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賄賂條例 - 第201章 防止賄賂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為防止賄賂事宜以及因該事宜所需或為與該事宜有關的目的而訂定更詳盡完備的條文。 [1971年5月14日] 1971年第58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0年第102號)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防止賄賂條例》。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9/05/2003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子女”(child) 包括非婚生或領養的子女,亦包括寄養子女及繼子女; “父母”(parents) 包括配偶的父母,亦包括繼父母; “公司簿冊”(company books) 指公司在通常業務上使用的年報及資產負債表,以及任何分類帳、日記帳、現金帳、帳簿、銀行存摺、報告、信件或其他 簿冊或文件; (由1980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公共機構”(public body) 指─ (a) 政府; (b) 行政會議;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c) 立法會;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d)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da) 各區議會; (由1981年第42號第27條增補) (db)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e) 由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委出,或由他人代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委出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機構,不論該委員會或機構是否 獲得酬勞;及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f) 附表1指明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機構; (由1999年第20號第2條修訂) “公職人員”(public servant) 指訂明人員,及公共機構的僱員,如該公共機構─ (由1996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14號第 13條修訂) (a) 不屬本定義(aa)、(b)或(c)段所指的公共機構,亦指其成員; (由1999年第20號第2條修訂) (aa) 屬附表2指明的公共機構,亦指─ (i) 該公共機構的幹事(名譽幹事除外); (ii) 該公共機構中獲委以處理或管理該公共機構事務的責任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團體的成員; (由1999年第20號第2條增補) (b) 屬會社或協會,亦指該公共機構中─ (i) 擔任幹事的成員(名譽幹事除外);或 (ii) 獲賦予責任處理或管理該機構事務的成員; (c) 屬由條例設立或藉條例存續的教育院校,亦指該院校的人員,以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指該院校轄下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團體的成員,而 該委員會或團體本身亦屬公共機構,或是─ (i) 由或根據與該院校有關的條例設立者; (ii) 獲賦予責任處理或管理該院校的事務者(純社群、康樂或文化性質的事務除外);及 (iii) 未根據第(3)款列為例外者, 不論該僱員、人員或成員屬臨時或永久性質,或是否有酬勞,但任何人不會只因以下情況而成為公職人員─ (A) 在一間屬公共機構的公司持有股份;或 (B) 在一個屬公共機構的會社或協會的會議上有投票資格; (由1987年第50號第2條代替)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登記冊、簿冊、紀錄、紀錄帶、任何形式的電腦輸入或輸出資料,以及任何其他資料(不論是用機械、電力、人手或任何其他方 法所產生者); (由1980年第28號第2條增補) “主事人”(principal) 包括─ (a) 僱主; (b) 信託受益人; (c) 信託產業(猶如該產業是一個人); (d) 享有遺產實益權益的人; (e) 遺產(猶如該遺產是一個人);及 (f) (就公共機構的僱員而言)有關的公共機構; “代理人”(agent) 包括公職人員及受僱於他人或代他人辦事的人; “利益”(advantage) 指─ (a) 任何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其形式為金錢、任何有價證券或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益;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 (c) 將任何貸款、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 (d) 任何其他服務或優待(款待除外),包括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將招致的懲罰或資格喪失,或維護使免遭採取紀律、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動或程序, 不論該行動或程序是否已經提出; (e) 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權利、權力或職責;及 (f) 有條件或無條件提供、承諾給予或答應給予上文(a)、(b)、(c)、(d)及(e)段所指的任何利益, 但不包括《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指的選舉捐贈,而該項捐贈的詳情是已按照該條例的規定載於選舉申報書內的; (由1991年第 33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 “訂明人員” (prescribed officer)— (a) 指擔任政府轄下的受薪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屬永久或臨時性質;及 (b) 在以下人士不屬於(a)段所指的人的範圍內,指該等人士— (i) 任何按照《基本法》委任的政府主要官員; (ii)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及根據該條例第5A(3)條委任的人; (iii)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主席; (iv) 廉政公署的任何職員; (v) 擔任於《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附表1指明的司法職位的司法人員和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司法人員,以及司法機構的任何 職員; (由2003年第14號第13條增補) “法庭”(court) 包括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5條為交付審訊事宜進行聆訊程序的裁判官; “配偶”(spouse) 包括妾侍; “專員”(Commissioner) 指按照《基本法》委任的廉政專員,亦包括根據《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6條委任的副廉政專員及根據該條例第 7(2)條獲委任署理廉政專員一職的人;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代替) “款待”(entertainment) 指供應在當場享用的食物或飲品,以及任何與此項供應有關或同時提供的其他款待; “銀行簿冊”(banker's books) 指銀行在通常業務上使用的─ (a) 任何分類帳、分類帳卡、帳目報表、日記帳、現金帳、帳簿或其他各式簿冊或文件; (b) 任何支票、單據、紀錄卡、報告、信件或其他各式文件;及 (c) (a)或(b)段所指任何物品的副本; (由1980年第28號第2條代替) “調查人員”(investigating officer) 指由專員授權行使本條例所訂調查人員權力的人。 (由1974年第9號第2條增補) (2) 就本條例而言─ (a) 任何人,不論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向他人或為他人的利益或以為他人設立信託的形式,直接或間接給予、付出或供給任何利益,或同意、承諾或 答應給予、付出或供給任何利益,即屬提供利益; (b) 任何人,不論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為自己或為他人直接或間接需索、招引、問取或表示願意收取任何利益,即屬索取利益;及 (c) 任何人,不論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為自己或為他人直接或間接拿取、收取或獲得任何利益,或同意拿取、收取或獲得任何利益,即屬接受利益。 (3)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規定─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a) 將公告內列明的教育院校轄下任何委員會或其他團體列為例外,使其不包括在第(1)款中“公職人員”的定義範圍內; (b) 將任何教育院校轄下任何委員會或其他團體的任何成員(因其成員身分而按“公職人員”的定義本應列為公職人員者)列為例外,使其不包括在該 定義的範圍內。 (由1987年第50號第2條增補) (由2003年第14號第13條修訂) “子女”(child) “父母”(parents) “公司簿冊”(company books) “公共機構”(public body) “公職人員”(public servant) “文件”(document) “主事人”(principal) “代理人”(agent) “利益”(advantage) “訂明人員” (prescribed officer) “法庭”(court) “配偶”(spouse) “專員”(Commissioner) “款待”(entertainment) “銀行簿冊”(banker's books) “調查人員”(investigating officer)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3 索取或接受利益 VerDate:09/05/2003 第II部 罪行 任何訂明人員未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由2003年第14號第14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為執行本條的規定,行政長官已於2007年2月16日頒布《2007年接受利益(行政長官許可)公告》。該公告乃刋登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憲報(第11卷第 7期)的第1133號公告。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4 賄賂 VerDate:04/07/2008 (1) 任何人(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 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由1980年第28號第3條修訂)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 (b) 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或曾經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由該人員作出或由其他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該人員或該其他人員的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 作為;或 (由2008年第10號第36條修訂) (c) 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或曾經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 (2) 任何公職人員(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 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由1980年第28號第3條修訂)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 (b) 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或曾經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由該人員作出或由其他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該人員或該其他人員的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 作為;或 (由2008年第10號第36條修訂) (c) 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或曾經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 (2A) 任何人(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行政長官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行政長官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行政長官作出以下行為 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行政長官身分而作的作為; (b) 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或曾經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由行政長官作出任何憑其行政長官身分而作的作為或由任何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其公職 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或 (c) 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或曾經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 (由2008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2B) 行政長官(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 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行政長官身分而作的作為; (b) 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或曾經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由行政長官作出任何憑其行政長官身分而作的作為或由任何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其公職 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或 (c) 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或曾經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 (由2008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3) 非訂明人員的公職人員如有所屬公共機構的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且該項許可符合第(4)款的規定,則該公職人員及提供該利益的人均不 算犯本條所訂罪行。 (由198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由2003年第14號第15條修訂) (4) 就第(3)款而言,許可須為書面形式,並且─ (a) 須在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之前給予;或 (b) 在利益未經事先許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況下,須於該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後在合理可能範圍內盡早申請及給予, 同時,公共機構在給予該許可之前須顧及申請的有關情況,該許可方具有第(3)款所訂效力。 (由198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5 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作的賄賂 VerDate:04/07/2008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公職人員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 力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公職人員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以下合約的促進、簽立或促致─ (i) 與公共機構訂立的任何有關執行工作、提供服務、辦理事情或供應物品、物料或物質的合約;或 (ii) 就與公共機構訂立的合約而執行所需工作、提供所需服務、辦理所需事情或供應所需物品、物料或物質的分包合約;或 (b) 上述合約或分包合約中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訂定的價格、代價或其他款項的支付。 (2) 任何公職人員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的誘因或 報酬,或由於該公職人員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第(1)款所指合約或分包合約的促進、簽立或促致;或 (b) 第(1)款所指合約或分包合約中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訂定的價格、代價或其他款項的支付。 (3)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行政長官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行政長官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的誘 因或報酬,或由於行政長官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以下合約的促進、簽立或促致— (i) 與公共機構訂立的任何有關執行工作、提供服務、辦理事情或供應物品、物料或物質的合約;或 (ii) 就與公共機構訂立的合約而執行所需工作、提供所需服務、辦理所需事情或供應所需物品、物料或物質的分包合約;或 (b) (a)段所提述的合約或分包合約中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訂定的價格、代價或其他款項的支付。 (由2008年第22號第3條增補) (4) 行政長官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的誘因或報 酬,或由於行政長官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第(3)(a)款所提述的合約或分包合約的促進、簽立或促致;或 (b) 第(3)(a)款所提述的合約或分包合約中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訂定的價格、代價或其他款項的支付。 (由2008年第22號第3條增 補)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6 為促致他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撤回為了與公共機構訂立有關執行工作、提供服務、辦理事情或供應物品、物料或物質 的合約而作的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撤回該項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撤回為了訂立第(1)款所指合約而作的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 他撤回該項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7 與拍賣有關的賄賂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人在任何由公共機構或代公共機構舉行的拍賣中不作競投或曾經不作競投的誘因或報 酬,或由於該人在該類拍賣中不作競投或曾經不作競投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在任何由公共機構或代公共機構舉行的拍賣中不作競投或曾經不作競投的誘因或報 酬,或由於他在該類拍賣中不作競投或曾經不作競投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8 與公共機構有事務往來的人對公職人員的賄賂 VerDate:09/05/2003 (1) 任何人經任何政府部門、辦事處或機構與政府進行任何事務往來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受僱於該政府部門、辦事處或機構的訂明人員提供 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由2003年第14號第16條修訂) (2) 任何人與其他公共機構進行任何事務往來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受僱於該公共機構的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9 代理人的貪污交易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 屬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 (b) 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 (2)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代理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 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 (b) 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 (3) 任何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如下所述的任何收據、帳目或其他文件─ (a) 對其主事人有利害關係;及 (b) 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及 (c) 該代理人明知是意圖用以誤導其主事人者, 即屬犯罪。 (4) 代理人如有其主事人的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而該項許可符合第(5)款的規定,則該代理人及提供該利益的人均不算犯第(1)或(2 )款所訂罪行。(由1980年第28號第4條代替) (5) 就第(4)款而言,該許可─ (a) 須在提供、索取或接受該利益之前給予;或 (b) 在該利益未經事先許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況下,須於該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後在合理可能範圍內盡早申請及給予, 同時,主事人在給予該許可之前須顧及申請的有關情況,該許可方具有第(4)款所訂效力。 (由1980年第28號第4條增補)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0 來歷不明財產的管有 VerDate:04/07/2008 “公職薪俸”(official emoluments) (1) 任何現任或曾任行政長官或訂明人員的人─ (由2003年第14號第17條修訂;由2008年第22號第4條修訂) (a) 維持高於與其現在或過去的公職薪俸相稱的生活水準;或 (b) 控制與其現在或過去的公職薪俸不相稱的金錢資源或財產, 除非就其如何能維持該生活水準或就該等金錢資源或財產如何歸其控制向法庭作出圓滿解釋,否則即屬犯罪。 (1A) 如在因第(1)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是現任行政長官或曾任行政長官,法庭於決定被控人是否已按該款規定作出圓滿解釋 時,須考慮被控人依據《基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的財產。 (由2008年第22號第4條增補) (1B) 如法庭為施行第(1A)款而作出命令規定披露關於依據《基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的財產的資料,則終審法院首席 法官須向法庭披露該等資料。 (由2008年第22號第4條增補) (2) 在因第(1)(b)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經顧及任何人與被控人關係的密切程度及其他情況後,如信納有理由相信該人為被控人 以信託形式持有或以其他方式代被控人持有金錢資源或財產,或因被控人的饋贈而獲取該等金錢資源或財產,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等金錢資源或財產須推定為由 被控人控制。 (由1974年第9號第3條增補。由1996年第48號第3條修訂) (3)-(4) (由1973年第56號第2條廢除) (5) 在本條中,“公職薪俸”(official emoluments) 包括根據《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 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須付的退休金或酬金。 (由1987年第36號第44條修訂;由1988年第85號第51條修訂;由 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1 行賄者與受賄者即使目的未達仍屬有罪 VerDate:30/06/1997 (1) 在因本部任何一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經證明被控人接受任何利益,且接受時相信或懷疑,或有理由相信或懷疑所獲給予的利益是作 為他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該條所指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是由於他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該等作為而獲給予的,則以下情況不得成為免責辯護 ─ (a) 被控人實際上沒有權力、權利或機會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 (b) 被控人接受該利益但無意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或 (c) 被控人事實上未有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 (2) 在因本部任何一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經證明被控人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人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該條所指作 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人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該等作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同時被控人相信或懷疑,或有理由相信或懷疑該人有權力、權利或機會作 出或不作出該作為,則該人沒有此權力、權利或機會,不得成為免責辯護。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2 罪行的罰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2003年第1號第3條 (1) 除第3條所訂罪行外,任何人犯了本部所訂罪行,可遭處罰如下─ (a) 一經循公訴程序裁定─ (i) 犯了第10條所訂罪行者,罰款$1000000及監禁10年; (ii) 犯了第5或6條所訂罪行者,罰款$500000及監禁10年;及 (iii) 犯了本部所訂其他罪行者,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及(由1987年第50號第3條代替) (b) 一經循簡易程序裁定─ (i) 犯了第10條所訂罪行者,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及 (ii) 犯了本部所訂其他罪行者,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 (由1987年第50號第3條代替) 此外,法庭須命令該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將所收取的利益款額或價值,或該款額或價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機構。 (由1980年第 28號第5條修訂) (2) 任何人犯了第3條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年,法庭並須命令該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將所收取的利益款額或價值, 或該款額或價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政府。 (由1974年第9號第4條修訂;由1980年第28號第5條修訂;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3) 對於未能就所獲取的金錢資源或財產向法庭提出圓滿解釋而被裁定犯了第10(1)(b)條所訂罪行的人,法庭除可根據第(1)款處以刑罰 外,亦可命令該人將以下款項付予政府─ (由1974年第9號第4條增補。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a) 一筆不超過該等金錢資源款額的款項;或 (b) 一筆不超過該財產價值的款項。 (4) 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可採用與高等法院民事審裁的判決同樣的強制執行方式予以強制執行。 (由1974年第9號第4條增補。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凡第10(1)(b)條所訂罪行的犯罪事實是在1974年2月15日之前發生者,可就該罪行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 (由 1980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2AA 資產的沒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對於一經循公訴程序被裁定犯了第10(1)(b)條所訂罪行的人,法庭除可根據第12(1)條處以刑罰外,亦可命令沒 收以下金錢資源或財產─ (a) 在審訊中按第10條訂定的情況裁定由該人控制者;及 (b) 款額或價值不超過該人未能向法庭圓滿解釋如何獲取的金錢資源或財產的款額或價值者。 (2) 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的任何申請,須由律政司司長在定罪日期後28天內提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對於由並非被定罪人的人持有的金錢資源或財產,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但如該人已獲可能作出該項命令的合理通知,並已有機會提出不 應作出該命令的因由,則屬例外。 (4) 並非被定罪人的人如在為根據第(3)款提出因由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令法庭信納以下情況,則對於該人持有的金錢資源或財產,不得根據第 (1)款作出命令─ (a) 該人在有關該等金錢資源或財產歸其持有的事項上本着真誠行事;及 (b) 鑑於該人就該等金錢資源或財產行事的情況,作出該命令是不公平的。 (5) 第(4)款不得解釋為限制法庭運用其酌情決定權,以並非該款所指明的理由拒絕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6)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a) 可由法庭視該案件的有關情況而訂下其認為適當的規限條件;及 (b) 所針對的第10(1)(b)條所訂罪行,可以是有關犯罪事實在《1987年防止賄賂(修訂)條例》*(1987年第50號)的生效日期之 前發生者。 (7) 法庭可就同一罪行而根據第(1)款及第12(3)條作出命令,但不得就同一項金錢資源或財產而根據該兩條條文分別作出命令。 (8)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為政府或他人代政府對該命令所適用的金錢資源或財產取得管有權及加以處置之事訂定條文。 (由2003年第 1號第3條修訂) (由1987年第50號第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7年防止賄賂(修訂)條例》”乃“Prevention of Briber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7”之譯名。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2AB 就沒收令提出的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凡法庭根據第12AA條對並非被定罪人的人持有的金錢資源或財產作出命令,該人可在命令作出的日期後28天內就該命 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對於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上訴法庭可─ (a) 確認該命令,並對該命令作出或不作修改;或 (b) 推翻該命令,並可根據第12AA條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另一命令(如有的話)。 (3) 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不產生暫停執行命令的作用,除非作出該命令的法庭或上訴法庭另行命令暫停執行該命令,而該法庭或上訴法庭可就該命 令的暫停執行而在訟費、提出保證或其他方面訂下其認為適當的規限條件。 (4)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上訴須按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則內訂明的方式提出,並須受該規則所訂明的條件規限。 (5)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條所組成的刑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可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程序規則。 (由1995年第 13號第28條修訂) (6) 本條並不損害或影響被定罪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Ⅳ部就所判刑罰提出上訴的權利。 (由1987年第50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2AC 有關沒收令法律程序的訟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有關以下事項的法律程序提交法庭或上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處理─ (a) 根據第12AA條作出命令之事;或 (b) 根據第12AB條提出的上訴, 而該命令並無作出,或該命令遭推翻,則有關法庭或上訴法庭如認為適當,可就該法律程序向任何人判給其合理訟費。 (2) 根據第(1)款判給的訟費─ (a) 其款額除非由有關法庭或上訴法庭釐定,否則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確定;及 (b) 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支。 (由1987年第50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2A 串謀 VerDate:30/06/1997 (1) 被裁定串謀犯本部所訂罪行的人,須一如被裁定犯該罪行而以同樣方式處理及懲罰;適用於證明該罪行的證據規則,亦同樣適用於證明串謀犯該罪 行。 (2) 本條例第III部所授予的調查權力同樣適用於對串謀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調查,一如適用於對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調查。 (由1980年第28號第6條增補)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3 特別調查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II部 調查權力 (1) 凡專員信納有合理因由相信─ (a) 任何人可能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屬於經專員以書面指名的人或以其他方法識別的人或與該人有關的任何股份帳、購買帳、會社帳、認繳帳、投資帳、信託帳、互惠或信託基金帳、 開銷帳、銀行戶口帳或其他各種各類的帳目,及銀行薄冊、公司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有相當可能是與調查該項罪行有關的, 則他可為此等目的而以書面授權任何調查人員在應要求(如有此要求的話)出示該授權書的情況下─ (i) 調查及查閱屬於經專員指名的人或以其他方法識別的人或與該人有關的該等帳目、簿冊或文件或其他物品; (ii) 要求任何人交出可能為該調查所需而屬於經專員指名的人或以其他方法識別的人或與該人有關的任何帳目、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並要求任何 人披露與以上物品有關的全部或任何資料,抄錄該等帳目、簿冊或文件或其中任何有關記項或印取其副本,以及拍攝該其他物品的照片。 (由1996年第48號第4條代替) (1A)專員不得在沒有經在內庭提出單方面申請而獲得原訟法庭許可下發出一份授權書,而根據或憑藉該授權書某名被指稱或被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可被要求遵 從第(1)(i)及(ii)款所提及的任何要求。 (由1996年第48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B)除非原訟法庭經考慮第(1A)款所指的申請後,信納根據第(1)款須令專員信納的事宜,否則原訟法庭不得授予根據第(1)(i)及(ii)款發出授權書 的許可。(由1996年第48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a) 根據第(1)款發出的每份授權書,須當作亦授權調查人員要求任何人提供資料,表明在任何銀行、公司或其他地方是否 存有根據該授權書可予調查、查閱或要求交出的任何帳目、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 (由1974年第9號第5條修訂;由1987年第50號第5條修訂;由 1996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b) 根據(a)段提出的要求須為書面形式,其中所載任何關於已有根據第(1)款發出的適當授權書的陳述,須予接受為真實而無須就該項事實另作 證明。 (3) 任何人遇到根據本條提出的合法要求,要向根據第(1)款獲得授權的調查人員披露任何資料或交出任何帳目、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則即使其 他條例或法律規則條文對遵照該要求辦理之事有相反規定,該人仍須遵照該要求辦理,但受《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條規定的情況除外;該人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 照或忽略遵照該要求辦理,以及任何人如妨礙該調查人員執行其根據第(1)款所獲發的授權書,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由 1974年第9號第5條修訂;由1996年第48號第4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任何人偽稱已有根據第(1)款發出的適當授權書,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3A 提交物料及提供協助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為調查懷疑已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或為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專員或經專員或副專員批准的調查人員可就稅務局局長或稅務局任何人員所 持有的某物料或某種類物料在內庭向原訟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如原訟法庭在接獲該等申請後,信納─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 (b) 有合理理由相信申請所關乎的物料相當可能與為其而申請的調查或法律程序有關;及 (c) 在顧及以下各項下─ (i) 該懷疑已犯的罪行的嚴重性; (ii) 如不作出本款所指的命令則是否能有效地調查該懷疑罪行; (iii) 將物料交予專員或調查人員或讓他們取得該物料所相當可能對該調查或法律程序帶來的利益;及 (iv) 在對稅務局局長或稅務局任何人員在執行其在《稅務條例》(第112章)下的職責時可獲悉的與任何人的事務有關的事宜予以保密方面的公眾 利益, 有合理理由相信作出命令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則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稅務局局長或稅務局任何人員─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i) 須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內─ (A) 將在料交給專員或調查人員帶走;或 (B) 讓他們取得該物料; (ii) 須就該物料向根據本條例行使專員或調查人員權力或執行專員或調查人員職務的專員或調查人員提供專員或調查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合理要 求的協助。 (3) 除非原訟法庭覺得在該申請的特別情況下一段較長或較短的期間乃屬適合,否則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期間須為7天。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即使任何其他法律條文(包括《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條及本條例第13及14條的條文)有相反規定,凡有命令根據第(2)款作出, 稅務局局長或稅務局任何人員須在命令指明的期間內遵守該命令的條款。 (5) 在因根據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檢控中,凡有命令根據第(2)款作出,則稅務局局長或稅務局任何人員就該命令所針對的某物料或某種類物料 作證,不須受《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條或其他方面就保密所施加的責任或就披露所施加的其他限制所規限。 (6) 凡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是關乎某種類物料的,則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只可在就某物料提出申請並不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方可作 出。 (7) 凡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物料為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的資料─ (a) 根據第(2)(i)(A)款作出的命令,其效力須如同飭令將物料以可以帶走的形式交給專員或調查人員帶走的命令一樣;及 (b) 根據第(2)(i)(B)款作出的命令,其效力須如同飭令將物料以可以看到和可以閱讀的形式供專員或調查人員取得的命令一樣。 (8) 凡根據第(2)(i)款作出的命令所關乎的資料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專員或調查人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稅務局局長或稅務局人員以可以看 到、可以閱讀和可以帶走的形式將該物料交出。 (9) 專員或調查人員可以書面通知─ (a) 延長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期間(而該項延長須當作為由原訟法庭根據該款所作出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b) 解除稅務局局長或稅務局人員根據第(8)款所述的命令須以原本記錄物料的形式將物料交出的責任。 (10) 專員或調查人員可拍攝或複製根據本條交出的任何物料。 (由1996年第48號第5條增補)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3B 根據第13A條獲得的資料的披露 VerDate:01/07/1997 根據或憑藉第13A條而從稅務局局長或稅務局任何人員獲得並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須受保密責任規限的資料,除為進行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或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進行檢控而可由專員或調查人員向律政司司長披露外,不得予以披露。 (由1996年第48號第5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3C 發布根據第13B條披露的資料的限制 VerDate:01/07/1997 (1) 凡─ (a) 第13B條中所提及的種類的資料是就任何人(“指名的人”)的法律責任、責任或義務而已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提交予稅務局局長 或稅務局任何人員的,本條適用於該資料; (b) 該資料根據第13B條向律政司司長披露,則本條適用; (c) 凡律政司司長決定任何被如此披露的資料將會為檢控本條例所訂罪行(並非指稱由指名的人所犯的罪行)的目的而由控方提出作為證據,則本條適 用; (d) 凡該等法律程序的聆訊地點、日期及時間已編定,則本條適用;及 (e) 凡該等法律程序可能導致有關資料向公眾公開,則本條適用。 (2) 律政司司長在作出第(1)(c)款所提及的決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無論如何必須在第(1)(d)款所指的日期前14天前) 將該事實的書面通知送達第(1)(a)款所提及的提交資料的人及指名的人。 (3) 根據第(2)款向某人送達的通知須附有一項書面陳述,以便能充分告知該人─ (a) 該等向律政司司長披露並如此提出作為證據的資料的詳情; (b) 該等法律程序的聆訊地點、日期及時間;及 (c) 本條的內容。 (4) 在根據第(2)款向某人送達通知的14天內,該人可在向律政司司長發出書面通知下,在內庭向將要聆訊該法律程序的法庭申請根據第 (5)款作出命令,而律政司司長須獲給予在該項申請中陳詞的機會。 (5) 因應根據第(4)款向法庭提出的申請,法庭可藉命令作出指示,禁止或限制已向律政司司長如此披露並可致使指名的人的身分向公眾公開的資料 的發布。 (6) 在根據第(5)款作出命令時,法庭在考慮是否作出命令時須顧及律政司司長經在以某資料為標的之申請中提出的觀點(如有的話)與申請人的觀 點,並須考慮在於不受禁止或限制的情況下發布該資料方面的公眾利益,是否較以下事項重要─ (a) 該資料的私隱和保密; (b) 因在不受禁止或限制的情況下發布該資料而可能導致對指名的人的任何損害;及 (c) 在對稅務局局長或稅務局任何人員在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履行其職責時可獲悉的與任何人的事務有關的事宜予以保密方面的公眾利 益。 (7) 在法庭根據第(5)款就某些資料作出對某人有利的命令後,如在檢控本條例所訂罪行的過程中,該法庭信納在給予該人陳詞的機會後,該命令的 後果乃對該法律程序的報導或對該檢控的報導施加相當程度的和不合理的禁止和限制,並信納儘管有第(6)(a)、(b)及(c)款所提述的事項及該人的觀點(如有 的話)免除該項禁止或放寬該項限制是符合公眾利益的,法庭或法官須指示該命令不適用於在指示中指明的任何該等資料。 (8) 任何人在違反根據第(5)款所作的以某資料為標的之命令(包括有指示根據第(7)款就之而作出的命令)的情況下發布或廣播該資料,即屬犯 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6年第48號第5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4 獲得資料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A) 為調查懷疑由任何人所犯的本條例所訂罪行或為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專員或調查人員可在內庭向原訟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根據第(1)款作出 命令。 (由1996年第48號第6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B) 除非原訟法庭因應根據第(1A)款提出的以某人為標的之單方面申請,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a) (如屬關乎第(1)(c)款的申請)要求該人提供的資料相當可能是與該項調查或法律程序有關的; (b) (如屬關乎第(1)(d)或(e)款的申請)該人可取得或在合理情況下可取得相當可能與該項調查或法律程序有關的資料, 否則原訟法庭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由1996年第48號第6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凡原訟法庭在接獲根據第(1A)款提出的申請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即可作出命令授權專員藉書面通知─ (由1996年第48號第6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要求該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提交法定聲明或(如專員認為適當)提交陳述書,列明─ (i) 由該人、其代理人或受託人所擁有或管有,或在緊接該通知書日期之前3年內或該通知書指明的較短期間內曾經在任何時間擁有或管有,且屬該通 知書所指明種類的動產或不動產;並就每項列明的現有或曾有財產,說明是否共同管有或各別管有(如屬共同管有,則與誰共同管有),並說明每項財產的獲取日期、獲自 誰人及是否以購買、受饋贈、受遺贈、繼承或其他方式獲取,如以購買方式獲取的,則說明所付代價;另就所列明且在通知書日期之前3年內或前述的較短期間內曾經在任 何時間以售賣、饋贈或其他方式處置的每項財產,說明處置的方式及處置予誰,如以售賣方式處置的,則說明所獲代價; (由1987年第50號第6條修訂) (ii) 該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任何期間內(該期間開始之時以不早於通知書日期之前3年為限),因其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的生活費用及其他私人 開支而招致的一切開支; (iii) 該人、其代理人或受託人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時間或期間內(該時間或期間開始之時以不早於通知書日期之前3年為限)所承擔的一切法律責 任,並就每項列明的法律責任說明是否共同承擔或各別承擔(如屬共同承擔,則與誰共同承擔); (由1980年第28號第7條修訂) (b) 要求該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提交法定聲明或(如專員認為適當)提交陳述書,述明在通知書指明的期間內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調離香港 的任何款項或其他財產; (由1987年第50號第14條修訂) (c) 要求任何其他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提交法定聲明或(如專員認為適當)提交陳述書,列明他所擁有或管有,且屬該通知書所指明種類的動 產或不動產,並就每項列明的財產說明獲取日期及獲自誰人(如專員相信該等資料可能有助於該調查或法律程序); (由1987年第50號第6條修訂) (d) 要求專員所相信知悉與該項調查或法律程序有關的事實的任何其他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提供他所管有或可合理取得(但非公眾容易得 到),且屬關乎通知書所指明事項的一切資料,或(如專員認為適當)往見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或通知書內指明的其他人,以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後口頭答覆與該等 事項有關的任何問題;以及在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或其他人的要求下,出示、交付或以其他方式提交他所管有、控制或可合理取得(但非公眾容易得到),且屬通知書 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或其他人認為可能與該調查或法律程序有關的文件的正本或副本;為施行本段的規定,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或其他人賦有權限以主持宗教式或非宗教 式的宣誓; (由1980年第28號第7條修訂) (e) 要求任何公共機構或其轄下任何部門、辦事處或組織的主管人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出示或提交他所管有、控制或可合理取得(但非公眾容易 得到)的任何文件,或該文件經該主管人核證的副本; (由1980年第28號第7條修訂) (f) 要求任何銀行經理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交出通知書上列出姓名的人或其配偶、父母或子女在該銀行的戶口帳目副本。 (2) 在不損害第(1)(d)款的概括性原則下,該款所授權力包括要求以下人士提供資料及出席答問的權力─ (a) 在任何一宗土地或財產交易中曾經或正在代任何一方當事人辦事的人或其僱員;及 (b) 在任何一宗土地或財產交易中涉及任何代價、經紀費、佣金或費用的交收,或涉及任何支票或其他交易票據的結算或收帳的人或其僱員, 而所要求提供的資料及答覆的問題,與以下事項有關─ (i) (a)及(b)段所指任何人的全名(包括別名)及地址,以及他所管有且可能有助於識別或尋找該人的其他資料; (ii) 就該宗或有關該宗土地或財產交易而支付或收取的任何代價、經紀費、佣金或費用;及 (iii) 該宗土地或財產交易的條款及條件。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須面交送達收件人,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最後所知的收件人辦公或居住地址。 (4) 任何人獲送達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則即使其他條例或法律規則條文有相反規定,該人仍須在該通知書指明的時間內,或在專員酌情授權 延長的時間內遵照該通知書辦理,但受《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條規定的情況除外;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如無合理辯解而忽略遵照或不遵照該通知書辦理,即屬犯 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任何人在回應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時故意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由1974年第9號第 6條增補) (由1974年第9號第6條修訂)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4A (由1996年第48號第17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6年第48號第17條廢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 請參閱載於1996年第48號第18條的保留條文。該條轉錄如下─ “18. 保留條文 (1) 儘管主體條例的第14A條被本條例第17條廢除,根據主體條例第14A(1)條發出並在緊接本條例實施前有效的書面通知,須按照其意旨持 續有效一段在猶如主體條例第14A條未予廢除的情況下該通知本會持續有效的期間,而該通知須自本條例實施起被視為猶如是由地方法院作出,並在主體條例第14C條 被本條例第7條修訂之前根據主體條例第14C條送達的命令一樣。 (2) 儘管主體條例第14C條被本條例第7條修訂,根據主體條例第14C(1)條發出並在緊接本條例實施前有效的命令,須按照其意旨持續有效一 段在猶如主體條例第14C條未予修訂的情況下該命令本會持續有效的期間,而該命令須自本條例實施起被視為猶如是由地方法院作出,並在主體條例第14C條被本條例 第7條修訂之前根據主體條例第14C條送達的命令一樣。”。 2. 有關第14A條被1996年第48號第17條廢除之前的內文,請參閱法例編正版及1993年第8號第2和3條。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4B (由1996年第48號第17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4C 限制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專員或他人代專員提出單方面申請下,法庭如信納以下情況,可根據本款作出命令(以下在本條及第14D及14E條的條文稱為“限制 令”) ─ (a) 有任何財產是由因被指稱或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而受調查或已因該罪行遭提出檢控的人(以下在所述條文稱為“受疑人”)所管有或控制,或 有人(以下在所述條文稱為“第三者”)應將任何財產付予受疑人; (由第1996年第48號第7條代替) (b) 第三者正為受疑人或代其或承其命持有任何財產。 (2) 在作出限制令時,法庭可─ (a) 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或 (b) 豁免其認為適當的財產,使其不受該令規限(包括對定期付款的豁免), 但在符合以上的規定下,獲按照第(3)款送達限制令的受疑人及任何第三者除按照法庭指示外,不得將該限制令內指明的任何財產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2A) 如限制令內加以訂定,該令亦適用於其中指明的財產的收入,一如適用於該項財產本身。 (由1987年第50號第8條增補) (3) 限制令須送達該令所針對的受疑人及第三者,送達可用面交送達方式,或在專員或他人代專員提出單方面申請下,而在法庭亦信納無法尋得該人或 該人並不在香港的情況下,則可採用由該法院指示的其他送達方式。 (由1976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3A) 凡限制令所指明任何財產屬不動產,該令須當作為影響土地的文書,並須因此而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按土地註冊處處長認為適當的方式在土地 註冊處註冊。 (由1980年第28號第10條增補。由1993年第8號第2及3條修訂) (3B) 限制令所指明的任何財產,如包括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欠限制令的收件人的任何債項或義務,專員可將限制令副本送達該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該副本的效力為 指示該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不得在未經法庭同意下,就有關該限制令副本所指明的人,全部或部分支付、了結、償付、解決或解除該債項或義務。 (由第1996年第 48號第7條增補)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限制令是針對─ (a) 第(1)(a)款所述種類的財產的,其有效期由作出日期起計為12個月,但如專員或他人代專員提出申請,法庭可延長其施行期間,每次為 期12個月; (b) 第(1)(b)款所述種類的財產的,其有效期由作出日期起計為6個月,但如專員或他人代專員提出申請,法庭可延長其施行期間,每次為期 3個月。 (由第1996年第48號第7條代替) (5) 凡限制令─ (a) 是針對第三者或受疑人而發出,而該人已因本條例所訂罪行遭提出檢控;或 (b) 是對第三者或受疑人生效,而該人已因本條例所訂罪行遭提出檢控, 該令的有效期(除提出檢控第三者的情況外)須持續至該檢控的法律程序已有最後裁決為止;如法庭根據第12(3)或12AA條對該人作出命令,則該令的有效期須持 續至該命令已撤銷、遵從或強制執行為止(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87年第50號第8條修訂) (5A) 第(4)或(5)款並不阻止法庭在專員或他人代專員提出單方面申請下,就同一項財產再行作出限制令。 (由1987年第50號第8條增補) (6) 凡獲按照本條第(3)或(3B)款或第14D(5)條送達限制令副本的受疑人或第三者在該令有效期間,如並非按照法庭的指示,明知而將該 令內指明的任何財產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或處以所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財產價值的罰款,兩款額以較大者為準,以及 監禁1年。 (7) 在本條以及在第14D及14E條中,“法庭”(court) 指原訟法庭。 (由第1996年第48號第7條增補。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由1974年第9號第7條增補。由第1996年第48號第7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 請參閱載於1996年第48號第18條的保留條文。該條轉錄如下─ “18. 保留條文 (1) 儘管主體條例的第14A條被本條例第17條廢除,根據主體條例第14A(1)條發出並在緊接本條例實施前有效的書面通知,須按照其意旨持 續有效一段在猶如主體條例第14A條未予廢除的情況下該通知本會持續有效的期間,而該通知須自本條例實施起被視為猶如是由地方法院作出,並在主體條例第14C條 被本條例第7條修訂之前根據主體條例第14C條送達的命令一樣。 (2) 儘管主體條例第14C條被本條例第7條修訂,根據主體條例第14C(1)條發出並在緊接本條例實施前有效的命令,須按照其意旨持續有效一 段在猶如主體條例第14C條未予修訂的情況下該命令本會持續有效的期間,而該命令須自本條例實施起被視為猶如是由地方法院作出,並在主體條例第14C條被本條例 第7條修訂之前根據主體條例第14C條送達的命令一樣。”。 2. 有關第14C條被1996年第48號第7條修訂之前的內文,請參閱法例編正版及1993年第8號第2和3條。 “法庭”(court)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4D 限制令的更改及撤銷 VerDate:30/06/1997 (1) 專員可隨時向法庭單方面申請更改或撤銷限制令。 (由1996年第48號第8條修訂) (2) 獲按照第14C(3)條或本條第(5)款送達限制令的人,可隨時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以撤銷或更改該限制令。 (3) 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的人,須按有關法庭的法官所作命令而將該項申請的編定聆訊日期通知專員。 (4) 在聆訊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時,法庭─ (a) 如信納繼續施行該限制令會造成過度的困苦,可撤銷該令; (b) 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更改該令。 (5) 凡限制令已根據本條被撤銷或更改,該令所針對的第三者以及受疑人須獲送達撤銷該令的通知書或經作該項更改的限制令(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74年第9號第7條增補)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4E 指示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1) 獲按照第14C(3)或14D(5)條送達限制令的受疑人或第三者可隨時向法庭申請指示。 (2) 該項申請的當事人須為─ (a) 該受疑人及第三者;及 (b) 專員。 (3) 根據第(1)款申請指示的人,須按有關法庭的法官所作命令而將該項申請的編定聆訊日期通知其他各當事人。 (4) 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時,法庭可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由1974年第9號第7條增補)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5 法律顧問及有特權的資料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另有訂定外,本條例並不規定法律顧問須披露任何有特權的資料、通訊、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 (2) 在第(4)款的規限下,可向法律顧問要求提供第13(2)及14(2)條所指資料,一如可向其他人要求,即使遵照該要求辦理會造成披露有 特權的資料或通訊的後果。 (3) 在第(4)款的規限下,藉根據第14(1)(d)條發出的通知書可要求法律顧問─ (a) 說明在通知書所指明期間內任何時間,曾否代通知書上列出姓名或以其他方法識別的人辦理與以下事項有關的事情─ (i) 該人將任何款項移轉出香港;或 (ii) 該人將任何款項在香港或外地投資;及 (由1987年第50號第14條修訂) (b) 如曾作該等事情,則提供他所管有且與所述事項有關的以下資料─ (i) 款項移轉或投資的日期; (ii) 款項移轉或投資的款額; (iii) 如屬款項移轉,有關銀行的名稱及地址,以及款項所轉入帳戶的名稱及號碼(如有的話); (iv) 如屬投資,該項投資的性質, 即使遵照該要求辦理會造成披露有特權的資料或通訊的後果。 (4) 第(2)或(3)款並不規定任何法律顧問須遵照其中所指明要求辦理而致使該法律顧問在遵辦時披露任何有特權的資料或通訊,而該等資料或通 訊是因任何已在法庭展開或擬在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或是為了向其委託人提供法律意見而為該法律顧問所知悉者。 (5) 在本條中,“法律顧問”(legal adviser) 指大律師或律師。 (6) 本條給予法律顧問的保障,亦擴及法律顧問屬下或其所僱用的文員或僱員。 “法律顧問”(legal adviser)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6 獲得協助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調查人員在對指稱或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調查時,可請求任何公職人員協助其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務。 (2) 任何公職人員無合理辯解而忽略提供或不提供調查人員根據第(1)款請求的協助,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由1996年第48號第9條代替)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7 搜查的進一步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為調查懷疑犯了的本條例所訂罪行或為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任何調查人員可向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根據第(1A)款發出手 令。 (由1996年第48號第10條代替) (1A) 凡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而法庭信納有合理因由相信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可能有任何物件本身是或包含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法庭即可發出手令予手令 中指名的調查人員,使該人員及任何其他調查人員有權進入該處所或地方(必要時可強行進入),並進行搜查。 (由1996年第48號第10條增補) (1B) 儘管有第(1)及(1A)款的規定,凡專員信納有合理因由相信─ (a) 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可能有任何物件本身是或包含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及 (b) 根據第(1)款提出單方面申請會嚴重妨礙對懷疑犯了的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調查或嚴重妨礙與該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的進行, 專員可發出手令予手令中指名的調查人員,使該人員及任何其他調查人員有權進入該處所或地方(必要時可強行進入),並進行搜查。 (由1996年第48號第 10條增補) (2)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有關進入及搜查的法律的原則下,本條或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所授權力,不得用於進入及搜查大律師或律師的事務所,除非該項 進入及搜查是為對本條例所訂罪行進行調查,而被指稱或懷疑犯了該罪行的人是該事務所的大律師或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或是其屬下文員或受其僱用於該事務所的任 何僱員。 (3) 任何人妨礙或抗拒專員或調查人員根據本條行使進入及搜查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由 1974年第9號第9條修訂;由1980年第28號第12條修訂;由1996年第48號第10條修訂) (4)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指裁判官及原訟法庭。 (由1996年第48號第10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法庭”(court)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7A 旅行證件的交出 VerDate:08/07/2005 (1) 裁判官可應專員提出的單方面申請,以通知書要求因合理地被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而受調查的人,向專員交出所管有的任何旅行證件。 (由1987年第50號第9條修訂;由1996年第48號第11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須面交送達收件人。 (3) 獲送達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的人,須立即遵照通知書辦理。 (3A) 在不抵觸第(6)款的條文下,除非— (a) 根據第17B(1)條提出的要求發還旅行證件的申請獲得批准;或 (b) 根據第17BA(1)條提出的要求准許離開香港的申請獲得批准, 否則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收件人(不論該通知書是否已根據第(2)款送達該人)不得在自該通知書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屆滿前離開香港。 (由 2005年第10號第41條增補) (4) 已獲送達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的人,如不立即遵照通知書辦理,可被警務人員或獲專員為此而委任的人逮捕並送交裁判官。 (由 2005年第10號第41條修訂) (5) 凡根據第(4)款將任何人送交裁判官,則除非該人隨即遵照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辦理,或使裁判官信納他並無管有旅行證件,否則裁判官 須發出手令,將該人押交監獄妥為扣留─ (a) 直至由該人在以上情況被押交監獄之日起計28天期滿為止;或 (b) 直至該人遵照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辦理,及裁判官為釋放該人作出命令,命令及指示懲教署署長釋放該人出獄為止(該命令足以作為懲教署 署長釋放該人的手令), (由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修訂) 以上兩種情形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5A) 在不抵觸第(6)款的條文下,除非根據第17B(1)條提出的要求發還旅行證件的申請獲得批准,否則遵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向專員交出的旅行 證件,可在自該通知書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內予以扣留。 (由2005年第10號第41條增補) (6) 第(3A)及(5A)款所提述的6個月期間在以下情況下可延展一段為期3個月的額外期間:裁判官應專員的申請而信納調查按理不能在該項申 請日期前完成,並授權該項延展︰ (由1987年第50號第9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41條修訂) 但在專員就該項申請給予有關通知書的收件人合理的通知之前,裁判官不得聆訊根據本款提出的申請。 (由1987年第50號第9條增補。由2005年第10號第 41條修訂) (6A) 根根據本條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一切法律程序,須在內庭進行。 (由1976年第15號第5條增補) (6B) 根據第(1)款發出並已按照第(2)款送達收件人的通知書,在收件人已遵照通知書辦理後,不得予以撤銷或撤回。 (由1987年第 50號第9條增補) (7) 在本條及第17B條內,“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指護照或確定持有人身分或國籍的其他文件。 (由 1987年第50號第9條修訂) (由1973年第56號第3條增補。由1974年第9號第10條修訂)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7B 旅行證件的發還 VerDate:08/07/2005 (1) 已根據第17A條交出旅行證件的人,可隨時以書面向專員或裁判官或兼向兩者申請發還該旅行證件,每次申請均須在申請書內陳述申請理由。 (2) 除非裁判官信納申請人已給予專員合理的書面通知,否則裁判官無須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3) 只有在專員或裁判官(為視屬何情況而定)經顧及所有有關情況後(包括顧及第17A(1)條所指調查的利益),信納拒絕給予申請會對申請人 造成不合理困苦的情況下,專員或裁判官方可批准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4) 在根據本條批准申請前─ (a) 申請人可被要求─ (i) 將一筆合理款額的款項交予指明的人寄存; (ii) 連同指明的擔保人(如有的話)作出指明的擔保;或 (iii) 寄存該筆指明的款項並作出該項指明的擔保; (b) 任何申請人或擔保人可被要求將指明的財產或財產所有權文件交給指明的人寄存及予以保留,直至根據本款作出的擔保不再需要或擔保的承諾須予 履行為止。 (5) 第(4)款提述的擔保須受以下條件所規限— (a) 申請人須在指明的時間再次向專員交出申請人的旅行證件;及 (b) 申請人須在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在香港報到,其後並須在進一步指明的其他時間及地點在香港報到。 (由2005年第10號第42條代替) (6)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可在無條件下獲得批准,亦可在以下條件的規限下獲得批准— (由2005年第10號第42條修訂) (a) 申請人須在指明的時間再次向專員交出申請人的旅行證件;及 (b) 申請人須在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在香港報到,其後並須在進一步指明的其他時間及地點在香港報到。 (由2005年第10號第42條修訂) (7) 凡旅行證件根據本條在根據第(5)(a)或(6)(a)款施加的條件規限下發還予申請人,則在根據該款指明的時間之後,第 17A(3A)條的條文即繼續就該申請人而適用,而第17A(5A)條的條文即繼續就該申請人依據有關條件交出的旅行證件而適用,猶如該申請人不曾根據本條獲發 還該旅行證件一樣。 (由2005年第10號第42條代替) (8) 根據本條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a) 須在內庭進行;及 (b) 須當作為《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5及113(3)條所指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裁決的法律程序,而該條例第VII部(即關於上 訴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後,亦須據此適用於就裁判官根據本條所作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9) 根據本條須就申請人指明的任何事項,須以面交送達申請人的書面通知而予以指明。 (由1996年第48號第12條代替)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7BA 離開香港的准許 VerDate:08/07/2005 (1) 在不損害第17B條的原則下,獲送達根據第17A(1)條發出的通知書的人可隨時以書面向專員或裁判官或兼向兩者申請離開香港的准許,每 份該等申請均須載有對提出申請的理由的陳述。 (2) 除非裁判官信納關於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合理書面通知已給予專員,否則裁判官無須考慮該項申請。 (3) 只有在專員或裁判官經顧及整體情況(包括顧及第17A(1)條所提述的調查的利益)後,信納拒絕批准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會對申請人 造成不合理困苦的情況下,專員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方可批准該項申請。 (4) 在根據本條批准申請前— (a)申請人可被要求— (i) 將一筆合理款額的款項寄存於指明的人處; (ii) 聯同指明的擔保人(如有的話)作出指明的擔保;或 (iii) 寄存該筆指明的款項並作出該項指明的擔保; (b) 任何申請人或擔保人可被要求將指明的財產或財產所有權文件寄存於指明的人處以作保留,直至根據本款作出的擔保不再需要或擔保的承諾須予履 行為止。 (5) 第(4)款所指的擔保須受以下條件規限:申請人須在指明的時間地點在香港報到,而其後須在進一步指明的其他時間地點在香港報到。 (6)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可在無條件下獲得批准,亦可在以下條件規限下獲得批准:申請人須在指明的時間地點在香港報到,而其後須在進一步指明 的其他時間地點在香港報到。 (7) 凡某人在根據第(5)或(6)款施加的條件規限下根據本條獲批准離開香港,則在根據該款指明的時間之後,或(如適用的話)在該等時間中的 最後的一個之後,第17A(3A)條的條文即繼續就該人而適用,猶如該人不曾根據本條獲批准離開香港一樣。 (8) 根據本條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a) 須在內庭進行;及 (b) 須當作為《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5及113(3)條所指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裁決的法律程序,而據此該條例第VII部(該部 與上訴有關)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針對裁判官根據本條所作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9) 根據本條須就申請人指明的任何事項,須藉面交送達申請人的書面通知而指明。 (由2005年第10號第43條增補)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7C 有關擔保、報到等事項的進一步條文 VerDate:08/07/2005 (1) 凡任何根據第17B條提出申請並獲批准的人沒有遵從該條所施加的任何條件的規定─ (由1996年第48號第13條修訂) (a) 可遭逮捕及處理,其方式與根據第17A(4)及(5)條逮捕及處理不遵照根據第17A(1)條所發通知書辦理的人所用方式一樣;及 (b) 裁判官可應專員的申請或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5條(即關於強制執行擔保的條文),對根據第17B條寄存的款項、財產或財 產所有權文件或作出的擔保予以沒收或宣告擔保的承諾須予履行。 (1A) 凡任何根據第17BA條提出申請並獲批准的人沒有遵從根據該條施加的任何條件的規定,裁判官可應專員的申請或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 65條,沒收根據第17BA條寄存的款項、財產或財產所有權文件或作出的擔保或宣告擔保的承諾須予履行。 (由2005年第10號第44條增補) (2) 在不損害《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5條的原則下,凡裁判官根據本條宣告或命令擔保的承諾須予履行,則如專員提出申請,該項宣告或 命令可在原訟法庭登記,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0、111、112、113及114條(即關於強制執行擔保的條文)隨即對該項擔保及其有關 情況適用。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由1992年第44號第4條廢除) (由1987年第50號第10條增補)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8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2年第44號第5條廢除)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9 習慣不能作為免責辯護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證據 在因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即使顯示本條例所提及的利益對任何專業、行業、職業或事業而言已成習慣,亦不屬免責辯護。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20 被控人的聲明及陳述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 VerDate:30/06/1997 在對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a) 如該人自願作為證人,該人獲根據第14條送達通知書後,因遵照或其意是遵照其中條款而提交的法定聲明或陳述書,須被視作他先前就有關該法 律程序的標的事宜而作出的陳述,而《證據條例》(第8章)第13及14條須對該證人適用; (b) 該人獲根據第14條送達通知書後,如在任何方面不遵照其中條款辦理,此事實可提出作為證據,法庭及控方並可對此加以評論。 (由1996年第48號第14條代替)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21 金錢資源或財產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1) 被控犯第Ⅱ部(第10條除外)所訂罪行的人,如管有或在指稱為犯罪日期的當日或相近日子或該日以後任何時間曾經管有與其已知收入來源不相 稱的金錢資源或財產,而又無法提出圓滿解釋,或被控人在指稱為犯罪日期的當日或相近日子或該日以後任何時間獲得金錢資源或財產上的增益,而又無法提出圓滿解釋, 則在對該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對此事實加以證明,法庭並可以此作為─ (a) 在該程序中證人指證被控人曾接受或索取利益所作證供的佐證;及 (b) 顯示該利益是作為誘因或報酬而接受或索取。 (2) 就第(1)款而言,凡有人持有或曾經持有金錢資源或財產,或獲得金錢資源或財產上的增益,而鑑於該人與被控犯第Ⅱ部(第10條除外)所訂 罪行的人的關係或其他情況,有理由相信該人是為被控人以信託形式持有或以其他方式代被控人持有或曾經持有,或因被控人的饋贈而持有或曾經持有該等金錢資源或財 產,或獲得該項金錢資源或財產上的增益,則該被控人須予推定為管有或曾經管有該等金錢資源或財產,或曾獲得該項金錢資源或財產上的增益。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21A 公職薪俸等的證明書 VerDate:09/05/2003 (1) 在對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凡有證明書看來是─ (由1987年第50號第12條修訂) (a) 證明─ (i) 任何訂明人員因執行其訂明人員職務而獲發的公職薪俸率及另加津貼額,以及兩者的總款額; (由2003年第14號第18條修訂) (ii) 任何人在某指明時間或指明期間內任職或非任職為訂明人員,或在某指明時間或指明時間之前停止出任訂明人員;或 (由2003年第 14號第18條修訂) (iii) 某訂明人員在某指明時間擔任或並非擔任某指明職位;及 (由2003年第14號第18條修訂) (b) 由政務司司長簽署, 則在該程序中呈堂時,法庭須予接納而無須再加證明。 (2) 凡第(1)款所述證明書在法庭呈堂時,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法庭須推定─ (a) 證明書所載事項屬實;及 (b) 該證明書是由政務司司長簽署的。 (3) 在本條中,“公職薪俸”(official emoluments) 包括根據《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 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須付的退休金或酬金。 (由1987年第36號第44條修訂;由1988年第85號第51條修訂;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78年第6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公職薪俸”(official emoluments)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22 給予或收取賄賂的人不作從犯看待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即使任何條例、法律規則或慣例有相反規定,在因第Ⅱ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得單以證人或他人代證人向被控人支付或交付任何利益為理由,或單以被控人或 他人代被控人向證人支付或交付任何利益為理由(視屬何情況而定),將該證人視作從犯。