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第219章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物業轉易及財產法訂定條文;就有關土地的協議及契據,以及其他協議訂定條文;就土地及其他財產的獲取及持有訂定條文;就有關土地的標準協議及契據訂 定條文;使有關土地的協議及契據隱含若干契諾及其他條文;修訂及綜合若干與土地及其他事宜有關的雜項條文;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84年11月1日〕 (本為1984年第62號)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9/06/2000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包括─ (a) 有水淹蓋的土地; (b) 土地或其上的任何產業權、權利、權益或地役權; (bb) 土地的不分割份數的全部或部分,以及土地或其上的任何產業權、權利、權益或地役權;及 (由1988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c) 附連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於任何此類物件上的東西; “文書”(instrument) 指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遺囑除外; “法定押記”(legal charge) 指明訂為法定押記的按揭; “法定產業權”(legal estate) 指─ (a) 土地的絕對年期; (b) 土地或其上的任何地役權、權利或特權的法定權益,而土地的權益相等於絕對年期者;及 (c) 法定押記; “承按人”(mortgagee) 包括藉着承按人提出申索的人; “按揭”(mortgage) 指作為金錢或金錢等值的償還保證的土地抵押; “按揭人”(mortgagor) 包括藉着按揭人提出申索的人; “按揭金”(mortgage money) 指藉一項按揭作為償還保證的金錢或金錢的等值; “破產”(bankruptcy) 包括清盤; “借款人”(borrower) 凡用於附表1、2及3時,包括“按揭人”; “售賣”(sale) 就土地售賣而言,包括就賣方根據政府租契而享有的全部產業權及權益或其中部分作出的處置;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產權負擔”(encumbrance) 包括法律上及衡平法上的按揭、就金錢的償還作保證的信託、留置權、分與遺贈財產的押記、年金,或其他資本款額或每年款 額;而“產權負擔人”(encumbrancer) 則具有與“產權負擔”相應的涵義,並包括每一個有權獲得產權負擔的利益或有權要求就產權負擔作出付款或解除 的人; (由2000年第32號第6條增補) “貸款人”(lender) 凡用於附表1、2及3時,包括“承按人”; “絕對年期”(term of years absolute) 包括不足一年、一年或多年另加一年的部分,以及逐年訂定的年期; “衡平法權益”(equitable interest) 指土地或其上的任何產業權、權益或押記而並非法定產業權或永久業權者; “轉讓”、“轉讓契”(assignment) 包括─ (a) 根據政府租契所持有土地的全部權益的轉讓; (由1988年第31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法定押記; (c) 租契(政府租契除外);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d) 退回、退回書; (e) 允許、允許書;及 (f) 以任何文書達成的所有其他土地轉易。 “土地”(land) “文書”(instrument) “法定押記”(legal charge) “法定產業權”(legal estate) “承按人”(mortgagee) “按揭”(mortgage) “按揭人”(mortgagor) “按揭金”(mortgage money) “破產”(bankruptcy) “借款人”(borrower) “售賣”(sale) “產權負擔”(encumbrance) “產權負擔人”(encumbrancer) “貸款人”(lender) “絕對年期”(term of years absolute) “衡平法權益”(equitable interest) “轉讓”、“轉讓契”(assignment)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3 土地合約須以書面作出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影響財產的一般規則 (1) 除第6(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根據任何土地售賣合約或其他土地處置合約提出訴訟,但如該訴訟所根據的協議或該協議的某備忘錄或摘 記是以書面作出,並由被告的一方或該一方就該目的而合法授權的其他人簽署,則屬例外。 (2) 本條適用於在任何時候訂立的合約或其他產權處置,而對與部分履行有關的法律或由法院頒令的售賣則無影響。 [比照 1925 c. 20 s. 40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4 法定產業權的處置等須以契據作出 VerDate:30/06/1997 (1) 土地的法定產業權只可以契據予以設定、終絕或處置。 (2) 本條不適用於─ (a) 由遺產代理人以書面作出的允許; (b) 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第59條或《公司條例》(第32章)第268條作出的卸棄; (c) 藉法律的施行而產生的退回,包括在法律上無須以書面形式即可達成的退回; (d) 任何租契的批出、處置或退回,而該租契是在承租人管有時即生效,且為期不超過3年(不論承租人是否獲賦權將該年期延長),而租金則為在無 須支付額外費用的情況下可合理取得的最佳租金者; (e) 法律並無規定須以書面作出的其他轉易; (f) 法律並無規定須經蓋章的收據; (g) 由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發出的歸屬令或歸屬宣告; (h) 藉法律的施行而產生土地法定產業權的設定、終絕或處置。 〔比照 1925 c.20 s.52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5 某等文書須以書面作出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 (a) 土地的衡平法權益,除由設定或處置該權益的人或獲其以書面合法授權的代理人以書面設定或處置並加以簽署,或藉遺囑或法律的施行而設定或處 置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設定或處置; (b) 關乎土地或其任何權益的信託聲明,須以書面予以宣告及證明,並由有能力作出該信託聲明的人簽署,或藉該人的遺囑予以宣告及證明。 ( 由1988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2) 本條並不影響歸復信託、默示信託或法律構定信託的設定或運作。 〔比照 1925 c.20 s.53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6 以口頭方式設定土地權益 VerDate:30/06/1997 (1) 土地權益如只以口頭方式設定,而未經設定該等土地權益的人或獲其以書面合法授權的代理人以書面設定並加以簽署,則即使已就該等土地權益付 出任何代價,該等權益所具有的效力及效果,亦僅為可隨時及隨意取消的權益所具有者。 (2) 第3或5條或第(1)款的任何規定,並不影響以口頭方式設定的租契,而該租契是在承租人管有時即生效,且為期不超過3年(不論承租人是否 獲賦權將該年期延長),而租金則為在無須支付額外費用的情況下可合理取得的最佳租金者。 〔比照 1925 c.20 s.54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7 有關第5及6條的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5或6條的任何規定,並不─ (a) 使藉遺囑作出的產權處置失效; (b) 影響在本條生效日期前已有效設定的任何權益; (c) 影響憑藉接管而獲取土地權益的權利;或 (d) 影響與部分履行有關的法律的施行。 [比照 1925 c. 20 s. 55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8 聯權共有的劃分 VerDate:30/06/1997 (1) 土地產業權或權益的聯權共有,在法律上只可按以下方式劃分─ (a) 藉通知方式,由一名聯權共有人將通知送達其他聯權共有人;或 (b) 藉文書方式。 (2) 土地產業權或土地權益的聯權共有,在衡平法上可藉一名聯權共有人將通知送達其他聯權共有人的方式,或藉在衡平法上有效的其他方法,或藉倘 無第(1)款規定則會在法律上有效的其他方法,予以劃分。 (由1988年第31號第4條代替)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9 有利於分權共有的推定 VerDate:30/06/1997 (1) 凡同一土地產業權或土地權益的擁有權,是藉文書或遺囑而歸屬予2名或多於2名的人士,則須推定該擁有權是以分權共有而非聯權共有的形式歸 屬該等人士;但如該文書或遺囑明訂有相反用意,則屬例外。 (2) 本條不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前訂立的任何文書或遺囑。 (3) 本條不適用於歸屬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的租賃。 (由1988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0 法團可以聯權共有人的身分持有財產 VerDate:30/06/1997 (1) 法團有能力以聯權共有的方式獲取及持有財產,猶如其為個人一樣。 (2) 如法團是任何財產的聯權共有人,則該法團一旦解散,該財產須轉予其他聯權共有人。 〔比照 1899 c.20 s.1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1 尚存者的推定 VerDate:30/06/1997 (1) 除為施行《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73章)第4(11)條的規定外,在本條生效日期後,凡有2名或多於2名的人在不能確定其死亡先後的情 況下去世,則就對財產業權有所影響的各方面而言,須推定上述的人是按年齡由長至幼的次序死亡,據此,較年幼者須當作在較年長者死亡時尚存。 (2)-(3) (已將修訂編入) 〔比照 1925 c.20 s.184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2 賣方及買方向法院提出的申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61號第3條 (1) 土地的賣方或買方可就土地售賣或土地交換的任何合約所引起的任何問題,或與該等合約有關的任何問題(但並非是會影響該合約的存在或效力的 問題,亦非是關乎政府或公共機構支付補償的問題),藉呈請書或原訟傳票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就該呈請書或原訟傳票以及對訟費問題,作出法院覺得公正的命 令。 (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2) 在本條中,“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但如賣方及買方甘受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所限,則屬例外。 (由1998年第25號 第2條修訂) [比照 1925 c. 20 s. 49 U.K.] “法院”(court)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2A 由法庭解除產權負擔 VerDate:27/02/2004 (1) 凡土地受產權負擔規限(不論可否即時變現或是否即時應付款),而產權負擔人在本司法管轄權以外地方,或無法尋獲或不知誰是產權負擔人,或 無法肯定誰是產權負擔人,則在當其時有權贖回該產權負擔的一方的申請下,法院如認為適當,可指示或容許將一筆足以贖回該產權負擔及其任何欠付的利息的款項繳存法 院。 (2) 在將第(1)款所提述的款項繳存法院後,法院如認為適當,可按其認為適合而給予或不給予產權負擔人任何通知,宣布有關土地已無產權負擔, 並發出適當的物業轉易令或歸屬令,亦就繳存於法院的款項的保留與投資和所得收入的支付與運用,作出指示,以及就經法院核證為申請人作出申請的合理訟費的款項的支 付作出指示,而該款項須自繳存法院的款項中扣除。 (由2004年第29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在產權負擔人或任何對繳存於法院的款項或資金享有權利的人的申請下,法院可指示將繳存於法院的款項或資金支付予或移轉予有權收取該款項或 資金或有權對該款項或資金作出解除的人,並可一般地就本金或所得收入的運用或分配,作出指示。 (4) 在本條中“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但如申請的一方甘受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所限,則屬例外。 (由2000年第32號第7條增補) “法院”(court)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3 業權證明及敘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除非明訂有相反用意,否則土地的買方只有權要求賣方出示與該出售土地有關的政府租契,作為該土地業權的證明,以及─ (由1998年 第29號第105條修訂) (a) 出示在以下期間該土地業權的證明─ (i) 如該土地的政府租契在售賣合約日期前15年內批出,則由該政府租契批出日期起,至該土地售賣合約日期止的整段期間;或(由1998年第 29號第105條修訂) (ii) 如屬其他情況,則延及該土地售賣合約日期前不少於15年的期間,而首份業權證明文件必須為轉讓契、以轉讓方式作出的按揭文件或法定押記 文件,每份該等文件須為關乎該土地的全部產業權和權益者; (由1988年第31號第6條代替) (b) 出示(a)段所述的轉讓契、按揭文件或押記文件內提述的任何用以設定或處置某項權益、權力或義務的文件,而該項權益、權力或義務並無顯示 已經終止或期滿,而該土地任何部分的處置是受其規限者;及 (c) 如所出示的任何文件是在該土地售賣合約的日期前15年內根據授權書簽立者,則須出示有關授權書。 (由1988年第31號第6條修 訂) (2) 凡本條規定出示任何文件,則出示下列副本即已足夠─ (a) 在1984年11月1日前經2名律師樓書記核簽證實為真正副本者;或 (b) 經公職人員或律師核證為真正副本者。 (由1988年第31號第6條修訂) (3) 在符合第(1)款的規定下,如出示作為土地業權證明的文件載有與任何文件有關的敘文,而所述文件的日期或其訂立日期,是較賣方必須證明業 權的日期為早,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土地的買方須假定─ (a) 該敘文正確; (b) 該敘文已列舉所述文件的一切關鍵性內容;及 (c) 所述文件已妥為簽立及在法律上有效。 (4) 任何與土地有關的業權文件、按揭文件、聲明書或授權書,如載有與任何事實或事項或任何一方有關的敘文、陳述及說明,而該文件的日期或訂立 日期是在該土地的售賣合約的日期前不少於15年者,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就有關該合約各方的業權證明問題而言,該敘文、陳述及說明須作為其真實性的充分證 據。 (4A) 如賣方出示或曾出示任何文件作為任何土地業權的證明,而該文件看來是根據授權書簽立,且該文件是在該土地售賣合約日期前不少於15年簽 立者,則就任何有關該土地的業權的問題而言─ (a) 在該合約的各方之間;及 (b) 在相對於任何其他人而言能惠及該合約的買方的情況下, 須決定性地推定該授權書─ (i) 是有效地簽立; (ii) 在該文件簽立時仍然有效;及 (iii) 有效地授權簽立該文件。 (由1988年第31號第6條增補) (5) 本條只影響在本條生效日期後所訂立的土地售賣合約各方的權利及責任。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3A 交付契據或業權文件的正本 VerDate:11/07/2008 (1) 除非明訂有相反用意,否則土地的買方要求賣方為給予該土地的業權而向買方交付文件正本的權利,只限於以下文件的正本— (a) (如有單與該土地有關的政府租契)該租契;及 (b) 買方根據第13(1)(a)及(c)條而要求賣方出示作為該土地業權的證明的任何單與該土地有關的文件。 (2) 凡根據任何普通法的規則,賣方可藉向買方交付政府租契或文件以外的方式,履行其給予上述土地的業權的義務,則第(1)款並不影響該普通法 規則。 (3) 如賣方在給予上述土地的業權時,無須向買方交付某份文件,則買方對該份文件沒有所有權權利或擁有權。 (4) 以下事實— (a) 賣方無須在給予上述土地的業權時,向買方交付某份文件;及 (b) 買方對該份文件沒有所有權權利或擁有權, 並不影響任何其他人在該土地中的權利或權益。 (由2008年第25號第10條增補)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4 享有獲批政府租契權利情況下衡平法權益轉為法定產業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凡任何人在符合某等先決條件後有獲批政府租契的權利,則在該等條件獲符合後─ (a) 根據該權利而享有的衡平法權益,即成為土地的法定產業權,猶如根據一份按照該權利批出的政府租契所持有者一樣;及 (由1988年第 31號第7條修訂) (b) 為施行第42條及任何其他法律,上述政府租契須當作在該等條件獲符合後即已批出。 (2) 凡根據1970年1月1日以前所訂立有關批出政府租契的協議,任何人在符合某等先決條件後有獲批政府租契權利,則就本條而言,該人須當作 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已符合該等條件。 (3) 凡根據1970年1月1日或該日以後所訂立有關批出政府租契的協議,任何人在符合某等先決條件後有獲批政府租契權利,則就本條而言,凡有 以下情況,該人即須當作已符合該等條件─ (a) 政府發出證明該等條件已獲符合的證明書,而該證明書已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或 (b) 政府在政府租契上以摘記註明該等條件已獲符合,而該項註明的文本已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或 (c) 說明該等條件已獲符合的摘記,記入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在土地註冊處備存而又關乎有關土地的註冊紀錄冊內。 (由 1988年第31號第7條修訂;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4) 凡任何人就任何土地享有獲批政府租契的權利,而該權利並不受任何先決條件的規限,則─ (a) 根據該權利而享有的衡平法權益,須成為該土地的法定產業權,猶如根據一份按照該權利批出的政府租契所持有者一樣;及 (b) 為施行第42條及其他法律,上述政府租契須當作在《1988年物業轉易及財產(修訂)條例》(Conveyancing and Proper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1988年第31號)生效日期當日批出,或在該權利批出當日批出,以較後的日期為 準。 (由1988年第31號第7條增補) (5) 凡任何人就任何土地享有獲批政府租契的權利,而該土地已藉轉讓契予以分劃或藉契據以其他方式分劃,則本條的規定適用於該土地分劃後的每一 部分,一如其適用於整塊土地,並猶如就每一分劃部分均有獲批政府租契權利一樣。 (由1988年第31號第7條增補) (6) 凡任何人持有任何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就任何土地享有獲批政府租契的權利,而該人獲另批土地,用意在使該人將該另批土地作為原批租土地的一 部分而持有,則本條適用於該另批土地,猶如該另批土地是原批租及持有的土地的一部分一樣,但須受該另批土地批出時施加的任何其他先決條件的規限。 (由19 88年第31號第7條增補)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4A 政府租契的變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政府以書面對政府租契的契諾、條款或條件作出的任何變更,其效力猶如藉契據作出者一樣。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2) 第(1)款適用於《1988年物業轉易及財產(修訂)條例》(Conveyancing and Property (Amendme nt) Ordinance 1988)(1988年第31號)生效日期前或之後作出的變更。 (由1988年第31號第8條增補)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5 字和詞句的釋疑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44條;1999年第61號第3條 第III部 文書 除出現相反用意外,在任何於本條生效日期後訂立並對土地有影響的文書中─ (a) 該文書所採用的定義或根據本條規定納入該文書的定義,須擴及該已下定義的字或詞句的文法變體及同語族詞句; (b) 凡指男性的字及詞句亦指女性; (由1987年第387號法律公告修訂) (c) 凡指單數的字及詞句亦指眾數,而指眾數的字及詞句亦指單數; (由1987年第387號法律公告修訂) (d) 中文字及詞語須按中國語文和風俗解釋,如文書所採用的中文字及詞語與英文字有任何衝突,則以英文字的涵義為準;及 (e) “人”、“人士”、“個人”、“人物”、“人選”(person) 包括屬法團或並非法團的任何公共機構或團體; “九龍”(Kowloon)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指的九龍; (由1998年第26號第44條代替) “月”(month) 指公曆月; “文件”(document) 指任何以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的形式,或以上述形式的組合在任何物質上書寫、表達或描述的任何資料; “公眾假期”、“公眾假日”(general holiday, public holiday)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指的公眾假期; (由1998年第26號第44條代替) “年”(year) 指公曆年; “佔用”(occupy) 包括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佔用”兩字所指的土地,但只以傭工身分,或僅為照料、保管或管理該土地而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該土地 者,則屬例外; “作為”(act) 包括一連串作為、任何不作為或一連串不作為; “或”(or)、“其他”、“以其他形式”、“在其他情況下”(other,otherwise),須解作前後事物並不相連及並不相類,但如加上“相類” (similar) 或其他近義字時則作別論; “官契”(Crown lease) 指政府租契; (由1998年第26號第44條代替) “法律”、“法例”、“法”(law) 指當其時在香港施行的、在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實施範圍擴及香港的或適用於香港的法律、法例; “法院”、“法庭”(court) 指任何具司法管轄權的香港法院、法庭; “政府”(Government)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政府租契”(Government lease)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指的政府租契; (由1998年第26號第44條增補) “香港”(Hong Kong)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指的香港; (由1998年第26號第44條增補) “註冊”(registered) 與文件有關時,指根據任何適用於註冊該類文件的法律而註冊; “新九龍”(New Kowloon)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附表5指定的範圍; “違反”(contravene) 包括不遵守; “新界”(New Territories) 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所指的新界; (由1998年第26號第44條代替) “釐”、“百分之”(per cent),用於利率方面時(不論在何種情況下須付的利率),除非明文規定以其他期間計,否則指年率; “簽名”、“簽署”(sign) 就不能書寫的人而言,包括加蓋或印上其印章、標記、拇指紋或圖章; “權”、“權力”(power) 包括任何特權、權限或酌情決定權。 (由1998年第26號第44條修訂) “人”、“人士”、“個人”、“人物”、“人選”(person) “九龍”(Kowloon) “月”(month) “文件”(document) “公眾假期”、“公眾假日”(general holiday, public holiday) “年”(year) “佔用”(occupy) “作為”(act) “或”(or)、“其他”、“以其他形式”、“在其他情況下”(other,otherwise) “相類”(similar) “官契”(Crown lease) “法律”、“法例”、“法”(law) “法院”、“法庭”(court) “政府”(Government) “政府租契”(Government lease) “香港”(Hong Kong) “註冊”(registered) “新九龍”(New Kowloon) “違反”(contravene) “新界”(New Territories) “釐”、“百分之”(per cent) “簽名”、“簽署”(sign) “權”、“權力”(power)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6 轉讓當作包括的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轉讓契有明訂的相反用意,否則任何轉讓均具效用,將有關土地連同該土地的或其上的,或屬於該土地或與其有關的,或在作出轉讓時與該土 地以及附連在該土地的物件或牢固於任何此類物件上的東西一起使用、持有、佔用或享用的一切權利、權益、特權、地役權或從屬權一併轉讓。 (由1988年第 31號第9條修訂) (2) 本條並不具有使任何人獲得的業權,較被轉讓的業權或轉讓人享有的業權為優的效用。 [比照 1925 c. 20 s. 62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7 轉讓即全部產業權轉移 VerDate:30/06/1997 除非轉讓契有明訂的相反用意,否則任何轉讓均具效用,將轉讓人就被轉讓土地而擁有及有權轉讓的一切產業權、權利及權益一併轉讓。 [比照 1925 c. 20 s. 63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8 文書內所載的收據 VerDate:30/06/1997 (1) 文書內所載的代價收據,對支付代價的人而言,足以解除其支付代價的責任,而為惠及基於對該收據的信賴而行事的任何其他人,該收據須為付款 的充分證據。 (2) 任何律師如出示載有代價收據的文書,須當作已獲授權收取該代價,但如有法律責任支付該代價的人獲送達書面通知,述明該律師並未獲得如此授 權,則屬例外。 〔比照 1925 c.20 ss.67,68 & 69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19 契據由個人簽立 VerDate:30/06/1997 (1) 個人簽立的契據須由該人簽署。 (2) 個人簽署的文件,如符合以下情況,須推定已由該人於其上蓋章─ (a) 該文件說明本身是一份契據;或 (b) 該文件述明已經蓋章;或 (c) 該文件載有擬作為或用作表示印章或印章位置的任何標記、印記或附加物。 (3) 第(1)款只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後簽立的文件。 (4) 第(2)款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或之後簽立的文件。 (5) 本條並不影響個人可藉以授權他人代表其簽署契據的任何其他法律。 (由1988年第31號第10條增補)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20 契據由法團簽立 VerDate:30/06/1997 (1) 為惠及真誠地與集體法團進行交易的人、該人的業權繼承人以及藉着或透過該人或該人的業權繼承人得到業權的人,如任何契據看來是加蓋有該法 團印章,並在加蓋該法團印章時,由該法團的秘書或其他常任人員聯同該法團董事局或該法團其他管理組織其中一名成員,或由該董事局或該管理組織其中2名成員在場核 簽,則須當作已由該法團妥為簽立。 (由1988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2) 凡任何人獲法團賦權簽立任何契據,他可以代理人的身分簽立該契據,簽立方式是由該人簽署法團的名稱或其本人的姓名,並加蓋其本人的印 章。 (由1988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3) 凡任何集體法團獲他人賦權簽立契據,則經該法團董事局或該法團其他管理組織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員,可用該人的名義簽立契據;為惠及真誠地 與該法團進行交易的人,凡契據看來是如此簽立,須當作已由獲妥為授權的人員簽立。 (4) 本條適用於在任何地方達成的交易,但只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後簽立的契據;但如涉及指定某人員的權力,則不論該項權力是在本條生效日期前 或之後授予,或該項指定是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或之後作出,本條均適用。 〔比照 1925 c.20 s.74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21 簽立程序方面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均有權要求向其作出轉讓的轉讓契在其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簽立,但有關費用概由其本人負責。 〔比照 1925 c.20 s.75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22 關於行為能力的推定 VerDate:30/06/1997 任何文書的一方,須被推定為具有完全法律行為能力簽立該文書、就該文書而受到約束以及處置或持有根據該文書而轉讓的任何財產或權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23 關於文書已妥為簽立的推定 VerDate:30/06/1997 文書如看似妥為簽立,須推定為已妥為簽立,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23A 業權證明及契據已由法團妥為簽立的推定 VerDate:09/05/2003 (1) 任何契據看來是— (a) 在《2003年法律修訂及改革(雜項規定)條例》(2003年第14號)第9條生效日期*前已由集體法團或有人代表集體法團簽立;及 (b) 由一名或多於一名簽署人核簽,而該名簽署人或該等簽署人中的每一人均本可是根據該法團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書獲授權的人, 則就任何土地業權的證明而言,須推定為已由看來是簽署人或眾簽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獲該法團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書授予權限而妥為簽立,而不論權限的出處 或藉以將該權限看來已授予的方法在契據上是否明顯,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如一賣方出示或曾出示任何契據作為任何土地業權的證明,而該契據看來是在該土地售賣合約日期前不少於15年由一集體法團簽立的,則就任何 關於該土地的業權的問題而言— (a) 在該合約的各方之間;及 (b) 在相對於任何其他人而言能惠及該合約的買方的情況下, 須決定性地推定該契據是有效地簽立。 (3) 本條只適用於依據在《2003年法律修訂及改革(雜項規定)條例》(2003年第14號)第9條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所訂立任何土地的售 賣合約而出示作為該等土地業權的證明的契據。 (由2003年第14號第9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3年5月9日。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24 權利的保留 VerDate:30/06/1997 土地的任何權利或權益,可在有關土地的轉讓契中予以保留,但該等權利須是就該土地而可予行使者,或該等權益是就該土地而歸屬者,而該等獲保留的權利或權益均無須 重批。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25 個人與其本人或向其本人訂立或作出協議、轉讓等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均可以某一法律身分,向以另一法律身分行事的其本人作出轉讓,或與以另一法律身分行事的其本人訂立協議或契諾。 (2) 除非明訂有相反用意,否則在不損害下述轉讓、協議或契諾的法律效力的原則下─ (a) 由任何人向其本人及另一人或多於一名的其他人作出的轉讓,或與其本人及另一人或多於一名的其他人訂立的協議或契諾;或 (b) 由任何人及另一人或多於一名的其他人向該首述的人作出的轉讓,或與該首述的人訂立的協議或契諾, 在各方之間得予強制執行,猶如該轉讓、協議或契諾是─ (i) (如屬(a)段的情況)只向該另一人或該等多於一名的其他人作出或訂立,或只與該另一人或該等多於一名的其他人作出或訂立者;或 (ii) (如屬(b)段的情況)只由該另一人或該等多於一名的其他人作出或訂立者。 (3) 本條並不阻止任何轉讓、協議或契諾基於欺詐、違反信託或違反其他受信關係的理由而作廢。 (4)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或之後作出或簽訂的轉讓、協議及契諾。 (5) 本條適用於與土地及其他財產有關的各項轉讓、協議及契諾。 〔比照 1925 c.20 ss.72 & 82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26 予非訂定文書一方的利益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即使並無被指名為文書的一方,亦可享有其獲批的土地的直接權益或其他權益,或享有其獲批與土地有關的任何條件、進入土地的權利、契諾或協議的利益。 〔比照 1925 c.20 s.56(1)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27 契據的描述 VerDate:30/06/1997 (1) 為使契據的目的得以達成,即使各方訂立的契據並非採用雙聯契的形式或並非明訂為雙聯契,該契據亦具有雙聯契的效力。 (2) 任何契據,不論是否雙聯契,均可簡單地描述為契據,或按擬達成的交易的性質而描述。 〔比照 1925 c.20 ss.56(2) & 57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28 補充文書 VerDate:30/06/1997 任何文書(不論是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或之後簽立者)如明訂為補充前一份文書者,須閱作該補充文書載有前一份文書的完整敘文一樣,以及猶如該補充文書載有前一份文書 的完整敘文一樣而具有效力。 〔比照 1925 c.20 s.58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29 批給承租人的特許或許可的效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54條 (1) 凡承租人獲批一項特許或許可以作出任何作為,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否則該項特許或許可只延及─ (a) 實際給予的許可;或 (b) 違反所提述的任何條文或契諾的某事項;或 (c) 其特別准許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 而除非該項特許或許可另有指明,否則該項特許或許可並不阻止就任何其後的違反事項而採取的任何法律程序。 (2) 即使已獲批任何上述特許或許可─ (a) 租契內所載的任何重收權仍然完全有效,並可用以針對其後任何未經特別准許或未經特別放棄追究的違反契諾、條件或其他事項的行為,猶如並無 任何特許或許可曾予批出一樣;及 (b) 任何重收權在各方面仍然有效,猶如該特許或許可未曾批出一樣,但就該特許或許可准許作出的個別事情而原有的重收權除外。 (3) 凡任何租契內規定如承租人並無特許或許可而進行轉讓、分租或作出任何其他指明作為即產生重收權,而特許或許可是批給─ (a) 2名或2名以上承租人的其中一人,准許作出任何作為,或准許該人處理其所佔份額或權益;或 (b) 任何承租人,或2名或2名以上承租人的其中一人,准許轉讓或分租部分土地,或准許只就部分土地作出任何作為, 如該土地另一份額或權益的共同承租人,或該土地其餘部分的承租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違反有關該另一份額、權益或其餘土地的任何契諾或條件,則該特許或許可並無終 絕該重收權的效用,但該重收權仍然就不屬該項特許或許可的標的之份額、權益或土地而有效。 (4)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或之後批出的特許或許可。 (5) 本條的規定,並不影響《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第126章)的條文。 (由1998年第29號第54條修訂) 〔比照 1925 c.20 s.143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30 劃分時條件的分攤 VerDate:30/06/1997 (1) 即使租契包含的任何土地的復歸產業權是以轉讓或其他方式劃分,又即使藉租契批出的年期,就租契所包含的部分土地而被廢止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終止,載於租契內的每一項收地條件或重收權以及每一項其他條件,均須予以分攤,並須繼續從屬於該已劃分的復歸產業權的劃分部分,並且對於各個劃分部分屬於復歸產 業權的年期而言,或對於未被退回、廢止或以其他形式終止的部分土地的年期而言,仍然有效,猶如各個劃分部分所包含的土地,或租契年期仍然有效的土地(視屬何情況 而定),原來是獨自包含在該租契內一樣。 (2) 在本條中,“重收權”(right of re-entry) 包括以遷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終止租契的權利,或根據任何法律發出通知或提 出申請的權利,而該項通知或申請是可導致該租契終止,或導致一份新租契批出的;但如該項通知或申請是由享有復歸產業權其中一個已劃分部分的人送達,以致只涉及批 租的部分土地,則承租人可在一個月內,就其餘土地向其復歸產業權的擁有人發出反通知以終止該其餘土地的租契,而該反通知的生效時間,與該名享有復歸產業權上述已 劃分部分的人所送達的通知或申請產生效力以終止該劃分部分的租契的時間相同。 (3)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或之後訂立的租契,而不論復歸產業權的劃分或租期的局部廢止或終止是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或之後作出者。 [比照 1925 c. 20 s. 140 U.K.] “重收權”(right of re-entry)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31 租金及承租人契諾的利益隨復歸產業權一併轉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54條 (1) 租契所保留收取的租金,租契內所載、涉及租地而又為承租人所須遵守或履行的每項契諾或條文的利益,以及租契內所載每項重收條件及其他條 件,均須從屬於及附屬有關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租契年期的直屬復歸產業權,並須隨該直屬復歸產業權一併轉移。即使該直屬復歸產業權被劃分,本款仍然適用,而對契諾 承諾人或其遺產有所影響的法律責任,亦不受本條影響。 (2) 不時有權按租契所批年期收取租出土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視情況需要而定)的收益的人,可追討、收取及強制執行第(1)款所述的任何租金、 契諾或條文,並加以利用。 (3) 如第(2)款所述的人是藉轉讓或其他方式而有權享有該款所述權利,則即使該人是在重收條件或沒收租賃權的條件成為可予強制執行後才如此有 權享有該等權利,該人仍可追討、收取及強制執行第(1)款所述的任何租金、契諾或條文,並加以利用;但如任何重收條件或其他條件在該人如上述般有權享有該等權利 前已予放棄或免除,則本款的規定並不令該條件成為可予強制執行者。 (4)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或之後訂立的租契,但如在本條生效日期前─ (a) 復歸產業權已作出任何劃分;或 (b) 已藉轉讓或其他方式獲得收取或強制執行任何租金、契諾或條文的權利, 則本條並不影響其運作。 (5) 本條的規定,並不影響《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第126章)的條文。 (由1998年第29號第54條修訂) 〔比照 1925 c.20 s.141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32 批租人的契諾義務隨復歸產業權一併轉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54條 (1) 如批租人有權力約束租契年期的直屬復歸產業權,在批租人享有該項權力的範圍內,即使該復歸產業權已予劃分,批租人根據自已所訂立涉及租地 的條件或契諾而須承擔的義務,須從屬於或附屬該復歸產業權或其各個部分,並須隨該復歸產業權或其各個部分一併轉移,並且可由租契年期不時藉轉讓、法律轉予或其他 方式歸屬的人加以利用及予以強制執行;而如批租人有權力約束不時有權享有該復歸產業權的人,在批租人享有該項權力的範圍內,上述義務可予利用,以針對該有權享有 復歸產業權的人,提出起訴。 (2)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或之後訂立的租契,而不論復歸產業權的劃分是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或之後作出者。 (3) 本條的施行,並不影響契諾承諾人或其遺產的法律責任。 (4) 本條的規定,並不影響《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第126章)的條文。 (由1998年第29號第54條修訂) 〔比照 1925 c.20 s.142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33 批租人或承按人獲非按規定投購保險的利益 VerDate:30/06/1997 凡承租人或按揭人訂立契諾,承諾就火警導致的損失或損害投購保險,有權享有該契諾的利益的人,在發生火警而導致損失或損害時,享有由承租人或按揭人就其根據有關 租契或在有關財產中享有的權益而投購,或由藉着承租人或按揭人提出申索的人所投購,但並不符合契諾規定的任何當時存續而又與契諾規定須投購保險的建築物有關的保 險的利益,猶如該人享有符合契諾規定而投購的保險的利益一樣。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34 保障買方免根據投購保險的契諾而喪失權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54條 (1) 凡買方真誠地購買根據租契持有的批租土地權益,而該租契載有契諾,規定承租人須就火警導致的損失或損害投購保險,且買方獲有權收取租金的 人或其代理人提供書面收據,顯示在完成買賣前須繳付的最後一期租金已經清繳,而在完成買賣時,符合契諾規定的保險仍然存續,則買方或任何藉着買方提出申索的人, 對於在完成買賣前任何時間發生而買方在完成買賣前並不知悉的違反契諾事件,無須承擔喪失權利、損害賠償或其他形式的法律責任;但本條文並不剝奪批租人或其遺產代 理人就違反契諾事件而向承租人或其遺產代理人索取補救的權利。 (2) 第(1)款的規定,並不影響《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第126章)的條文。 (由1998年第29號第54條修訂)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34A 規定買方須繳付賣方的費用的條文無效 VerDate:08/08/1997 (1) 本條適用於土地中不分割份數連同以下土地發展項目中的某一單位的獨有佔用權或其他權益的任何買賣協議─ (a) 未完成的土地發展項目;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已完成的土地發展項目─ (i) 賣方是整個發展項目的發展商;及 (ii) 在就該發展項目發出有關的入伙紙或完工證的日期後並沒有簽立任何該單位或權益的轉讓契。 (2) 本條亦適用於土地中不分割份數連同第(1)款所提述的未完成的土地發展項目或已完成的土地發展項目中的某一單位的獨有佔用權或其他權益的 任何轉售及轉購協議,但此規定只適用於以下情況:任何律師或律師法團或以合夥形式或聯營形式執業的2名或多於2名律師獲《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授權或 根據該條例獲授權同時代表該等不分割份數的轉賣方及轉買方行事。 (3) 如本條適用的任何協議的任何條文,在假若沒有本條的情況下,即會具有規定有關土地中不分割份數的買方或轉買方繳付賣方或轉賣方在以下事宜 或關乎以下事宜方面的費用的效力─ (a) 擬備和完成該協議,並在該協議上加蓋印花和將該協議註冊;或 (b) 擬備使該協議生效的任何文書,並為該文書取得批准和簽立該文書;或 (c) 擬備和簽立任何有關的初步協議, 則該條文無效。 (4) 第(3)款只在協議的賣方及買方或轉賣方及轉買方有不同的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才有效。 (5) 在本條中─ “已完成的土地發展項目”(completed development) 指─ (a) 在本條生效日期後已就其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2)條發出入伙紙或臨時入伙紙的任何土地發展項目;或 (b) 在該生效日期後完成的任何土地發展項目, 並已就其發出或視為已就其發出任何有關的完工證或已就其取得地政總署署長必需的同意; “未完成的土地發展項目”(uncompleted development) 指─ (a) 並未就其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2)條發出臨時入伙紙或入伙紙的任何土地發展項目;或 (b) 因其他情況而未完成的土地發展項目;或 (c) 並未就其發出完工證或視為並未就其已發出完工證的任何土地發展項目(如適用的話); “加蓋印花”(stamping) 就本條適用的任何買賣協議而言,並不包括就該協議或就關乎該協議的任何文件而須繳付的印花稅; “完工證”(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就政府批予的土地而言,指任何由地政總署署長或代地政總署署長簽署的文件,而該文件是證明 施加於獲批地人以及其繼承人及承讓人的所有積極性責任已獲遵從並令該署長滿意; “初步協議”(preliminary agreement) 指為了訂立本條適用的買賣協議而訂立的任何協議(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 “建築物”(building)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發展項目”(development) 指涉及建造新建築物的任何發展項目。 (由1997年第94號第1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如土地的不分割份數的買賣協議是在1997年8月8日前訂立的,則本條不適用該協議。請參閱1997年第94號附表2第4條。 “已完成的土地發展項目”(completed development) “未完成的土地發展項目”(uncompleted development) “加蓋印花”(stamping) “完工證”(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初步協議”(preliminary agreement) “建築物”(building) “發展項目”(development)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35 隱含契諾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第IV部 格式、契諾及條件 (1) (a) 在任何根據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全部土地權益的轉讓中,須隱含附表1第I部所述由轉讓人作出的契諾及由獲轉讓的人作出 的契諾; (由1988年第31號第12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在買方付出有值代價的轉讓中,須隱含附表1第II部所述由明訂以實益擁有人身分轉讓的人作出的契諾; (c) 在以無償產權處置形式作出的轉讓中,須隱含附表1第III部所述由明訂以贈與人身分轉讓的人作出的契諾; (d) 在任何轉讓中,須隱含附表1第IV部所述由明訂以受託人、確認人、承按人、法定承押記人或死者的遺產代理人身分轉讓的人,或明訂根據法院 命令轉讓的人作出的契諾;及 (e) 在法定押記中,須隱含附表1第V部所述由明訂以實益擁有人身分作押記的人作出的契諾。 (1A) 根據第(1)(a)款隱含的契諾,即為第41條適用的契諾。 (由1988年第31號第12條增補) (1B) 根據本條隱含的契諾的利益,須隨土地轉移,並得由契諾受益人及其業權繼承人,以及藉着或透過契諾受益人或其業權繼承人而取得業權的人強 制執行。 (由1988年第31號第12條增補) (1C) 在第(1)款的(a)至(d)段中,“轉讓”(assignment) 並不包括法定押記。 (由1988年第31號第12條增補) (1D) 除明訂有相反用意外,任何轉讓契或法定押記的各方共同立約人,對於第(1)款所述的契諾,須負有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 (由 1988年第31號第12條增補) (2) 根據本條隱含的契諾,可在轉讓契或法定押記中予以摒除、改變或擴大。 (3) 本條不得影響在本條生效日期前簽立的任何轉讓契或法定按揭。 [比照 1925 c. 20 s. 76 U.K.] “轉讓”(assignment)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36 其他契諾及條件 VerDate:30/06/1997 附表2所述的契諾及條件或其中的任何契諾及條件,均可用提述方法收納在任何文書內。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37 標準格式 VerDate:30/06/1997 按附表3所載的適當格式作出的任何契據、協議或收據,就形式及表達而言,均屬足夠。 [比照 1925 c. 20 s. 206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38 對律師等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給予任何人的權力,以及根據本條例隱含或以提述方法收納在任何文書的契諾及條件,在法律上須當作適合列入適當的文書內,而任何律師 如真誠地行事,並已作合理的努力,則無須因沒有摒除該等權力、契諾或條件,或沒有加入其他條文以取代該等權力、契諾或條件而承擔法律責任︰ 但本款並非默示將其他權力、契諾或條件列入文書內乃屬不適當。 (2) 以受信人身分行事的人,不論是否由律師代表,亦須享有第(1)款給予律師的保障。 〔比照 1925 c.20 s.182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39 與土地有關的契諾的利益 VerDate:30/06/1997 (1) 與契諾受益人的任何土地有關的契諾,除非明訂有相反用意,否則須當作由契諾承諾人向契諾受益人及其業權繼承人,以及藉着或透過契諾受益人 或其業權繼承人而得業權的人作出。 (由1988年第31號第13條修訂) (2)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或之後訂立的契諾。 〔比照 1925 c.20 s.78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40 與土地有關的契諾的負擔 VerDate:30/06/1997 (1) 與契諾承諾人的任何土地有關的契諾,或與契諾承諾人可加以約束的任何土地有關的契諾,除非明訂有相反用意,否則須當作由契諾承諾人代其本 人、其業權繼承人以及藉着或透過契諾承諾人或其業權繼承人而得業權的人作出。 (2) 凡藉契諾承諾作出關乎土地的某項作為,則即使在該契諾訂立時,該契諾之標的物並未存在,本條對該契諾仍然適用。 (3)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或之後訂立的契諾。 〔比照 1925 c.20 s.79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41 契諾的強制執行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任何明訂的契諾,以及適用於由本條例或其他法律或根據本條例或其他法律所隱含的契諾。 (2)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情況的任何契諾,不論其在效用上是積極性或限制性的─ (a) 關乎契諾承諾人的土地; (b) 契諾的負擔明訂為或用意為隨契諾承諾人的土地轉移;及 (c) 明訂為及用意為使契諾受益人及其業權繼承人的土地得益,或使藉着或透過契諾受益人或其業權繼承人而取得該土地業權的人的土地得益。 (3) 即使有任何法律規則或衡平法規則的規定,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契諾須隨土地轉移,且除在契諾各方之間可予強制執行外,契諾受益人及其 業權繼承人,以及藉着或透過該人或該等人士而得土地業權的人,均可向土地的佔用人、契諾承諾人及其業權繼承人,以及藉着或透過該人或該等人士而得土地業權的人, 強制執行契諾。 (4) (a) 為強制執行契諾,可採取以下各項補救方法─ (i) 申請強制令(包括強制性禁令)或其他衡平法濟助的法律程序; (ii) 為申索根據契諾應繳付的款項而進行的訴訟; (iii) 為申索損害賠償而進行的訴訟(不論是金錢上或非金錢上的損害賠償)。 (b) 為確定契諾的存在、性質及效用,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可作出有關該等事項的宣布。 (5) 不得只憑藉本條的規定而向以下人士強制執行積極性契諾─ (a) 契諾承諾人或其業權繼承人的承租人,或藉着或透過契諾承諾人或其業權繼承人而得業權的人的承租人;或 (b) 任何藉着或透過上述承租人而得業權的人;或 (c) 只因本身是土地佔用人的人。 (6) 積極性契諾是支出金錢、作出事情或在其他方面性質積極的契諾。 (7) 契諾不論是否同一土地的各擁有人之間所訂立者,均可根據本條予以強制執行。 (8) 在任何人停止擁有受某契諾影響的土地的產業權或權益後,該契諾即不再約束該人,但就該人在停止擁有該產業權或權益前違反該契諾的事項而 言,該人仍受該契諾約束。 (9) 載有契諾的文書如已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的規定,在土地註冊處就該契諾所影響的土地予以註冊,則契諾承諾人的業權繼承人以 及藉着或透過契諾承諾人或其業權繼承人而得業權的人,不論是否知悉該契諾的存在,仍須受該契諾約束。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10) 本條適用於在《1988年物業轉易及財產(修訂)條例》(Conveyancing and Proper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1988年第31號)生效日期前或之後訂立的契諾。 (由1988年第31號第14條代替)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42 契諾、條款及條件的保留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任何文書如在受其影響的土地的政府租契協議日期之後,但在該土地的政府租契發出之前訂立及生效,則在該土地的政府租契發出後,該份文書就 該土地而具有的效力及效用,與該份文書在緊接政府租契發出之前,就該土地而具有的效力及效用相同。 (由1988年第31號第15條修訂) (2) 凡第(1)款所指的任何文書已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註冊,則在受該文書影響的土地的政府租契發出後,該項註冊對該政府租契 仍繼續有效,並以文書註冊當日為開始有效的日期。土地註冊處處長可在關乎受該文書影響的土地的土地註冊處註冊紀錄冊內作出記項,註明須注意本條的條文。 (由1988年第31號第15條修訂;由1993年第8號第2及3條修訂) (3) 如政府租契於期滿後獲得續期或就相同土地由新的政府租契代替,則除非有明訂的相反用意,否則與該土地有關的任何契諾須繼續有效。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43 與2名或多於2名的人共同訂立協議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關乎土地或其他財產的協議或契諾,不論是明訂的或隱含的,如是與2名或多於2名共同作為另一方的人訂立,以協定或承諾作出任何使他們 得益的作為者,則除非有明訂的相反用意,否則該協議或契諾須當作包括一項為使他們的尚存者得益,以及為使獲傳予就該協議提出訴訟的權利的任何其他人得益而作出該 作為的義務;而該協議或契諾須解釋為與他們各人中的每一人訂立者。 (2) 本條只適用於在1979年6月22日後訂立的協議。 〔比照 1925 c.20 s.81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44 法定產業權的按揭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按揭 (1) 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任何法定產業權的按揭,包括該法定產業權的第二次或其後按揭,在法律上只可藉明訂為法定押記的契據作出。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根據以法定押記方式作出的按揭,按揭人及承按人所享有的保障、權力及補救方法(包括而不限於與止贖權及衡平法贖回權 有關的保障、權力及補救方法,但不包括承按人在按揭人不履行責任之前行使財產管有權的權力),猶如該按揭是在本條生效日期前以轉讓法定產業權方式作出者一樣。 (3) 本條一經生效,凡在本條生效日期前以轉讓法定產業權方式作出按揭,就本條例而言,按揭財產須當作再予轉讓,而該按揭須當作已解除及由一項 法定押記代替。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該法定押記的條款、效力及優先權,須與被其代替的按揭的條款、效力及優先權一樣。 (4) 第(3)款的規定並不影響─ (a) 承按人管有任何文件的權利;或 (b) 根據該款的規定而被代替的按揭的任何附屬權利或義務,而該等權利或義務,是根據任何擔保、保證或其他協定產生的。 (5) 除按揭人及承按人之間另有協議外,凡按揭土地是以法定押記的方式按揭,按揭人可就按揭土地而以法定押記的方式簽立第二次或其後的押記。 (6) 除非明訂有相反用意,否則獲法定產業權首次按揭的承按人,有權管有與按揭土地有關的業權契據。 (7) 本條並不影響在本條生效日期前訂立而並無根據第(3)款被代替的任何按揭,包括以再批租方式作出的按揭。 (8) 本條並不影響因任何條例的規定或法律的施行而產生的任何按揭、押記或留置權。 (9) 本條並不影響任何人因為或隨 其管有與土地的法定產業權有關的文件而產生的權利或權益。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45 按揭優先清償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下述情況,先前按揭的承按人可加貸或再貸出款項,而相對其後的按揭而言,該筆款項所具有的優先權,與根據該先前按揭而原先貸出的款項 的優先權相同─ (a) 其後的承按人同意此事;或 (b) 加貸或再貸出的款項,連同其他尚欠的貸款或再貸出款項,款額不超逾以該先前按揭為保證的指明最高款額;或 (c) 該先前按揭是以一間認可機構(即《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界定的認可機構)為受惠一方,並且明訂為不時欠該先前承按人的全部款項的 保證, (由1986年第27號第137條修訂) 而不論先前的承按人在加貸或再貸出款項時是否知悉該其後的按揭,(b)及(c)段均屬有效。 (2) 先前的承按人根據第(1)款有權享有的優先權,除適用於以該先前按揭為保證的款額外,亦適用於該款額的利息,以及以該按揭為保證的所有費 用、收費及開支。 (3)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按揭優先清償的權利,如與土地有關者,現予廢止︰ (由1988年第31號第16條修訂) 但本條的條文,並不影響在本條生效日期前取得的任何優先權。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46 衡平法按揭的轉換 VerDate:30/06/1997 (1) 如衡平法權益根據第14條的規定成為法定產業權,則就該衡平法權益而以契據作出的任何衡平法按揭,即成為該法定產業權的法定押記,而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該法定押記的條款,須與該契據所載的條款相同。 (2)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或之後以契據作出的衡平法按揭。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47 業權契據的查閱 VerDate:30/06/1997 (1) 按揭人及並無管有與按揭土地有關的業權契據的承按人,在享有按揭土地權益的期間內,均有權在任何合理的時間,查閱任何承按人所管有的契 據,以及複製該等契據的副本。 (2) 即使任何協議訂有相反規定,本條亦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或之後作出的按揭。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48 向2名或多於2名的人共同作出按揭 VerDate:30/06/1997 凡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作出的按揭,明訂為向2名或多於2名的人共同作出者,則就該等承按人與按揭人之間而言,如該按揭並無明訂有相反用意,且在其並無明訂有相反用 意的範圍內,按揭金須當作是以聯權共有帳戶的方式欠該等承按人的,而該等承按人的尚存者、最後一位尚存者或最後一位尚存者的繼承人或遺產代理人的收據,即完全解 除按揭人的還款責任。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49 按揭人為收回土地管有權而提出的訴訟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按揭(不論是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或之後作出)的按揭人,如當其時有權管有任何土地或收取該土地的租金或收益,而承按人並未曾就該土地發 出擬取得該土地的管有權或擬收取該土地的租金及收益的通知,則按揭人只可以本身的名義提出訴訟,以收回該土地的管有權,或追討該土地的租金及收益,或防止發生與 該土地有關的任何侵入事件,或防止與該土地有關的任何其他錯誤行為,或就任何該等事件或行為而追討損害賠償;但如訴因是基於按揭人與任何其他人共同訂立的租契 或其他合約而產生的,則不在此限。 (2) 本條並不影響按揭人並非根據本條而具有的、依據法定產業權或其他權益所賦予的權利而以本身的名義提出法律程序的權力。 〔比照 1925 c.20 s.98(1)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50 委任接管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以契據作出的法定押記或衡平法按揭,須隱含一項權力,該權力可由承按人及有權在按揭金償還時發出按揭金收據的人,在按揭金已到期繳付 的情況下以書面行使,以就按揭土地及該土地的收益,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的接管人,以及撤換已委任的接管人及另委他人代替。 (2) 任何如此獲委任的接管人,將被當作為按揭人的代理人,而按揭人須為接管人的作為及過失單獨負上責任。 (3) 任何如此獲委任的接管人,可以本身的名義或按揭人的名義行事。 (4) 凡委任2名或多於2名的接管人,該項委任須當作一項共同及各別的委任。 (5) 承按人可不時訂定接管人的薪酬,而接管人有權從所收取的任何款項中保留其薪酬,以及其本人以接管人身分適當地招致的一切費用、收費及開 支。 (6) 在不損害附表4所述權力的原則下,接管人有權以按揭人或承按人的名義,藉訴訟、扣押財物或其他方式,追索及收回接管人獲委任為接管人的所 有土地及其收益,其範圍及於按揭人可予處置的全部產業權或權益接管人亦有權據此而就所收回的土地及其收益發出有效的收據。 (由1988年第31號第17條修 訂) (7) 任何付款予接管人的人,無須查究是否有任何事情發生以使接管人獲得授權行事。 (8) 本條條文須受按揭契據內明訂的相反用意所規限,並可由按揭契據予以更改或擴大,而經如此更改或擴大的該等條文,其效力猶如載於本條例者一 樣。 (9) 本條不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前簽立的任何按揭。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51 承按人及接管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明訂有相反用意,否則任何藉契據作出的法定押記或衡平法按揭,須隱含附表4所述的可由承按人、接管人(由其本人或藉着其代理人行事) 以及有權在按揭金償還時發出收據的人行使的權力。 (2) 根據任何按揭而可行使的任何權力,均須受任何規限按揭土地而又具優先權的產業權、權益及權利所規限。 (3) 售賣權力並不使衡平法按揭的承按人或接管人有權只憑藉該按揭而將按揭土地的法定產業權轉讓。 (4) 藉第(1)款隱含的權力,以及附表4與行使該等權力有關的條文,均可由按揭契據予以更改或擴大,而經如此更改或擴大的該等權力及條文,其 效力猶如載於本條例者一樣。 (5) 本條不適用於在本條生效日期前簽立的任何按揭。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52 對買方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凡根據按揭作出售賣,即使並未曾產生任何情況使該項售賣得獲准進行,或並無發出適當的通知,或有不正當行使售賣權力的情況,或該項權力的行使不合乎規定,買方的 業權亦不受影響;但任何人因售賣的權力在未獲准許下行使,或因該項權力的行使不正當或不合乎規定,以致蒙受損失,得針對行使該項權力的人追討損害賠償作為補 救。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53 承按人所作售賣 VerDate:30/06/1997 (1) 凡承按人或接管人根據明訂或法例規定的售賣權力作出售賣,有關的轉讓須具有以下的效用─ (由1988年第31號第18條修訂) (a) 將按揭人在該土地的產業權轉讓予買方,但須受相對於有關按揭具優先權的任何其他按揭規限,而售賣是根據該有關按揭而作出的;及 (b) 該土地的有關按揭及任何其後的按揭均獲解除,而售賣是根據該有關按揭而作出的。 (2) 凡承按人獲頒一項絕對止贖令,除非該項命令另有規定,否則須具有以下的效用─ (a) 將按揭人就按揭土地享有的產業權轉讓予承按人,但須受相對於有關按揭具優先權的任何其他按揭規限,而承按人是根據該有關按揭而獲頒止贖令 的;及 (b) 該土地的有關按揭及任何其後的按揭均獲解除,而承按人是根據該有關按揭而獲頒止贖令的。 〔比照 1925 c.20 s.89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54 已收款項的運用 VerDate:30/06/1997 承按人或接管人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按揭土地或按揭所包括的任何抵押品而收到的款項,須按照下述優先次序運用─ (a) 清償與按揭土地有關的一切應繳租金、稅項、差餉及其他開支; (b) 除非按揭土地的售賣是受某項具優先權的產權負擔規限,否則須用於解除該項具優先權的產權負擔; (c) 支付接管人的合法報酬、費用、收費及開支,以及因售賣或其他交易而適當招致的一切合法費用及開支; (d) 支付根據按揭應繳付的按揭金、利息及費用, 而任何剩餘款項須付給在緊接售賣或其他交易前有權享有按揭土地的業權的人,或獲授權就售賣按揭土地的得益發出收據的人。 〔比照 1925 c.20 ss.105 & 107(2)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55 承按人的收據 VerDate:30/06/1997 (1) 行使售賣權力所得款項,或有關按揭所包括的款項或抵押品,或根據該按揭而產生的款項或抵押品,如經承按人或接管人以書面發出收據,則足以 解除作出該等付款或抵押的責任;而繳付上述款項或轉讓上述抵押品的人,無須查究根據該按揭是否尚有任何到期應繳的款項。 (2) 第(1)款所述的收據無須加蓋印章。 〔比照 1925 c.20 s.107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56 藉經簽署的收據解除按揭 VerDate:30/06/1997 (1) 某宗按揭的承按人,或某宗按揭所歸屬而又在法律上有權就按揭金發出收據的人,如在按揭契據上就以該按揭為保證的全部款項簽立收據,或將該 收據附於按揭契據上,則該收據在並無任何退回或責任解除的情況下,具有解除按揭的效用,如情況適合,則具有將按揭財產再轉讓的效用,使按揭財產不再就以該按揭為 保證的本金及利息承擔責任,以及不再就根據該按揭而提出的申索承擔責任;但如有任何年期或其他權益,相對於承按人或該按揭所歸屬的人所擁有的產業權或權益具有優 先權,則該年期或其他權益不受損害。 (由1987年第38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31號第19條修訂) (2) 按揭人在履行按揭條款後,有權獲發給第(1)款所述的收據,但所需的費用及收費,概由按揭人負責。 (3) 除非明訂有相反用意,否則第(1)款所述的收據,須隱含一項由簽立該收據的人作出的契諾,表示該人並無簽立任何契據或作出任何事情,或明 知而容受任何契據的簽立或任何事情的作出,亦非任何契據或事情的任何一方,且亦無參與任何契據的簽立或參與作出任何事情,而藉 該契據或事情,使或可能使按揭財 產或其任何部分的業權、產業權或其他方面受人質疑、負有押記、受到影響或產生產權負擔。 (4) 凡按揭是載於多於1份的契據內,就本條而言,收據可提述所有該等契據,並可寫在或附於其中一份契據上。 (5) 根據本條發出的收據無須加蓋印章。 (6) 本條適用於藉契據所作的按揭解除,不論該契據是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或之後簽立,但解除須是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作出者。 [比照 1925 c. 20 s. 115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56A 浮動押記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財產上的浮動押記(不論該浮動押記是否看來是限制押記人讓與該財產的權利),不得影響任何其他人在該浮動押記具體化之前所獲取的任何 屬於該財產一部分的土地的任何產業權或權益,不論該人對該浮動押記或任何此等看來是附於該土地的限制是否實際上知悉或有法律構定的知悉。 (2) 本條適用於在1984年11月1日或以後作出的浮動押記。 (由1988年第31號第20條增補)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57 (已將修訂編入) VerDate:30/06/1997 (已將修訂編入)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58 對租契及分租租契的沒收租賃權的限制及寬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8年第29號第54條 第VI部 對沒收租賃權的寬免 (1) 因租契內的任何契諾或條件被違反而根據租契所載的但書或規定產生的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的權利,不得藉訴訟或其他方式予以強制執行,除非及 直至批租人向承租人送達以下的通知─ (a) 指明某被投訴的違反事項;及 (b) 如該違反事項可予補救,則要求承租人就該違反事項作出補救;及 (c) 指明批租人就該違反事項而要求的補償(如有的話), 並且承租人在其後一段合理時間內,並沒有對可予補救的違反事項作出補救,亦沒有就違反事項作出令批租人滿意的合理金錢補償。 (2) 凡批租人正以訴訟或其他方式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的權利,承租人可在批租人提出的訴訟(如有的話)中或在其自行提出的訴訟中,向法 院申請寬免;法院可准予或拒絕寬免,按法院在考慮根據本條前述各項條文進行的法律程序、各方根據該等條文作出的行為以及一切其他情況後,認為適當者而定;法院如 准予寬免,則可按法院在每一個案的情況下認為適當的有關訟費、開支、損害賠償、補償、罰則或其他方面(包括發出強制令以約制將來任何相同的違反事項)的條款(如 有的話)而准予寬免。 (3) 凡任何違反事項產生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的權利,而批租人應承租人的要求而根據本條條文放棄該項權利,或承租人根據本條條文而就該項權利的 行使獲得寬免,則批租人除有權獲得損害賠償(如有的話)外,亦有權將其就該違反事項延聘律師及測量師或估價師或在其他方面所適當招致的一切合理費用及開支,作為 承租人欠批租人的債項而予以追討。 (4) 凡批租人根據租契所載的任何契諾、但書或規定或因租金不獲繳付而藉訴訟或其他方式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的權利,而其後有人以分租人 身分申索該租契或其任何部分所包括財產的任何產業權或權益,並在批租人提出的訴訟(如有的話)或該人為上述目的而提出的訴訟中提出有關申請,則法院可應該項申 請,按法院在每一個案的情況下認為適當的有關簽立任何契據或其他文件、繳付租金、訟費、開支、損害賠償、補償、作出抵押或其他方面的條件,作出命令,將該租契或 其任何部分所包括的財產,按租契的整段年期或任何較短年期,歸屬以分租人身分有權享有該財產的任何產業權或權益的人;但在任何情況下,任何該等分租人均無權要求 獲批給年期較其原有分租租契的年期為長的租契。 (5) 就本條而言─ (a) “分租人”(under-lessee) 包括透過分租人取得業權的人; (b) “分租租契”(under-lease) 在分租人已有權獲批給分租租契的情況下,包括分租租契協議; (c) “批租人”(lessor) 包括原有的或派生的分批租人,以及藉着批租人取得業權的人; (d) “承租人”(lessee) 包括原有的或派生的分租人,以及藉着承租人取得業權的人; (e) “租契”(lease) 包括原有的或派生的分租租契;如承租人已有權獲批給租契,則亦包括租契協議。 (6) 雖然產生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權利的但書或規定根據任何條例而加入租契內,本條亦予適用。 (7) 就本條而言,限定只在承租人不違反契諾的期間才得以繼續的租契,須按租契可存續的任何較長年期而繼續,且據此而生效,但如該租契載有但 書,規定在契諾遭違反時即產生重收權,則該租契可根據該但書予以終止。 (8) 如任何契諾或條件禁止將批租土地或其任何部分轉讓、分租、放棄管有或處置,而有關的違反事項是在本條生效日期前發生,則本條不適用於該契 諾或條件。 (9) 除第(4)款外,本條不適用於訂定承租人破產時或承租人的權益被扣押時即可行使沒收租賃權權利的條件。 (由1988年第31號第 21條修訂) (10) 除第(4)款所述情況外,本條並不影響有關在租金不獲繳付情況下產生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權利或給予寬免的法律。 (11) 即使有任何相反的規定,本條仍然有效。 (12) 本條的規定並不影響《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例》(第126章)的條文。 (由1998年第29號第54條修訂) (13) 在本條中,“法院”(court) 包括土地審裁處。 (14) 本條的條文,以不抵觸《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及《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者為有效。 (由1998年第25號 第2條修訂) [比照 1925 c. 20 s. 146 U.K.] “分租人”(under-lessee) “分租租契”(under-lease) “批租人”(lessor) “承租人”(lessee) “租契”(lease) “法院”(court)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59 不得因定值過低而使購買無效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可使無效的產權處置 (1) 凡真誠而無欺詐地購買在香港的任何種類財產的任何權益,不得單以定值過低為理由而就該項購買再作商議或將其撤銷。 (2) 就本條而言,“購買”(purchase) 包括每種產權處置,而根據或藉該等產權處置是可獲取任何種類財產的任何實益權益的。 [比照 1868 c. 4 s. 1 U.K.] “購買”(purchase)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60 為詐騙債權人而作出的產權處置可使無效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每宗因意圖詐騙債權人而作出的財產產權處置,不論是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或之後作出者,在因此而受損害的人 提出時,即可使無效。 (2) 本條並不影響當其時有效的破產法律。 (3) 如任何人真誠地以有值代價或真誠地以良好代價於一項產權處置中獲得任何財產的產業權或權益,而在該項產權處置作出時,該人對詐騙債權人的 意圖並不知悉,則本條並不適用於該產業權或權益。 (由1988年第31號第22條修訂) 〔比照 1925 c. 20 s. 172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61 土地的無償產權處置︰對買方而言可使無效的程度 VerDate:30/06/1997 (1) 每宗因意圖詐騙其後的買方而作出的土地的無償產權處置,在該買方提出時,即可使無效。 (2) 就本條而言,任何無償產權處置,不得僅因其後有一項為有值代價作出的產權處置而被當作為意圖詐騙而作出者。 〔比照 1925 c. 20 s. 173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62 通知的送達 VerDate:30/06/1997 第VIII部 雜項 (1) 本條例規定或授權送達或發出的任何與土地有關的通知,均須以書面作出。 (2) 本條例規定或授權送達按揭人或承租人的通知,雖然只以按揭人或承租人該稱謂作為該通知的收件人而沒有寫上按揭人或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稱,或 一般地只以有利害關係的人作為收件人而沒有寫上任何姓名或名稱,亦已足夠,即使受該通知影響的人並不在場、無行為能力、尚未出生或未能確定,亦是如此。 (3) 本條例規定或授權送達的通知,如留在承按人、按揭人、承租人或須予送達通知的其他人在香港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址,則該通知 已獲充分送達;如屬本條例規定或授權送達按揭人或承租人的通知,而該通知已張貼於按揭或租契所包括的土地,或已在該土地上留交按揭人或承租人,則該通知亦已獲充 分送達。 (由1988年第31號第23條修訂) (4) 本條例規定或授權送達的通知,如以郵遞方式送交,則該通知亦已獲充分送達。 (由1988年第31號第23條修訂) (5) 除非明訂有相反用意,否則本條條文的適用範圍須延及─ (a) 任何影響土地的文書規定須予送達的通知;及 (b) 終止任何租契的通知。 (6) 本條不適用於在任何法院或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中送達的通知。 〔比照 1925 c. 20 s. 196 U.K.〕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63 (已將修訂編入) VerDate:30/06/1997 (已將修訂編入)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ECT 64 附表的修訂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1號第3條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附表2、附表3及附表4。 (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CHEDULE 1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第35條〕 第I部 任何土地轉讓中的隱含契諾 (由1988年第31號第24條代替) A. 由轉讓的人作出 如土地藉轉讓而分劃,則由轉讓契的日期或轉讓契所述的其他日期起,轉讓人須在到期之日繳付地稅餘額,並須遵守及履行載於政府租契及任何公契內而又是承租人須遵守 及履行的所有契諾(繳付全部地稅的契諾除外)、協議及條件,但只限於該等地稅、契諾、協議及條件與土地仍然歸屬轉讓人的部分有關者。 (由1988年第31號第24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由承讓人作出 承讓人及任何藉着承讓人而得業權的人,由轉讓契日期或轉讓契所述的日期起,須在所有時候繳付地稅或(視屬何情況而定)經分攤的地稅,並須遵守及履行載於政府租契 及任何公契內而又是承租人須遵守及履行的所有契諾(如地稅已經分攤,則繳付全部地稅的契諾除外)、協議及條件,但只限於該等地稅、契諾、協議及條件與所轉讓的土 地有關者。 (由1988年第31號第24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第II部 由明訂為以實益擁有人身分轉讓的人(“賣方”) 向付出有值代價的買方作出的土地轉讓契內 所隱含的業權契諾 賣方就以下任何契諾遭違反事項而承擔的法律責任,須延及並只延及因以下人士所訂立、作出、簽立或不作出、或明知而容受的任何事項而引致的該等違反事項─ (a) 賣方; (b) 如賣方透過任何人以有值購買以外的方式取得業權,則該人; (c) 按賣方的指示作出轉讓的任何人; (d) 透過或藉着賣方或任何按賣方指示作出轉讓的人而合法地提出申索的任何人,或以信託形式為賣方或按賣方指示作出轉讓的任何人合法地提出申索 的任何人; (e) 如賣方透過任何人以有值購買以外的方式取得業權,則指經由、透過或藉着該人而合法地提出申索的任何人(如轉讓契明訂是受某產業權或權益的 規限而作出,則就該產業權或權益而申索者除外)。 1. 政府租契是妥善、有效及仍然存續的。 2. 在以下各項與所轉讓的土地有關的範圍內─ (a) 根據政府租契須繳付並藉政府租契保留的額外費用或其他款項(如有的話)以及地稅,至轉讓契的日期為止,已獲繳付;及 (b) 載於政府租契及任何公契內的契諾、條款及條件,至轉讓契的日期為止,已獲遵守及履行。 (由1988年第31號第25條代替) 3. 賣方現享有妥善的權利及業權,可將土地在並無產權負擔的情況下(轉讓契內另有指明者除外)轉讓,但須符合明訂的作出轉讓契的方式。 4. 轉讓契明訂的承讓人(“買方”),以及任何藉着該承讓人而得業權的人,可在不受任何合法干擾或擾亂下,安寧地取得土地的管有權,並在政府租 契(及政府租契的任何續期)所餘年期內,持有及享有土地。 5. 買方或任何藉其得業權的人合理要求的一切合法作為、轉易及事情,須在買方或任何藉着買方得業權的人要求並繳付費用的情況下,不時及在所有時 候予以簽立及作出(但須符合明訂的作出轉讓契的方式),以進一步或更完善地將土地及其每一部分轉易予買方及藉着買方得業權的人。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第III部 由明訂以贈與人身分轉讓的人藉無償產權 處置方式作出的轉讓契內所 隱含的業權契諾 贈與人及任何按贈與人指示轉讓土地的人,以及在該轉讓作出後並在贈與人在生時藉契據或作為或法律的施行,或在贈與人死亡時藉遺囑性質的產權處置或法律上轉予的方 式,而藉着贈與人得業權的任何人,在轉讓契的日期後,須不時在明訂的土地承讓人或藉。該承讓人而得業權的人要求並繳付費用的情況下,簽立及作出該承讓人或任何藉 其得業權的人合理要求的一切合法的作為、轉易及事情,以進一步或更完善地將土地及其每一部分轉易予明訂的承讓人以及藉着該承讓人而得業權的人 (但須符合明訂的 作出轉讓契的方式)。 