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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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條例 - SECT 26A

上訴反對署長就向終審法院上訴事宜所作的決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9年第26號第3條

(1) 法律援助申請人或 受助人如申請法律援助以便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或 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 許可,
而因署長就其申請作出的 命令或 決定而感到 受屈, 可將該項命令或 決定呈交一個由以下人士組成的 委員會覆核─
(由1989年第40號第9條修訂;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a)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他須任主席;

   (b)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委任的 一名有資格在 香港執業的 大律師(他須有資格獲委為高等法院法官); 及

   (c)  由香港律師會會長委任的 一名有資格在 香港執業的 律師(他須在 普通法適用地區執業為律師滿10年)。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2) 主席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委員會秘書。

(2A)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廢除)

(3) 任何人如要求覆核, 須以書面發出通知, 並在 有關上訴所反對的 命令或 決定作出後28天內, 或 主席准許的
較長期間內, 將通知送交署長及主席, 該通知須附有由在 香港執業的 大律師發出的 證明書, 述明該受屈的
人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 及提出該項意見的 理由。

(4) 委員會可─

   (a)  就申請人的 經濟能力與狀況以及其案件的 案情的 是非曲直, 作出委員會認為合適的 查訊;

   (b)  要求申請人提供委員會認為合適的 資料及文件;

   (c)  要求申請人親自出席委員會的 聆訊; 及

   (d)  收取證據及為此目的 而為證人監誓。

(5) 申請人及署長均有權親自出席, 或 由大律師或 律師代其出席委員會的 聆訊, 並可提交書面申述。
(由1984年第54號第23條修訂)

(6) 委員會如信納該受屈的 人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 並根據其案件的 個別情況而信納給予該人法律援助是合理的 ,
可推翻或 更改署長就有關上訴拒絕或 限制給予法律援助的 命令或 決定,
並可指示署長根據第10條向該人發給法律援助證書; 委員會如不信納上述情況, 則須維持署長的 命令或 決定。
(由1984年第 54號第23條代替)

(7) 委員會根據第(6)款作出的 決定為最終決定。

(8) 主席如認為合適, 可命令由署長從受其支配並可為有關目的 而動用的 基金中,
撥款支付主席按有關情況釐定為適當的 以下費用─

   (a)  大律師發出第(3)款所述證明書的 費用; 及

   (b)  大律師或 律師根據第(5)款出席委員會聆訊的 費用及開支。

(9) 委員會的 開支, 包括主席就委員會成員中的 大律師及律師所釐定的 合理收費, 須由署長從立法會的 撥款中支付。
(由1999年第26號第 3條修訂)

(10) 主席須將對根據本條提出的 上訴所作的 決定, 以書面通知署長及上訴人, 並須於通知內充分述明決定理由。
(由1991年第27號第 17條增補) (由1982年第14號第1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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