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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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港條例 - SECT 10E
向監督報告的責任
(1) 強制領港所適用並正在 入港的 任何船舶, 不得進入領港區, 但如該船舶的 船長已辦妥以下事項, 則不在 此限─
(a) 在 該次入港前不少於12小時, 已用書面或 甚高頻無線電話向監督報告─
(i) 該船舶的 名稱及國籍;
(ii) 該船舶的 類型及總註冊噸位;
(iii) 該船舶的 整體長度及最深吃水;
(iv) 該船舶的 機器及駕駛設備的 操作狀況;
(v) 對領港服務的 需求;
(vi) 預計到達領港員登船區或 指明碇泊處的 時間; 及
(vii) 監督需要的 任何其他資料; 及
(b) 在 該次入港前不少於4小時, 已用書面或 甚高頻無線電話將就根據(a)(vi)段報告的 預計到達時間所作更改或 確定,
向監督報告。
(2) 強制領港所適用的 任何船舶, 其船長須於該船舶啟航出港或 在 領港區航行前不少於3小時, 用書面或
甚高頻無線電話向監督報告─
(a) 該船舶的 名稱及國籍;
(b) 該船舶的 類型及總註冊噸位;
(c) 該船舶的 整體長度及最深吃水;
(d) 該船舶的 機器及駕駛設備的 操作狀況;
(e) 對領港服務的 需求;
(f) 預計啟程出港的 時間或 預計開始在 領港區航行的 時間; 及
(g) 監督需要的 任何其他資料。
(3) 監督於考慮根據第(1)或 (2)款作出的 報告後, 須決定為該船舶領港所需的 持有執照的 領港員的 人數。
(4) 任何船長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 (2)款,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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