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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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54

業務紀錄或公共機構紀錄的證明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已顯示任何文件是構成某業務或 公共機構紀錄的 一部分的 , 該文件即可在
民事法律程序中獲收取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2) 任何人如向法庭交出一份意思是表示某文件構成某業務或 公共機構紀錄的 一部分且由該紀錄所屬的 該業務或
公共機構的 高級人員簽署的 證明書, 則 該文件即視為構成該業務或 公共機構紀錄的 一部分。

(3) 就第(2)款而言─

   (a)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某業務或 公共機構的 高級人員簽署的 證明書, 即當作是由該高級人員提供和簽署的 ; 及

   (b)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附有某人的 簽署或 簽署的 複製本, 即視為是由該人簽署的 。

(4) 在 本條中─

 “公共機構”(public body) 包括任何行政、 立法、 城市或 市區議局, 特區政府的 任何部門或
特區政府承擔的 任何事業, 任何地方或 公共主管當局或 任何地 方或 公共事業, 由行政長官或
特區政府委任而不論有酬或 無酬的 各類委員會或 其他團體, 或 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或
為施行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力以執行公務身分行事的 各類委 員會或 其他團體;

 “紀錄”(records) 指任何形式的 紀錄,
並包括由電腦產生的 紀錄;

 “高級人員”(officer) 包括在 業務或 公共機構的 有關活動方面或 在 業務或 公共機構的
紀錄方面身居要職的 人;

 “業務”(business) 包括由任何團體(不論是否法人團體)或 任何個人在 某段期間之內經常進行的
牟利或 非牟利的 活動。

(5) 法庭可在 顧及某個案的 情況下, 指示本條所有條文或 部分條文不適用於某文件或 紀錄, 或 不適用於某類別的
文件或 紀錄。 (由1999年第2號第2條代替) [ 比照 1995 c. 38 s. 9 U.K.]

 “公共機構”(public body)

 “紀錄”(records)


“高級人員”(officer)

 “業務”(busi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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