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條例 - 第111章 遺產稅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修訂及綜合與遺產稅有關的法律。 [1932年2月26日] (本為1932年第3號(第111章,1950年版) 遺產稅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遺產稅條例》。 遺產稅條例 - SECT 2 適用 VerDate:12/02/2006 本條例適用於在1916年1月1日或以後而於2006年2月11日以前去世的人;就任何在1916年1月1日以前去世的人而言,如在1921年5月2日以前尚未 有人申請承辦其遺產者,則本條例亦適用。 (由2005年第21號第3條修訂;由2005年第210號法律公告修訂) 遺產稅條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12/02/2006 “公司”(company) “去世時轉移的財產”(property passing on the death) “去世時”(on the death) “在僅可依據該宗死亡才可以確定的一段期間”(at a period ascertainable only by reference to the death) “平均率”(average rate) “成員”(member) “附表1適用部分”(applicable Part of Schedule 1) “股息”(dividend) “按期付款”(periodical payment) “相聯行動”(associated operations) “高級人員”(officer) “財產”(property) “授產安排”、“授產契”(settlement) “產權負擔”(incumbrance) “產權處置”(disposition) “經分派資產”(distributed assets) “分派價值”(value of the distribution) “資產”(assets) “預期權益”(interest in expectancy) “債權證”(debenture) “認可證券市場”(recognized stock market) “署長”(Commissioner) “遺產申報誓章”(affidavit for the Commissioner) “遺產呈報表”(account) “遺產稅”(estate duty) “遺囑執行人”(executor) “繳付”、“付款”(payment) “權力”(power) “一般權力”(general power) “財產”(property) “價值”(value)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包括不論在何地成立為法團的任何法人團體; “去世時轉移的財產”(property passing on the death) 包括於死者去世時立即轉移或相隔任何期間始行轉移的財產;該財產的轉移 可為確定或待確定的、亦可為原本的轉移或以取代方式按限制而轉移的;而“去世時”(on the death) 亦包括“在僅可依據該宗死亡才可以確定的一段期 間”(at a period ascertainable only by reference to the death); “平均率”(average rate)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一個百分比年率,而該百分率用以下方法確定─ (a) 計算該公司在各有關會計年度的純利總額,如該公司在該等年度中的任何年度蒙受虧損,則將虧損額自該總額中扣除; (b) 將該款額除以該等年度的數目;及 (c) 將所得結果,與該公司憑藉第35條於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資產的基本價值相比,而該資產價值是經扣除根據第39條規定應予扣除的免稅額的; “成員”(member) 就公司而言,指以持有人本身的權利持有該公司股份或債權證的人;亦指擁有該公司股份或債權證權益的人,而不論該等股份或債權證,是由 該人或他人以非擁有權者的身分所持有的; “附表1適用部分”(applicable Part of Schedule 1) 就─ (a) 於1931年2月27日以前去世的人而言,指附表1第1部; (b) 於以下列表第1欄所示日期或以後但於該列表第2欄所示日期以前去世的人而言,指該列表第3欄所示的附表1的部分— (由2005年第 21號第4條修訂) (c) (由2005年第21號第4條廢除) 列表 死亡日期 在以下日期或以後 而在以下日期以前 附表1適用部分 1931年2月27日 1936年7月1日 第2部 1936年7月1日 1941年4月1日 第3部 1941年4月1日 1948年4月1日 第4部 1948年4月1日 1959年2月1日 第5部 1959年2月1日 1963年1月1日 第6部 1963年1月1日 1967年4月1日 第7部 1967年4月1日 1970年4月1日 第8部 1970年4月1日 1972年4月1日 第9部 1972年4月1日 1974年4月1日 第10部 1974年4月1日 1976年6月11日 第11部 1976年6月11日 1977年6月3日 第12部 1977年6月3日 1980年7月11日 第13部 1980年7月11日 1981年5月29日 第14部 1981年5月29日 1982年6月4日 第15部 1982年6月4日 1987年4月1日 第16部 1987年4月1日 1990年4月1日 第17部 1990年4月1日 1993年4月1日 第18部 1993年4月1日 1994年4月1日 第19部 1994年4月1日 1995年4月1日 第20部 1995年4月1日 1996年4月1日 第21部 1996年4月1日 1997年4月1日 第22部 1997年4月1日 1998年4月1日 第23部 1998年4月1日 2005年7月15日 第24部 2005年7月15日 2006年2月11日 第25部; (由1996年第27號第2條代替。由1997年第44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19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21號第4條修訂;由2005年第 210號法律公告修訂) “股息”(dividend) 包括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須予徵稅的花紅,及如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則須如此徵稅的任何花紅; (由1990年第 31號第10條修訂) “按期付款”(periodical payment) 指屬股息或利息形式的付款、屬酬金形式而非一次整筆清付的付款,及任何其他一項屬一系列付款中的付款, 而不論該等付款是否互相關連、每次付款的款額是否相同或有異、付款相隔的時間是否固定; “相聯行動”(associated operations) 指任何2項或多於2項以下種類的行動─ (a) 影響同一財產的各項行動,或其中一項行動影響某些財產,而另一項行動或其他行動則影響直接或間接相當於該財產的財產,或代表產生於該財產的收入的財產, 或影響代表上述收入累積額的任何財產;或 (b) 任何2項行動,其一的施行是與另一相關的,或為使其得以施行或利便其施行的;以及任何與該2項行動之一有類似關係的第三項行動,及任何與該3行動之一有 類似關係的第四項行動,如此類推,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不論該等行動是否由同一人或不同人所實行,不論是否以上述以外的方式關連,亦不論是否屬於同時出現的或不同先後出現的; “高級人員”(officer)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履行該公司董事、經理、秘書或清盤人職能的任何人; “財產”(property) 包括動產與不動產,及將其出售後分別所得的收益,以及當其時代表出售後收益的任何金錢或投資; “授產安排”、“授產契”(settlement) 指任何以書面作出屬非遺囑性質的產權處置,藉以將任何明確而肯定的財產按任何方式並為任何目的而授予或協議 授予;上述產權處置,可屬無償作出的,或屬按良好或有值代價而作出的,而非屬按真正金錢代價而作出的; “產權負擔”(incumbrance) 包括按揭及有限期的押記; “產權處置”(disposition) 包括任何信託、契諾、協議或安排,不論是以單一行動或相聯行動作出的;同時,就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而言,亦包括其附帶 權利的終絕或更改,不論是以單一行動或相聯行動實行的; “經分派資產”(distributed assets)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第35(3)條適用的、經該公司一如該款所述而處置或分派的公司資產;而“分派價 值”(value of the distribution) 就任何經分派資產而言,指其價值;又如該公司收得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供其自用或為其本身利益,作為 分派資產的部分代價,而該部分代價並非將該條適用的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的附帶權利予以終絕或更改,則“分派價值”指該價值減除所付代價的價值; “資產”(assets) 包括商譽; “預期權益”(interest in expectancy) 包括業權的剩餘權益或復歸權益,以及每一項未來的權益,不論其為既有或待確定的,但不包括預期 在某項租契終結時復歸的權益; “債權證”(debenture)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該公司就其發行的借貸資本(但作為銀行通常業務運作中給予該公司的貸款的代價者除外)所負的責任,或該公 司在以下情況招致的任何債項所負的責任─ (a) 該公司借入的任何金錢,但在銀行通常業務運作中以短暫貸款方式借入的除外; (b) 該公司獲任何人轉讓任何資本資產,但如該公司所負的責任是因與某人的一項交易而產生,而該人是於其經營的通常業務運作中,以符合其通常業務運作的條款, 將該資產轉讓給該公司的話,則屬例外; (c) 在無代價下招致債項,或在有代價下招致債項,而該債項的價值對該公司而言,遠低於該債項(包括任何溢價在內)當時的價值;或 (d) 該債項不計利息,或所計的利息過高或過低至不合理水平,但該債項所屬的性質,在通常業務運作中,除作特別安排外,是應計利息的; “認可證券市場”(recognized stock market) 的涵義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增補) “署長”(Commissioner) 指行政長官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委任為署長的人; (由1972年第21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遺產申報誓章”(affidavit for the Commissioner) 指按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所訂明的格式而作出的誓章,以核實死者遺產的詳 情及價值; (由1996年第27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遺產呈報表”(account) 指按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所訂明的格式而製備的報表,以填報死者遺產詳情及價值,並由誓章加以核實; (由1996年第 27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遺產稅”(estate duty) 指根據本條例須予徵收的稅款; “遺囑執行人”(executor) 指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就根據本條例而須負的責任而言,亦包括任何擅自處理死者財產或其任何部分或取得其管有的 人; “繳付”、“付款”(payment) 包括財產的轉讓及某項責任的抵銷或解除;而凡提述付款款額之處,就經轉讓的財產或抵銷或解除的責任而言,則包括提述其價 值; “權力”(power) 包括憑藉持有某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而可行使的任何權利或權力,以及獲發某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的任何權利或權力。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比照 1894 c. 30 s. 22(1) U.K.;比照 1940 c. 29 ss. 44,47(2) & 59 U.K.;比照 1944 c. 23 s. 36 U.K.] (2) 就本條例而言─ (a) 如任何人擁有財產的業權或權益,或具有一般權力,以致他如在法律上有行為能力時,可處置該財產,則該人須當作有資格處置該財產;而“一般權力” (general power) 包括能使獲授該權力的人或其他擁有該權力的人,得以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理或處置財產的權力或權限,不論是否憑藉生者之間所立 的文書,或憑藉遺囑或憑藉兩者而得以行使的;但根據他人所作出的產權處置而以受信人身分行使的權力或作為承按人而行使的權力,則不包括在內; (b) 凡對死者權益產生效力的產權處置,不論是否需要任何其他人的贊同,均當作由死者所作出; (c) 任何人如具有一般權力就某些金錢對財產施加押記,則該等金錢須當作為他有權處置的財產; (d) 任何人如造成或經其同意而造成某一債項或其他權利,而該債項或權利是可針對其本人或某些他曾有或會有資格處置,或為其本身利益可以施加押記或法律責任的 財產而可強制執行的,則該債項或權利的造成,須當作為該人所作出的產權處置,而就上述條文而言,“財產”(property) 亦包括造成的債項或權利; [比照 1940 c. 29 s. 45(1) U.K.] (e) 凡債項或其他權利是在死者所負擔下而終絕,而有人因此而受益,則須當作為死者為使該人受惠而作出的產權處置,而就上述條文而言,“財產” (property) 亦包括因該債項或權利的終絕所賦予的利益。 [比照 1940 c. 29 s. 5(2) U.K.] [比照 1894 c. 30 s. 22(2) U.K.] (3) 如因任何人所作出或經其同意而作出的產權處置的效力,或因包括此項產權處置在內的任何相聯行動的效力,以致財產歸入任何公司的資源之內,則該人須當作曾 將財產轉讓予該公司。 [比照 1940 c. 29 s. 58(2) U.K.] (4) 在符合下列任何有關的條件下,任何人收受或得到任何付款、收入、利潤、享有、資產或權益,而其收受或得到是與本條例有關的,則該人須當作曾收受或得到該 等付款、收入、利潤、享有、資產或權益─ (a) 有關付款或其他事宜是以任何方式為該人的利益而運用,或經該人或任何其他人以任何方式處理,而其目的是安排使其於任何時間為該人的利益而發生效力,不論 其形式是否屬於收入;或任何為該目的而已得或將可得的財產(該財產是因關乎上述付款或其他事宜的任何一項或多項相聯行動的效力或相繼效力而得的),已作如此運用 或處理; (b) 該人不論何時所收受或將收受的益處,是來自該項付款或其他事宜,或來自任何上述財產; (c) 該人已有能力非以受信人身分,用任何方式控制該有關付款或其他事宜或任何上述財產的運用; (d) 該有關付款或其他事宜或任何上述財產曾以任何方式運用,以使該人擁有實益權益的任何財產增值;或 (e) 就第36條所指的利潤而言,如公司所收受或應累算的利潤,不論以任何方式運作使該人擁有實益權益的任何財產增值,則憑藉本段規定而視為該人已收受的收入 或利潤款額,將因而僅限於有關財產價值所增值的款額, 而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死者收受或得到、或有權或成為有權收受或得到任何上述付款或其他事宜,均須據此解釋。 [比照 1940 c. 29 s. 58(3) U.K.] (5) 在本條例中─ (a) 凡提述任何人作出的某項產權處置、任何人行使或可行使的某項權力、或任何人所作出的任何其他作為,亦包括提述此等事宜由該人與他人共同地、或由他人在其 指示下、或由該人擁有控制權或相等於控制權的權力的公司(該等權力為第44(3)條所指的,而不論是否獲得擁有類似權力的人的同意)所作出、行使、或可行使;凡 提述任何人於有關任何上述事宜的不作為,亦須作同樣解釋;而凡提述有關任何上述事宜如上述般作出、行使、可行使或不作出,乃獲得任何人的同意時,亦包括提述其作 出、行使、可行使或不作出任何上述事宜是按該人的請求,或已獲或須獲該人的默許的; [比照 1940 c. 29 s. 58(4) U.K.;比照 1954 c. 44 s. 29(6) U.K.] (b) 凡提述某人以受信人身分擁有任何權力或控制權、或作出任何作為,須解釋為提述該人憑受信人身分(該身分並非其本人作出的產權處置所委以的)並僅限於以此 身分,擁有該權力或控制權或作出該作為; [比照 1940 c. 29 s. 58(5) U.K.] (c) 凡提述去世時即終止或限定須終止的權益,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權益須受不論任何形式的限制,其效力為該權益須於某人去世時或去世前某事件發生時終止或某段 期間屆滿時終止; [比照 1940 c. 29 s. 58(6) U.K.] (d) 凡提述財產的轉讓(第(1)款所載“繳付”、“付款”(payment) (定義內所指的除外),須包括提述金錢的繳付;而“產權處置” (disposition) 及“價值”(value) 兩詞,就金錢而言,須分別包括付款及款額。 [比照 1952 c. 33 s. 72(2) U.K.] (由1959年第1號第2條代替) 遺產稅條例 - SECT 3A 權力的行使及職責的執行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本條例而授予署長任何權力或委以署長任何職責,如並無規定該權力或職責須由署長親自行使或執行,則可由遺產稅署副署長或遺產稅署助 理署長行使或執行。 (2) 除本條例規定某項權力或某項職責須由署長親自行使或執行外,署長可在其認為適當的限制下,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署長的任 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委以署長的任何職責。 (由1972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遺產稅條例 - SECT 4 監誓官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簽發委任書,委任署長或任何副署長為監誓官,為本條例的施行而進行監誓,辦理聲明及主持非宗教式宣誓,終審法院首席法 官並可撤銷任何上述委任。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凡按上述規定受委任的人,須稱為監誓官,並擁有及執行現時屬於監誓官職位的所有權力及職責。 (由1934年第32號第2條增補) 遺產稅條例 - SECT 5 遺產稅 VerDate:11/02/2006 除以下另有明文規定外,就每一死者在去世時轉移的財產,須按以下規定所確定的財產基本價值,依照附表1適用部分所列的款額或漸進稅率(視何者適用而定)徵收及繳 付稱為遺產稅的稅款︰(由2005年第21號第5條修訂) 但如遺產的基本價值包含不足$100之數,則為釐定須繳付遺產稅款額的目的,該數須作$100計算︰ [比照1894 c. 30 s. 1 U.K.] 又但如任何財產中某項預期權益,於1931年2月27日前已真誠出售或按揭,以取得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作為十足代價,則當該項權益開始被管有時,該財產的承購人或 承按人無須為該財產繳付高於附表1第1部所列稅率的稅款;如屬按揭時,按揭人須繳付的任何較高稅款,須列為屬承按人的押記之後較次的押記。 [比照1919 c. 32 s. 29 U.K.;比照1940 c. 48 s. 17 U.K.] (由1962年第47號第3條修訂;由1996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遺產稅條例 - SECT 6 當作為去世時轉移的財產 VerDate:25/06/2004 (1) 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須當作包括以下的財產─ (a) 死者去世時有資格處置的財產; [比照 1894 c. 30 s. 2(1) U.K.] (b) 死者或任何其他人享有權益的財產,該權益乃於死者去世時即終止,並因其終止而有某項利益應累算或產生,則該財產須當作死者去世時所轉移, 即使該業權或權益,不論是否為有值代價,已經為了有權享有該財產中剩餘或復歸業權或權益的人的利益或為使其受益而被放棄、轉易、脫除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處置;但在 以下情況則屬例外︰該放棄、轉易、脫除或產權處置乃於死者去世3年前已真誠作出或實行,又或於死者去世1年前,為署長承認屬公眾或慈善的目的而作出或實行,而且 該財產的真正管有及享有,就上述的放棄、轉易、脫除或處置行動而立即被人承受,並自此在將曾經擁有如上述限時終止的業權或權益的人及將該人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 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保留︰ 但如受上述放棄、轉易、脫除或處置行動影響的財產被當作為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所據理由僅為於放棄、轉易、脫除或處置之日起,該財產並無在死者或擁有某項限定 於死者去世時終止的業權或權益的人被完全摒除、或該人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予以保留,則倘於其後藉放棄所保存的利益或藉其他方法, 使在緊接死者去世前的3年內,又或如為署長承認屬公眾或慈善的目的,則為緊接死者去世前的1年內,在該死者或該人及該死者或該人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 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該財產為人享有,則該財產須不當作為死者去世時轉移的︰ 又但如死者或其他人在任何財產中的權益,如僅因其所任職位或作為某項慈善活動的利益收受人或其單一法團的身分而享有的,則本段的規定對該財產不適用; (由 1959年第1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00 c. 7 s. 11 U.K.;比照 1910 c. 8 s. 59 U.K.;比照 1940 c. 29 s. 43(2) U.K.;比照 1946 c. 64 s. 47 U.K.] (c) 就死者所作出的臨終贈予而獲得的財產,或根據死者所作出的產權處置(其意是作為生者之間的即時贈予)而獲得的財產,不論是否以轉讓、交 付、信託聲明或其他方式作出,但並非在死者去世3年前真誠作出,又或如為署長承認屬公眾或慈善目的所作出或實行的生者之間贈予,則並非在死者去世1年前作出或實 行的;或根據不論何時作出的任何贈予而獲得的財產,而受贈人並無在受贈後立即取得該財產的真正管有及享有,亦無自此在贈予人或該人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 益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予以保留︰ 但本段的規定,不適用於因婚姻而作出的生者之間贈予,亦不適用於經向署長證明而令其信納為死者正常開支的一部分,並於考慮死者的入息額及有關情況後,信納為合理 的生者之間贈予;亦不適用於任何受贈人所獲贈的總值或總款額不超逾$200000的生者之間贈予︰ (由1979年第28號第2條修訂;由1987年第 29號第3條修訂;由1994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又但如根據某項產權處置(其意是作為生者之間的即時贈予)而取得的財產當作為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所據理由僅為自產權處置之日起,並無在死者或擁有某項限定於 