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領港條例 - SECT 10E

向監督報告的責任

(1) 強制領港所適用並正在 入港的 任何船舶, 不得進入領港區, 但如該船舶的 船長已辦妥以下事項, 則不在 此限─

   (a)  在 該次入港前不少於12小時, 已用書面或 甚高頻無線電話向監督報告─

        (i)    該船舶的 名稱及國籍;

        (ii)   該船舶的 類型及總註冊噸位;

        (iii)  該船舶的 整體長度及最深吃水;

        (iv)   該船舶的 機器及駕駛設備的 操作狀況;

        (v)    對領港服務的 需求;

        (vi)   預計到達領港員登船區或 指明碇泊處的 時間; 及

        (vii)  監督需要的 任何其他資料; 及

   (b)  在 該次入港前不少於4小時, 已用書面或 甚高頻無線電話將就根據(a)(vi)段報告的 預計到達時間所作更改或 確定,
        向監督報告。

(2) 強制領港所適用的 任何船舶, 其船長須於該船舶啟航出港或 在 領港區航行前不少於3小時, 用書面或
甚高頻無線電話向監督報告─

   (a)  該船舶的 名稱及國籍;

   (b)  該船舶的 類型及總註冊噸位;

   (c)  該船舶的 整體長度及最深吃水;

   (d)  該船舶的 機器及駕駛設備的 操作狀況;

   (e)  對領港服務的 需求;

   (f)  預計啟程出港的 時間或 預計開始在 領港區航行的 時間; 及

   (g)  監督需要的 任何其他資料。

(3) 監督於考慮根據第(1)或 (2)款作出的 報告後, 須決定為該船舶領港所需的 持有執照的 領港員的 人數。

(4) 任何船長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 (2)款,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0。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