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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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63
通姦的裁斷作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 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 任何人曾在 任何婚姻法律程序中被裁斷就通姦有罪的 事實, 在 不抵觸第(3)款的 條文下,
以及在 證明該人有該裁斷所涉 及的 與人通姦行為是與該民事法律程序的 任何爭論點有關聯的 情況下, 可接納為證據,
以證明該人有該裁斷所涉及的 與人通姦行為, 而不論該人是否就通姦的 指稱提出任何 抗辯,
亦不論該人是否該民事法律程序的 一方; 但除存續的 裁斷外, 其他裁斷均不得憑藉本條可接納為證據。
(2) 在 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 如憑藉本條證明任何人曾如第(1)款所述被裁斷就通姦有罪, 則─
(a)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否則該人須視作已有該裁斷所涉及的 與人通姦的 行為; 及
(b) 在 不影響為對該裁斷所據的 事實作識別而進行收取任何其他可接納的 證據下, 在 所涉及的
婚姻法律程序中提交法庭席前的 任何文件的 內容或 任何載 有法庭在 該婚姻法律程序中所作宣告的 文件的 內容,
均可為上述目的 而可接納為證據。
(3) 如藉任何成文法則的 實施, 任何婚姻法律程序中的 任何事實的 裁斷, 就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而言, 成為任何事實的
不可推翻的 證據, 則本條的 規定不 得損害上述成文法則的 實施。
(4) 第62(4)條適用於施行本條的 規定, 猶如其對第(2)款的 提述即為對本條第(2)款的 提述一樣。
(5) 在 本條中,
“婚姻法律程序”(matrimonial proceedings) 指在 高等法院進行的 任何婚姻訟案或 該訟案所產生的 任何 上訴。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69年第25號第7條增補) [比照 1968 c. 64 s. 12 U.K.]
“婚姻法律程序”(matrimonial proceed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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