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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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管制(貨物裝卸區)條例 - SECT 5A
就罪行而提供某些資料的責任
(1) 凡掌管任何船隻的 人或 任何車輛的 駕駛人被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 任何人(包括在 該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船隻或
該車輛的 擁有人以及掌管該船隻 的 人或 該車輛的 駕駛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應處長或 主管在
該指控罪行發生日期後3個月內提出的 要求, 按本條所訂明的 方式, 向處長或 主管提供在 該指控罪行發生時
掌管該船隻的 人或 該車輛的 駕駛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姓名及地址。
(2) 第(1)款所指的 要求可以口頭提出或 藉通知書形式提出, 而該通知書須以面交送達或
以郵遞方式送達被要求提供資料的 人。
(3) 凡第(1)款所指的 要求以口頭向任何人提出, 該人─
(a) 如在 該指控罪行發生時是掌管該船隻的 人或 該車輛的 駕駛人, 則須立即提供其本人的 姓名及地址; 或
(b) 如在 該指控罪行發生時並非掌管該船隻的 人或 該車輛的 駕駛人, 則須在 該要求提出的 日期後21天內, 以口頭或
書面向處長或 指明的 主管提供根據 第(1)款須提供的 資料。
(4) 根據第(2)款送達的 通知書須規定收件人─
(a) 在 該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 按該通知書內指明的 格式, 向處長提交一份書面陳述, 藉此提供在
該指控罪行發生時掌管該船隻的 人或 該車輛的 駕駛 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姓名及地址; 及
(b) 簽署該陳述書。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6) 在 就第(5)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如能證明被控人並不知道及雖經合理的 努力仍不可能確定在
指控罪行發生時, 掌管有關船隻的 人或 有關車輛的 駕駛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姓名或 地址, 則可以此為免責辯護。
(7) 在 本條中─
“主管”(supervisor) 指根據在 本條例下訂立的 規例而獲委任為公眾貨物裝卸區或 公眾海旁的 主管的 人;
“指控罪行”(alleged offence) 指第(1)款所提述的 懷疑犯有的 罪行。 (由1982年第56號第4條增補)
“主管”(supervisor)
“指控罪行”(alleged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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