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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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49
與衡量傳聞證據有關的考慮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評估民事法律程序中某項傳聞證據的 分量(如有的 話)時, 法庭須顧及任何能據以合理推斷該證據的 可靠程度或
不可靠程度的 有關情況。
(2) 就第(1)款而言, 法庭可尤其顧及以下各項─
(a) 設若要由援引有關證據的 一方在 援引該證據時交出作出原陳述的 人為證人會否屬合理和切實可行;
(b) 原陳述是否在 所述事宜發生或 存在 的 同時作出;
(c) 該證據是否涉及多重傳聞;
(d) 所涉人士是否有任何動機將事宜隱瞞或 作失實陳述;
(e) 原陳述是否經過編選, 或 是否聯同他人作出或 是為某特別目的 而作出的 ;
(f) 援引有關傳聞證據的 情況, 是否使人聯想到有人企圖妨礙該證據的 分量的 適當評估;
(g) 該一方援引的 證據是否與其以往援引的 任何證據相符。 (由1999年第2號第2條代替) [ 比照 1995 c. 38 s. 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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