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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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港條例 - SECT 10C
強制領港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附表1指明的 每一艘船舶(豁免船舶除外)在 領港區航行時, 須由一名或 多於一名持有執照的
領港員為其領港, 而領港 員的 人數則須由監督根據第10E(3)條決定。
(2) 規定須接受強制領港的 船舶, 在 以下情況可無須有持有執照的 領港員而在 領港區航行─
(a) 如該船舶正在 入港, 且其船長已根據第10E(1)條向監督報告, 則由該船舶進入領港區開始,
至該船舶到達領港員登船區或 指明碇泊處為止, 只要該船舶是直接駛往領港員登船區或 指明碇泊處即可;
(b) 如該船舶正在 出港, 且有一名持有執照的 領港員為其領港, 則由該名持有執照的 領港員離開該船舶開始,
至該船舶離開領港區為止, 只要該船舶是 直接駛離領港區即可;
(c) 如該船舶因惡劣天氣而正在 香港水域內尋求庇護; 或
(d) 為在 香港水域內的 船塢停泊、 轉換泊位或 入塢而在 附表4指明的 某個船塢入口區內。 (由1993年第36號第7條代替)
(3) 如任何船舶沒有依照第(1)款的 規定由領港員為其領港, 該船舶的 船長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0, 或
可處款額為假若該船舶是由領港員 為其領港即須支付的 領港費兩倍的 罰款, 兩者以款額較大者為準。
(4) 在 就第(3)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如證明在 控罪所關乎的 事件中, 船舶只因避免本身或 任何其他船舶或
財產遭遇嚴重危險才有必要在 領港區航行, 即為免責辯護。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的 命令修訂附表1。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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