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研訊屬司法程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 調查研訊, 須當作為司法程序。 (2) 任何行為, 假若對原訟法庭或 法官作出會構成藐視原訟法庭罪或 藐視法官罪(視屬何情況而定), 即屬藐視委員會罪, 可由原訟法庭法官作為藐 視原訟法庭罪處理及施加懲罰。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