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課稅品條例 - 第109章 應課稅品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對關於酒類、煙草、碳氫油、甲醇及其他物質的課稅及管制的法律作出修訂,以及為酒類的某些經營的發牌和與此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由1970年第3號第2條修訂;由1974年第40號第2條修訂;由1976年第34號第2條修訂;由1985年第20號第2條修訂;由1986年第66號 第2條修訂;由1992年第35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32號第2條修訂) [1963年10月16日] 1963年第120號法律公告 (本為1963年第26號)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應課稅品條例》。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6/06/2008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完稅貨品”(duty-paid goods) 指已繳付法律所訂明的全稅的貨品; “出口”(export) 指循陸路、航空路線或水路運出香港或安排如此運出香港,並包括出口任何循陸路、航空路線或水路自任何國家運出或寄出而帶進香港的東 西,而將該東西帶進香港的唯一目的是為轉運至另一運送工具後再運往另一國家,但不包括過境貨物; “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goods or things liable to forfeiture) 指第48(1)及(2)條所提述的貨品及東西或其中 任何貨品或東西; (由1993年第70號第2條增補) “申索人”(claimant) 指根據本條例提出申索或呈請的人,且該人─ (a) 聲稱為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的擁有人; (b) 是聲稱為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擁有人的人的授權代理人; (c) 在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被檢取時管有該貨品或東西;或 (d) 聲稱對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 (由1993年第70號第2條增補) “地方”(place) 指任何陸地或水域範圍,並包括任何船舶、飛機、車輛、鐵路列車、建築物、構築物或圍封處,而不論其是否能夠移動; (由1986年第 66號第3條增補) “保安裝置”(security device) 指為認證某人是利用某認可電子服務發送資料的發送人而發給該人的裝置; (由2001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保稅倉”(warehouse) 指撥作貯存應課稅貨品的地方,並由關長指明為─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 一般保稅倉; (b) 公眾保稅倉;或 (c) 私用保稅倉, 但不包括海關保稅倉;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代替) “指明合資格代理人”(specified eligible agent) 指根據附表1B指明的人; (由2001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指明貨品” (specified goods) 指— (a) 在攝氏20度的溫度下量度所得酒精濃度以量計不多於30%的酒類,葡萄酒除外;或 (b) 葡萄酒; (由2008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 provider) 指根據附表1A指明的人; (由2001年第 19號第2條增補) “香港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指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內指明 職位的人; (由1977年第46號第18條修訂)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指附有持有人照片的護照,或足以令香港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信納持有人的身分以及其國籍、居籍或永久居留地的相 類的文件;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航空轉運貨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0年第29號第4條 增補) “酒牌”(liquor licence) 指在牌照指明的處所售賣或供應酒類以供在該處所飲用的牌照; (由1970年第3號第3條增補) “容器”(container) 包括任何盛器或器皿,以及任何封套、包裝物、封蓋或塞子; “海關保稅倉”(Customs and Excise warehouse) 指由關長根據第7(1)(g)條指明為海關保稅倉的地方; (由1996年第 46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船”、“船舶”(ship) 指用於或經改裝以供用於航行或運載人或貨物的各類型船隻(並非軍用船隻或具有軍用船隻地位者); “船長”(master) 包括每名指揮或掌管任何船舶的人,但領港員除外; “許可證”(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批予或發出的許可證,並且包括通行證及憑單;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通行證”(pass) 指由獲關長根據本條例授權的持牌人所發出,以供將應課稅貨品從私用保稅倉移走的文件;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增補。由 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淨註冊噸位”(net register) 指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C)測定的註冊噸位; (由1970年第3號第3條 代替) “進口”(import) 指循陸路、航空路線或水路運入香港或安排如此運入香港; “牌照”、“牌”(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或根據前有條例批予或發出的牌照; (由1970年第3號第3條代替)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罪行”(offence) 指本條例任何條文所訂的罪行,並包括由本條例任何條文宣布為或當作為罪行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 訂) “資料”(information)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資訊”一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過境貨物”(transit cargo) 指以香港以外的地方為目的地,且正由同一船舶或飛機運載,無須轉運而途經香港的貨品; (由1998年第23號 第2條修訂) “認可電子服務”(recognized electronic service) 指由某名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電子紀錄交換服務; (由2001年第 19號第2條增補) “製造”(manufacture) 包括各種製備、混合及處理,但不包括包裝及拆除包裝; “暫准進口證”(A.T.A. Carnet) 指以下文件─ (a) 採用1961年12月6日於布魯塞爾就暫時讓貨品進口而協定的暫准進口證的海關公約(亦稱為《暫准進口海關公約》*)附文內所列格式的文 件,或採用1990年6月26日於伊斯坦布爾協定的《暫准進口公約》的附件A附錄1所列格式的文件;或 (b) 《暫准進口海關公約》*仍然適用於香港時,採用不時藉修訂《暫准進口海關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或在香港仍然屬《暫准進口公 約》#簽訂一方之時,採用上述《暫准進口公約》#的任何修訂所規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憑單”(voucher) 指由獲關長根據本條例授權的持牌人所發出,以供將當作已繳付稅款的應課稅貨品從私用保稅倉移走的文件; (由1996年第46號 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艙單”(manifest) 指船舶或飛機的艙單,而就任何車輛而言,指第22條提述的以該車輛運載進口或出口的貨品的陳述書; “關長”(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關關長及任何香港海關副關長或助理關長;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總噸位”(gross tonnage) 指按照《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C)測定的總噸位; (由1970年第3號第3條增 補) “應課稅貨品”(dutiable goods) 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而此等貨品並非獲豁免繳付稅款,且未繳付法律所訂明的全稅者,此外亦包括已繳付稅款而後 來再進口的貨品; (由197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HKDNP”乃未繳香港稅款的英文縮寫。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由1996年第46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由1986年第66號第3條廢除) (3) 就第(1)款而言,如─ (a) 任何貨品已參照其所擬作的用途而繳付稅款;及 (b) 該等貨品用作或擬用作其他用途,而該項用途是招致較高稅率的, 則該等貨品須當作未繳付法律所訂明的全稅,直至按該較高稅率繳付稅款為止。 (由1970年第3號第3條代替) (4) (由1986年第66號第3條廢除) (5)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A或1B,而本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由2001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暫准進口海關公約》”乃“A.T.A. Convention”之譯名。 # “《暫准進口公約》”乃“Convention on Temporary Admission”之譯名。 “已完稅貨品”(duty-paid goods) “出口”(export) “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goods or things liable to forfeiture) “申索人”(claimant) “地方”(place) “保安裝置”(security device) “保稅倉”(warehouse) “指明合資格代理人”(specified eligible agent) “指明貨品” (specified goods) “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 provider) “香港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航空轉運貨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酒牌”(liquor licence) “容器”(container) “海關保稅倉”(Customs and Excise warehouse) “船”、“船舶”(ship) “船長”(master) “許可證”(permit) “通行證”(pass) “淨註冊噸位”(net register) “進口”(import) “牌照”、“牌”(licence)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罪行”(offence) “資料”(information)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過境貨物”(transit cargo) “認可電子服務”(recognized electronic service) “製造”(manufacture) “暫准進口證”(A.T.A. Carnet) “憑單”(voucher) “艙單”(manifest) “關長”(Commissioner) “總噸位”(gross tonnage) “應課稅貨品”(dutiable goods) “HKDNP”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06/06/2008 (1) 本條例適用於─ (a) (除第3AA條另有規定外)飲用酒類; (由2008年第16號第3條代替) (b) 煙草(《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1)條所指的無煙煙草產品除外); (c) 以下各類碳氫油─ (i) 飛機燃油; (ii) 輕質柴油; (iii) 汽油;及 (iv) 火水;及 (d) 甲醇。 (由1996年第46號第3條代替) (2) 立法會可不時藉在憲報刊登的決議,使決議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於作出其顧及該決議所關乎的物質的性質而認為合宜的變通(如有的話) 後,適用於該物質。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3) 如關乎任何物質的決議正根據本條有效,則因此而適用的本條例條文即具效力,猶如該物質本為本條例適用的貨品一樣,但須作出該決議所規定的 任何變通(如有的話)。 (4) 任何貨品如屬英國政府或香港政府的財產,或是為英國政府或香港政府而進口或購買的,則本條例對該等貨品並不適用。 (由1996年第 46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131號第2條修訂) (5) 除規例另有訂明外,本條例中關於貨品的進口、出口及移動的條文,不適用於《郵政署條例》(第98章)所界定的郵包。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A 關於利用認可電子服務發送資料的推定 VerDate:10/01/2002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3AA條被編排於第3A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3AA,3A”。 第IA部 採用電子紀錄以及有關程序 (1) 凡由關長接收到的資料是利用某認可電子服務發送的,如有證據顯示該資料的發送人的身分已藉某保安裝置經認證的,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 下,該證據即可作為證據證明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 (a) 提交該資料;或 (b) 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申報或聲明。 (2) 凡由關長接收到的資料是由按照第3C條獲授權的指明合資格代理人利用某認可電子服務發送的,在該資料中點名為提交該資料或作出該資料中載 有的陳述、申報或聲明的人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就本條例的目的視為— (a) 提交該資料的人;或 (b) 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申報或聲明的人。 (第IA部由2001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AA 零税率指明貨品 VerDate:06/06/2008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3AA條被編排於第3A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3AA,3A”。 (1) 第(2)款適用於在附表1第I部訂明稅率為貨品價值的0%(在本條中稱為“零稅率”)的指明貨品。 (2) 在稅率為零稅率的期間內— (a) 附表4所列的本條例條文,不適用於有關指明貨品; (b) 本條例中對應課稅貨品的提述,須解釋為不包括有關指明貨品; (c) 有關指明貨品須視為已完稅貨品;及 (d) 任何其他條例中對應課稅品(不論如何描述)的提述,在該條例沒有表明相反意圖的情況下,須解釋為不包括有關指明貨品。 (3) 為免生疑問,本條並不防止在附表1第I部就某指明貨品訂明的稅率為零稅率的期間內,修訂該指明貨品的稅率。 (由2008年第16號第4條增補)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B 保安裝置的妥善保管 VerDate:10/01/2002 (1) 獲發給保安裝置的人不得授權或容許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利用認可電子服務向關長發送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該保安裝置。 (2) 獲發給保安裝置的人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和作出應盡的努力,以防止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利用認可電子服務向關長發送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 用該保安裝置。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IA部由2001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C 指明合資格代理人的責任 VerDate:10/01/2002 (1) 任何指明合資格代理人不得代表其他人利用認可電子服務發送資料,但如他已獲該其他人以書面授權如此行事,則屬例外。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IA部由2001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 稅款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第II部 一般條文 (1) 應課稅貨品稅款的評定及繳付,以及該等貨品稅款的退還,均須按照附表1所列的稅率及方式進行。