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23 向參與犯罪者獲取證據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因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或為進行該程序,法庭可應律政司司長的書面請求向被控或懷疑犯該罪行或第II部所訂其他罪行的人發出通知,表示該人如 在該法律程序中及在高等法院的審訊中(如該程序是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5條將案件交付審訊而進行者)接受合法訊問時,就一切訊問的事項提供詳 盡真實的證據,則不會因該證據披露任何罪行而遭受檢控;該人在所述程序中提供證據後,除非聽取其證據的法庭認為該人故意隱瞞證據或提出虛假證供,並以書面向律政 司司長證明此事,否則不得因該證供披露任何罪行而對該人提出或繼續進行檢控。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24 舉證責任 VerDate:30/06/1997 在對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以具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為免責辯護的舉證責任在於被控人。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2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6年第48號第17條廢除)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26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6年第48號第17條廢除)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27 向律政司司長報知瑣屑無聊、虛假或無根據的申訴 VerDate:01/07/1997 第V部 雜項 在因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完結時,法庭如認為申訴人或任何其他人明知而就被控人作出虛假、瑣屑無聊或無根據的指稱,意圖陷害他,則可以書面證明此事, 並將該證明書及該法律程序的紀錄送交律政司司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28 獲判無罪時的訟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因第Ⅱ部所訂罪行而在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受審的人如獲判無罪,法庭可向該人判給訟費,該訟費經評定後由政府一般收入撥支。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29 虛報犯罪等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凡有指稱或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在該罪行的調查過程中,或在與該罪行有關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明知而─ (a) 向根據第13條所發授權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作出或導致作出已有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虛假報告;或 (b) 誤導根據第13條所發授權書內指明的調查人員,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由1974年第9號第12條修訂)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30 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等資料的罪行 VerDate:17/06/1999 (1) 任何明知或懷疑正有調查就任何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第II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 (a) 該項調查的標的之人(“受調查人”)披露他是該項調查的標的此一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或 (b) 公眾、部分公眾或任何特定人士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由1996年第48號第15條代替) (1A) (由1996年第48號第16條廢除) (2) 凡在與調查有關連的情況下,有以下情形─ (a) 已就逮捕受調查人發出手令; (b) 受調查人已(不論有或沒有手令的情況下)被逮捕; (c) 受調查人已被根據第14(1)(a)或(b)條送達予他的通知書要求提交法定聲明或書面陳述; (d) 已根據第14C(3)條將限制令送達任何人; (e) 受調查人的住所已根據在第17條下發出的手令被搜查;或 (f) 受調查人已被根據第17A條送達予他的通知書要求向專員交出其管有的任何旅行證件, (由1999年第20號第3條修訂) 則就第(1)款所提及的任何種類的披露而言,第(1)款不適用。 (由1996年第48號第16條代替) (3) 在不影響第(1)款中的“合理辯解”一詞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但亦只有在以下範圍內)作該款所提及的任何種類的披 露,即就該項披露而言屬有合理辯解─ (a) 該項披露公開專員、副專員或任何廉政公署人員的不合法活動、濫用權力、嚴重疏於職守或其他嚴重不當行為;或 (b) 該項披露公開一項對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或公眾的健康或安全的嚴重威脅。 (由1996年第48號第16條代替) (由1974年第9號第13條修訂)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30A 對舉報人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訂定外─ (a)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獲得的資料,不得在任何民事或刑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及 (b)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程序中,如曾就本條例所訂罪行向專員舉報資料的人或曾就該罪行向專員提供任何協助的人並非該程序中的證人,則該程序中的 任何證人無須─ (i) 披露該舉報人或協助人的姓名或地址;或 (ii) 回答任何問題,如該問題的答案會致使或可能致使該舉報人或協助人的姓名或地址被揭露, 又在任何民事或刑事程序中,作為證據或可受查閱的任何簿冊、文件或字據,如載有的材料包含該舉報人或協助人的姓名或描述,或可能致使其身分被揭露,則法庭為保護 該舉報人或協助人免其身分被揭露,須着令將該材料的一切有關部分遮掩或塗去。 (2) 為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法律程序的法庭經全面研訊該個案後,如信納舉報人在要項上故意作出明知或相信為虛假或不相信為真實的陳述,或在其 他法律程序中,法庭認為如不披露舉報人或曾協助專員的人的姓名,會令該程序的當事人不能得到完全公正的處理,則有關法庭可准許查詢及可要求詳盡披露有關該舉報人 或協助人的事項。 (由1980年第28號第13條增補)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31 就第II部所訂罪行提出檢控須經律政司司長同意 VerDate:01/07/1997 (1) 未經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就第II部所訂罪行提出檢控。 (2) 即使本條第(1)款另有規定,及即使未獲得律政司司長就第II部所訂罪行的提出檢控給予同意,涉嫌犯了第II部所訂罪行的人仍可被檢控犯 該罪行並可因此被逮捕,或可為逮捕他而發出手令及予以執行,而該人可遭羈押或獲准保釋;但該人因該項檢控而遭羈押或獲准保釋的期間不得超過3天,除非在該期間內 獲得律政司司長給予上述的同意。 (由1973年第56號第4條修訂) (3) 如任何人在律政司司長同意提出檢控之前被送交裁判官,該被控人須獲解釋有關的檢控,但不得被提問是否認罪,而在當其時施行的有關刑事訴訟 程序的法律規定須據此加以變通。 (4)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7條及《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3條均不適用於律政司司長因第10條所訂罪行同意提出檢控的情 況。 (由1973年第56號第4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31AA 提交涉及行政長官被懷疑犯罪的事宜 VerDate:04/07/2008 (1) 儘管第30條另有規定,凡專員有理由懷疑行政長官可能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專員可將該事宜提交律政司司長,讓律政司司長考慮是否行使他在 第(2)款下的權力。 (2) 儘管第30條另有規定,凡律政司司長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提交而有理由懷疑行政長官可能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他可將該事宜提交立法會議 員,讓他們考慮是否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九)項採取任何行動。 (由2008年第22號第5條增補)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31AB 立法會議員等披露根據第31AA條收取的資料 VerDate:04/07/2008 (1) 儘管第30條另有規定,立法會議員可為使立法會議員能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九)項採取任何行動,或為使立法會議員能考慮是否根據 《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九)項採取任何行動,而向秘書長披露任何根據第31AA條收取的資料。 (2) 儘管第30條另有規定,秘書長如信納為使立法會議員能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九)項採取任何行動,或為使立法會議員能考慮是否根據 《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九)項採取任何行動,有合理需要向任何受僱於立法會秘書處的職員披露任何根據第(1)款收取的資料,則秘書長可在得到立法會主席事先批 准下,向該職員披露該等資料。 (3) 立法會主席除非信納為使立法會議員能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九)項採取任何行動,或為使立法會議員能考慮是否根據《基本法》第七十 三條第(九)項採取任何行動,有合理需要根據第(2)款作出某項披露,否則不得批准該項披露。 (4) 凡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已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九)項,就某項根據第31AA(2)條提交立法會議員的事宜作出聯合動議,指 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則就任何人披露律政司司長根據第31AA(2)條向立法會議員提供的關乎該事宜的任何資料而言,第30(1)條不適用。 (5) 在本條中, “秘書長”(Secretary General) 具有《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第443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 義。 (由2008年第22號第5條增補) “秘書長”(Secretary General)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31A 檢控罪行的時限 VerDate:30/06/1997 (1)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另有規定,有關第3、14(5)、14A(5)、14C(6)或33A條所訂罪行的申訴或告 發,可在事發後2年內提出。 (2)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另有規定,有關第13(3)、13(4)、29或30(1)條所訂罪行的申訴或告發,可在事發 後1年內提出。 (3) 任何人如在《1980年防止賄賂(修訂)條例》*(1980年第28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已犯第3、13(3)、13(4)、14(5) 、14A(5)、14C(6)、29或30(1)條所訂罪行,但除因本條的規定外,不會因該罪行遭憑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提出檢控,則即使本 條另有規定,該人亦不會因該罪行被檢控。 (由1980年第28號第1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0年防止賄賂(修訂)條例》”乃“Prevention of Briber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0”之譯名。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32 他罪成立的裁定及罪行詳情的修改 VerDate:30/06/1997 (1) 在第Ⅱ部所訂罪行的審訊中,如不能證明被控人犯了所檢控的罪行,但能證明被控人犯了第Ⅱ部所訂的其他罪行,則即使該其他罪行的檢控未有根 據第31條獲得所需同意,該被控人仍可被裁定犯了該其他罪行,並須受相應處理。 (由1973年第56號第5條修訂) (2) 在因第Ⅱ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審訊中,如所檢控罪行的詳情與為證明該罪行而提出的證據,兩者有關鍵性的差異,則如果法庭認為有表面證據證明 曾犯該罪,被控人即不能單因該項差異而就該指控的罪行獲判無罪;在此情形下,即使就該證據所證明的詳情而言,未有根據第31條獲得同意,法庭仍可對該詳情作出必 要的修改,然後須隨即向被控人宣讀及解釋所修改事項,並須准許各當事人重新傳召任何曾接受訊問的證人,就有關修改的事項加以訊問,以及在第(3)款的規限下,傳 召任何另外的證人。 (由1973年第56號第5條修訂) (3) 根據第(2)款所作的修改如在控方的案舉證完結後才作出,控方不得傳召另外的證人,但在本款規定以外獲准傳召並只就有關准許的事項而傳召 以提出反駁證據者,則屬例外。 (4) 本條並不阻止法庭引用可裁定被控人犯了其控罪以外罪行的其他法律。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33 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的後果 VerDate:01/01/2000 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本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須因該項定罪而在自定罪日期起計的5年內喪失以下資格─ (a) 獲選為立法會議員的資格;及 (b) 擔任或獲選或獲委任為行政會議的議員,以及任何其他公共機構(附表1所指明者除外)的成員的資格。 (由1999年第20號第4條修 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由1997年第134號第85條代替)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33A 法庭禁止僱用被定罪人的權力 VerDate:09/05/2008 (1) 任何人如被裁定犯了第Ⅱ部所訂罪行,而法庭在考慮公眾利益後認為應如此辦理,可主動或應控方的申請,禁止該被定罪人以臨時或永久、有酬或 無酬方式受僱或繼續受僱,法庭並可決定作出命令如下─ (a) 如該人在定罪之時或之前受僱於某法團或公共機構,禁止該人在該法團、任何公共機構或任何法團(即《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所指的該 法團或任何公共機構的附屬公司)擔任董事或經理或其他與直接或間接管理該法團或機構有關的職分;或 (b) 如該人在定罪之時或之前在任何專業中執業或以其他方式自僱,則禁止該人在其專業中執業或從事其自僱的業務或相同類別的業務(視屬何情況而 定); (c) 如屬其他情況,則禁止該人以合夥人或經理身分或以法庭決定的其他身分,直接或間接參與管理法庭決定的合夥、商號或人士,或直接或間接參與 管理屬法庭決定的類別的合夥、商號或人士;及 (由2008年第10號第37條代替) (d) 禁止的期間以不超過7年為限。 (2) 受法庭根據第(1)款所作命令限制的人,可在該命令有效期內隨時向法庭申請更改或取消該命令。 (3) 法庭審理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時,須考慮一切有關情況,包括該命令作出後申請人情況的任何改變,以及將該命令更改或取消是否符合公眾 利益。 (4) 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的人,須在該申請聆訊之前不少於7天,將其意圖以書面通知律政司司長,而律政司司長有權在有關申請的任何聆訊中出 庭及陳詞。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受法庭根據第(1)款所作命令限制的人如違反該命令,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2個月。 (由1980年第28號第16條增補)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34 若干條文的適用範圍擴及已廢除條例所訂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第III部所載條文對懷疑或指稱犯了已廢除的《防止貪污條例》*(第215章,1964年版)所訂罪行及其有關情況適用,一如對懷疑或指 稱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及其有關情況適用。 (2) 第27、29及30條提述本條例之處,當作包括提述已廢除的《防止貪污條例》*(第215章,1964年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防止貪污條例》”乃“Prevention of Corruption Ordinance”之譯名。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35 附表的修訂 VerDate:17/06/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各附表。 (由1999年第20號第5條修訂;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防止賄賂條例 - SCHEDULE 1 公共機構 VerDate:30/12/2009 [第2(1)及35條] (由1999年第20號第6條修訂) 1. 香港國際電訊有限公司。 (由1999年第20號第6條代替) 2. 中華電力有限公司。 3. (由1999年第20號第6條廢除) 4. 香港中文大學。 5. 香港藝術發展局。 (由1995年第26號第19條增補) 6. (由1999年第198號法律公告廢除) 7. 魚類統營處。 8. 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 9. 香港油蔴地小輪船有限公司。 10. 香港空運貨站有限公司。 11. 香港建屋貸款有限公司。 12. 香港商業廣播有限公司。 13. 香港電燈有限公司。 14.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 15. 香港房屋委員會。 16. 香港房屋協會。 17. (由1987年第50號第13條廢除) 18. 香港理工大學。 (由1994年第94號第23條代替) 19. 香港生產力促進局。 20.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21. 香港電話有限公司。 22. 香港旅遊發展局。 (由2001年第3號第45條代替) 23. 香港貿易發展局。 24. 香港電車有限公司。 25. 九龍汽車(1933)有限公司。 26. (由1990年第249號法律公告廢除) 27. 海洋公園公司。 (由1987年第35號第40條修訂) 28. 山頂纜車有限公司。 29. 亞洲電視有限公司。 (由1983年第31號法律公告代替) 30. 香港賽馬會。 (由1999年第20號第6條修訂) 31. 香港賽馬會(慈善)有限公司。 (由1994年第512號法律公告代替) 32. 天星小輪有限公司。 33. 電視廣播有限公司。 34. 香港公益金。 35. 香港大學。 36. 蔬菜統營處。 37.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由1975年第36號第31條增補。由2000年第13號第65條修訂;由2007年第11號第36條修訂) 38. (由2001年第5號第40條廢除) 39. 香港考試及評核局。 (由1977年第23號第17條增補。由2002年第23號第26條修訂) 40. 消費者委員會。 (由1977年第56號第22條增補) 41. (由1999年第20號第6條廢除) 42. 職業訓練局。 (由1982年第6號第25條增補) 43. 九廣鐵路公司。 (由1982年第73號第39條增補) 44. 新大嶼山巴士(1973)有限公司。 (由1983年第160號法律公告增補) 45. 香港浸會大學。 (由1983年第50號第34條增補。由1994年第93號第39條修訂) 46. 香港城市大學。 (由1983年第65號第25條增補。由1994年第92號第32條修訂) 47. 香港演藝學院。 (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增補) 48. 香港科技大學。 (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增補) 49. 廣播事務管理局。 (由1987年第49號第17條增補) 50. 香港吸煙與健康委員會。 (由1987年第56號第21條增補) 51. 市區重建局。 (由2000年第63號第38條代替) 52.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由1989年第10號附表2增補) 53. 香港公開大學。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54. (由2004年第11號第17條廢除) 55. 香港旅遊業議會。 (由1990年第62號法律公告增補) 56. (由1999年第20號第6條廢除) 57. 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 (由2007年第6號第50條代替) 58. 醫院管理局(包括任何由醫院管理局設立的委員會)。 (由1990年第68號第24條增補) 59. 機場管理局。 (由1995年第71號第49條代替) 60. 新城廣播有限公司。 (由1991年第184號法律公告增補) 61. 香港醫學專科學院。 (由1992年第55號第16條增補) 62. 嶺南大學。 (由1992年第72號第29條增補。由1999年第54號第29條代替) 63. 城巴有限公司。 (由1992年第330號法律公告增補) 64. 新香港隧道有限公司。 (由1992年第382號法律公告增補) 65. 大老山隧道有限公司。 (由1992年第382號法律公告增補) 66. (由2001年第5號第40條廢除) 67. (由1997年第134號第85條廢除) 68. 貿易通電子貿易有限公司。 (由1998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代替) 69. 旅遊業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 (由1993年第51號第8條增補) 70. 香港西區隧道有限公司。 (由1993年第72號第71條增補) 71. 九倉有線電視有限公司。 (由1993年第384號法律公告增補) 72. 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 (由1994年第14號第24條增補。由1997年第115號第12條修訂) 73. 香港教育學院。 (由1994年第16號第25條增補) 74. 香港品質保證局。 (由1994年第409號法律公告增補) 75. 平等機會委員會。 (由1995年第67號第91條增補) 76. 保安及護衞業管理委員會。 (由1994年第97號第34條增補) 77. 法律援助服務局。 (由1996年第17號第14條增補) 78. 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 (由1995年第33號第65條增補) 79.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由1995年第81號第72條增補) 80. 認可人士註冊事務委員會。 (由1996年第54號第27條增補) 81. 結構工程師註冊事務委員會。 (由1996年第54號第27條增補) 82. 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 (由1996年第54號第27條增補) 83. 地產代理監管局。 (由1997年第48號第57條增補) 84. 龍運巴士有限公司。 (由1999年第20號第6條代替) 84A.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 (由1997年第86號第44條增補。由1999年第20號第6條修訂) 85. 選舉管理委員會。 (由1997年第129號第24條增補) 86.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由1998年第4號第8條增補) 87. 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務有限公司。 (由1998年第239號法律公告增補) 88. 香港按揭證券有限公司。 (由1998年第313號法律公告增補) 89. 香港印鈔有限公司。 (由1998年第313號法律公告增補) 90. 外匯基金投資有限公司。 (由1999年第16號法律公告增補) 91.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由1999年第20號第6條增補) 92. 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 (由1999年第20號第6條增補) 93. 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 (由1999年第20號第6條增補) 94. 香港聯合交易所期權結算所有限公司。 (由1999年第20號第6條增補) 95. 香港期貨結算有限公司。 (由1999年第20號第6條增補) 96.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 (由2000年第12號第23條增補) 97. 香港科技園公司。 (由2001年第5號第40條增補) 98. 申訴專員。 (由2001年第30號第24條增補) *99.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79(1)條認可為投資者賠償公司的公司。 (由2002年第226號法律公告及2002年 第5號第407條增補) 100. 建造業工人註冊管理局。 (由2004年第18號第66條增補) 101. 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 (由2004年第7號第55條增補) 102. 岩土工程師註冊事務委員會。 (由2004年第15號第61條增補) 103. 香港體育學院有限公司。 (由2005年第4號法律公告增補) 104. 建造業議會。 (由2006年第12號第84條增補) 105. 建造業訓練委員會。 (由2006年第12號第84條增補) 106. 財務匯報局。 (由2006年第18號第79條增補) 107. 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增補) 108. 香港國際展覽中心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233號法律公告增補) 109. 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 (由2008年第33號第47條增補) 110. 西九文化區管理局(包括根據《西九文化區管理局條例》(第601章)設立的任何委員會)。 (由2008年第27號第42條增補) 111. 根據《西九文化區管理局條例》(第601章)第5(2)(h)條設立的任何實體。 (由2008年第27號第42條增補) 112. 雄濤廣播有限公司。 (由2008年第245號法律公告增補) 113. 小型工程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 (由2009年第179號法律公告增補) (由1974年第272號法律公告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投資者賠償有限公司已獲認可為投資者賠償公司(請參閱2003年第1220號政府公告)。 防止賄賂條例 - SCHEDULE 2 就“公職人員”的定義而指明的公共機構 VerDate:01/12/2006 [第2(1)及35條] 1.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2. 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 3. 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 4. 香港聯合交易所期權結算所有限公司。 5. 香港期貨結算有限公司。 6.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 (由2000年第12號第23條增補) * 7.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79(1)條認可為投資者賠償公司的公司。 (由2002年第226號法律公 告增補) 8. 財務匯報局。 (由2006年第18號第80條增補) (附表2由1999年第20號第7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投資者賠償有限公司已獲認可為投資者賠償公司(請參閱2003年第1220號政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