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條例 - 第115章 入境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與入境及遞解離境有關的法例。 [1972年4月1日] 1972年第62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1年第55號) 入境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入境條例》。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14/11/2009 “人事登記處處長”(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人事登記審裁處”(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入境”(land) “入境事務主任”(immigration officer) “入境事務助理員”(immigration assistant) “入境者”(immigrant) “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approved immigration anchorage) “入境證”(entry permit) “子女”(child)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permanent identity card) “有效旅行證件”(valid travel document) “回港證”(re-entry permit) “全體船員”、“全體機員”(crew)“船員”、“機員”(member of the crew) “身分證”(identity card) “身分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dentity) “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APEC business travel card) “委員會”(Board) “居留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 “軍人”(serviceman) “訂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證件”(prescribed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travel document) “指明國家”(specified country) “香港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香港居留權”(right of abode in Hong Kong)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旅遊通行證”(travel pass) “乘客”(passenger) “訊問”(examination,examine) “特區護照”(HKSAR passport) “船”、“船隻”(ship) “船長”、“機長” (captain) “處長”(Director) “逗留期限”(limit of stay) “越南難民”(Vietnamese refugee) “越南難民證”(Vietnamese refugee card) “登記主任”(registration officer) “認可着陸地點”(approved landing place) “遣送離境令”(removal order) “遞解離境令”(deportation order) “審裁員”(adjudicator) “審裁處”(Tribunal) “擁有人”(owner) “獲賦權”(empowered) “難民中心”(refugee centre) “簽證身分書”(document of identity) “羈留中心”(detention centre) “羈留令”(detention warrant)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事登記處處長”(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同; (由 1987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人事登記審裁處”(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指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3C條成立的人事登記審裁 處; (由1987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入境”(land)─ (a) 指從陸路進入,或從船隻上岸,或從飛機著陸;及 (b) 如某人並非從陸路亦非經由船隻或飛機抵達香港,則指在香港入境; “入境事務主任”(immigration officer) 指助理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職級的任何入境事務隊成員;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 訂) “入境事務助理員”(immigration assistant) 指總入境事務助理員、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或入境事務助理員職級的任何入境事務隊成員; (由1972年第57號第2條增補。由1979年第42號第2條修訂;由1989年第65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者”(immigrant) 指並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 (由1987年第31號第2條修訂) “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approved immigration anchorage) 指根據第60條發出的命令指定為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的地方; “入境證”(entry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入境證; “子女”(child) 就第IIIA部而言,指婚生子女、獲確立婚生地位子女、繼子女,以及循法律認可方式領養的子女;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修 訂)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permanent identity card) 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7年第 124號第2條增補) “有效旅行證件”(valid travel document) 指— (a) 由某國家或地區發出或代其發出的附有照片的護照,或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其持有人的身分及國籍,及該持有人的居籍或永 久居住地為何的任何其他文件,而該護照或文件— (i) 以特定或一般性字眼顯示該護照或文件並非就香港而言無效; (ii) 顯示按照該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該護照或文件仍屬有效; (iii) 容許其持有人返回該國家或地區;及 (iv) 符合第61條;或 (b) 為辨別身分或旅遊而由任何國家或地區的主管當局發予或代其發予持有人的文件,而該文件— (i) 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其持有人的身分,及該持有人的居籍或永久居住地為何; (ii) 顯示按照該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該文件仍屬有效; (iii) 容許其持有人返回該國家或地區;及 (iv) 符合第61條; (由2009年第13號第3條代替) “回港證”(re-entry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回港證; “全體船員”、“全體機員”(crew) 就船隻或飛機而言,指實際在船隻或飛機上工作或服務的全部人員,包括船長或機長;而“船員”、“機員” (member of the crew) 亦須據此解釋; “身分證”(identity card) 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同; (由1987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身分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dentity) 指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未持有及不能領取有效旅行證件的人,以作國際旅行之用的證件,但不 包括簽證身分書; (由1981年第66號第2條增補。由1996年第13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APEC business travel card)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證件─ (a) 由以下人士發出─ (i) 入境事務處處長;或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士─ (A) 該人士所屬地方是在香港以外而該地方─ (I) 是一個成立於1989年名為亞太區經濟合作組織的組織的成員;及 (II) 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就本定義而以書面認可的;及 (B) 就該地方而言,該人士─ (I) 相等於入境事務處處長;或 (II) 由入境事務處處長以書面接受為可發出該證件的人士;而 (b) 該證件賦權其持有人─ (i) (如該證件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出的)於無簽證的情況下前往在(a)(ii)(A)段中提述的地方; (ii) (如該證件是由(a)(ii)段中提述的人士發出的)於無簽證的情況下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 (由1999年第6號第2條增補) “委員會”(Board) 指根據第13G條成立的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 (由1989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居留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 指根據第2AB(6)(a)條發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證明書,並包括根據第 2AC(6)(a)條發出的經核證複本; (由1997年第124號第2條增補) “軍人”(serviceman) 指非在香港聘用並隸屬正規海、陸或空英軍部隊的現役人員; “訂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證件”(prescribed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travel document) 指由中 央人民政府發出、其封面上的名稱為 並註有述明 的簽注的旅行證件; (由2002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指明國家”(specified country) 指一個國家或地區,而─ (a) 行將被遣離香港的人為該國家或地區的國民或公民; (b) 該人已在該國家或地區領有旅行證件; (c) 該人是從該國家或地區前來香港的;或 (d)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有理由相信該人會獲准進入該國家或地區; (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 “香港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指屬於附表1內所指明的界別或種類的人; (由1987年第31號第2條 增補) “香港居留權”(right of abode in Hong Kong) 指第IA部所提述的香港居留權; (由1987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指附有持證人照片的護照,或其他足以令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持證人的身分、國籍,以及居藉或永久 居留地的文件; (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由1984年第31號第2條修訂) “旅遊通行證”(travel pass) 指下述證件─ (a) 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符合以下說明的人(香港永久性居民除外)的證件─ (i) 並非身分證的持有人;或 (ii) 身分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除外)的持有人,且該身分證屬於入境事務處處長就本定義而以書面指明的 類別(如有的話)的身分證;而 (b) 該證件賦權其持有人於無簽證的情況下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 (由1999年第6號第2條增補) “乘客”(passenger) 指除船員或機員外任何載運於船隻或飛機上的人; “訊問”(examination,examine) 包括根據第4(1)條而作的進一步訊問; “特區護照”(HKSAR passport) 指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第539章)第3條發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由1997年第 124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127號第13條修訂) “船”、“船隻”(ship) 包括駁艇、飛翔船及其他種類的船舶; (由1979年第61號第2條增補。由1982年第78號第2條修訂) “船長”、“機長” (captain) 指船長(如屬船隻)及機長(如屬飛機); “處長”(Director) 指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以及任何職級為高級首席入境事務主任的入境事務隊成員; (由 1993年第82號第2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逗留期限”(limit of stay) 指限制某人留在香港的期限的逗留條件; “越南難民”(Vietnamese refugee) 指─ (a) 以前居於越南;或 (由1982年第79號第2條修訂) (aa) 在1982年12月31日之後出生,而其父親或母親以前居於越南;並且 (由1982年第79號第2條增補) (b) 獲准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等候移居他處的人; (由1981年第35號第2條增補) “越南難民證”(Vietnamese refugee card) 指處長發給越南難民的身分證; (由1981年第35號第2條代替) “登記主任”(registration officer) 的涵義,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同; (由1987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認可着陸地點”(approved landing place) 指根據第60條發出的命令指定為認可着陸的地點; “遣送離境令”(removal order) 指根據第19(1)條發出的命令; “遞解離境令”(deportation order) 指根據第20條發出的命令; “審裁員”(adjudicator) 指根據第53F條獲委任的總審裁員、副總審裁員及任何其他審裁員; (由1980年第62號第2條增補。由1984年 第24號第2條修訂) “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第53F條成立的入境事務審裁處; (由1980年第62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擁有人”(owner) 包括以下的人─ (a) 就船隻或飛機而言,租用船隻或飛機的承租人; (b) 就車輛而言─ (i) 以其名義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將車輛登記的人; (ii) 保管及使用車輛的人;及 (iii) 如車輛為租用協議或分期付款協議之標的,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由1986年第61號第2條代替) “獲賦權”(empowered) 指藉或根據本條例而獲賦權; “難民中心”(refugee centre) 指根據第13C條指定為難民中心的地方; (由1981年第35號第2條增補) “簽證身分書”(document of identity) 指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發給並未持有及不能領取有效旅行證件的人,以作簽證之用的證件; (由 1981年第66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羈留中心”(detention centre) 指根據第13H條指定為羈留中心的地方; (由1989年第53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羈留令”(detention warrant) 指根據第29(1)或(2)條發出的手令。 (由1997年第88號第2條修訂) (2) 本條例內凡提述非法在香港入境,均指在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或在違反已廢除的《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或《入境者管制條例》**的情 況下,在香港入境或進入香港。為避免引起疑問,現宣布任何人均不得只憑下述理由而不被判為非法入境─ (a) 由於任何不可推翻或可推翻的推定而指該人是不可能犯了罪的或是無能力犯罪的;或 (b) 該人沒有犯第38(1)(a)條所訂的罪行。 (由1981年第75號第2條修訂) (3) 任何人所犯的可逮捕罪行如為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本條例內凡提述本條例所訂罪行,均包括提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 90(1)條所訂的罪行。 (4)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在下述期間內不得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 (a) 在任何期間內─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修訂) (i) 於非法入境後不論是否得到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或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修訂) (ii) 在違反任何逗留條件的情況下留在香港;或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修訂) (iii) 根據第13A條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或 (由1982年第42號第2條增補) (iv) 根據第13D條被羈留在香港;或 (由1989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v) 在政府輸入僱員計劃下受僱為外來合約工人(指來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或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增補) (vi) 受僱為外來家庭傭工(指來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或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增補) (vii) 以《領事關係條例》(第557章)所指的領館人員身分留在香港;或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增補。由2000年第16號第 12條修訂) (viii) 以香港駐軍成員身分留在香港;或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增補) (ix) 以訂明的中央人民政府旅行證件持有人身分留在香港;或 (由2002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b) 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的任何期間內,依據法院判處或命令被監禁或羈留。 (5) 第(4)(a)款並不適用於─ (a) 在1997年7月1日以前取得香港居留權的人;或 (b) 在非法入境後,在1990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首尾兩天包括在內)得到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人,而該人是處長可免他受 第(4)(a)款的條文所管限的。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增補) (6) 就本條例而言,如有任何人暫時不在香港,並不表示該人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在斷定該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時,須考慮該人的個人情況及 他不在香港的情況,包括─ (a) 不在香港的原因、期間及次數; (b) 他是否在香港有慣常住所; (c) 是否受僱於以香港為基地的公司;及 (d) 該人的主要家庭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由1997年第122號第2條增補) (由1987年第31號第2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乃“Immigration (Control and Offences) Ordinance”之譯名。 ** “《入境者管制條例》”乃“Immigrants Control Ordinance”之譯名。 入境條例 - SECT 2A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第IA部 香港居留權及香港入境權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1)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換言之,他在不抵觸第2AA(2)條的條文下,具有以下權利─ (由1997年第124號第3條修 訂) (a) 在香港入境; (b) 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在香港的條件,而任何向他施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 (c) 不得向他發出遞解離境令;及 (d) 不得向他發出遣送離境令。 (2) 即使有第(1)(c)款的規定,在1987年7月1日之前有遞解離境令向其發出的人,不享有香港居留權,除非該遞解離境令已期滿失效或撤 銷。 (第IA部由1987年第31號第3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2AAA 前永久性居民的香港入境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a) 如在緊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並沒有在《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 (1997年第122號)生效時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他在該條例生效時; (b) 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因本條例的實施而不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他在上述身分改變時, 即具有以下權利─ (i) 在香港入境; (ii) 不被施加任何逗留香港的條件,而任何對他施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及 (iii) 不得針對他作出遺送離境令。 (2) 如有遞解離境令針對任何根據第(1)款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作出,則在該遞解離境令有效的期間,該項入境權停止有效。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條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持有人,其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本可基於該人從未 擁有香港居留權而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附屬法例)第3D(1)條宣布為無效,則該人不擁有第(1)款所指的香港入境權。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2AA 確立附表1第2(c)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身分 VerDate:01/07/1997 第IB部 關於附表1第2(c)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條文 (1) 任何人作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只可藉其持有以下文件確立─ (a) 發予他的有效旅行證件,和同樣是發予他並且附貼於該旅行證件上的有效居留權證明書; (b) 發予他的有效特區護照;或 (c) 發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2) 任何人憑藉其作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而享有的香港居留權,只在按照第(1)款確立了他作為該類永久性居民 的身分時方可行使,而據此當其作為該類永久性居民的身分並無如此確立時,他就本條例而言須視作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號第4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2AB 居留權證明書 VerDate:26/07/2001 (1) 任何人如─ (a)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並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享有香港居留權; (b) 並非有效特區護照或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的持有人;及 (c) 聲稱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則可向處長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 (a) 須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b) 可由申請人的父親或母親、申請人的法定監護人或獲處長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表申請人提出,而就第(6)(b)(ii)及(iii)款及第 2AD(1)條而言,該父親、母親、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人須視作申請人。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如不按照第(2)(a)款提出,或未附有訂明費用(如有的話),均不予受理。 (4) (由2001年第17號第2條廢除) (5)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並不使申請人有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侯處長對申請作出決定。 (6)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a) 如有處長所指明的證明,令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信納申請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處長 則須按處長決定的方式向申請人發出符合訂明格式的居留權證明書; (b) 如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不信納申請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他則須─ (i) 拒絕該申請; (ii) 以書面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申請人;及 (iii) 告知申請人向審裁處上訴的權利。 (7) 凡處長在處理第(1)款所指的申請時,並未因其他因素信納申請人是由申請人聲稱屬其生父或生母的人所生,處長— (a) 可要求申請人及該人接受一項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進行的基因測試,以確立所聲稱的父母子女關係;及 (b) 須考慮該項測試的結果,並據此而決定該項申請。 (由2001年第17號第2條增補) (8) 如— (a) 申請人;或 (b) 申請人聲稱屬其生父或生母的人, 沒有接受第(7)(a)款提述的基因測試,處長可從此事得出他認為恰當的推論,並據此而決定該項申請。 (由2001年第17號第2條增補) (9) 凡處長根據第(7)(a)款要求某人接受基因測試,他須將第(8)款的規定告知該人。 (由2001年第17號第2條增補) (10) 處長可就第(7)(a)款提述的基因測試收取費用。 (由2001年第17號第2條增補) (11) 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根據第(10)款收取的費用的款額。 (由2001年第17號第2條增補) (12) 第(2)(a)、(7)(a)或(11)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由2001年第17號第2條增補)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號第4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2AC 發出複本 VerDate:01/07/1997 (1) 發予任何人的居留權證明書如遭遺失或毀掉,該人可向處長申請該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 (2) 第(1)款所指的申請─ (a) 須按處長以憲報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b) 可由申請人的父親或母親、申請人的法定監護人或獲處長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表申請人提出,而就第(6)(b)(ii)及(iii)款及第 2AD(2)條而言,該父親、母親、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人須視作申請人。 (3) 第(1)款所指的申請如不按照第(2)(a)款提出,或未附有訂明費用(如有的話),均不予受理。 (4) 第(2)(a)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5)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並不使申請人有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侯處長對申請作出決定。 (6)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a) 如有處長所指明的證明,令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信納─ (i) 申請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ii) 申請人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iii) 如此發出的居留權證明書遭遺失或毀掉, 處長則須按他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申請人發出該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 (b) 如未能令透過獲處長授權的入境事務主任行事的處長信納(a)段所指明的事項,處長則須─ (i) 拒絕該申請; (ii) 以書面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申請人;及 (iii) 告知申請人向審裁處上訴的權利。 (7) 發予任何人的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如遭遺失或毀掉─ (a) 該人可向處長申請另一張經核證複本;及 (b) 本條經所有必需的變通後,就該另一張經核證複本的申請及發出而適用。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號第4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2AD 上訴 VerDate:01/07/1997 (1) 居留權證明書的申請人如因處長不發出證明書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自接獲根據第2AB(6)(b)(ii)條發出的通知起計的90日內,以 處長指明的格式就該決定向審裁處上訴。 (2) 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的申請人如因處長不發出經核證複本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自接獲根據第2AC(6)(b)(ii)條發出的通知起 計的90日內以處長指明的格式就該決定向審裁處上訴。 (3) 任何上訴均不得於上訴人在香港的任何時間根據第(1)或(2)款提出。 (4) 即使有第(1)或(2)款的規定,審裁處可受理並非在該款訂明的時限之內提出的上訴。 (5) 凡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 (a)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上訴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則審裁處須判上訴得直; (b)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上訴人不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則審裁處須駁回上訴。 (6) 凡有人根據第(2)款提出上訴─ (a)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 (i) 上訴人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ii) 上訴人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iii) 該證明書遭遺失或毀掉, 則審裁處須判上訴得直; (b)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 (i) 上訴人不屬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ii) 他不曾獲發居留權證明書;或 (iii) 發予他的居留權證明書(如有的話)未有遺失或毀掉, 則審裁處須駁回上訴。 (7) 審裁處根據第(5)或(6)款作出的決定,屬最終決定。 (8) 如審裁處根據第(5)(a)或(6)(a)款判上訴得直,處長須按其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上訴人發出居留權證明書或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 複本(視情況需要而定)。 (9)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或(2)款提出上訴,並不使上訴人有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侯審裁處對上訴作出決定。 (10) 就第(3)、(5)、(6)、(8)及(9)款而言,“上訴人”(appellant) 不包括根據第2AB(2)(b)或 2AC(2)(b)條代表其他人提出申請的人。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號第4條增補) “上訴人”(appellant) 入境條例 - SECT 2AE 審裁處作出決定前不得申請司法覆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如處長─ (a) 根據第2AB(6)(b)(i)條拒絕發出居留權證明書; (b) 根據第2AC(6)(b)(i)條拒絕發出居留權證明書的經核證複本, 則除非審裁處根據第2AD(5)或(6)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就該項拒絕所提出的上訴中作出決定以及在審裁處作出決定之前,任何人不得就該項拒絕為根據《高等 法院條例》(第4章)第21K(1)或(2)條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該條例第21K(3)條所提述的許可的申請。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2AF 發予不合資格的人士的居留權證明書失效 VerDate:01/07/1997 如─ (a) 某人獲發居留權證明書;及 (b) 該人並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則該居留權證明書就本條例的各條文(第42條除外)而言,須視為從未發出。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號第4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2AG 禁止為報酬而提出申請等 VerDate:10/07/1997 (1) 任何人如─ (a) 以下列事項為代價而直接或間接地索取、謀求或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 (i) 根據第2AB(2)(b)或2AC(2)(b)(視屬何情況而定)條代表另一人申請第2AB條所指的居留權證明書或第2AC條所指的經核 證複本; (ii) 就居留權證明書的個別申請提供意見;或 (b) 要約以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為代價而代表另一人申請居留權證明書,或顯示自己為願意以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為代價而代表另一 人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2) 某人因收取任何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而根據第(1)款構成犯罪此一事實,無礙於向任何人追討該等款項、利益、好處或報酬。 (3) 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在執業過程中行事的律師或大律師。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號第4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3 抵港船隻及飛機 VerDate:01/07/1997 第II部 入境程序 (1) 除第(2)及(6)款另有規定外,當船隻抵達香港時,船長須─ (a) 將船隻下錨或繫泊於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並在施行本條例所需的期間內一直將船隻碇泊於該處;及 (b) 懸掛訂明的入境檢查訊號,直至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他將之除下為止。 (由198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2) 當船隻抵達香港時,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船長─ (由198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將船隻下錨或繫泊於他指明的地方,但該處須為船長認為船隻可以安全下錨或繫泊的地方; (b) 在為施行本條例所需的期間內一直將船隻停泊於該處, 但倘若有任何其他條例規定船長將船隻駛往其他地方,則本款所訂的規定即停止生效。 (3) 除在執行職務中的領港員或衞生人員外,任何人若無處長准許,不得在入境檢查訊號除下前─ (a) 登上或離開已抵達香港的船隻;或 (b) 處身於距離該船隻30米的範圍內,除非該人是在碼頭上。 (由1980年第15號第2條修訂) (4) 除非獲得處長准許,否則在入境檢查訊號除下前,不得從已抵達香港的船隻上移去任何東西,亦不得將任何東西搬上或放置於該船隻上。 (5) 抵達香港的飛機的機長,不得將飛機降落在認可著陸地點以外的地方。 (6)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他認為適當的船隻或某級別或種類船隻的船長遵守第(1)款的規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4 向人訊問 VerDate:30/06/1997 (1) 就本條例而言,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 (a)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可在任何人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時,或離開香港前,向該人作出訊問;如他有合理因由相信該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則 可隨時向他作出訊問; (b) 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違反或曾違反向其施加的逗留條件,或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留在香港因而違反第7(2)條的規定, 則可隨時向他作出訊問, (由1987年第31號第4條修訂) (c) (由1987年第31號第4條廢除) 而被如此訊問的人,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仍可規定他接受進一步的訊問。 (由1981年第75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如能使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信納他是軍人,則在抵達香港時或離開香港前,無須接受第(1)(a)款所訂的進一步訊問。 (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4A 藉自動化方法核實某些人的身分 VerDate:17/11/2005 (1) 就本條例而言— (a) 處長可提供自動化方法以核實本款適用的人的身分; (b) 如(a)段所提述的任何人根據第7(1)條是不可以在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下在香港入境的,處長可提供自動化方法以給予 該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許;及 (c) 如根據(b)段給予某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許,處長可提供自動化方法以施加逗留期限和其他逗留條件。 (2) 第(1)款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a) 為了第(1)款所列明的目的而獲處長批准使用自動化方法;及 (b) 該人— (i) 在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時自願地主動接受藉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或 (ii) 在離開香港前自願地主動接受藉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 (由2005年第6號第2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4B 藉自動化方法給予入境的准許 VerDate:17/11/2005 (1) 任何藉根據第4A條提供的自動化方法而給予的入境准許,須當作是根據第11(1)條給予的入境准許,而第11條的其他條文據此適用。 (2) 任何藉上述自動化方法而對某人施加的逗留期限和其他逗留條件,須當作是根據第11(2)條施加的逗留期限和其他逗留條件,而第11條的其 他條文據此適用。 (由2005年第6號第2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4C 藉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後向人訊問 VerDate:17/11/2005 任何人即使已自願地主動接受藉根據第4A條提供的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仍可根據第4(1)(a)條向該人作出訊問。 (由2005年第6號第2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5 與第4條所訂的訊問及第4A條所訂的核實身分有關的處長權力及規定 VerDate:17/11/2005 (1) 處長可規定─ (a) 任何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 (b) 任何船長或機長, 按處長所指明的方式交出下列的人,以便接受第4(1)(a)條所訂的訊問及藉根據第4A條提供的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 (由2005年第6號第3條修訂) (i) 乘搭該船隻或飛機抵達或離開的乘客;及 (ii) 該船隻的船員或該飛機的機員。 (2) 第(1)款所訂的規定─ (a) 可關乎全部或任何乘客,或全部或任何船員或機員,或全部或任何乘客及船員或機員; (b) 可概括地適用於所有情況,或在不損害有效的概括規定下,適用於任何特定情況。 (3)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任何人前往他所指明的地方,以便接受第4(1)條所訂的訊問。 (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 訂) (4) 除軍人外,任何16歲或以上的人,在接受第4(1)(a)條所訂的訊問時─ (由1982年第79號第4條修訂;由1987年第 31號第5條修訂) (a) 須出示有效的旅行證件、入境證或回港證;及 (b)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須提交一份具訂明格式並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離港申報表。 (5) 如接受第4(1)(a)條所訂訊問的人,年齡在7歲或以上但未滿16歲,並且─ (由1982年第79號第4條修訂;由1987年第 31號第5條修訂) (a) 由一名成年人陪同,則該成年人─ (i) 須出示該接受訊問的人的有效旅行證件、入境證或回港證;及 (ii)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須為該人提交一份具訂明格式並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離港申報表; (b) 乘搭船隻或飛機抵達或行將乘搭船隻或飛機離開,亦無成年人陪同,則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 (i) 須出示該接受訊問的人的有效旅行證件、入境證或回港證;及 (ii)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須為該人提交一份具訂明格式並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離港申報表。 (6)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接受第4(1)條所訂訊問的人(軍人除外)─ (a) 聲明他是否管有該主任或助理員所指明並與訊問目的有關的任何種類的文件;及 (b) 向該主任或助理員出示他所管有的上述文件 (由1972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7)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正接受第4(1)條所訂訊問的人,向他提交為施行本條例所需要的資料。 (由1980年第15號 第10條修訂) (8)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發出他認為需要的指示,以防任何人規避第4(1)條所訂的訊問。 (由1972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9)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遵守第(4)(a)、(4)(b)、(5)(a)(ii)或(5)(b)(ii)款的規 定。 (由1987年第21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6 船長及機長等提交的申報表 VerDate:01/07/1997 (1)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當船隻抵達香港時─ (a) 船長須向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提交─ (i) 一式三份的通知,列載全體船員的訂明詳情;及 (ii) 一式兩份的通知,列載乘客的訂明詳情;及 (b) 如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有所規定,船長須出示船隻文件。 (2)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緊接船隻離開香港前─ (a) 船長須向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提交─ (i) 一式兩份的通知,列載全體船員的訂明詳情;及 (ii) 一式兩份的通知,列載乘客的訂明詳情;及 (b) 如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有所規定,船長須出示船隻文件。 (3) 在飛機抵達香港及在緊接飛機離開香港前,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機長向他提交一份列載全體機員姓名和國籍的通知,以及一份 列載乘客的訂明詳情的通知。 (4) 乘搭船隻或飛機抵達香港或離開香港的乘客,須向船長或機長提交他所需要的資料,以便他能根據本條提交通知。 (5)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他認為適當的船隻或某級別或種類的船隻的船長遵守本條的規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7 入境管制的概括規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第III部 入境管制 (1) 未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的人,不得在香港入境,除非─ (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 (aa) 他享有香港居留權;或 (由1987年第31號第6條增補) (ab)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或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增補) (a) (由1997年第88號第3條廢除) (b) 他憑藉第9(1)或10(1)條無須上述准許而可在香港入境。 (由1982年第79號第5條修訂) (2) 在香港出生但不享有香港居留權而亦未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如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不得留在香港。 (由1982年第79號第5條增補。由1987年第31號第6條修訂;由1997年第88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7A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入境條例 - SECT 8 (由1997年第88號第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88號第4條廢除) 入境條例 - SECT 9 有關飛機機員的特別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1) 凡不享有香港居留權而亦未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根據聘用協定以飛機機員身分抵達香港,而根據該協定他須在7日內以飛機機員 的身分乘搭該飛機或另一飛機離開香港,則除非─ (由1987年第31號第8條修訂;由1997年第88號第5條修訂;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 訂) (a) 針對他的遞解離境令仍屬有效; (b) 他曾被拒絕准許在香港入境,而自此之後亦從未獲准在香港入境;或 (c) 他正接受第4(1)(a)條所訂的訊問,而訊問的目的並非為確定他是否飛機機員, 否則他可在香港入境而無須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並可留下直至根據聘用協定他須乘搭離開的飛機離境為止。 (2) 就本條例而言,憑藉第(1)款無須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已在香港合法地入境的人,如─ (a) 尋求准許留在香港至超過第(1)款所容許的時限;或 (b) 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留在香港至超過上述時限,或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有合理理由懷疑他意圖如此留在香港, 即須當作為尋求在香港入境的人;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在上述情況發生後28日內,可根據第4(1)(a)條對他作出訊問;倘若他當時正依據法院的判處或 命令遭羈留,則此項訊問須在他獲釋後28日內進行。 (3) 憑藉第(1)款無須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而在香港合法地入境的人,如─ (a) 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留在香港至超過第(1)款所容許的時限;及 (b) 在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按照第(2)款可對他作出訊問的期間內,未有出席接受根據第4(1)(a)條而進行的訊問, 則在該段期間完結時,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已經在香港入境。 (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10 有關軍人的特別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1) 軍人可無須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在香港入境。 (2) 就本條例而言,上述軍人如不再是軍人,則除非他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否則他須被當作為尋求在香港入境的人;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根據第4(1)(a)條在下列期間內向他作出訊問─  (由1997年第88號第6條修訂;由1998年第28號第 2(2)條修訂) (a) 他不再是軍人後的28日內;或 (b) 如他在不再是軍人之時,正依據法院的判處或命令遭羈留,則在他獲釋後的28日內。  (由1987年第31號第9條修訂) (3) 任何上述的人,如在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按照第(2)款對他作出訊問的期間內,未有出席接受根據第4(1)(a)條而進行的訊 問,則在該段期間完結時,就本條例而言,須被當作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已經在香港入境。 (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11 入境准許及逗留條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1) 被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根據第4(1)(a)條訊問的人,如根據第7(1)條在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下是不可以 在香港入境的,則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給予該人在香港入境的准許,但只有入境事務主任才可拒絕給予該人此項准許。  (由1980年第15號第 10條修訂;由1982年第79號第6條修訂) (1A) 被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根據第4(1)(b)條訊問的人,如根據第7(2)條在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下是不可以留在香港的, 則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給予該人留在香港的准許,但只有入境事務主任才可拒絕給予該人此項准許。  (由1982年第79號第6條增補。由19 87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2) 凡獲准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人,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均可向他施加下述條件─ (由1982年第79號第6條修訂) (a) 逗留期限;及 (b)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認為適當的其他逗留條件,而這些條件須是處長概括地或在特定個案中所授權的。  (由1980年第15 號第10條修訂) (3)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給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許,須當作除受根據第(2)款而施加的任何逗留條件所規限外,亦受訂明的逗 留條件所規限。  (由1982年第79號第6條修訂) (4) 任何人如屬由一名負責人掌管的團體的成員,則以書面發給該負責人的逗留條件的通知,即當作已發給該人。 (5) 處長可隨時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除外)發出通知書,向他施加逗留期限以外的任何逗留條件。  (由1972年第57號第4條代替。由1987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由1997年第88號第7條修訂;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5A)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隨時向任何人(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除外),發出通知書─ (由 1987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由198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88號第7條修訂;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a)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撤銷; (b)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逗留期限除外)更改,但更改後的條件,必須為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處長除外)根據第(2) (b)款可恰當施加者; (由1982年第78號第4條修訂;由198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c)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期限更改,更改辦法為將該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延長。  (由1972年第57號第4條增補) (6) 總督可隨時將對於某人有效的逗留期限更改,更改辦法為將該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縮短;而處長須以書面將有關更改通知該人。 (7) 總督可發出適用於所有人或適用於某一界別或種類的人(但不包括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的命令─ (由 1987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由1997年第88號第7條修訂;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a) 將對於這些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撤銷或更改; (b) 向這些人施加任何逗留條件 (逗留期限除外)。 (8) 凡向任何人施加的逗留條件仍屬有效,處長即─ (a) 可規定該人;或 (b) 如該人是船員或機員,則可規定有關船隻或飛機的船長或機長,或規定有關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代理人, 以訂明表格作出擔保,擔保款額及擔保人數均為處長所合理規定者。 (9)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遵守全部或任何訂明的逗留條件。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0) 給予任何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許,如在該人離開香港當日仍屬有效,則在他離開香港後即告失效。  (由1984年第31號第 3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12 有關給予船員入境准許的特別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准許一名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而亦未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船員在香港入境,即使該人並未曾接受第4(1)(a)條所訂 的訊問;而在此情況下,對該人施加逗留條件的通知,若已發給該人所屬船隻的船長、擁有人或代理人,即當作已發給該人。 (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由1987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由1997年第88號第8條修訂;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13 批准非法入境者留下的權限 VerDate:30/06/1997 處長可隨時授權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留在香港,不論該人是否已被裁定犯該罪,但有關授權須受處長認為適當的逗留條件規限,而第11(5)、(5A)及(6)條須對 該人適用,猶如對根據第11(1)條已獲准在香港入境的人適用一樣。 (由1972年第57號第5條修訂;由1987年第31號第12條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13AA 第IIIA部的適用範圍 VerDate:09/01/1998 第ⅢA部 越南難民 1) 如任何人— (a) 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或 (b) 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但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才在與該抵達或入境有關連的情況下根據本條例被羈留, 則本部並不適用於該人,亦不就該人而適用。 (2) 如任何人抵達香港或在香港入境,而隨後根據本條例被遣離香港或自願離開香港,則本部停止在該抵達或入境方面或在該抵達或入境與該遣離或離 開之間的期間方面而適用於該人,本部亦在上述方面停止就該人而適用,而據此,自該遣離或離開的日期起— (a) 根據本部就該抵達或入境或該期間授予該人的所有權利即告終絕;及 (b) 不得就該抵達或入境或該期間而根據本部提出法律程序。 (3)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不論第(2)款所提述的遣離或離開是在本條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發生的,該款均適用。 (b) 凡有以下情況,第(2)款並不就在本條生效日期前發生的遣離或離開香港而適用— (i) 如此被遣離或如此離開的人在該生效日期前,再次抵達香港或再次在香港入境,並在與該抵達或入境有關連的情況下,根據本條例被羈留;及 (ii) 如此被遣離或如此離開的人在第(i)節提述的抵達或入境之後,沒有根據本條例被遣離香港,亦沒有自願離開香港。 (由1998年第8號第2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本條由1998年第8號第2條加入。就該第2條的實施,請參閱1998年第8號第1(2)及(4)條,其內容如下— “(2) 本條例第2條當作自1998年1月9日起實施。 (4) 第(2)款並不給予本條例訂立刑事罪行的條文或加重刑事罪行的刑罰的條文追溯效力,而據此— (a) 如任何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在其發生時根據香港法律及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行,則不得憑藉該款而裁定該人因該項作為或不作為而犯刑事罪行;及 (b) 不得憑藉該款而就刑事罪行施加較犯該刑事罪行時適用的刑罰為重的刑罰。”。 入境條例 - SECT 13A 有關越南難民的特別居留條件 VerDate:30/06/1997 (1)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准許─ (a) 以前居於越南,並已接受第4(1)(a)條所訂訊問的人;或 (b) 在1982年12月31日以後出生,而其父親或母親以前居於越南,並已接受第4(1)(b)條所訂訊問的人, (由1987年第 31號第13條修訂;由198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等候移居他處。 (由1982年第79號第7條代替 由198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由1992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2)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隨時向越南難民發出通知書,對他施加逗留條件或任何進一步的逗留條件,包括─ (a) 逗留期限; (b) 規定該人須入住於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指明的難民中心內,並須遵守根據第13C條訂定的任何規則; (由1989年第 65號第3條修訂) (c) 規定該人不得─ (i) 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ii) 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或 (iii) 就讀於學校、大學或其他教育機構。 (3) 每名越南難民,不論是在《1981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1981年第35號)生效之前或之後獲准許留在香港,均須受下列逗留條件 規限─ (a) 如他獲提供移居他處的安排,則不得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或拒絕─ (i) 接受所提供的移居安排;及 (ii) 遵守完成移居程序所需的任何規定;及 (b) 如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規定他交還所持有的越南難民證,則他不得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或拒絕立即交還該越南難民證。  (由198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4)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隨時向越南難民發出通知書─ (由198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撤銷對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 (b) 更改對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逗留期限除外); (c) 更改對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期限,更改辦法為縮短或延長該人可以留在香港的期限。 (4A) 任何越南難民如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在對其有效的逗留條件所指明的逗留期限屆滿後仍留在香港,則為施行本條例, 該人須被當作在該期限屆滿時已在香港非法入境。 (由1982年第42號第3條增補。由198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5) 根據第(2)或(4)款發出的通知書,須按訂明方式發給越南難民。 (6)-(11) (由1992年第48號第2條廢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1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乃“Immig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1”之譯名。 入境條例 - SECT 13B ((由1992年第4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2年第48號第3條廢除) 入境條例 - SECT 13BA (由1992年第48號第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2年第48號第4條廢除) 入境條例 - SECT 13C 難民中心的指定 VerDate:01/07/1997 (1) 保安局局長可發出命令,指定任何地方為難民中心,以供越南難民居住。 (由1982年第42號第6條修訂;由1992年第48號第 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保安局局長可訂立規則,就難民中心內越南難民的待遇及行為管制,難民中心的管理和保安事宜,以及中心內秩序、紀律、清潔及衞生的維持,作 出規定;保安局局長並可就不同的中心,訂立不同的規則。 (由1982年第42號第6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在以不損害第(2)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a) 如違反其中任何規定,得處以不逾$500的罰款及不超過28天的隔離拘禁; (由1982年第42號第6條修訂) (b) 被處隔離拘禁者的拘禁事宜; (c) 由指明的公職人員就上述違反事件處以上述懲罰; (d) 就所處的懲罰提出上訴,以及與此等上訴有關的常規及程序; (e) 繳付和處置罰款的任何方法。 (4)-(5) (由1992年第48號第5條廢除) 入境條例 - SECT 13D 被羈留以等候准予留在香港的決定或等候遣離香港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由1982年7月2日起,任何越南居民或前居民,如─ (a) 在抵達香港時所持有的旅行證件,並無註明由處長或代處長簽發的未期滿簽證;及 (b) 沒有根據第61(2)條獲得豁免, 則不論該人有否要求留在香港,均可根據處長的權限被羈留於入境事務主任指明的羈留中心,以等候准許或拒絕准許他留在香港的決定作出,或在決定拒絕准許他留在香港 後,等候遣離香港,而該人的子女,不論是否在香港出生,亦不論有否要求留在香港,亦可同樣予以羈留,除非該名子女所持的旅行證件附有上述簽證或已根據第61( 2)條獲得豁免,則不在此限。 (由1991年第52號第2條代替) (1AA) 在不抵觸第(1AB)及(1AC)款的條文下,凡─ (a) 任何人正被羈留以等候遣離香港; (b) 而─ (i) 香港政府;或 (ii) 透過在香港的代表行事的聯合國難民事宜高級專員, 已向越南政府要求批准將該人遣返越南, 則就根據第(1)款所作的羈留而言,“等候遣離”(pending removal) 包括等待越南政府對該項要求的回應。 (由1996年第33號第2條增 補) (1AB) 為免生疑問,第(1AA)款不得解釋為給予處長在第(1)款下的權限為等候將某人遣離香港以外的目的而羈留該人。 (由1996年 第33號第2條增補) (1AC) 為進一步免生疑問,第(1AA)款並不阻止法院在應用第(1A)款時決定某人已被羈留一段不合理的期間。 (由1996年第 33號第2條增補) (1A) 根據本條而對某人作出的羈留,如在顧及影響該人的羈留的所有情況下,該人的羈留期乃屬合理者,則該項羈留不會因羈留期而變得不合法。影 響該人羈留的情況,包括─ (a) 如該人被羈留以等候根據第13A(1)條准許或拒絕准許他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的決定作出,則為─ (i) 在等候根據第13A(1)條准許或拒絕准許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的決定作出期間被羈留的人數;及 (ii) 在進行涉及作出上述所有決定的工作時所分配得的人力及財力資源; (b) 如該人被羈留以等候遣離香港,則為─ (i) 安排遣離該人的可能程度;及 (ii) 該人曾否拒絕對其遣離所作出或擬作出的安排。 (由1991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1B) 根據本條將任何人羈留以等候根據第13A(1)條准許或拒絕准許他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的決定作出,不會因其他被羈留以等候根據第 13A(1)條准許或拒絕准許的決定作出的人(不論他們是否遲於該被羈留者抵達香港)在較短的期間內獲得該項准許或被拒絕該項准許而變得不合法。 (由 1991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1C) 凡法官在申請人身保護令的法律程序中,已命令釋放根據本條被羈留的人,則處長可在該名如此獲得釋放的人的同意下,要求該人根據第 36(1)條作出擔保,猶如他是根據第32條正被羈留一樣。 (由1996年第33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每一名根據本條被羈留的人,須獲一切合理設施,以便其取得進入另一個國家或地區所需的批准,或以便其離開香港而不論有否獲得上述批准。 (3) 凡有人在根據第13A(1)條被拒絕准許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後根據第(1)款被羈留,處長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人須採用處長所指明的表格,將 通知送達被羈留的人,通知他有權根據第13F(1)條申請覆核。 (由1989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由1991年第52號第2條修訂) (4) 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可用下列方式送達─ (a) 面交;或 (b) 在羈留該人的範圍內的顯眼地方,以易於讓他看到的方式展示。 (由1989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5) 為避免引起疑問,現宣布根據第(1)款被羈留於任何地方的人,均可根據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權限從該處地方被轉往入境事務處處長所指明的另 一處或多處地方羈留。 (由1991年第52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即使有第(5)款的規定,根據第(1)款被羈留在羈留中心的人,不得因其移轉對該羈留中心的秩序或良好管理乃屬必需這一理由而被轉往另一 羈留中心,除非入境事務處處長已─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核證為此理由而將其移轉乃屬必需;及 (b) 安排將通知書送達該人,告知他行將如此移轉的理由。 (由1991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7) 凡看來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簽署的證明書,其內述明將根據第(1)款被羈留的人從一個羈留中心轉往另一羈留中心,對原先的羈留中心的秩序或 良好管理乃屬必需,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時,即須獲接納為證據,無須再加證明而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證明書乃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簽署。 (由 1991年第52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8) 如在1991年5月31日之前,任何根據第(1)款被羈留於任何地方的人,乃根據入境事務處處長以外的任何公職人員的權限從該處地方被轉 往該公職人員所指明的其他地方羈留者,則入境事務處處長須被當作已將授予他的此方面權力轉委予該公職人員,以便由該公職人員代為行使該等權力。 (由 1991年第52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2年第42號第7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有關第13D(5)條的實施,參閱1991年第52號第1(2)及(3)條。 “等候遣離”(pending removal) 入境條例 - SECT 13DA 針對以秩序或良好管理為理由而移轉的上訴 VerDate:01/07/1997 (1) 如─ (a) 任何根據第13D(1)條被羈留的人從一個羈留中心被轉往另一羈留中心;及 (b) 入境事務處處長已作出核證,證明對該人所移離的羈留中心的秩序或良好管理,移轉乃屬必需,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則該人可向根據第13H(2)條獲保安局局長委任負責控制及管理該人所移離的羈留中心的人員(“有關人員”)上訴,反對移轉。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2) 意欲根據第(1)款上訴的人,須在轉往另一羈留中心後的48小時內,向該羈留中心的監督送達上訴通知書,述明上訴理由及所倚賴的事實;但 在有關人員就該人的上訴作出裁決之前,該通知書不能限制該人提出及倚賴其他事實。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有關人員須予以考慮,該人員並可維持、更改或取消該項移轉。 (4) 有關人員根據第(3)款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5) 在本條中,“羈留中心的監督”(superintendent of the detention centre) 指掌管羈留中心的 人,而該人是由根據第13H(2)條獲保安局局長委任以控制及管理該羈留中心的人員所委任者。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1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羈留中心的監督”(superintendent of the detention centre) 入境條例 - SECT 13E 將越南難民及根據第13D條被羈留的人遣離香港 VerDate:30/06/1997 (1) 處長可隨時下令,將任何越南難民或根據第13D條被羈留於香港的人,遣離香港。 (2)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按照第24條,將根據第(1)款被下令遣離香港的人,遣離香港。 (由1989年第65號第3條修 訂) (由1982年第42號第7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13F 由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進行覆核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第13D(3)條獲送達通知的人,可在通知送達後28天內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覆核他不能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的決定。 (2) 根據本條提出的覆核申請,可由父親或母親代其子女提出或由照顧該名子女的人代為提出。 (3) 申請人在為其個案作出準備,以便根據本條進行覆核時,須獲提供一切合理設施,使其能得到下述的人協助─ (a) 如他有法律代表,則為他的法律代表;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為一名訂明人員, 而該代表或訂明人員須獲提供一切合理設施,使他能夠提供此等協助。 (4) 申請人或其代表皆無權在委員會覆核其個案時出席。 (5) 委員會在聆訊覆核後,須就上訴人的身分,以及上訴人根據第13D(1)條被繼續羈留一事,作出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決定(該項決定是處長本來 可以根據本條例合法作出的),而處長則須使該項決定生效。 (6)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根據本條提出申請,並不使提出申請的人(不論是自行提出或由他人代為提出),有權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候委員會對 申請作出決定。 (7) 委員會在根據本條考慮覆核時,須以管理或行政身分行事。 (8) 委員會無須就其決定給予任何理由,而委員會的決定,亦不得在任何法院覆核或上訴。 (9) 任何越南居民或前居民,或其子女,如在《1989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1989年第23號)生效日期之前,根據第53條就其被拒 絕准許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或根據第13D條就其被羈留或遣離一事提出反對,而其反對在該條例生效日期之日仍未得到裁定,則須當作已根據第(1)款向難民身分覆 檢委員會申請覆核該項決定。 (將1989年第23號第6(1)條編入) (10) 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主席可授權或指示將根據第59條訂明並連同第13G(5)條解釋的覆核常規和程序規則,按其指示的方式加以變通,以 便聆訊第(9)款適用的申請 (將1989年第23號第6(2)條編入) (11) 拒絕准許某越南居民或前居民以難民身分留在香港的決定,如在《1989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1989年第23號)生效日期前 14天內作出,則第(1)款所提述的28天期限,須由該條例生效日期起計算,猶如根據第13D條所發出的告知他該項決定的通知已在該生效日期送達一樣。 (將1989年第23號第6(3)條編入) (由1989年第23號第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9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乃“Immig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9”之譯名。 入境條例 - SECT 13G 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1) 現設立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多個,並設有主席一名,以及副主席及委員多名,副主席及委員的人數視總督所委任而定。 (2) 根據第(1)款獲總督委任的人,可以是公職人員,其任期及委任條件均由總督決定。 (3) 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委員的酬金(如有的話),須由財政司司長決定,並從立法局為此目的而撥出的款項中支付。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委員會須由根據第(1)款委任的人按訂明的方式組成。 (5) 根據第13F條進行覆核的常規和程序,以及委員會的常規和程序,須如所訂明的常規和程序一樣;此外,在以不損害上文及第59條的概括性為 原則下,根據該條所訂立的規例可訂明─ (a) 根據第13F條提出申請的方式,包括提交有關理由的方式; (b) 委員會的組成,以及作出決定的方式; (c) 不准某些人出席委員會的程序; (d) 按指明的情況及程度,就第13F(3)(b)條而訂明一名人員,並將該人員當作為申請人的代表; (e) 委員會有權考慮的事宜;或 (f) 決定的通知方式。 (由1989年第23號第4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13H 羈留中心的指定 VerDate:01/07/1997 (1) 保安局局長可發出命令,指定任何地方為羈留中心,以羈留根據第13D條授權予以羈留的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羈留中心須由保安局局長委任的一名人員控制和管理;獲委任的人員須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懲教署署長; (b) 警務處處長;或 (c) 民眾安全服務處總參事。 (3) 獲保安局局長委任以控制和管理羈留中心的人員,可發出不與本條例或不與根據本條所訂規則不一致的概括命令和指示,而這些命令或指示,對於 他所控制的羈留中心的管理是必需或有利的。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受僱於羈留中心的每名人員及其他人,在根據本條例或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則行使任何權力、職能,或履行任何職責時,須遵守根據第(3)款發 出的概括命令及指示。 (5) 保安局局長可訂立規則,就羈留中心內被羈留者的待遇及行為管制,羈留中心的管理和保安事宜,中心內秩序、紀律、清潔及衞生的維持,以及對 犯事者的懲罰,作出規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在以不損害第(5)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a) 被羈留者如違反其中任何條文,得處以不逾$500的罰款及不超過28日的隔離拘禁; (b) 隔離拘禁,以及在何情況下可將人隔離拘禁; (c) 由指明的公職人員就上述違反事件處以上述懲罰; (d) 搜查被羈留者及訪客,並為進行搜查而作出羈留; (e) 就所處的懲罰提出上訴,以及與此等上訴有關的常規及程序; (f) 沒收未獲授權的物品,以及此等物品的處置; (g) 以任何方式繳付及處置罰款; (h) 負責控制及管理羈留中心的人轄下的人員和其他受僱於羈留中心的人的權力、職責、行為及紀律; (i) 巡視羈留中心的太平紳士的職責及權力; (j) 委任羈留中心的訪客,以及此等訪客的職責; (k) 容許訪客探訪羈留中心的條件及他們的行為; (l) 准許被羈留的人於其仍在合法被羈押期間離開羈留中心, (由1991年第52號第4條增補) 而對於不同的羈留中心,可訂立不同的規則。 (7) 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則,可訂定凡違反有關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定處以不超過$5000的罰款及不超過6個月的監禁。 (由1989年第53號第3條增補) (第IIIA部由1981年第35號第3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14 外國人提交詳情 VerDate:01/07/1997 第IV部 外國人及暫住酒店或其他住宿地方 的人提交詳情 (由1988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香港的外國人如─ (a) 年滿16歲;或 (b) 以往曾獲豁免遵守本款或第5(4)(b)、(5)(a)(ii)或(5)(b)(ii)條(非因他的年齡而獲豁免),而目前已不再享有該 項豁免, 即須於1個月內,以訂明表格向處長提交表格所規定的詳情。 (2)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遵守第(1)款的規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15 規定外國人提供照片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規定一名在香港而年齡又超過15歲的外國人,提交訂明的個人照片。 (由19 80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 (2)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規定─ (a) 除非該名外國人已在香港最少14日;或 (b) 如該名外國人在過去3年內曾向處長提交上述照片。 入境條例 - SECT 16 已提交詳情的改變 VerDate:01/07/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年齡超過15歲的外國人,如下列項目有任何改變,須在7日內通知處長─ (a) 在旅客抵港申報表內提交的任何詳情; (b) 依據第14(1)條在訂明表格內提交的任何詳情; (c) 依據本款所通知的任何詳情;或 (d) 居住地址。 (2)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遵守第(1)款的規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17 酒店等的住客的紀錄 VerDate:30/06/1997 (1) 年齡超過15歲的人,如擬暫住於本條適用的任何處所,須在抵達該處所時,將其全名和國籍告知該處所的管理人。 (2) 如該人是外國人,他還須─ (a) 在抵達該處所時,告知該處所的管理人他抵達香港的日期、載他來港的船隻或航空公司(如有的話)的名稱,以及他的職業;及 (b) 在離開該處所之時或之前,告知該處所的管理人他將前往的地方;如他離開香港,則須說明載他離港的船隻或航空公司(如有的話)。 (3) 本條適用的處所的管理人須─ (a) 規定所有暫住該處所的人履行本條所規定的義務;及 (b) 備存由任何上述的人依據本條向他提供的資料的書面紀錄,為期最少12個月。 (4) 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可隨時查閱由處所管理人依據第(3)款備存的紀錄。 (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 訂) (5) 本條規定由某人提供的資料,可由代表該人的人提供;而規定向某人提供的資料,亦可向代表該人的人提供。 (6) 本條適用於任何在收取報酬下讓人住宿或渡宿的處所,不論該處所是否有家居設備。 (7) 在本條內─ “管理人”(keeper)包括接待他人暫住於處所的人,不論他是自行接待或代表別人接待; “暫住”(stay)指在收取報酬的居所住宿或渡宿一晚或以上。 “管理人”(keeper) “暫住”(stay) 入境條例 - SECT 17A 生效日期及停止生效 VerDate:30/06/1997 第IVA部 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規定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不時宣布本部或命令內所指明的本部任何條文─ (a) 開始實施; (b) 停止實施。 (2) 凡根據第(1)(a)款發出命令,則本部或命令內所指明的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繼續實施,直至根據第(1)(b)款就本部或該條文發 出命令為止;凡根據第(1)(b)款就本部或其中任何條文發出命令,則本部或該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即須停止實施,直至根據第(1)(a)款就本部或該條文再 發出命令為止。 (3) 如有任何條文憑藉第(1)(b)款所訂的命令而停止實施,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對該項停止實施須具同樣效用,猶如該條 文已遭廢除一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第ⅣA部由1980年10月30日起實施(1980年第302號法律公告)。 入境條例 - SECT 17B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在本部內─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就任何人而言,指─ (a) 他的有效身分證; (由1987年第31號第14條修訂) (b) 由人事登記處處長發出的文件,表明該人已申請─ (i)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予以登記;或 (ii) 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第13或14條發給新身分證; (c) 他所持有的有效旅行證件; (d) (由1983年第87號法律公告廢除) (e) 因服役於正規海、陸或空英軍而獲正式發給的身分證明文件;或 (f) 獲發給的越南難民證。 (由1981年第35號第4條修訂) (2) 立法局可藉決議將第(1)款修訂,修訂辦法為對可用作本部所訂的身分證明文件的名單作出增刪。 (由1981年第35號第4條增補) “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入境條例 - SECT 17C 身分證明文件的攜帶及出示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 (a) 年滿15歲;及 (b) (i) 是身分證持有人或是根據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須申請予以登記的人;或 (ii) 是越南難民證持有人, 即須時刻隨身攜帶其身分證明文件。 (2) 第(1)款規定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在下述人員規定下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a) 任何警務人員; (b) 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或 (c) 總督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而為此目的授權的任何人或任何界別的人, 惟上述人員須穿制服,或在被要求下出示獲正式發給的證明文件,以證明他是警務人員、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是根據(c)段獲授權的人。 (3) 任何人如未能按第(2)款的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 訂) 但在就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夠就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一事提出合理辯解,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4) 就未能按第(2)款的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而言,倘在指控罪行發生當日,被控人未攜有身分證明文件,是由於他所持有的一切身分證 明文件,包括第17B(1)(b)(ii)條所指明的文件,均已遺失或毀掉,而─ (a) 他已將遺失或毀掉一事向警署的警務人員報告,或如所遺失或毀掉的文件為身分證,他已向登記主任報告;或 (由1987年第31號第 15條修訂;由2000年第32號第47條修訂) (b) 他未有機會報告上述遺失或毀掉, 即可以之作為第(3)款所指的合理辯解。 (5) 凡總督為施行第(2)(c)款而授權任何人或任何界 別的人,總督均可將他們的權限規限於作出授權的命令所指明的地區、地方或場合,或以該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方式規限他們的權限。 (6) 本條並不影響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第11(1)條所訂立的命令(有關強制攜帶身分證)的實施。 