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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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73
錄取病危的人等的書面供詞的權力以及該書面供詞的可接納性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鑑於可能有任何病危及不能出行的 人能夠提供關於可公訴罪行或 被控可公訴罪行的 人的 具關鍵性和重要資料的
情況出現, 而為維護真相及公正, 宜 提供方法, 使證供得以繼續留存並在 有需要時可供使用─
(由1912年第8號第34條修訂; 由1924年第5號附表修訂) 每當令任何裁判官信納, 情況看似任何病危和不能出行的
人能夠和願意提供關於可公訴罪行或 被控可公訴罪行的 人的 具關鍵性資料, 則上述裁判官可以書面方式錄取其經宣
誓而作的 陳述, 並須在 所錄取的 陳述書上簽署並以標題方式附加一項陳述, 說明錄取該陳述書的 理由、
錄取該陳述書的 日期及地點和協助錄取該陳述書的 人(如有的 話) 的 姓名, 且須將該陳述書連同上述附加陳述, 在
就該陳述書所涉及的 罪行已有被控的 人就其被押交或 保釋等候出庭應訊的 情況下, 轉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以及在
其他所 有情況下, 轉交裁判官的 書記, 而司法常務官及書記各別須保存該陳述書並將之存檔以作紀錄; 如其後在
該陳述書可能涉及的 任何罪犯或 罪行的 審訊中, 經證明作出上述陳 述的 人已去世, 或 經證明該人無合理可能會在
審訊中出庭和提供證據, 則在 該陳述書看來是由有關的 裁判官(該陳述書看來是由該裁判官錄取或 在 其席前或
面前錄取的 ) 簽署的 情況下, 可無須再加證明而將該陳述書作為對被控的 人有利或 針對被控的 人的 證據,
但須加以證明且令法庭信納, 在 擬將該陳述書作為針對某人的 證據的 情況下, 已 向該人(不論是檢控官或 被控的
人)就有意錄取該陳述書一事發出合理通知, 而該人或 其大律師或 律師已有或 在 假如他曾選擇出席的 情況下,
可能本有充分機會盤問作出該 陳述的 人。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 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 由1912年第8號第34條修訂;
由1915年第23號第4條修訂; 由1922年 第20號第3條修訂; 由1937年第27號附表修訂;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不得以第(1)款內任何有關通知或 標題的 條文不獲遵從為理由而拒絕收取上述的 陳述, 但如法庭認為被控的
人因條文不獲遵從而遭受重大損害, 則屬例外。 (由1922年第20號第3條增補) [比照1867 c. 35 s. 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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