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關於特權的相應修訂 (1) 如任何現行成文法則(不論如何擬定或 措辭), 就任何審裁處、 調查或 研訊(不論如何描述)而言, 對任何被規定回答問題或 提供證據的 人賦予特 權, 即藉參照在 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的 證人特權而描述的 特權, 則除非有相反意向出現, 否則該現行成文法則須解釋為對在 該法庭席前進行的 民事法律程序中證 人特權的 提述。 (2) (由1977年第2號第2條廢除) (3) 第65(5)條對施行本條適用, 一如其對施行該條適用。 (由1969年第25號第7條增補) [比照1968 c. 64 s. 17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