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訊條例 - 第106章 電訊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為電訊、電訊服務與電訊器具及設備的發牌和管制訂定更完備的條文。 [1963年1月1日] (本為1962年第46號) 電訊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16/06/2000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電訊條例》。 (由2000年第36號第2條代替) 電訊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8/01/2004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干擾”(interference) 指由任何或任何組合的發射、輻射或感應所引起的無用能量對電訊網絡、電訊系統或電訊裝置的接收的影響,表現為性能下降、 以及資訊(如沒有上述無用能量則可從該電訊網絡、電訊系統或電訊裝置中提取出者)的誤解或遺漏; “互連協議”(interconnection agreement) 指第36A條所述類型的協議,不論該協議是在彼此同意下訂立的,或是依據根據該條作出的 決定而訂立的; “公共電訊服務”(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指提供予公眾使用的電訊服務; “公眾地方”(public place) 指公眾或部分公眾(在繳費或無須繳費的情況下,)可不時進入或獲准不時進入的地方,但不包括船隻、航空器、車輛或其 他運輸工具; “全面服務責任”(universal service obligation) 指由負有全面服務責任的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向所有在香港境內受該責任保障的人提 供良好、有效率和持續的基本服務; “收費電話機”(payphone) 指接駁至公共電訊系統,而且在用來打電話前須先付費用或獲得授權(指明的免費通話除外)方能使用的電話; “有害干擾”(harmful interference) 指危害生命或財產的安全,或嚴重地降低、妨礙或重複中斷任何在香港以內或以外合法經營的電訊服務的 干擾; “局長”(Authority) 指根據第5條委任的電訊管理局局長; “車輛”(vehicle)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3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固定傳送者牌照”(fixed carrier licence) 指就在固定地點之間進行通訊而發出的傳送者牌照; “固定傳送者牌照持牌人”(fixed carrier licensee) 指固定傳送者牌照的持有人; “空間物體”(space object) 具有《外層空間條例》(第523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持牌人”(licensee)— (a) 指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的持有人; (b) 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牌照(節目服務牌照除外)的持有人─ (i) 根據已被《廣播條例》(第562章)第44(1)條廢除的條例批給的牌照; (ii) 在緊接該項廢除之前有效的牌照;及 (iii) 憑藉《廣播條例》(第562章)附表8當作是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 (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代替) “指配”(assign) 包括指明; “政策局局長”(Secretary) 指行政長官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委任的政府總部某政策局局長; “相聯人士”(associated person)— (a) 就任何屬自然人的持牌人而言,包括— (i) 該持牌人的親屬; (ii) 該持牌人的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親屬; (iii) 該持牌人身為合夥人的合夥; (iv) 由該持牌人或其合夥人或其身為合夥人的合夥所控制的法團; (v) 第(iv)節所提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高級人員; (b) 就任何屬法團的持牌人而言,包括— (i) 相聯法團; (ii) 控制該法團的人,如該人屬自然人,亦包括該人的親屬; (iii) 控制該法團的人的合夥人;如該合夥人屬自然人,亦包括該合夥人的親屬; (iv) 該法團或相聯法團的董事或主要高級人員,以及該董事或主要高級人員的親屬; (v) 該法團的合夥人;如該合夥人屬自然人,亦包括該合夥人的親屬; (c) 就任何屬合夥的持牌人而言,包括— (i) 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如該合夥人屬自然人,亦包括該合夥人的親屬; (ii) 由該合夥或其任何合夥人控制的法團,如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屬自然人,亦包括由該合夥人的親屬控制的法團; (iii) 合夥人身為董事或主要高級人員的法團; (iv) 第(iii)節所提述的法團的董事或主要高級人員;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a) 就任何持牌人而言,指由該持牌人控制的法團; (b) 就任何屬法團的持牌人而言,亦指— (i) 控制該持牌人的法團;或 (ii) 如該持牌人般受同樣控制的法團; “航空過境貨物”(air transit cargo) 指在進口及托運出口時均是以航空器運載的過境物品; (由2003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航空轉運貨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3年第33號第3條 增補) “訊息”(message) 指藉電訊傳送或接收的任何通訊,或交由電訊人員藉電訊傳送的或交由電訊人員傳遞的任何通訊; “基本服務”(basic service) 指— (a) 公共交換式電話服務,當中包括接駁服務、持續提供接駁、提供專用電話號碼、適當的電話號碼索引列表(除非顧客另有指示)、無交換功能的標 準電話(除非顧客選擇自備電話)、標準計帳和收費服務,以及持牌人需要使用的有關附屬服務和設施; (b) 合理數目的公眾收費電話機,包括設置在公有或私有設施之內而公眾可使用(包括間歇性使用)的收費電話機; (c) 合理數目的為方便聽覺受損人士有效使用而設計的公眾收費電話機; (d) 合理數目的為供身體傷殘人士(包括(但不限於)使用輪椅人士)使用而設計的公眾收費電話機; (e) 由服務員提供的電話號碼索引查詢服務、故障報告服務、疑難解決服務及接駁服務; (f) 熱帶氣旋警告服務; (g) 雷暴及豪雨警報服務; (h) 水浸警報服務; (i) 提供一個或多於一個緊急服務的電話號碼;及 (j) 局長根據在第37條下訂立的規例而包括的其他服務; “專利牌照”(exclusive licence) 指就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經營或提供而以專利形式發出的牌照; “控制”(control) 就任何相聯法團而言,指— (a) 具有該法團全體大會中15%或以上的表決權的實益權益,或控制該法團全體大會中15%或以上的表決權的行使;或 (b) 控制該法團董事局中15%或以上的董事; “船隻”(vessel) 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給予該詞的涵義相同; “通訊”(communication) 包括— (a) 人與人、物與物或人與物之間的通訊;及 (b) 通過下述形式進行的通訊:語言、音樂或其他聲音、文字、影像(不論是否活動的)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訊號或由不同形式的訊號組成的訊號; “無線電波”(radio waves) 指在無人造波導的空間中傳播而頻率低於3000吉赫的電磁波; “無線電通訊”(radiocommunications) 指藉無線電波進行的電訊通訊; “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radiocommunications transmitting apparatus) 指任何以無線電波進行發送的器具或任何該 等器具的任何元件; (由2003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無線電通訊裝置”(radiocommunications installation) 指無線電發射器、接收機、天線、支撑結構、用作或擬用作與無線電通 訊相關的附屬設備或器具; “無線電發射器”(radio transmitter) 指任何設計作或擬作發送或發射無線電波的無線電通訊器具; “無線電頻譜”(radio spectrum) 指能進行無線電通訊的頻率範圍; “發出”(issue) 包括批給; “傳送者牌照”(carrier licence) 指就設置或維持向公眾往來傳送通訊的電訊網絡而發出的牌照,而該等通訊是以點對點、點對多點或廣播形式在位 於香港的固定地點之間、移動地點之間或固定地點與移動地點之間傳送的,或是以該等形式在位於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的固定地點之間、移動地點之間或固定地點與移動地 點之間傳送的,而該等位於香港的地點是被未批租政府土地所分開的,但該等牌照並不包括附表1所列的牌照; (由2003年第30號第2條修訂) “傳送者牌照持牌人”(carrier licensee) 指傳送者牌照的持有人;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3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號碼可攜性”(number portability) 指在電訊服務的任何顧客更換電訊服務的使用地點或提供者時,可讓該顧客將指配給他的號碼或編碼保留的 能力; “號碼計劃”(numbering plan) 指香港的電訊號碼計劃,該計劃列出使用於或設計以供使用於根據以下其中一項而設置、操作和維持的任何電訊設施的 號碼及編碼計劃,以及就與該等電訊設施相關而使用或設計以供如此使用的號碼及編碼計劃— (a) 牌照;或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39條作出的命令; “電訊”(telecommunications) 指藉導向電磁能或無導向電磁能或藉此二者而發送、發射或接收通訊,但擬讓人眼直接接收或看見的任何發送或發 射除外; “電訊人員”(telecommunications officer) 指與電訊服務相關而受僱的人; “電訊市場”(telecommunications market) 指任何提供或獲取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顧客設備或服務的市場; “電訊系統”(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 指藉導向電磁能或無導向電磁能或藉此二者而傳送通訊的電訊裝置或連串裝置; “電訊服務”(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指藉導向電磁能或無導向電磁能或藉此二者而傳送通訊的服務; “電訊業”(telecommunications industry) 指由提供或供應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的人組成的行業; “電訊裝置”(telecommunications installation) 指為電訊網絡、電訊系統或電訊服務或與電訊網絡、電訊系統或電訊服務相關而 維持的器具或設備; “電訊網絡”(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 指藉導向電磁能或無導向電磁能或藉此二者而傳送通訊的系統或連串系統; “電訊線路”(telecommunications line) 指為電訊或與電訊相關而用作或擬用作持續人造波導的任何導線、電纜、管道、光纖、絲線、線 路、輸送管、電線杆、接線柱、管子、導管、支撑結構、附屬設備或器具或其他物質媒體; “對外服務”(external services) 指— (a) 香港與香港以外的地方之間的電訊服務;或 (b) 香港以外的多於一個地方之間經香港轉駁的電訊服務; “網絡”(network) 指電訊網絡; “輻射干擾”(radiated interference) 指任何並非通過導向媒體發送的干擾; “機場貨物轉運區”(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 具有《進出 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3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親屬”(relative) 指有關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姻親); “聲音廣播接收器具”(sound broadcast receiving apparatus) 指只能接收聲音的器具,而該等聲音是藉無線電通訊或導線發 送讓公眾接收的; “優勢”(dominant position) 具有第7L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轉運貨物”(transhipment cargo)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3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類別牌照”(class licence) 指局長根據第7B條刊登憲報的牌照; “顧客設備”(customer equipment) 指由傳送者牌照持牌人的顧客獲取而擬接駁至該持牌人的網絡的設備。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a) 第7C(1)條所指的公告及第32J(4)條所指的命令並非附屬法例; (b) 第32I(1)及32K(6)條所指的命令是附屬法例。 (由2000年第36號第2條代替) “干擾”(interference) “互連協議”(interconnection agreement) “公共電訊服務”(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公眾地方”(public place) “全面服務責任”(universal service obligation) “收費電話機”(payphone) “有害干擾”(harmful interference) “車輛”(vehicle) “局長”(Authority) “固定傳送者牌照”(fixed carrier licence) “固定傳送者牌照持牌人”(fixed carrier licensee) “空間物體”(space object) “持牌人”(licensee) “指配”(assign) “政策局局長”(Secretary) “相聯人士”(associated person) “相聯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航空過境貨物”(air transit cargo) “航空轉運貨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訊息”(message) “基本服務”(basic service) “專利牌照”(exclusive licence) “控制”(control) “船隻”(vessel) “通訊”(communication) “無線電波”(radio waves) “無線電通訊”(radiocommunications) “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radiocommunications transmitting apparatus) “無線電通訊裝置”(radiocommunications installation) “無線電發射器”(radio transmitter) “無線電頻譜”(radio spectrum)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發出”(issue) “傳送者牌照”(carrier licence) “傳送者牌照持牌人”(carrier licensee) “號碼可攜性”(number portability) “號碼計劃”(numbering plan) “電訊”(telecommunications) “電訊人員”(telecommunications officer) “電訊市場”(telecommunications market) “電訊系統”(telecommunications system) “電訊服務”(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 “電訊業”(telecommunications industry) “電訊裝置”(telecommunications installation) “電訊網絡”(telecommunications network) “電訊線路”(telecommunications line) “對外服務”(external services) “網絡”(network) “親屬”(relative) “輻射干擾”(radiated interference) “機場貨物轉運區”(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 “優勢”(dominant position) “聲音廣播接收器具”(sound broadcast receiving apparatus) “類別牌照”(class licence) “轉運貨物”(transhipment cargo) “顧客設備”(customer equipment) 電訊條例 - SECT 3 對官方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條例對官方並無約束力,而對官方所設置或維持的任何電訊設施,或對官方為該等電訊設施或與該等電訊設施相關而管有或使用的任何作電訊之用的 器具,亦不適用。 電訊條例 - SECT 4 官方權利的保留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並不阻止官方摒除其他人而設置與維持任何電訊設施。 電訊條例 - SECT 5 電訊管理局局長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電訊管理局局長的委任 為施行本條例,總督可委任其認為合適的公職人員為電訊管理局局長。 電訊條例 - SECT 6 權力的轉授 VerDate:30/06/1997 局長可一般地或就任何個別情況,用書面以具名方式或提述某一公職的方式,將他在本條例下的權力及職能中他認為有需要者,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 但─ (a)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轉授均不妨礙局長隨時行使或執行經如此轉授的任何權力或職能;及 (b) 本條並不授權局長將藉根據第37條訂立的規例授予他的下述權力,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即局長可就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類別的器具定下電氣或 輻射干擾的限度的權力。 (由1966年第26號第2條代替) 電訊條例 - SECT 6A 局長的權力 VerDate:16/06/2000 (1) 局長可作出一切有需要作出的事情以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2) 政策局局長可向局長發出書面政策指示,而局長須依據該等指示執行他的職能和行使他的權力。 (3) 就局長行使他在本條例下的權力而言— (a) 當他根據本條例得出意見或作出決定或發出指示時,他須基於合理理由和顧及有關考慮因素; (b) 當他根據本條例得出意見或作出決定或發出指示時— (i) 他須就該意見、決定或指示(視屬何情況而定)以書面提供理由; (ii) 不得偏離根據第6D條發出的適用於該意見、決定或指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標的事宜的指引,但如他已就該項偏離以書面提供理由,則屬例 外。 (4) 根據第(2)款發出的政策指示,可包括不得在有關指示所指明的日期前發出屬於可根據第7(5)條發出的類別的新牌照的指示。 (5) 根據第(2)款發出的政策指示須在發出後於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 (由2000年第36號第3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6B 局長就關乎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之間的服務的權力 VerDate:16/06/2000 (1) 如屬持牌人與香港以外地方的國際公共交換服務供應商訂立的協議或安排,而其目的是在於大幅歪扭在提供該地方或另一地方與香港之間的對外服 務方面的競爭,或訂立該協議或安排會有如此效果,則持牌人不得訂立該等協議或安排。 (2) 凡局長在諮詢有關持牌人的意見後,合理地斷定任何協議或安排是大幅歪扭在提供某地方或另一地方與香港之間的對外服務方面的競爭的,則局長 可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指示,而該持牌人須遵從該等指示。 (3) 為免生疑問,在本條中,“協議或安排”(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包括關於服務供應商之間的付款(不論是藉 國際分帳方式或是分帳費方式處理的付款、收益分配、終接費或任何其他同類的收費)的協議、安排、協定或同類者。 (由2000年第36號第3條增補) “協議或安排”(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電訊條例 - SECT 6C 諮詢 VerDate:16/06/2000 (1) 局長在執行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或行使本條例下的任何權力之前,可諮詢— (a) 可能直接受此事影響的人;或 (b) 公眾人士。 (由2000年第36號第3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6D 指引 VerDate:18/07/2003 (1) 在第(4)款的規限下,局長可為了就本條例的條文提供實務性指引,發出局長認為就此而言是適當的指引。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發出— (由2003年第30號第3條修訂) (a) 示明他擬執行他決定牌照(由局長發出者)申請的職能的方式(包括發牌準則以及他擬考慮的其他有關事宜)的指引; (aa) 指明他在根據第7P(1)條得出任何意見或在得出第7P(7)(a)或(b)條所指的任何意見前須考慮的事宜(包括但不限於附表2所列 的事宜)的指引,但該指引的發出須受第(2A)款的規限; (由2003年第30號第3條增補) (b) 關於第14(6)(a)條所提述的原則在仲裁程序中的應用問題的指引,但該指引的發出須受第(3)款的規限。 (由2003年第30號 第3條修訂) (2A) 在不損害第6C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局長在根據第(2)(aa)款發出指引前,須向可能受第7P條的實施所影響的人進行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 的諮詢。 (由2003年第30號第3條增補) (3) 在不損害第6C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局長在根據第(2)(b)款發出指引之前,須就(b)段所述因素向(a)段所述的人進行在有關個案的 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諮詢— (a) 可能受第14(1A)條的實施所影響的人; (b) 為第(2)(b)款所提述的目的而須予考慮的因素。 (4) 在不損害第6C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局長在發出指引之前— (a) 如指引是關乎檢驗是否存在第7L(2)條所訂明的優勢的,須向有關電訊市場的持牌人進行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諮詢; (b) 如指引是列明根據第36A(1)條作出決定所依準則的指導原則,以及在應用第36A(3)及(3B)條於該等決定時為第36A(3)及 (3B)條的施行而須考慮的事宜,局長須向電訊業進行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諮詢; (c) 如指引是列明根據第36AA(6)條作出決定所依準則的指導原則,局長須向— (i) 電訊業;及 (ii) 其他可能直接受有關決定所影響的人, 進行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諮詢。 (由2000年第36號第3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7 發出牌照 VerDate:18/07/2003 第III部 對電訊的管制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不抵觸第IIIA部的規定下,可就本條例所指的專利牌照— (a) 決定牌照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 (i) 牌照的有效期; (ii) 費用及專營權費的繳付; (iii) 付款的頻密程度; (b) 批給牌照;及 (c) 按他認為合適而刊登關於批給牌照的公告。 (2) 政策局局長可藉規例訂明— (a) 傳送者牌照(專利牌照除外)的一般條件,包括牌照的有效期;及 (b) 須繳付的費用,包括傳送者牌照(專利牌照除外)的發牌費、續牌費及牌照年費。 (3) 在根據第(2)款訂立規例之前,政策局局長須— (a) 藉憲報公告,邀請有利害關係的公眾人士在公告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作出申述,所指明的日期不得在公告刊登後的21日內;及 (b) 考慮在該日期或之前收到的申述。 (4) 政策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1。 (由2003年第30號第4條修訂) (5) 局長可發出專利牌照以外的牌照。 (6) 除專利牌照及傳送者牌照外,局長可就任何牌照決定— (a) 牌照的格式; (b) 牌照的條件; (c) 牌照的有效期; (d) 擬發出的牌照(包括類別牌照)的種類; (e) 須繳付的費用,包括發牌費、續牌費及牌照年費。 (7) 在不局限就牌照所訂明的條件及牌照所附加的條件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該等條件可關乎— (a) 服務的提供方式; (b) 互連; (c) 干擾; (d) 技術標準的依循; (e) 對有關指示、指引、業務守則、規例、本條例及國際義務的遵從; (f) 全面服務責任; (g) 會計常規; (h) 資料的提供; (i) 收費; (j) 網絡協調; (k) 顧客資料的保障; (l) 對不公平的市場操作的禁止; (m) 對處於優勢的持牌人的規管; (n) 履約保證的提供。 (8) 局長須將其發出的牌照的格式,連同該牌照所施加的一般條件,在憲報刊登。 (9) 局長須備存一份登記冊,錄載他在憲報刊登的牌照及一般條件。 (10) 局長可授權根據某牌照提供附屬及相聯服務,凡有如此授權該等服務的提供,該牌照須當作是就該等服務而批給的。 (11) 凡局長拒絕向任何人發出牌照,則他須以書面向該人提供拒絕的理由。 (12) 凡可根據第(5)款發出的牌照是關乎使用某頻譜,而根據第32I條,使用該頻譜的頻譜使用費— (a) 須由該頻譜的使用者繳付;及 (b) 須以根據第32I(2)(b)條訂明的方法釐定, 則局長在決定有關的牌照申請時,可將由該方法產生或得出的費用(如有的話)視為關乎該等申請的一個決定因素。 (由2001年第12號第2條增補) (由2000年第36號第4條代替) 電訊條例 - SECT 7A 特別牌照條件 VerDate:01/04/2001 局長可對他獲賦權發出的牌照附加與本條例相符而又不抵觸所訂明的一般條件的特別條件,包括在傳送者牌照上附加特別條件,以增補所訂明的一般條件,而該等特別條件 的解釋,須受限於所訂明的一般條件。 (由2000年第36號第4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7B 類別牌照 VerDate:16/06/2000 (1) 類別牌照給予某人在符合該類別牌照的條件下,進行該類別牌照上指明的活動的權利,而該等活動除非是根據牌照進行,否則根據第8(1)條是 受禁止的。 (2) 局長可為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設立類別牌照。 (3) 局長在設立類別牌照之前,須— (a) 藉憲報公告,邀請有利害關係的公眾人士在公告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作出申述,所指明的日期不得在公告刊登後的21日內;及 (b) 考慮在該日期或之前收到的申述。 (4) 局長不得就符合以下說明的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設立類別牌照— (a) 受專利牌照所規限的;或 (b) 規定須有傳送者牌照的。 (5) 局長須確保類別牌照與政策局局長所發出的一般政策指示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相符。 (6) 局長須在憲報刊登類別牌照,指明— (a) 合資格人士可提供或使用的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 (b) 類別牌照的條件;及 (c) 任何人在合資格獲發類別牌照之前須具備的資格。 (7) 在不局限就牌照所訂明的條件及牌照所附加的條件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局長可在類別牌照的條件中包括— (a) 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範圍; (b) 提供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技術及操作標準; (c) 有關的人提供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方式; (d) 有關的人提供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地點; (e) 在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提供方面消費者的權利; (f) 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互連規定; (g) 要求有關的人提供資料(包括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技術、財務及會計資料)的規定; (h) 要求有關的人公布根據類別牌照所提供的服務或不同類別服務的收費的規定; (i) 確保所提供的服務合乎公平原則的規定,及確保該服務質素的規定; (j) 確保有關的人遵從公平市場操守的規定; (k) 要求有關的人在開始提供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之前向局長登記的規定; (l) 要求須依循號碼計劃的規定; (m) 對非法使用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禁止; (n) 任何安全規定;及 (o) 局長認為為管制根據類別牌照進行的活動而需要的任何其他規定。 (由2000年第36號第4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7C 類別牌照的更改 VerDate:16/06/2000 (1) 局長可藉憲報公告更改任何類別牌照的條件。 (2) 局長在更改任何類別牌照時可— (a) 指明某人可根據該牌照進一步提供的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 (b) 更改或撤銷某人可根據該牌照提供的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種類; (c) 增加該牌照的條件;及 (d) 更改或撤銷該牌照的條件。 (3) 局長不得更改任何類別牌照,令其— (a) 與政策局局長的一般政策指示不相符; (b) 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不相符;或 (c) 與專利牌照持牌人或傳送者牌照持牌人的權利不相符。 (4) 在更改任何類別牌照之前,局長須藉憲報公告— (a) 述明他擬更改該公告指明的類別牌照; (b) 述明對該類別牌照作出更改的標的事項; (c) 列出公眾人士可在何處購買該類別牌照及擬作的更改的文本; (d) 邀請有利害關係的公眾人士在公告所列日期或之前作出申述;及 (e) 提供地址,讓公眾人士可按址送交有關擬作的更改的申述。 (5) 任何人可在憲報公告所列日期或之前就對該類別牌照擬作的更改向局長作出申述。 (6) 在更改任何類別牌照之前,局長須考慮任何人作出的所有申述。 (7) 如本條的規定已實質上獲符合,局長即可更改有關類別牌照。 (由2000年第36號第4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7D 類別牌照登記冊 VerDate:16/06/2000 (1) 局長須備存一份關於他所設立的各種類別牌照的登記冊。 (2) 類別牌照如指明其持牌人須向局長登記,則局長須備存一份關於該等已登記持牌人的登記冊。 (3) 局長須備存登記冊以供公眾於電訊管理局的正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由2000年第36號第4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7E 許可證 VerDate:16/06/2000 (1) 局長可向任何人發出許可證,許可為以下項目進行第8條所禁止的活動— (a) 為實地測試的目的; (b) 為示範的目的; (c) 就某事件;或 (d) 為局長所決定的目的, 該項許可為期不得超過6個月。 (2) 局長可發出附有條件的許可證,而該等條件是為根據本條例規管電訊而需要或適宜的。 (由2000年第36號第4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7F 收費 VerDate:16/06/2000 (1) 持牌人須按照牌照規定或局長以書面發出的指示公布其收費。 (2) 持牌人須在所公布的收費內包括提供有關電訊服務的條款,該等條款須包括— (a) 服務說明; (b) 在提供服務時給予或容許的折扣、折價、回佣或信貸; (c) 與該服務有關的貨品或其他服務的提供; (d) 與該服務有關的貨品或其他服務的費用支付;及 (e) 局長認為需要作為有關條款及條件的一部分的任何其他有關資料。 (3) 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如沒有局長的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在沒有向其顧客要約提供各自收費的獨立電訊服務的情況下,將多項電訊服務合併在單一收費 之內。 (4) 局長可規定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將其包括在合併收費內的多項電訊服務的其中一項,按指明的單一收費獨立提供。 (由2000年第36號第4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7G 價格管制 VerDate:16/06/2000 政策局局長可藉規例規定— (a) 在電訊市場處於優勢的任何固定傳送者牌照持牌人,須受政策局局長根據局長的意見而決定的價格管制措施所規限;及 (b) 局長為施行收費管制而指明的在電訊市場處於優勢的傳送者牌照持牌人,不得收取高於或低於該持牌人所公布的收費的費用。 (由2000年第36號第4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7H 會計常規 VerDate:16/06/2000 持牌人須採納局長所指明的與一般接納的會計原則相符的會計常規。 (由2000年第36號第4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7I 資料 VerDate:16/06/2000 (1) 提供或要約提供公共電訊服務的人,須依照局長所要求的方式及時間,向局長提供局長為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以確保該人遵從對他適用的本條 例條文、牌照條件及局長的決定和指示而合理地需要的與該人的業務有關的資料。 (2) 就根據第(1)款合理地要求提供的資料而言,任何人不得基於該等資料屬某項防止該人將資料發放的保密協議所針對的資料而拒絕提供。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並且是在局長認為披露資料是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局長可披露根據本條向他提供的資料。 (4) 如局長擬披露根據本條取得的資料,而他認為有關披露— (a) 會導致將提供資料的人的業務、商業或財政事務的資料發放;及 (b) 可被合理地預期會使該人的合法業務、商業或財政事務受到不利影響, 則局長在作出最後決定將資料披露之前,須給予該人合理機會就局長擬作的披露作出申述。 (5)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任何人(“前者”)提供局長根據第(1)款合理地要求他提供的資料,即使該等資料屬某項與另一人訂立並防止前者將資 料發放的保密協議的標的之資料,前者亦無須就該資料的提供違反該協議而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或對任何申索負上法律責任。 (6) 本條並不規定任何人提供不能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強迫他提供或交出作為證據的資料。 (由2000年第36號第4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7J 設施的檢查等 VerDate:16/06/2000 (1) 局長可在給予持牌人合理的事先書面通知下,進入和檢查持牌人在內裝置設施(包括與該設施相關的設備)或用作提供服務的香港辦事處、處所及 地方,以核實持牌人有遵從發牌條件。 (2) 持牌人須提供和維持使局長能夠進行以下各項的設施:檢查、測試、閱讀或量度(視情況需要而定)任何電訊裝置、設備(包括(但不限於)測試 工具)、用作或擬用作裝置電訊設施或提供電訊服務的處所或地方;上述須提供和維持的設施必須達致局長所定的合理技術標準。 (3) 持牌人可自行選擇派出一名代表在局長進行檢查、測試、閱讀或量度時在場,如局長事先以書面要求並給予合理的事先書面通知,則持牌人必須派 出一名代表在局長進行檢查、測試、閱讀或量度時在場。 (4) 局長可在給予持牌人合理的事先書面通知下,指示持牌人證明某電訊裝置是符合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施加的技術規定的,或是符合局 長根據本條例或該等規例發出的任何其他指示所施加的技術規定的。 (5) 持牌人須為本條的施行提供足夠的測試工具及操作職員,並須遵從局長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 (6) 如局長就某辦事處、處所或地方行使他在第(1)款下的權力的方式— (a) 會打擾持牌人或其他人正在該辦事處、處所或地方內進行的作業;而 (b) 所造成的打擾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是超過恰當行使該權力所需的, 則局長不得以該方式就該辦事處、處所或地方行使該權力。 (由2000年第36號第4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7K 反競爭行為 VerDate:16/06/2000 (1) 持牌人不得作出局長認為目的是在於防止或大幅限制電訊市場的競爭的行為,亦不得作出局長認為會有如此效果的行為。 (2) 局長在考慮某行為是否具有第(1)款所訂明的目的或效果時,須顧及有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 (a) 電訊市場內釐定價格的協議; (b) 防止或限制向競爭者提供貨品或服務的行動; (c) 持牌人之間按議定的地域或顧客界限分享電訊市場的協議; (d) 有關牌照的條件。 (3)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如任何持牌人— (a) 訂立具有該款所訂明的目的或效果的協議、安排或協定; (b) 在沒有局長的事先書面授權下,規定獲取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的人亦須從該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處獲取指明的電訊網 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或規定該人不得從該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處獲取指明的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作為提供或接駁至 該等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的條件; (c) 給予相聯人士不當的優惠,或從相聯人士處收取不公平的利益,而局長認為因此會能夠將任何競爭者置於重大不利位置或會防止或大幅限制競爭, 則該持牌人即屬作出第(1)款所訂明的行為。 (由2000年第36號第4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7L 濫用優勢 VerDate:16/06/2000 (1) 在電訊市場處於優勢的持牌人,不得濫用其優勢。 (2) 如局長認為某持牌人能夠在不受其競爭者及顧客的重大競爭性限制下行事,則該持牌人即屬處於優勢。 (3) 局長在考慮某持牌人是否處於優勢時,須顧及有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 (a) 持牌人的市場佔有率; (b) 持牌人作出定價及其他決定的權力; (c) 競爭者進入有關電訊市場的任何障礙; (d) 產品差異及促銷的程度; (e) 局長在第6D(4)(a)條所提述的指引內規定的其他有關事宜。 (4) 如局長認為某名處於優勢的持牌人已作出目的是在於防止或大幅限制電訊市場的競爭的行為,或已作出有如此效果的行為,則該名持牌人即當作已 濫用其優勢。 (5) 局長可認為以下行為(但不限於以下行為)屬於第(4)款所提述的行為— (a) 掠奪式定價; (b) 在價格上的歧視,除非該歧視只是為合理地顧及提供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的成本或可能成本的差別而作出的; (c) 規定合約的其他各方須接納苛刻或與合約標的無關的條款或條件,方與其訂立合約; (d) 有關持牌人作出安排(第7K(3)(b)條提述的授權所針對的安排除外),規定獲取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的人亦 須從該持牌人或另一人處獲取指明的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或規定該人不得從該持牌人或另一人處獲取指明的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 置、顧客設備或服務,作為該持牌人提供或接駁至該等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的條件; (e) 在向競爭者提供服務方面存有歧視。 (由2000年第36號第4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7M 具誤導性或欺騙性的行為 VerDate:16/06/2000 持牌人在提供或獲取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時(包括(但不限於)促銷、推廣或宣傳該等網絡、系統、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不得作出局長 認為屬具誤導性或欺騙性的行為。 (由2000年第36號第4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7N 不得歧視 VerDate:16/06/2000 (1)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並在不損害第7K條的實施的原則下,在電訊市場處於優勢的持牌人,不得在收費或提供服務條件方面對在市場獲取服務 的人之間存有歧視。 (2)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專利牌照持牌人或傳送者牌照持牌人,不得對合法地獲取和使用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或服務以 向公眾提供服務的人,及其他沒有向公眾提供服務的人之間存有歧視。 (3) 歧視包括— (a) 收費方面的歧視,除非該歧視只是為合理地顧及提供服務的成本或可能成本的差別而作出的; (b) 在功能特性方面的歧視;及 (c) 在其他提供服務條款或條件方面的歧視。 (4) 只有在局長認為有關歧視具有防止或大幅限制電訊市場的競爭的目的或效果時,第(1)及(2)款的禁止規定才適用。 (由2000年第36號第4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7O 適用於被廢除的第7條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16/06/2000 凡在緊接《2000年電訊(修訂)條例》(2000年第36號)第4條的生效日期前,有根據第7條批給或當作根據第7條批給而有效期仍未屆滿的牌照,則在該生效 日期當日及之後,該等牌照在尚餘的有效期(以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尚餘的有效期為準)內須當作是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並且須受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附於該等牌照的 相同條件所規限,而本條例的其他條文(包括在本條例下取消、撤回或暫時吊銷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的權力)即據此而適用。 (由2000年第36號第4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7P 局長可規管就傳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的改變 VerDate:09/07/2004 (1) 如在本條生效後有就某傳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的改變,則— (a) 在第(2)款的規限下,局長可作出他認為為使他能就該項改變是否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大幅減少電訊市場中的競爭的效果得出意見而需要的調 查;及 (b) (如局長在作出上述調查後,得出意見認為該項改變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大幅減少電訊市場中的競爭的效果)局長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持牌人, 指示該持牌人採取局長認為為消除或防止出現任何該等效果而需要、並在該通知指明的行動,但局長如信納該項改變令或相當可能令公眾得益,並信納該項得益大於任何該 等效果對或相當可能對公眾造成的任何損害,則可不發出該指示。 (2) 第(1)(a)款所指的調查只可於局長知道或理應知道(以較早者為準)有關改變出現後的2個星期內展開。 (3) 局長在根據第(1)款得出任何意見或發出任何指示前,須— (a) 給予所有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及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合理機會向局長作出申述;及 (b) 考慮根據(a)段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話)。 (4) 在不局限局長根據第(1)(b)款可指示有關傳送者牌照持牌人採取的行動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該行動可包括致使就有關改變作出改動。 (5) 獲送達第(1)(b)款所指的通知的傳送者牌照持牌人,須遵從該通知內的指示。 (6) 如有就某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建議作出的改變,該持牌人或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可書面向局長申請同意該項建議作出的改變。 (7) 如局長在接獲根據第(6)款提出的申請後— (a) 得出意見認為有關建議作出的改變不會或並非相當可能會具有大幅減少電訊市場中的競爭的效果,則局長須決定給予同意;或 (b) 得出意見認為有關建議作出的改變會或相當可能會具有大幅減少電訊市場中的競爭的效果,則局長可決定— (i) 拒絕給予同意; (ii) 在內容為有關傳送者牌照持牌人須採取局長認為為消除或防止出現任何該等效果而需要的行動的指示的規限下,給予同意;或 (iii) (如局長信納有關建議作出的改變會令或相當可能會令公眾得益,並信納該項得益會大於任何該等效果會對或相當可能會對公眾造成的任何損 害)給予同意而不發出第(ii)節所指的指示。 (8) 局長在得出第(7)款所指的任何意見或根據該款作出任何決定或發出任何指示前,須— (a) 給予所有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及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合理機會向局長作出申述;及 (b) 考慮根據(a)段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話)。 (9) 局長須藉送達書面通知予第(6)款提述的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及(如某有利害關係的人根據該款提出申請)有關的有利害關係的人,告知該持牌人 及(如適用的話)該人— (a) 根據第(7)(a)或(b)(i)、(ii)或(iii)款作出的決定; (b) (如根據第(7)(b)(ii)款作出決定)局長指示該持牌人採取的行動。 (10) 在不局限局長根據第(7)(b)(ii)款可指示有關傳送者牌照持牌人採取的行動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該行動可包括致使就有關建議作出 的改變作出改動。 (11) 如第(6)款提述的建議作出的改變— (a) 依據局長根據第(7)(a)或(b)(iii)款給予的同意而生效;或 (b) 依據局長根據第(7)(b)(ii)款給予的同意並在符合局長根據該款發出的指示的情況下生效, 局長不得根據第(1)(b)款就該項改變發出指示。 (12) 在第(13)款的規限下,局長— (a) 因根據第(7)(a)或(b)(i)、(ii)或(iii)款作出決定而招致;或 (b) 就處理根據第(6)款提出的申請而招致, 的任何費用或開支的款額,可作為拖欠局長的債項而向根據第(6)款提出申請的傳送者牌照持牌人或有利害關係的人追討。 (13) 根據第(12)款可予追討的款額,不得超逾附表3指明的款額。 (14) 如局長— (a) 根據第(1)款得出任何意見或發出任何指示,他須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該意見或指示;或 (b) 得出第(7)款所指的任何意見或根據該款作出任何決定或發出任何指示,他須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該意見、決定或指示。 (15) 政策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3。 (16) 為施行第(1)及(6)款,如有以下情況,即屬有就某傳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的改變— (a) 除第(17)款另有規定外,某人(不論單獨或連同任何相聯人士)成為該持牌人多於15%的有表決權股份的實益擁有人或表決控權人; (b) 某人(不論單獨或連同任何相聯人士)成為該持牌人多於30%的有表決權股份的實益擁有人或表決控權人;或 (c) 某人(不論單獨或連同任何相聯人士)— (i) 成為該持牌人多於50%的有表決權股份的實益擁有人或表決控權人;或 (ii) 憑藉規管該持牌人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大綱或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書所賦予的權力,或憑藉在其他情況下獲賦予的權力,而取得(包括 藉收購有表決權股份而取得)確保該持牌人的事務是按照該人意願處理的權力。 (17) 第(16)(a)款在以下情況下不適用:在該款提述的人成為有關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多於15%但不多於30%的有表決權股份的實益擁有人 或表決控權人時— (a) 該人(不論單獨或連同任何相聯人士)並非或並不同時成為任何其他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多於5%的有表決權股份的實益擁有人或表決控權人;及 (b) 該人(不論單獨或連同任何相聯人士)沒有憑藉規管任何其他傳送者牌照持牌人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大綱或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書所賦予 的權力,或憑藉在其他情況下獲賦予的權力,而具有(包括藉持有有表決權股份而具有)或同時取得(包括藉收購有表決權股份而取得)確保該其他持牌人的事務是按照該 人的意願處理的權力。 (18) 在本條中— “有利害關係的人”(interested person)— (a) 就第(1)款提述的改變而言,指就有關傳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第(16)(a)、(b)或(c)款提述的任何作為的人; (b) 就第(6)款提述的建議作出的改變而言,指擬就有關傳送者牌照持牌人作出第(16)(a)、(b)或(c)款提述的任何作為的人; “有表決權股份”(voting shares) 指傳送者牌照持牌人的股份,而該等股份是使其註冊擁有人有權在該持牌人的股東會議上投票的; “表決控制權”(voting control) 指控制(不論直接或間接)附於一股或多於一股傳送者牌照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權的行使的控制權,亦指控 制(不論直接或間接)該等表決權的行使的能力,而該項控制是— (a) 藉行使一項權利(此項權利的行使是賦予行使表決權的能力或控制行使表決權的能力的)而進行的; (b) 藉一項行使上述表決權的權利而進行的; (c) 根據任何責任或義務而進行的; (d) 透過代名人而進行的; (e) 透過或藉着一項信託、協議、安排、諒解或常規而進行的,不論該項信託、協議、安排、諒解或常規是否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效力,亦不論其 是否基於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權利;或 (f) 作為傳送者牌照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的押記人而進行的,但如該等股份的承押記人(或承押記人的代名人)已根據有關押記向押記人發出書面通 知,表示有意行使附於該等股份的表決權,則作別論; “表決控權人”(voting controller) 指單獨或連同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持有表決控制權的人; “相聯人士”(associated person) 就某人而言,具有第2(1)條中“相聯人士”的定義所給予的涵義,但— (a) 在該定義中對“該持牌人”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該人的提述;及 (b) 在該人屬法團的情況下,在該定義中對“相聯法團”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由該人控制的法團、控制該人的法團或如該人般受同樣控制的法團的提 述。 (19) 就本條而言,不能識別以某人作為表決控權人的有表決權股份並不具關鍵性。 (由2003年第30號第5條增補) “有利害關係的人”(interested person) “有表決權股份”(voting shares) “表決控制權”(voting control) “表決控權人”(voting controller) “相聯人士”(associated person) 電訊條例 - SECT 8 除根據牌照進行外,禁止設置與維持電訊設施等 VerDate:02/02/2007 (1) 除根據與按照總督會同行政局批給的牌照或以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行事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在於香港註冊或領牌的任何船舶、航空器或 空間物體上─ (由1990年第39號第3條修訂;由1990年第74號第104(3)條修訂;由2000年第36號第5條修訂) (a) 設置或維持任何電訊設施;或 (aa) 在業務運作中,要約提供電訊服務;或 (由2000年第36號第5條增補) (b) 管有或使用任何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或產生並發射無線電波的任何種類器具,即使這些器具並非預定作無線電通訊之用;或 (c) 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經營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或材料,或該等器具的元件,或經營產生並發射無線電波的任何種類器具,不論該等器具 是否預定作或是否能夠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或 (d) 為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予以售賣而示範任何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或材料。 (1A) 就第(1)(aa)款而言,如某人─ (a) 作出要約,而該要約若被接納則會構成由該人提供電訊服務的協議、安排或協定,或會構成由另一名已與該人作出提供電訊服務安排的人提供電訊 服務的協議、安排或協定;或 (b) 邀請其他人作出(a)段所提述的一類要約, 則該人須視為要約提供電訊服務。 (由2000年第36號第5條增補) (2)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即使任何被他人借用、租賃或租用任何作電訊之用的器具的人或正在維持由其他器具組成或與其他器具連接的任何電訊設 施的人,是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的持有人,此事實亦不豁免借用、租賃或租用該器具的人或維持、管有或使用組成或連接該電訊設施的器具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使 其無須領取根據本條例規定領取的一個或多於一個牌照。 (3) (由1995年第40號第7條廢除) (4)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無須就下列各項而根據該款領取任何牌照─ (a) 任何聲音廣播接收器具; (b) 該等聲音廣播接收器具的任何材料或元件; (c) 任何電視接收機; (d) 電視接收機的任何材料或元件; (由1968年第2號第3條增補。由1972年第17號第2條修訂) (e) 任何下述系統,即在不改變頻率的情況下,藉不跨越任何公眾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導線或其他物料,將已根據《廣播條例》(第562章)獲 發牌照的任何公司所提供的電視節目,由單一天線傳送至位於一幢或(如各幢建築物均由同一人擁有)多於一幢建築物的輸出點的系統;或 (由1973年第57號第 2條增補。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修訂) (f) 任何下述閉路電視系統,即由一部藉不跨越公眾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導線或其他物料連接至接收器的電視發射器(不論是否有相聯的聲頻系 統)組成的系統,而─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i) 該系統是僅在操作該系統的人所佔用的處所之內,僅為內部資訊或保安通訊目的而操作的,或在該人所佔用的住用處所內,僅為私人娛樂目的而操 作的;及 (ii) 除只宣傳由操作該系統的人售賣或提供的貨品或服務的廣告宣傳材料,或由該人免費發送的廣告宣傳材料外,並無該等材料藉該系統發送。 (由1973年第57號第2條增補。由1973年第62號第2條修訂) (5) 儘管有第(1)(b)款的規定,如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屬某物品而該物品的輸入或輸出根據第9A、9B或9C條獲豁免,則無須就管有該器具 領取任何牌照。 (由2003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9 對輸入與輸出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的管制 VerDate:08/01/2004 除根據和按照由局長批給的許可證外,任何人不得將任何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輸入香港或由香港輸出,除非該人是牌照持有人,而牌照授權他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經營 該等器具。 (由2003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電訊條例 - SECT 9A 第9條對航空過境或航空轉運貨物的適用 VerDate:08/01/2004 (1) 第9條不適用於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但如該器具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則為 施行該條— (a) 該器具須當作是在被移離該區時輸入的;及 (b) 將該器具作為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器具被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器具被移離該區時是輸入該器具的人, 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範圍內,第9條須在猶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2) (a) 為輸入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批給第9條所述及的許可證,如該器具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則除非其並非為以空 運運出香港而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並在此情況出現前,該器具不屬已輸入。 (b) 儘管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曾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本條不純粹因此禁止就該器具的出口批給第9條所述及的許 可證。 (3) 在檢控某人犯第21條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入或輸出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及 (b) 控方需證明該器具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 則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和已盡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該器具被如此移離該區,或他合理地相信該器具未被如此移離該區(視屬何情況而定),則可以此作為免責 辯護。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謂該罪行的發生是— (a) 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 (b)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 則被告如沒有法院的許可,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但如被告於聆訊該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檢控人送達書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達該通知時所知悉的關於— (i) 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 (ii) 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 則屬例外。 (5) 任何人如擬引用第(3)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所據的理由是他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則除非他證明有鑑於整體情況,尤其是在顧及以下事宜 後,倚賴該資料實屬合理,否則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 (a)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驟;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6) (由2003年第33號第3條廢除) (由2000年第29號第3條增補) “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radiocommunications transmitting apparatus) 電訊條例 - SECT 9B 第9條對過境物品的適用 VerDate:08/01/2004 第9條不適用於屬過境物品(根據第9A條獲豁免的航空過境貨物除外)的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 (由2003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9C 第9條對轉運貨物的適用 VerDate:08/01/2004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條件均符合的情況下,第9條並不就屬轉運貨物(根據第9A條獲豁免的航空轉運貨物除外)的無線電通訊發送 器具而適用— (a) 在該器具的抵達日期之前一個工作日或之前,局長— (i) 就該器具獲提供符合局長所指明的格式及載有局長所指明的資料的轉運通知書;及 (ii) 獲提供局長合理地要求以支持該通知書的其他文件;及 (b) 該器具時刻留在— (i) 將該器具運入香港的船隻、航空器或車輛(“第一運載工具”)之上; (ii) 將該器具運離香港的船隻、航空器或車輛(“第二運載工具”)之上;或 (iii) 該轉運通知書所指明的貯存地方(“貯存地方”), 但在以下的轉移的期間則除外— (iv) 從第一運載工具轉移至第二運載工具; (v) 從第一運載工具轉移至貯存地方;或 (vi) 從貯存地方轉移至第二運載工具。 (2) 如任何人— (a) 在轉運通知書中提供或安排在該通知書中提供該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是虛假的資料;或 (b) 在轉運通知書中提供不完整的資料, 則第9條須在猶如第(1)款不曾制定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由2003年第33號第3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10 對在香港水域內的船隻上使用無線電通訊器具的管制 VerDate:16/06/2000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當任何船隻(軍用船艦除外)在香港水域內時,不得使用該船隻上的任何無線電通訊器具,即使該器具已有就其而批給的有效 牌照,亦不論該牌照是根據本條例或是任何其他地區的法律而批給的。 (2) 當任何船隻在航於香港水域內時,可以最低功率使用該船隻上的無線電通訊器具與最接近的海岸電台通訊,而如與最接近的海岸電台通訊並不切實 可行,且為該船隻的安全航行而有此需要,則可與較遠的海岸電台或另一船隻通訊。 (由1983年第69號第3條修訂) (3) 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船隻,在任何人的生命或該船隻遇到危險時,可為求援的目的使用該船隻上的無線電通訊器具與最接近的海岸電台通訊,而如 與最接近的海岸電台通訊並不切實可行,則可與較遠的海岸電台或另一船隻通訊。 (4) 凡任何人已獲批給第8(1)條所指的牌照,藉以在任何船隻上管有或使用任何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則在該牌照的條款的規限下,該人可在 香港水域內使用該器具與以該船隻作為移動電台的無線電通訊系統的基地電台通訊,或與該系統的另一移動電台通訊。 (5) 任何船隻上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可用以與就《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而界定的信號站通訊,或可就下列事宜用以與任何其他 電台通訊─ (a) 領港員的服務或船隻的領港; (b) 船隻的停泊及駛離碼頭; (c) 船隻的拖曳或救助;或 (d) 向船隻供應水或燃料: 但本款並不批准在違反《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的條文或規管上述器具的使用的其他法律條文的情況下,使用任何上述器具。 (6) 在於香港以內或以外批給任何與下述事宜有關的牌照的條款規限下,可使用任何船舶地球站藉由國際移動衞星組織提供的衞星海上移動服務與任何 海岸地球站通訊,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由2000年第36號第7條修訂) (a) 該船舶地球站須以國際移動衞星組織所批准的衞星海上移動頻帶操作; (由2000年第36號第7條修訂) (b) 如局長藉發給有關船隻的船長或代理人的書面通知規定停止發送,則須停止發送; (c) 不得在下述情況下使用船舶地球站─ (i) 在就《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A)而界定的危險品碇泊處中; (ii) 當有任何人在船舶地球站天線的半徑4米的範圍內時。 (7) 如獲局長書面准許,在香港水域內任何船隻上的無線電通訊器具,可按局長所准許的期間及目的而使用,而在不減損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上述目的可包括任何器具的示範、與任何船隻被編入現役相關的測試及與任何事件相關的用途。 (8) 本條不適用於下述用具的正常操作─ (a) 任何聲音廣播接收器具;或 (b) 任何電視接收機。 (9) 就本條而言─ (a) “地球站”(earth station) 指經國際移動衞星組織批准的地球站; (b) “國際移動衞星組織”(Inmarsat) 指根據《國際移動衞星組織(Inmarsat)公約》(1976年9月3日倫敦)設立的國際 移動衞星組織; (c) “船長”(master)、“代理人”(agent) 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中該等詞語的涵義相同; (d) 船隻於其不在碇泊、繫岸或擱淺時,即屬在航; (e) 看來是由局長簽署的證明書,即為在該證明書所指明的日期獲國際移動衞星組織批准的有關的海上移動頻帶的證據。 (由2000年第 36號第7條修訂) (由1983年第69號第3條修訂) “地球站”(earth station) “國際移動衞星組織”(Inmarsat) “船長”(master)、“代理人”(agent) 電訊條例 - SECT 11 對在香港以內的航空器上使用無線電通訊器具的管制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當任何航空器處於香港任何機坪內時,不得使用該航空器上的任何無線電通訊器具,即使該器具已有就其而批給的有效牌照, 亦不論該牌照是根據本條例或是任何其他地區的法律而批給的;但如用於航空交通管制及導航,或用於飛行前對作航空交通管制及導航用的器具的測試則除外。 (2) 如獲局長書面准許,處於香港任何機坪內的航空器上的無線電通訊器具可用以進行實驗測試。 (3) 局長可准許在其指明的情況下或期間內,使用處於香港任何機坪內的航空器上的無線電通訊器具。 電訊條例 - SECT 12 使用船隻或航空器上的器具時不得干擾電訊 VerDate:30/06/1997 除非在人命或任何船隻或航空器的安全遇到危險的情況下,否則第10或11條並不批准以對香港以內其他電訊設施造成干擾的方式,使用任何無線電通訊器具。 (由1983年第69號第4條代替) 電訊條例 - SECT 13 在緊急情況下由政府接管電訊電台 VerDate:30/06/1997 (1) 凡總督認為已發生緊急情況,而由政府控制電訊電台是有利於公眾服務的,則他可藉由他簽署的手令,指示或安排手令所指明的電訊電台被接管和 用於政府服務,以及在不抵觸政府服務的情況下用於他認為合適的普通服務;或指示和授權他認為合適的人以他指示的方式,對他所指明的電訊電台加以控制。 (2) 任何上述手令的有效期,由其發出起計不得多於一星期,但在總督認為上述緊急情況持續的整段期間內,他可連續每星期發出手令。 (3) 政府須向根據本條被接管的任何電訊電台的擁有人,支付政府與擁有人之間藉協議協定的款項,或如有分歧則支付藉仲裁定出的款項,作為有關公 司因本條所授予的權力的行使而蒙受的任何利潤損失的補償。 