第IV部 由明訂為以受託人、確認人、承按人、 法定承押記人、遺產代理人身分或根據 法院命令作出轉讓的人所作轉讓契內 所隱含的業權契諾 如此作出轉讓的人並無簽立任何契據或作出任何事情,或明知而容受任何契據的簽立或任何事情的作出,亦非任何契據或事情的任何一方,且亦無參與任何契據的簽立或參 與作出任何事情,而藉着該契據或事情,使或可能使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業權、產業權或其他方面受人質疑、負有押記、受到影響或產生產權負擔,或使如此作出轉易的人 在任何方面被妨礙以明訂的轉讓方式,將土地或其任何部分轉讓。 第V部 由明訂以實益擁有人身分作出押記的人 (借款人”)作出的法定押記 所隱含的業權契諾 1. 政府租契是妥善、有效及仍然存續的。 2. 在以下各項與按揭土地有關的範圍內─ (a) 根據政府租契須繳付並藉政府租契而保留的額外費用或其他款項(如有的話)以及地稅,至法定押記的日期為止,已獲繳付;及 (b) 載於政府租契及任何公契內的契諾、條款及條件,至法定押記的日期為止,已獲遵守及履行, 並會在法定押記存續期間繼續獲得繳付、遵守及履行。 (由1988年第31號第26條代替) 3. 借款人現有妥善的權利及業權,可在土地並無產權負擔的情況下(法定押記內另有指明者除外)作出土地的押記,但須符合明訂的作出法定押記的方 式。 4. 在貸款人根據法定押記的條款有權如此辦理時,貸款人可在不受借款人、任何按借款人指示作出押記的人或透過或藉着借款人或以信託形式為借款人 合法地提出申索的任何人(如法定押記明訂是受某產業權或權益的規限而作出,則就該產業權或權益而申索者除外)的任何合法干擾或擾亂下,安寧地取得該土地的管有 權,並在政府租契(及政府租契的任何續期)所餘年期之內,持有及享有土地。 5. 借款人、任何按借款人指示作出土地押記的人、任何藉着該等人士而得業權的人,以及享有或可合法地申索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產業權或權益 (如有關的法定押記明訂是受某產業權或權益的規限而作出,則該產業權或權益除外)的任何其他人,在貸款人或任何藉着該貸款人而得業權的人提出要求時,須不時及在 所有時候,簽立及作出貸款人或任何藉其得業權的人合理要求的一切合法的作為、轉易及事情,以進一步或更完善地將土地及其每一部分轉易予貸款人及藉着貸款人得業權 的人(但須符合明訂的作出該法定押記的方式);如在按照該法定押記出售土地之前簽立或作出,由借款人繳付費用;如在出售之後簽立或作出,則由提出要求的人繳付費 用。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CHEDULE 2 可用提述方法收納的契諾及條件 VerDate:11/07/2008 [第36條] A部 (在已完成建築物內的住宅單位、商業單位、 工業單位或其他單位的售賣協議內) 1. 租金、各項支出及各項分攤 直至實際完成交易日(包括該日)為止,租金及收益須由賣方收取,而所有支出則須由賣方清付,但從該日(不包括該日)起,所有支出須由買方清付。上述所有租金、收 益及支出,如有需要,須由賣方及買方分攤,並於完成交易時繳付。 2. 保險 (1) 由本協議日期起,賣方須以信託形式為買方持有關乎有關財產的任何現有保險單的利益。 (2) 賣方並不保證現有任何關乎該財產的保險單,或現有任何足額的該等保險單,或如有上述的保險單,亦不保證該保險單在期滿時會獲得續期。 (3) 如有要求,賣方須在買方繳付費用的情況下,取得或同意在關乎該財產的保險單上批註有關買方權益的通知,而在此情況下,賣方(在保持該保險 單有效的情況下)可要求買方在完成交易時繳付由本協議日期起按比例計的部分保險費。 3. 財產的狀況 買方購買該財產,是完全知悉該財產的實質狀況,並接受該財產的現有狀況而購買的。 4. 地役權、權利及法律責任 (1) 賣方保證該財產並不受其所知悉或在作出合理查詢後可確定的任何地役權、權利、特權或法律責任的不利影響,但以下各項除外─ (a) 在本協議中已披露者;或 (b) 買方已知悉或對該財產作出合理檢查後可確定者。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該財產須在一切對其不利或對其具有利影響的地役權、權利、特權及法律責任的規限下轉易。 5. 租賃 (1) 如該財產是連同任何租約出售,則本條件適用,而即使在有關協議中只片面或不完整地提述任何租賃,本條件亦具有效力。 (2) 如所有並無歸屬買方的租賃的全部詳情已向買方提交,則買方須當作在購買時已完全知悉該等租賃詳情,並須在租客根據該等租賃或由於該等租賃 而享有的權利的規限下取得該財產。 (3) 有關可合法地向任何租客追討的租金款額、與任何租賃有關的任何法例的效力或對影響任何租賃的任何法例的遵守,賣方均不作保證。 (4) 賣方須將任何已披露的租賃條款及條件的任何更改通知買方。 (5) 如該財產是連同任何租約出售,而該租約因任何原因終止,則賣方須通知買方,而在買方就所有相應而生的損失、開支或法律責任向賣方作出彌償 後,賣方即須按買方的指示行事。 (6) 第(4)及(5)款並不使賣方有權同意或准許更改任何租賃的條款及條件,或同意或准許租賃的終止。 6. 錯誤、遺漏及錯誤陳述 (1) 本文內的錯誤、遺漏及錯誤陳述,或在引致訂立合約的磋商過程中所提供的任何圖則或所作的任何陳述中的錯誤、遺漏或錯誤陳述,不得使售賣廢 止或使買方有權獲解除其就有關購買而承擔的責任。 (2) 任何顯示為關鍵性的錯誤、遺漏或錯誤陳述,得使買方有權獲得適當的補償,但買方在任何情況下均無權就本文第3或5(3)條的事項而獲得補 償。 (3) 任何非關鍵性的錯誤、遺漏或錯誤陳述(包括只供識別之用而提供的任何圖則中的錯誤),均不得使任何一方有權獲得補償。 (4) 凡無法就任何顯示為關鍵性的錯誤、遺漏或錯誤陳述而評估須作出的補償,則第(1)款並不適用;任何一方亦不能夠憑藉第(1)款而強迫另一 方,在售賣的財產(在數量上、質量上、使用期或其他方面)與同意售賣的財產有實質差異,而另一方因該差異會受到損害的情況下,接受或轉易售賣的財產。 (5) 《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適用於本協議。 7. 要求 (1) 就業權提出的任何要求或反對,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於業權契據交付後,以書面交付賣方律師,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遲於完成交易日期 前的14天交付。 (2) 如買方就業權或任何載於業權契據上的事項或其他事項提出及堅持任何反對或要求,而該等反對或要求是賣方不能夠或(因困難、延遲或開支或任 何其他合理的理由)不願意消除或遵從的,或如賣方的業權欠妥,則即使先前有任何磋商或訴訟,賣方仍可廢止有關售賣,而在此情況下買方有權獲退回按金,但無權獲付 費用或補償,且如按金於7天內退回,亦無利息。 8. 業權文件 為給予財產業權而需要的業權文件,均須交付買方。賣方所管有的一切其他業權文件,須由賣方保留。賣方在售賣交易完成時如接獲要求,須就該等文件的妥善保存及其文 本的出示及交付,向買方作出契諾,而該契諾須由買方擬備。 (由2008年第25號第11條修訂) 9. 妥善的業權 賣方須按照《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13A條就該財產給予業權。賣方須按照該條例第13條自付費用以證明其享有的該財產的業權,亦須自付費用以製 造及向買方提供為證明其業權而必需的業權契據或文件、遺囑及公共紀錄事項的文本。買方須負責以查閱及審查方式核實該業權所需的費用(包括查冊費)。如買方要求提 供賣方管有的任何文件的文本,而該等文件是有關賣方所保留的其他處所,則買方亦須支付該等文本的費用。 (由1988年第31號第27條修訂;由2008年第25號第11條修訂) 10. 買方不履行 如買方不遵守該協議的任何條款及條件,則按金可予絕對沒收,以作為給予賣方的算定損害賠償(而並非作為罰款),而賣方可(無須向買方提供轉讓契)撤銷該協議,並 可保留該協議標的之財產或其任何部分,或將該財產整體或分段轉售,而轉售可以公開拍賣或私人合約方式進行,或部分以公開拍賣方式而部分以私人合約方式進行,並須 按賣方認為適當的有關業權或其他事宜的條件及規定進行。因轉售而引致的差價,以及所有因轉售或任何企圖轉售而引致的開支,均須由買方補償及支付,以作為算定損害 賠償,而轉售變現所得的任何價格上的增加,增加之數屬於賣方。本條並不使賣方不能或當作使賣方不能採取其他步驟或補救方法以強制執行賣方根據該協議或在其他方面 享有的權利。賣方在行使其根據該協議享有的撤銷權利時,如該協議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則有權將撤銷售賣該財產的文書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本條並不阻止賣方在追討算 定損害賠償以外,追討因買方不履行而引致賣方所付出或損失的利息,作為損害賠償。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11. 賣方不履行 如賣方不按照協議的條款完成售賣交易,則買方提起法律程序以獲得協議的強制履行或就違反協議一事追討損害賠償之前,無須提供轉讓契予賣方簽立。 12. 妥當的轉易書 在完成售賣交易時,賣方及所有其他必要的各方(如有的話),須簽立妥當的、以買方(或其代名人或轉購人)為受惠一方的轉易書,轉易書須按照協議簽立,但除此之外 並不受任何產權負擔的規限。 13. 款項的收取 (1) 就收取根據本協議到期繳付的任何款項而言,賣方律師是賣方的代理人,而根據本協議向賣方律師所作的任何付款,即為買方已完全及充分地履行 其作出該項付款的義務。 (2) 凡撤銷根據本條授予賣方律師的權限,該項撤銷須以下述方式作出方為有效─ (a) 以書面作出,並以買方為收件人; (b) 在完成交易前至少7天經買方律師交付買方;及 (c) 特別指明本協議。 (由1988年第31號第27條增補) B部 (在未完成建築物的住宅單位、商業單位、 工業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衡平法按揭內) (a) 政府租契是妥善、有效及仍然存續的。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借款人須繳付協議所述或所載並須由借款人繳付的全部及每一筆款項(如有的話),並須履行及遵守協議所述或所載並須由借款人履行及遵守的條 款、條件及規定。 (c) 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遵守協議所述或所載的條款、條件及規定,則貸款人可繳付上述款項,並履行及遵守上述條款、條件及規定,而借款人須應要 求而向貸款人償還貸款人為此目的而支出的全部款項,而該等款項即成為該財產上的押記,猶如該等款項是貸款的一部分一樣,並據此而孳生利息,直至獲得償還為止。 (d) 借款人如無貸款人事先書面同意,不得行使根據協議授予借款人的任何購買選擇權或其他權利,以致該衡平法按揭所設定的抵押失效、有所減損、 受人質疑或在其他方面受到影響。 (e) 當借款人有權根據協議要求就有關財產作出轉讓契,借款人須立刻將該事實通知貸款人,並須自行支付費用及開支(包括釐印費),以促致以其本 人(而並非代名人)為承讓人的該份轉讓契的簽立,而在其就該財產而簽立以貸款人為承押記人的法定押記前,須以信託形式為貸款人持有該財產的法定產業權,並須隨即 將該轉讓契交予貸款人存放。 (f) 在協議已獲履行,並且以借款人為受惠一方的轉讓契簽立時,只要抵押當時仍然存續,借款人須自行支付費用及開支(包括釐印費),以簽立及完 成該財產的法定押記,作為貸款的保證 該法定押記須按《1984年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Conveyancing and Property Ordinance 1984) 附表3訂明的法定押記格式簽立,並須載有該條例附表2C部所述的契諾,或按貸款人要求的其他格式簽立及載有貸款人要求的其他契 諾。 (g) 借款人如無貸款人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在該衡平法按揭有效期內的任何時間,就該財產或其任何權益或其衡平法贖回權作出轉讓、押記、分租或其 他方式的處理或處置,或訂立任何協議以作出以上所述者。 C部 (在法定押記內) (a) 借款人在法定押記有效期內,須繳付政府租契內保留的額外費用和其他款項(如有的話)以及地稅,並須履行及遵守政府租契內載有的契諾、條款 及條件,亦須繳付就該財產或其任何部分不時評估、收取、施加或須繳付的物業稅(如有的話)、差餉、收費、支出及徵費,並在所有時候均須就上述各項向貸款人作出彌 償;如上述額外費用或其他款項(如有的話)、地稅、物業稅、差餉、收費、支出及徵費或其任何部分不獲繳付,或上述契諾、條款及條件或其任何一項遭違反或不獲履行 或不獲遵守,因而招致或蒙受訴訟、訟案、開支及申索,則借款人在所有時候均須就上述各項向貸款人作出彌償。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b) 根據與該財產有關的任何契諾而到期繳付的款項已經繳付,而與該財產有關的任何其他契諾、條款及條件亦已經妥為遵守及履行。 (c) 借款人在法定押記的有效期內,在任何時候均須─ (i) 保持及維修該財產,使其處於貸款人及政府均感滿意的良好及可租住狀況; (ii) 遵行與該財產有關的政府規定及通告或其他法定的規定及通告,不論是法例規定或其他形式的; (iii) 容許貸款人及其傭工或代理人在所有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該財產的維修狀況,但並不使貸款人僅因此而被當作已取得該財產的管有權;及 (iv) 繳付根據公契(如有的話)不時到期繳付的一切款項,並遵守及履行公契(如有的話)所載的契諾、條款及條件。 (d) 借款人在法定押記的有效期內,須為該財產向香港的某間事先獲貸款人書面認可的保險公司,就火災及貸款人認為適當的其他風險引致的損失或損 害而投購保險,並須保持保險有效,保額則須是該財產當其時的全部可投保價值;如貸款人要求,則須以借款人及貸款人的共同名義投購保險;在保險費到期繳付時,借款 人須立即妥為繳付所有保險費及其他為保持保險有效而必須繳付的款項,且須隨即在保險單及所有當其時有效的保險費收據上背書以將其權益轉讓予貸款人,並將該等收據 交付貸款人。 (e) 如借款人不繳付上述的額外費用及其他款項(如有的話)或地稅或其任何部分,或不履行或不遵守上述契諾、條款及條件或其中任何一項或多於一 項,或不按上文投購保險或不繳付保險費,或不按上文進行維修,或不妥為遵行上文所述的所有規定及通知,或不在上述保險單及收據背書上背書以轉讓權益及將其交付, 則在此情況下及有此情況出現時,貸款人可繳付該等額外費用或其他款項(如有的話)或地稅,並履行及遵守該等契諾、條款及條件,按上文投購保險或進行維修,繳付該 等保險費或遵從上文所述的所有規定及通知,而借款人須應要求而隨即向貸款人償還貸款人因上述事宜而支出的全部款項;該等款項即成為該財產上的押記,猶如該等款項 是貸款的一部分一樣,並據此而孳生利息,直至獲得償還為止。 (f) 借款人如無貸款人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在該法定押記有效期內的任何時間,就該財產或其任何部分或其中任何權益作出轉讓、再劃分、押記或分 租,或放棄管有,或作出其他方式的處理或處置,或訂立任何協議或作出任何安排以作出以上所述者。