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代理商條例 - 第218章 旅行代理商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1/11/2002 本條例旨在就管制和規管旅行代理商、委任旅行代理商註冊主任、設立旅行代理商諮詢委員會、向旅行代理商發出牌照事宜、設立儲備基金、設立管理該基金的委員會、向 旅行代理商施加徵費,以及為相關或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3年第51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由2002年第10號第2條修訂) [第I部(第1至8條) } 1985年12月13日 1985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第II部第9條 } 1986年2月1日 1986年第31號法律公告 第II部第10至13條 } 1985年12月13日 1985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第II部第14至16條 第III部第17至31條 } 1986年2月1日 1986年第31號法律公告 第III部第32條 第IV部第33條 } 1985年12月13日 1985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第IV部第34條 } 1986年2月1日 1986年第31號法律公告 第V部(第35至41條) } 1985年12月13日 1985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第VI部(第42至44條) 第VII部第45及46條 } 1986年2月1日 1986年第31號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7條 } 1986年6月1日 1986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8(1)(a)及(b)條 } 1986年2月1日 1986年第31號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8(1)(c)條 } 1985年12月13日 1985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8(2)及(3)條 } 1986年2月1日 1986年第31號法律公告 第VII部第49至52條 } 1985年12月13日 1985年第346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5年第60號)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旅行代理商條例》。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2 釋義及適用範圍 VerDate:01/11/2002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遊旅行代理商”(outbound travel agent) 指第4條所指的經營外遊旅行代理商業務的人; (由2002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外遊旅行服務”(outbound travel service) 指透過進行第4(1)(a)或(b)條所述活動而提供的服務,而提供該服務的人須根據本 條例領有牌照,但本定義並不適用於第IIIA部; (由2002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申請人”(applicant) 就牌照的續期申請或其他申請而言,包括持牌人; (由1988年第70號第2條增補) “合資格”(qualified) 指按照認可機構或商會會員的章程、規則或組織章程細則(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合資格; (由1988年第70號第2條增補) “到港旅行代理商”(inbound travel agent) 指第4A條所指的經營到港旅行代理商業務的人; (由2002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到港旅行服務”(inbound travel service) 指透過進行第4A(1)(a)、(b)或(c)條所述活動而提供的服務,而提供該服務的人 須根據本條例領有牌照; (由2002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旅行代理商”(travel agent) 包括到港旅行代理商及外遊旅行代理商,但本定義並不適用於第IIIA部; (由2002年第10號第3條代替) “旅行服務”(travel service) 包括到港旅行服務及外遊旅行服務; (由2002年第10號第3條代替) “商會會員”(association member) 指附表1第II部指明的任何團體; (由1988年第70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51號第 3條修訂) “控權人”(controller) 就法人團體而言,指控制該法人團體的人,並包括該法人團體的董事慣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 “註冊主任”(Registrar) 指根據第5條獲委任的旅行代理商註冊主任; “登記冊”(register) 指註冊主任根據第6條備存的登記冊;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11條批出的旅行代理商牌照;而“領有牌照”(licensed) 及“持牌人”(licensee) 具有相應的涵 義; (由1988年第70號第2條修訂) “認可機構”(approved organization) 指附表1第I部指明的任何團體; (由1988年第70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51號 第3條修訂) “諮詢委員會”(Advisory Committee) 指根據第7條設立的旅行代理商諮詢委員會; “獲豁免人士”(exempt person) 指根據第3條獲給予豁免的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 (由1988年第70號第2條修訂) “外遊旅行代理商”(outbound travel agent) “外遊旅行服務”(outbound travel service) “申請人”(applicant) “合資格”(qualified) “到港旅行代理商”(inbound travel agent) “到港旅行服務”(inbound travel service) “旅行代理商”(travel agent) “旅行服務”(travel service) “商會會員”(association member) “控權人”(controller) “註冊主任”(Registrar) “登記冊”(register) “牌照”(licence) “領有牌照”(licensed) 及“持牌人”(licensee) “認可機構”(approved organization) “諮詢委員會”(Advisory Committee) “獲豁免人士”(exempt person)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 豁免 VerDate:30/06/1997 (1) 註冊主任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使其免受本條例的施行所規限。 (2) 根據第(1)款給予的豁免,須以書面作出。 (3) 註冊主任須在憲報公布任何根據本條給予的豁免。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4 外遊旅行代理商 VerDate:01/11/2002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在香港經營以下業務,即屬經營外遊旅行代理商業務─ (由2002年第10號第4條修訂) (a) 代另一人獲取在旅程中以任何運輸工具提供的載運,而該旅程從香港開始,其後主要在香港以外進行;或 (b) 代另一人獲取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住宿,而該另一人或其代表就住宿費用向該人或會就住宿費用向該人繳付款項。 (2) (a) 如任何人為運輸工具的營運人,則該人不會就以該運輸工具提供載運而根據第(1)(a)款屬經營外遊旅行代理商業 務;或 (b) 如任何地方的住宿處擬供同一人佔用該處超過14天,則任何人不會就該住宿而根據第(1)(b)款屬經營外遊旅行代理商業務。 (由 2002年第10號第4條修訂) (3) 在本條中,就運輸工具而言,“營運人”(operator) 指當其時單獨或連同其他人管理該運輸工具的人。 “營運人”(operator)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4A 到港旅行代理商 VerDate:01/11/2002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在香港經營以下業務,即屬經營到港旅行代理商業務— (a) 代任何到港旅客獲取在旅程中以任何運輸工具提供的載運,而該旅程是在香港以外地方開始的,該旅程並— (i) 在香港終止;或 (ii) 涉及該旅客在離開香港前通過出境管制站; (b) 代任何到港旅客獲取在香港的住宿,而該旅客或其代表就或會就住宿費用向該人繳付款項;或 (c) 代任何到港旅客獲取一項或多於一項訂明的服務。 (2) (a) 如任何人為運輸工具的營運人,則該人不會就以該運輸工具提供載運而根據第(1)(a)款屬經營到港旅行代理商業 務。 (b) 如有關的住宿處擬供同一人佔用該處超過14天,則任何人不會就該住宿而根據第(1)(b)款屬經營到港旅行代理商業務。 (c) 如向旅客提供訂明的服務的人屬該服務的擁有人或營運人,則該人不會就如此提供該服務而根據第(1)(c)款屬經營到港旅行代理商業務。 (3) 在本條中,“營運人”(operator) 就運輸工具而言,指當其時單獨或連同其他人管理該運輸工具的人。 (由2002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營運人”(operator)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5 旅行代理商註冊主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旅行代理商註冊主任。 (2) 註冊主任在執行其職責和行使其任何權力及職能時,須受行政長官的指示所規限,並須遵從該等指示。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6 登記冊 VerDate:30/06/1997 註冊主任須─ (a) 設置和備存符合訂明格式的登記冊;及 (b) 就登記冊的內容作出訂明可作出的公布。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7 旅行代理商諮詢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1) 現設立一個旅行代理商諮詢委員會。 (2) 諮詢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主席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b) 註冊主任(出任當然委員及秘書);及 (c) 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人。 (3) 行政長官須藉憲報公告,公布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委任。 (4) 由行政長官委任為諮詢委員會委員的人─ (a) 其任期由行政長官決定; (b) 可隨時藉致予秘書的書面通知而辭職;及 (c) 在行政長官信納其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無行為能力,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諮詢委員會委員的職能的情況下,可被行政長官免 任。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8 諮詢委員會的職能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諮詢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a) 就行政長官向該委員會提交與執行本條例或與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有關的事宜,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 (b) 就委員會認為與以下人士有利害關係的事宜,向行政長官提供意見─ (i) 旅行代理商;及 (ii) 使用旅行代理商服務的人;及 (c) 執行本條例委予的其他職責,或本條例所授予的其他權力或訂明的或委員會可合法行使的其他權力。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9 營辦旅行代理商業務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牌照事宜 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情況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 (a) 沒有牌照;或 (b) 在並不屬牌照指明的處所的任何地方經營;或 (c) 不按照牌照上根據第11(1)或(1A)條所施加的條件經營。 (由1988年第70號第3條修訂)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10 申請旅行代理商牌照 VerDate:30/06/1997 (1) 牌照申請書須以訂明格式及方式提交註冊主任,並須附有訂明費用及書面陳述,內載與該項申請有關的詳情,該等詳情為訂明的詳情或註冊主任就 個別情況規定提供的詳情。 (2) 任何法人團體根據本條提交的申請書,可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人簽署,而註冊主任可規定就該項授權提交其認為需要的證明。 (3) 任何合夥根據本條提交的申請書,須由每名合夥人簽署。 (4) 註冊主任須以訂明方式,公布根據本條提出的每宗申請。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11 牌照的批出 VerDate:30/06/1997 (1) 註冊主任可批出牌照,並可施加其認為需要的條件,以保障使用旅行代理商所提供的旅行服務的人的利益。 (1A) 在符合第(1B)款的規定下,註冊主任根據第(1)款批出的任何牌照,均須受一項條件所規限,即在牌照有效期間,申請人須為並一直保持為認可機構的成 員。 (由1988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1B) 第(1A)款所提述的條件適用於─ (a) 就根據第10條提出的牌照申請而於指明日期後根據第(1)款批出的牌照;或 (b) 就根據第15條提出的牌照續期申請而於指明日期後根據第(1)款批出的牌照。 (由1988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2) 根據本條施加的任何條件須在牌照上批註。 (3) 在沒有任何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任何申請根據本條批出牌照並為商會會員的成員的申請人,如獲批給牌照,則在該牌照有效期間,須被視為認可機 構的成員。 (由1988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4) 在本條中,“指明日期”(specified date) 指總督為施行本條而藉憲報公告指明的日期。* (由1988年第70號第 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8年7月31日─1988年第212號法律公告。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te)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11A 註冊主任對認可機構成員資格的指示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申請人─ (a) 本身為或合資格成為任何商會會員的成員;及 (b) 合資格成為認可機構的成員;但 (c) 被該認可機構拒絕接納為成員, 而註冊主任信納其為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的適當的人,則註冊主任須指示該認可機構按照其章程、規則或組織章程細則,在該申請人繳付該章程、規則或組織章程細則所訂 明的會費(如須繳費)後,接納該申請人為其成員。 (2) 如註冊主任信納認可機構暫時吊銷或撤銷成員資格的持牌人為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的適當的人,則註冊主任須指示該認可機構按照其章程、規則或 組織章程細則恢復該持牌人的成員資格,猶如該機構未曾暫時吊銷或撤銷該持牌人的成員資格一樣。 (3) 為決定某申請人或持牌人是否屬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的適當的人,註冊主任須顧及第12(2)條(a)至(e)段所提 述的事宜。 (4) 註冊主任未先給予認可機構獲聆聽的機會,不得根據第(1)款指示該機構接納申請人為其成員,或根據第(2)款指示該機構恢復持牌人的成員 資格。 (5) 為根據第(4)款進行聆訊,註冊主任可藉書面通知規定該認可機構向其提交其所指明、並按其指明的方式予以核實的資料,或向其出示該機構所 保管或控制、而與申請人或持牌人被拒絕接納為成員、暫時吊銷成員資格或撤銷成員資格(視屬何情況而定)有關的文件。 (6) 任何申請人一經根據第(1)款獲認可機構接納為成員,註冊主任須向該申請人批出牌照,但受註冊主任根據第11(1)條施加的條件所規限。 (由1988年第70號第5條增補)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12 拒絕批出牌照 VerDate:30/06/1997 (1) 註冊主任如認為屬以下情況,可拒絕批出牌照─ (a) 申請人不是法人團體,而─ (i) 該申請人(如屬合夥,則其中任何合夥人)並非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的適當的人; (ii) 在香港負責管理或擬由其負責管理旅行代理商業務或其中部分業務的人,並非與旅行代理商業務相聯的適當的人;或 (iii) 申請涉及的處所或該處所的位置不適宜用作營辦旅行代理商業務;或 (b) 申請人是法人團體,而─ (i) 該申請人並非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的適當的人; (ii) 該法人團體的控權人並非與旅行代理商業務相聯的適當的人; (iii) 該法人團體在香港的任何董事、秘書或高級人員並非與旅行代理商業務相聯的適當的人;或 (iv) 申請涉及的處所或該處所的位置不適宜用作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 (2) 為決定某人是否第(1)款所指的適當的人,註冊主任須顧及以下問題─ (a) 該人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就任何罪行而被定罪,而將其定罪必須涉及裁斷該人曾欺詐、舞弊或不誠實地行事; (b) 該人曾否就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罪行而被定罪; (c) 如該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身分的個人,則該人是否已與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是否已為債權人的利益而作出產業轉 讓; (d) 如該人是正進行清盤的法人團體或是清盤令所針對的法人團體,並已委任其財產的接管人或經理人,則該人是否已與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 務償還安排,或是否已為債權人的利益而作出產業轉讓;或 (e) 該人在其他方面並非屬適當的人。 (3) 註冊主任未先給予申請人獲聆聽的機會,不得根據第(1)或(5)款拒絕向申請人批出牌照。 (由1988年第70號第6條修訂) (4) 凡註冊主任根據第(1)款拒絕向申請人批出牌照,理由是(如多於一個理由,則其中一個理由是)根據其意見第(1)款所述的人並非適當的 人,則註冊主任須以書面通知該申請人其意見、受質疑是否屬適當的人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持該意見的原因。 (5) 註冊主任如認為申請人違反或不能遵從根據第11(1A)條施加的條件,須拒絕批出牌照。 (由1988年第70號第6條增補)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13 牌照的效力及有效期限 VerDate:30/06/1997 每一牌照均須符合訂明格式,並─ (a) 於向註冊主任繳付訂明費用後始行生效; (由1988年第70號第7條代替) (b) 在批出牌照日期起計12個月內或牌照上指明的較短期間內有效;及 (c) 授權牌照所指名的人在牌照上指明的任何處所內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14 持牌人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持牌人除須遵從根據第11(1)或(1A)條所施加的條件外,並須遵從任何訂明的規定。 (由1988年第70號第8條修訂)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15 牌照的續期 VerDate:30/06/1997 (1) 持牌人可申請將其牌照續期不超過12個月。 (由1988年第70號第9條修訂) (2) 持牌人須於訂明期間以訂明格式提交牌照續期申請書。 (3) 第11及12條適用於本條所述的牌照續期,猶如該兩條內凡提述“批出牌照”之處,均以提述“將牌照續期”代替。 (由1988年第 70號第9條增補)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16 擁有權或控制權的改變 VerDate:30/06/1997 (1) 持牌人事前未獲註冊主任書面批准,不得改變或允許改變其旅行代理商業務的擁有權或控制權。 (2) 持牌人意圖改變其旅行代理商業務的擁有權或控制權,須向註冊主任發出書面通知。 (3) 凡註冊主任接獲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他可藉書面通知規定持牌人就該改變向其提交其所指明、並按其指明的方式予以核實的資料。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17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註冊主任可就持牌人行使的權力 在本部中,“相聯的人”(person associated) 就領有牌照的旅行代理商而言,包括─ (a) 持牌人; (b) 持牌人的任何僱員;或 (c) 如持牌人是法人團體,該法人團體的任何控權人及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秘書或其他高級人員。 “相聯的人”(person associated)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18 註冊主任接獲改變擁有權或控制權的要求後可行使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註冊主任一經接獲任何持牌人根據第16條發出的通知─ (a) 可撤銷其牌照,並發出新牌照; (b) 可修訂其牌照,包括根據第11(1)條所施加的任何條件;或 (由1988年第70號第10條修訂) (c) 如認為第12(1)條所提述的任何事宜適用於建議的擁有人或控權人,可在符合第20條的規定下,拒絕同意擁有權或控制權的改變。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19 暫時吊銷牌照及撤銷牌照 VerDate:30/06/1997 (1) 如有以下情況,註冊主任可暫時吊銷或撤銷任何牌照─ (a) 持牌人為個人,而該人變為《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條所界定的精神紊亂的人或病人; (b) 註冊主任認為持牌人已停止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則可在符合第20條的規定下暫時吊銷或撤銷其牌照;或 (c) 註冊主任根據第21條進行調查後,認為─ (i) 第12(1)條所提述的任何事宜適用;或 (ii) 持牌人曾經和正在違反公眾利益下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 (d) 註冊主任信納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繳付或未曾妥為繳付第32H或32I條所提述的任何徵費,或依據根據第32G(2)(c)條訂立的規 則而施加的罰款。 (由1993年第51號第4條增補) (2) 註冊主任如認為持牌人違反或不能遵從根據第11(1A)條施加的條件,須撤銷其牌照。 (由1988年第70號第11條增補) (2A) 註冊主任未先給予持牌人獲聆聽的機會,不得根據第(1)(d)款暫時吊銷或撤銷其牌照。 (由1993年第15號第4條增補) (3) 註冊主任未先給予持牌人獲聆聽的機會,不得根據第(2)款撤銷其牌照。 (由1988年第70號第11條增補)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20 撤銷牌照意向的通知 VerDate:01/11/2002 (1) 除非註冊主任事先─ (a) 向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說明其擬暫時吊銷或撤銷該持牌人的牌照或拒絕同意的意向和理由;及 (b) 允許持牌人向其作出申述, 否則不得根據第19(1)(b)條暫時吊銷或撤銷該持牌人的牌照,或根據第18(c)條拒絕同意。 (由2002年第10號第6條修訂) (2) 根據第(1)(b)款作出的申述,須於根據第(1)款所發出通知書的日期起計7整天內或該通知所指明的較長期間內,以書面作出。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21 註冊主任可進行調查 VerDate:30/06/1997 凡註冊主任懷疑任何持牌人在違反公眾利益下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不論曾否有針對該持牌人的指稱),可對該業務進行其認為需要的調查。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22 註冊主任的調查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為根據第21條對任何業務進行調查,註冊主任可─ (a) 藉書面通知,規定與該業務相聯的人─ (i) 向其出示與持牌人業務有關而由該人保管或控制的文件; (ii) 就該調查提供一切合理的協助;及 (iii) 到其席前並作證; (b) 收取其認為與該調查有關的證據,不論該證據是否可在法庭獲接納;及 (c) 規定經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而作證(不論是口頭或書面)。 (2) 為施行第(1)(c)款,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可由註冊主任監誓。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23 通知書 VerDate:30/06/1997 註冊主任根據第22(1)(a)條發出的任何通知書─ (a) 須由註冊主任簽署; (b) 須述明該通知書所致予的人須於何時何地遵從該通知書所述明的任何規定; (c) 須送達該通知書所致予的人;及 (d) 可用郵遞送達。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24 獲發給通知書的人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獲註冊主任根據第22(1)(a)條發給通知書的人─ (a) 須遵從該通知書所述明的任何規定; (b) 除第25條另有規定外,須據實全面回答註冊主任向其提出的問題; (c) 不得明知而向註冊主任提交在要項上虛假或誤導的資料(不論其是否依據該通知書所述明的規定而提交有關資料);及 (d) 如註冊主任有所規定,須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25 與調查相關的特權及豁免權 VerDate:30/06/1997 註冊主任在根據第21條進行調查時,以及任何就與該調查有關的事宜而到註冊主任席前的證人、大律師或律師,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與假若該調查是在法庭進行的法 律程序時他們會享有的相同。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26 支付證人開支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證人在根據本條進行的調查中作證,或為作證或出示簿冊、文據或文件而出席,註冊主任可就該證人的開支及時間上的損失,酌情向其支付一 筆款項,數額由註冊主任釐定。 (2) (由1988年第70號第12條廢除)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27 慣例及程序 VerDate:30/06/1997 如本條例並無就根據第21條進行的調查的慣例及程序的形式或事宜訂定條文,則註冊主任可決定該形式或事宜。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28 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註冊主任根據第21條對任何持牌人的旅行代理商業務進行調查後,可命令該持牌人支付該調查的費用或附帶費用的全部或指明部分。 (2) 註冊主任根據本條命令支付的費用款項,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並可由註冊主任以其本身名義據此追討。 (3) 註冊主任收到為遵從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繳付的款項後,須將該款項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由1988年第70號第13條修訂)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29 阻止離開香港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0年第66號第3條 (1) 如註冊主任藉着經宣誓而作的陳述,令裁判官信納─ (a) 註冊主任認為任何與根據第21條進行中的調查所針對的旅行代理商業務相聯的人,在註冊主任根據第22條規定出示文件或提供證據方面,相當 可能就該調查向其提供協助;及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意圖離開香港或已離開香港往其他地方居住, 而裁判官信納,確保該人不會在沒有按上文所述就該調查協助註冊主任的情況下離開香港是對公眾利益有利的,或確保該人在其返回香港後不會在沒有按上文所述就該調查 協助註冊主任的情況下再離開香港是對公眾利益有利的,則須作出命令(“禁止令”),並向入境事務處處長及警務處處長發出該命令,指示他們阻止該人在沒有如此協助 註冊主任的情況下離開香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裁判官根據第(1)款作出禁止令後,如能找到禁止令所針對的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一份禁止令送達該人。 (3) 不論該份禁止令是否根據第(2)款送達,該命令一經作出,立即生效,並一直有效,直至─ (a) 按上文所述就該調查提供協助,並令註冊主任滿意;或 (b) 該禁止令由原訟法庭根據第(10)款撤銷。 (4) 凡─ (a) 《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1)條所指的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或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b) 任何警務人員, 有合理理由相信─ (i) 根據第(1)款作出的禁止令所針對的人即將離開香港;及 (ii) 註冊主任並無授權該人離開香港,而原訟法庭亦無暫停執行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該禁止令以允許該人離開香港, 則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可為阻止該人離開香港而採取需要的措施,包括使用需要的武力。 (5) 凡─ (a) 已將一份禁止令送達該命令所針對的人,或該人已獲第(4)(a)或(b)款所提述的人口頭告知該命令的存在;及 (b) 註冊主任並無授權該人離開香港,而原訟法庭亦無暫停執行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該禁止令以允許該人離開香港, 則該人離開香港或企圖離開香港,即屬犯罪,而任何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均可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 (6) 任何人犯第(5)款所訂罪行,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7) 凡有任何根據本條作出的禁止令正在生效,而註冊主任認為適當,則可在該命令所針對的人以書面提出申請時,或在沒有該等申請的情況下由註冊 主任自行提出,以書面授權該人離開香港一次或多於一次,按該授權書上所指明者而定。 (8) 凡─ (a) 已按上文所述就該調查提供協助,並令註冊主任滿意; (b) 禁止令已根據本條撤銷或暫停執行;或 (c) 註冊主任授權某人離開香港一次或多於一次, 則註冊主任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 (i) 入境事務處處長;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ii) 警務處處長, 表示該人已獲允許離開香港。 (9) 凡禁止令所針對的人根據第(7)款提出申請,而註冊主任認為授權該人離開香港並不適當,則註冊主任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該人送達一份 通知書(“決定通知書”)。 (10) 任何人因第(1)款所指的禁止令或第(9)款所指的決定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感到受屈,則該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 可─ (a) 作出命令,將該禁止令撤銷,但須受該法庭認為需要的條件所規限; (b) 作出命令,暫停執行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該禁止令,而該法庭可對該項暫停執行或更改附加其認為需要的條件;或 (c) 駁回該上訴。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11) 送達─ (a) 第(2)款所指的禁止令,須以面交送達方式送達該命令所針對的人; (b) 第(9)款所指的決定通知書,可以面交送達方式送達該通知書所針對的人,或以郵遞方式以該人為收件人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營 業地點或受僱工作地點。 (12) 任何禁止令如是由裁判官根據已被《1994年旅行代理商(修訂)條例》(1994年第39號)廢除的第29條作出,並在緊接該條例生效 日期之前已經生效,則須當作是根據本條作出的禁止令,而本條的條文須據此對其適用。 (13) 在本條中,“原訟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 的涵義,與《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 義相同,並包括該條例所界定的“司法常務官”及“聆案官”。 (14) 註冊主任可單方面向裁判官申請禁止令。 (15) 根據本條在裁判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註冊主任可親自出庭,或由《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或由獲註冊主任以書面授 權的任何其他人代表出庭。 (由1994年第39號第2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原訟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0 撤銷牌照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註冊主任凡根據第18或19條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 (a) 須─ (i) 藉憲報公告作出公布;及 (ii) 藉書面通知知會持牌人;及 (b) 即使持牌人已根據第32條提出上訴,反對該決定,或提出上訴期限仍未屆滿,或尚未在憲報作出公布,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仍於根據 (a)(ii)段向持牌人發出通知書當日或該通知書所指明的較後日期生效。 (2) 根據第(1)(a)(ii)款向持牌人發出的通知書,須包括一項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所據理由的陳述。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1 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的效果 VerDate:30/06/1997 如─ (a) 持牌人於其牌照暫時吊銷或撤銷(視屬何情況而定)前的任何時間,就提供旅行服務而訂立任何協議、交易或安排;及 (b) 曾就該協議、交易或安排於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前的任何時間繳付一筆款項, 則根據第18或19條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不得用作廢止或影響該協議、交易或安排下的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 上訴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因註冊主任決定對其作出以下事情而感到受屈─ (a) 根據第12(1)條拒絕批出牌照; (b) 根據第11(1)或18條在牌照上施加條件; (c) 根據第18(c)條拒絕同意;或 (d) 根據第19(1)條暫時吊銷或撤銷牌照, 可於獲通知該項決定當日起計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1994年第6號第47條代替)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A 釋義 VerDate:01/11/2002 第IIIA部 旅遊業賠償基金 (1) 在本部中─ “外遊旅行服務”(outbound travel service) 指第(2)款所指的外遊旅行服務; “外遊旅客”(outbound traveller) 指已向旅行代理商整筆繳付或分次繳付外遊費的人,或由他人代其作出如此付款的人,而該外遊費是預計該旅 行代理商代其獲取外遊旅行服務而繳付的,或與此相關而繳付的; “外遊費”(outbound fare) 就包辦旅遊而言時,指就第(2)(c)款所提述的有關全包價格而繳付的款項(不論所付款項相等於該價格的全部或部 分); “包辦旅遊”(package) 指第(2)(b)款指明的服務或安排中任何2項或全部(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組合; “委員會”(Board) 指由第32B條設立的旅遊業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 “旅行代理商”(travel agent) 指持有根據第11條批出的牌照的外遊旅行代理商; (由2002年第10號第7條代替) “特惠賠償”(ex gratia payment) 指根據第32E(1)條須支付的特惠賠償,但本定義並不適用於第32S條; “旅遊業議會”(Travel Industry Council) 指以香港旅遊業議會名義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註冊,並在附表1第I部提述的有限公 司; “賠償基金”(Fund) 指由第32C條設立的旅遊業賠償基金; “賠償基金徵費”(Fund levy) 指第32H(1)條所提述的徵費; “獲授權收款人”(authorized collector) 指當其時根據第32F(2)(b)條獲授權的─ (a) 旅遊業議會;或 (b) 其他人, 視屬何情況而定; “議會徵費”(Council levy) 指根據第32I條須繳付的徵費。 (2) 符合以下條件的服務,即為外遊旅行服務─ (a) 由旅行代理商為公眾提供或代公眾獲取; (b) 由下列任何2項或全部構成─ (i) 在旅程中以一種運輸工具提供的載運,而該旅程從香港開始,其後主要在香港以外進行; (ii)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住宿; (iii) 一項活動的安排(該活動並非附屬於第(i)或(ii)節所提述的服務,並在香港以外進行,如該活動包括在包辦旅遊中,是構成其主要的 部分; (c) 只按照全包價格提供的包辦旅遊;及 (d) 構成該包辦旅遊的服務或安排,是在提供給公眾前已預先決定的。 (3)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 (a) 就本部而言,如任何人的牌照暫時吊銷,則該人不是旅行代理商; (b) 凡外遊費向某人繳付,而在繳費時該人是旅行代理商,則該筆款項不得只因該旅行代理商的牌照後來撤銷或暫時吊銷而視為未曾繳付。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 “外遊旅行服務”(outbound travel service) “外遊旅客”(outbound traveller) “外遊費”(outbound fare) “包辦旅遊”(package) “委員會”(Board) “旅行代理商”(travel agent) “特惠賠償”(ex gratia payment) “旅遊業議會”(Travel Industry Council) “賠償基金”(Fund) “賠償基金徵費”(Fund levy) “獲授權收款人”(authorized collector) “議會徵費”(Council levy)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B 委員會的設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1) 現設立一個名為旅遊業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的團體,該委員會─ (a) 是一個法人團體; (b) 可以本身名義起訴與被起訴;及 (c) 須有法團印章。 (2) 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一名主席及不多於8名其他委員,全部由行政長官委任;及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b) 出任當然委員的註冊主任。 (3) 根據第(2)(a)款作出的委任,須受行政長官所決定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所規限,任期亦由行政長官決定。 (由2000年第 66號第3條修訂) (4) 註冊主任須出任委員會的秘書。 (5) 附表2適用於委員會及其委員。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C 賠償基金的設立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一項基金,名為旅遊業賠償基金。 (2) 賠償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a) 就賠償基金徵費而收到的款項; (b) 旅遊業議會根據第32L條繳付給委員會的款項; (c) 根據第32F(2)(c)條借入的款項; (d) 得自根據第32F(2)(d)條所作的或根據第32R(3)條轉讓的任何投資項目的收入; (e) 根據第32R(4)條撥入的款項; (f) 依據第32G(2)(c)條所訂立的規則收集或繳付的任何罰款;及 (g) 撥入賠償基金的任何其他款項。 (3) 構成賠償基金的款項,須由委員會存入其為賠償基金開設並維持的獨立銀行帳戶。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D 委員會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委員會的職能是按照本部的規定持有、管理和運用賠償基金。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E 特惠賠償及其他付款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可按照根據第32G條訂立的規則,因應就此提出的申請,從賠償基金撥款就外遊旅客支付特惠賠償。 (2) 委員會可從賠償基金撥款─ (a) 支付委員會在執行其職能時招致的開支,包括就收集賠償基金徵費所支付的費用,及根據第32M(6)條所作的付款; (b) 就委員會的借款,償還本金或支付利息或其他收費;及 (c) 作出第32S(ii)條提述的任何付款。 (3) 委員會須從賠償基金撥款作出第32S(i)條提述的任何付款。 (4) 委員會有絕對酌情決定權,可退回根據第32H(3)(b)條收到的任何款項的全部或部分,而任何此等退款可向委員會從其收到該款項的獲授 權收款人作出,或向該獲授權收款人從其收到該款項的旅行代理商作出。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F 委員會的一般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委員會為執行其職能,可作任何適宜或需要的事情。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委員會可─ (a) 取得、持有或處置任何類別的財產; (b) 授權旅遊業議會或任何其他人─ (i) 規定他人繳付賠償基金徵費;及 (ii) 收集賠償基金徵費; (c) 以其認為適宜的抵押或其他條款及條件借入款項;及 (d) 將賠償基金內任何並非即時為施行第32E條而需要的款項投資於當其時─ (i) 根據《受託人條例》(第29章)獲特准的投資項目;或 (ii) 獲財政司司長為施行本段而認可的投資項目。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G 委員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委員會可訂立規則─ (a) 規定特惠賠償申請書的格式及申請的方式; (b) 指明申請特惠賠償的期限;及 (c) 載列委員會認為為使規則有效而需要或適宜的其他條文。 (2) 委員會在諮詢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後,可訂立規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指明在何情況下─ (i) 外遊旅客可申請或獲支付特惠賠償;或 (ii) 可代外遊旅客申請或獲支付特惠賠償; (b) 指明向外遊旅客支付的特惠賠償的最高款額或付款率; (c) 就遲繳或沒有妥為繳付根據本部須繳付的任何徵費,規定施加罰款;及 (d) 載列委員會認為為使規則有效而需要或適宜的其他條文。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H 用作撥入賠償基金的徵費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旅行代理商有法律責任以繳付徵費方式,向賠償基金供款。 (2) 賠償基金徵費─ (a) 須就有關的旅行代理商所收到的每筆外遊費而繳付; (b) 須由該旅行代理商按委員會決定的方式及時間,向獲授權收款人繳付;及 (c) 款額參照一個百分率確定,而該百分率─ (i) 指該外遊費的某一個百分率;及 (ii) 是由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本條而在當其時指明的。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 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獲授權收款人須按照委員會決定的方式─ (a) 收集賠償基金徵費;及 (b) 將就賠償基金徵費而收到的款項報帳並付給委員會。 (4) 獲授權收款人須盡其最大的努力,確保獲繳付賠償基金徵費。 (5) 旅行代理商就賠償基金徵費或依據第32G(2)(c)條所訂規則而施加的罰款已到期繳付而未繳付的任何款項,得作為欠委員會的民事債項而 予以追討。 (6) 在本部中,凡提述任何須繳付的徵費或任何須繳付徵費的規定,須解釋為包括預先繳付徵費。 (7) 在本條及第32I條中─ “外遊費”(outbound fare) 指第32A條“外遊旅客”定義中所述的任何付款的款額。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 “外遊費”(outbound fare)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I 須付予旅遊業議會的徵費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旅行代理商有法律責任就其所收到的每筆外遊費向旅遊業議會繳付徵費,該徵費款額參照一個百分率確定,而該百分率─ (a) 指該外遊費的某一個百分率;及 (b) 是由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本條而在當其時指明的。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 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議會徵費須由旅行代理商按委員會決定的方式及時間,向旅遊業議會繳付。 (3) 旅行代理商就議會徵費已到期繳付而未繳付的任何款項,得作為欠旅遊業議會的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4) 旅遊業議會就議會徵費收到的款項,只可運用於該議會為貫徹或達到其宗旨而招致的營運開支。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J 就沒有付款發出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凡旅行代理商在賠償基金徵費或議會徵費到期繳付時,沒有繳付賠償基金徵費予獲授權收款人,或沒有繳付議會徵費予旅遊業議會,獲授權收款人 或旅遊業議會(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該旅行代理商沒有付款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沒有付款一事及有關的旅行代理商的詳情通知委員會。 (2) 委員會可通知註冊主任─ (a) 有旅行代理商沒有繳付賠償基金徵費或議會徵費;及 (b) 據委員會所知有關該旅行代理商的詳情。