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尤其可作出修訂以─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 對任何應課稅貨品或任何類別的應課稅貨品徵稅; (b) 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將該附表內任何徵收的稅款作出任何程度的增加、減少、重訂、取消、更改、寬免或免除; (c) 對任何應課稅貨品或任何類別的應課稅貨品(包括徵收新稅時已在香港的貨品)徵收新稅;或 (d) 賦權關長─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 就任何個別情況或一般地退還稅款; (ii) 對任何並無在附表1指明的應課稅貨品評稅;或 (iii) 對附表1所指明數量的應課稅貨品,按該附表指明的稅率評稅。 (由1986年第66號第5條代替。由1996年第46號第4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5 (由1996年第46號第5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 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訂明或規定─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 對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進口、出口、製造、貯存、售賣、供應、使用及管有,作出規管、限制、發給牌照或予以禁止,但如上述進口、出口、製 造、貯存、售賣、供應、使用及管有由領有牌照的人作出,並是進出領有牌照處所、車輛、鐵路列車、船舶或飛機或在其上而作出的,則不在此限; (由1986年 第66號第6條修訂) (aa) 由關長授權持牌人發出通行證或憑單,以供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從私用保稅倉移走,以及關長可就該項授權附加的條件; (由1996年 第46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b) 在領有牌照的情況下製造、售賣或出口的任何貨品(本條例適用者)的品質標準,決定任何該等貨品的品質及來源,和該等貨品的包裝、裝罐或裝 瓶;以及製造該等貨品時使用的物料; (c) (由1996年第46號第6條廢除) (d) 領有牌照處所的建造、維修、管理及控制; (e) 為施行本條例而備存的簿冊及紀錄、其備存方式、保存的期間,以及賦權關長與任何獲關長為此事書面授權的香港海關人員就任何此等規定批予豁 免;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ea) 由關長就根據本條例提供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有關的資料的事宜,指明提供該等資料的形式或規定; (由2001年第19號第4條增補) (f) 盛載本條例適用的貨品以供進口、出口、保存、售賣或供應的容器,以及在該等貨品或容器加上標籤或標記事宜; (g) 第6A條所提述的費用以外的其他費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 (h) 費用、稅款及退稅的繳付或支付;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代替) (ha) 下列貨品稅款的退還─ (i) 用作製造應課稅貨品的已完稅貨品; (ii) 在關長書面同意下在香港銷毀的已完稅貨品;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ii) 在關長書面同意下從香港出口的已完稅貨品;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v) 抽取作為樣本供政府化驗師進行分析的已完稅貨品; (iva) 供淨註冊噸位多於60噸的船舶在香港以外使用或部分在香港以內和部分在香港以外使用的已完稅燃料; (由1992年第35號第 4條增補) (v) 立法會藉決議所指示的其他已完稅貨品;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i) 免除或放寬本條例內任何關於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條文,或免除或寬減根據本條例對該等貨品徵收的稅項,和賦權關長就該等免除、放寬或寬減而 施加條件; (由2000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ia) 由任何條例就外交、領事或相類性質的豁免權或特權而規定的稅項豁免或稅款退還; (由1974年第40號第4條增補) (j) 由持牌人及其他人提供保證契據或現金或其他保證物,作為妥為繳付稅款和遵循本條例條文及牌照條件的保證; (由1970年第3號第 36條修訂) (k) 查驗進入或離開香港的人的行李及貨品; (ka) 有代價地就本條例所訂罪行不予檢控的程序; (由1996年第46號第6條增補) (l) 規定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進出口商提供關於來自香港以外地方的貨品的證明書; (m) 藉化學品與染色方式對碳氫油作出標記;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修訂) (n) 酒牌的發出、暫時吊銷和撤銷,以及為發出酒牌而設立酒牌局以及該局的職能、權力和程序;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由 1979年第4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na) 豁免遵從須領有酒牌的規定;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o) 規管獲批予酒牌的處所;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p) 對售賣和供應酒類予未成年人予以規管或禁止;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q) 對未成年人受僱於或出現於領有牌照處所予以規管或禁止; (r) 於領有牌照處所僱用未成年人的條件; (由197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ra) 發出證明書,作為貨物卸在陸上、短缺及破損的證據,或作為關於正式紀錄的各記項的證據;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 (s) 關長為保障稅收和施行本條例條文而可給予指示的事宜,並賦權關長發出此等指示;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由1982年第 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sa) 賦權關長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或一般地批予豁免,不受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規限;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增補。由 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t) 任何根據本條例將由規例訂明或規定的事情; (u)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在不損害第(1)(n)款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罪行訂明刑罰; (由1979年第4號 第2條修訂) 但如此訂明的刑罰不得超逾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在任何就違反該規例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a) 被控違反規例的人須證明某些事實;或 (b) 任何事實不論有否其他事實證明,均可推定為事實,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 以下規例須獲得立法會批准— (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第(1)(i)款所述事宜訂立的規例;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行使第(3)款所賦予權力而訂立的規例。 (由2000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4A) 在不限制第(1)(n)款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 (a) 就根據該等規例設立的酒牌局的組成作出規定,包括規定由行政長官委任該局的成員以及由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委任該局的職員; (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b) 賦權酒牌局決定其程序及為施行該等規例而需訂定的格式(以增補該等規例所訂定的程序)。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5) (由1994年第48號第2條廢除) (6) (由1986年第66號第6條廢除) (7) (由1994年第48號第2條廢除) (8) (已失時效)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A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訂明酒牌的費用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訂明酒牌的費用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藉規例規定就根據第6(1)(n)條設立的酒牌局獲賦權發出的酒牌而須繳付的費用,包括就酒牌或酒牌複本的發出、就酒牌的續期、轉酒或修訂, 以及就任何人取得酒牌局的批准以代替持牌人管理領有牌照處所而須繳付的費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代替。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7 牌照及許可證的批予及撤銷 VerDate:01/04/2003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 (a) 關長或關長為批予和發出牌照或許可證而指派的其他人員,可在獲繳付費用後,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批予和發出訂明有效期的牌照或許可證(如 沒有訂明上述有效期,則每次有效期為一年的),並可將該等牌照或許可證續期; (b) 關長或關長指派批予牌照或許可證的人員─ (i) 在批予牌照或許可證或予以續期時,可按個別情況而施加其認為適合的特別條件或限制; (ii) 在有使他滿意的足夠因由提出和就牌照或許可證的轉讓、修訂或處所的替代而訂明的費用已繳付或就所涉及的改變而根據(a)段所須繳付的費 用或該費用的按比例計算的部分已繳付後,可准許將牌照或許可證由一人轉讓予另一人,如牌照是就某處所發出的,則可准許以其他處所替代,又或可對牌照或許可證作出 修訂; (iii) 可就訂明的事宜向持牌人或持證人發出他認為為保障稅收而有需要的書面指示; (由1986年第66號第7條修訂;由2001年第 19號第5條修訂) (iv) 如經證明而使其信納有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則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因該罪行而被定罪,均可撤銷有關牌照或許可證; (c) 關長可決定牌照的格式,以及在他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上所附加的任何條件;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代替) (d) 關長可決定許可證的格式,以及在他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證上所附加的任何條件;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代替) (e) 關長須於每年一月公布一般保稅倉名單及公眾保稅倉名單;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f) 關長須在增加或減除任何保稅倉的一個月內,公布一般保稅倉及公眾保稅倉名單的任何改動的細節;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增補) (g) 關長可指明某些處所為海關保稅倉,並在香港海關範圍內一個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將海關保稅倉的細節在告示板上公布。 (由1996年第 46號第8條增補) *(1A) 在不損害第(1)(b)(iv)款及符合第8A(3)條的原則下,關長或他為此指派的其他人員可撤銷就任何處所批予的牌照。 (由2003年第 4號第2條增補) (2) 任何人因關長或關長為此指派的任何人員行使根據本條所賦予的權力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由1996年第46號第8條 修訂)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與《2003年應課稅品(修訂)條例》(2003年第4號)所作的修訂相關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於該條例第III部。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8 牌照及許可證的申請 VerDate:10/01/2002 任何人謀求取得牌照或許可證,或將牌照或許可證續期、延期、轉讓或修訂─ (a) 須按照規例提出申請;或 (b) 如屬規例並無作出規定的情況,則須按照經關長批准的格式和在其指示的規限下向其提出申請, (由2001年第19號第6條修訂) 並須提交訂明的或關長所要求的關於申請的資料及證據。 (由1970年第3號第6條代替。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8A 決定就處所提出的牌照申請及撤銷該等牌照 VerDate:01/04/2003 與《2003年應課稅品(修訂)條例》(2003年第4號)所作的修訂相關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於該條例第III部。 (1) 在決定要求就任何處所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的申請時,關長或他為此指派的人員須考慮— (a) 申請人是否具備適當的財政條件; (b) 申請人就該處所備存或擬就該處所備存的帳簿及其他文件是否足夠作審計之用; (c) 申請人在存貨控制、紀錄備存及保安方面所採用或擬採用的制度、系統、程序及標準是否適當; (d) 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員是否適當人選;及 (e) 任何其他有關事宜。 (2) 凡任何處所完全或部分用作居所,或將如此使用,則不得就該處所批予牌照。 (3) 在決定是否根據第7(1A)條撤銷就任何處所批給的牌照時,關長或他為此指派的人員須考慮— (a) 持牌人是否具備適當的財政條件; (b) 持牌人就該處所備存的帳簿及其他文件是否足夠作審計之用; (c) 持牌人在存貨控制、紀錄備存及保安方面所採用的制度、系統、程序及標準是否適當; (d) 持牌人及其負責人員是否適當人選;及 (e) 任何其他有關事宜。 (4) 為施行第(1)(d)或(3)(d)款,在決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關長或他為此指派的人員須考慮— (a) 該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而該項定罪必然包含該人曾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的裁斷; (b) 該人曾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c) (如該人是個人)該人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申請日期之前5年內曾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債務償還安排或 自願安排; (d) (如該人是法團)該人正在清盤中或是任何清盤令的標的,或已有接管人就該法團而獲委任,或該人在申請日期之前5年內曾訂立《破產條例》 (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債務償還安排或自願安排;及 (e) 任何其他有關事宜。 (5) 關長或第(1)或(3)款所述的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如根據第7條拒絕要求就任何處所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的申請,或根據第7條撤銷就 任何處所批給的牌照,須以書面向申請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提供拒絕或撤銷(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理由。 (6) 在本條中,“負責人員”(responsible personnel),就某申請人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言— (a) (如該人是法團)指其任何董事; (b) (如該人是並非法團的組織)指其管理或執行委員會(不論如何描述)的會長、主席、副主席或秘書,或擔任相類性質職位的人;或 (c) 指現時或將會完全或主要負責管理有關處所的任何其他人。 (由2003年第4號第3條增補) “負責人員”(responsible personnel)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9 請求書及許可證的登記冊 VerDate:10/01/2002 每份申領許可證的請求書及經發出的每份許可證的文本,均須備存於獲授權發出有關的許可證的人員管控下,如在通常備存該等請求書或文本的地方沒有某份申領許可證的 請求書或某份許可證的文本,即為無人申請有關的許可證或沒有發出有關的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表面證據。 (由2001年第19號第7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0 (由2003年第4號第4條廢除) VerDate:01/04/2003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1 香港海關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為施行本條例,每名香港海關人員均有權作出下列所有或任何事情─ (a) 在任何合理時間,或如為施行本條而獲關長以書面方式特別授權,則在日夜任何時間,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而有人就該處所或地方持有牌照) ,並在其內在該人員認為適合的時間內逗留,並檢查和查看該處所或地方及其每一部分; (由1970年第3號第7條修訂) (b) 要求交出任何牌照、許可證及依據本條例而備存的任何簿冊或文件,或任何關乎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數量、來源、價值或性質的其他文件,並檢查 和移走該等簿冊或文件,和為查驗而將其扣留一段關長認為需要的時間,以及查驗和複製任何該等簿冊或文件;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由1984年 第34號第2條修訂;由1986年第66號第9條修訂) (c) 作出必需的查驗和查訊,以確定就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而言,本條例的條文是否獲得遵從;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d) 為查驗或為確定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的須繳稅款,無須繳費而取走關長所指示的該等貨品的樣本,而為查驗或為確定須繳稅款而如此取走的樣 本,可按關長認為適合的方法處置;及 (e) 為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行使所需的其他權力。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及其受僱人或代理人,須提供香港海關人員所要求的必需途徑,以使香港海關人員能夠就該持牌人或持證 人現時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進入、檢查、查看、查驗、查訊或行使根據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 (3) 如任何香港海關人員依據本條已提出進入任何處所的要求,並在該處所的入口表明其姓名及事務,但不能即時獲准進入,則該海關人員及任何協助 其行事的人可破啟和強行進入該處所。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1A 屬非可閱形式的簿冊及文件等 VerDate:10/01/2002 (1) 依據本條例備存的任何簿冊或文件須以可閱形式備存,或如以非可閱形式備存,則須能以可閱形式重現。 (2) 如任何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並非以可閱形式發出或備存,則任何根據本條例而賦予的要求交出該等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為 查驗而將之移走和扣留、查驗該等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和製取其文本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要求交出以可閱形式重現的該等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為 查驗而將該等可閱形式的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移走和扣留、查驗以可閱形式重現的該等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或其有關部分,或製取該等如此重現的牌 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或其部分的文本的權力。 (由2001年第19號第8及14條修訂) (3) 在不影響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香港海關人員根據第11(1)(a)條進入某處所或地方,則— (a) 本條例賦予的要求交出某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要求在該處所或地方內以可閱形式交出屬第(4)款指明的種類並 關乎該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的資料的權力; (b) 本條例賦予的為查驗而檢查、移走和扣留某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或查驗和複製該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的權力,須解釋為包 括— (i) 要求以可取走形式並以可閱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交出屬第(4)款指明的種類並關乎該牌照、許可證、簿冊或其他文件的資料的權力;及 (ii) 取走以第(i)節指明的形式交出的資料的權力。 (由2001年第19號第8條增補) (4) 為第(3)款的目的而指明的資料是以下資料— (a) 以電子紀錄形式,儲存於香港海關人員根據第11(1)(a)條進入的處所或地方內或可自該處所或地方取用的資料; (b) 載於在香港海關人員根據第11(1)(a)條進入的處所或地方發現的任何裝置內並能夠以電子紀錄形式檢索的資料。 (由2001年第 19號第8條增補) (由1986年第66號第10條增補)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2 無需手令而檢取 VerDate:30/06/1997 任何香港海關人員可無需手令而─ (a) 檢取、移走和扣留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該等貨品為該人員發現或有合理因由懷疑本條例所訂罪行已經就之而發生或根據本條例可予沒收 者);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b) 截停和登上任何船舶、飛機、鐵路列車或車輛,並搜查該船、飛機、鐵路列車或車輛及其每一部分,且可於其留在香港的期間在其上逗留。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3 不停下的船舶 VerDate:30/06/1997 任何在香港水域內總噸位不超逾250噸的船舶,如其船長拒絕停下讓任何香港海關人員登上該船,或在掌管任何為香港政府服務的船舶(該船已懸掛慣用旗幟或已展示或 發出識別信號)的香港海關人員示意下,仍拒絕或忽略將船停下,則該船長即屬犯罪,除根據本條例條文可處的任何其他刑罰外,另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70年第3號第8條修訂;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52 c. 44 s. 78 U.K.]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4 在有手令或授權的情況下或由警務人員搜查地方或船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凡裁判官根據任何人的宣誓而認為有合理因由相信在任何地方隱藏或存放任何根據本條例可予沒收的貨品,或隱藏或存放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就之 而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的貨品,裁判官可藉向任何香港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發出手令,賦權該等人員於日間或夜間─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a) 進入手令所指名的地方,和於該地方搜查、檢取、移走和扣留任何該等貨品;及 (b) 將任何在該地方內被發現管有該等貨品的人逮捕,或將該等人員合理地懷疑在該地方或附近隱藏或存放該等貨品的人逮捕。 (由1986年 第66號第11條修訂) (2) 如有需要,該等人員可─ (a) 破啟該地方的任何外門或內門和進入其內; (b) 強行進入該地方及其每一部分; (c) 強行移走任何妨礙他進行他獲賦權作出的進入、搜查、檢取和移走的障礙物; (d) 扣留在該地方發現的每一人,並阻止任何人接近或進入該地方,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e) 檢取、移走和扣留其獲發出的手令所針對的人在該地方或在香港境內任何地方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該等貨品。 (由1986年第 66號第11條修訂) (3) 凡任何獲關長為施行本條而以書面方式一般或特別授權的香港海關人員,或任何不低於督察級的警務人員,覺得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地方隱藏或存 放根據本條例可予沒收的貨品,或隱藏或存放本條例條文所訂罪行即將就之而發生或已經發生的貨品,並有合理理由相信如不立即搜查該地方,則該等貨品相當可能會被移 走,上述人員憑藉其職位可於該地方或在該地方上或就該地方行使本條所述的一切權力,猶如他是藉手令獲賦權行使該等權力一樣。 (由1986年第66號第 11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4) (由1986年第66號第11條廢除)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5 檢取用作犯罪的東西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本條例香港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可檢取、移走和扣留任何貨品,該人員亦可以同樣方式檢取、移走和扣留─ (由1986年第66號 第12條修訂) (a) 任何載有該等貨品的盛器; (b) 任何被發現載有該等貨品的總噸位不超逾250噸的船舶,或並非公共交通工具或政府飛機的車輛或飛機; (由1970年第3號第9條修 訂) (c) 任何用作或擬用作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機械、工具、用具或物料;及 (d) 任何看似是或看似載有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已經或即將發生的證據的東西。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2) 就本條而言,“公共交通工具”(public transport) 就“車輛”而言,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界定的 “的士”或“公共巴士”。 (由1982年第75號第114條修訂) “公共交通工具”(public transport)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6 妨礙香港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得─ (a) 阻延、妨礙、阻撓或騷擾任何妥為執行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委以的職責或妥為行使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的權力的人,或阻延、妨礙、阻撓 或騷擾任何協助該人行事的人;或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b) 奪回、損壞或銷毀任何可如此予以沒收的東西,或作出任何旨在防止取得或提供關於任何東西是否可如此予以沒收的證據的事情;或 (c) 不交出任何根據本條例或依據本條例規定須交出的牌照、許可證、簿冊或文件;或 (d) 不遵從任何妥為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以的職責或妥為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的權力的人所提出的要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7 對處理和管有某些貨品的限制 VerDate:28/07/2000 (1) 任何人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有、看管或控制,或以任何方式處理或處置任何本條例適用的貨品,除非─ (a) 按照本條例條文的規定;或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b) 該人已解除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向他施加的關於該等貨品的一切義務。 (2) 任何人不得明知本條例所訂罪行已就任何貨品發生而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貨品: 但如該人證明該等貨品歸其管有、保管或控制時,該人有好的和足夠的理由相信本條例中關於該等貨品的條文已獲遵從,則不得就本款所訂罪行而將其定罪。 (由 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3) 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牌照的規定或免受牌照規限的豁免的規定,否則不得進口本條例適用的貨品。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代替) (3A) 任何人沒有牌照而進口本條例適用的貨品─ (a) 供其本人使用而非作為生意或業務用途,且已向海關人員申報;或 (b) 作為已列入艙單的商業托運, 須於進口該等貨品後,立即申請─ (i) 進口牌照或進出口牌照;及 (ii) 許可證。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代替) (3AA) 任何人─ (a) 不得在已有人就已完稅貨品申請退還有關稅款的情況下,沒有許可證而為出口目的移走該等貨品; (b) 不得─ (i) 出口應課稅貨品;或 (ii) 在已有人就已完稅貨品申請退還有關稅款的情況下出口該等貨品, 但根據並按照牌照而出口則除外。 (由1997年第67號第6條代替) (3AB) 任何人不得在並非根據及按照牌照規定的情況下製造— (a) 飲用酒類,但第64A條所訂的情況除外; (b) 甲醇、煙草或碳氫油。 (由2000年第57號第3條代替) (3AC) 任何人違反第(3)、(3A)、(3AA)或(3AB)款,即屬犯罪。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增補) (3AD) 任何人無需就下列應課稅貨品領有牌照或許可證─ (a) 根據本條例獲豁免繳付稅款的;或 (b) 屬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 (由2000年第29號第4條代替) (3AE) 如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已恰當地列入艙單內,而運載該等貨品進口或出口的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的擁有人、承租人、代理人、船長或掌 管人對該等貨品並無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則該人無須領有牌照。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增補) (3AF) 任何人如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從飛機直接移往機場的─ (a) 海關保稅倉; (b) 一般保稅倉;或 (c) 供貯存飛機補給品的私用保稅倉, 則無須領有許可證。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增補) (3AG) 任何人如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從九廣鐵路九龍車站的火車直接移往位於九龍車站的海關保稅倉,則無須領有許可證。 (由1996年第 46號第9條增補) (3B) 如規例規定除非按訂明牌照或許可證的授權,否則禁止售賣或供應任何酒類,則任何人除非按該牌照或許可證的授權並按照其條款的規定,否則 不得售賣、為售賣而宣傳或展示、供應或為售賣或供應而管有該等酒類。 (由1989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4) 除第64A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牌照的規定,否則不得製造、配製、蒸餾、精餾、淨化、精煉或加工處理任何酒精。 (由 1970年第3號第10條增補。由2000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5) 如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不符合規例訂明的標準,則任何人不得將該等貨品作為符合該標準的貨品而售賣、為售賣而宣傳或展示、供應或為售賣或 供應而管有。 (由1986年第66號第13條修訂) (6) 任何人不得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應課稅貨品,除非─ (a) 該人是─ (i) 移走許可證或出口許可證的持有人或其受僱人,並按照許可證的規定,親自將貨品從某一地方、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直接運往另一地方、 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或 (ii) 一般保稅倉的持牌人或其受僱人,並親自將貨品(如貨品是由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運載進口,並已妥為列入艙單內)從運載貨品進口的 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直接運往保稅倉;或 (b) 該等貨品─ (i) 是在一般保稅倉、公眾保稅倉或私用保稅倉內的;或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修訂) (ii) 是在領有製造該等貨品的牌照的地方的;或 (iii)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廢除) (iv) 是在某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的(如該等貨品是由該船、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運載進口或即將由該船、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運載出 口的,並已妥為列入艙單內);或 (由1986年第66號第13條修訂) (v) 是在關長根據第28A條批准的地方的;或 (由1986年第66號第13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 29號第4條修訂) (vi) 是航空轉運貨物。 (由2000年第29號第4條增補) (7) 任何人如非藉許可證或按照本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獲授權,則不得從其存貨、其保管或管有的貨品中移走、交付或送交任何應課稅貨品;亦不得取 得、收取或在其存貨、其保管或管有的貨品中存有任何在違反本款的情況下移送或交付該處的應課稅貨品。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比照 1832 c. 16 s. 10 U.K.] (8) 任何人不得為其本人或代表另一人售賣、提供出售或買入任何在香港的應課稅貨品,除非該等貨品─ (a) 是在一般保稅倉、公眾保稅倉或私用保稅倉內的;或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修訂) (b) 是在製造該等貨品的地方的;或 (c) 是在運載該等貨品進口的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的。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代替) (d)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廢除) (9) 證明應課稅貨品正由某一地方、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直接移往另一地方、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的舉證責任,須由被控人承擔。 (10) 對本條所訂的任何控罪,不得以被控人的管有或控制屬共同管有性質或共同控制性質而作為免責辯護。 (由1986年第66號第13條增 補) (11) 就本條所訂的控罪,被告人如證明罪行並非在其同意或縱容下發生的,而在顧及被告人職能的性質後,被告人已採取其應作出的一切合理步驟防 止該罪行發生,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由1996年第46號第9條增補)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8 (由1989年第29號第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19 已裝載以供出口的貨品不得再次卸在陸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除非獲得關長以書面方式明文准許,否則任何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如放置在任何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以供出口或作為補給品,但卻沒有妥 為出口或在香港任何地方從船上卸下或移走或再次卸在陸上,該船的船長、掌管該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的人,以及任何自行或作出命令或提供途徑將該等貨品從船上卸下 或移走或再次卸在陸上的人,均屬犯罪,而該船(如總噸位少於250噸)、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如非公共交通工具或政府飛機),可藉裁判官命令而予以沒收。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2) 就本條而言,“公共交通工具”(public transport) 就“車輛”而言,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界定的 “的士”、“公共小巴”或“公共巴士”。 (由1982年第75號第114條修訂) (由1970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比照 1876 c. 36 s. 120 U.K.] “公共交通工具”(public transport)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20 進出口的限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任何本條例適用的貨品─ (a) 除循航空路線、經由道路、鐵路或循海路,沿關長藉憲報公告所指定的路線從關長如此指定的港口或地方進口,或出口往關長如此指定的港口或他 方之外,不得予以進口或出口; (b) 亦不得在並非關長藉憲報公告所指定的地方從任何船舶、飛機、鐵路列車或車輛卸在陸上,或裝上或放上任何船舶、飛機、鐵路列車或車輛, 但如有關長書面准許,則不在此限。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21 不在停泊處停下的罰則;或載走政府人員的罰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如任何抵達或離開香港的船舶或運載任何本條例適用的貨品進口或出口的船舶,不在關長指定的停泊處停下,以供查驗或供船上的人員登岸,則該 船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70年第3號第13條修訂;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 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2) 如任何船舶在有關的香港海關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離開任何上述停泊處,或沒有船上的任何香港海關人員或其他政府人員的同意而載同他們離開香 港,則該船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3) 本條適用於飛機及車輛以及掌管飛機及車輛的人,一如其適用於船舶及船舶的船長。 [比照 1876 c. 36 s. 136 U.K.;比照 1883 c. 55 s. 5 U.K.]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22 進出口陳述書 VerDate:11/04/2003 (1) 所有運載本條例適用的貨品進口或出口的船舶、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承租人或代理人,或該等船舶的船長、掌管該等飛機的人或該等車輛的司 機,須於該等船舶、飛機或車輛抵達或離開香港後14天內或關長指明的較長期間內,在關長辦事處向關長提交所有該等貨品的準確而詳盡的陳述書。 (由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1年第19號第9條修訂) (2) 凡並無運載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每艘船舶或每架飛機抵達或離開香港,其擁有人、承租人或代理人,或該等船舶的船長或掌管該等飛機的人,須於 該等船舶或飛機抵達或離開後14天內或關長指明的較長期間內,在關長辦事處向關長或其他經訂明的人員提交表明船舶或飛機並無運載該等貨品的陳述書。 (由 1970年第3號第14條修訂;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66號第14條修訂;由2001年第19號第9條修訂) (3) 每份按照本條條文提交的陳述書,均須採用關長所批准的格式,並由提交的一方簽署,其內須載有規例所訂明的詳情(如有的話),以及關長或其 他經訂明的人員所要求的進一步詳情。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66號第14條修訂) (4) 第3條指明的或根據該條而藉決議指明的各類貨品,須就每一類別提交獨立的陳述書: 但─ (a) 如並無運載屬如此指明的類別的貨品,則將一份表明此意的陳述書包括在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其他陳述書內,即已足夠;及 (b) 如並無運載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則一份表明此意的陳述書即已足夠。 (由1970年第3號第14條代替) (5) 如不按照本條條文提交陳述書,或在違反本條條文的情況下提交陳述書,則已提交或應已提交的陳述書所涉的船舶、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承租 人、代理人、船舶的船長、掌管飛機的人及車輛的司機,每人及全體均屬犯罪。 (6) 關長可就任何情況或任何一類情況,以書面方式批給豁免,使不受本條任何規定所規限,並可就該等豁免施加條件。 (由1986年第 66號第14條增補) (7)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1)款中須按照本條就由某船舶、飛機或車輛運載進口或出口的本條例適用的貨品提交陳述書的規定,須視作已獲遵從─ (a) 某人已利用指明團體提供的服務,為《進出口(登記)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E)第11或(如適當的話)12條的目的,呈交一份以該船 舶、飛機或車輛輸入或輸出的貨物的艙單; (b) 該艙單載有在須根據第(1)款就該等貨品提交予關長的陳述書內須載有的詳情;而 (c) 該艙單是在就根據第(1)款提交陳述書而指明的限期內呈交的。 (由2001年第19號第9條增補) (8) 儘管有第(7)款的規定,關長可藉給予第(1)款適用的某人書面通知,要求提交第(1)款所指的陳述書;如某人獲給予上述通知─ (a) 第(1)款所指的陳述書須按照該款提交予關長,但提交的限期是該通知送達後的14天內或關長在該通知中指明的較長期間內; (b) 第(5)款須就沒有遵從本款一事而適用,猶如第(5)款就沒有遵從第(1)款一事而適用一樣。 (由2001年第19號第9條增補) (9)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2)款中須按照本條提交表明抵達或離開香港的某船舶或飛機並無運載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陳述書的規定,須視作已獲遵從 ─ (a) 某人已利用指明團體提供的服務,為《進出口(登記)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E)第11或(如適當的話)12條的目的,呈交一份以該船 舶或飛機輸入或輸出的貨物的艙單;而 (b) 該艙單是在就根據第(2)款提交陳述書而指明的限期內呈交的。 (由2001年第19號第9條增補) (10) 儘管有第(9)款的規定,關長可藉給予第(2)款適用的某人書面通知,要求提交第(2)款所指的陳述書;如某人獲給予上述通知─ (a) 第(2)款所指的陳述書須按照該款提交予關長,但提交的限期是該通知送達後的14天內或關長在該通知中指明的較長期間內; (b) 第(5)款須就沒有遵從本款一事而適用,猶如第(5)款就沒有遵從第(2)款一事而適用一樣。 (由2001年第19號第9條增補)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23 將貨品從船舶、車輛或飛機移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除第17(3AD)、(3AE)、(3AF)及(3AG)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任何本條例適用的貨品在任何船舶、車輛或飛機上或鐵路處所 內,則不得被任何人從該處移走,或從該處卸交或交付任何人,但一般保稅倉的持牌人或持有如此行事的有效許可證的人,或該等持證人或持牌人的受僱人,均不在此限。 (1A) 根據許可證的規定放置在任何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的貨品,除非根據許可證的規定,否則不得再次卸在陸上。 (由1996年第 46號第10條增補) (1B) 已完稅貨品自其首次在香港境內從運載其進口的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移走後,第(1)款的規定即對其不適用。 (由1996年 第46號第10條增補) (2) 凡經證明有人犯了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將任何貨品從船舶、車輛或飛機移走、卸下或交付的罪行,該船、車輛或飛機的擁有人、承租人、代 理人、船長、掌管人或買辦,如沒有證據證明該等貨品是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移走或卸下的和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防止貨品如此移走或卸下,則均當作犯該罪行。 (由1996年第46號第10條代替) (3)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從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拋下的貨品,均當作是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從該處非法移走的。 [比照 1876 c. 36 s. 179 U.K.] (4) 如任何人在沒有許可證的情況下以車輛運載進口本條例適用的貨品,而該等貨品已恰當地列入艙單內,則關長可指示該人根據關長施加的條件,將 貨品貯存於保稅倉或海關保稅倉內。 (由1996年第46號第10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5) 任何人不遵從關長根據第(4)款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 (由1996年第46號第10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由1996年第46號第10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24 船舶或飛機的補給品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凡本條例適用的貨品作為過境貨物進口或用作為船舶或飛機補給品,於船舶或飛機留在香港期間,須按訂明方式存放,如沒有如此規定,則須存放 在穩妥地方,由船長或掌管船舶或飛機的人保管和控制。如此進口的貨品,除非獲關長以書面方式特別授權而卸在陸上,否則不得在香港卸在陸上。 (由1974年 第40號第5條修訂) (2) 關長或任何獲關長授權的人,有絕對酌情決定權發出許可證,以出口任何應課稅品作為船舶或飛機的補給品。 (3) 船長只可使用關長或任何獲關長授權的人運用酌情決定權所規定的數量的應課稅品,作為船舶補給品。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25 貨品的檢查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關長或任何香港海關人員或其他獲其以書面方式一般地或就任何個別情況授權的人,可於任何時間檢查本條例適用的貨品,並可將可能存放該等貨 品的任何容器或地方上鎖、作出標記或加封。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凡關長、任何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依據本條賦予的權力,將任何地方、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的貨品或存放該等貨品的容器,上 鎖、作出標記或加封,如沒有關長或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的授權而於任何時間,或(如屬貨品存放在船舶、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上的情況)於船舶、車輛、鐵路列 車或飛機在香港境內期間,該鎖、標記或加封物被人開啟、更改或破壞,或如貨品在該鎖、標記或加封物合法移去之前被人運走,則任何作出上述行為的人,和在該等貨品 上鎖、作出標記或加封時控制該等貨品、容器或地方的人,或該船的船長,或掌管該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的人,即屬犯罪,並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6年第 66號第15條修訂;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52 c. 44 s. 70 U.K.]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26 稅款的評定 VerDate:10/01/2002 (1) 除第4及26A條另有規定外,應課稅貨品的稅款須由關長或獲關長為評定稅款而授權的任何人員評定,而稅款須於其所指示的時間,在關長辦事 處或其他地方向其指示的人員繳付。在評定任何貨品的稅款時,可就該等貨品成為應課稅貨品後,由於不可避免的意外或自然因由而造成的任何損失或縮減,給予寬減,而 關長亦可運用酌情決定權就該等貨品在製造過程中的損耗或損失,給予寬減(如關長信納有關損失、縮減或損耗已妥為知會和交代)。 (由1980年第46號第 3條修訂;由1984年第34號第3條修訂;由1996年第46號第11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條文發出的繳稅通知,在下列情況下須當作妥為送達有關的人─ (a) 由關長或其他獲授權人員向負責人以口頭方式發出通知;或 (b) 以面交方式交付該人;或 (c) 致予該人,並留在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人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址;或 (由2001年第19號第10條修訂) (d) 以電子紀錄形式發送予該人。 (由2001年第19號第10條增補) (3) 任何人因關長就貨品的須繳稅額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由1996年第46號第11條增補)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26A 貨品價值及從價稅款的評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在不抵觸第(2)、(3)、(4)、(5)及(5A)款的條文下,為參照任何貨品的價值以評定和計算稅款,該價值須為該貨品於有關時間在 公開市場上由獨立於對方的買賣雙方在售賣中所能取得的正常價格。 (由1985年第20號第5條代替。