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CHEDULE 3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第37條〕 格式1 地段、地段的某一段或已完成建築物的住宅單位、 商業單位、工業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轉讓契 本轉讓契於19 年 月 日由以下各方訂立 (1) (“賣方”)及 (2) (“買方”)。 為賣方獲買方支付$ 作為代價(賣方在此承認已收取該款項),賣方作為〔 〕將本契附表所說明的土地 (“該財產”)轉讓予買方,並將該財產交予買方〔作為 〕持有,年期為該附表所提述的政府租契的所餘年期,但負有繳付該政府租契所保留的 〔經攤分的〕每年地稅的義務,並受該政府租契所載的契諾、條件及但書所規限〔亦須受於土地註冊處以提要第 號註冊的公契的規限,並享有該公契的 利益〕。 附表 1. 財產─ (a) 說明及地址︰ (b) 地段編號、段數、不分割份數等︰ (c) 原權益保留條款及新權益保留條款等︰ (d) 地役權及其他從屬權利 (如有的話)︰ 2. 政府租契─ (a) 日期︰ (b) 簽署各方︰ (c) 年期︰ (d) 地段編號︰ 簽署、蓋章及交付等 蓋印位置 (由1988年第31號第28條修訂;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格式2 已完成建築物的住宅單位、商業單位、 工業單位或其他單位的售賣協議 本協議於19 年 月 日由以下各方訂立 (1) (“賣方”)及 (2) (“買方”)。 1. 賣方售賣而買方購買本協議附表所說明的土地(“該財產”),年期為該附表所提述的政府租契的所餘年期。 2. 買價是$ 。 3. 買方須在簽署本協議時向(作為按金保存人的賣方代表律師)繳付$ 作為按金,而買價的餘款則須在完成交易時繳付。完成交易時 按金須付予賣方。 4. 交易須於19 年 月 日在賣方代表律師在 的辦事處或在他們指示的其他地方完 成。 5. 〔交易完成時該財產的空置管有權須交予買方〕。 6. 〔就每一方面而言,時間為本協議的要素〕。 7. 賣方須作為〔 〕轉讓該財產。 8. 業權須從政府租契及〔 〕開始。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9. 該財產的售賣受 的規限,並享有 的利益。 10.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附表2A部所列出分別由賣方及買方承擔的條件,已收納在本協議內,猶如該等條件已在本協議列出一樣。 11. 就依據本協議作出的轉讓而須繳付的印花稅及土地註冊費用,須由〔 〕承擔。 附表 1. 該財產─ (a) 說明及地址︰ (b) 地段編號、段數、不分割份數等︰ (c) 原權益保留條款及新權益保留條款等︰ (d) 地役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如有的話)︰ 2. 政府租契─ (a) 日期︰ (b) 簽署各方︰ (c) 年期︰ (d) 地段編號︰ 簽署等 於以上首次所述的日期收到買方所付上述按金$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律師行 按金保存人〕 (由1988年第31號第28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格式3 未完成建築物的住宅單位、商業單位、 工業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衡平法按揭 本衡平法按揭於19 年 月 日由以下各方訂立 (1) (“借款人”)及 (2) (“貸款人”)。 (A) 根據由 (“賣方”)及借款人之間訂立、日期為19 年 月 日的協議(“該協議”),借款人按該協議所列出的條款及條件以$ (“買價”)購買本按揭附表所說明的土地(“該財產”)。 (B) 借款人在〔建築事務監督〕〔香港政府〕發出與該財產有關的〔入伙紙〕〔完工證〕,並在繳付買價餘款後,即有權獲轉讓該財產。 1. 為借款人獲貸款人支付$ (當其時尚欠的該款項全部或任何部分及其任何利息在下文稱為“該貸 款”)作為代價(借款人在此承認已收取該款項),借款人現向貸款人作出契諾,承諾借款人〔應要求〕〔在緊接本按揭日期後一個月的日期〕即償還該貸款,並連同該貸 款的利息一併償付,利息由本按揭日期起每日累算,利率為〔 〕〔貸款人不時通知借款人者〕。 2. 儘管有第1條的規定,借款人可以每月等額的分期還款,款額為$ 〔或不時由貸款人通知借款人的其他 款額〕,償還該貸款,而貸款人須接受借款人以該方式償還該貸款。 3. 借款人就其在該財產的權益作出押記,並以衡平法按揭的方式將其就該協議而享有的權利轉讓予貸款人,作為該貸款的代價及作為該貸款的償還保 證。 4. 借款人作出一項不可撤銷的委任作為抵押,以委任貸款人及任何一名或多名由貸款人委任的接管人,共同及各別作為借款人的受權人(並有完全的代 替權力)。該等受權人可以借款人的名義或以其他名義代借款人作出以下各項,一如其屬借款人的作為及行為─ (a) 在各方面遵守該協議及要求該協議獲得遵守; (b) 接受以借款人為承讓人的轉讓; (c) 就該財產簽立以貸款人為受惠一方的法定押記,該法定押記須以貸款人規定的格式作出,並載有貸款人所規定的契諾及條文;及 (d) 簽署、蓋章、簽立、交付、完成及作出可能需要的或借款人或上述任何接管人認為適當的所有其他契據、文書、作為及事情,以履行本按揭向借款 人施加的任何義務,或使貸款人或上述任何接管人所作任何售賣、租契、押記或交易得以實行,或給予貸款人此項押記的全部利益。 5.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附表2B部所列出由借款人承擔的契諾,已收納在本衡平法按揭內,猶如該等契諾已在本衡平法按揭列出一樣。 附表 1. 該財產─ (a) 說明及地址︰ (b) 地段編號、段數、不分割份數等︰ (c) 原權益保留條款及新權益保留條款等︰ (d) 地役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如有的話)︰ 2. 政府租契─ (a) 日期︰ (b) 簽署各方︰ (c) 年期︰ (d) 地段編號︰ 簽署、蓋章及交付等 蓋印位置 (由1988年第31號第28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格式4 法定押記 本法定押記於19 年 月 日由以下各方訂立 (1) (“借款人”) 及 (2) (“貸款人”)。 1. 為借款人獲貸款人支付$ (當其時尚欠的該款項全部或任何部分及其任何利息在下文稱為“該貸 款”)作為代價(借款人在此承認已收取該款項),借款人現向貸款人作出契諾,承諾借款人〔應要求〕〔在緊接本押記日期後一個月的日期〕即償還該貸款,並連同該貸 款的利息一併償付,利息由本押記日期起每日累算,利率為〔 〕〔貸款人不時通知借款人者〕。 2. 〔儘管有第1條的規定,借款人可以每月等額的分期還款,款額為$ 或不時由貸款人通知借款人的其他款額,償還該貸款,而貸款 人須接受借款人以該方式償還該貸款〕。 3. 借款人作為實益擁有人,現就本法定押記附表所說明的土地(“該財產”),以法定押記的方式向貸款人作出押記,作為該貸款的代價及作為該貸款 的償還保證,但須受政府租契所載的契諾、條件及但書所規限〔亦須受於土地註冊處以提要第 號註冊的公契的規限〕。 (由 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4. 借款人作出一項不可撤銷的委任作為抵押,以委任貸款人及任何一名或多名由貸款人委任的接管人,共同及各別作為借款人的受權人(並有完全的代 替權力) 該等受權人可以借款人的名義或以其他名義代借款人作出以下各項,一如其屬借款人的作為及行為,即簽署、蓋章、簽立、交付、完成及作出可能需要的或借款 人或上述任何接管人認為適當的所有契據、文書、作為及事情,以履行本押記向借款人施加的任何義務,或使貸款人或上述任何接管人所作任何售賣、租契、押記或交易得 以實行,或給予貸款人此項押記的全部利益。 5.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附表2C部所列出由借款人承擔的契諾,已收納在本法定押記內,猶如該等契諾已在本法定押記列出一樣。 附表 1. 該財產─ (a) 說明及地址︰ (b) 地段編號、段數、不分割份數等︰ (c) 原權益保留條款及新權益保留條款等︰ (d) 地役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如有的話)︰ 2. 政府租契─ (a) 日期︰ (b) 簽署各方︰ (c) 年期︰ (d) 地段編號︰ 簽署、蓋章及交付等 蓋印位置 (由1988年第31號第28條修訂;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格式5 作為一般銀行融資的保證的法定押記 本法定押記於19 年 月 日由以下各方訂立 (1) (“借款人”)及 (2) (“貸款人”)。 1. 為借款人獲貸款人提供或將獲貸款人提供一般銀行融資(“該項融資”)作為代價,借款人向貸款人作出契諾,承諾借款人應要求即向貸款人繳付以 下各項─ (a) 按照貸款人簿冊所記,借款人就任何往來帳戶或其他帳戶而欠貸款人的所有現時及將來的債項,連同所有有關的銀行收費;及 (b) 貸款人或獲其委任的任何接管人或受委人,就本法定押記而招致的所有費用、收費及開支,按完全彌償的基準計算;及 (c) 按照貸款人的簿冊所記,借款人須向貸款人承擔的所有其他負債,不論是現時的、將來的、實際的或待確定的,亦不論是作為主債務人或擔保人而 欠下的,或是單獨或與任何其他人共同欠下的, 並就以上各項繳付按照本法定押記第3條條文而計算的利息。 2. (a) 借款人作為實益擁有人,現就本押記附表所說明的土地(“該財產”),以法定押記的方式向貸款人作出押記,作為款額可 達$ 的該項融資及其全部利息,以及借款人欠貸款人的所有費用、收費及開支的償還保證,但須受政府租契所載的契諾、條件及但書所 規限〔並須受於土地註冊處以提要第 號註冊的公契的規限〕。 (b) 藉本條設定的押記須為一項持續的抵押,不得因任何就該項融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而不時作出的中期付款或償還而被認為已獲履行或解除。 3. 利息須按以下方式計算及繳付─ (a) 由貸出該項融資任何部分之時起,直至其獲償還為止,按貸款人不時通知借款人的利率計算; (b) 按不時尚欠的每日結餘計算,每月結算一次,直至完全解除融資債項為止;及 (c) 在每月的最後交易日或由貸款人按其獨有酌情決定權決定的日期繳付。 4. 借款人作出一項不可撤銷的委任作為抵押,以委任貸款人及任何一名或多名由貸款人委任的接管人,共同及各別作為借款人的受權人(並有完全的代 替權力)。該等受權人可以借款人的名義或以其他名義代借款人作出以下各項,一如其屬借款人的作為及行為,即簽署、蓋章、簽立、交付、完成及作出可能需要的或借款 人或上述任何接管人認為適當的所有契據、文書、作為及事情,以履行本押記向借款人施加的任何義務,或使貸款人或上述任何接管人所作任何售賣、租契、押記或交易得 以實行,或給予貸款人此項扺押的全部利益。 5. 對貸款人現時或在任何時間就該項融資而持有或從借款人或任何其他人取得的任何其他抵押或擔保,本法定押記是額外的保證,對上述抵押或擔保並 無影響,亦不受其影響。 6.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附表2C部所列出由借款人承擔的契諾,已收納在本法定押記內,猶如該等契諾已在本法定押記列出一樣。 附表 1. 該財產─ (a) 說明及地址︰ (b) 地段編號、段數、不分割份數等︰ (c) 原權益保留條款及新權益保留條款等︰ (d) 地役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如有的話)︰ 2. 政府租契─ (a) 日期︰ (b) 簽署各方︰ (c) 年期︰ (d) 地段編號︰ 簽署、蓋章及交付等 蓋印位置 (由1988年第31號第28條修訂;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格式6 解除押記時的收據 貸款人承認已收取以夾附的/內文所載的押記作為保證的全部款項。 日期 〔簽署〕 或 〔蓋章〕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 SCHEDULE 4 承按人及接管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第51條〕 1. 為按揭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投購保險,保額以不超過使該土地恢復原狀的全值為限,而就上述保險繳付的任何款項,即為該按揭土地的按揭金以外的押 記,其優先權與按揭金的優先權一樣,利率亦與按揭金的利率一樣;而承按人就按揭土地投購保險而收到的全部款項,須向按揭人報帳。 2. 取得按揭土地的管有權,並為此目的提起任何法律程序。 3. 作出一切必需的或合宜的行動,以保存、維修及管理按揭土地。 4. 將按揭土地出租,退回該土地的租契及接受該土地租契的退回。 5. 行使按揭土地的擁有權所附帶的任何權力或權利。 6. 就關乎按揭土地的任何申索、要求或爭議,作出和解、調整、提交仲裁、妥協及安排。 7. 提起、進行及強制執行任何與按揭土地有關的申索、訴訟、訟案或法律程序,以及就任何該等申索、訴訟、訟案或法律程序進行辯護、作出妥協及予 以放棄。 8. 售賣及轉讓按揭土地,但該項售賣或轉讓須受任何規限按揭土地而又具優先權的產業權、權益及權利所規限,但並不受有關按揭以及優先權不及該按 揭的任何其他產業權、權益及權利所規限,而售賣及轉讓的方式及受規限的合法條件則按承按人或接管人認為適當者而定;並有權力更改或撤銷任何售賣合約,在任何拍賣 中購入有關財產,以及再出售該財產,但無須就所招致的任何損失而對按揭人負責。 9. 作出一切必需的或合宜的行動,以將按揭土地變現。 10. 如屬就按揭人在按揭土地及該土地的購買協議中所享權益而作出的衡平法按揭,則─ (a) 在各方面遵守該協議及要求該協議獲得遵守; (b) 接受以按揭人為承讓人的轉讓; (c) 就該土地簽立以承按人為受惠一方的法定押記,該押記須以承按人規定的格式作出,並載有承按人所規定的契諾及條文;及 (d) 簽署、蓋章、簽立、交付、完成及作出可能需要的或承按人或接管人認為適當的所有其他契據、文書、作為及事情,以履行該按揭施加於按揭人的 任何義務,或使承按人或接管人作出的任何售賣、租契、押記或交易得以實行,或給予承按人該項押記的全部利益。 (由1988年第31號第29條修訂) 11.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不得行使第2至9段所述的權力─ (a) 要求繳付按揭金的通知已送達按揭人,或已送達數名按揭人的其中一人,而該按揭金或其部分在該通知送達後的一個月仍不獲繳付;或 (b) 根據按揭須付的利息在到期繳付後一個月期間仍拖欠未付;或 (c) 按揭的某項明訂的或根據本條例訂定的條文已遭違反,但有關繳付按揭金及利息的契諾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