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K 預算的呈交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每一個財政年度,旅遊業議會須向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遞送下一個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第(1)款提述的預算─ (a) 如在《1993年旅行代理商(修訂)條例》(1993年第51號)生效*的財政年度遞送,須於生效日期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遞 送;及 (b) 如在其後任何一個財政年度遞送,須在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指定的日期前遞送。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在本條及第32L、32M及32N條中,“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旅遊業議會為施行《公司條例》(第32章)而 訂定的財政年度。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5日。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L 盈餘的繳付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凡在本條適用的任何財政年度的最後一天,旅遊業議會的儲備在扣除折舊(如適用的話)後,如款額多於該議 會在該財政年度實際招致的經常開支的款額的一半,則議會須在該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將該超出之數繳付予委員會。 (2) 委員會須將根據第(1)款繳付的款項,撥入賠償基金。 (3) 本條適用於《1993年旅行代理商(修訂)條例》(1993年第51號)生效日期*後的下一個財政年度,及其後每一個財政年度。 (4) 第(1)款不適用於緊接《1993年旅行代理商(修訂)條例》(1993年第51號)生效日期* 前已存在的旅遊業議會儲備。 (5)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就一般情況或就某一個財政年度,以書面通知旅遊業議會,旅遊業議會儲備中由他指明的部分(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 作一般性的指明,或對某一情況、界別或類別予以指明)獲豁除於第(1)款的適用範圍外,而該部分的儲備即須獲豁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5日。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M 對效率等的審核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規定委員會安排就旅遊業議會運用其資源的節約情況、效率及效驗,進行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所指明的審核。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規定,可就任何財政年度或就該項規定所指明的其他期間提出。 (3) 凡根據第(1)款作出規定,委員會經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批准,須委任一名核數師進行所規定的審核。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根據第(3)款獲委任的核數師─ (a) 如為進行審核而合理地需要由旅遊業議會保管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有權在任何合理時間取覽該等文件; (b) 如為進行審核而有合理需要,有權規定(a)段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持有人或負責人提供所需的資料及解釋;及 (c) 須於審核完結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委員會呈交審核結果的書面報告。 (5) 委員會於收到第(4)(c)款所提述的報告後,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遞送該報告副本。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6) 根據第(1)款規定進行的審核所招致的核數師費用和開支,均由委員會支付。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N 旅遊業議會資源的運用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旅遊業議會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於本條適用的任何一個財政年度中,其經常開支中的一個指明百分率,由議會的有關收入支付。 (2) 為施行第(1)款,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用書面指明一個百分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本條適用於《1993年旅行代理商(修訂)條例》(1993年第51號)生效日期* 後的下一個財政年度,及其後每一個財政年度。 (4) 在第(1)款中─ “有關收入”(relevant income) 指並非得自議會徵費的收入; “指明”(specified) 指由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根據第(2)款在當其時指明。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5日。 “有關收入”(relevant income) “指明”(specified)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O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的指示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的指示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就委員會執行職能或行使權力,向委員會發出指示,該等指示可以是一般性的或就個別情況而發出的。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凡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委員會均須遵從。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P 帳目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委員會須備存妥當帳目及紀錄,並須在每一個財政年度終結後4個月內,或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就該財政年度擬備一份委員 會帳目報表,而該份報表須包括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 (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第(1)款所提述的帳目報表,須由委員會經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批准而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就該帳目報表擬備報告,送交委員 會。 (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審計署署長或獲其為施行本款而授權的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可在任何合理時間審核委員會所備存的任何簿冊、帳目、紀錄或其他文件,如其認為適 當,並可將任何該等文件的整份或其中任何記項複製副本。 (4) 委員會─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須決定一個12個月的期間,作為委員會的財政年度;及 (b) 可決定一個少於12個月的期間,作為委員會的第一個財政年度。 (5) 在本條及第32Q條中,“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根據第(4)(a)或(b)款決定的期間(視何者適用而定)。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Q 年報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委員會收到核數師就委員會某一個財政年度帳目作出的報告後,須在2個月內或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呈交─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委員會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委員會該年度的帳目報表副本;及 (c) 核數師就該年度帳目作出的報告副本。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R 資產及法律責任的轉讓 VerDate:30/06/1997 (1) 在《1993年旅行代理商(修訂)條例》(1993年第51號)(在本條及第32S條稱為“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 當日,有關公司在 緊接該生效日期前的所有資產及法律責任,均須轉讓予並歸屬委員會。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當日,以下各項即成為委員會的財產─ (a) 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構成一個根據本條例名為旅行代理商儲備基金的基金款項; (b) 如(a)段提述的基金中任何款項已用作投資,任何此等投資項目; (c) 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構成一個有關公司稱為“儲備基金”,並由有關公司設立、管理和維持的基金款項;及 (d) 如(c)段提述的基金中任何款項已用作投資,任何此等投資項目。 (3) 任何款項或投資項目如根據第(2)款成為委員會財產,並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已列入任何銀行的簿冊內,或以第(2)(a)款提述的 基金或有關公司的名義(視屬何情況而定)登記於任何銀行、法團或公司的簿冊內,則在委員會要求下,該銀行、法團或公司須在其簿冊內將所有該等款項或投資項目轉到 委員會名下。 (4) 委員會須將任何根據第(2)或(3)款成為其財產的款項,撥入旅遊業賠償基金。 (5) 有關公司與任何人訂立並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生效的每份合約,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和以後繼續有效,但其解釋及效力須猶如其內的有 關公司以委員會代替,並可據此由委員會或針對委員會強制執行。在不影響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有關公司就償還任何債項的全部或部分或支付利息的任何已如此生效權 利,及與任何該等權利有關的據法權產,須憑藉本款轉讓予和歸屬委員會。 (6) 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即使在有關公司章程內對管限有關公司的清盤或解散有相反規定,並即使任何其他條例另有規定,有關公司須當作根據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1A(1)條解散,猶如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當日,高等法院已根據該條作出命令,將該公司名稱自登記冊中剔除和解散該公司;公司註 冊處處長亦須據此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其後盡快將該公司名稱自登記冊中剔除。 (7)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 (a)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1A(2)條不適用於有關公司;及 (b) 該條例第291B條適用於有關公司。 (8) 在本條中,“有關公司”(Company) 指在緊接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以旅遊業議會儲備基金名義註冊的 有限公司。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5日。 “有關公司”(Company)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2S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人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曾申請從第32R(2)(a)或(c)條提述的基金撥款支付特惠賠償,而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委員會對該申請─ (a) 已處理完畢,並已作出支付特惠賠償的決定,但該賠償仍未支付;或 (b) 仍未作出決定, 委員會─ (i) 在(a)段提述的情況下,須向申請人支付如此決定的款額; (ii) 在(b)段提述的情況下,須就該申請作出決定,如認為適當,可據此將其認為合適款額的特惠賠償付給申請人。 (第IIIA部由1993年第51號第5條增補)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3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由1988年第70號第15條廢除)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4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由1988年第70號第15條廢除)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由1988年第70號第15條廢除)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6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由1988年第70號第15條廢除)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由1988年第70號第15條廢除)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8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由1988年第70號第15條廢除)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39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由1988年第70號第15條廢除)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40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由1988年第70號第15條廢除)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41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由1988年第70號第15條廢除)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42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由1988年第70號第15條廢除)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43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由1988年第70號第15條廢除)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44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由1988年第70號第15條廢除)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45 註冊主任檢查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雜項 (1) 為根據第21條進行調查,或為確定任何持牌人是否或曾否遵從本條例的條文,註冊主任或獲註冊主任就此以書面授權的人在出示其獲授權的證明 後(如有此要求),可進入─ (a) 任何正用作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的處所;或 (b) 他有合理理由相信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的人備存帳簿的任何處所, 並要求出示和檢查牌照或任何上述帳簿,並可製備摘要、複製副本或製備摘錄,和帶走該等摘要、副本或摘錄。 (2) 任何人─ (a) 故意妨礙註冊主任或獲其根據第(1)款以書面授權的人根據該款執行其職能;或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向註冊主任或獲其根據第(1)款以書面授權的人提供其根據該款執行其職能時所要求的協助或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46 註冊主任對以非可閱形式備存的紀錄可行使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如持牌人藉以可閱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記錄任何有關事宜,以備存根據本條例必須備存的帳簿,則本條例所授予規定出示該等簿冊或複製副本或製備摘錄的權力,須解釋作 包括規定出示和帶走該等紀錄或其中有關部分以可閱形式重現的複製本的權力。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47 發布宣傳品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發布任何宣傳品,提述由任何根據本條例須領有牌照的人所提供的旅行服務,但如該宣傳品與領有牌照的旅行代理商所提供的旅行服務 有關,並在宣傳品上清楚述明該領有牌照的旅行代理商的牌照號碼,則不在此限。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3) 凡任何人就任何宣傳品被控以第(2)款所訂罪行,該人如證明他經營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的業務,並證明他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收到該宣傳品以 作發布,以及證明他在發布該宣傳品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宣傳品與領有牌照的人或獲豁免人士所提供的旅行服務有關,則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4) 在本條中,“發布”(publish) 包括發出、使其流通、展示、發行或廣播。 “發布”(publish)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48 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 (a) 違反第9條的規定; (b) 沒有遵從第24條的規定;或 (c) 就以下事宜作出虛假或誤導的陳述,或提交虛假或誤導的資料─ (i) 要求發出牌照或將牌照續期的申請;或 (ii) 根據第3條給予的豁免;或 (iii) 註冊主任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提供資料要求, 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持牌人違反第14或16(1)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3) 凡任何人被控以第(1)(a)款所訂罪行,該人如證明指稱由該人進行的運作或經營的業務,只限於為履行本條實施日期前所招致的義務所需, 則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49 法人團體犯罪時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如有法人團體於任何時候在任何個人的同意或縱容下,或因該名個人的疏忽而犯本條例所訂罪行,而當時─ (a) 該名個人為該法人團體的控權人;或 (b) 該名個人為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經理、秘書或同類職位的高級人員,或該名個人看來是以該法人團體的該等高級人員或代理人身分行事;或 (c) 該法人團體由其成員管理,而該名個人是成員之一, 則該名個人亦犯同一罪行。