁斷及其強制執行 不損害申索人對任何其他被告人進行訴訟的權利。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27 證據 VerDate:30/06/1997 (1) 審裁處在聆訊申索時,可隨時容許證人或一方經宣誓或不經宣誓作證。 (2) 審裁處可收取任何其認為有關的證據,證據規則並不適用於審裁處的法律程序。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28 訟費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審裁處可裁斷任何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而該等訟費及開支可包括─ (a) 該一方為出席審裁處的聆訊或為會見調查主任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及 (b) 已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以補償證人為出席審裁處的聆訊或為會見調查主任而須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2) 審裁處根據本條就訟費作出裁斷時,亦須就如此有法律責任繳付訟費的每一方所須付的款額作出指示。 (3) 訟費的裁斷可強制執行,方式與強制執行審裁處的其他裁斷的方式相同。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29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 VerDate:30/06/1997 審裁處可隨時駁回其認為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並施加其認為適當的訟費繳付條款。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29A 聆訊的押後 VerDate:19/10/1999 (1) 審裁處可隨時自行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將申索押後聆訊。 (2) 如任何一方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其施加的任何條款,審裁處可按其認為適當而駁回該項申索、擱置有關法律程序或登錄判該人敗訴的判決。 (由1999年第25號第10條增補)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30 在聆訊押後時提供保證 VerDate:19/10/1999 在不損害第29A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審裁處如認為將申索押後聆訊,可能會因被告人將其資產作產權處置或對其資產喪失控制權而對某一方有所損害,可在一筆審裁處 認為足夠的款項繳存審裁處後,或在獲提供審裁處認為足夠作為繳付任何經裁斷的款項的其他保證後,方批准押後聆訊。 (由1999年第25號第11條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31 裁斷及命令的覆核 VerDate:19/10/1999 第VI部 覆核及上訴 (1) 除任何一方已提交上訴許可申請書並且不同意撤回該申請外,審裁官可於自其作出裁斷或命令的日期起計的14天內覆核該裁斷或命令;覆核時審 裁官可將整宗申索或其部分重新處理及重新聆訊,亦可傳喚或聆聽新的證據,並可維持、更改或推翻原來的裁斷或命令。 (由1974年第29號第2條修訂;由 1999年第25號第12條修訂) (2) 第(1)款所授的權力,可─ (a) 由審裁官藉向所有各方發出具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而主動行使; (b) 應任何一方於7天內提出的申請,並藉向所有其他各方發出具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行使。 (3) 第(1)款所授權力的行使,並不阻止任何一方針對該裁斷或命令或對覆核所得的裁定提出上訴。 (4) 任何一方申請覆核裁斷或命令時,審裁官在顧及可供支付經裁斷的款項的資產可能遭人作產權處置而對任何一方有所損害時,可就繳存款項於審裁 處、提供保證或其他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5) 審裁官可將覆核的聆訊及有關考慮事項移交另一審裁官,而後者就此所享有的權力及職能,猶如一名原來聆訊該申索並擬備有關法律程序紀錄的審 裁官所享有者一樣。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32 根據法律論點作上訴的許可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由1982年第71號第2條修訂) (2) 根據本條申請上訴許可,須─ (a) 以訂明的表格提出,列明上訴理由及支持該等理由的依據;及 (b) 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 (3) 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由1974年第29號第3條代替。由1981年第79號第9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33 (由1976年第25號第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34 (由1981年第79號第9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35 原訟法庭處理上訴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59號第3條 (1)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其中可包括須由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的指示。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3) 除第35A條另有規定外,原訟法庭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由1981年第79號第9條代替) (由1976年第25號第5條代替。由1981年第79號第9條修訂;由1988年第49號第3條修訂;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35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原訟法庭聆訊經根據第32條給予許可的上訴及作出決定後,如任何一方不滿該決定,可於決定作出的日期後7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 訴法庭如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 (由1988年第49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本條申請上訴許可,須─ (a) 以訂明的表格提出,列明有關的法律問題;及 (b) 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遞交。 (3)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由1981年第79號第9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35B 上訴法庭處理上訴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上訴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5A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或 (c) 將個案連同其認為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其中可包括須由審裁處予以重新聆訊的指示, 並可就訟費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由1981年第79號第9條增補。由1988年第49號第3條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36 上訴程序 VerDate:30/06/1997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就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須以訂明的方式提出,並受訂明的條件規限。 (由1974年第29號第6條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37 覆核或上訴時的擱置執行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除非審裁官、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另有命令,否則審裁官根據第31條行使其覆核權的決定,或根據第32或35A條提交上訴許可申請書,均不具有 擱置執行任何裁斷或命令的效用;而任何擱置執行可受審裁官、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在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提供保證或其他方面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 (由1974年第29號第7條代替。由1976年第25號第6條修訂;由1981年第79號第9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38 裁斷及命令可在區域法院登記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VII部 雜項 審裁處的最後裁斷或最後命令,可按訂明的方式在區域法院登記,一經登記,則就各方面而言,均屬區域法院的判決,並在第40條的規限下,可作為區域法院的判決而予 以強制執行,即使審裁處所裁斷或命令繳付的款額超越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亦無例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39 申索款項及經裁斷的款項的利息 VerDate:08/07/2005 (1) 審裁處可就申索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按第(4)款指明的利率,以自訴因發生時起至作出裁斷的日期止的整段或部分期間計算利息,並將其包括在 經裁斷的款額內。 (2) 第(1)款所授的權力─ (a) 無論是否有表明申索利息,皆可行使; (b) 如審裁處覺得沒有申索利息或沒有裁斷利息,是因疏漏所致,可在裁斷作出的日期後隨時行使;及 (c) 如判決被告人敗訴的裁斷是在被告人缺席時作出的,亦可行使。 (3) 經裁斷的款項的總數或該筆總數當其時未清付部分,須按第(4)款指明的利率計算利息,由裁斷作出的日期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 (4) 為施行第(1)及(3)款而指明的利率,須是不時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條適用於判定債項的利率。 (由1986年 第5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222條修訂) (由1986年第5號第2條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40 經裁斷的款項的繳付 VerDate:30/06/1997 (1) 在共同申索或代表申索中,經裁斷的款項或命令須繳付的款項須繳存審裁處,並須按審裁官認為適當的款額而分配給其認為適當的申索各方;如有 可能,該審裁官須是聆訊申索的同一審裁官。 (2) 被告人如將款項繳存審裁處,以全部或部分履行判決其敗訴的裁斷或命令,則就其所繳存的款項而言,該被告人須當作已經履行其在該裁斷或命令 下所須負的法律責任;對於審裁處如何將該筆款項分配,被告人無須向任何申索人負法律責任。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41 干擾證人及偽證 VerDate:19/10/1999 (1) 任何人均不得以恐嚇、游說或以其他手段誘使證人或一方,使其不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聆訊中作證。 (1A) 任何人均不得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聆訊中故意作虛假證供。 (由1995年第13號第47條增補) (2) 任何人違反第(1)或(1A)款的規定,即屬犯罪,經區域法院法官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5年第13號第 47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25號第13條修訂) (3) (由1995年第13號第47條廢除)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42 侮辱行為 VerDate:19/10/1999 (1) 如任何人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聆訊中─ (a) 向審裁官或在其在場的情況下出言恐嚇或侮辱,或所採用的恐嚇或侮辱言辭與審裁官有關;或 (b) 作出侮辱性行為或故意中斷法律程序的進行, 審裁官可循簡易程序處該名犯罪者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74年第29號第8條代替。由1999年第25號第14條修訂) (2) 現宣布審裁官如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0條適用。 (由1999年第25號第14條增補)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43 對不出席的證人及不交出文件的人的懲罰 VerDate:19/10/1999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 (a) 根據第20(2)條向其送達的傳票到審裁處席前作證人;或 (b) 根據第20(2)條發出的命令交出任何文件、紀錄、帳簿或其他證物, 即屬犯罪,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 (由1999年第25號第15條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44 拒絕遵從調查主任的要求交出文件及妨礙調查主任執行職責的懲罰 VerDate:19/10/1999 除第14(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a) 無合理辯解而拒絕遵從調查主任的合法要求向其交出任何紀錄、帳簿或其他文件;或 (b) 故意妨礙調查主任根據第14條執行職責, 即屬犯罪,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4級罰款。 (由1999年第25號第16條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45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VerDate:19/10/1999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規管以下事項的程序─ (i) 根據第31條申請覆核及聆訊該等申請; (ii) 根據第32及35A條申請上訴許可及聆訊該等申請; (由1976年第25號第7條修訂) (iii) 根據第35及35B條聆訊上訴; (由1974年第29號第9條代替。由1981年第79號第9條修訂) (b) 規管法律程序移交小額錢債審裁處、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的事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25號第17條修 訂) (c) 訂定本條例未有訂定的程序事宜; (d) 訂明任何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事情; (e) 訂明適用於審裁處法律程序的費用及訟費; (f) (由1976年第25號第7條廢除) (g) 概括而言,訂定更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的方法。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45A 審裁官強制執行罰款的繳付等的權力 VerDate:01/07/1998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為強制執行任何已施加的罰款的繳付或為使任何監禁的刑罰得以執行,審裁官享有法官的權力。 (由1974年第29號第10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46 程序事宜的一般規定 VerDate:30/06/1997 如有任何程序事宜,本條例或依據第45條訂立的規則均並無為其訂立條文者,則所適用的程序須由審裁官決定。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ECT 47 豁免權 VerDate:19/10/1999 (1) 審裁官在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權力或職責時,享有原訟法庭法官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2) 向審裁處作證的證人,享有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人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由1999年第25號第18條增補) 勞資審裁處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19/10/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9號第3條;2000年第56號第3條 [第7條] 1. 就一筆款項提出的申索,而申索的起因是─ (a) 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隱含的,亦不論該合約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據《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所適 用的合約而履行的; (由1976年第8號第49條修訂;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aa) 違反學徒訓練合約的條款,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隱含的;或 (由1976年第8號第49條增補) (b) 有人沒有遵從《僱傭條例》(第57章)或《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的條文, (由1973年第39號第9條修訂;由1976年第 8號第49條修訂) 但《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附表內指明的申索除外。 (由1994年第61號第48條修訂) 2. 根據第26(2)條就分擔款項而提出的申索。 3. 凡因違反合約或不履行普通法規則或任何成文法則所規定的職責而做成的侵權行為,即使有第1及2段的規定,審裁處對於以該等侵權行為為訴因的 金錢申索或其他方面的申索,仍無聆訊及裁定的司法管轄權。 4. 關於以下事宜的問題─ (a) 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VA部而獲得遣散費的權利;或 (b) 該筆遣散費的款額, (由1974年第178號法律公告增補) 但《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附表內指明的申索除外。 (由1994年第61號第48條修訂) 5. 關於以下事宜的問題─ (a) 僱員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IXA部而獲得其僱主以外的人付給工資的權利;及 (b) 該筆工資的款額, (由1977年第54號第3條增補) 但《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附表內指明的申索除外。 (由1994年第61號第48條修訂) 6. 即使有第1、2、4及5段的規定,審裁處對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453章)第8(3)條或《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338章)第7或10條移交審裁處的申索,仍具有聆訊及裁定的司法管轄權。 (由1994年第61號第48條增補。由1999年第28號第18條修訂) 7. 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VIA部提出的補救申索。 (由1997年第75號第6條增補) *8. (由1997年第135號第4條廢除) **9. (由1997年第135號第14條廢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段由1997年第98號增補。關於1997年第98號的暫時終止實施,請參閱第538章第5(1)及(2)條。在1997年10月31 日,該第5(1)及(2)條在其於緊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範圍內,終止有效。請參閱1997年第135號第4(2)條。 ** 本段由1997年第101號增補。關於1997年第101號的暫時終止實施,請參閱第538章第4(1)及(2)條。在1997年10月 31日,該第4(1)及(2)條在其於緊接1997年10月31日前有效的範圍內,終止有效。請參閱1997年第135號第14(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