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 - 第1120章 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設立信託基金,就各級警務人員(包括輔助警務人員)的子女的一般教育提供協助及設施,以及就所有該等警務人員的一般利益提供福利,就該基金的妥善管理 及就與上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1967年12月1日] (本為1967年第69號) 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 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託人”(trustee) 指作為基金受託人的處長;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6條設立的委員會; “基金”(fund) 指由第3條設立的信託基金; “處長”(Commissioner) 指警務處處長; “歸屬日期”(vesting day) 指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受託人”(trustee) “委員會”(committee) “基金”(fund) “處長”(Commissioner) “歸屬日期”(vesting day) 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3 基金的設立及歸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現設立一個信託基金,名為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 (2) 受託人須以信託並在本條例所載條文的規限下,持有基金。 (3) 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a) 主要為協助香港警務處及香港輔助警察隊各級警務人員的子女的教育,以及為上述兩支警隊的一般利益提供其他福利,而由英皇御准香港賽馬會 於1967年5月27日捐贈的款項在歸屬日期的結餘; (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 3條修訂) (b) 在歸屬日期前藉使用任何如此捐贈的款項而獲取的其他資產;及 (c) 在歸屬日期或該日之後─ (i) 向受託人捐贈、認捐或遺贈並獲受託人接受的其他款項及資產;或 (ii) 受託人以其他方式獲取的其他款項及資產。 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4 作為受託人的處長成立為法團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本條例,當其時執行處長職責的人為基金的受託人,並為一個單一法團(在本條中稱為法團),須以“The Trustee of the Police Education and Welfare Trust”的名稱命名,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任何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 (2) 法團須備有法團印章,而加蓋該印章須由受託人簽署認證。 (3) 任何看來是用法團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5 基金的宗旨及運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受託人須以委員會指示的方式,為以下宗旨而運用基金─ (a) 就香港警務處及香港輔助警察隊各級警務人員的子女的一般教育提供協助及設施; (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b) 為委員會覺得應得繼續研修機會的任何該等子女提供該等機會;及 (c) 為香港警務處或香港輔助警察隊或兩者的部分或所有成員的一般利益提供福利。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6 委員會的設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基金須由一個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名為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委員會。 (2) 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a) 主席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b) 處長或其代表; (c)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或其代表; (由2003年第3號第41條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d) 警察福利主任一名,由處長委任; (e) 督察級以下警務人員的代表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f) 香港輔助警察隊的代表一名,由該支警隊的指揮官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及 (由196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g)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不超過十名。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3)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任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並可由行政長官重新委任或免任。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4) 委員會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第7條訂立的常規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法定人數為七名成員。 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7 常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常規─ (a) 管限其處理事務的程序; (b) 維持其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c) 概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履行委員會的職責有關的事宜。 (2) 上述每一項常規的文本,須提交政務司司長,而上述每一項常規得由行政長官修訂。(由1976年第22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8 高級人員及顧問的聘用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可不時按其認為恰當的薪金及條款,聘用一名秘書、一名司庫及其認為為執行信託所需的其他幹事,亦可僱用任何專業人士,就因信託而引 起或與信託相關的事宜,向委員會提供意見。 (2) 任何獲如此聘用或僱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費用須由受託人從基金撥款支付。 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9 款項的投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受託人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委員會建議的投資項目,而不論該等投資項目是否信託投資項目,但如投資項目並非信託投資項目,則須獲投 資諮詢委員會的事先批准。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為施行第(1)款,行政長官須委出一個投資諮詢委員會,該投資諮詢委員會須由不少於三人但不多於五人組成。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0 帳目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就由歸屬日期至1968年3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的一年 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 限。 (3)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不遲於上述 期間終結後的第一個12月31日呈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或在行政長官所容許的較後日期呈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由1991年第73號第2條修訂)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1 基金的管理費用 VerDate:01/07/1997 (1) 管理基金的費用,但不包括根據第8條第(2)款支付的薪金及費用,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但財政司司長可指示從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數目由財政司司長釐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根據第(1)款的但書而徵收的費用─ (a) 須就由歸屬日期至1968年3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3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徵收;及 (b) 不得超過有關期間內基金收益的百分之二點五。 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 - SECT 12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 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