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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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委員會條例 - SECT 12
對委員會及證人的保障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委員無須因其以委員身分真誠作出的 任何作為或 任何事情, 而在 任何訟案或 其他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
但本款不得當作限制原訟法庭就在 委員會席前進行的 調查程序而作出履行義務令、 移審令或 禁止令的 權力。
(2) 在 委員會席前提供的 所有證據均享有絕對特權, 提供該等證據的 證人, 無須因該等證據而在 任何訟案或
其他民事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
(3) 到委員會席前的 律政人員、 大律師或 律師, 不論是根據或 憑藉第6條以委員會的 代表律師身分或 以其他身分出席,
其所享有的 豁免權, 均猶如其 在 原訟法庭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代表其中一方出庭一樣。 (由1976年第49號第7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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