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金利益條例 - 第99章 退休金利益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為就公職服務而批予退休金利益及與此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1987年7月1日] (本為1987年第36號)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退休金利益條例》。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25/01/2006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員”(officer) 指任何受僱或再度受僱從事公職服務並且是本條例所適用的人; “子女”(child) 就任何人員而言—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a) 包括— (i) 非婚生子女、繼子女及由該人員領養的子女;及 (ii) 在該人員任何子女是由另一人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的領養令領養而該人員是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 情況下,包括該子女;但 (b) 除(a)(ii)段另有規定外,不包括已由他人領養的該人員子女; (由1993年第3號第46條代替。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 修訂)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 指根據《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設立的公務員敍用委員會; “公職”、“公職服務”(public service)、“任職”、“服務”、“服務期”(service) 指─ (a) 就於1997年7月1日或之後受聘的人員而言— (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政府的服務; (ii) 經行政長官為本條例的目的而決定為公職服務的任何其他服務;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代替) (b) 就於1997年7月1日之前受聘的人員而言— (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政府或任何英聯邦國家或地區的服務; (i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下列機構的服務︰東非專員公署、東非公共服務組織、東非郵政電訊管理局、東非鐵路港口管理局、東非共同體、東非港口公 司、東非郵政電訊公司、東非鐵路公司,或任何以上機構的後繼機構; (iii) 於1997年7月1日之前的以下服務— (A) 根據聯合王國海外離職金計劃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B) 根據任何關於聯合王國教員離職金的聯合王國法令而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C) 任職於聯合王國某地方當局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或 (D) 任職於聯合王國國立衞生服務部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iv) 經行政長官為本條例的目的而決定為公職服務的任何其他服務; (v) 根據聯合王國《1957年總督退休金法令》(1957 c. 62 U.K.)或聯合王國1979年總督退休金計劃,或根據任何修訂或取 代該法令或該計劃的聯合王國法令或計劃,於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獲批予退休金的服務,但如為計算退休金或酬金及為施行第21條,則不包括該服務; (vi) 在非洲東部上訴法院或東非上訴法院以擔任院長、副院長、上訴法院大法官、司法常務官職位的身分,或以人員或受僱人身分從事的服務; (vi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西印度群島臨時專員公署的服務; (viii) 任職於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的英國電訊及郵政局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代替) (c) - (h)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廢除) “外地僱員津貼”(expatriation pay) 指按照規管該項津貼的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的條文而 批予的附加於薪金的特別附加額;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司法人員”(judicial officer) 指出任《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所界定的司法職位的人員;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pensionable service)指在計算退休金利益時可計及的服務期或服務;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a) 就任職於政府的人員的服務而言,指第22(1)(a)、(b)、(c)或(ca)及(2)條所指明的薪酬,而凡有所規定,亦包括該人員所 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及其理論上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及 (b) 就任職於其他公職服務的人員而言,指第22(1)(d)條所提述的薪酬; (由1993年第4號第15條修訂) “死亡恩恤金”(death gratuity) 指根據第20條須支付的死亡恩恤金; “在職人員”(serving officer) 指已按照第8條第(1)款作出選擇且其選擇並未根據該條第(2)款遭否決的人員; “任職政府”、“任職於政府”、“任職政府的服務”、“任職政府的服務期”(service under the Government),須當作包括以下的服 務或服務期,一如其為非設定職位的服務或服務期─ (a) 在當時民政司轄下華人公立醫局委員會管理的華人公立醫局任職的服務或服務期(以醫生身分任職的服務或服務期除外);及 (b) 在當時民政司轄下分區巡察委員會管理的分區巡察隊任職的服務或服務期, 而該服務或服務期是由任職政府的服務或服務期接續而無間斷的; “延付退休金”(deferred pension) 指已批予人員但根據第7(a) 條延遲支付的退休金; “妻子”(wife),就某人員而言─ (a) 指該人員的合法妻子,而後者是藉基督教婚禮或相等的世俗婚禮而與該人員結婚的;或 (b) 凡並無合法妻子而該人員又是華人,則指其髮妻或填房;或 (c) 凡並無(a)或(b)段所指的妻子而又有多配偶制婚姻合法存續,則指對該人員本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所承認的正妻, 而“遺孀”(widow) 一詞須據此解釋; “其他公職”、“其他公職服務”(other public service) 指並非任職政府的公職或公職服務; “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enjoyed or drawn) 包括在無薪休假期間的人員假若按 十足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條件繼續值勤所本會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附表人員”(Scheduled officer) 指附表所指明的職級或職系的任何人員,而該人員為任職於政府以下部門的人員─ (a) 懲教署; (b) 香港海關; (c) 消防處; (d) 入境事務處; (由1994年第98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 香港警務處;或 (由1994年第98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f) 政府飛行服務隊; (由1994年第98號第9條增補) “非設定職位”(non-established office) 指並非設定職位的公職服務職位; “受養人退休金”(dependant pension) 指根據第19條批予已故人員的受養人的退休金; “指定人員”(designated officer) 指當其時根據第29A(1)條委任的人員; (由1988年第86號第2條增補) “個人津貼”(personal allowance) 指對當其時擔任某職位的人個別批予的附加於薪金的特別附加額(如批予該特別附加額的條件為在計算退休金 時須將之計及); “退休”(retirement) 指自公職服務退休; “退休年齡”(retirement age) 指第10條指明的退休年齡(人員可自願退休的年齡除外),而不論有關人員在年屆其退休年齡時是否在職,該退休年 齡亦對他適用; “退休金”(pension) 指根據本條例批予、須支付或已支付的任何退休金或延付退休金(額外退休金或受養人退休金除外),而“領取退休金的人” (pensioner) 則指已獲批予、須予支付或已獲支付該退休金的人; “退休金利益”(pension benefits) 指根據本條例批予、須支付或已支付的任何退休金、額外退休金、受養人退休金、死亡恩恤金、經折算的退休酬 金、短期服務酬金或其他利益; “特別津貼”(special allowance) 指由立法會根據第3條通過決議宣布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附加於薪金的特別附加額; (由1999年第 63號第3條修訂) “特准增加額”(authorized increase) 一詞的涵義,與在《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配偶”(spouse) 指由於婚姻的締結形式而與人員有合法婚姻關係的人; “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qualifying service) 指按照規例作為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計算的服務期; “規例”(the regulations) 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 (a) 就任職於政府的服務而言,指─ (i) 憑藉一項由行政長官作出並刊登於憲報的命令的當其時有效條文,宣布為設定職位的職位;任何該等命令可指明一個較該命令為早的日期,而自該 日期起該職位即當作為設定職位;任何該等命令並可不時由如此作出並刊登的命令修訂、增補或撤銷;但如任何職位因任何該等修訂或撤銷而不再是設定職位,該職位就任 何在命令被修訂或撤銷時擔任該職位的人員而言,在該人員仍繼續擔任該職位的期間,該職位仍繼續是設定職位;或 (ii) 在緊接1987年7月1日之前是可享退休金的職位,而不論該職位對一般擔任該職位的人員而言,或對個別擔任該職位的人員而言,是可享退 休金者;且在行政長官所作出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該職位不再是設定職位之前,該職位仍是設定職位;而命令所具的效力,與根據第(i)節作出以撤銷根據本條例所 作命令的命令相同;但宣布任何職位為設定職位,不得當作默示任何擔任該職位但在其退休當日仍未獲實聘擔任該設定職位的人員為擔任設定職位者;或 (iii) 憑藉一項由行政長官作出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當作為已是設定職位的職位;任何該等命令並可指明該職位被當作為已是設定職位的期 間;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b) 就其他公職服務而言,指根據對該公職服務有效的法律或規例在當其時是可享退休金的職位; “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 指任何人員在任職期間所享有或支取 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並且該等薪酬的價值,是為本條例的目的當作自該人員離職當日起至他年屆退休年齡當日或去世當日(以較早者為準)為止會有所增加,而 增加的百分率與特准增加額的百分率相同; “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 指按照規例釐定的每年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短期服務酬金”(short service gratuity) 指根據第32條批予人員的短期服務酬金; “補償計劃”(compensation scheme) 指根據第13條批准的補償計劃; “經扣減的退休金”(reduced pension) 指第24(1)條所提述的經扣減的退休金; “經折算的退休酬金”(commuted pension gratuity) 指第24(1)條所提述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薪金”(salary) 指就公職服務中的任何設定職位或非設定職位所支付的實職薪金; “額外退休金”(additional pension) 指根據第15或16條批予的額外退休金。 (2)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凡任何人員已獲實聘擔任某一設定職位而其後受聘擔任另一設定職位,除非該後述職位的聘用條款另有規定,否則為本條 例的目的,該後述職位即為該人員獲實聘的職位。 “人員”(officer) “子女”(child)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 “公職”、“公職服務”(public service)、“任職”、“服務”、“服務期”(service) “外地僱員津貼”(expatriation pay) “司法人員”(judicial officer)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pensionable service)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死亡恩恤金”(death gratuity) “在職人員”(serving officer) “任職政府”、“任職於政府”、“任職政府的服務”、“任職政府的服務期”(service under the Government) “延付退休金”(deferred pension) “妻子”(wife) “遺孀”(widow) “其他公職”、“其他公職服務”(other public service) “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enjoyed or drawn) “附表人員”(Scheduled officer) “非設定職位”(non-established office) “受養人退休金”(dependant pension) “指定人員”(designated officer) “個人津貼”(personal allowance) “退休”(retirement) “退休年齡”(retirement age) “退休金”(pension) “領取退休金的人”(pensioner) “退休金利益”(pension benefits) “特別津貼”(special allowance) “特准增加額”(authorized increase) “配偶”(spouse) “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qualifying service) “規例”(the regulations) “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 “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 “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 “短期服務酬金”(short service gratuity) “補償計劃”(compensation scheme) “經扣減的退休金”(reduced pension) “經折算的退休酬金”(commuted pension gratuity) “薪金”(salary) “額外退休金”(additional pension)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員”(officer) 指任何受僱或再度受僱從事公職服務並且是本條例所適用的人; “子女”(child) 就任何人員而言,包括任何非婚生的子或女、繼子或繼女及由該人員領養的子或女,但不包括該人員的已由另一人領養的子或女; (由 1993年第3號第46條代替)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 指根據《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設立的公務員敍用委員會; “公職”、“公職服務”(public service)、“任職”、“服務”、“服務期”(service) 指─ (a) 就於1997年7月1日或之後受聘的人員而言— (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政府的服務; (ii) 經行政長官為本條例的目的而決定為公職服務的任何其他服務;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代替) (b) 就於1997年7月1日之前受聘的人員而言— (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政府或任何英聯邦國家或地區的服務; (i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下列機構的服務︰東非專員公署、東非公共服務組織、東非郵政電訊管理局、東非鐵路港口管理局、東非共同體、東非港口公 司、東非郵政電訊公司、東非鐵路公司,或任何以上機構的後繼機構; (iii) 於1997年7月1日之前的以下服務— (A) 根據聯合王國海外離職金計劃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B) 根據任何關於聯合王國教員離職金的聯合王國法令而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C) 任職於聯合王國某地方當局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或 (D) 任職於聯合王國國立衞生服務部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iv) 經行政長官為本條例的目的而決定為公職服務的任何其他服務; (v) 根據聯合王國《1957年總督退休金法令》(1957 c. 62 U.K.)或聯合王國1979年總督退休金計劃,或根據任何修訂或取 代該法令或該計劃的聯合王國法令或計劃,於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獲批予退休金的服務,但如為計算退休金或酬金及為施行第21條,則不包括該服務; (vi) 在非洲東部上訴法院或東非上訴法院以擔任院長、副院長、上訴法院大法官、司法常務官職位的身分,或以人員或受僱人身分從事的服務; (vii)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西印度群島臨時專員公署的服務; (viii) 任職於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的英國電訊及郵政局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代替) (c) - (h)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廢除) “外地僱員津貼”(expatriation pay) 指按照規管該項津貼的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的條文而 批予的附加於薪金的特別附加額;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司法人員”(judicial officer) 指出任《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所界定的司法職位的人員;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pensionable service)指在計算退休金利益時可計及的服務期或服務;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a) 就任職於政府的人員的服務而言,指第22(1)(a)、(b)、(c)或(ca)及(2)條所指明的薪酬,而凡有所規定,亦包括該人員所 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及其理論上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及 (b) 就任職於其他公職服務的人員而言,指第22(1)(d)條所提述的薪酬; (由1993年第4號第15條修訂) “死亡恩恤金”(death gratuity) 指根據第20條須支付的死亡恩恤金; “在職人員”(serving officer) 指已按照第8條第(1)款作出選擇且其選擇並未根據該條第(2)款遭否決的人員; “任職政府”、“任職於政府”、“任職政府的服務”、“任職政府的服務期”(service under the Government),須當作包括以下的服 務或服務期,一如其為非設定職位的服務或服務期─ (a) 在當時民政司轄下華人公立醫局委員會管理的華人公立醫局任職的服務或服務期(以醫生身分任職的服務或服務期除外);及 (b) 在當時民政司轄下分區巡察委員會管理的分區巡察隊任職的服務或服務期, 而該服務或服務期是由任職政府的服務或服務期接續而無間斷的; “延付退休金”(deferred pension) 指已批予人員但根據第7(a) 條延遲支付的退休金; “妻子”(wife),就某人員而言─ (a) 指該人員的合法妻子,而後者是藉基督教婚禮或相等的世俗婚禮而與該人員結婚的;或 (b) 凡並無合法妻子而該人員又是華人,則指其髮妻或填房;或 (c) 凡並無(a)或(b)段所指的妻子而又有多配偶制婚姻合法存續,則指對該人員本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所承認的正妻, 而“遺孀”(widow) 一詞須據此解釋; “其他公職”、“其他公職服務”(other public service) 指並非任職政府的公職或公職服務; “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enjoyed or drawn) 包括在無薪休假期間的人員假若按 十足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條件繼續值勤所本會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附表人員”(Scheduled officer) 指附表所指明的職級或職系的任何人員,而該人員為任職於政府以下部門的人員─ (a) 懲教署; (b) 香港海關; (c) 消防處; (d) 入境事務處; (由1994年第98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 香港警務處;或 (由1994年第98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f) 政府飛行服務隊; (由1994年第98號第9條增補) “非設定職位”(non-established office) 指並非設定職位的公職服務職位; “受養人退休金”(dependant pension) 指根據第19條批予已故人員的受養人的退休金; “指定人員”(designated officer) 指當其時根據第29A(1)條委任的人員; (由1988年第86號第2條增補) “個人津貼”(personal allowance) 指對當其時擔任某職位的人個別批予的附加於薪金的特別附加額(如批予該特別附加額的條件為在計算退休金 時須將之計及); “退休”(retirement) 指自公職服務退休; “退休年齡”(retirement age) 指第10條指明的退休年齡(人員可自願退休的年齡除外),而不論有關人員在年屆其退休年齡時是否在職,該退休年 齡亦對他適用; “退休金”(pension) 指根據本條例批予、須支付或已支付的任何退休金或延付退休金(額外退休金或受養人退休金除外),而“領取退休金的人” (pensioner) 則指已獲批予、須予支付或已獲支付該退休金的人; “退休金利益”(pension benefits) 指根據本條例批予、須支付或已支付的任何退休金、額外退休金、受養人退休金、死亡恩恤金、經折算的退休酬 金、短期服務酬金或其他利益; “特別津貼”(special allowance) 指由立法會根據第3條通過決議宣布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附加於薪金的特別附加額; (由1999年第 63號第3條修訂) “特准增加額”(authorized increase) 一詞的涵義,與在《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配偶”(spouse) 指由於婚姻的締結形式而與人員有合法婚姻關係的人; “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qualifying service) 指按照規例作為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計算的服務期; “規例”(the regulations) 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 (a) 就任職於政府的服務而言,指─ (i) 憑藉一項由行政長官作出並刊登於憲報的命令的當其時有效條文,宣布為設定職位的職位;任何該等命令可指明一個較該命令為早的日期,而自該 日期起該職位即當作為設定職位;任何該等命令並可不時由如此作出並刊登的命令修訂、增補或撤銷;但如任何職位因任何該等修訂或撤銷而不再是設定職位,該職位就任 何在命令被修訂或撤銷時擔任該職位的人員而言,在該人員仍繼續擔任該職位的期間,該職位仍繼續是設定職位;或 (ii) 在緊接1987年7月1日之前是可享退休金的職位,而不論該職位對一般擔任該職位的人員而言,或對個別擔任該職位的人員而言,是可享退 休金者;且在行政長官所作出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該職位不再是設定職位之前,該職位仍是設定職位;而命令所具的效力,與根據第(i)節作出以撤銷根據本條例所 作命令的命令相同;但宣布任何職位為設定職位,不得當作默示任何擔任該職位但在其退休當日仍未獲實聘擔任該設定職位的人員為擔任設定職位者;或 (iii) 憑藉一項由行政長官作出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當作為已是設定職位的職位;任何該等命令並可指明該職位被當作為已是設定職位的期 間;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b) 就其他公職服務而言,指根據對該公職服務有效的法律或規例在當其時是可享退休金的職位; “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 指任何人員在任職期間所享有或支取 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並且該等薪酬的價值,是為本條例的目的當作自該人員離職當日起至他年屆退休年齡當日或去世當日(以較早者為準)為止會有所增加,而 增加的百分率與特准增加額的百分率相同; “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 指按照規例釐定的每年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短期服務酬金”(short service gratuity) 指根據第32條批予人員的短期服務酬金; “補償計劃”(compensation scheme) 指根據第13條批准的補償計劃; “經扣減的退休金”(reduced pension) 指第24(1)條所提述的經扣減的退休金; “經折算的退休酬金”(commuted pension gratuity) 指第24(1)條所提述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薪金”(salary) 指就公職服務中的任何設定職位或非設定職位所支付的實職薪金; “額外退休金”(additional pension) 指根據第15或16條批予的額外退休金。 (2)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凡任何人員已獲實聘擔任某一設定職位而其後受聘擔任另一設定職位,除非該後述職位的聘用條款另有規定,否則為本條 例的目的,該後述職位即為該人員獲實聘的職位。 “人員”(officer) “子女”(child)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 “公職”、“公職服務”(public service)、“任職”、“服務”、“服務期”(service) “外地僱員津貼”(expatriation pay) “司法人員”(judicial officer)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pensionable service)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死亡恩恤金”(death gratuity) “在職人員”(serving officer) “任職政府”、“任職於政府”、“任職政府的服務”、“任職政府的服務期”(service under the Government) “延付退休金”(deferred pension) “妻子”(wife) “遺孀”(widow) “其他公職”、“其他公職服務”(other public service) “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enjoyed or drawn) “附表人員”(Scheduled officer) “非設定職位”(non-established office) “受養人退休金”(dependant pension) “指定人員”(designated officer) “個人津貼”(personal allowance) “退休”(retirement) “退休年齡”(retirement age) “退休金”(pension) “領取退休金的人”(pensioner) “退休金利益”(pension benefits) “特別津貼”(special allowance) “特准增加額”(authorized increase) “配偶”(spouse) “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qualifying service) “規例”(the regulations) “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 “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 “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 “短期服務酬金”(short service gratuity) “補償計劃”(compensation scheme) “經扣減的退休金”(reduced pension) “經折算的退休酬金”(commuted pension gratuity) “薪金”(salary) “額外退休金”(additional pension)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員”(officer) 指任何受僱或再度受僱從事公職服務並且是本條例所適用的人; “子女”(child) 就任何人員而言,包括任何非婚生的子或女、繼子或繼女及由該人員領養的子或女,但不包括該人員的已由另一人領養的子或女; (由 1993年第3號第46條代替)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 指根據《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設立的公務員敍用委員會; “公職”、“公職服務”(public service)、“任職”、“服務”、“服務期”(service) 指─ (a)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政府或任何其他英聯邦國家或地區的服務; (b)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下列機構的服務:東非專員公署*、東非公共服務組織#、東非郵政電訊管理局U、東非鐵路港口管理局@、東非共同體**、 東非港口公司##、東非郵政電訊公司UU、東非鐵路公司@@,或任何以上機構的後繼機構; (c) (i) 根據海外離職金計劃***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ii) 根據任何關於聯合王國教員離職金的法令而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iii) 任職於聯合王國某地方當局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或 (iv) 任職於聯合王國國立衞生服務部###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d) 經總督為本條例的目的而決定為公職服務的任何其他服務; (e) 根據《1957年總督退休金法令》UUU(1957 c. 62 U.K.)