電訊條例 - SECT 13A 釋義 VerDate:07/07/2000 第IIIA部 聲音廣播牌照 (1) 就本部而言─ “公司”(company) 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有表決權股份”(voting shares) 指公司的股份,而該等股份是使其股東有權在公司的股東會議上投票的; “法團”(corporation) 指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附屬公司”(subsidiary) 指屬《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所指附屬公司的公司; “持牌人”(licensee) 指根據第13C條批給的牌照的持有人; “通常居於香港”(ordinarily resident in Hong Kong)─ (a) 就任何個人而言,指─ (i) 在任何公曆年內,居於香港不少於180天;或 (ii) 在任何連續2個公曆年內,居於香港不少於300天;及 (b) 就任何公司而言,指符合下述情況的公司─ (i) 是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與註冊的;並且 (ii) 在該公司中─ (A) 如積極參與該公司的管理的董事不多於2名,則每一人均須符合下述條件;或 (B) 如積極參與該公司的管理的董事多於2名,則其中過半數的每一人均須符合下述條件, 即當其時通常居於香港,且他們每一人均曾於任何時間連續居於香港不少於7年;及 (iii) 公司的控制及管理均是真正在香港作出的; “喪失資格的人”(disqualified person) 指─ (a) 廣告宣傳代理商; (b) 在業務運作中供應材料予持牌人進行廣播的人; (c) 持牌人; (d) 不論在香港以內或以外在業務運作中發送聲音或電視材料的人; (da) (i) 《廣播條例》(第562章)第2(1)條所指的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持牌人或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持牌人;或 (ii) 第(i)節所提述持牌人的相聯者(按該條所指者); (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增補) (e) 對某法團作出控制的人,而該法團屬(a)、(b)、(c)、(d)或(da)(i)段所提述的人; (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修 訂)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13C條批給的牌照; “廣播”(broadcasting) 指透過無線電波,將聲音(屬於電視廣播一部分的除外)發送,以供公眾接收; “廣播事務管理局”(Broadcasting Authority) 指根據《廣播事務管理局條例》(第391章)第3條設立的廣播事務管理局。 (2) 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有下述情況,即屬對任何公司或法團作出控制─ (a) 他在該公司或法團擔任職位;或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他是該公司或法團多於35%的有表決權股份的實益擁有人;或 (c) 就任何屬持牌人的法團而言,他是該法團多於15%的有表決權股份的實益擁有人。 (3) 就任何屬持牌人的法團而言,任何人不會僅因他在該法團擔任職位或他是該法團多於15%的有表決權股份的實益擁有人而成為喪失資格的人。 “公司”(company) “有表決權股份”(voting shares) “法團”(corporation) “附屬公司”(subsidiary) “持牌人”(licensee) “通常居於香港”(ordinarily resident in Hong Kong) “喪失資格的人”(disqualified person) “牌照”(licence) “廣播”(broadcasting) “廣播事務管理局”(Broadcasting Authority) 電訊條例 - SECT 13B 牌照的申請 VerDate:29/01/2010 (1) 任何符合第13F條的法團可以廣播事務管理局決定的格式,向廣播事務管理局申請設置與維持廣播服務的牌照。 (由2010年第3號第 2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只有在廣播事務管理局於徵詢電訊管理局局長的意見後信納以下事宜的情況下方可獲受理─ (a) 申請人建議使用的無線電頻譜內的頻率於申請日期當日可供使用;及 (b) 該頻率適合用於提供所建議的廣播服務。 (由2010年第3號第2條增補) (3) 如廣播事務管理局並不信納第(2)(a)及(b)款指明的任何事宜,該局須將此事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由2010年第3號第2條增 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本條經《2010年電訊(修訂)條例》(2010年第3號)第2條修訂。該《修訂條例》第5條所載的過渡性條文如下─ “5. 過渡性條文 《電訊條例》(第106章)("《主體條例》")經本條例修訂後,適用於根據《主體條例》第13B條提出並於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仍然待決的申請。”。 * 生效日期:2010年1月29日。 電訊條例 - SECT 13C 牌照的批給 VerDate:29/01/2010 (1) 如廣播事務管理局就一項根據第13B條提出的申請信納第13B(2)條指明的事宜,該局須考慮該申請,並就該申請向總督會同行政局作出建 議。 (由2010年第3號第3條修訂) (2) 經考慮根據第(1)款就設置與維持廣播服務的牌照的申請而作出的建議後,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向申請人批給牌照,而在不損害本條例或《廣播事 務管理局條例》(第391章)的原則下,該牌照須受總督會同行政局於牌照內指明的費用、專營權費或任何其他收費的繳付(不論按年或以其他方式繳付)所規限,並須 受總督會同行政局於牌照內指明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3) 在不損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任何牌照均可包括─ (a) (由1996年第62號第2條廢除) (b) 廣播事務管理局可暫時吊銷該牌照的條件。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根據第(2)款就是否批給牌照而行使酌情權時須顧及以下事宜─ (a) 申請人及所有對申請人作出控制的人是否適當人選; (b) 公眾的意見; (c) 申請人在財政方面的穩健性,以及在整個牌照有效期間維持所建議的廣播服務的能力; (d) 申請人是否具備所需的技術專長以及相關的管理技巧,以經營所建議的廣播服務; (e) 將提供的節目的種類、數量及質素; (f) 所建議的廣播服務的質素及技術上的可行性; (g) 服務展開的速度; (h) 如須進行任何建造工程,則該工程可能對公眾造成的任何不便的程度; (i) 對本地廣播業、聽眾及整體社會所帶來的利益; (j) 申請人建議作出的、確保本條例的條文、任何其他適用法律以及牌照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獲得遵從的安排; (k) 任何其他根據第(6)款訂明的事宜。 (由2010年第3號第3條增補) (5) 在為第(4)(a)款的目的斷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須考慮─ (a) 該人的業務紀錄; (b) 該人在必須具誠信公正品格的情況下的紀錄; (c) 該人在香港的刑事紀錄,而該等紀錄是關於香港法律所訂的涉及賄賂、偽造帳目、貪污或不誠實的罪行的;及 (d) 該人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刑事紀錄,而該等紀錄所關乎的行為,假若是在香港作出,便會構成(c)段所述的該人在香港的刑事紀錄,或成為其一部 分。 (由2010年第3號第3條增補)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訂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根據第(2)款就是否批給牌照而行使酌情權時須顧及的額外事 宜。 (由2010年第3號第3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13CA 廣播事務管理局可發出指引 VerDate:29/01/2010 (1) 廣播事務管理局可為了給予尋求成為持牌人的法團指引,發出並以公告在憲報刊登不抵觸本部的指引,示明該局擬執行第13B(2)及 13C(1)條所訂的職能的方式,包括作出建議的準則,以及該局擬考慮的其他有關事宜。 (2) 廣播事務管理局於根據本條發出關於尋求成為持牌人的法團應符合的技術標準的指引前,須徵詢電訊管理局局長的意見。 (由2010年第3號第4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13D 牌照的有效期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牌照─ (a) 均於該牌照所指明的期間內有效,或如該牌照並無指明任何期間,則在總督會同行政局藉命令決定的期間內有效;及 (b) 均須於上述有效期內在該牌照所指明的日期續期,或如該牌照並無指明該等日期,則在總督會同行政局藉命令決定的日期續期。 (2) 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1)(a)或(b)款作出的命令,須在憲報刊登。 電訊條例 - SECT 13E 牌照的續期 VerDate:30/06/1997 (1) 在根據第13D(1)(b)條任何牌照須續期的日期前不少於15個月或總督會同行政局所准許的較短期間,廣播事務管理局須就該牌照的續期 和應施加的條款及條件向總督會同行政局呈交建議。 (2) 經考慮根據第(1)款呈交的建議後,總督會同行政局可─ (a) 在他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將該牌照續期;或 (b) 以批給新牌照作取代的方式將該牌照續期,而在如此行事時,可施加他所指明的條款及條件;或 (c) 拒絕將該牌照續期。 (3) 拒絕將牌照續期的決定的通知,須於牌照須續期的有關日期前最少12個月發給有關的持牌人。 (4) 凡為妥為遵從本條而有需要,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延展任何牌照的期限。 電訊條例 - SECT 13F 持牌人的資格 VerDate:30/06/1997 牌照可批給以下法團或只可由其持有─ (a)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與註冊的公司; (b) 並非附屬公司; (c) 根據其組織章程大綱獲賦權全面遵從本條例的條文及其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電訊條例 - SECT 13G 喪失資格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及第13H(2)(b)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喪失資格的人(其成為喪失資格的人的理由已於其牌照申請中予以披露者除外)不得對 屬持牌人的法團作出控制。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向以下法團批給牌照─ (a) 屬喪失資格的人者; (b) 由喪失資格的人就該法團作出控制者;或 (c) 屬喪失資格的人,且由喪失資格的人就該法團作出控制者, 而牌照可載有關於該喪失資格的人和其所作出的控制的下述條件,即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13C條施加者。 電訊條例 - SECT 13H 由喪失資格的人增強控制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對屬持牌人的法團作出控制的喪失資格的人,不得藉下述方法擴大該項控制的基礎─ (a) 擴大他作為實益擁有人而持有的該法團有表決權股份的百分率;或 (b) 改變他在該法團所擔任的職位。 (2) 在屬法團的持牌人提出申請時,總督會同行政局如信納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可准許─ (a) 持牌人擴大由喪失資格的人對該法團作出的控制的基礎;或 (b) 持牌人讓任何喪失資格的人能夠對該法團作出控制。 電訊條例 - SECT 13I 不合資格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如不合資格的人對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或在該等股份中直接或間接享有任何權利、所有權或權益,則該等有表決權股份的總和,在任何時間均不 得超逾持牌人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49%。 (2) 第(1)款適用於持牌人以下的有表決權股份,即就可在持牌人的股東大會上藉投票而決定的任何問題或其他事宜而言,該等股份所附有的表決權 當其時是可行使的。 (3)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除非符合下述條件,否則均屬“不合資格的人”(unqualified person)─ (a) 他當其時通常居於香港,並曾於任何時間連續居於香港不少於7年;或 (b) 該人是通常居於香港的公司。 (4) 就本條而言,根據條例而設立的或成立為法團的法團,須在(但僅在)以下情況下視為通常居於香港的公司─ (a) 當其時積極參與該法團的管理的每一人,或如有多於2名此類人士,則其中過半數的每一人均屬當其時通常居於香港,並曾於任何時間連續居於香 港不少於7年;並且 (b) 當其時該法團的管理是真正在香港作出的。 (5) 就本條而言,凡於2名或多於2名對有表決權股份或在有表決權股份中享有聯權共有權利、所有權或權益的人士中,有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屬不合 資格的人,則該名或該等不合資格的人即視為摒除任何其他人而獨享全部權利、所有權或權益。 “不合資格的人”(unqualified person) 電訊條例 - SECT 13J 對處置或獲取的臨時限制 VerDate:01/04/2003 (1) 除非獲廣播事務管理局同意,否則在向某持牌人批給牌照的日期後3年的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轉讓或獲取對以下股份的或在以下股份中的權 利、所有權或權益,即合計超逾在向該持牌人批給牌照當日該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總數15%的股份。 (2) 任何交易、授產安排、協議或諒解,若無本款的話,其效果會構成對第(1)款的違反者,均屬無效。 (3) 任何人行使或看來是行使任何權利,以處置或獲取第(1)款所提述對有表決權股份的或在有表決權股份中的任何權利、所有權或權益,而他知道 若無第(2)款的話,則該項處置或獲取的結果會構成對第(1)款的違反,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 (4) 本條不適用於─ (a) 任何人以真正行使其作為遺產代理人、清盤人、接管人或破產案中的受託人的職能為依據而進行的轉讓或獲取; (b) 僅以保證形式對下述人士作出的轉讓,而該轉讓的目的是為下述人士以下述身分在其通常業務運作中達成一項交易─ (i) 任何認可財務機構; (ii) 《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所指的獲授權保險人;或 (iii)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的交易所參與者,或根據該條例第V部獲發牌經營證券交易或證券保證金融資 的業務的法團或獲註冊經營該等業務的認可財務機構。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代替) (5) 在第(4)(b)款中,“認可財務機構”(authorized financial institution) 指《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所指的“認可機構”。 “認可財務機構”(authorized financial institution) 電訊條例 - SECT 13K 廣播事務管理局的指示 VerDate:30/06/1997 (1) 凡已達成任何交易、授產安排、協議或諒解(不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其效果是會構成對第13G、13H或13I條的違反,廣播事務管理 局可就作為有關的交易、授產安排、協議或諒解的標的物之有表決權股份─ (a) 藉向持牌人送達書面通知,指示該等有表決權股份所附有的表決權,即使持牌人組織章程細則內載有任何不同的規定或在本款以外的香港法律有任 何不同的條文,亦不得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在持牌人的股東大會上就任何事宜而行使; (b) 向對該等有表決權股份或在該等有表決權股份中享有任何權利、所有權或權益的任何人送達書面通知,指示該人由收到該通知的日期起計在該通知 所指明的期限內(該期限不得少於60天),以並非不合資格或喪失資格的人(視情況需要而定)為受益人而將該等權利、所有權或權益轉讓或處置,或將某一數量的該等 權利、所有權或權益如此轉讓或處置,而所轉讓或處置的數量是為達到終止該違例事項的目的所需的。 (2) 凡根據第(1)(b)款向任何人送達通知,該人可向廣播事務管理局申請,將遵從該通知所載規定的期限延展或再延展。 (3) 凡有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廣播事務管理局只有經考慮該個案的情況後信納申請是合理的,方可批予延展或再延展。 (4) 凡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送達通知,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該人須遵從通知所載的規定。 (5)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根據第(1)(b)款向其送達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或根據第(2)款而容許的延展期限內) 沒有遵從通知所載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0,而在定罪後上述罪行持續的期間,可處罰款每天$2000。 (6) 如股份屬根據第(1)(a)款送達任何持牌人的通知的標的物,而該持牌人明知而容許有關表決權在任何股東大會上行使,即屬犯罪,可處罰 款$100000。 (7) 在持牌人股東大會上通過的決議,不得僅因某些表決權(即根據第(1)(a)款就該等表決權而送達的通知仍屬有效的表決權)曾被行使而無 效。 電訊條例 - SECT 13L 專營權費的追討 VerDate:01/07/1997 (1) 持牌人依據任何牌照而須繳付且屬欠政府的專營權費,可由政府在任何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中作為民事債項而予以追討。 (2) 任何看來由財政司司長簽署的證明書,表明某項根據牌照須繳付的專營權費乃欠政府者,即為該事實的表面證據。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電訊條例 - SECT 13M 法院可禁播某些節目等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持牌人不得廣播相當可能有下述情況的節目、廣告、公告或其他材料,或其任何部分─ (a) 煽動針對任何群體的仇恨,而該等群體是參照膚色、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人種或國族本源而予以界定的; (b) 整體而言,導致法律與秩序崩潰;或 (c) 嚴重損害公眾衞生或道德。 (2) 凡政務司司長合理地相信廣播任何節目、廣告、公告或其他材料,或其任何部分,會違反第(1)款的條文,他可向原訟法庭申請根據本條作出命 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在緊急情況下,可藉誓章單方面申請作出臨時命令,但在其他情況下,申請須藉動議或傳票提出。 (4) 有申請根據第(2)款提出時,原訟法庭如信納廣播任何節目、廣告、公告或其他材料,或其任何部分,會違反第(1)款的條文,則可藉命令禁 止廣播該節目、廣告、公告或其他材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並規定該法院認為會明知而牽涉入上述的違反的人,採取該法院所指示的步驟,以實行該項禁制。 (5) 有申請根據第(2)款提出時,原訟法庭可藉命令規定持牌人或第(4)款所提述的任何其他人,向該法院交出由他們管有或控制的關於該節目、 廣告或公告的材料。 (6) 根據第(5)款交出的任何材料,在任何針對交出該材料的持牌人或人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均不可接納為證據。 (7) 不得根據本條規定任何人提供任何關於享有法律特權的項目的材料。 (8) 在符合第(9)款的規定下,法院規則須就下述事宜作出規定─ (a)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撤銷與更改; (b) 關於該等命令的法律程序;及 (c) 訟費。 (9)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4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須包括為施行本條而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 (10) 原訟法庭根據本條而具有的司法管轄權,不得由該法院的司法常務官或聆案官行使。 (由1993年第22號第49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電訊條例 - SECT 13N 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為確保本部獲得遵從,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例─ (a) 規管對於持牌人的(不論直接或是間接的)擁有權或控制;及 (b) 規管對於對持牌人有表決權股份的或在該等股份中的權利、所有權及權益的持有、獲取或處置。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a) 可授權廣播事務管理局調查對於持牌人的有表決權股份的擁有權或控制,而為進行此項調查,可授權局長規定任何人提供關於其對任何上述有表決 權股份或在該等股份中所享有的任何權利、所有權或權益的詳情,並提供據其所知任何其他人對該等有表決權股份或在該等股份中所享有的任何權利、所有權或權益的詳 情; (b) 可授權廣播事務管理局規定持牌人提供關於他人對持牌人股份或在該等股份中享有的任何權利、所有權或權益,而在該等規例中所指明的詳情,包 括任何上述權利、所有權或權益的轉讓的詳情; (c) 可授權廣播事務管理局規定持牌人從任何人取得(b)段所提述的詳情,和規定該人(藉聲明或其他方式)提供該等詳情; (d) 凡任何人不按照或拒絕按照該等規例提供關於該人對任何上述有表決權股份或在該等股份中所享有的任何權利、所有權或權益的詳情,可賦權廣播 事務管理局暫時中止該等股份所附有的表決權; (e) 可授權廣播事務管理局規定持牌人設置與備存股份登記冊,記載對上述有表決權股份或在該等股份中享有的權利、所有權及權益的細節及其轉讓的 詳情; (f) 可訂明在根據第13K(1)條發出指示時須依循的程序; (g) 可規管關於對上述有表決權股份的或在該等股份中的權利、所有權及權益的轉讓的事宜。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規例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不超逾$100000。 電訊條例 - SECT 13O 關於標準及技術規定的規例 VerDate:30/06/1997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例,以─ (a) 確立由持牌人廣播的節目及廣告宣傳材料的標準;及 (b) 訂定持牌人在廣播時須遵從的技術規定。 (第IIIA部由1989年第51號第3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14 在土地上等設置與維持電訊線路等的權力 VerDate:16/06/2000 第IV部 為電訊線路等使用土地 (1) 局長及獲局長一般地或就任何個別情況授權的任何持牌人,可在任何土地或海床之內、土地或海床上方或土地或海床之上設置與維持電訊線路及有 需要的接線柱,並可進入該土地或海床進行實地視察或為設置與維持電訊線路或為附帶目的而進行的其他活動,但─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修訂) (a) 如屬未批租政府土地或海床,則須獲地政總署署長或由他為施行本條而委任的地政總署人員書面同意;及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修訂) (b) 如屬已歸屬女皇陛下海軍、陸軍或空軍的土地或由女皇陛下海軍、陸軍或空軍佔用的土地,則須獲駐港英軍總司令或由他為施行本條而委任作為他 的代表的人員書面同意。 (1A) 即使有任何其他法律的規定,但在符合第(1B)及(2)款的規定下,獲局長就任何個別情況授權的持牌人可— (a) 為向某公眾地方提供無線電通訊服務而在任何土地之內、土地上方或土地之上設置與維持無線電通訊裝置; (b) 為以下目的而進入該等土地— (i) 進行視察;或 (ii) 進行為維持與設置該裝置或為附帶目的而進行的其他活動。