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監督的權力
監督─
(a) 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2、 3及4;
(b) 可用甚高頻無線電話或 其他通訊方式, 指定香港水域內任何範圍(附表2指明者除外)為領港員登船區;
(c) 如認為有任何可能對持有執照的 領港員造成危險的 情況, 則可免除在 領港區航行的 船舶受強制領港的
規定限制; 及
(d) 在 熱帶氣旋警告信號即將懸掛之前或 懸掛期間, 可用甚高頻無線電話或 其他通訊方式作出宣布, 免除在
領港區航行的 船舶受強制領港的 規定限制。 (第IIIA部由1985年第29號第3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