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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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70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已去世的人等的書面供詞的可接納性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VII部
書面供詞
每當藉任何可信證人的 誓言證明或 以任何其他方式令原訟法庭信納, 情況看似律政司司長或 其他代官方進行檢控的
人不能在 審訊中交出某人作證人, 是由於該人已去世或 不 在 香港、 或 向他送達法律程序文件是不切實際的 或
該人有病以致不能出行、 或 他患有精神錯亂、 或 因被控的 人所促使而致他未能出庭、 或 他現居於某國家而該國的
法律禁止 他離開、 或 在 就此事向他提出申請後他拒絕離開現居的 國家或 無法在 其於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
居住地方尋獲他; 又從裁判官或 下文所述其他人員的 證明書看似: 該人曾在 裁 判官席前或 可審理有關罪行的
其他人員席前接受訊問、 該人在 接受訊問前已作出如常的 誓言、 該訊問是在 被控的 人面前錄取、 該被控的 人或
其大律師或 律師已有充分機會盤 問該人、 如此錄取的 證據已轉為文字紀錄和向他宣讀並且經由他及前述的 裁判官或
其他人員簽署, 則該證據(假如上述的 人在 上述法庭席前以通常方式被交出和接受訊問, 該證據本為可接納的 全部或
部分)須予以參閱並收取為證據。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 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 由1922年第20號第2條修訂; 由 1984年第37號第11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848 c. 42 s. 1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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