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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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港條例 - SECT 19
經調查委員會研訊後取消或暫時吊銷執照
(1) 經考慮以下報告後─
(a) 根據第18或 18B(2)(a)條進行初級研訊的 人員所作的 報告; 或
(b) 根據《 商船條例》 (第281章)第51條進行初級研訊後所作的 報告, 監督如認為─
(i) 根據第17(1)條向監督報告的 任何事宜; 或
(ii) 在 船舶正由持有執照的 領港員領港時發生的 任何意外, 應作進一步調查,
則監督須按照本條例委任一個調查委員會。
(1A) 經考慮以下報告後─
(a) 根據第18或 18B(2)(a)條進行初級研訊的 人員所作的 報告; 或
(b) 根據《 商船條例》 (第281章)第51條進行初級研訊後所作的 報告, 監督如認為有關的 事宜或 意外事實上性質輕微,
則監督可委任一個紀律委員會審查該項事宜或 該宗意外。 (由1993年第36號第9條增補)
(2) 如根據第(1)款或 第18B(2)(b)條委任的 調查委員會於妥為研訊後信納任何持有執照的 領港員─
(a) 在 擔任領港員時曾有行為不當;
(b) 在 擔任領港員時在 其他方面失職或 無合理辯解而疏忽職守; 或
(c) 在 其他方面並非擔任持有執照的 領港員的 適當的 人, 則該委員會於參考該領港員的 紀錄後,
須建議監督將該名持有執照的 領港員的 執照取消或 暫時吊銷, 而監督經考慮該委員會的 建議後,
可取消該執照或 將該執照暫時吊銷一 段他認為適合的 期間。 (由1993年第36號第9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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