由1994年第45號第2條修訂) (2) 任何進口的應課稅貨品和香港製造的應課稅貨品的正常價格,須根據下列假設釐定─ (a) 貨品於為付貨而從賣方的處所移走時視為已如此交付在香港的買方; (b) 由買方承擔貨品的運費、保險費以及將貨品交付至買方在香港的處所而附帶引起的所有其他費用、收費及開支; (c) 由賣方承擔任何佣金以及售賣貨品而附帶引起的所有其他費用、收費及開支; (d) 價格不包括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任何稅額;及 (e) 價格包括使用該貨品任何專利、設計或商標的權利的價值(包括任何專利權費或牌照費)。 (由1994年第45號第2條代替) (2A) (由1994年第45號第2條廢除) (3) 在公開市場上由獨立於對方的買賣雙方進行的售賣,有下述預設假定─ (a) 價格是唯一的代價; (b) 所訂的價格,不受賣方或任何與賣方有業務聯繫的人與買方或任何與買方有業務聯繫的人藉合約或其他方式建立的任何商業、財務或其他關係(該 關係並非由售賣有關貨品而建立者)影響;及 (c) 日後轉售、使用或處置貨品所得的收益的任何部分不會直接或間接歸於賣方或任何與其有業務聯繫的人。 就本款而言,如兩人之中,其中一人直接或間接在另一人的業務或財產中佔有任何權益,或雙方在任何業務或財產中佔有共同權益,或有第三者在雙方的業務或財產中佔有 權益,則該兩人須當作在業務上有聯繫。 (4) 為施行第(1)款,如關於某些貨品並根據第27條交出的售賣合約、發票或其他文件的日期早於評稅日期不多於12個月,則在符合第 (5)及(5A)款的規定下,關長或任何獲關長為此而授權的人員可接受該售賣合約、發票或其他文件所註明的該等貨品價值。 (由1994年第45號第2條修 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5) 如─ (a) 進口商或製造商沒有交出關長根據第27條規定交出的任何售賣合約、發票或其他文件; (由1985年第20號第5條修訂) (b) 關長或任何獲關長為此而授權的人員認為根據第27條交出的任何售賣合約、發票或其他文件,其內所載關於貨品價值的資料,並不足夠或並不準 確;或 (c) 關長或任何獲關長為此而授權的人員認為根據第27條交出的任何售賣合約、發票或其他文件所註明的貨品價值,並不是按照第(1)款所定的價 值, 則關長或該人員可定出一個價值,而為評定和計算稅款,該價值須當作為貨品價值。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5A) 如關長或任何獲關長為此而授權的人員認為運費、保險費、以及其他將貨品交付香港的買方而附帶引起的費用、收費及開支,不能從根據第27(1)條交出 的任何售賣合約、發票、帳簿或其他文件所註明的價值中分開識別,則關長或該人員在為評定和計算稅款而釐定貨品價值時,可計及根據第27(2)條作出的聲明所註明 的任何價值。 (由1994年第45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6) 如在任何售賣合約、發票或其他文件中,貨品價值是以港元以外的貨幣述明的,則與該貨幣等值的港元按香港銀行公會於下列日期公布的外匯賣出 參考開市牌價計算─ (a) 如有關的人獲准提交每月報表,則該日期為報表的最後日期;及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該日期為緊接貨品進口的月份之前的月份的第15天。 如在有關日期當日並無公布牌價,則須由關長按香港銀行公會在緊接該日期之前的工作日所公布的外匯賣出參考牌價計算等值的港元。 (由1996年第46號第 12條代替。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7) 任何人因根據本條所賦予的權力的行使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由1996年第46號第12條代替) (8) 在本條中,“有關時間”(relevant time)─ (a) 就進口貨品而言,指為出口而從賣方處所移走貨品的時間; (由1994年第45號第2條修訂) (b) 就在香港製造的貨品而言,指從製造貨品的處所移走貨品的時間。 (由1985年第20號第5條增補) (由1984年第34號第4條增補) [比照 1952 c. 44 s. 258 U.K.] “有關時間”(relevant time)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26B 稅款由行政上訴委員會評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如感到受屈的一方提出上訴,而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須繳付稅款(由關長評定者除外),則該委員會須評定須繳稅款。 (2) 行政上訴委員會作出的稅款評定,須視作猶如是關長作出的稅款評定一樣,但感到受屈的一方不可再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由1996年第46號第13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27 交出計算稅款所需的文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關長可規定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的進口商或製造商交出售賣合約、發票、帳簿,以及關長為評定和計算稅款而認為需要的任何其他文件,該等文 件可由關長保留和按其認為適合的方式處置。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34號第5條修訂) (2) 如關長有所要求,任何根據第(1)款規定須交出的文件,須連同一份由關長指明格式的聲明一併交出。 (由1984年第34號第5條增 補)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27A (由1993年第70號第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28 在提供繳稅保證後交付進口貨品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凡立即確定任何進口香港或在香港製造的進口貨品是否須繳付稅款或須繳付多少稅款,並不切實可行,關長或經按照第26或26A條授權的其他 人員如認為適合,則儘管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可於進口商以存放款項或其他方式就任何可能須作為稅款繳付而未付的款額,提供令關長或獲授權人員滿意的保證 後,容許交付該等貨品。 (由1970年第3號第16條修訂;由1984年第34號第6條修訂;由1985年第20號第7條修訂) (2) 凡根據本條容許交付貨品,關長或獲授權人員於釐定其認為須繳付的稅額後,須向進口商發出指明該稅額的通知;經如此指明的稅額,或如已根據 第(1)款存放任何款額,則該兩項款額的差額,須隨即繳付或付還(視情況所需而定)。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52 c. 44 s. 255(1) & (3) U.K.]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28A 為出口而進口以作加工或再包裝的貨品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凡關長信納任何應課稅貨品─ (a) 已經進口,而目的純粹是為出口而作進一步加工或再包裝的;或 (b) 是純粹供出口的啤酒, 關長可以書面方式准許該等貨品交付至或貯存在經其批准的地方。 (由1989年第16號第2條代替) (2) 關長可就根據第(1)款批予的准許施加條件,此外並可規定該等貨品的擁有人以現金或以保證契據的方式提供關長所規定的保證,以確保─ (a) 根據本條所施加的條件獲妥為遵循; (b) 該等貨品出口;及 (c) 該等貨品安全穩妥地存放於有關的地方。 (3) 如任何根據第(2)款施加的條件不獲遵循,則在不損害任何其他可處的刑罰的原則下,根據該款提交的任何保證須沒收歸政府所有。 (4)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受理就如此被沒收的保證所提出的任何道義上的申索,並批准該申索。 (由1986年第66號第17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29 一般保稅倉或私用保稅倉的持牌人以及持證人的法律責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所有一般保稅倉及公眾保稅倉或私用保稅倉的持牌人,均有法律責任就任何其所保管或曾保管的貨品(不論該等貨品是否置於其保稅倉內)繳付須 繳稅款,直至該等貨品按照根據本條例發出的許可證從保稅倉移走為止,此外,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持牌人為在非法和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移走任何曾由其保 管而其不能作出交代的應課稅貨品;任何貨品如有短缺,除非向關長證明並使其信納短缺是由自然損耗、漏失、破損或持牌人無法合理地預見的其他意外或事故(計算上的 錯誤除外)所導致的,否則須當作不能就該短缺作出足夠交代。 (由1970年第3號第17條修訂) (1A) 如持證人或代表持證人行事的人所保管或曾保管的貨品被發現有短缺,而持證人不能就此作出足夠交代,則持證人有法律責任繳付該等貨品的須 繳稅款。 (由1996年第46號第14條增補) (1B) 凡任何人獲准無需許可證而處理某些應課稅貨品,如該等貨品在該人保管下或在代表其行事的人的保管下失去或被發現有短缺,而該人不能就此 作出足夠交代,則該人有法律責任繳付該等貨品的須繳稅款。 (由1996年第46號第14條增補) (1C)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持證人或其他人為在非法和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移走任何曾由其保管而其不能作出足夠交代的應課稅貨 品。 (由1996年第46號第14條增補) (1D) 除非向關長證明並使其信納任何貨品短缺是由自然損耗、漏失、破損或持證人或其他人無法合理地預見的其他意外或事故(計算上的錯誤除外) 所導致的,否則該人即不能就該短缺作出足夠交代。 (由1996年第46號第14條增補) (2) 如在根據本條評定稅款時,不可能確定有關貨品的確實數量、性質或價值,則關長可以其所得到的最好的證據為基礎而評定稅款;如沒有該等證 據,或認為該等證據並不正確,則關長可決定貨品的數量及性質,或可為計算稅款而定出一個價值,當作為貨品的價值。 (3) 任何人因關長根據本條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6年第46號第14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0 稅項更改或廢除後的已完稅貨品的售賣合約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在徵收任何新稅項和在提高任何稅率時,如任何已完稅貨品依據在新稅項或經提高的稅率生效之日前訂立的合約,在該日或之後交付,而賣方已按 該新稅項或經提高的稅率繳稅,則在沒有任何相反協議的情況下,賣方可在合約價格之外,另追討一筆款項,數額相等於其因新稅項或稅率的提高(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就 該等貨品繳付的款額。 (2) 在廢除任何稅項或減低任何稅率時,如任何已完稅貨品依據在終止該稅項或經減低的稅率生效之日前訂立的合約,在該日或之後交付,而賣方已因 廢除該稅項或減低該稅率而就該等貨品獲得利益,則在沒有任何相反協議的情況下,買方可自合約價格扣除一筆款項,數額相等於該稅額或稅率的減幅(視屬何情況而 定)。 (3) 凡因任何新稅項或經廢除的稅項而可根據本條將合約價格增加或扣除任何款額,合約價格的增加額或扣除額可包括一個議定的數額,或如沒有協 議,則為一個由關長釐定的數額,就新稅項而言,該數額代表所招致的任何開支,而就經廢除的稅項而言,該數額代表所節省的任何開支;該數額亦可據此而予以追討或扣 除。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4) 即使貨品在繳稅後已進行某些製造工序,本條仍然適用。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1 針對持牌人執行判決和扣押財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凡根據本條例條文領有牌照的人就任何稅項或就任何根據本條例招致的罰款而欠下任何款項,所有須繳付稅款的貨品(不論是否已繳稅),和所有 用以製造或生產任何該等貨品的物料,以及所有用以製造或生產該等貨品,或用以製備該等物料以製造或生產該等貨品,或使被徵收上述稅項的生意得以進行的器具、設 備、機械、工具、器皿及用具,如由該持牌人或其任何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代表持牌人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或─ (a) 在上述稅項徵收時或可予徵收時,或在稅款拖欠未付時;或 (b) 在招致上述罰款的罪行發生時, 曾由上述的人保管或管有(不論是否仍由其保管或管有),則均可在欠繳上述款項的情況下在執行判決時扣押。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關長或經根據第26或26A條授權的其他人員經考慮後對任何應予課稅的貨品徵稅,而該等貨品是在通常營商過程 中按十足有值代價售予真誠購買人的,並且在扣押或檢取該等貨品的手令或法律程序文件發出前已交付購買人管有,則該等貨品不可根據第(1)款被檢取: (由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4年第34號第7條修訂) 但如有任何貨品已被如此檢取,則證明憑藉本款該等貨品不可被檢取的舉證責任,須由聲稱貨品不可被檢取的人承擔。 (3) 凡持牌人須繳付的稅款在繳稅期限過後仍未繳付,關長可以書面方式授權任何人將根據本條可在執行判決時扣押的任何東西扣押,並在給予7天的 售賣通知後,將如此扣押的任何東西公開拍賣: 但如持牌人是釀酒商、啤酒釀製商或製造商,則可於指定售賣日期前任何時間,按被如此扣押的產品或供持牌人製造用的物料的真正價值付款予關長,用作或用於繳付稅款 後,將全部或部分產品或物料移走;如持牌人是釀酒商,則另須受本條例中關於移走酒精的許可證的規定所規限。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由 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第(3)款所規定的任何通知,須由關長以書面方式發給據關長所知於檢取作出時是持牌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的任何人,且在下列情況下須當作 妥為送達有關的人─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a) 以面交方式交付該人;或 (b) 致予該人,並留在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人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址。 (5) 如上述通知不能按第(4)款的規定送達,則須將一份述明已因欠繳任何款項而按照第(1)款的條文檢取任何東西的通知,在關長辦事處內一個 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展示一段為期7天的期間,該期間由售賣任何東西之前7天起計。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6) 按上述作出扣押後售賣所得的收益,須用作或用於支付扣押和售賣的費用及開支,和用作或用於支付持牌人所欠的稅款,而餘款(如有的話)須付 予持牌人。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52 c. 44 s. 253 U.K.]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2 稅款等的追討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在不損害本條例所規定的任何其他追討方式的原則下,根據本條例被沒收或當作被沒收的任何款項,或須繳付的任何稅款,均須當作為欠政府的債 項。 (由1996年第46號第15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欠下的任何債項,即使款額超逾《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3條所訂明的款額,仍可在區域法院藉提出訴訟而追討。 (由1996年第46號第15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任何看來是由關長簽署的證明書,述明欠繳款項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最後為人所知的住址或業務地址,以及經評定的稅款及欠下的任何罰款的詳 情,即為所述事宜的足夠證據。 (由1996年第46號第15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3 行李及貨品的搜查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任何人從任何船舶或飛機下船或下機,或擬登上任何船舶或飛機,或經由陸路進入或離開香港,須應任何香港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的要求,准許該 等人員搜身和搜查其貨品及行李,或攜同其貨品及行李隨同該等人員前往關長指定的地方或關長辦事處或警署,並於該等地方准許任何香港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在不低於督 察級的香港海關人員或不低於督察級的警務人員在場或監督的情況下,搜身和搜查其貨品及行李。 (由1977年第46號第17條修訂;由1982年第294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68號第2條修訂;由1996年第46號第16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1A) 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別的人搜查,否則不得被搜查。 (由1996年第46號第16條增補) (1B) 如任何人欲於其貨品及行李被搜查時在場,則除非該人在場,否則香港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不得搜查該等貨品及行李。 (由1996年第 46號第16條增補) (2) 任何香港海關人員或警務人員均可進行本條授權進行的搜查;如任何人拒絕遵從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合法要求,則提出該要求的人員可無需手令而 將該人逮捕。