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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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59

外地法律的證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因其知識或 經驗而適當地合資格在 民事法律程序中就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 地區的 法律提供專家證據,
則不論他是否曾在 該國家或 地區以法律 執業者的 身分行事或 是否有權如此行事, 亦有資格在
該法律程序中提供上述專家證據。

(2) 凡就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 地區關乎任何事宜的 法律的 任何問題, 已在 第(4)款所述法律程序中獲裁定(不論是在
本部的 生效日期之前或 之後獲裁 定), 則在 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在 可對該國家或 地區關乎該事宜的
法律予以司法認知的 法庭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除外)─

   (a)  在 首述的 法律程序中就該問題所作的 任何裁斷或 決定, 如以可引述的 形式作報導或 記錄, 則可接納為證據,
        以證明該國家或 地區關乎該事宜的 法 律; 及

   (b)  如為上述目的 援引如此作報導或 記錄的 上述裁斷或 決定, 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否則該國家或
        地區關乎該事宜的 法律須當作與該裁斷或 決定相符: 但如某項裁斷或 決定與在 同一法律程序中憑藉本款援引的
        就同一問題所作的 另一項裁斷或 決定有所衝突的 情況, 則(b)段不適用。

(3) 除經法庭許可外, 任何民事法律程序的 一方, 不得憑藉該款援引任何該等裁斷或 決定, 但已按照規則的
規定向該法律程序的 其他每一方發出通知, 說明其擬憑藉第(2)款援引該款所述的 裁斷或 決定, 則屬例外。

(4) 第(2)款所提述的 法律程序即以下所述者(不論是刑事或 民事方面的 )─

   (a)  在 由《 1971年法院法令》 *(1971 c. 23 U.K.)第1條所組成的 英格蘭高等法院或 最高法院中的 原訟法律程序;

   (b)  (a)段所述的 法律程序所產生的 上訴;

   (c)  在 終審法院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代替)

(5) 為施行本條的 規定, 就第(2)款所述問題所作的 裁斷或 決定, 如是以書面形式在 一份報告、 謄本或
其他文件內作報導或 記錄, 而該報告、 謄本或 其他文件在 假如該問題是有關香港法律的 問題時可在 香港進行的
法律訴訟程序中被引述作為根據, 則在 並僅在 上述情況下, 該裁斷或 決定須當作為以可引述的 形式作報導或 記錄。
(將1973年第49號第5條編入。 由1984年第37號第11條修訂) [比照 1972 c. 30 s. 4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71年法院法令》

 ”乃“Courts Act 1971”之譯名。

就任何民事法律程序(破產法律程序除外)而言, 第59(2)至(5)條(前為《 1973年民事證據條例》
#第5(2)至(5)條)自1979年7月1日起實 施。 (見1979年第155號法律公告) #

 “《 1973年民事證據條例》

 ”乃“Civil Evidence Ordinance
1973”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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