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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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31
退休金利益不得轉付
(1) 除非《 公職人員(轉付薪酬)條例》 (第363章)另有規定, 否則批予任何人員的 退休金利益不得轉付或 轉讓,
但為以下目的 者則屬例外─
(a) 清償到期須付予政府的 債項(全部或 部分); 或
(b) 履行法院命令, 向人員的 配偶、 前任配偶或 未成年子女付款, 作為贍養, 退休金利益並且不得為了或
就任何申索或 債項(到期須付予政府的 債項除外)而被扣押、 暫時扣押或 查押。
(2) (a) 凡獲批予退休金利益的 人欠下政府一筆債項, 在 符合(b)段的 規定下, 庫務署署長可動用該等退休金利益的
全部或 部分 款項, 以清償或 部分清償該筆債項。
(b) 凡─
(i) 任何人欠下政府一筆債項, 而該筆債項並非因為根據《 稅務條例》 (第112章)須繳付的 稅項而引致的 ; 及
(ii) 該人對就其所獲批予的 退休金利益而行使根據本款賦予庫務署署長的 權力一事, 未有同意,
則因行使該項權力而運用的 款額, 就有關的 某項退休金利益而言, 不得超逾該項退休金利益的 25%。
(3) 本條中凡提述退休金利益之處, 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當其時根據《 退休金(增加)條例》
(第305章)第4條特准就退休金利益作出的 增加。 (由1988年第61號第7(1)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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