死者去世時終止的業權或權益的人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及並未自該日起在死者或該人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保留,則如於其後藉放棄所保 存的利益或藉其他方法,使在緊接死者去世前的3年內,又或如為署長承認屬公眾或慈善的目的,則為緊接死者去世前的1年內,在該死者或該人及他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 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為人享有,則該財產須不當作為死者去世時轉移的︰ (由1981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又但如死者所繳付或運用的金錢或金錢的等值,屬用以或為 償付或解除債務或產權負擔(在此情況下若有關債務或產權負擔未曾償付或解除,則第13(2)條的規定會 就其去世而有效的),或減低債務或產權負擔(在此情況下該款的規定就其去世而有效的),除非在其去世3年前已經如此繳付或運用的,否則須當作為包括在去世時轉移 的財產,即使第10(a)條另有規定,亦須據此繳付遺產稅; (由1959年第1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881 c. 12 s. 38(2) U.K.;比照 1889 c. 7 s. 11 U.K.;比照 1894 c. 30 s. 2(1) U.K.;比照 1910 c. 8 s. 59 U.K.;比照 1939 c. 41 s. 31(2) U.K.;比照 1940 c. 29 s. 43(2) U.K.;比照 1946 c. 64 s. 47 U.K.] (d) 死者曾有權絕對擁有的財產,由死者以產權處置或其他方法(包括由死者獨自實行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或與任何其他人安排實行的任何購買或投 資),安排將該財產轉讓或歸屬予死者本人及任何其他人聯權共有,以致於死者去世後尚存的該其他人獲賦予憑生存者取得權而轉移或應累算的該財產或部分財產的實益權 益者; [比照 1881 c. 12 s. 38(2) U.K.;比照 1889 c. 7 s. 11 U.K.;比照 1894 c. 30 s. 2(1) U.K.] (e) 根據死者以契據或其他並無遺囑效力的文書所訂的任何過去或未來授產安排而轉移的財產,而該授產安排明訂或默示該財產的某項權益或出售後的 收益為財產授予人終生保留或保留一段依隨死亡而可終結的期間;或根據該授產安排,財產授予人可運用權力,替自己保留權利以恢復或索回上述財產的絕對權益或出售後 的收益; [比照 1881 c. 12 s. 38(2) U.K.;比照 1889 c. 7 s. 11 U.K.;比照 1894 c. 30 s. 2(1) U.K.] (f) 任何由死者本人獨自、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或與任何其他人安排購買或提供的年金或其他權益,但只限於在死者去世時憑生存者取得權或其他原因而 應累算或產生的實益權益;但如某項年金或其他權益,全部或部分由某人購買或提供,而該人曾於任何時間有權擁有得自死者的財產,或其資源曾於任何時間包含得自死者 的財產,則本段前述的條文,對此項年金或權益具有效力,猶如該項年金或其他權益乃死者提供的一樣;又如經向署長證明而令其信納即使運用得自死者的全部財產,亦不 足以提供全部年金或其他全部權益,本段前述的條文亦同屬有效,猶如按比例減除上述經證明不足之數後的該等年金或權益乃死者所提供的一樣︰ 但為了決定是否有任何上述的不足情況及其不足程度的目的,以下部分不得包括在得自死者的財產之內︰經向署長證明而令其信納以該部分或代表該部分的財產為標的物所 作出的產權處置,並非關乎或旨在促成或利便該項年金或其他權益的購買或提供,亦非關乎或旨在促成或利便就這方面的費用獲得任何方式的補償。 [比照 1894 c. 30 s. 2(1) U.K.;比照 1939 c. 41 s. 30(1) & (3) U.K.] 在本段中─ “得自死者的財產”(property derived from the deceased) 包括成為某項產權處置標的物的財產,而該產權處置是死者獨自或 聯同任何其他人或與任何其他人安排作出的,即使死者曾獲繳付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供其自用或為使其本身受益,作為作出該產權處置的十足代價;又包括直接或間接代表上 述產權處置標的物的財產,不論該財產是否憑藉一項或多項中期產權處置而成為相當於該標的物,亦不論任何該等中期產權處置是否為十足或部分代價而作出的︰ 但如首述的產權處置,是以金錢或金錢的等值向死者繳付,供其自用或為使其本身受益,作為該產權處置的十足代價的,並經向署長證明而令其信納該產權處置並非相聯行 動的一部分,而該等相聯行動是包括死者獨自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或與任何其他人安排作出的產權處置,且非以金錢或金錢的等值向死者繳付,供其自用或為使其本身受益, 作為十足代價;或任何其他人所作的產權處置,是作為減低死者財產價值的,則在考慮須否憑藉本段、(c)段及第13(2)條徵收遺產稅時,以上首述的產權處置不在 計算之列,猶如本節的規定對其並不適用一樣;及 (由1968年第100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43 c. 28 s. 26 U.K.] “標的物”(subject matter) 就產權處置而言,包括根據或憑藉該產權處置而作出或須作出的任何每年付款或按期付款; (由1959年第1號 第3條修訂) [比照 1943 c. 48 s. 26 U.K.] (g) 死者去世時某些在香港的人基於契約或其他蓋印文據而須償還及欠下死者的債項或款項,猶如其為根據簡單合約而欠下死者的債項或款項一樣,而 不論死者去世時該契約或蓋印文據所在何地;及 (由1959年第1號第3條修訂;由1990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比照 1862 c. 22 s. 39 U.K.] (h) 限定於去世時終止的權益,而該權益是在成為管有中的權益後,不論是否為有值代價經全部或部分以放棄、轉易、脫除、沒收或其他方式予以處置 或終結的(如該權益限定於某一指定期限屆滿時終止而該指定期限屆滿而引致終結則屬例外);該產權處置或終結(如多於一項時,則指其中之一項),不能根據本段的但 書列為例外,則─ (i) 如該權益並未經上文所述般予以處置或終結,而根據該權益預期可得或必須根據該權益始得的任何權益亦未經處置時,該權益所在的財產本應已根 據第5條在去世時轉移,則在此情況下,憑藉本段的規定,該財產須當作全部包括在去世時轉移的財產之內;或 (ii) 如該權益並未經上文所述般予以處置或終結,而根據該權益預期可得或必須根據該權益始得的任何權益亦未經處置時,該權益所在的財產本應已 根據(b)段的規定當作在某一程度上包括在去世時轉移的財產之內,則在此情況下,憑藉本段的規定,該權益所在的財產在該某一程度上須當作包括在去世時轉移的財產 之內︰ 但如某項限定於去世時終止的權益,其處置或終結乃於死者去世3年前已真誠實行或容受作出,又或如為署長承認屬公眾或慈善的目的,則在去世1年前實行或容受作出, 則如屬以下情況,該項權益的處置或終結須藉本但書而列為例外─ (a) 該權益所在的財產的真正管有及享有隨後立即由憑藉或根據該產權處置或終結而有權享有的人取得,並且自此在緊接該項產權處置或終結前曾享有 該權益的人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及在該人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的有關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保留;或 (b) 在部分終結的情況下,所據僅為死者憑藉其權益所根據的文書的條文而保留或享有該財產的某部分的管有或某些利益,以致不符合(a)節指明的 條件。 (由1959年第1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940 c. 29 s. 43(1) & (2) U.K.;比照 1950 c. 15 s. 43 U.K.] (2) 如有關權益所在的財產附有一項產權負擔,而該項產權負擔是由包括一項該權益的產權處置的相聯行動所造成的,則在第(1)(h)款適用於此 種情況時,凡提述該財產之處,須解釋為提述並無產權負擔的該財產,但如該產權負擔的造成,是以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作為代價,並將該代價運用,以刻意維持或增加該財 產的價值,則屬例外;而在此情況下,凡提述該財產之處,須解釋為提述附有產權負擔的該財產,而以該代價作上述運用的程度為限。 (由1959年第1號第3條增 補) [比照 1940 c. 29 s. 43(3) U.K.] (3) 第(1)(h)款僅對《1959年遺產稅(修訂)條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59 )(1959年第1號)生效日期以後去世的人具有效力,而該款(b)段則對該人不具效力。 (由1959年第1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940 c. 29 s. 43(6) U.K.] (4) 死者曾以受託人身分代他人持有的財產,而其持有該財產,乃根據並非由死者本人所作出的產權處置而持有,或根據由死者去世起計超過3年前所 作出的產權處置,或如為署長承認屬公眾或慈善的目的,則在去世1年前作出的產權處置而持有,並於信託設立後,受益人立即真誠承受該財產的管有及享有,並且自此在 死者及死者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的有關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保留,則該財產不得當作為包括在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內︰ 但如根據上述產權處置而取得的財產,所據理由僅為自產權處置之日起,並未在死者或擁有某項限定於死者去世時終止的業權或權益的人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及並未自該 日起在該死者或該人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保留,而當作為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則倘於其後藉放棄所保存的利益或藉其他方法,使在緊 接死者去世前的3年內,或如為署長承認屬公眾或慈善的目的,則為緊接死者去世前的1年內,在該死者或該人及該死者或該人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 除的情況下為人享有,則該財產不須當作為死者去世時轉移的。 (由1959年第1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894 c. 30 s. 2(3) U.K.;比照 1910 c. 8 s. 59 U.K.;比照 1946 c. 64 s. 47 U.K.] (5) 凡某人將財產授予其本人終生享有,並於其死後授予任何其他人,而該財產的絕對權益或絕對處置權最終是復歸財產授予人的,則於本條例生效日 期後,當該其他人去世,而屆時以財產終生佔有人身分管有該財產的財產授予人,因該其他人去世而變為有權處置全部財產時,就本條例而言,不得單以上述情況為理由, 而將該財產當作為該其他人去世時轉移予財產授予人的。 [比照 1896 c. 28 s. 14 U.K.] (6) (a) 凡某項權益藉某項產權處置而賦予財產處置人以外的任何人,供該人終生享有,或於其去世時終結,而該人管有該權益, 並自此在財產處置人及他憑合約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況下保留,而財產處置人在上述財產中唯一保留的利益是受上述終生享有或可終結的權益規限, 且上述產權處置並無設立其他權益,則就本條例而言,當該人去世時,不得僅以該財產復歸在生的財產處置人為理由而將該財產當作為由該人轉移的。 (b) 凡藉某項產權處置而將本款上述權益賦予2人或多於2人,則不論是個別、共同或相繼賦予的,本款的規定同樣適用,猶如該項權益只是賦予 1人一樣  (c) 但如取得上述終生享有或可終結的權益的人,在產權處置作出前的任何時間,本身已有資格處置上述財產的話,則(a)及(b)段不適用。 [比照 1896 c. 28 s. 15 U.K.] (7) 即使第(1)款(b)、(c)及(h)段及第(4)款另有規定,凡對財產作出、實行或容受作出放棄、轉易、脫除、處置、沒收、處理、臨終 贈予、生者之間的贈予,或作出、實行或容受某項權益的終結,將財產給予香港任何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或使其受益,或為慈善的目的而給予政府的,則作為 標的物的該等財產,不須當作為包括在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內。 (由1970年第29號第2條增補。由1981年第74號第2條修訂;由1990年第31號 第3及10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4年第12號第23條修訂) “得自死者的財產”(property derived from the deceased) “標的物”(subject matter) 遺產稅條例 - SECT 7 為使親屬受惠而作出的產權處置 VerDate:30/06/1997 (1) 就第6(1)(c)條而言,凡死者作出任何使其親屬受惠的產權處置,均須視為贈予,除非─ (a) 死者曾獲繳付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供其自用或為使其本身受益,作為作出該項產權處置的十足代價;或 (b) 死者以受信人身分並僅以該身分關涉其中,而他並非憑其本人所作出的產權處置而獲委為受信人的: 但如該項產權處置的作出,是死者以獲繳付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供其自用及為使其本身受益,作為部分代價,則就遺產稅而言,該代價的價值須從財產價值中扣除。 [比 照 1950 c. 15 s. 46(1) U.K.] (2) 如死者曾作出使其親屬受惠的產權處置,則就本條或第13(1)條而言,凡為使死者受惠的年金或其他限定於死者或任何其他人去世時終止的權 益,其設立或處置不得視為死者所作出的產權處置的代價,但第8條所規定的除外。 (3) 凡有某些相聯行動,是關乎死者就第(2)款所述的年金或其他權益而收受任何付款而實行的,或其實行旨在使死者得以收受或利便死者收受任何 該等付款的,則本條及第45條對每一項上述相聯行動均具效力,猶如其對為使死者受惠的年金或其他權益的設立或處置具有效力一樣。 [比照 1940 c. 29 s. 44(5) U.K.;比照 1950 c. 15 s. 46(2)(a) U.K.] (4) 在本條、第8條及第45條中─ “年金”(annuity) 包括任何一系列的付款,不論是否互相關連、每次款額是否相同或有異,亦不論付款相隔的時間是否固定;如公司股息或債權證利息的付 款,直接或間接由於公司股份或債權證附帶權利的終絕或更改,或由於公司股份或債權證的撤銷發行或更改發行,以致可於某人去世時終止,或付款款額可於該人去世時減 少,則就上述條文而言,該等付款須視為構成限定於該人去世時終止的一系列付款; “親屬”(relative) 指─ (a) 妻子或丈夫; (b) 父母; (c) 子女及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父母或姨父母; (d) 以上(a)、(b)或(c)任何一類人的後嗣,及與任何該類人或其後嗣結婚的另一方; (e) 適用於有關婚姻的法律所承認的妾侍;及 (f) 提述“子女”(child) 及“後嗣”(issue) 時,亦包括提述任何非婚生子女及受領養子女。 [比照 1940 c. 29 s. 44(2) & (3) U.K.] (由1959年第1號第4條增補) “年金”(annuity) “親屬”(relative) “子女”(child) 及“後嗣”(issue) 遺產稅條例 - SECT 7A 同時去世的推定 VerDate:30/06/1997 在《1982年遺產稅(修訂)條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2)(1982年第28號)生效日期後,凡 有2人或多於2人,在不能確定死亡先後的情況下去世,則就每宗死亡而須確定應徵收遺產稅的財產時,須猶如該等人士同時去世一樣,而一切有關財產亦據此轉予。 (由1982年第28號第3條代替。由1984年第62號第11條修訂) 遺產稅條例 - SECT 8 豁免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曾作出使其親屬或某公司受惠的產權處置,而於其去世時須憑藉第7(2)條繳納遺產稅,或如無本條規定本須憑藉 第7(2)條繳付遺產稅,可獲得本條內指明的寬免。 (2) 屬有關產權處置標的物的財產,或屬有關產權處置標的物而須負責清償死者所造成債項或產權負擔的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款項(如無本條規 定則本應於死者去世後就該款項繳付遺產稅的),須先行計算,然後在受第(4)款的限制所規限下,從該款項中扣除以下各項─ (a) 由年金或其他權益開始為使死者受惠而產生之日起至其去世時止的期間內,因該項年金或其他權益而曾作的付款總和,如超逾由產權處置之日起至 死者去世時止憑藉該產權處置而得自死者的收入總和,該超逾的款額;及 (b) 如有上述的超逾款額,則按照該款額在署長認為於所有情況下均屬公平的期間內,以每年百分之四計算的單利。 (3) 第(2)款所述“憑藉該產權處置而得自死者的收入總和”─ (a) 就屬於產權處置標的物的財產中,不包含死者所造成債項或產權負擔的部分而言,指署長認為在所有情況下相等於從該財產所得合理回報的款額; 及 (b) 就屬於產權處置標的物的財產中,包含死者所造成債項或產權負擔的部分而言,指死者就該債項或產權負擔所繳付或須繳付的利息款額總和。 (4) 根據第(2)款可予扣除的款額,在第(5)、(6)及(7)各款條文所指定的情況下,須以各款分別指定的範圍為限。 (5) 如第(2)(a)款所指明的年金付款,已作為死者所造成某債項的代價(該債項相等於該等付款的總額),而在第13(1)條適用於該債項 時,由於有第13(2)條的規定,該債項不能根據該條第(1)款全數得以扣除,則為確定根據本條可予扣除的款額起見,上述年金付款須予以減少,以使其不超逾任何 根據該條第(1)款在上述情況下本可扣除的款額︰ 但上述第(2)款為了施行本款而適用時,屬產權處置標的物的財產,不得視為得自死者的財產。 [比照 1944 c. 23 3rd Schd. 1 U.K.] (6) 如第7(2)條不適用於有關的產權處置,則根據第7條本可就年金或其他權益扣除部分代價,如屬此情況,而又未曾就該產權處置給予任何其他 代價,則根據本條扣除的款額不得超逾上述的扣除額。 [比照 1950 c. 15 s. 46(2) U.K.] (7) 根據本條可予扣除的款額,如屬可從須負責清償死者所造成債項或產權負擔的財產的價值中扣除的,則此款額不得超逾倘若第7及45條未有通過 時根據第13(1)條可准予扣除的。 [比照1944 c. 23 3rd Schd. 3 U.K.] (由1959年第1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44 c. 23 s. 40 U.K.] “憑藉該產權處置而得自死者的收入總和” 遺產稅條例 - SECT 9 生者之間的贈予的增值 VerDate:30/06/1997 (1) 如生者之間的贈予包含某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而受贈人作為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持有人,獲發給同一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或獲 授予取得任何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任何權利,在此情況下,除非上述的發給或授予是以首述的股份或債權證作為交換的,否則如此發給的股份或債權證或授予的權利,就本 條例而言,須視為包含在該項贈予內並與任何其他財產一起包含在內。 (2) 在第(1)款中,凡提述受贈人作為股份或債權證的持有人而獲發給股份或債權證或獲授予權利之處,須視為兼指以下任何情況:由於受贈人曾屬 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持有人而獲發給股份或債權證或授予權利,或由於他屬或曾屬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持有人而獲要約或邀請,並依據該要約或邀請而獲發給股份或債權證 或授予權利,或由於他屬或曾屬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持有人而獲給予有關要約或邀請的優先權並依據該要約或邀請而獲發給股份或債權證或授予權利。 (3) 凡第(1)款適用於為徵收遺產稅而確定由死者作出生者之間的贈予中包含的財產,則於評估包括在該贈予之內,並憑藉該贈予而當作為去世時轉 移的財產的價值時,受贈人為了獲得第(1)款所述的發給及授予而付出的代價,不論屬金錢或金錢的等值,其價值可予以扣除;但如在上述代價中有任何部分(不屬一筆 款項的),乃由贈予人所作同一或另一項贈予所包含的財產構成,而就遺產稅而言,該財產是當作去世時所轉移的,則該部分代價不得根據本款予以扣除。 (4) 如為了取得某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債權證,或為了獲授予任何與該等股份或債權證一併發行的權利而付出的代價,是來自該公司將儲備資本化,或該 公司藉抵銷或其他方法將任何該公司可予分配的財產保留,或該代價是直接或間接由該公司或任何相聯公司付出或以其資產支付的,則就第(3)款而言,該代價不作計算 之列;為此目的,凡2間公司中,其中一間擁有另一間的控制權益,或某人擁有該兩者的控制權益,則該2間公司須當作為相聯公司。 (5) 如受贈人先於贈予人去世,第(1)至(4)款仍適用,猶如受贈人並未去世一樣,其遺產代理人的作為猶如其本人的作為一樣,而任何人根據受 贈人在遺囑中所作出的產權處置取得的財產,或在無遺囑或局部無遺囑的情況下取得的財產,均猶如根據受贈人去世時所作出的贈予而取得的一樣。 (6) 為了計算總和,凡根據第(1)至(5)款而視為包含在由死者所作出生者之間的贈予之內的財產,須當作為死者曾享有權益的財產,但如該權益 所得自的財產是原來包含在死者從未享有權益的贈予之內的,則屬例外。 (7) 就遺產稅而言,任何包括在生者之間贈予內的財產,其管有或享有在某一時間是否已由任何人在摒除其他人的情況下取得或擁有的問題,如繫於有 關財產的確定方面,則該問題須取決於倘若死者當時去世,則就該死亡而言當其時被視為包含在贈予內的財產。 (8) 就本條而言,確定任何財產在死者去世前某一時間的基本價值時,猶如死者已於緊接該時間之前去世並就其去世而確定須徵收的遺產稅一樣。 (由1959年第1號第4條增補) [比照1957 c.49 s.38 U.K.] 遺產稅條例 - SECT 10 以金錢為代價的交易、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財產、當地登記冊所載的股份及新界若干土地列作例外項目 VerDate:11/02/2006 (ga)段只適用於在1999年4月1日或之後去世的人的遺產。 以下項目無須繳付遺產稅─ (a) 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如僅因真誠向該人購入財產以致該財產按該人所作出的產權處置而轉移,或任何終生享有的年金的終結,而上述財產的購 入或年金的授予,是以向出售人或授予人繳付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作為十足代價,供其自用及為使其本身受益的。凡任何上述財產的購入或年金的授予,是以向出售人或授予 人繳付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作為部分代價,供其自用及為使其本身受益的,則為了遺產稅的目的,該代價的價值可自財產價值中扣除; (由1970年第63號法律公告 修訂) (b) 位於香港以外的財產; (由1990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c) 公司的去世成員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在備存於香港以外地方的成員登記支冊內登記的任何股份或其他權益; (由1970年第 29號第3條修訂;由1984年第6號第259條修訂;由1990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d) 位於新九龍以外新界區內的財產,而遺產的基本價值不超逾$2000或不超逾根據附表1適用部分規定繳付遺產稅款額或稅率的最低基本價值 (兩者以較大之數為準);以及位於香港其他地方的財產,而遺產的基本價值不超逾根據附表1適用部分規定繳付遺產稅款額或稅率的最低基本價值; (由 1962年第47號第4條代替。