入境條例 - SECT 17D 逮捕 VerDate:30/06/1997 (1) 第17C(2)(a)、(b)或(c)條所提述的人,均可無須手令而逮捕任何在要求下沒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倘執行逮捕的人是第 17C(2)(a)或(c)條所提述的人,則被捕者除非獲釋,否則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交由主管警署的人員羈押。 (2) 根據第(1)款執行的逮捕,不得只因被捕者無須根據第17C(1)條的規定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而屬非法逮捕。 (3) 根據第(1)款被逮捕的人,如非由入境事務主任 或入境事務助理員逮捕,且主管警署的人員覺得該人可能已經在香港非法入境,或意圖或企圖如此做,或正違反或已違反向他施加的逗留條件,則該人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 圍內盡快被帶往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面前,以便接受根據第17E條而進行的訊問。 (由1981年第75號第4條修訂) (4) 根據第(1)款被逮捕的人,如非由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逮捕,且沒有─ (a) 根據第(3)款被帶往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面前;或 (b) 就第17C(3)條所訂罪行被起訴, 則須立即釋放,但如有其他理由而可以將他合法羈押,則不在此限。 入境條例 - SECT 17E 對未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作出訊問 VerDate:30/06/1997 在以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為原則下,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可對任何被發現沒有攜帶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作出訊問,以決定該人是否在香港非法入境,或是 否意圖或企圖如此做,或是否正違反或已違反向該人施加的逗留條件。 (由1981年第75號第5條修訂)(第ⅣA部由1980年第62號第3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17F 生效日期及停止生效 VerDate:30/06/1997 第IVB部 禁止僱用非法入境者及其他 (由1981年第35號第5條修訂)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不時宣布本部或命令內所指明的本部任何條文─ (a) 開始實施; (b) 停止實施。 (2) 凡根據第(1)(a)款發出命令,則本部或命令內所指明的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繼續實施,直至根據第(1)(b)款就本部或該條文發 出命令為止;凡根據第(1)(b)款就本部或其中任何條文發出命令,則本部或該條文(視屬何情況而定)即須停止實施,直至根據第(1)(a)款就本部或該條文再 發出命令為止。 (3) 如有任何條文憑藉第(1)(b)款所訂的命令而停止實施,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對該項停止實施須具同樣效用,猶如該條 文已遭廢除一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第17G、17H及17J條由1980年10月28日起實施。 第17I、17K、17L、17M及17N條由1980年11月3日起實施。(1980年第303號法律公告) 入境條例 - SECT 17G 釋義 VerDate:14/11/2009 (1) 在本部內─ “公務護照”(official passport) 指中國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為執行公務而發給其僱員的護照;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身分證”(identity card) 包括由人事登記處處長發出的文件,表明持有人已申請─ (a)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予以登記;或 (b) 根據《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第13或14條發給新身分證;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最近一次根據第17F(1)(a)條宣布的第17I條實施的日期; “僱主”(employer) 指已訂立僱傭合約,僱用另一人為僱員或學徒的人,亦指該人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理商; “僱員”(employee) 指已訂立僱傭合約,接受另一人僱用為僱員或學徒的人; “僱員紀錄”(record of employees) 指根據第17K條規定備存的紀錄;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其中一方同意僱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以 僱員身分為僱主服務;僱傭合約亦包括學徒合約; “認可文件”(approved document) 指總督根據第(2)(c)(v)款認可的文件; “豁免證明書”(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指人事登記處處長發給憑藉《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第25(e)條( 有關老年人、失明人及體弱者的條文)無須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登記的人的證明書。 (2) 在以不損害本條例內可向任何人施加逗留條件的條文為原則下,就本部而言,只有下列的人才可合法受僱─ (a) 身為身分證持有人並且沒有違反根據本條例向他施加的任何逗留條件(如有的話)的人; (由1996年第59號第2條代替) (b) 公務護照持有人;或 (c) 無須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登記並符合以下規定的人─ (由2009年第13號第4條修訂) (i) 持有有效旅行證件,該人在香港合法入境後,並無根據任何逗留條件而被禁止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而且沒有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其 有效; (由2009年第13號第4條代替) (ii) (由1984年第31號第4條廢除) (iii) 持有越南難民證,而該證並無禁止他接受僱傭工作; (由1981年第35號第6條修訂) (iv) 持有豁免證明書;或 (v) 持有由總督在憲報刊登命令認可的任何其他類型文件。 (由2009年第13號第4條修訂) (由1984年第31號第4條修訂) “公務護照”(official passport) “身分證”(identity card)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僱主”(employer) “僱員”(employee) “僱員紀錄”(record of employees)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認可文件”(approved document) “豁免證明書”(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入境條例 - SECT 17H 僱主的過渡性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僱主可規定其僱員在第(3)款所規限的時間內,出示下列文件供他查閱─ (a) 僱員的身分證; (b) 僱員的公務護照;或 (c) 如僱員並非身分證持有人,且無須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登記,則出示他所持有的─ (i) 有效旅行證件; (ii) (由1984年第31號第5條廢除) (iii) 越南難民證,或由處長發出的文件,該文件表明該僱員為越南難民證持有人而其越南難民證已報失或報稱毀掉; (iv) 豁免證明書;或 (v) 任何其他認可文件。 (2) (a)倘僱員─ (i) 在香港;及 (ii) 並無缺勤, 則根據第(1)款作出的規定,可在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時候作出;或 (b) 倘僱員在最近一次根據第17F(1)(a)條發出命令的當日與指定日期之間的期間─ (i) 不在香港;或 (ii) 缺勤, 則根據第(1)款作出的規定,可在該僱員第一次返回工作時作出。 (3) 倘僱員沒有─ (a) 在指定日期或之前遵守按第(2)(a)款作出的規定;或 (b) 在返回工作後72小時內遵守按第(2)(b)款作出的規定, 僱主即有權終止僱用該僱員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僱主亦無須因是次終止僱用或因僱員因此所蒙受的任何損失,而在普通法上或根據任何條例負有任何法律責任︰ 但倘在本款所規限的時間後,僱員向僱主出示本應在所規限的時間內出示的文件以供查閱,而當時僱主仍未終止對他的僱用,則該文件一經出示,僱主即不可再根據本款終 止對他的僱用。 入境條例 - SECT 17I 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乃屬犯罪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為僱員,即屬犯罪,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 (由1990年第75號第2條修訂;由1996 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1A)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以決定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是否可合法受僱,且已合理斷定該僱員 可合法受僱,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 (由1990年第75號第2條增補) (2)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證明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具有下述情況,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 (a) 該僱員由最近一次實施第17H條之日起,直至發生指控罪行當日之前72小時為止的一段期間內,一直缺勤;或 (b) 該僱員持有越南難民證,而在與他訂立僱傭合約時,該越南難民證並無禁止他接受僱傭工作,而被控人不知道在訂立僱傭合約後,該僱員的越南難 民證已被訂明禁止他受僱的新難民證取代。 (由1981年第35號第7條代替) (3)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得以僱員在指定日期前已受僱於僱主而作為免責辯護。 (由1982年第346號法律公告增 補) (4) 凡任何人被控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一份看來 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核證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在發生該指控罪行當日是不可以合法受僱的,一經交出,即可無須進一步證明而獲接納為證據,並在提出相反證明 前,須推定─(由1992年第48號第6條修訂) (a) 該證明書是由處長簽署的;及 (b) 與指控所犯罪行有關的僱員在發生指控罪行當日是不可以合法受僱的。 (由1989年第30號第3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17J 僱主須查閱新僱員的文件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訂立僱用他人的僱傭合約, 除非先查閱─ (a) 該人所持有的身分證,如該人所持有的身分證並非《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中所界定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則先查閱該人所持有的有效旅 行證件; (由1996年第59號第3條代替) (b) 該人所持有的公務護照;或 (c) 如該人並非身分證持有人,且無須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登記,則首先查閱該人所持有的─ (i) 有效旅行證件; (ii) (由1984年第31號第6條廢除) (iii) 越南難民證; (iv) 豁免證明書;或 (v) 任何其他認可文件。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50000及監禁1年。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17JA 僱主定期查閱僱員的越南難民證及僱傭的終止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僱主如有僱用持有越南難民證的人為僱員,須在每次支付該僱員工資時,規定該僱員出示其越南難民證以供查閱,以確保該僱員可合法受僱。 (2) 如第(1)款適用的僱員─ (a) 為禁止他接受僱傭工作的越南難民證持有 人;或 (b) 沒有或拒絕在根據第(1)款作出規定後72小時內出示其越南難民證,以供查閱, 僱主即有權終止僱用該僱員而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僱主亦無須因是次終止僱用,或因僱員因此所蒙受的任何損失,而在普通法上或根據任何條例負有任何法律責任︰ 但倘在(b)段所規限的時間後,僱員向僱主出示本應在所規限的時間內出示的越南難民證以供查閱,而當時僱主仍未終止對他的僱用,且他並非被禁止接受僱傭工作,則 該越南難民證一經出示,僱主即不可再根據本款終止對他的僱用。 (由1981年第35號第8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17K 由僱主備存的紀錄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僱主均須在他的每名僱員的工作地方備存下述紀錄─ (a) 僱員在身分證上或在可憑之而合法受僱的其他文件上所示的全名;及 (b) 僱員所持有並憑之而可合法受僱的文件的類別,以及該文件的編號。 (2) 任何僱主,如在一個工作地方僱用超過10名僱員,則須在該地方以表列方式備存這些僱員的紀錄,列明第(1)款所規定的這些僱員的姓名及詳 情。 (3) 對於每名僱員的紀錄,以及根據第(2)款規定備存的每份紀錄表,僱主均須─ (a) 列入最新的資料; (b) 以能在要求下出示給獲授權的人查閱的方式備存;及 (c) 以可閱讀和使獲授權查閱的人易於明白的方式備存。 (4) 在本條內,“工作地方”(place of employment),就並無單一工作地方的僱員而言,指該僱員的主要工作地方。 “工作地方”(place of employment) 入境條例 - SECT 17L 執行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受僱為勞工處的高級勞工督察或勞工督察,如穿制服,或在被要求時出示獲授權的證明,即有權進入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受僱工作的處所或 地方(但主要用作住宅用途的處所或地方則除外),並有權─ (由1997年第39號第50條修訂) (a) 規定該處的僱主按照要求出示根據第17K條僱主須備存的紀錄或紀錄表,以供查閱; (由1989年第30號第4條代替) (b) 規定該處的僱員按照要求出示根據第17C條僱員須攜帶的文件,以供查閱; (由1989年第30號第4條代替) (c) 檢取及移走他覺得是第17M條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東西。 (由1989年第30號第4條增補) (1A)任何僱主,如根據第(1)(c)款被檢取及移走根據第17K條須備存的紀錄或紀錄表,或其他文件,則在等候就第17M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時,有 權複製及摘錄這些紀錄、紀錄表或其他文件,而處長則有責任在所有合理時間內,容許僱主在遵照處長就保安或其他方面所施加的合理條件下,為上述目的而取用這些紀 錄、紀錄表或其他文件。 (由1989年第30號第4條增補) (2) 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及任何警務人員,如穿着制服,或在被要求下出示獲授權的證明,則在以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或任何其 他法律為原則下,可索取、查閱及抄印任何僱員紀錄。 入境條例 - SECT 17LA 出示紀錄或紀錄表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受僱為勞工處的高級勞工督察或勞工督察,可向僱主送達通知書,規定僱主在通知書所指明的不少於72小時的期限屆滿前,向他出示根據 第17K條僱主須備存的紀錄或紀錄表,以供查閱。 (由1997年第39號第50條修訂) (2) 第(1)款所訂的通知書,可用下列方式送達 ─ (a) 面交; (b) 以掛號郵遞寄往最後所知收件人的營業或居住地址;或 (c) 送達予送件人覺得是收件人的僱員的人。 (由1989年第30號第5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17M 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 (a) 違反第17K(1)、(2)或(3)條;或 (b) 在合法規定下沒有出示僱員紀錄或紀錄表以供查閱,(由1989年第30號第6條修訂)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人如沒有出示或拒絕出示根據第17L(1)(b)條須出示的文件以供查閱,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 公告修訂) (3) 任何人妨礙根據本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在就本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證明在顧及所控罪行的一切情況後,他的作為並非不合理,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 入境條例 - SECT 17N 推定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被發現在有僱員為僱主工作的地方,則除非能提出證據證明他可以合法受僱,否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被推定為─ (由1992年第48號第7條修訂) (a) 已訂立僱傭合約,受該僱主僱用;及 (b) 是該僱主的僱員。 (第ⅣB部由1980年第62號第3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18 遣送被拒絕准許入境的人和遣送違反某些逗留條件的船員 VerDate:30/06/1997 第Ⅴ部 遣送或遞解離境的權力 (1) 在第(2)款的規限下,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按照第24條將下述的人遣離香港─ (由198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在接受根據第 4(1)(a)條進行的訊問後,根據第11(1)條被拒絕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及 (由1981年第75號第6條修 訂) (b) 身為運載其抵港的船隻的船員,並在下列逗留條件的規限下獲准在香港入境─ (i) 須乘搭指明的船隻離開香港;或 (ii) 須按照遣返安排在指明的期限內離開香港, 但他違反該逗留條件,或被入境事務主任合理地懷疑他擬違反該條件。 (2) 被拒絕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在他入境當日起計滿2個月後,即不可根據第 (1)(a)款將他遣離香港。 (由1981年第75號第 6條修訂) (3) (有效期己屆滿而略去) (4) (已失時效而略去) 入境條例 - SECT 19 下令遣送離境的權力 VerDate:13/03/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1) 規定某人離開香港的遣送離境令─ (a) 可由總督發出,如總督覺得該人是一名並非通常居於香港3年或多於3年的不受歡迎入境者;或 (由1993年第82號第3條修訂;由 1997年第88號第9條修訂) (b) 可由處長發出,如處長覺得該人─ (由1987年第31號第16條修訂) (i) 若非因為第18(2)條所定的限期已過,該人本可根據第18(1)條被遣離香港;或 (ii) 已在香港非法入境(不論在《1981年人民入境(修訂)(第4號)條例》*(1981年第75號)生效之前或之後),或正違反或已違反 向他施加的逗留條件;或 (由1981年第75號第7條代替) (iia) 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而亦未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但已違反第42條的規定;或 (由1984年第31號第7條增補。由 1987年第31號第16條修訂;由1997年第88號第9條修訂;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iii) 根據第7(2)條的規定,倘無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不得留在香港,而該人卻在未獲准許的情況下留在香港。 (由 1982年第79號第8條增補) (2) (由1987年第31號第16條廢除) (3) (由1997年第88號第9條廢除) (4) 針對任何人發出的遣送離境令,會致使在該令發出之前或在該令有效期內給予該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許或批准失效。 (5) 凡處長發出遣送離境令,他須安排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通知書送達該令所針對的人,告知他─ (a) 發出該令的理由;及 (b) 倘他意欲提出上訴,則須在接獲該令的通知書後24小時內向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發出通知書,說明上訴理由及所倚賴的事實。 (6) 在本條內,“處長”(Director) 指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8號第4條修訂) (由1980年第62號第4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1年人民入境(修訂)(第4號)條例》”乃“Immigration (Amendment) (No. 4) Ordinance 1981”之譯名。 “處長”(Director) 入境條例 - SECT 20 遞解離境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向任何入境者發出遞解離境令,如─ (由1982年第78號第6條修訂;由1987年第31號第17條修訂;由1997年第 88號第10條修訂) (a) 該入境者在香港被裁定犯可處以不少於2年監禁的罪行;或 (b) 總督認為遞解該人離境對公眾有利。 (2)-(4) (由1997年第88號第10條廢除) (5) 遞解離境令須規定該令所針對的人離開香港,並禁止他在以後任何時間留在香港,或禁止他在該令所指明的期間內留在香港。 (6) (由1987年第31號第17條廢除) (7) 針對任何人發出的遞解離境令,會致使在該令發出前或在該令有效期內給予該人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准許或批准失效。 (8) 就本條而言,在決定某項罪行是否可處以監禁的刑罰時,無須考慮任何限制監禁少年罪犯的條例。 (由1997年第88號第10條修訂) (由1993年第82號第4條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21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88號第11條廢除) 入境條例 - SECT 22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88號第12條廢除) 入境條例 - SECT 23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88號第13條廢除) 入境條例 - SECT 24 由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18條遣送離境 VerDate:30/06/1997 第Ⅵ部 有關遣送離境及遞解離境的補充條文 (1) 凡根據第18或13E條以船隻或飛機將任何人遣離香港,入境事務主任均可─ (由1982年第42號第8條修訂) (a) 向運載該人抵達香港的船隻的船長或飛機的機長發出指示,規定他用該船隻或飛機將該人遣離香港; (b) 向運載該人抵達香港的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代理人發出指示,規定他們用指示內所指明或列明的船隻或飛機(該船隻或飛機是由他們所擁有或代 理的),將該人遣離香港; (c) 向上述擁有人或代理人發出指示,規定他們安排用指示內所指明或列明的船隻或飛機,將該人遣往香港以外的某個指明國家; (d) 向任何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代理人發出指示,規定他們安排用指示內所指明或列明的船隻或飛機,將該人遣往香港以外的某個指明國家,即使該 人並非乘搭該擁有人或代理人的船隻或飛機抵港,或者根本並非乘搭任何船隻或飛機抵港。 (2) 根據第(1)款的指示被遣送離境的人,可根據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權限被留置在按照指示遣送他離境的船隻或飛機上。 (由 1972年第57號第6條修訂) (3) 倘運載任何人抵達香港的船隻總噸位不超過500噸,則─ (a) 可根據第(1)(a)款而規定該船的船長立即用該船將該人遣離香港;及 (b) 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可採取他認為必需的步驟,促致該船立刻離開香港。 (由198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4) 根據第18或13E條被遣離香港的人,可經由陸路遣往某個指明國家;而為達此目的,該人可在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的羈 押下被帶往遣送離境的地點。 (由1972年第57號第6條修訂;由1982年第42號第8條修訂) (5) 除第25(5)及(5A)條另有規定外,按照第(1)(d)款所訂指示將任何人遣離香港的費用,或與遣離有關的附帶費用,須由立法局撥款 支付除上述情況外,凡按照第(1)款所訂指示將任何人遣離香港的費用,或與遣離有關的附帶費用,須由有關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支付。 (由1984年第31號 第9條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25 依據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遣送離境 VerDate:01/07/1997 (1) 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可按本條被遣離香港。 (2) 處長可─ (a) 向行將離開香港的船隻的船長或飛機的機長發出指示,規定他將該人遣往香港以外的某個指明國家; (b) 向任何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代理人發出指示,規定他們安排用指示所指明或列明的船隻或飛機,將該人遣往香港以外的某個指明國家。 (3) 根據第(2)款指示被遣送離境的人,可根據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的權限被留置在按照指示遣送他離境的船隻或飛機上。 (由1972年第57號第7條修訂) (4) 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可經由陸路遣往某個指明國家;而為達此目的,該人可在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的羈 押下被帶往遣送離境的地點。 (由1972年第57號第7條修訂) (5) 政務司司長可將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的金錢,用以支付─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遣送或遞解該人離開香港的旅程的費用;及 (由1984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b) 維持該人及其受養人(如有的話)離境前的生活的費用,或與之有關的附帶費用;除按上述辦法所支付的費用外,將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其 有效的人遣離香港的費用,或與遣離有關的附帶費用,須由立法局撥款支付。 (5A)由立法局撥款支付的第(5)款或第24(5)條所訂費用或其部分,均可作為拖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般向有關的人追討。 (由1984年第31號第10條增 補) (6) 在以不損害第(5)或(5A)款為原則下,政務司司長可規定第(5)(a)款適用的人,使用發給他的飛機票、船票或憑單啟程離開香港。 (由1976年第52號第2條增補。由1984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26 為進行研訊而羈留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第VII部 羈留 在以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為原則下─ (a) 凡任何屬於總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職級的入境事務隊成員,或屬於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信納─ (由1984年第31號第11條修 訂) (i) 就某人的個案來說,有需要為施行本條例(有關遞解離境的條文除外)而進行研訊;及 (ii) 若不予以羈留,該人可能會潛逃, 則可將該人羈留,但以不超過48小時為限;而 (b) 凡任何屬於首席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職級的入境事務隊成員,或屬於警務處助理處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信納上述事項,則可將該人進一步羈 留,但以不超過5日為限。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27 羈留以等候訊問及有關入境的決定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4(1)(a)條可予以訊問的人,或在接受第4(1)(a)條所訂的訊問後還須接受進一步訊問的人,可根據入境事務主任的權限─ (a) 被羈留不超過24小時,以等候訊問;及 (b) 被進一步羈留不超過24小時,以等候准許或拒絕准許他入境的決定作出。 入境條例 - SECT 28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2年第48號第8條廢除) 入境條例 - SECT 29 羈留以便就遞解離境進行研訊 VerDate:01/07/1997 (1) 如保安局局長覺得─ (a) 有合理理由進行研訊,以決定某人應否根據第20條被遞解離境;及 (b) 為進行研訊,或在研訊期內,該人應予羈留, 則他可發出具訂明格式的手令,授權將該人羈留14天。 (2) 如保安局局長覺得─ (a) 為了第(1)款所提述的目的; (b) 為了研訊根據羈留令被羈留的人所作出的損及香港安全的活動,而保安局局長認為該項研訊應在有關遞解該人離境的法律程序完結前進行;或 (c) 在遞解該人離境的法律程序完結時, 根據羈留令被羈留的人宜進一步被羈留,則保安局局長可再發出不多於兩次的具訂明格式的手令,每次授權將該人再羈留7天。 (由1992年第48號第9條修 訂) (3) 任何警務人員均可逮捕羈留令對其有效的人。 (4) 保安局局長可隨時指示將一個根據羈留令被羈留的人釋放。 (由1980年第15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30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88號第14條廢除) 入境條例 - SECT 31 羈留被遞解離境者以進行研訊 VerDate:30/06/1997 (1) 如─ (a) 在違反對他有效的遞解離境令的情況下留在香港的人,行將根據第25條被遣離香港;及 (b) 總督覺得─ (i) 為了就該人所作出的損及香港安全的活動而正進行的研訊,該人於當其時有需要暫時繼續留在香港;及 (由1992年第48號第10條修 訂) (ii) 如不予以羈留,該人可能會潛逃,則總督可發出具訂明格式的手令,授權將該人羈留14天。 (2) 如總督覺得為了上述的目的,應將根據第(1)款或本款所發手令而被羈留的人進一步羈留,則總督可再發出不多於兩次的具訂明格式的手令,每 次授權將該人再羈留7天。 (由1992年第48號第10條修訂) (3) 總督可隨時指示,根據第(1)或(2)款所發手令而被羈留的人,不再根據該手令被羈留。 入境條例 - SECT 32 羈留以等候遣送或遞解離境 VerDate:13/03/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行將根據第18或13E條被遣離香港的人─ (由1982年第42號第8條修訂) (a) 均可被羈留以等候根據該條遣離;而在此情況下,可根據入境事務主任的權限將該人羈留不超過48小時,在此之後,則可根據處長的權限將該人 繼續羈留;及 (由1998年第8號第3條修訂) (b) 如在船隻或飛機上,則可根據入境事務主任的權限將該人移離該船隻或飛機,以便根據本款予以羈留。 (1A) 如正考慮就某人而申請或發出遣送離境令,則可按第(2)或(2A)款(視何者適當而定)將該人予以羈留。 (由1980年第62號第6條增補) (2) 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可將任何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羈留不超過14天,以等候向總督申請根據第19(1)(a)條就該人發出遣送離境令;及 (b) 進一步羈留不超過14天,以等候總督決定應否根據第19(1)(a)條就該人發出遣送離境令。 (由1980年第62號第6條代替) (2A) 在任何人等候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決定應否根據第19(1)(b)條向其發出遣送離境令期間─ (由 1998年第8號第4條修訂) (a) 可根據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的權限將該人羈留不超過7天; (由1998年第8號第4條修訂) (b) 可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將該人進一步羈留不超過21天;及 (c) 如為作出此項決定而進行的研訊尚未完成,則除(a)及(b)段所指的羈留期外,尚可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將該人進一步羈留21天。 (由1980年第62號第6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遞解離境令或根據第19(1)(a)條發出的遣送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可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被羈留,以等候根據第25條遣離香港。  (由1980年第15號第4條修訂;由1980年第62號第6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A) 根據第19(1)(b)條發出的遣送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可根據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的權限被羈 留,以等候根據第25條遣離香港。 (由1980年第62號第6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8號第4條修訂) (3B) 在不抵觸第(3C)及(3D)款的條文下,凡— (a) 任何人正被羈留以等候遣離香港;及 (b) 政府已向香港以外的地方的有關當局要求批准將該人遣往該地方, 則就根據第(1)、(3)或(3A)款所作的羈留而言,“等候遣離”(pending removal) 包括等待該等有關當局對該項要求的回應。 (由 1998年第8號第3條增補) (3C)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除為了等候將某人遣離香港外,第(3B)款不得解釋為給予第(1)、(3)或(3A)款所指的羈留該人的權限。 (由1998年第8號第3條增補) (3D) 為免生疑問,現亦宣布第(3B)款並不阻止法院在應用第(4A)款時決定某人已被羈留一段不合理的期間。 (由1998年第8號第 3條增補) (4) 即使第(1)、(1A)、(2)、(2A)、(3)及(3A)款有所規定,行將根據第18或13E條被遣離香港的人,或遣送離境令或遞解 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 (由1980年第62號第6條修訂;由1982年第42號第8條修訂) (a) 可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被羈留不超過28天;及 (由1980年第15號第4條修訂) (b) 可根據法院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而發出的命令被進一步羈留,但就每一次申請而下令的羈留期不得超過21天, 以便在有關任何罪行的審訊中作證,或以方便對任何罪行或涉嫌罪行進行研訊。 (由1979年第42號第3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A) 如根據本條而羈留某人,而該人的羈留期間在顧及影響該人的羈留的所有情況下屬合理,則該項羈留不會因該羈留的期間而屬不合法。上述影響 該人的羈留的情況(如該人被羈留以等候遣離香港)包括— (a) 安排遣離該人的可能程度;及 (b) 該人曾否拒絕對其遣離所作出或擬對其遣離所作出的安排。 (由1998年第8號第3條增補) (5) 在第(4)款內,“法院”(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由1979年第42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等候遣離”(pending removal) “法院”(court) 入境條例 - SECT 33 將船隻或飛機上的人羈留 VerDate:30/06/1997 (1) 船隻的船長或飛機的機長在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的規定下,須採取必需的步驟,以防止─(由1972年第57號第8條修 訂) (a) 乘搭該船隻或飛機抵達並被拒絕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或 (b) 根據第24(2)或25(3)條被留置在該船隻或飛機的人, 在該船隻或飛機離開香港前,離開該船隻或飛機而入境。 (2) 為防止上述的人離開船隻或飛機而入境,船長或機長可將該人羈留在該船隻或飛機上。 入境條例 - SECT 34 將根據第54(3)條被逮捕的人羈留 VerDate:01/07/1997 根據第54(3)條被逮捕的人,可─ (a) 被警務人員羈留不超過48小時,以便進行查訊;及 (b) 根據保安局局長的權限被進一步羈留不超過28日,以等候總督決定針對該人的遞解離境令的緩期執行是否應予撤銷。 (由1980年第 15號第5條修訂;由1993年第82號第6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35 有關被羈留的人的概括規定 VerDate:01/07/1997 (1) 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否則凡由於或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或授權而須予羈留的人,可被羈留於保安局局長藉命令指示的地方;而總督亦可藉命令訂定 被羈留者的待遇。 (由1980年第15號第6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保安局局長可指示─ (由1980年第15號第6條修訂;由1982年第42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由於或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或授權而須予羈留的人;或 (b) 他所指明界別或種類的人(這些人都是由於或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或授權而須予羈留的), 可被羈留於保安局局長所指明的其他地方,而─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i) 所發指示所關乎的人;或 (ii) 所發指示所關乎的界別或種類的人, 可被羈留於該地方。 (3) 在以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為原則下─ (a) 根據本條例而被羈留的人;及 (b) 依據法院的判處或命令正被羈留的人,而該人是倘無該項判決或命令,亦可根據本條例被羈留者, 可由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懲教署人員或警務人員羈押往返為施行本條例所規定他出席的地方。 (由1972年第57號第9條修訂;由1982年第 42號第9條修訂) (4) 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懲教署人員或警務人員可無須手令而逮捕任何由於或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或授權而須予羈留的人;而任何人如─ (a) 根據本條例被羈留; (b) 從一處根據本條例被羈留的地方,被移往另一處亦可如此被羈留的地方;或 (c) 被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懲教署人員或警務人員按照本條例羈押前往任何地方, 均須當作遭合法羈押。 (由1972年第57號第9條修訂;由1982年第42號第9條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36 以擔保代替羈留 VerDate:30/06/1997 (1) 入境事務主任及任何警務人員均可規定─ (a) 根據第27、32或34條被羈留的人;或 (由1992年第48號第11條修訂;由1997年第88號第15條修訂) (b) 可根據任何上述各條被羈留但當其時未被羈留的人, 按處長或警務人員合理規定的款額及擔保人數以訂明表格作出擔保;被羈留的人在作出上述擔保後,即可獲釋。 (2) 某人即使已依據第(1)款規定作出擔保,仍可根據第27、32或34條而被羈留;如該人並非由於違反擔保或並非在違反擔保令後遭如此羈 留,則該項擔保即停止有效。 (由1992年第48號第11條修訂;由1997年第88號第15條修訂) (3) 如裁判官在接獲處長的申請後,覺得可以根據第32(2)條羈留某人,則裁判官可命令該人按裁判官認為適合的款額及擔保人數以訂明表格作出 擔保。 (由1976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4) 裁判官可下令將故意不遵守第(3)款所訂命令的人,監禁6個月 (由1976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5) 依據第(3)款作出的擔保,在下列情況下即停止有效─ (a) 作出擔保的人已根據第32(2)條被羈留; (b) 已向作出擔保的人發出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 (c) 已決定不對該人發出遣送離境令; (d) 由作出擔保當日起計已滿6個月,或根據第(6)款將該擔保延長的期限已經屆滿, 上述各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由1976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6) 裁判官可應處長於依據第(3)款所作擔保屆滿前提出的申請,將擔保期延長至裁判官認為適合的期限,但以不超過6個月為限。 (由19 76年第52號第3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37 追討用於根據第32(1)條被羈留的人的生活費 VerDate:01/07/1997 根據第32(1)條被羈留以等候根據第18條被遣離香港的人,如是乘搭船隻或飛機抵港的,則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規定該船隻或飛機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政府繳付在 該人羈留期間政府為維持該人的生活所招致的費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37A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ⅦA部 未獲授權進境者 在本部內 ─ “未獲授權進境者”(unauthorized entrant) 指屬於某一界別或種類並根據第37B條發出的命令被宣布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但根據該條 第(2)款由命令宣布屬於例外的人除外;及 “旅程”(passage) 就未獲授權進境者而言,包括未獲授權進境者藉船隻、飛機、車輛或任何其他方法進行的行程,以及藉船隻、飛機、車輛或任何其他方法將 未獲授權進境者運送。 “未獲授權進境者”(unauthorized entrant) “旅程”(passage) 入境條例 - SECT 37B 宣布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發出命令,宣布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除外)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由1987年第31號第20條修訂;由1997年第88號第16條修訂;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宣布,可受命令所指明的例外情況規限。 入境條例 - SECT 37C 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船隻的全體船員等所犯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船隻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 (a) 每名船員; (b) 船隻的擁有人及其代理人;及 (c) 任何參與安排,使航程(未獲授權進境者乃在該航程中登船或藉該航程被帶到香港)得以實現的人, 均屬犯罪─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及 (由1993年第82號第7條修訂) (ii)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2) (a)船隻的船長或擁有人,如能證明在船隻進入香港時,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船上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則不 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b) 除船長外的船員,如能證明在把未獲授權進境者帶到香港的航程開始前,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船上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則不得裁定他犯 第(1)款所訂的罪行。 (c) 被控犯第(1)(c)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能證明在他參與該款所提述的安排的當日或該等日子,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船上會載有未獲授權 進境者,則不得裁定他犯該罪行。 (d) 船隻擁有人的代理人,如能證明下列事項,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i) 在把未獲授權進境者帶到香港的航程開始前,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船上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及 (ii) 他已把握切實可行的機會盡早通知處長船上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入境條例 - SECT 37D 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自行或代表任何其他人(不論該其他人是否在香港)─ (a) 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b) 要約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或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或 (c) 作出或要約作出一項作為,以準備安排或協助,或旨在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或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或在香港境內 的旅程, 均屬犯罪─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 (由1993年第82號第8條修訂) (ii)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年。..(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 (a) 其被運輸工具運載或其旅程乃構成控罪標的之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或 (b) 與其控罪有關的運輸工具,載有或會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 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3) 在本條之中,“運輸工具”(conveyance) 指船隻、飛機、車輛或任何其他供乘搭或運輸用的工具。 “運輸工具”(conveyance) 入境條例 - SECT 37DA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在香港,即屬犯罪─ (a)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0年;及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b)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3年。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在合理努力下不能發現他所協助的人為未獲授權進境者,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由1981年第75號第8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37E 船隻的沒收 VerDate:01/07/1997 (1) 凡用以犯第37C或37D條所訂罪行的船隻,均可予以沒收,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任何該等罪行。 (2) 在律政司司長書面批准下,處長可將他覺得可根據第(1)款沒收的船隻扣押及扣留,而在扣押後21天內,處長須向船隻的擁有人送達有關該扣 押的通知︰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如船隻的擁有人超過一人,則就本款而言,只向其中一名擁有人發出通知即已足夠。 (3) 第(2)款所訂的通知,在下述情況下須被當作已妥為送達擁有人─ (a) 將通知送交擁有人,或送交處長相信是擁有人的人; (b) 將通知以掛號郵件發給該人,並已寄往處長所知該人的居住或辦公地點(如有的話);或 (c) 凡處長認為按照(a)或(b)段送達通知並不切實可行,則按照第(4)款刊登通知。 (4) 在處長覺得可根據第(1)款沒收的船隻被扣押後21天內,扣押該船隻的通知須─ (a) 在憲報刊登;及 (b) 在香港出版的1份中文報章和1份英文報章刊登。 (5) 任何人如對被扣押的船隻具有申索權(於本款及第37F條稱為申索人),可在憲報刊登該項扣押的通知後30天內,以書面通知處長他聲稱不可 將該船隻沒收。 (由1996年第139號法律公告修訂) (6) 第(5)款所訂的通知書須述明申索人在香港的地址,以便在該項申索所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按址向申索人送達有關文件;在任何此等法律程序 中,凡發給申索人並寄往或送交該地址的文件,就本部而言,須被當作妥為送達申索人。 (7) 在第(5)款所指明的期限屆滿之前,處長可隨時將終止扣押的通知按照第(3)款的方式送達擁有人,或依照相似的方式送達船隻遭扣押時管有 該船隻的人,以終止扣押船隻;而在如此終止扣押船隻後14天內,處長須將船隻發還給擁有人或該管有人,並按第(4)款所訂定的方式刊登終止扣押通知。 (8) 如在第(5)款所指明的申索通知期屆滿時,上述通知書還沒有發給處長,則該船隻即被當作已妥為沒收,並歸予官方。 (9) 就本條及第37F條而言,下述的人具有申索權─ (a) 船隻或船隻任何權益的擁有人,或擁有人的代理人;或 (b) 船隻遭扣押時管有該船隻的人。 入境條例 - SECT 37F 對申請沒收的裁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已根據第37E(5)條發出申索通知書,而處長並沒有根據第37E(7)條終止扣押,則處長須申請將船隻沒收。 (2) 第(1)款所訂的申請,可視乎律政司司長認為適合,向裁判官、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作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在向裁判官作出第(1)款所訂的申請時,裁判官須向申索人發出傳票,規定他在一名裁判官席前出席該宗申請的聆訊,裁判官並須安排將一份傳 票副本送達處長。 (4) 凡向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作出第(1)款所訂的申請,須按照法院規則作出及進行,並可按照法院規則撤回,亦可藉動議而開始。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如在聆訊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時─ (a) 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無出席法院作出申索,且法院信納關於聆訊日期的通知已妥為送達申索人;或 (b) 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未能使法院信納他具有申索權, 而法院又信納該船隻可予沒收,則法院須下令將該船隻沒收,並歸予官方。 (6) 在聆訊根據第(1)款作出而並未經撤回的申請時,法院如信納─ (a) 該船隻可予沒收;及 (b) 有人對該船隻具有申索權, 則法院須下令將該船隻沒收,並歸予官方,除非該人能使法院信納,以下無論如何均屬公平及公正─ (i) 該船隻不應被沒收;或 (ii) 該船隻不應被沒收,但應代之而向官方支付第(7)款所訂的款項。 (7) 凡法院並無下令將船隻沒收,則須下令,在無須向處長付款或在向處長支付下述款項的情況下,將該船隻發還給擁有人或其代理人─ (a) 一筆法院覺得足以償還政府為扣押及扣留該船隻,以及為對該船隻及船上人員提供貨品及服務而合理招致或行將招致的款項(如有的話); (b) 一筆法院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包括考慮該船隻的價值、擁有人或其他申索人的過失責任及其他有關因素後,覺得是代替沒收船隻的公正及公平的款 項(如有的話)。 (8) 如根據第(7)款下令支付的款項沒有在命令發出後1個月內付給處長,則該船隻須隨即被當作妥為沒收,並歸予官方,惟此項沒收不損害第 (7)(a)款所訂的付款命令,而該筆款項亦可作為是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9) 凡法院下令將船隻沒收,法院亦可另行命令擁有人或其他申索人向處長支付第(7)(a)款所指明的款項。 (10) 在聆訊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時,關乎第37C或37D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包括法院的裁決)的紀錄,其經核證的真確副本均須獲接 納為證據;而為避免引起疑問,現宣布此類申請屬民事法律程序。 (1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向裁判官作出的申請,可在發出第(6)或(7)款所訂的命令之前在獲得裁判官的許可後隨時予以撤 回;而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而言,該申請須被當作為該條例第8條適用的申訴。 入境條例 - SECT 37G 財產的沒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根據本條作出的沒收申請,可由律政司司長隨時以訂明表格向裁判官作出,或按法院規則藉動議向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作出,而在聆訊此一申請時,或如未有此項申請,則 在檢控第37C或37D條所訂罪行的過程中,法院如覺得有任何船隻以外的財產─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已用於、正用於或意圖用於犯第37C或37D條所訂的罪行,或已用於、正用於或意圖用於促致或利便犯該等罪行;或 (b) 是或相當於任何此等罪行的直接或間接所得收益(此等收益為將全部或部分所得收益處置或變現的所得),則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任何此等罪 行,法院均須下令沒收上述財產,除非法院信納這樣做並不公正,或另有充分理由不應如此做。 入境條例 - SECT 37H 扣押船隻或財產的賠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根據本部將任何船隻或其他財產扣押而隨後又將之發還擁有人,則不論是因法院命令或其他緣故而發還,該船隻的擁有人或合法管有人可在發還 後6個月內向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申請賠償因該項扣押而招致的損失;此等損失須作為政府欠下的民事債項般予以追討,而此等申請亦可藉動議開始。 (由1998 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賠償裁定,須為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包括考慮下列各方的行為及相對的過失責任後屬公正及公平的款額(如有的 話)─ (a) 船隻或其他財產的擁有人; (b) 在船隻或其他財產遭扣押時,掌管或控制該船隻或該其他財產的人; (c) (a)或(b)段所指明的人的代理人;及 (d) 公職人員及任何其他有關的人。 入境條例 - SECT 37I 在某些情況下准許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船隻進入 VerDate:01/07/1997 (1) 即使本部有何規定,任何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船隻,如屬下述情況,則不會根據本部構成犯罪,亦不會令該船隻可予扣押─ (a) 總督基於特殊理由憑其酌情決定權准許該船隻進入香港;或 (b) 該船隻的第一停靠港為香港,而未獲授權進境者乃是在依據一項須對該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的法律義務,且在無收取報酬的情況下被帶上船 者。 (2) 就本部所訂的某項罪行或就該項罪行所引致的沒收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除非能證明是在下列的情況下將未獲授權進境者帶上船─ (a) 並無收取報酬; (b) 依據一項法律義務對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及 (c) 船隻的第一停靠港為香港, 否則,須推定為在相反情況下將未獲授權進境者帶上船。 (3) 就本條而言,“法律義務”(legal obligation) 指依據下述公約或國際法而施加於船隻註冊國的義務─ (a) 聯合王國已加入而適用範圍擴及香港的一項《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b) 聯合王國加入而適用範圍擴及香港的任何其他國際公約;或 (c) 習慣國際法。 (4) 就本條而言,香港乃某船隻的第一停靠港,如─ (a) (i) 該船隻在緊接對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之前,乃正在業務或商業航程中途,而其即將停靠的下一個停靠港乃是香港;且 (ii) 該船隻在緊接對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之後,是直接前來香港的;或 (b) (i) 該船隻因天氣情況或因運載危險貨品及未獲授權進境者而危及船隻的安全,或因船上船員或其他人正有生命危險,以致船 隻必須進入香港,以之作為其避難港; (ii) 該船隻的船長、擁有人或代理人把握切實可行的機會盡早將第(i)節所指明並適用於該船隻的情況通知海事處處長;且 (iii) 保安局局長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准許船隻進入香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乃“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之譯名。 “法律義務”(legal obligation) 入境條例 - SECT 37J 就香港境外的作為予以檢控 VerDate:30/06/1997 在以不損害具有與本條相同或類似效用的法律或成文法則為原則下,身在香港的人,可因全部或部分在香港境外所作出或發生的任何事情(假若在香港作出或發生本已構成 本部所訂罪行者)而被檢控及定罪。 入境條例 - SECT 37K 證明 VerDate:30/06/1997 (1) 在根據本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指控為(且有合理理由相信可能是)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被推定為未獲授權進境 者。 (由1992年第48號第12條代替) (2) 凡有人遭根據本部被控以身為(且有合理理由相信可能是)─ (a) 某船隻的擁有人; (b) 某船隻的擁有人的代理人;或 (c) 某船隻的船員, 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該人為上述的擁有人、代理人或船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93年第82號第9條代替) 入境條例 - SECT 37L 律政司司長同意方可檢控 VerDate:01/07/1997 未得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根據本部作出檢控。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37M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82號第10條廢除) 入境條例 - SECT 37N (有效期已屆滿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第ⅦB部 (有效期已屆滿而略去) 入境條例 - SECT 37O (有效期已屆滿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有效期已屆滿而略去) 入境條例 - SECT 37P (有效期已屆滿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有效期已屆滿而略去) 入境條例 - SECT 37Q (有效期已屆滿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有效期已屆滿而略去) 入境條例 - SECT 37R (有效期已屆滿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有效期已屆滿而略去) 入境條例 - SECT 37S (有效期已屆滿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有效期已屆滿而略去) 入境條例 - SECT 37T (有效期已屆滿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有效期已屆滿而略去) 入境條例 - SECT 38 禁止未經准許而入境及留下,以及運載非法入境者的罰則 VerDate:17/11/2005 第Ⅷ部 罪行及沒收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 (a) 屬根據第7條在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下不可在香港入境的人,但卻未有該項准許而在香港入境;或 (由1980年第 15號第10條修訂) (b)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由1990年第75號第3條修訂;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為進行第4(1)(a)條所訂的訊問,或為藉根據第4A條提供的自動化方法核實身分,任何人可無須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而 按處長為上述目的所批准的安排在香港入境;如該人隨即主動接受訊問或核實身分,則就第(1)款而言,不得被當作已經入境,除非及直至他獲准入境為止。 (由 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由2005年第6號第4條修訂) (3) 總督可發出命令,訂定第(1)款對於在命令所指明的情況下從船隻或飛機入境的入境者,並不適用。 (4) 如有人在違反第(1)(a)款的情況下從船隻入境,則─ (a) 該船隻的船長;及 (b) 該船隻的擁有人及其代理人, 即屬犯罪─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600000及監禁7年;及(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ii)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600000及監禁3年,(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除非他證明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保不會有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從船隻入境。 入境條例 - SECT 38AA 禁止接受僱傭工作及開辦業務等 VerDate:14/11/2009 (1) 如— (a) 任何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處長根據第13條授權而留在香港;或 (b) 有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對任何人有效, 該人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或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年。 (由2009年第13號第5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38A 建築地盤如有非法入境者地盤主管即屬犯罪 VerDate:12/02/1999 (1) 在本條內─ “住用處所”(domestic premises) 指完全或主要用作,或擬完全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並組成一個獨立家居單位的處所; “建築工程”(construction work) 的涵義,即《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為該詞所定的涵義,但不包括由下列的人對住用處所的修飾、 翻新、改動、維修或修理─ (a) 該處所的佔用人,或 (b) 該處所的擁有人(如該處所是所屬建築物中他所擁有的唯一處所); “建築地盤”(construction site) 指正進行建築工程的場地,並包括緊接該場地,用以貯存供或擬供建築工程用的物料或裝置的周圍地方; “建築地盤主管”(construction site controller) 指總承建商或主承建商,並包括次承建商、擁有人、佔用人,或其他控制或掌管建 築地盤的人。 (2) 如證明第38(1)條適用的人處身於建築地盤內,該建築地盤的建築地盤主管即屬犯罪,可處罰款$350000。 (由1996年第 25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在就第(2)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證明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以防止第38(1)條適用的人處身於建築地盤內,即 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 (由1999年第6號第3條修訂) (4) 如證明根據第17G(2)條屬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因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而犯了第41條所訂罪行,該建築地盤的建築地盤主管即屬犯 罪,可處罰款$350000。 (由1999年第6號第3條增補) (5) 在就第(4)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的建築地盤主管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以防止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接受在該建築地 盤的僱傭工作,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 (由1999年第6號第3條增補) (6) 凡任何建築地盤主管被控犯了第(4)款所訂罪行,一份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因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而犯了第41條所訂罪行的有關 人士在發生該指控罪行當日是不可合法受僱的證明書,一經交出,即可無須進一步證明而獲接納為證據,並在有相反證明提出前,須推定─ (a) 該證明書是由處長簽署的;及 (b) 因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而犯了第41條所訂罪行的有關人士在發生該指控罪行當日是不可合法受僱的。 (由1999年第6號第3條增 補) (7) 第17G條適用於本條,猶如其適用於第IVB部一樣。 (由1999年第6號第3條增補) (由1990年第75號第4條增補) “住用處所”(domestic premises) “建築工程”(construction work) “建築地盤”(construction site) “建築地盤主管”(construction site controller) 入境條例 - SECT 39 船隻上載有尋求非法入境的人時船長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如船隻上的人在違反第38(1)(a)條的情況下尋求從船隻入境,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 (a)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600000及監禁7年;及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b)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600000及監禁3年,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除非他證明自己並不知情,亦無理由懷疑該人在違反第38(1)(a)條的情況下尋求入境。 入境條例 - SECT 40 無有效旅行證件而抵達的飛機乘客 VerDate:30/06/1997 乘飛機抵達香港的乘客,如未帶備有效旅行證件,則飛機的擁有人及其代理人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93年第82號第11條修訂;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41 違反逗留條件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違反對他有效的逗留條件,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42 虛假陳述、偽造文件、使用及管有偽造文件 VerDate:12/02/1999 (1) 任何人─ (a) 向根據或為執行本條例第IB、II、III或IV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其他人員; (由1997年第 124號第5條修訂) (b) 在依據本條例或本條例規定向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提交的文件中;或 (c) 為取得(不論為自己或為別人)旅行證件、居留權證明書、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旅遊通行證或 越南難民證, (由1997年第124號第5條修訂) 作出或安排作出明知為虛假或自己亦不信為真確的陳述或申述,即屬犯罪。 (由1972年第57號第10條修訂) (2) 任何人─ (a) (i) 偽造或沒有合法授權而改動;或 (ii) 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 任何旅行證件、居留權證明書、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旅遊通行證或越南難民證,或任何根據或為施行本條例第IB、 II、III或IV部而發出、備存或擬備的文件; (由1986年第61號第3條代替。由1997年第124號第5條修訂) (b) 為施行本條例第IB、II、III或IV部而使用偽造、虛假,或非法取得或改動的旅行證件、居留權證明書、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 書、簽證身分書、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旅遊通行證、越南難民證或其他文件; (由1997年第124號第5條修訂) (c) 管有─ (i) 偽造的、虛假的,或非法取得或改動的旅行證件、居留權證明書、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旅遊通 行證或越南難民證;或 (由1997年第124號第5條修訂) (ii) 任何偽造的、虛假的或非法改動的文件,而此等文件乃意圖為本條例第IB、II、III或IV部的目的而使用者, (由1997年第 124號第5條修訂) 即屬犯罪。 (3) 就本條而言,如為了或由於申請發出或更換旅行證件、居留權證明書、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旅 遊通行證或越南難民證而作出虛假的陳述或申述,則該證須被當作非法取得。 (由1997年第124號第5條修訂) (4) 任何人犯本條罪行─ (a)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150000及監禁14年;及 (由1981年第66號第3條修訂;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 訂) (b)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在本條內,“虛假”(false) 指在要項上的虛假,而“偽造”(forged) 則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X部給予 該詞的涵義。 (由1992年第49號第5條修訂) (由1980年第62號第7條修訂;由1997年第124號第5條修訂;由1999年第6號第4條修訂) “虛假”(false) “偽造”(forged) 入境條例 - SECT 43 違反遞解離境令以及從用以遣送離境的船隻或飛機入境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 (a) 遞解離境令對其有效的人違反該令而留在香港;或 (b) 根據第25(3)條被留置在船隻或飛機上的人,在船隻或飛機離開香港之前,從該船隻或飛機入境, 該人即屬犯罪─ (i)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7年;及 (ii) 經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 (2) 任何人如未獲發給通知,告知─ (a) 有針對他的遞解離境令發出; (b) 暫緩執行針對他的遞解離境令的安排已撤銷, 則不屬犯第(1)(a)款所訂的罪行。 入境條例 - SECT 44 雜項罪行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倘無合理辯解而明知地違反─ (a) 第3(1)、(3)、(4)或(5)、5(4)或(5)、6(1)、(2)或 (4) 、14(1)、16(1)、17(1)、(2)或(3)或33(1)條; (b) 根據第3(2)、5(1)、(3)、(6)或(7)、6(3)、11(8)或15(1)條作出的規定; (c) 根據第5(8)、24(1)或25(2)條作出的指示;或 (d) 根據第13條施加的條件, 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罰款$120000。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45 持續犯罪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被裁定犯第44條所訂的罪行,而該罪行包括違反第14(1)條,且該項違反在定罪後仍然持續,則除非該人對該項違反的持續有合理辯解,否則,即屬再犯第 44條所訂的罪行,經定罪後,可據此予以處罰。 入境條例 - SECT 46 循簡易程序檢控罪行的時效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就本條例所訂並只能循簡易程序定罪而處罰的罪行所作的申訴或告發,只可在該申訴或告發所指事情發生後2年內作 出。 (2) 就第38(1)(b)或41條所訂罪行而作出的申訴或告發,只可在該申訴或告發所指事情發生後3年內作出。 (由1976年第52號第4條代替) 入境條例 - SECT 46A 對車輛或船隻以外財產的沒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律政司司長可隨時以訂明表格向裁判官申請,或按法院規則藉動議向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申請,要求根據第(2)款沒收車輛或船隻以外的任何財 產。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在檢控第38(1)條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0(1)條所訂的罪行(如所犯的可逮捕罪行屬第38(1)條所訂的罪 行)過程中,或在律政司司長根據第(1)款要求根據本條予以沒收的申請的聆訊過程中,如法院覺得有任何車輛或船隻以外的財產─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a) 已用於、正用於或意圖用於犯該罪行,或已用於、正用於或意圖用於促致或利便犯該罪行;或 (b) 乃是或相當於任何此等罪行的直接或間接所得收益(此等收益為將全部或部分所得收益處置或變現的所得), 則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了任何此等罪行,法院均須下令沒收上述財產,除非法院信納這樣做並不公正,或另有充分理由不應如此做。 (3) 考慮根據本條發出沒收令的法院,如覺得未有出席法院的人對可能被沒收的財產的擁有權或該等財產的權益作出申索,則須讓該人有機會向法院申 述不應發出該令的理由。 (由1979年第61號第5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46B 限制將財產處置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檢控的過程中,或在律政司司長根據本條例要求予以沒收的申請的聆訊過程中,法院均可主動或應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以書面通 知管有或控制可能被沒收的金錢或財產的人,指示該人在未得法院同意下,不得將通知書所指明的財產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2) 任何人未得法院同意而將第(1)款所訂通知書指明的財產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或所處置或處理的財產價值的罰 款(以其較高者為準)及監禁3年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79年第61號第5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47 車輛及船隻的沒收 VerDate:01/07/1997 (1) 如某船隻的船長犯了第38(4)或39條所訂的罪行,則不論他是否被定罪,該船隻亦可被沒收。 (由1979年第42號第4條修訂) (2) 任何車輛,如用於犯─ (a) 第38(1)條所訂的罪行;或 (b)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0(1)條所訂的罪行(如所犯的可逮捕罪行屬第38(1)條所訂的罪行), 即可被沒收,不論是否有人被定該罪。 (3) 在處長覺得可根據第(1)或(2)款予以沒收的船隻或車輛遭扣押後21天內,處長可向該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送達有關該扣押的通知︰ 但如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超過一人,則就本款而言,只向其中一名擁有人發出通知即已足夠。 (4) 第(3)款所訂的通知,在下述情況下須被當作已妥為送達─ (a) 將通知送交所要送達的人; (b) 將通知以掛號郵件發給該人,並已寄往處長所知該人的居住或辦公地點(如有的話);或 (c) 如通知不能按(a)或(b)段送達,則在船隻或車輛遭扣押後21天內即開始在入境事務處內公眾所能到達的地方張貼該通知,為期不少於 7天。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根據第(3)款送達扣押通知後7天內,扣押船隻或車輛的通知須─ (a) 在憲報刊登;及 (b) 在香港出版的1份中文報章和1份英文報章刊登。 (6) 扣押通知根據第(3)款送達後,具有申索權的人(以下稱為申索人)─ (a) 如通知根據第(4)(a)或(b)款送達,可在通知日期的翌日起計30天內;或 (b) 如通知根據第(4)(c)款送達,可在通知首日張貼後的30天內, 向處長發出書面通知,聲稱該船隻或該車輛乃不可沒收者。 (7) 如在第(6)款所指明的有關申索通知期屆滿時,上述通知書還沒有發給處長,該船隻或車輛須立即被沒收,並歸予官方。 (8) 就本條及第48條而言,下述的人具有申索權─ (a) 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擁有人的代理人;或 (b) 在扣押船隻或車輛時管有該船隻或車輛的人。 入境條例 - SECT 48 對申請沒收的裁決 VerDate:30/06/1997 (1) 如申索通知書已根據第47(6)條發出,處長須以訂明表格向裁判官申請將船隻或車輛沒收,並須在申請書上述明申索通知書所指明的申索人姓 名和地址。 (2) 在上述申請已向裁判官作出時,裁判官須以訂明表格向申索人發出傳票,規定他在一名裁判官席前出席該宗申請的聆訊,裁判官並須安排將一份傳 票副本送達處長。 (3) 如在聆訊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時─ (a) 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無出席法院作出申索,且裁判官信納有關傳票已妥為送達;或 (b) 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均未能使裁判官信納他具有申索權, 而裁判官又信納該船隻或車輛可予沒收,則裁判官須下令將該船隻或車輛沒收,並歸予官方。 (4) 如在聆訊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時─ (a) 任何人能使裁判官信納他具有申索權;及 (b) 裁判官信納該船隻或車輛可予沒收, 則裁判官可下令將該船隻或車輛─ (i) 沒收,並歸予官方;或 (ii) 交予其擁有人或擁有人的代理人。 (5) 在聆訊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時,如裁判官不信納該船隻或車輛可予沒收,他須下令將該船隻或車輛交予其擁有人或擁有人的代理人。 (6) 在聆訊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時,關乎本條例第38(1)或(4)條或第39條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0(1)條所訂罪行 的法律程序(包括法院的裁決)的紀錄,其經核證的真確副本均須獲接納為證據。 (由1979年第42號第5條代替) (7)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而言,根據本條作出的申請須被當作為該條例第8條適用的申訴。 入境條例 - SECT 49 在沒收車輛或船隻的申請中以保證金代替扣留該車輛或船隻 VerDate:30/06/1997 (1) 凡已有人根據第48條作出申請,則裁判官可在一筆不少於海事處處長所估的船隻價值或處長所估的車輛價值的款項以保證金形式繳存於法院後, 下令將該船隻或該車輛送交申索人,但條件須為申索人須在聆訊該申請的日期前將該船隻或該車輛交還處長看管。 (2) 根據第(1)款送交申索人的船隻或車輛,如未有在聆訊第48條所訂的申請的日期前交還處長,聆訊該申請的裁判官可下令將根據第(1)款繳 存於法院的款項沒收,並歸予官方,以代替下令將該船隻或車輛沒收,並歸予官方。 (3) 除第(2)款所規定者外,聆訊該申請的裁判官可在法律程序終結時,下令將根據第(1)款繳存於法院的款項發還給繳存該筆款項於法院的 人。 入境條例 - SECT 50 申索歸還被沒收的船隻、車輛或金錢 VerDate:01/07/1997 (1) 根據第47或48條被沒收並歸予官方的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及將根據第49條被沒收並歸予官方的款項繳存於法院的人,可─ (a) 在上述船隻、車輛或款項被沒收並歸予官方後6星期內;或 (b) 在針對沒收上述船隻、車輛或款項的命令的上訴獲得裁決後6星期內,以書面通知處長他意圖就被沒收的船隻、車輛或金錢向總督提出道義申索。 (2) 被沒收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被沒收繳存於法院的款項的人,在根據第(1)款以書面通知處長,並在從上述通知書的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藉呈遞 予政務司司長而向總督提出道義申索後,總督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下令將被沒收的船隻或車輛還給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將被沒收的款項還給繳存該筆款項於法院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指示將申索轉交總督會同行政局。 (3)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考慮根據第(2)款轉交的申索後,可─ (a) 下令將被沒收的船隻或車輛還給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將被沒收的款項還給繳存該筆款項於法院的人;或 (b) 駁回申索。 入境條例 - SECT 51 公職人員受總督的指示所規限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Ⅸ部 雜項 (1) 總督可就任何公職人員(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及裁判官除外)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賦予的職權、職能或職責,概括地或在特定個案中作出他認為適 合的指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賦予的職權、職能或職責時,均須遵守總督根據第(1)款所作的指示。 入境條例 - SECT 52 入境事務主任受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指示所規限 VerDate:01/07/1997 (1)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就任何其他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賦予的職權、職能或職責,概括地或在特定個案中作出他認為適 合的指示。 (由1972年第57號第11條修訂) (2) 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賦予的職權、職能或職責時,除須遵守總督根據第51(1)條所作的指示外,亦須遵守入 境事務處處長根據第(1)款所作的指示。 (由1972年第57號第11條修訂) (3) 根據第(1)款所作的指示,不得與總督根據第51(1)條所作的指示不一致。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53 對公職人員所作決定的覆核 VerDate:13/03/1998 (1)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因公職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職權、職能或職責時作出的決定、作為或不作為感到受屈,可在第 (2)款所訂明的時限內,藉呈遞書面通知予政務司司長而向其提出反對該項決定、作為或不作為。 (由1980年第62號第8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反對,須在受屈人獲知會或獲悉(以較早者為準)有關決定、作為或不作為後的下述期間內提出─ (a) 如該人已在香港非法入境,且處長認為他在香港未足10天,則為24小時之內; (由1981年第75號第9條修訂)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為14天之內。 (3) 由第(2)(a)款所提述的人根據第(1)款提出的反對,須由總督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其他反對,則須由總督會同行政局考慮。 (4) 在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反對時,總督或總督會同行政局(視屬何情況而定)可確認、更改或推翻公職人員的決定、作為或不作為,或代以他 認為適合的其他決定,或發出他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 (5)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隨時自行更改或推翻公職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職權、職能或職責時所作的決定、作為或不作為,或代以他認為適合的 其他決定,或發出他認為適合的其他命令。 (6) 本條所載的規定,並不使任何人有權根據本條就總督、總督會同行政局或任何法院的決定、作為或不作為,作出反對,亦不使總督會同行政局有權 覆核法院的決定、作為或不作為。 (7) 為免除疑問,現宣布提出反對並不足以使提出反對或由他人代為提出反對的人,獲得香港居留權或有權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候總督或總督會 同行政局就其反對作出決定。 (由1987年第31號第21條修訂) (8) 不得根據本條就下列各項作出反對─ (a) (由1992年第48號第13條廢除) (aa) 根據第2AB(3)條或第2AC(3)條不受理申請; (由1997年第124號第6條增補) (ab) 處長根據第2AB(6)或2AC(6)條就申請作出的決定; (由1997年第124號第6條增補) (b) 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發出的遣送離境令;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8號第4條修訂) (c) 審裁員的決定;或 (d) 公職人員就曾遭人事登記審裁處裁定為沒有香港居留權的人的香港居留權而作出的決定;或 (由1987年第31號第21條代替。由19 89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e) 任何決定,而該項決定為可就之而根據第13F(1)條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者且提出該申請的權利曾在任何時間存在;或 (由1989年第 23號第5條增補) (f) 根據第13E條將某人遣離香港的命令;或 (由1989年第23號第5條增補。由1991年第52號第5條修訂) (g) 將根據第13D(1)條予以羈留的人從一個羈留中心轉往另一個羈留中心的決定。 (由1991年第52號第5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53A 就入境事務處處長或副處長發出的遣送離境令而上訴 VerDate:13/03/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1) 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發出的遣送離境令所針對的人,可以其個案的事實顯示下述各項為理由,就該項遣 送離境令向審裁處上訴─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8號第4條修訂) (aa) 他享有香港居留權;或 (由1987年第31號第22條增補) (ab) 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或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增補) (a) (由1997年第88號第17條廢除) (b) 在發出遣送離境令當日他已獲入境事務處處長准許留在香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意欲根據第(1)款上訴的人,須在接獲第19(5)條所訂的遣送離境令的通知後24小時內,向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送達上訴通知 書,述明上訴理由及所倚賴的事實︰ 但該通知書並不妨礙該人在其上訴由審裁處裁決之前提出其他事實及倚賴此等事實。 (3) 審裁處在審查─ (a) 根據第(1)款上訴的人(“上訴人”)所謀求倚賴並根據第(2)款送達的上訴通知書;及 (b) 人事登記審裁處就上訴人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3D(1)條作出但不成功的上訴的法律程序摘要或紀錄後, 如信納上訴人尋求倚賴的事實或事項,與上訴人向人事登記審裁處上訴時所尋求倚賴的事實或事項相同或實質上相同,則審裁處可不予聆訊而駁回第(1)款所訂的上 訴,並安排將駁回通知書給予或寄予上訴人。 (由1987年第31號第22條增補) (由1980年第62號第9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53B 上訴期間不執行遣送離境令 VerDate:13/03/1998 任何人不得被依據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所發出的遣送離境令遣送離境─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8號第4條修訂) (a) 直至上訴期限已過或遣送離境令所針對的人已用書面聲明不擬上訴為止,兩者以較早者為準;或 (b) 如針對該令的上訴已經開始,則直至該上訴已由審裁處裁決或上訴人已用書面聲明放棄上訴為止,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由1980年第62號第9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53C 不予聆訊而駁回上訴 VerDate:01/07/1997 審裁處在審查根據第53A條上訴的人所尋求倚賴的書面上訴理由後,如信納上訴人所謀求倚賴的事實或事項─ (a) 不足以使上訴人上訴成功;或 (b) 與上訴人根據第53A條上訴所謀求倚賴的事實或事項相同或實質上相同, 則審裁處可不予聆訊而駁回上訴;在此情況下,審裁處須安排將駁回通知書發給上訴人及入境事務處處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3年第82號第12條代替) 入境條例 - SECT 53D 上訴的裁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1) 在根據第53A條就遣送離境令作出的上訴中─ (a) 如審裁處就其所裁斷的事實裁定上訴人─ (ia) 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及 (由1987年第31號第23條增補) (ib) 並未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及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增補) (i) (由1997年第88號第18條廢除) (ii) 並無入境事務處處長給予留在香港的准許(不必理會第19(4)條所訂的遣送離境令的效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則審裁處須駁回上訴;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而在不抵觸第(3)款的條文下,審裁處須判上訴得直並撤銷遣送離境令。 (由1997年第124號第7條修訂) (2) 審裁處根據本條或第53C條作出的決定,屬最終決定。 (3) 除非上訴人作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已藉其持有以下文件確立─ (a) 發予他的有效旅行證件,和同樣是發予他並且附貼於該旅行證件上的有效居留權證明書; (b) 發予他的有效特區護照;或 (c) 發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否則審裁處不得以上訴人憑藉作為該類永久性居民而享有香港居留權為理由,判上訴得直。 (由1997年第124號第7條增補) (4) 在審裁處的任何程序中,看來是由處長簽署並證明某人並非持有效居留權證明書的證明書,在無須進一步證據的情況下,須獲接納為證據,而且─ (a) 在相反證明成立前,該證明書須推定為由處長簽署;及 (b) 該證明書須作為其所載事實的表面證據。 (由1997年第124號第7條增補) (由1980年第62號第9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53E 獲勝訴的上訴人的釋放 VerDate:30/06/1997 凡在第53A條所訂的上訴中獲勝訴的上訴人,須立即獲得釋放,除非該人因其他事情被合法羈押。 (由1980年第62號第9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53F 入境事務審裁處的設立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入境事務審裁處的審裁處。 (2) 為行使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總督須委任總審裁員及副總審裁員各一名,並可按需要不時委任審裁員若干名。 (3) 總審裁員、副總審裁員及其他審裁員的酬金(如有的話),由總督釐定。 (由1980年第62號第9條增補。由1984年第24號第3條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53G 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 VerDate:01/07/1997 (1) 根據第2AD或53A條提出上訴的常規及程序,以及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均須如同將予訂明的常規及程序一樣;而在以不損害前述規定及第 59條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可根據第59條訂明及訂定下述各項─ (由1997年第124號第8條修訂) (a) 負責聆訊及裁決上訴的審裁員人數; (b) 類似《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1及22條所訂的有關證人及交出文件的規定; (ba) 支付證人出席上訴聆訊的津貼的規定,該項規定須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B條就支付證人出席法院刑事訴訟程序的津貼而 訂定的有關規則相類似; (由1984年第24號第4條增補) (c) 上訴人因病或因傷或因其出席會對出席聆訊的其他人或會在其他情況下對其他人的健康或安全造成威脅而缺席時,對於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聆訊 上訴的規定;及 (d) 賦權審裁處可按其認為適合而准許上訴人及答辯人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的規定。 (2) 審裁處及審裁員在履行本條例所賦予的職能時,可向律政司司長所委任的審裁處法律顧問小組任何成員諮詢。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3)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程序,可以中文或英文進行或兼以中文及英文進行,視乎審裁處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由1995年第51號第11條增 補) (4) 即使有第(3)款的規定─ (a) 審裁處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以任何語文向審裁處陳詞; (b) 審裁處程序中的任何證人可以任何語文作供; (c) 任何程序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由1995年第51號第11條增補) (由1980年第62號第9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54 遞解離境令的暫緩執行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件,暫緩執行針對任何人的遞解離境令,而在暫緩執行期內,遞解離境令不得生效。 (2) 總督可將暫緩執行遞解離境令的規定撤銷,而該遞解離境令須隨即再對該令所針對的人生效。 (由1993年第82號第13條修訂) (3) 任何警務人員,如有理由懷疑某人已違反其遞解離境令的暫緩執行條件,即可將該人逮捕。 (4) 如根據第(3)款被逮捕的人被控犯任何罪行,則該人須於逮捕後48小時內被帶到裁判官席前。 入境條例 - SECT 55 遞解離境令的撤銷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將針對任何人的遞解離境令撤銷,惟撤銷該遞解離境令,並不影響總督針對該人發出另一項遞解離境令的權力。 (2) 總督將針對任何人的遞解離境令撤銷時,可規定該人以訂明表格按總督所指明的金額及擔保人數作出擔保。 (由1983年第55號第3條修 訂) (3) 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內關於擔保的條文而言,根據第(2)款作出的規定須被當作為根據該條例第61(1)條發出的命令。 (由1993年第82號第14條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56 入境事務主任及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各項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1)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均可─ (由1980年第15號第8條修訂) (a) 登上及搜查抵達香港的任何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軍艦、軍機除外); (b) 搜查根據第4(1)條被訊問的人(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除外)以及搜查屬於該人或該人所控制的財產; (由1987年第31號第24條修訂;由1997年第88號第19條修訂;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c)-(d) (由1980年第15號第8條廢除) (e) 扣押、移走及扣留根據本條例可予沒收的物件,或扣押、移走及扣留屬於或含有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任何人在香港非法入境的證據的物件; (由1981年第75號第10條修訂) (f) (由1980年第15號第8條廢除) (g) 搜查根據本條例正被或已被或可被逮捕或羈留的人,以及搜查屬於該人或該人所控制的財產。 (1A)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 (由1984年第31號第12條修訂) (a) 均可扣留下述文件不多於7天─ (i) 依據第5(6)(b)條規定而出示的文件;或 (ii) 在根據第(1)(b)款被搜查的人身上發現的文件; (b) 均可將任何他有理由懷疑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已在香港非法入境,並且未獲處長授權而留下的人逮捕及羈留; (由1981年第75號第 10條修訂) (c) 如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軍艦、軍機除外)上有─ (由1995年第68號第55條修訂) (i) 根據本條例可被逮捕的人;或 (ii) 根據本條例可被扣押的物件, 則可登上及搜查該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 (由1980年第15號第8條增補。由1995年第68號第55條修訂) (d) 如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根據本條例可被逮捕的人,則可進入及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由1995年第68號第55條增補) (e) 如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根據本條例可被扣押的物件,但獲得手令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可無須手令而進入及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由1995年第68號第55條增補) (2)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公職人員均可─ (a) 破啟他獲賦權進入搜查的任何處所或地方的任何內門或外門; (b) 截停並強行登上他獲賦權登上及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 (c) 截停他獲賦權搜查的任何人; (d) 以武力移走任何阻礙他執行獲賦權執行的逮捕、登上、進入、搜查、扣押、遣送或羈留行動的人或物; (e) 將他發現在獲賦權搜查的處所或地方內的每一個人羈留,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f) 將他獲賦權搜查的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上的每一個人羈留,並防止他人靠近或登上該船隻、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3) 除非由性別相同的人進行,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搜查任何人;如被搜查的人反對在公眾地方接受搜查,則不得在公眾地方根據本條搜查該人。 (由1995年第67號第91(2)條修訂) (4) 凡有文件根據第(1A)(a)款遭扣留,則須在交出該文件的人或在其身上發現該文件的人提出要求並支付所需費用後,提供該文件的影印副本 予該人;如此提供的副本,須在該人在場的情況下製備。 (由1984年第31號第12條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56AA 進入及搜查手令等 VerDate:01/07/1997 (1) 裁判官如鑑於任何人所作的宣誓,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方有任何可根據本條例扣押的物件,則該裁判官可向入境事務隊的任何成員 或任何警務人員發出手令,賦權該成員或人員帶同所需的助手,在日間或夜間進入及在有需要時破門或強行進入該手令指明的處所或地方,並搜查及扣押、移走及扣留可根 據本條例扣押的任何該等物件。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2) 裁判官如鑑於任何人所作的宣誓,覺得有合理因由懷疑在任何建築物、船隻(軍艦或具有軍艦地位的船舶除外)或地方內,有任何文件或文件的任 何部分或摘錄或任何其他物品或實產,就調查已經進行,或合理地懷疑已進行的或即將進行的或意圖進行的違反本條例條文的罪行而言,是相當可能有價值的(不論就其本 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則該裁判官可向入境事務隊的任何成員或任何警務人員發出手令,賦權該成員或人員帶同所需的助手,在日間或夜間─ (由1996年第 53號第10條修訂;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進入及在有需要時破門或強行進入該建築物、船隻或地方,並搜查及接管可能於其內尋獲的任何該等文件,或該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錄,任何其他 物品或實產;及 (b) 於為容許該項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的期間內,扣留任何看似是管有或有控制該文件或其任何部分或摘錄或其他物品或實產,並屬若非如此扣 留,便會妨礙該項搜查的目的之人。 (由1995年第68號第56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56A 海關人員行使入境事務主任的某些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獲香港海關總監以書面授權的海關人員,可行使第3(2)、4(1)、5(3)、(6)或(7)、11(1)、(1A)或(2)、18( 1)(a)、24(1)(a)或(3)、27、32(1)或56(1)或(1A)條授予入境事務主任的權力。 (2) 根據第(1)款由香港海關總監作出的授權,可指名授予某海關人員,或授予總監所指明擔任某一職級或執行某些職務的任何海關人員;所授權力 可擴至第(1)款所指明的所有權力,或擴至總監所指明的該等權力中的任何權力。 (3) 香港海關總監可在諮詢入境事務處處長後,向獲根據本條授權行使入境事務主任的任何權力的海關人員,作出入境事務處處長所指明的指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海關人員在行使根據本條獲授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時,除須遵守總督根據第51(1)條作出的指示外,亦須遵守香港海關總監根據第(3)款作出 的指示。 (5) 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不得與總督根據第51(1)條作出的指示不一致。 (6) 香港海關總監可在諮詢入境事務處處長後,取消根據第(1)款作出的授權,而若作出此項取消,則總監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即須停止生 效。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7) 在本條內─ “香港海關總監”(Commissioner of Customs and Excise) 包括香港海關副總監及香港海關助理總監;(由1985年第 40號第8條修訂) “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指擔任《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職位的 人。 (由1984年第31號第13條增補) “香港海關總監”(Commissioner of Customs and Excise) “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入境條例 - SECT 57 警務人員行使入境事務主任的某些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獲警務處處長以書面授權的警務人員,可行使第3(2)、4(1)、5(3)、(6)或(7)、11(1)、(1A)或(2)、18(1 )(a)、24(1)(a)或(3)、27、32(1)或56(1)或(1A)條授予入境事務主任的權力。 (由1981年第66號第4條修訂;由 1982年第79號第9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由警務處處長作出的授權,可指名授予某警務人員,或授予警務處處長所指明擔任某一職級或執行某些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所授 權力可擴至第(1)款所指明的所有權力,或擴至警務處處長所指明的該等權力中的任何權力。 (3) 警務處處長可在諮詢入境事務處處長後,向獲根據本條授權行使入境事務主任的任何權力的警務人員,作出入境事務處處長所指明的指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警務人員在行使根據本條獲授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時,除須遵守總督根據第51(1)條作出的指示外,亦須遵守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款作出的 指示。 (5) 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不得與總督根據第51(1)條作出的指示不一致。 (5A)警務處處長可在諮詢入境事務處處長後,取消根據第(1)款作出的授權,而若作出此項取消,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款作出的指示即須停止生效。 ( 由1984年第31號第14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在本條內,“警務處處長”(Commissioner of Police) 包括警務處副處長、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警務處助理處 長。 “警務處處長”(Commissioner of Police) 入境條例 - SECT 57A 英軍的逮捕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在以不損害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法律為原則下,凡任何英軍人員,在執行職務及為施行本條例而行事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 (a) 屬根據第7條在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下不可在香港入境的人,但該人卻沒有該准許而入境或企圖入境;或 (b)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則可將該人逮捕,並可為此目的而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2) 根據第(1)款被逮捕的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交由警務人員或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羈押。 (由1976年第52號第5條增補。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57B 拒為英軍所逮捕及阻礙英軍 VerDate:30/06/1997 (1) 凡可根據第57A(1)條予以逮捕的人,如抗拒英軍人員根據該款執行的逮捕,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6年第25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人阻礙在執行職務中及為施行本條例而行事的英軍人員,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6年第25 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76年第52號第5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57C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入境條例 - SECT 58 英軍海軍軍官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英軍軍艦或輔助船隻的指揮官及其下屬,均可登上並搜查駛經香港水域的任何船隻(軍艦除外)。 (由1979年第 42號第7條修訂) (2) 英軍軍艦或輔助船隻的指揮官,如有理由懷疑某船隻正被或已被用作犯第38(1)條或第ⅦA或ⅦB部(在其有效時)所訂的罪行,或有理由懷 疑該船隻上正有人在違反第38(1)(a)條的情況下尋求入境,或該船正被或已被用作使任何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則該指揮官及其下屬即可─ (由1979年第 42號第7條修訂;由1979年第61號第6條修訂;由1981年第75號第11條修訂) (a) 扣押該船隻,並將之扣留至移交給入境事務主任或警務人員為止; (aa) 拖走或以其他方法移走該船隻;及 (由1979年第61號第6條增補) (b) 將在船上發現的人羈留,直至移交給入境事務主任或警務人員羈押為止。 (3) 上述指揮官及其下屬均可─ (a) 截停並強行登上他獲賦權登上搜查的任何船隻; (b) 以武力移走任何阻礙他執行獲賦權執行的登船、搜查、扣押或羈留行動的人或物; (c) 將他發現在獲賦權搜查的船隻上的人羈留,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入境條例 - SECT 58A 獲授權船隻主管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就本條例而言,總督為施行本條所授權的某船隻或某級別或類別船隻的船長或主管,以及他們的下屬,均可分別行使第58條授予英軍軍艦指揮官 及其下屬的權力。 (2) 在以不損害第51條為原則下,總督可就行使本條所訂的權力概括地或在特定個案中向任何人作出指示。 (3) 行使本條所訂任何權力的人,須遵守總督根據第(2)款所作的指示。 (由1979年第61號第7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59 訂立規例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就下述全部或任何目的訂立規例─ (a) 對行將或可根據本條例訂明的任何事項或事情作出規定; (b) 發出由入境事務處處長決定格式並為施行本條例而訂定的文件; (由1987年第21號第3條代替) (c) 為發出或換領入境事務處處長所發出的或代其發出的文件而須繳交的費用,或為入境簽證或因本條例引起的其他事項而須繳交的費用; (d)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目的。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59A 附表1的修訂 VerDate:30/06/1997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 (由1982年第78號第10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60 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及認可陸地點的指定 VerDate:01/07/1997 保安局局長可發出命令,指定某些地點為為施行本條例而設的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及認可着陸地點。 (由1980年第15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61 就有效旅行證件及其持有人發出的簽證* VerDate:14/11/2009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以及在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原則下,除非證件上有入境事務處處長所發出或代其發出的簽證,或該證件的持有人已 取得該簽證,而在該證件的持有人抵達香港當日,該簽證仍屬有效,否則該證件就本條例而言,不屬有效旅行證件。 (由2009年第13號第6條修訂) (2) 入境事務處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遵守第(1)款的規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09年第13號第6條代替) 入境條例 - SECT 62 推定 VerDate:30/06/1997 (1) 就本條例而言,根據第7條在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下不可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的人,如在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 或警務人員的規定下,沒有出示其身分證,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該人須被當作在香港非法入境。 (由1982年第79號第10條修訂) (2) 就本條例而言,根據第7條在未得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下不可在香港入境的人,如正處身於駛經香港水域的船上,即須被當作正 尋求在違反第38(1)(a)條的情況下入境,除非能夠證明─ (a) 他是該船船員; (b) 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c) 他管有旅行證件、入境證或回港證;或 (d) 該船正駛離香港。 (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63 本條例所訂的某些作為的證據 VerDate:13/03/1998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a) 由總督或由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或任何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簽署的遣送離境令,或由行政局秘書簽署的遞解離境令;或 (由 1980年第62號第10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8號第4條修訂) (b) 由政務司司長或行政局秘書核證為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的真確副本的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副本,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並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遣送離境令或遞解離境令是在其所指明的日期針對其上列名的人而發出 的。 (由1994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2) 凡看來是為施行本款而發出並列明下列事項的證明書─ (a) 根據第5(1)、(3)或(7)、6(3)或15(1)條作出的書面規定; (b) 根據第5(8)或24(1)條發出的書面指示;或 (c) 根據第5(9)、11(9)或14(2)條給予某一界別或種類的人的豁免, 而該證明書看來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簽署的,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以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i) 直至有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簽署,而該規定或該等指示是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向證明書上列名的人作出或發出 的,或(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豁免是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給予並在當日生效的;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ii) 該證明書是上述規定、指示或豁免的表面證據。 (3) 凡看來是為施行本款而發出並列明根據第25(2)條發出的書面指示,且看來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簽署的證明書,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時,即 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以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直至有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簽署,而該等指示是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向證明書上列名的人發出的;及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該證明書是上述指示的表面證據。 入境條例 - SECT 63A 證明書作為證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2)條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某人被控犯第38(4)、38A或39條所訂的罪行,或犯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或犯串謀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犯第 38(1)條所訂的罪行,則一份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證明書,證明該人或任何其他人─ (由1979年第61號第8條修訂;由1993年第82號第15條修 訂) (aa) 並不享有香港居留權; (由1987年第31號第25條增補) (ab) 並不根據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增補) (a) (由1997年第88號第20條廢除) (b) 並非憑藉第9(1)或10(1)條無須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而可在香港入境的人;及 (由1980年第15號第10條修 訂) (c) 並未獲根據第11條給予准許在香港入境, 一經交出,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以及─ (i) 直至有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由處長簽署;及 (ii) 該證明書是其所載事實的表面證據。 (由1977年第47號第2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63B 紀錄副本的可接納性 VerDate:30/06/1997 在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凡看來是由處長備存的紀錄或其部分的副本,而該副本看來是由保管紀錄的人員簽署核證為真確副本的文件,在向法院交出時,即須獲接納為證 據而無須再加證明,以及─ (a) 直至有相反證明成立,獲交出該文件的法院須推定─ (i) 該文件由上述人員核證;及 (ii) 該文件是它所指的紀錄或其部分的真確副本;以及 (b)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一切事項的表面證據。 (由1986年第61號第4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ECT 64 某些事項的舉證責任 VerDate:01/07/1997 在─ (a)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或根據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或 (b) 關於根據本條例作出或擬作出的作為的法律程序中, 如有人聲稱他─ (i) 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由1987年第31號第26條修訂) (ia) 已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 (由1997年第122號第4條增補) (ib) 在1997年7月1日以前已在香港定居或已返回香港定居; (由1997年第122號第4條增補) (ic) 在1999年1月1日以前已返回香港定居; (由1997年第122號第4條增補) (id) 並非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由1997年第122號第4條增補) (ie) 是在香港出生; (由1997年第122號第4條增補) (if) 在1997年7月1日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由1997年第122號第4條增補) (ii) 並非外國人; (iii)-(iv) (由1982年第78號第11條廢除) (v) (由1987年第31號第26條廢除) (va) (由1997年第88號第21條廢除) (vaa) 是中國公民; (由1997年第122號第4條增補) (vb)-(vd) (由1997年第88號第21條廢除) (ve) (由1997年第122號第4條廢除) (vf) (由1987年第31號第26條廢除) (vi) 已通常居於香港3年或超過3年; (vii) 獲豁免遵守本條例任何條文規定,或屬於獲豁免遵守本條例任何條文規定的界別或種類的人; (viii) 是第14(1)或16(1)條對其並不適用的外國人; (ix) 是憑藉第38條第(3)款所訂的命令以致該條第(1)(a)款對其不適用的人, 則舉證責任在符合第2AA(1)條的規定下,須落在該人身上。 (由1997年第124號第9條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65 到期未繳的擔保款項的追討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按照根據第11(8)條或第36(1)或(3)條作出的規定而訂立的擔保所到期未繳的款項,須作為欠官方的債項般循區域法院追討,即使該金額超過$20000 亦然。 (由1976年第52號第6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入境條例 - SECT 66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為使本條例廢除的下列條例的條文過渡到本條例的條文,附表2須屬有效─ (由1982年第78號第12條修訂) (a) 《遞解(英籍人士)條例》+(第239章,1964年編正版); (b) 《遞解外國人條例》#(第240章,1964年編正版);及 (c) 《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243章,1964年編正版)。 (由1981年第64號第2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遞解(英籍人士)條例》”乃“Deportation (British Subjects) Ordinance”之譯名。 # “《遞解外國人條例》”乃“Deportation of Aliens Ordinance”之譯名。 § “《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乃“Immigration (Control and Offences) Ordinance”之譯 名。 入境條例 - SECT 67 關於《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附表3須在與根據《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1997年第88號)取消居港英國公民及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地位有關連的情況下屬有效。 (由1997年第88號第22條增補) 入境條例 - SCHEDULE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VerDate:17/05/2002 [第2(1)及59A條]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國公民”(Chinese citizen) 指依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及附件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並按照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詮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所指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初生嬰兒”(new born infant) 指年齡在12個月以下的幼兒,或在處長看來是年齡在12個月以下的幼兒。 (2) 在以下的情況下,視為有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存在─ (a) 任何 人與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之間的關係,為父母與子女的關係; (由1999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代替) (b) (由1999年第192號法律公告廢除) (c) 只有父親或母親與其在香港根據法院命令領養的子女之間的關係,方為父親或母親與領養子女的關係,而該法院命令是指香港法院根據《領養條 例》(第290章)作出的命令。 (3) 就任何被發現遺棄於香港境內的初生嬰兒─ (a) 如該初生嬰兒在處長看來具有中國血統,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該初生嬰兒為中國公民的婚生子女,而該中國公民在該初生嬰兒出生時 已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b) 如該初生嬰兒在處長看來不具有中國血統,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該初生嬰兒為非中國籍的父親或母親的婚生子女,而該父親或母親在 該初生嬰兒出生時已根據第2(d)段享有香港居留權。 (4) 就任何人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的時間計算而言─ (a) 如該人是第2(b)段所指的人,該段期間包括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任何時間的連續7年;及 (b) 如該人是第2(d)段所指的人,該段期間包括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緊接該人向處長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日期 之前的連續7年。 (5) 任何人如屬以下情況,即為在香港定居─ (a) 他是通常居於香港;及 (b) 他並不受任何逗留期限的限制。 2.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任何人如屬以下任何一項,即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由2002年第84號法律公告代替) (b)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的中國公民。 (c) 中國公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該中國公民是符合(a)或(b)項規定的 人。 (由1999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代替) (d)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e)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d)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21歲的子女,而在該子女出生時或年滿21歲前任何 時間,其父親或母親已享有香港居留權。 (f) (a)至(e)項的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3. 第2(d)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2(d)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須─ (a) 提供處長合理地規定的資料,令處長信納該人已以香港為其永久居住地,該等資料可包括以下各項─ (i) 他是否在香港有慣常住所; (ii) 其家庭的主要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香港; (iii) 他是否有合理的收入,以維持他自己及家人的生活; (iv) 他是否已按照法律繳稅; (b) 以處長規定的格式作出聲明,聲明他以香港為其永久居住地;就21歲以下的人作出的聲明,須由其父親或母親或合法監護人作出;及 (c) 在作出聲明時已在香港定居的。 (2) 聲稱根據第2(d)段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如未向處長申請並獲處長批准,並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3) 就第2(d)段而言,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被視為已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 (a) 他在1997年7月1日前持期滿失效的旅行證件或並非有效的旅行證件進入香港,而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留下;或 (b) 他在香港出生而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留在香港。 4. 第2(e)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2(e)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在年滿21歲時,即不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可隨時向處長申請根據第2(d)段獲得香港特別 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2) 第2AAA條就根據本段不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而適用。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5. 第2(f)段下的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確立 (1) 就第2(f)段而言,該段所指的人須─ (a) 提供處長合理地規定的賌料,以斷定該人是否在緊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及 (b) 作出聲明,聲明他在緊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就21歲以下的人作出的聲明,須由其父親或母親或合法監護人作出。 (2) 如處長合理地相信某人享有某一地方的居留權,而該人聲稱他並無當地的居留權,則證明該人並無當地居留權的舉證責任落在該人身上。 (3) 任何21歲以下的人,如是在1997年7月1日或該日以後在香港出生,而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根據第2(f)段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 居民,則該人即被視為根據第2(f)段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但這僅限於如無本節條文該人即在任何地方(包括香港)均無居留權的情況。 (4) 本段所指的人在年滿21歲時,即不再根據第2(f)段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但可隨時向處長申請根據第2(d)段獲得香港特別行政 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5) 第2AAA條就根據本段不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而適用。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6. 過渡性條文 (1) 任何非中國籍的人,如在1997年7月1日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則在以下情況下,該人被視為根據第2(d)段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 居民,及獲豁免遵守第3段的規定─ (a) 他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以前已在香港定居; (b) 他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計的18個月內返回香港定居;或 (c) 他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計的18個月後返回香港定居,而且必須沒有連續36個月或以 上不在香港。 (2) 自1997年7月1日起,任何屬中國公民且在緊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屬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只要他仍是中國公民, 即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7. 喪失永久性居民身分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只在以下情況下始喪失其永久性居民身分─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a) 身為第2(d)或(e)段所指的人,而在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或 (b) 身為第2(f)段所指的人,而在取得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居留權及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有連續36個月或以上不在香港。 (由1997年第122號第5條代替) “中國公民”(Chinese citizen) “初生嬰兒”(new born infant) 入境條例 - SCHEDULE 2 過渡性條文 VerDate:09/05/2003 [第66條] 1. 在本附表內─ “《入境者管制條例》”(Immigrants Control Ordinance) 指由已廢除的《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廢除的《入境者管制條例》 *(第243章,1950年編正版);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1972年4月1日; “《遞解(英籍人士)條例》”(Deportation (British Subjects) Ordinance)、“《遞解外國人條例》” (Deportation of Aliens Ordinance) 及“《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Immigration (Control and Offences) Ordinance) 分別指─ (a) 已廢除的《遞解(英籍人士)條例》+; (b) 已廢除的《遞解外國人條例》#;及 (c) 已廢除的《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 “廢除”(repealed),除與《入境者管制條例》及《警方監管條例》有關者外,指由本條例廢除; (由1983年第55號第3條代替) “《警方監管條例》”(Police Supervision Ordinance) 指由《1983年警方監管(廢除)條例》++(1983年第55號)廢除 的《警方監管條例》**(第224章,1972年編正版)。 (由1983年第55號第3條增補) 2. 第4(1)(a)條 第4(1)(a)條的效力,須猶如已包括提述在生效日期前抵達香港,並在生效日期前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11條被訊問或進一步訊問,或即將被如此訊 問或進一步訊問的人;同時,本條例條文須據此適用於任何此等人。 3. 第5(4)(a)及(5)(a)條 第5(4)(a)及5(5)(a)條提述的入境證及回港證,包括提述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發出的入境證及回港證。 4. 第9(1)(b)條 第9(1)(b)條的效力,須猶如在提述遭拒絕給予准許及獲給予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時,包括提述遭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或已廢除的《入境者管制條例》 拒絕給予准許進入香港的人,以及提述獲根據這兩條條例中任何一條給予准許進入香港的人。 5. 第10(2)條 第10(2)條的效力,須猶如已包括提述在生效日期前不再是軍人的軍人,且該軍人在該日之前為未有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38條作出申請,或其申請在 該日之前未獲根據該條例作出決定者。 6. 第11(2)條 任何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15條對在生效日期前進入香港的人施加並在緊接該日之前有效的條件(不論是在進入時或在其後施加),除第8(2)條另有規 定外,均須繼續有效,其效力亦須猶如它們是根據本條例第11(2)條施加的逗留條件一樣;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7. 第14(1)條 第14(1)條的效力,須猶如已包括提述於生效日期已在香港的外國人,且該外國人為在該日期之前已有責任遵守《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25(1)條的規定但 他卻未有遵守該規定者。 8. 第16條 第16條的效力,須猶如在提述旅客入境申報表上所填報的詳情及依據第14(1)條的規定以訂明表格填報的詳情時,分別包括提述按照《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或 已廢除的《入境者管制條例》,或按照根據這兩條條例中任何一條所作的規定,向處長或前入境事務主任或前外國人登記官提交的相應詳情。 9. 第18、24及32(1)條 第18、24及32(1)條須適用於在生效日期前已遭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拒絕給予准許進入香港的人(不包括憑藉第8(1)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 猶如這些條文適用於遭根據本條例拒絕給予准許入境的人一樣。 10. 第18(1)(b)條 除屬於憑藉第8(1)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外,第18(1)(b)條的效力,須猶如它包括提述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15條施加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 效的條件,而該條件所作出的規定,須與第18(1)(b)條所提述逗留條件作出的規定一樣;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11. 第19(1)(b)(ii)條 第19(1)(b)(ii)條的效力,須猶如已包括提述違反《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3(1)(a)(ii)或(b)條或違反根據該條例第15條所施加並在 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條件(不論是在進入時或其後施加)的人,但卻未有在該人的個案中根據該條例第43(4)條發出命令的一樣;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12. 第19條 就不屬於憑藉第8(1)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而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43(4)條發出的命令,如是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則就本條例而言,須繼續 有效,其效力亦須猶如它是根據本條例第19條就該人而發出的遣送離境令一樣。 13. 第20(1)條 就本條例而言,根據《遞解(英籍人士)條例》或《遞解外國人條例》針對某人發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遞解離境令,須繼續有效,而其效力亦須猶如它是根據本條 例第20(1)條發出的遞解離境令一樣。 14. 第19(4)及20(7)條 第19(4)及20(7)條的效力,須猶如─ (a) 凡提述准許在香港入境之處,包括提述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准許進入香港; (b) 凡提述授權留在香港之處,包括提述處長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給予的准許。 15. 第24(2)、25(3)及33條 不屬於憑藉第8(1)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已被留置在船隻或飛機上,以便按照《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遞解(英籍人士)條例》或《遞 解外國人條例》,或按照根據任何此等條例所發出或作出的命令或規定,將該人遣離香港,即須被當作根據第24(2)條或第25(3)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被留置在 該處,並須推定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已根據本條例第33條作出規定;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16. 第26條 如任何總入境事務主任或以上職級的入境事務隊成員,或助理警務處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信納第26(a)條所提述的事項,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入境(管制及 罪行)條例》第13(1)(a)條予以羈留的人,即可根據該事務隊成員或警務人員的權限被羈留合共7天,但該羈留期須將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羈留該人的期間計算在 內。 (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17. 第29(2)條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 (a) 於根據《遞解(英籍人士)條例》第5(3)條所發手令被逮捕後遭羈留的人;或 (b) 按照法官、法院或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7條所作指示遭羈留的人, 可被繼續羈留,猶如羈留令已在生效日期根據第29(2)條向他發出一樣;同時,本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18. 第29(2)條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遞解外國人條例》第4或5條所發手令的權限被羈留的人,可繼續被羈留,猶如羈留令已在生效日期根據第29(2)條向他發出一樣;同時,本 條例條文亦須據此適用。 19. 第32(3)及(3A)條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遞解(英籍人士)條例》第9(2)條或《遞解外國人條例》第8(2)條被羈留的人,可繼續被羈留,猶如對他的羈留是由保安局局長根據本條 例第32(3)條或由入境事務處處長或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根據本條例第32(3A)條(視個別情況下何者適當而定)授權的一樣。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20. 第32(3)及(3A)條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第43(4)條被羈留的人,除非是屬於憑藉第8(1)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否則可繼續被羈留,猶如對他的羈留 是由保安局局長根據本條例第32(3)條或由入境事務處處長或入境事務處副處長根據本條例第32(3A)條(視個別情況下何者適當而定)授權的一樣。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修訂) 21. 第33條 第33條適用於生效日期前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被拒絕准許進入香港的人(該人並非是憑藉第8(1)條享有香港入境權的人),正如該條適用於根據本條例 被拒絕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一樣;並且須推定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已根據上述第33條作出有關規定。 22. 第38(1)(b)條 在第38(1)(b)條中,凡提述處長的授權,包括提述處長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給予的准許。 23. 第42(2)(a)條 在第42(2)(a)條中,凡提述根據本條例第II、III或IV部或為施行本條例第II、III或IV部而簽發、備存或製備的旅行證件、入境證、回港證、身分 證明書、簽證身分書、越南難民證或其他文件,包括提述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或為施行此條例而簽發、備存或製備的旅行證件、入境證、回港證或其他文件。 24. 第42(2)(b)及(c)(i)條 在第42(2)(b)條中,凡提述旅行證件、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越南難民證或其他文件,以及在第42(2)(c)(i)條中,凡提述旅行 證件、入境證、回港證、身分證明書、簽證身分書或越南難民證,均包括提述根據《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簽發的旅行證件、入境證或回港證。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25. 第47(1)及(2)條 第47(1)及(2)條的效力,須猶如它們分別包括提述總噸位不逾250噸的船隻和提述車輛,而該船隻或車輛乃曾用於違反或企圖違反《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 的條文(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該項違反或企圖違反罪),並且是屬未有在生效日期前根據該條例第46(2)條送達扣押通知的船隻或車輛;同時,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 適用。 26. 第55(2)條 任何根據《遞解外國人條例》第17(3)條施加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條件,如未獲遵照辦理,須被當作為根據本條例第55(2)條作出的規定;而按照根據上述 第17(3)條所訂的命令提供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擔保,則須被當作為按照根據本條例第55(2)條所作規定而提供的擔保,並須在按照上述第17(3)條所 訂的命令本應繼續有效的期間的餘下日子繼續有效。 27. 第56(1)(e)及(1A)(b)條 在第56(1)(e)及(1A)(b)條中,凡提述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包括提述《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所訂的罪行。 28. 《警方監管條例》─第3(1)及(2)條 根據已廢除的《警方監管條例》(第224章,1972年編正版)第3(1)或(2)條發出並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警方監管令,就《警方監管條例》而言, 須繼續有效,而其效力亦須猶如該令是根據該條經修訂的條例第3(1)或(2)條發出的一樣。 (附表2由1981年第64號第2條增補。由1982年第78號第13條修訂;由1983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乃“Immigration (Control and Offences) Ordinance”之譯名。 * “《入境者管制條例》”乃“Immigrants Control Ordinance”之譯名。 + “《遞解(英籍人士)條例》”乃“Deportation (British Subjects) Ordinance”之譯名。 # “《遞解外國人條例》”乃“Deportation of Aliens Ordinance”之譯名。 ** “《警方監管條例》”乃“Police Supervision Ordinance”之譯名。 ++ “《1983年警方監管(廢除)條例》”乃“Police Supervision (Repeal) Ordinance 1983”之 譯名。 “《入境者管制條例》”(Immigrants Control Ordinance)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遞解(英籍人士)條例》”(Deportation (British Subjects) Ordinance)、“《遞解外國人條例》” (Deportation of Aliens Ordinance) 及“《入境(管制及罪行)條例》”(Immigration (Control and Offences) Ordinance) “廢除”(repealed) “《警方監管條例》”(Police Supervision Ordinance) 入境條例 - SCHEDULE 3 關於《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67條] 1. (1) 在本附表中─ “居港英國公民”(resident British citizen) 指以英國公民身分,或以部分為聯合王國本土人而部分則為英國公民的身分,在任何期間內 已至少連續7年通常居於香港的英國公民; “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resident United Kingdom belonger) 指在1983年1月1日以前的任何期間內,已至少連續7年通常 居於香港的聯合王國本土人; “聯合王國本土人”(United Kingdom belonger) 指緊接1983年1月1日之前,因在聯合王國出生、被領養、入籍或登記而成為聯合王國 及殖民地公民的人,或此等人士的妻室或子女。 (2) 如在─ (a)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或 (b) 關於根據本條例作出、沒有根據本條例作出或擬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作為的法律程序中, 有人聲稱他是居港英國公民或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則證明事實如此的舉證責任須落在該人身上。 2. 凡遞解離境令─ (a) 是根據在緊接《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1997年第88號)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第20(2)或(4)條發出的;及 (b) 在緊接《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1997年第88號)的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令須繼續有效,而其效力亦猶如它是根據本條例第20(1)條發出的遞解離境令一樣。 3. (1) 任何人如在緊接《1997年人民入境(修訂)條例》(1997年第88號)的生效日期*前是─ (a) 居港英國公民或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及 (b) 身處香港的, 該人須當作已獲根據本條例第11(1)條給予在香港入境的准許而不附帶任何逗留條件。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本條例第11(10)條就根據第(1)節被當作已給予的准許而適用。 (由1997年第88號第2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1997年6月30日。 “居港英國公民”(resident British citizen) “居港聯合王國本土人”(resident United Kingdom belonger) “聯合王國本土人”(United Kingdom belong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