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1B) 除在以下條件均符合的情況下,局長不得批給第(1A)款所提述的授權— (a) 局長信納該授權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b) 局長已顧及— (i) 是否有其他地點可供合理使用,以設置該授權(如批給的話)所關乎的無線電通訊裝置; (ii) 是否在技術上有別的選擇,以替代該裝置; (iii) 使用該授權(如批給的話)所關乎的土地,對尋求授權的持牌人提供服務方面是否具關鍵性; (iv) 該土地是否有容量可供如此使用,而在這方面的考慮必須顧及該土地的佔用人現時的需求及合理的未來需求;及 (v) 在持牌人方面及公眾方面而言,第(ii)節所提述的別的選擇(如有的話)所涉的費用、時間、損失及不便; (c) 局長已給予對有關土地享有合法權益的人及有關持牌人合理機會作出申述,並已在決定是否批給該授權之前,考慮所有該等申述;及 (d) 局長— (i) 就該授權的批給而以書面提供理由;及 (ii) 以書面指明該授權賦予的進入權利所附帶的技術規定(如有的話)。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1C) 第(1)款(a)段適用於第(1A)款所提述的土地,一如它適用於第(1)款所提述的土地一樣。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 補) (1D) 凡在第(1A)款適用的情況下— (a) 局長須應持牌人或對有關土地享有合法權益的人向他提出的申請,以書面指明持牌人須向該人繳付的暫繳費用(包括繳付費用須按照的條款及條 件);及 (b) 持牌人— (i) 在— (A) 他與對有關土地享有合法權益的人達成第(5)(a)款所提述的協議; (B) 已在為第(5)(b)款的施行而進行的有關仲裁程序中就第(5)(a)款所提述的費用作出決定; (C) 已向該人繳付有關的暫繳費用或(如該費用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付)第一期的費用;或 (D) 他與該人所協定的時間, 之前;及 (ii) 在該授權所附帶的任何其他條件未獲符合的情況下, 不得行使該款所提述的授權所授予他的任何權利。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2) 在行使第(1)或(1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授予的權力時,局長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 (a) 就其擬進入任何土地或海床一事,向該土地或海床的擁有人或向控制該土地或海床的人給予合理通知; (b) 盡量減少造成損害, 以及— (i) 如有任何對該土地或海床享有合法權益或合法地處身於該土地或海床之上的人,因該等權力的行使而令他在該土地或海床上的固定附著物或實產蒙 受實質損害,則局長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向該人支付十足的補償; (ii) 凡在第(1A)款適用的情況下,持牌人須繳付費用(該費用可以是一次過繳付的或按月費或年費繳付的),而該項費用— (A) 是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屬公平和合理的費用;及 (B) 須由持牌人向對該土地享有合法權益的人繳付。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代替) (3) 在為着妥為行使第(1)或(1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授予的權力而有需要的範圍內,局長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下列情況下,可更 改並非供水總喉管、煤氣總喉管或電力幹線的任何輸送管或導線的位置─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修訂) (a) 已向輸送管或導線的擁有人或控制輸送管或導線的人給予合理通知;及 (b) 如屬在未批租政府土地之內或該政府土地上方或該政府土地之上或在海床之上的輸送管或導線,則已取得地政總署署長或由他為施行本條而委任的 地政總署人員的書面同意;及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修訂) (c) 如屬已歸屬女皇陛下海軍、陸軍或空軍的土地或由女皇陛下海軍、陸軍或空軍佔用的土地之內、土地上方或土地之上的輸送管或導線,則已取得駐 港英軍總司令或由他為施行本條而委任作為他的代表的人員書面同意。 (4) 局長或獲局長根據第(1)或(1A)款授權的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裁判官申請命令,飭令某人不得阻止或妨礙局長或該持牌人(視 屬何情況而定)行使該款所授予的權力。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5) 凡在第(1A)款適用的情況下— (a) 持牌人及對有關土地享有合法權益的人,須就持牌人根據第(2)(ii)款須向該人繳付的費用盡力達成協議; (b) 如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沒有達成上述協議— (i) 該費用以及繳付費用須按照的條款及條件,須通過根據《仲裁條例》(第341章)進行的仲裁決定;及 (ii) 為施行第(i)節,持牌人及對有關土地享有合法權益的人須視為已訂立一項該條例所指的仲裁協議,而該協議須當作載有— (A) 規定在沒有就該費用以及繳付費用須按照的條款及條件達成協議的情況下,該費用、條款及條件須由單一仲裁員決定的條文;及 (B) 相當於第(7)款的條文。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6) 在為第(5)(b)款的施行而進行的仲裁程序中— (a) 須顧及— (i) 須予繳付的費用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須屬公平和合理此一原則,包括(但不限於)顧及與成本、財產價值以及第(1A)款所提述的有關授權 所帶來的利益有關的因素; (ii) 局長根據第6D(2)(b)條發出關於第(i)節所提述的原則在該等程序中的應用問題的指引;及 (iii) 第(1B)(d)款所提述的理由及有關的技術規定(如有的話); (b) 無須顧及憑藉第(1D)款的實施而指明的暫繳費用的款額。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7) 如在為第(5)(b)款的施行而進行的仲裁程序中— (a) 對第(1B)(d)款所提述的有關技術規定(如有的話)以外的任何事宜有爭議;而 (b) 仲裁員認為如不決定該事宜,則— (i) 持牌人及有關的人將不會達成協議,以實施第(1A)款所提述的有關授權;或 (ii) 第(5)(b)款所提述的決定不能作出, 則仲裁員可決定該事宜,但其決定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須屬公平和合理,並且不得抵觸第(1A)款所提述的有關授權。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8) 仲裁員須在第(5)(b)款所提述的決定中— (a) 在指明該決定所關乎的費用時,加入將該等費用與憑藉第(1D)款的實施而繳付的暫繳費用互相抵銷的條文;及 (b) 指明該決定所關乎的費用須就始於有關持牌人在第(ii)節所述情況下首次行使第(i)節所述權利之時的期間繳付— (i) 第(1A)款所提述的有關授權所授予的權利; (ii) 該持牌人就有關土地而行使。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9) (a) 局長可發出證明書,證明持牌人具有第(1)或(1A)款所指的進入權利,進入證明書所指明的土地或海床,以在該土 地或海床之內、該土地或海床上方或該土地或海床之上設置與維持電訊線路或無線電通訊裝置(視屬何情況而定)。 (b) 如對(a)段提述的證明書所指明的土地或海床享有權益的人,不容許有關持牌人進入該土地或海床,以在該土地或海床之內、該土地或海床上方 或該土地或海床之上設置與維持電訊線路或無線電通訊裝置(視屬何情況而定),則該持牌人可向法院申請強制令。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10) 在第(1)及(1A)款中,“土地”(land) 不包括供任何人獨有佔用或使用而正如此佔用或使用的土地。 (由2000年第 36號第8條增補) (11)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a) 凡關於第(1B)(d)款所提述的技術規定的條文(“前者”)與任何其他條例中關乎公眾安全的任何條文(“後者”)相抵觸,則後者在抵觸 的範圍內凌駕前者; (b) 就第(2)款所提述的實質損害而言,如已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或根據任何其他法律就其支付十足的補償,或須根據該等條文或法律就其支付 十足的補償,則不得根據第(2)款就該損害支付補償。 (由2000年第36號第8條增補)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 “土地”(land) 電訊條例 - SECT 15 關於補償的爭議 VerDate:01/09/2000 (1) 凡就下述事項發生任何爭議─ (a) 是否須根據第14(2)條支付補償; (b) 任何上述補償的款額;或 (c) 應獲支付該等補償的人, 該宗爭議須轉呈區域法院裁定。 (2) 就本條而言,凡申索人或局長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已向爭議的其他各方送達擬將該宗爭議轉呈區域法院的通知,即當作已出現爭議,而已 如上所述送達通知的一方須於其後2個月內,藉送達區域法院副司法常務官的通知,將該宗爭議轉呈區域法院,並提供在各方之間有爭議的事宜的詳情,且須在上述期間 內,將後述通知的文本送達其他各方。 (由2000年第28號第47條修訂) (3) 區域法院可命令由任何一方於根據本條在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招致的訟費由其他任何一方繳付,並可評定或議定根據任何上述命令而須繳付的 訟費的款額,或指示評定該等訟費的方式。 (4)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以規管根據本條在區域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電訊條例 - SECT 16 因土地等的使用而有需要將線路、接線柱或裝置移走等 VerDate:16/06/2000 (1) 凡任何人欲使用某土地或海床,而使用的方式使到有需要將由局長或任何持牌人根據第14條在該土地或海床之內、該土地或海床上方或該土地或 海床之上維持的任何電訊線路、接線柱或無線電通訊裝置移至該土地或海床的另一部分,或有需要以任何方式更改該電訊線路、接線柱或無線電通訊裝置,則該人可藉著向 局長或該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送達的書面通知,要求將該電訊線路、接線柱或無線電通訊裝置移走或更改,而局長或該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不合理地拒絕 該要求。 (由2000年第36號第9條代替) (2) 局長或持牌人在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時招致的任何開支,可向作出該要求的人追討。 電訊條例 - SECT 17 干擾電訊的樹木 VerDate:16/06/2000 (1) 如有任何豎立於或臥於任何電訊線路或無線電通訊裝置附近的樹干擾或相當可能會干擾電訊,裁判官可應局長或有關的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 定)提出的申請,命令將該樹移走或以其他方法處置,以防止電訊遭受干擾或相當可能會遭受干擾,而如該樹在該電訊線路或無線電通訊裝置設置於所在土地之內、土地上 方或土地之上時已經存在,則他可命令局長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向該樹的擁有人支付他認為合理的款項作為補償。 (由2000年第36號第10條修訂) (2) 裁判官在根據第(1)款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所作的任何命令,均屬最終命令。 電訊條例 - SECT 18 影響電訊線路等的工作 VerDate:16/06/2000 (1) 任何人如打算在任何土地或海床上進行某項工作,而該項工作可能影響由局長或持牌人在該土地或海床之內、該土地或海床上方、該土地或海床之 上或附近維持的電訊線路或無線電通訊裝置,則須向局長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他擬進行該項工作的書面通知。 (2) 在進行上述工作時,須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以防損壞在該土地或海床之內、該土地或海床上方、該土地或海床之上或附近的任何電訊線路或 無線電通訊裝置,而如在修復因沒有採取上述預防措施而導致的該電訊線路或無線電通訊裝置的任何損壞時招致任何開支,則局長或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該項工 作是代他而進行的人追討該等開支。 (3) 在根據第(2)款為追討由局長或持牌人招致的開支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須推定該項工作是代該土地或海床的擁有人而進行的,直至相反證 明成立為止。 (由2000年第36號第11條修訂) 電訊條例 - SECT 19 進入土地等以對電訊線路等進行檢查、修理等的權力 VerDate:16/06/2000 局長及持牌人如在任何土地或海床之內、土地或海床上方或土地或海床之上維持任何電訊線路、接線柱或無線電通訊裝置,則可於有需要時進入該土地或海床,以檢查、修 理、移走或更改該電訊線路、接線柱或無線電通訊裝置。 (由2000年第36號第12條代替) 電訊條例 - SECT 19A 釋義 VerDate:16/06/2000 (1) 在本部及第29條中,“土地”(land) 包括《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界定的“公用部分”。 (由1993年第 38號第5條增補。由2000年第36號第13條修訂) (2) 在本部中,“海床”(seabed) 包括在香港的界線以內的入海的河口、或海灣、或任何感潮水域的岸濱或床身。 (由2000年第 36號第13條增補) “土地”(land) “海床”(seabed) 電訊條例 - SECT 19B 使用公共電訊服務的權利 VerDate:16/06/2000 (1) 凡租賃協議、公契或商業合約內載有任何條款,該條款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不合理地限制住戶或佔用人使用其自選的公共電訊服務的權利, 或剝奪住戶或佔用人該項權利,該條款(僅在其施加上述限制的範圍內)自本條開始實施的日期起即屬無效。 (2) 第(1)款適用於在本條開始實施之前、當日或之後所訂立的任何協議、契約或合約。 (由2000年第36號第14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20 違反第8條即屬犯罪 VerDate:16/06/2000 第V部 罪行、強制執行及罰則 (由2000年第36號第15條修訂) 任何人違反第8(1)條,即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及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5年。 (由1972年第17號第3條修訂;由1994年第18號第2條修訂) 電訊條例 - SECT 21 違反第9條即屬犯罪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違反第9條,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2個月。 (由1994年第18號第3條修訂) 電訊條例 - SECT 22 第10、11或12條遭違反時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第10(1)、11(1)或12條如遭違反,船隻的船長或航空器的機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或發出指示使用無線電通訊器具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0。 (由1994年第18號第4條修訂) 電訊條例 - SECT 23 藉未領牌的電訊設施發送或接收訊息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在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任何電訊設施正於違反本條例下維持,而卻藉該電訊設施發送或接收訊息,或從事任何上述訊息的發送或接收所附帶的任何服務,或傳遞任何訊 息以便藉該電訊設施進行發送,或收取任何藉此傳送的訊息,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94年第18號第5條修訂) 電訊條例 - SECT 23A 對售賣由聲音廣播接收器具或電視接收機接收的訊息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未獲局長同意而─ (a) 售賣;或 (b) 提供作出售;或 (c) 為報酬而發布或複製, 由他本人或任何其他人藉聲音廣播接收器具或電視接收機接收到的任何訊息或資訊,或該等訊息或資訊的意思或涵義,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68年第2號第4條增補。由1972年第17號第4條修訂;由1994年第18號第6條修訂) 電訊條例 - SECT 24 電訊人員等人所犯的罪行 VerDate:01/06/2007 (1) 任何電訊人員或任何雖非電訊人員但其公務與電訊服務相關的人,如─ (由2007年第9號第63條修訂) (a) 故意毀滅、隱匿或更改他已接收以進行發送或傳遞用的任何訊息; (b) 偽造任何訊息,或使用他知道是偽造或經更改的訊息; (c) 故意不發送任何訊息,或故意截取或扣留或阻延任何訊息; (d) 既非依據其職務亦非按法院指示,向並非某訊息所致予的人的任何人複製該訊息或披露該訊息或該訊息的大意,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2年。 (由1994年第18號第7條修訂) (2) 本條不適用於電訊人員或任何雖非電訊人員但其公務與電訊服務相關者的人為以下目的而作出的任何作為— (a) 利便本條例或《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第593章)獲遵從; (b) 實施持牌人的牌照的條款或條件,或持牌人與其顧客訂立的任何合約;或 (c) 利便遵從持牌人的顧客所提出的、與該持牌人向該顧客提供的服務相關的合法要求。 (由2007年第9號第63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25 電訊人員以外的人隱匿訊息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不屬電訊人員或不屬雖非電訊人員但其公務與電訊服務相關者的人,如─ (a) 故意隱匿、扣留或阻延擬傳遞予另一人的訊息;或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b) 經電訊人員要求將他所管有而擬傳遞予另一人的訊息交給該人員,而拒絕或忽略如此行事,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2個月。 (由1994年第18號第8條修訂) 電訊條例 - SECT 26 電訊人員發送未予繳費的訊息 VerDate:30/06/1997 任何電訊人員意圖欺詐而藉電訊發送尚未繳付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明的收費的訊息,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2年。 (由1994年第18號第9條修訂) 電訊條例 - SECT 27 蓄意損壞電訊裝置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損壞、移走或以任何方式干擾電訊裝置,而意圖是─ (a) 阻止或妨礙任何訊息的發送或傳遞;或 (b) 截取或找出任何訊息的內容,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2年。 (由1994年第18號第10條修訂) 電訊條例 - SECT 27A 藉電訊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資料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藉着電訊,明知而致使電腦執行任何功能,從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該電腦所保有的任何程式或數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20000。 (2) 就第(1)款而言─ (a) 該人的意圖不一定要針對─ (i) 任何個別程式或數據; (ii) 任何個別種類的程式或數據;或 (iii) 任何個別電腦所保有的程式或數據; (b) 任何人如無權控制對電腦所保有的程式或數據的有關種類的取用,且有下述情況,則他對電腦所保有的任何程式或數據的該類取用,即屬未獲授權 ─ (i) 他未獲有此權利的人授權,使他獲得對該電腦所保有的程式或數據的該類取用; (ii) 他不相信自己已獲如此授權;及 (iii) 他不相信若他曾申請適當的授權,則他本已獲如此授權。 (3) 第(1)款的效力,並不損害關於檢查、搜查或檢取權力的任何法律。 (4)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關於本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可在發生該罪行的3年內或檢控人發現該罪行的6個月內 (以最先屆滿的期間為準)任何時間提出。 (由1993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28 虛假或具欺騙性的遇險等的訊息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藉電訊發送或安排藉電訊發送遇險、緊急、安全或識別的虛假訊號,而─ (a) 明知或相信該訊號是虛假的;或 (b) 意圖欺騙,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1996年第62號第3條代替) 電訊條例 - SECT 29 未經准許而進入某些土地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進入或逗留在提供電訊服務的人所佔用的任何土地,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 (由1994年第18號第12條修訂) 電訊條例 - SECT 30 違反根據第33條所作命令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33條所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2個月。 (由1994年第18號第13條修訂) 電訊條例 - SECT 31 妨礙局長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故意妨礙局長或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向他授予的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4年第18號第14條修訂) 電訊條例 - SECT 32 法團犯罪時董事等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如犯本條例所訂某罪行的人是法團,而該罪行經證明是在任何董事或關涉於該法團的管理的其他人員同意或縱容之下而犯的,則該董事或其他人員即屬犯有同樣罪行。 電訊條例 - SECT 32A 使用未獲授權的頻率 VerDate:16/06/2000 持牌人管有或使用以某頻率操作的或裝置在某地點的無線電發射器,而該頻率或地點是其牌照所沒有授權的,該持牌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 2年。 (由2000年第36號第16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2B 未獲授權而經營無線電發射器 VerDate:16/06/2000 獲授權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經營無線電發射器的持牌人— (a) 出售或要約出售或交付無線電發射器予某人,而該人並沒有獲批給牌照或獲發許可證使其可管有或使用該發射器,亦沒有獲豁免使其無須領牌而可 管有或使用該發射器; (b) 出售或要約出售或交付無線電發射器,而根據牌照上的條件該項出售或交付是被禁止的;或 (c) (如牌照條件有規定持牌人在出售或交付特定類別的無線電發射器時,即須按照牌照條件在交易登記冊上予以記錄)在出售或交付特定類別的無線 電發射器時並無作出記錄, 該持牌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2000年第36號第16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2C 未獲授權而改裝無線電發射器 VerDate:16/06/2000 任何人在明知而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改裝或安排改裝根據本條例獲批給牌照或根據在本條例下發出的許可證獲授權的無線電發射器,使到管有或使用該經改裝的無線電發射 器違反該牌照或該許可證的規定,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2000年第36號第16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2D 標準 VerDate:16/06/2000 第VA部 技術規管 (1) 局長可就以下各項訂明標準及規格— (a) 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及服務; (b) 其他故意或附帶產生射頻能量的非電訊設備,而該等射頻能量是可對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及服務造成干擾的;及 (c) 其他可受到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及服務干擾的非電訊設備, 以求達致下述目標— (i) 防止或減少對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及服務的無線電干擾,或防止或減少該等干擾的風險; (ii) 促進正確的、有效率的或可靠的電訊操作; (iii) 確保受電訊器具的電壓或非電離電磁輻射所影響的使用者及人員的安全及健康; (iv) 確保該設備符合國際或認可的工業標準; (v) 確保2個或多於2個互連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顧客設備及服務之間的接口設備能夠互相配合; (vi) 確保接駁至電訊系統的顧客設備與該電訊系統能夠互相操作; (vii) 確保電訊服務的接收質素是可接受的; (viii) 作為達致本條例的目標的方法。 (2) 在不損害第6C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局長在根據第(1)款訂明標準及規格之前,須向電訊業進行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諮詢。 (第VA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2E 關於驗證的規定 VerDate:16/06/2000 局長可— (a) 根據訂明規格測試或規定須根據訂明規格測試設備或裝置; (b) 決定使用的測量器具、測試的方法及在何種情況下進行測試; (c) 在他信納某設備或裝置符合訂明規格的情況下,發出證明書證明該設備或裝置符合訂明規格; (d) 訂明須附貼於設備或裝置而用以顯示該設備或裝置符合訂明規格的標籤,並施加規定以確保有關資料在指明的電訊設備或指明的裝置上標示,或附 同於該等設備或裝置,或在該等設備或裝置的廣告內提供; (e) 藉命令訂明除在某設備或裝置符合訂明規格或附有訂明標籤的情況下,不得將該設備或裝置要約出售; (f) 向提交設備或裝置以根據訂明規格進行測試的人,收回所招致的實際費用及經常開支; (g) 評審其他組織或機構以履行(a)及(c)段所列出的責任。 (第VA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2F 局長對於號碼計劃的權力 VerDate:16/06/2000 (1) 所有關於號碼計劃或與號碼計劃有關連的權力及特權,包括對號碼計劃的擁有權及管制,均歸屬局長。 (2) 局長須促進號碼計劃內的號碼及編碼的有效率和公平的編配及使用。 (3) 局長可— (a) 擬備、指明、批准、公布、管理(特別包括將某個號碼或編碼、一組或多於一組號碼或一組或多於一組編碼的使用權編配、轉讓、租賃或出售) 、強制執行和修訂號碼計劃; (b) 發出關於使用號碼計劃內的號碼及編碼的業務守則,而任何如此發出的守則可包括關於號碼可攜性的條文; (c) 根據政策局局長在第(5)款下訂立的規例所訂定的規定,指定或應任何人的要求而批准將號碼計劃內的某個號碼或編碼、一組或多於一組號碼或 一組或多於一組編碼以特別編配、轉讓、租賃或出售的方式處理; (d) 從號碼計劃內的號碼及編碼的使用權的編配、轉讓、租賃或出售,收回管理號碼計劃的費用; (e) 將號碼計劃或號碼計劃的任何部分的管理轉授予任何人。 (4) 局長可發出書面指示,規定任何持牌人或根據第39條獲豁免領牌的人— (a) 就其獲編配或轉讓的號碼及編碼的使用提交資料; (b) 依循號碼計劃;及 (c) 遵守局長根據第(3)(b)款發出的業務守則。 (5) 政策局局長可藉規例— (a) (i) 就局長根據第(3)(c)款指定或應任何人的要求而批准的某個號碼、編碼、一組或多於一組號碼或一組或多於一組編 碼的使用權的編配、轉讓、租賃或出售(不論是否藉拍賣、招標亦不論是否收取代價而編配、轉讓、租賃或出售)或其他處置方式訂定條文; (ii) 規定就第(i)節所指的使用權而徵收的費用款額; (b) 規定將來自(a)段所提述的編配、轉讓、租賃或出售的任何收益,在扣除施行該編配、轉讓、租賃或出售的行政費用後— (i) (A) 支付予慈善機構或進行與電訊有關連的教育活動、或研究及發展活動的機構;或 (B) 運用於促進與電訊有關連的教育、或研究及發展;或 (ii) 撥入一個由局長為於第(i)節所提述將款項支付或運用之前持有該等收益而設立的基金; (c) 就任何該等基金的設立和管理,向局長施加規定。 (6) 根據第(5)款訂明的費用,其款額的釐定無須受任何號碼或編碼的編配、轉讓、租賃或出售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會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費用的款額所 限制。 (第VA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2G 頻譜的管理 VerDate:16/06/2000 第VB部 無線電頻譜的管理以及防止干擾 (1) 局長須促進無線電頻譜作為香港公眾資源的有效率的編配和使用。 (2) 在不損害第6C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局長在根據第32H(2)(a)及(b)及32I(1)條行使其權力之前,須向— (a) 電訊業;及 (b) 其他可能直接受此事影響的人, 進行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諮詢。 (第VB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2H 編配頻率的權力 VerDate:25/05/2001 (1) 局長可— (a) 將在香港使用或在於香港註冊或領牌的船舶、航空器或空間物體上使用的無線電頻譜所有部分的頻率及頻帶指配;及 (b) 為在香港註冊或領牌的衞星指配衞星軌道位置及參數, 局長並須備存一份載有已指配的頻率、頻帶及衞星軌道位置及參數的中央登記冊。 (2) 局長可— (a) 在符合第32G(2)條的諮詢規定下,將無線電頻譜的任何部分分為他認為適當數目的頻帶,並指明每一頻帶的一般用途; (b) 在符合第32G(2)條的諮詢規定下,將某頻帶分為他認為適當的頻道,並指明每一頻道的一般用途; (c) 將頻率或頻帶指配予無線電通訊器具的使用者,並指明該頻率或頻帶的用途以及使用條件。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局長可更改或撤銷已指配的頻率、頻帶、衞星軌道位置或參數,或更改其用途以及使用條件。 (4) 局長只有在已就擬作出的更改或撤銷向獲指配有關頻率、頻帶、衞星軌道位置或參數的持牌人給予合理通知的情況下,方可根據第(3)款行使其 權限。 (5) 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在於香港註冊或領牌的任何船舶、航空器或空間物體上,使用無線電頻譜任何部分內的任何頻率,但如該頻率是局長指配的, 或是位於局長指配的頻帶內,或該頻率是用作局長所指明的用途以及其使用是符合局長所指明的條件的,則屬例外。 (6) 凡可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配關乎使用某頻譜,而根據第32I條,使用該頻譜的頻譜使用費— (a) 須由該頻譜的使用者繳付;及 (b) 須以根據第32I(2)(b)條訂明的方法釐定, 則局長在決定有關的指配申請時,可將由該方法產生或得出的費用(如有的話)視為關乎該等申請的一個決定因素。 (由2001年第12號第3條增補) (第VB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2I 頻譜使用費 VerDate:25/05/2001 (1) 在符合第32G(2)條的諮詢規定下,局長可藉命令指定任何頻帶,而使用該頻帶內的頻譜的使用者須繳付頻譜使用費。 (2) 政策局局長可藉規例訂明— (a) 頻譜使用費的水平;或 (b) 釐定頻譜使用費的方法,該方法可以是— (i) 拍賣或投標,或兩者兼用;或 (ii) 政策局局長認為合適的任何方法,包括融合第(i)節所述的方法的任何方法。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代替) (3) 頻譜使用費可以專營權費作基準而計算,或以其他當中包含超出純粹收回局長提供服務的費用的元素的基準而計算。 (4) 在不損害第(2)及(3)款的一般性原則下,政策局局長根據第(2)(b)款訂立規例訂明釐定頻譜使用費的方法的權力,包括訂立規例以規 定以下全部或任何項目的權力— (a) 賦權政策局局長— (i) 藉在憲報刊登或以其他方式發布公告的方式;並 (ii) 以下述形式— (A) 最低定額費用; (B) 參照某公式、百分率或某事件或一系列事件的發生而釐定的最低費用; (C) (如有關最低費用是參照某事件或一系列事件的發生而釐定的)就同一頻譜使用費指明的、由2項或多於2項最低費用組成的一系列最低費用; (D) 一項最低費用,而該費用的釐定會在某事件或一系列事件發生時有所更改; (E) 參照另一最低費用或以釐定另一最低費用的方式釐定的最低費用,不論該另一最低費用現時或將來是否須繳付; (F) 一項最低費用,而該費用的釐定隨着牌照的有效期或其中部分期間而更改,或參照牌照的有效期或其中部分期間而計算;或 (G) 任何2個或多於2個(A)、(B)、(C)、(D)、(E)或(F)分節指明的形式的組合(不論是全部或部分), 指明頻譜使用費的最低費用; (b) 賦權局長— (i) 宣傳、舉行、進行、暫停、取消或完成該方法所關乎的拍賣或投標; (ii) 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該方法所關乎的拍賣或投標的條款及條件(包括關乎繳付該費用的條款及條件)。 (由2001年第12號第 4條增補) (5) 在不損害第(4)(b)(ii)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在該款所指的公告中指明的拍賣或投標的條款及條件,可包括關乎以下全部或任何項目的條 款及條件— (a) 在符合(c)段的規定下,局長在決定任何人是否有資格參與該項拍賣或投標時所須採用的準則; (b) 在符合(c)段的規定下,局長在決定任何2個或多於2個根據(a)段所述的準則屬有資格參與該項拍賣或投標的人是否就該項拍賣或投標而言 屬相關者時,所須採用的準則(不論該等人士以任何指明於次述準則中的方式而屬相關的); (c) 局長在決定(b)段所述的相關者中誰有資格參與該項拍賣或投標時所須採用的準則或依循的程序; (d) 競投人或投標人(包括準競投人、準投標人或任何代表競投人、投標人、準競投人或準投標人行事的人)須向局長提交或提供保證,該項保證的種 類及價值須為局長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或其他方式指明者,而價值可按第(4)(a)款所述的最低費用的某百分率計算; (e) 除非獲得局長書面同意及基於該公告指明的原因,否則競投人或投標人不得撤回其出價或標書; (f) 局長可基於該公告指明的原因拒絕接納某項出價或標書,或取消某競投人或投標人的資格; (g) (i) 局長可基於該公告指明的原因將(d)段所述的保證(包括該項保證所賺取的任何利息)的全部或部分沒收歸予政府或以 其他方式強制執行該項保證的全部或部分; (ii) 在不抵觸第(6)款的情況下,局長可在以下情況取消、撤回或暫時吊銷任何牌照— (A) 第7(12)條適用於該牌照的發出,或第32H(6)條適用於根據第32H(1)條就該牌照所關乎的頻譜作出的指配;並且 (B) 基於該公告指明的原因; (iii) 局長可指明任何旨在促進或確保該項拍賣或投標是以公平、有效率及有秩序的方式進行的規定,或任何具促進或確保該項拍賣或投標是如此進 行的效果的規定。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6) 在不損害局長可據之而行使第(5)(g)(ii)款所述的權力的任何其他理由的一般性原則下,局長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依據任 何指稱有理由行使該權力的申訴而行使該權力— (a) 該項申訴是由參與該項申訴所關乎的拍賣或投標的競投人或投標人作出;及 (b) 該項申訴是在公開宣布該項拍賣或投標的結果的日期後3個月內向局長作出。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7) 不論本條例其他條文有何規定,局長具有所有為強制執行在第(4)(b)(ii)款所指的公告中指明的拍賣或投標的條款及條件而必需有的權 力。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8) 依據本條繳付的頻譜使用費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9) 現宣布— (a) 依據本條而須繳付的頻譜使用費,是根據第7(2)或37(1)(g)條訂明的任何費用之外的額外須繳付的費用; (b) 單憑本會符合第(6)款的申訴(該申訴若非在有關牌照發出前或有關頻譜指配前作出,則本屬符合第(6)款)不足阻止局長根據第7(5)條 將該牌照發予或根據第32H(1)條將頻譜指配予該申訴所針對的競投人或投標人; (c) 第(4)(a)(i)或(b)(ii)或(5)(d)款所述的憲報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10) 政府可將欠政府的頻譜使用費(包括其任何部分)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11) 在不損害第(4)(a)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本條(包括第(3)款)中— “事件”(event) 包括日期; “頻譜使用費”(spectrum utilization fee) 包括定額費用、以某公式計算的費用、以另一方式確定的費用、或上述費用的任何形式組 合。 (由2001年第12號第4條增補) (第VB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事件”(event) “頻譜使用費”(spectrum utilization fee) 電訊條例 - SECT 32J 干擾 VerDate:16/06/2000 (1) 任何人不得在明知而又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以下述方式使用任何器具(不論該器具是否電訊器具),即使用的方式導致對任何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 合法進行的電訊服務或合法操作的其他電訊器具造成直接或間接的有害干擾。 (2) 局長可藉書面通知,指示管有器具(不論該器具是否電訊器具)的人,在所指示的時間內,採取局長所指明的措施,以防止該通知內指明的干擾。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或沒有遵從第(2)款所述的指示,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局長可藉命令指明不受第8條的發牌規定所規限的任何器具所發出的傳導或幅射干擾的限度,以防止對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 造成有害干擾。 (5) 局長根據第VA部具有的權力,引伸適用於第(4)款所提及的器具。 (6) 局長可規定須將第(4)款所述的器具提交局長進行測試,以核實該器具是否符合局長根據該款指明的限度。 (7) 裁判官如基於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 (a) 有進入處所、船隻、航空器或車輛的要求提出;或 (b) 有准許檢驗或測試任何器具的要求提出, 而上述任何要求不合理地遭拒絕,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賦權局長或獲授權的人進入和搜查該手令指明的處所、車輛、航空器或船隻,並檢驗、測試和充公在該處所、車 輛、航空器或船隻發現或在該處所、車輛、航空器或船隻內發現的任何器具。 (第VB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2K 關乎操作人員的考試、發證及授權 VerDate:16/06/2000 (1) 局長可對任何人操作特定類別的無線電通訊器具的能力,進行考試。 (2) 局長可向他認為有適當資格的人發出資格證明書,證明該人有能力稱職地操作特定類別的無線電通訊器具;如局長認為持有該證書的人不再有能力 稱職地作該項操作,局長可撤銷該已發出的證書。 (3) 根據本條例所批給的牌照的條件,可規定特定無線電通訊電台或特定類別的無線電通訊電台,必須只由持有局長發出的適當操作授權書的人操作。 (4) 局長可向他認為合適的人發出操作授權書,授權該人在特定無線電通訊電台或在特定類別的無線電通訊電台擔任有關職位。 (5) 如局長認為持有操作授權書的人不再適合在有關的無線電通訊電台或有關類別的無線電通訊電台擔任該職位,局長可暫時吊銷或撤銷該已發出的操 作授權書。 (6) 局長可藉命令就下述事宜訂定條文:對有關人士進行關於無線電通訊器具的操作的考試,就無線電通訊器具的操作發出和撤銷資格證明書,發出、 暫時吊銷和撤銷授權在無線電通訊電台擔任職位的操作授權書,以及就上述考試、發證及授權而須繳付的費用。 (第VB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2L 釋義 VerDate:09/07/2004 第VC部 關於第7K、7L、7M、7N及7P條的上訴 (由2003年第30號第6條修訂) 在本部中— “上訴”(appeal) 指根據第32N(1)、(1A)、(1B) 或(1C)條提出的上訴; (由2003年第30號第7條修訂)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32M(1)條成立的電訊(競爭條文)上訴委員會;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32M(2)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主席;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指根據第32M(2)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副主席; “備選委員”(panel member) 指根據第32M(5)條委任的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 “標的事項”(appeal subject matter)— (a) 就根據第32N(1)條提出的上訴而言,指限於在第(i)節所述範圍內而又符合第(ii)節的描述的第32N(1)條所提述的意見、決 定、指示、制裁或補救— (i) 在該意見、決定、指示、制裁或補救與第7K、7L、7M或7N條或涉及任何該等條文的牌照條件有關的範圍內; (ii) 屬上訴標的; (b) 就根據第32N(1A)、(1B)或(1C)條提出的上訴而言,指局長根據第7P(14)條發表的意見、指示或決定; (由2003年 第30號第7條代替) (第VC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上訴”(appeal)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主席”(Chairman)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備選委員”(panel member) “標的事項”(appeal subject matter) 電訊條例 - SECT 32M 上訴委員會的成立及成員資格 VerDate:16/06/2000 (1) 現成立一個中文名稱為“電訊(競爭條文)上訴委員會”而英文名稱為"Telecommunications (Competition Provisions) Appeal Board" 的上訴委員會。 (2) 在第(3)及(4)款的規限下,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人士擔任上訴委員會主席,並須委任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若干名其他人士擔任上訴委員會副 主席。 (3)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9條有資格獲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方可根據第(2)款獲委任。 (4) 除第(7)及(8)款另有規定外,主席及副主席的任期均不得超過2年,但可獲再度委任。 (5) 行政長官須委任他認為適合根據第32O(1)(a)(ii)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並非公職人員的人士,組成一個備選委員小組。 (6) 根據第(2)或(5)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7) 主席、副主席或任何備選委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8) 如有證明令行政長官信納主席、任何副主席或任何備選委員喪失執行職能的能力、破產、疏於職守或有不當行為,行政長官可基於該等理由而撤銷 他的委任。 (9) 主席、副主席及備選委員的酬金(如有的話)的款額由財政司司長決定。 (第VC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2N 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VerDate:09/07/2004 (1) 如任何人因以下事項感到受屈— (a) 局長作出的與— (i) 第7K、7L、7M或7N條;或 (ii) 涉及第7K、7L、7M或7N條的牌照條件, 有關的意見、決定或指示;或 (b) 局長因為第7K、7L、7M或7N條或任何上述牌照條件遭違反,而根據本條例施加或將會如此施加的任何制裁或補救, 該人可就該意見、決定、指示、制裁或補救(視屬何情況而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但以其與第7K、7L、7M或7N條或任何上述牌照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有 關的範圍為限。 (1A) 任何傳送者牌照持牌人如因局長根據第7P(14)條發表的意見、指示或決定而感到受屈,可針對該意見、指示或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但只有在該意 見、指示或決定是就該持牌人而得出、發出或作出的的情況下,該持牌人方可如此提出上訴)。 (由2003年第30號第8條增補) (1B) 任何人如— (a) 就第7P(1)條提述的改變而言,屬第7P(18)條中“有利害關係的人”的定義的(a)段所指的有利害關係的人;及 (b) 因局長根據第7P(14)(a)條就該項改變發表的意見或指示而感到受屈, 可針對該意見或指示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2003年第30號第8條增補) (1C) 任何人如— (a) 就第7P(6)條提述的建議作出的改變而言,屬第7P(18)條中“有利害關係的人”的定義的(b)段所指的有利害關係的人;及 (b) 因局長根據第7P(14)(b)條就該項建議作出的改變發表的意見、決定或指示而感到受屈, 可針對該意見、決定或指示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2003年第30號第8條增補)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上訴不得令標的事項暫緩執行。 (3) 凡有任何上訴提出,而標的事項屬第(1A)、(1B)或(1C)款或第36C條所訂範圍之內,則該事項須自上訴提出之日起暫緩執行,直至 該上訴已有裁定、被撤回或被放棄為止。 (由2003年第30號第8條修訂) (4) 欲提出上訴的人須於他知道或理應知道所建議的標的事項後的14日內,向上訴委員會提交上訴通知。 (第VC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2O 上訴委員會的程序及權力等 VerDate:09/07/2004 (1) 在上訴聆訊中— (a) 上訴委員會須由以下成員組成— (i) 主席或副主席(他須主持聆訊);及 (ii) 2名由主席或副主席委任的備選委員; (b) 上訴委員會須按聆訊上訴的成員的多數意見就在該委員會席前提出的每一問題作出裁定,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或副主席裁定,而在出現票數相等 時,主席或副主席可投決定票; (c) 任何一方均有權親自陳詞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陳詞;如任何一方是一間公司,則有權由其任何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陳詞;如任何一方屬合夥,則 有權由其任何合夥人陳詞; (d) 在不抵觸第32P條的規定下,上訴委員會可— (i)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收取和考慮任何材料,不論是口述證據、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材料,亦不論該等材料可否獲法庭接納為證 據; (ii) 用經主席或副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而傳召任何人— (A) 向該委員會交出由他保管或控制而與上訴有關的文件; (B) 出席該委員會的聆訊並提供與上訴有關的證據; (iii) 監誓; (iv) 規定須經宣誓作供; (v) 就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判給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公正和公平的款額(如有的話); (vi) 在信納要求上訴的任何一方繳付該委員會聆訊上訴的費用,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公正和公平的情形下,規定該方繳付該等費用; (vii) 作出命令禁止任何人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該委員會所收取的材料; (viii) 作出命令禁止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該委員會在閉門進行的聆訊(或聆訊中閉門進行的部分)中所收取的材料; (e) 如— (i) 主席或副主席的任期在某宗上訴的聆訊期內屆滿;或 (ii) 任何根據(a)(ii)段獲委任的備選委員的任期在某宗上訴的聆訊期內屆滿, 則主席、該副主席或該委員(視屬何情況而定)可繼續聆訊該宗上訴,直至上訴已有裁定為止。 (2) 第(1)(d)(i)款並不令任何人有權要求上訴委員會收取和考慮在第32N(1)條所提述的意見、決定、指示、制裁或補救得出、作出、 施加或將予施加(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的任何時間並沒有向局長呈交或提供的任何材料,亦不令任何人有權要求上訴委員會收取和考慮在第32N(1A)、(1B)或 (1C)條所提述的意見、指示或決定得出、發出或作出(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前的任何時間並沒有向局長呈交或提供的任何材料。 (由2003年第30號第9條修 訂) (3) 第(1)(d)(vi)款所提述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4) 上訴委員會聆訊某宗上訴後,須就該宗上訴作出裁定,它可維持、更改或撤銷有關的標的事項,並可按需要作出相應的命令。 (5)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4)款作出的每一項裁定均須以書面作出,並須附有作出該項裁定的理由的陳述。 (6) 所有上訴委員會的聆訊均須公開進行,但如該委員會認為為公正起見,某次聆訊或其中部分不應公開進行,則該次聆訊或該部分的聆訊可閉門進 行。 (7) 任何與上訴聆訊有關的實務或程序事宜,如是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未有條文予以規限的,則主席可決定該事宜。 (第VC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2P 不作披露的特權 VerDate:16/06/2000 就任何上訴而言,提出該宗上訴的人、局長及任何其他根據第32O(1)(d)(ii)條被傳召的人(既非提出該宗上訴的人亦非局長者)各自所享有的不披露材料的 特權,與假若該宗上訴的法律程序是在法院進行的話他們所享有者相同。 (第VC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2Q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VerDate:16/06/2000 在符合第32R條的規定下,上訴委員會對上訴所作的裁定,以及就訟費或費用作出的命令,均屬最終決定。 (第VC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2R 向上訴法庭呈述案件 VerDate:16/06/2000 (1) 上訴委員會可用呈述案件的方式,將上訴中出現的法律問題交由上訴法庭裁定。 (2) 上訴法庭就案件呈述進行聆訊後,可— (a) 就所呈述的問題作出裁定;或 (b) 將該案件呈述的全部或部分發還上訴委員會,以供該委員會根據上訴法庭的裁定重新考慮。 (3) 凡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款呈述案件,則在上訴法庭就有關的法律問題作出裁定之前,該委員會不得就有關的上訴作出裁定。 (第VC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2S 與上訴有關的罪行等 VerDate:16/06/2000 (1) 就任何上訴而言,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 (a) 應上訴委員會的要求出席聆訊和作證; (b) 從實及完整地答覆上訴委員會向他提出的問題;或 (c) 交出上訴委員會要求他交出的任何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2) 任何人— (a) 在違反第32O(1)(d)(vii)條所指的命令的情況下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任何材料;或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違反第32O(1)(d)(viii)條所指的命令的情況下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任何材料,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3) 任何被控以第(2)(b)款所訂的罪行的人,如證明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會知道上訴委員會已根據第32O(1)(d)(viii)條作出禁 止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有關材料的命令,則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第VC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2T 豁免權 VerDate:16/06/2000 (1) 主席、副主席及備選委員在執行本部所委予他們的職責時,享有原訟法庭法官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2)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作證的證人,享有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證人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第VC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2U 規則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則—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為上訴的提出訂定條文; (b) 關於上訴委員會的實務及程序。 (第VC部由2000年第36號第17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3 為提供便利而截取訊息的命令 VerDate:09/08/2006 第VI部 補充及雜項 (1) 為提供以下行動合理所需的便利或令該等便利可予提供的目的— (a) 查察或發現在違反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任何條文或違反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的條款或條件的情況下提供的任何電訊服務;或 (b) 執行不時根據《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發出或續期的對電訊截取的訂明授權, 行政長官可命令截取任何類別的訊息。 (2) 第(1)款所指的命令本身並不授權取得任何個別訊息的內容。 (3) 在本條中— “內容”(contents) 就任何訊息而言,具有《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第2(6)條就該條所提述的通訊而給予該詞的涵義; “訂明授權”(prescribed authorization) 具有《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電訊截取”(tele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具有《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6年第20號第68條代替) “內容”(contents) “訂明授權”(prescribed authorization) “電訊截取”(tele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電訊條例 - SECT 34 關於牌照等的一般條文 VerDate:25/05/2001 (1) (由2000年第36號第18條廢除) (1A) 由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如經獲批給該牌照的人書面同意,可藉總督會同行政局的命令予以修訂。 (由1970年第 92號第2條增補) (1B) 在不影響第7(8)或7A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例批給的任何牌照可包括下述條件,即持牌人須以政府為受惠人,取得一份優先履約 保證或銀行保證書,其款額及形式由批給該牌照的主管當局規定,藉以保證持牌人遵從根據第7(8)或7A條施加的任何條件。 (由1993年第38號第6條增 補。由2000年第36號第18條修訂) (2)-(3) (由2000年第36號第18條廢除) (4) 如持牌人或獲批給許可證、批准或同意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違反本條例或規限該牌照、許可證、批准或同意的任何條件,根據本條例批給的任 何牌照、許可證、批准或同意,可隨時由作出該項批給的主管當局取消或撤回,或由該主管當局在其指明的期間暫時吊銷,但以不超逾12個月為限,而如總督會同行政局 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可隨時取消或暫時吊銷該牌照。 (4A) 局長不得行使第(4)款所賦的任何權力,除非相對引致行使該項權力的該款所提述的違反而言,該項權力的行使在該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相稱 及合理的。 (由2000年第36號第18條增補) (4B) 如局長擬根據第(4)款就持牌人或其他有關的人行使任何權力,他須給予該人合理機會作出申述,而局長須在決定是否如此行使權力之前,考 慮所有作出的申述。 (由2000年第36號第18條增補) (4C) 局長如根據第(4)款行使權力,他須以書面向持牌人或其他有關的人提供理由。 (由2000年第36號第18條增補) (4D)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局長擬根據第(4)款行使任何權力,他不得考慮— (a) 就根據本條例批給任何牌照、許可證、批准或同意而繳付的任何費用(包括根據第32I條繳付的頻譜使用費)或其他款項、根據該等牌照、許可 證、批准或同意而繳付的任何費用(包括根據第32I條繳付的頻譜使用費)或其他款項或與該等牌照、許可證、批准或同意有關而繳付的任何費用(包括根據第32I條 繳付的頻譜使用費)或其他款項; (b) 第(4B)款所述的任何申述,但只以屬(a)段所指的範圍內為限; (c) 第(5)款的施行(如行使該權力的話), 而第(4A)款須據此解釋。 (由2001年第12號第5條增補) (5) 凡根據本條例批給的任何牌照、許可證、批准或同意遭取消、撤回或暫時吊銷,就此或據此而繳付的任何費用或其他款項的任何部分(包括依據第 32I條繳付的頻譜使用費),均不得退回。 (由2001年第12號第5條修訂) (6) 就以下牌照而言,本條並不適用─ (a) 根據第IIIA部批給的牌照;或 (b) 憑藉《廣播條例》(第562章)附表8當作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 (由2000年第48號第44條代替) (7) 有關主管當局在根據第(4)款行使取消、撤回或暫時吊銷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許可證、批准或同意的權力時,可於其決定的時間及按其決定 的期間取消、撤回或暫時吊銷該牌照、許可證、批准或同意的任何部分而不影響該牌照、許可證、批准或同意的其餘部分的有效性。 (由2000年第36號第 18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5 局長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局長或獲局長為此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可─ (a) 逮捕他合理地懷疑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任何人; (b)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進入並搜查符合下述情況的地方、登上並搜查符合下述情況的船隻(軍用船艦除外)或航空器(軍用航空器除外) 或搜查符合下述情況的車輛,即他合理地懷疑在該地方、船隻或航空器或車輛內,有根據(c)段可予檢取的任何物件; (c) 檢取、移走和扣留─ (i) 他合理地懷疑有人已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所關乎的任何物件; (ii) 他覺得是或相當可能是含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件; (d) 進入並檢查有任何人在該處或從該處製造、售賣或以其他方式經營可用於電訊的器具的處所,並規定向他交出與該等器具有關的任何簿冊或文件。 (2) 凡任何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作居住用的處所內有根據第(1)(c)款可予檢取的任何物件,他可發出其手 令,授權局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進入並搜查該處所,而除依據根據本款發出的裁判官手令外,不得根據本條例進入或搜查任何作居住用的處所。 (3) 局長或任何公職人員可─ (a) 破啟他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獲賦權或授權進入並搜查的任何地方的外門或內門; (b) 強行登上他藉本條例獲賦權登上並搜查的任何船隻、航空器或車輛; (c) 強行移走任何妨礙他獲本條例賦權作出的逮捕、扣留、搜查、檢查、檢取或移走的任何人或物件; (d) 扣留在他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獲賦權或授權搜查的任何地方發現的任何人,直至已對該地方作出搜查為止; (e) 扣留他藉本條例獲賦權登上並搜查的任何船隻或航空器,並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該船隻或航空器,直至已對該船隻或航空器作出搜查為止; (f) 扣留他藉本條例獲賦權搜查的任何車輛,直至已對該車輛作出搜查為止。 電訊條例 - SECT 35A 查閱紀錄、文件及帳目 VerDate:16/06/2000 (1) 局長或獲局長以書面授權的人,為執行局長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行使局長在本條例下的權力,以確保持牌人遵從對他適用的本條例條文、牌照條件 及局長的決定和指示,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持牌人的處所,查閱與持牌人所經營的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有關的文件或帳目,並抄印該等文件或帳目 或從該等文件或帳目作出或取得撮錄或摘錄。 (2) 局長或獲授權的人根據本條行使其權力時,可要求持牌人向他交出文件或帳目。 (3) 為使局長或獲授權的人能根據本條行使其權力,持牌人須讓局長或獲授權的人取覽局長或獲授權的人合理地要求查閱的文件或帳目,持牌人並須向 局長或獲授權的人交出該等文件或帳目。 (4) 文件或帳目包括藉電子或其他方法記錄的資料,而要求持牌人讓局長或獲授權的人取覽文件及帳目,亦包括要求持牌人提供適當的設施,以供閱讀 資料以及將資料轉為紙張上的書面形式。 (5) 凡— (a) 任何人根據本條提供任何文件或帳目的文本;或 (b) 根據本條製作任何文件或帳目的文本,而該文本是用局長以外的人的設施製作的, 則局長須償付其認為該人製作該文本所合理地招致的開支。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交出他明知在要項上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文件或帳目,或提供他明知在要項上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充作遵從根據本條 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局長不得披露根據本條交出的文件或帳目,除非第(9)款的規定獲得符合,並且局長認為該項披露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9) 如局長擬披露持牌人根據本條交出的文件或帳目,而他認為該項披露— (a) 會導致將該持牌人的業務、商業或財政事務的資料發放;及 (b) 可被合理地預期會使該持牌人的合法業務、商業或財政事務受到不利影響, 則局長須給予該持牌人合理機會就局長擬作的披露作出申述,並須在作出最後決定作出該項披露之前,考慮所有作出的申述。 (10)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任何人(“前者”)根據本條交出任何文件或帳目,即使該等文件或帳目屬某項與另一人訂立並防止前者將文件或帳目發 放的保密協議的標的之文件或帳目,前者亦無須就該文件或帳目(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交出違反該協議而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或對任何申索負上法律責任。 (11) 本條並不規定任何人交出不能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強迫他交出的文件或帳目。 (由2000年第36號第19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5B 全面服務責任 VerDate:16/06/2000 (1) 局長可規定一個或多於一個固定傳送者牌照持牌人負有全面服務責任。 (2) 全面服務責任規定持牌人須確保所有在香港境內受該責任保障的人獲得局長認為是合理地可供使用的良好、有效率和持續的基本服務。 (3) 局長可設立一套制度,由局長訂明的持牌人合理地分擔提供全面服務責任以及管理根據第(4)款設立的基金的費用。 (4) 局長可為在將第(3)款所指的分擔費用支付予負有該責任的傳送者牌照持牌人之前持有該等費用而設立一個基金,並管理該個基金。 (5) 局長可— (a) 收回管理根據第(4)款設立的基金的費用; (b) 將基金的管理轉授予任何人,並可訂明關於管理該個基金的規定。 (由2000年第36號第19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6 沒收 VerDate:30/06/1997 裁判官或法院可應由局長或代表局長或由任何公職人員提出的申請,命令將已有違反或已有試圖違反本條例之事發生所關乎的任何器具沒收歸官方所有,而不論是否已就該 項違反或試圖違反而針對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 電訊條例 - SECT 36A 局長可決定互連條款 VerDate:16/06/2000 (1) 局長可決定第(3D)款所述類型的互連的條款及條件。 (由2000年第36號第20條代替) (2) 局長可應互連的一方的要求,或在沒有該要求而局長認為作出該決定是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作出該決定。 (由2000年第36號第 20條代替) (3) 在該決定內的條款及條件可包括局長認為是公平和合理的任何技術、商業和財務條款及條件。 (由2000年第36號第20條代替) (3A) 在不局限第(3)款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在該決定內的條款及條件可包括— (a) 由任何一方向另一方繳付的收費水平及收費計算方法; (b) 作出互連的互連點; (c) 互連的技術標準; (d) 由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供電訊網絡、電訊系統或電訊裝置的任何元件; (e) 由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供電訊或附屬服務; (f) 由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某些資料,而該等資料是有效率地策劃和處理透過互連提供的服務所需的; (g) 共用第36AA條所提述的設施。 (由2000年第36號第20條增補) (3B) 在該決定內的收費,須按互連所引起的有關合理費用作基準,而在決定互連所引起的有關合理費用的水平或計算方法時,局長可從不同計算費用 方法中,挑選他認為是公平和合理的計算費用方法。 (由2000年第36號第20條增補) (3C) 在該決定內的條款及條件— (a) 均當作為該項決定所關乎的互連協議的要素,但如局長就任何個別條款或條件另有指示,則屬例外;及 (b) 凌駕於該協議的條文所表達的不同意向。 (由2000年第36號第20條增補) (3D) 互連的類型包括2方或多於2方之間就以下事宜作出的安排— (a) 以互連接駁至電訊系統或電訊服務,以及在電訊系統或電訊服務之間作出互連,該等電訊系統或電訊服務包括— (i) 根據第7條獲批給牌照的電訊系統或電訊服務,或明訂為根據第7或34條獲批給牌照者,或根據《電視條例》(第52章)第8(3)條當作為 獲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本條例批給牌照者; (ii) 屬第8(4)(e)及(f)條所述種類的系統; (iii) 屬根據第39條所作命令的標的之電訊服務; (b) 以分拆形式在技術上可行的一點接駁至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任何元件,或與電訊網絡、電訊系統、電訊裝置或電訊服務的 任何元件互連; (c) 提供與(a)或(b)段所述者有關連的電訊服務。 (由2000年第36號第20條增補) (3E) 在本條中— “互連”(interconnection) 一詞,指在系統、服務、系統的元件或服務的元件之間作出的連接,以通過該連接傳遞任何通訊、訊息或訊號,而在不局 限前者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互連”包括以互連接駁至一套系統、以互連接駁至一項服務、在系統之間作出互連、在服務之間作出互連,以及在一套系統與一項服務之間作 出互連; “元件”(element) 指任何用於提供電訊服務的電纜、零件、部分、設備、硬件或軟件,並包括第36AA條所提述的設施; “系統”(system) 包括一套系統的元件; “服務”(service) 包括一項服務的元件。 (由2000年第36號第20條增補) (4) 除非局長信納為第(3D)款所述類型互連而訂的任何安排的各方已獲給予合理機會,就為何不應作出決定向他作出申述,而局長在決定是否作出 決定之前,已考慮所作出的申述,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任何決定。 (由2000年第36號第20條修訂) (5) 關於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的書面通知,或關於根據第(1)款所展開的決定程序的完結或押後的書面通知,須以面交或掛號郵遞方式,送達 作出互連安排的各方,在沒有達成安排的情況下,該等通知須送達局長認為假若達成互連安排,則會是互連安排的各方的人。 (由2000年第36號第20條代 替) (5A) 除第(5B)款另有規定外,互連協議的各方須確保在互連協議訂立後的14日內,將一份協議的副本送交局長存檔。 (由2000年第 36號第20條增補) (5B) 局長可就個別的互連協議或某種類的互連協議免除根據第(5A)款將互連協議的副本送交存檔的責任。 (由2000年第36號第 20條增補) (5C) 如局長— (a) 認為公布某互連協議的所有或任何部分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b) 已事先給予協議各方機會,就互連協議哪些部分不應公布而作出申述;及 (c) 已考慮在局長所指明的時間內接獲的該等申述, 則局長可公布該互連協議的所有或任何部分。 (由2000年第36號第20條增補) (5D) 即使某決定是在覆核中,該決定仍然有效,但如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將該決定暫緩執行,則屬例外。 (由2000年第36號第20條增 補) (6) 就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或進行決定程序而招致的任何費用或開支款額,包括(但不限於)職員費用及開支,以及就上述決定或決定程序而由電 訊管理局營運基金支付以應付債務的款額,均屬欠政府的債項,在第(5)款所指的通知送達後,即可向獲送達通知的人追討。 (由2000年第36號第20條代 替) (7) 根據第(6)款提出的訴訟所針對的任何人,如能令區域法院信納他既贊同該項決定所表明的條款及條件的實質內容,亦已於第(5)款所指的通 知送達給他之前不少於30天,向局長發給關於該項事實的書面通知,即為免責辯護。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由2000年第36號第20條廢除) (9) 局長在諮詢互連協議各方的意見後,可發出符合以下說明的業務守則— (a) 關乎有效率及可靠地提供互連方面;及 (b) 是上述各方須遵守的。 (由2000年第36號第20條增補) (10) 局長在根據第(1)款作出決定時,須顧及— (a) 政府為電訊業所訂的政策目標; (b) 消費者利益; (c) 鼓勵在電訊基礎建設方面的有效投資; (d) 有關互連各方之間的競爭性質及範圍,以及各方相互公平競爭的能力;及 (e) 局長認為在有關個案的個別情況下屬適當的其他事宜。 (由2000年第36號第20條增補) (由1993年第38號第7條增補) “互連”(interconnection) “元件”(element) “系統”(system) “服務”(service) 電訊條例 - SECT 36AA 共用設施 VerDate:16/06/2000 (1) 局長可指示某持牌人與局長所指明的另一持牌人協調和合作,為公眾利益而共用首述持牌人所擁有或使用的任何設施。 (2) 局長在根據第(1)款為公眾利益而發出指示之前,須給予有關持牌人及任何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合理機會,就該事宜作出申述,而局長在決定是 否發出指示之前,須考慮所有作出的申述。 (3) 局長在考慮發出為公眾利益而共用設施的指示時,須顧及有關的事宜,該等事宜包括(但不限於)— (a) 該設施是否一項樽頸設施; (b) 該設施能否被合理地複製或取代; (c) 是否在技術上存在別的選擇; (d) 該設施對該持牌人提供服務方面是否具關鍵性; (e) (在考慮該設施所屬的持牌人或人士現時的需求及合理的未來需求後)該設施是否有可用的容納能力; (f) 聯合使用該設施會否鼓勵有效和有效率地使用電訊基本建設; (g) 在持牌人方面及公眾方面而言,除共同提供和使用該設施外的別的選擇所涉的費用、時間、損失及不便。 (4) 凡另一持牌人合理地要求共用某設施,則有關的持牌人須盡力與提出要求的一方就共用該設施的條件方面達成協議,包括(但不限於)規定就該設 施的提供、使用或共用而給予上述有關的持牌人公平補償。 (5) 共用的設施可包括由共用協議的其中一方所獨有佔用和經營的建築物、地方或處所。 (6) 如有關各方沒有在一段合理時間內達成協議,而局長規定須共用有關設施,則— (a) 局長可決定共用該設施的條款及條件; (b) (a)段所指的決定須包括規定就共用該設施支付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公平和合理的補償的條款及條件; (c) (b)段所提述的補償須包括提供、使用或共用該設施所引起的有關合理費用; (d) 在計算(c)段所提述的費用時,局長可從不同的計算費用方法中,挑選他認為屬公平和合理的計算費用方法。 (7) 就本條而言,“設施”(facility) 包括— (a) 電纜、導線、電訊線路、導管、地坑、隧道及沙井; (b) 樓塔、主支架、柱杆及天線; (c) 土地、建築物及處於已設置無線電通訊設施的用地的附屬設備; (d) 在傳送者牌照持牌人的交換機樓內或其他用地內的合理空間,而該空間是用以放置另一持牌人在該機樓或用地設置其網絡與該傳送者牌照持牌人的 網絡之間的互連所需的設備的; (e) 為有效率地提供電訊網絡而合理地需要的其他裝置,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內的上升器、電纜托架及電纜進入建築物的入口點;及 (f) 設施所在的建築物、地方及處所的附帶服務,而該等服務是為共用設施的各方的有效率操作而合理地需要或附帶的。 (由2000年第36號第21條增補) “設施”(facility) 電訊條例 - SECT 36B 局長的指示 VerDate:16/06/2000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局長可向下述的人發出書面指示─ (a) 持牌人,規定其採取局長認為有需要的行動,藉以使持牌人─ (i) 遵從其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 (ii) 遵從本條例任何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或 (iii) 就第36A(3D)條所述類型的任何互連,確保將屬其牌照的標的之任何電訊服務連接至下述服務或系統─ (由2000年第36號 第22條修訂) (A) 屬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的標的或根據第39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之任何其他電訊服務;或 (B) 第8(4)(e)條所述種類的系統;或 (C) 第8(4)(f)條所述種類的閉路電視系統;及 (由1995年第40號第9條修訂) (D) (由1995年第40號第9條廢除) (b) 屬下述服務或系統的操作人的任何人─ (i) 第8(4)(e)條所述種類的系統;或 (ii) 第8(4)(f)條所述種類的閉路電視系統;或 (iii) 屬根據第39條所作命令的標的之電訊服務, 規定該人採取局長認為有需要的行動,藉以就第36A(3D)所述類型的任何互連,確保將任何上述系統、閉路電視系統或電訊服務連接至下述服務或系統─ (由 2000年第36號第22條修訂) (A) 由持牌人根據本條例提供的任何電訊服務;或 (B) 第8(4)(e)條所述種類的任何其他系統;或 (C) 第8(4)(f)條所述種類的任何其他閉路電視系統;或 (D) 屬根據第39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之任何其他電訊服務, (由1995年第40號第9條修訂) (E) (由1995年第40號第9條廢除) 而持牌人或該人須實行該項指示。 (2) 除非局長信納持牌人或該人已獲給予合理機會向局長作出申述,否則不得根據第(1)(a)(iii)或(b)款如此發出指示。 (由1993年第38號第7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6C 局長或法院可施加罰款 VerDate:16/06/2000 (1) 凡任何持牌人沒有遵從— (a) 任何牌照條件; (b) 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或 (c) 局長根據第36AA(1)或36B(1)(a)條就該持牌人發出的任何指示, 則局長可藉致予該持牌人的書面通知,規定該持牌人向政府繳付該通知書所指明的罰款。 (由2000年第36號第23條修訂) (2) 凡第36B(1)(b)條所述種類的人沒有遵從局長根據該條就該人發出的任何指示的規定,局長可藉發給該人的書面通知,規定該人向政府繳 付該通知書所指明的罰款。 (由2000年第36號第23條修訂) (3) 根據第(1)或(2)款施加的罰款─ (a) 於初次如此施加時,不得超逾$200000; (b) 於第二次如此施加時,不得超逾$500000;及 (c) 於其後任何一次如此施加時,不得超逾$1000000。 (由2000年第36號第23條修訂) (3A) 在不損害第(3)及(3B)款的原則下,如持牌人違反任何牌照條件或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或違反任何指示,局長 可藉發給該持牌人的通知,規定該持牌人— (a) 按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向公眾、某特定人士或某類別人士,披露該通知所指明的資料或所指明類別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與該項違反有關而且屬持 牌人管有或持牌人可以取覽的; (b) 按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時間及條款自費在報章上刊登更正啟示,而就此而言,局長可指明的事情中包括須於哪份報章刊登啟示、所採用的語文、 刊登啟示的日子、啟示的內容以及啟示在報章中的大小與顯眼程度。 (由2000年第36號第23條增補) (3B) 如局長認為若果他根據第(3)款施加罰款,就第(1)款提述的違反行為而言並不足夠— (a) 則局長可— (i) 在該違反行為作出後的3年內;或 (ii) (如局長在該違反行為作出後的3年內知悉該違反)在他知悉該違反後的3年內, (兩個限期中以較遲屆滿者為準)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及 (b) 一經有該項申請提出,在不損害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或任何牌照條件所賦予局長的權力的原則下,原訟法庭可向作出該違 反行為的持牌人施加罰款,所施加的罰款為$10000000,或一筆不超過該持牌人於作出該違反行為的期間在有關電訊市場的營業額的10%的款額,兩者以較高者 為準。 (由2000年第36號第23條增補) (4) 局長不得根據本條施加罰款,除非相對引致該罰款的沒有遵從一事或一連串沒有遵從之事而言,該罰款在該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相稱及合理的。 (由2000年第36號第23條代替) (5) 除非局長信納有關持牌人或有關的人已獲給予合理機會,以遵從局長擬應用第(1)、(2)或(3A)款所涉的牌照條件、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 本條例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或有關指示的規定,否則第(1)、(2)或(3A)款不適用於該持牌人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2000年第36號第23條代 替) (5A) 根據本條施加的罰款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追討。 (由2000年第36號第23條增補) (6) 根據本條施加任何罰款,就任何牌照而言,不得解釋為影響第34(4)條的施行。 (7) 局長在根據本條向某持牌人或有關的人施加制裁之前,須給予他合理機會作出申述,而局長在決定是否施加該制裁之前,須考慮所有作出的申 述。 (由2000年第36號第23條增補) (由1993年第38號第7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6D 局長可獲取資料 VerDate:16/06/2000 (1) 局長如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持牌人除外)管有或相當可能管有與局長就違反或涉嫌違反本條例條文、局長的決定或指示或牌照條件的事件 所進行的調查有關的資料或文件,則可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 (a) 視情況所需而要求該人於該通知所指明的一個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理的日期(“有關日期”)之前— (i) 以書面向局長提供該資料或文件;或 (ii) 向局長交出該文件;及 (b) 述明如該人認為不能夠或不願遵從該要求,則該人可在有關日期之前以書面向局長作出申述,述明該人為何持有該意見;而 (c) 該通知須附有本條的中文及英文文本各一份。 (2) 局長如收到任何人作出的第(1)(b)款所提述的申述,須— (a) 考慮該申述;及 (b) 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述明局長已考慮該申述以及— (i) 根據第(1)款送達該人的通知自根據本款送達通知的日期起撤回;或 (ii) 根據第(1)款送達該人的通知繼續有效,並且局長將會在本款所指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根據第(3)款尋求發出命令,除非該人已在該日期前 遵從根據第(1)款向該人送達的通知。 (3) 如根據第(1)款向任何人送達的通知(“首述通知”)沒有根據第(2)(b)(i)款被撤回,而該人亦沒有在有關日期之前或在根據第 (2)款向該人送達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之前(視情況所需而定)遵從首述通知,則裁判官— (a) 如基於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管有或相當可能管有與首述通知有關的資料或文件,而且該資料或文件是與局長就違反或涉嫌違 反本條例條文、局長的決定或指示或牌照條件的事件所進行的調查有關的;並 (b) 經考慮局長因首述通知的送達而收到的第(1)(b)款所提述的申述(如有的話)後, 可發出命令規定該人須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以書面向局長提供該資料或文件或向局長交出該文件(視情況所需而定)。 (4) 任何人為遵從第(1)款所指的通知或第(3)款所指的命令而向局長提供或交出的資料或文件,在如此提供或交出時須以該通知送達時的資料或 文件為準,但該資料或文件可顧及符合以下說明的處理— (a) 在上述時間與在該資料或文件如此提供或交出的時間之間所作出的;而且 (b) 不論是否有該通知的送達亦會作出的。 (5) 局長不得披露根據本條提供或交出的資料或文件,除非第(6)款的規定獲得符合,並且局長認為該項披露是符合公眾利益。 (6) 如局長擬披露任何人根據本條提供或交出的資料或文件,則局長須給予該人合理機會就局長擬作的披露作出申述,並須在作出最後決定作出該項披 露之前,考慮所有作出的申述。 (7)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任何人(“前者”)根據本條提供或交出任何資料或文件,即使該資料或文件屬某項與另一人訂立並防止前者將資料或文件 發放的保密協議的標的之資料或文件,前者亦無須就該資料或文件的提供或交出(視屬何情況而定)違反該協議,而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或對任何申索負上法律責任。 (8) 本條並不規定任何人提供或交出不能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強迫他提供作為證據的資料或文件或交出作為證據的文件。 (9)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a) 沒有遵從第(3)款所指的命令; (b) 沒有遵從第(4)款;或 (c) 明知而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充作遵從第(1)款所指的通知或第(3)款所指的命令,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10) 在本條中,“處理”(processing) 一詞就任何資料或文件而言,包括藉自動化方法或其他方法將該資料或文件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修訂、擴增、刪除或重新排列。 (由2000年第36號第24條增補) “處理”(processing) 電訊條例 - SECT 37 規例 VerDate:16/06/2000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例就下述事宜作出規定─ (a) 電訊設施的控制及經營; (b) 作電訊之用的器具或產生並發射無線電波的器具的操作及使用; (c) 禁制和管制對作電訊之用的器具的運作的電氣或輻射干擾; (d) 對發送或接收訊息作出規限的條件及限制; (e) 與任何電訊服務相關的訊息及其他文件須予保存的期間及對該項保存作出規限的條件; (f) 查視與任何電訊服務相關的訊息或其他文件的費用; (g) 局長可批給的牌照及許可證,以及在任何該等牌照及許可證予以批給或續期時須付的費用; (ga) 就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本條例批給的任何牌照而言─ (i) 任何其他人對持牌人作出的控制;或 (ii) 任何其他人對持牌人的任何有表決權股份的實益擁有權或控制; (由1993年第38號第8條增補) (gb) 就局長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許可證、准許或同意而言─ (i) 任何其他人對持牌人作出的控制;或 (ii) 任何其他人對持牌人的任何有表決權股份的實益擁有權或控制; (由1993年第38號第8條增補) (h)-(i) (由2000年第36號第25條廢除)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該等規例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規定其罰則: 但經如此規定的任何罰則均不得超逾$20000及監禁12個月。 (由1994年第18號第15條修訂) (3) 根據第(1)款(c)段訂立的規例可─ (a) 將局長成立為就電氣或輻射干擾作出測試及測量的唯一主管當局; (b) 授予局長下述權力,即決定使用的測量器具、測試的方法及在何種情況下進行測試,以及從測量器具所提供的讀數計算任何上述干擾的數量時所採 用的方式的權力; (c) 在有限制或沒有限制的情況下,就任何指明的一個或多於一個類別的器具授予局長下述權力,即以規例所指明的方式,定下在任何頻率上或在任何 頻率範圍內任何上述干擾的限度的權力,不論是以取代或是藉修訂根據該段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限度、頻率或頻率範圍的方法或是以其他方法進行;及 (d) 規定凡已要求進入任何處所、船隻、航空器或車輛,或已請求准許檢驗或測試在其上或其內發現的任何器具,但在兩種情況下均遭不合理地拒絕, 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賦權局長或獲局長為此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進入並搜查該處所、船隻、航空器或車輛,以及檢驗並測試任何該等器具。 (由1966 年第26號第3條增補) (4) 就根據第(1)(ga)或(gb)款訂立的規例而言,“有表決權股份”(voting shares) 指持牌人的股份,而該等股份是使 其註冊擁有人有權在持牌人的股東會議上投票的。 (由1993年第38號第8條增補) “有表決權股份”(voting shares) 電訊條例 - SECT 38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3年第69號第5條廢除) 電訊條例 - SECT 39 豁免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命令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使其免受本條例或免受本條例內他認為合適的任何條文管限。 (2) 在不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0條的條文的原則下,根據本條所發的命令可規定,根據本條批給的任何豁免均須有下述條件,即獲 批給豁免的人或類別的人,不得就已作出的豁免所關乎的任何服務、設施或電路,直接或間接定下或徵收較局長藉憲報所刊命令不時指明的收費為高的任何收費,或使該等 收費須予繳付。 (由1983年第69號第6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9A 補救 VerDate:16/06/2000 (1) 因第7K、7L、7M或7N條被違反而蒙受損失或損害的人,或因與第7K、7L、7M或7N條有關的牌照條件、決定或指示被違反而蒙受損 失或損害的人,均可針對作出該違反行為的人而提出訴訟,以求取得損害賠償、強制令或其他適當的補救、命令或濟助。 (2) 任何人— (a) 在第(1)款提述的有關違反行為作出後的3年後;或 (b) 在局長根據第36C條就違反行為施加懲罰後的3年後或在原訟法庭根據第36C(3B)條就違反行為施加懲罰後的3年後(視屬何情況而 定), (兩個限期中以較遲屆滿者為準)不得根據第(1)款提出訴訟。 (由2000年第36號第26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39B 豁免 VerDate:16/06/2000 (1) 本款所適用的人如在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或在行使或其本意是行使本條例下的權力時,作出任何作為或犯有任何錯失,只要該人 是以真誠行事,即無須就該等作為或錯失承擔任何個人民事法律責任或對任何申索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2) 第(1)款適用於— (a) 局長; (b) 獲局長根據第6條轉授權力或職能的公職人員;及 (c) 任何協助局長執行或協助局長本意是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或協助局長行使或協助局長本意是行使本條例下的權力的其他公職人員。 (由2000年第36號第26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ECT 40 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由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已廢除的《電訊條例》(1936年第18號)批給而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屬有效的任何牌照,須當作是由總督會同行政局 根據和按照本條例批給的。 (2) 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已根據已廢除的《電訊條例》(1936年第18號)在任何土地之內、土地上方或土地之上合法設置與維持的電訊線路或接 線柱,須當作是根據和按照本條例在上述土地之內、土地上方或土地之上設置與維持的。 電訊條例 - SECT 41 確認有效 VerDate:30/06/1997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凡於《1982年電訊(修訂)條例》*(1982年第57號)生效日期前任何時間,局長就任何廣播轉播電台或閉路電視批給任何牌照而其意 是在行使其根據第7條所具有的權力,則該項批給不得僅因該牌照當時不屬《電訊規例》(第106章,附屬法例A)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牌照而無效。 (由1982年第57號第2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2年電訊(修訂)條例》”乃“Telecommunic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2”之譯 名。 電訊條例 - SCHEDULE 1 不屬第2條所指的傳送者牌照的牌照 VerDate:18/07/2003 附表1 [第2(1)及7(4)條] (由2003年第30號第10條修訂) 1. 關乎無線電傳呼服務的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牌照 2. 關乎集群無線電服務的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牌照 3. 關乎無線電定位服務的公共無線電通訊服務牌照 4. 廣播轉播電台牌照 5. 無線電廣播轉播電台牌照 6. 閉路電視牌照 7. 衞星電視共用天線牌照 8. 酒店電視服務牌照 (附表由2000年第36號第27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CHEDULE 2 局長須考慮的事宜 VerDate:18/07/2003 [第6D(2)條] 1. 進入電訊市場的障礙難度。 2. 在電訊市場中,市場集中的水平。 3. 在電訊市場中,抵銷力量的強弱。 4. 有關改變會導致有關傳送者牌照持牌人或有利害關係的人能夠顯著及大幅提高價格或利潤幅度的可能性。 5. 電訊市場急速轉變的特性,包括增長、創新技術及產品差異。 6. 有關改變會導致清除電訊市場中任何有實力及有效的競爭者的可能性。 7. 有關改變出現後,在電訊市場中保留或會保留有效競爭的程度。 8. 在電訊市場中,垂直整合的性質及程度。 9. 在電訊市場中,輸入競爭的實際及潛在水平。 10. 在電訊市場中,有替代品目可供採用的程度。 (附表2由2003年第30號第11條增補) 電訊條例 - SCHEDULE 3 指明款額 VerDate:09/07/2004 [第7P條] $200000 。 (附表3由2003年第30號第12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