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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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港條例 - SECT 10F

監督的權力

監督─

   (a)  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2、 3及4;

   (b)  可用甚高頻無線電話或 其他通訊方式, 指定香港水域內任何範圍(附表2指明者除外)為領港員登船區;

   (c)  如認為有任何可能對持有執照的 領港員造成危險的 情況, 則可免除在 領港區航行的 船舶受強制領港的
        規定限制; 及

   (d)  在 熱帶氣旋警告信號即將懸掛之前或 懸掛期間, 可用甚高頻無線電話或 其他通訊方式作出宣布, 免除在
        領港區航行的 船舶受強制領港的 規定限制。 (第IIIA部由1985年第29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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