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債人條例 - 第163章 放債人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對放債人及放債交易的管制和規管、放債人註冊處處長的委任、以及經營放債人業務的人領牌事宜訂定條文;為對付過高的貸款利率及敲詐性的貸款規定而提供 保障及濟助;訂定罪行及對與以上各項相關及附帶引起的事宜訂定條文;並廢除《1911年放債人條例》*。 [1980年12月12日] 1980年第347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0年第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11年放債人條例》”乃“Money-lenders Ordinance 1911”之譯名。 放債人條例 - SECT 1 簡稱及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放債人條例》。 (2) 即使有任何相反的協議,本條例仍然有效。 放債人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以下法人團體─ (a)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者; (b) 藉任何其他條例成立為法團者;或 (c)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或設立者; (由1988年第69號第2條增補) “本金”(principal) 就任何貸款而言,指實際貸出的款額; “利、利息”(interest) 不包括因為印花稅或其他相類稅項而合法地協定按照本條例支付的任何款項,但除此之外,則包括因任何貸款或在其他方面就任何貸 款而已予支付、將予支付或須予支付的超逾本金的款項,而不論該款項以何名目稱之; “放債人”(money lender) 指經營貸款業務(不論他是否亦經營其他業務)的人,或宣傳、宣布或以任何方式顯示自己是經營該業務的人,但不包括─ (a) 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 (b) (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貸款而言),作出該類貸款的人; (由1988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附屬公司”(subsidiary) 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所指的附屬公司; (由1988年第69號第2條增補) “訂明”(prescribed) 指由根據第34條訂立的規例訂明; “被取消資格的人”(disqualified person) 指法庭根據第32(2)條所作出的命令正在對其生效的人; “商號”(firm) 指由2名或多於2名個別人士組成而並非法人團體的團體,或由1名或多於1名個別人士與1間或多於1間公司組成而並非法人團體的團體,或 由2間或多於2間公司組成而並非法人團體的團體,而該等團體是為經營牟利業務而合夥者; (由1988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註冊處處長”(Registrar) 指根據第4條委任的放債人註冊處處長; “登記冊”(register) 指註冊處處長根據第4條備存的登記冊; “貸款”(loan) 包括預支款項、貼現、為任何人支付或因任何人而支付或代任何人支付或應任何人的要求而支付的金錢、或不論因任何理由而作出的延期償付欠 款,及實質上或效力上是貸款的各項協議(不論其條款或形式為何),以及為確保任何該等貸款得以償還而達成的協議;而“貸出”(lend) 及“貸款人”(le nder) 兩詞亦須據此解釋;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11條發給或根據第13條續期的放債人牌照,而“領有牌照”(licensed) 及“持牌人”(licensee) 兩詞具有相應的意義; (由1988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牌照法庭”(licensing court) 指由一名裁判官獨自聆訊的法庭;(由1995年第13號第37條代替) “實際利率”(effective rate) 就利息而言,指按照附表2計算的真正百分比年利率。 (由1988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2) 為施行本條例,凡藉貸款協議就貸款所收取的利息並非以比率示明者,則根據該協議而已支付或須支付予貸款人的任何款額(按照第22條的但書 收取的單利除外),須按本金總額與利息總額的比例攤分為本金及利息;而按照附表2計算收取的利息所得出的年息百分率,須當作是該筆貸款的利率。 (由198 8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3) 為釐定任何貸款的本金額,該筆貸款中任何款額如無顯示曾經貸出,而只被視為借款人分期償還貸款的其中一期,且貸款人亦如此視之,則該款額 不得計算為本金。 (4) (由1995年第13號第37條廢除) “公司”(company) “本金”(principal) “利、利息”(interest) “放債人”(money lender) “附屬公司”(subsidiary) “訂明”(prescribed) “被取消資格的人”(disqualified person) “商號”(firm) “註冊處處長”(Registrar) “登記冊”(register) “貸款”(loan) “貸出”(lend) 及“貸款人”(lender) “牌照”(licence) “牌照”(licensed) 及“持牌人”(licensee) “牌照法庭”(licensing court) “實際利率”(effective rate) 放債人條例 - SECT 3 本條例不適用於認可機構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不適用於─ (a)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認可機構;或 (b) (就向上述認可機構作出的任何貸款而言)任何作出該等貸款的人。 (由1988年第69號第3條代替) 放債人條例 - SECT 4 放債人註冊處處長及其監管職能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3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放債人註冊處處長。 (由199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2) 註冊處處長須設立及備存一份登記冊,並安排在該登記冊內記載關於以下各項的詳情(指明詳情除外)─ (a) 申請發給牌照或申請續期; (由1988年第69號第4條修訂) (b) 當時有效的牌照、撤銷的牌照或暫時吊銷的牌照; (c) 他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事項。 (3) 在本條中,“指明詳情”(specified particulars) 指根據第8條提供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是根據第34條訂立的規例 指明不得記入登記冊者。 “指明詳情”(specified particulars) 放債人條例 - SECT 5 公事保密 VerDate:01/07/2002 (1) 除在行使本條例下的職能、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責或實施本條例的條文而有需要外,註冊處處長及從事施行或從事協助任何人施行本條例條文的人─ (a) 均須對其在行使本條例下的職能或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責時所獲悉的與任何人的事務有關的所有事情保密及協助將其保密; (b) 不得將任何該等事情傳達任何人,但與該等事情有關的人則除外;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取用本款適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 (2) 第(1)款不適用於─ (a) 將資料以撮要形式披露,但該等資料須是由某一數目的人提供的相類資料編成,而該份撮要的編纂手法須使人不能從中確定是某人的業務詳情者; (b) 因準備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為進行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資料; (由1988年第69號第5條代替) (c) 因第22、23、24、25、27、33、33B或36條而產生的民事法律程序或與該等條文有關的民事法律程序;或 (由1988年 第69號第5條增補) (d) 向財政司司長或財政司司長為本段目的而授權的公職人員披露資料,但只有在註冊處處長認為就公眾利益而言,向他們披露資料是屬適宜或有利的 情況下,方可照辦。 (由1988年第69號第5條增補。由1993年第9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 律公告修訂) (3) 任何人─ (a) 違反第(1)款;或 (b)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 放債人條例 - SECT 6 登記冊的查閱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繳交訂明費用後,有權─ (a) 在日常辦公時間內查閱登記冊並複製其內的記項;或 (b) 從註冊處處長取得經他核證或經他授權核證為登記冊內記項的正確副本。 (2) 註冊處處長須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就查閱登記冊的地點與時間發出公告。 放債人條例 - SECT 6A 可接納為證據的文件 VerDate:30/06/1997 在刑事或民事的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經註冊處處長核證或經他授權核證為登記冊內記項的真實正確副本,在法庭交出時,無須再行證明,即可被接納為證據,而 法庭須作以下推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a) 該文件上的簽署及核證乃註冊處處長或他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的簽署及核證;及 (b) 該文件是一份真實正確副本。 (由1988年第69號第6條增補) 放債人條例 - SECT 7 經營放債人業務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放債人的領牌事宜 (1) 任何人不得─ (a) 無牌照經營放債人業務; (b) 在牌照所指明的處所以外任何地方經營放債人業務;或 (c) 不按照牌照上的條件而經營放債人業務。 (2) 牌照須符合訂明的格式。 放債人條例 - SECT 8 牌照的申請及就申請發出公告 VerDate:30/06/1997 (1) 申請牌照須以訂明表格及訂明方式向註冊處處長作出,並須附上訂明費用及載有關於該宗申請的訂明詳情的陳述書。 (2) 根據本條就任何公司作出的申請,可由該公司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任何人作出。 (由1988年第69號第7條修訂) (3) 根據本條就任何商號的各合夥人作出的申請,可由該商號的任何合夥人作出。 (4) 註冊處處長須以訂明的方式,就根據本條作出的每宗申請發出公告。 放債人條例 - SECT 9 申請的調查及提交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第8條作出申請,申請人須同時將該申請書的一份文本送交警務處處長;警務處處長可安排就該宗申請進行調查,以決定按他的意見是否有 理由根據第11條反對該宗申請。 (2) 為根據本條進行調查,警務處處長可用書面要求申請人出示由警務處處長指明的簿冊、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閱,或要求申請人提供與該宗申請有關 或與該申請人所經營或擬經營的任何業務有關而由警務處處長指明的資料。 (3) 就根據第8條作出的申請而言,註冊處處長在以下日期前,除將該宗申請登記外,不得採取其他步驟─ (a) 在作出該宗申請的日期後60天屆滿之日;或 (b) 警務處處長向註冊處處長發出通知之日,而該通知是表示根據本條就該宗申請進行的調查已完結者,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在本條中稱為“關鍵日期”)。 (4) 凡註冊處處長或警務處處長擬根據第11條反對任何牌照的申請,則須於關鍵日期後7天內,向申請人送達通知書,說明他反對該宗申請的意向及 反對的理由;如該通知書是由警務處處長送達,他須將該通知書一份送交註冊處處長。 (5) 就根據第8條作出的任何申請而言,在該宗申請的關鍵日期後7天屆滿時,註冊處處長須向其認為適當的裁判官提交該宗申請,並附上根據第 (4)款送達該申請人的任何通知書的文本一份。 (由1988年第69號第8條代替) (6) 註冊處處長須將根據第(5)款作出的提交事宜通知警務處處長。 放債人條例 - SECT 10 牌照法庭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申請根據第9(5)條提交,牌照法庭須按照第11條對有關申請作出聆訊及裁定。 (2)-(4) (由1995年第13號第38條廢除) (5) 本款規定須將牌照法庭所作每項決定的文本一份給予註冊處處長。 (由1988年第69號第9條代替) 放債人條例 - SECT 10A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5年第13號第39條廢除) 放債人條例 - SECT 10B 牌照法庭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牌照法庭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尤其可─ (a) 收取及考慮不論是以口頭證據、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的任何資料,即使該等資料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不會被接納為證據; (b) 發出由主審裁判官簽署的書面通知,規定任何人出席任何聆訊、作證及交出文件; (c) 監誓; (d) 訊問任何經宣誓或沒有宣誓而在牌照法庭出席任何聆訊的人,並規定該人回答該法庭提出或經該法庭同意而提出的所有問題; (e) 決定(a)段所提述的資料的收取方式;及 (f) 按該法庭認為適當而不時將任何聆訊延期, 並可辦理─ (i) 本條授予的權力所附帶的一切事情;或 (ii) 為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而合理地需要辦理的一切事情。 (由1988年第69號第9條增補) 放債人條例 - SECT 10C 豁免權 VerDate:30/06/1997 任何─ (a) 牌照法庭成員;及 (b) 來到牌照法庭席前的證人、法律程序的一方、代表或其他人, 在牌照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或在牌照法庭行使其職能時,享有其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在法庭席前所享有的同樣特權及豁免權。 (由1988年第69號第9條增補) 放債人條例 - SECT 11 就牌照申請而作出的裁定 VerDate:19/03/2007 “大律師”(counsel) (1) 牌照法庭須定出日期以聆訊根據第9(5)條提交的申請,並須就該日期給予申請人、註冊處處長及警務處處長14整天的通知。 (由 1988年第69號第10條修訂)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牌照法庭在聆訊根據第9(5)條提交的申請後,須發給牌照,但如有以下情形則屬例外─ (a) 註冊處處長或警務處處長已根據第9條送達通知書,表明反對該宗申請的意向,並於聆訊該宗申請時,註冊處處長或其代表、或(視屬何情況而 定)警務處處長或其代表就該宗申請提出反對;或 (b) 親自出庭或由大律師代表出庭聆訊的任何其他人就該宗申請提出反對,而該人─ (i) 在根據第(1)款定出的聆訊日期的4天前或更早時間,已向申請人、註冊處處長及警務處處長送達通知書,表明他反對該宗申請的意向及反對理 由,並已將該通知書的文本一份提交牌照法庭的辦事處;或 (由1988年第69號第10條修訂) (ii) 獲牌照法庭許可提出反對, 而為本條的施行,“大律師”(counsel) 一詞指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符合資格執業為大律師或律師的人。 (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 告修訂) (3) 牌照法庭不得發給牌照予被取消資格的人。 (4) 牌照法庭在考慮第(2)(a)或(b)款所適用的申請時,須聆聽由申請人提出或為申請人而召喚的證人所提出的證據,並須聆聽由註冊處處 長、警務處處長、根據第(2)(b)款出庭聆訊的其他人所提出或由上述各人的代表所提出的證據。 (5)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牌照法庭不得就第(2)(a)或(b)款適用的申請發給牌照,除非信納以下各項─ (a) 申請人是經營放債人業務的適當人選;如屬商號,則每一合夥人是經營放債人業務的適當人選; (b) 申請人如屬公司,則控制該公司的任何人,或該公司的董事慣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辦事的人,是與放債業務有關聯的適當人選; (由 1988年第69號第10條修訂) (c) 就經營放債人業務而言,任何負責管理或打算負責管理該業務或其任何部分的人,是與放債業務有關聯的適當人選;如屬公司,則該公司的董事、 秘書或其他高級人員,是與放債業務有關聯的適當人選; (由1988年第69號第10條修訂) (d) 申請人用以申請牌照的名稱並無誤導他人,亦無其他不當情況; (e) 就與該宗申請有關的任何處所而言,該處所及其所在地點均適宜作經營放債業務之用; (f) 申請人已遵守本部條文及遵守與該宗申請有關的任何規例的規定;及 (g) 在任何情況下,發給該牌照並不違反公眾利益。 (6) 根據本條發給的牌照須受牌照法庭所施加的條件規限。 (7) 除非申請人已向牌照法庭繳交訂明的費用,否則根據本條發給的牌照不得發出及不得生效。 放債人條例 - SECT 12 牌照的效力及有效期 VerDate:30/06/1997 每一牌照均授權其內指名的人經營放債人業務,為期12個月─ (a) 如屬根據第11條發給的牌照,由發給牌照日期起計;及 (b) 如屬根據第13條續期的牌照,則不論該牌照是在期滿前、期滿時或期滿後續期,以及即使有第13(5)條的規定,均自該牌照如非續期即會期 滿之日的翌日或已期滿之日的翌日起計。 (由1988年第69號第11條代替) 放債人條例 - SECT 13 續期 VerDate:30/06/1997 (1) 持牌人可在其牌照期滿前3個月內申請將該牌照續期。 (2) 本條不適用於牌照被撤銷的持牌人。 (3) 根據本條作出的續期申請須以訂明的方式作出,並須附上訂明的費用。 (4) 第8、9、10及11條適用於根據本條作出的續期申請,正如其適用於根據第8條作出的申請一樣。 (5) 如就任何牌照而根據本條申請續期,而該牌照在該宗申請被裁定前期滿,則除非該宗申請被撤回,或該牌照根據第14條被撤銷或暫時吊銷,否則 該牌照須被當作繼續有效,直至該宗申請有裁定為止。 放債人條例 - SECT 14 撤銷及暫時吊銷 VerDate:30/06/1997 (1) 在註冊處處長或警務處處長作出申請後,牌照法庭如認為有以下情形,可作出命令,將牌照法庭發給的牌照撤銷或暫時吊銷─ (由1988 年第69號第12條修訂;由1995年第13號第40條修訂) (a) 持牌人不再是經營放債人業務的適當人選;或 (b) 牌照內指明的處所或任何該等處所,或其所在地點,不再適宜作經營放債業務之用;或 (c) 持牌人已嚴重違反該牌照的任何條件,或不再符合與其放債人業務有關的任何其他條件,而該等條件是根據第11(5)條持牌人須令牌照法庭信 納已符合者;或 (d) 自發給該牌照後,持牌人的業務曾在某時間或在某場合以違反公眾利益的方法或方式經營。 (2) 牌照法庭須定出日期聆訊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並須就該日期給予註冊處處長、警務處處長及持牌人14整天的通知;該通知須令持牌人提出不應 批准上述申請的理由以及不應作出命令將其牌照撤銷或暫時吊銷的理由。 (3) 在本條中,“牌照”(licence) 包括根據第13(5)條被當作繼續有效的牌照。 “牌照”(licence) 放債人條例 - SECT 15 牌照的轉讓及新處所的增設或以新處所代替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規定者外,不得轉讓牌照。 (2) 凡領有牌照的放債人去世,其配偶或其年滿21歲的家庭成員,或代表其家庭的任何人,可向牌照法庭申請將本人姓名簽註在牌照上。 (由 1988年第69號第13條修訂) (3) 凡持牌人擬在其牌照上所指明處所以外增設的任何處所,經營放債人業務,則可向牌照法庭申請將如此增設的處所簽註在其牌照上。 (由1 988年第69號第13條修訂) (4) 凡領有牌照的放債人擬將其放債人業務由牌照上所指明的處所轉往牌照上沒有指明的處所,則可向牌照法庭申請將擬轉往的處所簽註在牌照上,以 代替牌照上原先所指明的處所。 (由1988年第69號第13條修訂) (5) 根據本條作出的每宗申請,須以訂明的方式向註冊處處長作出,並須附上訂明的費用,而有關該宗申請的通知書須送交警務處處長。 (由1 988年第69號第13條代替) (6) 註冊處處長及警務處處長有權在聆訊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時出庭及陳詞,並有權反對批准該宗申請。 (6A) 凡註冊處處長或警務處處長擬根據第(6)款反對批准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他須在該宗申請根據第(5)款作出後的一個月內,向申請人送達通知書,表明他 反對該宗申請的意向,並指明反對理由;如該通知書是由警務處處長送達,他須將該通知書一份送交註冊處處長。 (由1988年第69號第13條增補) (6B) 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在根據第(5)款作出後的一個月屆滿時,註冊處處長須將該宗申請,連同根據第(6A)款送達申請人的任何通知書的文本,提交他認為 適當的裁判官。 (由1988年第69號第13條增補) (7) 除非牌照法庭信納以下各項,否則不得批准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 (a) 有關該宗申請的通知書已送交註冊處處長及警務處處長; (b) 就根據第(2)款作出的申請而言,申請人是經營已故放債人的業務的適當人選; (c) 就根據第(3)款作出的申請而言,該增設的處所及其所在地點均適宜經營放債業務; (d) 就根據第(4)款作出的申請而言,放債人擬將其業務轉往的處所及其所在地點均適宜經營放債業務; (e) 就根據第(3)或(4)款作出的任何處所的申請而言,任何負責管理或打算負責管理在該處所經營的業務的人,是與放債業務有關聯的適當人 選。 (8) 凡牌照法庭批准根據本條作出的簽註申請,該項簽註須於訂明費用繳交後在牌照法庭的辦事處作出。 (9) 根據第(2)款簽註的牌照在各方面均屬有效,猶如該牌照已發給獲得將姓名簽註在該牌照上的人一樣;而本條例亦因而適用於該人,猶如適用於 持牌人一樣。 (10) (由1995年第13號第41條廢除) 放債人條例 - SECT 16 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任何人因牌照法庭根據第11、13、14或15條所作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的決定則為最終決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放債人條例 - SECT 17 就詳情的變更作出通知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凡登記冊所載有關持牌人的詳情有任何變更(包括因法律而變更姓名或名稱),或以下各方面有任何變更─ (a) 就商號而言,其成員數目有所變更,不論是由於合併或合夥人數目的減少或其他理由所致; (b) 就公司而言─ (i) 其高級人員有所變更; (ii) 控制公司的人有所變更; (iii) 某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或公司某訂明類別的股份,而其面值與公司的股本面值或該類別的已發行股份的面值(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比例,超逾 訂明者; (c) 在經營放債人業務的處所內負責管理放債人業務的人有所變更, 則持牌人須在該項變更發生後的21天內,將該項變更以書面通知註冊處處長;註冊處處長可就該項變更而將其認為適當的詳情記入登記冊或將登記冊內所載詳情更改。 (由1988年第69號第14條修訂) (2) 凡根據第(1)款將任何變更通知註冊處處長,註冊處處長可用書面通知,要求持牌人就該項變更提供註冊處處長指明的資料並以註冊處處長指明 的方式核實該等資料。 放債人條例 - SECT 18 協議形式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放債人的交易 (1) 除非辦妥以下事項,否則關於放債人所貸出款項的還款協議或該款項的支付利息協議不得強制執行,而且就該協議或貸款而給予放債人的保證亦不 得強制執行─ (a) 在該協議訂立後的7天內,按照第(2)款的規定以書面擬備該協議的摘記或備忘錄,並由借款人親自簽署,而在簽署時將該摘記的副本或備忘錄 的副本給予借款人;及 (b) 該副本內須包括或附有經訂明的本部條文及第Ⅳ部條文的撮要,而該撮要須按訂明的格式擬備, 如證明該摘記或備忘錄並非在款項貸出前或保證給予前由借款人在其上簽署,則該協議或保證不得強制執行。 (2) 該摘記或備忘錄須載有該協議的全部條款,尤其須列明─ (a) 放債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借款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如有保證人的話,保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d) 用文字及數字顯示的貸款本金額; (e) 訂立協議日期; (f) 作出貸款日期; (g) 償還貸款的條款; (h) 貸款的保證形式(如有保證的話); (i) 所收取的貸款利率,以年息百分率表示,或以按照附表2計算的利息所代表的年息百分率表示;及 (由1988年第69號第15條修訂) (j) 關於貸款協議的洽商地點及完成地點的聲明。 (3)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審理任何協議或保證是否可予強制執行的法庭,如鑑於所有情況信納對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任何上述協議或保證作出不 得強制執行的裁定,是不公平的,則該法庭可命令該協議或保證可予強制執行,但範圍以該法庭認為公平者為限,並受該法庭認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規定所規限。 (由1988年第69號第15條修訂) 放債人條例 - SECT 19 放債人向借款人提供資料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就關於放債人貸出款項的每一份還款協議而言,不論該協議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訂立,在借款人於協議持續期間的任何時間以書面提出要 求,並就有關開支提供訂明費用後,放債人須向借款人提供由放債人或其代理人簽署的結算書(包括正本及一份副本),或如借款人提出請求,則須向借款人在該書面要求 中為此目的而指明的人提供該結算書(包括正本及一份副本),該結算書須列明─ (由1988年第69號第16條修訂) (a) 作出貸款的日期、貸款本金額及收取的年息百分率; (b) 放債人已就其貸款而收取的款額及付款日期; (c) 已到期須付予放債人但未付的每筆款項的款額及到期日期、該每筆款項應累算而到期未付的利息款額; (d) 未到期與未償還的每筆款項的款額及到期日期;及 (e) 以下文字,此等文字須在結算書表面顯著而清楚地以中英文表示─ “借款人或其他獲得供給此結算書的人須依照《放債人條例》第19(1A)條的規定,在結算書的副本上簽註已經收到結算書正本,以及將經如此簽註的副本交回放債 人。 THE BORROWER OR OTHER PERSON TO WHOM THIS STATEMENT IS SUPPLIED IS REQUIRE D UNDER SECTION 19(A) OF THE MONEY LENDERS ORDINANCE TO ENDORSE ON THE COP Y OF THE STATEMENT THAT HE HAS RECEIVED THE ORIGINAL OF THE STATEMENT AND TO RETURN THE COPY AS SO ENDORSED TO THE MONEY LENDER.”。 (由1988年第69號第16條增 補) (1A) 借款人或其他人獲放債人根據第(1)款提供該款所提述的結算書正本及副本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在該結算書的副本上簽註文字,表示已經收到該結算書的正本;及 (b) 將經如此簽註的該結算書副本交回該放債人,而該放債人則須在該結算書所關乎的協議持續期間保留該結算書副本。 (由1988年第69 號第16條增補) (2) 在借款人以書面提出要求時,放債人須向借款人提供與放債人的貸款有關或與該貸款的保證有關的任何文件的副本,或如借款人提出請求,並向貸 款人支付訂明費用,則放債人須向借款人在該書面要求中為此目的而指明的人提供該文件的副本。 (由1988年第69號第16條修訂) (3) 借款人根據第(1)或(2)款就任何協議所提出的要求獲得照辦後的1個月內,如根據該等條文就同一協議提出有關的要求,則第(1)或( 2)款不適用於該項要求。 (4) 任何放債人在接獲根據本條向其提出的要求後,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該項要求提出後的1個月內遵照辦理,則在該過失持續期間,放債人無權就 根據上述協議到期的款項(不論是本金或是利息)提出起訴或予以追討,亦不得就該過失持續期間而收取利息。 放債人條例 - SECT 20 放債人向保證人提供資料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放債人如訂立有保證的貸款協議,須在該協議訂立後的7天內,將以下文件給予保證人(如該保證人並非借款人本人)─ (a) 根據第18(1)條擬備的書面摘記或備忘錄的副本; (b) 如有保證文書的話,該保證文書的副本;及 (c) 由放債人或其代表簽署的結算書,列明─ (i) 借款人根據該協議須支付的款項總額; (ii) 構成該款項總額的各款額,以及各款額的到期日期或決定該等日期的方式。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保證人可於與該保證有關的協議(不論該協議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訂立)持續期間的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 要求放債人給他一份由放債人或其代表簽署的結算書,列明─ (a) 借款人已根據該協議支付的款項總額; (b) 借款人根據該協議已須支付但未付的款項總額、構成該款項總額的各款額,以及各款額的到期日期;及 (c) 借款人根據該協議將須支付的款項總額,構成該款項總額的各款額,以及各款額的到期日期或決定該等日期的方式。 (3) 保證人根據第(2)款就任何協議所提出的要求而獲得照辦後的1個月內,如根據該條文就同一協議提出有關的要求,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項 要求。 (4) 放債人如不遵照第(1)款的規定辦理,或沒有遵照第(2)款所適用的要求辦理,則在該過失持續期間,該放債人無權強制執行就上述協議而提 供的保證。 放債人條例 - SECT 21 借款人提早還款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與放債人訂有貸款協議的借款人,有權以書面通知放債人,並向放債人支付根據該協議借款人須支付的未償還的本金額及計算至該付款日期為 止的利息,隨時清償其根據該協議所欠的債項︰ 但上述利息的實際利率,不得超逾借款人在若非根據本條行使其權利清償債項則須根據該協議支付利息的實際利率。 (由1988年第69號第17條修訂) (2) (由1988年第69號第17條廢除) 放債人條例 - SECT 22 非法協議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放債人訂立的貸款協議如直接或間接規定以下事項,即屬非法─ (a) 支付複利; (b) 禁止以分期方式償還貸款;或 (c) 以根據協議到期的款項有所拖欠為理由而提高利率或提高利息款額︰ 但任何該等協議可規定,如根據該協議須向放債人支付的款項,不論是本金或是利息,到期而有所拖欠,則除第Ⅳ部另有規定外,放債人有權就該筆款項收取單利,由拖欠 日起計至該筆款項付清為止,其實際利率不得超逾在沒有拖欠的情況下就該本金收取的實際利率,而為本條例的施行,如此收取的利息,不得視為是就貸款而收取的利息的 一部分。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但審理任何上述協議是否合法的法庭,如信納對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任何上述協議作出不得強制執行的裁定,在所有情況 下均不公平,則該法庭可發出命令,該協議可予強制執行,但範圍以該法庭認為公平者為限,並受該法庭認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規定所規限。 (由1988年第69 號第18條增補) 放債人條例 - SECT 23 除非放債人領有牌照否則不得追討貸款等 VerDate:30/06/1997 除非放債人交出牌照或以其他方法令法庭信納在貸款之日、訂立協議之日或取得保證之日(視屬何情況而定),他領有牌照,否則他無權在任何法庭追討由他貸出的款項或 該筆款項的利息,亦無權強制執行他所訂立的協議或強制執行就其貸出款項而取得的保證︰ 但如該法庭信納,放債人由於未能令該法庭信納他在有關時間領有牌照,以致無權追討該筆款項或利息,或無權強制執行該協議或保證,在所有情況下均不公平者,則該法 庭可命令該放債人有權追討該筆款項或利息,或強制執行該協議或保證,但範圍以該法庭認為公平者為限,並受該法庭認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規定所規限。 (由19 88年第69號第19條增補) 放債人條例 - SECT 24 過高利率的禁止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3號第3條 第IV部 過高利率 (1) 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以超過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 (2) 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以及就該等協議或貸款而提供的保證,如其實際利率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則 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3) 立法會可藉決議更改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 (由199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但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在更改有關利率之日屬有效者,則於該協議生效時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須繼續適用。 (4)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0年。 (由1994年第82號第33條修訂) (5) 本條不適用於─ (a) 附表1第2部第12段所指明的貸款;或 (b) (就該等貸款而言)作出該筆貸款的人。 (由1988年第69號第20條代替) 放債人條例 - SECT 25 重新商議某些交易 VerDate:05/11/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3號第3條 (1) 在符合第24(2)條的規定下─ (a) 凡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在任何法庭進行法律程序,以追討貸出的款項或強制執行就任何貸款而訂立的協議或保證;及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證據令法庭信納有關交易屬敲詐性, 則法庭在顧及所有情況後,可重新商議該宗交易,使交易雙方均獲公平對待,並可為該目的而就該宗交易的條款或交易雙方的權利,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或給予其認為 適當的指示。 (2) 為施行本條,如有以下情形,該宗交易即屬敲詐性─ (a) 該宗交易規定債務人或其親屬須支付某款項,而該款項是嚴重過高的(不論是無條件地支付或是在某些事故發生時支付);或 (由1998 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b) 該宗交易在其他方面嚴重違反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則。 (3) 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其所訂的實際利率超逾年息百分之四十八,則為本條的施行,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該 宗交易屬敲詐性;但除非該利率超逾第24(1)條所指明的利率,否則法庭在顧及與該協議有關的所有情況後,如信納該利率並非不合理亦非不公平,則可宣布為本條的 施行該協議並不屬敲詐性。 (4) 為本條的施行,在裁定任何交易是否屬敲詐性時,須顧及所提出的關於以下各項的證據─ (a) 交易達成時的通行利率; (b) 第(5)及(6)款所述的因素;及 (c) 其他有關的考慮事項。 (5) 根據第(4)(b)款適用於債務人的因素包括─ (a) 債務人的年齡、經驗、做事能力及健康狀況;及 (b) 在達成交易時債務人所受財務壓力的程度及該壓力的性質。 (6) 根據第(4)(b)款適用於貸款人或其他提出法律程序的人的因素包括─ (a) 在顧及所提供的保證的性質及價值後,貸款人接受的風險程度; (b) 貸款人與債務人的關係; (c) 就該宗交易所包括的貨品或服務而報的現金價格是否不實;及 (d) 凡須考慮一宗或多於一宗其他交易者,則該等其他交易對保障債務人或貸款人而言,其合理地需要的程度或對債務人有利的程度。 (7) 任何法庭如可在其內提出追討任何貸款或追討任何貸款保證的法律程序者,該法庭須具有追討貸款的法律程序提出時法庭根據本條可行使的相同權 力,並可應債務人或保證人的要求而行使該等權力;而即使該筆貸款或其任何分期付款仍未到期償還,該法庭仍可受理該債務人或保證人根據本款提出的申請。 (8) 在任何破產法律程序中,放債人如提出關於接納債權證明或關於債權證明的款額的申請時,該法庭可行使追討款項的法律程序提出時法庭根據本條 可行使的相同權力。 (9) 立法會可藉決議更改第(3)款所指明的利率,但該款所提述的任何協議如在更改有關利率之日屬有效者,則該協議生效時第(3)款所指明的利 率,須繼續適用。 (由199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9A) 本條不適用於─ (a) 附表1第2部第12段所指明的貸款;或 (b) (就該等貸款而言)作出該筆貸款的人。 (由1988年第69號第21條增補) (10) 在本條中,“債務人”(debtor) 指對償還貸款或支付貸款利息負有首要法律責任的人。 “債務人”(debtor) 放債人條例 - SECT 26 對放債廣告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一般規定 (1) 任何廣告、通告、商業函件或其他同類文件,如非以展示任何其他姓名或名稱所用的同樣顯著方式展示牌照內指明的放債人的姓名或名稱,則放債 人不得為其放債人業務而發出或刊登、或安排發出或刊登該廣告、通告、商業函件或其他同類文件。 (由1988年第69號第22條修訂) (2) 由放債人或其代表發出或刊登的任何廣告、通告、商業函件或其他同類文件,凡看來是表明放債人願意作出任何貸款的利息條款或願意作出某宗貸 款的利息條款,則該廣告、通告、商業函件或其他文件須按以下方式列明擬收取的利息─ (a) 年息百分率,但須受第24(1)條的規限;及 (b) 表明方式須與其內所述其他事項的表明方式同樣顯著。 (3) 放債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為放債人業務而發出或刊登、或安排發出或刊登沒有清楚展示“Money Lender's Licence No.”字樣並以該放債人的牌照號碼緊隨其後的廣告。 (由1988年第69號第22條代替) (4) 就第(1)款及第29(9)條而言,放債人牌照上所指明的放債人姓名或名稱,須當作包括因法律而變更的該放債人姓名或名稱,不論其牌照上 是否指明該新姓名或名稱。 (由1988年第69號第22條增補) 放債人條例 - SECT 27 不得追討開支等 VerDate:30/06/1997 (1) 凡放債人與借款人或擬借款人之間達成任何協議,規定該借款人或擬借款人向該放債人支付任何款項,作為或因為該宗貸款或擬貸款的洽商或批給 而附帶引起或有關連的成本、費用或開支(印花稅或相類稅收除外),或作為或因為該宗貸款的還款擔保或保證而附帶引起或有關連的成本、費用或開支(印花稅或相類稅 收除外),該協議乃屬非法。 (由1988年第69號第23條修訂) (2) (由1988年第69號第23條廢除) (3) 除第33A(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放債人或其合夥人、僱主、僱員、委託人或代理人,或任何代放債人行事或與放債人共謀的人,如作為或因 為該成本、費用或開支(印花稅或相類稅收除外)而徵收、追討或收受任何款項,或因促致、洽商或取得任何貸款,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或由於與該等事務有 關,或在進行該等事務之前,向借款人或擬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任何酬金或報酬,均屬不合法。 (由1988年第69號第23條修訂) (4) 如違反本條的規定而直接或間接向任何人支付或容許向任何人支付任何款項或金錢的等值,或任何人違反本條的規定而直接或間接收受任何款項或 金錢的等值,則即使有相反的協議存在,借款人仍可向該人追討上述款項或金錢的等值,但僅以違反本條而支付或收受的款額或價值為限;如該人是放債人或其合夥人、僱 主、僱員、委託人或代理人,或在任何方面代放債人行事或與放債人共謀,則該款額或價值可用作抵償實際貸出的款額(而該貸款額須被當作據此而縮減),或可由借款 人向該人或向放債人追討。 