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4 查驗岸上、船舶上等的物品(行李除外)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凡並非屬於乘客本身的隨身行李的盒、箱、包裹或其他物品,正由或已由任何船舶、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卸在陸上,或正裝上或正置於任何船舶、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 上,或正置於或正移離或移往任何島嶼、卸貨地方、貨運碼頭、保稅倉、月台或其毗連或作相關用途的地方,或正循陸路、海路或航空路線帶入或帶出香港或已如此帶入香 港─ (a) 任何香港海關人員可予查驗和搜查,並可予以扣留,直至掌管該等物品的人將之開啟以供查驗和搜查為止,而如不如此開啟該等物品,則該香港海 關人員可將之移往關長指示的地方; (b) 可由任何獲關長為查驗和搜查而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授權的香港海關人員,或由不低於督察級的警務人員,命令予以破啟,以供查驗和搜查: 但須向掌管或管有上述盒、箱、包裹或其他物品的人提供一切合理的方便,使其在破啟、查驗和搜查該等物品時能夠在場。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4A 進入香港的人的申報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任何人在入境站進入香港,須就其個人行李所載的和其所攜帶的超逾關長在憲報刊登的數量的應課稅貨品,向香港海關人員申報。 (2) 任何人在入境站以外的地方進入香港,如被穿着制服的香港海關人員查問,則須就其個人行李所載的或其所攜帶的應課稅貨品數量是否超逾關長在 憲報刊登的數量,作出申報。 (3) 任何人不按照第(1)或(2)款作出申報,或就第(1)或(2)款而言作出虛假或不完整的申報,即屬犯罪。 (由1996年第46號第17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5 (由1986年第66號第18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6 失實陳述、隱藏、移走貨品、污損牌照或許可證 VerDate:10/01/2002 (1) 任何人不得作出任何不完整的陳述、申報或聲明或提供任何不正確的資料(不論該陳述、申報、聲明或資料採用何種形式),或在為本條例的施行 或為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牌照或許可證而擬備或提供的任何文件中,作出不正確的描述或供給不正確的資料。 (由2001年第19號第11條修訂) (2) 任何人─ (a) 企圖逃避繳付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的稅款,或將下列貨品裝上或安排裝上任何船舶或飛機以作出口,或向任何香港海關人員交出或安排向任何香 港海關人員交出將如此裝上船舶或飛機的下列貨品─ (i) 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但並非為擬出口者;或 (ii) 充作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任何貨品、物件或東西,但該等貨品、物件或東西並非本條例適用的貨品或其種類、性質、數量或品質均與所呈交的或 看來是包含該等貨品的任何出口許可證或陳述書上所顯示者不相同;或 (b) 有任何該等意圖而欺詐地移走、存放或隱藏任何貨品、物件或東西;或 (c) 在本條例適用的任何貨品為出口而裝上任何船舶或飛機後,沒有關長的同意而開啟載有該等貨品的包裹,或將包裹上的標記、文字或圖樣取消或塗 去或更改,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除其所招致的一切其他刑罰外,另須繳付或被沒收所涉貨品的三倍須繳稅額或$50000的款項,兩者由關長選擇(所作選擇須由關長以書面簽署 證明),所有該等貨品、物件或東西須予沒收,並可由任何香港海關人員檢取。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3) 任何人沒有合法權限,不得更改或污損任何牌照或許可證或在其上作出任何塗擦,或管有經如此塗擦、污損或更改的牌照或許可證。 (由1996年第46號第18條修訂) [比照 1840 c. 18 s. 15 U.K.;比照 1918 c. 15 s. 15(5) U.K.]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7 文件的偽造等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 (a) 偽造或揑改由本條例條文或根據本條例條文規定的文件,或在進行與本條例適用的貨品所涉生意有關的業務處理中使用的文件;或 (b) 明知而接受、收取或使用任何經如此偽造或揑改的上述文件;或 (c) 沒有合法權限而在任何上述文件正式發出後將之更改或污損;或 (由1986年第66號第19條修訂) (d) 偽造屬任何人員的或由任何人員使用的任何印章、簽名、簡簽或其他標記,以核實上述文件,或作為貨品的保證,或作關乎與本條例條文的任何其 他用途。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由1992年第49號第5條修訂) [比照 1952 c. 44 s. 302 U.K.] (2) 在本條中,“偽造”(forge) 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X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2年第49號第5條增 補) “偽造”(forge)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8 使用和轉讓許可證及牌照的限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任何人沒有關長或經按照第7條授權的人員的同意,不得─ (a) 轉讓;或 (b) 提供、准許或容許任何其他人使用, 任何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或許可證。 (2) 任何人沒有關長或經按照第7條授權的人員的同意,不得收取、獲取或使用根據本條例發給任何其他人的許可證或牌照。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8A 獲豁免繳付稅款貨品在某些情況下應課稅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人並非按照規例的規定而售賣、提供出售、為售賣而展示或為售賣而管有獲豁免繳付稅款的貨品,則─ (a) 該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稅款,猶如未獲批予豁免一樣;及 (b) 該等貨品成為應課稅貨品。 (2) 任何人並非按照規例的規定而售賣、提供出售、為售賣而展示或為售賣而管有獲豁免繳付稅款的貨品,即屬犯罪。 (由1996年第46號第19條增補)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39 (由1986年第66號第20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0 推定 VerDate:01/02/200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以及在追討根據本條例徵收的稅款的法律程序中,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作以下推定─ (a) 如任何人管有500支或多於500支香煙,而香煙包上─ (i) 載有HKDNP的標記;或 (ii) 沒有根據《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371章)載有訂明的健康忠告, 則該等香煙即為應課稅貨品; (b) 如任何人管有5升或多於5升酒類─ (i) 而盛載酒類的容器載有HKDNP的標記;或 (ii) 盛載酒類的容器載有一個標記,顯示該等酒類供從香港出口或供用作船舶或飛機補給品, 則該等酒類即為應課稅貨品; (c) 如任何人— (i) 售賣、供應、買入或收取輕質柴油(有標記油類除外)或汽油,或以其他方式從事輕質柴油(有標記油類除外)或汽油交易;或 (ii) 將輕質柴油(有標記油類除外)或汽油轉移至車輛的油缸,或從車輛的油缸轉移輕質柴油(有標記油類除外)或汽油, 而— (A) 該人進行上述活動的地點並不是根據《危險品(一般)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第VI部就貯存柴油(第5類第3分類危險品)或電油 (第5類第1分類危險品)(視屬何情況而定)獲發牌照的處所;及 (B) 當時的情況令人合理地相信該等輕質柴油或汽油為應課稅者, 則在該地點或該地點附近發現的輕質柴油或汽油即為應課稅貨品; (由2000年第57號第4條代替) (ca) 在任何汽車油缸內發現的輕質柴油的含硫量如超逾《空氣污染管制(汽車燃料)規例》(第311章,附屬法例)附表1訂定,該等柴油即屬應 課稅貨品,但如《應課稅品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第12(1)(n)、(p)或(pa)條所訂豁免在當時情況下適用,則屬例外; (由2000年第 72號第2條增補) (d) 處所內的應課稅貨品由處所的持牌人、租客、承租人、佔用人及掌管處所的人所管有; (e) 貨品的重量及尺寸為附連於貨品或與貨品有關的提單、空運提單、准許證或其他文件所描述者;及 (f) 受僱在領有牌照處所內或附近工作的人,是由持牌人或掌管處所的人所僱用。 (由1996年第46號第20條代替)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1 進口艙單為進口的證據 VerDate:30/06/1997 在與本條例相關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 (a) 任何船舶或飛機的擁有人、承租人或代理人; (b) 船舶的船長; (c) 掌管飛機的人; (d) 車輛司機;或 (e) 鐵路列車的貨物處理代理人, 提供顯示貨物的進口艙單,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該等貨物是由該船、飛機、車輛或鐵路列車運載進口香港的。 (由1996年第46號第20條代替)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2 某些證明書須作為證據 VerDate:10/01/2002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一切法律程序中,以及在為追討本條例適用的貨品的稅款而進行的一切法律程序中,關長或獲授權批予任何牌照或許可證的人員的紀錄的文本或摘錄, 如看來是由其核證的,即為文本或摘錄內所載或述明或從其推斷所得的事實的表面證據。 (由1969年第31號附表修訂;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由2001年第19號第14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2A 電子紀錄內容證明 VerDate:10/01/2002 (1) 凡任何文件看來是— (a) 由政府某個資訊系統以電子紀錄形式發送的資料的紀錄的文本,或是由政府某個資訊系統接收的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資料的紀錄的文本,而該文本 是從政府其中一個資訊系統產製的;及 (b) 由關長核證的, 則該文件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一經出示,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2) 如某文件根據第(1)款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出示並獲接納為證據,則— (a) 該法庭或裁判官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 (i) 該文件是由關長核證的; (ii) 該文件是以電子紀錄形式發送的有關資料的紀錄的真確文本;及 (iii) 該紀錄是於該文件所提述的時間妥為製備的;及 (b) 該文件是有關發送人發送的資料的內容的證據。 (3) 如某文件根據第(1)款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出示並獲接納為證據,則該法庭或裁判官如認為適當,可主動或在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 時,傳召核證該文件的人和就該文件的標的事項訊問該人。 (由2001年第19號第12條增補)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3 裁判官可傳喚專家 VerDate:30/06/1997 裁判官聆訊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控罪時,可應被控人的要求,聘用分析人員或其他專家就任何屬技術性質的事宜作出報告。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4 舉報人 VerDate:30/06/1997 除非法庭或裁判官認為為維護司法公正而有需要,否則任何舉報人的姓名或名稱或身分以及其所提供的資料,不得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披露;法庭或裁判官並可作 出任何需要的命令和採取任何需要的程序,以防止任何該等披露。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5 法庭無需查訊檢取的方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關於根據本條例檢取任何東西的任何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審訊及在原訟法庭進行的上訴程序中,裁判官或法庭只須按案情的是非曲直進行審訊與上訴聆訊,而無需參照形式 方面的事宜,亦無需查訊檢取的方式或形式,除非檢取的方式或形式可作為案情是非曲直的證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6 罪行及罰則 VerDate:28/07/2000 (1) 任何人違反根據本條例合法地施加、作出或發出的任何條件、限制、規定或指示,即屬犯罪。 (2) 裁判官如認為任何人意圖逃避繳稅而犯罪,則除可判處就該罪行所規定的罰款或監禁外,並可另處罰款,款額不超逾該人所就之而犯罪的應課稅貨 品的須繳稅額的10倍。 (3) 除本條例另有明文規定外,任何人違反附表2第1欄所列的本條例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以該附表第2及3欄中在相對於該條文之 處列明的刑罰。 (由2000年第57號第5條代替) (由1996年第46號第21條代替)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6A 對受僱人的作為負上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46AA條被編排於第46A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46AA,46A”。 (1) 凡持牌人的受僱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在不損害任何其他人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該持牌人亦屬犯該罪行,但不得處以監禁。 (2) 凡就某受僱人所犯罪行而憑藉本條對持牌人提起檢控,持牌人如提出以下證明,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如屬第61、71、72或73條所訂的罪行)持牌人證明已對該受僱人有所管制,以確保該受僱人相當可能不會違反該條行事;或 (由 1974年第40號第8條修訂;由1976年第34號第6條修訂) (b) (如屬任何其他罪行)持牌人證明已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該罪行發生。 (3) 如牌照是完全或部分為某公司的利益而批予任何人的,則本條中凡提述“持牌人”之處,須理解為包括提述該公司。 (由1970年第3號第20條增補)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6AA 就涉及碳氫油罪行而發出取消駕駛資格命令 VerDate:04/07/2008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46AA條被編排於第46A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46AA,46A”。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1) 如有關的人是就他使用的車輛的油缸中的碳氫油而犯以下罪行,或有關的人在犯以下罪行的過程中使用車輛— (a) 第17(1)或(6)條所訂而涉及碳氫油的罪行;或 (b) 《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第5A、5B或9條所訂罪行, 則本條適用於該罪行。在本條中,本條所適用的罪行稱為“有關罪行”。 (2) 法庭或裁判官在裁定任何人犯了有關罪行時— (a) 如該人先前已就任何有關罪行被定罪一次,則法庭或裁判官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6個月; (b) 如該人先前已就任何有關罪行被定罪兩次或多於兩次,則法庭或裁判官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不少於6個月, 不論前後各次定罪是涉及同一第(1)款提述的條文所訂罪行或是涉及第(1)款提述的兩項或多於兩項不同條文所訂罪行。本款不適用於針對《2000年應課稅品(修 訂)條例》(2000年第57號)第6條生效前所犯罪行的先前定罪。 (3) 就有關罪行釐定任何其他罰則時,可顧及根據本條發出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 (4) 如該人上一次就任何有關罪行被定罪是在超過5年之前,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此次犯罪視作首次犯罪處理。 (5) 法庭或裁判官如信納有特別理由,則可就第(2)款所適用的人發出取消駕駛資格短於6個月的命令,亦可不發出取消該人駕駛資格的命令。 (6) 下述條文適用於根據本條取消駕駛資格,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取消駕駛資格— (a)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i) 第44條(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領取執照或駕駛的罪行); (ii) 第71條(駕駛資格取消的通知、效力及上訴); (iii) 第72條(駕駛資格取消的解除)(但該條第(5)款中對警務處處長的提述須視作為對海關關長的提述);及 (iv) 第111條(文件的偽造);及 (b) 《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 (i) 第6條(駕駛執照發出的限制); (ii) 第10條(正式駕駛執照的申請); (iii) 第12B條(參加電單車駕駛測驗的申請); (iv) 第31條(參加駕駛測驗的申請); (v) 第35條(駕駛資格取消的程序); (vi) 第37條(從外地到港的駕駛人); (vii) 第38條(對到港駕駛人適用的其他條文); (viii) 第39條(駕駛執照及許可證的紀錄); (ix) 第45條(覆核的權利);及 (由2008年第23號第65條修訂) (x) 附表7(紀錄內的詳情)。 (7) 根據本條發出取消駕駛資格命令的權力,並不影響根據任何其他條例發出取消駕駛資格命令的權力。 (8) 在任何就有關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有證明書述明— (a) 證明書內指名的人,就證明書內指明的有關罪行被定罪,以及該人是就他使用的車輛的油缸中的碳氫油而犯該罪行,或該人在犯該罪行的過程中使 用車輛; (b) 該人就該罪行而被定罪的日期;及 (c) 該人犯該罪行的日期, 而該證明書看來是由關長簽署或由他人代關長簽署的,則該證明書為本條的目的而交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而— (i) 法庭或裁判官須推定該證明書確為如此簽署,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及 (ii) 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 (9) 在本條中—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指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a) 指關乎罪行的特別理由;或 (b) 在例外情況下,指關乎犯罪者的或關乎法庭或裁判官認為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特別理由;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發出的駕駛執照。 (由2000年第57號第6條增補)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7 檢控的展開 VerDate:30/06/1997 凡就本條例條文所訂任何罪行而向任何人提出任何檢控,須於該罪行發生當日起計的12個月內展開,或於發現該罪行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展開,兩者以較遲的日期為準。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7A 關長有代價地不予檢控的權力 VerDate:01/04/2003 (1) 關長如有理由相信有人犯罪,可在附表3第3欄訂明的情況(如有的話)下,有代價地就第2欄所列的罪行不予檢控。 (2) 凡有代價地就某罪行不予檢控,被合理地相信犯罪的人須繳付附表3第4欄所列的款項作為罰款。 (由2003年第4號第5條修訂) (3) 如屬有應課稅貨品因有關罪行而被檢取的情況,而根據第(2)款作出的付款已收納— (由2003年第4號第5條修訂) (a) 關長須發還該等貨品,且不得就該罪行針對該人或該等貨品進行進一步的法律程序;及 (由2003年第4號第5條修訂) (b) 就該等貨品須繳的全稅視作已予繳付。 (4) 裁判官或法庭為決定對因另一後犯罪行而被定罪的人作出的判處,可參照關長根據第47B條備存的定罪與有代價地不予檢控的紀錄。 (由1996年第46號第22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7B 罪行登記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關長須備存一份下述的人的登記冊─ (a) 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及 (b) 關長有理由相信曾經犯罪而所犯罪行已根據第47A條有代價地不予檢控的人。 (2) 關長須在登記冊內備存以下資料─ (a) 姓名及旅行證件細節; (b) 被定罪日期; (c) 就罪行有代價地不予檢控的日期;及 (d) 關長認為適合的其他有關資料。 (由1996年第46號第22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7C 定罪或有代價地不予檢控的證明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任何看來是由關長簽署的證明書,述明按照定罪紀錄或根據第47B條備存的有代價地不予檢控的紀錄,姓名和所持旅行證件為證明書內所指明者的人,曾在證明書所列日 期被定罪或獲有代價地不予檢控,即為所述事宜的足夠證據。 (由1996年第46號第22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8 沒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如有人就任何貨品違反或企圖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則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就任何罪行被定罪,該等貨品均可予沒收。 (由1970年第3號 第36條修訂) (2) 如有人違反或企圖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而有任何第15(1)(a)、(b)、(c)及(d)條所述的東西在該違例事項或企圖違例事項中被 使用,則不論是否有任何人就任何罪行被定罪,該等東西均可予沒收。 (由1970年第3號第36條修訂) (2A) 在貨品的任何須繳稅款獲繳付和關長根據本條例發出指示而施加的任何條件獲得遵從後,關長可於檢取任何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的30天內, 將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歸還他覺得是擁有人或該擁有人的獲授權代理人的人,在歸還後,本條及第48A、48B、48C、52及52A條即不再適用於該等貨品及東 西。 (由1993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3) 關長須在不抵觸第(3A)款的規定下和在不遲於檢取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當日起計的30天內,向關長在檢取時或在緊接檢取後知道是該等可 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的擁有人的人,送達檢取通知。 (由1993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3A) 第(3)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 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是在下列的人在場時檢取的─ (i) 該等貨品或東西的擁有人,或該擁有人的僱員或代理人; (ii) 所犯罪行或被懷疑犯了的罪行導致該項檢取的人;或 (iii) (如屬船舶、車輛或飛機)船長或掌管人;或 (b) 在該項檢取作出時在香港並無永久地址的擁有人。 (由1993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3B) 儘管有第(3A)(a)款的規定,凡關長相信該等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是偷來的,他須在第(3)款所指明的期間內,向他在檢取時或在緊 接檢取後相信是該等貨品或東西的擁有人的人,送達檢取通知。 (由1993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4) 根據第(3)或(3B)款送達的通知,須以書面方式發出,並在下列情況下當作妥為送達有關的人─ (a) 以面交方式交付該人;或 (b) 致予該人並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人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址。 (5) 凡不能發出根據第(3)或(3B)款須送達的通知,須將一份載有檢取日期及地點的檢取通知,在香港海關一個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展示一段為 期7天的期間,該期間由作出檢取後的30天內起計。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如有任何貨品或東西根據本條可予沒收,任何申索人可由下列日期起計的30天內─ (a) 檢取當日;或 (b) 如根據第(3)或(3B)款送達的通知─ (i) 以交付方式送達須予送達的人,則為交付當日; (ii)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則為郵寄當日後2天;或 (iii) 按第(5)款所述而展示,則為如此展示的首天, 向關長發出書面通知,聲稱該等貨品或東西不可予以沒收,並述明其全名及供送達文件的香港地址。 (由1993年第70號第4條代替) (6A) 如申索人在香港並無永久地址,則根據第(6)款向關長發出的通知,須藉將一名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合資格執業的律師的 姓名及地址包括在內而指定該律師,使其獲授權代表申索人接受關於任何沒收法律程序的文件的送達。 (由1993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6B) 如第(6A)款提述的通知,並無按該款的規定將一名律師的姓名及地址包括在內,則須視作猶如通知尚未發出一樣。 (由1993年第 70號第4條增補) (6C) 凡就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沒收而將通知、裁判官發出的傳票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送達根據第(6)款提供的地址,或送達根據第(6A)款指定的 律師,即屬妥為送達申索人。 (由1993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6D) 申索人可隨時以書面方式通知關長而撤回申索通知。 (由1993年第70號第4條增補) (7) 如就任何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發出申索通知的上述有關期限屆滿後,仍無人向關長發出該通知,則有關的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須當作已妥為宣 告沒收。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8)-(12) (由1993年第70號第4條廢除) (由1993年第70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8A 沒收的法律程序 VerDate:09/05/2003 (1) 凡有申索人根據第48(6)條發出通知,關長須向裁判官申請沒收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並在申請書內述明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或如 申索人在香港並無永久地址,則述明獲授權接受送達文件的律師的姓名及地址。 (2) 如有申請向裁判官提出,裁判官須向申索人發出傳票,規定其在聆訊該申請時到裁判官席前,裁判官並須安排將一份傳票文本送達關長。 (3) 如申索人是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且並無其他申索人,則裁判官可應關長提出的沒收申請,在緊接該刑事法律程序的聆訊 之後聆訊沒收申請,而第(2)款的規定即不適用。 (4) 裁判官可在沒收申請的聆訊的時間和地點或在經押後的聆訊中,就屬下列情況的人所提出的關於為何不應將該等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予以沒收的 聲稱而進行聆訊─ (a) 該人未獲送達檢取通知,且在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被檢取時並不在場;或 (b) 在檢取時或在緊接檢取後,該人的身分未為關長知悉;及 (c) 該人為裁判官覺得有權對該等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提出擁有權申索,或對該等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者。 (5) 如在傳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申索人或其他有權提出申索的人均沒有出席,而裁判官信納─ (a) 傳票已經送達; (b) 在接受送達文件的地址的人,包括被指定代表申索人接受文件的送達的律師,拒絕接受傳票的送達;或 (c) 為送達文件而提供予關長的地址不齊全,不能完成傳票的送達, 則裁判官可無須就該申索人的下落作進一步查訊而聆訊該申請。 (6) 在聆訊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時,如有下列情況、裁判官須命令將貨品或東西(視屬何情況而定)沒收歸政府所有─ (由1996年第46號 第23條修訂;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a) 應傳票而出席的人不能使裁判官信納其曾有權或本有權就被檢取的貨品或東西而根據第48(6)條提出申索;及 (b) 並無其他人到裁判官席前並使裁判官信納其曾有權或本有權提出申索;及 (c) 裁判官信納該等貨品或東西可予沒收。 (7) 在聆訊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時,裁判官在任何情況(第(6)款提述的情況除外)下,如信納該等貨品或東西可予沒收,並信納有人有權或本有權 就被檢取的貨品或東西而根據第48(6)條提出申索,則可命令將該等貨品或東西─ (a) 沒收歸政府所有; (由1996年第46號第23條修訂) (b) 交付申索人,但須受裁判官在命令內指明的任何條件規限,包括以下條件─ (i) 根據本條例須繳的稅款獲得繳付;及 (ii) 申索人解除根據本條例施加予他的義務;或 (c) 按裁判官在命令內指明的方式處置,並受裁判官在命令指明的條件規限。 (8) 如在裁判官命令將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交付某人後,無法尋獲該人或該人拒絕接受該等貨品或東西,則關長可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而裁判官可─ (a) 命令沒收該等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或 (b) 作出其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適合的任何其他命令。 (9) 在聆訊任何申請時─ (a) 一份在就違反本條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法律程序紀錄(包括法庭或裁判官的決定)的核證文本,可接納為證據;及 (由2001年第 19號第14條修訂) (b) 一份由海事處處長或獲其根據《商船(註冊)(噸位)規例》(第415章,附屬法例)授權為核准當局的人發出以核證某船總噸位的證明書,無 須證明簽名而可獲接納為其上所載事實的證據。 (由1993年第70號第5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8B 聆訊前發還被檢取的船舶、車輛及飛機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凡已根據第48A條就可予沒收的船舶、車輛或飛機提出沒收申請,裁判官可於一筆數額不少於被檢取的船舶、車輛或飛機的價值(由關長評定) 的款項以保證金方式繳存法院後,命令將該船、車輛或飛機交付申索人,但條件為該船、車輛或飛機必須在聆訊該申請的日期前再交付關長保管。 (2) 申請發還船舶、車輛或飛機的申索人,須在船舶、車輛或飛機發還之前,按裁判官的命令繳付用以評定船舶、車輛或飛機價值的合理費用。 (3) 如─ (a) 裁判官已根據第(1)款命令將被檢取的船舶、車輛或飛機交付申索人;及 (b) 該船、車輛或飛機未有在聆訊該申請的日期前再交付關長保管, 則聆訊該申請的裁判官可命令將根據本條第(1)款繳存法院的款項沒收歸政府所有,或交還向法院繳存款項的人或交還申索人,以代替根據第48A(6)或(7)條命 令將船舶、車輛或飛機沒收歸政府所有。 (由1996年第46號第24條修訂) (由1993年第70號第5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8C 交還被沒收的貨品等的申索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申索人可於─ (a) 貨品或東西根據第48(7)或48A(6)或(7)條沒收歸政府所有後的6星期內;或 (由1996年第46號第25條修訂) (b) 針對裁判官根據第48A(6)或(7)條所作出的沒收貨品或東西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獲得裁定後的6星期內, 向關長發出書面通知,表明其擬就被沒收的貨品或東西向行政長官呈交呈請書。 (2) 凡申索人已於根據第(1)款發出通知後的1個月內,藉向政務司司長提交一式三份的書面呈請而向行政長官提出呈請,行政長官可在考慮該呈請 後─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命令將被沒收的貨品或東西交還申索人; (b) 訂定條件,將被沒收或處置的貨品或東西的擁有權,或將任何處置所得收益的擁有權,按該等條件交付或轉讓予申索人;或 (c) 駁回該呈請。 (由1993年第70號第5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49 沒收的證據 VerDate:10/01/2002 根據本條例藉裁判官的命令而作出的沒收,可於任何法庭或任何具管轄權的審裁處,藉交出看來是由裁判官簽署的就該項沒收發出的證明書,或藉經查驗和經裁判官書記核 證為該項沒收的紀錄的文本,予以證明。 (由2001年第19號第14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50 對香港海關人員在沒收法律程序中的保障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在任何可能涉及將任何被檢取的東西作為可予沒收而充公的法律程序中,如申索人獲判勝訴,裁判官可證明檢取是有合理理由作出的。 (2) 凡就任何被檢取或沒收並已於事後根據本條例歸還任何人的東西,針對關長、任何香港海關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提起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如 法庭信納檢取和歸還該等東西是有合理理由的,則原告人或檢控人均無權追討任何損害賠償或訟費,而被告人亦無須受任何懲罰。 (由1970年第3號第22條修 訂;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51 因不值得繳付稅款而被棄置的貨品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如應課稅貨品因不值得繳付稅款而被進口商或其所有人棄置,則可在關長所指示的時間內和按其所指示的方式予以毀滅或處置。 (2) 如由關長就應課稅貨品已由其接收保管而發出通知之日起計7天後,該等貨品的進口商或其所有人仍不予認領,則該等貨品須當作因不值得繳付稅 款而被棄置,並可按第(1)款所訂明的方式處置。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52 易毀消物品等的處置等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如關長認為根據第48(1)或(2)條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屬於易毀消的性質,或其性質屬於難以貯存或在任何關於該等貨品或東西的法律程 序結束前相當可能會變壞者,則─ (a) 關長可在接獲一筆以保證金方式繳付的數額不少於被檢取貨品或東西的價值(該價值由關長評定)的款項後,將該等貨品或東西發還擁有人或有權 提出申索的人; (b) 就易毀消的貨品或東西而言,關長可命令─ (i) 售賣該等貨品或東西,並將售賣所得的收益交由關長保留;或 (ii) 將該等貨品或東西銷毀;或 (c) 就難以貯存或在任何有關的法律程序結束前相當可能會變壞的貨品或東西而言,關長可向裁判官申請命令,以售賣該等貨品或東西和將售賣所得的 收益交由關長保留。 (2) 除非有下列情況,否則裁判官不得根據第(1)(c)款作出命令─ (a) 有關的申請在根據第48(6)條提出申索的期限屆滿前提出,而裁判官信納第48(3)、(3A)及(3B)條所提述的人已就售賣該等貨品 或東西的命令的申請獲得通知;或 (b) 有關的申請在(a)段提述的期限屆滿後提出,而裁判官信納已向關長發出通知的人已就售賣該等貨品或東西的命令的申請獲得通知。 (3) 凡根據第48A條就根據第48(1)或(2)條可予沒收的貨品或東西提出申請,裁判官可命令將根據第(1)(a)款作為保證金付予關長的 款項,或將根據第(1)(b)或(c)款由關長保留的款項,沒收歸政府所有,或付予提供保證的人或付予申索人,以代替命令根據第48A(6)或(7)條將該等貨 品或東西沒收歸政府所有或交付申索人。 (由1993年第70號第6條代替。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52A 上訴時擱置執行命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關長或律政司司長針對裁判官所作出的將貨品或東西交付申索人的命令提出上訴,或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申請,則 該命令須擱置執行,直至該等法律程序由有關的較高級的法庭處理為止。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關長仍可同意交付該等貨品或東西。 (由1993年第70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52B 一般彌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關長及香港海關人員由於檢取、貯存和交付貨品或東西而引致的就該等貨品或東西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由該等貨品或東西的擁有人作出彌償。 (由1993年第70號第6條增補。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53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第III部 酒類 (1) 本條例適用於酒類時─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修訂) “工業用酒”(industrial type liquor) 指並非擬作為飲品飲用的酒類;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增補) “令人醺醉的酒類”(intoxicating liquors) 包括酒精、力嬌酒、葡萄酒、啤酒,以及所有其他適合或擬作為飲品飲用的酒類; (由 1996年第46號第26條修訂) “有氣葡萄酒”(sparkling wine) 指一種葡萄酒,當載有該飲品的盛器開啟時會釋出二氧化碳,當載於盛器內而未開啟時,在攝氏20度的溫度下承受 的超壓不少於300千帕斯卡;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增補) “酒精濃度”(alcoholic strength)─ (a) 就任何酒類而言,指酒類在攝氏20度的標準溫度下所含的乙醇量與酒類分量相對的百分率,該百分率按政府化驗師所批准的方法而釐定;及 (b) 就含有甲醇的混合物而言,指該混合物在攝氏20度的標準溫度下所含的甲醇量與混合物分量相對的百分率,該百分率按政府化驗師所批准的方法 而釐定; (由1982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酒類”(liquor)、“飲用酒類”(alcoholic liquor)、“烈酒”(spirituous liquor) 或“酒精” (spirit) 指任何以量計含多於1.2%乙醇的液體,但不包括─ (a) 變性酒精; (b) 作為任何貨品中的一種成分的任何液體(如該液體不可改變為純乙醇或令人醺醉的酒類,或將該液體如此改變是不符合經濟效益的); (由 1989年第29號第4條代替) “啤酒”(beer) 包括愛爾啤酒、波特啤酒、司徒特啤酒、雲杉啤酒、黑啤酒及任何其他種類的啤酒,並擴及任何作為啤酒或代用啤酒而配製或售賣的酒類;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修訂) “梨酒”(perry) 指任何由梨汁發酵所得的令人醺醉的酒類;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增補) “無氣葡萄酒”(still wine) 指有氣葡萄酒以外的其他葡萄酒;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增補) “葡萄酒”(wine) 指由新鮮葡萄或其漿汁發酵所得,而在攝氏20度的溫度下酒精濃度以量計不多於30%的酒類,不論是否加有酒精或以香料精加味; (由1994年第45號第3條代替) “蘋果酒”(cider) 指任何由蘋果汁發酵所得的令人醺醉的酒類; (由1986年第66號第23條增補) “攙雜酒”(adulterated liquor) 指以下酒類─ (a) 以某物質混合或加色,藉此─ (i) 增加酒類體積及分量; (ii) 使其品質受損;或 (iii) 隱藏其次等品質, 而不論攙雜效果是否損害健康;及 (b) 性質及品質並非如標籤所示者, 但不包括─ (i) 只與水混合以使在攝氏20度的溫度下濃度以量計不會降至低於40%乙醇的威士忌酒; (ii) 只與水混合以使在攝氏20度的溫度下濃度以量計不會降至低於37.5%乙醇的氈酒、酒或伏特加酒; (iii) 只與水混合以使在攝氏20度的溫度下濃度以量計不會降至低於36%乙醇的拔蘭地酒; (iv) 關長認為是極陳舊力嬌拔蘭地酒的拔蘭地酒;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v) 應買方的要求,在為售賣或供應酒類以供在內飲用而領有牌照的處所內,為即時飲用而製備的飲用酒類; (vi) 為自用而製備的飲用酒類;或 (vii) 在製造過程中由領有牌照以釀製啤酒的人以水混合的啤酒; (由1996年第46號第26條代替) “變性酒精”(denatured spirits) 指─ (a) 按每100升酒類加入半升粗雜氮苯(品質為政府化驗師所批准者)的比例加入雜氮苯,並用甲基紫加色達至政府化驗師滿意程度的酒類; (由1982年第189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混有等量的中國醋的酒類(如該等醋所含的醋酸以重量計不少於2%); (ba) 混有政府化驗師批准的一種或多於一種物質,且關長信納為供工業用的酒類;及 (由1972年第61號第2條增補。由1982年第 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c) 任何由政府化驗師證明不能切實可行地以稀釋、蒸餾、加味或任何其他工序或多於一項工序改變為令人醺醉的酒類的其他酒類。 (由 1970年第3號第23條代替。由1972年第61號第2條修訂;由1985年第20號第8條修訂) (由1996年第46號第26條修訂) (2) (由1994年第45號第3條廢除) “工業用酒”(industrial type liquor) “令人醺醉的酒類”(intoxicating liquors) “有氣葡萄酒”(sparkling wine) “酒精濃度”(alcoholic strength) “酒類”(liquor)、“飲用酒類”(alcoholic liquor)、“烈酒”(spirituous liquor) 或“酒精”(spirit) “啤酒”(beer) “梨酒”(perry) “無氣葡萄酒”(still wine) “葡萄酒”(wine) “蘋果酒”(cider) “攙雜酒”(adulterated liquor) “變性酒精”(denatured spirits)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54 對持牌人去世或無力償債的情況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如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的持有人去世或無力償債,其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受託人可在領有牌照處所繼續營業,直至牌照有效期屆滿為止,但須在各方面均與持牌人 一樣,受相同的規例及條件所規限。 (由1986年第66號第24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55 (由1996年第46號第27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56 售賣酒類所採用的度量衡 VerDate:30/06/1997 每名根據本條例領有牌照售賣酒類的人,須按照在香港使用的度量衡標準而非任何其他標準售賣和處置其酒類,但分量少於250毫升或以瓶裝售賣者不在此限;持牌人亦 須應任何顧客提出的要求,在顧客面前為所售酒類量度或量重。 (由1982年第189號法律公告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57 (由1986年第66號第25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58 非法管有蒸餾器或發酵物料等 VerDate:28/07/2000 (1) 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牌照的規定,或獲關長書面准許,或在第64A條所訂情況下,否則不得─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6年第46號第28條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57號第7條修訂) (a) 明知而備存或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適宜並擬用作製造、配製、淨化、精煉、蒸餾、精餾或加工處理酒精的蒸餾器或其任何部分,或其他用具或器 具; (由1989年第29號第6條修訂) (b) 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發酵中或已發酵的物料。 (由1970年第3號第25條修訂) (2) 任何人沒有關長明確的書面授權,不得從變性酒精移走任何變性劑。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 3條修訂) (3) 如沒有足夠證據裁定某人犯第(1)及(2)款所訂罪行,但能證明該罪行是在屬於該人或由該人佔用的處所的某部分發生的,而在有關情況下該 罪行是不會在該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發生的,則該人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52 c. 44 s. 106(2)-(5) U.K.] (4) 如在非法製造、配製、蒸餾、精餾、淨化、精煉或加工處理酒精的處所發現任何人,而香港海關人員有理由相信該人知悉有人非法製造、淨化、精 煉或加工處理酒精,則可將該人羈留。 (由1970年第3號第25條修訂;由1996年第46號第28條修訂) (5) 所有酒精及所有用作製造、配製、蒸餾、精餾、淨化、精煉或加工處理酒精的蒸餾器、器具、器皿、用具、發酵中或已發酵物料或其他物料─ (由1970年第3號第25條修訂) (a) 如發現由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管有;或 (b) 如在發生該罪行的處所發現, 則可予以沒收。 (6) 即使本條例任何其他關於貨品因可予沒收而被檢取的條文另有規定,任何香港海關人員因根據本條可予沒收而檢取任何東西,均可運用其酌情決定 權將該東西立即傾倒、拆散或毀滅。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59 就非法蒸餾等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推定 VerDate:30/06/1997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關於非法蒸餾的法律程序中,在任何土地或其他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現的所有酒精及所有蒸餾器、器具(適宜作蒸餾用)、器 皿、用具、發酵中和已發酵物料或任何實產或東西(不論是否固定於該處所內),均須當作由該處所的佔用人管有、保管或控制;除非該人證明他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 力亦不會知道該等酒精、蒸餾器、器具、器皿、用具、物料或其他實產或東西當時正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則屬例外。 (由1970年第3號第26條修訂) [比 照 1923 c. 14 s. 13(5) U.K.] (2) 在任何房間或地方,如有人違反本條例而正進行物料發酵,或正配製或製備發酵中物料或令人醺醉的酒類,或如在其內發現有或正配製或製備任何 用作製造、蒸餾、精餾、淨化、精煉或加工處理酒精的蒸餾器、器具(適宜作蒸餾用)、器皿、用具或其他物料,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在該房間或地方發現 或逃離該房間或地方的每一人當時正在非法配製、蒸餾、精餾、淨化、精煉或加工處理酒精。 (由1970年第3號第26及36條修訂;由1986年第66號第 26條修訂;由1996年第46號第29條修訂) [比照 1831 c. 55 s. 19 U.K.]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0 已註冊的醫生及藥劑師的免費小型蒸餾器牌照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關長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免費發出牌照予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註冊的醫生或根據《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註冊的藥劑師,以使其在任何指 明處所內,純粹為其專業或業務用途而備存和使用一具容量不多於40升的蒸餾器。 (由1982年第18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1 攙雜酒的蒸餾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任何人進口、蒸餾、配製、製造、售賣、為售賣而展示或管有、供應或經營任何攙雜酒,或為任何該等目的而將攙雜酒置於容器內,即屬犯罪,如 經證明並使裁判官信納該攙雜酒損害健康,則除判處根據本條例可判處的任何其他刑罰外,並可處監禁2年。 (由1970年第3號第27條修訂;由1976年第 34號第7條修訂) (1A) 如根據本條將任何人定罪,且經證明並使裁判官信納該人被定罪所關乎的攙雜酒所含的攙雜物為變性劑,而該變性劑的分量並不使該酒類成為本 條例所指的變性酒精,則除判處根據本條例可判處的任何其他刑罰外,並可處監禁2年。 (由1976年第34號第7條增補) (1B) 為施行第(1)款,凡在領有牌照處所發現的攙雜酒,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均須推定為由持牌人為售賣而管有。 (由1976年第 34號第7條增補。由1996年第46號第30條修訂) (2) 在任何根據本條而定罪的情況下,裁判官可命令將該定罪所關乎的任何酒類,以及於罪行發生時在被告人的處所內或由其管有或控制的,或根據本 條例被檢取的任何相類的酒類,不論是否經證明為曾加以攙雜者,均予以沒收: 但如被告人或任何管有該等酒類的人,提出證明使裁判官信納該等酒類並未加以攙雜或並非供售賣者,則不得將該等酒類沒收。 (3) 任何根據本條而沒收的酒類,均須按關長的指示處置。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2 (由1986年第66號第27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3 (由1989年第16號第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4 變性酒精屬應課稅貨品直至作出相反核證為止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本條例所有關於應課稅貨品的條文均適用於任何變性酒精,除非並直至政府化驗師就每宗個案以書面方式核證有關酒精為變性酒精為止,證明書一 經發出,證明書所關乎的酒類即須當作不應課稅。 (由1970年第3號第28條修訂)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就上述證明書訂明的任何費用,可就有關酒類若未變性本須繳付的稅款按比例徵收:但此類費用(最低費用除外)不得超逾 稅款的十分之一。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應課稅品條例 - SECT 64A 家中自釀製酒無須領牌 VerDate:28/07/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