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50 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規例─ (由1997年第80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18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對牌照及牌照續期的申請,加以規管; (b) 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表格; (c) 為施行第29條而訂明任何證明書、通知書、申請書或命令的格式; (d) 訂明須就牌照申請提供的詳情; (e) 就登記冊的備存及保存,訂定條文; (f) 就與發出牌照、暫時吊銷牌照和撤銷牌照有關的事宜的證明,訂定條文; (fa) 為施行第4A(1)(c)條而訂明代旅客獲取的服務,包括訂明獲取有關服務的情況; (由2002年第10號第8條增補) (g) (由1997年第80號第9條廢除) (h) 訂定諮詢委員會的委員資格、權力、職能及會議程序; (i) 訂定根據本條例領有牌照的人的職責; (j)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准予訂明的任何事情;及 (k) 訂定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方法。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訂明向任何人發出旅行代理商牌照的費用及與登記冊有關的費用。 (由1997年第80號第9條增補。由 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51 通知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須知會持牌人或須以書面向持牌人發出的通知(根據第23及29條送達的通知書除外),可以郵遞方式送達持牌人最後為註冊主任所知的地址。 (由1994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52 如真誠地行使本條例所指職能則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對於他真誠地行使或本意是行使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授予或委予的任何職能時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事情,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2) 在本條中,“職能”(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職能”(functions)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53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修訂附表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修訂附表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 (由1988年第70號第16條增補。由1993年第51號第6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ECT 54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儘管─ (a) 第32(1)(e)條已由《1988年旅行代理商(修訂)條例》(1988年第70號)第14(d)條廢除;及 (b) 第33、34及36至44條已由《1988年旅行代理商(修訂)條例》(1988年第70號)第15(1)條廢除, 該等條文繼續適用於在指明日期前根據第43條作出的特惠賠償申請,其適用程度與該等條文在緊接其在廢除前適用於該等申請的程度一樣。 (2) 在本條中,“指明日期”(specified date) 指總督為施行本條而藉憲報公告指明的日期。+ (將1988年第70號第18條編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9年1月23日─1988年第357號法律公告。 “指明日期”(specified date)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CHEDULE 1 VerDate:30/06/1997 [第2、32A及53條] (由1993年第51號第7條修訂) 第I部 認可機構 項 名稱 1. 香港旅遊業議會 (Travel Industry Council of Hong Kong)。 第II部 商會會員 項 名稱 1. 香港旅行社協會有限公司 (Hong Kong Association of Travel Agents Limited)。 2. 香港華商旅遊協會有限公司 (The Federation of Hong Kong Chinese Travel Agents Limited)。 (由1994年第475號法 律公告代替) 3. 國際華商觀光協會有限公司 (International Chinese Tourist Association Limited)。 4. 國際航空協會審訂旅行社商會有限公司 (Society of IATA Passenger Agents Limited)。 5. 港台旅行社同業商會有限公司 (Hongkong Taiwan Tourist Operators Association Limited)。 6. 香港中國旅遊協會有限公司 (Hong Kong Association of China Travel Organisers Limited)。 7. 香港外遊旅行團代理商協會有限公司 (Hong Kong Outbound Tour Operators' Association Limited)。 (由1992年第325號法律公告 增補) 8. 香港日本人旅客手配業社協會有限公司 (Hongkong Japanese Tour Operators Association Limited)。 (由1993年第107號法律公告增 補) (附表1由1988年第70號第17條代替) 旅行代理商條例 - SCHEDULE 2 有關委員會及其委員的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6號第3條 [第32B條] 1. 在本附表中─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本條例第32B(2)(a)條獲委擔任此職位的人; “委員”(member) 指任何根據本條例第32B(2)(a)條獲委任為委員的人,或本條例第32B(2)(b)條所提述的當然委員。 2. 根據本條例第32B(2)(a)條獲委任的主席或任何委員─ (a) 可藉致予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而辭職;及 (b) 如行政長官信納其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無行為能力,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其職能,可被行政長官藉書面通知而免任。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3. 如根據本條例第32B(2)(a)條獲委任的主席或委員,因不在香港、暫時無行為能力或任何其他原因,以致有任何一段期間不能以該身分行事 或履行其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期間署理主席或該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職位。 (由2000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4.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51、52及53條適用於委員會。 5. 委員會的任何會議均由主席主持。如他缺席,則由依據第3段當其時署理其職位的人主持會議。如該兩人均缺席,則由出席的委員互選任何一人主持 會議。 6. 委員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不得少於當其時其所有委員人數的過半數。 7. (1) 如委員會任何委員對將在委員會任何會議上考慮的任何事宜,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而該委員出席該會議,則─ (a) 如他主持該會議,須在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避席;或 (b) 如他不是主持會議,須在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主持會議的人披露其有利害關係的事實及利害關係的性質,倘主持會議的人作此要求, 則須避席, 避席時間須為會議考慮該事宜的全部時間,而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就該事宜表決。 (2) 如委員會或其屬下委員會的任何委員有屬於第(1)款提述的性質的利害關係,而被人以傳閱文件方式就某事宜諮詢意見,倘該事宜與其利害關係 之標的有關,則他須向主席披露他有利害關係的事實及利害關係的性質。 8.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可決定其處事程序。 (附表2由1993年第51號第7條增補) “主席”(chairman) “委員”(me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