由1990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由1996年第27號第4條修訂;由2005年第21號第6條修訂) (e) 位於新九龍以外新界區內用以祭祀祖先的任何廟宇,而以宗族、家族或堂的司理人的名義登記的;以及任何宗族、家族或堂的財產中,以同樣名義 登記及用作維持上述廟宇的財產; (由1935年第38號第2條增補) (f) 位於新九龍以外新界區內的任何其他廟宇,屬民政事務局局長核證為《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第2條界定的華人廟宇;以及任何財產中用 作維持上述廟宇的部分; (由1935年第38號第2條增補。由1974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1年第37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 1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9年第2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g) 死者遺贈或以其他方式於其去世時轉移的財產,而該財產是給予香港任何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或使其受益的,或為慈善目的而給予政 府的; (由1970年第29號第3條增補。由1981年第74號第3條修訂;由1990年第31號第4及10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 2004年第12號第24條修訂) (ga) 由根據就死者的壽命訂立的保險單所得利益而構成的財產,而該等利益即─ (i) 於死者去世時根據該保險的條款或條文所須支付的任何款項(包括任何已累算紅利),但須從中減去根據該等條款或條文須從該等款項中扣除的任 何貸款、預支款項、未支付保費、貸款或預支款項的利息、行政費用及其他費用;及 (ii) 於死者去世時轉移的任何該保險單的權益;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9條增補) (h) 某一認可職業退休計劃(《稅務條例》(第112章)所指的)的成員去世時轉移的財產,而該財產是由某項退休金、年金、整筆退休金、酬金或 其他同類利益所構成(包括其擁有權或享有權),並根據該計劃的條款或條文所繳付或供給的; (由1990年第31號第4條增補。由1993年第76號第 12條修訂;由1998年第4號第13條修訂) (i)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註冊的公積金計劃的去世成員的財產,而該財產是由按照該條例第15(4)條支付的累算權益所 構成的。 (由1998年第4號第13條增補) [比照 1894 c. 30 s. 3 U.K.] 遺產稅條例 - SECT 10A 婚姻住所列作例外項目 VerDate:30/06/1997 (1) 下述財產無須繳付遺產稅─ (a) 財產在緊接死者去世前是─ (i) 死者所擁有並獨自佔用及完全作居住用途的居所;及 (ii) 死者及其配偶的婚姻住所;並且 (b) 該財產是由死者遺贈或以其他方式於其去世時轉移予其配偶或使其配偶受益的。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代替) (2) 就第(1)及(3)款而言─ (a) 如財產包含居所的專用享有,連同該居所所在土地的不分割份數的擁有權,該財產即當作為居所,並得當作為可以成為婚姻住所的財產; (b) 如財產由死者擁有,或由死者及其配偶擁有,則該居所即當作由死者擁有; (c) 如居所由死者獨自佔用,或由死者及其配偶及家屬佔用,即當作由死者獨自佔用; (d) 第(1)(a)款適用的財產,如死者─ (i) 去世前並無就該財產立下遺囑;及 (ii) 去世時其配偶仍然在生, 須當作為死者去世時轉移予其配偶或使其配偶受益的財產。(由1986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3) 凡有多於一個居所,如非因本款有所規定,可根據第(1)款獲豁免遺產稅,則只有一個居所可獲如此豁免,而遺囑執行人可以書面通知署長,選 擇獲豁免的那一個居所;如無上述通知,得由署長作出選擇。 (4) (由1994年第34號第4條廢除) (由1982年第28號第4條增補) 遺產稅條例 - SECT 11 財產的總和 VerDate:01/04/1999 第11(4)及(5)款的廢除只適用於在1999年4月1日或之後去世的人的遺產。 (1) 為釐定就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須繳付遺產稅的稅率起見,所有如此轉移而須繳付遺產稅的財產,須一併合計為一份遺產,並按其基本價值適用的 漸進稅率繳付稅款︰ 但如有任何如此轉移而死者又從未曾擁有其權益的財產,則無須與任何其他財產一併合計,此類財產須獨自成為一份遺產,並須按其基本價值適用的漸進稅率繳付稅款。 (由1959年第1號第5條修訂) [比照 1894 c. 30 s. 4 U.K.] (2) 凡任何財產,憑藉─ (a) 第6(1)(f)條;或 (b) 第35條, 而包括在或當作包括在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之內的,就本條而言,須當作為死者已擁有其權益的財產。 (由1959年第1號第5條增補) [比照 1939 c. 41 s. 30(2) U.K.;比照 1940 c. 29 s. 52 U.K.] (3) 凡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如由債項、權利或利益構成,並憑藉第3(2)(d)或(e)條而視為財產,則第(1)款的但書對其不具效力。 (由1959年第1號第5條增補) [比照 1940 c. 29 s. 45(3) U.K.] (4)-(5)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10條廢除) 遺產稅條例 - SECT 12 遺產稅的繳付 VerDate:01/07/2002 (1) 遺產稅須依照以下的規定繳付。 (2) 死者的遺囑執行人交付遺產申報誓章時,須就死者於去世當日有資格處置的所有財產,繳付遺產稅;有關死者去世時轉移的任何其他財產,如憑藉 死者在遺囑中所作的產權處置而歸遺囑執行人控制的,或雖然不是由遺囑執行人管理,但負責有關財產的遺產稅的人請求其作出上述付款時,該遺囑執行人亦可同樣繳付遺 產稅。 (由1962年第47號第5條修訂) (3) 遺囑執行人如不知悉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的款額或價值,可在遺產申報誓章中陳述有該項財產存在,但不知其款額或價值,並作出承諾,一旦款 額及價值確定後,即呈交一份遺產呈報表,並繳付他須繳付或可能須繳付的遺產稅,及他就遺產申報誓章內提及的其他財產而須繳付或可能須繳付的加收遺產稅。 (4) 凡未經遺囑執行人繳付的遺產稅,須於死者去世後6個月內或署長批准延長的限期內,由負責該遺產稅的人,按交付署長並列明財產詳情的遺產呈 報表繳付。該稅款須於交付遺產呈報表時繳付。 (由1962年第47號第5條修訂) (5) 包括在遺產內的財產應累算的收入,算至死者去世之日止以及仍未付訖的,均須計入該份遺產內。 (6) 在任何須繳付的遺產稅仍未繳付期間,除須繳付的稅款外,尚須繳付該稅款產生的利息,由死者去世之日起至滿6個月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 其後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由1962年第47號第5條代替。由1996年第27號第5條修訂) (6A) 除非署長在任何個別情況下獲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批准而另作其他指示,否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 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凡屬1941年12月7日或以前去世的,無須為1941年12月8日至1946年3月2日的一段期間根據第(6)款繳付利息;而在計算 第(6)款所述的6個月期間時,上述期間的任何部分不得計算在內; (b) 凡屬1941年12月7日以後但在1946年3月2日以前去世的,就第(6)款而言,死者去世的日期須由1946年3月2日取代。 (由1996年第27號第5條增補) (7) 就遺產申報誓章或遺產呈報表而徵收的遺產稅,在該誓章或報表交付時或死者去世滿6個月時(兩者以較早的日期為準)即須予繳付。 (8) 在一份遺產的遺產稅中,凡以死者單獨持有批租土地財產的價值,按比例計算出來的部分,可由交付遺產呈報表的人選擇平均分為8期(每年 1期)繳付,或分為16期(每半年1期)繳付。死者去世滿6個月即須繳付第一期,而稅款中未繳部分須付的利息則加於每期的稅款上據此繳付。當其時未繳付的稅款, 連同計至付款當日須付的利息,可隨時繳付;但如該財產出售,則須於售賣完成時繳付;如不按規定繳付,則作欠稅處理。 (由1959年第1號第14條增補。由 1962年第47號第5條修訂) (由1962年第47號第5條修訂) [比照 1894 c. 30 s. 6 U.K.] 遺產稅條例 - SECT 13 財產的價值;債項及殯葬費的免稅額 VerDate:11/02/2006 (1) 為徵收遺產稅而釐定遺產的價值時,就在香港招致的合理殯葬費須給予免稅額─ (由1990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a) 1963年1月1日以前去世的,則免稅額不超逾$1000或經確定遺產價值的百分之二點五,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b) 1963年1月1日或以後但於1972年4月1日以前去世的,則免稅額不超逾$2000或經確定遺產價值的百分之二點五,兩者以較小的數 額為準; (c) 如在1972年4月1日或以後但於《1977年遺產稅(修訂)條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77)生效日期以前去世的,則免稅額不超逾$5000或經確定遺產價值的百分之二點五,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d) 如於《1977年遺產稅(修訂)條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77)生效日期或以 後但於《1994年遺產稅(修訂)條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4)生效日期以前去世的,則免稅額不超 逾$10000; (由1994年第34號第5條修訂) (e) 如於《1994年遺產稅(修訂)條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4) 生效日期或 以後去世的,則免稅額不超逾$50000, (由1994年第34號第5條增補) 而就債項及產權負擔亦須給予免稅額,但以下各項除外─ (i) 死者所招致的債項及死者以產權處置而造成的產權負擔,除非上述債項的招致或產權負擔的造成是真正以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作為十足代價,並完全 供死者自用及為使其本身受益,且因死者的權益而生效的;或 (ii) 任何有權從其他產業或人士獲得償還的債項,除非無法獲得上述償還;或 (iii) 同一債項或產權負擔由有關遺產的不同部分負擔,所給予的免稅額不得多於一次, 而獲給予免稅額的任何債項或產權負擔,須從負責清償該債項或產權負擔的財產的價值中扣除。 (由1977年第31號第3條代替) (2) 有關第(1)款第(i)段所述死者所招致的債項,或死者以產權處置而造成的產權負擔,如無本款原可根據第(1)款給予的免稅額,須予減 扣,減幅與因該等債項及產權負擔而付出的代價成正比,但構成該代價的須為─ (a) 得自死者的財產;或 (b) 不屬上述該財產的代價,但任何付出該代價的人,不論於何時曾有權擁有得自死者的財產,或其資源不論於何時曾包括任何得自死者的財產︰ 但如付出的代價,全部或部分由本款(b)段所述的代價構成,而又能向署長證明而令其信納所付出代價價值或部分代價價值(視屬何情況而定)超逾運用所有得自死者的 財產所能產生的價值(不包括所付出代價中包含該財產的價值,亦不包括經證明類同事實,一如第6(1)(f)條第一項但書所述就購買或提供年金或其他權益而付出的 代價所關乎的財產價值),則無須就超逾之數減扣免稅額。在本款中,“得自死者的財產”(property derived from the deceased) 及“標的物”(subject matter) 具有第6(1)(f)條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由1959年第1號第6條增補) [比照 1939 c. 41 s. 31(1) U.K.;比照 1943 c. 28 s. 26 U.K.] (3) 凡全部或部分債項或產權負擔的招致或造成,目的是為了購買、獲取或終絕死者去世時轉移或當作轉移的財產中的預期權益,或作為購買、獲取或 終絕該預期權益的代價(不論是否以法律運作或其他方式達成),而任何人如此購買、獲取或終絕其預期權益而根據死者所作出的產權處置,或透過法律規定來自死者的轉 予,或在死者無遺囑的情況下,他變得有權擁有該財產中的任何權益,則在此情況下,為徵收遺產稅而釐定死者遺產的價值時,不得就該等債項或產權負擔給予免稅額,而 就任何該債項或產權負擔而被施加押記的任何財產,須當作已解除上述債項或產權負擔之後才轉移的︰ 但如─ (a) 該債項或產權負擔的招致或造成,只有部分是為了上述目的或作為上述的代價,則此條只適用於該債項或產權負擔的有關部分;及 (b) 任何人如此購買、獲取或終絕該財產中的預期權益,而變得有權只擁有部分該財產的權益,則此條文只適用於該債項或產權負擔的某一部分,該部 分在全部債項或產權負擔中所佔的比例,與該人變得有權擁有部分該財產的權益的價值在該整份財產的價值中所佔的比例相同。 (由2005年第21號第7條修 訂) [比照 1910 c. 8 s. 57 U.K.] (4) 死者所欠下的債項(在香港訂約承擔而欠下通常居於香港的人者除外),不獲給予免稅額,但以在香港的財產作為押記的,則屬例外。 (由 1990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5) (a) 任何財產的基本價值,須估計為署長認為倘若該財產於死者去世時在公開市場出售時應得的價錢。 (b) 在估計該基本價值時,署長無須以該估計是基於假設整份財產是同一時間在市場出售而於該估計中作任何扣減︰ 但如經向署長證明財產已因死者去世而貶值,則署長在訂定價錢時須將該貶值計算在內。 [比照 1894 c. 30 s. 7(5) U.K.;比照 1910 c. 8 s. 60 U.K.] (6) 如遺產包括某項預期權益,則有關該項權益的遺產稅,須由負責該遺產稅的人選擇與有關其餘遺產的稅款一併繳付,或在該權益開始被管有時繳 付;如該稅款不與有關其餘遺產的稅款一併繳付,則─ (a) 為了釐定有關其餘遺產的遺產稅款額或稅率起見,該權益的價值須以死者去世當日的價值為準;及 (b) 該權益開始被管有時,其遺產稅款額或稅率須以其開始被管有時的價值,連同先前已確定有關其餘遺產的價值一併計算。 (由2005年第 21號第7條修訂) [比照 1894 c. 30 s. 7(6) U.K.] (7) 於死者去世時即終止的權益,在其終止時應累算或產生的利益─ (a) 如該權益涉及有關財產的全部收入,則該利益的價值即為該財產的基本價值;及 (b) 如該權益涉及有關財產不足全部的收入,則該利益的價值即為該財產增添部分的基本價值,而該部分則相等於該權益所涉及的收入。 [比照 1894 c. 30 s. 7(7) U.K.] (8) 為徵收遺產稅,署長須採取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及辦法,以確定任何財產的價值;如署長為本條例的施行而授權任何人視察任何財產並向其報告財產 的價值,則保管或管有該財產的人須准許如此獲授權的人,在署長認為必要的合理時間視察該財產。 [比照 1894 c. 30 s. 7(8) U.K.] (9) 如署長規定由其指名的人進行某項估值,該項估值的合理費用須由署長繳付。 [比照 1894 c. 30 s. 7(9) U.K.] “得自死者的財產”(property derived from the deceased) 及“標的物”(subject matter) 遺產稅條例 - SECT 14 追討遺產稅等 VerDate:11/02/2006 (1) 署長須在區域法院進行訴訟,追討所有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稅款、利息及罰款,不論該款額是否超逾《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3條所 述的款項︰ (由1973年第68號第5條修訂;由1981年第79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但本條的規定,對追討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稅款、利息及罰款的任何其他補救辦法,並無影響。 (由1962年第47號第7條代替) (2) 在根據本條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凡出示一份由署長簽署的證明書,列明被告人的姓名及最後為人所知的郵遞地址,及向被告人申索的稅 款、利息或罰款的詳情,即為如此申索款額的足夠證據及區域法院藉以對該款額作出判決的足夠根據。 (由1962年第47號第7條增補。由1976年第31號 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A) 在根據本條進行追討任何稅款、利息或罰款的法律程序中,凡以所申索款額過高、不確或處於上訴階段為理由的答辯,法庭均不予受理。 (由1976年第31號第3條增補) (3) 署長可親自出席,或由《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或由他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人代表出席根據本條規定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 程序。 (由1962年第47號第7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就1916年1月1日或以後去世的人在去世時轉移的財產進行追討有關稅款、利息、罰款或沒收的法律程序中,無須發出同時並發的令狀、訴書 或其他訴訟文書。如屬切實可行,令狀、訴書或其他訴訟文書須面交送達收件人;但在特殊情況下,可向法官申請頒發命令,免除面交送達,而指示採用代替送達方法,或 指示將法律程序及出庭時間通知書的副本郵寄至有關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或以外的地址,或以在有關情況下屬公正的方式 處理。 [比照 Exchequer Rules 1860 r. 3 U.K.] (5) 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法庭有司法管轄權就有關財產及財產的租金及利潤委任接管人及命令將該財產出售。《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 例A)命令第30號規則第2及3條的規定,適用於任何根據本款發出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94 c. 30 s. 8(13) U.K.] (6) 除第14A條另有規定外,遺囑執行人須盡其所知所信,在附於遺產申報誓章上的適當遺產呈報表內,列明所有就死者去世而須繳付遺產稅的財 產,及(獲署長書面豁免的除外)死者為他人作受託人的任何有關財產,並須對死者去世時有資格處置的所有財產的有關遺產稅負責,但如稅款超逾他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所 接受或本可接受但因其疏忽或過失以致未有接受的資產,則他無須對超逾之數負責。 (由1972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94 c. 30 s. 8(3) U.K.] (7) 凡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而其遺囑執行人無須對該財產的遺產稅負責,則如此獲轉移任何財產而管有實益權益的人(按其實際收得或處置的財產 多少計)、不論何時獲歸屬死者如此轉移財產中任何權益或管理權的受託人、監護人、委員會或其他人,以及憑讓予或其他派生的所有權而獲歸屬管有上述權益或管理的 人,均須對該財產的有關遺產稅負責,並須在本條例規定的時間內或署長許可的較後時間內,向署長交付一份適當的遺產呈報表,盡其所知所信,指明有關財產︰ 但僅以代理人身分替他人管理財產的人,本條的規定並不使其須對稅款負責。 [比照 1894 c. 30 s. 8(4) U.K.] (7A) 即使第(6)及(7)款另有規定,凡財產中的實益權益共同歸屬死者及他人,而在死者去世時,透過生存者 取得權而轉移或應累算,則 ─ (a) 遺囑執行人;及 (b) 獲賦予如此轉移或應累算的該實益權益的人,須對該財產的遺產稅負責,並須在本條例規定的時間內或署長許可的較後時間內,向署長交付適當的 遺產呈報表,盡其所知所信,指明有關財產。 (由1970年第29號第4條增補) (8) 凡須對遺產稅負責的人、署長認為須對遺產稅負責的人、署長相信他已管有或管理就死者去世而須徵收遺產稅的遺產中任何部分或該遺產中任何部 分收入的人、署長相信欠下死者債項的人以及署長相信他能就該遺產提供資料的人,署長均可傳召、查問及要求他交出由他保管或控制的文件,而審閱這些文件是可能有助 取得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稅款,或證明或發現任何與該稅款有關的任何欺詐或不作為。上述的人須於一切合理時間內,准許經署長授權的任何人查閱所有上述文件,並准許 他在認為有需要時,將該文件內容筆錄、抄印、或摘錄而免收費用或報酬,署長並可要求該人向他交付經宣誓核實有關詳情的陳述書。 (由1970年第29號第 4條修訂) [比照 1894 c. 30 s. 8(5) U.K.] (9) 如署長覺得第35或44條因任何人去世而對任何公司具有效力,則第(8)款須適用於該公司,及適用於現在或以前任何時間身為該公司高級人 員或核數師的任何人,猶如其適用於署長相信已管有或管理須徵收遺產稅的遺產中任何部分的人一樣。 (由1959年第1號第7條增補) [比照 1940 c. 29 s. 57(1) U.K.] (10) 本條並不使不知情並付出有值代價的真誠購買人須繳付遺產稅或對遺產稅負責。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代替) (11) 根據本條所需的全部遺產申報誓章及遺產呈報表均須交付署長,而署長須就遺產申報誓章或遺產呈報表的內容,或該誓章或報表所核實的詳情及 其內所載各項財產的價值,進行他認為必要的調查;作出及呈遞任何上述誓章的人,須在署長要求時,到署長的辦事處,提供及出示署長要求的有關解釋及書面或其他證 據。 (12) 署長就依據本條例交付給他的任何遺產呈報表確定須繳付的遺產稅款額後,須以訂明的格式發出一份證明書,將其決定通知須對遺產稅負責的 人。如上述款額超逾已就上述遺產呈報表繳付的遺產稅款額,則對遺產稅負責的人須隨即向署長繳付超逾之數。 (13) 如署長信納有過多遺產稅已予繳付,則多繳的款額,連同已按照第12(6)條規定繳付的利息,須由署長一併退還。 (由1970年第 29號第4條代替) (14) 對遺產稅負責的人如發覺因任何理由已繳付的遺產稅過少,須隨即向署長再次交付另一份經宣誓核實的遺產呈報表,並同時繳付按照該遺產的真 正價值而須徵收的遺產稅與已繳付遺產稅兩者的差額。 (15) 即使第(12)款及第12條另有規定,如 ─ (a) 署長不信納任何人所交付的遺產申報誓章或遺產呈報表;或 (b) 任何人並未在死者去世後6個月內交付遺產申報誓章或遺產呈報表(不論署長曾否要求該人如此交付),而署長認為該人須對遺產稅負責, 則署長可按照其最佳判斷,評定他認為須繳付的遺產稅款額,並須即時通知其認為須負責的人,着令該人繳付該遺產稅。 (由1970年第29號第4條代替) (15A) 即使第(12)款及第12條另有規定,根據第(15)款評定的遺產稅款額,須於署長發出通知後1個月內繳付。 (由1970年第 29號第4條增補) (16) 署長如認為就遺產稅而須繳付的利息,款額小至不足以抵償計算與造帳的開支及人力,可免收該利息。 (17) 任何人或公司,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因由而並無遵守本條任何條文,除須繳付遺產稅(如有的話)外,亦須按照署長從以下兩項中的選擇,向其 繳付─ (a) 第3級罰款;如屬第(9)款所指的公司或該公司的高級人員或核數師,則第5級罰款;或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b) 一筆罰款,相等於按附表1適用部分所列款額或稅率計算所得(如有的話)但仍未繳付的遺產稅款額,而該人或該公司是須對該遺產稅負責 的。 (由1970年第29號第4條代替。由1996年第27號第6條修訂;由2005年第21號第8條修訂) 遺產稅條例 - SECT 14A 小額遺產的遺囑執行人可獲豁免 VerDate:30/06/1997 (1) 如署長信納─ (a) 遺囑執行人已盡其所知所信,按署長決定的方式,披露─ (i) 屬於某死者的所有財產;及 (ii) 該死者以受託人身分代他人持有的所有財產; (b) 屬於該死者的財產的基本價值不超逾$400000;及 (c) 無須就該死者去世而繳付遺產稅, 則署長可在其指定的條件規限下,豁免該遺囑執行人,使其無須遵守第14(6)條的規定。 (2) 署長凡根據第(1)款豁免任何遺囑執行人,須發給該遺囑執行人由署長訂定格式的豁免證明書。 (3) 署長根據第(2)款向遺囑執行人發出豁免證明書後的任何時間,如有合理理由相信─ (a) 屬於該死者的財產的基本價值超逾$400000;或 (b) 須就死者去世而繳付遺產稅, 則可撤回根據第(1)款給予遺囑執行人的豁免,並取消該豁免證明書,而本條例即適用,猶如從來未有給予豁免一樣。 (由1972年第21號第5條增補。由1981年第29號第5條修訂) 遺產稅條例 - SECT 15 繳付遺產稅後始發出遺囑認證 VerDate:30/06/1997 (1) 與申請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有關的遺產,須先由署長以書面核證遺囑執行人已就該遺產繳付遺產稅,或已根據第(2)及(3)款獲准延期繳 付,否則法院不得發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 (由1959年第1號第8條修訂) (2) 如遺產申報誓章內載有第12(3)條所指明的陳述及承諾,署長可批准延期繳付全部或部分遺產稅,直至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發出後才繳付, 條件為當遺產的總值確定後,須立即再向署長呈遞另一份完整的遺產申報誓章,並繳付按此計算的適當遺產稅;署長並可要求上述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的申請人,簽訂有 或無擔保人的擔保書,款額按署長認為適當而定,以保證在上述擔保書訂明的期間內提交上述遺產申報誓章,及繳付適當的遺產稅。該擔保書可依照訂明的格式簽訂。 (3) 署長凡信納如立即籌措就任何財產所徵收的遺產稅,必定導致過度的損失時,可批准延期繳付稅款,所延期間及延繳程度以及所根據的條件均按其 認為適當而定,但須向署長繳付按署長認為適當而不超逾以年率百分之八計算的或該財產所孳生的任何較高利息。 [比照1894 c.30 s.8(9) U.K.] (4) 署長凡根據第(2)款批准延期繳付,可減少或豁免任何須繳付的利息。 遺產稅條例 - SECT 16 遲交遺產申報誓章須多繳遺產稅 VerDate:11/02/2006 (1) 凡在死者去世時起計滿12個月後始交付遺產呈報表,則在不損害署長根據第27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原則下,遺產稅須按附表1適用部分所列 的稅率或款額雙倍徵收,但如須對遺產稅負責的人令署長信納延遲交付遺產呈報表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屬例外。 (由1962年第47號第8條代替。由1996年 第27號第7條修訂;由2005年第21號第9條修訂) (1A) 如在遺產呈報表交付前,已獲香港以外地方的管轄法院批給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或同等的文件,則第(1)款所提述的期間為死者去世後 18個月而非一年。 (由1996年第27號第7條增補) (1B) 除非署長獲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批准而就某個案另作其他指示,否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凡屬1941年12月7日或以前去世的,由1941年12月8日至1946年3月2日的一段期間,就第(1)或(1A)款而言不須計算在 內; (b) 凡屬1941年12月7日以後但在1946年3月2日以前去世的,就第(1)及(1A)款而言,死者去世的日期須由1946年3月2日取 代。 (由1996年第27號第7條增補) (2) 就本條而言,在有理由顯示須就遺產呈報表而繳付的遺產稅未繳付前,該遺產呈報表仍當作未曾交付,除非署長已批准延期繳付就上述遺產呈報表 而須繳付的稅款。 (3) 就本條而言,只有在按附表1適用部分所列稅率徵收稅款時須繳付的稅款,始須徵收利息。 (由1962年第47號第8條增補。由 1996年第27號第7條修訂) 遺產稅條例 - SECT 17 遺囑執行人就未登記股份方面的責任 VerDate:11/02/2006 (1) 死者如在去世當日,實益擁有根據香港任何條例註冊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的股份,而其成為實益擁有人,是憑不記名轉讓,而並非憑身為已登記擁 有人,則遺囑執行人在取得有關死者遺產的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後1年內,及於出售或以其他方法處置任何該等股份之前,須安排將該等股份在有關公司的股份登記冊上 轉讓給死者名下,則死者須當作在去世時已如此登記。 (由1990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2) 即使任何成文法則或上述公司的規章、章程大綱、章程細則或規則有任何相反的規定,該公司在獲繳付通常的登記費(如有的話)後,須作出該項 登記;不予遵行者,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3) 遺囑執行人無合理辯解而不在上述期限內,以上述方式將該等股份登記,則除繳納遺產稅(如有的話)外,另須向署長繳付第3級罰款,或按署長 的選擇,繳付一筆罰款,相等於按附表1適用部分所列款額或稅率計算所得的遺產稅款額(如有的話)。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 27號第8條修訂;由2005年第21號第10條修訂) 遺產稅條例 - SECT 18 就遺產稅對財產施加押記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a) 凡以任何未就遺囑執行人的身分而轉移給他的財產價值,在一份遺產的遺產稅中,按比例計算出來的部分,須屬施加於該須徵收遺產稅的財產的第 一押記; (b) 凡以死者單獨持有批租土地財產的價值,在一份遺產的遺產稅中,按比例計算出來的部分,而根據第12(8)條是分期繳付的,須屬施加於該財 產的第一押記︰ (由1959年第1號第15條代替) 但如該財產由不知情並付出有值代價的真誠購買人購入,則不得針對該購買人而對該財產施加押記。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代替) (2) 任何批租土地財產,如有任何根據第(1)款而構成的押記,署長可就該押記發出通知,方法是在土地註冊處就該受影響的財產登記一份經他簽署 的提要,指明根據何款規定構成該押記、就其遺產被申索遺產稅的有關死者姓名、身分及去世日期,及被施加押記財產的詳情。 (由1959年第1號第15條增補。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3) 根據第(1)或(2)款就任何押記發出的書面通知,可在土地註冊處記錄為對土地有影響的文書。 (由1959年第1號第15條增補。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4) 在任何財產的有關遺產稅中,如有任何按比例計算出來的部分,是由遺囑執行人繳付的,則於情況需要時,該財產的受託人或擁有人須將該部分付 還遺囑執行人。 (5) 凡獲授權或被規定就任何財產繳付遺產稅的人,為了繳付該遺產稅或籌措已繳付的遺產稅款的目的,有權將該財產或其任何部分出售、按揭或作有 限期押記,以籌措該人就有關財產恰當地繳付或招致的上述遺產稅、任何利息及費用,而不論該財產是否歸屬該人。 (6) 凡對任何財產擁有有限權益的人,如就該財產繳付遺產稅,則有權作出押記,猶如就該財產所繳付的遺產稅款是以按揭給他的方法籌措所得的一 樣。 (7) 授產安排內所包含的財產,或憑信託而持有以使其受某一授產契的各項信託所規限的財產,其出售所產生的任何金錢,可用以繳付該授產安排內所 包括根據相同信託所持有的財產所須繳付的遺產稅。 [比照1894 c. 30 s. 9 U.K.] 遺產稅條例 - SECT 19 遺產稅的分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財產未有因遺囑執行人的身分而轉移給該遺囑執行人,獲授權或被規定就任何遺產繳付遺產稅的人,如已繳付該稅款,則可根據一項產權處置 (其內並無相反的明文規定的),向有權對該財產施加押記而得任何款項(不論是資本、年金或其他形式)的人追討款項,其款額相等於遺產稅中按適當比例計算出來的部 分。 (2) 如對於任何財產或任何人所須負擔遺產稅的比例有任何爭議,可以傳票方式向原訟法庭申請予以裁定;如所申索的款額不超逾《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33條所述的款項,則可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述申請。 (由1950年第35號第4條修訂;由1966年第35號第6條修訂;由1973年第 68號第5條修訂;由1981年第79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凡根據本條可被追討遺產稅中按比例計算出來的部分稅款的當事人,須受有權追討該部分稅款的人與署長雙方議定的帳目及估值所約束。 [比照 1894 c. 30 s. 14 U.K.] 遺產稅條例 - SECT 20 根據某些理由減免或退還遺產稅 VerDate:01/07/2002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對於任何根據衡平法要求減免或退還遺產稅的申索,如有關證明獲他信納,可減免繳付任何遺產稅,或命令退還全部或部分已向署長繳付的任何遺產 稅。 (由1996年第27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遺產稅條例 - SECT 20A 關乎就在2005年7月15日或之後但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的人作出退款的條文 VerDate:12/02/2006 關乎就在2005年7月15日或之後但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的人作出退款的條文 (由2005年第210號法律公告修訂) (1) 本條適用於任何在2005年7月15日或之後但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的人的遺產。 (2) 凡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已就某死者遺產繳付的遺產稅的款額超逾附表1第25部所列的款額,署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退還多 付的款額。 (3) 凡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已根據第14(17)或42(2)條就某死者的遺產繳付罰款,而該筆罰款的款額超逾以附表1第25部為基準 而計算得出的罰款款額,則署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退還多付的款額。 (4) 凡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已根據第12(6)條就某死者的遺產繳付利息,而該筆利息的款額超逾以附表1第25部為基準而計算得出的利 息款額,則署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安排退還多付的款額。 (5) 為免生疑問,根據第(2)、(3)或(4)款退還的多付的款額不計利息。 (6) 凡就任何死者的遺產繳付任何款額的遺產稅的法律責任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已產生,而該款額超逾附表1第25部所列款額,則自該日期 起,該法律責任須當作繳付該部所列款額的法律責任。 (7) 凡就任何死者的遺產繳付任何第14(17)或42(2)條所指的罰款或第12(6)條所指的利息的法律責任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已 產生,而該罰款或利息是以超逾附表1第25部所列款額的任何款額為基準而計算得出的,則自該日期起,該法律責任須當作繳付以該部所列款額為基準而計算得出的罰款 或利息款額的法律責任。 (由2005年第21號第11條增補。由2005年第210號法律公告修訂) 遺產稅條例 - SECT 21 有關戰時相繼死亡的遺產稅減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凡署長信納─ (a) 某人於1941年12月8日至1945年9月16日期間內去世,其去世時轉移的財產是須繳付遺產稅的財產,而該人─ (i) 去世前3年內,在陸地、海上或空中服役抵抗與聯合王國交戰的國家時,或在執行署長認為屬於戰事性質或危險性與服役相同的職務時受傷、發 生意外或患染疾病,以致死亡;而該人在受傷、發生意外或患染疾病時,受海軍、陸軍或空軍任何紀律所約束;或 (ii) 因去世前3年內所受損傷以致死亡,而署長認為該損傷乃因戰事所致,或該人在被拘留或監禁於香港時,或被拘留或監禁於當時與聯合王國交戰 的君主或國家所控制的任何地方時遭受損傷,或署長認為該人去世,是因有關拘留或監禁所致;及 (由1990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 3條修訂) (b) 他人亦在上述情況下去世,而上述財產或部分財產就上述較早的死亡而轉移給他,以致在同一期間內,就同一財產或其部分須再次繳付遺產稅, 則因該較後的死亡而就該財產或其部分繳付的遺產稅須全數減免,如已繳付,則須全數退還。該財產或其部分,無須與就以後的任何死亡所轉移的任何其他財產合計,以釐 定遺產稅率。 (由1950年第24號附表增補) 遺產稅條例 - SECT 22 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 VerDate:11/02/2006 (1) 任何人因署長根據第14(12)條決定或署長根據第14(15)條評定須繳付的遺產稅款額而感到受屈,不論其受屈的理由是關乎─ (a) 財產被認為是須繳付遺產稅的財產,而該人則被認為須對該稅款負責; (b) 任何財產的估值;或 (c) 徵收稅款的款額或稅率, (由2005年第21號第12條修訂) 則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可按以下所述,繳付或保證繳付署長申索的稅款或該人當時須繳付的部分稅款後,於該決定或評定的通知日期起計3個月內,向原訟法庭提 出上訴,而原訟法庭須裁定該人是否須對稅款負責,或須繳付的稅款的款額;如裁定的稅款較已付署長的為少,或裁定無須繳稅,則多付之數須予退還。 (由 1970年第29號第5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A) 署長凡信納某人擬根據第(1)款提出上訴,可批准延期繳付他申索的稅款,所延長的期間及延繳程度以及規限的條件均按署長認為適當而定, 但該人須繳付署長認為適當而年率不超逾百分之八的利息(如須繳付)。 (由1970年第29號第5條增補) (1B) 凡引起爭議的財產價值,據署長所指稱不超逾$200000者,則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須在區域法院進行。 (由1970年第29號第 5條增補。由1981年第79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C) 第(1B)款內所述的款額,可藉立法會決議修訂。 (由1981年第79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2) 除非獲得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許可,或獲得上訴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對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所作的 任何命令、指示、裁定或決定提出上訴。 (由1970年第29號第5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上訴的訴訟費由有關法院酌情決定,法院如覺得公正時,可命令署長就其付還的多收稅款繳付利息,按法院覺得公正的年率及期間計算。 (4) 如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信納倘若要求上訴人繳付署長申索稅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或該人當時須繳付的部分,作為上訴的一項條件,可能對上訴人 造成困苦,則可批准該人無須繳付稅款或僅繳付法院認為合理的部分稅款,並就該稅款或未繳的稅款提供法院信納的保證後,即提出上訴。在此情況,法院可命令按其覺得 公正的年率,就未繳而法院決定須繳的稅款計息繳付。 (由1970年第29號第5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遺產稅條例 - SECT 23 附於遺囑認證的財產清單 VerDate:12/02/2006 (1) 經署長簽署的清單,內列死者去世時轉移並就其去世而已繳付或須繳付遺產稅的所有財產,以及屬於信託財產而獲豁免就其去世繳付稅款的所有死 者財產,須附於有關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內;凡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以任何方式處理並未列於該清單內的任何死者遺產或死者受託持有的任何財產,可處第 3級罰款,或如署長選擇時,可處一筆罰款,其數相等於按本條例附表1適用部分內列稅率,就被如此處理遺產計算所須繳付的遺產稅款額的3倍︰ (由1995年第 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27號第10條修訂) 但在上述清單內披露有關所列財產的任何信託,不構成向付出有值代價的承購人或承按人發出的信託通知。 (1A) 就在2005年7月15日或之後而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的人的遺產而言,第(1)款對附表1適用部分內列稅率的提述,須解釋 為對附表1第24部所列稅率的提述。 (由2005年第21號第13條增補。由2005年第21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凡再交付另一份遺產申報誓章,而該份誓章乃就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而交付的,則該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須提交署長,由他將列於上述誓章的 額外財產的詳情記入財產清單內。 (3) 署長如已根據第14A(1)條給予遺囑執行人有關的豁免,則─ (a) 根據第14A(2)條發給該遺囑執行人的豁免證明書,須附於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內;及 (b) 本條第(1)款所指的罰款,適用於任何並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以任何方式處理以下未根據第14A(1)條向署長披露的財產─ (i) 屬於某一死者的財產;或 (ii) 由某一死者受託代他人持有的財產。 (由1972年第21號第6條增補) 遺產稅條例 - SECT 24 擅自處理遺產的罰則 VerDate:12/02/2006 (1)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並非由死者以遺囑委任的遺囑執行人,亦非(在死者並無遺囑的情況下)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如無 合法權限或辯解,或未有按第14條規定先向署長交付有關死者的遺產呈報表,而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死者遺產的任何部分、或該遺產任何部分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可 處第3級罰款並可加處為數相等於按附表1適用部分所列稅率,就該死者整份遺產計算所須繳付的遺產稅款額3倍的罰款。 (由1972年第21號第7條修訂;由 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27號第11條修訂) (2)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由死者以遺囑委任的遺囑執行人或(在死者並無遺囑的情況下)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在死者去世後6個 月內,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死者遺產的任何部分、或該遺產任何部分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而並無在上述的6個月期內按照第14條向署長交付有關死者的遺產呈報表, 可處第3級罰款並可加處為數相等於按附表1適用部分所列稅率,就該死者整份遺產計算所須繳付的遺產稅款額3倍的罰款。 (由1972年第21號第7條修訂;由 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27號第11條修訂) (3)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由死者以遺囑委任的遺囑執行人或(在死者並無遺囑的情況下)有權優先管理遺產的人,在死者去世滿6個月 後,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死者遺產的任何部分、或該遺產任何部分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而未有按第14條規定先向署長交付有關死者的遺產呈報表,可處第3級罰款並 可加處為數相等於按附表1適用部分所列稅率,就該死者整份遺產計算所須繳付的遺產稅款額3倍的罰款。 (由1972年第21號第7條修訂;由1995年第 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27號第11條修訂) (3A) 凡署長已根據第14A(1)條給予遺囑執行人有關的豁免,第(1)、(2)及(3)款均不適用。 (由1972年第21號第7條增 補) (3B) 就在2005年7月15日或之後而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的人的遺產而言,第(1)、(2)或(3)款對附表1適用部分所列稅 率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附表1第24部所列稅率的提述。 (由2005年第21號第14條增補。由2005年第210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即使第14條所規定的遺產呈報表尚未交付,署長有權書面批准動用死者遺產的任何指明部分,或動用任何上述遺產所得收入的任何指明部分,以 作殯葬死者之用,或作為死者生前受養人的生活費,或為製備上述遺產呈報表的目的;而在獲授權情況下動用遺產或收入時,有關的人不會因此而被處本條所規定的罰款。 (5) 任何本條規定的罰款的討回,並不損害負有責任就死者遺產繳付遺產稅的人的法律責任。 (由1996年第27號第11條修訂) (5A) 本條規定的遺產稅及任何罰款的款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逾附表1適用部分所列稅率的4倍。 (由1996年第27號第11條增補) (6) 就本條而言,在合理地看來須就遺產呈報表繳付的遺產稅未繳付前,該遺產呈報表仍當作未曾交付,除非署長已批准延期繳付就上述遺產呈報表而 須繳付的稅款。 遺產稅條例 - SECT 25 死者在銀行或商業經營中所具權益的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如死者在其去世當日,不論以合夥人、存戶或債權人的身分,在香港任何銀行或商業經營中具有任何權益,該銀行或商業經營(如該銀行或商業經 營並非法團,則指負責管理的人)須在最初收到有關死者權益或死者去世的資料之日起計(兩者以較後日期為準)1個月內,通知署長死者去世及死者在該銀行或商業經營 擁有權益的範圍;如無作上述通知,該銀行或商業經營(如並非法團,則指該銀行或商業經營的擁有人)須被追討第2級罰款。 (由1990年第31號第10條修 訂;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如任何商業經營以商號名稱經營,則本條訂明的罰款亦當作為須由有關商號繳付的,並可藉以該商號名稱進行的訴訟,向該商號追討。 (3) 在追討本條所訂明罰款的法律程序中,被追討罰款的人、公司或商號,負有就其不應被處罰款的舉證責任。 (由1970年第29號第6條代替) 遺產稅條例 - SECT 26 遺囑執行人的報表 VerDate:30/06/1997 在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發出之日以後的任何時間,署長可按遺囑執行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發出一次或多於一次書面通知,要求其向署長交付一份書面陳述(如署長如 此要求時,該書面陳述須由一份宣誓聲明佐證),載有全部過去及現時在死者遺產中享有實益權益的人的姓名及地址,連同他們得以如此享有該權益的個別日期及個別權益 的範圍,以及署長不時要求有關他們或其中任何人的詳情;而該遺囑執行人須在該通知送達上述地址之日起計2個月內,向署長交付上述陳述書,並於其後1個月內,核實 陳述書的內容,直至署長信納為止;遺囑執行人如無遵照上述規定,循簡易程序定罪後,他個人可被處第3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除非他能向裁判官證明,並使裁判官信納 他無遵照規定,乃因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所致。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遺產稅條例 - SECT 27 減少罰款及稅款的權力 VerDate:11/02/2006 署長可酌情減免或減少任何罰款或任何稅款利息,亦可減少任何根據本條例徵收的稅款,但有關稅款不得減至低於附表1適用部分所列的款額或稅率(視何者適用而定)。 (由1962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由1996年第27號第12條修訂;由2005年第21號第15條修訂) 遺產稅條例 - SECT 28 訂立規則的權力等 VerDate:01/07/2002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為規管本條例下的常務而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方式訂立規則、訂明表格,及就一般事宜行事。本條所賦的權力,包括就遺產 申報誓章而訂明收費及費用的權力。 (由1996年第27號第13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遺產稅條例 - SECT 29 對死者名下股份的推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法律規定須於香港備存的股份登記冊內,所列任何股份的已登記擁有人去世,則就本條例而言,該等股份須當作為死者遺產的一部分,除非死者 的遺囑執行人向署長證明,並使其信納該等股份在死者去世時不屬死者遺產的一部分。 (由1970年第29號第7條修訂;由1990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2) 對署長根據第(1)款所作任何決定的上訴,須根據第22條規定向原訟法庭提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遺產稅條例 - SECT 30 有關某些授產契的寬免 VerDate:30/06/1997 (1) 如自授產契的日期以來,任何已授財產曾因夫婦任何一方去世而繳付遺產稅,則於該對夫婦其他一方去世時,無須繳付遺產稅,除非該人在其去世 時,或在該授產契持續期間的任何時間曾經是有資格處置該財產的人,則屬例外。 (2) 就本條而言,“授產契”(settlement) 一詞指為授產安排而訂立的任何契據、遺囑、授產協議或其他文書或任何數目的文書,不論 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以前或以後訂立,或部分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以前及部分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以後訂立的,而根據或憑藉該文書或該等文書,任何財產或任何財產的產權或 權益,當其時是藉相繼方式限由某些人取得,或代該等人受託代管的;而“已授財產”(settled property) 一詞,指授產契所包含的財產。 [比照 1894 c. 30 s. 5(2) U.K.;比照 1914 c. 10 s. 14 U.K.] “授產契”(settlement) 遺產稅條例 - SECT 31 財產如包括有限期財產或生意時在短暫繼承方面的寬免 VerDate:30/06/1997 凡署長信納任何人去世時轉移的財產,由批租土地財產或生意(該生意並非由公司經營的)或批租土地財產或上述生意的任何權益構成,而該等財產屬須繳付遺產稅的,如 於其後5年內,獲上述去世者轉移財產的人亦去世,其轉移的同一財產或其任何部分須再次繳付遺產稅,則有關次宗死亡(該人須於1931年2月27日當日或其後去 世)而如此轉移的財產所須繳付的遺產稅款額,得按以下規定減少─ (a) 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去世後1年內去世的,減百分之五十; (b) 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去世後2年內去世的,減百分之四十; (c) 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去世後3年內去世的,減百分之三十; (d) 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去世後4年內去世的,減百分之二十; (e) 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去世後5年內去世的,減百分之十︰ 但如在次名死者去世時須繳稅的財產的價值,超逾首名死者去世時須繳稅的財產的價值,則後一價值須取代前一價值以計算稅款,從而計算出根據本條而予以減少之數。 [比照1914 c.10 s.15 U.K.] 遺產稅條例 - SECT 32 略超價值限額時減低整筆稅款 VerDate:30/06/1997 就某份遺產而須繳付的遺產稅,其按稅率表適用稅率計算所得的款額,在必要時須予減低,使其不超逾假如按照較低一級稅率計算時應繳付的最高稅額,但須另繳就該遺產 價值多於須如此繳付最高稅額的遺產價值之數,按較低一級稅率計算所得的款額。 [比照1914 c.10 s.13(1) U.K.] 遺產稅條例 - SECT 33 某些權益在未開始管有情況下的寬免 VerDate:30/06/1997 (1) 凡屬已授財產,如任何人根據該授產契而得的權益,在其成為被管有的權益前,因該人去世而失效或終結,而該授產契的隨後限制則繼續存在時, 該財產不得當作是該人去世時轉移的。 (2) 就本條而言,“授產契”(settlement) 一詞指為授產安排而訂立的任何契據、遺囑、授產協議或其他文書或任何數目的文書,不論 是在1931年2月27日以前或以後訂立,或部分在該日以前及部分在該日以後訂立的,而根據或憑藉該文書或該等文書,任何財產、遺產或任何財產的權益,當其時是 藉相繼方式限由某些人取得,或代該等人受託代管的;而“已授財產”(settled property) 一詞,指授產契所包含的財產。 [比照 1894 c. 30 s. 5(3) U.K.] “授產契”(settlement) “已授財產”(settled property) 遺產稅條例 - SECT 34 受控制公司 VerDate:01/04/2003 (1) 第35、41、44及45條分別適用的公司,乃指於任何有關時間被當作為曾受不多於5人控制的公司,且並非一間於任何上述時間曾被當作為 附屬公司或由公眾擁有相當權益的公司。 [比照 1922 c. 17 s. 21(6) U.K.;比照 1936 c. 34 s. 19 U.K.;比 照 1940 c. 29 s. 58(1) U.K.] (2) 任何公司如有以下情況,須當作為受不多於5人控制的公司─ (a) 任何5人或少於5人共同行使,或能夠行使或有權獲得公司事務的直接或間接控制,並在不損害上述字句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其是任何5人或少 於5人共同管有或有權獲得該公司的大部分股本或投票權;或 (b) 任何5人或少於5人共同管有,或有權獲得公司的大部分已發行股本或已發行股本的某一部分,而倘若公司將全部利潤實際分派給成員時,該某一 部分可令該等人有權收取大部分如此分派的利潤;或 [比照 1936 c. 34 s. 19(1)(a) & (b) U.K.] (c) 在任何有關的會計年度,該公司多於一半的利潤已經由或原本可經由不多於5人分攤;或 [比照 1936 c. 34 s. 19(1)(c) U.K.] (d) 倘若該公司清盤,將有任何5人或少於5人有權以公司成員或貸款債權人身分收取多於一半該公司可用作分派予成員或貸款債權人的資產。 [比照 1936 c. 34 s. 20(3) U.K.] (3) 在為了第(2)款的目的而決定某公司是否被當作為受不多於5人所控制時,以下任何一類的人,須與同類的其他人被視為單一的人,即─ (a) 彼此為親屬的人; (b) 某人本人及其代名人; (c) 《合夥經營條例》(第38章)第3條所指的合夥人;及 (d) 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權益或債務權益的人,而該股份或債務為任何信託所規限,或為某死者的部分遺產。 [比照 1936 c. 34 s. 19(2) U.K.] (4) 就第(3)款而言,任何人如直接或間接代他人管有任何權利或權力,或可能須按該他人的指示或代該他人行使任何權利或權力,而該權利或權 力,在決定某公司是否被當作為受不多於5人所控制時是具關鍵性的,則該人須被當作為該他人的代名人。 (5) 任何公司─ (a) 如由於該公司股份的實益擁有權,以致該公司的控制權掌握於並非本條條文所適用的公司,或掌握於2間或多於2間均非本條條文所適用的公司, 則該公司須被當作為“附屬公司”;及 (b) 如附有不少於百分之二十五投票權的該公司股份(並非有權按固定比率收取股息的股份,不論是否另外有權分享利潤者)無條件配予不包括本條條 文所適用的公司的公眾,或由上述公眾無條件取得,並於年終或該公司結算帳目的其他期間結束時為上述公眾實益持有,而於有關年度或其他期間內,任何上述股份曾在認 可證券市場交易,且列於該市場任何報價表上,則該公司須被當作為一間“由公眾擁有相當權益的公司”。 (由1974年第12號第150條修訂;由1990年 第31號第5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比照 1922 c. 17 s. 21(6) U.K.] (6) 就本條而言,並對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任何法團而言─ (由1990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a) 凡提述清盤之處,須包括提述以任何規則、規例或其他設立或規管該法團的文書所許可的方式,或以適用於該法團的任何成文法則所許可的方式, 將該法團解散或撤銷其註冊;及 (b) 凡提述清盤的命令或決議之處,須包括提述經上述般許可而簽署任何文書、進行任何申請或作出任何作為,以期解散該法團或撤銷其註冊;及 (c) 凡提述清盤人之處,須包括提述任何主持該法團業務清盤的人。 [比照 1936 c. 34 s. 19(3) U.K.;比照 1940 c. 29 s. 58(1)(b)(i) U.K.] (7) 在本條中─ “有關時間”(relevant time) 指截至死者去世時止,而以下述日期開始的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就第44條而言,指死者去世前3年;就第35、41 及45條而言,指產權處置、轉讓或其他交易的日期,或就各條條文而言屬有關事項進行的日期;或如該產權處置、轉讓或其他交易或事項屬相聯行動之一,則指該等行動 中最先一項的日期; [比照 1940 c. 29 s. 58(1)(a) U.K.;比照 1936 c. 34 s. 20(7) U.K.] “成員”(member) 包括任何分佔公司資本或利潤,或擁有公司資本或利潤的權益的人; [比照 1922 c. 17 s. 21(7) U.K.] “貸款債權人”(loan creditor) 指該公司所招致的以下任何債項的債權人─ (a) 為公司借入任何款項或取得任何資本性資產而招致的債項;或 (b) 為有權收受某項收益而招致的債項,而該項權利是為使該公司受惠而設立的;或 (c) 為某項代價而招致的債項,而當該債項產生時,公司所得代價的價值,遠低於該債項(包括任何溢價在內)的款額, 或指該公司所發行任何可贖回借貸資本的債權人︰ 但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不會因在其通常業務運作內由其貸予該公司的款項,而被當作是該公司就該款項而發行或招致的任何借貸資本或 債項的債權人;及 (由1986年第27號第137條修訂;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親屬”(relative) 具有第7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59年第1號第10條增補) “有關時間”(relevant time) “成員”(member) “貸款債權人”(loan creditor) “親屬”(relative) 遺產稅條例 - SECT 35 受控制公司資產的徵稅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人曾轉讓任何財產予本條所適用的公司,而該財產並非是限定於該人去世時終止的權益,亦非該人以受信人身分轉讓的財產,而該死者從該 公司所獲的應累算利益已於截至其去世時止的3年內歸其所有,則就遺產稅而言,該公司某一範圍的資產須列入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內,而該範圍須按照第(2)款的規 定,參照死者從該公司所獲的應累算利益總款額佔該公司純利的比例而定。 (2) 死者從公司在最後3個會計年度中所獲的應累算利益總款額,與該公司於上述年度的純利總額比較下所確定的比例,須為該公司資產中須當作如上 述般列入死者財產所根據的幅度︰ 但─ (a) 如該公司於任何上述會計年度蒙受虧損,則在確定該公司純利總額時須扣除該虧損額; (b) 如該公司於上述會計年度中倒數第2年或最後1年成立,則凡在本款提述該等會計年度之處,須解作提述該等年度中最後2年或最後1年(視屬何 情況而定)。 (3) 在該公司的資產中,憑藉本條而被當作列入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的,須包括在上述會計年度中的第1年開始至死者去世時為止的期間內任何時間 該公司曾處置或分派的公司資產,而其處置或分派是─ (a) 用以抵付或為了抵付該公司股份或債權證所附帶的權利;或 (b) 為任何其他目的,但以下目的除外︰以出售方式換取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作為十足代價,由該公司收受以供其自用或為使其本身受益,或用以或為了 清償憑藉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所徵收的稅項、差餉或其他債務,或用以或為了清償罰款,或解除因侵權引起而並無與受損一方共謀所招致的法律責任, 並包括在一宗清盤中如此處置或分派的資產,不論在死者去世時該宗清盤仍在進行或於死者去世前已經完成︰ 但本款不適用於以支付股息方法處置或分派的資產,但就任何會計年度內,或自死者去世前最後一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至死者去世時的期間內所支付的有關股息總額,不得超 過該公司在該年度或期間的利潤額。 (4) 附表2所載的條文,對本條、第34條及第36至45條,具有補充及釋義方面的效力。(由1962年第47號第11條修訂;由1967年 第24號第3條修訂;由1970年第37號第3條修訂;由1972年第27號第4條修訂;由1974年第24號第3條修訂;由1976年第31號第4條修訂; 由1977年第31號第4條修訂;由1980年第33號第3條修訂;由1981年第29號第6條修訂;由1982年第28號第5條修訂;由1987年第29號 第4條修訂;由1990年第31號第6條修訂;由1993年第29號第3條修訂;由1994年第34號第6條修訂;由1995年第41號第3條修訂;由 1996年第27號第14條修訂) (由1959年第1號第10條增補) [比照1940 c.29 s.46 U.K.;比照1946 c.64 s.47 U.K.] 遺產稅條例 - SECT 36 死者從公司所獲的應累算利益 VerDate:30/06/1997 以下各項須視為死者從公司所獲的應累算利益,即─ (a) 死者直接或間接為使其本身受益而收受的任何公司利潤,及從公司資源中付出或由公司負擔的任何按期付款,及死者為使其本身受益而直接或間接 以實物形式享用該公司的土地或其他財產,或享用這方面的權利; (b) 死者曾有權如上述般收受或享有的任何該等利潤或付款或享用;及 (c) 在截至死者去世時止的3年內,藉行使任何其可行使或在其同意下可行使的權力,死者本應可有權如上述般收受或享有的任何該等利潤或付款或享 用, 此外,如死者原本可以在上述3年內如上述般藉行使該權力,而成為有權如上述般收受來自公司資源或由公司負擔並非屬按期付款的任何付款,但事實上並無收受或成為有 權收受該付款,則就該付款的利息(由該死者最早可成為有權收受該付款之日起按照平均率計算所得),須視為死者從公司所獲的應累算利益。 (由1959年第1號第10條增補) [比照1940 c. 29 s.47(1) U.K.] 遺產稅條例 - SECT 37 利益的放棄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款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如死者不論是否為有值代價已放棄第36條所述的收受任何該等利潤或付款或享用的權利,或已放棄該條內所述 的任何權力,第36條仍具效力,猶如死者未曾作出放棄一樣。 (2) 如死者所具有收受上述利潤或付款或享用的權利、或上述的任何權力,已經終絕或暫時中止,而此乃完全或部分因死者或在其同意下就某公司的股 份或債權證、或就任何其他財產或權利所作的任何產權處置所致,或因任何權力或權利經由死者或在其同意下行使或並未行使所致,或因任何權力或權利經由死者或在其同 意下終絕或暫時中止所致,而死者並非以受信人身分行事的,則死者須當作已作出上述的放棄;或倘若非有上述的產權處置或其他作為或不作為,則死者原可成為有權收受 任何上述利潤或付款或享用的,但完全或部分因該等產權處置、作為或不作為的效力,以致並未有權收受,則死者須當作已作出上述的放棄。 (3) 凡在死者去世時倒數3年前真誠作出的放棄(如為署長承認屬公眾或慈善目的,則在死者去世時倒數1年前所作出),且在該3年內(或視屬何情 況而定,在該年內)所有時間,死者憑藉該放棄或包括該放棄在內的相聯行,以致完全不能收受、或有權收受、或憑藉行使其可行使的或在其同意下可行使的任何權力而具 有資格收受任何按期付款,則本條並不適用。 (由1959年第1號第10條增補) [比照1940 c. 29 s.48 U.K.] 遺產稅條例 - SECT 38 公司純利的釐定 VerDate:30/06/1997 (1) 公司於任何會計年度或在自死者去世前最後一個會計年度完結時至死者去世時的期間內的利潤(下稱應評稅利潤)須釐定如下︰即按照《稅務條 例》(第112章)有關確定應評稅利潤的條文對該公司來自所有各方面的利潤予以確定,猶如該條例適用於並非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與其適用於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 潤相同(但須作出修改,即該等應評稅利潤須參照該年度或該期間的實際利潤計算,而非參照任何其他期間的利潤計算)︰ (由1990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但─ (a) 任何並非從通常業務運作中真誠取得的利潤,或並非由可孳生收入的資產所得來的利潤,在確定應評稅利潤時不予計算在內;及 (b) 釐定該等應評稅利潤時,無須考慮《稅務條例》(第112章)第19、19C及26條。 (由1975年第7號第43條代替) (2) 就本條例而言,於釐定公司任何會計年度的純利時,須在按照第(1)款計算所得該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之上,加入該公司債權證的利息款額;而此 項利息款額,在評定該公司的應評稅利潤時,是已根據《稅務條例》 (第112章)予以扣除的。 (3) 為了相同的目的及經任何必要的變通後,第(1)款的條文適用於釐定公司的虧損,猶如其適用於釐定公司的應評稅利潤一樣。 [比照 1944 c.23 s.37 U.K.] (由1959年第1號第10條增補) [比照1940 c.29 s.49 U.K.] 遺產稅條例 - SECT 39 資產估值時的免稅額 VerDate:30/06/1997 (1) 就遺產稅而釐定遺產價值時,第13(1)條有關債項及產權負擔方面的免稅額的條文,對於根據第35條被列為死者去世時轉移的公司資產所須 負責清償的任何債項或產權負擔,不具效力;但署長須從該等資產的基本價值中,就該公司所有負債而給予免稅額(如屬死者去世之日仍未到期付還的負債,則按照當日該 負債的價值計算;如屬待確定負債,則參照署長覺得合理的估計計算),但以下的負債除外─ (a) 該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方面的負債;及 (b) 並非完全及純粹為該公司業務的用途而招致的負債。 (2) 署長為了施行第(1)款而對憑藉第35條被當作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資產的基本價值作出估計時,須按該公司作為營業中的機構出售其業務所得, 以訂定該等資產的價值。該項價值中,憑藉經第10(b)條修改的第5條而須繳付遺產稅的有關部分,須將以下兩項互相比較而加以確定─ (a) 組成該公司資產的各項財產,在死者去世當日並非位於香港以外的,於該日的合計價值;與 (由1990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b) 組成該公司資產的各項財產,不論位於何處的,於該日的合計價值。 (3) 憑藉第35條被列入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資產,如包括任何經分派資產在內,而有人曾付出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供公司自用或為使公司本身受益,作 為該項資產分派的部分代價,而該部分代價並非將該條適用的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的附帶權利予以終絕或更改,則除給予第(1)款所指的免稅額外,須另給為數相等於所 付代價價值的免稅額。 (4) 就估計任何經分派資產的基本價值而言,第13(5)(a)條乃具效力,但上述該條內凡提述死者去世的時間之處,須以資產分派的時間取代; 該款(b)段的但書,僅就資產分派的時間上具有效力,並須妥為顧及死者當時的預計壽命。 (由1959年第1號第10條增補) [比照1940 c.29 s.50(1) -(4) U.K.] 遺產稅條例 - SECT 40 徵稅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如向署長證明而令其信納─ 第35(1)條所指由死者轉讓予公司的一切財產的價值,連同一筆相等於該等財產由轉讓當日或個別轉讓當日起至死者去世止期間內按平均率計算的利息,比死者憑藉作 出轉讓而獲得利益的總額所超出的任何數目,兩數相加之後,低於如不予顧及死者從公司所獲一切應累算的利益(死者藉該轉讓所得的利益除外),根據第35條就死者去 世而徵收遺產稅的價值, 則須從公司資產價值中,相對於死者憑藉該轉讓所得利益的幅度,扣除相等於上述差額之數。 [比照 1940 c. 29 s. 51(1) U.K.] (2) 第(1)款提述死者憑藉作出轉讓而獲得利益之處,須解釋為死者從公司所獲的應累算利益,並是由死者獲得或擁有以作為該轉讓的代價的,或解 釋為死者獲得股份、債權證或其他財產作為該轉讓的代價後,該等股份、債權證或其他財產所產生的任何利益。 [比照 1940 c. 29 s. 51(1) U.K.] (3) 凡符合以下條件,即死者在其去世前3年內,曾處置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債權證,以獲付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作為代價,供其自用或為使其本身受益, 而死者憑藉該等股份或債權證,或憑藉他就該等股份或債權證可行使的或可同意行使的權力,以致從公司獲得應累算的利益,則─ (a) 上述代價的價值,或股份或債權證的合計價值(在確定時猶如是在死者去世時轉移的)兩者中較大之數,如相等於或超逾公司資產價值中與死者如 此獲得的應累算利益相對的部分,又如署長信納上述該部分經完全確定後,不會遠超於該價值,則無須就上述該部分繳付遺產稅;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時,上述代價的價值或上述合計價值兩者中較大之數,須從就上述該部分須徵收稅額中扣減︰ 但─ (i) 如須就死者去世而按上述股份或債權證的價值或其任何部分價值繳付遺產稅,或如非獲豁免遺產稅時本須如此繳付的,則該價值(在必要時其合計 價值)須按前述規定計算在內,而在此情況下,本款內提述代價價值之處均不適用;及 (ii) 如自死者處置上述股份或債權證後,由於有人將財產轉讓予任何公司,或由於任何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所附帶權利的終絕或更改,以致上述股份 或債權證的價值有相當增值,則為本款的施行而評定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價值時,其基本價值須予減低,減幅按署長認為用以抵銷因上述轉讓、終絕或更改以致的增值所必 需的。 [比照 1950 c. 15 s. 47 U.K.;比照 1952 c. 33 s. 72 U.K.] (4) 凡符合以下情況,即死者憑藉其不論何時曾擁有公司股份或債權證的任何權益,或憑藉他就該等股份或債權證可行使的或可同意行使的權力,以致 從公司獲得應累算利益,且如無本款規定,本須就死者去世而憑藉本條例任何條文(第35條除外)按上述股份或債權證的價值繳付遺產稅,並憑藉第35條按公司資產價 值中相對於死者所獲應累算利益的幅度繳付遺產稅,則─ (a) 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價值如相等於或超逾上述該幅度,又如署長信納上述該幅度經完全確定後,不會遠超於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價值,則無須就上 述該幅度繳付遺產稅;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時,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價值,須從就上述該幅度須徵收稅款的款額中扣減。 [比照1944 c.23 s.38 U.K.] (5) 凡第(4)款所列的情況本可符合,但因獲豁免遺產稅而無須按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價值繳付該稅,而獲得豁免的理由,並不是因擁有股份或債權 證權益(該權益於死者去世時即終止)的死者或其他人只因擔任某職位而曾擁有權益,亦不是因死者乃在《1979年遺產稅(修訂)(第2號)條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NO.2) Ordinance 1979)生效日期或以後去世,而根據第10(b)條獲得豁免,則該款(a)及(b) 段均適用,猶如該項豁免不發揮效用,而遺產稅亦已據此按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價值繳付一樣︰ (由1979年第44號第2條修訂) 但如─ (a) 該項豁免乃繫於就較早的一宗死亡的稅款繳付,或如非繫於此項付款,乃完全或部分繫於曾作出任何產權處置;及 (b) 自上述去世日期或產權處置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由於有人將財產轉讓予任何公司,或由於任何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所附帶權利的終絕或更 改,以致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價值有相當增加, 則除非豁免的形式乃從股份或債權證的價值中扣除一個固定款額,而該款額並不受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價值所影響,否則,第(4)款(a)及(b)段提述其內文所指股 份或債權證價值之處均具效力,猶如所提述的是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經扣減的價值,而減幅是署長認為屬上述轉讓、終絕或更改所致的增值。 [比照 1944 c. 23 s. 38 U.K.] (6) 凡因豁免遺產稅,以致僅須就股份或債權證的部分價值繳付該稅,則第(4)款經必要的變通後,得適用於該等股份或債權證價值中須繳付遺產稅 的部分,而第(5)款則適用於該等股份或債權證價值中受豁免影響的部分。凡有2項或多於2項遺產稅的豁免,而每項豁免所涉及的僅屬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部分價值, 且第(5)款就各項豁免發揮不同的效用,則無論股份或債權證的價值是否有任何部分須繳付遺產稅,第(5)款經必要的變通後,須分別適用於該等股份或債權證價值中 受每項豁免影響的各部分。 [比照 1944 c. 23 s. 38 U.K.] (7) 在本條中,“豁免遺產稅”(exemption from estate duty) 一詞包括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任何條文所賦 予的豁免,而該豁免是具有免除全部或部分財產繳付遺產稅的效力的,而不論有關條文所採用的形式是將該財產不當作為死者所轉移的,或是無須繳付遺產稅,或是從財產 價值中作出扣除,或為其他形式;而第(5)款的但書(b)段提述股份或債權證的增值,如該等股份或債權證屬取代任何其他財產而取得的,則該增值亦包括該等股份或 債權證直接或間接所代表的任何財產的增值。 [比照 1944 c. 23 s. 38 U.K.] (8) 本條凡提述公司資產價值中相對於某項利益的幅度之處,均須解釋為憑藉第35條就死者去世而須徵收遺產稅的資產值中,相等於根據該條第 (2)款將該等利益加入計算而致須徵收該稅的部分。 [比 照1940 c. 29 s. 51(3) U.K.] (9) 有關第36條所指類別的任何利潤、按期付款或享用,如已向署長證明並使其信納為代表死者在公司擔任某職位所提供服務的合理薪酬,或假如經 死者收受時亦會代表該情況的合理薪酬者,則即使該條另有規定,但就第34至45條而言,不當作為死者從公司所獲的應累算利益。公司對任何人在公司任職所應得薪酬 方面的負債,就上述各條而言,須當作完全及單獨因公司業務所招致,其範圍以向署長證明並使其信納為合理的款額為限。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34,35 ,36,37,38,39,40,41,42,43,44,45條 *〉 [比照 1940 c. 29 s. 51(4) U.K.] (由1959年第1號第10條增補) “豁免遺產稅”(exemption from estate duty) 遺產稅條例 - SECT 41 例外事項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第35條所適用的公司,如涉及某宗屬於該條適用範圍的交易,或涉及一項或多項包括該宗交易在內的相聯行動,則第10(a)條及第40( 3)條的條文,對該宗交易或行動不具效力。 [比照1940 c.29 s.56 (1) U.K.;比照1950 c.15 .47(b)(ii) U.K.] (2) 凡經作出產權處置或權益的終結或放棄,而第6(1)(h)條的但書或第37(3)條對其適用的,及該產權處置、權益的終結或放棄、或一項 或多項包括該產權處置、權益的終結或放棄在內的相聯行動,是涉及─ (a) 第35條所適用的公司;及 (b) 擁有受牽涉實益權益的他人, 而且,如能證明在上述產權處置、權益的終結或放棄作出時或於其後不論何時,上述(b)段所指的人曾憑藉該產權處置、權益的終結或放棄而享有任何利益者,則就前述 條文而言,有關將該人完全摒除的條件,須視為並未符合。 [比照1940 c.29 s.56(2) U.K.;比照1950 c.15 s.43(1) U.K.] (由1959年第1號第10條增補) 遺產稅條例 - SECT 42 在死者去世時提供資料的責任 VerDate:11/02/2006 (1) 第35條適用的公司,有責任在死者去世之日起計1個月內,通知署長死者去世、死者曾將財產轉讓予該公司及死者曾自該公司獲得應累算利益等 事實;而凡在當日身為該公司高級人員的人,或如該公司在該日期之前已經清盤及解散,則不論何時曾屬該公司高級人員的人,就其所知範圍內的前述各事實,均有相同責 任,除非他知悉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關資料已經由該公司或其他人通知署長,則屬例外。 (2) 憑藉第(1)款而有責任向署長提供任何資料的上述的公司或上述的人,如不履行該責任,每一違例者可處第6級罰款,另可加處為數相等於按附 表1適用部分所列款額或稅率,就該死者整份遺產計算所須繳付的遺產稅款額3倍的罰款。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27號第 15條修訂;2005年第21號第16條修訂) (由1959年第1號第10條增補) [比照1940 c. 29 s. 53 U.K.] 遺產稅條例 - SECT 43 稅款的收取及負擔稅款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以下的人須對憑藉第35條就死者去世而須繳付的遺產稅負責─ (a) 有關公司; (b) 任何直接或以其他方式自公司收受死者去世時或以後不論何時公司所擁有作為資本或收入的任何資產的人,或處置上述該等資產的人,但給予公司 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作為十足代價,由該公司收受自用或為使公司本身受益的真誠購買人則除外; (c) 在公司作資產分派時曾收受任何經分派資產的任何人: 但任何人無須─ (i) 憑藉(b)段而就任何資產負責較該等資產價值為高的遺產稅;或 (ii) 憑藉(c)段而就任何資產負責較全部遺產稅中某一比例的部分為高的稅款,該比例與該等資產分派價值佔死者去世時轉移的公司資產基本價值 的比例相同;而該等公司資產乃根據第35條而列為死者去世時轉移的,並經扣除根據第39條可獲的免稅額。 (2) 就第(1)款而言,“經分派資產”(distributed assets) 及“死者去世時轉移的公司資產”(assets of the company passing on the death) 兩詞,並不包括公司作資產分派時死者所收受的任何經分派公司資產;任何人在收到任何經分 派公司資產後,如先於死者去世,則須當作為憑藉該款(c)段須對遺產稅負責的人。 (3) 凡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如憑藉第(1)款或本款須對任何稅款負責,則所有在死者去世時身為該公司成員的人,亦須對該稅款某一按比 例計算的部分負責,該比例與該人在該公司所佔權益的比例相同。 (由1990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4) 凡憑藉本條須對任何稅款負責的人,為了籌措及繳付該稅款的目的,具有本條例賦予須負責遺產稅的各方的一切權力。 (5) 當公司清盤時,《公司條例》(第32章)第265(1)條(在公司清盤中決定某些債項比其他債項有優先還款次序的條文)即具效力,猶如該 款(d)段已包括提述任何就憑藉本條例第35條而列為死者去世時所轉移的公司資產而須繳付的遺產稅一樣,而《公司條例》(第32章)第79條亦須據此具有效 力。 (由1984年第6號第259條修訂) (6) 憑藉第35條就死者去世而須繳付的遺產稅,須屬對公司於死者去世時或其後所擁有的資產作浮動抵押的第一押記,而任何人憑藉第 (1)(c)款而須就任何經分派資產而負責的任何部分稅款,亦屬對該等資產的第一押記: 但如該財產由不知情並付出有值代價的真誠購買人購入,本款並不致令該財產丁可針對該購買人而被施加押記。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代替) (7) 凡任何稅款已經─ (a) 由某人繳付,而該人僅憑藉第(1)(c)款而須對稅款負責;或 (b) 憑藉第(6)款從任何被施加押記的經分派資產中籌措, 則該人或有權享有被施加押記資產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任何須對稅款負責(根據第(1)(c)款而須負責者除外)的人追討前述所繳付或籌措的稅款款額,但 不損害其可能享有本款規定以外的任何分攤或彌償權利。 (8) 公司不得僅以任何人對死者去世時公司所擁有的資產享有任何權益,或有權享有對該等資產施加押記的任何款項為理由,而向該人追討公司已繳付 稅款的任何部分。 (9) 以下各條文,就有關憑藉第35條而須繳付的稅款方面,不具效力,即─ (a) 第12(2)條中有關死者在其去世時有資格處置的所有財產所須繳付遺產稅的條文; (b) 第14(6)條中有關死者遺囑執行人就死者在其去世時有資格處置的所有財產所負責任的條文,以及該條第(7)款的條文, 而第18(1)條,對有關遺產具有效力,猶如憑藉第35條被列為死者所轉移的財產是屬遺囑執行人以該身分獲轉移的財產一樣。 (由1959年第1號第10條增補) [比照 1940 c. 29 s. 54 U.K.] “經分派資產”(distributed assets) 及“死者去世時轉移的公司資產”(assets of the company passing on the death) 遺產稅條例 - SECT 44 受控制公司的股份及債權證價值 VerDate:01/04/2003 (1) 凡為遺產稅的目的而轉移某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而本條憑藉第34條對該公司適用者,如死者在截至去世時止的3年內任何時間,擁有該公司控 制權,則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基本價值,須按照本條第(2)款的條文,參照該公司的資產淨值作出估計,以代替按照第13(5)(a)條的條文予以估計: 但於死者去世後公司所產生或可能產生就公司利得稅方面的負債,須予計算在內,猶如其為在死者去世之日一項實有但待確定的負債,而該項負債或負債額的範圍須限於關 乎死者去世封應累算的利潤,不論該等利潤當時是否已經變現;而署長對死者去世後所產生的利潤估計在稅項方面的任何該等負債時,須將上述利潤相當可能不敷清償上述 負債之數(如有的話)計算在內。 [比照 1940 c. 29 s. 55 U.K.;比照 1954 c. 44 ss. 29 (1)(a) & 30(3) U.K.] (2) 第(1)款所指股份及債權證的基本價值須作以下估計─ (a) 公司資產淨值須視為按照上述第13(5)(a)條估計所得的資產基本價值,減去一項免稅額,該免稅額與第39(1)條所規定關於公司資產 憑藉第35條被列為死者去世時轉移所致債務方面的免稅額相同;但須作以下修改,即第39(1)(b)條所指的負債,亦須給予免稅額,除非該負債亦在該條(a)段 範圍以內,則屬例外; (b) 死者去世時該公司已發行及仍有效的股份及債權證的合計價值須視為該公司的資產淨值; (c) 如死者去世時該公司同時有已發行及仍有效的股份及債權證,或不同類別的股份或債權證,則該公司的資產淨值須由該等股份及債權證分攤,分攤 時須顧及此等股份及債權證分別附帶的權利;及 (d) 任何股份、任何債權證或任何類別的股份或債權證,其價值即在根據(a)段釐定的公司資產淨值中,參照其面值而確定比例的部分;如屬 (c)段所述情況,其價值即根據該段分攤予該公司股份、債權證或該類別股份或債權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資產淨值中,參照其面值而確定比例的部分。 [比照 1940 c. 29 s. 55(2) U.K.] (3) 就本條而言─ (a) 如任何人在任何時間就影響一間公司整體的一切問題或某問題上具有控制投票權的權力,而此等投票權倘若行使,應可在能就該等問題所作的投票 中產生大多數,或他可藉在當時行使某項其可行使的權力或在其同意下可行使的權力而獲得該控制投票權,則該人須被當作在當時擁有該公司的控制權;或 (b) 如任何人有能力或可藉行使某項其可行使的權力或在其同意下可行使的權力而獲得能力,以行使或控制行使以下任何權力︰即公司董事會或任何管 事董事所具的權力、提名大多數公司董事或任何管事董事的權力、否決任命公司任何董事的權力或類似的權力,則該人須被當作擁有相等於該公司控制權的權力。 [比 照 1940 c. 29 s. 55(3) U.K.;比照 1954 c. 44 ss. 29(1)(b) & 31(1)(e) U.K.] (4) 某類別的股份或債權證,如曾於認可證券市場在該市場的通常業務運作內交易,而該等交易在截至死者去世時止的1年內已作記錄,於評估該類別 的股份或債權證的價值時,本條並不適用;如根據第(2)(c)款作出分攤,而該公司擁有該類別的股份或債權證,則須分攤予該類別股份或債權證的公司資產值部分, 須參照就該等交易而記錄的價格以作釐定。 (由1990年第31號第7條修訂;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比照 1940 c. 29 s. 55(4) U.K.] (5) 任何人以受信人身分擁有的公司控制權,就本條而言,須不予顧及,但如屬第(7)款所處理的情況,本條則適用,猶如死者於去世前3年內曾以 受信人以外的身分擁有該公司的控制權一樣,但僅限適用於對符合以下(a)或(b)段或但書所載其中某一條件的有關公司股份或債權證所作的估值,該等條件為─ (a) 緊接死者去世後,獨自或連同其親屬擁有該公司的控制權或相等於控制權的權力的人,管有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並擁有其實益權益; (b) 緊接死者去世之前及之後,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由信託的受託人持有,而該等受託人當時憑藉其作為受託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或債權證而擁有該公司 的控制權,即使該等受託人是以受信人身分擁有控制權的: 但如股份或債權證屬須在死者去世時予以估值,而該項估值是憑藉死者所作生者之間的贈予而須作出的,或是憑藉就一項限定於死者去世時終止的權益所作出的產權處置或 終結(而對此第6條第(1)(h)款及(2)款具有效力)而須作出的,則以上各條件均不適用;而適用的條件為緊接死者去世後,或在此之前自作出贈予或產權處置或 終結(視屬何情況而定)後任何時間,受贈人或憑藉該項產權處置或終結或於該項產權處置或終結發生之時成為有權的人,不論獨自或連同其親屬,擁有或曾擁有該公司控 制權或相等於該公司控制權的權力。 [比照 1940 c. 29 s. 55(5) U.K.;比照 1954 c. 44 ss. 29(1) & (5) & 31(2) U.K.] (6) 為了第(5)款的目的而決定某人是否在任何時間獨自或連同其親屬擁有或曾擁有公司控制權,或是否擁有或曾擁有在其管有中的公司股份或債權 證的實益權益時─ (a) 凡該人或其一名親屬,根據某項信託而於現在或過去任何時間,獨自或連同該人的任何親屬有權享有任何該等股份或債權證所產生的收入不少於十 分之九,則該人或該有關親屬(視屬何情況而定)須視為當時能夠或曾經能夠對該項信託的受託人、或其他現在或過去獲授予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人在行使該等股份或債權 證所附帶權力上予以控制; (b) 公司任何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中的權益,如於某人去世時構成其部分遺產的,須視為在該人去世時立即授予其指定遺產承受人或在無遺囑而去世的情 況下有權承受遺產的人,而無須顧及遺產處理方面可行使的權力; (c) 在署長指示的範圍下,以下事項須不予顧及─ (i) 於有關時間在任何公司股份或債權證中所存在的限制性權益;及 (ii) 憑藉公司任何優先股份而可行使的投票權,而署長信納此等投票權對公司事務的實際控制並不具關鍵性影響。 [比照 1954 c. 44 s. 31(3) U.K.] (7) 以下為第(5)款所指由本款處理的情況─ (a) 如死者曾在連續2年的期間擁有相等於公司控制權的權力,而該2年期間乃完全在截至死者去世時止的3年內;或 (b) 如在任何上述期間,公司所宣布的股息及就(c)(ii)段界定的公司債權證所產生的利息,總和超過股息及利息總額一半的各項款額,乃憑藉 第36及37條被視為死者從公司所獲的應累算利益,或倘若死者曾轉讓財產予該公司,則該等款額本應可如此被視為死者從公司所獲的應累算利益;或 (c) 如在截至死者去世時止的3年內的任何時間(而在該時間並無其他人擁有公司控制權或相等於公司控制權的權力),死者曾管有公司股份或債權證 並擁有其實益權益,或管有並擁有兩者的實益權益,而該等股份或債權證(或該等股份及債權證)的面額的總和,乃代表該公司當時仍有效的股份及債權證面額總和的一半 或以上,但為此目的─ (i) 在死者與他人兩者曾擁有同一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的任何時間,死者所佔的權益須視為僅及於其中某一部分,而該部分相等於假若死者於該時間去 世而轉移股份或債權證,為了遺產稅的目的,該權益本可當作所及的範圍;及 (ii) “債權證”(debenture) 一詞不包括公司以短期貸款方式借入金錢而招致的債務,但該貸款須非由同一人所作出一系列短期貸款之 其中一項貸款,並且已在借貸後2年付還,或在死者去世前不足2年內所借的。 [比照 1954 c. 44 s .29(2)-(4) U.K.] (8) 凡屬可按照本條估值的股份或債權證,如在死者去世前5年內因他人去世而曾如此估值的,而且在該兩人死亡時,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價值乃全部 或部分由該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土地價值或資產價值所構成,而該等資產為該公司或其附屬公司用以經營並非以持有土地或土地交易以外的投資為主的生意,則就第 31條而言,該等股份或債權證須就上述兩人的去世,被視為與土地權益或並非由公司經營的生意的權益一般處理︰ 但根據上述第31條計算減少之數所依據的稅款,在必要時須限於該等股份或債權證須繳稅的價值中,由上述般構成的部分所須繳付的稅款;而在第31條但書內,凡提述 整個價值之處,均須代之以該部分價值,不論其為有關首宗或次宗去世個案。 [比照 1954 c. 44 s. 30(4) U.K.] (9) 為了第(8)款的目的而釐定公司任何股份或債權證的價值中,那一部分由某項資產的價值所構成時─ (a) 股份或債權證的價值須以在扣除與公司股份或債權證有關負債以外的負債後的公司資產淨值,按比例分攤;及 (b) 另一公司(其為最初提及的公司的附屬公司,或為首述的公司所附屬的公司的附屬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根據本款分攤所得的價值,凡屬具關鍵性 的,須同樣分攤予該另一公司的資產。 [比照 1954 c. 44 s. 31(5) U.K.] (10) 凡公司更改其股本,不論是將股份拆分為較小面額的股份,或是將股份合併及劃分為較大面額的股份,而在未更改股本前某人去世,某等股份須 按照本條估值的,則第(8)款,適用於以上述方法得自該等股份的同類別股份,猶如如此得來的股份與同等面額的該等股份屬同一股份;又如某公司向任何股份的持有人 發行其他股份作為已繳足股款的紅股,該款亦適用於發行紅股所依據的股份及如此發行的其他股份,猶如兩者均是自前者拆分出來的。 [比照 1954 c. 44 s. 30(5) U.K.] (11) 在本條中─ (a) 凡提述公司資產之處,須解釋為提述死者去世時公司擁有的資產; (b) 凡提述附屬公司之處,須按照第34(5)(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解釋;及 (c) “親屬”(relative) 具有第7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比照 1940 c. 29 s. 55(6) U.K.;比照 1954 c. 44 s. 31(1)(c) & (d) U.K.] (由1959年第1號第10條增補) “債權證”(debenture) “親屬”(relative) 遺產稅條例 - SECT 45 對通過受控制公司作出產權處置以使親屬受惠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凡憑藉第34條而屬本條對其適用的公司涉及某宗交易,並聲稱第7(1)條(a)段或但書的條文對該宗交易有效,則該等條文是否具有效力及 其效力的範圍,純以署長所信納該等條文如在下述情況下應否具有效力及其效力的範圍而定,下述情況指:如公司資產由公司代其成員及公司對其負債的(完全及單獨為公 司生意目的而招致的負債除外)任何其他人,按照該公司股份或債權證所附帶的權利及招致任何上述負債的條款,以信託方式持有,及如公司曾以受託人身分行事,而僅有 權經營公司生意及在此經營中運用公司的資產。 [比照 1950 c. 15. 46(1) U.K.] (2) 某公司如曾為使死者某一親屬受惠而作出贈予,而作此贈予時,死者對該公司擁有第44(3)條所指的控制權,則就第6(1)(c)條而言, 該贈予須當作由死者作出,而憑藉該段的規定,根據該贈予取得的財產,須視為包括在死者去世時轉移的財產,但須獲署長信納在第(1)款所述情況下該財產應如此處 理,並以此範圍為限。 (3) 如死者曾為使某公司受惠而作出產權處置,而該公司是本條憑藉第34條而對其適用,且該項產權處置假若以使死者親屬受惠而作出則本應歸入 第7(1)條範圍以內的,則本條同樣具有效力,猶如該產權處置是為使死者親屬受惠而作出一樣,但如能向署長證明並獲其信納,在該項產權處置作出時或其後當死者尚 在生時,死者並無親屬為該公司的成員,則屬例外;就本款而言,任何人如屬本條所適用公司的成員,或憑藉本款條文被當作是該公司的成員,而該公司又屬另一間本條所 適用公司的成員,則該人亦須當作為該另一間公司的成員。 [比照 1940 c. 29 s. 44(4) U.K.] (4) 在本條中,“年金”(annuity) 及“親屬”(relative) 分別具有第7條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由1959年第1號第10條增補) “年金”(annuity) 及“親屬”(relative) 遺產稅條例 - SCHEDULE 1 VerDate:12/02/2006 [第3、5、14、16、17、 20A、23、24及27條] (由2005年第21號第17條修訂) 第1部 (於1931年2月27日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500 而不超逾 1000 .................. 1 ” 1000 ”””” 10000 .................. 2 ” 10000 ”””” 100000 .................. 3 ” 100000 ”””” 250000 .................. 5 ” 250000 ”””” 500000 .................. 5.50 ” 500000 ”””” 750000 .................. 6 ” 750000 ”””” 1000000 .................. 6.50 ” 1000000 ”””” 1500000 .................. 7 ” 1500000 ”””” 2500000 .................. 7.50 ” 2500000 .................................................................... 8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第2部 (於1931年2月27日或以後 但於1936年7月1日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不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500 而不超逾 5000 .................. 1 ” 5000 ”””” 10000 .................. 2 ” 10000 ”””” 25000 .................. 3 ” 25000 ”””” 50000 .................. 4 ” 50000 ”””” 100000 .................. 5 ” 100000 ”””” 200000 .................. 6 ” 200000 ”””” 400000 .................. 7 ” 400000 ”””” 600000 .................. 8 ” 600000 ”””” 800000 .................. 9 ” 800000 ”””” 1000000 .................. 10 ” 1000000 ”””” 2000000 .................. 11 ” 2000000 .................................................................... 12 (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第3部 (於1936年7月1日或以後但於 1941年4月1日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500 而不超逾 5000 .................. 1 ” 5000 ”””” 10000 .................. 2 ” 10000 ”””” 25000 .................. 3 ” 25000 ”””” 50000 .................. 4 ” 50000 ”””” 100000 .................. 5 ” 100000 ”””” 200000 .................. 6 ” 200000 ”””” 300000 .................. 7 ” 300000 ”””” 400000 .................. 8 ” 400000 ”””” 500000 .................. 9 ” 500000 ”””” 600000 .................. 10 ” 600000 ”””” 700000 .................. 11 ” 700000 ”””” 800000 .................. 12 ” 800000 ”””” 1000000 .................. 13 ” 1000000 ”””” 2000000 .................. 14 ” 2000000 ”””” 3500000 .................. 15 ” 3500000 ”””” 5000000 .................. 16 ” 5000000 ”””” 10000000 .................. 17 ” 10000000 ”””” 15000000 .................. 18 ” 15000000 ”””” 20000000 .................. 19 ” 20000000 ................................................................... 20 (由1936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第4部 (於1941年4月1日或以後但於 1948年4月1日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500 而不超逾 5000 .................. 1 ” 5000 ”””” 10000 .................. 2 ” 10000 ”””” 25000 .................. 3 ” 25000 ”””” 50000 .................. 4 ” 50000 ”””” 100000 .................. 5 ” 100000 ”””” 200000 .................. 6 ” 200000 ”””” 300000 .................. 7 ” 300000 ”””” 350000 .................. 8 ” 350000 ”””” 400000 .................. 9 ” 400000 ”””” 450000 .................. 10 ” 450000 ”””” 500000 .................. 11 ” 500000 ”””” 550000 .................. 12 ” 550000 ”””” 600000 .................. 13 ” 600000 ”””” 650000 .................. 14 ” 650000 ”””” 700000 .................. 15 ” 700000 ”””” 750000 .................. 16 ” 750000 ”””” 800000 .................. 17 ” 800000 ”””” 900000 .................. 18 ” 900000 ”””” 1000000 .................. 19 ” 1000000 ”””” 1250000 .................. 20 ” 1250000 ”””” 1500000 .................. 21 ” 1500000 ”””” 1750000 .................. 22 ” 1750000 ”””” 2000000 .................. 23 ” 2000000 ”””” 2500000 .................. 24 ” 2500000 ”””” 3000000 .................. 25 ” 3000000 ”””” 3500000 .................. 26 ” 3500000 ”””” 4000000 .................. 27 ” 4000000 ”””” 4500000 .................. 29 ” 4500000 ”””” 5000000 .................. 31 ” 5000000 ”””” 7000000 .................. 34 ” 7000000 ”””” 10000000 .................. 37 ” 10000000 ”””” 15000000 .................. 40 ” 15000000 ”””” 20000000 .................. 43 ” 20000000 ”””” 25000000 .................. 46 ” 25000000 ”””” 30000000 .................. 49 ” 30000000 ................................................................... 52 (由1941年第7號第3條增補) 第5部 (於1948年4月1日或以後但於 1959年2月1日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5000 而不超逾 10000 .................. 2 ” 10000 ”””” 25000 .................. 3 ” 25000 ”””” 50000 .................. 4 ” 50000 ”””” 100000 .................. 5 ” 100000 ”””” 200000 .................. 6 ” 200000 ”””” 300000 .................. 7 ” 300000 ”””” 350000 .................. 8 ” 350000 ”””” 400000 .................. 9 ” 400000 ”””” 450000 .................. 10 ” 450000 ”””” 500000 .................. 11 ” 500000 ”””” 550000 .................. 12 ” 550000 ”””” 600000 .................. 13 ” 600000 ”””” 650000 .................. 14 ” 650000 ”””” 700000 .................. 15 ” 700000 ”””” 750000 .................. 16 ” 750000 ”””” 800000 .................. 17 ” 800000 ”””” 900000 .................. 18 ” 900000 ”””” 1000000 .................. 19 ” 1000000 ”””” 1250000 .................. 20 ” 1250000 ”””” 1500000 .................. 21 ” 1500000 ”””” 1750000 .................. 22 ” 1750000 ”””” 2000000 .................. 23 ” 2000000 ”””” 2500000 .................. 24 ” 2500000 ”””” 3000000 .................. 25 ” 3000000 ”””” 3500000 .................. 26 ” 3500000 ”””” 4000000 .................. 27 ” 4000000 ”””” 4500000 .................. 29 ” 4500000 ”””” 5000000 .................. 31 ” 5000000 ”””” 7000000 .................. 34 ” 7000000 ”””” 10000000 .................. 37 ” 10000000 ”””” 15000000 .................. 40 ” 15000000 ”””” 20000000 .................. 43 ” 20000000 ”””” 25000000 .................. 46 ” 25000000 ”””” 30000000 .................. 49 ” 30000000 ................................................................... 52 (由1948年第17號第3條增補。由1959年第1號第11條修訂) 第6部 (於1959年2月1日或以後但於 1963年1月1日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50000 而不超逾 100000 .................. 2 ” 100000 ”””” 200000 .................. 3 ” 200000 ”””” 300000 .................. 5 ” 300000 ”””” 350000 .................. 7 ” 350000 ”””” 400000 .................. 8 ” 400000 ”””” 450000 .................. 9 ” 450000 ”””” 500000 .................. 10 ” 500000 ”””” 550000 .................. 11 ” 550000 ”””” 600000 .................. 12 ” 600000 ”””” 700000 .................. 14 ” 700000 ”””” 800000 .................. 15 ” 800000 ”””” 900000 .................. 16 ” 900000 ”””” 1000000 .................. 17 ” 1000000 ”””” 1500000 .................. 18 ” 1500000 ”””” 2000000 .................. 19 ” 2000000 ”””” 3000000 .................. 20 ” 3000000 ”””” 4000000 .................. 23 ” 4000000 ”””” 5000000 .................. 27 ” 5000000 ”””” 7000000 .................. 30 ” 7000000 ”””” 10000000 .................. 33 ” 10000000 ”””” 15000000 .................. 35 ” 15000000 ................................................................... 40 (由1959年第1號第12條增補。由1962年第47號第12條修訂) 第7部 (於1963年1月1日或以後但於 1967年4月1日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100000 而不超逾 200000 .................. 3 ” 200000 ”””” 300000 .................. 5 ” 300000 ”””” 350000 .................. 7 ” 350000 ”””” 400000 .................. 8 ” 400000 ”””” 450000 .................. 9 ” 450000 ”””” 500000 .................. 10 ” 500000 ”””” 550000 .................. 11 ” 550000 ”””” 600000 .................. 12 ” 600000 ”””” 700000 .................. 14 ” 700000 ”””” 800000 .................. 15 ” 800000 ”””” 900000 .................. 16 ” 900000 ”””” 1000000 .................. 17 ” 1000000 ”””” 1500000 .................. 18 ” 1500000 ”””” 2000000 .................. 19 ” 2000000 ”””” 3000000 .................. 20 ” 3000000 ”””” 4000000 .................. 23 ” 4000000 ”””” 5000000 .................. 27 ” 5000000 ”””” 7000000 .................. 30 ” 7000000 ”””” 10000000 .................. 33 ” 10000000 ”””” 15000000 .................. 35 ” 15000000 ................................................................... 40 (由1962年第47號第13條增補。由1967年第24號第4條修訂) 第8部 (於1967年4月1日或以後但於 1970年4月1日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100000 而不超逾 200000 .................. 3 ” 200000 ”””” 300000 .................. 5 ” 300000 ”””” 350000 .................. 7 ” 350000 ”””” 400000 .................. 8 ” 400000 ”””” 450000 .................. 9 ” 450000 ”””” 500000 .................. 10 ” 500000 ”””” 550000 .................. 11 ” 550000 ”””” 600000 .................. 12 ” 600000 ”””” 700000 .................. 14 ” 700000 ”””” 800000 .................. 15 ” 800000 ”””” 900000 .................. 16 ” 900000 ”””” 1000000 .................. 17 ” 1000000 ”””” 1500000 .................. 18 ” 1500000 ”””” 2000000 .................. 19 ” 2000000 ”””” 3000000 .................. 20 ” 3000000 ”””” 4000000 .................. 23 ” 4000000 ................................................................... 25 (由1967年第24號第5條增補。由1970年第37號第4條修訂) 第9部 (於1970年4月1日或以後但 於1972年4月1日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200000 而不超逾 300000 .................. 5 ” 300000 ”””” 350000 .................. 7 ” 350000 ”””” 400000 .................. 8 ” 400000 ”””” 450000 .................. 9 ” 450000 ”””” 500000 .................. 10 ” 500000 ”””” 550000 .................. 11 ” 550000 ”””” 600000 .................. 12 ” 600000 ”””” 700000 .................. 14 ” 700000 ”””” 800000 .................. 15 ” 800000 ”””” 900000 .................. 16 ” 900000 ”””” 1000000 .................. 17 ” 1000000 ”””” 1500000 .................. 18 ” 1500000 ”””” 2000000 .................. 19 ” 2000000 ................................................................... 20 (由1970年第37號第5條增補。由1972年第27號第5條修訂) 第10部 (於1972年4月1日或以後但於 1974年4月1日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200000 而不超逾 300000 .................. 5 ” 300000 ”””” 400000 .................. 6 ” 400000 ”””” 500000 .................. 