尖沙嘴浸信會法團條例 - 第1073章 尖沙嘴浸信會法團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為尖沙嘴浸信會的眾受託人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1954年7月16日] (本為1954年第29號) 尖沙嘴浸信會法團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尖沙嘴浸信會法團條例》。 尖沙嘴浸信會法團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財務部”(financial committee) 指由教會會友選出的財務部; “值理會”(general committee) 指由教會會友選出的值理會; “教會”(church) 指尖沙嘴浸信會。 “財務部”(financial committee) “值理會”(general committee) “教會”(church) 尖沙嘴浸信會法團條例 - SECT 3 稱謂與成立為法團 VerDate:30/06/1997 尖沙嘴浸信會當其時的眾受託人為一個法人團體(以下稱為法團),須以“The Trustees of the Tsimshatsui Baptist Church”的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須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以及可以和必須備有和使用法團印章,亦可以破毀、改變和重 新製造法團印章。 尖沙嘴浸信會法團條例 - SECT 4 法團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法團有權獲取、購買、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質或種類以及位於任何地點的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以及接受該等土地、建築物、宅院 或物業單位的租賃,亦有權將款項投資於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或物業單位的按揭,或投資於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團、公司或個人的按揭、債權證、股額、資金、股份 或證券、保證,亦有權購買、獲取和管有任何性質及種類的船隻以及其他貨品及實產。 (2) 法團更進一步有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藉蓋上其印章的契據,將當其時歸屬或屬於法團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按揭、債權證、 股額、資金、股份或證券、保證或船隻或其他貨品及實產批出、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換、分劃、交出、按揭、批租、再轉讓,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尖沙嘴浸信會法團條例 - SECT 5 財產的移轉 VerDate:30/06/1997 如當其時眾受託人中的任何人去世或如任何受託人停任上述受託人職位,則不論以任何方式移轉予法團的任何財產的法律上的產權,須歸屬當其時獲妥為委任的眾受託 人。 尖沙嘴浸信會法團條例 - SECT 6 受託人的數目 VerDate:30/06/1997 受託人的人數為7名。 尖沙嘴浸信會法團條例 - SECT 7 受託人職位懸空 VerDate:30/06/1997 如任何受託人去世或辭職,或如教會會友會議通過決議,要求任何受託人辭職,或如任何受託人的任期終結,則該受託人的職位即自動懸空。 尖沙嘴浸信會法團條例 - SECT 8 新受託人;委任和任期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年舉行的教會會友周年大會上,6名下述的新受託人須由教會會友選出─ (a) 教會執事提名的執事2名; (b) 值理會成員提名的值理會成員2名;及 (c) 財務部成員提名的財務部成員2名。 (2) 如只有一名神職人員或牧師,他即為當然受託人,但如有多於一名神職人員或牧師,則教會會友須從該等神職人員或牧師之中選出一名主持神職人 員或牧師,而該主持神職人員或牧師即為當然受託人。 (3) 除第7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眾受託人獲選後,須任職至翌年的教會會友周年大會為止。任期屆滿的受託人有資格再度當選。 尖沙嘴浸信會法團條例 - SECT 9 填補受託人的臨時空缺 VerDate:30/06/1997 如某受託人的職位並非因任期屆滿而懸空,則須由教會會友從提名該名懸空職位的受託人的教會會友組別中選出新的受託人,而該名新的受託人須任職至下屆教會會友周年 大會為止。 尖沙嘴浸信會法團條例 - SECT 10 受託人的變換的通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2號第3條 (1) 如受託人成員有任何變換,則須於變換的3個星期內,藉在憲報刊登公告作出通知。 (2) 在上述變換的通告刊登於憲報前,上述變換不得視為已作出。 (3) 凡交出載有任何上述通告的憲報的文本,即為證明受託人成員已作變換的表面證據。 (4) 如行政長官有所要求,眾受託人須將有關任何新的受託人的繼任、選舉或委任的使人信納的證明提交行政長官。 (由1999年第32號第 3條修訂) 尖沙嘴浸信會法團條例 - SECT 11 契據的簽立 VerDate:30/06/1997 眾受託人獲選後,須從他們當中委出主席、副主席、秘書及司庫各一名,而所有須蓋上法團的印章的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須在該4人在場的情況下蓋章,並須由他們簽 署,而上述的簽署即為並須視為該等契據、文件及其他文書已妥為蓋章的足夠證據。 尖沙嘴浸信會法團條例 - SECT 12 神職人員或牧師的任免 VerDate:30/06/1997 教會會友可在會友大會上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神職人員或牧師執行和進行浸信教會慣常的宗教崇拜及宗教儀式,亦可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宣教師及其他人員或職員,在主持 神職人員或牧師的直接指示下,協助主持神職人員或牧師執行與教會的宗教儀式或其他事務有關的一切事宜;教會會友亦可將他們全部或其中任何人免任。 尖沙嘴浸信會法團條例 - SECT 13 文件的保管 VerDate:30/06/1997 所有屬於教會的書籍、契據、文據及其他文件,由眾受託人委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看管和保管。 尖沙嘴浸信會法團條例 - SECT 14 委員會訂立規例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所有關於教會事務的規例(但由本條例特別規定者除外),須由教會會友就此目的而委出的委員會草擬,並須呈交周年大會批准。 尖沙嘴浸信會法團條例 - SECT 15 規例在獲批准前不具約束力 VerDate:30/06/1997 委員會根據第14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在獲出席會友周年大會並在大會表決的會友的過半數通過前,對教會會友不具約束力。 尖沙嘴浸信會法團條例 - SECT 16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2號第3條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 述及者和經由、透過他們或在他們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32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