或1979年總督退休金計劃@@@,或根據任何修訂或取代該 法令或該計劃的法令或計劃,可獲批予退休金的服務,但如為計算退休金或酬金及為施行第21條,則不包括該服務; (f) 在非洲東部上訴法院+或東非上訴法院++以擔任院長、副院長、上訴法院大法官、司法常務官職位的身分,或以人員或受僱人身分從事的服務; (g) 以文職身分任職於西印度群島臨時專員公署****的服務; (h) 任職於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的英國電訊及郵政局####的帶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 “外地僱員津貼”(expatriation pay) 指按照規管該項津貼的《政府規例》§而批予的附加於薪金的特別附加額; “司法人員”(judicial officer) 指出任《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所界定的司法職位的人員;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pensionable service)指在計算退休金利益時可計及的服務期或服務;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a) 就任職於政府的人員的服務而言,指第22(1)(a)、(b)、(c)或(ca)及(2)條所指明的薪酬,而凡有所規定,亦包括該人員所 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及其理論上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及 (b) 就任職於其他公職服務的人員而言,指第22(1)(d)條所提述的薪酬; (由1993年第4號第15條修訂) “死亡恩恤金”(death gratuity) 指根據第20條須支付的死亡恩恤金; “在職人員”(serving officer) 指已按照第8條第(1)款作出選擇且其選擇並未根據該條第(2)款遭否決的人員; “任職政府”、“任職於政府”、“任職政府的服務”、“任職政府的服務期”(service under the Government),須當作包括以下的服 務或服務期,一如其為非設定職位的服務或服務期─ (a) 在當時民政司轄下華人公立醫局委員會管理的華人公立醫局任職的服務或服務期(以醫生身分任職的服務或服務期除外);及 (b) 在當時民政司轄下分區巡察委員會管理的分區巡察隊任職的服務或服務期, 而該服務或服務期是由任職政府的服務或服務期接續而無間斷的; “延付退休金”(deferred pension) 指已批予人員但根據第7(a)條延遲支付的退休金; “妻子”(wife),就某人員而言─ (a) 指該人員的合法妻子,而後者是藉基督教婚禮或相等的世俗婚禮而與該人員結婚的;或 (b) 凡並無合法妻子而該人員又是華人,則指其髮妻或填房;或 (c) 凡並無(a)或(b)段所指的妻子而又有多配偶制婚姻合法存續,則指對該人員本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所承認的正妻, 而“遺孀”(widow) 一詞須據此解釋; “其他公職”、“其他公職服務”(other public service) 指並非任職政府的公職或公職服務; “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enjoyed or drawn) 包括在無薪休假期間的人員假若按 十足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條件繼續值勤所本會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附表人員”(Scheduled officer) 指附表所指明的職級或職系的任何人員,而該人員為任職於政府以下部門的人員─ (a) 懲教署; (b) 香港海關; (c) 消防處; (d) 人民入境事務處; (由1994年第98號第9條修訂) (e) 皇家香港警務處;或 (由1994年第98號第9條修訂) (f) 政府飛行服務隊; (由1994年第98號第9條增補) “非設定職位”(non-established office) 指並非設定職位的公職服務職位; “受養人退休金”(dependant pension) 指根據第19條批予已故人員的受養人的退休金; “指定人員”(designated officer) 指當其時根據第29A(1)條委任的人員; (由1988年第86號第2條增補) “個人津貼”(personal allowance) 指對當其時擔任某職位的人個別批予的附加於薪金的特別附加額(如批予該特別附加額的條件為在計算退休金 時須將之計及); “退休”(retirement) 指自公職服務退休; “退休年齡”(retirement age) 指第10條指明的退休年齡(人員可自願退休的年齡除外),而不論有關人員在年屆其退休年齡時是否在職,該退休年 齡亦對他適用; “退休金”(pension) 指根據本條例批予、須支付或已支付的任何退休金或延付退休金(額外退休金或受養人退休金除外),而“領取退休金的人” (pensioner) 則指已獲批予、須予支付或已獲支付該退休金的人; “退休金利益”(pension benefits) 指根據本條例批予、須支付或已支付的任何退休金、額外退休金、受養人退休金、死亡恩恤金、經折算的退休酬 金、短期服務酬金或其他利益; “特別津貼”(special allowance) 指由立法局根據第3條通過決議宣布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附加於薪金的特別附加額; “特准增加額”(authorized increase) 一詞的涵義,與在《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配偶”(spouse) 指由於婚姻的締結形式而與人員有合法婚姻關係的人; “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qualifying service) 指按照規例作為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計算的服務期; “規例”(the regulations) 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 “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 (a) 就任職於政府的服務而言,指─ (i) 憑藉一項由總督作出並刊登於憲報的命令的當其時有效條文,宣布為設定職位的職位;任何該等命令可指明一個較該命令為早的日期,而自該日期 起該職位即當作為設定職位;任何該等命令並可不時由如此作出並刊登的命令修訂、增補或撤銷;但如任何職位因任何該等修訂或撤銷而不再是設定職位,該職位就任何在 命令被修訂或撤銷時擔任該職位的人員而言,在該人員仍繼續擔任該職位的期間,該職位仍繼續是設定職位;或 (ii) 在緊接1987年7月1日之前是可享退休金的職位,而不論該職位對一般擔任該職位的人員而言,或對個別擔任該職位的人員而言,是可享退 休金者;且在總督所作出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該職位不再是設定職位之前,該職位仍是設定職位;而命令所具的效力,與根據第(i)節作出以撤銷根據本條例所作命 令的命令相同;但宣布任何職位為設定職位,不得當作默示任何擔任該職位但在其退休當日仍未獲實聘擔任該設定職位的人員為擔任設定職位者;或 (iii) 憑藉一項由總督作出並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宣布當作為已是設定職位的職位;任何該等命令並可指明該職位被當作為已是設定職位的期間; (b) 就其他公職服務而言,指根據對該公職服務有效的法律或規例在當其時是可享退休金的職位; “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 指任何人員在任職期間所享有或支取 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並且該等薪酬的價值,是為本條例的目的當作自該人員離職當日起至他年屆退休年齡當日或去世當日(以較早者為準)為止會有所增加,而 增加的百分率與特准增加額的百分率相同; “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 指按照規例釐定的每年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短期服務酬金”(short service gratuity) 指根據第32條批予人員的短期服務酬金; “補償計劃”(compensation scheme) 指根據第13條批准的補償計劃; “經扣減的退休金”(reduced pension) 指第24(1)條所提述的經扣減的退休金; “經折算的退休酬金”(commuted pension gratuity) 指第24(1)條所提述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薪金”(salary) 指就公職服務中的任何設定職位或非設定職位所支付的實職薪金; “額外退休金”(additional pension) 指根據第15或16條批予的額外退休金。 (2)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凡任何人員已獲實聘擔任某一設定職位而其後受聘擔任另一設定職位,除非該後述職位的聘用條款另有規定,否則為本條 例的目的,該後述職位即為該人員獲實聘的職位。 --------------------------------------------------------------------------- ------------------- * “東非專員公署”乃“East Africa High Commission”之譯名。 # “東非公共服務組織”乃“East African Common Services Organization”之譯名。 U “東非郵政電訊管理局”乃“East African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Administration”之譯名。 @ “東非鐵路港口管理局”乃“East African Railways and Harbours Administration”之譯 名。 ** “東非共同體”乃“East African Community”之譯名。 ## “東非港口公司”乃“East African Harbours Corporation”之譯名。 UU “東非郵政電訊公司”乃“East African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rporation”之譯名。 @@ “東非鐵路公司”乃“East African Railways Corporation”之譯名。 *** “海外離職金計劃”乃“Overseas Superannuation Scheme”之譯名。 ### “聯合王國國立衞生服務部”乃“National Health Service of the United Kingdom”之譯 名。 UUU “《1957年總督退休金法令》”乃“Governor's Pensions Act 1957”之譯名。 @@@ “1979年總督退休金計劃”乃“Governors' Pensions Scheme 1979”之譯名。 + “非洲東部上訴法院”乃“Court of Appeal for Eastern Africa”之譯名。 ++ “東非上訴法院”乃“Court of Appeal for East Africa”之譯名。 **** “西印度群島臨時專員公署”乃“Interim Commission for the West Indies”之譯名。 #### “英國電訊及郵政局”乃“British Telecommunication and the Post Office”之譯名。 § “《政府規例》”乃“Regulations of the Government”之譯名。 “人員”(officer) “子女”(child)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 “公職”、“公職服務”(public service)、“任職”、“服務”、“服務期”(service) “外地僱員津貼”(expatriation pay) “司法人員”(judicial officer)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pensionable service)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死亡恩恤金”(death gratuity) “在職人員”(serving officer) “任職政府”、“任職於政府”、“任職政府的服務”、“任職政府的服務期”(service under the Government) “延付退休金”(deferred pension) “妻子”(wife) “遺孀”(widow) “其他公職”、“其他公職服務”(other public service) “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enjoyed or drawn) “附表人員”(Scheduled officer) “非設定職位”(non-established office) “受養人退休金”(dependant pension) “指定人員”(designated officer) “個人津貼”(personal allowance) “退休”(retirement) “退休年齡”(retirement age) “退休金”(pension) “領取退休金的人”(pensioner) “退休金利益”(pension benefits) “特別津貼”(special allowance) “特准增加額”(authorized increase) “配偶”(spouse) “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qualifying service) “規例”(the regulations) “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 “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notional 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 “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highest pensionable emoluments) “短期服務酬金”(short service gratuity) “補償計劃”(compensation scheme) “經扣減的退休金”(reduced pension) “經折算的退休酬金”(commuted pension gratuity) “薪金”(salary) “額外退休金”(additional pension)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A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6號)條例》(1999年第63號)對本條例作出的修訂,並不影響任何人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所累算或正累算的任何權利。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增補)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3 立法會可批予特別津貼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立法會可藉決議宣布,附加於薪金的特別附加額是可供計算退休金的特別津貼。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所作的決議須指明其開始生效的日期;該日期可早於通過決議的日期,但不得早於1967年11月1日。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3 立法局可批予特別津貼 VerDate:30/06/1997 (1) 立法局可藉決議宣布,附加於薪金的特別附加額是可供計算退休金的特別津貼。 (2) 根據第(1)款所作的決議須指明其開始生效的日期;該日期可早於通過決議的日期,但不得早於1967年11月1日。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3A 行政長官轉授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將第2(1)條中“設定職位”的定義所賦予他的權力,轉授予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或副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使其行使就設定職位作出命令的權力。 (由1993年第4號第16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3A 總督轉授權力 VerDate:30/06/1997 總督可將第2(1)條中“設定職位”的定義所賦予他的權力,轉授予公務員事務司或副公務員事務司,使其行使就設定職位作出命令的權力。 (由1993年第4號第16條增補)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4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及(3)款的條文及第33條所指的任何豁免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 (a) 每一名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後按享有本條例所指退休金利益的條款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不論他是否由其他公職轉任; (b) 每一名在職人員;及 (c) 每一名根據第9條當作為已根據第8(1)條作出選擇的人員。 (2) 任何人員不得就同一服務期而根據《退休金條例》(第89章)取得任何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和根據本條例取得任何退休金利益。 (3) 本條例不適用於司法人員。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5 退休金利益屬於應有權利 VerDate:30/06/1997 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否則享有退休金利益屬於一項權利。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6 退休金利益由政府一般收入撥出 VerDate:30/06/1997 凡不時以退休金利益方式批予的款項,均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撥出和支付。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7 支付退休金的時間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除第26條另有規定外,批予任何人員的退休金須按月分期支付,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則可隔較長的期間支付,此外─ (由1993年第4號第17條修訂) (a) 如該人員為第11(1)(e)、(f)或(j)條所適用者─ (i) 凡該人員為在職人員,該退休金須延至他年屆55歲時始支付;或 (ii) 凡該人員為附表人員,並於1987年7月1日或之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則該退休金須延至他年屆60歲當日始支付,或延至他年屆根 據第10(3)條發出並適用於批予該退休金時該人員所隸屬的職級或職系的公告所訂明的年齡時始支付,該兩個日期須以較早者為準;或 (iii) 凡該人員是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後受聘,且並非附表人員,該退休金須延至他年屆60歲時始支付, 或如屬行政長官有所指示的情況,則該退休金須延至指示所指明的一個較根據本段而定的日期為早的日期始支付;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b) 凡該退休金是根據補償計劃而批予的,該退休金須按補償計劃所訂明而在該人員根據第11(1)(i)條退休時始支付;及 (c)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該退休金須在該人員退休後盡早支付。 (由1988年第61號第2條代替)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7 支付退休金的時間 VerDate:30/06/1997 除第26條另有規定外,批予任何人員的退休金須按月分期支付,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則可隔較長的期間支付,此外─ (由1993年第4號第17條修訂) (a) 如該人員為第11(1)(e)、(f)或(j)條所適用者─ (i) 凡該人員為在職人員,該退休金須延至他年屆55歲時始支付;或 (ii) 凡該人員為附表人員,並於1987年7月1日或之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則該退休金須延至他年屆60歲當日始支付,或延至他年屆根 據第10(3)條發出並適用於批予該退休金時該人員所隸屬的職級或職系的公告所訂明的年齡時始支付,該兩個日期須以較早者為準;或 (iii) 凡該人員是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後受聘,且並非附表人員,該退休金須延至他年屆60歲時始支付, 或如屬總督有所指示的情況,則該退休金須延至指示所指明的一個較根據本段而定的日期為早的日期始支付; (b) 凡該退休金是根據補償計劃而批予的,該退休金須按補償計劃所訂明而在該人員根據第11(1)(i)條退休時始支付;及 (c)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該退休金須在該人員退休後盡早支付。 (由1988年第61號第2條代替)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8 選擇退休金利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根據《退休金條例》(第89章)具有資格領取退休金或年積金的人員,可根據並按照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根據本條及 為施行本條而發出的通告的條款,選擇將他根據《退休金條例》(第89章)可享有退休金或年積金的所有服務期,計為本條例所指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a) 根據第(1)款作出的選擇須送交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b) (i)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在接獲任何人員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選擇後,如經顧及個案的情況而認為容許該人員行使該項選擇 權會損害公職服務的利益,可否決該選擇。 (ii)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如依據第(i)節否決任何選擇,須盡快將否決一事及其理由以書面通知有關人員。 (c) 任何人如因根據(b)(i)段作出的關於他的否決感到受屈,可在接獲否決通知後30天內,或在行政長官所准許的更長期限內,向行政長官提 交呈請,反對該項否決,而行政長官如認為適合,可確認該項否決或指示接受呈請所關乎的選擇。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d) (b)(i)段所賦予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的權力,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個別選擇而言,可在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接獲該選擇當日起計的12個月 期間內的任何時間,由公務員事務局局長行使。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任何在職人員,如其被計為《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指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只是實職薪金和特別津貼的90%以及外地僱員津貼的 50%,則他可在根據第(1)款作出選擇的同時,進一步根據第(1)款所提述的通告並按照其條款,選擇將其實職薪金、特別津貼及外地僱員津貼的100%,計為本 條例所指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4) 根據第(1)或(3)款作出的選擇,其生效日期須按照第(1)款所提述的通告而定。 (5) 選擇權一經根據第(1)或(3)款行使,即不可撤銷。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8 選擇退休金利益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根據《退休金條例》(第89章)具有資格領取退休金或年積金的人員,可根據並按照公務員事務司根據本條及為施 行本條而發出的通告的條款,選擇將他根據《退休金條例》(第89章)可享有退休金或年積金的所有服務期,計為本條例所指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2) (a) 根據第(1)款作出的選擇須送交公務員事務司。 (b) (i) 公務員事務司在接獲任何人員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選擇後,如經顧及個案的情況而認為容許該人員行使該項選擇權會 損害公職服務的利益,可否決該選擇。 (ii) 公務員事務司如依據第(i)節否決任何選擇,須盡快將否決一事及其理由以書面通知有關人員。 (c) 任何人如因根據(b)(i)段作出的關於他的否決感到受屈,可在接獲否決通知後30天內,或在總督所准許的更長期限內,向總督提交呈請, 反對該項否決,而總督如認為適合,可確認該項否決或指示接受呈請所關乎的選擇。 (d) (b)(i)段所賦予公務員事務司的權力,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個別選擇而言,可在公務員事務司接獲該選擇當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內的 任何時間,由公務員事務司行使。 (3) 任何在職人員,如其被計為《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指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只是實職薪金和特別津貼的90%以及外地僱員津貼的 50%,則他可在根據第(1)款作出選擇的同時,進一步根據第(1)款所提述的通告並按照其條款,選擇將其實職薪金、特別津貼及外地僱員津貼的100%,計為本 條例所指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4) 根據第(1)或(3)款作出的選擇,其生效日期須按照第(1)款所提述的通告而定。 (5) 選擇權一經根據第(1)或(3)款行使,即不可撤銷。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9 人員何時當作已選擇退休金利益 VerDate:30/06/1997 具有資格根據第8(1)條作出選擇的人員,如在1987年7月1日之後但在他可如此作出選擇的期限屆滿之前去世,則須當作他已如此作出選擇。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0 退休年齡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不論是否由其他公職轉任,其正常退 休年齡均為他年屆60歲時。 (2) 除非是第(3)款適用的附表人員,否則任何在職人員的退休年齡,均為他年屆60歲時: 但該在職人員─ (a) 可按照第11(1)(b)(i)條在早於60歲時自願退休;及 (b) 須於根據(a)段退休前,按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所指明的通知期,向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發出退休通知書。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3) 任何附表人員,如為在職人員或為1987年7月1日或之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者,其退休年齡為他年屆60歲時;或如該附表人員所屬職 級或職系或所屬職級或職系的類別為附表所指明者,而該職級或職系或該類別的職級或職系而言,一個少於60歲(但不少於55歲)的年齡已由─ (a) 行政長官(如附表人員屬首長級人員);或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b) 有關的部門首長(如附表人員屬高級人員或員佐級人員), 為施行本款而在憲報刊登公告予以指明,而該公告並未有撤回,則該附表人員的退休年齡即為該如此指明的年齡: (由1988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但任何附表人員─ (i) 可按第11(1)(b)(ii)或(iii)條的規定早於根據本款訂明的退休年齡自願退休;及 (ii) 須於根據第(i)段退休前,按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或有關的部門首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通知期,向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如該附表人員 為部門首長)或向有關的部門首長(如該附表人員並非部門首長)發出退休通知書。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行政長官可批准本條所適用的人員在年屆其退休年齡後繼續服務。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5) 於1987年7月10日在憲報第206號法律公告、第207號法律公告、第208號法律公告、第209號法律公告、第210號法律公告及 第211號法律公告所分別刊登的6項命令,每一項均須視作為施行第(3)款而刊登的公告。 (由1988年第61號第4條增補)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0 退休年齡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不論是否由其他公職轉任,其正常退 休年齡均為他年屆60歲時。 (2) 除非是第(3)款適用的附表人員,否則任何在職人員的退休年齡,均為他年屆60歲時: 但該在職人員─ (a) 可按照第11(1)(b)(i)條在早於60歲時自願退休;及 (b) 須於根據(a)段退休前,按公務員事務司所指明的通知期,向公務員事務司發出退休通知書。 (3) 任何附表人員,如為在職人員或為1987年7月1日或之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者,其退休年齡為他年屆60歲時;或如該附表人員所屬職 級或職系或所屬職級或職系的類別為附表所指明者,而該職級或職系或該類別的職級或職系而言,一個少於60歲(但不少於55歲)的年齡已由─ (a) 總督(如附表人員屬首長級人員);或 (b) 有關的部門首長(如附表人員屬高級人員或員佐級人員), 為施行本款而在憲報刊登公告予以指明,而該公告並未有撤回,則該附表人員的退休年齡即為該如此指明的年齡: (由1988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但任何附表人員─ (i) 可按第11(1)(b)(ii)或(iii)條的規定早於根據本款訂明的退休年齡自願退休;及 (ii) 須於根據第(i)段退休前,按公務員事務司或有關的部門首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通知期,向公務員事務司(如該附表人員為部門首 長)或向有關的部門首長(如該附表人員並非部門首長)發出退休通知書。 (4) 總督可批准本條所適用的人員在年屆其退休年齡後繼續服務。 (5) 於1987年7月10日在憲報第206號法律公告、第207號法律公告、第208號法律公告、第209號法律公告、第210號法律公告及 第211號法律公告所分別刊登的6項命令,每一項均須視作為施行第(3)款而刊登的公告。 (由1988年第61號第4條增補)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1 可就正常服務批予退休金的情況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否則不得批予任何人員退休金,但就該人員以文職身分任職於政府的服務期及就下列情況而批予者,則不在此限─ (a) 除第27(2)條另有規定外,當該人員在年屆其退休年齡之時或之後退休,並且是在完成不少於10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退 休; (b) 除第27(2)條另有規定外,當該人員在完成不少於10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在以下時間自願提早退休─ (由 1993年第4號第18條修訂) (i) 如屬第10(2)條適用的在職人員,為他年屆55歲之時或之後; (ii) 如屬第10(3)條適用的首長級或高級的附表人員,為他年屆55歲之時或之後; (iii) 如屬第10(3)條適用的員佐級的附表人員,為他年屆50歲之時或之後; (c) 如該人員轉任其他公職─ (i) 當他年屆某一年齡之時或之後退休,而該年齡為適用於他最後受僱的服務的法律或規例准許他享有退休金而退休者;或 (ii) 當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退休,而該等情況為適用於他最後受僱的服務的法律或規例准許他享有退休金或酬金而退休者, 但對於以經已結婚或即將結婚為理由而退休的女性人員,第(ii)節並不適用; (d) 當該人員在其職位被取消時退休,並且是在完成不少於2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退休; (e)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當該人員為了公眾利益而退休,不論他是否已完成不少於10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 (f)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並除第29(1)(a)條另有規定外,當該人員因政府行使紀律懲處權而遭迫令退休,不論他是否已完成不少於 10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 (g) 當該人員遭迫令退休而退休,而該迫令退休是為利便改善其在職部門的組織,藉以提高工作效率或更符合經濟效益者,並且是在完成不少於2年的 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退休; (h) 當有醫學證據令行政長官信納該人員是因精神欠妥或身體衰弱而無能力執行其職責,且該種欠妥或衰弱相當可能屬永久性者,而該人員是在完成不 少於5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因該醫學證據而退休的;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i) 當該人員按照任何補償計劃而退休,不論他是否已完成不少於10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 (j)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並除第27(2)條另有規定外,當該人員完成不少於10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在公務員事 務局局長批准之下辭職;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k) 除第27(2)條另有規定外,當該人員達到第21條所指明的最高退休金額時退休。 (由1993年第4號第18條修訂) (2) 除非行政長官另有指示,否則批予第(1)(e)、(f)或(j)款適用人員的退休金是延付退休金。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 訂) (3) 根據第(1)(a)或(b)款退休,或根據第(1)(j)款辭職,須在人員將其意圖通知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後,按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所指明者 而服務一段期間後方可退休或辭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1 可就正常服務批予退休金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否則不得批予任何人員退休金,但就該人員以文職身分任職於政府的服務期及就下列情況而批予者,則不在此限─ (a) 除第27(2)條另有規定外,當該人員在年屆其退休年齡之時或之後退休,並且是在完成不少於10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退 休; (b) 除第27(2)條另有規定外,當該人員在完成不少於10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在以下時間自願提早退休─ (由 1993年第4號第18條修訂) (i) 如屬第10(2)條適用的在職人員,為他年屆55歲之時或之後; (ii) 如屬第10(3)條適用的首長級或高級的附表人員,為他年屆55歲之時或之後; (iii) 如屬第10(3)條適用的員佐級的附表人員,為他年屆50歲之時或之後; (c) 如該人員轉任其他公職─ (i) 當他年屆某一年齡之時或之後退休,而該年齡為適用於他最後受僱的服務的法律或規例准許他享有退休金而退休者;或 (ii) 當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退休,而該等情況為適用於他最後受僱的服務的法律或規例准許他享有退休金或酬金而退休者, 但對於以經已結婚或即將結婚為理由而退休的女性人員,第(ii)節並不適用; (d) 當該人員在其職位被取消時退休,並且是在完成不少於2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退休; (e)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當該人員為了公眾利益而退休,不論他是否已完成不少於10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 (f)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並除第29(1)(a)條另有規定外,當該人員因政府行使紀律懲處權而遭迫令退休,不論他是否已完成不少於 10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 (g) 當該人員遭迫令退休而退休,而該迫令退休是為利便改善其在職部門的組織,藉以提高工作效率或更符合經濟效益者,並且是在完成不少於2年的 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退休; (h) 當有醫學證據令總督信納該人員是因精神欠妥或身體衰弱而無能力執行其職責,且該種欠妥或衰弱相當可能屬永久性者,而該人員是在完成不少 於5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因該醫學證據而退休的; (i) 當該人員按照任何補償計劃而退休,不論他是否已完成不少於10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 (j)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並除第27(2)條另有規定外,當該人員完成不少於10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後,在公務員事務 司批准之下辭職;或 (k) 除第27(2)條另有規定外,當該人員達到第21條所指明的最高退休金額時退休。 (由1993年第4號第18條修訂) (2) 除非總督另有指示,否則批予第(1)(e)、(f)或(j)款適用人員的退休金是延付退休金。 (3) 根據第(1)(a)或(b)款退休,或根據第(1)(j)款辭職,須在人員將其意圖通知公務員事務司後,按公務員事務司所指明者而服務一 段期間後方可退休或辭職。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2 可就再度受聘後的服務批予退休金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員,如具有資格領取退休金或獲批予退休金,並再度受聘任職於政府,一經完成再度受聘的不少於2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即須就該服務期獲批予 退休金。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3 補償計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為施行第11(1)(i)條,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不時批准補償計劃,而該計劃─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a) 須適用於其內所指明的人員; (b) 可就人員在退休時獲得補償、退休金利益及額外利益的支付、退休金利益的折算、人員的受養人所獲得的死亡恩恤金的支付和其他有關事宜,作出 按照本條例以外而作出的規定;及 (c) 須規定在何種情況須根據該計劃支付補償及其他利益。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3 補償計劃 VerDate:30/06/1997 為施行第11(1)(i)條,總督會同行政局可不時批准補償計劃,而該計劃─ (a) 須適用於其內所指明的人員; (b) 可就人員在退休時獲得補償、退休金利益及額外利益的支付、退休金利益的折算、人員的受養人所獲得的死亡恩恤金的支付和其他有關事宜,作出 按照本條例以外而作出的規定;及 (c) 須規定在何種情況須根據該計劃支付補償及其他利益。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4 就因受傷退休而批予的退休金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員,如於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間─ (a) 在實際執行其職責時; (b) 並非因其嚴重及故意的不當行為;及 (由1993年第3號第47條代替) (c) 因可明確歸因於其職責性質的情況, 受到永久性傷害,因此而必須退休或大大加速他提早退休,則即使該人員的公職服務期少於10年,仍須批予該人員退休金。 (2) 凡人員在依據官方指示以任何方式所作的旅途中,或在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受到永久性傷害,則為第(1)款的目的,須當作在該款(a)及 (c)段所描述的情況下受傷。 (由1993年第3號第47條修訂)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5 因受傷而批予的額外退休金 VerDate:18/04/2008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如有人員在第14條所描述的情況下受到永久性傷害,凡其自立謀生的能力因此在退休時或退休後成為受損,則須批 予該人員按訂明比率計算的額外退休金,而該額外退休金須按照規例而支付。 (2) 凡根據第(1)款就受傷而批予額外退休金,而受傷是在某人(政府除外)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引致的,則政府可針對該人採取法律程序,以 追討一筆款額不超逾該額外退休金14倍的款項。 (3) 如某人員因受傷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第360章)或《職業性失聰(補償)條 例》(第469章)有權獲得並已收取補償,則第(1)款不適用。 (由1995年第21號第40條修訂;由2008年第6號第41條修訂)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5 因受傷而批予的額外退休金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如有人員在第14條所描述的情況下受到永久性傷害,凡其自立謀生的能力因此在退休時或退休後成為受損,則須批 予該人員按訂明比率計算的額外退休金,而該額外退休金須按照規例而支付。 (2) 凡根據第(1)款就受傷而批予額外退休金,而受傷是在某人(政府除外)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引致的,則政府可針對該人採取法律程序,以 追討一筆款額不超逾該額外退休金14倍的款項。 (3) 如某人員因受傷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肺塵埃沉着病(補償)條例》(第360章)或《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第 469章)有權獲得並已收取補償,則第(1)款不適用。 (由1995年第21號第40條修訂)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6 取消職位或迫令退休時批予額外退休金 VerDate:30/06/1997 (1) 在下述情況下退休的人員須獲批予按訂明比率計算的額外退休金─ (a) 在其職位被取消時根據第11(1)(d)條退休;或 (b) 根據第11(1)(g)條遭迫令退休。 (2) 根據第(1)款批予人員的額外退休金,須於支付退休金予人員時支付。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7 就執行非常規職責的服務批予退休金利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如某人員在以下述身分服務時受傷─ (a) (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b)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 3條修訂) (c)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代替) (d) 《基要服務團條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務團團員; (e) 《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所指的隊員;或 (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增補) (f) 《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所指的民眾安全服務隊隊員, (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增補) 而他受傷的情況是可就該服務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的,則可按該人員所作的選擇而根據下述規定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 (由1993年第4號第 19條修訂) (i) 根據第14及15條,猶如該人員的服務是本條例所指的任職政府的公職服務一樣,以及猶如該人員是於該公職服務期間在相同的情況下受傷一 樣;或 (由1993年第4號第19條修訂) (ii) (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受傷)根據(b)、(c)、(d)、 (e)或(f)段所述的任何條例中適用者,或(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受傷)根據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 (由1997年第20號第4條代替。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修訂) (2) 如某人員在以下述身分服務時死亡─ (由1997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a) (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b)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6號第 3條修訂) (c)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代替) (d) 《基要服務團條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務團團員; (e) 《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所指的隊員;或 (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增補) (f) 《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所指的民眾安全服務隊隊員, (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增補) 而他死亡的情況是可就該服務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的,則須根據下述規定而批予其受益人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 (由1997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i) 根據第19條,猶如該人員的服務是任職政府的公職服務一樣,以及猶如該人員是於該公職服務期間在相同的情況下死亡一樣(但如第 19(9)條適用,則作別論);或 (ii) (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受傷)根據(b)、(c)、(d)、 (e)或(f)段所述的任何條例中適用者,或(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受傷)根據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 (由1997年第20號第4條代替。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修訂) 按庫務署署長的指示而定,而庫務署署長是基於他判斷第(i)或(ii)段中何者整體而言對受益人更有利而作出指示的。 (由1993年第4號第19條代替) (3) 如根據適用於香港輔助警察隊、政府飛行服務隊、基要服務團、醫療輔助隊或民眾安全服務隊的有關條例,可就人員在受訓、接受指導或其他形式 的服務的期間遇到受傷或死亡事故而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則第(1)款中“服務”(service) 一詞,包括在上述輔助警隊、飛行服務隊、服務團、醫 療輔助隊或民眾安全服務隊(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受訓、接受指導或其他形式的服務。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修訂;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 本條文的實施受載於1997年第20號第23(2)條的保留條文影響。該條轉錄如下─ “(2) 即使廢除《皇家香港軍團條例》(第199章)和由本條例修訂附表中列出的條例,《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 99章)及《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的被修訂條文,須繼續適用於皇家香港軍團的前任軍官或隊員或其受養人,猶如該等條文未曾被修訂一 樣。”。 2. 本條文的實施受載於第517章第33(2)條及第518章第33(2)條的保留條文影響。 + 生效日期:1997年5月9日。 “服務”(service)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7 *#就執行非常規職責的服務批予退休金利益 VerDate:30/06/1997 (1) 如某人員在以下述身分服務時受傷─ (a) (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b)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所指的皇家香港輔助警隊隊員; (c)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代替) (d) 《基要服務團條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務團團員; (e) 《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所指的隊員;或 (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增補) (f) 《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所指的民眾安全服務隊隊員, (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增補) 而他受傷的情況是可就該服務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的,則可按該人員所作的選擇而根據下述規定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 (由1993年第4號第 19條修訂) (i) 根據第14及15條,猶如該人員的服務是本條例所指的任職政府的公職服務一樣,以及猶如該人員是於該公職服務期間在相同的情況下受傷一 樣;或 (由1993年第4號第19條修訂) (ii) (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受傷)根據(b)、(c)、(d) 、(e)或(f)段所述的任何條例中適用者,或(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受傷)根據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 (由1997年第20號第4條代替。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修訂) (2) 如某人員在以下述身分服務時死亡─ (由1997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a) (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b) 《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所指的皇家香港輔助警隊隊員; (c)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代替) (d) 《基要服務團條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務團團員; (e) 《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所指的隊員;或 (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增補) (f) 《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所指的民眾安全服務隊隊員, (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增補) 而他死亡的情況是可就該服務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的,則須根據下述規定而批予其受益人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 (由1997年第20號第4條修訂) (i) 根據第19條,猶如該人員的服務是任職政府的公職服務一樣,以及猶如該人員是於該公職服務期間在相同的情況下死亡一樣(但如第 19(9)條適用,則作別論);或 (ii) (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受傷)根據(b)、(c)、(d) 、(e)或(f)段所述的任何條例中適用者,或(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受傷)根據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 (由1997年第20號第4條代替。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修訂) 按庫務署署長的指示而定,而庫務署署長是基於他判斷第(i)或(ii)段中何者整體而言對受益人更有利而作出指示的。 (由1993年第4號第19條代替) (3) 如根據適用於皇家香港輔助警隊、政府飛行服務隊、基要服務團、醫療輔助隊或民眾安全服務隊的有關條例,可就人員在受訓、接受指導或其他形 式的服務的期間遇到受傷或死亡事故而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則第(1)款中“服務”(service) 一詞,包括在上述輔助警隊、飛行服務隊、服務 團、醫療輔助隊或民眾安全服務隊(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受訓、接受指導或其他形式的服務。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由1997年第20號第 25條修訂) (由1997年第57號第34條修訂;由1997年第58號第34條修訂) --------------------------------------------------------------------------- -------------------------------------- * 本條文的實施受載於1997年第20號第23(2)條的保留條文影響。該條轉錄如下─ “(2) 即使廢除《皇家香港軍團條例》(第199章)和由本條例修訂附表中列出的條例,《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 99章)及《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的被修訂條文,須繼續適用於皇家香港軍團的前任軍官或隊員或其受養人,猶如該等條文未曾被修訂一 樣。”。 # 本條文的實施受載於第517章第33(2)條及第518章第33(2)條的保留條文影響。 + 生效日期:1997年5月9日。 “服務”(service)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8 批予離開公職的人員特惠金的酌情決定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凡任何人員離開公職,而根據本條例(引用第33條者除外)是不能將退休金或短期服務酬金批予該人員的,行政長官如認為適合,可將他認為是公正和恰當的特惠金批予 該人員。 (由1993年第4號第20條修訂;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8 批予離開公職的人員特惠金的酌情決定權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人員離開公職,而根據本條例(引用第33條者除外)是不能將退休金或短期服務酬金批予該人員的,總督如認為適合,可將他認為是公正和恰當的特惠金批予該人 員。 (由1993年第4號第20條修訂)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9 受養人退休金 VerDate:18/04/2008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如任何人員於任職政府期間─ (a) 在實際執行其職責時; (b) 並非因其嚴重及故意的不當行為;及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c) 因可明確歸因於其職責性質的情況, 因傷致死,則除批予死亡恩恤金(如有的話)外,行政長官亦須額外批予下列款額─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i) 如該人員遺下配偶,則須批予該配偶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相等於該人員受傷當日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六分之一或每年 $12000,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由1993年第4號第21條修訂) 但行政長官可酌情決定,根據本段批予受養人退休金,款額不超逾該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四分之一;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根據第(i)段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配偶和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則須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為按照第 (i)段批予的受養人退休金的八分之一; (由1993年第4號第21條修訂) (i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但無遺下配偶,或遺下配偶,但配偶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則須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 款額為按照第(ii)段批予的款額的兩倍: 但如並無根據本條批予其他的受養人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受養人退休金,不得少於每年$6000; (iv)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以及遺下一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配偶,而該配偶其後去世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再領取受養人退休 金,則須由該配偶去世當日起,或由停付受養人退休金予該配偶當日起,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為按照第(ii)段批予的款額的兩倍: (由 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但如並無根據本條批予其他的受養人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受養人退休金,不得少於每年$6000; (v) 如該已故人員並無遺下配偶,或遺下配偶,但配偶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而─ (A)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或父親為在經濟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須在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期間,批予該母親或父親一 筆受養人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逾根據第(i)段本可批予該人員的配偶的受養人退休金;及 (B)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及父親均為在經濟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須在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凡適用時)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的期間,批 予該雙親每人一筆受養人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逾根據第(i)段本可批予該人員配偶的受養人退休金的一半;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vi)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廢除) (2) 受養人退休金須於有關的人員去世後盡快支付,並且須按月分期支付,或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則可隔較長的期間支付。 (由1993年第4號 第21條修訂) (3) 受養人退休金─ (a) 不論任何時間,均不得就多於6名子女而根據第(1)款支付,不論該等子女是否為有關的人員的首6名子女; (由1993年第3號第 48條修訂) (b) 如是根據第(1)款批予的,則─ (i) 如是批予子女的,須於第(4)款所規定的適用時間起停止; (ii) 如是批予已故人員的母親或父親的,則如行政長官在任何時間覺得該母親或父親(凡適用時)有其他生計足以維持生活,由行政長官所決定的日 期起停止。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iii)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廢除) (4) 除第(4B)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4A)款指定的日期前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第(1)款所獲批予的受養人退休 金,須於下述時間停止─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a) 如獲批予者為男性─ (i) 於他18歲時,除非他年屆18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ii) 於他年屆18歲後不再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 但已根據本節停止的受養人退休金,可於他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iii) 於他23歲時,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b) 如獲批予者為女性─ (i) (凡屬已婚)於她18歲時,除非她年屆18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ii) (凡屬未婚)於她21歲時,除非她年屆21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iii) 於她年屆18歲(凡屬已婚)或21歲(凡屬未婚)之後,不再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 (由1994年第98號第10條修訂) 但已根據本節停止的受養人退休金,可於她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iv) 於她23歲時, 四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4A) 除第(4B)款另有規定外,在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或之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第 (1)款所獲批予的受養人退休金,須於下述時間停止─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於他18歲時,除非他年屆18歲時,正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b) 於他年屆18歲後,不再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 但已根據本段停止的退休金,可於他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c) 於他23歲時,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增補) (4B) 如根據第(1)款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子女,被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接納為屬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而其無行為能力的程度為不能合理預 期他能夠經濟獨立者,則該項退休金須於該子女仍屬無行為能力的期間繼續支付。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為施行第(1)款,“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包括所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 酬。 (6) 為施行第(4)及(4A)款─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a) “全日制教育”(full-time education) 指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所提供並為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所承認的 全日制教育;及 (由2003年第3號第41條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子女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正常假期中休學,或在等候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取錄的正常期間,均屬於正在接受全日制 教育。 (7) 為施行本條─ (a) 凡某人員締結婚姻,並且由於婚姻的形式而屬於或成為同時與多於一名女子存有合法婚姻關係,“妻子”(wife) (在不損害第2條中“妻 子”的定義的原則下)指最先與該人員結婚的女子: 但如在具有資格根據本條領取受養人退休金的妻子不再具有該資格時,而與此同時該人員正如上述般與另一妻子或其他妻子存有合法婚姻關係,則就本條而言,該人員須當 作在當時已成為鰥夫,且與此同時已和當時是其妻子的女子結婚,而該女子為該人員在與他正如上述般不再具有領取受養人退休金資格的妻子存有婚姻關係後最先與該人員 結婚者; (aa) “配偶”(spouse) (在不損害(a)段和第2條中“配偶”的定義的原則下)一詞,就任何人員而言,包括任何能提出證明,使公務 員事務局局長信納他或她是以人員的配偶的身分與該人員同居的人; (由1994年第98號第10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子女”(child) (在不損害第2條中“子女”的定義的原則下)指─ (i) 某人員的任何子女;或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ii) 完全或主要依靠某已故人員維持生活的子女,而該子女在該人員在遭受致死的傷害當日之前已由他領養為子女。 (8) 任何人員如在依據官方指示而以任何方式所作的旅途中,或在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受傷致死,則為第(1)款的目的,須當作在該款(a)及 (c)段所描述的情況下死亡。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8A) 凡根據第(1)款就受傷而批予受養人退休金,而受傷是在某人(政府除外)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引致的,則政府可針對該人採取法律程序,以追討一筆款 額不超逾按第19A條所釐定的經折算的一整筆款項的款項。 (由1994年第98號第10條增補) (9) 如任何人員死亡而其家庭成員為《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或《肺塵埃沉着病及間皮瘤(補償)條例》(第360章)第2條所界定 者,且根據任何一條該等條例就該人員的去世有權獲得並已收取補償,則本條不適用。 (由2000年第52號第31條修訂;由2008年第6號第42條修訂) (10) 立法會可通過決議,就決議所指明的日期後去世的人員,將第(1)(i)款所指明的$12000款額及第(1)(iii)及(iv)款所 指明的$6000款額,予以更改: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但該等決議不得就決議日期之前去世的人員,作出降低最低受養人退休金金額的規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指定的日期:1993年3月5日一見1993年第74號法律公告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全日制教育”(full-time education) “妻子”(wife) “配偶”(spouse) “子女”(child)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9 受養人退休金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如任何人員於任職政府期間─ (a) 在實際執行其職責時; (b) 並非因其嚴重及故意的不當行為;及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c) 因可明確歸因於其職責性質的情況, 因傷致死,則除批予死亡恩恤金(如有的話)外,行政長官亦須額外批予下列款額─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i) 如該人員遺下配偶,則須批予該配偶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相等於該人員受傷當日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六分之一或每年 $12000,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由1993年第4號第21條修訂) 但行政長官可酌情決定,根據本段批予受養人退休金,款額不超逾該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四分之一;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根據第(i)段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配偶和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則須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為按照第 (i)段批予的受養人退休金的八分之一; (由1993年第4號第21條修訂) (i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但無遺下配偶,或遺下配偶,但配偶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則須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 款額為按照第(ii)段批予的款額的兩倍: 但如並無根據本條批予其他的受養人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受養人退休金,不得少於每年$6000; (iv)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以及遺下一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配偶,而該配偶其後去世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再領取受養人退休 金,則須由該配偶去世當日起,或由停付受養人退休金予該配偶當日起,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為按照第(ii)段批予的款額的兩倍: (由 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但如並無根據本條批予其他的受養人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受養人退休金,不得少於每年$6000; (v) 如該已故人員並無遺下配偶,或遺下配偶,但配偶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而─ (A)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或父親為在經濟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須在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期間,批予該母親或父親一 筆受養人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逾根據第(i)段本可批予該人員的配偶的受養人退休金;及 (B)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及父親均為在經濟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須在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凡適用時)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的期間,批 予該雙親每人一筆受養人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逾根據第(i)段本可批予該人員配偶的受養人退休金的一半;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vi)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廢除) (2) 受養人退休金須於有關的人員去世後盡快支付,並且須按月分期支付,或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則可隔較長的期間支付。 (由1993年第4號 第21條修訂) (3) 受養人退休金─ (a) 不論任何時間,均不得就多於6名子女而根據第(1)款支付,不論該等子女是否為有關的人員的首6名子女; (由1993年第3號第 48條修訂) (b) 如是根據第(1)款批予的,則─ (i) 如是批予子女的,須於第(4)款所規定的適用時間起停止; (ii) 如是批予已故人員的母親或父親的,則如行政長官在任何時間覺得該母親或父親(凡適用時)有其他生計足以維持生活,由行政長官所決定的日 期起停止。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iii)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廢除) (4) 除第(4B)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4A)款指定的日期前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第(1)款所獲批予的受養人退休 金,須於下述時間停止─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a) 如獲批予者為男性─ (i) 於他18歲時,除非他年屆18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ii) 於他年屆18歲後不再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 但已根據本節停止的受養人退休金,可於他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iii) 於他23歲時,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b) 如獲批予者為女性─ (i) (凡屬已婚)於她18歲時,除非她年屆18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ii) (凡屬未婚)於她21歲時,除非她年屆21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iii) 於她年屆18歲(凡屬已婚)或21歲(凡屬未婚)之後,不再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 (由1994年第98號第10條修訂) 但已根據本節停止的受養人退休金,可於她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iv) 於她23歲時, 四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4A) 除第(4B)款另有規定外,在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或之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第(1)款所獲批 予的受養人退休金,須於下述時間停止─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於他18歲時,除非他年屆18歲時,正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b) 於他年屆18歲後,不再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 但已根據本段停止的退休金,可於他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c) 於他23歲時,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增補) (4B) 如根據第(1)款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子女,被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接納為屬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而其無行為能力的程度為不能合理預 期他能夠經濟獨立者,則該項退休金須於該子女仍屬無行為能力的期間繼續支付。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為施行第(1)款,“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包括所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 酬。 (6) 為施行第(4)及(4A)款─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a) “全日制教育”(full-time education) 指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所提供並為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所承認的 全日制教育;及 (由2003年第3號第41條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子女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正常假期中休學,或在等候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取錄的正常期間,均屬於正在接受全日制 教育。 (7) 為施行本條─ (a) 凡某人員締結婚姻,並且由於婚姻的形式而屬於或成為同時與多於一名女子存有合法婚姻關係,“妻子”(wife) (在不損害第2條中“妻 子”的定義的原則下)指最先與該人員結婚的女子: 但如在具有資格根據本條領取受養人退休金的妻子不再具有該資格時,而與此同時該人員正如上述般與另一妻子或其他妻子存有合法婚姻關係,則就本條而言,該人員須當 作在當時已成為鰥夫,且與此同時已和當時是其妻子的女子結婚,而該女子為該人員在與他正如上述般不再具有領取受養人退休金資格的妻子存有婚姻關係後最先與該人員 結婚者; (aa) “配偶”(spouse) (在不損害(a)段和第2條中“配偶”的定義的原則下)一詞,就任何人員而言,包括任何能提出證明,使公務 員事務局局長信納他或她是以人員的配偶的身分與該人員同居的人; (由1994年第98號第10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子女”(child) (在不損害第2條中“子女”的定義的原則下)指─ (i) 某人員的任何子女;或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ii) 完全或主要依靠某已故人員維持生活的子女,而該子女在該人員在遭受致死的傷害當日之前已由他領養為子女。 (8) 任何人員如在依據官方指示而以任何方式所作的旅途中,或在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受傷致死,則為第(1)款的目的,須當作在該款(a)及 (c)段所描述的情況下死亡。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8A) 凡根據第(1)款就受傷而批予受養人退休金,而受傷是在某人(政府除外)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引致的,則政府可針對該人採取法律程序,以追討一筆款 額不超逾按第19A條所釐定的經折算的一整筆款項的款項。 (由1994年第98號第10條增補) (9) 如任何人員死亡而其家庭成員為《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或《肺塵埃沉着病(補償)條例》(第360章)第2條所界定者,且根 據任何一條該等條例就該人員的去世有權獲得並已收取補償,則本條不適用。 (由2000年第52號第31條修訂) (10) 立法會可通過決議,就決議所指明的日期後去世的人員,將第(1)(i)款所指明的$12000款額及第(1)(iii)及(iv)款所 指明的$6000款額,予以更改: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但該等決議不得就決議日期之前去世的人員,作出降低最低受養人退休金金額的規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指定的日期:1993年3月5日一見1993年第74號法律公告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全日制教育”(full-time education) “妻子”(wife) “配偶”(spouse) “子女”(child)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9 受養人退休金 VerDate:28/02/2003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如任何人員於任職政府期間─ (a) 在實際執行其職責時; (b) 並非因其嚴重及故意的不當行為;及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c) 因可明確歸因於其職責性質的情況, 因傷致死,則除批予死亡恩恤金(如有的話)外,行政長官亦須額外批予下列款額─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i) 如該人員遺下配偶,則須批予該配偶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相等於該人員受傷當日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六分之一或每年 $12000,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由1993年第4號第21條修訂) 但行政長官可酌情決定,根據本段批予受養人退休金,款額不超逾該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四分之一;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根據第(i)段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配偶和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則須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為按照第 (i)段批予的受養人退休金的八分之一; (由1993年第4號第21條修訂) (i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但無遺下配偶,或遺下配偶,但配偶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則須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 款額為按照第(ii)段批予的款額的兩倍: 但如並無根據本條批予其他的受養人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受養人退休金,不得少於每年$6000; (iv)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以及遺下一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配偶,而該配偶其後去世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再領取受養人退休 金,則須由該配偶去世當日起,或由停付受養人退休金予該配偶當日起,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為按照第(ii)段批予的款額的兩倍: (由 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但如並無根據本條批予其他的受養人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受養人退休金,不得少於每年$6000; (v) 如該已故人員並無遺下配偶,或遺下配偶,但配偶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而─ (A)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或父親為在經濟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須在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期間,批予該母親或父親一 筆受養人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逾根據第(i)段本可批予該人員的配偶的受養人退休金;及 (B)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及父親均為在經濟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須在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凡適用時)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的期間,批 予該雙親每人一筆受養人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逾根據第(i)段本可批予該人員配偶的受養人退休金的一半;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vi)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廢除) (2) 受養人退休金須於有關的人員去世後盡快支付,並且須按月分期支付,或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則可隔較長的期間支付。 (由1993年第4號 第21條修訂) (3) 受養人退休金─ (a) 不論任何時間,均不得就多於6名子女而根據第(1)款支付,不論該等子女是否為有關的人員的首6名子女; (由1993年第3號第 48條修訂) (b) 如是根據第(1)款批予的,則─ (i) 如是批予子女的,須於第(4)款所規定的適用時間起停止; (ii) 如是批予已故人員的母親或父親的,則如行政長官在任何時間覺得該母親或父親(凡適用時)有其他生計足以維持生活,由行政長官所決定的日 期起停止。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iii)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廢除) (4) 除第(4B)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4A)款指定的日期前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第(1)款所獲批予的受養人退休 金,須於下述時間停止─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a) 如獲批予者為男性─ (i) 於他18歲時,除非他年屆18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ii) 於他年屆18歲後不再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 但已根據本節停止的受養人退休金,可於他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iii) 於他23歲時,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b) 如獲批予者為女性─ (i) (凡屬已婚)於她18歲時,除非她年屆18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ii) (凡屬未婚)於她21歲時,除非她年屆21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iii) 於她年屆18歲(凡屬已婚)或21歲(凡屬未婚)之後,不再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 (由1994年第98號第10條修訂) 但已根據本節停止的受養人退休金,可於她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iv) 於她23歲時, 四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4A) 除第(4B)款另有規定外,在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或之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第(1)款所獲批 予的受養人退休金,須於下述時間停止─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於他18歲時,除非他年屆18歲時,正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b) 於他年屆18歲後,不再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 但已根據本段停止的退休金,可於他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c) 於他23歲時,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增補) (4B) 如根據第(1)款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子女,被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接納為屬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而其無行為能力的程度為不能合理預 期他能夠經濟獨立者,則該項退休金須於該子女仍屬無行為能力的期間繼續支付。