7 ” 500000 ”””” 550000 .................. 8 ” 550000 ”””” 600000 .................. 9 ” 600000 ”””” 650000 .................. 10 ” 650000 ”””” 700000 .................. 11 ” 700000 ”””” 800000 .................. 12 ” 800000 ”””” 900000 .................. 13 ” 900000 ”””” 1000000 .................. 14 ” 1000000 ................................................................... 15 (由1972年第27號第6條增補。由1974年第24號第4條修訂) 第11部 (於1974年4月1日或以後但於《1976年遺產稅 (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300000 而不超逾 400000 .................. 6 ” 400000 ”””” 500000 .................. 7 ” 500000 ”””” 550000 .................. 8 ” 550000 ”””” 600000 .................. 9 ” 600000 ”””” 650000 .................. 10 ” 650000 ”””” 700000 .................. 11 ” 700000 ”””” 800000 .................. 12 ” 800000 ”””” 900000 .................. 13 ” 900000 ”””” 1000000 .................. 14 ” 1000000 ................................................................... 15 (由1974年第24號第5條增補。由1976年第31號第5條修訂) 第12部 (於《1976年遺產稅(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以後但於 《1977年遺產稅(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300000 而不超逾 400000 .................. 6 ” 400000 ”””” 500000 .................. 7 ” 500000 ”””” 550000 .................. 8 ” 550000 ”””” 600000 .................. 9 ” 600000 ”””” 650000 .................. 10 ” 650000 ”””” 700000 .................. 11 ” 700000 ”””” 800000 .................. 12 ” 800000 ”””” 900000 .................. 13 ” 900000 ”””” 1000000 .................. 14 ” 1000000 ”””” 1500000 .................. 15 ” 1500000 ”””” 2000000 .................. 16 ” 2000000 ”””” 3000000 .................. 17 ” 3000000 ................................................................... 18 (由1976年第31號第6條增補。由1977年第31號第5條修訂) 第13部 (於《1977年遺產稅(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以後但於 《1980年遺產稅(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400000 而不超逾 500000 .................. 7 ” 500000 ”””” 550000 .................. 8 ” 550000 ”””” 600000 .................. 9 ” 600000 ”””” 650000 .................. 10 ” 650000 ”””” 700000 .................. 11 ” 700000 ”””” 800000 .................. 12 ” 800000 ”””” 900000 .................. 13 ” 900000 ”””” 1000000 .................. 14 ” 1000000 ”””” 1500000 .................. 15 ” 1500000 ”””” 2000000 .................. 16 ” 2000000 ”””” 3000000 .................. 17 ” 3000000 .................................................................... 18 (由1977年第31號第6條增補。由1980年第33號第4條修訂) 第14部 (於《1980年遺產稅(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以後但於 《1981年遺產稅(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600000 而不超逾 650000 .................. 10 ” 650000 ”””” 700000 .................. 11 ” 700000 ”””” 800000 .................. 12 ” 800000 ”””” 900000 .................. 13 ” 900000 ”””” 1000000 .................. 14 ” 1000000 ”””” 1500000 .................. 15 ” 1500000 ”””” 2000000 .................. 16 ” 2000000 ”””” 3000000 .................. 17 ” 3000000 .................................................................... 18 (由1980年第33號第5條增補。由1981年第29號第7條修訂) 第15部 (於《1981年遺產稅(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以後但於 《1982年遺產稅(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1000000 而不超逾 1500000 .................. 15 ” 1500000 ”””” 2000000 .................. 16 ” 2000000 ”””” 3000000 .................. 17 ” 3000000 .................................................................... 18 (由1981年第29號第8條增補。由1982年第28號第6條修訂) 第16部 (於《1982年遺產稅(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以後但於 《1987年遺產稅(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2000000 而不超逾 2500000 .................. 10 ” 2500000 ”””” 3000000 .................. 12 ” 3000000 ”””” 3500000 .................. 14 ” 3500000 ”””” 4000000 .................. 16 ” 4000000 .................................................................... 18 (由1982年第28號第7條增補。由1987年第29號第5條修訂) 第17部 (於《1987年遺產稅(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以後但於 《1990年遺產稅(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2000000 而不超逾 2500000 .................. 6 ” 2500000 ”””” 3000000 .................. 8 ” 3000000 ”””” 3500000 .................. 10 ” 3500000 ”””” 4000000 .................. 12 ” 4000000 ”””” 4500000 .................. 14 ” 4500000 ”””” 5000000 .................. 16 ” 5000000 .................................................................... 18 (由1987年第29號第6條增補。由1990年第31號第8條修訂) 第18部 (於《1990年遺產稅(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以後但於 《1993年遺產稅(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4000000 而不超逾 4500000 .................. 6 ” 4500000 ”””” 5000000 .................. 12 ” 5000000 .................................................................... 18 (由1990年第31號第9條增補。由1993年第29號第4條修訂) 第19部 (於《1993年遺產稅(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以後但於 《1994年遺產稅(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5000000 而不超逾 6000000 .................. 6 ” 6000000 ”””” 7000000 .................. 12 ” 7000000 .................................................................... 18 (由1993年第29號第5條增補。由1994年第34號第7條修訂) 第20部 (於《1994年遺產稅(修訂)條例》生效日期或以後但於 《1995年遺產稅(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5500000 而不超逾 6500000 .................. 6 ” 6500000 ”””” 7500000 .................. 12 ” 7500000 .................................................................... 18 (由1994年第34號第8條增補。由1995年第41號第4條修訂) 第21部 (於1995年4月1日或以後而於1996年4月1日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6000000 而不超逾 7000000 .................. 6 ” 7000000 ”””” 8000000 .................. 12 ” 8000000 .................................................................... 18 (由1995年第41號第5條增補) 第22部 (於1996年4月1日或以後而於1997年4月1日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6500000 而不超逾 8000000 .................. 6 ” 8000000 而不超逾 9500000 .................. 12 ” 9500000 .................................................................... 18 (由1996年第27號第16條增補。由1997年第44號第3條修訂) 第23部 (於1997年4月1日或以後而於1998年4月1日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7000000 而不超逾 8500000 .................. 6 超逾 8500000 而不超逾 10000000 .................. 12 超逾 10000000 .................................................................... 18 (由1997年第44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19號第3條修訂) 第24部 (於1998年4月1日或以後而於2005年7月15日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 須按以下百分率繳付遺產稅 $ $ 超逾 7500000 而不超逾 9000000 .................. 5 超逾 9000000 而不超逾 10500000 .................. 10 超逾 10500000 .................................................................... 15 (由1998年第19號第3條增補。由2005年第21號第17條修訂) 第25部 (於2005年7月15日或以後而於2006年2月11日以前去世的人) 凡遺產基本價值超逾$7500000,須繳付$100的遺產稅。 (由2005年第21號第17條增補。由2005年第210號法律公告修訂) (附表1由1996年第27號第16條修訂) 遺產稅條例 - SCHEDULE 2 VerDate:09/05/2003 [第35條] (由1996年第27號第17條修訂) 第34至45條的補充條文 就利益方面須作計算的款額及利益被視為 應累算的時間 1. (1) 為釐定須作為死者從公司所獲應累算利益的款額,且為第35(2)條的目的而予以計算起見,本段的條文具有效力。 (2) 所有款額不得作多於一次的計算。 (3) 凡將某款額計算在內,而該款額是按照死者曾享有某項事實上並未收受的利益的,或某項事實上未曾行使或已經放棄的權力的,則須妥為顧及該利 益如已收受或該權力如已行使時可能對其他利益的影響。 (4) 參照死者曾享有某項事實上並未收受的利益、或某項事實上未曾行使或已經放棄的權力而計算的款額須為假若死者在截至其去世時止的3年內,就 其最大的經濟益處,作出關乎申索利益及行使權力的作為而收到的並予以計算的款額,而死者在申索任何利益或行使任何權力方面可能付出的代價,須已妥為顧及。 (5) 為第(4)節的目的而計算任何死者因付出該節內提及的代價而蒙受收入上的任何減縮,或計算公司因獲付任何上述代價所取得收入上的增加時, 須假定該代價所產生的收入相等於該代價的款額或價值以平均率計算所孳生的利息。 (6) 須計算在內的款額須包括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就有關利益所徵收的稅項。 (7) 有關某項由公司的土地或建築物、土地連建築物、或其他財產的實物形式享用所構成的利益,或由前述各項享用權的權利所構成的利益,須予計算 在內的款額須為上述各項享用在上述利益存在期間的價值,而該價值,如屬位於香港的批租土地財產時,須按照為《稅務條例》(第112章)第5條的目的而確定的每年 評估值以作計算,如屬其他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情況時,以署長認為公正合理的方法計算。(由1990年第31號第10條修訂) 2. (1) 本段條文就釐定以下各項而言具有效力─ (a) 死者從公司所獲的某項應累算利益,是否視為在截至死者去世時止的3年內,或在某一個會計年度內,或在任何有關時間內應累算予死者的;及 (b) 由公司的土地或建築物、土地連建築物或其他財產的實物形式享用所構成,或由前述各項享用的權利所構成的一項利益,視為曾存在的期間。 (2) 由公司利潤或按期付款所構成的利益,而為死者所收受的,或死者成為有權收受而事實上並未收受的,須視為在死者最早可以收受之時應累算予死 者的。 (3) 由公司利潤或按期付款所構成的利益,假若死者在截至其去世時止的3年內行使某項權力,即可成為有權收受的,但事實上該權力未曾行使或已經 放棄,則該利益須視為在死者假若作出第1(4)段所述作為則可收受該利益的最早時間,應累算予死者的。 (4) 由付款(第36條所指的按期付款除外)的利息所構成而死者可以成為有權收受的利益,須視為於任何財政年度應累算予死者的,但以被視為應累 算利息的期間屬該年度者為限。 (5) 由任何前述實物形式享用構成的利益,如其存在期間的任何部分是在上述3年以內的,則該利益須視為在該3年內應累算予死者的,並且須視為於 任何財政年度應累算予死者的,但以利益存在期間屬該年度者為限。 (6) 由任何前述實物形式享用構成的利益,須視為曾在以下期間存在─ (a) 如屬死者曾擁有的享用,即其擁有的期間; (b) 如屬他成為有權擁有的享用,但事實上未為他所擁有的,即他本可以擁有該享用的期間; (c) 如屬他在截至其去世時止的3年內藉行使某一權力而可成為有權擁有的享用,而事實上該權力是未曾行使或已經放棄的,即死者假若曾作出第 1(4)段所述作為即可擁有該享用的期間。 經分派資產及資產增添的調整 3. (1) 憑藉第35條列為死者去世時轉移的公司資產,如包括任何經分派資產,或由於死者去世前公司已經清盤或解散而包含有經 分派資產的,本段以下條文具有效力。 (2) 釐定公司的純利,須猶如某項相等於上述分派價值的款項由分派日期起按平均率計算孳生的利息,已包括在公司收入之內,或猶如公司曾有相等於 上述利息的收入。 (3) 如死者於任何分派中收受任何經分派資產的實益權益,則在確定死者從公司所獲的應累算利益時,根據第(2)節規定按照該等資產分派的價值以 歸入公司收入的款額,須猶如已經成為死者有權在該款額應累算予公司時立即收受的公司收入,或如死者所收受該等資產的權益少於絕對權益時,則猶如公司的應累算收入 的款額已按相對於死者所收受該等資產的權益的價值佔該等資產價值的比例而成為該等收入。 (4) 凡在第(3)節具有效力時─ (a)除本節條文外,憑藉第35條須就死者去世而繳付遺產稅所基於的價值,須予扣減,所減的款額相等於有關資產分派的價值,或如死者所收受該等資產的權益少於絕 對權益時,則所減的款額相等於上述該價值所佔的比例;及 (b)任何憑藉該節而被視為死者從公司所獲的應累算利益的款額,就第40(1)及(2)條而言,須視為死者所收受的利益。 4. (1) 憑藉第35條列為死者去世時轉移的公司資產,如其基本價值在第一個有關會計年度開始至死者去世之時,由於公司資產的 增添而得以增加,但資產增添並非來自公司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須繳稅的利潤,而是來自─ (a) 發行該公司股份或債權證所得的代價;或 (b) 任何其他來源,但公司付出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作為十足代價而作出的購買除外, 則本段以下條文,對於該等增添的資產,乃具有效力。 (2) 釐定公司的純利,須猶如公司收入已包括由第一個有關會計年度開始至增添之日就相等於增添資產價值的款項,按平均率計算所得的利息。 (3) 如死者將任何增添資產或其中的任何權益轉讓予公司,則在確定死者從公司所獲的應累算利益時,根據第(2)節規定按照該等增添資產價值於公 司應累算的收入的款額,須猶如已經成為死者有權在該款額應累算予公司時立即收受的公司收入,或在不同情況下,則猶如於公司的應累算收入的款額已經按轉讓權益的價 值佔上述該等資產價值的比例而成為該等收入。 (4) 凡第(3)節具有效力時,死者如收受任何公司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作為有關資產增添的代價,而該等權益除第40(3)條的任何規定外屬應就 其去世而繳付遺產稅的,則就第40(3)條而言,任何憑藉該節被視為死者從公司所獲應累算利益的款額,須視為死者憑藉在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所獲應累算的利 益。 (5) 在本段內,“增添資產價值”(value of the addition) 一詞,就任何增添資產而言,指經增添資產的價值,或如曾為 增添資產而從公司的資源或由公司負擔付出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作為部分代價(發行公司股份或債權證,或更改公司股份或債權證的附帶條件作為部分代價的除外),則指扣 除所付出的代價價值後的增添資產價值。 避免對利益重複徵稅 及對股份徵稅 5. 就第40條第(3)款而言,凡於有關會計年度內死者從公司所獲的應累算利益包括死者由該款所述以外方法所獲的應累算利益,但死者曾於任何時 間擁有公司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或曾擁有可於任何時間就公司股份或債權證行使的權力,而該等公司股份或債權證,除該款的任何規定外,應就死者去世而繳付遺產稅 的,並且憑藉該權益或權力,死者於上述該等年度內可從公司獲得應累算利益,或假若憑藉該等股份或債權證的附帶權利作出付款,則會獲如此應累算的利益,則─ (a) 如首述的利益在任何程度上由從某些金錢中作出的付款構成,而該等金錢不作上述用途時,可用作增加最後提及的利益,或用以作為構成最後提及 的利益的付款;或 (b) 如將首述的利益,在任何程度上摒除最後提及的利益的情況下,列入根據第35(2)條所作出的計算內, 則首述的利益,須在該程度上被視為憑藉死者在上述股份或債權證的權益,或可就上述股份或債權證行使的權力而應累算予死者的。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 修訂) 會計年度 6. (1) “會計年度”(accounting year) 一詞,就公司而言,如該公司在死者去世前曾編訂以12個月為一期 的帳目,而該期間乃於死者最後在世之年內終結的,指該期間及之前每一個終結日期相對於上述所編訂帳目截止日期的12個月期間,或如無編訂上述帳目的,則指署長所 決定於死者在世最後之年內的一個日期為終結的12個月期間,及每一個終結日期相對於所決定日期的12個月期間。 (2) “有關會計年度”(relevant accounting years) 一詞,指根據第35條規定,釐定轉移公司資產的範圍所依據的 各個會計年度。 (3) 凡某一會計年度,與公司編訂帳目的期間並不一致時,署長為了釐定該公司在該會計年度的利潤或純利起見,可將任何上述期間劃分,及於必要時 將公司利潤分攤及合計,但如作出任何上述分攤,須以有關分攤期間的月數或部分月份按比例作出。 事前保證的批給 7. 凡於任何時間有任何人曾將財產轉讓予第35條所適用的公司,該公司可向署長申請保證該條條文不會僅以該項轉讓為理由而就該人去世而適用,而 署長如信納該項轉讓及任何相聯行動,乃真誠為商業理由而作出,而並非為逃避就該死者去世所須繳付的遺產稅而作出的,則他可給予該項保證。 (由1959年第1號第12條增補。由1962年第47號第14條修訂;由1967年第24號第6條修訂;由1970年第37號第5條修訂;由1972年第 27號第6條修訂;由1974年第24號第5條修訂;由1976年第31號第6條修訂;由1977年第31號第6條修訂;由1980年第33號第5條修訂;由 1981年第29號第8條修訂;由1982年第28號第7條修訂;由1987年第29號第6條修訂;由1990年第31號第9條修訂;由1993年第29號第 5條修訂;由1994年第34號第8條修訂;由1995年第41號第5條修訂) [比照 1940 c. 29 7th Schd. U.K.] “增添資產價值”(value of the addition) “會計年度”(accounting year) “有關會計年度”(relevant accounting yea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