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第211章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架空纜車的設計、製造及安裝,架空纜車在操作及保養方面的規管,避免涉及架空纜車的危險行為發生,以及其他附帶或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1981年第37號第2條修訂) [1976年4月30日] (本為1976年第19號)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守則”(Code) 指根據第5條訂明的實務守則; “安裝工程”(installation works) 指與架空纜車的安裝有關的一切工程,但關於與建造架空纜車相關的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建築工程除外; “指定僱員”(designated employee) 指署長根據第23E條指定的人; (由1981年第37號第3條增補) “架空纜車”(aerial ropeway) 指沿着架空吊纜行走或由該等架空吊纜拖行用以架空運載在運輸工具內的乘客或貨物的任何器具,以及相關的任何機 械、設備或機械裝置;而上述架空吊纜是藉樓塔、塔架或其他類似的構築物所支承的; “署長”(Director) 指機電工程署署長;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298號法律公告修訂) “擁有人”(owner) 就架空纜車而言,包括架空纜車的承租人或租用人,以及任何從事管理或管制架空纜車的人。 (由1981年第37號第3條增補) “守則”(Code) “安裝工程”(installation works) “指定僱員”(designated employee) “架空纜車”(aerial ropeway) “署長”(Director) “擁有人”(owner)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除第II部外適用於任何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存在的架空纜車。 (2) 根據第28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明訂適用於任何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已存在的架空纜車。 (3) 本條例不適用於任何僅用作為建造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而運載材料的臨時架空纜車。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4 行政長官向署長作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就署長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權力、職能及職責方面,概括地或就特別情況向署長作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 (2) 署長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權力、職能及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指示。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5 實務守則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架空纜車的安裝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訂明規限架空纜車的設計、製造及安裝的實務守則,但該等守則須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6 開始安裝 VerDate:30/06/1997 有意安裝架空纜車的人不得在署長所決定的日期前,進行任何安裝工程。 (由1981年第37號第4條修訂)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7 圖則等 VerDate:30/06/1997 有意安裝架空纜車的人須向署長呈交─ (a) 顯示建議的架空纜車路線的圖則,一式兩份,圖則比例按署長指明;及 (b) 與架空纜車有關的機械、設備及機械裝置的設計及規格, 連同署長所要求的其他資料、圖則、規格或計算資料。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8 有關安裝方法的資料 VerDate:30/06/1997 所有根據第7條向署長呈交的圖則、設計、規格及計算資料,須夾附建議採用的架空纜車的安裝方法及建議的安裝程序的資料。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9 直至圖則等獲批准為止不得進行安裝 VerDate:30/06/1997 (1) 直至圖則、設計、規格、計算資料及安裝方法及安裝程序獲署長批准為止,有意安裝架空纜車的人不得進行任何部分的安裝工程。 (由 1981年第37號第5條修訂) (2) 任何由署長根據第(1)款作出的批准,可限於有關架空纜車安裝的任何階段。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10 架空纜車須按照圖則等安裝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安裝工程須按照根據第9條批准的圖則、設計、規格、計算資料及安裝方法及安裝程序進行,但可由裝設架空纜車的人經署長的事先書面批准對上 述事項不時作出修改。 (2) 對於任何部分的安裝工程,如署長認為─ (a) 有任何偏離第(1)款的要求; (b) 安裝方法不安全;或 (c) 已進行或正在進行的安裝工程違反本條例或守則, 他可指示正在安裝架空纜車的人中止該部分的工程,而在署長信納任何進一步的安裝工程符合有關要求或安裝方法是安全的(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該部分的工程不得繼 續進行。 (3) 如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示不獲遵從,署長可進行他認為適當的工程,以確保安裝工程符合第(1)款的要求,或確保安裝方法是安全的(視屬 何情況而定)。 (4) 根據第(3)款進行的工程的費用,可作為安裝架空纜車的人拖欠政府的債項而予以追討。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11 禁止跨過建築物 VerDate:30/06/1997 除非獲署長批准,否則架空纜車的任何部分不得跨過任何建築物。 (由1981年第37號第6條修訂)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12 妨礙 VerDate:30/06/1997 (1) 在安裝工程進行期間,安裝架空纜車的人須確保該等工程不會對任何道路、船舶航道或鐵路造成不當的妨礙,亦不會對航空造成任何危險。 (2) 如署長認為任何部分的安裝工程對任何道路、船舶航道或鐵路正造成妨礙,或對航空正造成危險,署長可指示安裝架空纜車的人中止該等工程,而 除非獲得署長許可,並符合署長所施加的條件,否則該等工程不得繼續進行。 (由1981年第37號第7條修訂)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13 進入與檢查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或任何獲署長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隨時進入正安裝架空纜車的地方─ (a) 以確定安裝架空纜車的人是否正遵從本條例及守則關於架空纜車的安裝的條文; (b) 以確定安裝工程是否對在架空纜車附近的人、使用架空纜車的人或就架空纜車而受僱的人構成或可能構成危險;及 (由1981年第37號 第8條修訂) (c) 以檢查和測試將與該架空纜車相關使用的任何機械、設備或機械裝置。 (2) 安裝架空纜車的人須給予署長為施行第(1)款而合理地要求的方便。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14 批准圖則等並不授予土地業權等 VerDate:30/06/1997 不論根據第9條對圖則、規格、計算資料及安裝方法與安裝程序所作的批准,抑或根據第16條對展開操作所作的批准,均─ (a) 不授予任何土地的業權; (b) 無免除任何租契或特許中的任何條款的作用;或 (c) 並不批予豁免,免除本條例、守則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適用,亦不容許任何人違反本條例、守則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1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1年第37號第9條廢除)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16 架空纜車操作前須先獲批准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操作、保養、修理及改裝 在署長批准展開架空纜車的操作前,架空纜車擁有人不得操作架空纜車。 (由1981年第37號第10條修訂)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17 架空纜車須保養在良好狀況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 架空纜車須由其擁有人保養在安全狀況。 (由1981年第37號第11條修訂) (2)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擁有人對其架空纜車進行署長認為需要的修理或改裝,以便架空纜車獲得妥善保養與避免架空纜車發生火警及其他危險。 (3) 如架空纜車擁有人在接獲該通知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沒有遵從任何該等要求,署長可進行該等需要的修理或改裝。 (4) 署長如認為在任何時間,因有任何情況存在而需要立即進行修理或改裝,可要求擁有人隨即進行該等修理或改裝,或如署長認為適當,可在通知或 不通知擁有人下隨即進行該等修理或改裝。 (5) 根據本條進行的修理或改裝的開支,須由擁有人負擔,而凡該等修理或改裝是由署長進行的,則有關開支可作為擁有人拖欠政府的債項而予以追 討。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18 關閉架空纜車作修理或改裝 VerDate:30/06/1997 (1) 每當有需要實施對架空纜車的任何修理或改裝,架空纜車擁有人可以,而在署長要求下則必須,將架空纜車關閉或局部關閉,不讓公眾使用。 (2) 除在緊急情況下,擁有人如事先沒有通知署長,不得實施任何有關關閉。 (3) 每當根據本條依據署長的要求而實施關閉,架空纜車或因而受影響的架空纜車部分隨後不得未經署長事先同意而操作,給公眾使用。 (由 1981年第37號第12條修訂)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19 為安全理由而關閉架空纜車 VerDate:30/06/1997 (1) 架空纜車擁有人操作架空纜車的方式,不得危及使用或操作架空纜車的人的安全或危及在其附近的人的安全。 (由1981年第37號第 13條增補) (2) 每當為使用或操作架空纜車的人的安全,或為在其附近的人的安全,而看似合理地需要時,架空纜車擁有人可以,而在署長如此要求下則必須,關 閉或局部關閉架空纜車,不讓公眾使用。 (3) 除在署長要求關閉或局部關閉架空纜車外,架空纜車擁有人須隨即將任何該等關閉之事通知署長。 (由1981年第37號第13條修訂)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0 架空纜車的管制及安全 VerDate:30/06/1997 (1) 架空纜車擁有人須就管制使用架空纜車的人或在其附近的人,以及就他們的安全,提供人員及設施,以使署長認為滿意為準。 (由1981 年第37號第14條修訂) (2) 提供該等人員及設施的開支,須由纜車擁有人負擔。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1 禁止未得許可而改裝架空纜車 VerDate:30/06/1997 除經署長事先同意外,架空纜車擁有人不得對架空纜車作任何重大改裝。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2 對曾作重大改裝的架空纜車的檢驗及測試 VerDate:30/06/1997 (1) 凡架空纜車經任何重大改裝後,署長須在架空纜車恢復正常使用及操作前,對架空纜車進行所需的檢驗及測試,以決定受該等重大改裝影響的架空 纜車的部分是在安全操作狀態。 (2) 署長如信納架空纜車的該等部分是在安全操作狀態,則須容許架空纜車恢復使用及操作;署長如不信納架空纜車的該等部分是在安全操作狀態,則 須拒絕容許架空纜車恢復使用及操作,並須提供其拒絕的理由。 (3) 架空纜車擁有人如無署長根據第(2)款所給予的許可,不得恢復使用及操作架空纜車。 (由1981年第37號第15條增補)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3 進入與檢查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或任何獲署長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在一切合理的時間進入任何土地,以檢查任何在該土地上或跨過該土地上的架空纜車;亦可進入與檢查 任何與架空纜車相關的建築物或構築物。 (2) 任何土地、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擁有人,須就第(1)款提述的檢查,給予署長合理地要求的方便。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3A 危及使用架空纜車或其附近的人的安全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第IIIA部 損害安全的行為 任何人不得故意或疏忽地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架空纜車有關的事情,而該等作為或不作為是相當可能使架空纜車對使用架空纜車、操作架空纜車或在其附近的人構成不安全 的。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3B 擅入架空纜車 VerDate:30/06/1997 (1) 凡某地方的任何部分因架空纜車之故而圍以欄柵或予以圍封,並且已就該部分張貼充分的警告告示,則任何人如無合法辯解,不得進入該部分。 (2) 在第(1)款中,“充分的警告告示”(sufficient warning notices) 指中文及英文的告示,說明除非在指明情 況下(如有的話),否則禁止任何公眾人士進入該地方的有關部分,而該告示已予以張貼,使公眾人士在進入該部分前易於看見與閱讀。 “充分的警告告示”(sufficient warning notices)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3C 指定僱員作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指定僱員可向任何使用架空纜車或在其緊鄰的人,發出任何信號或口頭指示,以阻止該人作出相當可能使架空纜車對使用架空纜車、操作架空纜車或在其附近的人構成不安 全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獲發出任何該等信號或指示的人須隨即遵從任何該等信號或指示。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3D 指定僱員的逮捕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指定僱員可─ (a) 要求他合理懷疑已違反第23B條的任何人,或要求沒有遵從根據第23C條獲發出任何信號或指示的任何人,立即向他提供正確姓名及地址; (b) 將他合理懷疑已違反第23A條的任何人逮捕,或將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a)段作出的要求的任何人逮捕。 (2) 指定僱員根據第(1)款逮捕任何人後,須隨即將該人帶到警署,以便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予以處理,或為該目的將該人交予警務人 員羈押。 (3) 如任何人強行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所作的逮捕,指定僱員可使用合理地需要的武力以執行逮捕。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3E 署長可為施行第23C及23D條而指定僱員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藉指名的方式,指定某些由架空纜車擁有人僱用的人可行使第23C及23D條授予指定僱員的權力,署長亦可隨時撤銷如此作出的指定。 (2) 署長須向每名指定僱員發出載有該僱員姓名及照片的證件卡,其上載有由署長簽署的聲明,以核證該僱員獲授權行使第23C及23D條授予指定 僱員的權力。 (3) 一張看來是根據第(2)款發出並由署長簽署的證件卡,在任何法律程序或其他程序中,無須再加證明,即為證件卡上所載事項的證據,直至相反 證明成立為止。 (4) 指定僱員如被任何人質疑其行使第23C及23D條的權力的權限時,須出示其證件卡供該人查閱。 (5) 任何人如不再身為指定僱員,須隨即將其證件卡交予獲署長授權收取該證件卡的人。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3F 擁有人須展示列明違禁行為的公告 VerDate:30/06/1997 (1) 架空纜車擁有人須顯明地展示中文及英文公告,其上載有第23A及23C條的撮要及就違反該等條文可施加的罰則。 (2) 公告的格式、內容及展示地點須經署長批准。 (第IIIA部由1981年第37號第16條增補)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4 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第IV部 上訴 (1) 如安裝架空纜車的人或架空纜車擁有人就署長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要求或指示,或就署長根據本條例不予同意或不予批准而感到受屈,有關的擁 有人可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2) 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另有指示外,當該等上訴提出後,除根據第18或19條關閉或局部關閉架空纜車的要求外,所有要求或指示均無須強制 執行,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上訴作出決定為止。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任何該等上訴所作的決定,即屬最終的決定。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5 紀錄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紀錄及資料 (1) 架空纜車擁有人須保存按署長要求或由規例訂明的與架空纜車及其使用及操作有關的圖則、紀錄及文件。 (2) 架空纜車擁有人須容許署長查閱和抄錄或複製所有該等由擁有人備存與架空纜車相關的圖則、紀錄及文件,而擁有人亦須給予署長不時合理地要求 的方便,以便其進行查閱或抄錄或複製。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6 架空纜車擁有人須提供的資料 VerDate:30/06/1997 為使署長能確定由架空纜車擁有人為履行本條例下擁有人的責任而作出或將會作出的任何安排,擁有人須在署長提出請求時,隨即向他提交他所要求關於架空纜車的操作或 保養,或任何與此相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機械、設備或機械裝置的資料。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7 罪行及罰則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罪行及罰則 (1) 任何人─ (a) 違反第6、9、10(1)、16、17(1)、18(2)、18(3)、19(1)、19(3)、20(1)、21、22(3)、 23A、23B、23E(5)、23F(1)或25條;或 (b) 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遵從署長根據第17(2)、17(4)、18(1)、19(2)、25或26條作出的要求,或沒有遵從根據第 10(2)或12(2)條向其作出的指示,或沒有遵從根據第23C條向其作出的信號或指示, 即屬犯有違反該條的罪行,可處以相對於附表第1欄所提述條次而列於該附表第2、3及4欄內的罰則。 (2) 任何人妨礙─ (a) 署長或任何公職人員根據第13或23條行使其權力;或 (b) 任何指定僱員根據第23D條行使其權力,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81年第37號第17條代替)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7A 署長的要求等須以書面作出 VerDate:30/06/1997 (1) 凡署長要求或指示任何事情須根據第27(1)(b)條所提及的任何條文予以進行,署長須以書面通知方式作出該要求或作出該指示,並須在該 通知內指明該要求或指示須予以遵從的期限。 (2) 在如此指明的期限或署長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屆滿前,任何人不得被斷定為沒有遵從任何該等要求或指示。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所有由署長根據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而給予或作出的每一項決定、指明、要求、批准、許可或同 意,均須以書面給予或作出。 (由1981年第37號第17條增補)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7B 法團犯罪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凡法團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則任何人在罪行發生時,身為有關法團的董事、經理、秘書或法團的其他同類高級人員,或其意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者,亦屬犯有該罪行, 但如該人證明該罪行並非在其同意或縱容下發生,並證明他在顧及其在該身分的職能的性質及所有情況下他已竭盡其所應盡的努力防止該罪行的發生,則屬例外。 (由1981年第37號第17條增補)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8 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VII部 雜項 (1) 發展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由1981年第37號第18條修訂;由1992年第43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就安裝工程的圖則、規格、計算資料及安裝方法與安裝程序提出申請的方式及給予批准的方式,以及就架空纜車操作的展開而給予批准的方式; (b) 架空纜車的設計、製造及安裝,包括─ (i) 所用材料的特性及設計強度;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ii) 軌道及分段、斜度及偏差; (iii) 吊纜的支承; (iv) 運載工具及吊纜與地面的距離,以及側面的淨空; (v) 自由空間的側面觀; (vi) 在建築物之上跨過; (vii) 吊纜的準線及其他軌道的橫越; (viii) 速度; (ix) 拯救設備; (x) 吊纜; (xi) 驅動及制動裝置; (xii) 安全裝置; (xiii) 信號及通訊; (xiv) 錨固及接緊力裝置; (xv) 塔架設備; (xvi) 運載工具; (xvii) 車廂、夾子及附加裝置; (xviii) 車站及塔架; (xix) 測試;及 (xx) 計算資料; (c) 架空纜車的操作、保養及檢驗,包括─ (i) 授權署長批准可受僱操作與保養架空纜車的人; (ii) 檢驗及測試; (iii) 紀錄及日誌;及 (iv) 意外的報告及調查; (d) 使用架空纜車的人、在架空纜車附近的人或受僱操作與保養架空纜車的人的安全; (由1981年第37號第18條修訂) (e) 防止與消減因使用及操作架空纜車而產生的妨擾; (f) 消減與架空纜車有關的火警危險; (g) 架空纜車的照明或標記,包括任何與架空纜車相關使用的吊纜或塔架; (h) 架空纜車每次可運載的人數; (i) 就本條例而言,何謂對架空纜車作重大改裝; (j) (由1992年第43號第2條廢除) (k) 表格;及 (l) 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 (1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收費作出規定。 (由1992年第43號第2條增補。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對該罪行的罰則為罰款不超過$50000及監禁不超過2年,而犯罪行為持 續時,可按犯罪行為持續的日數,另處罰款每日$1000。 (由1981年第37號第18條增補) (3) 凡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對任何由架空纜車擁有人所僱用負責掌管或管制、操作或保養架空纜車的人施加任何要求或委以任何責任,則該規例可訂 立以下條文─ (a) 擁有人須促使該項要求得以遵從或該項責任得以履行; (b) 如有人不遵從該項要求或不履行該項責任,而擁有人又不為自己辯白,則擁有人即屬犯罪(不論是否有任何其他人亦被裁定犯有該罪行),並可處 以該規例規定的罰則; (c) 擁有人按照(b)段的規定為自己辯白,須令法庭信納他曾採取法庭認為在當時情況下屬合理的一切防範措施,以防止有人不遵從要求或不履行責 任。 (由1981年第37號第18條增補)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29 豁免 VerDate:30/06/1997 署長可豁免任何架空纜車遵從本條例或守則的所有或任何條文,豁免可附有他認為合適的條件。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30 本條例不減損《建築物條例》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任何規定並不減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的效力。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ECT 31 公職的法律責任的限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不會因為根據本條例須由公職人員檢驗或測試任何架空纜車,或因為依據本條例須由公職人員執行任何其他工作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架空纜車(安全)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27條] 罪行的罰則 條次 罰款額 監禁期 如犯罪行為持續,每日的附加罰款 6 $10000 6個月 $ 100 9 $10000 6個月 $ 100 10(1) $50000 2年 $1000 10(2) $50000 2年 $1000 12(2) $50000 2年 $1000 16 $10000 6個月 $ 100 17(1) $50000 2年 $1000 17(2) $50000 2年 $1000 17(4) $50000 2年 $1000 18(1) $10000 6個月 $ 100 18(2) $ 5000 18(3) $10000 6個月 $ 100 19(1) $50000 2年 $1000 19(2) $50000 2年 $1000 19(3) $ 5000 20(1) $10000 6個月 $ 100 21 $10000 6個月 22(3) $50000 2年 $1000 23A $10000 2年 23B $ 5000 6個月 23C $ 5000 6個月 23E(5) $ 5000 23F(1) $ 5000 $ 50 25 $10000 6個月 26 $10000 6個月 (由1981年第37號第19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