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為施行第(1)款,“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包括所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 酬。 (6) 為施行第(4)及(4A)款─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a) “全日制教育”(full-time education) 指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所提供並為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所承 認的全日制教育;及 (由2003年第3號第41條修訂) (b) 子女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正常假期中休學,或在等候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取錄的正常期間,均屬於正在接受全日制 教育。 (7) 為施行本條─ (a) 凡某人員締結婚姻,並且由於婚姻的形式而屬於或成為同時與多於一名女子存有合法婚姻關係,“妻子”(wife) (在不損害第2條中“妻 子”的定義的原則下)指最先與該人員結婚的女子: 但如在具有資格根據本條領取受養人退休金的妻子不再具有該資格時,而與此同時該人員正如上述般與另一妻子或其他妻子存有合法婚姻關係,則就本條而言,該人員須當 作在當時已成為鰥夫,且與此同時已和當時是其妻子的女子結婚,而該女子為該人員在與他正如上述般不再具有領取受養人退休金資格的妻子存有婚姻關係後最先與該人員 結婚者; (aa) “配偶”(spouse) (在不損害(a)段和第2條中“配偶”的定義的原則下)一詞,就任何人員而言,包括任何能提出證明,使公務 員事務局局長信納他或她是以人員的配偶的身分與該人員同居的人; (由1994年第98號第10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子女”(child) (在不損害第2條中“子女”的定義的原則下)指─ (i) 某人員的任何子女;或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ii) 完全或主要依靠某已故人員維持生活的子女,而該子女在該人員在遭受致死的傷害當日之前已由他領養為子女。 (8) 任何人員如在依據官方指示而以任何方式所作的旅途中,或在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受傷致死,則為第(1)款的目的,須當作在該款(a)及 (c)段所描述的情況下死亡。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8A) 凡根據第(1)款就受傷而批予受養人退休金,而受傷是在某人(政府除外)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引致的,則政府可針對該人採取法律程序,以追討一筆款 額不超逾按第19A條所釐定的經折算的一整筆款項的款項。 (由1994年第98號第10條增補) (9) 如任何人員死亡而其家庭成員為《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或《肺塵埃沉着病(補償)條例》(第360章)第2條所界定者,且根 據任何一條該等條例就該人員的去世有權獲得並已收取補償,則本條不適用。 (由2000年第52號第31條修訂) (10) 立法會可通過決議,就決議所指明的日期後去世的人員,將第(1)(i)款所指明的$12000款額及第(1)(iii)及(iv)款所 指明的$6000款額,予以更改: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但該等決議不得就決議日期之前去世的人員,作出降低最低受養人退休金金額的規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指定的日期:1993年3月5日一見1993年第74號法律公告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全日制教育”(full-time education) “妻子”(wife) “配偶”(spouse) “子女”(child)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9 受養人退休金 VerDate:01/08/2000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如任何人員於任職政府期間─ (a) 在實際執行其職責時; (b) 並非因其嚴重及故意的不當行為;及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c) 因可明確歸因於其職責性質的情況, 因傷致死,則除批予死亡恩恤金(如有的話)外,行政長官亦須額外批予下列款額─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i) 如該人員遺下配偶,則須批予該配偶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相等於該人員受傷當日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六分之一或每年 $12000,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由1993年第4號第21條修訂) 但行政長官可酌情決定,根據本段批予受養人退休金,款額不超逾該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四分之一;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根據第(i)段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配偶和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則須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為按照第 (i)段批予的受養人退休金的八分之一; (由1993年第4號第21條修訂) (i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但無遺下配偶,或遺下配偶,但配偶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則須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 款額為按照第(ii)段批予的款額的兩倍: 但如並無根據本條批予其他的受養人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受養人退休金,不得少於每年$6000; (iv)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以及遺下一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配偶,而該配偶其後去世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再領取受養人退休 金,則須由該配偶去世當日起,或由停付受養人退休金予該配偶當日起,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為按照第(ii)段批予的款額的兩倍: (由 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但如並無根據本條批予其他的受養人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受養人退休金,不得少於每年$6000; (v) 如該已故人員並無遺下配偶,或遺下配偶,但配偶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而─ (A)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或父親為在經濟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須在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期間,批予該母親或父親一 筆受養人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逾根據第(i)段本可批予該人員的配偶的受養人退休金;及 (B)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及父親均為在經濟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須在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凡適用時)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的期間,批 予該雙親每人一筆受養人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逾根據第(i)段本可批予該人員配偶的受養人退休金的一半;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vi)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廢除) (2) 受養人退休金須於有關的人員去世後盡快支付,並且須按月分期支付,或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則可隔較長的期間支付。 (由1993年第 4號第21條修訂) (3) 受養人退休金─ (a) 不論任何時間,均不得就多於6名子女而根據第(1)款支付,不論該等子女是否為有關的人員的首6名子女; (由1993年第3號第 48條修訂) (b) 如是根據第(1)款批予的,則─ (i) 如是批予子女的,須於第(4)款所規定的適用時間起停止; (ii) 如是批予已故人員的母親或父親的,則如行政長官在任何時間覺得該母親或父親(凡適用時)有其他生計足以維持生活,由行政長官所決定的日 期起停止。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iii)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廢除) (4) 除第(4B)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4A)款指定的日期前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第(1)款所獲批予的受養人退休 金,須於下述時間停止─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a) 如獲批予者為男性─ (i) 於他18歲時,除非他年屆18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ii) 於他年屆18歲後不再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 但已根據本節停止的受養人退休金,可於他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iii) 於他23歲時,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b) 如獲批予者為女性─ (i) (凡屬已婚)於她18歲時,除非她年屆18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ii) (凡屬未婚)於她21歲時,除非她年屆21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iii) 於她年屆18歲(凡屬已婚)或21歲(凡屬未婚)之後,不再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 (由1994年第98號第10條修訂) 但已根據本節停止的受養人退休金,可於她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iv) 於她23歲時, 四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4A) 除第(4B)款另有規定外,在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或之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第(1)款所獲批 予的受養人退休金,須於下述時間停止─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於他18歲時,除非他年屆18歲時,正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b) 於他年屆18歲後,不再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 但已根據本段停止的退休金,可於他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c) 於他23歲時,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增補) (4B) 如根據第(1)款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子女,被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接納為屬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而其無行為能力的程度為不能合理預 期他能夠經濟獨立者,則該項退休金須於該子女仍屬無行為能力的期間繼續支付。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為施行第(1)款,“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包括所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 酬。 (6) 為施行第(4)及(4A)款─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a) “全日制教育”(full-time education) 指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所提供並為教育署署長所承認的全日制 教育;及 (b) 子女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正常假期中休學,或在等候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取錄的正常期間,均屬於正在接受全日制 教育。 (7) 為施行本條─ (a) 凡某人員締結婚姻,並且由於婚姻的形式而屬於或成為同時與多於一名女子存有合法婚姻關係,“妻子”(wife) (在不損害第2條中“妻 子”的定義的原則下)指最先與該人員結婚的女子: 但如在具有資格根據本條領取受養人退休金的妻子不再具有該資格時,而與此同時該人員正如上述般與另一妻子或其他妻子存有合法婚姻關係,則就本條而言,該人員須當 作在當時已成為鰥夫,且與此同時已和當時是其妻子的女子結婚,而該女子為該人員在與他正如上述般不再具有領取受養人退休金資格的妻子存有婚姻關係後最先與該人員 結婚者; (aa) “配偶”(spouse) (在不損害(a)段和第2條中“配偶”的定義的原則下)一詞,就任何人員而言,包括任何能提出證明,使公務 員事務局局長信納他或她是以人員的配偶的身分與該人員同居的人; (由1994年第98號第10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子女”(child) (在不損害第2條中“子女”的定義的原則下)指─ (i) 某人員的任何子女;或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ii) 完全或主要依靠某已故人員維持生活的子女,而該子女在該人員在遭受致死的傷害當日之前已由他領養為子女。 (8) 任何人員如在依據官方指示而以任何方式所作的旅途中,或在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受傷致死,則為第(1)款的目的,須當作在該款(a)及 (c)段所描述的情況下死亡。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8A) 凡根據第(1)款就受傷而批予受養人退休金,而受傷是在某人(政府除外)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引致的,則政府可針對該人採取法律程序,以追討一筆款 額不超逾按第19A條所釐定的經折算的一整筆款項的款項。 (由1994年第98號第10條增補) (9) 如任何人員死亡而其家庭成員為《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或《肺塵埃沉着病(補償)條例》(第360章)第2條所界定者,且根 據任何一條該等條例就該人員的去世有權獲得並已收取補償,則本條不適用。 (由2000年第52號第31條修訂) (10) 立法會可通過決議,就決議所指明的日期後去世的人員,將第(1)(i)款所指明的$12000款額及第(1)(iii)及(iv)款所 指明的$6000款額,予以更改: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但該等決議不得就決議日期之前去世的人員,作出降低最低受養人退休金金額的規定。 --------------------------------------------------------------------------- ------------------- * 指定的日期:1993年3月5日一見1993年第74號法律公告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全日制教育”(full-time education) “妻子”(wife) “配偶”(spouse) “子女”(child)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9 受養人退休金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如任何人員於任職政府期間─ (a) 在實際執行其職責時; (b) 並非因其嚴重及故意的不當行為;及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c) 因可明確歸因於其職責性質的情況, 因傷致死,則除批予死亡恩恤金(如有的話)外,行政長官亦須額外批予下列款額─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i) 如該人員遺下配偶,則須批予該配偶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相等於該人員受傷當日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六分之一或每年 $12000,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由1993年第4號第21條修訂) 但行政長官可酌情決定,根據本段批予受養人退休金,款額不超逾該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四分之一;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根據第(i)段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配偶和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則須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為按照第 (i)段批予的受養人退休金的八分之一; (由1993年第4號第21條修訂) (i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但無遺下配偶,或遺下配偶,但配偶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則須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 款額為按照第(ii)段批予的款額的兩倍: 但如並無根據本條批予其他的受養人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受養人退休金,不得少於每年$6000; (iv)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以及遺下一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配偶,而該配偶其後去世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再領取受養人退休 金,則須由該配偶去世當日起,或由停付受養人退休金予該配偶當日起,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為按照第(ii)段批予的款額的兩倍: (由 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但如並無根據本條批予其他的受養人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受養人退休金,不得少於每年$6000; (v) 如該已故人員並無遺下配偶,或遺下配偶,但配偶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而─ (A)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或父親為在經濟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須在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期間,批予該母親或父親一 筆受養人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逾根據第(i)段本可批予該人員的配偶的受養人退休金;及 (B)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及父親均為在經濟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須在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凡適用時)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的期間,批 予該雙親每人一筆受養人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逾根據第(i)段本可批予該人員配偶的受養人退休金的一半;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vi)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廢除) (2) 受養人退休金須於有關的人員去世後盡快支付,並且須按月分期支付,或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則可隔較長的期間支付。 (由1993年第 4號第21條修訂) (3) 受養人退休金─ (a) 不論任何時間,均不得就多於6名子女而根據第(1)款支付,不論該等子女是否為有關的人員的首6名子女; (由1993年第3號第 48條修訂) (b) 如是根據第(1)款批予的,則─ (i) 如是批予子女的,須於第(4)款所規定的適用時間起停止; (ii) 如是批予已故人員的母親或父親的,則如行政長官在任何時間覺得該母親或父親(凡適用時)有其他生計足以維持生活,由行政長官所決定的日 期起停止。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iii)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廢除) (4) 除第(4B)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4A)款指定的日期前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第(1)款所獲批予的受養人退休 金,須於下述時間停止─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a) 如獲批予者為男性─ (i) 於他18歲時,除非他年屆18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ii) 於他年屆18歲後不再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 但已根據本節停止的受養人退休金,可於他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iii) 於他23歲時,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b) 如獲批予者為女性─ (i) (凡屬已婚)於她18歲時,除非她年屆18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ii) (凡屬未婚)於她21歲時,除非她年屆21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iii) 於她年屆18歲(凡屬已婚)或21歲(凡屬未婚)之後,不再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 (由1994年第98號第10條修訂) 但已根據本節停止的受養人退休金,可於她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iv) 於她23歲時, 四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4A) 除第(4B)款另有規定外,在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為施行本款而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或之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第(1)款所獲批 予的受養人退休金,須於下述時間停止─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於他18歲時,除非他年屆18歲時,正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b) 於他年屆18歲後,不再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 但已根據本段停止的退休金,可於他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c) 於他23歲時,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增補) (4B) 如根據第(1)款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子女,被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接納為屬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而其無行為能力的程度為不能合理預 期他能夠經濟獨立者,則該項退休金須於該子女仍屬無行為能力的期間繼續支付。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為施行第(1)款,“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包括所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 酬。 (6) 為施行第(4)及(4A)款─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a) “全日制教育”(full-time education) 指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所提供並為教育署署長所承認的全日制 教育;及 (b) 子女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正常假期中休學,或在等候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取錄的正常期間,均屬於正在接受全日制 教育。 (7) 為施行本條─ (a) 凡某人員締結婚姻,並且由於婚姻的形式而屬於或成為同時與多於一名女子存有合法婚姻關係,“妻子”(wife) (在不損害第2條中“妻 子”的定義的原則下)指最先與該人員結婚的女子: 但如在具有資格根據本條領取受養人退休金的妻子不再具有該資格時,而與此同時該人員正如上述般與另一妻子或其他妻子存有合法婚姻關係,則就本條而言,該人員須當 作在當時已成為鰥夫,且與此同時已和當時是其妻子的女子結婚,而該女子為該人員在與他正如上述般不再具有領取受養人退休金資格的妻子存有婚姻關係後最先與該人員 結婚者; (aa) “配偶”(spouse) (在不損害(a)段和第2條中“配偶”的定義的原則下)一詞,就任何人員而言,包括任何能提出證明,使公務 員事務局局長信納他或她是以人員的配偶的身分與該人員同居的人; (由1994年第98號第10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子女”(child) (在不損害第2條中“子女”的定義的原則下)指─ (i) 某人員的任何子女;或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ii) 完全或主要依靠某已故人員維持生活的子女,而該子女在該人員在遭受致死的傷害當日之前已由他領養為子女。 (8) 任何人員如在依據官方指示而以任何方式所作的旅途中,或在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受傷致死,則為第(1)款的目的,須當作在該款(a)及 (c)段所描述的情況下死亡。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8A) 凡根據第(1)款就受傷而批予受養人退休金,而受傷是在某人(政府除外)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引致的,則政府可針對該人採取法律程序,以追討一筆款 額不超逾按第19A條所釐定的經折算的一整筆款項的款項。 (由1994年第98號第10條增補) (9) 如任何人員死亡而其受養人為《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或《肺塵埃沉着病(補償)條例》(第360章)第2條所界定者,且根據 任何一條該等條例就該人員的去世有權獲得並已收取補償,則本條不適用。 (10) 立法會可通過決議,就決議所指明的日期後去世的人員,將第(1)(i)款所指明的$12000款額及第(1)(iii)及(iv)款所 指明的$6000款額,予以更改: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但該等決議不得就決議日期之前去世的人員,作出降低最低受養人退休金金額的規定。 --------------------------------------------------------------------------- ------------------- * 指定的日期:1993年3月5日一見1993年第74號法律公告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全日制教育”(full-time education) “妻子”(wife) “配偶”(spouse) “子女”(child)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9 受養人退休金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如任何人員於任職政府期間─ (a) 在實際執行其職責時; (b) 並非因其嚴重及故意的不當行為;及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c) 因可明確歸因於其職責性質的情況, 因傷致死,則除批予死亡恩恤金(如有的話)外,總督亦須額外批予下列款額─ (i) 如該人員遺下配偶,則須批予該配偶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相等於該人員受傷當日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六分之一或每年 $12000,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由1993年第4號第21條修訂) 但總督可酌情決定,根據本段批予受養人退休金,款額不超逾該等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四分之一; (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根據第(i)段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配偶和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則須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為按照第 (i)段批予的受養人退休金的八分之一; (由1993年第4號第21條修訂) (iii)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但無遺下配偶,或遺下配偶,但配偶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則須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 款額為按照第(ii)段批予的款額的兩倍: 但如並無根據本條批予其他的受養人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受養人退休金,不得少於每年$6000; (iv) 如該已故人員遺下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以及遺下一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配偶,而該配偶其後去世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再領取受養人退休 金,則須由該配偶去世當日起,或由停付受養人退休金予該配偶當日起,批予每名子女一筆受養人退休金,款額為按照第(ii)段批予的款額的兩倍: (由 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但如並無根據本條批予其他的受養人退休金,則根據本段批予一名或多於一名子女的受養人退休金,不得少於每年$6000; (v) 如該已故人員並無遺下配偶,或遺下配偶,但配偶不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而─ (A)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或父親為在經濟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須在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期間,批予該母親或父親一 筆受養人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逾根據第(i)段本可批予該人員的配偶的受養人退休金;及 (B) 該已故人員的母親及父親均為在經濟上完全或主要依靠該已故人員者,則須在該人員的母親或父親(凡適用時)沒有足夠生計維持生活的期間,批 予該雙親每人一筆受養人退休金,但款額不得超逾根據第(i)段本可批予該人員配偶的受養人退休金的一半;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vi)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廢除) (2) 受養人退休金須於有關的人員去世後盡快支付,並且須按月分期支付,或如收受人提出要求,則可隔較長的期間支付。 (由1993年第 4號第21條修訂) (3) 受養人退休金─ (a) 不論任何時間,均不得就多於6名子女而根據第(1)款支付,不論該等子女是否為有關的人員的首6名子女; (由1993年第3號第 48條修訂) (b) 如是根據第(1)款批予的,則─ (i) 如是批予子女的,須於第(4)款所規定的適用時間起停止; (ii) 如是批予已故人員的母親或父親的,則如總督在任何時間覺得該母親或父親(凡適用時)有其他生計足以維持生活,由總督所決定的日期起停 止。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iii)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廢除) (4) 除第(4B)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4A)款指定的日期前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第(1)款所獲批予的受養人退休 金,須於下述時間停止─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a) 如獲批予者為男性─ (i) 於他18歲時,除非他年屆18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ii) 於他年屆18歲後不再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 但已根據本節停止的受養人退休金,可於他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iii) 於他23歲時,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b) 如獲批予者為女性─ (i) (凡屬已婚)於她18歲時,除非她年屆18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ii) (凡屬未婚)於她21歲時,除非她年屆21歲時正接受全日制教育;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iii) 於她年屆18歲(凡屬已婚)或21歲(凡屬未婚)之後,不再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 (由1994年第98號第10條修訂) 但已根據本節停止的受養人退休金,可於她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iv) 於她23歲時, 四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4A) 除第(4B)款另有規定外,在公務員事務司為施行本款而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或之後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其子女根據第(1)款所獲批予的 受養人退休金,須於下述時間停止─ (a) 於他18歲時,除非他年屆18歲時,正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b) 於他年屆18歲後,不再在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接受連續性全日制教育之時: 但已根據本段停止的退休金,可於他恢復接受全日制教育期間再予支付;或 (c) 於他23歲時, 三者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增補) (4B) 如根據第(1)款獲批予受養人退休金的子女,被公務員事務司接納為屬精神上或身體上無行為能力,而其無行為能力的程度為不能合理預期他 能夠經濟獨立者,則該項退休金須於該子女仍屬無行為能力的期間繼續支付。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增補) (5) 為施行第(1)款,“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包括所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 酬。 (6) 為施行第(4)及(4A)款─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a) “全日制教育”(full-time education) 指任何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所提供並為教育署署長所承認的全日制 教育;及 (b) 子女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正常假期中休學,或在等候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取錄的正常期間,均屬於正在接受全日制 教育。 (7) 為施行本條─ (a) 凡某人員締結婚姻,並且由於婚姻的形式而屬於或成為同時與多於一名女子存有合法婚姻關係,“妻子”(wife) (在不損害第2條中“妻 子”的定義的原則下)指最先與該人員結婚的女子: 但如在具有資格根據本條領取受養人退休金的妻子不再具有該資格時,而與此同時該人員正如上述般與另一妻子或其他妻子存有合法婚姻關係,則就本條而言,該人員須當 作在當時已成為鰥夫,且與此同時已和當時是其妻子的女子結婚,而該女子為該人員在與他正如上述般不再具有領取受養人退休金資格的妻子存有婚姻關係後最先與該人員 結婚者; (aa) “配偶”(spouse) (在不損害(a)段和第2條中“配偶”的定義的原則下)一詞,就任何人員而言,包括任何能提出證明,使公務 員事務司信納他或她是以人員的配偶的身分與該人員同居的人; (由1994年第98號第10條代替) (b) “子女”(child) (在不損害第2條中“子女”的定義的原則下)指─ (i) 某人員的任何子女;或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代替) (ii) 完全或主要依靠某已故人員維持生活的子女,而該子女在該人員在遭受致死的傷害當日之前已由他領養為子女。 (8) 任何人員如在依據官方指示而以任何方式所作的旅途中,或在執行其職責的過程中,受傷致死,則為第(1)款的目的,須當作在該款(a)及 (c)段所描述的情況下死亡。 (由1993年第3號第48條修訂) (8A) 凡根據第(1)款就受傷而批予受養人退休金,而受傷是在某人(政府除外)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引致的,則政府可針對該人採取法律程序,以追討一筆款 額不超逾按第19A條所釐定的經折算的一整筆款項的款項。 (由1994年第98號第10條增補) (9) 如任何人員死亡而其受養人為《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3條或《肺塵埃沉着病(補償)條例》(第360章)第2條所界定者,且根據 任何一條該等條例就該人員的去世有權獲得並已收取補償,則本條不適用。 (10) 立法局可通過決議,就決議所指明的日期後去世的人員,將第(1)(i)款所指明的$12000款額及第(1)(iii)及(iv)款所 指明的$6000款額,予以更改: 但該等決議不得就決議日期之前去世的人員,作出降低最低受養人退休金金額的規定。 --------------------------------------------------------------------------- ------------------- * 指定的日期:1993年3月5日一見1993年第74號法律公告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pensionable emoluments) “全日制教育”(full-time education) “妻子”(wife) “配偶”(spouse) “子女”(child)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9A 根據第19條須支付的退休金的折算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根據第19條須予支付退休金的人,可於開始獲支付退休金後的3個月內或於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批准的較長期間內,以書面向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申 請將退休金折算為一整筆款項。 (2) 第(1)款提述的一整筆款項,須按照行政長官所委任的精算師不時編製的精算表折算。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3) 凡就某已故人員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須將已在計算有關的一整筆款項之前批予該人員的任何退休金,自該一整筆款項中扣除。 (4) 第(1)款所提述的一整筆款項,可為支付的目的而分為不同部分,數目按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所認為適合者而定。 (由1993年第3號第49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19A 根據第19條須支付的退休金的折算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第19條須予支付退休金的人,可於開始獲支付退休金後的3個月內或於公務員事務司批准的較長期間內,以書面向公務員事務司申請將退休 金折算為一整筆款項。 (2) 第(1)款提述的一整筆款項,須按照總督所委任的精算師不時編製的精算表折算。 (3) 凡就某已故人員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須將已在計算有關的一整筆款項之前批予該人員的任何退休金,自該一整筆款項中扣除。 (4) 第(1)款所提述的一整筆款項,可為支付的目的而分為不同部分,數目按公務員事務司所認為適合者而定。 (由1993年第3號第49條增補)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0 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凡某人員於任職政府期間─ (a) 在並非(b)段所指明的情況下死亡,而該人員已完成不少於2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或 (b) 不論其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長短─ (i) 在實際執行其職責時受傷以致死亡; (ii) 並非因其嚴重及故意的不當行為而受傷以致死亡;及 (由1993年第3號第50條代替) (iii) 因可明確歸因於其職責性質的情況而受傷以致死亡, 則須予支付一筆按照第(2)款計算的死亡恩恤金。 (2) 根據第(1)款就某人員死亡而須予支付的死亡恩恤金,須為一筆不超逾以下款額的死亡恩恤金─ (a) 該人員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假若該人員在死亡當日退休,並已根據第24(1)條選擇將其退休金扣減50%,該人員本會領取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3) 為施行第(2)款而計算經折算的退休酬金,有關的人員的服務期須當作包括其未放的例假,並已就該等例假獲批予相當於該期間薪金的特惠金 者。 (3A) 凡任何非以合約方式聘用的人員,於任職政府期間在並非第(1)(b)款所指明的情況下去世,而該人員所已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少於 2年,則須予支付一筆相等於以下款額的特惠金─ (a) 如該人員所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少於1年,則該特惠金須相等於該人員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四分之一;或 (b) 如該人員所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不少於1年,則該特惠金須相等於該人員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一半。 (由 1993年第3號第50條增補) (4) 凡領取退休金的人(第(5)款所提述的人除外)在自任職政府的服務退休後去世,則須予支付一筆相等於以下款額的死亡恩恤金─ (a) 該人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假若該人在退休時已根據第24(1)條選擇將其退休金扣減50%,該人本會領取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惟須減除任何已向他支付或須向他支付的退休金利益,但根據第15(1)條批予的任何額外退休金則屬例外。 (5) 凡已獲批予延付退休金的人員─ (a) 在獲付延付退休金前死亡,則須予支付一筆不超逾下述款額的死亡恩恤金,即假若該人員是在他根據第11(1)(e)條為了公眾利益而退休的 日期退休,或是在他根據第11(1)(f)條遭迫令退休的日期退休,或是在他根據第11(1)(j)條辭職的日期退休(視屬何情況而定),並已根據第 24(1)條選擇將其退休金扣減50%,則本會領取的最高經折算的退休酬金,另加任何特准增加額;或 (b) 在獲付延付退休金後死亡,則須予支付一筆死亡恩恤金,款額相等於假若該人員已根據第24(1)條選擇將其退休金扣減50%則本會領取的最 高經折算的退休酬金,另加截至他首次獲付延付退休金時為止的就此而批予的任何特准增加額,惟須減除任何已向他支付或須向他支付的退休金利益,和任何截至他首次獲 付延付退休金時為止的就此而批予的任何特准增加額,但根據第15(1)條批予的任何額外退休金則屬例外。 (6) 在符合第(7)及(8)款的規定下,如任何人員(第(5)款所提述的人員除外)在第(1)款所描述的情況下去世,而其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 資格的服務期─ (a) 不少於5年,但不多於22 1/2年;或 (b) 多於22 1/2年,但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卻少於22 1/2年, 則在計算死亡恩恤金時可被計及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可予以增補,方法是將該人員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當作為─ (i) 該人員實際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的兩倍(但最多為22 1/2年);或 (ii) 假若該人員服務直至他年屆退休年齡為止該人員本會完成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7) 對於具有領取退休金資格或獲批予退休金,並且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不論他在再度受聘期間所完成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長 短,第(6)款均適用。 (8) 對於第(7)款適用的人員,就其最後一段服務期而言,根據第(6)款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不得超逾以下期間─ (a) 假若該人員的服務期全屬連續不斷,根據第(6)款該人員本會具有資格取得的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或 (b) 該人員再度受聘後的實際服務期, 兩者以較短者為準;任何人員,如已根據本條例或《退休金條例》(第89章),或根據該兩條條例,就其先前的服務期獲批予一段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雖仍具有資格就隨後的任何服務期再獲批予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但其當作增加的服務期,總計不得超逾第(6)款所指明的最高的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 休金的服務期。 (9) 對於有多於一段的連續服務期的人員,須根據本條就每一段連續服務期支付死亡恩恤金;但就多於一段連續服務期而須支付的死亡恩恤金總額,不 得超逾假若該人員的全部服務期屬連續性,以及假若在計算死亡恩恤金時已採用其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 準)所本會支付的死亡恩恤金款額,並須減除已支付或須支付該人員的退休金利益,但根據第15(1)條批予的任何額外退休金則屬例外。 (10) 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須在有關的人員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去世後─ (aa) 如他已根據第(10A)款作出指定,盡快支付予其尚存配偶; (由1994年第98號第11條增補) (a) 如他未根據第(10A)款作出指定,盡快支付給其合法遺產代理人,而為了分派遺產的目的,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須作為有關的人員或領取退休 金的人的遺產的一部分,但無須就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繳付遺產稅;而由於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而造成的遺產基本價值的增加的部分,在就遺產的其餘部分而可能需要支付 的遺產稅稅率方面,不得將該增加的部分予以考慮而提高該遺產稅稅率;或 (b) 如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不超逾行政長官所釐定的款額,盡快支付予行政長官所指名的收受人。 (由1993年第3號第50條修訂;由 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10A) 某人員可以書面通知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指定其配偶為根據本條就其死亡而獲支付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的收受人。 (由1993年第3號第50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0B) 根據第(10A)款作出指定的人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將指定撤銷。 (由1993年第3號第50條增補。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1) 如某人員或領取退休金的人死亡,而相當於死亡恩恤金的利益,已根據或須根據海外離職金計劃*而就其死亡支付,則本條不適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海外離職金計劃”乃“Overseas Superannuation Scheme”之譯名。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0 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 VerDate:30/06/1997 (1) 凡某人員於任職政府期間─ (a) 在並非(b)段所指明的情況下死亡,而該人員已完成不少於2年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或 (b) 不論其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長短─ (i) 在實際執行其職責時受傷以致死亡; (ii) 並非因其嚴重及故意的不當行為而受傷以致死亡;及 (由1993年第3號第50條代替) (iii) 因可明確歸因於其職責性質的情況而受傷以致死亡, 則須予支付一筆按照第(2)款計算的死亡恩恤金。 (2) 根據第(1)款就某人員死亡而須予支付的死亡恩恤金,須為一筆不超逾以下款額的死亡恩恤金─ (a) 該人員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假若該人員在死亡當日退休,並已根據第24(1)條選擇將其退休金扣減50%,該人員本會領取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3) 為施行第(2)款而計算經折算的退休酬金,有關的人員的服務期須當作包括其未放的例假,並已就該等例假獲批予相當於該期間薪金的特惠金 者。 (3A) 凡任何非以合約方式聘用的人員,於任職政府期間在並非第(1)(b)款所指明的情況下去世,而該人員所已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少於 2年,則須予支付一筆相等於以下款額的特惠金─ (a) 如該人員所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少於1年,則該特惠金須相等於該人員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四分之一;或 (b) 如該人員所完成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不少於1年,則該特惠金須相等於該人員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一半。 (由 1993年第3號第50條增補) (4) 凡領取退休金的人(第(5)款所提述的人除外)在自任職政府的服務退休後去世,則須予支付一筆相等於以下款額的死亡恩恤金─ (a) 該人的每年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假若該人在退休時已根據第24(1)條選擇將其退休金扣減50%,該人本會領取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惟須減除任何已向他支付或須向他支付的退休金利益,但根據第15(1)條批予的任何額外退休金則屬例外。 (5) 凡已獲批予延付退休金的人員─ (a) 在獲付延付退休金前死亡,則須予支付一筆不超逾下述款額的死亡恩恤金,即假若該人員是在他根據第11(1)(e)條為了公眾利益而退休的 日期退休,或是在他根據第11(1)(f)條遭迫令退休的日期退休,或是在他根據第11(1)(j)條辭職的日期退休(視屬何情況而定),並已根據第 24(1)條選擇將其退休金扣減50%,則本會領取的最高經折算的退休酬金,另加任何特准增加額;或 (b) 在獲付延付退休金後死亡,則須予支付一筆死亡恩恤金,款額相等於假若該人員已根據第24(1)條選擇將其退休金扣減50%則本會領取的最 高經折算的退休酬金,另加截至他首次獲付延付退休金時為止的就此而批予的任何特准增加額,惟須減除任何已向他支付或須向他支付的退休金利益,和任何截至他首次獲 付延付退休金時為止的就此而批予的任何特准增加額,但根據第15(1)條批予的任何額外退休金則屬例外。 (6) 在符合第(7)及(8)款的規定下,如任何人員(第(5)款所提述的人員除外)在第(1)款所描述的情況下去世,而其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 資格的服務期─ (a) 不少於5年,但不多於22 1/2年;或 (b) 多於22 1/2年,但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卻少於22 1/2年, 則在計算死亡恩恤金時可被計及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可予以增補,方法是將該人員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當作為─ (i) 該人員實際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的兩倍(但最多為22 1/2年);或 (ii) 假若該人員服務直至他年屆退休年齡為止該人員本會完成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7) 對於具有領取退休金資格或獲批予退休金,並且再度受聘任職政府的人員,不論他在再度受聘期間所完成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長 短,第(6)款均適用。 (8) 對於第(7)款適用的人員,就其最後一段服務期而言,根據第(6)款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不得超逾以下期間─ (a) 假若該人員的服務期全屬連續不斷,根據第(6)款該人員本會具有資格取得的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或 (b) 該人員再度受聘後的實際服務期, 兩者以較短者為準;任何人員,如已根據本條例或《退休金條例》(第89章),或根據該兩條條例,就其先前的服務期獲批予一段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 雖仍具有資格就隨後的任何服務期再獲批予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但其當作增加的服務期,總計不得超逾第(6)款所指明的最高的當作增加的可供計算退 休金的服務期。 (9) 對於有多於一段的連續服務期的人員,須根據本條就每一段連續服務期支付死亡恩恤金;但就多於一段連續服務期而須支付的死亡恩恤金總額,不 得超逾假若該人員的全部服務期屬連續性,以及假若在計算死亡恩恤金時已採用其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 準)所本會支付的死亡恩恤金款額,並須減除已支付或須支付該人員的退休金利益,但根據第15(1)條批予的任何額外退休金則屬例外。 (10) 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須在有關的人員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去世後─ (aa) 如他已根據第(10A)款作出指定,盡快支付予其尚存配偶; (由1994年第98號第11條增補) (a) 如他未根據第(10A)款作出指定,盡快支付給其合法遺產代理人,而為了分派遺產的目的,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須作為有關的人員或領取退休 金的人的遺產的一部分,但無須就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繳付遺產稅;而由於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而造成的遺產基本價值的增加的部分,在就遺產的其餘部分而可能需要支付 的遺產稅稅率方面,不得將該增加的部分予以考慮而提高該遺產稅稅率;或 (b) 如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不超逾總督所釐定的款額,盡快支付予總督所指名的收受人。 (由1993年第3號第50條修訂) (10A) 某人員可以書面通知公務員事務司,指定其配偶為根據本條就其死亡而獲支付死亡恩恤金或特惠金的收受人。 (由1993年第3號第50條增補) (10B) 根據第(10A)款作出指定的人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公務員事務司,將指定撤銷。 (由1993年第3號第50條增補) (11) 如某人員或領取退休金的人死亡,而相當於死亡恩恤金的利益,已根據或須根據海外離職金計劃*而就其死亡支付,則本條不適用。 --------------------------------------------------------------------------- ------------------- * “海外離職金計劃”乃“Overseas Superannuation Scheme”之譯名。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1 最高退休金額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所提述的情況外,批予某人員的退休金(如多於一項退休金,則指全部退休金總額,包括根據《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批予的任 何一項或多於一項退休金),不得超逾下列薪酬的三分之二─ (a) 該人員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被當作為該人員於服務期間所曾享有或支取的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2) 根據第15(1)條或根據《退休金規例》(第89章,附屬法例)第31條就受傷而批予某人員的額外退休金,不得為施行本條第(1)款而予 以計及;但如該人員獲批予任何該等額外退休金,則該額外退休金的款額,連同自受傷當日起至首次獲支付額外退休金當日止就額外退休金而給予的特准增加額,以及他所 獲批予的任何其他一項或多於一項退休金,不得超逾下列薪酬的六分之五─ (a) 該人員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被當作為該人員於服務期間所曾享有或支取的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3) 已就其他公職服務獲批予退休金的任何人員,不論何時,均不得就任職政府而從政府一般收入支取某項退休金,而其款額與就其他公職服務所批予 的退休金款額相加時,是超逾下列薪酬的三分之二的─ (a) 該人員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 (b) 被當作為該人員於服務期間所曾享有或支取的理論上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但如該人員就他任職於政府的某段服務期或某段任職其他公職的服務期同時獲批予酬金及退休金,則就本款而言─ (i) 凡已行使將退休金的任何部分折算以換取經折算的退休酬金的選擇權,該退休金款額須當作為尚未行使該選擇權時的款額;或 (ii)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該退休金款額須當作為其實際款額的一又三分之一。 (4) 為施行第(1)、(2)及(3)款,任何人員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或被當作為該人員所曾享有或支取的理論上最高可供 計算退休金的薪酬,須按照規例第16條釐定。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2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除非本條例及規例另有規定,否則─ (a) 任何屬第4(1)(a)條適用的人員,以及第4(1)(b)或(c)條適用的人員(凡其實職薪金、外地僱員津貼及特別津貼的100%須作 為《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指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者),其薪金、外地僱員津貼、個人津貼及特別津貼的100%須計為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 薪酬均不得如此計算; (由1993年第4號第22條修訂) (b) 任何屬第4(1)(b)條適用並已根據第8(3)條作出選擇的人員─ (由1993年第4號第22條修訂) (i) 就該人員在關鍵日期之前的服務而言─ (A) 其薪金的90%; (B) 其外地僱員津貼的50%; (C) 其個人津貼的100%;及 (D) 其特別津貼的90%, 須計為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薪酬均不得如此計算;及 (ii) 就該人員在關鍵日期之後的服務而言,其薪金、外地僱員津貼、個人津貼及特別津貼的100%須計為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薪 酬均不得如此計算, 而為施行本段,“關鍵日期”(material date) 指按照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根據本段為施行本段而發出的通告的條款所決定的日期;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任何屬第4(1)(b)條適用的人員(其實職薪金、特別津貼及外地僱員津貼的100%須計為《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指的可供計算退 休金的薪酬的人員除外),而該人員為並未根據第8(3)條作出選擇者,─ (由1993年第4號第22條修訂) (i) 其薪金的90%; (ii) 其外地僱員津貼的50%; (iii) 其個人津貼的100%;及 (iv) 其特別津貼的90%, 須計為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薪酬均不得如此計算; (ca) 任何屬第4(1)(c)條適用的人員(其實職薪金、特別津貼及外地僱員津貼的100%須計為《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指的可供計算 退休金的薪酬的人員除外)─ (i) 其薪金的90%; (ii) 其外地僱員津貼的50%; (iii) 其個人津貼的100%;及 (iv) 其特別津貼的90%, 須計為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薪酬均不得如此計算;及 (由1993年第4號第22條增補) (d) 任何屬正任職其他公職服務的人員,其薪酬倘按照對該公職服務有效的法律或規例屬於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則須計為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 酬。 (2) 行政長官如認為指示將某人員就署理職位所收取的任何津貼,計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是適當的,則可如此行事。 (由1993年第4號 第22條增補。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關鍵日期”(material date)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2 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本條例及規例另有規定,否則─ (a) 任何屬第4(1)(a)條適用的人員,以及第4(1)(b)或(c)條適用的人員(凡其實職薪金、外地僱員津貼及特別津貼的100%須作 為《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指的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者),其薪金、外地僱員津貼、個人津貼及特別津貼的100%須計為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 薪酬均不得如此計算; (由1993年第4號第22條修訂) (b) 任何屬第4(1)(b)條適用並已根據第8(3)條作出選擇的人員─ (由1993年第4號第22條修訂) (i) 就該人員在關鍵日期之前的服務而言─ (A) 其薪金的90%; (B) 其外地僱員津貼的50%; (C) 其個人津貼的100%;及 (D) 其特別津貼的90%, 須計為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薪酬均不得如此計算;及 (ii) 就該人員在關鍵日期之後的服務而言,其薪金、外地僱員津貼、個人津貼及特別津貼的100%須計為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薪 酬均不得如此計算, 而為施行本段,“關鍵日期”(material date) 指按照公務員事務司根據本段為施行本段而發出的通告的條款所決定的日期; (c) 任何屬第4(1)(b)條適用的人員(其實職薪金、特別津貼及外地僱員津貼的100%須計為《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指的可供計算退 休金的薪酬的人員除外),而該人員為並未根據第8(3)條作出選擇者,─ (由1993年第4號第22條修訂) (i) 其薪金的90%; (ii) 其外地僱員津貼的50%; (iii) 其個人津貼的100%;及 (iv) 其特別津貼的90%, 須計為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薪酬均不得如此計算; (ca) 任何屬第4(1)(c)條適用的人員(其實職薪金、特別津貼及外地僱員津貼的100%須計為《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指的可供計算 退休金的薪酬的人員除外)─ (i) 其薪金的90%; (ii) 其外地僱員津貼的50%; (iii) 其個人津貼的100%;及 (iv) 其特別津貼的90%, 須計為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但任何其他薪酬均不得如此計算;及 (由1993年第4號第22條增補) (d) 任何屬正任職其他公職服務的人員,其薪酬倘按照對該公職服務有效的法律或規例屬於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則須計為其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 酬。 (2) 總督如認為指示將某人員就署理職位所收取的任何津貼,計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是適當的,則可如此行事。 (由1993年第4號第 22條增補) “關鍵日期”(material date)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3 退休金利益的計算和批予 VerDate:30/06/1997 (1) 批予任何人員或其受養人的退休金利益─ (a) 除非是延付退休金,否則須按照在該人員退休或死亡或受傷(視屬何情況而定)當日關乎該人員的有效條文計算; (b) 如是延付退休金,則須按照該人員離職當日有效的條文計算。 (2) 在不抵觸第21條的條文下,須就人員任職公職服務的每一段連續服務期計算並批予獨立的退休金。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4 經折算的退休酬金與經扣減的退休金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除第(5)及(7)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根據本條例須獲批予任何退休金(根據第14條批予的退休金和根據第15條批予的額外退休金除外) 的人員,如已按照本條第(2)及(3)款行使其選擇權,則須支付該人員一項經扣減的退休金,以代替任何該項退休金或該等退休金的總額,是項經扣減的退休金可按照 所行使的選擇權而為該項退休金的50%、55%、60%、65%、70%、75%、80%、85%、90%或95%,或為該等退休金的總額的某個相類的百分率, 並且須連同是項經扣減的退休金支付該人員一筆經折算的退休酬金,其款額相等於如上述般從每年退休金或從每年退休金的總額扣減的款額的14倍。 (2) 第(1)款所提述的選擇權,最遲須於緊接該人員退休日期之前的一日行使;如已行使該選擇權,則最遲可於緊接該人員退休日期之前的一日將之 撤銷;如是延付退休金,則最遲須於緊接該人員年屆根據第7(a)條須予支付延付退休金的年齡當日之前的一日,行使該選擇權或可將該選擇權撤銷: 但行政長官如覺得容許某人員在任何個案中,在上述日期和退休金或退休金總額須首次支付的實際日期之間的任何時間,行使該選擇權或撤銷先前已行使的一項選擇權,有 鑑於所有情況是公平的,則行政長官可如此行事。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3) 第(1)款所提述的選擇須─ (a) 以書面致予庫務署署長;及 (b) 述明按照該款的規定所作的經扣減的退休金在每年退休金或每年退休金的總額中所佔的比率, 而行使選擇權的日期須當作為庫務署署長接獲該選擇的日期。 (4) 除第(2)款關於撤銷選擇權的條文另有規定外,選擇權一經根據該款行使,即不可撤銷。 (5) 任何人員,如在退休後死亡,但在死亡前未有根據第(1)款行使一項選擇權,則須當作已行使該項選擇權而選擇將其退休金或各等退休金的總額 扣減50%,而經折算的退休酬金和經扣減的退休金須按照第(1)款予以支付。 (6) (a) 除(c)段及第(7)款另有規定外,經折算的退休酬金須於以下時間支付─ (i) 如有關的退休金為延付退休金,則於該退休金根據第7條首次須予支付時; (ii) 如行政長官已根據第11(2)條就有關的退休金作出指示,則於該退休金假若是延付退休金時本會首次須予支付時; (i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於有關的經扣減的退休金根據本條例首次須予支付時。 (b) 行政長官可就個別情況,指示某筆經折算的退休酬金須於指示所指明的日期支付,而該日期為較該筆經折算的退休酬金若非有此指示即須根據 (a)段支付的日期為早者。 (c) 凡行政長官根據本款作出指示,則指示所關乎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須於指示所指明的日期支付。 (由1988年第61號第5條代替。由 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7) 凡任何人員按照任何補償計劃退休,經扣減的退休金和經折算的退休酬金,須按照適用於該人員的補償計劃計算及支付。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4 經折算的退休酬金與經扣減的退休金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5)及(7)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根據本條例須獲批予任何退休金(根據第14條批予的退休金和根據第15條批予的額外退休金除外) 的人員,如已按照本條第(2)及(3)款行使其選擇權,則須支付該人員一項經扣減的退休金,以代替任何該項退休金或該等退休金的總額,是項經扣減的退休金可按照 所行使的選擇權而為該項退休金的50%、55%、60%、65%、70%、75%、80%、85%、90%或95%,或為該等退休金的總額的某個相類的百分率, 並且須連同是項經扣減的退休金支付該人員一筆經折算的退休酬金,其款額相等於如上述般從每年退休金或從每年退休金的總額扣減的款額的14倍。 (2) 第(1)款所提述的選擇權,最遲須於緊接該人員退休日期之前的一日行使;如已行使該選擇權,則最遲可於緊接該人員退休日期之前的一日將之 撤銷;如是延付退休金,則最遲須於緊接該人員年屆根據第7(a)條須予支付延付退休金的年齡當日之前的一日,行使該選擇權或可將該選擇權撤銷: 但總督如覺得容許某人員在任何個案中,在上述日期和退休金或退休金總額須首次支付的實際日期之間的任何時間,行使該選擇權或撤銷先前已行使的一項選擇權,有鑑於 所有情況是公平的,則總督可如此行事。 (3) 第(1)款所提述的選擇須─ (a) 以書面致予庫務署署長;及 (b) 述明按照該款的規定所作的經扣減的退休金在每年退休金或每年退休金的總額中所佔的比率, 而行使選擇權的日期須當作為庫務署署長接獲該選擇的日期。 (4) 除第(2)款關於撤銷選擇權的條文另有規定外,選擇權一經根據該款行使,即不可撤銷。 (5) 任何人員,如在退休後死亡,但在死亡前未有根據第(1)款行使一項選擇權,則須當作已行使該項選擇權而選擇將其退休金或各等退休金的總額 扣減50%,而經折算的退休酬金和經扣減的退休金須按照第(1)款予以支付。 (6) (a) 除(c)段及第(7)款另有規定外,經折算的退休酬金須於以下時間支付─ (i) 如有關的退休金為延付退休金,則於該退休金根據第7條首次須予支付時; (ii) 如總督已根據第11(2)條就有關的退休金作出指示,則於該退休金假若是延付退休金時本會首次須予支付時; (i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於有關的經扣減的退休金根據本條例首次須予支付時。 (b) 總督可就個別情況,指示某筆經折算的退休酬金須於指示所指明的日期支付,而該日期為較該筆經折算的退休酬金若非有此指示即須根據 (a)段支付的日期為早者。 (c) 凡總督根據本款作出指示,則指示所關乎的經折算的退休酬金,須於指示所指明的日期支付。 (由1988年第61號第5條代替) (7) 凡任何人員按照任何補償計劃退休,經扣減的退休金和經折算的退休酬金,須按照適用於該人員的補償計劃計算及支付。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5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3年第3號第51條廢除)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6 再度受聘任職時暫停支付退休金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如具有資格領取退休金或已獲批予退休金的人員,再度受聘擔任公職,或受聘於補助機構服務,而該項服務屬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決定就本條而言 屬公職服務者,則有關的退休金可在該人員再度受聘或受聘(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後的服務期間,暫停支付。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暫停支付的退休金,須自該人員再度受聘或受聘之後的服務終止之日起支付。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6 再度受聘任職時暫停支付退休金 VerDate:30/06/1997 (1) 如具有資格領取退休金或已獲批予退休金的人員,再度受聘擔任公職,或受聘於補助機構服務,而該項服務屬總督藉憲報公告決定就本條而言屬公 職服務者,則有關的退休金可在該人員再度受聘或受聘(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後的服務期間,暫停支付。 (2) 根據第(1)款暫停支付的退休金,須自該人員再度受聘或受聘之後的服務終止之日起支付。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7 不批予、取消或扣減退休金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第(5)款及第29A條的規定下─ (a) 如有向指定人員證明某人故意隱瞞某些對批予退休金具關鍵性的事實,指定人員可拒絕批予該人退休金;或 (b) 如有向指定人員證明某人藉故意隱瞞某些事實而獲得退休金,或退休金是在不知某些事實的情況下而批予的,而此等事實假若在該人退休前被知悉 退休金即不會批予或只會部分批予,則指定人員可取消或扣減已批予該人的退休金。 (2) 在符合第(6)款及第29A條的規定下,如有向指定人員證明第11(1)(a)、(b)、(j)或(k)條適用的任何人員有以下的情況─ (i) 該人員在政府針對他進行紀律處分程序期間退休,或為逃避該等紀律處分程序而已經辭職;並且 (ii) 假若完成或進行上述的紀律處分程序,該等處分程序本會被公務員敍用委員會認為會導致該人員被革職,或導致該人員被政府行使紀律懲處權而 迫令退休,並會扣減已批予他的退休金利益, 則指定人員可─ (a) 拒絕批予該人員退休金;或 (b) 取消或扣減已批予該人員的退休金。 (3) 指定人員根據第(1)(b)或(2)(b)款取消或扣減退休金,須由指定人員所決定的日期起生效;如屬扣減退休金,扣減的款額須由指定人 員釐定,但以不超逾退休金的25%為限。 (由1993年第4號第24條修訂) (4) 凡指定人員根據本條拒絕向某人或某人員批予退休金,即據此而不得批予該人或該人員該退休金。 (5) 如被拒絕、取消或扣減退休金的人員,並非為擔任《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6(2)條或該條例附表1所指明的職位,或在緊接 離開公職服務之前並非為擔任該職位者,則根據第(1)款行事的指定人員─ (a) 在拒絕批予退休金之前;或 (b) 在取消或扣減已批予的退休金之前, 須考慮公務員敍用委員會的意見。 (6) 在根據第(2)款行使任何權力以─ (a) 拒絕批予退休金時;或 (b) 取消或扣減已批予的退休金時, 如被拒絕、取消或扣減退休金的人員,並非為擔任《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6(2)條或該條例附表1所指明的職位者,或在緊接離開公職服務之前並非 為擔任該職位者,則指定人員須考慮公務員敍用委員會的意見。 (由1988年第86號第3條代替)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8 退休金於破產後停止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已獲批予退休金的人,如被法院藉判決而判定破產或被宣布無力償債,則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該項退休金的支付須自該人被如此判定當 日起停止。 (2) 任何人如被判定破產或被宣布無力償債─ (a) 倘判決或宣布是在該人退休之後但獲批予退休金之前作出的,而該人是在具有領取退休金的資格的情況下退休的,則任何終於批予該人的退休金, 須自判決或宣布(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當日起停止;或 (b) 倘判決或宣布是在該人如此退休之前作出的,而該人在退休當日仍未獲對破產或無力償債的解除,則可批予該人退休金,但在不抵觸第(5)款的 條文下,正在進行支付中的款項須隨即停止。 (3) 凡退休金根據第(1)或(2)款停止,行政長官可在該人的餘下有生之年,或在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一段或多於一段連續或不連續的較短期間 內,不時指示將該人若非被判定破產或宣布無力償債即本會有權以退休金方式獲得的款項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以特惠金的方式按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比例及形式,向所有下 述的人或向這些人之中摒除其他人後的任何人支付,或為其贍養或利益而運用該等款項,而下述的人即該人,其任何配偶、子女,或行政長官決定是該人的受養人的其他 人,該等款項並須據此支付或運用。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4) 就本條而言,為使退休金根據第(1)或(2)款停止的人解除債務而運用的款項,須視作為該人的利益而運用。 (5) 凡獲批予退休金的人,由於第(1)或(2)款而不獲支付退休金,如該人獲得對破產的解除或對無力償債的解除(視屬何情況而定),則退休金 須自該人獲得該項解除的當日起恢復支付予該人。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8 退休金於破產後停止 VerDate:30/06/1997 (1) 已獲批予退休金的人,如被法院藉判決而判定破產或被宣布無力償債,則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該項退休金的支付須自該人被如此判定當 日起停止。 (2) 任何人如被判定破產或被宣布無力償債─ (a) 倘判決或宣布是在該人退休之後但獲批予退休金之前作出的,而該人是在具有領取退休金的資格的情況下退休的,則任何終於批予該人的退休金, 須自判決或宣布(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當日起停止;或 (b) 倘判決或宣布是在該人如此退休之前作出的,而該人在退休當日仍未獲對破產或無力償債的解除,則可批予該人退休金,但在不抵觸第(5)款的 條文下,正在進行支付中的款項須隨即停止。 (3) 凡退休金根據第(1)或(2)款停止,總督可在該人的餘下有生之年,或在總督認為適合的一段或多於一段連續或不連續的較短期間內,不時指 示將該人若非被判定破產或宣布無力償債即本會有權以退休金方式獲得的款項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以特惠金的方式按總督認為適合的比例及形式,向所有下述的人或向這些 人之中摒除其他人後的任何人支付,或為其贍養或利益而運用該等款項,而下述的人即該人,其任何配偶、子女,或總督決定是該人的受養人的其他人,該等款項並須據此 支付或運用。 (4) 就本條而言,為使退休金根據第(1)或(2)款停止的人解除債務而運用的款項,須視作為該人的利益而運用。 (5) 凡獲批予退休金的人,由於第(1)或(2)款而不獲支付退休金,如該人獲得對破產的解除或對無力償債的解除(視屬何情況而定),則退休金 須自該人獲得該項解除的當日起恢復支付予該人。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9 經定罪等後退休金利益可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凡某已獲批予退休金的人員─ (a) 被裁定犯了任何與其任職於政府的公職服務相關的罪行,而該罪行是行政長官核證為已對香港造成嚴重損害或可能令人對公職服務大失信心者;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b) 被裁定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任何罪行,而該罪行是關乎該人過往任職於政府的公職服務的;或 (c) 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條所訂的叛逆, 則有關的退休金可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 (2) 如任何人員在具有資格領取退休金利益的情況下退休後但在批予退休金利益前,一如第(1)款所指明般被定罪及判處,則任何終於批予該人員的 退休金利益,均可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 (3) 凡某人員在被裁定犯了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後遭政府行使紀律懲處權而迫令退休,其可獲批予的延付退休金可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或不 會獲得批予延付退休金。 (4) 在符合第29A條的規定下,根據第(1)、(2)或(3)款取消、暫停支付、扣減或拒絕批予退休金利益的權力,須由指定人員行使。 (由1988年第86號第4條代替) (5) 凡指定人員根據本條拒絕向任何人批予延付退休金,即據此而不得批予該人延付退休金。 (由1988年第86號第4條代替) (6)-(8) (由1988年第86號第4條廢除)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9 經定罪等後退休金利益可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 VerDate:30/06/1997 (1) 凡某已獲批予退休金的人員─ (a) 被裁定犯了任何與其任職於政府的公職服務相關的罪行,而該罪行是總督核證為已對香港造成嚴重損害或可能令人對公職服務大失信心者; (b) 被裁定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任何罪行,而該罪行是關乎該人過往任職於政府的公職服務的;或 (c) 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條所訂的叛逆, 則有關的退休金可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 (2) 如任何人員在具有資格領取退休金利益的情況下退休後但在批予退休金利益前,一如第(1)款所指明般被定罪及判處,則任何終於批予該人員的 退休金利益,均可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 (3) 凡某人員在被裁定犯了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後遭政府行使紀律懲處權而迫令退休,其可獲批予的延付退休金可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或不 會獲得批予延付退休金。 (4) 在符合第29A條的規定下,根據第(1)、(2)或(3)款取消、暫停支付、扣減或拒絕批予退休金利益的權力,須由指定人員行使。 (由1988年第86號第4條代替) (5) 凡指定人員根據本條拒絕向任何人批予延付退休金,即據此而不得批予該人延付退休金。 (由1988年第86號第4條代替) (6)-(8) (由1988年第86號第4條廢除)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9A 補充第27及29條的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為施行本條例而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指定人員,該項委任可一般地作出,或可為使該名公職人員(如他認為適合)能就該項委任所指明 的個別情況行使本條例所賦予指定人員的任何權力而作出。 (2) 為施行第29(1)、(2)及(3)條,指定人員可決定以下事項─ (a) 退休金利益是否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或不得批予(視屬何情況而定); (b) 開始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退休金利益的日期,但須符合第(12)款的規定;及 (c) 如屬扣減退休金利益,則決定所扣減的款額,但以不超逾退休金利益的25%為限。 (3) (a) 指定人員在行使第27或29條所賦予他的權力之前,須藉致予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的書面通訊,告知對方指定人員正考 慮對他行使該項權力,並述明為何會考慮行使該項權力。 (b) (a)段所提述的通訊須述明在通訊所指明的一段期限內(該段期限不得在發出通訊的日期後30天之前完結)或在指定人員所容許的較長期間 內,通訊所致予的人員或其他人,可就第27或29條所賦予指定人員的權力對他行使一事,向指定人員提出申述。 (c) (a)段所提述通訊所致予的人,如有意提出(b)段所提述的申述,須以書面通知指定人員,表示他有此意圖。 (d) (a)段所提述通訊所致予的人員或其他人,在通訊所指明的期限內或在指定人員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須獲給予機會就為何不應對他行使第 27或29條所賦予指定人員的權力一事,作出或由他人代為作出書面陳述。 (e) 凡─ (i) (a)段所提述的通訊已發出;及 (ii) 通訊所指明的期限已經屆滿;及 (iii) 指定人員並無接獲由通訊所致予的人發出的(c)段所提述的通知;及 (iv) 並無如此接獲要求將通訊所指明的期限延長的申請,或雖如此接獲申請,申請卻不獲准, 則即使並無(b)段所提述的申述,指定人員仍可向該人行使第27或29條所賦予指定人員的權力。 (4) 指定人員在未就依據本條由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向他呈交的或代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而向他呈交的陳詞(如有的話)作出考慮之前,不得行使第 27或29條所賦予他的權力。 (5) 凡指定人員行使第27或29條所賦予他的權力,指定人員須隨即以書面通知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 (6) 任何人如因指定人員行使根據第27或29條賦予的權力而作出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有將該決定通知他當日起計30天內,或在行政長官所准許 的較長期限內,向行政長官提交呈請反對該決定。 (7) 凡行政長官接獲根據第(6)款提交的呈請,行政長官可藉致函小組的其中一名成員,規定該小組就該呈請作出考慮並向他提交報告;凡行政長官 作出此項規定─ (a) 該小組即須遵從該規定;及 (b) 行政長官就該呈請作出裁定之前,須考慮小組的報告。 (8) 行政長官在就根據第(7)款所提交的呈請作出裁定時,如認為適合,可確認、更改或推翻呈請所關乎的決定。 (9) 凡按照一項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將退休金利益取消或暫停支付,行政長官可指示,將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若非如第29(1)條所指明般被 定罪及判處,或若非如第29(3)條所指明般退休,即本會有權以退休金利益方式獲得的款項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在各方面均依照第28(3)條規定的方式予以支付或 運用;凡行政長官有此指示,該項指示所涉及的款項即須按照指示而予以支付或運用。 (10) 凡按照一項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而被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退休金利益的人獲得赦免,則該人若非如第29(1)條所指明般被定罪及判 處即本會有權獲得的退休金利益必須恢復付予該人,並且須追溯至該項退休金利益被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之日;但在決定該項退休金利益是否有任何未付款項須付予該 人,以及在計算該筆未付款項的款額時,須計及所有已根據第(9)款支付或運用的款項,如退休金利益曾作扣減,則須計及所有已作為經扣減的退休金利益而支付的款 項。 (11) 凡按照一項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而被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退休金利益的人,已按照定罪所判處的監禁期服刑完畢,行政長官可指示將該 人若非如第29(1)條所指明般被定罪及判處即本會有權獲得的退休金利益,由該人服滿監禁刑期當日起,或由行政長官在指示中所指明的較後日期起,恢復支付予該 人;凡行政長官有此指示,指示所涉及的退休金利益即須按照指示恢復支付予該人。 (12) 凡指定人員行使第27或29條所賦予他的權力,有關的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視屬何情況而定)─ (a) 如無人就該項權力的行使而根據第(6)款提交呈請,則在提交該呈請的期限屆滿之前不得實施;或 (b) 如有人提交呈請,則在就該呈請作出裁定或在該呈請被撤回之前不得實施。 (由1988年第86號第5條增補。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9A 補充第27及29條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為施行本條例而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指定人員,該項委任可一般地作出,或可為使該名公職人員(如他認為適合)能就該項委任所指明的個 別情況行使本條例所賦予指定人員的任何權力而作出。 (2) 為施行第29(1)、(2)及(3)條,指定人員可決定以下事項─ (a) 退休金利益是否須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或不得批予(視屬何情況而定); (b) 開始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退休金利益的日期,但須符合第(12)款的規定;及 (c) 如屬扣減退休金利益,則決定所扣減的款額,但以不超逾退休金利益的25%為限。 (3) (a) 指定人員在行使第27或29條所賦予他的權力之前,須藉致予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的書面通訊,告知對方指定人員正考 慮對他行使該項權力,並述明為何會考慮行使該項權力。 (b) (a)段所提述的通訊須述明在通訊所指明的一段期限內(該段期限不得在發出通訊的日期後30天之前完結)或在指定人員所容許的較長期間 內,通訊所致予的人員或其他人,可就第27或29條所賦予指定人員的權力對他行使一事,向指定人員提出申述。 (c) (a)段所提述通訊所致予的人,如有意提出(b)段所提述的申述,須以書面通知指定人員,表示他有此意圖。 (d) (a)段所提述通訊所致予的人員或其他人,在通訊所指明的期限內或在指定人員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須獲給予機會就為何不應對他行使第 27或29條所賦予指定人員的權力一事,作出或由他人代為作出書面陳述。 (e) 凡─ (i) (a)段所提述的通訊已發出;及 (ii) 通訊所指明的期限已經屆滿;及 (iii) 指定人員並無接獲由通訊所致予的人發出的(c)段所提述的通知;及 (iv) 並無如此接獲要求將通訊所指明的期限延長的申請,或雖如此接獲申請,申請卻不獲准, 則即使並無(b)段所提述的申述,指定人員仍可向該人行使第27或29條所賦予指定人員的權力。 (4) 指定人員在未就依據本條由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向他呈交的或代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而向他呈交的陳詞(如有的話)作出考慮之前,不得行使第 27或29條所賦予他的權力。 (5) 凡指定人員行使第27或29條所賦予他的權力,指定人員須隨即以書面通知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 (6) 任何人如因指定人員行使根據第27或29條賦予的權力而作出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有將該決定通知他當日起計30天內,或在總督所准許的較 長期限內,向總督提交呈請反對該決定。 (7) 凡總督接獲根據第(6)款提交的呈請,總督可藉致函小組的其中一名成員,規定該小組就該呈請作出考慮並向他提交報告;凡總督作出此項規定 ─ (a) 該小組即須遵從該規定;及 (b) 總督就該呈請作出裁定之前,須考慮小組的報告。 (8) 總督在就根據第(7)款所提交的呈請作出裁定時,如認為適合,可確認、更改或推翻呈請所關乎的決定。 (9) 凡按照一項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將退休金利益取消或暫停支付,總督可指示,將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若非如第29(1)條所指明般被定罪 及判處,或若非如第29(3)條所指明般退休,即本會有權以退休金利益方式獲得的款項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在各方面均依照第28(3)條規定的方式予以支付或運 用;凡總督有此指示,該項指示所涉及的款項即須按照指示而予以支付或運用。 (10) 凡按照一項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而被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退休金利益的人獲得赦免,則該人若非如第29(1)條所指明般被定罪及判 處即本會有權獲得的退休金利益必須恢復付予該人,並且須追溯至該項退休金利益被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之日;但在決定該項退休金利益是否有任何未付款項須付予該 人,以及在計算該筆未付款項的款額時,須計及所有已根據第(9)款支付或運用的款項,如退休金利益曾作扣減,則須計及所有已作為經扣減的退休金利益而支付的款 項。 (11) 凡按照一項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而被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退休金利益的人,已按照定罪所判處的監禁期服刑完畢,總督可指示將該人若 非如第29(1)條所指明般被定罪及判處即本會有權獲得的退休金利益,由該人服滿監禁刑期當日起,或由總督在指示中所指明的較後日期起,恢復支付予該人;凡總督 有此指示,指示所涉及的退休金利益即須按照指示恢復支付予該人。 (12) 凡指定人員行使第27或29條所賦予他的權力,有關的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視屬何情況而定)─ (a) 如無人就該項權力的行使而根據第(6)款提交呈請,則在提交該呈請的期限屆滿之前不得實施;或 (b) 如有人提交呈請,則在就該呈請作出裁定或在該呈請被撤回之前不得實施。 (由1988年第86號第5條增補)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9B 小組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現設立一個諮詢小組(在第29A條及本條中均提述為“小組”),以執行第29A條及本條所賦予該小組的職能。 (2) 小組須包括3名成員─ (a) 其中1名成員須由行政長官委任,並且須─ (i) 來自司法機構;或 (ii) 為大律師行業成員但並非公職人員;或 (iii) 為律師專業的成員但並非公職人員; (b) 另一名成員須由行政長官委任,並且須為太平紳士而又並非公職人員;及 (c) 餘下的一名成員須為行政長官所委任的人,但該人不得為(a)或(b)段所描述的人,亦不得為公職人員。 (3) 凡行政長官根據第29A(7)條作出規定,載有該規定的函件所致予的小組成員,須盡快召開小組全體成員會議,以就該規定所關乎的呈請作出 考慮並向行政長官提交報告。 (4) (a) 被委任為小組成員的人,其任期(不得超逾3年)須於委任時由行政長官指明。 (b) 小組成員可藉致函行政長官而辭職,而辭職須由行政長官接獲函件當日開始生效。 (c) 行政長官可將任何有下述情況的小組成員免職,即因健康欠佳而無能力有效執行職責者,或曾犯述明的不當行為者,或行政長官覺得為使小組能有 效執行職能將之免職屬必要者。 (5)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48及49條對小組或小組成員均無效力。 (由1988年第86號第5條增補。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29B 小組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一個諮詢小組(在第29A條及本條中均提述為“小組”),以執行第29A條及本條所賦予該小組的職能。 (2) 小組須包括3名成員─ (a) 其中1名成員須由總督委任,並且須─ (i) 來自司法機構;或 (ii) 為大律師行業成員但並非公職人員;或 (iii) 為律師專業的成員但並非公職人員; (b) 另一名成員須由總督委任,並且須為太平紳士而又並非公職人員;及 (c) 餘下的一名成員須為總督所委任的人,但該人不得為(a)或(b)段所描述的人,亦不得為公職人員。 (3) 凡總督根據第29A(7)條作出規定,載有該規定的函件所致予的小組成員,須盡快召開小組全體成員會議,以就該規定所關乎的呈請作出考慮 並向總督提交報告。 (4) (a) 被委任為小組成員的人,其任期(不得超逾3年)須於委任時由總督指明。 (b) 小組成員可藉致函總督而辭職,而辭職須由總督接獲函件當日開始生效。 (c) 總督可將任何有下述情況的小組成員免職,即因健康欠佳而無能力有效執行職責者,或曾犯述明的不當行為者,或總督覺得為使小組能有效執行職 能將之免職屬必要者。 (5)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48及49條對小組或小組成員均無效力。 (由1988年第86號第5條增補)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30 退休後從事某些職業可致使退休金暫停支付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任何獲批予退休金的人,如於退休後2年內,事先沒有行政長官書面准許而─ (a) 自行從事業務; (b) 成為某合夥的合夥人; (c) 成為某公司的董事;或 (d) 成為僱員, 而行政長官又認為該業務或該合夥或公司的業務的主要部分,或該人受僱的主要工作,是在香港進行的,則行政長官可指示將批予該人的退休金,自行政長官指明的日期起 暫停支付,而公務員事務局局長須隨即以書面將指示通知有關的人。 (2) 行政長官如認為適合,可就第(1)款的施行而指明一段多於2年的期間,而公務員事務局局長須隨即以書面將該段指明的期間通知有關的人。 (3)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或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明感到受屈,可在將該項指示或指明通知他當日起計30天內,或在行政長官就 個別情況而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行政長官提交呈請,反對該項指示或指明;行政長官可按他認為適合者而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指示或指明。 (4) 凡退休金已根據第(1)款暫停支付的人,不再具有該款所指明的任何身分,行政長官如信納該人不再具有該身分,可指示將退休金恢復支付予該 人,並且須追溯至該人不再具有該身分之日,或追溯至行政長官所指明的任何較後日期,而該項退休金即須據此恢復支付。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30 退休後從事某些職業可致使退休金暫停支付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獲批予退休金的人,如於退休後2年內,事先沒有總督書面准許而─ (a) 自行從事業務; (b) 成為某合夥的合夥人; (c) 成為某公司的董事;或 (d) 成為僱員, 而總督又認為該業務或該合夥或公司的業務的主要部分,或該人受僱的主要工作,是在香港進行的,則總督可指示將批予該人的退休金,自總督指明的日期起暫停支付,而 公務員事務司須隨即以書面將指示通知有關的人。 (2) 總督如認為適合,可就第(1)款的施行而指明一段多於2年的期間,而公務員事務司須隨即以書面將該段指明的期間通知有關的人。 (3) 任何人如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或根據第(2)款作出的指明感到受屈,可在將該項指示或指明通知他當日起計30天內,或在總督就個別 情況而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向總督提交呈請,反對該項指示或指明;總督可按他認為適合者而確認、更改或推翻該項指示或指明。 (4) 凡退休金已根據第(1)款暫停支付的人,不再具有該款所指明的任何身分,總督如信納該人不再具有該身分,可指示將退休金恢復支付予該人, 並且須追溯至該人不再具有該身分之日,或追溯至總督所指明的任何較後日期,而該項退休金即須據此恢復支付。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31 退休金利益不得轉付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公職人員(轉付薪酬)條例》(第363章)另有規定,否則批予任何人員的退休金利益不得轉付或轉讓,但為以下目的者則屬例外─ (a) 清償到期須付予政府的債項(全部或部分);或 (b) 履行法院命令,向人員的配偶、前任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付款,作為贍養, 退休金利益並且不得為了或就任何申索或債項(到期須付予政府的債項除外)而被扣押、暫時扣押或查押。 (2) (a) 凡獲批予退休金利益的人欠下政府一筆債項,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庫務署署長可動用該等退休金利益的全部或部分 款項,以清償或部分清償該筆債項。 (b) 凡─ (i) 任何人欠下政府一筆債項,而該筆債項並非因為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須繳付的稅項而引致的;及 (ii) 該人對就其所獲批予的退休金利益而行使根據本款賦予庫務署署長的權力一事,未有同意, 則因行使該項權力而運用的款額,就有關的某項退休金利益而言,不得超逾該項退休金利益的25%。 (3) 本條中凡提述退休金利益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當其時根據《退休金(增加)條例》(第305章)第4條特准就退休金利益作出的增加。 (由1988年第61號第7(1)條代替)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31A 第31條的實施 VerDate:30/06/1997 由《1988年退休金利益(雜項修訂)條例》*(1988年第61號)第7(1)條制定的第31條,須當作已在1987年7月1日開始實施。 (將1988年第61號第7(2)條編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8年退休金利益(雜項修訂)條例》”乃“Pension Benefits (Miscellaneous Amendments) Ordinance 1988”之譯名。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32 短期服務酬金的批予 VerDate:30/06/1997 (1) 如某人員任職政府的服務期少於第11或12條所指明的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不能批予該人員退休金,則須在該人員自公職服務退 休時,就其服務而批予他按訂明比率計算的短期服務酬金。 (由1993年第4號第25條修訂) (2) 批予某人員的短期服務酬金,須於該人員退休後盡快支付。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33 行政長官的豁免或修改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如認為由於本條例及規例的任何條文的適用而導致不公平現象,可就任何個別情況給予任何人員及其受養人豁免,使他不在該條文的適用 範圍之內,或按行政長官所指明的方式,修改該條文在任何該等個別情況下的適用範圍;但任何豁免或修改不得對該人員或其受養人造成損害,並且須符合本條例的精神。 (2) 除非豁免或修改的草稿已先行呈交立法會,並經立法會決議通過,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該項豁免或修改,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 章)第34條對該項豁免或修改並不適用。 (由1993年第4號第26條代替)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33 總督的豁免或修改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如認為由於本條例及規例的任何條文的適用而導致不公平現象,可就任何個別情況給予任何人員及其受養人豁免,使他不在該條文的適用範圍 之內,或按總督所指明的方式,修改該條文在任何該等個別情況下的適用範圍;但任何豁免或修改不得對該人員或其受養人造成損害,並且須符合本條例的精神。 (2) 除非豁免或修改的草稿已先行呈交立法局,並經立法局決議通過,否則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該項豁免或修改,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 章)第34條對該項豁免或修改並不適用。 (由1993年第4號第26條代替)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34 修訂附表的權力 VerDate:08/07/2005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修訂附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4條修訂)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34 修訂附表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政務司司長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修訂附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34 修訂附表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布政司可藉刊登於憲報的命令修訂附表。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35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a) 對由其他公職而轉為任職政府或由任職政府而轉任其他公職的人員,作出退休金利益批予; (b) 用以退休時計算退休金的因數,該因數可適用於1987年7月1日之前的服務; (c) 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的計算; (d) 可作為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或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而計及的服務期,而該服務期可包括1987年7月1日前的符合領取退休金 利益資格的服務期或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並就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在某些情況下當作有所增加一事作出規定; (e) 計算退休金利益時可計及的薪酬; (f) 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釐定; (g) 賦權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修訂規例中的附表,而所修訂的附表只限於僅載有規例所指的附表政府名單者;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h) 更有效實現本條例的目的及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為了賦予任何人某項利益或恢復任何人的某項能力,使根據第(1)款所訂的任何規例 具追溯效力屬於公平,則該規例為此可獲追溯效力。 (3) 根據第(2)款獲追溯效力的規例,除非事先已獲立法會以決議表示批准,否則不得實施。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35 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例,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a) 對由其他公職而轉為任職政府或由任職政府而轉任其他公職的人員,作出退休金利益批予; (b) 用以退休時計算退休金的因數,該因數可適用於1987年7月1日之前的服務; (c) 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的計算; (d) 可作為符合領取退休金利益資格的服務期或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而計及的服務期,而該服務期可包括1987年7月1日前的符合領取退休金 利益資格的服務期或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並就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在某些情況下當作有所增加一事作出規定; (e) 計算退休金利益時可計及的薪酬; (f) 最高可供計算退休金的薪酬的釐定; (g) 賦權公務員事務司修訂規例中的附表,而所修訂的附表只限於僅載有規例所指的附表政府名單者; (h) 更有效實現本條例的目的及施行本條例的條文。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總督會同行政局如信納為了賦予任何人某項利益或恢復任何人的某項能力,使根據第(1)款所訂的任何規例具追溯 效力屬於公平,則該規例為此可獲追溯效力。 (3) 根據第(2)款獲追溯效力的規例,除非事先已獲立法局以決議表示批准,否則不得實施。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ECT 36 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8/2000 《2000年僱員補償(修訂)(第2號)條例》(2000年第52號)(“修訂條例”)不適用於就在修訂條例生效日期*前發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補償申索;而緊接修 訂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條文繼續適用於該等申索,猶如該等條文沒有被修訂條例修訂一樣。 (由2000年第52號第32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0年8月1日。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15/02/2002 [第2、10及34條] 附表人員 部門 首長級 高級 員佐級 (1) 懲教署 懲教署署長 懲教署副署長 懲教署助理署長 總經理(懲教署工業組) 懲教事務總監督 (由1993年第411號法律公告增補) 懲教事務高級監督 懲教事務監督 總懲教主任 高級懲教主任 懲教主任 懲教事務監督(工業組) 總工業主任(懲教事務) 高級工業主任(懲教事務) 工業主任(懲教事務) 工藝導師(懲教事務) (由1992年第295號法律公告增補) 一級懲教助理 二級懲教助理 工藝教導員(懲教事務) (2) 香港海關 香港海關關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香港海關副關長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香港海關助理關長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海關總監督 (由1993年第411號法律公告增補) 海關高級監督 海關監督 海關助理監督 海關高級督察 海關督察 總關員 高級關員 關員 (3) 消防處 消防處處長 消防處副處長 消防總長 救護總長 副消防總長 副救護總長 (由2002年第23號法律公告增補) 高級消防區長 消防區長 助理消防區長 高級消防隊長 消防隊長 高級助理救護總長 (由1991年第23號法律公告增補) 助理救護總長 救護監督 高級救護主任 救護主任 消防總隊目 消防隊目 消防員 救護總隊目 救護隊目 救護員 (4) 入境事務處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事務處副處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高級首席入境事務主任 (由1993年第411號法律公告增補) 首席入境事務主任 助理首席入境事務處主任 總入境事務主任 高級入境事務主任 入境事務主任 助理入境事務主任 總入境事務助理員 (由1993年第411號法律公告增補) 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 入境事務助理員 (5) 香港警務處(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警務處處長 警務處副處長 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 警務處助理處長 總警司 高級警司 警司 總督察 高級督察 督察 警署警長 警長 警員 (6) 政府飛行服務隊 (由1995年第66號法律公告增補) 政府飛行服務隊總監 總機師 總飛機工程師 高級機師 一級機師 二級機師 高級空勤主任 一級空勤主任 (由2002年第23號法律公告增補) 二級空勤主任 (由2002年第23號法律公告增補) 三級空勤主任 (由2002年第23號法律公告增補) 高級飛機工程師 飛機工程師 總飛機技術員 高級飛機技術員 飛機技術員 ─ (由2002年第23號法律公告修訂)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第2、10及34條] 附表人員 部門 首長級 高級 員佐級 (1) 懲教署 懲教署署長 懲教署副署長 懲教署助理署長 總經理(懲教署工業組) 懲教事務總監督 (由1993年第411號法律公告增補) 懲教事務高級監督 懲教事務監督 總懲教主任 高級懲教主任 懲教主任 懲教事務監督(工業組) 總工業主任(懲教事務) 高級工業主任(懲教事務) 工業主任(懲教事務) 工藝導師(懲教事務) (由1992年第295號法律公告增補) 一級懲教助理 二級懲教助理 工藝教導員(懲教事務) (2) 香港海關 香港海關關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香港海關副關長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香港海關助理關長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海關總監督 (由1993年第411號法律公告增補) 海關高級監督 海關監督 海關助理監督 海關高級督察 海關督察 總關員 高級關員 關員 (3) 消防處 消防處處長 消防處副處長 消防總長 救護總長 副消防總長 高級消防區長 消防區長 助理消防區長 高級消防隊長 消防隊長 高級助理救護總長 (由1991年第23號法律公告增補) 助理救護總長 救護監督 高級救護主任 救護主任 消防總隊目 消防隊目 消防員 救護總隊目 救護隊目 救護員 (4) 入境事務處(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事務處副處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高級首席入境事務主任 (由1993年第411號法律公告增補) 首席入境事務主任 助理首席入境事務處主任 總入境事務主任 高級入境事務主任 入境事務主任 助理入境事務主任 總入境事務助理員 (由1993年第411號法律公告增補) 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 入境事務助理員 (5) 香港警務處(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警務處處長 警務處副處長 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 警務處助理處長 總警司 高級警司 警司 總督察 高級督察 督察 警署警長 警長 警員 (6) 政府飛行服務隊 (由1995年第66號法律公告增補) 政府飛行服務隊總監 總機師 總飛機工程師 高級機師 一級機師 二級機師 高級空勤主任 空勤主任 高級飛機工程師 飛機工程師 高級空勤員 空勤員 總飛機技術員 高級飛機技術員 飛機技術員 ─ 退休金利益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2、10及34條] 附表人員 部門 首長級 高級 員佐級 (1) 懲教署 懲教署署長 懲教署副署長 懲教署助理署長 總經理(懲教署工業組) 懲教事務總監督 (由1993年第411號法律公告增補) 懲教事務高級監督 懲教事務監督 總懲教主任 高級懲教主任 懲教主任 懲教事務監督(工業組) 總工業主任(懲教事務) 高級工業主任(懲教事務) 工業主任(懲教事務) 工藝導師(懲教事務) (由1992年第295號法律公告增補) 一級懲教助理 二級懲教助理 工藝教導員(懲教事務) (2) 香港海關 香港海關總監 香港海關副總監 香港海關助理總監 海關總監督 (由1993年第411號法律公告增補) 海關高級監督 海關監督 海關助理監督 海關高級督察 海關督察 總關員 高級關員 關員 (3) 消防處 消防處處長 消防處副處長 消防總長 救護總長 副消防總長 高級消防區長 消防區長 助理消防區長 高級消防隊長 消防隊長 高級助理救護總長 (由1991年第23號法律公告增補) 助理救護總長 救護監督 高級救護主任 救護主任 消防總隊目 消防隊目 消防員 救護總隊目 救護隊目 救護員 (4) 人民入境事務處 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 人民入境事務處副處長 人民入境事務處助理 處長 高級首席入境事務主任 (由1993年第411號法律公告增補) 首席入境事務主任 助理首席入境事務處主任 總入境事務主任 高級入境事務主任 入境事務主任 助理入境事務主任 總入境事務助理員 (由1993年第411號法律公告增補) 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 入境事務助理員 (5) 皇家香港警務處 警務處處長 警務處副處長 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 警務處助理處長 總警司 高級警司 警司 總督察 高級督察 督察 警署警長 警長 警員 (6) 政府飛行服務隊 (由1995年第66號法律公告增補) 政府飛行服務隊總監 總機師 總飛機工程師 高級機師 一級機師 二級機師 高級空勤主任 空勤主任 高級飛機工程師 飛機工程師 高級空勤員 空勤員 總飛機技術員 高級飛機技術員 飛機技術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