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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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條例 - SECT 47
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民事法律程序中, 不得以任何證據屬傳聞為理由而豁除該證據, 但在 以下條件均獲符合的 情況下, 則屬例外─
(a) 將予援引的 該證據是用以針對某一方的 , 而該一方反對該證據獲接納; 及
(b) 法庭在 顧及該個案的 情況下, 信納該證據的 豁除並不損害秉行公正的 原則。
(2) 法庭─
(a) (如屬在 陪審團席前進行的 民事法律程序)可在 有關法律程序開始時並在 陪審團不在 場的 情況下;
(b) (如屬任何其他民事法律程序)可在 有關法律程序完結時, 裁定是否以任何證據屬傳聞為理由而豁除該證據。
(3) 如任何證據在 沒有本條的 情況下仍會屬可接納的 證據, 則本部並不影響該證據的 可接納性。
(4) 如任何證據在 沒有本條的 情況下仍會屬可接納的 證據, 則儘管該證據憑藉本條亦屬可接納的 證據, 第48至51條的
條文並不適用於該證據。 (由1999年第2號第2條代替) [ 比照1995 c. 38 s. 1(1),(3) & (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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