放債人條例 - SECT 28 註冊處處長及警方進入處所及查閱簿冊等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凡─ (a) 註冊處處長或為施行本條而獲註冊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人;或 (b) 警司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為施行本條而獲警司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警務人員, 合理地懷疑某放債人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在本條中稱為“可疑罪行”,則可進入正在經營該放債人業務的處所,並可要求出示及查閱該放債人的牌照或與該放債人作出的 貸款有關或與其放債人業務有關的任何簿冊、帳目、文件或文字,而且可就該等物件錄取筆記、複製副本或作出摘錄。 (2) 任何警務人員依據第(1)款進入經營放債人業務的處所後,可檢取他合理相信與該可疑罪行有關及與該放債人作出的貸款有關或與其放債人業務 有關的任何簿冊、帳目、文件或文字。 (3) 根據第(2)款檢取的任何簿冊、帳目、文件或文字,須於檢取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由負責檢取的警務人員交付警務處處長或他為此目的而 指定的人。 (4) 凡根據第(2)款檢取的任何簿冊、帳目、文件或文字按照第(3)款交付警務處處長或他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而在交付後的3個月內並無就該 等物件所關乎的可疑罪行提出檢控,則警務處處長或該指定的人須自行或安排將取自任何放債人的該等簿冊、帳目、文件或文字歸還該放債人。 (由1988年第69號第24條代替) 放債人條例 - SECT 29 放債人犯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經營放債人業務而─ (a) 沒有牌照;或 (b) 在其牌照內指明的處所以外的任何地方經營該業務;或 (c) 不按照其牌照內所列條件經營該業務;或 (d) 在其牌照被暫時吊銷期間經營該業務,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為申請牌照或牌照續期或為根據第33B條申請豁免而作出虛假或誤導性陳述或提供虛假或誤導性資料,即屬犯罪。 (由1988年 第69號第25條修訂) (3) 任何人如身為持牌人而沒有根據第17(1)條就持牌人的變更事項作出通知,或在註冊處處長根據第17(2)條要求他提供該等變更事項的資 料後,沒有提供該等資料或提供虛假或誤導性資料,即屬犯罪。 (4) 任何放債人─ (a) 沒有遵照第18條就任何協議而擬備書面摘記或備忘錄; (b) 沒有遵照第18(1)(a)條將該摘記或備忘錄的一份副本給予借款人;或 (c) 沒有遵照第18(1)(b)條將書面撮要包括在該副本內或附於該副本, 即屬犯罪。 (5) 任何放債人要求或接受以根據第34條訂立的規例所禁止的任何形式提供的貸款保證,即屬犯罪。 (6) 任何放債人沒有遵照借款人根據第19條以書面提出的要求,並無將任何文件的副本或結算書給予該借款人或該要求中指明的人,即屬犯罪。 (6A) 任何放債人在與該結算書有關的協議持續期間,沒有保留根據第19(1A)條給予他的第19(1)條所提述的結算書副本,即屬犯罪。 (由1988 年第69號第25條增補) (7) 任何放債人沒有將保證人根據第20(1)條有權獲悉的資料給予該保證人,或沒有將保證人已根據第20(2)條以書面通知要求獲得的資料給 予該保證人,即屬犯罪。 (8) 任何放債人發出或刊登、或安排發出或刊登違反第26(1)或(2)條的廣告、通告、商業函件或其他同類文件,即屬犯罪。 (由 1988年第69號第25條修訂) (8A) 除第(8B)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放債人或其他人發出或刊登、或安排發出或刊登違反第26(3)條的廣告,即屬犯罪。 (由1988年第69號第 25條增補) (8B) 凡任何人被控根據第(8A)款所訂與廣告有關的罪行,該人如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a) 他是經營發出或刊登廣告、或安排發出或刊登廣告的業務的; (b) 他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收到該份供發出或刊登的廣告、或供安排發出或刊登的廣告;及 (c) 在他發出或刊登該廣告、或安排發出或刊登該廣告時,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廣告清楚展示“Money Lender's Licence No.”字樣並以有關放債人的牌照號碼緊隨其後。 (由1988年第69號第25條增補) (9) 任何放債人為其業務的任何目的,使用非其牌照內所指明的姓名或名稱,即屬犯罪。 (由1988年第69號第25條修訂) (10) 任何放債人或其合夥人、僱主、僱員、委託人或代理人,或任何代放債人行事或與放債人共謀的人,如作為或因為第27(3)條所提述的成 本、費用或開支(印花稅或相類稅收除外)而徵收、追討或收受任何款項,或因促致、洽商或取得任何貸款,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或由於與該等事務有關,或 在進行該等事務之前,向借款人或擬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任何酬金或報酬,即屬犯罪。 (由1988年第69號第25條增補) 放債人條例 - SECT 30 有欺詐成分的誘使罪以及妨礙罪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藉虛假、誤導性或欺騙性陳述、申述或允諾,或藉不誠實地隱瞞重要事實,而欺詐地誘使或企圖誘使─ (a) 任何放債人貸出款項予任何人或同意借入款項或將借入款項的借款條款; (b) 任何人向放債人借款或同意貸出款項或將貸出款項的貸款條款,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 (a) 故意妨礙獲授權的人根據第28條執行其職能;或 (b)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給予獲授權的人在執行上述職能時所要求給予的協助或資料, 即屬犯罪。 (由1988年第69號第26條代替) (3) 為施行第(2)款,“獲授權的人”(authorized person) 指─ (a) 註冊處處長或獲註冊處處長根據第28條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人;或 (b) 警司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獲警司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根據第28條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警務人員。 (由1988年第69號第26條增 補) (3) 為施行第(2)款,“獲授權的人”(authorized person) 指─ (a) 註冊處處長或獲註冊處處長根據第28條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人;或 (b) 警司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獲警司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根據第28條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警務人員。 (由1988年第69號第26條增 補) 放債人條例 - SECT 30A 與牌照法庭有關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 (a) 拒絕遵照或沒有遵照牌照法庭所作出的任何合法命令、規定或指示;或 (b) 擾亂或以其他方法干擾牌照法庭的法律程序, 即屬犯罪。 (由1988年第69號第27條增補) 放債人條例 - SECT 31 公司犯罪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公司於任何時間在某個別人士的同意或縱容下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因某個別人士的疏忽而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如當時有以下情形,則該個別人士即屬犯同樣罪 行─ (a) 該個別人士是該公司的董事、經理、秘書或相類的高級人員;或 (b) 該個別人士本意是以該高級人員的身分行事;或 (c) 該公司是由公司成員管理,而該個別人士是其中的一分子。 (由1988年第69號第28條修訂) 放債人條例 - SECT 32 罰則及取消資格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a) 如屬第29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 (b) 如屬任何其他罪行,且沒有為該罪行訂定罰則者,則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2) 凡任何人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而被定罪,裁判官可命令取消該人持有牌照的資格,以不超逾5年為限,由該命令中指明的定罪日期起計。 (3) 為施行本條例,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所持有的牌照,須由作出該命令的日期起失效。 放債人條例 - SECT 32A 提起某些法律程序的時限 VerDate:30/06/1997 就第29(3)條所訂罪行提起法律程序,須於犯該罪時起計的2年內提起。 (由1988年第69號第29條增補。由1994年第82號第34條修訂) 放債人條例 - SECT 33 舉證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在根據本條例對任何人進行法律程序時,如有指稱該人並非牌照持有人,則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須推定該人並無牌照。 (2) 在根據本條例對任何人進行法律程序時,如有指稱─ (a) 該人並非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 (b) 該人作出貸款而貸款並非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貸款, 則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須推定該指稱的事實屬實。 (由1988年第69號第30條修訂) 放債人條例 - SECT 33A 一般豁免 VerDate:01/07/1997 (1) 註冊處處長於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可藉憲報公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豁免公告內所指明的某類人(不論是否放債人),使其不受公告內所指明的本條例所有條文或任何條文限制;或 (b) 豁免公告內所指明的某類人(不論是否放債人)所作出的某宗貸款或某類貸款,使其不受公告內所指明的本條例所有條文或任何條文限制。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豁免,須受該公告所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規限。 (3) 註冊處處長可於任何時間藉憲報公告─ (a) 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豁免;或 (b) 撤銷、更改或增加在批給該項豁免時所施加的任何規限條件。 (4) 即使本條例有其他規定─ (a) 根據本條例第21(2)或27(2)條發出而在《1988年放債人(修訂)條例》@(1988年第69號)生效日期*前任何時間有效;及 (b) 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 的任何公告,須繼續有效,猶如《1988年放債人(修訂)條例》@(1988年第69號)第17或23(a)及(b)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從未實施一樣,但註冊 處處長於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可藉憲報公告撤銷任何上述公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凡在《1988年放債人(修訂)條例》@(1988年第69號)生效日期前任何時間,本條例第27(1)條並不適用於第27(2)條所提 述在上述條例生效日期前任何時間有效的協議,則第27(3)條須同樣─ (a) 被當作從不曾對該協議適用;及 (b) 不適用於該協議,但以憑藉本條第(4)款而使第27(1)條不適用於該協議的範圍為限。 (由1988年第69號第31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8年放債人(修訂)條例》”乃“Money Lender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之譯名。 * 1.10.1988─1988年第257號法律公告。 放債人條例 - SECT 33B 特定豁免 VerDate:01/07/1997 (1) 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均可─ (a) 以訂明表格;及 (b) 附上訂明費用, 向註冊處處長申請豁免受本條例的所有條文或任何條文限制。 (2) 凡註冊處處長接獲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他須於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向作出申請的人送達書面通知─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a) 批給豁免,並施加其認為適當的規限條件(如有的話);或 (b) 拒絕批給豁免。 (3) 註冊處處長根據第(2)(a)款有權對根據該款批給的任何豁免施加條件,在該權力的概括性不受限制的原則下─ (a) 該等條件中可包括一項條件,規定該項豁免適用於該項豁免中所指明的某宗貸款或某類貸款;及 (b) 註冊處處長可向獲批給該項豁免的人送達書面通知,以撤銷、改動或增加在批給該項豁免時所施加的任何規限條件。 (4) 根據第(2)(a)款批給的豁免須以訂明格式批給,並且─ (a) 可由註冊處處長向獲批給該項豁免的人送達書面通知隨時予以撤銷;及 (b) 除根據(a)段被撤銷豁免外,須繼續有效為期3年或註冊處處長於諮詢財政司司長後指明的較短期間,自以上述形式批給豁免的日期起計,如該 項豁免中指明較後的日期,則由該較後日期起計,並可根據第(1)款再申請將該項豁免不時續期。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8年第69號第31條增補) 放債人條例 - SECT 33C 立法會可修訂附表1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3號第3條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 (由1988年第69號第31條增補。由199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放債人條例 - SECT 34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3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由199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a) 訂明本條例規定須訂明的事項或本條例准許訂明的事項; (b) 指明根據第8條提供的任何詳情為不得根據第4條記入登記冊的詳情; (c) 就放債人可要求或接受的任何貸款保證形式施加限制; (d) 以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 放債人條例 - SECT 35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2)-(3) (由1988年第69號第32條廢除) (4) 註冊處處長須接管根據《1911年放債人條例》*備存於公司註冊處處長辦事處的登記冊及與該登記冊有關的任何文件,該登記冊及該等其他文 件須被當作為註冊處處長根據本條例備存的紀錄的一部分,並猶如根據本條例備存的登記冊一樣可供人查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見第163章,1977年版 “《1911年放債人條例》”乃“Money-Lenders Ordinance 1911”之譯名。 放債人條例 - SECT 36 現有貸款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為償還任何貸款或支付任何貸款利息而訂立的任何協議,亦適用於就任何該等協議或貸款而提供的任何保證(不論 該保證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提供)。 (2) 本條例任何條文並不使本條所適用的任何協議或保證無效或不能強制執行;但只在下述範圍內可就該等協議或保證向借款人或保證人或任何其他人 強制執行─ (a) 放債人憑藉該協議或保證而得到的利益,並不比憑藉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款訂立的協議所得到的利益更為優厚;及 (b) 借款人、保證人或任何其他人因該協議或保證而招致的義務或法律責任,並不比因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款提供保證而招致的義務或法律責任更繁 苛。 (3) 凡為強制執行本條所適用的任何協議或保證而在任何法庭進行法律程序,則該法庭在顧及本條例中對有關的該類協議或保證的規定後,可就該協議 或保證的條款,或該協議或保證的各方的權利及義務,作出其認為需要或適宜的命令及指示。 放債人條例 - SCHEDULE 1 VerDate:01/04/2003 [第2、24、25、33 及33C條] 第1部 受豁免的人 1.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指的認可機構的附屬公司。 2. 根據《合作社條例》(第33章)註冊的合作社。 3. 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互助社及根據該條例第XI部成立的香港儲蓄互助社協會。 4. 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 5. 《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所指的保險人,而該保險人是根據該條例獲授權經營該條例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某類別或某等類別的保險業務的。 6. (由1991年第140號法律公告廢除) 7. 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 (由1995年第35號法律公告修訂) 8. 以下銀行─ (a)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或設立的銀行; (b) 獲《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9)條所指的有關銀行業監管當局承認為銀行的銀行,而該監管當局是已獲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 66章)第5A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以書面宣布為銀行業監管當局,且專員認為該監管當局為本段的施行而行使充分審慎的監管者;及 (由1995年第49號第 53條代替) (c) 在該銀行業監管當局的所在地經營銀行業務的銀行。 (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代替) 9. 以下機構─ #(a) 信用保險業國際總會會員機構;或 (b) 註冊處處長已以書面宣布他信納是由一個或超過一個國家政府設立的機構,而其目標是資助或擔保資助任何國家的貨品輸出或服務輸出者。 10.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獲發牌經營證券保證金融資業務的法團。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代 替) 11.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獲發牌經營證券交易業務的法團或獲註冊經營該業務的認可財務機構,而該法團或機構同時從事證 券保證金融資以利便該法團或機構為其客戶取得或持有證券。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代替) 第2部 受豁免的貸款 1. 僱主向其僱員真誠作出的貸款。 2. 向公司作出的貸款,並以按揭、押記、留置權或其他產權負擔作保證,而且該等按揭、押記、留置權或其他產權負擔是─ (a) 已根據或將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登記者;或 (b) (就第2(1)條“公司”(company)定義中(b)或(c)段所提述的公司而言)假若該公司是該定義(a)段所提述的公司,即能根 據該條例登記者。 3. 任何公司根據其真誠施行的信用咭計劃而向根據該計劃獲發給信用咭的持有人作出的貸款。 4. 為購買不動產、並以該不動產的按揭作為保證而真誠作出的貸款,以及再資助該項按揭而真誠作出的貸款。 5. 任何公司、商號或個別人士,而其日常業務基本上或主要並不涉及貸款者,在其通常業務運作中作出的貸款。 6. 持牌當押商根據《當押商條例》(第166章)作出的貸款,而該條例又適用於該宗貸款者。 7. 任何法定團體根據法律為此目的而賦予的權力所作出的貸款。 8. 由以下資金來源作出的貸款─ (a) 由立法會藉決議設立的基金,或由任何條例或根據任何條例設立的基金; (由199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b) 任何離職金或公積金。 9. 根據《銀會經營(禁止)條例》(第262章)經營的銀會作出的貸款。 10. (a) 控股公司向其附屬公司作出的貸款,或附屬公司向其控股公司或向該控股公司屬下的另一附屬公司作出的貸款。 (b) 《公司條例》(第32章)第2(7)及(8)條須適用於本段的釋義,猶如其適用於該條例的釋義一樣。 11. 向公司作出的貸款,而該筆貸款─ (a) 成為涉及貨品或服務輸入香港或由香港輸出的交易的一部分;及 (b) 是為方便該等貨品或服務的輸入或輸出的目的而作出的。 12. (a) 向擁有繳足款股本不少於$1000000或相等款額的其他認可貨幣的公司作出的貸款。 (b) 為施行本段,“認可貨幣”(approved currency)指─ (i) 可自由兌換港元的貨幣;或 (ii) 註冊處處長為施行本段而以書面認可的貨幣。 13. 以某些條款作出的貸款,該等條款涉及由公司發行債權證或其他證券,而該等債權證或其他證券的招股章程是已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註 冊者。 14. 向某公司作出的貸款,而該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是在以下地方上市者─ (a)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的認可證券市場;或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代替) (b) 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條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為施行本段而以書面宣布為已予認可的任何其他證券市 場。 (由1989年第10號第65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15. 向第14段所提述的公司的附屬公司作出的貸款。 (由1988年第69號第33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信用保險業國際總會”乃“International Union of Credit and Investment Insurers”之譯名。 “認可貨幣”(approved currency) 放債人條例 - SCHEDULE 2 真正百分比年利率的計算方法 VerDate:30/06/1997 [第2及18條] (由1988年第69號第34條修訂) 1. 根據協議而已支付或須支付予貸款人的款額(按照第22(1)條的但書徵收的單利除外),須按本金總額與利息總額的比例撥作償付本金及利 息。(由1988年第69號第34條修訂) 2. 在任何時間未償還的本金額,須被視為是從本金扣除按照第1段攤分為對本金的付款總額後的餘額。 3. 在以付款日期完結的多段期間內,每項屬未償還本金的款額,須乘以在該月份未有償還該等款項的公曆月數,以確定該筆款項的總額。 4. 利息總額須除以第3段所述款項總額的十二分之一,所得出的商數須乘以一百,即為百分比年利率。 5. 如在顧及每次付款的相隔時間後認為應如此辦者,則利息可按星期而非按月計算;在此情況下,以上各段的效力,須猶如第3段的“公曆月”一詞以 “星期”一詞代替、而第4段的“十二分之一”一詞則以“五十二分之一”一詞代替一樣。 6. 凡每次付款的相隔時間並非數個完整星期或完整公曆月,則以上各段的效力,須猶如一天為一星期的七分之一或一個月的三十分之一(視屬何情況而 定)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