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傳召證人就傳聞陳述進行盤問等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法院規則可規定凡民事法律程序的 一方援引由某人作出的 任何陳述的 傳聞證據, 而並不傳召該人作證人, 則─
(a) 該法律程序的 其他任何一方在 法庭許可下, 可傳召該人作證人, 並可就該陳述盤問他,
猶如他已被首述一方傳召作證人一樣, 並猶如該傳聞陳述是 他的 主問證據一樣;
(b) 該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可提出其他證據, 以打擊或 支持該傳聞陳述的 可靠性, 或 打擊或 支持該等其他證據的
可靠性。 (由1999年第2號第2條代替) [ 比照 1995 c. 38 s. 3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