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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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條例 - SECT 10

法律援助證書的發給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 署長如信納以下事宜, 可將法律援助證書發給申請人,
證明該人有權根據本條例條文獲得法律援助, 進行任何 法律程序─

   (a)  申請人要求給予法律援助進行的 法律程序, 是根據第5或 5A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可給予法律援助的 法律程序;

   (b)  如屬第5條適用的 法律援助, 除第5AA條另有規定外, 該人的 財務資源不超過該條指明的 財務資源款額; 及
        (由1991年第27號第 9條代替。 由1995年第43號第6條修訂)

   (c)  如屬第5A條適用的 法律援助, 該人的 財務資源不超過該條指明的 財務資源款額 (由1991年第27號第9條代替)

   (d)  (由1991年第27號第9條廢除)

(2) 署長即使信納第(1)款指明的 事宜, 但如認為申請人曾處置任何資產或 收入, 以便符合該款各段指明的 條件, 或
為求耗用或 減少其財務資源以達 到該目的 而沒有盡力發揮其賺錢能力, 署長仍可拒絕發給法律援助證書。
(由1970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由1984年第54號第8條修訂; 由1991年第 27號第9條修訂)

(3) 任何人均須顯示他有合理理由進行法律程序、 在 法律程序中抗辯、 反對或 繼續法律程序或 作為其中一方,
否則不可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 進行該等 法律程序; 署長如覺得有以下情況, 亦可拒絕給予法律援助─

   (a)  申請人從該等法律程序中只會得到輕微好處;

   (b)  鑑於法律程序簡易, 通常無須聘用律師處理; (由1991年第27號第9條修訂)

   (c)  就該案件的 個別情況而言, 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是不合理的 ; (由1984年第54號第8條增補。
        由1991年第27號第9條修訂)

   (d)  申請人在 作出申請後, 曾經離開香港, 並連續6個月逗留在 香港以外的 地方; (由1991年第27號第9條增補)

   (e)  申請人不遵從署長根據第9(b)或 (c)條作出的 規定; (由1991年第27號第9條增補)

   (f)  申請人已容許給予法律援助的 要約失效或 已表示他意欲撤回其申請; 或 (由1995年第43號第6條增補)

   (g)  在 尋求該等法律程序的 實質相似結果方面, 有其他人與申請人共同受涉及或 與申請人有相同的 利害關係,
        但如申請人不能提出其本人的 法律程序便 會蒙受不利的 話, 則屬例外。 (由1995年第43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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